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8年度简上字第18号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08年度简上字第18号
2019年5月22日
裁判字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简上字第 18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诽谤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8年度简上字第18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李雅雯


选任辩护人 陈鼎正律师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诽谤案件,不服本院中华民国107 年12月17
日107 年度桃简字第1375号第一审刑事简易判决(声请简易判决
处刑案号: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107 年度侦字第3689号),提起
上诉,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合议庭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一、李雅雯前于民国106 年间,系任职于郑明德所经营址设桃园
    市○○区○○○路○段00○0 号6 楼之2 之神琦光电科技有
    限公司(下称神琦公司)并负责人事及会计业务,其因郑明
    德另聘他人处理神琦公司会计业务,从而怀疑郑明德欲将其
    解雇而心生不满,遂于106 年4 月20日19时许,在前址神琦
    公司内,致电至同设于神琦公司内之市内电话而与当时在神
    琦公司厂区内工作之郑明德之妻陈幸莹通话,陈幸莹为便于
    工作时接听电话,遂以扩音方式与李雅雯通话,且陈幸莹工
    作厂区处同时尚有郑明德、郑明德与陈幸莹之子郑圣叡、韩
    光明(即陈幸莹之姊夫)及韩光明之妻(即陈幸莹之姊)在
    同处工作,嗣李雅雯即于通话中向陈幸莹表示:郑明德与神
    琦公司之杨副总、神琦公司委外记帐士陈惠娟及保险业务员
    杨长宁间有不正常暧昧关系、根本有鬼之不实言论,欲借此
    向陈幸莹贬损郑明德之人格及社会评价;陈幸莹闻后,旋将
    李雅雯前揭所述已因电话扩音而为前开在场人员所共同听闻
    为由,请李雅雯勿再讲述,讵李雅雯明知其向陈幸莹所述之
    前揭不实言论,已因电话扩音而为前揭在场之人所共同听闻
    后,竟意图散布于众而基于诽谤之犯意,再次重述郑明德确
    与其方才所述之人有暧昧不正常关系等语之不实言论,足以
    毁损郑明德之名誉。
二、案经郑明德诉由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
    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
    定有明文。经查,告诉人郑明德、证人陈幸莹、郑圣叡及韩
    光明于侦查中各向检察官所为之证述,均经具结,复查无显
    不可信之情,故依前开规定,自均有证据能力。
贰、认定犯罪事实之依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矢口否认有何诽谤犯行,辩称:我已忘记我于106
    年4 月20日19时许致电陈幸莹之通话内容,另我印象中陈幸
    莹当时并无对我表示她有按电话扩音云云;另被告之辩护人
    亦为被告辩称:被告致电陈幸莹之通话过程,并无将对话散
    布于众之意图,且被告于得知陈幸莹有开启电话扩音后即停
    止发言云云。经查,被告于106 年间确任职于神琦公司负责
    人事及会计业务,其于106 年4 月20日19时许,确有在神琦
    公司内致电至神琦公司内之市内电话与告诉人郑明德之妻陈
    幸莹通话此情,业据被告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供承在卷(见
    他字4909号卷第30页,侦字3689号卷第8 页反面,本院简上
    字卷第32、91页),另陈幸莹于106 年4 月20日19时许确有
    在神琦公司厂区内接听被告来电,且当时尚有告诉人、告诉
    人之子郑圣叡、陈幸莹之姊夫韩光明及陈幸莹之姊与陈幸莹
    在同一厂区工作此情,亦为被告于本院审理中所不争执,核
    与告诉人及证人郑圣叡、韩光明于侦查中,以及证人陈幸莹
    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就此部分所各为之证述,情节大致相
    符(见他字4909号卷第28页反面至29页反面,侦字3689号卷
    第9 页反面,本院简上字卷第85、87页)。是此部分事实,
    首堪认定。
二、查证人陈幸莹前于侦查中结证称:20日(指106 年4 月20日
    )晚上7 点我家人跟我姊姊及姊夫在加班,有电话来我按扩
    音,并跟被告说我们都在加班,被告说她抓到郑明德与杨副
    总有不正常关系,又说郑明德与保险人员杨长宁都是同学,
    有暧昧关系,根本有鬼,我说你不要再讲了,我有按扩音大
    家都知道等语(见他字4909号卷第29页);后于本院审理中
    结证称:礼拜四(指106 年4 月20日)我们在工厂加班,被
    告打电话给我,因我手上有东西我就按扩音,被告又跟我说
    有位保险的先生跟我先生(指告诉人)又是同学,根本就是
    有不正常关系,根本有暧昧、有鬼,我说我们都在加班,要
    她不要再说这些话,被告就回我他们都这样了,我还不相信
    ,我跟被告说我现在电话有按扩音,要她不要再讲,被告就
    说没关系啊,被告当时有说她抓到郑明德与杨副总有不正常
    关系,当时她有指出郑明德与杨长宁、杨副总及陈会计师(
    指神琦公司委外记帐士陈惠娟)都有不正常关系,在我向被
    告说我有按扩音时,被告的情绪有点激动,但她还是继续讲
    他们(指郑明德与杨副总、杨长宁及陈惠娟间)就是有这样
    不正常的关系等语明确(见本院简上字卷第85至86页、第88
    页、第92至93页)。而证人即告诉人前于侦查中结证称:10
    6 年4 月20日19时许,我和我太太(指陈幸莹)、我儿子(
    指郑圣叡)及我太太的姊姊及姊夫(指韩光明)在公司赶出
    货,被告打电话到公司,因大家在忙,所以我太太按扩音,
    被告说我与杨副总、陈惠娟及杨长宁有不正常暧昧关系,我
    太太有在电话中告知被告有开扩音,并请她不要再说,但被
    告还是一直不断陈述这些话等语甚详(见他字4909号卷第28
    页反面,侦字3689号卷第9 页反面);另证人郑圣叡于侦查
    中亦结证称:20日19时许被告打电话来工厂,讲我爸(指告
    诉人)跟以前副总及陈惠娟有不正常关系,我妈妈(指陈幸
    莹)接电话时就先按扩音,且我妈妈电话中有告知开扩音之
    事后,被告还是一直讲一样的内容,说她之前有看到郑明德
    的暧昧关系等语(见他字4909号卷第29页);又证人韩光明
    于侦查中结证称:106 年4 月20日19时许我在工厂加班时,
    听到陈幸莹在讲电话,当时开扩音,我听到被告说郑明德与
    杨副总及保险人员有暧昧关系,当时陈幸莹有表示有开扩音
    等语(见他字4909号卷第29页反面)。综观前揭各证人所为
    证述内容,其等除就被告当日于致电而与陈幸莹通话之际,
    有在通话中表示告诉人与杨副总、陈惠娟及杨长宁等人有不
    正常暧昧关系此情,证述相符;告诉人、证人陈幸莹及郑圣
    叡更就被告当日于经陈幸莹告知通话有扩音后,犹继续重述
    指称告诉人与杨副总、陈惠娟及杨长宁等人有不正常暧昧关
    系此节,证述互核一致,而无何明显不一或矛盾之处,再衡
    诸告诉人及前揭各证人所为前揭证述,均系各于侦查或本院
    审理中,经检察官抑或本院告知刑法伪证罪之处罚及证人据
    实证述之义务并命其等具结后所为,亦当足担保其等证述之
    凭信性,则告诉人、证人陈幸莹、郑圣叡及韩光明所为之前
    揭证述,自均堪认系其等本于当时亲身见闻所为,非但均值
    采信,更足征确属真实。是被告于106 年4 月20日19时许致
    电陈幸莹指称告诉人与杨副总、陈惠娟及杨长宁等人有不正
    暧昧关系之言论,而经陈幸莹告知通话业经扩音而为在场他
    人所听闻后,仍继续重述前开指称告诉人与他人间有不正暧
    昧关系之言论,堪认无误,被告辩称陈幸莹于其等通话之际
    ,并未告知电话已按扩音云云,自属其事后为求避责所为之
    匿饰虚言,且被告之辩护人为被告辩称被告经陈幸莹告知电
    话有按扩音后,即停止发言此等所辩,均无足采之。
三、按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
    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银元)以
    下罚金;惟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
    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条第
    1 项、第3 项分别定有明文。而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
    ,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
    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
    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 条第1 项及第2 项之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
    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
    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3 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
    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
    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
    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
    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
    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
    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
    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司
    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 号解释意旨可资参照)。是依前揭意
    旨,刑法第310 条第3 项关于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
    实者不罚之规定,意在调和言论自由与刑罚权之界线范围,
    惟倘依检察官举证及法院调查证据之结果,无从证明行为人
    言论内容为真实,且依行为人所提证据资料,亦无法认为行
    为人具有相当理由确信其言论内容为真实者,自足认定行为
    人具有毁损他人名誉之故意,对于该侵害个人名誉、隐私之
    言论,尚非不得以诽谤罪绳之。被告于上开时、地,在知悉
    其指称告诉人与杨副总等人有不正暧昧关系之语,因电话扩
    音之故已为陈幸莹所在场所之其他人所听闻后,仍继续重述
    有关告诉人与他人间具不正暧昧关系之言论此情,既经本院
    认定如上,堪认被告当时确有将自身言论散布于与陈幸莹并
    同在场之不特定人所听闻之意图,至为明确;又被告自侦查
    迄至本院审理中,除均无法提出足以支持其具有确信其言论
    为真实之理由及相关证据,更于侦查中自承其于陈述之时并
    未经查证(见他字4909号卷第30页),再衡诸被告所为上开
    指称告诉人与他人间具不正暧昧关系之言论,客观上本即涉
    及毁损已婚告诉人之名誉及个人评价,基此亦已足征,被告
    斯时确有毁损告诉人名誉之故意,亦臻明确。
四、综上所述,本件事证明确,被告诽谤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
    法论科。
参、论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310 条第1 项之诽谤罪。
二、原审同此认定,依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前段、第454
    条第1 项,刑法第310 条第1 项、第41条第1 项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之规定,并审酌被告
    因故与告诉人有所嫌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绪,理性处理纷争
    ,竟散布指摘不实内容,致告诉人名誉受损,所为应予非难
    ,且考量被告犯后未能如实坦承其犯行,态度难认良好,又
    不愿与告诉人和解,兼衡被告妨害告诉人名誉之手段、本件
    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状,量处拘役40日,如易科罚金,以
    新台币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认事用法,俱无违误,量刑
    亦属妥适,应予维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诉,仍执前词以否认
    犯罪并指摘原审判决不当,要无可采,其上诉为无理由,应
    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55 条之1 第1 项、第3 项、第36
8 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古御诗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由检察官林岷奭到庭
执行公诉。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许雅婷
                                        法  官  林大钧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陈佩伶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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