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8年)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3年)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48年10月8日
中华民国48年(1959年)10月8日
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号令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52年)

中华民国 39 年 4 月 24 日订定1.台湾省政府(39)府综法字第 27506 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台湾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台湾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台湾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台湾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台湾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台湾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台湾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台湾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台湾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2 日废止13.台湾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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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三条

  市为法人,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由市长遴员依法报请任用之,承市政府之命,办理市自治事项及执行交办事项。

第四条

  凡人口集中在十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
  原设县辖市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县辖市为法人,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五条

  乡镇区及县辖市以内之编制为村里。

第六条

  乡镇区县辖市及村里之区域,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划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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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八条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五 其他依法应享受之权利。

第九条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五 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条

  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均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前项本籍如系新设定者,仍应在该设籍之县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始取得公民资格。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
  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定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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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划;
  二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指导与监督;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及工程;
  六 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七 县市合作事业;
  八 县市工商管理;
  九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十 县市银行;
  十一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十二 县市警卫之实施;
  十三 县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事项;
  十四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十五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十六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三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一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规划;
  二 村里邻户之编组事项;
  三 国民教育暨社会教育之兴办及指导监督事项;
  四 乡镇县辖市卫生及保健事业;
  五 乡镇县辖市交通、水利、农林、渔牧等事项;
  六 乡镇县辖市公用及公营事项;
  七 乡镇县辖市造产事业;
  八 乡镇县辖市合作事业;
  九 农艺、工艺之指导;
  十 乡镇县辖市财政事项;
  十一 乡镇县辖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十二 与其他乡镇县辖市合办之事业;
  十三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四章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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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县市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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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市设县市议会,县市议员由县市公民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 县市居民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但居民超过五十万人者,其超过部份,每满二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 如满一万人者,增选议员一名。
  二 花莲、台东、澎湖三县,居民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但居民超过二十五万人者,其超过部份,每满一万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五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
  三 山地乡每乡选出议员一名,其候选人以山地山胞为限。
  四 平地山胞在五百人以上至五千人者,选出议员一名,超过五千人者,其超过部份每满五千人选出议员一名,其馀数如满三千人者,增选议员一名,其候选人以平地山胞为限。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应选出之议员名额,各选举区合计,总额每满十名至少应分别各有妇女一名,馀数如在五名以上时,亦至少应有妇女一名,但第四款之平地山胞议员名额如在七名以上未满十名时,亦至少应有妇女一名。
  县市应选出之议员,其总名额不满二十名者,增为二十名。
  县市应选出之议员名额,依民国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统计计算,但平地山胞议员名额,依民国四十五年九月平地山胞戸籍统计人口数计算。

第十五条

  县市议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六条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县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县市单行规章;
  三 议决县市预算及审核县市决算,但对于县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四 议决县市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
  五 检查县市公库,必要时得调阅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
  六 议决县市税、县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市民县市库负担事项;
  七 议决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八 议决县市政府提议事项;
  九 接受人民请愿案;
  十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县市议会议决前项第二款县市单行规章,应函由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备案。
  县市政府应将第一项第三款之县市预算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编成,送达县市议会审议。

第十七条

  县市议会开会时,县市长有向县市议会提出施政报告之责,县市议员有向县市长质询之权。

第十八条

  县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十九条

  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市议员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之。

第二十条

  县市议会除每届成立会外,每四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经县市长或县市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时,应于十日内召开临时会议。但临时会议召开次数不得多于应开大会次数,每次会期不得超过七日。
  县市议会之会议,除特别规定者外,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议会组织规程另订之。

第二节 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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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设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由县市公民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三条

  县市长之职权如左:
  一 办理县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三 指导监督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市政府之组织,由省政府订定,报内政部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三节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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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由乡镇县辖市公民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 乡镇居民每满二千人选出代表一名,其馀数如满一千人者,增选代表一名。
  二 县辖市居民每满三千人选出代表一名,其馀数如满一千五百人者,增选代表一名。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应选出之代表名额,各选举区合计,总额每满十名至少应有妇女一名,其馀数如在五名以上时,亦至少应有妇女一名。
  乡镇县辖市应选出之代表,其总名额不满十五名者,增为十五名。
  乡镇县辖市应选出之代表名额,依民国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统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二 议决乡镇县辖市自治规约;
  三 议决本乡镇县辖市与他乡镇县辖市间之公约;
  四 议决乡镇县辖市预算及审核乡镇县辖市决算,但对于乡镇县辖市预算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五 议决乡镇县辖市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规程;
  六 检查乡镇县辖市公库,必要时得调阅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
  七 议决乡镇县辖市公益捐之征收;
  八 议决乡镇县辖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九 议决乡镇县辖市公所提议事项;
  十 接受人民请愿案;
  十一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议决前项第二款之自治规约,应函由乡镇县辖市公所转报县政府备案。
  乡镇县辖市公所应将第一项第四款之乡镇县辖市预算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编成,送达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开会时,乡镇县辖市长有向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提出工作报告之责,乡镇县辖市民代表有向乡镇县辖市长质询之权。

第二十九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议决事项,与中央及省法令或县规章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第三十一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代表会主席召集,经乡镇县辖市长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应于十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会议,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四节 乡镇县辖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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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乡镇县辖市设乡镇县辖市公所,置乡镇县辖市长一人,由乡镇县辖市公民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其职权如左:
  一 办理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二 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乡镇县辖市公所之组织,由省政府订定,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设调解委员会,其组织规程,依中央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村里应召集村里民大会,其实施办法另订之。

第三十七条

  村里置村里长一人,设村里办公处,村里长由村里公民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村里长受乡镇县辖市长之指挥监督,办理村里公务及交办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村里内邻之编组办法另订之。

第五章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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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左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一 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收入;
  二 契税收入(在未征收土地增值税之区域,对不动产移转课征之税);
  三 屠宰税收入(得由省就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统筹分配);
  四 使用牌照税收入;
  五 筵席及娱乐税收入;
  六 所得税收入(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十,其中二分之一,得由省统筹分配);
  七 遗产税收入(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五十);
  八 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就该县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三十,其中二分之一,得由省统筹分配);
  九 土地税(或田赋)收入百分之七十(由省统筹分配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十 土地增值税收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由省统筹分配);
  十一 营业税收入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由省统筹分配);
  十二 特别税课之戸税收入(市收入);
  十三 工程受益费收入;
  十四 罚款及赔偿收入;
  十五 规费收入;
  十六 信托管理收入;
  十七 县市财产收入;
  十八 县市营业盈馀收入及事业收入;
  十九 补助收入;
  二十 捐献及赠与收入;
  二十一 公债及除借收入;
  二十二 县市因地制宜依法举办之临时性税课收入;
  二十三 其他依法赋予之收入。

第四十条

  县市岁出预算,对于教育文化、经济建设、卫生保健、社会救济各项支出之综合百分比,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一条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收入:
  一 特别税课之戸税收入;
  二 乡镇县辖市公共造产收入;
  三 县税课分配乡镇县辖市之收入;
  四 工程受益费收入;
  五 罚款及赔偿收入;
  六 规费收入;
  七 信托管理收入;
  八 乡镇县辖市财产收入;
  九 乡镇县辖市营业盈馀或事业收入;
  十 补助收入;
  十一 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二 其他依法赋予之收入。
  前项特别税课之戸税,得由县政府提请县议会通过之。

第四十二条

  县市与乡镇县辖市预算决算,应分别由县市议会、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之,并分别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递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三条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政府之预算内。

第六章 自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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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县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乡镇县辖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县政府。

第四十五条

  县市与县市间、乡镇县辖市与乡镇县辖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分别由其上级自治监督机关解决之,其争议如属自治事项,自治监督机关,并应征询该争议者之同级民意机关之意见后解决之。

第四十六条

  县市政府对县市议会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得于该议决案送达县市政府五日内,叙明理由,呈请省政府核可后,送请县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县市政府应即接受。
  县市政府之提案,如经县市议会否决,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乡镇县辖市公所对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之提案,如经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否决时,得比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职务当然解除应由各该自治监督机关依法改选:
  一 触犯刑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判决确定者,但犯渎职以外之罪受缓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
  三 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第四十八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致不能胜任职务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得予免职。

第四十九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对上级政府委办事项,如抗不遵行,或违法失职,情节重大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除依法处理外,得呈准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五十条

  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得由原选举地区之公民投票罢免之,但各该人员就职未满六个月时,罢免案不得提出。

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如经通过,被罢免人员,应即解职。罢免案如经否决,对于同一人员,在一年内,不得再提出罢免。

第五十二条

  被罢免解职人员,自解职之日起,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于四年内,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于三年内不得参加同一公职选举之竞选,其在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第五十三条

  依本纲要第四十七条第一欸规定被解除职务之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其系因触犯刑法内乱外患罪或渎职罪者,不得再参加各项公职之竞选,至触犯刑法上开以外之罪及依同条第二欸、第三欸及本纲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被解除职务或免职者,如刑期执行或惩戒处分完毕,或被免职之原因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因事故辞职、或被解除职务、或被免职、或出缺、或受休职之惩戒处分、或被罢免去职、或因案停职时,应分别由省政府、县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派员代理,其依本纲要规定应行补选者,并应于派员代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告办理之。
  前项辞职者,应分别呈请省政府、县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核准。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之辞职文件,并应分别以副本送县市议会、或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第五十五条

  前条第一项受休职之惩戒处分或因案停职者,除任期届满,当然改选外,其系因案停职者,应视该案惩戒议决或判决确定后,分别依照本纲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因案停职,经惩戒议决,未受撤职、休职之处分或科刑之判决者,各该自治监督机关,应许其复职,并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其议决或判决在任期届满之后者,除补发其任期内停职期间之俸给外,其任期内之停职期间,应视同任职计资。

第五十七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于任期内因故去职时,应办理补选,但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由代理人员代理之,不再补选。
  县市议员、乡镇县辖市民代表,缺额达全县市或全乡镇县辖市总名额五分之一时,应即由缺额之选举区补选,其在某选举区缺额达二分之一时,亦应补选,但所遗任期不足三个月者,不再补选。
  前二项补选或代理人员,均以补足本届任期为限。

第五十八条

  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之选举,均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二月前办理之,其任期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新选出之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应于前任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五十九条

  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任期届满时,如因事实需要,县市议员、县市长得由省政府报请内政部核准,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乡镇县辖市长、村里长得由县市政府报请省政府核准,延期办理改选。

第六十条

  县市议会及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之决议,如有违背基本国策情事,经纠正后仍不撤销者,县市议会由省政府呈报行政院予以解散重选,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由县政府呈准省政府予以解散重选。

第六十一条

  省县政府,对下级自治机关应考核其工作成绩,依法予以奖惩。

第六十二条

  县市议会、县市政府、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乡镇县辖市公所及村里办公处之职员,均为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有关法令。

第六十三条

  县市长、乡镇县辖市长之服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依本纲要实施地方自治办理各种选举、罢免之规程另订之。

第六十五条

  各种选举、罢免,应切实取缔妨害选举、罢免之行为,其办法另定之。

第六十六条

  本纲要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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