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简字第405号刑事判决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简字第405号刑事判决 2017年6月15日 2017年6月16日 |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6.06.1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大園路」之記 載,應更正為「大原路」;第11、12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11 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亦即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約百分之0.26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262.2 mg/dl (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約百分之 0.262 )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