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瞩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瞩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07年2月14日

【裁判字号】 94,瞩诉,1

【裁判日期】 960214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94年度瞩诉字第1号

公 诉 人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戊○○

选任辩护人 钟律师       林月雪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4年度侦字第5458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戊○○连续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子犯强制性交罪,处有期徒刑捌年陆月,并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参年;又成年人连续对少年犯乘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肆年陆月,并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参年;又成年人对少年犯恐吓罪,处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连续对少年犯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壹年陆月,吸食器灯泡壹个及吸管肆支均没收;又成年人连续对少年犯乘机猥亵罪,处有期徒刑壹年陆月,并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参年;又成年人对少年犯伤害罪,处有期徒刑肆月,应执行有期徒刑拾陆年,并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参年,吸食器灯泡壹个及吸管肆支均没收。

事 实
一、戊○○(成年人)自民国92年5 、6 月间起担任民主进步党(下称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主委,明知壬○(民国81年5月某日生,警询代号00000000,姓名年籍详卷)为未满14 岁之少年,竟基于强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乘机性交之概括犯意、引诱壬○施用第2 级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接续恐吓壬○之犯意:
于93年夏天某日(当时壬○已满12岁未满14岁),驾车载壬○至台北县金山乡游玩,并投宿金山乡某家旅馆,戊○○先叫壬○洗澡,壬○洗完澡后,即叫壬○上床,身体成趴卧姿势,佯称欲教导壬○玩作爱游戏,即于壬○尚不知何意时,竟未经壬○同意,将其生殖器强行插入壬○肛门内,致壬○感觉疼痛而向戊○○表明停止及拒绝之意,讵戊○○仍不予理会,违反壬○之意愿继续抽动,直至射精为止,而强制性交得逞。
嗣自上开侵害(即93年夏天)后起至94年4 月底止,壬○因故逃家,而时或居住在台北县汐止市○○路86号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2 楼期间多次,戊○○见壬○在该址2 楼地板铺垫子睡觉时,即趋近与壬○同睡,竟萌生性交淫念,时或会先询问壬○是否同意性交,惟壬○皆未口头表示同意,时或壬○明示拒绝之意,未得壬○之同意,违反壬○之意愿,强将壬○内裤脱掉,将生殖器插入壬○肛门内,接续抽动并射精,而逞其兽欲,戊○○以此方式强制壬○性交得逞之次数约2 、3 天1 次,这段期间约2 、3 天1 次,于同一处所,戊○○亦利用壬○酒后熟睡或意识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机会,脱掉壬○内裤,压在壬○身上(壬○趴睡),用其生殖器插入壬○肛门内抽动至射精,以此方式,乘机性交得逞。戊○○利用上开方式与壬○性交时,亦曾使用该党部外,不详人种植之芦荟,切除表皮,以芦荟肉涂抹壬○屁股之处,作为润滑之用。
戊○○前揭性侵害壬○得逞后数月内,为恐犯行败露,接续多次恐吓壬○称:不要将事情讲出去,否则要杀壬○全家等语,致使壬○心生畏惧,不敢将遭受性侵害之事情即时告诉其家长。嗣于94年5 月中旬某日,戊○○知悉台北县警察局员警正著手调查并警察已约谈壬○制作警询笔录后,复接续承上恐吓犯意,前往台北县汐止市○○街壬○住处,恐吓壬○称:若不将该案件撤销,壬○父亲就会没工作,壬○和其父亲都会不好过等语,致壬○心生畏惧。复于94年6 月15日上午,知悉该日为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下称甲○检察官)传唤壬○到庭作证,即前往台北县汐止市○○街壬○住处,恐吓壬○称:若壬○提出告诉,导致伊被关的话,伊在外面还有朋友,会去找壬○报复,壬○要告的话,大家走著瞧等语,并唆使壬○到地检署开庭时,要向检察官佯称伊并未性侵害壬○,警询笔录是警察逼迫壬○讲的等语,致使壬○心生畏惧。
于94年4 月间起,迄5 月5 日凌晨止,戊○○在上址将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灯泡内,用打火机烧烤,而以吸管吸食(戊○○所涉连续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声请观察勒戒中)时,壬○见状询问戊○○在施用何物时,戊○○竟于未积极告知壬○所施用为何物且于壬○未表示施用时,即主动询问壬○是否要吸食施用,并对壬○说“哭爸ㄡ,吸一下又不会死”(台语),并将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吸食器交予壬○,引诱壬○施用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先后3至4 次,以此方式,引诱壬○施用第2 级毒品安非他命。
二、戊○○亦明知庚○(民国80年11月某日生,警询代号00000000,姓名生籍详卷)、辛○(78年11月某日生,警询代号00000000,姓名年籍详卷)均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竟基于乘机猥亵之概括犯意:
于93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在台北县汐止市○○路86号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2 楼,在地板铺设垫子,与壬○、庚○(当时庚○已满12岁未满14岁)共睡,嗣庚○酒后熟睡不知抗拒之机会,未著内裤,将庚○内裤脱掉,趴于庚○身体,压在庚○背上(当时庚○趴睡),用其生殖器在庚○屁股部位磨擦猥亵,迨庚○苏醒,转过头来质问戊○○,戊○○始停止,随即拿毛巾擦拭庚○屁股后,将庚○内裤穿上,而猥亵得逞,并于清晨庚○醒来,给予庚○新台币(下同)600元。嗣于同年9 月底某日凌晨,戊○○复以相同方式,在上址利用庚○酒后精神昏沈状态而不知抗拒时,用其生殖器在庚○屁股摩擦猥亵得逞,并于同日早上交付1000元予庚○。
于93年9 月中下旬某日凌晨,在上址2 楼地板铺设睡垫,与壬○、辛○(当时辛○已满14岁未满18岁)共睡,嗣利用辛○酒后精神昏沈不知抗拒之机会,赤裸身体,躺在辛○背后(辛○侧躺),用其生殖器在辛○内裤外面屁股部位磨擦猥亵得逞,戊○○犹感不满足,复擅将辛○内裤拉下,惟被辛○拉回后,仍继续用其生殖器在辛○内裤外面屁股部位磨擦,迄辛○惊醒出手欲殴打戊○○,借此阻止戊○○猥亵后,戊○○始停止,并对辛○说“你帮我手淫,我给你钱”等语,惟遭辛○拒绝。同年月数日后之某日清晨,在上址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2 楼,戊○○复利用辛○酒醉熟睡之机会,用其生殖器在辛○内裤外面屁股部位磨擦猥亵得逞,直至辛○醒后警觉而出手殴打戊○○,阻止戊○○之猥亵,戊○○始停止猥亵行为,辛○亦随即离去,并于隔日,告诉壬○其遭戊○○性侵害之事。
三、戊○○于94年6 月2 日凌晨1 时许,在台北县汐止市○○街壬○住处楼下,遇到壬○及其友人少年苏OO(78年10月6日生,已满12岁未满18岁,姓名年籍详卷),因壬○先前曾将关于戊○○引诱壬○施用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及殴打壬○之事告知少年苏OO,苏OO即质问戊○○何以引诱壬○吸毒及殴打壬○,双方因而发生口角,戊○○因而怀恨在心。嗣于94年6 月4 日凌晨1 时许,戊○○搭乘友人詹清智驾驶之小客车返家时,在台北县汐止市○○街13巷6 弄口,偶遇到苏OO下班返家,戊○○随即冲出车外,明知苏OO为12岁以上18岁未满之少年,仍基于伤害犯意,以拳头殴打苏OO右脸2 、3 拳,造成苏OO受有脸部及唇部挫伤之伤害。
四、嗣于94年6月23日13时许,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县汐止市○○路86号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搜索扣得戊○○施用之第2级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48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由检察官另行处理)、其所有并供引诱壬○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灯泡1 个、吸管4 支,及民进党所有之垫子、床罩、毯子等物。
五、案经甲父(警询代号00000000A) 、乙父(警询代号00000000A) 、丙父(警询代号00000000A) 诉由台北县政府警察局少年队移送侦办,及苏OO诉由台北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报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甲、程序事项:
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定有明文。侦查中对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告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为之侦查笔录,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检察官所提之书面陈述,性质上均属传闻证据,惟现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公诉,依法其有讯问被告、证人及鉴定人之权,检察官侦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其可信度极高,是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有显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本件证人壬○、甲父、庚○、辛○、己○○、苏OO、丁○○、陈守洁、邱峰、詹清智等人于侦查中所为之陈述,其中壬○、庚○、辛○未满16岁而未予具结,其等均未曾提及检察官在侦查时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对该项供述得具有证据能力之辩护人,亦未释明其等供述有显不可信之情况,揆诸上开说明,其等于侦查中之证言,自均具有证据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官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壬○、庚○、辛○于警询时所为陈述,除较审判中更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外,不得作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第1 项规定:“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又法院或检察官嘱托相当之机关鉴定,准用第206 条第1 项之规定,同法第208 条亦有明文规定。本件台北荣民总医院95年3 月15日函附被告之精神状况鉴定书,已详载被告精神鉴定之经过及结果,此观诸该鉴定书上“被告事发前、后及当时之精神状态”、“精神状态检查”、“心理测验及其他特殊检查”、“诊断”及“鉴定结果”各栏之叙述即明,况本精神鉴定书系供本院作为被告有无施以强制治疗必要之参考,并非作为被告有罪判决之论据。是辩护人陈称鉴定书全未记载鉴定经过,显无证据能力云云,尚有误会。
乙、实体事项:
壹、有罪部分:
一、加重强制性交罪部分:
讯据被告矢口否认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身高160 公分馀,体重高达90公斤,身宽体胖,腹部凸出,实无法于壬○趴睡时对其肛交,且依据亚东医院95年5月25日亚历字第0956410481号函内所载壬○肛门并无明显外伤,其肛门呈管束状,而非漏斗状,肛门附近皮肤未出现角化或表皮缺损,足证壬○所述不实。(二)依据台北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4年12月29日少年保护法报告书及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94年9 月26日校附医精字第0941470154号壬○精神报告书内所载即可得知壬○生性顽劣,性情暴躁,有说谎习性,故壬○所述此部分被害事实,显属虚构。(三)证人邱峰已于钧院审理中证称:被告与壬○在金山乡温泉泡澡时,系在大众浴池,故对于被告腹部之特征自已了然,壬○于警询及侦查中称被告性侵害时,始知被告腹部特征云云,显属不实。(四)壬○对于被告性侵害过程于警询、侦查及钧院证述之情节,均有不符,不足采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于93年夏天某日,在台北县金山乡某旅馆内,如何违反壬○意愿,将其生殖器强行插入壬○肛门内,致壬○感觉疼痛,向被告明白表示不要,而被告仍不予理会,继续抽动,直至射精为止等情,业据:壬○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证称:“(93年夏天在金山旅馆,阿伯〈指被告〉有无对你做什么事?)他对我性侵害”、“(这一次阿伯有无插入你的肛门里?)有”、“(阿伯有射精吗?)有”、“(是否知道射精的意思?)知道”、“(阿伯在是在你体内还是体外射精?)体外”、“(阿伯把性器插入你体内的时候,你有反抗或拒绝他吗?)我只有说好痛,我有说不要”、“(你说不要,是说一次还是很多次?)只说一次”、“(你说不要之后,阿伯有停止吗?)没有”、“(他还是继续在抽动?)是”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6至27页)。壬○于94年6 月29日侦查中证称:“(第一次在金山的旅馆,阿伯说要教你做爱,叫你趴著,阿伯的生殖器就插入你的肛门里,你有说好痛、不要,是否如此?)是”等语綦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6至27页、166 页)。壬○于本院审理中证称:“(你去金山玩发生什么事,请说明经过?)他对我性侵害,他骗我说要教我做爱,叫我趴著”、“(被告在教你所谓做爱过程中,有无一面讲解,一面示范,当时你的反应如何?)我有说我的屁眼(肛门)地方会痛,叫他不要”、“(被告有无停下来?)有停下来一下下,后来又继续”、“(你所谓‘作爱’,是指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你的屁眼?)是”、“(有没有插进去?)有”等语明确(见本院卷二第134 、135 页)。被告亦自承多次与壬○至金山地区之旅馆洗泡温泉等语(见96年1 月17日答辩状第5 页,本院卷二第176 页),且观诸证人壬○对于被告如何强制性交之过程,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始终证述如一,并无予盾之处,况壬○所述至该温泉旅馆之原因,或系吃饭、喝喜酒、洗温泉等语,亦系被告自承多次偕同壬○至金山地区之温泉旅馆所致,并无前后不符。被告于94年6 月23日侦查中供称:因认识时就知道壬○才11岁快要12岁,故知道壬○系未满14岁之国中生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106 页),足见被告对壬○强制性交时(壬○已满12岁)已明知壬○系未满14岁之少年。
(二)证人己○○即青山国中学务处生教组长于侦查中证称:“(14(即壬○)跟你说第一次在金山旅馆被侵害的经过是怎样?)他说阿伯带他去找女人,这旅馆房间之后,叫14先去洗澡,出来的时候不要穿衣服,阿伯要教他做爱,他就没有穿衣服出来,后面的情形就跟14讲的一样,他出来时就坐在床沿,阿伯就教他怎么做爱,叫他趴在床上,阿伯性侵得逞”等语明确(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33页),又于审理中为相同之证述明确(见95年1 月11日审判笔录第22至33页),虽证人己○○并未目睹被告对壬○为强制性交之过程,然被告若未对壬○强制性交行为,壬○又岂会将此私密情事,告知证人己○○。
二、加重强制性交及乘机性交罪部分:
讯据被告矢口否认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辩护人除引用前开辩解外,亦辩称:(一)被告以暴力殴打壬○及以灌酒至壬○酒醉而加以性侵害,壬○先则陈称被告殴打及灌酒至醉,后则陈称未殴打及灌酒,而加以性侵,又被告是否得壬○口头同意性侵,证人壬○或称未曾口头同意或称有时得其同意云云,壬○前后均对于被告性侵害之情节,陈述矛盾。(二)壬○对于受性侵害之情节,其陈称警询前并未告知他人,然证人则证称警询前即已知壬○受被告性侵害,渠等陈述不符,显见壬○虚构事实。(三)壬○因携带保险套为学校师长查获,壬○陈称该保险套为被告所有,壬○证称被告性侵害时,均未戴保险套,又岂会有保险套,该保险套应系壬○自行购买,故壬○为应付师长询问保险套何来,而故为杜撰被告对其性侵害之事实。(四)本件案发后,甲父亦时常至被告家中饮酒闲聊并请被告为甲觅寻工作,若被告果真有对壬○性侵害,甲父当不致如此信任被告等云云。然查:
(一)被告于前开时间,在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二楼,如何违背壬○之意愿,强行将壬○内裤脱掉,将生殖器插入壬○肛门内,及利用壬○酒后熟睡之机会,脱掉壬○内裤,压在壬○身上(壬○趴睡),被告于上开性侵害过程中,并以芦荟润滑,用其生殖器插入壬○肛门内等情,业据:证人壬○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指称:“(除这次《金山某旅馆被性侵害那次》之外,接下来你还有被阿伯侵害吗?)有”、“(频率?)两三天一次”、“(地点?)都在党部”、“(你在警察局时说最后一次是在4 月底5 月初?)是,是在5月5日之前一个礼拜”、“(最后一次性侵害的经过?)也是在党部二楼,有铺垫子,阿伯有时候会灌我喝酒,我有喝,头昏昏的,就去二楼睡觉,然后就被阿伯侵害”、“(阿伯侵害你时,你睡著了吗?)有时候阿伯会趁我睡著时,有时候是直接,直接就是阿伯会跟我讲‘搞一次好不好’,我都没有说话,我都不理他,我从没有口头说好,然后阿伯就直接脱我裤子”、“(阿伯性侵害你时,你是不是趴著?)是”、“(阿伯在侵害你时,你有无反抗或口头拒绝他?)有时候会反抗或拒绝他…”、“(你刚才有提到有时候会反抗或拒绝阿伯,你是如何反抗或拒绝?)我用嘴巴说不要”、“(你在警局的时候提到说党部有一种芦荟?)是,是种在党部一楼外面,我不知道是谁种的”、“(你在警察局的时候有说,阿伯在侵害你之前,会用芦荟的油,去涂你的屁股?)是”、“(你如何知道?)我看到阿伯把芦荟割开,阿伯有时候是用美工刀,有时候是用剪刀”等语綦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7至29、173页)。壬○又于审理中证称:“(在被告服务的民进党汐止市党部过夜,这期间有无发生什么事?)被告对我性侵害”、“(有几次是否记得?)很多次”、“(发生地点都在何处?)都在党部二楼”、“(被告当时要对你性侵害,你有何表示?)趁我睡觉时…”、“(在你睡觉或是吃了东西头很痛,你怎么知道被告对你性侵害?)因为有时候我还没有完全睡著,被告就上来,对我脱衣服”、“(被告对你性侵害时,是否每次都有将你裤子脱下来?)对”、“(被告对你性侵害过程中有无使用何工具?)芦荟”、“(被告如何用芦荟?)用在我屁股上”、“(是否知道芦荟在何处取得?)在党部门口旁边”、“(被告对你性侵害都没有戴保险套,他射精都射在那里?)有时在体外,有时在体内”、“(被告射精在体外都如何处理?)用毛巾擦我屁股”(见本院审理卷一第278 至280 页)、“(从那一次隔多久去民进党汐止党部?)金山完过几天后”、“(从金山回来你住在汐止党部,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从何时又开始对你做爱的事情?)隔几天就开始”、“(你所谓‘做爱’,是指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你的屁眼吗(肛门)?)是”、“(有没有插进去?)有”、“(被告每次对你做所谓‘做爱’,事前有没有得到你的同意?)…有时候没有”、“(所谓没有经过你同意的情形是如何?)有时候趁我睡觉,有时候在饭里放不知道什么东西,让我昏昏沈沈睡觉,对我作‘做爱’的事情”、“(依你在检察官那里所讲,被告跟你有‘做爱’的事情的频率大约二、三天一次,没有经过你同意的情况下,次数大约几次?)不同意是二、三天一次”、“(被告有时候趁你睡觉的时候或是饭里面放不知道什么东西到你睡著(此部分如后述),对你‘做爱’的事情也是二、三天一次,是不是?)是”、“(你以前有说过有时候对你‘做爱’的事情,你会反抗拒绝他,这是指何情况?’《提示94侦5458号侦查卷第28页》)我不喜欢的时候,也有跟他拒绝过,被告还是不管我的感受,继续作”、“(这是否也是你认为你不同意的情况下对你‘做爱’的事情?)是”、“(每次被告跟你‘做爱’的事情,每次都有用芦荟吗?)差不多五、六次”、“(你为何知道被告有用芦荟?)我有看过被告亲自剥芦荟”等语明确(见本院审理卷二第135 至137 页)。
(二)被告性侵害壬○处所之垫子、床罩、毯子等物,经送鉴验结果:“床罩斑迹(标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处)、毯子斑迹(标示00000000)、垫子精液斑(标示00000000)表皮细胞层DNA 与戊○○DNA-STR 型别相同”,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3日刑医字第0940099376号鉴验书在卷可凭(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71至73页),且证人即刑事警察局鉴识人员姜晓玲于审理时结证:鉴定书上采集之斑迹,极为明显,仅用肉眼即可见,伊用酸性磷酸酵素法KASTIEIMEYER血迹反应法作初步检测,检测结果与该鉴定报告一样…,酸性磷酸酵素法,用于初步判断是否为精液,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一般体液如泪液、唾液、汗液也有酸性磷酸酵素,但没那么强,但在精液的反应,就特别强,…垫子标示00000000处斑迹,以酸性磷酸酵素法精液特有抗原检测,呈精液阳性反应…,并抽取其表皮细胞层DNA 鉴验结果与被告DNA 相符”等语(见本院审理卷一第228至231页),上开鉴定方法系该局鉴识人员以科学精密仪器及方法实施鉴验,并已排除若干无法判别之微弱斑迹后,所得之结论,且该鉴识人员亦为专门技术人员,所为之鉴定结论,具有科学验证之结果,自为可采,辩护人辩称:垫子精液斑不足以证明被告之精液云云,要无可采。而壬○称趴睡于该睡垫上,其称被告之生殖器入肛门后,射精在其屁股上,并以毛巾擦拭等话,已如前述,则被告之精液自有滴落在该垫子上之可能,亦足以佐证壬○所称被告对其强制性交之事实,非出于虚妄。
(三)证人庚○于94年6月15日侦查中证称:“(是否有住在阿伯汐止市党部二楼?)有”、“《提示戊○○照片》(是否认识此人?)认识,他就是戊○○,我称呼他为阿伯”、“(你住在阿伯党部二楼,睡在哪里?)我睡在地上,铺垫子”、“(有几张垫子?)那边有两张,我睡一张”、“(有无和14《壬○》睡在一起?)有”、“(你在警察局说去年《94年》9 月中旬,和14睡在党部的二楼,你睡到一半有听到14说,阿伯不要,阿伯说没关系啦,是否有这样说?)有”、“(请说明经过?)我跟14睡在二楼,不同张垫子,我听到很大声敲桌子的声音,然后又听到14说‘阿伯,不要’阿伯说‘没关系’,后来我没有管他就继续睡”、“(14 有无告诉你他也被阿伯侵犯?)有”、“(14如何说?)他说‘昨天我也被阿伯那个’”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0、23页),核与壬○证述遭被告性侵害情节吻合。
(四)壬○于94年6 月29日侦查中证称:“(你如何知道戊○○的屁股有痘痘、有破皮?)我被他性侵害,我当然知道”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173 页),核与被告于94年6 月28日所拍摄之屁股部位特征照片相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175至176页)。而证人即被告友人陈守洁于侦查中证称:伊有和被告一起洗温泉,被告未穿裤子,伊有看到被告腹部有一道疤痕,并未注意被告生殖器及屁股部位有何特征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160页),证人邱峰于侦查中证称:伊和被告一同洗温泉,不经意看到被告生殖器官,伊感觉被告生殖器比较粗,但伊没注意,也不知道被告屁股部位有何特征等语(见同侦查卷第171至173页),证人詹清智于侦查中证称:伊有和被告一同洗温泉,但伊不知道被告生殖器及屁股部位有何特征等语(见同侦查卷第174页),综上证人陈守洁、邱峰、詹清智等人虽曾与被告一同泡洗温泉,亦见过被告赤身裸体之态样,皆无法观察得到被告生殖器及屁股有何特征,反而是壬○所描述被告屁股之特征与被告屁股之特征相吻合,若非被告曾赤身裸体与壬○近身接触,壬○又何能此详细说明被告屁股之特征。
(五)警员至民进党党部一楼外面搜索取得该处种植之芦荟,有搜索扣押笔录及芦荟照片在卷可稽(5458号侦查卷一96至101、111 至112 页),核与壬○于侦审中供称被告于性侵害前,会用种在党部一楼外面之芦荟,用刀割开,以芦荟之滑液涂抹在壬○肛门等情节吻合,而壬○仅系未满14岁之少年,于本案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以此方式为性交行为,若非亲身经历被告以此方式为强制性交行为,衡诸常情,当不致于能虚构出被告以芦荟滑液涂抹其肛门处,作为润滑之用,而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门性侵害之过程。
(六)证人己○○即青山国中学务处生教组长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证称:“(如何知道14被侵害的事情?)上学期末〈即93 年底〉,戊○○带他来学校入学…,入学之后,第二天就没有来学校,我们长期去追踪,要求他到校,发现他跟阿伯〈即被告〉的关系有点怪,…第二学期,14又常借故请假,那时辅导室要我特别留意这个学生,〈94年〉5 月5 日中午,我到辅导室,刚好看到他,我看到他裤袋有一大包东西,我怕是违禁物,请他把口袋的东西拿出来,那是一个钱包,我就叫他打开看看,里面满多钱,有千元大钞一张和几张一百元的,…他支支吾吾的答不出来,我准备带他去学务处,要离开辅导室时,有两个同学检举他随身携带保险套,…14把钱包拿给我检查,果然有保险套,我带他去学务处,请主任过来,我们两人询问他带保险套来学校的目的,…他说这个保险套是他阿伯的,我们就问他为什么阿伯会给你这个东西,他的情绪开始崩溃,说出他阿伯侵害他的部分内容,一开始我们是完全不予采信,他就愈说愈详细,从第一次金山旅店的事,讲得很详细,不像是他编出来的,我就通报辅导室跟校长,觉得为了保障孩子的安全,就立刻通报社会局和少年队前来处理”、“(14在跟你陈述这些过程时,他的情绪如何?)刚开始时,有点情绪崩溃,快抓狂的情形,讲到后来就开始掉眼泪,愈讲愈伤心,就像刚才他在旁边也有点失控、哭泣”等语綦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32至33页),其于本院审理时亦为相同之证述(见95年1 月11日审判笔录第25至26页)。证人丁○○即壬○朋友于94年7 月28日侦查中证称:“(你是否知道戊○○有性侵害14的事情?)知道”、“(你所知道戊○○性侵害14的情形为何?)都是14跟我讲的”、“(在哪里跟你讲的?)在我家附近,我们常常一起在家外面路旁边聊天”、“(14如可跟你说?)他说‘戊○○捅我屁眼’”、“(你如何反应?)我问他是真的还是假的”、“(14如何说)他说是真的”、“(14有无告诉你发生的时间?)14说大约是发生在凌晨12点以后”、“(14有无说是发生在党部?)有,这是他说的”等语綦详(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140 至142 页)。依证人丁○○所证内容,本案案发前,壬○即已将被性侵害之事实,在94年2月间向友人转述,并非于94年5 月5 日在学校方为己○○查获壬○持有保险套乙情,始临时杜撰作为推卸保险套虚应故事,证人己○○询问壬○持有保险套情事时,壬○若有推卸,殆不致于连同与遭受被告引诱施用毒品、恐吓等与保险套显无关连之情节,一并合盘托出。甚且,壬○陈述上开被害情节时,态度失控,情绪崩溃,啜泣不已,以壬○所受教育、环境、年龄,若非属实,当不致于有如此临场逼真之表现,而壬○此部分之陈述,亦核与其于侦审中证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节吻合,亦足以证明壬○并非检警逼问而加以捏造。
(七)壬○遭受被告性侵害后,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将被告送请医院精神鉴定结果:“案主(壬○)对于自身被害过程之主体陈述,确为其本身之亲身经历,非为妄想或杜撰,唯因案主之发展年龄、智能、注意力障碍及情绪等,案主对过去时间无法做精确之陈述,对部分细节之表达及记忆亦有限”,有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94年9月26日校附医精字第0941470154号函送之壬○精神鉴定报告在卷可据(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197至214页)。又制作本件鉴定报告之台大医院精神部儿童精神科主治医院乙○○,曾受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等训练,其实施本件鉴定过程中,除审视本案相关卷证文件,包括讯问的录影记录,及对被害人的会谈、精神状态评估,及与被害人父亲、大姊、学校老师以及社工的会谈评估,鉴定团队中并包含精神科医师、社工师,而由精神科医师综合完成此份鉴定报告等情,业据证人乙○○于本院结证属实(见本院审理卷一第244 至250 页),则此份鉴定报告系由从事精神鉴定具有专门学术经验之人以科学验证之方法亲自访谈壬○及相关人员,态度严谨,实施之鉴定,所得之鉴定结论,当属可采。是辩护人辩称:此份鉴定报告欠缺实证科学之信度、效度云云,要属推诿之词,不足采信。
(八)至亚东医院95年9月25日函亚历字第0956410481号函(含病历资料)略以:“病患(壬○)除左膝窝、右膝窝淤血外,其他身体包括肛门无明显外伤”,经制作该函之医师丙○○于审理时证称:无法由壬○肛门状况判断是否下强暴所致,遭肛交侵害之肛门是否有异状,由法医判断,伊的经验不多等语(见本院审理卷二第141 至143 页),是其证言,尚不足采为被告没有性侵害壬○之有利证据。
(九)综上,被告所辩及其辩护人所辩,应属卸责饰词,委无可采,被告强制性交及乘机性交犯行事证明确,均堪认定。
三、恐吓罪部分:
讯据被告虽矢口否认有恐吓壬○之犯行,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壬○常对被告大、小声,不服被告管教,且有持刀与祖母相向,壬○本身有暴力倾向,岂会怕被告恐吓,被告并未恐吓壬○云云。然查:
(一)证人壬○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指称:“(你说不要,阿伯会恐吓你吗?)他会恐吓我说,如果我把这件事讲出来的话,他要杀我全家”、“(阿伯对你性侵害完之后,是否有恐吓你不要讲出去,不然要杀你全家?)是”、“(是每次性侵害你之后都会这样讲,还是有时候?)有时候”、“(阿伯讲这种话大概讲了几次?)满多次的,10到15次”、“(阿伯讲这种话,你会不会害怕?)我不说出来就没事了”、“(所以你因为害怕,所以不敢说出来?)是”、“(5月5 日你到警察局做笔录以后到现在,阿伯有没有去你家找过你?)我从育幼院回家之后,隔天他就来我家找我,他来找过我很多次”、“(他去找你做什么?)他叫我把笔录撤销,并说要我跟法官讲,警讯笔录是警察逼我说的,如果我不这样说,警察就会打我”、“(阿伯去找你时,有没有说如果你不把笔录撤销的话,要杀你全家,还是其他让你害怕的话?)他说如果我不撤销的话,我爸爸工作就没了,我爸爸跟我都不好过”、“(今早戊○○是否有到你家恐吓你?)他就一直说,你要告的话,如果我被关,我在外面还有朋友,会去找你报复,并说下午你去法官(按应系检察官之误)那边,法官问你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他叫我跟法官讲根本没有这件事,要我说是警察逼我讲的,如果我不这样做,还是要告的话,那大家就走著瞧”、“(今早有没有告诉你爸爸这件事?)有”、“(你爸爸怎么说?)他很生气,没有说话”、“(今早戊○○恐吓你的事情,是否有跟爸爸讲?)我有跟他讲,我中午的时候在法庭外面有跟爸爸讲”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6、28、30、31、34页)。证人壬○于本院审理中证称:“(从金山回到家里有无将在金山发生的事情告知他人?)没有”、“(为何没有跟其他人说这件事?因为被告说如果我讲的话,要杀我家人)”、“(他说要杀你家人是在何时、地跟你讲的?)我忘记了,但我只记得他有讲”、“(《审判长提示5458号侦卷一第31页》对于你在侦查指述,被告是否有说这些恐吓的话?)被告有说要对我全家怎么样”、“(我《被告》有没有讲要让你爸爸没有工作做?)有”等语(本院审理卷一第276、283、295页)。
(二)证人己○○于94年6月15日侦查中证称:“14有讲到他很多被恐吓的事”、“(14跟你讲被恐吓的内容为何?)14讲阿伯对他说‘如果把我们之间的事情说出去的话,我就跟你同归于尽,再杀你全家’,大约是这些内容”、“(14在跟你陈述这些过程时,他的情绪如何?)刚开始时,有点情绪崩溃,快抓狂的情形,讲到后来就开始掉眼泪,愈讲愈伤心,就像刚才他在旁边也有失控、哭泣”、“(14有无告诉你戊○○何时恐吓他?)5 月5 日以前有恐吓他,5 月5 日通报安置从育幼院回汐止之后,也有恐吓他…”等语明确(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33页),则以壬○向其师长陈述上开被害情节时,态度失控,情绪崩溃哭泣,以壬○之年龄、智能、所受教育程度,若非确属实情,衡情自不致于有此能力杜撰逼真之情境。再参以前开壬○之台湾大学附设医院之精神鉴定报告中亦载明“壬○自身被害过程之主体陈述,确为本身之亲身亲历,非为妄想或杜撰”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197至214页)。
(三)综上证人壬○所证述被告前开之恐吓犯行,应为实情,而可采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辩,应属卸责饰词,委无可采。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恐吓犯行堪以认定。
四、引诱施用第二级毒品罪部分:
讯据被告于本院审理中固坦承在前开汐止市党部施用安非他命,约每星期一次等情(见本院审理卷二第157 、158 页),惟矢口否认有引诱壬○施用毒品犯行,其及辩护人辩称:壬○自小就有一经管教,即以跳脚等情绪激动行为,掩饰其不良吸毒行为,非被告引诱。而甲称警讯前将吸毒告诉丁○○,而丁○○则称壬○是在警讯后始告诉其吸毒一事,又壬○未将吸毒一事告诉苏OO,而苏OO则称有,证人丁○○、苏OO之证词前后不一,不足采信云云。然查:
(一)被告于94年4 月间起,迄5 月5 日凌晨止,在上址如何引诱壬○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业据壬○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陈称:“(阿伯是否有叫你吸毒?)有”、“(何时开始?)4 、5 月开始,一共有三、四次”、“(最后一次是何时?)5 月5 日凌晨”、“(阿伯如何教你吸食?)用电灯泡里面装白白的东西,上面有一根吸管,下面用打火机烧,叫我用鼻子吸他的烟”、“(是否知道阿伯叫你吸的东西是什么?)知道,是安非他命,但阿伯叫我吸的时候,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阿伯如何叫你吸?)我忘记了,但阿伯有跟我讲说不能说出去”、“(阿伯自己有没有吸?)有,是阿伯自己先吸,我看到他在吸,就问他在做什么,阿伯就说要不要吸吸看,然后就给我吸4 、5 口”、“(每次的情形都是这样吗?)是,刚才我讲的是第一次看到阿伯吸,然后阿伯叫我吸的情形,之后都是阿伯在看电视有吸的时候,都会主动叫我去吸”、“(你在警局的时候有说,如果你不吸的话,阿伯就会说‘哭爸ㄡ,吸一下又不会死’,是否有这样说?)我有这样说,而且阿伯确实有这样骂过我”等语;再于94年6 月29日侦查中陈称:“(你之前说,第一次看到戊○○在吸一种烟,你问他在做什么,然后他问你要不要吸吸看?)是”、“(当时你知道这是什么东西吗?)不知道”、“(戊○○有告诉你是什么东西吗?)后来才告诉我”、“(后来是何时告诉你?)是我吸了一两次之后才告诉我”、“(他告诉你这是什么东西?)他告诉我说是安非他命”、“(如果戊○○没有拿给你吸,你会吸吗?)不会”、“(有时候你不吸的话,戊○○会说‘哭爸ㄡ,吸一下又不会死’?)是”、“(戊○○这样说,你后来有吸吗?)有《点头》”、“(为什么他这样讲,你就要吸?)好奇”、“(你每一次吸都吸多少?)三、四口到五、六口,不会很多”“(戊○○大约拿给你吸过几次毒品?)4 、5 次”等语綦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9至30页、169 至170 页、173 页),及于审理中证称:“(有无吸毒品的习惯?)没有,有时是被告叫我吸食”、“(《审判长提示5458号卷一第29页》对于你在侦查中所言,是否属实?)实在”等语(见本院审理卷一第282 至283 页)、“(你在检察官那里有提到你如果不吸食安非他命,被告会骂你‘哭爸ㄡ,吸一下又不会死’〈台语〉?)是,我只记得他有骂我”、“每次都是他(指被告)拿给我(指安非他命),我没有自己看到安非他命自行拿起来吸食情形)”、“有几次我不想吸食,他就骂我为什么不施用安非他命,我就吸”、“(被告怎么骂你?)骂我哭爸ㄡ,吸一下又不会死〈台语〉”等语(见本院审理卷二第137 至138 页),证人壬○就被告引诱其施用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所为证述之情节于侦查及审理中,证述一致,并无矛盾。
(二)被告于侦查中供承:于本案案发(按94年6 月23日为警查获)前一个半月开始施用安非他命,在党部一楼或二楼厕所内施用,用塑胶管放在鼻子里面,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里面,以打火机点燃,用鼻子吸它的烟,扣案之吸食器为伊所有,安非他命是阿龙分给伊的,约每星期施用一次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3 页),依此推算,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为,应自94年4月间起即有施用行为甚明,核与证人壬○所称被告引诱其施用安非他命行为之时间大致吻合。再者,被告及壬○所陈述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方式及施用工具吸食器、吸管亦相符合。
(三)而壬○于94年5 月5 日22时许警询后经采取尿液,送法务部调查局复验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有该局94年7月16日调科壹字第19462102310 号鉴验通知书在卷可凭(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122 、129 、130 页),且被告之尿液经送检验结果,亦呈安非他命阳性反应,此有台湾检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滥用药物鉴定报告、宪兵司令部刑事鉴识中心鉴验通知书各乙纸在卷可据(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150 至152页、185 至187 页),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经送验结果,检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检验成绩书乙份在卷可稽(见1856号侦查卷第23页),足见被告及壬○确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实,此外复有吸食器1 个、吸管4 支扣案可资佐证,益征壬○上开陈述显非虚妄。
(四)证人苏OO于94年7 月28日侦查中证述壬○于94年4 月间即告诉伊有关被告叫壬○吸食毒品,伊于94年6 月间质问被告为何叫壬○吸毒乙事,而遭被告殴打等情(见7466号侦查卷24 至27 页),又证人丁○○于94年7 月28日侦查中证述壬○有告诉伊,被告叫壬○吸毒之事(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144 、145 页),互核二位证人之证言,就被告叫壬○吸毒一事,完全相符。再稽诸被告于警询时及侦查中供承因为苏OO说伊拿毒品给壬○吸食,而出手殴打苏OO一巴掌之事实(见7466侦查卷第4 至6 页、5458号侦查卷二第151 页),足以佐证被告应有引诱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实。
(五)综上,被告所辩,应属卸责饰词,委无可采。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引诱施用第二级毒品犯行堪以认定。
五、乘机猥亵罪(庚○)部分:
讯据被告矢口否认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辩护人辩称:庚○对性侵害之过程,前后供述不一,并与壬○所述亦相互矛盾,壬○、庚○之证词不足采信,若被告对庚○性侵害,庚○来党部,被告应甚表欢迎,岂有再将庚○赶出去之理,委实庚○因遭被告殴打,而挟怨报复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于上揭时地,先后三次利用庚○酒后熟睡不知抗拒之机会,乘机猥亵庚○等情,业据庚○于侦查中证称:“(什么时候住在阿伯(被告)的党部二楼?)去年9 月中旬”、“(你跟14(壬○)睡著后,阿伯有对你们做什么事?)他脱我们的裤子,又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屁股那边摩擦”、“(阿伯有没有用生殖器侵害过你?)有”、“(几次?)三次”、“(第一次是何时?)9 月中旬”、“(经过如何?)我那天没有地方睡,就睡在党部,阿伯找我们喝酒,我有喝酒,14没有喝,我有点醉,就上去二楼睡觉”、“(睡到一半的时候,感觉有人压我?)我转过来就看到阿伯压我,我问他在干嘛,他没有说话,就用毛巾擦擦我屁股,然后我就继续睡”、“(你当时是如何睡?)我趴著睡”、“(你转过头来看到阿伯压你的时候,阿伯有穿衣服吗?)他有穿上衣,但没有穿裤子”、“(有看到他的生殖器官吗?)好像有”、“(阿伯的生殖器在你的屁股那边做什么?)一直摩擦,但没有插入我的肛门”、“(阿伯是隔著你的裤子摩擦还是直接摩擦?)他把我的四脚内裤脱掉”、“(阿伯脱掉你裤子时,你知道吗?)不知道”、“(早上醒来,阿伯是否有给你钱?)有,给我六百元”、“(阿伯第二次侵害你是何时?)在九月底,也是在党部”、“(阿伯这次侵害你的经过为何?)也是先叫我们喝酒,我也是喝的有点醉,然后去二楼睡觉,然后跟第一次情形一样”、“(当时情形如何?)我是趴著睡,阿伯用身体压著我,他没有穿裤子,有穿上衣”、“(那你的裤子呢?)我的裤子在旁边”、“(阿伯把你的裤子脱掉吗?)他后来把我的裤子脱掉”、“(然后呢?)然后阿伯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屁股”、“(这次是否有反抗或拒绝他?)我有转过头来瞪他,后来他就停止了,跟第一次情形一样”、“(第一次他用毛巾擦你屁股,他是否有射精?)好像有,因为他有用毛巾擦”、“(是否知道射精的意思?)知道”、“(第二次阿伯侵害你,是否也有用毛巾擦你屁股?)是”、“(那天早上阿伯有拿给你一千块?)是,我有收下来”、“(这次阿伯有没有射精?)好像有”等语綦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1至24页),庚○亦于审理时为相同证述被告先后二次性侵害属实(见95年11月15日审判笔录第2 至15页)。
(二)证人壬○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证称:“(15被阿伯性侵害的事你知不知道?)知道,那天(指93年9 月底)是我跟15住在一起,但我有事先离开党部,我回来时发现门关著,我叫阿伯开门,阿伯不理我,到最后我一直叫一直叫,阿伯后来才来帮我开门,我进去之后看到阿伯和15都没有穿裤子,15 后 来就起来跟阿伯说要借摩托车,说要先回去,我就跟15一起走,在车上15就跟我说,刚才他裤子好像被阿伯脱掉,阿伯用性器官去捅他”、“(你刚讲的是九月底的事?)我只知道一次”、“(这一次你是不是有告诉15,他昨天晚上被阿伯侵害?)我只有说昨天晚上看到他没有穿裤子,被阿伯脱掉是不是”、“(你这样说,15怎么回答?)他说他好像被阿伯性侵害”等语(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31至32页),核与庚○于侦查中陈称:“(当天早上14是否有告诉你阿伯侵害你的事情?)有”、“(14怎么说?)他说‘昨天晚上阿伯对你怎样你知道吗’”、“(那你如何回答?)我说我知道”等语相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23页),益证庚○指述被告对伊三次性害之事实,应属实在。
(三)证人丁○○于94年7 月28日侦查中证称:“(《提示庚○、辛○影印照片和姓名》是否认识两人?)我都认识”、“(他们两位是否也曾经去过党部?)是”、“(他们两位是否也曾经在党部睡过?)是”、“(大约是何时?)去年暑假的时候,大概是8 、9 月到10月间”、“(这段时间他们常在党部过夜?)是”等语(5458号侦查卷二第145 至146 页),可证庚○于93年8 月至10月间,有睡在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在党部过夜之事实。
(四)综上,被告所辩,应属卸责饰词,委无可采。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二次乘机猥亵既遂及一次乘机猥亵未遂犯行堪以认定。
六、乘机猥亵罪(辛○)部分:
讯据被告虽矢口否认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辛○前后供述矛盾,辛○是因殴打壬○遭被告殴打,致心有未甘,又纠众毁损党部门窗,并虚构事实,诬陷被告云云,然查:辛○自承只受被告性侵害,印象深刻,依经验法则,既然辛○印象深刻,为何在钧院诘问时,以忘记或不记得作答,显然辛○说谎,唯恐与警、侦笔录不一致,有伪证、诬告之刑责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于上揭时地,先后二次乘辛○酒后熟睡不知抗拒之机会,猥亵辛○等情,业据辛○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证称:“(《是示戊○○的照片》是否认识此人?)该识”、“(你如何称呼他?)我叫他阿伯”、“(你与阿伯在一起做些何事?)早上拿钱给我们,叫我们去网咖玩,晚上回来,他们在喝酒,又叫我们喝酒,他们那个地方有分一、二楼,阿伯在二楼都不穿衣服,都是裸体,他想把我们灌醉,想把我们内裤脱掉,我有反抗,我之后就没有再去”、“(那个地方是哪里?)是党部”、“(你有在这个地方过夜吗?)有”、“(你还记得时间吗?)去年9 月,将近住了一个月”、“(你在党部住了一个月,睡在那里?)睡在党部楼上”、“(你住在党部这一个月里面,晚上睡觉和谁在一起?)和14号睡在一起”、“(阿伯有没有和你们一起睡?)阿伯偷偷的把14号抱到另一张垫子上,阿伯来跟我一起睡在同一张垫子”、“(阿伯跟你一起睡,有没有对你做什么事?)因为那时候我有喝酒,喝到差不多,有点醉,但还有一些意识,然后阿伯就脱我裤子”、“(请把阿伯脱你裤子的经过说明?)我已经喝醉了,但有一点意识,知道阿伯脱我裤子,我不让他脱,他差一点把我裤子脱下”、“(阿伯脱你裤子时,他有没有穿衣服?)没有,他是全身赤裸的”、“(阿伯要脱你裤子时,他有经过你的同意吗?)没有”、“(你不让他脱,是否有任何的言语或举动表示你不愿意?)他阿伯把我的裤子往下拉,但是我用手把裤子把裤子往上拉”、“(之后呢?)阿伯就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内裤那边摩擦”、“(阿伯用他的生殖器在你的内裤上摩擦,那时你的内裤已经被你拉回来穿好了?)是”、“(阿伯用他的生殖器在你内裤内磨擦,有没有经过你的同意?)没有”、“(你有反抗吗?)当时我有想打他,我有做要打他的动作,但我没有打到”、“(依你刚才所言,阿伯本来是要脱掉你的裤子,后来经过你反抗,才直接在你内裤外面摩擦?)是”、“(你记得这一天是什么时候吗?)我只知道是9 月中下旬,实际上哪一天我已经记不得了”、“(你刚才讲的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第一次”、“(第二次阿伯用生殖器摩擦你时是何时?)同样是9 月,距第一次隔了几天”、“(地点也是在党部二楼?)是”、“(这一次14是否也和你睡在一起?)是,但阿伯还是一样把14抱到别一个垫子上”、“(这一次阿伯对你做什么样的动作?)他直接用生殖器在我内裤外面摩擦,没有脱我的裤子”、“(阿伯用他的生殖器在你内裤外面摩擦,是在哪一个部位?)也是屁股”、“(阿伯有经过你的同意吗?)没有”、“(这次你有没有喝酒?)有”等语綦详(见5458号侦查卷一第13至17页),又于审理时证述属实(见95年11月15日审判笔录16至26页)。
(二)证人丁○○于94年7 月28日侦查中证称:“(《提示15〈庚○〉、17〈辛○〉影印照片和姓名》是否认识两人?)我都认识”、“(他们两位是否也曾经去过党部?)是”、“(他们两位是否也曾经在党部睡过?)是”、“(大约是何时?)去年暑假的时候,大概是8 、9 月到10月间”、“(这段时间他们常在党部过夜?)是”等语(5458号侦查卷二第145 至146 页),可证辛○于93年9 月间,有睡在民进党台北县汐止市党部,在党部过夜之事实。
(三)综上,被告所辩,应属卸责饰词,委无可采。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二次对于辛○乘机猥亵犯行,应堪认定。
七、伤害罪部分:
讯据被告对于伤害少年苏OO部分之犯行,虽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坦白认罪(见本院审理卷二第53页),惟其于审理时则又翻称:仅掌掴苏女一巴掌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于上揭时地出手殴打苏OO右脸2 、3 拳,造成苏OO受有脸部及唇部挫伤之伤害等情,业据告诉人即证人苏OO于侦查中证称:“(94年6 月4 日凌晨1 点,在长江街13巷6 弄口,你发生何事?)我下班要走回家,走到6 弄巷口,就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六弄巷口前面,戊○○就冲下车,冲过来打我”、“(白色轿车只有戊○○一个人还是有其他朋友?)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但我不认识,他朋友在开车”、“(戊○○下车之后,他如何打你?)他冲过来先抓我衣服,然后打我右脸”、“(怎么打?)用拳头”、“(打几拳?)2 到3 拳”、“(这2 到3 拳都是打右脸?)是”、“(你在警局时,你有说6 月2 日,14在你家楼下跟你说戊○○打他,你有问14说戊○○给他吃毒品是不是真的,14说对,是否如此?)是,确实是如此,我有这样问14,14也有这样回答”、“(有无受伤?)右脸淤青、挫伤”、“(戊○○说打你一巴掌,但是赏耳光,没有用拳头,有何意见?)我嘴巴里也有破皮,如果他是用巴掌打我,我里面怎么可能破皮”、“(戊○○说6 月2 日你有质问戊○○为何要拿毒品给14用,是否如此?)是我跟黄芳玉一起问”等语綦详(见7466号侦查卷第24至27页),其于本院审理中为相同之证述(见本院审理卷一第126 至130 页),其前后所证述之情节一致,而被害人苏OO之脸部及唇部挫伤之伤害,有庆生医院94年6 月5 日诊断证明书可凭(见7466号侦查卷第11页),足证被害人苏OO确有受伤之事实。再者,少年苏OO系78年10月6 日生,有其年籍资料在卷可稽(见本院审理卷一第125 页),其于94年6 月4 日之时,仅15岁馀,尚属就读国中之学龄少年,及依其身体状况,被告显已知悉苏OO应系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至为明确。
(三)证人詹清智于94年8 月16日侦查中证称:“(94年6 月4 日凌晨1 点,在长江街13巷6 弄口,是否有遇到苏OO?),有那天是因为我跟戊○○跟朋友聚餐,聚餐完后,我开车送戊○○回家”、“(遇到苏OO之后,情形如何?)因为我开车,戊○○看到苏OO,说要下车跟苏OO讲一些事,我就开车到戊○○家前面的一个巷口,戊○○下车,因为巷道很窄,后面有车,我就开车到前面去停”、“(你停车之后,有无找戊○○?)有”、“(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看到戊○○和苏OO不知在吵什么”、“(所以你有看到戊○○和苏OO发生争执?)是”等语明确(见7466侦查卷第39至40页),足证94年6 月4 日凌晨,在台北县汐止市○○街13巷6 弄口,被告有下车找苏OO,双方发生争执之事实。
(四)综上,被告所事后辩仅打苏OO脸部一巴掌云云,应属避重就轻饰词,不足采信。此部分事证明确,被告伤害犯行堪以认定。
二、论罪科刑部分:
按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为后,中华民国刑法业于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关于性交行为定义,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条第5 项系规定“称性交者,谓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而修正施行后则规定“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本件被告并无正当目的分别以性器进入壬○之肛门之行为,均符合修正施行前后有关性交行为之定义,对被告而言并无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无修正后刑法第2 条第1 项之规定比较新旧法适用之问题。另被告行为后,刑法第222 条第1项之法定刑由“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第1 项第2 款之构成要件由“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为“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依修正施行后刑法第2 条第1 项从旧从轻原则比较新旧法适用之结果,以修正后之规定较有利于被告。又被告行为后,刑法第56条连续犯之规定,业经修正删除,并于95年7 月1 日施行,则被告之犯行,因行为后新法业已删除连续犯之规定,此删除虽非犯罪构成要件之变更,但显已影响行为人刑罚之法律效果,自属法律有变更,依修正施行后刑法第2 条第1 项规定,比较新、旧法结果,仍应适用较有利于被告之行为时法律即旧法论以连续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惟就罪刑有关之一切情形,比新较全部结果,而为整体适用,不能割裂而分别适用有利益之条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号判例参照),以修正前刑法规定较为有利于被告,自应全部适用修正前之刑法。
核被告所为,犯罪事实一之一部分系犯修正前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罪;犯罪事实一之二部分系犯修正前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罪、刑法225 条第1 项之乘机性交罪;犯罪事实一之三部分系犯刑法第305 条之恐吓罪;犯罪事实一之四部分系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7 条第2 项之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罪;犯罪事实二之一部分系犯刑法225 条第2项之乘机猥亵罪;犯罪事实二之二部分系犯刑法第225 条第2 项之乘机猥亵罪;犯罪事实三部分系犯刑法第277 条第1项之伤害罪。被告先后多次加重强制性交、乘机性交、乘机猥亵、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等犯行,时间紧接,触犯构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显系基于概括犯意为之,为连续犯,应依修正前刑法第56条规定论以一罪,并加重其刑。恐吓部分,被告数次行为于密切接近之时地实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实行,为包括之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应属接续犯,公诉人认为系连续犯,容有未洽。另按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第1 项规定:“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罪系就被害人为未满十四岁之少年所设之特别处罚规定,是被告犯罪事实一之一、二部分之犯行不得再予加重。被告引诱少年壬○施用第二级毒品,应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9 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被告对壬○所犯乘机性交、恐吓等罪,对庚○所犯乘机猥亵罪,对辛○所犯乘机猥亵罪,对少年苏OO所犯伤害罪,被告于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害人壬○、庚○、辛○及苏OO等人均系满12岁未满18岁之少年,被告故意对其等之犯行,应各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第1 项之规定递予加重其刑或加重其刑。起诉书记载犯罪事实二之一公诉意旨略以:戊○○于同年10月初某日凌晨在上址,欲利用庚○熟睡不知抗拒之机会,乘机猥亵庚○,见庚○趴睡,即未著内裤,并著手将庚○内裤脱掉,惟不知庚○尚未睡著,庚○见状即将内裤拉回,并转过头来质问戊○○要干么,戊○○始未得手云云,认为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225 条第3 项、第2项项之乘机猥亵未遂罪,惟查:乘机猥亵罪不处罚未遂犯,此观诸刑法第225 条第3 项规定:“第一项之未遂犯处罚之”自明,被告虽已将脱去庚○内裤,然尚未将其生殖器摩擦庚○身体部分,其猥亵行为尚属未遂阶段,惟公诉人认为被告此部分未遂犯行,系犯刑法第225 条第3 项、第2 项之乘机猥亵未遂罪云云,自有误会,公诉人认为此部分犯行与被告被诉乘机猥亵罪部分,有连续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并此叙明。被告所犯对未满14岁之男子强制性交、乘机性交、恐吓、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乘机猥亵及伤害等六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罪名不同,应予分论并罚。
爰审酌被告前于82年6 月间,因涉嫌胁迫手段,迫使少年陈OO不能抗拒而对陈姓少年俗称鸡奸之强制猥亵行为,涉嫌犯有旧刑法第224 条第1 项之强制罪嫌,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于法院审理中,经陈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诉,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谕知不受理判决确定,此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诉字第2514号、台湾高等法院83年上诉字第847 号判决附卷可考(见5488号侦查卷一第50至57页),其经此侦审程序,自当警惕,并检肃身心,且其为本件犯罪时,担任民进党汐止市党部主任委员,为从事政党政治活动之公众人物,具有相当社会地位,竟为满足其私欲,多次对未满14岁少年性侵害、引诱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戕害正值发育期少年身心健康甚大,且以该政党活动处所作为犯罪之场所,影响该政党形象甚钜,又于犯罪后,为掩饰犯行败露,再恐吓并伤害少年,恶性非轻,复于侦审中矢口全盘否认犯行,狡词卸责,毫无悔意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条业于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并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条规定:“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其中第5 款规定:“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修正后之刑法第51条第5 款规定:“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较结果,修正后刑法并非较有利于被告,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仍应适用修正前刑法,定其应执行之刑。本院认为上开刑期,已足以处罚被告改过迁善,公诉人请求量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似嫌过重,并此叙明。
关于强制治疗处分,因被告行为后,刑法第91条之1 性侵害强制治疗之规定,业于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并于95年7月1 日施行,旧刑法第91条之1 第1 项规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四条之罪者,于裁判前应经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第2 项规定:“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三年。”第3 项规定:“前项治疗处分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数额。”现行刑法则修正为:“犯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因旧法第91条之1 第3 项明定强制治疗处分之日数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易服劳役之折算日数,折抵日数清楚,无虞行刑期间之表现优劣,致受折抵日数不一之不确定因素干扰。复因强制治疗期限明确,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且依旧法规定其鉴定报告仍应经审判程序之调查、辩论,保障被告之听审权,予被告防御权充分行使。新法规定之强制治疗程序,依修正监狱行刑法第81条第1 项、第82条之1 、第83条第1 项等相关规定,均未予被告听审权以行使防御权之诉讼基本权机会,其较不利于被告。经比较结果,新法规定并非较有利于被告,应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之规定,适用被告行为时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规定。本院经嘱托台北荣民总医院对被告施以精神鉴定,鉴定结果:“蔡员(被告)疑似有性倒错疾症,且蔡员之再犯率及危险性偏高,若蔡员确实犯案,蔡员有施以身心治疗之必要”等情,有该医院95年3 月15日北总精字第0950005087号函送精神状况鉴定书在卷可考,且参以被告多次对被害人等强制性交、乘机性交及猥亵犯行,再犯率颇高,是自应并依修正前刑法第91条之1 第1 项、第2 项谕知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其间最长不得逾三年,以矫正其异常人格及行为。
三、没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48 公克,起诉书误载为2 包,参见扣押物品目录表),被告虽供承为其所有施用之毒品(本院审理卷二第160 页、5458号侦查卷二第3 页),然被告施用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由检察官另行处理,与本案被告引诱壬○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犯行尚无关涉,故不予宣告没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个及吸管4 支,系被告所有,业据其供承在卷(见5458号侦查卷二第3 页,本院审理卷二第160 页),为被告引诱壬○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应依刑法第38条第1 项第2 款之规定宣告没收。另扣案之垫子、床罩、毯子等物,系属民进党党部所有,已据被告供明在卷(见本院审理卷二第161 页),因非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没收。
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部分:
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于94年5 月中旬某日,前往台北县汐止市○○街壬○住处,恐吓壬○称:“伊要去青山国中找壬○老师,找人打老师,要让壬○老师不好过,要把青山国中学务组主任及组长弄掉,让他们不能当老师”等语,致壬○心生畏惧云云,公诉人认此部分被告涉有恐吓罪嫌,惟查:壬○于94年6 月15日侦查中虽证称:“(阿伯去找你时,有没有说如果你不把笔录撤销的话,要杀你全家,还是其他让你害怕的话?)他说如果我不撤销的话,我爸爸工作就没了,我爸爸跟我都不好过,还有说他要去学校找老师,找人打老师,要让老师不好过,他说要把主任跟组长弄掉,让他们不能当老师”、“(阿伯讲这些话是5 月5 号以后都这样讲吗?)讲这种话很多次了,有关于打老师跟把老师弄掉,前天是最后一次”云云(见5458号侦查卷第31页)。然于95年7月5 日审理中则证称:“(《提示5458号侦查卷一第31页》对于你在侦查指述,被告是否有说这些话?)被告没有讲要把主任换掉,但被告有说要对我全家怎样”等语(见当日审判笔录第11页),前后证述情节显有差异,其于侦查中之证言已有瑕疵,又无其他补强证据佐证此部分之证言为真,自难遽认被告有此部分恐吓犯行,惟因此部分恐吓犯行,与前开被告有罪之恐吓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续犯关系,故本院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7 条第2 项、第9 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第1 项,刑法第2 条第1 项、第11条、第225 条第1 项、第2项、第277条第1 项、第305 条、第38条第1 项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条、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第51条第5 款、第91条之1 笫1 项、第2 项,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高俊申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書記官  丁梅芬

本作品来自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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