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粮食实物债券条例

台湾省粮食实物债券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8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68年8月6日
1968年8月19日
公布于民国57年8月19日

中华民国 57 年 8 月 6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8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9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条

  行政院为应台湾省政府兴建曾文水库需要,授权台湾省政府,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台湾省粮食实物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

第二条

  本债券以每一县为一发行区域(澎湖县除外),于券面加盖县名戳记,并得在台湾省各县(市)及台北市销售。

第三条

  本债券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由台湾省政府办理。

第四条

  本债券发行总额定为蓬莱种稻谷六亿七千九百四十八万七千五百五十公斤,分十六年,每年分两期,按照债券面额十足发行:第一期于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于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本债券稻谷面额,分为五十公斤、一百公斤、五百公斤、一千公斤四种。

第六条

  本债券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无记名债券遗失、灭失或被窃盗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发行机关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

第八条

  本债券利率定为年息百分之五,并自发行之日起以复利计息。

第九条

  本债券于发行满四年后,自第五年起,分四年八期,采本息合计均等摊还办法,以稻谷偿清。

第十条

  本债券偿还稻谷之财源,以水库完成后所收灌溉水费实物稻谷净收入及溉灌区域内耕地地目等则调整后田赋收入增加部分之财源充之:另由台湾省政府就物资交换稻谷及贷款收回稻谷中所拨售粮食之销售价款项下,每年提出新台币三千六百万元,八年共计新台币二亿八千八百万元作为保证,并由台湾省省库保证之。

第十一条

  本债券之销售,以收蓬莱种稻谷为原则。但得按规定比率,折收在来种稻谷或按规定价格,折收现金。

第十二条

  本债券之销售,其收稻谷及折收现金部分,均由台湾省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本债券收稻谷部分,在发行期间一律免计利息销售;折收现金部分,在折收现金标准公告日之当旬内,免计利息销售,自次旬起,参照银行信用贷款利率订定标准,按旬加息销售,并于公告折收现金标准时,一并公告之。

第十四条

  本债券到期本息,第一期于当年九月一日起兑付;第二期于翌年一月十一日起兑付。本债券持有人,应凭券于开始兑付之日起五年内领取,逾期作废,其兑领稻谷实物者,并应提示国民身分证,于开始兑付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逾期未兑领稻谷者,一律按规定价格折付现金。但债券持有人,亦得于开始兑付之日起,申请按规定价格,折付现金。

第十五条

  本债券到期应兑稻谷本息,除附表所列之交通不便或缺粮之各乡镇外,由台湾省政府在原发行县内,指定各乡镇经收公粮仓库兑付蓬莱种稻谷或按规定比率,折付在来种稻谷。
附表:粮食实物债券不办理兑付乡镇名称表

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称规定比率及规定价格,每年分两期,由台湾省政府依照左列规定期间,分别调查各县主要产粮乡镇蓬莱种稻谷及在来种稻谷市价,分县平均计算规定公告之:
  一、第一期自六月十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二、第二期自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

第十七条

  依第十条规定之财源及所提拨之保证基金,其管理办法,由台湾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准实施。

第十八条

  本债券得转让、买卖及提供借款或公务上保证之用。但记名债券转让或买卖时,应向原销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本债券之到期本息在兑付稻谷截止之日前,得抵缴同一县同年期之田赋实物、放领公地地价稻谷、公地租谷及应缴各项物资交换稻谷或贷款偿还稻谷;并得换购同一县同年期本债券。

第二十条

  本债券持有人免缴印花税及利息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编辑

附表:粮食实物债券不办理兑付乡镇名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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