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诉字第553号刑事判决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诉字第553号 侵诉字第121号 刑事判决 2014年9月30日 2014年9月30日 |
裁判史: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诉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同侵诉字第121号刑事判决,2014年9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同103年度侵上诉字第217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16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重訴,553 【裁判日期】 10309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進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坤志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7681、2787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975、5895、8025號),暨就被 告黃文進部分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164、7572、7573、757 4、10827、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7所示之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二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2編號1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 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7樓之1,設立「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又 於10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 華仲徵信有限公司」,並在電腦網路上取名為藤原拓海,平 時與其配偶庚○○及女友甲○○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7樓之1。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9年11月間,為謀求與已分手 之男友復合,經網友介紹綽號「李天人」之李吉男施作和合 法術,因施作多次法事後,仍不見效果,李吉男乃對A女表 示需要得到其男友之地址資料始能作法,並於100年6月7日 提供從事徵信業之壬○○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予A女,以便A 女與壬○○聯絡。A女與壬○○聯繫多次後,壬○○竟對A女 為如下之不法行為: (一)、壬○○因幫A女調查其男友之地址資料,而知A女亟欲與其男 友復合,且很迷信,「李天人」施作之法術又效果不彰,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A女謊稱其可以施法幫助A女挽回 感情,建議A女換個方式做看看,惟須收取新臺幣(下同)6 000元,A女不疑有他,即於100年11月20日某時許,與壬○ ○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施作法術,而壬○○明知 其本身並不會法術,竟指示A女將全身衣物褪除,由A女自行 剪取部分指甲、毛髮,以作為壬○○施法之用,壬○○再以 毛筆及紅墨水在A女之裸身上胡亂畫符,以取信A女,並徵得 A女之同意,以照相機將作法過程拍攝後,存在其隨身硬碟 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 碟)。事畢後向A女收取6000元,詐財得逞。 (二)、壬○○與A女接觸後,得知A女單獨在外租屋,父母已不在人 世,且名下擁有一間公寓(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地 址詳卷,下稱新泰路公寓),遂趁A女感情空虛之際,藉機 接近追求A女,進而與A女交往,以圖A女之美色及錢財。惟 因A女對前男友仍念念不忘,壬○○心生不滿,乃明知其之 前因睡眠障礙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所取得之「Modipanol(2mg)(美得眠)」,係 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內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 FM2,強姦藥丸,下稱FM2)成分,具有催眠及鎮靜作用,不 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 1年5月6日晚上,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奧大利汽車旅館」見面,並趁兩人在該汽車旅館217號房內 用餐時,伺機將4至6顆FM2加入紅酒內,再勸誘A女飲下,而 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壬○○於 用餐中,並進入浴室將浴缸放滿水及灑上玫瑰花瓣,於用餐 後與A女一起至浴缸內泡澡,不久後A女即陷入昏睡,壬○○ 遂持照相機對A女拍攝裸照,接著將A女抱至床上,幫A女更 換情趣內衣,使用情趣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以自己 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 交得逞。壬○○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 ,無故以照相機拍攝多張A女著情趣內衣、全裸及其與A女性 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壬○○並將其對A女 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 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三)、壬○○於101年6月間,慫恿A女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72 萬元,由介紹辦理貸款之周承勳從中抽取代辦佣金26萬7000 元,周承勳再給予壬○○5萬4000元之佣金。A女將其中200 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後,壬○○又於101年10月間,慫恿A女以 430萬元將上開新泰路公寓出售予王志展(由王志展之胞弟 王冠智出面簽約),壬○○從中抽取20餘萬元之佣金,再以 不詳理由使A女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11萬元、101年12月10 日匯款20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慫恿A女投資其開設之徵信社 ,使A女於102年1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壬○○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即 欲擺脫A女,乃於102年2、3月間,假藉欲回歸家庭之理由向 A女提出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壬○○對其冷落,雙 方因而發生多次言語爭吵,壬○○因認恐無法擺脫A女之糾 纏,復有前述之金錢糾葛,竟謀劃先以FM2將A女迷昏剝奪其 行動自由後,再予殺害。另乙○○於101年間經由丁○○( 原名施維倫)之介紹認識壬○○後,為賺取報酬,即偶受壬 ○○之委託,代為處理徵信事務。而壬○○為進行殺害A女 之計畫,復為避免犯行被查悉,遂於102年4月7日、4月8日 透過不知情之丁○○向綽號「姐仔」之林淑怡購得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人頭卡,以作為犯罪聯繫之工 具,再請丁○○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交予乙○○ ,僅能作為與壬○○雙向聯絡之用,0000000000之門號則僅 作為與A女聯繫之用。之後壬○○知悉A女欲挽回感情有可能 求助於法師,乃在網路上另以「法師」之名義與A女對談, 再假藉「法師」助理之名義,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至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欲將A 女騙往臺中市以外之地點參加其所虛構之「法會」,並藉此 製造其不在場證明。壬○○於102年4月26日見時機成熟,乃 以上開方式傳送簡訊予A女,邀A女於102年4月27日下午至嘉 義地區參加法會,「法師」將會派司機接送A女前往法會,A 女不疑有他,即於102年4月27日13時8分許,搭乘657車次之 高鐵列車從板橋高鐵站前往嘉義高鐵站。壬○○於102年4月 27日即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殺人之犯意,以6萬元之報酬,委請乙○○擔任司 機,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回臺中,乙○○應允後,即與壬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 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工學北路 口,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FM2之保溫瓶(乙○○僅知紅酒內 加有普通安眠藥,不知係加入FM2毒品)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交予乙○○(電話中已事先輸入A女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乙○○旋即駕駛向其不知情之胞姐丙○○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3線公 路(中投公路),再轉接國道3號公路南下至嘉義高鐵站等 候A女。乙○○約於同日13時44分許抵達嘉義高鐵站,先行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平常極少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向壬○○回報已抵達嘉義高鐵 站,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 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A女確認行蹤,並與A女約定 列車到站後,自該車站3號出口走出即可在前方約50公尺處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五路上)看見法師之司機。乙○○於當 日14時37分許接到A女之後,先向A女佯稱該摻有FM2之紅酒 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淨符水」,再將A 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2段之路旁,待A女飲下,呈現 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臺中市,而與壬○○共同以此方 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壬○○並利用不知情之乙○○以此 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乙○○於當日14時 50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壬○○回報A女之狀況,途中因A女已呈完 全昏迷狀態,乙○○於當日15時54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 投休息站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以安全帶固定後,並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壬○○約定交人之時間、地點,隨後繼續北返臺中市,至同 日16時56分許,與壬○○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與 景賢路交岔路口之浪漫情人橋轉彎處見面,因該處尚有人車 經過,乃擇在約500公尺附近之祥順2路19號旁空地前之路旁 ,自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壬○○,壬○○即下車將當時尚未 恢復意識之A女扶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內。當場壬○○將4萬元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6萬元)交 予乙○○,乙○○將前開保溫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還壬○○後,乙○○隨即開車離去,並於當日將車輛返還丙 ○○。壬○○接到A女之後,惟恐A女逐漸清醒,遂將A女 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讓A女再度 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劑,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再將A女載往其 於102年4月25日、26日左右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附近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接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壬○○約於當日17時34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先將A女扶至該 租屋處之房間床上,再於同日19時許,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 噴嘴,朝A女之口、鼻部位噴約10幾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 利吸入空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壬○○殺害A女後,伺機 將2985-PW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該租屋處門口,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A女之屍體搬至後車廂,並將殺害A女之工具及相關證 物收拾後放置在車上,先返回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住處拿包 包後,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戶籍地拿取圓鍬,作為挖掘埋屍地點之工具。嗣 壬○○在大肚山附近找尋埋屍地點,惟未尋獲適合之埋屍地 點,迄10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 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認該處十分隱密,乃 下車勘查地形及土質,發覺土質鬆軟且地點隱密,適合掩埋 屍體,即以圓鍬挖掘坑洞,歷時約2小時,再將A女之屍體搬 至坑洞內,後發覺A女之衣物過於蓬鬆,可能影響掩埋之深 度,遂將A女之屍體搬出脫掉全部衣物後,再將A女之屍體置 入坑洞內以土掩埋,之後將A女之衣物丟入旱溪內,隨後再 至車內將A女之包包及其內物品與圓鍬一併丟入旱溪內。壬 ○○為免日後忘記埋屍地點,乃於埋屍處上方以該處廢棄之 門板及木箱覆蓋作為標記,之後即駕駛2985-PW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 (四)、嗣因A女於102年4月27日案發後,多日未至學校上課,且未 與親友聯繫,校方發覺有異通知家屬後,經家屬以失蹤案向 警方報案協尋,經警調閱A女及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並清 查A女及可疑人員之金融帳戶,發現壬○○涉有重嫌,乃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專案小組歷 時多月調查,發現乙○○及壬○○涉案,遂於102年12月4日 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坦承犯行後,經其同意帶警方 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之1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即為前開0000000000號人頭卡)。 乙○○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102年12 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之臺中市○區○○○ 路00號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及臺中 市○區○○○路000號「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另經在場人庚○○、李承奕、劉 璁錡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壬○○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103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壬○○與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6樓之2(2之1室)房間搜索,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 品。嗣經警多次提訊壬○○,並持續對壬○○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及扣案物品進行採證,發現壬○○涉案之相關不法事證 ,壬○○始於103年2月21日坦承殺害A女,並主動帶同檢察 官及警方至埋屍地點將A女之骨骸起出,因而查獲上情。另 由前開部分扣案物中查悉下列二至七之犯罪事實)。 二、壬○○曾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有關感情挽回之文章,適已成 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欲挽回前男友之感情,而透過網路與壬○○聯繫,詎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 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明知其不會法術,竟向B女佯稱其為 法師助理,可以施法幫助B女挽回感情,惟施作一場法事須 收取5萬元之費用,B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壬○○之 指示於10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汽車旅館,由壬○ ○對其施作法術。壬○○先向B女收取5萬元費用後,即將內 裝有紅酒加史蒂諾斯安眠藥劑之保溫瓶交給B女,並向B女佯 稱喝下紅酒有利法事之進行,B女遂將該摻有安眠藥劑之紅 酒飲下,之後壬○○再要求B女至浴室沐浴淨身,B女於數分 鐘後即感到頭暈、精神恍惚,壬○○繼而要求B女剪除頭髮 、指甲、陰毛及採集陰水,以供其施作法術,並以毛筆及紅 墨水在B女身上胡亂畫符,以此方式對B女詐財得逞。不久該 安眠藥劑發揮作用,B女陷入昏睡狀態,壬○○隨即以其陰 莖插入B女之陰道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B女為強制性交,復 在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照相機拍攝多張B女全裸及其 與B女性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壬○○性侵B 女得逞後,遂將B女載回B女之租屋處樓下。嗣壬○○將其對 B女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 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三、壬○○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在臺中市某SPA館從事美容師工作 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其覬覦C女之美色,多次前往該SPA館按摩消費,並 邀約C女外出唱歌均遭婉拒,其於102年4月18日晚上再次前 往該SPA館消費並邀C女外出唱歌,C女因不好意思再次拒絕 ,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答應與壬○○一同至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壬○○於歡唱期間不斷對C 女勸酒,見C女已呈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乃於102年4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2985-PW號自用小客車將C女載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號房,並基於乘機 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C女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癱睡 ,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將C女之 全身衣物脫光,乘機以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 而對C女性交得逞。壬○○於C女甫到前開汽車旅館,尚未昏 睡前,無故以手機(即附表2編號1),拍攝C女脫去上衣後 上半身裸露之照片,並於C女昏睡後,趁機對其性交時,接 續以攝影機(即附表2編號23)拍攝C女全裸及其與C女性交 之裸照,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C女 稍微清醒後,發現壬○○全身赤裸,一手拿手機拍攝C女之 裸體,一手撫摸C女之下體,並試圖再以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 ,乃當場制止壬○○之行為,並要求壬○○刪除照片,C女 因不知其意識不清時,已遭壬○○以架設攝影機錄影之方式 攝影,在壬○○作勢在手機中將剛剛拍攝之照片刪除後,乃 相信壬○○已將照片全數刪除。嗣壬○○將C女意識不清時 遭其性侵之部分影像檔畫面擷取後,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 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四、壬○○因林家均以12萬元委託其對鄧明浩與徐曉玲進行外遇 蒐證、行蹤調查、外遇捉姦等任務,壬○○為儘速完成任務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2年9月 至102年12月9日期間某日,在苗栗縣鴻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對面,將含有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 徐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弧處, 再以塑膠管將麥克風延伸至車內儀表板下方,以供壬○○利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1)監聽車內非公開 之談話。嗣壬○○於上開期間某日,違法監察鄧明浩與徐曉 玲在上開車內之談話,違法取得該談話內容後,立即透過該 行動電話將語音電子檔案,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 均。嗣經警檢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而查悉 上情,並循線扣得前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即附表6編 號1)。 五、壬○○另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意,受楊素珍(音譯,真實年籍不詳) 之委託,以2萬5000元之代價,於102年10月23日至102年12 月9日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將含 有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甘傳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輪弧處,再以塑膠管將麥 克風延伸至車內儀表版下方,以便利楊素珍竊聽甘傳之非公 開談話。嗣經警檢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而 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前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即附表 6編號2)。 六、壬○○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各 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年12月8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附近,以16萬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同時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2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即附表2編號76、78、79)。 七、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詎壬○○於102 年12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方 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4.93公克 ,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另1包驗餘淨重0.04公 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後,認海洛因市價頗高,可伺機轉 賣牟利,乃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 表2編號22)。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共同偵查,及被害人A女之祖母、B 女、C女、徐曉玲、鄧明浩告訴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決定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 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 號判決)。本件被告壬○○雖辯稱:「第一次在電信警察廁 所裡面,己○○警官跟癸○○警官,那時候我們在那邊討論 的是第一個殺人罪的筆錄,從那時候開始,我曾經就跟檢察 官講說我願意為A女這件事情付出最大的代價,己○○警察 跟黃警官他們也知道,他們也跟我說既然你都要這樣做了, 沒關係那你就全部都認,我說但是這個不是事實,他們說不 是事實又怎麼樣,反正你這麼想死,就死一死算了,那時候 我才跟那一個己○○警官說沒關係,我做那個面子給你,我 會在檢察官面前說因為你,所以我帶你跟檢察官他們去挖A 女的屍體,那時候挖完屍體之後,這個黃警官因為他知道己 ○○警官因為我這樣子做,得到檢察官的賞識,那他也跟我 講說,那其他像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你也應該做個業績 給我吧,我說既然不是事實我為什麼要去承認,他說你就想 死啊,對不對,沒關係啊,因為檢察官沒有把所有的案件移 送到地方法院,那些司法警察告訴我說『只要不移交,隨時 都可以傳喚你出來,很累吧』,當時我在那邊被傳喚一個禮 拜多,隨時出庭,他們告訴我說很累吧,沒關係啊,我可以 玩啊,繼續玩啊,我也可以玩死你,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只 要說到廁所裡面,我在廁所裡面有我、己○○警官、電信警 察黃警官,只要我的辯護律師來到廁所,我都會請我的辯護 律師直接出去,因為我們在裡面協商的是全部所有的殺人罪 筆錄,還有那個妨害性自主的筆錄,還有那個妨害秘密的筆 錄,從頭到尾他們都要我做這種不是事實的一個陳述。」、 「在我帶檢察官去挖A女屍體後,就妨害性自主這部分,我 們在廁所的時候,司法警察己○○、電信警察癸○○,就一 直叫我把辯護律師直接牽引開,電信警察癸○○告訴我,唯 有這樣才能夠幫我,要我認兩條罪,說這部分是可以跟被害 者直接達成和解,司法警察己○○也告訴我,只要跟對方和 解完之後就不會再被起訴,製作完筆錄之後,我向我的辯護 律師說電信警察癸○○告訴我這個是可以和解的,我的辯護 律師就說我被騙了,這個是不能和解的,你為什麼要去認這 所有的東西呢。」等語(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22頁、2 4頁背面),並與其辯護人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欠 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 面),其辯護人復具狀主張「偵查機關並無被告涉犯殺人本 案證據資料之情形下,以被告另案聲請羈押進行殺人本案之 調查、取供,實已違反羈押之立法目的,亦為不正方法施用 之一種」等語(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51頁)。茲查: 1.證人己○○偵查員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案子我們 去年的時候經歷通訊監察,以及之前我們有訪查過一次,在 12月4日抓到乙○○,12月9日執行搜索,因為毒品還有槍砲 ,法院這邊跟他羈押,我們持續針對A女的案件對壬○○偵 訊及借提,當初12月9日時,他有坦承說有跟A女見面,但壬 ○○當時辯解說A女後來清醒了,然後就離開,我們當然知 道這與常理不符,所以持續借提偵訊,在我們搜索當中,發 現在扣押的隨身碟裡面有性侵的照片還有一些妨害秘密的事 證,然後我們一件一件慢慢追查,當中我們也是一直跟壬○ ○溝通,說我們最終就是要找到A女,在2月21日當天,我要 對他進行性侵害的筆錄時,在作筆錄前,當時律師都到了, 他問說『可不可以去抽根菸?』,我說『好,沒關係,我給 你休息一下。』,在抽菸當中他就說『我帶你去找她。』, 當時我也很訝異他要帶我去找A女,2月21日當天他就帶著我 們警方到臺中烏日那邊把A女的屍首挖出來,大致上是這樣 。」、「(問:你們在12月9日搜索扣押到被告很多物件, 包括隨身碟、手機等等,你們就已經從這些隨身碟裡面有查 到他性侵的資料?)是。」、「(問:所以你2月21日原來 是要對他做性侵相關的筆錄,所以他才主動跟你說要跟你到 旁邊抽根菸,說要帶你去找被害人,是否如此?)是。」、 「(問:你跟壬○○抽根菸是到哪裡去抽?)在電警隊的廁 所那邊而已。」、「(問:是你帶他去廁所那邊跟他規勸, 還是他主動要求要請你到那邊去,要跟你講述這些案情?) 當天跟之前的借提一樣,要訊問時,有時候他會問說可不可 以先抽根菸,我說好,我就跟他去抽菸區那邊抽根菸那樣, 跟他談話當中,有跟他講到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就是要找A女 出來,生要見人死要見屍,講一講之後他就說『那我帶你去 找她。』。」、「(問:你們是之後才對他做性侵的筆錄? )是。」、「(問:在做性侵害的筆錄時,你有無在廁所那 邊跟壬○○講說性侵的部分要他認兩條罪,而且跟他講認了 沒關係,這個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和解了以後就沒事?)沒 有,我們是根據內容問他。」、「(問:根據隨身碟裡面所 擷取到的證據資料來問他?)是。」、「(問:你沒有這樣 跟他講,你是否知道黃警員有無跟他這樣講?)我在旁邊的 時候,他應該也是沒有這樣講,我們就直接拿證據問他,根 據事實。」、「(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跟黃警員對壬○○ 做了非常多次的筆錄,在你們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跟他講 說就妨害秘密及性侵害的案件叫他認罪,可以給你們做業績 ,有無跟他這樣講過?)我對壬○○的部分主要是殺人、槍 砲毒品及妨害性自主這些部分。」、「(問:有無叫他認罪 給你們做業績?)沒有。」、「(問:有無跟他說假設他不 認罪的話,要隨時帶他出去,你們可以玩,要把他玩死?) 沒有。」、「(問:你們屢次帶他出來查案是否因為案情需 要?)是,而且譬如說帶出來模擬時都有全程錄音錄影。」 等語(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34頁背面-36頁背面)。 2.證人癸○○警員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關於 被告壬○○性侵部分的隨身碟解密是否由你來處理?)隨身 碟的部分,當天搜索的時候是由臺中市科偵組取他電腦裡面 隨身碟的資料,他們負責解析的部分,後來有解析到幾個女 孩子的證件還有裸照的部分,當時就有拿給我們偵查,我們 就懷疑,因為相片裡面的女孩子是昏迷的狀態,我們就依據 隨身碟裡面有兩個女孩的證件資料去聯絡被害人,聯絡到被 害人的時候,她有講說,因為我是負責臺中另外一個女孩子 的部分,因為那是性侵案件,承辦員警不能問筆錄,要由婦 幼隊那邊專責人員問筆錄,後來我拿到筆錄時,就是依據被 害人所講的汽車賓館,我有去現場看,看的部分,依照比對 跟照片完全不一樣,完全不一樣時,那個女孩子講說在臺中 ,我心裡想說在臺中範圍裡每個汽車賓館都去找,後來我有 想到壬○○的身分證字號或是他所駕駛的車子在臺中市每個 汽車賓館去找,後來我有個idea想到說壬○○的公司是在忠 明南路那邊,他家也是忠明南路過地下道過來,我想到有個 奧大利汽車賓館,是離他的住處跟公司是最近的,在2月14 日下午我就拿資料去汽車賓館問櫃臺這個人的身分證字號跟 車輛有無進來住宿,後來他有給我資料,我有寫一個職務報 告呈上去,後來我發現他住的汽車賓館,他有住宿部分的房 間跟死者A女被性侵的房間的照片完全一模一樣,後來我有 進去看,是完全一模一樣的部分。」、「(問:在103年2月 21日壬○○願意跟證人己○○去找被害人,即坦認他有殺害 被害人的事情,你後來有無跟壬○○說,他向己○○坦認殺 害這件事情讓他有一個業績,所以也請壬○○也給你一個業 績,像本件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叫他要講出來給你做業 績?)沒有,因為我已經查到他關於妨害秘密的部分,因為 我們當天有搜索,有查到GPS還有裡面的帳冊,還有GPS裝設 部分,只是證據的部分因為太多資料沒有做連結,而且我們 當時重點是放在找到被害人的屍體為主,有關於上開的部分 我們先放在一邊,因為當時一直急著找被害人屍體的部分, 因為我當時已經很明確就知道他有性侵的部分,因為有資料 了,這部分我們不會告訴他,因為這是我們偵查技巧,因為 我們告訴他的時候,他就會避重就輕,他就會推翻我們所講 的部分,因為他是徵信業者,他對我們警察有些偵訊的部分 相當的清楚,我掌握這些性侵的資料時,我一概沒有對他公 開,因為我們全部找完的時候,我就寫個職務報告,把證據 做連結的部分、被害人全部做好了,這個部分有跟檢察官報 告完了之後,這是我們的籌碼,後來我們有跟他講說他有性 侵死者及另外兩個女生,他說沒有,沒有的部分他在筆錄不 承認,後來到電警隊要做第二次筆錄時,我就跟他講說他性 侵的部分我們全部都取得資料了,這個一旦公開可能對他們 家人不太好,後來他深思,說不然要跟我們講屍體的部分, 我們沒有剛才庭上恐嚇他說我們要績效或怎樣的部分,我們 已經取得證據,我們不需要去跟他條件交換。」、「(問: 你們有無跟他說性侵的部分就要認一認,因為性侵的部分是 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的,和解之後就沒有事情了?)沒有,這 個是屬於公訴,我們不會這樣講,而且如果我們願意,被害 人也不願意,所以我們沒有這樣講。」、「(問:你們有無 跟壬○○講說如果他不老實講的話,要一直提他出來,然後 如果他要玩的話,要繼續跟他玩,要把他玩死?)沒有,因 為我們每次提他的時候,我們證據沒有到哪邊,他一直在跟 我們警察盤,他有講一句話『你們證據查到哪邊,就辦我辦 到哪邊。』,所以我們取得很確實的證據時,才跟他講,才 做在筆錄上面。」、「(問:根據你剛剛的陳述,你們本件 是就手上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性侵的部分,就是跟被告講 到這部分後,他才說願意帶你們去找被害人的屍體,是否如 此?)是。」等語(參本院重訴第553號卷二第41頁至第42 頁背面)。 3.證人戊○○律師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根據被告 壬○○的說法,在製作妨害性自主的筆錄,他第一次筆錄是 103年2月24日,他說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有以抽菸的名義 把他帶到旁邊去,叫他要承認妨害性自主的犯行,辯護人有 去關心的時候,警察還示意壬○○請你離開,就你的印象, 在2月24日是否有此情形?)我剛剛看了一下訊問的時間是 12點多,我記得我到場的時候應該是還滿早到的,搞不好是 10點還是幾點忘記了,在期間應該是有一段時間是他們在聊 天,可是我不大記得有無剛剛檢座講的情形,我的印象裡面 是沒有,是在聊天的樣子,但我不大記得有無剛剛檢座講的 情形,我的印象裡是沒有,一般而言他要跟警察去抽菸,我 會問是否要我陪同過去,出來以後我會問一下說有無不正訊 問的情形,被告通常跟我說反應都是很正常,我要求說要陪 同進去的時候,被告如果不用的話,他會很明白跟我講不用 ,他只是要跟警察他們聊一聊,並無我親眼看到說有警察示 意他叫我離開的情形。」、「(問:根據你當辯護人的經驗 ,當嫌疑人被警察帶到旁邊,不管是休息或是談話,出來之 後你都會跟被告確認剛剛你不在場的情況有無受到不正對待 的情形?)我不是每次都確認,我偶爾會問一下,大部分的 情形他都跟我說沒有。」、「(問:你問大部分都說沒有, 到底被告有無講過上開情形?)應該是說沒有,他沒有被不 當訊問。」、「(問:就第一份妨害性自主的筆錄是在2月2 4日,在2月21日當天是否有曾經要去做妨害性自主的筆錄, 但是後來因為被告供出A女的屍體所在,所以當天並沒有製 作妨害性自主筆錄的情形?)是禮拜五那次嗎?應該是檢座 說的那次是我要去做妨害性自主的陪訊,去的時候當天早上 被告就臉色很凝重,大概跟我說他要供出A女的事情,我有 請他自己想清楚,所以應該是那次。」、「(問:當天你說 被告壬○○很凝重,他是怎樣的情形會突然跟你講到A女的 這件事情?)他是跟我講說他在看守所裡思考過了,認為他 要。其實他沒有跟我講得那麼明白,他是跟我說他在看守所 裡思考過,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講出來,他只是說,我猜得 出來他是要講出來,他是說請警方那邊通知檢座到場這樣, 我有跟他講說他自己要深思熟慮,他做什麼決定我絕對不干 涉,但是他只要講出來,他只要自白的話,這個事情是個滿 嚴重的事情要想清楚,他說想得很清楚。」、「(問:在2 月21日你到場被告跟你講這番話之前,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 他是因為遭到不當的對待,他才會想要做這樣的陳述?)我 沒有確認這點,他也沒有跟我講,我跟他確認他是否有想清 楚,他是跟我講說他在看守所裡面已經思考過。我沒有跟他 確認,他也沒有跟我提到他遭受不當訊問。」、「(問:他 有無跟你講說他在被借提的過程中,警察有對他做任何情報 脅迫或利誘等方式使他供出A女的所在?)沒有。」、「( 問:就被告壬○○歷次關於妨害性自主的警詢或偵訊筆錄的 過程中,被告壬○○有無跟你講過就妨害性自主的部分,警 察或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有不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的方式 請他認罪的情形?)我記得有一次,他跟我講說,應該是員 警,員警跟他講說妨害性自主只要跟當事人和解就沒事了, 是壬○○跟我講的,我有跟他說法律規定不是這個樣子,我 說這是非告訴乃論罪,他跟當事人和解只是當作法院量刑的 參考而已,絕對並非無罪,我記得我是跟他這樣講,至於說 哪個警員有這樣跟他講,或是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跟他講, 是否真的有講,我不知道。」、「(問:他跟你講,你跟他 講說這個是公訴罪,不是和解就沒事的時候,被告有無表示 過他曾經遭到脅迫或利誘才做自白的陳述?從2月到5月被告 都坦承,在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表示他被脅迫或利誘而坦承 犯行?)沒有。」、「(問:在整個去勘查現場或模擬的過 程中,被告有無跟你反應過警察脅迫或威脅利誘他要怎麼講 的情形,讓他做非任意性的自白?)印象中是沒有。」、「 (問:在整個偵訊的過程當中,或是說在休息時,被告有無 被帶離開過你的視線?)休息的時候有。」、「(問:你是 否知道被告被帶到哪邊?)應該不是說被帶到哪,應該是說 被告會反應說要上廁所或是抽菸,然後他就跟員警去洗手間 抽菸,我通常會問他說是否要我跟過去,他就說不用。」、 「(問:就是被告否認說性侵的部分有下藥或是為性行為的 部分,是否在被告否認時,部分的犯罪事實,訊問者是否有 用一些言語或動作暗示被告?)應該是這樣講,如果是這樣 的情形的話,員警會跟他說這個東西,你看她的眼神或之類 的很明顯,你還要做這類辯駁之類的,我有印象也是類似這 種情形,被告有時會笑笑說OK那就是有。我記得有次我想看 一下被害人的照片,我想看表情的樣子,警員是跟我說這個 等審判中閱卷。」、「(問:剛剛辯護人詢問你說當你沒有 跟進廁所,你不知道廁所發生的情形,所以你沒有辦法當時 被告有無遭到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的對待,就你有印象的情 況,你出來如果有問被告,壬○○未曾跟你表示你不在場的 情況遭到不正的對待?)是。我不記得他有說過有不正訊問 的情形,我看他的神情並無發現異狀。」等語(參本院重訴 字第553號卷二第46頁-50頁背面)。 4.綜上並核諸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院認:本件係因A女失 蹤,經其家屬報案後,檢警展開偵查發現被告壬○○嫌疑重 大,遂於102年1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壬○○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1之居處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2所示之扣押物,因扣押物中有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被告壬○○供承原欲伺機販賣該些海洛因,及有委 託被告乙○○讓A女喝下紅酒昏睡後,將A女由嘉義高鐵站載 回臺中等情(參本院聲羈字第942號卷第5-7頁),遂遭本院 裁定羈押,本院依法裁定羈押後,被告壬○○並未提起抗告 ,也無證據證明該羈押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自屬合法之羈押 。又檢警查獲被告壬○○之初衷,係因A女失蹤乙案,故於 被告壬○○羈押中,繼續針對A女失蹤部分提訊被告壬○○ ,自屬理所當然之事,非能因此認為在另案羈押中,借提所 為之訊問,即屬不正方法之施用。再檢警於被告壬○○對A 女之失蹤堅不吐實,說詞反覆,並與其他事證不符之情況下 ,由扣案物證尋找破案之蛛絲馬跡,並對被告壬○○說之以 理、動之以情,或提示證據,曉諭其若有做,即應道出實情 ,認罪接受法律的制裁,並無何不當之處。況本件係被告壬 ○○在其辯護人戊○○律師曉以講話應深思熟慮及自白之嚴 重性後,仍堅決表示在看守所內已思考過主動帶檢警去挖掘 A女之屍體,且從未向戊○○律師表示過曾遭檢警之不正對 待,而以被告壬○○所從事職業之訓練與經驗,及其於102 年12月9日到案後直至103年2月21日始坦承殺害A女,迄今復 對於供詞一再反覆不定避重就輕之性格,被告壬○○若有遭 受到任何不正之對待,自無可能不向其辯護人反應。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己○○偵查員或癸○○警員,曾叫被告壬○○ 對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認二罪,並說只要跟對方和解完之後就 不會再被起訴等語,且若員警果叫被告壬○○認二罪,為何 被告壬○○會傻到自己再加認一罪,變三罪?又縱若員警有 說到「只要跟對方和解完之後就不會再被起訴」等語,惟以 被告壬○○之職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其怎會不知道這是不可 能的事,且其既然知道要詢問戊○○律師該事,自不可能於 檢警訊問後方為之,況會不會起訴乃法律問題之陳述,與威 脅、利誘並不相當。癸○○警員雖證稱:「我就跟他講說 他性侵的部分我們全部都取得資料了,這個一旦公開可能對 他們家人不太好,後來他深思,說不然要跟我們講屍體的部 分。」等語,惟其進一步解釋稱:係因為檢警認為這些性侵 的證據已經蒐集得非常充分,準備要對被告壬○○做筆錄, 被告壬○○才說願意帶檢警去找A女的屍體等語(參本院重 訴字第553號卷一第44頁)。而檢警提示其他證據,讓被告 看到後,認為無法再狡辯,遂俯首認罪,乃正常之辦案方式 ,非屬不正手段,況本件性侵部分若證據確鑿,檢察官自應 起訴,被告壬○○家人也可從起訴書或判決書中看到內容, 被告壬○○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以縱然癸○○警員有對被 告壬○○說「這個一旦公開可能對他們家人不太好」,亦非 屬威脅或利誘。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製作性侵及妨 害秘密筆錄時,每次均有戊○○律師或簡敬軒律師或劉思顯 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製作殺害A女、槍砲、毒品筆錄及到現 場勘驗模擬時,亦多有戊○○律師或張捷安律師陪同全程在 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辯護人基於其律師之專業及 維護被告權利之立場,若被告壬○○於訊問中受到不正之對 待,卻未予抗議,豈不失職,然於警詢偵訊中,諸位陪同之 律師及被告壬○○均未曾表示被告壬○○有受到不正之訊問 ,且被告壬○○於102年2月21日首次在警詢中供出殺害A女 之犯行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其有無 遭警方威脅、利誘、強暴、詐欺等不法方式詢問時,其均回 答「沒有」,並稱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很抱歉等語(參偵字第 27870號卷二第124頁、126頁背面-127頁),於102年2月24 日首次在警詢中供出對A女、B女、C女性侵害之犯行後,同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確認警方是否有使用強暴、脅 迫或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其進行詢問時,其回答「沒有 」,並說對於三件性侵部分,其都是認罪,其對於被害者感 到抱歉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69、73頁),足見就檢警 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壬○○主觀之自由意思,檢警於訊問 被告壬○○時,並無威脅、利誘或施用其他不正之方法。從 而,本件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後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 為證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吉男、林淑怡、周承 勳、王志展、吳汝純、林家均、徐曉玲、鄧明浩、甘傳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辯 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21、17 0頁,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本案證人丁○○、丙○○、許倬憲、B女、C女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對證人丁○○進行交互詰問,對其餘人等 未主張詰問,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重訴字第 553號卷一第121、170頁,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 (一)、固坦承:在紅酒中加入第三級毒品FM2後,交由被告乙○ ○以淨符水之說詞讓A女飲用,以此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 從被告乙○○手上接到A女後,先將A女載至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讓她喝下其自行混合之普通安眠 藥劑,讓A女繼續昏迷,再將A女載到臺中市美村路2段的租 屋處,持加裝噴嘴之瓦斯罐朝A女口鼻中間處噴瓦斯約10幾 分鐘,致A女死亡,A女死亡之後,將A女屍體搬至2985-PW 後車廂之內,並將殺害A女的工具及相關證據收拾後放在車 上,再到其工學北路居住處拿包包及到大肚區沙田路的戶籍 地拿圓鍬,之後開車到烏日區的環中路7段與高架橋下的迴 轉道處,以圓鍬挖坑洞,再將A女的衣服全部脫光後,將屍 體搬至坑內掩埋,於102年12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 明南路與三民西路附近,以16萬元的價格向綽號小林的男子 同時購買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於102年1 2月9日,在其工學北路之居住處,遭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於100年11月20日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經 過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於101年5月6日與A女在奧大利汽 車旅館見面,並讓A女喝下摻有FM2之紅酒,脫光A女全身衣 物,與A女一起泡澡,待A女昏迷後,拍攝A女之裸照,及幫A 女更換情趣內衣後拍照,於101年1月21日載B女到紫晶汽 車旅館,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讓B女喝下酒類後,在B女身 體上畫符等方式,欲對B女詐騙新臺幣5萬元,並於B女昏迷 中,拍攝B女之裸照,於102年4月19日帶C女到奧大利汽車 旅館,並將C女之衣物脫光,對C女拍攝裸照,犯罪事實四 、五全部事實等項(以上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21頁 背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 (二)、惟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包海洛 因之故意,於A女昏睡中,以情趣按摩棒插入A陰道中來回 抽動,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於讓B女喝下 之酒類中加入史蒂諾斯安眠藥劑,並於B女昏迷中,以其陰 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趁C女酒醉昏睡之際,以其 陰經插入C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等項。 (三)、自行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綜稱:因伊早已結婚且育有二子 ,為求圓滿結束與A之不倫關係,於102年間曾多次向A女表 示希望分手之意,惟A女對此段感情已陷太深,無法同意分 手,伊為使A女徹底死心,知A女對民間信仰十分著迷,遂於 102年4月間,於網路上假扮法師身分,向A女佯稱能幫助其 挽回感情,一面誘使A女於102年4月27日至嘉義地區參加法 會,一面委託被告乙○○於當日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送至 臺中,藉以告知無所謂法師及法會之存在,希望A女認清二 人分手之事實,當日晚上伊將A女載至臺中市美村路2段之租 屋處談判時,兩人發生激烈爭執、扭打,伊為了讓情緒激動 的A女冷靜,順手將身旁有加裝噴嘴之瓦斯瓶朝A女之面部噴 灑,只見A女被嗆到後咳嗽,暫時恢復平靜,俟晚間約9時許 ,兩人又起爭執,伊再次持該瓦斯瓶朝A女面部噴灑,之後 發現A女不再掙扎後,始發現其已無呼吸心跳,伊之行為應 僅論以傷害致死罪,扣案之該2包海洛因,係102年12月9 日凌晨,受在調查站任職之友人辛○○委託,幫忙更換裝設 於其調查跟監對象之追蹤器電池時,於更換過程中,因有其 他汽車經過,伊躲藏於汽車附近時,發現1包白色的東西, 因伊知悉緝毒為辛○○之工作內容,乃推測這包物品可能為 毒品,遂基於好奇心將其拾起,當下原欲交予辛○○,惟因 辛○○身旁有其他調查局之同事在場,伊怕被其他調查員懷 疑,才決定暫為保管,並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以行動電 話聯絡辛○○,惟對方未接聽,伊考量時間已晚遂發送簡訊 告知上情,並詢問相關返還事宜,未料,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即遭警搜索扣押,伊於101年5月6日在奧大利汽車 旅館內,並未對A女為性行為,是隔日伊載A女北上後,因A 女之要求,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 25頁),伊只有以自己之性器官抵著B女之性器官拍照, 並無將自己之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伊只有趁C女酒 醉意識不清時,拍攝C女之裸照,並假裝已刪除之,並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受被告壬○○之委託,讓A女喝下 含有安眠藥劑之紅酒,於A女昏睡中,將A女由嘉義高鐵站載 回臺中交予被告壬○○,並取得壬○○所給付之報酬4萬元 等事實,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記載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過程,均坦承不諱。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告壬○○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參偵 字第5164號卷第64-65頁、72頁背面、80頁背面、本院重訴 字第553號卷二第84頁)。 2.被告壬○○徵得A女之同意,將作法行騙之過程拍攝後藏放 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 ed 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 照片(參偵字第7572號偵卷第29頁證物袋),且A女之外祖 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警詢 中指認該列印照片中被作法之女子確為A女無誤(參偵字第1 0827號偵卷第15頁)。 3.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壬○○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 品FM2後對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壬○○於103年2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那段時間我們 已經在交往了,當天A女跑來臺中找我,我就準備一些花瓣 、紅酒、FM2、鹽酥雞、情趣用品等物,我和A女就先吃東西 和喝酒,過程中我就將FM2加入她的酒杯內,我總共放了4至 6顆FM2在她杯子裡,等她喝完紅酒,她就進入浴室內泡澡, 當時她已經有一些恍惚,泡沒多久她就昏睡過去,當下我就 先拿照相機對A女拍照,接著再將A女抱到床上,我再幫她換 穿情趣內衣,使用情趣用品,並且同時拍照,就如同警方查 扣的照片一樣,接著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接著我拿旅館的 刮鬍刀幫A女剔除陰毛,後來A女醒來時看到這樣很生氣,質 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回說妳已經是我的人了,所以才要 這樣做。我之所以會對A女下藥後拍裸照,是因為A女對前男 友仍念念不忘,我內心不是滋味,所以才下藥拍她裸照,以 作為日後我威脅她不准分手的籌碼,我此次與A女發生性關 係,她沒有同意,也不知道。」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 65頁背面-66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仍為同樣之供述, 並供稱:「我幫她換上情趣內衣,並且使用按摩棒插入A女 陰道內,之後我也有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陰道內,她喝完 了之後,我就幫她剃陰毛,我想要宣示主權。A女不知道我 有在紅酒內加入FM2,她應該是認為喝酒喝到醉。當天她應 該是沒有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畫面中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加入紅酒內之FM2是我去向上路與忠明 南路口的精神科醫院看診時,醫生開給我的藥,這是最後一 次去看之後的剩餘藥物,這個FM2是警方在我倉庫找到的, 是同一批,在藥局是買不到FM2,這是列管藥物,對於性侵 部分,我認罪。」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72-73頁)。 2.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A女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 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 片(參偵字第7572號偵卷第29頁證物袋),且A女之外祖母 已於警詢中指認該列印照片中之女子確為A女無誤(參偵字 第10827號偵卷第15頁)。而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有在放 水之浴缸中灑滿花瓣、A女全身赤裸昏睡坐泡在該浴缸中、A 女全身赤裸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A女全身赤裸昏睡敞 開雙腳手握按摩棒抵住下體、A女昏睡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著 情趣內褲、A女昏睡全身赤裸手抓住被告壬○○陰莖、A女昏 睡全身赤裸被告壬○○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參光碟檔 案SAM6274、6275)之畫面,亦即A女在昏睡中,遭被告壬○ ○性侵並任意擺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3.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參第5164號偵卷第33頁)顯示:其浴室 及房內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A女 被拍攝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亦曾至該旅館消 費,此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參第5164號偵卷 第32頁),亦即被告壬○○確有至該旅館消費過,本件不法 行為發生在該旅館,與其平常之消費習慣相符。 4.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甲○ ○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 被告壬○○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甲○○幫其拿到該處存放 (參新北警卷一第31頁背面),並稱該藥袋所示之劉昭賢精 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管道,因為其有耳鳴,會去那裡 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FM2等情(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 104頁背面)。又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於103年1月17日檢覆被 告壬○○之病歷記載:助眠劑Modipanol,俗稱FM2,於100 年9月30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壬○ ○15顆、21顆、21顆FM2藥劑(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1 28頁)。足見被告壬○○確實持有FM2,其自承在紅酒中加 入FM2給A女施用,自屬有據。 5.綜上足見: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而其當時與A女已在交往中,於見A女因飲下摻有FM 2藥劑之紅酒陷入昏睡中,年輕貌美,身材姣好,全身赤裸 ,任其擺佈,豈有不引起性慾之理,且其當日復有宣示主權 及作為日後威脅A女不准分手之目的,其不與A女性交,反與 常情有違,是其辯稱當日未以按摩棒及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性交,顯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以欺瞞 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乙○○共同剝奪 A女行動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 1.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 不諱,並自白在主觀上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以欺瞞方 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 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6-1頁背面、卷二第81-82頁 )。 2.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與被告壬○○共同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 諱(參新北警卷一第36-38、40-41頁,偵字第27681號卷一 第52-59、132-135頁、卷二第166-168頁,本院重訴字第553 號卷一第157頁背面、卷二第83頁)。 3.證人李吉男於警詢中證稱:為調查A女男友之資料,其有 在100年6月7日,提供被告壬○○之聯絡資料給A女等語(參 新北警卷一第137頁背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證稱;其於102年4月向林淑怡購買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卡,之後再將這兩個門號人頭卡賣給被告壬○○ 等語(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26-27頁)。證人林淑怡於 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其帶葉秋鳳去申辦的,其連 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賣給丁○○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14 4頁背面)。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乙○ ○於102年4月27日有向其借DR-4127號自小客車,並當日歸 還等語(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40頁)。證人周承勳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壬○○介紹A女委託其代為辦理房屋貸款 270萬元(應為272萬元),其收服務費26萬7000元,被告壬 ○○分得5萬4000元之佣金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83頁背面 -84頁)。證人王志展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大眾銀行板橋 分行專員,其因周承勳之介紹,有處理貸款272萬元給A女之 事,後來周承勳打電話給其說A女要賣新泰路公寓,其即以 其弟王冠智之名義,用430萬元購買,其中270萬元係代償A 女之前揭貸款,另有尾款110萬元匯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 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其並給周承勳53萬元服務費,周承勳 再拿一半錢給被告壬○○,是被告壬○○陪同A女前往訂約 的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88頁背面-95頁)。證人吳汝純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壬○○於102年4月25日(或26日)有向 其承租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的房子,先付2個月押金加1個 月租金,總共為2萬5500元,並旋於102年4月29日退租等語 (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53-54頁)。證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許倬憲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從 被告壬○○所述內容來看,是往死者口鼻之處噴瓦斯,口鼻 之處是氧氣進出之處,所以會有較強之氣流進入呼吸道內, 而造成應該要吸進的氧氣減少,一般來說人體的腦部如果缺 氧的時間達到3至5分鐘以上,就有可能發生昏迷或死亡的結 果,所以是可以造成死者死亡的,這個手法符合相驗屍體證 明書上所開立的以輕手法加害之死亡原因,又瓦斯之成分丁 烷屬於化學藥物成分,是有揮發性的,所以時間久一點無法 驗出等語(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114頁)。 4.A女於101年6月2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 約書及同日在該銀行新開立之帳戶明細顯示:A女於101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 款272萬元,並於101年7月2日撥入A女在該銀行之帳戶內( 參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58-70頁)。A女之前開大眾銀行、 另中國信託銀行(參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102背面-112頁) ,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參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74-7 9頁),周承勳所使用之其妹周承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參新 北警卷二第144頁)等帳戶明細顯示:A女於101年7月3日自 其大眾銀行帳戶領出200萬元轉定存、領出50萬元匯49萬544 8元至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26萬7000元匯到周承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1年10月17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 匯11萬元至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1年11月2 8日王冠智名義匯110萬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101年12月 10日A女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萬元至被告壬○○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102年1月31日A女在大眾銀行之200萬元定 存解約,存199萬6730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再領出300 萬元匯至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壬○○當天 即將該300萬元以現金全部提領出來。A女於101年10月21 日與王冠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430萬元售出其所有之新泰 路公寓,王冠智於101年11月14日匯270萬元至大眾銀行,代 A女償還之前272萬元之貸款(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45-51 頁)。足見被告壬○○因A女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貸款 及後來售屋,已暗中賺得5萬4000元(來自A女貸款之一部分 )、20餘萬元之佣金(王志展另外給予),並自A女手中取 款11萬、20萬、300萬,A女該新泰路公寓變價所得430萬元 ,幾乎已遭被告壬○○納入私囊殆盡。被告壬○○雖辯稱: 102年1月31日取得A女匯來之300萬元後,有再退10萬元給A 女,11萬元、20萬元是A女要還給他的等語(參本院重訴字 第553號卷二第81頁),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A女 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31日 以後並無存入10萬元之紀錄,又被告壬○○取得300萬元後 ,竟於當日馬上以現金提領完畢,並將其中290萬元現金交 給甲○○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此經被告壬○○ 自承在卷,並有甲○○之該銀行帳戶明細可證(參他字第41 43號卷五第135頁),顯見其係為了進行對A女謀財後害命之 計畫,而精心設計隱匿該300萬元。 5.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先持用嗣於102年4月2 7日交予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持用 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明細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原在新北市 ,於102年4月27日13時42分,其基地臺即進入中繼通信中, 迄14時34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參新北警卷三第142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以簡訊聯絡,102年4月27日13 時45分起至14時37分,其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太保市(參他 字第4143號卷一第63頁背面-65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16時54分止,與0000 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頻頻聯絡,尤其102年4月27日即有15通 聯絡紀錄,且13時42分之基地臺在嘉義縣太保市,16時54分 之基地臺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即浪漫情人橋附近, 參新北警卷三第157-158頁)。再核諸A女之雅虎奇摩電子信 箱顯示:A女曾向高鐵訂定102年4月27日13時8分由板橋到嘉 義之車票等情(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146頁),足見被告 壬○○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人頭卡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 佯稱其為法師助理,將A女由新北市騙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 ,並於102年4月27日將該人頭卡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乙○○持 用,假冒法師之司機,繼續與A女聯絡,而被告乙○○則一 直持用0000000000號人頭卡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6.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甲○ ○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 被告壬○○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甲○○幫其拿到該處存放 (參新北警卷一第31頁背面),並稱該藥袋所示之劉昭賢精 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管道,因為其有耳鳴,會去那裡 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FM2等情(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 104頁背面)。又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於103年1月17日檢覆被 告壬○○之病歷記載:助眠劑Modipanol,俗稱FM2,於100 年9月30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壬○ ○15顆、21顆、21顆FM2藥劑(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1 28頁)。足見被告壬○○確實持有FM2,且其於前開犯罪事 實一(二)中,有使A女施用FM2成功之經驗,其此次再使用相同 手法,自屬可信。 7.103年2月21日被告壬○○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烏日 區環中路7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挖出A女屍骨 之履勘現場筆錄(參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14-116頁),及 照片(參相字第347號卷第40-91頁)。102年2月22日被告 壬○○與乙○○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工學 北路口加油站對面之綠園道,指認於102年4月27日被告壬○ ○將內裝有紅酒摻FM2之保溫瓶交給被告乙○○之地點並模 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參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31-132、13 9-140頁)。102年2月22日被告壬○○及乙○○帶同檢察 官及員警至臺中市○○區○○0路00號旁空地前之路邊,指 認被告壬○○在該處將A女自被告乙○○所駕駛之DR-4127號 自用小客車內攙扶至其所駕駛之2985-PW之自用小客車內之 地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參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32 -133、140-142頁)。103年3月18日被告壬○○帶同員警 至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指認其殺害A女之地點並模擬之照 片(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74-95頁)。足見被告壬○○確 實有在該些地點交付保溫瓶給被告乙○○,並自被告乙○○ 處接到A女,及被告壬○○確實有殺害A女並掩埋,否則其焉 能帶同檢察官及員警挖出A女之屍骨。 8.被告壬○○帶同檢察官及員警挖出之屍骨,經與A女之外 祖母、兩位阿姨、哥哥(以上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口腔檢體比對STRDNA及粒腺體DNA結果:研判該屍骨與前開 四人之間不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又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 建國1路A女租住處所取得之用過牙刷1支,經抽取DNA檢驗結 果,與該屍骨之STRDNA型別相符,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參新北警卷三第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 月11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參相字第 347號卷第31頁)等在卷可佐。該屍骨經解剖結果:認由 骨骸形狀可推斷為女性,牙齒狀況符合年輕人,由屍骨腐敗 程度,推測死亡時間已達數月之久,去除殘餘之軟組織後, 無發現外傷骨折之處,骨骸處亦無發現銳氣傷痕,因此依相 驗卷內之相關證據及屍體證據,死因認定為不明原因他人輕 手法加害,可能因呼吸道之阻塞(悶死等);頸部外力壓迫 (勒死、掐死等),或單純軟組織銳氣傷等等,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證(參相字第347號卷 第95-97頁)。以上鑑定結果再核諸被告壬○○之供述及證 人法醫師許倬憲之前揭證述,足見該屍骨確為A女無誤,且 係遭被告壬○○以在口鼻處噴瓦斯致腦部缺氧而死之輕手法 方式殺害。 9.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壬○○持瓦斯瓶加裝噴嘴 ,朝A女之口、鼻處噴,致A女死亡之行為,僅屬傷害致死,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俗稱強姦藥丸之FM2,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 am)成分,安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被告至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取得FM2,依據其病歷之記載,係每次睡前服用1 .5顆,亦即每次只要服用1.5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維持睡眠 (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128頁)。又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剛開始吃1顆就可以睡7-8小時,後來越來 越嚴重,每次要吃4顆等語,亦即其只要吃1顆FM2即能睡7-8 小時,狀況最嚴重之情況下,只要吃4顆,也有幫助入睡7-8 小時之功能(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82頁背面)。再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2 路將A女交給被告壬○○時,A女呈現四肢癱軟的狀態等語( 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13頁),被告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從被告乙○○手上接到A女 後,即將A女載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 ,讓A女再度喝下混合型安眠藥,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等語( 參新北警卷一第17頁背面、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46頁、本 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21頁背面)。而本件被告壬○○自 承在交給被告乙○○的紅酒內加入2顆(參新北警卷一第31 頁背面)或4至6顆(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43頁)FM2,A 女於14時37分喝下後,經過不到3小時即16時56分左右,A女 仍然四肢癱軟下,被告壬○○又讓A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 則A女於17時34分許與壬○○抵達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命案 現場時,自是昏迷不醒,斷不可能清醒並有力氣與被告壬○ ○發生激烈爭執、扭打,縱其果有清醒,可與被告壬○○激 烈爭執及扭打,又豈能乖乖讓被告壬○○持加裝噴嘴之瓦斯 瓶朝面部噴灑10幾分鐘致死。 (2)被告壬○○於102年2、3月間以欲回歸家庭之理由向A女提出 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壬○○對其冷落,雙方因而 發生多次言語爭吵等情,從被告壬○○以「其早已結婚且育 有二子,為求圓滿結束與A之不倫關係,於102年間曾多次向 A女表示希望分手之意,惟A女對此段感情已陷太深,無法同 意分手」等詞答辯(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123頁), 及A女在臉書上對被告壬○○一再的抱怨與不滿,認為被告 壬○○對她冷淡無情,封鎖她,只想她消失(參他字第4143 號卷二第84-88頁),即可得知。又被告壬○○果真要回歸 家庭,做個忠實的丈夫,有責任的父親,而想與A女分手, 為何其與女朋友甲○○仍然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 17樓之1,直到102年12月9日被查獲,甚至其妻庚○○也同 住在該處而無所謂,為何其於102年4月19日還要去勾搭C女 並對其性侵。足見被告壬○○欲回歸家庭只是藉口,實乃因 其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欲擺脫A女,但A女不肯,致 引發殺機。 (3)被告壬○○雖辯稱其如此設局,只是要讓A女知道無所謂法 師及法會之存在,希望A女認清二人分手之事實。惟被告壬 ○○不乏佯稱法師或法師助理向女人騙財掠色之經驗,是其 縱然以電話簡訊向A女謊稱其為法師或法師助理,自亦可如 常簡單地將A女約出而告以真相即可,何須迂回曲折地花錢 購買使用人頭卡,將A女騙到嘉義,再花4萬元請被告乙○○ 將被迷昏之A女載回臺中,又於案發前1、2天花了2萬5500元 承租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的房子,旋於案發隔兩天就退租 。足見被告壬○○確係因對A女已萌殺機,並為製造其不在 場證明,躲避查緝,而刻意所做之安排。雖然被告壬○○辯 稱承租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的房子本是要作為華仲徵信有 限公司臺中總公司的據點,如果只是為了用來殺害A女,其 不用付兩個月押金等語(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6-1 頁背面)。然證人即房東吳汝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壬○○ 說他之前是居住在大樓10幾層樓,剛好前不久地震,所以他 想要找一個平房居住,所以他看完這個房子覺得很適合,就 馬上要跟我簽約,我當時有問他從事何工作,他說他是從事 零件買賣業務,我那時還告訴他,因為該房子沒有冷氣,我 可以請人裝修,他說他不喜歡吹冷氣所以不用改裝等語(參 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54頁)。且該房子照片顯示:係平房 ,甚舊,供一般住家用,坐落在狹窄巷弄中(參偵字第2787 0號卷三第75頁),根本不適合用來當公司所在地使用。足 見被告壬○○承租該房子只是供短暫某目的使用,並非要用 來開公司,否則其怎會拒絕房東裝冷氣,並擇坐落在隱密巷 弄中之老舊居家平房。至於支付兩個月押金,乃市場一般租 賃關係成立之要件,房東若未拿到押金,豈肯將房子鑰匙交 給房客,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4)綜上,本院認被告壬○○稱其並無刻意安排殺害A女之意, 其只是傷害A女致死而已,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信。 10.此外,並有A女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參他字第 4143號卷二第66-82頁)、被告壬○○暱稱藤原拓海之無名 小站首頁(參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91頁)、快又準華仲科技 徵信有限公司、華仲徵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參新北警 卷二第122-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參相字第347號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5 編號10所示之物(即0000000000號人頭卡之包裝卡)扣案足 憑。 (四)、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壬○○對B女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 對B女強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壬○○於103年2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B女說想要挽 回她男友,希望我們找個方式幫她,我跟她說可以用下符咒 的方式,當中有提及整個作法過程及收費,作法過程是可以 到汽車旅館內,先畫完符令後,再收集她的毛髮、指甲,剪 完後由我帶回來交給法師作法,待法事完成後收費5萬元。 我沒有學過法術,我對B女施法術,是想要賺她那筆費用。 」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57頁背面)。同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供稱:「B女要挽回她男友的感情,我才從網路上認識 她,我就跟她說可以利用符令的方式直接做挽回,她就問我 大致怎麼做,我就說要頭髮、指甲和在她身上畫符,她就說 需要去哪裡做,我就問她是哪裡人,她說她是新竹人,我就 說去新竹的汽車旅館就可以了。進去旅館後,我就叫B女去 洗澡,洗澡前我有拿一瓶紅酒加史蒂諾斯給她喝。我跟她說 那是淨身水,史蒂諾斯是一種安眠藥,我曾經吃過,我記得 摻了2至3顆,她喝下去就去洗澡,洗完澡後,我請她躺在床 上再喊我,當時我是在樓下車庫等她,等她洗完後,她就趴 在床鋪上,我就用毛筆沾紅墨水,在她身上畫符,畫完後, 就叫她剪頭髮和指甲,剪下來後我就將東西收集起來。我有 幫她剃陰毛,B女是在剃完陰毛後昏迷的,她昏迷後我就直 接對她性侵,我直接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性器官內約10幾 分鐘,之後我有讓B女稍微睡一下,但還沒有完全恢復,我 就攙扶她下樓,我問她家住哪裡,她指引我直接載她回到她 的租屋處。畫令符和剪指甲的部分我有跟她講過,她沒有反 對,我想她應該是有同意,但後來性交的部分,她沒有同意 ,我沒有學過法術,我在她身上畫符是隨便亂畫的,沒有意 義,我當時是說事成之後再收5萬元,但後來我發現她男友 不會回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與她見面,所提示B女遭拍攝 裸照和性交畫面,與她性交之男子是我本人,我當時想說她 還有點姿色,所以就性侵她。」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 69-70頁)。 2.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壬○○ ,後來於101年透過網路方式認識,當時壬○○說要幫我作 法,101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壬○○就到我當時位於新竹 市北新路的租屋處載我,先載我去便利商店領錢,因為我身 上帶不夠錢,壬○○跟我說做法事要5萬元,我當天去便利 商店領了2萬4000元,他載我到附近位於新竹市東南街汽車 旅館,印象中是紫晶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後,壬○○就 拿了一個裝有紅酒的保溫瓶,叫我要全部喝完,他說這樣有 利於法事。我就喝下去後,他就叫我去淨身,喝完酒後,我 就覺得頭有點不舒服。我泡完澡就叫他,他就把我扶出去, 當時我已經有點暈,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以為是我喝醉了, 但我酒量沒有那麼差,他把我扶到床上後,他跟我說他是法 師的助理,法師需要陰毛、指甲、頭髮作法事,這些工具都 是他提供給我的,陰毛是他用電動刮鬍刀刮的,當時我意識 已經有點模糊,他又說法師還需要女性的陰水,他要採集陰 水回去作法,叫我自己處理,我有自己處理,但沒有陰水, 之後我就昏迷了。壬○○當時有放A片給我看,後來他還有 幫我畫符,也有對我拍照,我知道他在拍照,我有問他為何 要拍照,他說這是法師作法要用的,所以我就有同意他拍照 ,採陰水時沒有同意他拍照,因為他當時有迴避,當天他沒 有說作法需要性交,我不知道他當天有無對我做性交的行為 ,當天我快昏迷時,我有懷疑壬○○給我的那杯酒應該是有 被下藥,我醒來時,懷疑他有對我做這些事,回到家後,我 就覺得他是在騙我,本來很想去報案,但還是沒去,那天我 醒來時,已經在我家了,應該是壬○○載我回去,把我丟在 我家樓下,然後按門鈴,我朋友聽到有人按門鈴,就下來把 我揹上去。所提示在壬○○扣案光碟內所發現之照片中女子 ,是我本人。我沒有同意他拍攝與我性交的這些照片。」等 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48-51頁)。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 本為證,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101年1月21日在提款機 提領了2萬4000元(參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 3.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B女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1T 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片 (參偵字第7573號偵卷第31頁證物袋)。而該光碟經本院以 電腦播出,其畫面顯示:拍攝時間2012/1/21 PM3:09至4: 20等字,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有B女全身赤裸畫滿紅墨水 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B女全身赤裸畫滿紅墨水昏睡敞 開雙腳被告壬○○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參光碟檔案00 00000000-0)之畫面,亦即B女在昏睡中,遭被告壬○○性 侵並拍攝裸照。 4.員警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汽車旅館203號房 內拍攝之照片(參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顯示:房 內裝潢及物品擺設之場景,與前揭B女被拍攝照片之場景極 為相似。 5.綜上足見:被告壬○○係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開 始對B女為前揭不法行為,起訴書記載係101年12月21日,顯 屬有誤,此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壬○○ 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察查報告記載:B女之該些圖片建立時 間為2012/09/14凌晨4時2分7秒,亦即在101年12月21日之前 (參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亦可得知,故起訴書 所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被告壬○○既係為了向B女騙財 掠色,而約B女至前揭汽車旅館作法事,並於事前已說好費 用5萬元,是其自不可能不於當天向B女收取5萬元,B女亦不 可能不事前將錢準備好,而從B女並不知道遭被告壬○○拍 攝裸照之時間下,竟能於被通知製作筆錄時攜帶其郵局存摺 說明被害時間及金錢,該時間果然與該些裸照之拍攝時間相 符,即可確信B女所言非虛。被告壬○○將B女騙到汽車旅 館後,若未在紅酒內加入安眠藥劑,則以B女自稱不差的酒 量,焉有可能只喝下酒精成分甚低之紅酒,即不省人事昏睡 任由被告壬○○擺佈,甚至離開汽車旅館時,需要被告壬○ ○攙扶,回到家後,還要朋友揹上樓。B女全身赤裸雙腳 敞開昏睡躺在床上,任其擺佈,被告壬○○豈有不引起性慾 之理,此從其將部分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拍照,亦可得知。 是其辯稱當日其未拿到5萬元、未在紅酒內下藥,也未以其 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性交,均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三即被告壬○○對C女趁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壬○○於103年2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記得 是102年4月18日晚上,因為那天我去C女處按摩,我就問她 晚上下班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去唱歌,她就說好,我就載 她去好樂迪KTV,抵達時已經將近晚上11時,我們就直接上 去包廂唱歌,我們另外叫1瓶啤酒和1瓶軒尼詩,喝完後C女 有點醉,我就帶她下樓,問她要不要回家,她就說要,我看 她全身有酒氣,我就說帶妳去汽車旅館。102年4月19日凌晨 1時許離開好樂迪後,就去忠明南路的奧大利汽車旅館,我 上去後,幫C女把衣領打開,用濕毛巾幫她擦拭,擦完後, 我有先用手機拍攝1張她裸露上半身的照片,她問我為什麼 要拍照,我就說拍一下,她就要我把照片刪掉,我就說好, 我就假裝把照片刪掉,但事實上我沒有刪除照片,之後我就 先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旁邊看電視,看到C女已經睡著,我 就去架攝影機,架在床邊,我就拍攝性侵C女的影像,但影 像檔我已經刪除,只有將影像檔中某些畫面擷取成照片留存 。我是在C女沒有意識的狀況下對她性侵,我有將我的性器 官插入她的下體,大約性侵20幾分鐘。」等語(參偵字第51 64號卷第71頁)。 2.證人C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壬○○約了我幾次去 唱歌都沒約成,102年4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壬○○又約 我去唱歌,我們大約晚上11時許到好樂迪,當天有喝啤酒, 我忘記他叫了幾瓶,我當時顧著唱歌,壬○○就一直拿酒給 我喝,當下是沒有覺得奇怪,但頭卻越來越暈,我以為是自 己喝醉在茫,後來就沒有意識,後來大約102年4月19日凌晨 3時許醒來,醒來時發現我躺在床上,我和壬○○都是全裸 ,他一手正拿手機拍我,另一隻手撫摸我下體,並有試著用 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我有說你不可以這樣,並有制 止他的動作,叫他要刪掉照片,他就有拿手機給我,要我看 他已經刪除,但我相信他,就沒有拿過來看。所提示警方在 壬○○扣案磁碟中所發現照片中之女子是我本人,我沒有同 意壬○○對我拍攝照片。」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39-4 0頁)。 3.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及攝影機對C女拍攝裸照,藏 放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 nced 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 印照片(參偵字第7574號偵卷第45頁證物袋)。而該些列印 之照片顯示:有C女上半身裸露、C女全身赤裸昏睡敞開雙腳 之下體特寫、被告壬○○全身赤裸伸手連續撫摸昏睡中全身 赤裸之C女下體、被告壬○○全身赤裸幫昏睡中全身赤裸之C 女喬姿勢之畫面,亦即C女在昏睡中,遭被告壬○○任意擺 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4.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參第5164號偵卷第34頁)顯示:其房內 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C女被拍攝 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亦曾至該旅館消費,此 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參第5164號偵卷第32頁 ),亦即被告壬○○確有至該旅館消費過,此從被告壬○○ 曾於101年5月6日在該旅館性侵A女,即可得知,是本件不法 行為發生在該旅館,與其平常之消費習慣相符。 5.茲被告壬○○一再想方設法對女性騙財掠色,其對C女亦邀 約多次覬覦甚久,自不可能於勸醉C女後,將其帶到汽車旅 館,只是為了要拍攝其裸照,而不對其性交,且若只是要拍 攝C女裸照,其又何必自己脫光全身衣服赤裸為之,況當時C 女全身赤裸雙腳敞開昏睡躺在床上,任其擺佈並撫摸下體, 其焉有不引起性慾之理。從而本院認被告壬○○於偵訊中之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在本院辯稱未對C女 性交,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六)、犯罪事實四即被告壬○○在徐曉玲所有之0560-VY號自用小 客車上安裝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並予監聽部分 : 1.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白 不諱(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 2頁、他字第1956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本院侵訴字第121 號卷第29頁、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87頁背面)。 2.復經證人林家均於警詢中坦承有委託被告壬○○調查其夫鄧 明浩之行蹤,並有接到被告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錄 音檔等情,證人徐曉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播放之3段錄音檔 係其與鄧明浩之對話等語,證人鄧明浩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播 放之3段錄音檔係其徐曉玲之對話等語(參臺中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第13頁背面、第 19頁)明確。 3.並有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均LINE對 話之部分畫面在卷可稽(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 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及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 (即附表6編號1)足憑。 4.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七)、犯罪事實五即被告壬○○在甘傳所有之RI-6856號自用小客 車上安裝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便利他人竊聽 部分: 1.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白 不諱(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 2-3頁、他字第1956號卷第11頁、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29 頁、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87頁背面)。 2.復經證人甘傳於警詢中證述經其會同警方一同檢視RI-6856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於駕駛座儀表板下方有未經其同意接 上其車用電源之追蹤器1個等語明確(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3.並有警方在該RI-6856號自用小客車上採證之照片1張(參臺 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及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即附表6編號2)足憑。 4.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八)、犯罪事實六即被告壬○○持有槍彈部分: 1.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 一再自白不諱(參偵字第2975號卷第8頁背面、第17頁背面 、本院聲羈字第942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 二第83頁)。 2.並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5顆(即附表2編 號76、78、79)在卷足憑。而該些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檢送之103年1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偵字第2975號卷第30頁)。 3.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九)、犯罪事實七即被告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 1.被告壬○○於102年12月9日員警查扣海洛因當日在警詢中供 稱:「我於昨日調查局朋友辛○○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員林 幫他換追蹤器材,我到現場之後,他們就在路口幫我守候, 我一個人就自己靠近被查目標,結果就在車子右側地上發現 該包毒品。」、「(問:你為何不將該毒品交由現場或相關 司法人員?)是我自己一時貪心,所以才私下藏起來。」、 「(問:你有無施用任何毒品?)沒有。」、「(問:據你 所稱,你本人不施用毒品,為何要持有上述海洛因毒品?是 否要提供給他人施用?)我因為一時貪心,想說如果真的是 毒品價格不錯,如果有管道的話,應該可以賣得不錯的價錢 。」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12頁背面),翌日於檢察官復訊 、本院法官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對其訊問時,均為同樣之供 述(參偵字第27870號偵卷一第100頁背面、聲羈字第942號 卷第6頁)。 2.被告壬○○與其妻庚○○及女朋友甲○○於102年12月9日經 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 卷可考(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 ),亦即被告壬○○及其身邊最親近之人均無施用毒品,被 告壬○○留下該2包海洛因應不可能是要供己或送予他人施 用。 3.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足憑(參附表2編號22),而該 2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驗餘淨重34.93公克,空 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另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足見此2包海洛 因純度不低,數量亦大,自不可能僅供持有人自己或少數人 施用。 4.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因為你 本身業務上的工作而委託壬○○任何業務上的事務?)去年 底曾經有過三次,因為我是從事緝毒業務,那個時候我正在 偵查某個毒品案件,那時候到彰化縣員林鎮附近,因為工作 上面的需要,我沒有帶偵查作業上的汽車追蹤器,我想到我 曾經認識壬○○,所以我就問看看壬○○能否協助我,時間 大約是102年10月、11月那時候,因為那個案子是一個毒品 案件,曾經有先後三次請壬○○來協助做安裝追蹤器。」、 「(問:是否可以確定你委託壬○○去安裝追蹤器的詳細時 間?)前面二次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不太確定,但我確定最後 一次的時間是12月9日凌晨。」、「(問:你委託壬○○安 裝追蹤器時,有無告知壬○○你的身分是調查官,你辦的案 件是緝毒,你因為偵辦緝毒的案件,所以你委託壬○○安裝 汽車追蹤器?)壬○○自從跟我認識就是因為我們在業務上 有針對追蹤器這個器材有做些研究,我自己本身是調查官這 件事情,壬○○是知道的,我從事緝毒業務的事情壬○○應 該也是知道的。」、「(問:你說最後一次是在102年12月9 日凌晨請壬○○幫你裝追蹤器,壬○○有無告知當天他幫你 裝追蹤器時有拾獲毒品的事情?)沒有。」、「(問:102 年12月9日之後,壬○○是否曾經以任何方式跟你聯絡或說 他因為幫你裝追蹤器有拾獲毒品這件事情?)也沒有。」、 「(問:當時你們緝毒的對象,你們懷疑他買賣的毒品內容 為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問:壬○○換完電池 跟你們離開到馬路上的時候,當時你們有何互動)就寒暄二 句。」、「(問:壬○○裝置追蹤器在車子那邊停留的時間 大約多久?)大約幾分鐘而已,感覺不是很久,大約5分鐘 左右。」、「(問:你們聊天的時間大概多久?)大約2分 鐘,講一下話就結束了。」、「(問:結束之後是各走各的 還是如何?)我們就目送壬○○離開。」、「(問:當時壬 ○○去裝追蹤器的時候,手上除了拿追蹤器之外有無拿其他 任何東西?」、「(問:因為去安裝的時候那個東西也不大 ,所以壬○○就直接安裝了,應該就是拿去安裝,因為我是 幫忙把風的,所以其實大約有1、20公尺的距離,但是看得 到壬○○。」、「(問:壬○○回來的時候就拿著原本沒電 的追蹤器?)對。」、「(問:壬○○拿給你的時候是從手 上直接拿給你,還是從口袋或是袋子裡面另外拿出來給你? )就直接從手上拿給我。」、「(問:壬○○身上有無攜帶 任何袋子?)都沒有,只有工具。」、「(問:所以工具跟 沒有電的追蹤器都在壬○○手上?)是。」、「(問:你有 無看到壬○○手上有拿另外的東西?)沒有印象。」、「( 問:那天你請壬○○去更換車輛追蹤器,請壬○○去之前, 你跟你同事有無先到車輛周遭勘查?)有。」、「(問:有 無詳細勘查?)一定要的。」、「(問:你們勘查時有無在 車子的四周發現到東西?)沒有。」、「(問:你擔任緝毒 組的調查官幾年?)4年。」、「(問:以你專業的敏感性 ,如果說車子的周遭有什麼疑似毒品的東西在那邊的話,你 們會不會特別去注意到?)會。」、「(問:那天壬○○去 更換追蹤器,你跟你同事在把風,你跟你同事所站的位置, 距離那部車子大約有多遠?)大約20公尺以內,10幾公尺左 右。」、「(問:是否可以清楚看到壬○○在那邊更換追蹤 器?)可以,細部看不出來,可是人在那邊的動作是可以看 的出來。」、「(問:那天你是否有看到壬○○打開車門? )沒有。」、「(問:你說這個案件的對象是關於三級毒品 ?)是的。」、「(問:有無查到他牽涉到其他毒品的情形 ?)我個人在通訊監察期間是沒有聽過。」、「(問:後來 這個人已經收網,就你們的部分已經結案,是否有查獲到三 級毒品?)是。」、「(問:有無查扣到一級或二級的其他 毒品?)沒有。」等語(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0-2 28頁)。足見調查官辛○○雖於102年12月9日有委託被告壬 ○○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安裝追蹤器,但安裝前,已有緝毒 工作經驗4年之辛○○與其同事已在該安裝目標四周詳細勘 查過,並未發現有可疑為毒品之物,且該被調查之嫌疑人係 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整個調查過程,亦未發現其有涉及 其他毒品,被告壬○○安裝追蹤器約5分鐘之過程,證人辛 ○○與其同事在距離1、20公尺之處全程監看,被告壬○○ 安裝完畢後,走向證人辛○○寒暄並交付更換下來之追蹤器 時,證人辛○○並未發現其手上有追蹤器及工具以外之物, 當天也未接到被告壬○○以任何方式告知其撿到毒品之事。 (2)被告壬○○於證人辛○○作證時,當庭檢視其於102年12月9 日被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1),發現 於102年12月9日僅於凌晨2時24分有撥打一通給辛○○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沒有打通(參本院重訴字第55 3號卷一第229頁背面-230頁),緊接著於同日凌晨2時28分 發了一通內容為:「陳兄,你帶走的器材,裡面的卡面是我 申請的,記得幫我收起來喔!」之簡訊給辛○○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46-247頁),被告 壬○○並供稱:當天只發這通簡訊給辛○○等語(參本院重 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壬○○於102年12月9 日凌晨2時24分打電話給辛○○,不通後,緊接著於4分鐘後 發簡訊,目的只是要叫證人辛○○將追蹤器內所附的卡片, 幫他收起來,並非要通知其撿到海洛因之事。 (3)茲扣案之該2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為34.97公克,數量甚多 ,目標應屬顯著,若果遭人遺落在該安裝追蹤器目標車子之 附近,專司緝毒之證人辛○○與其同事於事前勘查時,不發 現之機會甚稀,且被告壬○○在安裝追蹤器時,證人辛○○ 與其同事全程在場監看,若被告有何拾獲他物之動作,自難 逃該些專業調查人員之眼光,又證人辛○○追查之對象是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可能在該目標車子之周遭遺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讓被告壬○○拾獲,一般人更不可能會有 海洛因遺落在該處,再被告果係在該處拾得海洛因,且無意 佔為己有,理當現場交給專司緝毒之證人辛○○才是,其同 事在場有何不便之處?縱被告壬○○真認為不便,於離開後 ,亦應如其前揭所辯,打電話或發簡訊或以其他方式立即通 知證人辛○○,但被告壬○○於可以聯絡時,卻完全未為任 何通知,甚至於叫證人辛○○幫他收追蹤器內之卡片時,也 未順便提及,是要謂被告壬○○係在安裝追蹤器之現場拾獲 該2包海洛因,並無意佔為己有,孰人能信? 5.綜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係於何時、何地、何因 取得該2包海洛因,且依前揭查證,其應不可能係在幫證人 辛○○安裝追蹤器之現場拾獲,則依其供述,應認其係於10 2年12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方 式取得該2包海洛因。又被告壬○○與其妻庚○○、女朋友 甲○○既未施用毒品,該2包海洛因復量多價高,則被告前 揭自白欲伺機販賣,自屬合理而可信。其以前詞置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十)、綜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及乙○○之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 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 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壬○○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3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 ,舊法之罰金刑3萬元,遠較新法之3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 告壬○○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壬○○加入紅酒中讓A女施用之藥劑,係俗稱FM2之藥丸 ,此經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在被告壬○○之病歷中記載明確, 而FM2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因服用後有 使人快速入睡及安眠效果持久之作用,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又被告加入紅酒中讓B女施用之史蒂諾 斯,是一種廣為大眾使用之安眠藥,服用後有使人快速入睡 之作用,自亦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另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甚明。是以用陰莖 或按摩棒插入陰道內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故 核被告壬○○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即詐騙A女6000元得逞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即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對 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壬○ ○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以 遂其對A女強制性交及拍裸照之目的,且於強制性交過程中 一面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 記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3.就犯罪事實一(三)即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以欺瞞方式使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乙○○共同剝奪A女行動 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壬○○在接續之時間中,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遂其對 A女剝奪行動自由並殺害之目的,且其係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 之行為繼續中殺害A女,是其所犯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殺 人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壬○○就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 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屬間接正犯。 4.就犯罪事實二即對B女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對B女強 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追加起訴書就詐取5萬元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 因此部分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異,罪名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不同,故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認定審判。又被告壬○○在 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於對B女強制性交過程中一面拍 攝裸照,是其所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兩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記載此二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5.就犯罪事實三即對C女趁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照相及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壬○○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於對C女乘機性 交過程中一面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乘機性交及無故以照相及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兩罪,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追 加起訴書記載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6.就犯罪事實四即在徐曉玲所有之0560-VY號自用小客車上安 裝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並予監聽部分,係犯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罪,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法 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追加起 訴書記載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尚有未洽。 7.就犯罪事實五即在甘傳所有之RI-6856號自用小客車上安裝 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便利他人竊聽部分,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 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8.就犯罪事實六即持有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 ○○同時購進本件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9.就犯罪事實七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其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壬○○前揭二1.至9.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其於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98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 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所犯前揭各罪,除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1.被告壬○○雖對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惟為避重就輕,對於大 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私生活混亂且有犯罪前科 ,品行不良,已有妻子及女友,竟還屢屢設計對女子騙財掠 色,惡性重大,對A女、B女、C女強制性交時還拍裸照,居 心不良,並使渠等之身心受創,從事徵信業務意圖營利,不 惜違法為客戶監聽或安裝監聽器材便利客戶監聽,目無法紀 並使鄧明浩、徐曉玲、甘傳無端受害,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 危險性不低,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心性貪婪,持 有之數量亦多,幸尚未賣出,否則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明知A女父母雙亡,外公外婆 年紀老邁,自己單獨在外租屋無人照應,年輕識淺社會經驗 不足,竟利用其感情受挫之際,趁虛而入,不僅對其騙財騙 色,還騙其感情,將A女操弄掌控於手掌心,於將A女錢財幾 乎吸盡後,為達擺脫A女之目的,卻不念A女對其所付出之感 情及金錢,不惜對其痛下殺手,並精心謀畫,製造不在場證 明,到案後久久不肯承認,之後承認又對供詞反覆不一,實 應處以嚴厲之刑,惟其殺害A女之手段,屬輕手法加害方式 ,A女在死前應無太大恐懼及痛苦,非屬最嚴重犯罪,尚無 與世永遠隔離之必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新北警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7所示之宣告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終身及沒收等從 刑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2.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品行良好,犯後自始至終均自白不諱,態度尚佳,已 與A女之外婆達成和解,賠償其20萬元(參本院重訴字第553 號卷一第261-263頁),深具悔意,本件係遭被告壬○○利 用,誤送A女入死亡之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讓A女身心 遭受極大痛苦,惟為賺取報酬,竟不辨是非曲直,執意加害 A女剝奪其行動自由,惡性亦不輕,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新北警卷一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已與A女之外婆達成和解,其外婆具狀表示給其緩刑 無意見(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98頁),並已遭羈押 將近4個月,諒已感受為惡之代價,本院因認經此次起訴審 判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內有被告壬 ○○拍攝A女、B女、C女裸照之檔案,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應於犯罪事實一(二)、二、三之各該 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及附表2 編號23SONY廠牌攝影機(編號355667),係被告壬○○所有 ,供拍攝C女裸照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1編號1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 ,內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被告壬○○所有, 供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2編號1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被告壬○ ○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二人該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5.扣案附表6編號1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含麥克風、電池、S IM卡),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四之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扣案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 四之罪所用之物,且內有竊錄徐曉玲及鄧明浩談話之內容, 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 條之3規定,應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談話內容 為違法通訊所得之資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規定, 亦應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6.扣案附表2編號76、78、79即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應在犯罪事實六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 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耗盡,已失其子彈 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並非違禁物,亦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7.扣案附表2編號2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 重34.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另1包驗 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 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 8.扣案附表5編號9之16顆FM2,係由醫師開給被告壬○○服用 之安眠藥,被告壬○○亦未以該16顆FM2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所用部分,業經A女施用完畢),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9.扣案附表6編號2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含麥克風、電池、 SIM卡),雖係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五之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屬被告壬○○所有(已屬客戶所有),自非能併予宣告 末收。 10.被告壬○○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盛裝紅酒用之保溫瓶、 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拍攝A女及B女裸 照之同一部照相機,均未扣案,被告壬○○並稱0000000000 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照相機均已丟棄,該些物品 復均非屬違禁物,故均未併予宣告末收。 11.扣案附表1-5所示之其餘物品,均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關 ,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3項、第2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27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15條之3、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1:警方在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11住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AMSUMG手機 │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 │ │ │ │770;含SIM卡:097946│ │ │ │ │4221號) │ │ │ ├──┼──────────┼────┼─────┤ │ 2 │SONY ERICSSON手機 │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 │ │ │ │430號) │ │ │ └──┴──────────┴────┴─────┘ 附表2:警方在被告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HTC黑色手機 │ 1支 │A1(A代表 │ │ │(IMEI:000000000000│ │屋內A區客 │ │ │537)(內含2張SIM卡 │ │廳) │ │ │:0000000000、098265│ │ │ │ │1929) │ │ │ ├──┼──────────┼────┼─────┤ │ 2 │HTC黑色手機 │ 1支 │ A2 │ │ │(IMEI:000000000000│ │ │ │ │323)(內含1張SIM卡 │ │ │ │ │:00000000000) │ │ │ ├──┼──────────┼────┼─────┤ │ 3 │監視器主機(密碼: │ 1臺 │ A3 │ │ │123456) │ │ │ ├──┼──────────┼────┼─────┤ │ 4 │Silwa水壺 │ 1個 │ A4 │ ├──┼──────────┼────┼─────┤ │ 5 │電腦主機(黑)含螢幕│ 1臺 │ A5 │ │ │、周邊設備 │ │ │ ├──┼──────────┼────┼─────┤ │ 6 │悠遊卡 │ 1張 │A5-1(被告│ │ │ │ │壬○○之皮│ │ │ │ │夾) │ ├──┼──────────┼────┼─────┤ │ 7 │中油VIP卡 │ 1張 │ A5-1 │ ├──┼──────────┼────┼─────┤ │ 8 │HINET寬頻帳號卡 │ 1張 │ A5-1 │ ├──┼──────────┼────┼─────┤ │ 9 │SMILE VIP卡 │ 1張 │ A5-1 │ ├──┼──────────┼────┼─────┤ │ 10 │SIM卡及MICRO SD卡1包│ 1包 │ A5-2 │ │ │(SIM卡:00000000000│ │(被告黃文│ │ │9918;MICRO SD卡8G)│ │進褲子右側│ │ │(SIM卡門號:0000000│ │口袋) │ │ │794) │ │ │ ├──┼──────────┼────┼─────┤ │ 11 │黑色水壺 │ 1個 │ A6 │ ├──┼──────────┼────┼─────┤ │ 12 │電信儲值卡 │ 1疊 │B1(B代表 │ │ │ │ │屋內B區辦 │ │ │ │ │公室間臥室│ │ │ │ │) │ ├──┼──────────┼────┼─────┤ │ 13 │行動電話(IMEI:3596│ 1支 │ B2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 │ ├──┼──────────┼────┼─────┤ │ 14 │NOKIA行動電話 │ 1支 │ B3 │ │ │(IMEI:000000000000│ │ │ │ │381) │ │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 2本 │ B4 │ ├──┼──────────┼────┼─────┤ │ 16 │USB(白馬案及他案照 │ 1支 │ B5 │ │ │片影像檔) │ │ │ ├──┼──────────┼────┼─────┤ │ 17 │印章(壬○○、甲○○│ 2枚 │ B6 │ │ │) │ │ │ ├──┼──────────┼────┼─────┤ │ 18 │資料夾(紙) │ 1疊 │ B7 │ ├──┼──────────┼────┼─────┤ │ 19 │電信SIM卡殼 │ 1疊 │ B8 │ ├──┼──────────┼────┼─────┤ │ 20 │電池(攝影機) │ 10顆 │ B9 │ ├──┼──────────┼────┼─────┤ │ 21 │Hugaga白色手機+行動│ 1組 │ B10 │ │ │電源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0000000000 │ │ │ │ │SIM卡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2 │毒品(總毛重:35.8公│ 2袋 │ B11 │ │ │克) │ │ │ ├──┼──────────┼────┼─────┤ │ 23 │SONY攝影機(銀色)不│ 3臺 │ B12 │ │ │含電池(編號952902、│ │ │ │ │355667、0000000) │ │ │ ├──┼──────────┼────┼─────┤ │ 24 │Any call sumsung手機│ 1支 │ B13 │ │ │(IMEI:000000000000│ │ │ │ │253)無SIM卡 │ │ │ ├──┼──────────┼────┼─────┤ │ 25 │Motorola手機(IMEI:│ 1支 │ B14 │ │ │00000000000000)無 │ │ │ │ │SIM卡 │ │ │ ├──┼──────────┼────┼─────┤ │ 26 │ASUS掌上型電腦 │ 1臺 │ B15 │ ├──┼──────────┼────┼─────┤ │ 27 │無線電對講機電池 │ 1顆 │ B16 │ ├──┼──────────┼────┼─────┤ │ 28 │公司大小章 │ 5顆 │ B17 │ ├──┼──────────┼────┼─────┤ │ 29 │記憶卡5大、4小 │ 1盒 │ B18 │ ├──┼──────────┼────┼─────┤ │ 30 │SONY DV 影帶 │ 1卷 │ B19 │ ├──┼──────────┼────┼─────┤ │ 31 │追蹤器電池 │ 15個 │ B20 │ ├──┼──────────┼────┼─────┤ │ 32 │光碟片 │ 3片 │ B21 │ ├──┼──────────┼────┼─────┤ │ 33 │SIM卡(0000000000; │ 2張 │ B22 │ │ │0000000000) │ │ │ ├──┼──────────┼────┼─────┤ │ 34 │讀卡機 │ 1支 │ B23 │ ├──┼──────────┼────┼─────┤ │ 35 │追蹤器資料紙張 │ 1張 │ B24 │ ├──┼──────────┼────┼─────┤ │ 36 │快又準公司章 │ 2顆 │ B25 │ ├──┼──────────┼────┼─────┤ │ 37 │USB │ 1支 │ B26 │ ├──┼──────────┼────┼─────┤ │ 38 │人員薪資表(含真實姓│ 1份 │E1(E代表 │ │ │名)100年6月至102年 │ │該屋E區浴 │ │ │10月 │ │室) │ ├──┼──────────┼────┼─────┤ │ 39 │公司案件錄影委託人資│ 1份 │E2 │ │ │料 │ │ │ ├──┼──────────┼────┼─────┤ │ 40 │USB藍色 │ 1支 │B27 │ ├──┼──────────┼────┼─────┤ │ 41 │USB黑色 │ 1支 │B28 │ ├──┼──────────┼────┼─────┤ │ 42 │資料夾(藍色) │ 1份 │B29 │ ├──┼──────────┼────┼─────┤ │ 43 │咖啡色記事本 │ 1本 │B30 │ ├──┼──────────┼────┼─────┤ │ 44 │SIM卡 │ 1張 │B31 │ ├──┼──────────┼────┼─────┤ │ 45 │追蹤器(不含電池) │ 1個 │B32 │ │ │000000000 │ │ │ ├──┼──────────┼────┼─────┤ │ 46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3 │ │ │0000000000 │ │ │ ├──┼──────────┼────┼─────┤ │ 47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4 │ │ │0000000000 │ │ │ ├──┼──────────┼────┼─────┤ │ 48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5 │ │ │0000000000 │ │ │ ├──┼──────────┼────┼─────┤ │ 49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6 │ │ │0000000000 │ │ │ ├──┼──────────┼────┼─────┤ │ 50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7 │ │ │卡號無法辨識 │ │ │ ├──┼──────────┼────┼─────┤ │ 51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8 │ │ │0000000000 │ │ │ ├──┼──────────┼────┼─────┤ │ 52 │追蹤器(不含SIM卡) │ 1個 │B39 │ ├──┼──────────┼────┼─────┤ │ 53 │追蹤器 │ 1個 │B40 │ │ │000000000 │ │ │ ├──┼──────────┼────┼─────┤ │ 54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41 │ │ │0000000000 │ │ │ ├──┼──────────┼────┼─────┤ │ 55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42 │ │ │0000000000 │ │ │ ├──┼──────────┼────┼─────┤ │ 56 │主機 │ 1臺 │B43 │ ├──┼──────────┼────┼─────┤ │ 57 │主機 │ 1臺 │B44 │ ├──┼──────────┼────┼─────┤ │ 58 │螢幕 │ 1臺 │B45 │ ├──┼──────────┼────┼─────┤ │ 59 │螢幕 │ 1臺 │B46 │ ├──┼──────────┼────┼─────┤ │ 60 │SONY攝影機(含記憶卡│ 1臺 │B47 │ │ │)蘇湘婷2013/09/21 │ │ │ ├──┼──────────┼────┼─────┤ │ 61 │無線電(蘇湘婷 │ 1臺 │B48 │ │ │2013/09/21) │ │ │ ├──┼──────────┼────┼─────┤ │ 62 │JVC攝影機(無記憶卡 │ 1臺 │B49 │ │ │) │ │ │ ├──┼──────────┼────┼─────┤ │ 63 │追蹤器 │ 2個 │B50 │ ├──┼──────────┼────┼─────┤ │ 64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 1包 │B51 │ │ │裝) │ │ │ ├──┼──────────┼────┼─────┤ │ 65 │客戶名片 │ 1盒 │B52 │ ├──┼──────────┼────┼─────┤ │ 66 │雜記紙 │ 1份 │B53 │ ├──┼──────────┼────┼─────┤ │ 67 │借據(Z000000000) │ 1份 │B54 │ ├──┼──────────┼────┼─────┤ │ 68 │手寫紙 │ 1本 │B55 │ ├──┼──────────┼────┼─────┤ │ 67 │帳冊 │ 1包 │C1(C代表 │ │ │ │ │該屋C區房 │ │ │ │ │間) │ ├──┼──────────┼────┼─────┤ │ 68 │快又準各項資料夾 │ 1個 │C2 │ ├──┼──────────┼────┼─────┤ │ 69 │顧客收據資料夾 │ 1個 │C3 │ ├──┼──────────┼────┼─────┤ │ 70 │顧客委託書資料夾 │ 1個 │C4 │ ├──┼──────────┼────┼─────┤ │ 71 │9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 1張 │C5 │ │ │郭顯甫,流水號: │ │ │ │ │616775) │ │ │ ├──┼──────────┼────┼─────┤ │ 72 │空白本票(流水號 │ 1本 │C5 │ │ │616750至616775) │ │ │ ├──┼──────────┼────┼─────┤ │ 73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 1包 │C6 │ │ │包裝) │ │ │ ├──┼──────────┼────┼─────┤ │ 74 │白色隨身碟 │ 1個 │C6 │ ├──┼──────────┼────┼─────┤ │ 75 │藍色隨身碟(2G) │ 1個 │C7 │ ├──┼──────────┼────┼─────┤ │ 76 │子彈(其中12顆具殺傷│ 15顆 │D1(D指該 │ │ │力) │ │屋D區儲藏 │ │ │ │ │室) │ ├──┼──────────┼────┼─────┤ │ 77 │滅音器 │ 1支 │D2 │ ├──┼──────────┼────┼─────┤ │ 78 │彈匣 │ 1個 │D3 │ ├──┼──────────┼────┼─────┤ │ 79 │手槍HZ000000000 │ 1支 │D4 │ └──┴──────────┴────┴─────┘ 附表3:警方在被告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IM卡(編號1) │1張 │A1(A代表 │ │ │ │ │該房屋1樓 │ │ │ │ │A區) │ ├──┼──────────┼────┼─────┤ │ 2 │USB隨身碟(SONY 16GB│1個 │A2 │ │ │黑色;編號2) │ │ │ ├──┼──────────┼────┼─────┤ │ 3 │USB隨身碟(上印有法 │1個 │A3 │ │ │鼓大學字樣;編號3) │ │ │ ├──┼──────────┼────┼─────┤ │ 4 │密錄器(含盒子、電池│1個 │A4 │ │ │、16GB記憶卡1張;編 │ │ │ │ │號4) │ │ │ ├──┼──────────┼────┼─────┤ │ 5 │SD記憶卡16GB(編號1 │1個 │B1(B代表 │ │ │) │ │該房屋1樓 │ │ │ │ │B區) │ ├──┼──────────┼────┼─────┤ │ 6 │SD記憶卡32GB(編號2 │1個 │B2 │ │ │) │ │ │ ├──┼──────────┼────┼─────┤ │ 7 │創見隨身碟8GB(編號3│1個 │B3 │ │ │) │ │ │ ├──┼──────────┼────┼─────┤ │ 8 │ADATA隨身碟16GB(編 │1個 │B4 │ │ │號4) │ │ │ ├──┼──────────┼────┼─────┤ │ 9 │SD記憶卡4GB(編號5)│1個 │B5 │ │ │ │ │ │ ├──┼──────────┼────┼─────┤ │ 10 │SD記憶卡32GB(編號6 │2個 │B6、B7 │ │ │、7) │ │ │ ├──┼──────────┼────┼─────┤ │ 11 │Motorola黑色手機(序│1支 │B8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及SD記憶卡1GB;編號 │ │ │ │ │8) │ │ │ ├──┼──────────┼────┼─────┤ │ 12 │SONY錄影機(含電池1 │1臺 │C1(C指該 │ │ │個、SD記憶卡16GB1個 │ │房屋1樓C區│ │ │;編號1) │ │) │ ├──┼──────────┼────┼─────┤ │ 13 │SONY錄影機(含電池1 │1臺 │C2 │ │ │個、SD記憶卡32GB1個 │ │ │ │ │;編號2) │ │ │ ├──┼──────────┼────┼─────┤ │ 14 │華仲徵信特勤人員出勤│1張 │C3 │ │ │表 │ │ │ ├──┼──────────┼────┼─────┤ │ 15 │快又準徵信特勤人員出│2張 │C4 │ │ │勤表 │ │ │ ├──┼──────────┼────┼─────┤ │ 16 │Victorys手機(序號:│1支 │D1(D代表 │ │ │000000000000000號、 │ │該房屋2樓 │ │ │000000000000000號; │ │D區)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762號) │ │ │ ├──┼──────────┼────┼─────┤ │ 17 │Victorys手機(序號:│1支 │D2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577號) │ │ │ ├──┼──────────┼────┼─────┤ │ 18 │三星手機(序號: │1支 │D3 │ │ │000000000000000號及 │ │ │ │ │ADATA16GB記憶卡1張、│ │ │ │ │SIM卡1張: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附表4:警方經在場人庚○○、李承奕、劉璁錡之同意搜索後查 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 1台 │採證完畢後│ │ │小客車 │ │已發還登記│ │ │ │ │人庚○○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 1支 │採證完畢後│ │ │小客車鑰匙 │ │已發還登記│ │ │ │ │人庚○○ │ ├──┼──────────┼────┼─────┤ │ 3 │三星手機(序號:3525│ 1支 │李承奕所有│ │ │00000000000號;含SIM│ │ │ │ │卡:0000000000號 │ │ │ ├──┼──────────┼────┼─────┤ │ 4 │IPHONE 5S手機(序號 │ 1支 │李承奕所有│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000000000│ │ │ │ │1號) │ │ │ ├──┼──────────┼────┼─────┤ │ 5 │手機(序號:00000000│ 1支 │劉璁錡所有│ │ │029464;含SIM卡2張:│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SD記憶卡│ │ │ │ │4GB1張) │ │ │ └──┴──────────┴────┴─────┘ 附表5:警方在被告壬○○與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6樓之2(2之1室)房間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100年7月份至 │ 1本 │ │ │ │101年5月10日) │ │ │ ├──┼──────────┼────┼─────┤ │ 2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1張 │ │ │ │(許心瑜) │ │ │ ├──┼──────────┼────┼─────┤ │ 3 │快又準科技公司人員出│ 1冊 │ │ │ │勤表 │ │ │ ├──┼──────────┼────┼─────┤ │ 4 │快又準科技公司案件開│ 1張 │ │ │ │銷明細表 │ │ │ ├──┼──────────┼────┼─────┤ │ 5 │Apacer銀色手機(序號│ 1支 │ │ │ │後段已磨損) │ │ │ ├──┼──────────┼────┼─────┤ │ 6 │Nokia銀色手機(序號 │ 1支 │ │ │ │後段已磨損,內含SIM │ │ │ │ │卡1張) │ │ │ ├──┼──────────┼────┼─────┤ │ 7 │HITACHI硬碟 │ 1顆 │ │ ├──┼──────────┼────┼─────┤ │ 8 │門號資料 │ 1張 │ │ ├──┼──────────┼────┼─────┤ │ 9 │Modipanol Tablet 2mg│ 16顆 │ │ │ │藥丸(美得眠) │ │ │ │ │(學名:氟硝西泮 │ │ │ │ │Flunitrazepam) │ │ │ ├──┼──────────┼────┼─────┤ │ 10 │門號包裝卡(不含SIM │ 13片 │其中乙片為│ │ │卡) │ │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門│ │ │ │ │號 │ ├──┼──────────┼────┼─────┤ │ 11 │黑色隨身碟(大) │ 1個 │ │ ├──┼──────────┼────┼─────┤ │ 12 │光碟(署名秋如) │ 1片 │ │ └──┴──────────┴────┴─────┘ 附表6:警方在被告壬○○之友人辛○○處及犯罪事實五被害人 甘傳RI-6856號自小客車上取下而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GPS追蹤器(含麥克風 │1個 │原裝在0560│ │ │、電池、SIM卡) │ │-VY自用小 │ │ │ │ │客車上(詳│ │ │ │ │103年度保 │ │ │ │ │管字第2222│ │ │ │ │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 │ ├──┼──────────┼────┼─────┤ │ 2 │GPS追蹤器(含麥克風 │1個 │裝在RI-685│ │ │、電池、SIM卡) │ │6自用小客 │ │ │ │ │車上(詳10│ │ │ │ │3年度保管 │ │ │ │ │字第2222號│ │ │ │ │扣押物品清│ │ │ │ │單) │ └──┴──────────┴────┴─────┘ 附表7:被告壬○○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壬○○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 │ │ │ │身硬壹個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壬○○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 │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1編號1│ │ │ │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2 │ │ │ │編號1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M卡壹片,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二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壬○○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2 │ │ │ │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 │ │ │壹個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三 │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 │ │ │ │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編號23 │ │ │ │之SONY廠牌攝影機壹臺(編號3556│ │ │ │67)、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 │ │ │隨身硬壹個,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四 │壬○○犯圖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片、所竊錄徐曉玲及鄧明浩談話之│ │ │ │內容)、附表6編號1之GPS追蹤器 │ │ │ │壹個(含麥克風、電池、SIM卡) │ │ │ │,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五 │壬○○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 │ │ │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犯罪事實六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2編號76、78、79所示之改造手 │ │ │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 │ │ │均沒收。 │ ├──┼──────┼───────────────┤ │ 9 │犯罪事實七 │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 │ │如附表2編號2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拾肆│ │ │ │點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 │ │ │克,純度80.28%,另壹包驗餘淨 │ │ │ │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 │ │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2.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5.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6.(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7.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 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9.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5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