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宜兰地方法院102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台湾宜兰地方法院102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13年9月16日
2013年9月16日
裁判史:
台湾宜兰地方法院102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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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矚重訴,1
【裁判日期】 1020916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沈文賓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扳手壹支、扣案甩棍壹支均沒收。
沈文夏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扳手壹支、扣案甩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一、沈文賓與沈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沈文賓與張詩苹(現已更名為張楷恩)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後(現已離婚),張詩苹因遭沈文賓家暴而於100年12月21日離家,沈文賓曾於101年1月12日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257號由張詩苹之兄張詠斌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詩苹,又多次透過張詠斌之女友潘孟瑤聯繫張詩苹要求其返家,張詩苹均未答允。
沈文賓、沈文夏之父沈德昌於民國101年間去世時,沈文賓亦透過潘孟瑤向張詩苹轉達希望張詩苹能前往祭拜,雖張詩苹之父前往參加,惟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沈文賓因此對潘孟瑤心生怨懟,並萌生以剝奪潘孟瑤行動自由逼迫其帶路找尋張詩苹之動機。
沈文賓為避免前往檳果棧檳榔攤押走潘孟瑤時,其所駕駛之車輛遭認出,亦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犯罪工具之動機。
二、沈文賓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沈文賓之弟沈文志,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下稱1102-K8車)並攜帶己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賓之弟媳盧雅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等物,至新北市○○區○○路○○號沈文夏住處搭載沈文夏邀其一同前往宜蘭縣,沈文夏即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夏之妹沈麗美,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一同前往宜蘭縣。
於前往宜蘭縣之路途中,沈文賓即告知沈文夏欲來宜蘭縣偷車及押人,並出示上開物品予沈文夏,沈文夏於知悉後即與沈文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縣。
三、沈文賓與沈文夏於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由沈文賓以其所有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群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沈文夏則在一旁把風,沈文賓、沈文夏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隨後沈文賓再將1102-K8車開至附近巷道內並將竊得之3U-2621車牌懸掛於1102-K8車上。
四、沈文賓於更換車牌後,駕駛已更換車牌為3U-2621號之1102-K8車搭載沈文夏前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由沈文賓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小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80-KN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1580-KN車駛離現場,沈文夏則在該車後把風。
沈文賓、沈文夏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1580-KN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五、沈文賓、沈文夏於竊得1580-KN車後,即由沈文賓駕駛上開車輛、沈文夏駕駛1102-K8車一同至宜蘭縣○○鎮○○路樟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沈文賓再將3U-2621號車牌自1102-K8車拆下,掛回原1102-K8車車牌,3U-2621號車牌則放置於1580-KN車上,並將1102-K8車停放於該處。
沈文賓再將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1580-KN車上,由沈文賓駕駛1580-KN車搭載沈文夏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等待檳榔攤打烊。
六、沈文賓、沈文夏待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時,潘孟瑤與友人呂俊偉已開始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門拉下準備打烊,沈文賓見狀即駕駛1580-KN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與沈文夏一同下車,由沈文賓持銀色長管槍枝、沈文夏持甩棍,沈文賓喝令潘孟瑤及呂俊偉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內,並由沈文夏將檳榔攤鐵門拉下,沈文賓即向潘孟瑤詢問張詩苹下落,潘孟瑤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裡有攝影機」等語,沈文賓即命潘孟瑤、呂俊偉趴在檳果棧檳榔攤地面,由沈文夏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孟瑤及呂俊偉之雙手均綑綁在後,為免遭錄影,並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1個拔下。
隨後沈文賓、沈文夏即共同將呂俊偉、潘孟瑤押至檳榔攤外之1580-KN車上,再將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1個均帶走。
沈文賓於離開檳榔攤時,見呂俊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703-B3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即命沈文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自己則駕駛1580-KN車跟隨在後,沈文夏之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再搭乘沈文賓駕駛之1580-KN車至樟樹公園附近取回1102-K8車,由沈文賓駕駛1580-KN車載同潘孟瑤及呂俊偉、沈文夏駕駛1102-K8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
沈文賓、沈文夏即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
七、沈文賓於駕駛1580-KN車自宜蘭縣經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除不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文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行車方向外,亦不斷向潘孟瑤詢問張詩苹下落,惟潘孟瑤均未明確告知張詩苹之住處並與沈文賓發生爭執,沈文賓即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
沈文賓與沈文夏分別駕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後,先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將1102-K8車停放於該處,沈文賓再搭載沈文夏共乘1580-KN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老人會館,由沈文夏駕駛停放於該處、不知情之沈文夏母親李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295-M9車),沈文賓則駕駛1580-KN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
沈文賓、沈文夏分別將車停放於上開路旁後,沈文賓下車跟沈文夏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沈文夏明知沈文賓所稱「處理」即為要將潘孟瑤、呂俊偉殺害之意思,而於此時知悉沈文賓已萌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犯意,亦與沈文賓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處看管潘孟瑤、呂俊偉,沈文賓則前往勘查附近地形。
惟沈文賓勘查認為不適宜於此處殺害潘孟瑤、呂俊偉,返回1580-KN車並對沈文夏稱:「走,走」,沈文夏即駕駛0295-M9車跟隨沈文賓所駕駛之1580-KN車行駛,於101年12月11日約凌晨0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沈文賓、沈文夏均將所開車輛停放於路旁空地。
八、沈文賓、沈文夏到達該處後,先命呂俊偉下車,由沈文賓以膠帶綑綁呂俊偉雙腳,沈文賓、沈文夏再共同將潘孟瑤、呂俊偉帶往上開道路旁之灌溉水溝旁,由沈文賓將呂俊偉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沈文賓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呂俊偉頭部至水面下,沈文夏則在旁看管潘孟瑤。
適時該灌溉水溝之水深約至沈文賓之膝蓋,呂俊偉因雙手遭反綁在後,雙腳亦被綑綁,復經沈文賓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沈文賓於殺害呂俊偉後,同樣將潘孟瑤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潘孟瑤頭部至水面下,潘孟瑤亦因雙手遭反綁在後,復經沈文賓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九、沈文賓、沈文夏於殺害呂俊偉、潘孟瑤後,沈文賓先將呂俊偉之屍體自灌溉水溝內拖出,放置於1580-KN車之後車廂,惟隨後沈文賓再將呂俊偉之屍體自1580-KN車後車廂拖出,改放於0295-M9車後車廂內,並將潘孟瑤之屍體自灌溉水溝內拖出,同樣放置於0295-M9車後車廂內。
沈文賓於搬運完屍體後,再將潘孟瑤之隨身物品、1580-KN車上黃小瑑之夫戴譽哲所有物品、自檳果棧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1個均丟棄於該處路邊之草叢。
再由沈文賓駕駛0295-M9車、沈文夏駕駛1580-KN車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將0295-M9車停放於該處,沈文賓改駕駛1102-K8車,與沈文夏駕駛之1580-KN車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沈文夏將1580-KN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興豐路旁,並以扳手將1580-KN車之車牌拆下後攜走。
沈文賓與沈文夏再共乘1102-K8車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由沈文賓駕駛0295-M9車開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惟隨後沈文賓再駕駛0295-M9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3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文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沈文夏駕駛1102-K8車跟隨沈文賓駕駛0295-M9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沈文賓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將後車廂置有呂俊偉、潘孟瑤屍體之0295-M9號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再返回於恩主公醫院外由沈文夏駕駛之1102-K8車上,由沈文賓駕駛1102-K8車搭載沈文夏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讓沈文夏返家,並將甩棍藏放於該處,沈文賓則再駕駛1102-K8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3之3號5樓住處,作案用銀色長管槍枝、扳手、剪刀、1580-KN車牌及潘孟瑤、呂俊偉之其他隨身物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十、沈文賓、沈文夏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至檳果棧檳榔攤押走潘孟瑤、呂俊偉時,張詠斌正透過其手機連線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檳榔攤打烊情形,見潘孟瑤、呂俊偉遭沈文賓、沈文夏押走,即報警處理。
經警趕至檳果棧檳榔攤時,沈文賓與沈文夏已將潘孟瑤、呂俊偉押走,警方雖欲以潘孟瑤及呂俊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落,然因沈文賓、沈文夏於押走潘孟瑤、呂俊偉後即駕駛竊得之1580-KN車迅速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而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示在宜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線。
而張詩苹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得知此事後,亦至警局協助,並於得知沈文賓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9分16秒、0時58分16秒撥打沈文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沈文賓均未接聽,張詩苹又於同日凌晨0時39分39秒、0時45分44秒、0時46分12秒、1時7分15秒多次傳簡訊至沈文賓上開行動電話,其內容略以「請你把人放回來,我們好好說」等語,惟沈文賓均未回覆。
嗣經警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聲拘字第67號拘票,至沈文賓位於新北市○○區○○路○○○巷3之3號5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沈文賓於拘提到案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訊問時,要求打電話給其繼母李秀玲道歉後才供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所在,經檢察官同意後沈文賓即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9時3分50秒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以分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住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接聽者為沈文夏,沈文賓佯對沈文夏稱呼阿姨,並對沈文夏稱:「阿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其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等一下要去載」、「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等一下10點吧,10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放在三峽那,你幫我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該對話經警方即時錄音後,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查看,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0295-M9號車及後車廂內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
警方再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聲拘字第68號拘票,至沈文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沈文夏拘提到案,沈文夏於警方尚未知悉有竊取1580-KN車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101年12月14日至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扣得沈文賓所有之甩棒1支,復於警方尚未知悉曾竊取3U-2621號車牌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於102年1月4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潘孟瑤之父潘進興委由陳為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呂  俊偉之父呂燕雄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沈文夏、證人潘進興、呂燕雄、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述能力;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沈文賓、證人潘進興、呂燕雄、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沈文賓而言,同案被告沈文夏、證人潘進興、呂燕雄、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沈文夏而言,同案被告沈文賓、證人潘進興、呂燕雄、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沈文賓而言,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沈文賓及辯護人認本件對被告沈文賓之測謊鑑定,未事先徵詢被告沈文賓之同意,直接將被告沈文賓借提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僅於現場要求被告沈文賓簽署同意書,被告沈文賓突然遭大批警員押解至刑事警察局,又無辯護人陪同,在該等情事之下,被告沈文賓縱欲拒絕測謊鑑定,亦難以為之,且被告沈文賓於羈押於看守所後即長期失眠,需每日服用精神科藥物,依被告沈文賓之身心狀況,明顯不適宜接受測謊,是該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沈文賓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Z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Test(POT)】實施測謊鑑定,並經被告沈文賓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80頁背面),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被告沈文賓亦於目前身體狀況欄填寫「OK」,而鑑定人徐國超於95年進入刑事警察局測謊組,並前往美國測謊機構取得專業測謊人員資格,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從事測謊工作已逾7年,總共測謊案件約超過400件,此業經鑑定人徐國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及卷附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資歷表可按(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78頁背面-179頁),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就被告於測謊時之身心狀況,鑑定人徐國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沈文賓接受測謊前,有告知得拒絕測謊,並在受測過程隨時中止;本件已先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沈文賓生理圖譜反應情形,確認其狀況正常,且熟悉整個測試流程後,才進行之後的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經其評估,被告沈文賓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況結果,適合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53頁)。
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測謊鑑定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惟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測謊鑑定均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沈文夏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警察有叫被告沈文夏依其指示做動作給警察拍、其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受警方之影響,而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沈文夏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被告沈文夏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即質疑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當時是否有綑綁雙腳、要求被告沈文夏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被告沈文夏溝通後,被告沈文夏始陳述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而被告沈文夏與警方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灌溉水溝所在,又指示警方被告沈文賓丟棄被害人潘孟瑤個人物品及1580-KN車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於被告沈文夏所指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見本院卷(二)第146-150頁);第二次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被告沈文夏均自己陳述所看到被告沈文賓於該處進行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場是否有光線、當時被告沈文夏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被告沈文賓之動作,並質疑被告沈文夏之陳述不合邏輯,被告沈文夏即更正陳述其所見被告沈文賓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方攜至現場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50-169頁)。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沈文夏是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員警有對被告沈文夏所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並要被告沈文夏不要說謊,要講事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內容及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是依據該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被告沈文夏警詢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人辯稱現場模擬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五、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沈文夏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沈文賓部分:訊據被告沈文賓固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1580-KN車、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綑綁雙手後,帶至1580-KN車上,由被告沈文夏駕駛1703-B3車停放於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再由被告沈文賓駕駛1580-KN車載同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沈文夏駕駛1102-K8車一起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以及有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均推入灌溉水溝內、隨後將載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0295-M9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沈文夏共同犯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亦否認有以剪刀破壞1580-KN車之門鎖及與被告沈文夏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又否認事實欄六所載之與被告沈文夏共同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之事實、以及事實欄八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辯稱:被告沈文夏沒有參與竊取3U-2621號車牌;竊取1580-KN車是用伊自己攜帶的鑰匙,該鑰匙事後已經丟棄,被告沈文夏沒有參與竊取1580-KN車;被害人潘孟瑤和呂俊偉都是願意跟伊一起去找證人張詩苹,沒有強押他們;開去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的是1102-K8車和1580-KN車,沒有0295-M9車,當時伊因為和二位被害人發生爭吵,才會先後把他們推下去,推下去沒有10秒伊就下去救了,當時水深約到伊的膝蓋,兩位被害人救起來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伊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當時被告沈文夏都在車上沒有參與,但去急診室停下來查看發現他們沒有呼吸,伊很緊張害怕,就把車停在急診室的停車場,伊是過失將二人推下水云云。
經查:  1.被告沈文賓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沈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進興、呂燕雄、張詠斌、張詩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戴譽哲、林偉群、黃小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屍體為警尋獲後,經檢察官指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指派法醫師饒宇東解剖鑑定,被害人潘孟瑤之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
2.咽喉有泥沙。
3.體表局部傷痕。
4.頭臉、口、鼻沾泥沙。
5.手腕……束縛痕。
(二)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
(三)無致命傷。
(四)無致命毒藥物。
(五)無致命潛在疾病。
(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
(七)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
」(見附表二編號13,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呂俊偉經解剖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
2.肺水腫。
3.胃部積水。
4.體表局部傷痕。
5.手腕腳踝束縛。
(二)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
(三)無致命傷。
(四)無致命毒藥物。
(五)無致命潛在疾病。
(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
矽藻試驗結果陽性(七)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
」(見附表二編號14,鑑定報告書),是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均為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迫溺斃之成分極高,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沈文賓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沈文賓雖辯稱是用伊自己攜帶的鑰匙竊取1580-KN車,該鑰匙事後已經丟棄云云,惟證人戴譽哲於警詢時陳述:「警方交付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時,我發現該車車門鎖頭遭破壞,整個鎖頭不見」(見附表一編號37),又查本件1580-KN車於桃園縣八德市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路旁遭查獲時,其照片亦明顯可見駕駛座位置之車門把手下方之車門鎖已整個不見(見附表二編號9,警卷第269頁下方照片、414頁上方照片);被告沈文夏亦於偵查時證述:「由沈文賓,持剪刀先開車門,再發動電門」、「(問:沈文賓偷車時,你是否站在該自小客車後面?)是」(見附表一編號25,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46頁)。
被告沈文賓若確使用鑰匙竊取該車,以一般鑰匙之材質及外形,顯然無法將整個車門鎖拆卸破壞,被告沈文賓應係如被告沈文夏之證述以剪刀為之,而該剪刀雖未扣案,然足以將車門鎖拆卸破壞,其材質應屬堅硬之金屬物、外形尖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沈文賓所辯,即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3.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沈文賓雖稱被害人潘孟瑤和呂俊偉都是願意跟伊一起去找證人張詩苹,沒有強押他們云云,惟被告沈文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是怕他們跑掉,才綑綁他們(見附表一編號6、13,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261頁、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沈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係駕駛竊得之1580-KN車前往檳果棧檳榔攤,由其持銀色長管槍枝、被告沈文夏持甩棍一起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再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2人雙手反綁在後,離開時復拆走店內監視器主機及鏡頭1個(見附表一編號12,本院卷(二)第45-51頁),此與被告沈文夏、證人張詠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編號31、45,本院卷(二)第81-85頁,卷(一)第191-194、202、204、205頁)。
被告沈文賓先於偵查中自承怕被害人2人跑掉,才將被害人2人綑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2人都是願意跟伊一起去找證人張詩苹,沒有強押他們,其陳述已然前後矛盾;且若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皆願意與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一同去找證人張詩苹,被告2人為何需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檳果棧檳榔攤?又為何先持銀色長管槍枝及甩棍進入檳榔攤?以及上車前何需將被害人2人之雙手反綁?況被告沈文賓若需自被害人潘孟瑤處得知證人張詩苹之下落,亦可當場請被害人潘孟瑤以電話詢問其兄即證人張詠斌,或直接致電予證人張詩苹,惟查被告沈文賓、沈文夏、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當時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均未有撥打予證人張詠斌或證人張詩苹之紀錄(見附表二編號5、6);又被害人呂俊偉僅為被害人潘孟瑤之友人,與證人張詩苹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沈文賓亦證述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害人呂俊偉(見附表一編號12,本院卷(二)第42頁),被害人呂俊偉自無同意與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一同去找證人張詩苹之理由,是被告沈文賓所辯被害人潘孟瑤和呂俊偉都是願意跟伊一起去找證人張詩苹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4.事實欄八部分,被告沈文賓雖辯稱係過失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水中,當時水深約到伊的膝蓋約50公分,推下去沒有10秒伊就下去救了,兩位被害人救起來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伊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云云,惟被害人潘孟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
2.咽喉有泥沙。
3.體表局部傷痕。
4.頭臉、口、鼻沾泥沙。
5.手腕……束縛痕。
(二)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
(三)無致命傷。
(四)無致命毒藥物。
(五)無致命潛在疾病。
(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
(七)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
」(見附表二編號13,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呂俊偉經解剖後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
2.肺水腫。
3. 胃部積水。
4.體表局部傷痕。
5.手腕腳踝束縛。
(二)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
(三)無致命傷。
(四)無致命毒藥物。
(五)無致命潛在疾病。
(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
矽藻試驗結果陽性(七)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
」(見附表二編號14,鑑定報告書);又被告沈文賓將被害人二人推入之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經測量寬約1.1公尺,深約88公分(見附表二編號20,警卷第369頁背面),對照現場灌溉水溝照片(見附表二編號9,警卷第255-256、273頁),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深,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若不慎落水,即便2人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需5分鐘,此亦經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50,本院卷(一)第140-141頁),若依被告沈文賓所述,伊將被害人2人推下去沒有10秒就下去救人,顯不致造成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亡結果;又被害人潘孟瑤咽喉有泥沙、體表有局部傷痕,被害人呂俊偉體表有局部傷痕,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已如上所述,核與相驗解剖卷附照片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5),由此明確可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絕非如被告沈文賓所述因短暫落水10秒鐘左右所致,而係由被告沈文賓先將被害人2人均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再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被害人2人使其口鼻均位於水面下而無法呼吸,被害人潘孟瑤更因此而吸入灌溉水溝底部之泥沙,最終被害人2人均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沈文賓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2人之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而認上開鑑定報告中所稱指「被迫溺斃」之認定顯屬臆測,惟鑑定人饒宇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受迫溺斃可能完全沒有傷,把人頭壓下去可能沒有受傷,但鼻子已經吸入水,就可能會溺斃、辯護人所指被害人2人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與判斷死亡原因為溺斃顯為二事(見附表一編號50,本院卷(一)第138、140頁)。
被告沈文賓另辯以兩位被害人救起來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伊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云云,惟查被告沈文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時至同日凌晨1時7分15 秒,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5鄰頂山腳36號(靠近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52號,又被告沈文賓所駕駛之0295-M9車遲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始駛入恩主公醫院停車場(見附表二編號6、10,警卷第159、178、213、214頁),是被告沈文賓在兩位被害人落水後2小時始將車輛開至恩主公醫院停放,亦未將兩位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若被告沈文賓將被害人2人救上後有意將其送醫急救,何以會遲延2小時,且最後亦終究未送醫?是被告沈文賓當日之行為與其所辯「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完全不符,此益可證被告沈文賓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放入0295-M9車之時,被害人2人均已死亡而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被告沈文賓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沈文賓其餘所辯關於未與被告沈文夏共同犯罪,以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於後一併論述。
  (二)被告沈文夏部分:訊據被告沈文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沈文賓一同前來宜蘭縣,並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沈文賓一同至檳果棧檳榔攤,由被告沈文賓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雙手綑綁後帶至1580-KN車上,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沈文賓分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以及在事實欄九所載之時間開車至恩主公醫院載被告沈文賓,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沈文賓共同犯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有與被告沈文賓共同犯事實欄六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否認與被告沈文賓共同犯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辯稱:伊在車子裡面,伊看到車牌才知道他竊取車牌,伊沒有參與;伊在車上等,之後才知道他偷了一台車,伊才知道是那是竊取的,伊也沒有參與;在檳榔攤過程伊一直都在旁邊站著,過程是伊請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就上車坐在後座;到產業道路之後,伊都在車子裡面,過了10分鐘,伊大哥上車,叫伊跟著他走,就到八德活動中心那邊,對於殺害被害人的部分,伊完全不知情,開到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的是1102-K8車和1580-KN車,沒有0295-M9車云云。
經查:  1.被告沈文夏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沈文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沈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進興、呂燕雄、張詠斌、張詩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戴譽哲、林偉群、黃小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又被告沈文賓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事實欄六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等部分之證據,均已如上(一)被告沈文賓部分加以論述。
被告沈文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沈文夏雖辯稱伊不知情,惟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時自承:「我大哥就駕駛1102-K8車到我家,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說說:『宜蘭啦』,我問他說:『要幹嘛』,他就沒有跟我回答」、「我在車上後座有發現2個斜側包,途中,我大哥就跟我說,你看一下包包,我打開包包就看到包包內有刀子、膠帶,我愣了一下,也沒有問我大哥這些物品要做何用途」、「竊取該部自小客車是要去檳榔攤押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也是作為犯案工具」、「我與我大哥沈文賓開1102-K8自小客車下羅東交流道,再到羅東的某個道路上○○○鎮○○○路○○○號前),竊取一部三菱牌自小客車的車牌(3U-2621),是我大哥沈文賓下車去拔的,得手之後就直接上車,之後再到某處的巷子內將竊取的車牌掛到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1102-K8上。
因為還要去偷一部車,所以才會偷該組車牌」(見附表一編號15、17、19,警卷第27、37、43頁);又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時自承:「(問:膠帶誰帶的?)當時一起放在側背包內,由我背的,沈文賓也背一個包包」、「(問: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6、7點出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30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但你卻在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知道,在途中沈文賓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知道,沈文賓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問:是否與你大嫂張詩苹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但是感情不合」、(見附表一編號21,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55-56頁);被告沈文賓亦於偵查中供承:「(問:這整件事沈文夏是否都聽命於你?)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老婆」、「(問:你所使用的槍枝、剪刀、沈文夏使用的膠帶、甩棒、刀子及包包是否都是你事先準備的?)槍枝、剪刀、甩棒、刀子本來就在車上,沒有帶膠帶,膠帶是竊得車子上的」、「(問:由何人下手偷車牌?方式?)由我,持車上的工具偷的,是十號的扳手」、「(問:你們在1102-K8自小客車換上偷來的車牌,是否是為了逃避查緝?)是」、「(問:由何人下手偷車?方式?)由我,該車上有鑰匙」(見附表一編號5,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52-153頁);被告沈文賓又另於自白狀中稱:「101年12月10號下午被告回到家中找被告弟沈文夏,我帶了BB槍及小刀上了他的車,我告訴他要去宜蘭找老婆,到了羅東市區○○○○○路旁有一台車,即下車把車牌裝到我弟的黑色轎車上,後又因怕被害人認得我們所開的車會躲開,所以看見路旁有一台門沒鎖的車就把它開走,開大約5分鐘,叫我弟把車放在路旁,坐我所開的贓車過去被害人處」(見附表一編號51,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246頁背面)。
被告沈文夏雖於其後之偵查訊問改稱不知道被告沈文賓下手偷車牌之方式、被告沈文賓沒有說要去押何人(見附表一編號25),本院訊問及證述時又改稱伊完全不知情,當初從家裡出發時,伊大哥說要出去找人,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要找誰(見附表一編號29-31),被告沈文賓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沒有告知被告沈文夏要去檳榔攤做何事(見附表一編號12,本院卷(二)第46頁),惟被告沈文夏先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自承被告沈文賓於前往宜蘭途中告知本次目的在於押人,被告沈文夏又於車上發現有膠帶、刀子等物,自已知悉本次來宜蘭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非法方式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於此時與被告沈文賓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又查被告沈文賓係於102年1月4日現場模擬時陳述竊取3U-2621號車牌之詳細過程,並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進行現場模擬(見附表一編號19,警卷第42-43頁),並稱係為躲避查緝而需另竊取1580-KN車,被告沈文賓則迄至102年2月5日始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車牌(見附表一編號5,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52頁),證人戴譽哲更於102年1月25日始報案其在領回之1580-KN車上發現2面3U-2621號車牌(見附表一編號36,警卷第115頁)。
由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沈文夏在警方知悉遭竊之3U-2621號車牌與本案有關之前即主動供出,顯非遭警方誘導或指示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沈文夏既親眼目睹被告沈文賓於竊取3U-2621號車牌之全部過程,被告沈文賓又已告知被告沈文夏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依其情理被告沈文夏亦已知悉竊取車牌、車輛之目的在於避免遭被害人潘孟瑤等人認出及為警查緝,又查3U-2621號車當時停放位置為宜蘭縣○○鎮○○○路○○○號前,竊取時間約為晚上7至9時許,該地點臨近羅東火車站,人車往來密集,若僅被告沈文賓一人下手行竊,其拆卸車牌之動作極易遭人發現,是依常理推論,被告沈文夏此時應係從事把風之工作,是實際下手之人雖為被告沈文賓,然被告沈文夏對竊取3U-2621號車牌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沈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以被告沈文夏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
至被告沈文賓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沈文夏之詞;被告沈文夏嗣後翻供稱伊完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沈文夏雖辯稱伊不知情,惟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我跟我大哥沈文賓從鶯歌到羅東下交流道時,我們先去羅東一處公園旁有高樓大廈,在巷子內偷一部NISSAN黑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是1580-KN」、「(問:你如何破壞並竊取自小客車1580-KN?)我大哥用剪刀破壞車門,然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後詳細情形我沒看到」、「(問:你陳述之偷完車牌後,在某處將1102-K8車牌換上3U-2621車牌,然後到北成路2段將你們所開之3U-2621(原車牌為1102-K8)放置在北成路2段57巷口,將車停下後,你跟沈文賓走路到北成路2段62巷6號旁(穩達健身器材廣告招牌下)竊取1580-KN自小客車,你稱在該部自小客車後面等,由你大哥沈文賓用剪刀將車門破壞,並將該部車發動,發動後我大哥叫我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以上陳述內容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坦承供述?內容是否屬實?<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以上全部過程是我自由意識下自己所坦承供述,全部都實在」(見附表一編號15、16、19,警卷第23頁背面、33、44 頁);又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2月4日偵查時自承:「我們晚上6、7點從新北市鶯歌區出發,到宜蘭後先到羅東某處偷一台NISSAN牌的自小客車」、「(問:由何人下手偷車?方式?)由沈文賓,持剪刀先開車門後,再發動電門」、「(問:沈文賓偷車時,你是否站在該自小客車後面?)是」(見附表一編號21、25,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55、146頁)。
是被告沈文夏已多次於警詢、偵查中均就行竊過程詳細敘述,又本件證人黃小瑑係因警方通知才知道其汽車遭竊(見附表一編號34,警卷第64頁);又被告沈文賓於偵查時就與沈文夏前來宜蘭過程有告知其目的、車上有攜帶槍枝、剪刀、甩棒、刀子等物,以及竊取1580-KN車之經過俱已如上所述(見上關於附表一編號5、51部分),被告沈文夏則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竊取1580-KN車之經過(見附表一編號15,警卷第23頁),由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沈文夏在警方知悉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另有先竊取1580-KN車並以之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至正確行竊地點進行現場模擬,顯可排除遭警方誘導或指示所為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沈文夏既親眼目睹被告沈文賓於竊取1580-KN車之全部過程,被告沈文賓又已告知被告沈文夏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依其情理被告沈文夏亦已知悉竊取該車輛之目的在於避免遭被害人潘孟瑤等人認出及為警查緝;又查被告沈文賓係以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兇器將1580-KN車之門鎖破壞而竊取該車輛,在進入車內後並無鑰匙而以其它方式將該車電門發動,所需時間非短,竊取之動作亦極易遭人發現,是依常理推論,被告沈文夏此時應係在車後從事把風之工作,是實際下手之人雖為被告沈文賓,然被告沈文夏對竊取1580-KN車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沈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以被告沈文夏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
至被告沈文賓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沈文夏之詞;被告沈文夏嗣後翻供稱伊完全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沈文夏固以上開情詞否認,惟被告沈文夏於警詢、偵查已自承知悉本次被告沈文賓來宜蘭是要押人,且於車上看到刀子、膠帶等物已如上所述(見如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5、17、19、20之證據及論述),被告沈文夏復於警詢自承:「我們再到冬山鄉檳果棧檳榔攤對面,約有十台車長的距離,能看到檳榔攤,在車上等到被害人下班,把檳榔攤關到剩最後一盞燈及快拉到最後一道門時,我哥就將車迴轉直接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過程都跟第一次詳述的內容一樣,但是我不是拿甩棒,我是手持刀械,在我們進入檳榔攤後,我叫他們不要動,全部趴下,我再用束帶,先將男生被害人(呂俊偉)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再由我一人將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強押到1580-KN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將男姓被害人(呂俊偉)關在後車廂內,當我押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到車上時我哥哥在檳榔攤內控制女被害人(潘孟瑤),我再回到檳榔攤裡面,我一樣用束帶將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在我綑綁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同時我哥哥將該檳榔攤內的錄影分割機(內有錄影存檔的硬碟)拔走,再由我將女被害人(潘孟瑤)押到1580-KN的車內後座,上車後我在車內再用膠帶把她的雙腳綑綁,我看到我大哥拿女被害人(潘孟瑤的包包放到車內,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門。
(見附表一編號15,警卷第23-24頁,另被告沈文夏於附表一編號14、19亦為相似之陳述,僅有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雙方對話內容、被告沈文夏手持物品等細節有所不同);被告沈文夏復於偵查中自承:「(問:沈文賓在車內跟你說了什麼?)他叫我顧好,看檳果棧檳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問:你們是否是等潘孟瑤等人要打烊關門時前往押人?)是」、「(問:當時由沈文賓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你們一起下車押人?)是,沈文賓那時叫我先下車進檳果棧檳榔攤」、「(問:你先進檳榔攤,然後沈文賓持手槍脅迫呂俊偉進到檳榔攤內?)是」、「(問:究竟此部分你是持刀子還是甩棒?沈文賓持何物?)都有,我持甩棒,沈文賓持道具手槍。
刀子有拿出來,後來又收回去了」、「(問:有無先拉下檳榔攤鐵捲門?)有,是沈文賓先拉下鐵捲門,後來我再去車上拿東西,有打開鐵捲門,之後回來檳榔攤有再關鐵捲門」、「(問:由何人下手綑綁潘孟瑤及呂俊偉?)都由我」、「(問:同時沈文賓是否持槍監視潘孟瑤及呂俊偉?)是,他都在現場」、「(問:所以你們進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就開始以膠帶綑綁潘孟瑤及呂俊偉?)是」、「(問:檢察官再確認一次,你們進去後,沒有談什麼話,你就叫呂俊偉頭朝下趴在地上,先下手綁呂俊偉,綁完後,你再叫潘孟瑤頭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下手綁潘孟瑤?)是」、「(問:所以順序是這樣,你們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進檳榔攤,然後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面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你用膠帶先將呂俊偉雙手反綁,然後將呂俊偉帶到1580-KN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回來將潘孟瑤雙手反綁,然後你再把潘孟瑤帶到158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問:你如何放置潘孟瑤?)答:我讓潘孟瑤面朝下,趴在後座的地上」、「(問:何人拔走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之硬碟?)是我」、「(問:潘孟瑤在158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坐著還是趴著?)趴著」(見附表一編號25,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47-150頁);又證人張詠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在鶯歌的住處,透過手機連線,看到廣興路257號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晚上8點57分至9點左右,這是監視器畫面上面顯示的時間,我監視器的時間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當天我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準備關店,呂俊偉剛好走到店門口去發動車子,潘孟瑤在店裡收拾東西,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有四道,關了三道門,只剩下出入口那一道關了三分之一就突然看見沈文賓、沈文夏衝進來,我看到沈文賓拿了一把銀色的長槍,沈文賓拿長槍押著呂俊偉,從外面進入店內,沈文夏尾隨在後,拿了疑似甩棍進來,約有一隻手臂的長度,大概這麼長(證人以雙手比出長度,經丈量約為75公分),沈文夏隨即把鐵門拉下,因為監視器有裝麥克風可以聽到聲音,我聽到潘孟瑤在哭喊叫沈文賓的名字,潘孟瑤說「沈文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你就拿去」,當下我就把手機的監視器畫面切掉,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把畫面切回來繼續看畫面,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趴在地上,二個人的雙手都被反綁,二個人的臉都朝向地面,這個畫面大約持續5、6秒,監視器就斷線了」(見附表一編號45,本院卷(一)第191-192頁);被告沈文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伊持銀色BB槍、被告沈文夏持甩棒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將被害人2人綑綁後帶上車(見附表一編號12)。
是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詠斌、被告沈文賓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沈文夏既已知悉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在押人,又與被告沈文賓分持甩棒、銀色長管槍枝進入檳榔攤內,以膠帶綑綁被害人2人,再將被害人2人帶上1580-KN車之行為並押往新北市鶯歌區之行為,明顯係以武力先控制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後,再強迫將被害人2人帶走,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已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被告沈文夏先前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
被告沈文賓改稱被告沈文夏只有站在門口,應為迴護被告沈文夏之陳述;被告沈文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完全不知情,亦為脫罪之詞,均與上開所示之證據及常理有違,不足採據。
  5.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沈文夏雖辯稱伊當時都在車上,沒有看到任何情況,現場模擬時警方有叫被告沈文夏依其指示做動作給警察拍,使伊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受警方之影響云云,惟被告沈文夏除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外,亦曾於101年12月13日已有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約30分鐘後在偵查中自承:「(問:101年12月10日晚上押人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孟瑤及呂俊偉?)桃園縣大溪鎮,我有帶警方到該處」、「(問:先殺潘孟瑤還是呂俊偉?)先殺呂俊偉」、「(問:如何殺死潘孟瑤及呂俊偉?用何種手法?)當時水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住身體起不來」、「(問: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看到,遠遠的看」見附表一編號21,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54、5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沈文夏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3日經警帶往其指述之殺害被害人2人現場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時,因警方多次質疑被害人腳上膠帶何時割掉、如何下車、自下車處到河堤邊之路線、若被害人腳上膠帶已被割掉為何不逃跑等情,始自行陳述殺害死者現場並非此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地點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復於到達現場後立即指出路旁之灌溉水溝即為殺害死者之現場,又指出膠帶及其它物品是丟在水溝另側(見本院卷(二)第143-150頁),而被告沈文賓初於警詢時仍稱是在羅東交流道附近將被害人2人推到河裡,直至101年12月18日警詢時始供稱殺人地點為「一處有水田的產業道路,旁有大漢溪」(見附表一編號2、3,警卷第9、14頁);又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亦至101年12月17日解剖後,102年1月15日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見附表二編號13、14)。
是於被告沈文夏101年12月13日主動陳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可知正確之殺人現場、殺害方式、死亡原因及丟棄物品之地點;被告沈文夏其後於102 年1月4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亦均自己陳述及模擬被告沈文賓之動作,警方亦有多次向被告沈文夏詳細確認拖拉被害人2之動作、被害人2人當時是否遭綑綁、將被害人2人屍體搬運至車上之順序、動作及路線,又被告沈文夏於所述不知情時,再以被告沈文夏所述不合邏輯要求被告沈文夏仔細想、照事實講,被告沈文夏始繼續陳述,復有多次更正員警所述當時之狀況,此均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169頁)。
是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所述之過程無違反其自白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又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路燈(見附表一編號12、31,本院卷(二)第55、89頁);被告沈文夏又於警詢時自承:「離開現場後我們就直接開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下三峽交流道後行經三鶯大橋)到達鶯歌市區○○○路繞到三鶯大橋橋下,我哥沈文賓叫我在車上等看管女的、並跟我說: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他就將男子(呂俊偉)從後車廂內拉下男子並以束帶將他雙手捆綁在前面,將男子帶到三鶯大橋旁河岸的堤防上面」、「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時,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由環河路往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邊加油站再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三路一直走○○○鎮○○路,後直走到大鶯路1320巷左轉往中庄下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庄下崁14號,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有柵欄汽車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左邊的小空地,我所駕駛的1580-KN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邊,我大哥駕駛的0295-M9車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爭扎的聲音,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約過10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屍體搬到0295-M9綠色廂型車內,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拉下來,一樣將他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過10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拖上來,將她搬到0295-M9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把一些證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見附表一編號15、16,警卷第25、31、32頁)。
被告沈文夏雖於其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都在車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殺害被害人2人之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約為101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當時現場一片漆黑,而被告沈文夏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模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拖至水溝、被害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被告沈文賓有蹲下把屍體拖上來、先將被害人呂俊偉之屍體搬至1580-KN車後車廂,再移動至0295-M9車後車廂,續將被害人潘孟瑤之屍體搬運至0295-M9車後車廂、並以手電筒照被害人包包內東西並丟掉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7-169頁),此俱可顯示被告沈文夏當時正與被告沈文賓、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相距甚近且全程目睹全部犯罪過程,被告沈文夏亦曾於警詢中坦承被告沈文賓原先在三鶯大橋時告知伊「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然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伊說「走,走」,最後才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而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呂俊偉時,伊在負責看管被害人潘孟瑤,伊有聽到被害人呂俊偉及潘孟瑤掙扎的聲音等語,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呂俊偉時,被告沈文夏正於水溝邊看管被害人潘孟瑤,並於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呂俊偉後,將被害人潘孟瑤交由被告沈文賓推去水中壓制殺害。
被告沈文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三鶯大橋下伊沒有聽被告沈文賓說任何話,亦以為其「處理」之意思為要處理槍枝或打被害人(見附表一編號15、25,警卷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51頁),然被告沈文夏本件所用之甩棒於其為警逮捕後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查獲,而被告沈文賓另自陳該槍枝僅係BB槍而無殺傷力,是該槍枝縱經查獲亦無任何刑責,根本無「處理」該槍枝之必要,又被告沈文賓於押人時尚有使用該槍枝以恫嚇被害人2人,而此時被害人2人仍在其手上,為何需於此時「處理」該槍枝,卻又留下甩棒未「處理」?且被告沈文夏、沈文夏之租住處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若需打被害人,亦可將被害人載至其租住處,是上開辯解俱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沈文夏亦已於警詢時自承:「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此段陳述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沈文夏之錄影光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被告沈文夏雖未實際下手將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頭臉部壓入水中窒息死亡,惟被告沈文夏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聽聞被告沈文賓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時,已瞭解「處理」之意思即為要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殺害」,而於此時被告沈文夏與被告沈文賓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原欲於此處殺害被害人2人,然經被告沈文賓勘查地形後始改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遂行其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沈文夏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被告沈文賓所稱被告沈文夏都在車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沈文夏之陳述;被告沈文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亦為脫罪之詞,均與上開所示之證據及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6.被告沈文夏所辯開至殺人現場所使用車輛部分,另於下論述。
  (三)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為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沈文賓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沈文夏沒有參與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間押走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時,被告沈文夏只有站在那邊、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被告沈文夏一直坐在車內沒有下車,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2人之行為,然仍有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就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事實欄六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沈文賓於偵查自承:有跟被告沈文夏說要去找證人張詩苹、於出發前往宜蘭時有攜帶槍枝、剪刀、甩棒、刀子等物;竊取汽車是為了逃避查緝(見附表一編號5),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案發當晚駕車搭載沈文夏前來宜蘭縣之目的為何?)找我老婆,我要找到人」、「(問:你竊取車牌時,有無使用工具?)有,我用扳手」「原本要開我的車,換車牌原本要去,怕我的1102-K8車子被認出來,才偷車」、(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由被告沈文賓駕駛1102-K8車搭載伊來宜蘭,先去偷車牌後在附近巷子內把偷來車牌掛在開來的1102-K8車上,之後再去偷另一輛車,偷車時伊站在自小客車後面,之後開偷來的1580-KN車去檳果棧檳榔攤押人,在車內埋伏時,被告沈文賓叫伊顧好,看檳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下車時被告沈文賓持槍,伊持甩棒,隨後將被害人2人綑綁後再帶至1580-KN車上,回到新北市鶯歌區後,有將1102-K8車停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共乘偷來的1580-KN車到新北市○○區○○路○○○巷被告沈文賓租屋處附近取出0295-M9車,被告沈文賓也有開到三鶯大橋下停留約15分鐘,之後再一起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5,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44-155頁)。
是被告沈文賓於出發前往宜蘭時已攜帶槍枝、甩棒、扳手等物,又告知被告沈文夏本次前來宜蘭之目的,而就被告沈文賓所欲遂行之加重竊盜部分犯行,被告沈文賓雖可獨立完成拆車牌、破壞門鎖之行為,惟若被告沈文賓均如其所述為躲避追緝獨立完成竊盜犯行,被告沈文賓亦可在出發前就近在新北市鶯歌區附近完成此部分之犯行,更可避免開車行經高速公路途中其車牌遭拍照而為警追蹤之風險,又竊取過程極易為他人發現已如上被告沈文夏加重竊取部分所論述,而被告沈文夏於此時則在被告沈文賓行竊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沈文賓於出發時攜帶槍枝及甩棒兩種武器,又將被害人2人綑綁後帶上車,然綑綁被害人之動作顯無法以單手完成,若將武器放下再綑綁,亦冒著被害人見機逃跑或求救之風險,又被告沈文賓需先將被害人押上車後,再走到駕駛座開車,而在此過程甚而在駕駛途中,被害人隨時開啟車門逃跑或開啟窗戶向路人求救,是從至檳榔攤押人綑綁到逼迫被害人潘孟瑤帶路前往尋證人張詩苹之全部過程,均非被告沈文賓一人可獨立完成,需有他人分工,一人於檳榔攤時以武器恫嚇看管被害人之行動,另一人則負責綑綁,於押人之車程中一人駕車,一人同車控制被害人行動或駕駛另一輛車在旁監視,此俱可證被告沈文賓於出發時即萌生與被告沈文夏共同犯加重竊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始前往搭載被告沈文夏,並於途中告知此行目的,是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就事實欄三、四、六所載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部分犯行,被告沈文賓於偵查時坦承有先在三鶯大橋上停留一下,亦有將1102-K8車停放於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共乘偷來的1580-KN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租屋處附近,由被告沈文夏取出0295-M9號車,由伊開0295-M9車,被告沈文夏開1580-KN車到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並在該處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推入灌溉水溝內(見附表一編號5);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當時在車上爭吵,停紅綠燈,旁邊的人都一直在看,所以才開去產業道路盡頭談話,才不會吵到別人,BB槍在經過三鶯大橋的時候就丟到三鶯大橋橋下,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下車談話時,被害人2人都已經下車站在路邊而自行站著,之後因一時生氣,就將被害人2人先後推入水溝內(見附表一編號12,本院卷(二)第52、54、56、57頁);被告沈文夏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停車在三鶯大橋下,之後都跟著被告沈文賓的車一直到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見附表一編號31,本院卷(二)第88-89頁),是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係同時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
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時先證述:「沈文賓把呂俊偉拉下後車廂後,以膠帶綑綁呂俊偉之雙腳,再拉到後面灌溉水溝處,把呂俊偉推進灌溉水溝,並壓到水內讓他溺水死亡」,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沒有看到這一幕,只是順著警察說,事實上看不太清楚,沒有看到沈文賓跳進水裡,只能看到黑影,但又接著陳述被告沈文賓係將被害人呂俊偉綁好後,讓呂俊偉仰躺,面朝上,用手拉呂俊偉的脖子,把他拖行到灌溉水溝;於同一次偵訊時證述「同警詢時所述,他把潘孟瑤拉到灌溉水溝,用膠帶綁潘孟瑤雙腳後,把潘孟瑤推入灌溉水溝」,然檢察官再次予被告沈文夏確認時,又改稱沒有看見,不清楚,接著又繼續陳述被告沈文實殺害被害人潘孟瑤與呂俊偉是同一個地方,又再度改稱不清楚,沒有目睹,是用猜的(見附表一編號25,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52-154頁)。
被告沈文夏之現場模擬並無受警方不當訊問及引導部分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沈文夏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既可完整描述被告沈文賓殺害被害人2人之過程,顯見其有親眼目睹全部過程,其後改稱不清楚等部分,均為迴護被告沈文賓及意圖為自己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
而被告沈文賓雖稱要去產業道路盡頭談話,才不會吵到別人云云,然被害人呂俊偉根本無從知悉證人張詩苹之下落,況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租住處均在附近,為何需至此偏僻之地點談話?又何需與被告沈文夏2人一同前來?且被害人呂俊偉當時年紀為30歲,職業為板模工,身高167公分,體形壯碩,被害人潘孟瑤年紀為27歲,身高162公分,體形中等(見附表二編號13、14),被告沈文賓自承已將槍枝丟棄,則被告沈文賓若同時將被害人2人帶下車,被告沈文賓一人如何同時看管被害人2人?又如何可能先後將被害人2人推入水中?是殺害被害人2人之過程,顯非被告沈文賓一人可獨立完成,應係於被告沈文賓殺害第一位被害人時,其共犯在旁看守控制另一位被害人,待第一位被害人確定已死亡後,再殺害第二位被害人。
此俱可證被告沈文賓於路途中因被害人潘孟瑤均未明確告知證人張詩苹之住處,並與被告沈文賓發生爭執,於此時萌生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意,再於三鶯大橋下告知被告沈文夏,是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就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開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的係1102-K8車及1580-KN車,不是0295-M9車云云,惟被告沈文賓先於102年2月5日偵查中自承開至現場為1580-KN及0295-M9車,然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換車時保持緘默,檢察官再詢問是否為了方便藏放屍體用時稱不是,之後即改稱是開2台轎車到現場,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將被害人2人之屍體均放在1580-KN車上,並在桃園縣八德路邊把屍體放到0295-M9車上(見附表一編號5、12,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5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沈文夏則於警詢、現場模擬及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偵訊時亦稱開至現場的是1580-KN及0295-M9車(見附表一編號25,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151頁),但至檢察官102年3月18日偵訊時始改稱到現場的是0295-M9車(見附表一編號26,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212頁),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對於0295-M9車於案發前停放之位置陳述不一,又查獲之1580-KN車車牌已遭拆下,後車廂內有雜草(見附表二編號9,警卷第413、416頁),雖被害人之屍體曾放置於此處,惟可能因1580-KN車之後車廂無法同時放入被害人2人之屍體,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始將屍體搬運至0295-M9車上後車廂內。
又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質疑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將0295-M9車開至殺人現場,是否因有殺人後藏放屍體之準備而預先換車,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始翻供改稱該車未到殺人現場。
且被告沈文賓雖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搬運屍體云云,經查1580-KN車所發現之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2022號旁,青年活動中心對面(見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9,警卷第65、413頁),果如被告沈文賓所述在道路旁搬運,則搬運之時間應為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間,但道路時有人車經過,被告沈文賓應不致於此處公然在路邊搬運屍體,是當日使用車輛及換車之過程,應以被告沈文賓於偵查初始所述、被告沈文夏於警詢、偵查初始及現場模擬時所述為正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此2次犯行為接續犯,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此2次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行為不同,且被害人不同,應論以數罪;被告沈文夏如事實欄三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警方尚未知悉前即於102年1月4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見附表一編號19,警卷第43頁),如事實欄四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警方尚未知悉前即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見附表一編號15,警卷第23頁),此俱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押走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於犯罪初始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嗣後始另萌生殺人之犯意,惟本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上所載,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自得併予審理;如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就事實欄三、四、六、八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處斷;如事實欄八所為,係先後分別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其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1 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1 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犯意變更,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一罪。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且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原先係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2人押來新北市鶯歌區,於此時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完成,隨後因被害人潘孟瑤均未明確告知張詩苹之住處並與被告沈文賓發生爭執,被告沈文賓即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再於三鶯大橋下告知被告沈文夏後,被告2人即因此有殺人之共同犯意,此殺人之犯意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完成之後始另行起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新的犯意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是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所犯如事實欄三、四、六、八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1.被告沈文賓部份:(1)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其妻即證人張詩苹因遭沈其家暴而  離家,被告沈文賓親自出面及透過被害人潘孟瑤聯繫,證  人張詩苹均未答允。
又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父沈德昌去  世時,被告沈文賓亦透過被害人潘孟瑤向證人張詩苹轉達  希望能前往祭拜,惟證人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被告沈文  賓因此對被害人潘孟瑤心生怨懟,並萌生以剝奪被害人潘  孟瑤行動自由逼迫其帶路尋證人張詩苹之動機(見附表一  編號45、47、51,附表二編號21)。
又為避免前往檳果棧  檳榔攤押走被害人潘孟瑤時,其所駕駛之車輛遭認出,亦  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犯罪工具之動機。
隨後  因被害人潘孟瑤未明確告知證人張詩苹之住處並與被告沈  文賓發生爭執,被告沈文賓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被害人潘孟瑤未明確告知證人張詩  苹之住處並與被告沈文賓發生爭執。
(3)犯罪之手段:夥同其弟即被告沈文夏共同以持銀色長管槍  枝、甩棒之方式脅迫、再以膠帶綑綁方式剝奪被害人2人  行動自由,復為避免遭認出查獲,先後以兇器竊取車牌、  汽車,再命被告沈文夏將被害人呂俊偉之1703-B3車開離  現場,最後以徒手方式將已遭綑綁之被害人2人均推入水  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2人死亡。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證人張詩苹分居中(現已離婚  ),與證人張詩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證人張詩苹照顧  ,現與其兄弟姊妹同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並施予感化教育  ,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見附表二編號18  )。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加重竊盜案之被害人黃小  瑑、林偉群素不相識,與殺人案被害人潘孟瑤之關係如上  (1)所述,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害人呂俊偉(見附表一編  號12 ,本院卷(二)第42頁)(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被告沈文賓所犯均為故  意犯罪,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取車牌、車輛並押走被害人潘  孟瑤、呂俊偉,最終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  ,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過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  度翻異其供,意圖迴護被告沈文夏,於警局時復意圖與被  告沈文夏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見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  編號12),於本件羈押於看守所時曾有自殺意圖(見附表  二編號2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不  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一)第80-8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公訴人起訴求處死  刑,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被告沈文夏部分:(1)犯罪之動機、目的:跟隨並聽從被告沈文賓之指示行動,  共同犯下本件之全部犯罪。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無直接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衝  突。
(3)犯罪之手段:於被告沈文賓竊取車牌、車輛時在旁把風,  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時持甩棒控制被害人  2人,再以膠帶綑綁2人,之後於被告沈文賓殺人時共同在  旁控制看管被害人。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家人同住,未婚,以臨時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98年間因侵占經判決確定(見附表二  編號19)。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加重竊盜案之被害人黃小  瑑、林偉群素不相識,認識與殺人案被害人潘孟瑤,本案  發生之未見過被害人呂俊偉(見附表一編號31,本院卷(二)  第76頁)。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被告沈文賓所犯均為故  意犯罪,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取車牌、車輛並押走被害人潘  孟瑤、呂俊偉,最終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
(10)犯罪後之態度:初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  ,並曾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被害人2人屍體  之0295-M9車自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開出,改停至新北市公  有停車場停放,再於下午7時許再度將該車開回恩主公醫  院停車場(見附表二編號8),之後並配合被告沈文賓於  警局之電話意圖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
  (二)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量刑綜合考量:  1.被告沈文賓部分:爰審酌被告沈文賓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毫無夙怨,僅因其妻即證人張詩苹因遭其家暴後離家未返,委託被害人潘孟瑤傳話,證人張詩苹仍未返家而心中怨懟,即與被告沈文夏共同以攜械強押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復以竊取車牌、車輛之方式掩飾其犯行,隨後僅因被害人潘孟瑤未說出證人張詩苹之住處又與之發生爭執,即萌生殺意,徒手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推入水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2人均因此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溺斃死亡,被害人2人死亡前均必有受相當程度之折磨與痛苦,其中被害人呂俊偉與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素不相識,亦與被告沈文賓和其妻即證人張詩苹間之糾紛完全無涉,僅因偶然出現於檳榔攤即一同被押走後慘遭殺害,被告沈文賓殺人手段至為兇殘。
被告沈文賓又於在檳榔攤押走被害人2人後命被告沈文夏將被害人呂俊偉之車,駛離該處,企圖湮滅證據,復唯恐被害人2人屍體遭人發現,將被害人2人之屍體放於車上並覆蓋毛毯,丟棄犯案所用之1580-KN車時亦拆下車牌,欲使員警無法追緝,顯見其心思縝密,犯罪時態度冷靜。
嗣於員警查獲後訊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過程中就案情內容及是否有人協助犯案等情回答避重就輕,數度翻異其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之陳述幾無一相同,就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均一變再變,且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表示係因被害人挑釁方獨自過失將被害人2人均推入水中,並稱當時有意將被害人2人送醫才會將車開至恩主公醫院,然因被害人2人均已無氣息始未送醫,又曾於警局時以電話意圖與被告沈文夏串供及指示其前往恩主公醫院處理屍體,絲毫未見其反省認錯之悔意。
況被告沈文賓與被害人2人無深仇大恨,竟痛下殺手,罔顧寶貴人命,於短時間內連續殺害兩人,視人命如草芥,足見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被告沈文賓若欲透過被害人潘孟瑤尋得證人張詩苹,可命其以電話聯繫或詢問其兄即證人張詠斌,然被告沈文賓均未採此方式,甚而證人張詩苹曾於當日晚上得知被告沈文賓之電話後曾多次以電話和簡訊意圖聯繫被告沈文賓,被告沈文賓均未回應(見附表二編號6,警卷第168-169頁),顯見被告沈文賓殺意甚堅,亦可見被告沈文賓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本件犯案時已30歲,性格與價值觀及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被告沈文賓曾於少年時有施予感化教育之紀錄,仍犯下本件殺人案,顯已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兼以其遇有衝突或不順其意或覺得有受辱者,極可能持兇器以對,本性極具危險性,無論於任何社會皆有再犯之虞,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沈文賓惡性重大,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及其犯罪後僅坦承殺人以外加重竊盜部分較輕罪名之犯行,對於殺人罪部分仍飾詞矯飾,諉過於被害人2人,一再混淆是非,圖謀僥倖,未見有何愧悔之心,本院認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沈文賓所犯共同殺人罪2罪,均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就其餘犯行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附此敘明。
  2.被告沈文夏部分:爰審酌被告沈文夏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毫無夙怨,僅因其兄被告沈文賓之指示,即共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重罪,被告沈文夏雖均跟隨被告沈文賓而犯罪,然於被告沈文賓要求其共同犯罪時,亦可本於其良知及善念拒絕之,若被告沈文夏於本件犯罪之任一時點消極拒絕配合被告沈文賓,被告沈文賓即難以憑其一人之力完成犯行,然被告沈文夏均積極配合被告沈文賓並聽從其指示行動,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溺斃。
被告沈文夏與被害人呂俊偉素不相識,亦與被告沈文賓和其妻即證人張詩苹間之糾紛完全無涉,仍與被告沈文賓共同犯下本件殺人重罪,任由被告沈文賓下手殺害被害人2人,更顯見其心態冷酷。
被告沈文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稱全部不知情,惟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曾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於101年12月13日現場模擬時主動告知警方正確之殺人地及丟棄物品地點,警方亦確依其指示在該處尋得相關證物,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25日進行現場模擬時亦曾遭被害人家屬追打而受傷,然被告沈文夏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陳述知道本來就是伊的錯,有深感悔意,都願意配合警方並且在自由意識下坦承供述犯案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8,警卷第39頁),再於102年1月4日配合警方進行全程之現場模擬。
若非被告沈文夏之配合,本件在無其它證據及被告沈文賓先後不一之陳述下,根本無從得知被害人2人之正確殺人地點,是被告沈文夏內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惟共同殺害被害人2人,手段兇殘,除於警詢、偵查之初尚能供出犯案過程,惟嗣後迨於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反覆其詞,卸詞狡辯,未見深自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就所犯共同殺人罪2罪,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就其餘犯行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共同竊取3U-2621號車牌所用之扳手、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共同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所用之甩棒,均為被告沈文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沈文賓於偵查中稱該扳手還在1102-K8車上(見附表一編號5,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52頁),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從屬理論,於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共同竊取1580-KN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復稱該剪刀應該是丟掉了(見附表一編號25,101年度5402號卷第14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共同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所用之銀色長管槍枝,經證人張詠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同(見附表一編號45,本院卷(一)第193頁),是該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被告沈文賓自承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他部分:本件證人張詠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呂燕雄、潘進興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遭押走時身上尚有財物,該財物迄今尚未尋獲云云,(見附表一編號40、42、45,本院卷(一)第198、202、204、218、219、222、225、226、229),惟本件雖於拘提被告沈文夏時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240元(見附表二編號2,警卷第136頁),然被告沈文夏稱該現金是伊自己的,要去購買毒品,不是被害人的(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沈文賓亦稱被害人潘孟瑤身上的財物可能為其丟掉(見本院卷(二)第74頁)。
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雖確有部分個人物品迄今尚未尋獲,而依被告沈文夏自陳其從事臨時工,工資1天1,500元,但都會預支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沈文夏扣案金錢來源自屬可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現金係取自被害人2人身上,或變賣被害人2人私人物品所得,本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尚難僅依憑前揭證人之證詞,逕予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沈文賓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1日)                        │號卷第1-3頁         │
├──┼───────────────┼──────────┤
│  2 │被告沈文賓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2日)                        │號卷第4-10頁        │
├──┼───────────────┼──────────┤
│  3 │被告沈文賓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8日)                        │號卷第11-15頁       │
├──┼───────────────┼──────────┤
│  4 │被告沈文賓偵查陳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2日)                        │卷第97-101頁        │
├──┼───────────────┼──────────┤
│  5 │被告沈文賓偵查陳述(102年2月5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日)                          │卷第150-161頁       │
├──┼───────────────┼──────────┤
│  6 │被告沈文賓偵查陳述(102年3月8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日)                          │卷第258-264頁       │
├──┼───────────────┼──────────┤
│  7 │被告沈文賓偵查陳述(102年3月20│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日)                          │卷第284-287頁       │
├──┼───────────────┼──────────┤
│  8 │被告沈文賓本院羈押訊問陳述(  │101年度聲羈字第115號│
│    │101 年12月12日)              │卷第9-11頁          │
├──┼───────────────┼──────────┤
│  9 │被告沈文賓本院延長羈押訊問陳述│102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
│    │(102年2月4日)               │第11-12頁           │
├──┼───────────────┼──────────┤
│ 10 │被告沈文賓本院供述(102年3月22│本院卷(一)第15-17頁   │
│    │日)                          │                    │
├──┼───────────────┼──────────┤
│ 11 │被告沈文賓本院供述(102年5月7 │本院卷(一)第73-74頁   │
│    │日)                          │                    │
├──┼───────────────┼──────────┤
│ 12 │被告沈文賓本院證述(102年8月6 │本院卷(二)第42-75頁   │
│    │日,具結)                    │                    │
├──┼───────────────┼──────────┤
│ 13 │被告沈文賓本院供述(102年8月26│本院卷(二)第202-207頁 │
│    │日)                          │                    │
├──┼───────────────┼──────────┤
│ 14 │被告沈文夏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2日)                        │號卷第16-21頁       │
├──┼───────────────┼──────────┤
│ 15 │被告沈文夏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3日)                        │號卷第22-29頁       │
├──┼───────────────┼──────────┤
│ 16 │被告沈文夏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3日)                        │號卷第30-33頁       │
├──┼───────────────┼──────────┤
│ 17 │被告沈文夏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4日)                        │號卷第34-37頁       │
├──┼───────────────┼──────────┤
│ 18 │被告沈文夏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25日)                        │號卷第38-40頁       │
├──┼───────────────┼──────────┤
│ 19 │被告沈文夏警詢陳述(102年1月4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日)                          │號卷第42-53頁       │
├──┼───────────────┼──────────┤
│ 20 │被告沈文夏警詢陳述(102年1月7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日)                          │號卷第54-60頁       │
├──┼───────────────┼──────────┤
│ 21 │被告沈文夏偵查陳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13日)                        │卷第54-58頁         │
├──┼───────────────┼──────────┤
│ 22 │被告沈文夏偵查陳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25日)                        │卷第78-79頁         │
├──┼───────────────┼──────────┤
│ 23 │被告沈文夏偵查陳述(102年1月7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                          │卷第128-129頁       │
├──┼───────────────┼──────────┤
│ 24 │被告沈文夏偵查陳述(102年1月30│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                          │卷第134-135頁       │
├──┼───────────────┼──────────┤
│ 25 │被告沈文夏偵查陳述(102年2月4 │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具結)                    │卷第143-155頁       │
├──┼───────────────┼──────────┤
│ 26 │被告沈文夏偵查陳述(102年3月18│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具結)                    │卷第211-223頁       │
├──┼───────────────┼──────────┤
│ 27 │被告沈文夏本院羈押訊問陳述(  │10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
│    │101年12月13日)               │卷第6-10頁          │
├──┼───────────────┼──────────┤
│ 28 │被告沈文夏本院延長羈押訊問陳述│10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
│    │(102年2月4日)               │第8-10頁            │
├──┼───────────────┼──────────┤
│ 29 │被告沈文夏本院供述(102年3月22│本院卷(一)第17-19頁   │
│    │日)                          │                    │
├──┼───────────────┼──────────┤
│ 30 │被告沈文夏本院供述(102年5月7 │本院卷(一)第74-75頁   │
│    │日)                          │                    │
├──┼───────────────┼──────────┤
│ 31 │被告沈文夏本院證述(102年8月6 │本院卷(二)第76-107頁  │
│    │日,具結)                    │                    │
├──┼───────────────┼──────────┤
│ 32 │被告沈文夏本院供述(102年8月26│本院卷(二)第207-212頁 │
│    │日)                          │                    │
├──┼───────────────┼──────────┤
│ 33 │證人林偉群警詢陳述(102年1月10│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日)                          │號卷第61-63頁       │
├──┼───────────────┼──────────┤
│ 34 │證人黃小瑑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3日)                        │號卷第64-65頁       │
├──┼───────────────┼──────────┤
│ 35 │證人戴譽哲警詢陳述(101年12月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4日)                        │號卷第112-113頁     │
├──┼───────────────┼──────────┤
│ 36 │證人戴譽哲警詢陳述(102年1月25│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日)                          │號卷第114-115頁     │
├──┼───────────────┼──────────┤
│ 37 │證人戴譽哲警詢陳述(102年2月21│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日)                          │卷第236-237頁       │
├──┼───────────────┼──────────┤
│ 38 │證人潘進興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1日,具結)                  │卷第85-87頁         │
├──┼───────────────┼──────────┤
│ 39 │證人潘進興偵查證述(102年2月27│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                          │卷第174頁           │
├──┼───────────────┼──────────┤
│ 40 │證人潘進興本院證述(102年6月26│本院卷(一)第222-230頁 │
│    │日,具結)                    │                    │
├──┼───────────────┼──────────┤
│ 41 │證人呂燕雄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1日,具結)                  │卷第85-87頁         │
├──┼───────────────┼──────────┤
│ 42 │證人呂燕雄本院證述(102年6月26│本院卷(一)第216-221頁 │
│    │日,具結)                    │                    │
├──┼───────────────┼──────────┤
│ 43 │證人張詠斌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1日,具結)                  │卷第91-93頁         │
├──┼───────────────┼──────────┤
│ 44 │證人張詠斌偵查證述(102年2月27│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具結)                    │卷第168-170頁       │
├──┼───────────────┼──────────┤
│ 45 │證人張詠斌本院證述(102年6月26│本院卷(一)第190-205頁 │
│    │日,具結)                    │                    │
├──┼───────────────┼──────────┤
│ 46 │證人張詩苹偵查證述(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1日,具結)                  │卷第91-93頁         │
├──┼───────────────┼──────────┤
│ 47 │證人張詩苹偵查證述(102年2月27│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具結)                    │卷第171-172頁       │
├──┼───────────────┼──────────┤
│ 48 │證人張詩苹本院證述(102年6月26│本院卷(一)第206-215頁 │
│    │日,具結)                    │                    │
├──┼───────────────┼──────────┤
│ 49 │證人李成能偵查證述(102年3月18│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 │
│    │日,具結)                    │卷第209.2-209.3頁   │
├──┼───────────────┼──────────┤
│ 50 │鑑定人饒宇東本院證述(102年6月│本院卷(一)第135-144頁 │
│    │13日)                        │                    │
├──┼───────────────┼──────────┤
│ 51 │被告沈文夏自白書(102年3月6日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                            │卷第245-248頁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卷第127-131頁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                    │
│    │明書(101年12月11日,受執行人沈 │                    │
│    │文賓)                          │                    │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2月 │號卷第133-136頁     │
│    │13日,受執行人沈文夏)          │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號卷第141-146頁     │
│    │證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102年1月│                    │
│    │4日,受執行人沈文夏)           │                    │
├──┼────────────────┼──────────┤
│  4 │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一)第30-32頁   │
├──┼────────────────┼──────────┤
│  5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時間:  │號卷第186-195頁     │
│    │  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時間:  │                    │
│    │  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  6 │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及其分析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53-179頁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3.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  7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3份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車號:1102-K8,黑色自小客車   │號卷第201-203頁     │
│    │  車主:沈文志                  │                    │
│    │2.車號:1580-KN,黑色自小客車   │                    │
│    │  車主:黃小瑑                  │                    │
│    │3.車號:0295-M9,綠色自用小客貨 │                    │
│    │  車主:李秀玲                  │                    │
├──┼────────────────┼──────────┤
│  8 │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照片及分析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229-234頁     │
├──┼────────────────┼──────────┤
│  9 │刑案現場照片361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204-209、220-2│
│    │                                │28、265-300、377-441│
│    │                                │頁                  │
├──┼────────────────┼──────────┤
│ 10 │照片20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號卷第210-219頁     │
│    │2.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錄影錄翻拍照片│                    │
│    │  14 張                         │                    │
├──┼────────────────┼──────────┤
│ 11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0000-000000                     │號卷第180-184頁     │
├──┼────────────────┼──────────┤
│ 12 │沈文賓至羅東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01年12月11日)                 │號卷第185頁         │
├──┼────────────────┼──────────┤
│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
│    │理字第1010006107 號函附解剖鑑定 │第118-128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潘孟瑤)│                    │
├──┼────────────────┼──────────┤
│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2年1月15日法│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
│    │醫理字第1014000164號函附解剖鑑定│第120-130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呂俊偉)│                    │
├──┼────────────────┼──────────┤
│ 15 │相驗解剖照片128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301-364頁     │
├──┼────────────────┼──────────┤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02.01.31.刑鑑字第1020005122號  │卷第176頁           │
├──┼────────────────┼──────────┤
│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02 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20002214號│號卷第373-376頁     │
│    │0295-M9後照鏡指紋與車內寶特瓶指 │                    │
│    │紋                              │                    │
├──┼────────────────┼──────────┤
│ 18 │被告沈文賓前案紀錄:            │1.本院卷(二)第4-7頁   │
│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4年度少訓│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
│    │  字第2304號裁定、88年度少護字第│  緩字第1419全卷    │
│    │  128號裁定、89年度少護字第98號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    │  裁定、90年度聲免字第322號裁定 │  年度聲免字第322號 │
│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全卷              │
│    │  100年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                    │
│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免字第│                    │
│    │  322號全卷                     │                    │
├──┼────────────────┼──────────┤
│ 19 │被告沈文夏前案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署99年度執他字第740 │
│    │字第740號全卷                   │號全卷              │
├──┼────────────────┼──────────┤
│ 2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呂俊偉│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潘孟瑤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  │號卷第367-37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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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宜蘭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案輔導記錄表                    │卷第163-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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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法務部矯正署函101年12月28日宜所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總字第10124000300號函附病歷、看 │卷第127-131頁       │
│    │診單及心理治療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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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台湾宜兰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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