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06年度诉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06年度诉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2017年11月17日
2017年11月20日
裁判史: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06年度诉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号民事判决
定谳
【裁判字号】  106,诉,1373
【裁判日期】  1061117
【裁判案由】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6年度诉字第1373号
原   告 A
诉讼代理人 李慧芬律师
被   告 王凯民 
诉讼代理人 王俊杰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诉字第31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33号),经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来,本院于民国106 年10月31日言词辩论终结,
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玖拾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馀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分之七,馀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于原告以新台币参拾万元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币玖拾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馀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
    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遭被告乘机性交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损害,原告应为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开规定,本判决书不予揭露卷内所存
    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爰于当
    事人栏以代号甲○表示原告,并将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讯均
    予隐匿,先予叙明。
二、按“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诉讼终
    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3 条定有明文
    。而“所谓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系指在民事诉讼
    系属中,当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响民事诉讼
    之裁判,非俟刑事诉讼解决,民事法院即无从或难于判断者
    而言,例如当事人或第三人于民事诉讼系属中涉有伪造文书
    、证人伪证、鉴定人为不实之鉴定等罪嫌,始足当之”已据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号著有判例。被告虽以本件应待
    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声请本件裁定停止诉讼等语,然民事法
    院独立审判,本不受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拘束,自难谓有于
    前开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诉讼之必要,被告上开声请,不应
    准许,并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起诉主张:
(一)、缘被告与原告均系新北市00大学同系之学生,被告为原告
    之学弟。2 人于民国104 年6 月27日晚间10时许,参加00
    大学校区内某大楼教室举行之毕业聚会,直至翌日(28日)
    凌晨3 时许,原告见时间已晚且有醉意,准备返回学校附近
    之租屋处,与被告及该聚会主办人在8 楼走廊上抽烟、聊天
    片刻,被告见原告已呈茫醉状态,徒手抚摸原告胸部1 次,
    旋并搀扶原告搭乘电梯下楼。讵被告见原告处于酒醉几近无
    意识状态,竟萌生对原告为乘机性交之犯意,于104 年6 月
    28日凌晨3 时37分许至同日凌晨3 时50分许间某时,利用原
    告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而渐昏睡,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不
    能及不知抗拒之状态,将原告搀扶至1 楼出电梯右方走廊不
    易遭人发现之处,使原告躺在地上,著手褪去原告之牛仔短
    裤、内裤,并脱下自己之外裤、内裤,将身体压在原告身上
    ,以其阴茎插入原告阴道之方式对原告为性交行为得逞。
(二)、上揭被告对原告为乘机猥亵、乘机性交之侵权行为,由台湾
    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以“乘机性
    交罪”起诉后,经钧院105 年度侵诉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
    “乙○○犯乘机性交未遂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月”,经检
    察官及被告上诉后,经台湾高等法院于106 年9 月6 日以10
    6 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上诉驳回(尚未确定)。
(三)、查案发当日,乃原告之大学毕业晚会,原告既开心又不舍,
    与同学、学弟妹热烈庆祝饮酒同乐,却因不胜酒力而终致酒
    醉昏睡,并遭被告乘机猥亵、乘机性交得逞。原告生性单纯
    善良,对于亲人、朋友,均极热心友善,从无任何防备;却
    于正值花样年华之际,不幸遭遇被告侵害,身心蒙受重大打
    击,原本乐观天真之原告因本案而时常感到恐慌,既因极度
    缺乏安全感而害怕独处,但又因此产生严重人际关系障碍有
    封闭自我、畏惧接触外界之倾向,此等创伤反应所致之严重
    矛盾,令原告不知如何自处。原告终日惶惶不安,入夜后更
    是感到害怕,不断重复检视所有门窗是否均已上锁,纵将桌
    椅家俱堵住门口,仍无法感到心安,不敢独自于卧室入睡,
    时常呆坐于沙发上深陷恐怖情绪中,久久之后因疲累不堪而
    稍有入睡,但随即又因噩梦而惊醒。抑有进者,原告于案发
    后,不断忆及案发前后之片断而痛苦不已,亦不解平日相处
    融洽之学弟,何以对自己为此恶劣犯行,排山倒海之回忆及
    伤痛、害怕,实令原告无法负荷而深感绝望。原告虽不断自
    我勉励,要一如以往地乐观坚强,然莫明恐慌不安、抑郁悲
    痛的情绪,却如鬼魅般如影随行,难以摆脱。兹谨就原告所
    受心理之创伤胪陈如后:
1、焦虑、恐惧:本案发生后,原告心中满是无助、沮丧、挫折
    、焦虑、恐惧之情绪,对于人性的信赖几近崩溃。
2、两性关系方面:原告正值青春年华即蒙此不幸,对其两性互
    动上,已然造成负面不当之严重影响;甚至,对于原告将来
    婚姻关系之建立或营造,亦恐蒙重大阴影。
3、人际关系障碍、缺乏安全感、孤立化:本案发生后,原告因
    此而严重欠缺安全感,有提防、避免接触、过度警戒之孤立
    化倾向。
4、本案之发生过程,虽仅1 小时左右,然对于原告之伤害及打
    击,却已成原告年轻生命中,难以摆脱之残酷梦魇。原告自
    案发后,即因身心严重受创而长期接受心理谘商。是被告为
    发泄一时性欲而对无辜原告施以魔爪,对于年轻之原告而言
    ,无论在生活、人际关系,以及人生态度上,均已造成重大
    伤害。
(四)、从而,本案对于年轻单纯之原告而言,无论在生活、心灵(
    安全感)、人际关系、两性互动,以及人生态度上,均已造
    成重大伤害。故被告因故意而对原告所为之不法侵权行为,
    显致原告身体、健康、贞操受有损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条第1 项前段及第195 条第1 项侵权行为之相关规定,请
    求被告赔偿。参酌被告对于原告所施之加害手段、原告因此
    所受难以抹灭之精神痛苦,以及原告之学、经历、经济等情
    形,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新台币(下同)130 万
    元。
(五)、并声明:
1、被告应给付原告130 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3、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答辩:
(一)、被告对于104 年6 月28日即案发日凌晨之事,因当日饮酒过
    多,已无记忆,惟应无性侵、猥亵原告之行为。
(二)、纵认被告涉有侵害原告之权利,然被告年方22岁,原仅为一
    平凡之大三学生,虽无过人之学业表现,惟谨守本分、素行
    良好,并无任何前科纪录,财产资力亦仅有存款3 至4 千元
    ,业如前述,实无法负担高达130 万元之赔偿金额。又被告
    、观之父母虽同意支借金钱予被告,供被告赔偿原告身心所
    受之创伤,然被告父亲为布业之蓝领劳工,母亲为家庭主妇
    ,合计家户本业及兼差之所有所得,家户年所得低于30万元
    ,名下之财产亦仅有持分极低(约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之
    林地、旱地,资历不丰,远非媒体所报导之建商钜富。甚至
    案件进入二审后,被告亦因无力负担律师费用,而仅能声请
    法律扶助基金会指派律师协助。综合以上说明,并衡量被告
    之行为及品性,原告请求130 万元之赔偿金额,实有过高。
(二)、并声明:
1、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3、如受不利之判决,被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本院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新北市00大学同系之学生,被告系原
    告之学弟,2 人于前开时、地,均有参加该校区内某大楼教
    室之毕业聚会之事实,为被告所不争执,并有在场人即原告
    之同学B 男、C 男、D 女、E 男证述明确,是原告主张前开
    事实,堪予认定属实。
(二)、原告主张其于上开时、地饮酒后,已呈茫醉状态,被告乘机
    对其为抚摸胸部1 次,及为乘机性交既遂1 次等语,为被告
    否认,并以前词置辩。
(三)、原告于前开聚会,因见时间已晚且有醉意,准备返回学校附
    近之租屋处,与被告及该聚会主办人即代号0000-000000B号
    (姓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下称B 男)在
    8 楼走廊上抽烟、聊天片刻后,旋由被告搀扶搭乘电梯下楼
    ,讵被告民搀扶原告搭乘电梯下楼,见原告处于酒醉状态,
    竟萌生对原告为乘机性交之犯意,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37分许至同日凌晨3 时50分许间某时,利用原告酒醉意识
    不清、全身瘫软而渐昏睡,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不能及不知抗
    拒之状态,将原告搀扶至1 楼出电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发现
    之处,使原告躺在地上,著手褪去原告之牛仔短裤、内裤,
    并脱下自己之外裤、内裤,将身体压在原告身上,复碰触原
    告女外阴部,正欲以其阴茎插入原告阴道之方式对原告为性
    交行为之际,适原告之男友即代号0000-000000A号男子(姓
    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下称F 男)在租屋
    处久候原告返家,且拨打原告电话无人接听,心感不安,遂
    自租屋处出发沿途寻找原告,并不断拨打电话至原告手机,
    于同日凌晨3 时46分许,F 男搭乘电梯上楼至教室询问在场
    同学,得知原告已由被告陪同返家,惊觉方才等候电梯时走
    廊处传来男子疑似性交行为之喘息声甚为可疑,旋于同日凌
    晨3 时50分许搭乘电梯至1 楼,往走廊传来男子喘息声处奔
    跑过去,被告听见有人靠近即起身穿起裤子,始未能对原告
    性交得逞而不遂。F 男见原告下半身赤裸趴卧地上,遂先将
    原告裤子穿上,使原告仰躺,再与陆续下楼之原告同学即代
    号0000-000000C号男子(姓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
    对照表,下称C 男)、代号0000-000000D号女子(姓名、年
    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下称D 女)、代号0000-0
    00000E号男子(姓名、年籍详卷附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
    下称E 男)等人呼叫救护车前来将昏睡之原告送医急救并报
    警处理,始查知上情。被告前开行为涉犯刑法第225 条第3
    项、第1 项、第25条第2 项乘机性交未遂罪,经本院以105
    年度侵诉字第31号(下称105 侵诉31或原审)刑事判决处有
    期徒刑3 年3 月,并就原告前开主张乘机猥亵之罪嫌,不另
    为无罪之谕知,嗣经检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诉后,由台湾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诉字第84号(下称106 侵上诉84)刑事
    判决上诉驳回(尚未确定)在案,此有上开判决书(见本院
    卷第17至56、218 至261 页)在卷足稽,且经本院调阅前开
    卷宗核属实。
(四)、经本院审酌前开刑事卷宗之卷证,可认:
1、经上开法院勘验前开大楼1 楼监视器录影画面光碟10片,勘
    验结果如本院卷第251 至261 页所载,其中,并无电梯内之
    监视器画面,且其中光碟编号11号虽直接拍摄案发地点1 楼
    电梯出口,然录影档案无画面,光碟编号10号之影像系由案
    发1 楼大楼内往出口大门拍摄,未直接摄录电梯出口处或案
    发走廊,仅能由大门玻璃反射画面判断相关人等进出电梯动
    向,无法清楚辨别其等面貌、身形、细部举止及案发现场情
    形。可兹认定本件重要事实发生之时序如下: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25分21秒,有2 人出电梯,并非往
    大楼玻璃门处离开大楼,而是往走廊方向移动(如撷取画面
    26-1、26-2)。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37分34秒、3 时37分56秒,被告第
    一次进出走廊后方之厕所(如撷取画面49、50)。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45分35秒至46分02秒许,长发男子
    (即F 男)自大楼外进入,且依大门玻璃反射影像可见其进
    入电梯(如撷取画面26-3、26-4)。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0分13秒许,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
    可见有人从电梯中走出,先往大门方向走,又折返往走廊处
    走去,并未走出大楼(如撷取画面26-5)。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6分01秒许,由大门玻璃反射隐约
    可见有3 人从电梯中走出,往大门反方向走去(如撷取画面
    27)。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6分56秒、3 时57分02秒,C 男进
    出走廊后方之厕所(如撷取画面51、52)。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0 分12秒、4 时0 分29秒,被告第
    二次进出走廊后方之厕所(如撷取画面53、54)。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8 分00秒,第一辆救护车到达大楼
    外(如撷取画面30)。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14分45秒,原告在担架上经救护人
    员推出大楼(如撷取画面35);4 时15分39秒,第一辆救护
    车起驶离开现场(如撷取画面35);4 时15分18秒至4 时19
    分23秒许,C 男、D 女、E 男等人进出厕所拿取打扫工具(
    如撷取画面55至63)。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22分55秒,第二辆救护车到达大楼
    外(如撷取画面37)。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23分56秒,救护人员进入大楼内(
    如撷取画面38);4 时35分01秒,救护人员以担架将被告推
    出大楼(如撷取画面38至40);4 时36分57秒,第二辆救护
    车起驶离开现场(如撷取画面41)。
2、原告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15分许,经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护人员自案发现场启程送往亚东医院急诊,到院时间约
    同日凌晨4 时25分许,同日凌晨5 时30分许经医师治疗时仍
    意识昏迷,同日上午8 时许采证时已清醒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护纪录表、亚东医院105 年6 月17日亚社工字第
    1050617008号函各1 份在卷可查(见本院105 侵诉31卷第85
    页、第90页);而被告经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人员送往新
    泰综合医院急诊,到院时间约同日凌晨4 时41分许,被告于
    同日上午7 时许离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
    表、新泰综合医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0000000 号函各
    1 份附卷可查(见105 侵诉31卷第84页、第86页),此部分
    事实均堪认定。
3、再者,原告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许,离开聚会时,已
    因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无力,终至昏睡处于类似精神障
    碍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状态,亦有下列证据可以佐证:
(1)、原告于104 年10月5 日侦查中证称:我本来12时要离开聚会
    ,酒差不多退了,有请被告送我下去,当时我是清醒的状态
    ,但同学又要我留下来,我就留下来再跟同学继续玩游戏,
    被告也一起玩,输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 时许,我男友F 男
    打电话给我,我觉得太晚,就想说要走了,但因为喝酒,怎
    么离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里,感觉是躺著被压,但
    因为酒醉我没有力气睁开眼睛或挣扎,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
    ,一直到最后有听到声音时是有人在喊“小姐、小姐”,并
    打我脸,当时我作呕有吐一些东西,吐完又昏过去,最后在
    医院醒来,身边有父母、F男等语(见侦卷第35页至第35页
    背面)。原告于105 年10月14日本院105 侵诉31审理时亦证
    称:我于12时许有想要离开,当时意识清楚,所以有请被告
    送我到学校侧门,因为我想说要毕业了,之后没有机会与学
    弟妹见面,可以趁这个机会聊聊,但后来留下来喝了烈酒,
    下一次决定要离开的时间约凌晨3 时许,因为朋友打电话给
    我,我看时间已经凌晨3 许,就决定要离开教室,之后如何
    离开我不知道,对于被告陪同离开的部分我完全没有印象,
    之后清醒时是在医院;在这段不清醒过程中我有感觉到被很
    重的东西压著,全身被压著喘不过气,想要挣扎但没有力气
    ,后来有被拍打脸颊确认我是否有意识,听到别人喊“小姐
    、小姐”,但我没有办法反应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164
    页至第165 页),原告对于离开8 楼时已因酒醉逐渐
    意识不清、全身无力,且一直处于昏睡之状态,以及感觉身
    体遭重压等情节,并无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显瑕疵
    存在。
(2)、佐以证人即参与聚会之E 男于105 年8 月25日原审审理时证
    称:我没有看到被告与原告离开851 教室的状况,但我知道
    原告离开教室前已经意识非常不清楚,类似发酒疯等语(见
    105 侵诉31卷第129 页);证人即在8 楼走廊亲送告诉人A
    女离开之B 男于104 年11月26日侦查中证称:我于28日凌晨
    3 时许,有送原告与被告一起离开,当时原告喝很醉,没办
    法自行走路,需要人搀扶,被告搀扶著原告要离开,我有跟
    他们2 人在扶手聊天,主要是我与被告在聊天,因为原告的
    意识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触碰到原告胸部1 次,但没有亲
    她,被告有问我2 、3 次要不要回教室看看里面的人,我觉
    得被告有点要支开我的感觉,目送他们2 人离开后我就回到
    教室等语(见侦卷第57页至第57页背面)。证人B 男于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证称:一开始原告有说要离开时请被
    告送她出去,后来开始玩游戏喝烈酒、啤酒,游戏结束半小
    时之后我去上厕所回来,别人跟我说被告送原告回去,才刚
    走,所以我赶快出教室送他们,之后一起在8 楼走廊聊天、
    抽烟,当时原告已经有点醉的不省人事,需要人搀扶,原告
    连点烟都没有办法自己点,被告有数度提醒我要不要回教室
    ,因为被告问了多次,所以觉得被告稍微有点刻意要支开我
    ,聊天期间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1 次放在原告胸部,我不知
    道被告当时是有意或无意,抽完烟之后我就目送被告与原告
    从851 教室外的长廊走到电梯处,因为电梯在转角,我没有
    办法看到他们是否进入电梯,之后我就回851 教室;原告在
    聊天时就是醉得不省人事、摇摇晃晃的,无法自己站立,但
    还可以对话,不过对话内容并不是用很清楚、通顺的语气说
    ,而是用几个词句来表达;我们三人是面对护墙在聊天,被
    告用右手搂著原告,让原告不要倒下去,因为原告一直都呈
    现快要倒下去的状态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294 页至第29
    9 页),足见原告离开教室时已有酒醉情形,在8 楼走廊与
    被告及证人B 男聊天时虽未到达昏睡程度而稍具意识能力,
    但已濒临意识模糊、全身瘫软而需人搀扶之程度。又原告被
    发现时下半身赤裸趴卧在1 楼走廊地上,处于酒醉昏睡叫不
    醒之状态,迭据证人F男于104 年10月4 日侦查中及105 年
    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证述在卷(见侦卷第43页至第43页背面
    、105 侵诉31卷第307 页至第313 页),其后陆续抵达现场
    之证人C 男、D 女、E 男亦均目睹原告毫无意识、昏睡在地
    上之情形(见侦卷第57页至第58页、105 侵诉31卷第128 页
    、第179 页、第193 页),再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人
    员抵达现场时,亦观察到原告陷于酒醉、意识不清之状态,
    经送抵亚东医院急诊时原告仍意识昏迷各节,有上揭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表、亚东医院函文在卷可佐。综上诸
    情,原告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许离开聚会场所时,确
    已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无力,终至昏睡而处于类似精神
    障碍之状态之事实,堪以认定。
3、又被告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上开不能及不知抗拒
    之状态,而著手为性交行为,有下列证据可以佐证:
(1)、证人F男于104 年10月7 日侦查中证称:我等原告到凌晨3
    时许,她都没回来,凌晨3 时33分至40分期间我打14通电话
    给原告,原告没有接,其中有1 、2 通是被挂断,我就走去
    教室,到1 楼电梯口时,我有听到像是男生在进行性行为很
    重的喘气声,我以前有遇到过,觉得尴尬不敢看,就直接上
    电梯到851 教室,B 男说原告已经由被告送回宿舍,我说我
    就是从宿舍过来,一路都没看到人,B 男就把被告手机号码
    给我,我突然想到1 楼的声音,就边走边打电话,走进电梯
    时正打给原告,时间约凌晨3 时49、50分左右,电梯正好到
    1 楼,我听到原告手机声音从刚才有男生喘息声之处传来,
    我就往那个方向冲,我看见被告内、外裤穿到一半,当时原
    告趴在地上,下半身赤裸,牛仔短裤、内裤、布鞋被脱掉,
    我冲过去时,被告已经将裤子穿好了,并说“我什么都没做
    ,我很清醒,你快点把她送回去,她很需要你,她的裤子是
    她自己脱的”,被告一直重复说这些话,我反问他为何没穿
    裤子,他吓到就没讲话,靠在墙边坐下来,被告突然靠向A
    女,我就打了他左脸一下,被告就说“我不知道,我可能喝
    醉了”,但我看到被告行动非常敏捷,不像喝醉的样子。后
    来我帮原告穿好裤子后,将原告仰躺,原告眼睛半开,我用
    力拍她问说为何裤子被脱,她就回“我没有办法”,被告又
    说“我喝醉了、我喝醉了”,往走廊里面走去,这时D 女等
    人到现场帮我扶原告,被告在走廊里面突然躺下来大喊“我
    喝醉了”,并喊同学们的名字又说“我喝醉了,我刚刚没穿
    裤子、原告也没穿裤子”等语(见侦卷第43页至第43页背面
    )。证人F男于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证称:我回到宿
    舍时约12时许,发现原告还没回家,12时40分许打电话问甲    ○何时回来,原告说差不多要回来了,凌晨1 时许原告还没
    回家,我准备要打给原告,但凌晨1 时50分原告先打给我说
    要回家了,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后大约凌晨2 时许,原告还
    是没有回来,等到凌晨3 时许我觉得不太对劲,而且原告酒
    量不好,于是3 时30分左右开始打电话给原告,但一直没有
    人接,我想说聚会很多人,不可能听不到手机响,所以打了
    14通电话,其中有2 通响了几声就结束了,我觉得很奇怪、
    很不安,所以往教室方向找原告,路过1 楼电梯时,听到远
    方的走廊传来男子性交的喘息声,很大声,因为我之前在学
    校操场跑步时也遇过这种事情,所以我不好意思过去打扰,
    我就坐电梯到851 教室,没有看到原告,其他人说原告已经
    被被告送回家了,我问他们原告离开的时间,并说我一路都
    没有看到原告,在场的人说大约10分钟或半小时前离开的,
    我想说跟原告同住怎么会一路都没有看到,B 男就把被告的
    手机号码给我,叫我打打看,我突然想起被告曾经炫耀他父
    亲带他去嫖妓,也有找人约炮的事情,又想起1 楼的声音,
    就觉得事情不对,于是一边打电话一边往电梯冲,第一通没
    有打通,我进入电梯后打第二通电话,打第二通的过程中,
    刚好电梯到1 楼开门,我往右边转角的走廊看过去,就在距
    离电梯口约10几公尺处传来喘息声的地方,看到被告背对著
    我在拉起他的内裤、外裤,我往那个地方冲过去,原告手机
    在被告脚边还在响、还在亮,原告是趴著的,脸侧向一边在
    吐,整个胸部以上都是呕吐物,下半身赤裸,没有穿鞋子,
    上半身有穿衣服,皮包被丢在一旁,裤子、鞋子散在她身旁
    ,眼镜也在下巴、脖子之间被压烂;被告看到我,我还没有
    开口,被告就一直说“我什么都没有干、我什么都没有干、
    我很清醒”、“原告的裤子是原告自己脱的”,“赶快把原
    告送回宿舍,她很需要你”,被告一直重复这3 句话,讲了
    10几遍,就是一直很慌张的重复讲这几句,我怕原告被呕吐
    物呛到,急著将原告翻身、清理呕吐物,清理完后,我反问
    被告说那你刚才为何没有穿裤子,被告愣住了,自言自语说
    “刚刚为什么没有穿裤子”,靠著墙自己就坐在那边,我就
    叫被告讲,被告又一直不讲话,我回过头要帮原告穿衣服、
    裤子,被告也把手伸过来一下,我当时很生气,就打了他左
    脸一拳,被告突然非常激动,说我们赶快把原告送回去,就
    站起来要过来一起帮原告穿衣服,我不让被告帮忙,穿好原
    告裤子我才发现把原告裤子里外穿反,此时电梯口有结束聚
    会的同学走过来,被告突然说他好醉、头好晕,但我刚下来
    时,被告还非常清醒,动作敏捷,之后被告突然往走廊方向
    走,倒下来说“我醉了、我头好晕”、“甲○也没有穿裤子
    ,我也没有穿裤子、怎么办”,之后一直重复这些话,我很
    生气的骂被告不要再装死了,你几秒钟之前还很清醒,被告
    就不讲话了,后来我与同学一起整理原告的呕吐物,同学中
    有人问说要不要报警或是叫教官,我说好,拿出手机准备找
    教官,被告听到之后又突然坐起来对我大吼大叫说“不要叫
    救护车、不要叫救护车,又没有怎么样,为什么要叫救护车
    ”,我们都没有理会被告,被告又继续倒下去,我打给教官
    并且叫救护车,救护车到场时,教官也到场,教官也搞不清
    楚状况,以为是被告发生什么事情了,还去问被告要不要叫
    救护车,被告就说要。因为当场我也不好意思向同学说发生
    什么事情,我上了救护车时,觉得事情很严重,就报警,然
    后跟著原告去署立台北医院,我表示要走性侵流程,医生说
    他们医院没有妇产科,就把我们推到走廊不怎么理我们,之
    后说要帮我们转到亚东医院,等待转院过程中警察有来等语
    (见105 侵诉31卷第306 页至第308 页)。
(2)、证人E 男于104 年11月26日侦查中证称:F 男到教室找原告
    ,并拜托我、C 男帮忙找人,我与C 男聊一下之后准备骑机
    车去找,但到1 楼大厅时看到F男、被告及原告,F男叫我
    、C 男去帮忙,原告全身无力正面朝上躺在地上,下半身有
    穿但很凌乱,地上都是呕吐物,被告自己一个人站著,一手
    扶墙、一手扶膝盖,C 男觉得原告不对劲就叫救护车,我较
    靠近被告,被告说“谁帮忙看一下原告裤子有无穿好”、“
    可不可以来一个男生帮我看看我的裤子有无穿好”,我没有
    理他,继续看原告状况等语(见侦卷第58页);证人E 男于
    105 年8 月25日原审审理时亦证称:我在1 楼看到被告也是
    外裤没有穿好,内裤有穿好,但外裤还没有拉上来,我记得
    被告当时请我帮他穿好裤子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130 页
    ),均证述被告在现场外裤并未穿上之情形。
(3)、参诸上开事证,证人F男搭乘电梯上楼前曾听闻男子在走廊
    处之喘息声,其发现原告时,原告下半身赤裸,原告所穿牛
    仔短裤、内裤均系褪下之状态,而此时原告既已酒醉意识不
    清、全身瘫软无力并陷入昏睡之状态,应无意识及馀力自行
    脱掉牛仔短裤、内裤,堪认应系被告所为。再佐以原告意识
    模糊过程中察觉有重物压在其身上,及证人F男目击被告正
    拉起内裤、外裤等事实,足认被告褪下原告裤子后,曾脱下
    自己裤子,趴在原告身上,则其显已著手欲将其阴茎插入告
    诉人阴道之方式对原告为性交之行为至明。且查,原告送医
    后,经采其外阴部棉棒送验结果:“检出一男性Y 染色体DN
    A-STR 型别与被告Y 染色体DNA-STR 型别相符,不排除来自
    被告或与其同具父系血缘关系之人。”等情,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号鉴定书
    1 份在卷可凭(见侦卷第46-8页至第46-9页),足认被告确
    有以身体某部位直接碰触原告外阴部之事实,益征被告主观
    上系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而著手为上开行为无疑。
(4)、另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
    041102号函复略以:本件已无剩馀证物DNA 可供进一步分析
    ,倘有必要,仍得再为鉴定等语,嗣经再次送鉴结果,果已
    不足以再为比对,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号鉴定书可按(106 侵上诉84卷
    第172 页)。惟据该局就其研判依据之说明,略以:本案证
    物以初步检测法筛选较佳之检体进行DNA 鉴定,于被害人外
    阴部棉棒检出单一种男性Y 染色体DNA-STR 型别,并非混合
    型别,因DNA 量微,仅检出11组男性Y 染色体DNA-STR 型别
    与涉嫌人乙○○型别相符,其馀基因位检出之讯号虽未达本
    局型别分析阈值,惟与乙○○型别讯号均无矛盾不符之处,
    故不排除其来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缘关系之人(106 侵
    上诉84卷第152 页),亦已说明限于检体有限,然其研判结
    果仍具准确性之依据。而理论上,原告之外阴部所采得被告
    DNA-STR 型别之检体,固亦不能完全排除并非被告之身体特
    定部位直接接触原告外阴部所致之可能性,如被告以外之人
    接触该等部位所致,或因被告含DNA 之体液接触移转之可能
    性。然本案既堪认定原告之内裤、外裤系被告所褪下,且被
    告有脱下自己之内裤、外裤,以身体压在甲○身上,则上开
    检体虽非精子细胞,衡情亦系被告身体部位直接接触转移,
    较合常情。又证人F男于原审审理中明确证述:当天现场只
    有原告有呕吐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312 页),可见被告
    在场并无呕吐之情形,况上开检体倘为被告呕吐物转移所致
    ,则证人F 男将原告内裤穿上时,理应同时转移沾黏在原告
    内裤,相关人员采样时亦应会发现,惟上开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鉴定书鉴定结果并未在原告之内裤检出与被告Y 染
    色体DNA-STR 型别相符之检体,应可排除被告呕吐物转移之
    可能性。
(5)、至证人B 男虽证述原告曾在8 楼短暂聊天之事实,似原告案
    发不久前并非处于无意识状态。然按刑法第225 条第1 项乘
    机性交罪所称“不能或不知抗拒”,其重在被害人对外界事
    务显然欠缺识别能力,而于性交行为之时无同意性交之能力
    ,以致无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为人之性侵害行为,即足
    当之,而无需至完全丧失意识,以致对外界事务完全不知,
    此观诸条文将“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等,对外界事
    务认知程度不同但均无同意性交之能力之情形并列自明。依
    上开证人证述可知原告已处于酒醉意识不清、全身瘫软无力
    而无同意性交能力至明,且本案原告租屋处在学校附近,其
    于该日凌晨1 时50分许拨打电话告知F男要离开聚会返家,
    业据证人F男证述明确,并有告诉人A女手机门号
    0000000000号双向通联纪录在卷可查(见侦卷第46-5页背面
    ),在此情境下,原告明知F男在租屋处等候,更无可能于
    该日凌晨3 时许同意与被告为性交行为。况本案被告对于案
    发情境既自始辩称不记得云云,则被告主观上亦绝无可能有
    所谓两情相悦之误认。此外,一般人酒醉后非当然立即丧失
    全部行动能力,有可能在稍有意识状态下从事些许日常活动
    及应话,乃众所周知之事项,则告诉人原告纵有与被告、证
    人B 男在8 楼走廊聊天片刻,仍无从反推原告当时意识即属
    正常。况且证人B 男已明确证述原告聊天时不是用通常的的
    语气说话,呈现快要倒下去的状态,在在足认原告聊天当时
    已处于酒醉意识模糊、需人搀扶,处于类似精神障碍而无同
    意性交能力之程度甚明,原告下楼后最终仍因不胜酒力醉倒
    昏睡,被告借机著手对原告为性交行为,仍无碍其所为系乘
    机性交之行为之认定。
(6)、又原告手机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1分01秒,有与F男
    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通话173 秒纪录,嗣原告送医后之同
    日凌晨4 时35分01秒,亦有与F男手机有0 秒通联纪录,固
    有上开门号双向通联纪录1 份在卷可稽(见侦卷第46-5页至
    第46-6页)。惟查:
、原告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49分
    至同日凌晨4 时35分间之双向通联纪录如下:
    ┌──┬────┬─────┬─────┬───────────┬──┐
    │编号│CDR 类别│主叫号码  │受叫号码  │     始话日期时间     │秒数│
    ├──┼────┼─────┼─────┼───────────┼──┤
    │1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49:27 │0   │
    ├──┼────┼─────┼─────┼───────────┼──┤
    │2   │进来CDR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0 │173 │
    ├──┼────┼─────┼─────┼───────────┼──┤
    │3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4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5   │受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6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5:15 │0   │
    ├──┼────┼─────┼─────┼───────────┼──┤
    │7   │发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4:35:01 │0   │
    └──┴────┴─────┴─────┴───────────┴──┘
、证人F男于原审105 年5 月29日审理时证称:我当天打很多
    通电话给原告,于凌晨3 时49分许出电梯时打电话给原告,
    凌晨3 时55分许又再打一通电话给原告找手机;我除了打2
    通比较短的电话外,都有让手机响到进入语音信箱才挂掉,
    凌晨3 时49分许打给原告这通电话是我到场挂掉原告手机,
    我也不知道打了多久;另外凌晨4 时35分许那通,则是在医
    院要帮原告挂号,医生叫我拿原告的健保卡,但我忘记皮包
    及手机放在哪里,所以有打电话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31
    0 页、第314 页至第317 页),足见证人F男拨打电话给告
    诉人原告时,原告未接听电话而有进入语音信箱,其后在医
    院系为寻找原告皮包而再拨打原告电话确认位置。经原审函
    询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开通话纪录情形,该公司函覆意
    旨:“门号0000000000、0000000000号均为中华电信语音信
    箱代表号,编号2 表示0000000000号转接进语音信箱;编号
    3 表示0000000000号转接进语音信箱;上开通话情形显示为
    门号0000000000号拨打门号0000000000号,因门号00000000
    00号可能关机或忙线或未接听而转至语音信箱,用户000000
    0000号在该门号语音信箱内留言。”等情,此有中华电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处105 年12月1 日信客一警字第425 号
    简便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见105 侵诉31卷第287 页至第28
    8 页),另参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护纪录表显示原告于该
    日凌晨4 时25分许已送抵亚东医院,在在均与证人F男上开
    证述相符,是亦不能以该等双向通联纪录而推论原告于案发
    时意识仍属正常。
4、惟被告乘机性交犯行尚未达既遂阶段:
(1)、至原告虽仍主张被告有以其阴茎插入原告阴道,认应属乘机
    性交既遂之情等语。
(2)、然而刑法第10条第5 项规定:“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
    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
    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
    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据此,关于乘机性交罪既遂与未遂之区分,系以性器已否进
    入他人之性器、肛门、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体部位、器物已否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
    为准。经查:
、上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书之鉴定结果系认:“1.
    原告内裤采样裤底内层斑迹、原告阴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呈弱阳性反应,以显微镜检均未发现精
    子细胞,以前列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反应,经
    萃取DNA 检测,均未检出或未检出足资比对之男性Y 染色体
    DNA-STR 型别。2.原告外阴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
    结果,呈弱阳性反应,以显微镜检未发现精子细胞,以前列
    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经萃取DNA 检测,检
    测出一男性Y 染色体DNA- STR型别,与被告Y 染色体DNA-ST
    R 型别相符,不排除来自被告或与其同具父系血缘关系之人
    。3.原告阴道抹片,以显微镜检未发现精子细胞。”等情,
    有该鉴定书在卷可稽(见侦卷第46-8页至第46-9页),足认
    原告阴道深部棉棒、阴道抹片并未检出有精液或精子细胞反
    应,亦均未检出任何男性Y 染色体DNA-STR 型别。
、另经105 侵诉31审理时曾函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关于
    原告外阴部棉棒所检出被告男性Y 染色体DNA-STR 型别可否
    判定为精子细胞,该局答复称:“本案原告外阴部棉棒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呈弱阳性反应,以显微镜检未发现精
    子细胞,以前列腺抗原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反应,由上开
    鉴定结果综合研判,该棉棒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无法检出。
    如该棉棒检出之男性DNA 非来自精子细胞,不排除该男性DN
    A 系接触移转所致,惟实际情形仍需视个案情况而定。”等
    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
    50046907号函1 份在卷可稽(见105 侵诉31卷第93页),足
    见原告外阴部虽检测出被告Y 染色体DNA-STR 型别,但该检
    体并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无法检出。又该局另函覆称:“1.
    酸性磷酸酵素为精液中含量极高之蛋白质,刑事实验室以检
    测该酵素之活性,作为筛检精液斑迹可能存在处之初步检验
    法,该检测法非精液斑之确认性试验,因女性阴道分泌物中
    亦含有低浓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结果亦可能呈现弱阳性反应
    ,故仅由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呈弱阳性反应,无法研判是否
    含有精液。2.本案鉴定结果1 之原告内裤裤底内层斑迹、阴
    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均呈弱阳性反应
    ,其馀精液检测法均呈阴性反应,且未检出足资比对之男性
    Y 染色体DNA-STR 型别,故无法研判是否含有精液。”等情
    ,亦有该局105 年6 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50959号函1 份在
    卷可稽(见105 侵诉31卷第87页至第88页)。据此,本案仅
    在原告之外阴部检出与被告Y 染色体DNA-STR 型别相符之组
    织,惟不能认定即系精子细胞,进而排除系被告身体其他部
    位细胞DNA 接触转移所致,且原告之阴道深部及外阴部检体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均呈弱阳性反应,但此可能系原
    告自身分泌物所致,经以显微镜检及前列腺抗原检测法确认
    ,并未发现精子细胞或精液反应,是以在原告性器内未检出
    任何被告DNA 之鉴定结论下,实难凭上开鉴定结果遽认被告
    有以其阴茎插入原告阴道之事实。
、再者,亚东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仅记载:“
    阴部外观无显著伤害;处女膜旧裂伤”等情,有该诊断书1
    份在卷可查(见侦卷弥封袋内),经亚东医院函覆原审称:
    “原告处女膜旧裂痕应非12小时内所造成”等语,有该医院
    105 年6 月17日亚社工字第1050617008号函在卷可稽(见原
    审侵诉卷第90页),纵然性侵害案件中处女膜有无破裂伤痕
    与其是否遭男子以阴茎或其他身体部位插入,或使之接合不
    具有必然之因果关系,然究不能凭此反推本案被告有以其阴
    茎或其他身体部位插入原告阴道,或使之接合之事实。
(3)、依卷存证据,尚不足推认被告有以其阴茎侵入甲○阴道之事
    实。然女性之大小阴唇、阴蒂、阴道、子宫等均属性器,凡
    非基于正当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
    进入大阴唇内侧之性器之性侵入行为,均系刑法第十条第五
    项所指之性交,并非以侵入阴道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90号判决要旨参照)。以此论证被告乘机性交既
    遂犯行,仍以被告系以性器或其他身体部位与原告大阴唇内
    侧之性器接合为要件。据此,性交既遂在客观上应以行为人
    身体部位或器物有无进入大阴唇内侧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为准
    。惟查,本案原告外阴部棉棒检体采集范围虽包括原告小阴
    唇内侧位置,但亦包含大阴唇、小阴唇全部,此有亚东医院
    上开函文及所附采集部位范围图各1 份在卷可查(见105 侵
    诉31卷第90页、第91页),并有该院106 年5 月15日亚社工
    字第106515007 号函所附书面说明可稽(106 侵上诉84卷第
    154 页)。然其采样范围既连同大阴唇全部均包含在内,即
    不能排除棉棒检体系采自大阴唇内侧以外范围所致之反应,
    难以遽认该等反应一定来自原告之大阴唇内侧之性器。遑论
    本案固堪认定被告已脱卸原告及自己内裤,著手乘机性交犯
    行,然被告之性器或身体其他部位究竟是否已接触原告大阴
    唇内侧之性器?究竟接触何部位?如何接触?其接触之态样
    如何?如何因接触转移而致留下该等与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别?均难以确切证明,是以上开鉴验报告综合其他事证,
    仍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之乘机性交既遂事实。此外,本案原
    告于侦查中及原审审理时均仅证述其昏睡过程中有遭重物压
    在身上之感觉,并未有下体被侵入之感觉等情(见侦卷第35
    页背面、105 侵诉31卷第166 页)。则依上开科学鉴验结果
    及原告指诉内容,犹难确切证明被告著手实行乘机性交行为
    后,已达性器接合原告大阴唇内侧性器之性交既遂阶段,此
    部分事实依“罪证有疑,利益归于被告”法理,即应为有利
    被告之认定。
5、至被告辩称其对于案发过程均因饮酒过量酒醉而不复记忆云
    云,惟依下列事证足资认定被告著手实行乘机性交行为时意
    识仍属清醒,仍具完全之责任能力:
(1)、证人B 男于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证称:我与被告、原告
    在8 楼走廊聊天时,被告比原告清醒,被告要送原告回家,
    所以表现出来的样子虽然不能说是很清醒,但直线走路没有
    问题,对话的回应也符合逻辑,通顺达意,不像原告会跳脱
    一般人的对话模式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296 页),足见
    被告离开851 教室时社交应答能力尚属正常。
(2)、证人F男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时50分许,自教室搭乘电
    梯抵达1 楼,对照前开勘验结果同时间由大门玻璃反射隐所
    见有人走出电梯往走廊处走去之人,应为为F 男无误。是被
    告有二次步行进出走廊处厕所,第一次系于同日凌晨3 时37
    分许F男到达现场之前,第二次系于同日凌晨4 时0 分许F
    男到达现场后,佐以证人C 男于105 年10月14日105 侵诉31
    号审理时证称:原告倒卧地点与该厕所距离很远,这条走廊
    很长,原告在走廊前半段三分之一处等语(见105 侵诉31卷
    第189 页),足见被告著手为乘机性交行为前、后,皆可步
    行至远方厕所,并非毫无意识或行动能力明显受限之状态。
(3)、另依证人F男、E 男上开证词内容,可知渠等在案发现场观
    察被告意识仍属清楚,可正常对话。此外,证人C 男于105
    年10月14日105 侵诉31号审理时亦证称:我说要叫救护车时
    ,被告蛮激动的,感觉不希望我叫救护车,我向被告解释这
    个状况无法处理,且酒精中毒可能蛮严重的,我说我希望叫
    救护车,F男马上说好,拿起电话叫救护车,这时被告动作
    一直抓头、靠在墙壁上,感觉很急躁,后来我们在等待救护
    车时,被告就突然讲说“我刚才以为我到家,所以开始脱衣
    服,原告也以为她到家了,也开始脱衣服,我就突然被揍一
    拳”,在等救护车到的10、20分钟后,被告大概有点不胜酒
    力躺在地上,之后就睡著,救护车就把被告和甲○载走;被
    告当时可以与我互动,被告不太想让我叫救护车及突然说脱
    衣服的事情,会让我觉得好像他知道当下发生什么事,故企
    图阻止我叫救护车,并用奇怪的方式跟我解释说他与甲○都
    有脱衣服,我当下判断被告很清醒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
    179 页至第182 页),可见被告对于在场众人商议叫救护车
    之举动曾表示反对意见,堪认其有能力判断呼叫救护车后会
    造成事件扩大周知之可能。
(4)、再经法院函询新泰综合医院关于被告急诊治疗之情形,该医
    院答复称:“被告于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时许到院,因头
    晕想吐,有饮酒,意识状态尚可沟通,可正常对话,当时给
    予症状缓解之针剂及药物,因非酒驾,故无测酒精浓度。同
    日上午7 时许有家属陪同,意识清楚,故准予带药离院。”
    等情,有该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 号函附卷
    可佐(见105 侵诉31卷第86页),益征被告送医后虽有酒醉
    ,惟意识状态尚可沟通,亦可正常对话。
(5)、综上诸情,被告于聚会时纵有饮用酒类致精神状况稍受影响
    ,惟被告于离开教室之际,应答能力正常,于著手行为前、
    后可二次步行至走廊远方处之厕所,又能与在场众人对话,
    显非属全然无意识或意识不清之状态,且其于众人表示要呼
    叫护车时,复能判断恐将事件扩大而出言阻止,经送医急救
    后亦可与医护人员正常对话,足认被告行为当时意识应属正
    常,是其辩称对于案发过程均因酒醉而不记得云云,仍系事
    后卸责之词,毫无足采。
6、至原告主张被告于前开时、地,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将原
    告单独带离教室,在8 楼走廊,先徒手抚摸原告胸部1 次云
    云。然查:
(1)、证人B 男于104 年6 月29日警询、同年11月26日侦查中固证
    称:我送被告、原告离开851 教室,与他们在走廊聊天时有
    看到被告触碰到原告胸部1 次等语(见侦卷第16页背面、第
    57页背面),然其于105 年12月29日原审审理时则证称:聊
    天时我看到被告的手有1 次放在原告的胸部,具体动作是被
    告搀扶著原告,单手从原告背后把原告环抱,手放在原告腰
    部,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上的动作,看起来像是碰到原告胸
    部;我没有去阻止被告,因为我不能确定被告当时是有意或
    无意,也有可能是原告摇晃要倒下时导致被告的手去碰到原
    告胸部,我只有瞥到一眼等语(见105 侵诉31卷第296 页、
    第301 页),足见被告可能系在搀扶摇摇晃晃之原告时,无
    意间碰触原告胸部附近,致证人B 男误认被告系故意触碰原
    告胸部之情,且衡诸当时证人B 男既同在场聊天,被告纵有
    萌生对原告性交或猥亵之犯意,理应会避免在他人面前为之
    ,应无刻意在证人B 男面前抚摸原告胸部而徒易遭人发现之
    必要,是原告主张被告此时已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抚摸原
    告胸部1 次而为乘机猥亵云云,除证人B 男前后不一之证述
    外,别无其他证据佐证补强,其所为举证已有不足。
(四)、综上所述,被告于前开时、地,对原告为乘机未遂之行为,
    足堪认定,被告辩称伊斯时已酒醉而不复记忆云云,显属卸
    责之词,委无足采,至原告主张被告系为乘机性交既遂及抚
    摸胸部一节,尚乏证据足资证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
    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
    第193 条第1 项、第195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5 条第1 项所称“他人之身体”,系指他人保持身体及身
    体机能完整之权益;“他人之贞操”,系指他人对自己性之
    尊严与自主之权益。又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
    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之债,如不合此项成立要件者,即难
    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号判
    例要旨参照)。本件被告乘机故意对原告为性交未遂之不法
    行为,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体完整之贞操与身体
    权益。原告自得依上开规定,请求被告负赔偿责任。又被告
    乘机对原告性交未遂之不法行为,侵害原告之身体、贞操权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当之痛苦,原告依侵权行
    为之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即属有据。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权,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
    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慰抚金时,法院对于慰抚金之量定,
    应斟酌实际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响、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情形及其他各种状况,以核定相当之数
    额。本院审酌原告为大学毕业,105 年度所得84,038元,且
    名下有不动产13笔、汽车1 辆;被告为大学肄业,104 年度
    所得2 笔合计502,540 元、105 年度所得约3,183 元,名下
    无其他财产等情,为两造陈明在卷,并经本院调阅财产所得
    调件明细表供参,并衡量两造为大学同系学姐、学弟关系,
    讵被告利用原告酒醉而无反抗能力之际,竟对原告为上开不
    法之加害情节、原告生活应受有一定程度之影响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体权部分,请
    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以90万元为适当,逾此数额者,即难
    认有理由。
四、又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
    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
    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
    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
    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
    利率为5%,民法第229 条第2 项、第233 条第1 项前段、第
    203 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请求被告赔偿90万元未
    定期限债务,并请求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6 年2 月10
    日(见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33号卷第9 页)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亦属有据。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及第195 条第1
    项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被告给付90万元,及自106 年2 月
    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
    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即属无据,应予驳回。
六、原告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或免为
    假执行,均合于法律规定,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宣告假执
    行或免为假执行。至原告其馀假执行之声请,因诉之驳回而
    失所依据,均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至于未论述之争点、两造其馀之攻击或
    防御方法及所提出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
    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一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爰依民事
    诉讼法第79条、第390 条第2 项、第392 条第2 项,判决如
    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饶金凤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1    月    20    日
                                书记官  沈柏桦
本作品来自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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