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劳诉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劳诉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2021年3月23日
裁判字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劳诉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10年3月23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含并请求给付工资)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9年度劳诉字第218号
原告
黄天平
诉讼代理人
陈为元律师
复代理人
陈坜妃
被告
新庄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张永宽
代理人
刘志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含并请求给付工资)事件,经本院于民国110年3月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所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号、52年台上字第1237号、52年台上字第1240号判例参照。查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两造间之雇佣关系仍存在一节,为被告所否认,则两造间是否有雇佣关系存在,即陷于不明确之状态,致原告可否依劳动契约行使权利负担义务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而此种状态得以本件确认判决予以除去,揆诸上开说明,原告提起本件确认之诉即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贰、实体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其自民国(下同)77年7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担任道士,每月薪资新台币(下同)6万元,因被告庙方无劳健保,被告因此补贴1200元由原告自行投保。讵被告于108年7月15日无预警解雇原,其解雇理由系因有香客向庙方反应说有给原告红包,但未收受招财符(俗称发财金),惟原告系担任道士,在诵经时间口念疏文,当无从同时收取红包并发给招财符,须由庙方义工从旁协助代收,同时发放招财符给各香客,且被告另一道士甲○○于收取红包后亦未发给招财符,且被告并未制定明定工作规则道士不得向香客收取红包,且据证人乙○○、甲○○均证述,被告容许道士私下收取红包等情,足见,被告解雇原告之理由并非正当,故被告迳于108年7月15日终止劳动契约,违背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自不生终止之效力,两造间雇佣关系仍然存在。又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雇前,口头表达并无被告所述之解雇理由,显见原告主观上并无去职之意,客观上亦有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之意愿,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起,告知被告两造间劳动关系存在,仍愿继续提供劳务之意,若被告拒绝受领后,应负受领迟延之责。从而,两造间雇佣关系仍存在,被告应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复职日止,按月于每月5日给付原告6万元。爰依两造间雇佣契约,提起本诉,并声明: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被告应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复职日止,按月于每月5日给付原告6万元,及自各应给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则以:
(一)香客来被告庙宇所祈求之内容,主要有补运、祭解、问神、光明灯、安太岁等项目,其中补运、祭解系由香客先备齐供品,先向神明掷筊请示准备金纸之数量,再向庙外之私营金纸铺购置金纸后,至被告服务处依其所需项目缴费后,由被告之服务人员代为撰写疏文,再至庙内志工服务台由志工请香客点香膜拜,安排道士唱名、向神明诵读疏文,再至金纸炉焚烧金纸。因补运、祭解民众已付费由被告员工缮写疏文、故被告对雇请之道士,三令五申除非香客自愿酬谢道士而给予红包或礼金外,否则不得向香客索取任何红包、金钱。
(二)原告于101年7、8月间多次向香客索取红包,被告之管理委员会发现后,原告乃于101年8月17日书立被证2切结书,声明“绝不利用庙方名义谋取个人私利,若经委员会查证属实再犯,须解除本庵道士之职务”。惟原告于107年7、8月间竟又向香客索取礼金,被告之管理委员会于107年8月17日开会时,由原告到会说明其向香客索取礼金之情事后,委员会决议对原告“记过二次,再犯便革职”。讵料,于108年7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香客丙○○与数名友人至被告庙中参拜,并办理祭解等法事,原告为丙○○友人诵念疏文后,竟将空的红包袋交给丙○○友人,要求其等包红包给原告。嗣丙○○向被告庙中轮值之委员丁○○○反映,丁○○○当场询问原告与丙○○发生之经过,原告否认有将红包袋交给其友人要求包红包,并辩称系请丙○○之友人掷筊求发财符,掷好筊就随喜红包。惟丙○○表示其与友人均没有求财,也没有要求发财符,原告仍要求其等包红包。被告之管理委员会获悉后,旋于108年7月15日以原告违反庙规而将原告解雇,并于108年8月12日委员会决议另聘林耀南道士接任。至于原告所称另一道士甲○○与原告情形雷同云云,惟甲○○并未主动向香客索取红包、金钱,系甲○○为香客处理相关法事之后,个别香客自愿酬谢,与原告主动向香客索讨,致与香客发生争执之情形,迥不相同。从而,原告屡次违反庙规,向信众索取金钱,致香客有所争执,损及庙誉,被告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解雇原告,于法有据,故原告本件请求,显无可采,应予驳回。
(三)声明:原告之诉驳回,如受不利判决,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之事项(见109年12月9日笔录,本院卷第30页):
(一)原告自77年7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担任道士职务,每月薪资6万元,被告于108年7月15日以原告向香客索取礼金为由,依据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契约。
(二)原告于101年间日因向香客收取红包,并于101年8月17日签署被证2之切结书,有被告提出被证2之切结书可按。
(三)被告于107年8月17日召开第9届第16次管理(暨监察)委员(联席)会议,以原告向香客索取礼金,已记过2次,如再犯,予以解雇,有被告提出被证3之上开会议纪录可按。
四、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解雇,违反解雇最后手段原则,爰依据两造间雇佣契约,请求如诉之声明,被告则以前词置辩,因此,本件争点应为:(一)被告依据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契约,是否有理由?(二)如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依据雇佣契约请求被告给付自18年7月16日起至复职日,按月给付6万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兹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据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契约,是否有理由?
1.按劳工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雇主依此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劳基法第12第1项第4款、第2项定有明文。所谓“情节重大”,应指因该事由导致劳动关系进行受到干扰,而有赋予雇主立即终止劳动契约关系权利之必要,并且受雇人亦无法期待雇主于解雇后给付其资遣费。盖若某事由之发生,并不导致劳动契约关系进行受到干扰、有所障碍,则雇主即无据以解雇之正当利益。劳基法第12条之规定,具强制性质,其目的兼有保障劳工、限制雇主解雇之权限,是雇主不得因劳动契约之约定而扩张其解雇权限,亦不得借由工作规则扩张其权限。准此,若劳动契约约定或工作规则规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雇劳工,该约定或规定应仅限于劳动基准法第12条所定范围内有效,亦即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所定某情况为“情节重大者,雇主得予解雇”,其认定非属雇主之裁量权,而应依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依客观情事判认之(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劳上字第7号判决意旨参照)。又雇主主张依据前揭法条规定以单方之行为变更双方间之法律关系,依照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自应由雇主负举证责任,合先叙明。
2.被告公司如以其劳工违反前开工作规则,予以解雇,需合于“个人行为失检,有违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致影响公司利益、形象或内部秩序,情节重大者”之法定解雇事由,始得谓之合法解雇。而前开要件固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惟参照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应指因该事由导致劳动关系进行受到干扰,而有赋予雇主立即终结劳动关系权利之必要,且亦无法期待雇主于解雇后给付资遣费为限。是若某事由之发生,并不导致劳动关系进行受到干扰或有所障碍,则雇主即无据以解雇之正当利益。自解雇之最后手段性言,劳工违反工作规则之情节,若依社会通念并非情节重大,而参照个案具体状况,为其他惩戒处分如警告、申诫、记过等即可达到维护工作场所之纪律,防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时,即可期待雇主仅为其他较轻微之处分,而非迳行解雇劳工。
3.原告主张被告因其香客已交付红包予原告,原告未交付香客发财符为由,终止劳动契约云云,然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当日信众并未要求发财符,原告却主动交付信众空红包袋,要求信众包红包,已违反劳动契约等语置辩,经查:
(1)证人丙○○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法官问:当日除证人外,有无其他友人同行?友人参拜项目为何?有无缴费给被告庙方?)1.有,我朋友约十几个一起去。2.解冤亲债主,3.缴费400元。”“(法官问:原告有无向证人或其友人索取红包?经过为何?)1.有看到原告向别人要红包。2.原告念完疏文后,就发空红包袋给每个人,要人家在红包袋内装钱给他,跟我同行的朋友中有人有给。”“(法官问: (提示播放被证四之光碟)有无证人之影像?当日证人如何向被告庙方投诉原告索取红包?被告庙方何人处理?)1.有我和原告的影像。2.因为原告要向每个人要求包红包给他,我觉得不合理,我没有求过发财金,所以我都没有包过红包,原告当天没有要我的朋友求发财金,就念完疏文后直接给我朋友空的红包袋,要求我朋友包红包,我觉得不公平不合理,其他的道士不会这样要求信众另外包红包。3.我去庙方服务台后,庙方请师姐出来处理,师姐用刚才勘验的录影方式处理。”“(法官问:证人在被告己○○○○拜拜了多少年?)大约有十年以上了,期间我大多都遇到原告,只有信众主动向原告求发财金,原告才会拿空红包袋加发财符给信众,随喜放入多少金额放入空红包袋,求发财金以外的部分,因为信众都有缴费给庙方,信众的认知,如只念疏文,道士拿空红包袋给信众是不对的。”“(法官问:在被告庙宇求神过程中,求发财金、解冤亲债主、婴灵如何计费?)我只有解冤亲债主跟婴灵,费用皆为400元,我没有求发财金,有补财库,补财库我没有求过。”“(原告诉讼代理人问:如果是第一次前往庙宇的朋友,证人如何告知朋友流程?)主要是解冤亲债主、婴灵,需准备贡品再去服务台抽号码牌,等到号码时,会告知做什么法事项目,再依据服务台规定去缴费给师兄师姐,两个项目都是400元,写完之后师兄师姐会叫信众去买金纸,把疏文放在神明桌上,等道士念疏文,念完之后就拿著疏文跟金纸去金炉化掉。”“(原告诉讼代理人问:证人方才称原告跟前方排队的人拿红包,是看到原告拿空红包袋给信徒,还是信徒自己拿空红包袋给原告?)念疏文有分批,因为第一批信众中有的是我朋友,是我朋友告诉我原告拿给我朋友空的红包袋,我就跑过去看,我也有看到原告把空的红包袋拿给信众,也有看到信众把已经装钱的红包袋拿给原告。”“(原告诉讼代理人问:证人方才称拿红包袋之过程当中,有听到原告讲了什么话吗?)我听不清楚原告讲什么话,只听到他在念疏文但看到原告拿了空的红包袋给信众,我朋友告知我是原告念完疏文后就拿空红包袋给我朋友,原告告诉我朋友说随意随意,我朋友不懂,所以就包钱进去拿还给原告,我告诉我朋友你可以告诉原告说没有要求发财符,不用这样包,但是我朋友不懂已经包了。”等语(见本院卷第81~86页、110年1月12日笔录),依据证人丙○○之证词可知,丙○○与友人前往被告庙宇求神,在于处理冤亲债主及婴灵等2个项目法事,并无求发财符,原告却主动交付红包袋,要求信众包红包求等事实,显与前开主张并不相符,自应以被告之抗辩为可信。
(2)证人乙○○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法官问:信众如到被告庙宇参拜,被告有提供那些法事服务?是否有向信众收取费用?如何收费?)1.规定都在公告栏里面,超渡婴灵、冤亲债主等,都有固定的价目表,由服务台收取费用,并开立收据。”“(法官问:向信众收费之法事服务,进行之流程为何?)香客依据所需,缴完费用后,给疏文以及收据,疏文内容透过道士在菩萨面前陈述,再把疏文以及金纸化掉,原告的工作主要就是念疏文,庙宇长期默规是,如果有香客要求道士私下收惊、祭车关、净身等自愿包红包给道士,庙方容许香客可以包红包给道士,但是道士不能主动向香客索讨金钱。”等语(见本院卷第86~88页、110年1月12日笔录),依据证人乙○○之证词可知,被告已明确规定如信众自愿包红包给道士,为庙方所容许,但道士不得主动私下向信众索取红包等情,且被告庙宇为信众施做法事,均有一定之收费标准,有原告提出且为被告所不争之法事项目可按(见本院卷第103页),足见,原告主动要求信众交付原指定法事以外法事之红包,自属违反两造签定之劳动契约。
(3)就被告解雇是否违反解雇之手段性原则而言:
①证人乙○○证述:“(法官(提示被证二切结书)切结书所载日期101年8月17日,证人是否担任主任委员?原告为何会签立此切结书/原告是否自愿签立?被告有无强迫原告签立?)1.是。2.因原告一再违反庙宗规矩,原告一直要求信众私下包红包给他,有香客私下向值班委员举发,所以才要求原告签立切结书,庙方开会的时候都有请原告列席并告诫他,原告皆默认,庙方并没有强迫原告签立切结书,是在开会之公开场合中,原告自愿签立的。”“(法官问:上开切结书所载“绝不利用、庙方名义谋取个人私利”,所指为何?)庙方为信仰中心,绝不容许有人在职务上牟取私人利益向香客索取红包,必须按照规定收取规费,因为原告收取的红包变成私人所有,不是庙方规定的规费。”“(法官问: (提示被证三会议记录)该次107年8月17日委员会议是否由证人担任会议主席?讨论事项第5案所提到原告向香客索取礼金,事实内容为何?原告有无出席该次会议?对“记过二次”之决议原告有何意见?)1.是。2.原告一再违反规定,私下向香客索取红包,当天将原告记过两次。3.原告有出席。4.原告皆默认。”“(法官问:除上开提示之切结书及会议记录之所讨论关于原告违反规定主动向香客索取金钱、红包外,原告是否有其他向香客索取金钱、红包之情事?被告如何处理?)原告是长期有此情事,我皆有口头告诫原告多次,除了索取红包以外情事,只要不影响庙誉我不会约束原告。”等语(见本院卷第86~87页、110年1月12日笔录)。原告自101年8月17日已多次以庙方名义向信众收取费用图利私人,经被告要求原告签署被证2之切结书,有被告提出且为原告所不争之被证2切结书可按(见调字卷第67页)。再者,原告又再犯同样之犯行,经被告于107年8月17日召开会议,已明确记载“近期有香客反应,本庵道士戊○○向香客索取礼金,请道士戊○○至联席会说明”等语,足见,被告因原告多次私下向信众收取原指定法事以外之法事费用,原告经被告要求其签立被证2切结书,并多次告诫如再犯即予以解雇,两造就原告不得私下向信众收取被告表定以外之费用,且原告如再犯,即将予以解雇等情,自已为两造约定劳动契约之重要内容,应可认定。
②被告己○○○○创建于乾隆22年(西元1757年),相传最初只奉祀文武大众爷,后来才奉祀地藏王,所以新庄人都称为大众庙或大众爷庙。现在地藏庵主神供奉的是地藏王,左右陪祀注生娘娘、境生公,右殿前厢配祀目莲尊者,中厢祀董大爷,后厢为福德正神,最后为功德厅,供奉对地藏庵的建立有功劳者;左殿前厢配祀文武大众爷,后厢为乩坛;二楼右厢祀奉三宝佛,左厢为观世音菩萨。农历5月1日4是己○○○○的平安祈福祭日,也是一年一度的大游行,而于5月1日前2日晚上,将开始七爷八爷“暗访”的宗教仪式,用以驱除鬼神,整个活动则会在5月1日达到最高潮,沿街的庙宇如新庄福德祠等,会随大众爷组成绕境队伍,祈求新庄来年趋吉避凶、行事平安。此外,在农历7月29日也会举行普渡法会,为无主孤魂普渡,也是新庄一年一度的盛会,准此,被告为一地方之知名庙宇,信众在被告之庙宇从事相关法事,均有一定之表定费用,原告私下向信众收取原指定以外法事之费用,已造成信众有敛财疑虑,减低对被告之信赖感,已该事由导致劳动关系进行受到干扰,而有赋予雇主立即终结劳动关系权利之必要,从而,被告依据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自属有据。
(4)原告主张被告容许道士向信众收取红包,并以证人甲○○之证词为据,然查,证人甲○○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法官问:庙方是否有告知不准收受香客红包?)庙方明确有规定念疏文就不行另外向香客收取红包,如果没有规定的如收惊、补财库要发财符,就可以随喜由香客包红包给我,这是民俗方式。”“(法官问:地藏庵法事收费项目为何?如有香客要求施做庙方未提供之法事服务项目,会做何处理?)1.有固定金额。2.庙方有同意道士可以私下向香客收取红包,一般香客也会包给我,都是随喜。”“(被告诉讼代理人问:证人方才称庙方同意道士在收费项目以外替香客做的法事如收惊等,可以向香客收取红包,道士可不可以主动要求香客一定要包红包?)不可以主动要求香客包红包给我,有的香客做完法事没包红包之后就离开了。”“(法官问:如果香客要求作冤亲债主法事,跟庙方缴费完毕后,道士可不可以要求香客另外做发财符、收惊等法事?)补财库是庙方法事,发财符是道士私人法事,发财符可以私下发红包,但是可不可以求发财符需要掷茭问神明,如果可以,道士才会发发财符给香客,香客也才会私下发红包给我,不会再缴费到服务台。”“(原告诉讼代理人问:证人再念完疏文后,香客感恩主动包红包给道士,证人如何处理?)我会告知香客念疏文不需要另外包红包,庙方有规定项目的部分不需要红包,也有香客主动想要包红包的情形。”“(法官问:庙方有严格规定除了庙方规定之收费项目以外,另外不可以向香客收取红包?)不能主动招揽香客做不必要的法事,做为香客包红包给我的理由,如果香客要做,也要掷茭问神明能不能做法事。”等语(见本院卷第89~91页、110年1月12日笔录),准此,依据证人甲○○之证词可知,被告并未限制道士收取信众之红包,但道士不得主动向信众索取其指定法事以外法事之红包等情,从而,原告前开主张被告并未限制道士收取红包云云,显与被告前开抗辩不同,自有误会。
(5)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项、第3项定有明文。原告主张101年签立切结书,且因一对父子要求原告做法事无效,经父子向被告投诉法事无效,被告要求其签立切结书云云(见本院卷第130页),然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原告签立被证2之切结书,即因原告多次向信众主动索取红包等语置辩,经查,本院于109年12月9日言词辩论期日,两造就原告于101年8月17日签立被证2切结书之原因即为原告向香客收取红包为由,已为两造所不争,原告未举证经他造同意,或证明与事实不符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撤销前开不争执事项之自认事实。从而,原告因其经常性主动向信众索取红包,影响被告庙宇之声誉,遭到信众之投诉,从而,被告依据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以原告违反劳动契约为由,终止劳动契约,自属有据。
(二)如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依据雇佣契约请求被告给付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复职日,按月给付6万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终止劳动契约,既属适法,原告请求108年7月16日起至复职日止之薪资及其法定迟延利息,并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综上述,原告依据两造间雇佣契约,提起本诉,并声明: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被告应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复职日止,按月于每月5日给付原告6万元,及自各应给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及其馀争点,核与判决结果无涉,爰不一一论述。
七、结论: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10年3月23日
劳动法庭
法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110年3月23日
书记官 黄奎彰

本作品来自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