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诉字第553号刑事判决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诉字第553号
侵诉字第121号
刑事判决

2014年9月30日
2014年9月30日
裁判史: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诉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同侵诉字第121号刑事判决,2014年9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同103年度侵上诉字第217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重訴,553
【裁判日期】	10309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進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坤志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7681、2787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975、5895、8025號),暨就被
告黃文進部分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164、7572、7573、757
4、10827、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7所示之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二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2編號1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
    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7樓之1,設立「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又
    於10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
    華仲徵信有限公司」,並在電腦網路上取名為藤原拓海,平
    時與其配偶庚○○及女友甲○○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7樓之1。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9年11月間,為謀求與已分手
    之男友復合,經網友介紹綽號「李天人」之李吉男施作和合
    法術,因施作多次法事後,仍不見效果,李吉男乃對A女表
    示需要得到其男友之地址資料始能作法,並於100年6月7日
    提供從事徵信業之壬○○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予A女,以便A
    女與壬○○聯絡。A女與壬○○聯繫多次後,壬○○竟對A女
    為如下之不法行為:
(一)、壬○○因幫A女調查其男友之地址資料,而知A女亟欲與其男
    友復合,且很迷信,「李天人」施作之法術又效果不彰,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A女謊稱其可以施法幫助A女挽回
    感情,建議A女換個方式做看看,惟須收取新臺幣(下同)6
    000元,A女不疑有他,即於100年11月20日某時許,與壬○
    ○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施作法術,而壬○○明知
    其本身並不會法術,竟指示A女將全身衣物褪除,由A女自行
    剪取部分指甲、毛髮,以作為壬○○施法之用,壬○○再以
    毛筆及紅墨水在A女之裸身上胡亂畫符,以取信A女,並徵得
    A女之同意,以照相機將作法過程拍攝後,存在其隨身硬碟
    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
    碟)。事畢後向A女收取6000元,詐財得逞。
(二)、壬○○與A女接觸後,得知A女單獨在外租屋,父母已不在人
    世,且名下擁有一間公寓(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地
    址詳卷,下稱新泰路公寓),遂趁A女感情空虛之際,藉機
    接近追求A女,進而與A女交往,以圖A女之美色及錢財。惟
    因A女對前男友仍念念不忘,壬○○心生不滿,乃明知其之
    前因睡眠障礙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所取得之「Modipanol(2mg)(美得眠)」,係
    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內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
    FM2,強姦藥丸,下稱FM2)成分,具有催眠及鎮靜作用,不
    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
    1年5月6日晚上,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奧大利汽車旅館」見面,並趁兩人在該汽車旅館217號房內
    用餐時,伺機將4至6顆FM2加入紅酒內,再勸誘A女飲下,而
    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壬○○於
    用餐中,並進入浴室將浴缸放滿水及灑上玫瑰花瓣,於用餐
    後與A女一起至浴缸內泡澡,不久後A女即陷入昏睡,壬○○
    遂持照相機對A女拍攝裸照,接著將A女抱至床上,幫A女更
    換情趣內衣,使用情趣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以自己
    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
    交得逞。壬○○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
    ,無故以照相機拍攝多張A女著情趣內衣、全裸及其與A女性
    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壬○○並將其對A女
    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
    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三)、壬○○於101年6月間,慫恿A女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72
    萬元,由介紹辦理貸款之周承勳從中抽取代辦佣金26萬7000
    元,周承勳再給予壬○○5萬4000元之佣金。A女將其中200
    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後,壬○○又於101年10月間,慫恿A女以
    430萬元將上開新泰路公寓出售予王志展(由王志展之胞弟
    王冠智出面簽約),壬○○從中抽取20餘萬元之佣金,再以
    不詳理由使A女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11萬元、101年12月10
    日匯款20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慫恿A女投資其開設之徵信社
    ,使A女於102年1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壬○○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即
    欲擺脫A女,乃於102年2、3月間,假藉欲回歸家庭之理由向
    A女提出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壬○○對其冷落,雙
    方因而發生多次言語爭吵,壬○○因認恐無法擺脫A女之糾
    纏,復有前述之金錢糾葛,竟謀劃先以FM2將A女迷昏剝奪其
    行動自由後,再予殺害。另乙○○於101年間經由丁○○(
    原名施維倫)之介紹認識壬○○後,為賺取報酬,即偶受壬
    ○○之委託,代為處理徵信事務。而壬○○為進行殺害A女
    之計畫,復為避免犯行被查悉,遂於102年4月7日、4月8日
    透過不知情之丁○○向綽號「姐仔」之林淑怡購得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人頭卡,以作為犯罪聯繫之工
    具,再請丁○○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交予乙○○
    ,僅能作為與壬○○雙向聯絡之用,0000000000之門號則僅
    作為與A女聯繫之用。之後壬○○知悉A女欲挽回感情有可能
    求助於法師,乃在網路上另以「法師」之名義與A女對談,
    再假藉「法師」助理之名義,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至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欲將A
    女騙往臺中市以外之地點參加其所虛構之「法會」,並藉此
    製造其不在場證明。壬○○於102年4月26日見時機成熟,乃
    以上開方式傳送簡訊予A女,邀A女於102年4月27日下午至嘉
    義地區參加法會,「法師」將會派司機接送A女前往法會,A
    女不疑有他,即於102年4月27日13時8分許,搭乘657車次之
    高鐵列車從板橋高鐵站前往嘉義高鐵站。壬○○於102年4月
    27日即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殺人之犯意,以6萬元之報酬,委請乙○○擔任司
    機,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回臺中,乙○○應允後,即與壬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
    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工學北路
    口,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FM2之保溫瓶(乙○○僅知紅酒內
    加有普通安眠藥,不知係加入FM2毒品)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交予乙○○(電話中已事先輸入A女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乙○○旋即駕駛向其不知情之胞姐丙○○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3線公
    路(中投公路),再轉接國道3號公路南下至嘉義高鐵站等
    候A女。乙○○約於同日13時44分許抵達嘉義高鐵站,先行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平常極少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向壬○○回報已抵達嘉義高鐵
    站,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
    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A女確認行蹤,並與A女約定
    列車到站後,自該車站3號出口走出即可在前方約50公尺處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五路上)看見法師之司機。乙○○於當
    日14時37分許接到A女之後,先向A女佯稱該摻有FM2之紅酒
    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淨符水」,再將A
    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2段之路旁,待A女飲下,呈現
    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臺中市,而與壬○○共同以此方
    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壬○○並利用不知情之乙○○以此
    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乙○○於當日14時
    50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壬○○回報A女之狀況,途中因A女已呈完
    全昏迷狀態,乙○○於當日15時54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
    投休息站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以安全帶固定後,並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壬○○約定交人之時間、地點,隨後繼續北返臺中市,至同
    日16時56分許,與壬○○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與
    景賢路交岔路口之浪漫情人橋轉彎處見面,因該處尚有人車
    經過,乃擇在約500公尺附近之祥順2路19號旁空地前之路旁
    ,自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壬○○,壬○○即下車將當時尚未
    恢復意識之A女扶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內。當場壬○○將4萬元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6萬元)交
    予乙○○,乙○○將前開保溫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還壬○○後,乙○○隨即開車離去,並於當日將車輛返還丙
    ○○。壬○○接到A女之後,惟恐A女逐漸清醒,遂將A女
    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讓A女再度
    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劑,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再將A女載往其
    於102年4月25日、26日左右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附近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接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壬○○約於當日17時34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先將A女扶至該
    租屋處之房間床上,再於同日19時許,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
    噴嘴,朝A女之口、鼻部位噴約10幾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
    利吸入空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壬○○殺害A女後,伺機
    將2985-PW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該租屋處門口,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A女之屍體搬至後車廂,並將殺害A女之工具及相關證
    物收拾後放置在車上,先返回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住處拿包
    包後,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戶籍地拿取圓鍬,作為挖掘埋屍地點之工具。嗣
    壬○○在大肚山附近找尋埋屍地點,惟未尋獲適合之埋屍地
    點,迄102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
    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認該處十分隱密,乃
    下車勘查地形及土質,發覺土質鬆軟且地點隱密,適合掩埋
    屍體,即以圓鍬挖掘坑洞,歷時約2小時,再將A女之屍體搬
    至坑洞內,後發覺A女之衣物過於蓬鬆,可能影響掩埋之深
    度,遂將A女之屍體搬出脫掉全部衣物後,再將A女之屍體置
    入坑洞內以土掩埋,之後將A女之衣物丟入旱溪內,隨後再
    至車內將A女之包包及其內物品與圓鍬一併丟入旱溪內。壬
    ○○為免日後忘記埋屍地點,乃於埋屍處上方以該處廢棄之
    門板及木箱覆蓋作為標記,之後即駕駛2985-PW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
(四)、嗣因A女於102年4月27日案發後,多日未至學校上課,且未
    與親友聯繫,校方發覺有異通知家屬後,經家屬以失蹤案向
    警方報案協尋,經警調閱A女及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並清
    查A女及可疑人員之金融帳戶,發現壬○○涉有重嫌,乃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專案小組歷
    時多月調查,發現乙○○及壬○○涉案,遂於102年12月4日
    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坦承犯行後,經其同意帶警方
    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之1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即為前開0000000000號人頭卡)。
    乙○○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102年12
    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之臺中市○區○○○
    路00號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及臺中
    市○區○○○路000號「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品,另經在場人庚○○、李承奕、劉
    璁錡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壬○○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103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壬○○與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6樓之2(2之1室)房間搜索,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
    品。嗣經警多次提訊壬○○,並持續對壬○○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及扣案物品進行採證,發現壬○○涉案之相關不法事證
    ,壬○○始於103年2月21日坦承殺害A女,並主動帶同檢察
    官及警方至埋屍地點將A女之骨骸起出,因而查獲上情。另
    由前開部分扣案物中查悉下列二至七之犯罪事實)。
二、壬○○曾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有關感情挽回之文章,適已成
    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欲挽回前男友之感情,而透過網路與壬○○聯繫,詎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
    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明知其不會法術,竟向B女佯稱其為
    法師助理,可以施法幫助B女挽回感情,惟施作一場法事須
    收取5萬元之費用,B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壬○○之
    指示於10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汽車旅館,由壬○
    ○對其施作法術。壬○○先向B女收取5萬元費用後,即將內
    裝有紅酒加史蒂諾斯安眠藥劑之保溫瓶交給B女,並向B女佯
    稱喝下紅酒有利法事之進行,B女遂將該摻有安眠藥劑之紅
    酒飲下,之後壬○○再要求B女至浴室沐浴淨身,B女於數分
    鐘後即感到頭暈、精神恍惚,壬○○繼而要求B女剪除頭髮
    、指甲、陰毛及採集陰水,以供其施作法術,並以毛筆及紅
    墨水在B女身上胡亂畫符,以此方式對B女詐財得逞。不久該
    安眠藥劑發揮作用,B女陷入昏睡狀態,壬○○隨即以其陰
    莖插入B女之陰道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B女為強制性交,復
    在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照相機拍攝多張B女全裸及其
    與B女性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壬○○性侵B
    女得逞後,遂將B女載回B女之租屋處樓下。嗣壬○○將其對
    B女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
    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三、壬○○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在臺中市某SPA館從事美容師工作
    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其覬覦C女之美色,多次前往該SPA館按摩消費,並
    邀約C女外出唱歌均遭婉拒,其於102年4月18日晚上再次前
    往該SPA館消費並邀C女外出唱歌,C女因不好意思再次拒絕
    ,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答應與壬○○一同至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壬○○於歡唱期間不斷對C
    女勸酒,見C女已呈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乃於102年4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2985-PW號自用小客車將C女載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號房,並基於乘機
    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C女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癱睡
    ,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將C女之
    全身衣物脫光,乘機以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
    而對C女性交得逞。壬○○於C女甫到前開汽車旅館,尚未昏
    睡前,無故以手機(即附表2編號1),拍攝C女脫去上衣後
    上半身裸露之照片,並於C女昏睡後,趁機對其性交時,接
    續以攝影機(即附表2編號23)拍攝C女全裸及其與C女性交
    之裸照,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C女
    稍微清醒後,發現壬○○全身赤裸,一手拿手機拍攝C女之
    裸體,一手撫摸C女之下體,並試圖再以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
    ,乃當場制止壬○○之行為,並要求壬○○刪除照片,C女
    因不知其意識不清時,已遭壬○○以架設攝影機錄影之方式
    攝影,在壬○○作勢在手機中將剛剛拍攝之照片刪除後,乃
    相信壬○○已將照片全數刪除。嗣壬○○將C女意識不清時
    遭其性侵之部分影像檔畫面擷取後,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
    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四、壬○○因林家均以12萬元委託其對鄧明浩與徐曉玲進行外遇
    蒐證、行蹤調查、外遇捉姦等任務,壬○○為儘速完成任務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2年9月
    至102年12月9日期間某日,在苗栗縣鴻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對面,將含有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
    徐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弧處,
    再以塑膠管將麥克風延伸至車內儀表板下方,以供壬○○利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1)監聽車內非公開
    之談話。嗣壬○○於上開期間某日,違法監察鄧明浩與徐曉
    玲在上開車內之談話,違法取得該談話內容後,立即透過該
    行動電話將語音電子檔案,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
    均。嗣經警檢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而查悉
    上情,並循線扣得前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即附表6編
    號1)。
五、壬○○另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意,受楊素珍(音譯,真實年籍不詳)
    之委託,以2萬5000元之代價,於102年10月23日至102年12
    月9日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將含
    有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甘傳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輪弧處,再以塑膠管將麥
    克風延伸至車內儀表版下方,以便利楊素珍竊聽甘傳之非公
    開談話。嗣經警檢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而
    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前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即附表
    6編號2)。
六、壬○○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各
    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年12月8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附近,以16萬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同時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2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即附表2編號76、78、79)。
七、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詎壬○○於102
    年12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方
    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4.93公克
    ,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另1包驗餘淨重0.04公
    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後,認海洛因市價頗高,可伺機轉
    賣牟利,乃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
    表2編號22)。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共同偵查,及被害人A女之祖母、B
    女、C女、徐曉玲、鄧明浩告訴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決定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
    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
    號判決)。本件被告壬○○雖辯稱:「第一次在電信警察廁
    所裡面,己○○警官跟癸○○警官,那時候我們在那邊討論
    的是第一個殺人罪的筆錄,從那時候開始,我曾經就跟檢察
    官講說我願意為A女這件事情付出最大的代價,己○○警察
    跟黃警官他們也知道,他們也跟我說既然你都要這樣做了,
    沒關係那你就全部都認,我說但是這個不是事實,他們說不
    是事實又怎麼樣,反正你這麼想死,就死一死算了,那時候
    我才跟那一個己○○警官說沒關係,我做那個面子給你,我
    會在檢察官面前說因為你,所以我帶你跟檢察官他們去挖A
    女的屍體,那時候挖完屍體之後,這個黃警官因為他知道己
    ○○警官因為我這樣子做,得到檢察官的賞識,那他也跟我
    講說,那其他像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你也應該做個業績
    給我吧,我說既然不是事實我為什麼要去承認,他說你就想
    死啊,對不對,沒關係啊,因為檢察官沒有把所有的案件移
    送到地方法院,那些司法警察告訴我說『只要不移交,隨時
    都可以傳喚你出來,很累吧』,當時我在那邊被傳喚一個禮
    拜多,隨時出庭,他們告訴我說很累吧,沒關係啊,我可以
    玩啊,繼續玩啊,我也可以玩死你,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只
    要說到廁所裡面,我在廁所裡面有我、己○○警官、電信警
    察黃警官,只要我的辯護律師來到廁所,我都會請我的辯護
    律師直接出去,因為我們在裡面協商的是全部所有的殺人罪
    筆錄,還有那個妨害性自主的筆錄,還有那個妨害秘密的筆
    錄,從頭到尾他們都要我做這種不是事實的一個陳述。」、
    「在我帶檢察官去挖A女屍體後,就妨害性自主這部分,我
    們在廁所的時候,司法警察己○○、電信警察癸○○,就一
    直叫我把辯護律師直接牽引開,電信警察癸○○告訴我,唯
    有這樣才能夠幫我,要我認兩條罪,說這部分是可以跟被害
    者直接達成和解,司法警察己○○也告訴我,只要跟對方和
    解完之後就不會再被起訴,製作完筆錄之後,我向我的辯護
    律師說電信警察癸○○告訴我這個是可以和解的,我的辯護
    律師就說我被騙了,這個是不能和解的,你為什麼要去認這
    所有的東西呢。」等語(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22頁、2
    4頁背面),並與其辯護人主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欠
    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
    面),其辯護人復具狀主張「偵查機關並無被告涉犯殺人本
    案證據資料之情形下,以被告另案聲請羈押進行殺人本案之
    調查、取供,實已違反羈押之立法目的,亦為不正方法施用
    之一種」等語(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51頁)。茲查:
  1.證人己○○偵查員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案子我們
    去年的時候經歷通訊監察,以及之前我們有訪查過一次,在
    12月4日抓到乙○○,12月9日執行搜索,因為毒品還有槍砲
    ,法院這邊跟他羈押,我們持續針對A女的案件對壬○○偵
    訊及借提,當初12月9日時,他有坦承說有跟A女見面,但壬
    ○○當時辯解說A女後來清醒了,然後就離開,我們當然知
    道這與常理不符,所以持續借提偵訊,在我們搜索當中,發
    現在扣押的隨身碟裡面有性侵的照片還有一些妨害秘密的事
    證,然後我們一件一件慢慢追查,當中我們也是一直跟壬○
    ○溝通,說我們最終就是要找到A女,在2月21日當天,我要
    對他進行性侵害的筆錄時,在作筆錄前,當時律師都到了,
    他問說『可不可以去抽根菸?』,我說『好,沒關係,我給
    你休息一下。』,在抽菸當中他就說『我帶你去找她。』,
    當時我也很訝異他要帶我去找A女,2月21日當天他就帶著我
    們警方到臺中烏日那邊把A女的屍首挖出來,大致上是這樣
    。」、「(問:你們在12月9日搜索扣押到被告很多物件,
    包括隨身碟、手機等等,你們就已經從這些隨身碟裡面有查
    到他性侵的資料?)是。」、「(問:所以你2月21日原來
    是要對他做性侵相關的筆錄,所以他才主動跟你說要跟你到
    旁邊抽根菸,說要帶你去找被害人,是否如此?)是。」、
    「(問:你跟壬○○抽根菸是到哪裡去抽?)在電警隊的廁
    所那邊而已。」、「(問:是你帶他去廁所那邊跟他規勸,
    還是他主動要求要請你到那邊去,要跟你講述這些案情?)
    當天跟之前的借提一樣,要訊問時,有時候他會問說可不可
    以先抽根菸,我說好,我就跟他去抽菸區那邊抽根菸那樣,
    跟他談話當中,有跟他講到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就是要找A女
    出來,生要見人死要見屍,講一講之後他就說『那我帶你去
    找她。』。」、「(問:你們是之後才對他做性侵的筆錄?
    )是。」、「(問:在做性侵害的筆錄時,你有無在廁所那
    邊跟壬○○講說性侵的部分要他認兩條罪,而且跟他講認了
    沒關係,這個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和解了以後就沒事?)沒
    有,我們是根據內容問他。」、「(問:根據隨身碟裡面所
    擷取到的證據資料來問他?)是。」、「(問:你沒有這樣
    跟他講,你是否知道黃警員有無跟他這樣講?)我在旁邊的
    時候,他應該也是沒有這樣講,我們就直接拿證據問他,根
    據事實。」、「(問:根據卷證資料,你跟黃警員對壬○○
    做了非常多次的筆錄,在你們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跟他講
    說就妨害秘密及性侵害的案件叫他認罪,可以給你們做業績
    ,有無跟他這樣講過?)我對壬○○的部分主要是殺人、槍
    砲毒品及妨害性自主這些部分。」、「(問:有無叫他認罪
    給你們做業績?)沒有。」、「(問:有無跟他說假設他不
    認罪的話,要隨時帶他出去,你們可以玩,要把他玩死?)
    沒有。」、「(問:你們屢次帶他出來查案是否因為案情需
    要?)是,而且譬如說帶出來模擬時都有全程錄音錄影。」
    等語(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34頁背面-36頁背面)。
  2.證人癸○○警員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關於
    被告壬○○性侵部分的隨身碟解密是否由你來處理?)隨身
    碟的部分,當天搜索的時候是由臺中市科偵組取他電腦裡面
    隨身碟的資料,他們負責解析的部分,後來有解析到幾個女
    孩子的證件還有裸照的部分,當時就有拿給我們偵查,我們
    就懷疑,因為相片裡面的女孩子是昏迷的狀態,我們就依據
    隨身碟裡面有兩個女孩的證件資料去聯絡被害人,聯絡到被
    害人的時候,她有講說,因為我是負責臺中另外一個女孩子
    的部分,因為那是性侵案件,承辦員警不能問筆錄,要由婦
    幼隊那邊專責人員問筆錄,後來我拿到筆錄時,就是依據被
    害人所講的汽車賓館,我有去現場看,看的部分,依照比對
    跟照片完全不一樣,完全不一樣時,那個女孩子講說在臺中
    ,我心裡想說在臺中範圍裡每個汽車賓館都去找,後來我有
    想到壬○○的身分證字號或是他所駕駛的車子在臺中市每個
    汽車賓館去找,後來我有個idea想到說壬○○的公司是在忠
    明南路那邊,他家也是忠明南路過地下道過來,我想到有個
    奧大利汽車賓館,是離他的住處跟公司是最近的,在2月14
    日下午我就拿資料去汽車賓館問櫃臺這個人的身分證字號跟
    車輛有無進來住宿,後來他有給我資料,我有寫一個職務報
    告呈上去,後來我發現他住的汽車賓館,他有住宿部分的房
    間跟死者A女被性侵的房間的照片完全一模一樣,後來我有
    進去看,是完全一模一樣的部分。」、「(問:在103年2月
    21日壬○○願意跟證人己○○去找被害人,即坦認他有殺害
    被害人的事情,你後來有無跟壬○○說,他向己○○坦認殺
    害這件事情讓他有一個業績,所以也請壬○○也給你一個業
    績,像本件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叫他要講出來給你做業
    績?)沒有,因為我已經查到他關於妨害秘密的部分,因為
    我們當天有搜索,有查到GPS還有裡面的帳冊,還有GPS裝設
    部分,只是證據的部分因為太多資料沒有做連結,而且我們
    當時重點是放在找到被害人的屍體為主,有關於上開的部分
    我們先放在一邊,因為當時一直急著找被害人屍體的部分,
    因為我當時已經很明確就知道他有性侵的部分,因為有資料
    了,這部分我們不會告訴他,因為這是我們偵查技巧,因為
    我們告訴他的時候,他就會避重就輕,他就會推翻我們所講
    的部分,因為他是徵信業者,他對我們警察有些偵訊的部分
    相當的清楚,我掌握這些性侵的資料時,我一概沒有對他公
    開,因為我們全部找完的時候,我就寫個職務報告,把證據
    做連結的部分、被害人全部做好了,這個部分有跟檢察官報
    告完了之後,這是我們的籌碼,後來我們有跟他講說他有性
    侵死者及另外兩個女生,他說沒有,沒有的部分他在筆錄不
    承認,後來到電警隊要做第二次筆錄時,我就跟他講說他性
    侵的部分我們全部都取得資料了,這個一旦公開可能對他們
    家人不太好,後來他深思,說不然要跟我們講屍體的部分,
    我們沒有剛才庭上恐嚇他說我們要績效或怎樣的部分,我們
    已經取得證據,我們不需要去跟他條件交換。」、「(問:
    你們有無跟他說性侵的部分就要認一認,因為性侵的部分是
    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的,和解之後就沒有事情了?)沒有,這
    個是屬於公訴,我們不會這樣講,而且如果我們願意,被害
    人也不願意,所以我們沒有這樣講。」、「(問:你們有無
    跟壬○○講說如果他不老實講的話,要一直提他出來,然後
    如果他要玩的話,要繼續跟他玩,要把他玩死?)沒有,因
    為我們每次提他的時候,我們證據沒有到哪邊,他一直在跟
    我們警察盤,他有講一句話『你們證據查到哪邊,就辦我辦
    到哪邊。』,所以我們取得很確實的證據時,才跟他講,才
    做在筆錄上面。」、「(問:根據你剛剛的陳述,你們本件
    是就手上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性侵的部分,就是跟被告講
    到這部分後,他才說願意帶你們去找被害人的屍體,是否如
    此?)是。」等語(參本院重訴第553號卷二第41頁至第42
    頁背面)。
  3.證人戊○○律師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根據被告
    壬○○的說法,在製作妨害性自主的筆錄,他第一次筆錄是
    103年2月24日,他說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有以抽菸的名義
    把他帶到旁邊去,叫他要承認妨害性自主的犯行,辯護人有
    去關心的時候,警察還示意壬○○請你離開,就你的印象,
    在2月24日是否有此情形?)我剛剛看了一下訊問的時間是
    12點多,我記得我到場的時候應該是還滿早到的,搞不好是
    10點還是幾點忘記了,在期間應該是有一段時間是他們在聊
    天,可是我不大記得有無剛剛檢座講的情形,我的印象裡面
    是沒有,是在聊天的樣子,但我不大記得有無剛剛檢座講的
    情形,我的印象裡是沒有,一般而言他要跟警察去抽菸,我
    會問是否要我陪同過去,出來以後我會問一下說有無不正訊
    問的情形,被告通常跟我說反應都是很正常,我要求說要陪
    同進去的時候,被告如果不用的話,他會很明白跟我講不用
    ,他只是要跟警察他們聊一聊,並無我親眼看到說有警察示
    意他叫我離開的情形。」、「(問:根據你當辯護人的經驗
    ,當嫌疑人被警察帶到旁邊,不管是休息或是談話,出來之
    後你都會跟被告確認剛剛你不在場的情況有無受到不正對待
    的情形?)我不是每次都確認,我偶爾會問一下,大部分的
    情形他都跟我說沒有。」、「(問:你問大部分都說沒有,
    到底被告有無講過上開情形?)應該是說沒有,他沒有被不
    當訊問。」、「(問:就第一份妨害性自主的筆錄是在2月2
    4日,在2月21日當天是否有曾經要去做妨害性自主的筆錄,
    但是後來因為被告供出A女的屍體所在,所以當天並沒有製
    作妨害性自主筆錄的情形?)是禮拜五那次嗎?應該是檢座
    說的那次是我要去做妨害性自主的陪訊,去的時候當天早上
    被告就臉色很凝重,大概跟我說他要供出A女的事情,我有
    請他自己想清楚,所以應該是那次。」、「(問:當天你說
    被告壬○○很凝重,他是怎樣的情形會突然跟你講到A女的
    這件事情?)他是跟我講說他在看守所裡思考過了,認為他
    要。其實他沒有跟我講得那麼明白,他是跟我說他在看守所
    裡思考過,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講出來,他只是說,我猜得
    出來他是要講出來,他是說請警方那邊通知檢座到場這樣,
    我有跟他講說他自己要深思熟慮,他做什麼決定我絕對不干
    涉,但是他只要講出來,他只要自白的話,這個事情是個滿
    嚴重的事情要想清楚,他說想得很清楚。」、「(問:在2
    月21日你到場被告跟你講這番話之前,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
    他是因為遭到不當的對待,他才會想要做這樣的陳述?)我
    沒有確認這點,他也沒有跟我講,我跟他確認他是否有想清
    楚,他是跟我講說他在看守所裡面已經思考過。我沒有跟他
    確認,他也沒有跟我提到他遭受不當訊問。」、「(問:他
    有無跟你講說他在被借提的過程中,警察有對他做任何情報
    脅迫或利誘等方式使他供出A女的所在?)沒有。」、「(
    問:就被告壬○○歷次關於妨害性自主的警詢或偵訊筆錄的
    過程中,被告壬○○有無跟你講過就妨害性自主的部分,警
    察或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有不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的方式
    請他認罪的情形?)我記得有一次,他跟我講說,應該是員
    警,員警跟他講說妨害性自主只要跟當事人和解就沒事了,
    是壬○○跟我講的,我有跟他說法律規定不是這個樣子,我
    說這是非告訴乃論罪,他跟當事人和解只是當作法院量刑的
    參考而已,絕對並非無罪,我記得我是跟他這樣講,至於說
    哪個警員有這樣跟他講,或是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跟他講,
    是否真的有講,我不知道。」、「(問:他跟你講,你跟他
    講說這個是公訴罪,不是和解就沒事的時候,被告有無表示
    過他曾經遭到脅迫或利誘才做自白的陳述?從2月到5月被告
    都坦承,在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表示他被脅迫或利誘而坦承
    犯行?)沒有。」、「(問:在整個去勘查現場或模擬的過
    程中,被告有無跟你反應過警察脅迫或威脅利誘他要怎麼講
    的情形,讓他做非任意性的自白?)印象中是沒有。」、「
    (問:在整個偵訊的過程當中,或是說在休息時,被告有無
    被帶離開過你的視線?)休息的時候有。」、「(問:你是
    否知道被告被帶到哪邊?)應該不是說被帶到哪,應該是說
    被告會反應說要上廁所或是抽菸,然後他就跟員警去洗手間
    抽菸,我通常會問他說是否要我跟過去,他就說不用。」、
    「(問:就是被告否認說性侵的部分有下藥或是為性行為的
    部分,是否在被告否認時,部分的犯罪事實,訊問者是否有
    用一些言語或動作暗示被告?)應該是這樣講,如果是這樣
    的情形的話,員警會跟他說這個東西,你看她的眼神或之類
    的很明顯,你還要做這類辯駁之類的,我有印象也是類似這
    種情形,被告有時會笑笑說OK那就是有。我記得有次我想看
    一下被害人的照片,我想看表情的樣子,警員是跟我說這個
    等審判中閱卷。」、「(問:剛剛辯護人詢問你說當你沒有
    跟進廁所,你不知道廁所發生的情形,所以你沒有辦法當時
    被告有無遭到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的對待,就你有印象的情
    況,你出來如果有問被告,壬○○未曾跟你表示你不在場的
    情況遭到不正的對待?)是。我不記得他有說過有不正訊問
    的情形,我看他的神情並無發現異狀。」等語(參本院重訴
    字第553號卷二第46頁-50頁背面)。
  4.綜上並核諸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院認:本件係因A女失
    蹤,經其家屬報案後,檢警展開偵查發現被告壬○○嫌疑重
    大,遂於102年1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壬○○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1之居處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2所示之扣押物,因扣押物中有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被告壬○○供承原欲伺機販賣該些海洛因,及有委
    託被告乙○○讓A女喝下紅酒昏睡後,將A女由嘉義高鐵站載
    回臺中等情(參本院聲羈字第942號卷第5-7頁),遂遭本院
    裁定羈押,本院依法裁定羈押後,被告壬○○並未提起抗告
    ,也無證據證明該羈押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自屬合法之羈押
    。又檢警查獲被告壬○○之初衷,係因A女失蹤乙案,故於
    被告壬○○羈押中,繼續針對A女失蹤部分提訊被告壬○○
    ,自屬理所當然之事,非能因此認為在另案羈押中,借提所
    為之訊問,即屬不正方法之施用。再檢警於被告壬○○對A
    女之失蹤堅不吐實,說詞反覆,並與其他事證不符之情況下
    ,由扣案物證尋找破案之蛛絲馬跡,並對被告壬○○說之以
    理、動之以情,或提示證據,曉諭其若有做,即應道出實情
    ,認罪接受法律的制裁,並無何不當之處。況本件係被告壬
    ○○在其辯護人戊○○律師曉以講話應深思熟慮及自白之嚴
    重性後,仍堅決表示在看守所內已思考過主動帶檢警去挖掘
    A女之屍體,且從未向戊○○律師表示過曾遭檢警之不正對
    待,而以被告壬○○所從事職業之訓練與經驗,及其於102
    年12月9日到案後直至103年2月21日始坦承殺害A女,迄今復
    對於供詞一再反覆不定避重就輕之性格,被告壬○○若有遭
    受到任何不正之對待,自無可能不向其辯護人反應。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己○○偵查員或癸○○警員,曾叫被告壬○○
    對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認二罪,並說只要跟對方和解完之後就
    不會再被起訴等語,且若員警果叫被告壬○○認二罪,為何
    被告壬○○會傻到自己再加認一罪,變三罪?又縱若員警有
    說到「只要跟對方和解完之後就不會再被起訴」等語,惟以
    被告壬○○之職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其怎會不知道這是不可
    能的事,且其既然知道要詢問戊○○律師該事,自不可能於
    檢警訊問後方為之,況會不會起訴乃法律問題之陳述,與威
    脅、利誘並不相當。癸○○警員雖證稱:「我就跟他講說
    他性侵的部分我們全部都取得資料了,這個一旦公開可能對
    他們家人不太好,後來他深思,說不然要跟我們講屍體的部
    分。」等語,惟其進一步解釋稱:係因為檢警認為這些性侵
    的證據已經蒐集得非常充分,準備要對被告壬○○做筆錄,
    被告壬○○才說願意帶檢警去找A女的屍體等語(參本院重
    訴字第553號卷一第44頁)。而檢警提示其他證據,讓被告
    看到後,認為無法再狡辯,遂俯首認罪,乃正常之辦案方式
    ,非屬不正手段,況本件性侵部分若證據確鑿,檢察官自應
    起訴,被告壬○○家人也可從起訴書或判決書中看到內容,
    被告壬○○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以縱然癸○○警員有對被
    告壬○○說「這個一旦公開可能對他們家人不太好」,亦非
    屬威脅或利誘。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製作性侵及妨
    害秘密筆錄時,每次均有戊○○律師或簡敬軒律師或劉思顯
    律師全程陪同在場,製作殺害A女、槍砲、毒品筆錄及到現
    場勘驗模擬時,亦多有戊○○律師或張捷安律師陪同全程在
    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辯護人基於其律師之專業及
    維護被告權利之立場,若被告壬○○於訊問中受到不正之對
    待,卻未予抗議,豈不失職,然於警詢偵訊中,諸位陪同之
    律師及被告壬○○均未曾表示被告壬○○有受到不正之訊問
    ,且被告壬○○於102年2月21日首次在警詢中供出殺害A女
    之犯行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其有無
    遭警方威脅、利誘、強暴、詐欺等不法方式詢問時,其均回
    答「沒有」,並稱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很抱歉等語(參偵字第
    27870號卷二第124頁、126頁背面-127頁),於102年2月24
    日首次在警詢中供出對A女、B女、C女性侵害之犯行後,同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確認警方是否有使用強暴、脅
    迫或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其進行詢問時,其回答「沒有
    」,並說對於三件性侵部分,其都是認罪,其對於被害者感
    到抱歉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69、73頁),足見就檢警
    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壬○○主觀之自由意思,檢警於訊問
    被告壬○○時,並無威脅、利誘或施用其他不正之方法。從
    而,本件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後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
    為證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吉男、林淑怡、周承
    勳、王志展、吳汝純、林家均、徐曉玲、鄧明浩、甘傳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辯
    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21、17
    0頁,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本案證人丁○○、丙○○、許倬憲、B女、C女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對證人丁○○進行交互詰問,對其餘人等
    未主張詰問,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本院重訴字第
    553號卷一第121、170頁,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
(一)、固坦承:在紅酒中加入第三級毒品FM2後,交由被告乙○
    ○以淨符水之說詞讓A女飲用,以此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
    從被告乙○○手上接到A女後,先將A女載至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讓她喝下其自行混合之普通安眠
    藥劑,讓A女繼續昏迷,再將A女載到臺中市美村路2段的租
    屋處,持加裝噴嘴之瓦斯罐朝A女口鼻中間處噴瓦斯約10幾
    分鐘,致A女死亡,A女死亡之後,將A女屍體搬至2985-PW
    後車廂之內,並將殺害A女的工具及相關證據收拾後放在車
    上,再到其工學北路居住處拿包包及到大肚區沙田路的戶籍
    地拿圓鍬,之後開車到烏日區的環中路7段與高架橋下的迴
    轉道處,以圓鍬挖坑洞,再將A女的衣服全部脫光後,將屍
    體搬至坑內掩埋,於102年12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
    明南路與三民西路附近,以16萬元的價格向綽號小林的男子
    同時購買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於102年1
    2月9日,在其工學北路之居住處,遭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於100年11月20日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經
    過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於101年5月6日與A女在奧大利汽
    車旅館見面,並讓A女喝下摻有FM2之紅酒,脫光A女全身衣
    物,與A女一起泡澡,待A女昏迷後,拍攝A女之裸照,及幫A
    女更換情趣內衣後拍照,於101年1月21日載B女到紫晶汽
    車旅館,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讓B女喝下酒類後,在B女身
    體上畫符等方式,欲對B女詐騙新臺幣5萬元,並於B女昏迷
    中,拍攝B女之裸照,於102年4月19日帶C女到奧大利汽車
    旅館,並將C女之衣物脫光,對C女拍攝裸照,犯罪事實四
    、五全部事實等項(以上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21頁
    背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
(二)、惟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包海洛
    因之故意,於A女昏睡中,以情趣按摩棒插入A陰道中來回
    抽動,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於讓B女喝下
    之酒類中加入史蒂諾斯安眠藥劑,並於B女昏迷中,以其陰
    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趁C女酒醉昏睡之際,以其
    陰經插入C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等項。
(三)、自行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綜稱:因伊早已結婚且育有二子
    ,為求圓滿結束與A之不倫關係,於102年間曾多次向A女表
    示希望分手之意,惟A女對此段感情已陷太深,無法同意分
    手,伊為使A女徹底死心,知A女對民間信仰十分著迷,遂於
    102年4月間,於網路上假扮法師身分,向A女佯稱能幫助其
    挽回感情,一面誘使A女於102年4月27日至嘉義地區參加法
    會,一面委託被告乙○○於當日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送至
    臺中,藉以告知無所謂法師及法會之存在,希望A女認清二
    人分手之事實,當日晚上伊將A女載至臺中市美村路2段之租
    屋處談判時,兩人發生激烈爭執、扭打,伊為了讓情緒激動
    的A女冷靜,順手將身旁有加裝噴嘴之瓦斯瓶朝A女之面部噴
    灑,只見A女被嗆到後咳嗽,暫時恢復平靜,俟晚間約9時許
    ,兩人又起爭執,伊再次持該瓦斯瓶朝A女面部噴灑,之後
    發現A女不再掙扎後,始發現其已無呼吸心跳,伊之行為應
    僅論以傷害致死罪,扣案之該2包海洛因,係102年12月9
    日凌晨,受在調查站任職之友人辛○○委託,幫忙更換裝設
    於其調查跟監對象之追蹤器電池時,於更換過程中,因有其
    他汽車經過,伊躲藏於汽車附近時,發現1包白色的東西,
    因伊知悉緝毒為辛○○之工作內容,乃推測這包物品可能為
    毒品,遂基於好奇心將其拾起,當下原欲交予辛○○,惟因
    辛○○身旁有其他調查局之同事在場,伊怕被其他調查員懷
    疑,才決定暫為保管,並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以行動電
    話聯絡辛○○,惟對方未接聽,伊考量時間已晚遂發送簡訊
    告知上情,並詢問相關返還事宜,未料,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即遭警搜索扣押,伊於101年5月6日在奧大利汽車
    旅館內,並未對A女為性行為,是隔日伊載A女北上後,因A
    女之要求,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參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
    25頁),伊只有以自己之性器官抵著B女之性器官拍照,
    並無將自己之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為,伊只有趁C女酒
    醉意識不清時,拍攝C女之裸照,並假裝已刪除之,並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其受被告壬○○之委託,讓A女喝下
    含有安眠藥劑之紅酒,於A女昏睡中,將A女由嘉義高鐵站載
    回臺中交予被告壬○○,並取得壬○○所給付之報酬4萬元
    等事實,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記載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過程,均坦承不諱。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告壬○○向A女詐騙6000元得逞部分:
  1.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參偵
    字第5164號卷第64-65頁、72頁背面、80頁背面、本院重訴
    字第553號卷二第84頁)。
  2.被告壬○○徵得A女之同意,將作法行騙之過程拍攝後藏放
    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
    ed 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
    照片(參偵字第7572號偵卷第29頁證物袋),且A女之外祖
    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警詢
    中指認該列印照片中被作法之女子確為A女無誤(參偵字第1
    0827號偵卷第15頁)。
  3.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壬○○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
    品FM2後對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壬○○於103年2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那段時間我們
    已經在交往了,當天A女跑來臺中找我,我就準備一些花瓣
    、紅酒、FM2、鹽酥雞、情趣用品等物,我和A女就先吃東西
    和喝酒,過程中我就將FM2加入她的酒杯內,我總共放了4至
    6顆FM2在她杯子裡,等她喝完紅酒,她就進入浴室內泡澡,
    當時她已經有一些恍惚,泡沒多久她就昏睡過去,當下我就
    先拿照相機對A女拍照,接著再將A女抱到床上,我再幫她換
    穿情趣內衣,使用情趣用品,並且同時拍照,就如同警方查
    扣的照片一樣,接著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接著我拿旅館的
    刮鬍刀幫A女剔除陰毛,後來A女醒來時看到這樣很生氣,質
    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回說妳已經是我的人了,所以才要
    這樣做。我之所以會對A女下藥後拍裸照,是因為A女對前男
    友仍念念不忘,我內心不是滋味,所以才下藥拍她裸照,以
    作為日後我威脅她不准分手的籌碼,我此次與A女發生性關
    係,她沒有同意,也不知道。」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
    65頁背面-66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仍為同樣之供述,
    並供稱:「我幫她換上情趣內衣,並且使用按摩棒插入A女
    陰道內,之後我也有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陰道內,她喝完
    了之後,我就幫她剃陰毛,我想要宣示主權。A女不知道我
    有在紅酒內加入FM2,她應該是認為喝酒喝到醉。當天她應
    該是沒有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畫面中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加入紅酒內之FM2是我去向上路與忠明
    南路口的精神科醫院看診時,醫生開給我的藥,這是最後一
    次去看之後的剩餘藥物,這個FM2是警方在我倉庫找到的,
    是同一批,在藥局是買不到FM2,這是列管藥物,對於性侵
    部分,我認罪。」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72-73頁)。
  2.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A女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
    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
    片(參偵字第7572號偵卷第29頁證物袋),且A女之外祖母
    已於警詢中指認該列印照片中之女子確為A女無誤(參偵字
    第10827號偵卷第15頁)。而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有在放
    水之浴缸中灑滿花瓣、A女全身赤裸昏睡坐泡在該浴缸中、A
    女全身赤裸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A女全身赤裸昏睡敞
    開雙腳手握按摩棒抵住下體、A女昏睡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著
    情趣內褲、A女昏睡全身赤裸手抓住被告壬○○陰莖、A女昏
    睡全身赤裸被告壬○○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參光碟檔
    案SAM6274、6275)之畫面,亦即A女在昏睡中,遭被告壬○
    ○性侵並任意擺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3.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參第5164號偵卷第33頁)顯示:其浴室
    及房內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A女
    被拍攝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亦曾至該旅館消
    費,此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參第5164號偵卷
    第32頁),亦即被告壬○○確有至該旅館消費過,本件不法
    行為發生在該旅館,與其平常之消費習慣相符。
  4.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甲○
    ○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
    被告壬○○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甲○○幫其拿到該處存放
    (參新北警卷一第31頁背面),並稱該藥袋所示之劉昭賢精
    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管道,因為其有耳鳴,會去那裡
    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FM2等情(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
    104頁背面)。又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於103年1月17日檢覆被
    告壬○○之病歷記載:助眠劑Modipanol,俗稱FM2,於100
    年9月30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壬○
    ○15顆、21顆、21顆FM2藥劑(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1
    28頁)。足見被告壬○○確實持有FM2,其自承在紅酒中加
    入FM2給A女施用,自屬有據。
  5.綜上足見: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而其當時與A女已在交往中,於見A女因飲下摻有FM
    2藥劑之紅酒陷入昏睡中,年輕貌美,身材姣好,全身赤裸
    ,任其擺佈,豈有不引起性慾之理,且其當日復有宣示主權
    及作為日後威脅A女不准分手之目的,其不與A女性交,反與
    常情有違,是其辯稱當日未以按摩棒及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性交,顯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以欺瞞
    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乙○○共同剝奪
    A女行動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
  1.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
    不諱,並自白在主觀上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以欺瞞方
    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
    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6-1頁背面、卷二第81-82頁
    )。
  2.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與被告壬○○共同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
    諱(參新北警卷一第36-38、40-41頁,偵字第27681號卷一
    第52-59、132-135頁、卷二第166-168頁,本院重訴字第553
    號卷一第157頁背面、卷二第83頁)。
  3.證人李吉男於警詢中證稱:為調查A女男友之資料,其有
    在100年6月7日,提供被告壬○○之聯絡資料給A女等語(參
    新北警卷一第137頁背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證稱;其於102年4月向林淑怡購買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卡,之後再將這兩個門號人頭卡賣給被告壬○○
    等語(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26-27頁)。證人林淑怡於
    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其帶葉秋鳳去申辦的,其連
    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賣給丁○○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14
    4頁背面)。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乙○
    ○於102年4月27日有向其借DR-4127號自小客車,並當日歸
    還等語(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40頁)。證人周承勳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壬○○介紹A女委託其代為辦理房屋貸款
    270萬元(應為272萬元),其收服務費26萬7000元,被告壬
    ○○分得5萬4000元之佣金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83頁背面
    -84頁)。證人王志展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大眾銀行板橋
    分行專員,其因周承勳之介紹,有處理貸款272萬元給A女之
    事,後來周承勳打電話給其說A女要賣新泰路公寓,其即以
    其弟王冠智之名義,用430萬元購買,其中270萬元係代償A
    女之前揭貸款,另有尾款110萬元匯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
    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其並給周承勳53萬元服務費,周承勳
    再拿一半錢給被告壬○○,是被告壬○○陪同A女前往訂約
    的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88頁背面-95頁)。證人吳汝純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壬○○於102年4月25日(或26日)有向
    其承租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的房子,先付2個月押金加1個
    月租金,總共為2萬5500元,並旋於102年4月29日退租等語
    (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53-54頁)。證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許倬憲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從
    被告壬○○所述內容來看,是往死者口鼻之處噴瓦斯,口鼻
    之處是氧氣進出之處,所以會有較強之氣流進入呼吸道內,
    而造成應該要吸進的氧氣減少,一般來說人體的腦部如果缺
    氧的時間達到3至5分鐘以上,就有可能發生昏迷或死亡的結
    果,所以是可以造成死者死亡的,這個手法符合相驗屍體證
    明書上所開立的以輕手法加害之死亡原因,又瓦斯之成分丁
    烷屬於化學藥物成分,是有揮發性的,所以時間久一點無法
    驗出等語(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114頁)。
  4.A女於101年6月2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
    約書及同日在該銀行新開立之帳戶明細顯示:A女於101年6
    月28日以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
    款272萬元,並於101年7月2日撥入A女在該銀行之帳戶內(
    參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58-70頁)。A女之前開大眾銀行、
    另中國信託銀行(參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102背面-112頁)
    ,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參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74-7
    9頁),周承勳所使用之其妹周承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參新
    北警卷二第144頁)等帳戶明細顯示:A女於101年7月3日自
    其大眾銀行帳戶領出200萬元轉定存、領出50萬元匯49萬544
    8元至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26萬7000元匯到周承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1年10月17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
    匯11萬元至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1年11月2
    8日王冠智名義匯110萬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101年12月
    10日A女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萬元至被告壬○○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102年1月31日A女在大眾銀行之200萬元定
    存解約,存199萬6730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再領出300
    萬元匯至被告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壬○○當天
    即將該300萬元以現金全部提領出來。A女於101年10月21
    日與王冠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430萬元售出其所有之新泰
    路公寓,王冠智於101年11月14日匯270萬元至大眾銀行,代
    A女償還之前272萬元之貸款(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45-51
    頁)。足見被告壬○○因A女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貸款
    及後來售屋,已暗中賺得5萬4000元(來自A女貸款之一部分
    )、20餘萬元之佣金(王志展另外給予),並自A女手中取
    款11萬、20萬、300萬,A女該新泰路公寓變價所得430萬元
    ,幾乎已遭被告壬○○納入私囊殆盡。被告壬○○雖辯稱:
    102年1月31日取得A女匯來之300萬元後,有再退10萬元給A
    女,11萬元、20萬元是A女要還給他的等語(參本院重訴字
    第553號卷二第81頁),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A女
    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31日
    以後並無存入10萬元之紀錄,又被告壬○○取得300萬元後
    ,竟於當日馬上以現金提領完畢,並將其中290萬元現金交
    給甲○○存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此經被告壬○○
    自承在卷,並有甲○○之該銀行帳戶明細可證(參他字第41
    43號卷五第135頁),顯見其係為了進行對A女謀財後害命之
    計畫,而精心設計隱匿該300萬元。
  5.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先持用嗣於102年4月2
    7日交予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壬○○持用
    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明細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原在新北市
    ,於102年4月27日13時42分,其基地臺即進入中繼通信中,
    迄14時34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參新北警卷三第142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以簡訊聯絡,102年4月27日13
    時45分起至14時37分,其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太保市(參他
    字第4143號卷一第63頁背面-65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16時54分止,與0000
    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頻頻聯絡,尤其102年4月27日即有15通
    聯絡紀錄,且13時42分之基地臺在嘉義縣太保市,16時54分
    之基地臺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即浪漫情人橋附近,
    參新北警卷三第157-158頁)。再核諸A女之雅虎奇摩電子信
    箱顯示:A女曾向高鐵訂定102年4月27日13時8分由板橋到嘉
    義之車票等情(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146頁),足見被告
    壬○○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人頭卡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
    佯稱其為法師助理,將A女由新北市騙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
    ,並於102年4月27日將該人頭卡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乙○○持
    用,假冒法師之司機,繼續與A女聯絡,而被告乙○○則一
    直持用0000000000號人頭卡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6.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甲○
    ○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
    被告壬○○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甲○○幫其拿到該處存放
    (參新北警卷一第31頁背面),並稱該藥袋所示之劉昭賢精
    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管道,因為其有耳鳴,會去那裡
    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FM2等情(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
    104頁背面)。又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於103年1月17日檢覆被
    告壬○○之病歷記載:助眠劑Modipanol,俗稱FM2,於100
    年9月30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壬○
    ○15顆、21顆、21顆FM2藥劑(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1
    28頁)。足見被告壬○○確實持有FM2,且其於前開犯罪事
    實一(二)中,有使A女施用FM2成功之經驗,其此次再使用相同
    手法,自屬可信。
  7.103年2月21日被告壬○○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烏日
    區環中路7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挖出A女屍骨
    之履勘現場筆錄(參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14-116頁),及
    照片(參相字第347號卷第40-91頁)。102年2月22日被告
    壬○○與乙○○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工學
    北路口加油站對面之綠園道,指認於102年4月27日被告壬○
    ○將內裝有紅酒摻FM2之保溫瓶交給被告乙○○之地點並模
    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參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31-132、13
    9-140頁)。102年2月22日被告壬○○及乙○○帶同檢察
    官及員警至臺中市○○區○○0路00號旁空地前之路邊,指
    認被告壬○○在該處將A女自被告乙○○所駕駛之DR-4127號
    自用小客車內攙扶至其所駕駛之2985-PW之自用小客車內之
    地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參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32
    -133、140-142頁)。103年3月18日被告壬○○帶同員警
    至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指認其殺害A女之地點並模擬之照
    片(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74-95頁)。足見被告壬○○確
    實有在該些地點交付保溫瓶給被告乙○○,並自被告乙○○
    處接到A女,及被告壬○○確實有殺害A女並掩埋,否則其焉
    能帶同檢察官及員警挖出A女之屍骨。
  8.被告壬○○帶同檢察官及員警挖出之屍骨,經與A女之外
    祖母、兩位阿姨、哥哥(以上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口腔檢體比對STRDNA及粒腺體DNA結果:研判該屍骨與前開
    四人之間不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又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
    建國1路A女租住處所取得之用過牙刷1支,經抽取DNA檢驗結
    果,與該屍骨之STRDNA型別相符,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參新北警卷三第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
    月11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參相字第
    347號卷第31頁)等在卷可佐。該屍骨經解剖結果:認由
    骨骸形狀可推斷為女性,牙齒狀況符合年輕人,由屍骨腐敗
    程度,推測死亡時間已達數月之久,去除殘餘之軟組織後,
    無發現外傷骨折之處,骨骸處亦無發現銳氣傷痕,因此依相
    驗卷內之相關證據及屍體證據,死因認定為不明原因他人輕
    手法加害,可能因呼吸道之阻塞(悶死等);頸部外力壓迫
    (勒死、掐死等),或單純軟組織銳氣傷等等,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證(參相字第347號卷
    第95-97頁)。以上鑑定結果再核諸被告壬○○之供述及證
    人法醫師許倬憲之前揭證述,足見該屍骨確為A女無誤,且
    係遭被告壬○○以在口鼻處噴瓦斯致腦部缺氧而死之輕手法
    方式殺害。
  9.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壬○○持瓦斯瓶加裝噴嘴
    ,朝A女之口、鼻處噴,致A女死亡之行為,僅屬傷害致死,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俗稱強姦藥丸之FM2,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
    am)成分,安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被告至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取得FM2,依據其病歷之記載,係每次睡前服用1
    .5顆,亦即每次只要服用1.5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維持睡眠
    (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128頁)。又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剛開始吃1顆就可以睡7-8小時,後來越來
    越嚴重,每次要吃4顆等語,亦即其只要吃1顆FM2即能睡7-8
    小時,狀況最嚴重之情況下,只要吃4顆,也有幫助入睡7-8
    小時之功能(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82頁背面)。再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2
    路將A女交給被告壬○○時,A女呈現四肢癱軟的狀態等語(
    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13頁),被告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從被告乙○○手上接到A女
    後,即將A女載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
    ,讓A女再度喝下混合型安眠藥,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等語(
    參新北警卷一第17頁背面、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46頁、本
    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21頁背面)。而本件被告壬○○自
    承在交給被告乙○○的紅酒內加入2顆(參新北警卷一第31
    頁背面)或4至6顆(參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43頁)FM2,A
    女於14時37分喝下後,經過不到3小時即16時56分左右,A女
    仍然四肢癱軟下,被告壬○○又讓A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
    則A女於17時34分許與壬○○抵達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命案
    現場時,自是昏迷不醒,斷不可能清醒並有力氣與被告壬○
    ○發生激烈爭執、扭打,縱其果有清醒,可與被告壬○○激
    烈爭執及扭打,又豈能乖乖讓被告壬○○持加裝噴嘴之瓦斯
    瓶朝面部噴灑10幾分鐘致死。
  (2)被告壬○○於102年2、3月間以欲回歸家庭之理由向A女提出
    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壬○○對其冷落,雙方因而
    發生多次言語爭吵等情,從被告壬○○以「其早已結婚且育
    有二子,為求圓滿結束與A之不倫關係,於102年間曾多次向
    A女表示希望分手之意,惟A女對此段感情已陷太深,無法同
    意分手」等詞答辯(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123頁),
    及A女在臉書上對被告壬○○一再的抱怨與不滿,認為被告
    壬○○對她冷淡無情,封鎖她,只想她消失(參他字第4143
    號卷二第84-88頁),即可得知。又被告壬○○果真要回歸
    家庭,做個忠實的丈夫,有責任的父親,而想與A女分手,
    為何其與女朋友甲○○仍然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
    17樓之1,直到102年12月9日被查獲,甚至其妻庚○○也同
    住在該處而無所謂,為何其於102年4月19日還要去勾搭C女
    並對其性侵。足見被告壬○○欲回歸家庭只是藉口,實乃因
    其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欲擺脫A女,但A女不肯,致
    引發殺機。
  (3)被告壬○○雖辯稱其如此設局,只是要讓A女知道無所謂法
    師及法會之存在,希望A女認清二人分手之事實。惟被告壬
    ○○不乏佯稱法師或法師助理向女人騙財掠色之經驗,是其
    縱然以電話簡訊向A女謊稱其為法師或法師助理,自亦可如
    常簡單地將A女約出而告以真相即可,何須迂回曲折地花錢
    購買使用人頭卡,將A女騙到嘉義,再花4萬元請被告乙○○
    將被迷昏之A女載回臺中,又於案發前1、2天花了2萬5500元
    承租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的房子,旋於案發隔兩天就退租
    。足見被告壬○○確係因對A女已萌殺機,並為製造其不在
    場證明,躲避查緝,而刻意所做之安排。雖然被告壬○○辯
    稱承租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的房子本是要作為華仲徵信有
    限公司臺中總公司的據點,如果只是為了用來殺害A女,其
    不用付兩個月押金等語(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6-1
    頁背面)。然證人即房東吳汝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壬○○
    說他之前是居住在大樓10幾層樓,剛好前不久地震,所以他
    想要找一個平房居住,所以他看完這個房子覺得很適合,就
    馬上要跟我簽約,我當時有問他從事何工作,他說他是從事
    零件買賣業務,我那時還告訴他,因為該房子沒有冷氣,我
    可以請人裝修,他說他不喜歡吹冷氣所以不用改裝等語(參
    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54頁)。且該房子照片顯示:係平房
    ,甚舊,供一般住家用,坐落在狹窄巷弄中(參偵字第2787
    0號卷三第75頁),根本不適合用來當公司所在地使用。足
    見被告壬○○承租該房子只是供短暫某目的使用,並非要用
    來開公司,否則其怎會拒絕房東裝冷氣,並擇坐落在隱密巷
    弄中之老舊居家平房。至於支付兩個月押金,乃市場一般租
    賃關係成立之要件,房東若未拿到押金,豈肯將房子鑰匙交
    給房客,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4)綜上,本院認被告壬○○稱其並無刻意安排殺害A女之意,
    其只是傷害A女致死而已,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信。
  10.此外,並有A女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參他字第
    4143號卷二第66-82頁)、被告壬○○暱稱藤原拓海之無名
    小站首頁(參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91頁)、快又準華仲科技
    徵信有限公司、華仲徵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參新北警
    卷二第122-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參相字第347號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5
    編號10所示之物(即0000000000號人頭卡之包裝卡)扣案足
    憑。
(四)、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壬○○對B女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
    對B女強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壬○○於103年2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B女說想要挽
    回她男友,希望我們找個方式幫她,我跟她說可以用下符咒
    的方式,當中有提及整個作法過程及收費,作法過程是可以
    到汽車旅館內,先畫完符令後,再收集她的毛髮、指甲,剪
    完後由我帶回來交給法師作法,待法事完成後收費5萬元。
    我沒有學過法術,我對B女施法術,是想要賺她那筆費用。
    」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57頁背面)。同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供稱:「B女要挽回她男友的感情,我才從網路上認識
    她,我就跟她說可以利用符令的方式直接做挽回,她就問我
    大致怎麼做,我就說要頭髮、指甲和在她身上畫符,她就說
    需要去哪裡做,我就問她是哪裡人,她說她是新竹人,我就
    說去新竹的汽車旅館就可以了。進去旅館後,我就叫B女去
    洗澡,洗澡前我有拿一瓶紅酒加史蒂諾斯給她喝。我跟她說
    那是淨身水,史蒂諾斯是一種安眠藥,我曾經吃過,我記得
    摻了2至3顆,她喝下去就去洗澡,洗完澡後,我請她躺在床
    上再喊我,當時我是在樓下車庫等她,等她洗完後,她就趴
    在床鋪上,我就用毛筆沾紅墨水,在她身上畫符,畫完後,
    就叫她剪頭髮和指甲,剪下來後我就將東西收集起來。我有
    幫她剃陰毛,B女是在剃完陰毛後昏迷的,她昏迷後我就直
    接對她性侵,我直接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性器官內約10幾
    分鐘,之後我有讓B女稍微睡一下,但還沒有完全恢復,我
    就攙扶她下樓,我問她家住哪裡,她指引我直接載她回到她
    的租屋處。畫令符和剪指甲的部分我有跟她講過,她沒有反
    對,我想她應該是有同意,但後來性交的部分,她沒有同意
    ,我沒有學過法術,我在她身上畫符是隨便亂畫的,沒有意
    義,我當時是說事成之後再收5萬元,但後來我發現她男友
    不會回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與她見面,所提示B女遭拍攝
    裸照和性交畫面,與她性交之男子是我本人,我當時想說她
    還有點姿色,所以就性侵她。」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
    69-70頁)。
  2.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壬○○
    ,後來於101年透過網路方式認識,當時壬○○說要幫我作
    法,101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壬○○就到我當時位於新竹
    市北新路的租屋處載我,先載我去便利商店領錢,因為我身
    上帶不夠錢,壬○○跟我說做法事要5萬元,我當天去便利
    商店領了2萬4000元,他載我到附近位於新竹市東南街汽車
    旅館,印象中是紫晶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後,壬○○就
    拿了一個裝有紅酒的保溫瓶,叫我要全部喝完,他說這樣有
    利於法事。我就喝下去後,他就叫我去淨身,喝完酒後,我
    就覺得頭有點不舒服。我泡完澡就叫他,他就把我扶出去,
    當時我已經有點暈,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以為是我喝醉了,
    但我酒量沒有那麼差,他把我扶到床上後,他跟我說他是法
    師的助理,法師需要陰毛、指甲、頭髮作法事,這些工具都
    是他提供給我的,陰毛是他用電動刮鬍刀刮的,當時我意識
    已經有點模糊,他又說法師還需要女性的陰水,他要採集陰
    水回去作法,叫我自己處理,我有自己處理,但沒有陰水,
    之後我就昏迷了。壬○○當時有放A片給我看,後來他還有
    幫我畫符,也有對我拍照,我知道他在拍照,我有問他為何
    要拍照,他說這是法師作法要用的,所以我就有同意他拍照
    ,採陰水時沒有同意他拍照,因為他當時有迴避,當天他沒
    有說作法需要性交,我不知道他當天有無對我做性交的行為
    ,當天我快昏迷時,我有懷疑壬○○給我的那杯酒應該是有
    被下藥,我醒來時,懷疑他有對我做這些事,回到家後,我
    就覺得他是在騙我,本來很想去報案,但還是沒去,那天我
    醒來時,已經在我家了,應該是壬○○載我回去,把我丟在
    我家樓下,然後按門鈴,我朋友聽到有人按門鈴,就下來把
    我揹上去。所提示在壬○○扣案光碟內所發現之照片中女子
    ,是我本人。我沒有同意他拍攝與我性交的這些照片。」等
    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48-51頁)。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
    本為證,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101年1月21日在提款機
    提領了2萬4000元(參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
  3.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B女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1T
    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片
    (參偵字第7573號偵卷第31頁證物袋)。而該光碟經本院以
    電腦播出,其畫面顯示:拍攝時間2012/1/21 PM3:09至4:
    20等字,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有B女全身赤裸畫滿紅墨水
    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B女全身赤裸畫滿紅墨水昏睡敞
    開雙腳被告壬○○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參光碟檔案00
    00000000-0)之畫面,亦即B女在昏睡中,遭被告壬○○性
    侵並拍攝裸照。
  4.員警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汽車旅館203號房
    內拍攝之照片(參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顯示:房
    內裝潢及物品擺設之場景,與前揭B女被拍攝照片之場景極
    為相似。
  5.綜上足見:被告壬○○係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開
    始對B女為前揭不法行為,起訴書記載係101年12月21日,顯
    屬有誤,此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壬○○
    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察查報告記載:B女之該些圖片建立時
    間為2012/09/14凌晨4時2分7秒,亦即在101年12月21日之前
    (參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亦可得知,故起訴書
    所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被告壬○○既係為了向B女騙財
    掠色,而約B女至前揭汽車旅館作法事,並於事前已說好費
    用5萬元,是其自不可能不於當天向B女收取5萬元,B女亦不
    可能不事前將錢準備好,而從B女並不知道遭被告壬○○拍
    攝裸照之時間下,竟能於被通知製作筆錄時攜帶其郵局存摺
    說明被害時間及金錢,該時間果然與該些裸照之拍攝時間相
    符,即可確信B女所言非虛。被告壬○○將B女騙到汽車旅
    館後,若未在紅酒內加入安眠藥劑,則以B女自稱不差的酒
    量,焉有可能只喝下酒精成分甚低之紅酒,即不省人事昏睡
    任由被告壬○○擺佈,甚至離開汽車旅館時,需要被告壬○
    ○攙扶,回到家後,還要朋友揹上樓。B女全身赤裸雙腳
    敞開昏睡躺在床上,任其擺佈,被告壬○○豈有不引起性慾
    之理,此從其將部分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拍照,亦可得知。
    是其辯稱當日其未拿到5萬元、未在紅酒內下藥,也未以其
    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性交,均不足採。
(五)、犯罪事實三即被告壬○○對C女趁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壬○○於103年2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記得
    是102年4月18日晚上,因為那天我去C女處按摩,我就問她
    晚上下班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去唱歌,她就說好,我就載
    她去好樂迪KTV,抵達時已經將近晚上11時,我們就直接上
    去包廂唱歌,我們另外叫1瓶啤酒和1瓶軒尼詩,喝完後C女
    有點醉,我就帶她下樓,問她要不要回家,她就說要,我看
    她全身有酒氣,我就說帶妳去汽車旅館。102年4月19日凌晨
    1時許離開好樂迪後,就去忠明南路的奧大利汽車旅館,我
    上去後,幫C女把衣領打開,用濕毛巾幫她擦拭,擦完後,
    我有先用手機拍攝1張她裸露上半身的照片,她問我為什麼
    要拍照,我就說拍一下,她就要我把照片刪掉,我就說好,
    我就假裝把照片刪掉,但事實上我沒有刪除照片,之後我就
    先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旁邊看電視,看到C女已經睡著,我
    就去架攝影機,架在床邊,我就拍攝性侵C女的影像,但影
    像檔我已經刪除,只有將影像檔中某些畫面擷取成照片留存
    。我是在C女沒有意識的狀況下對她性侵,我有將我的性器
    官插入她的下體,大約性侵20幾分鐘。」等語(參偵字第51
    64號卷第71頁)。
  2.證人C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壬○○約了我幾次去
    唱歌都沒約成,102年4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壬○○又約
    我去唱歌,我們大約晚上11時許到好樂迪,當天有喝啤酒,
    我忘記他叫了幾瓶,我當時顧著唱歌,壬○○就一直拿酒給
    我喝,當下是沒有覺得奇怪,但頭卻越來越暈,我以為是自
    己喝醉在茫,後來就沒有意識,後來大約102年4月19日凌晨
    3時許醒來,醒來時發現我躺在床上,我和壬○○都是全裸
    ,他一手正拿手機拍我,另一隻手撫摸我下體,並有試著用
    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我有說你不可以這樣,並有制
    止他的動作,叫他要刪掉照片,他就有拿手機給我,要我看
    他已經刪除,但我相信他,就沒有拿過來看。所提示警方在
    壬○○扣案磁碟中所發現照片中之女子是我本人,我沒有同
    意壬○○對我拍攝照片。」等語(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39-4
    0頁)。
  3.被告壬○○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及攝影機對C女拍攝裸照,藏
    放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
    nced 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
    印照片(參偵字第7574號偵卷第45頁證物袋)。而該些列印
    之照片顯示:有C女上半身裸露、C女全身赤裸昏睡敞開雙腳
    之下體特寫、被告壬○○全身赤裸伸手連續撫摸昏睡中全身
    赤裸之C女下體、被告壬○○全身赤裸幫昏睡中全身赤裸之C
    女喬姿勢之畫面,亦即C女在昏睡中,遭被告壬○○任意擺
    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4.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參第5164號偵卷第34頁)顯示:其房內
    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C女被拍攝
    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亦曾至該旅館消費,此
    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參第5164號偵卷第32頁
    ),亦即被告壬○○確有至該旅館消費過,此從被告壬○○
    曾於101年5月6日在該旅館性侵A女,即可得知,是本件不法
    行為發生在該旅館,與其平常之消費習慣相符。
  5.茲被告壬○○一再想方設法對女性騙財掠色,其對C女亦邀
    約多次覬覦甚久,自不可能於勸醉C女後,將其帶到汽車旅
    館,只是為了要拍攝其裸照,而不對其性交,且若只是要拍
    攝C女裸照,其又何必自己脫光全身衣服赤裸為之,況當時C
    女全身赤裸雙腳敞開昏睡躺在床上,任其擺佈並撫摸下體,
    其焉有不引起性慾之理。從而本院認被告壬○○於偵訊中之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在本院辯稱未對C女
    性交,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六)、犯罪事實四即被告壬○○在徐曉玲所有之0560-VY號自用小
    客車上安裝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並予監聽部分
    :
  1.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白
    不諱(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
    2頁、他字第1956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本院侵訴字第121
    號卷第29頁、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87頁背面)。
  2.復經證人林家均於警詢中坦承有委託被告壬○○調查其夫鄧
    明浩之行蹤,並有接到被告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錄
    音檔等情,證人徐曉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播放之3段錄音檔
    係其與鄧明浩之對話等語,證人鄧明浩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播
    放之3段錄音檔係其徐曉玲之對話等語(參臺中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第13頁背面、第
    19頁)明確。
  3.並有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均LINE對
    話之部分畫面在卷可稽(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
    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及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
    (即附表6編號1)足憑。
  4.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七)、犯罪事實五即被告壬○○在甘傳所有之RI-6856號自用小客
    車上安裝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便利他人竊聽
    部分:
  1.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白
    不諱(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
    2-3頁、他字第1956號卷第11頁、本院侵訴字第121號卷第29
    頁、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87頁背面)。
  2.復經證人甘傳於警詢中證述經其會同警方一同檢視RI-6856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於駕駛座儀表板下方有未經其同意接
    上其車用電源之追蹤器1個等語明確(參臺中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
  3.並有警方在該RI-6856號自用小客車上採證之照片1張(參臺
    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及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即附表6編號2)足憑。
  4.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八)、犯罪事實六即被告壬○○持有槍彈部分:
  1.業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
    一再自白不諱(參偵字第2975號卷第8頁背面、第17頁背面
    、本院聲羈字第942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
    二第83頁)。
  2.並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5顆(即附表2編
    號76、78、79)在卷足憑。而該些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檢送之103年1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偵字第2975號卷第30頁)。
  3.綜上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九)、犯罪事實七即被告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
  1.被告壬○○於102年12月9日員警查扣海洛因當日在警詢中供
    稱:「我於昨日調查局朋友辛○○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員林
    幫他換追蹤器材,我到現場之後,他們就在路口幫我守候,
    我一個人就自己靠近被查目標,結果就在車子右側地上發現
    該包毒品。」、「(問:你為何不將該毒品交由現場或相關
    司法人員?)是我自己一時貪心,所以才私下藏起來。」、
    「(問:你有無施用任何毒品?)沒有。」、「(問:據你
    所稱,你本人不施用毒品,為何要持有上述海洛因毒品?是
    否要提供給他人施用?)我因為一時貪心,想說如果真的是
    毒品價格不錯,如果有管道的話,應該可以賣得不錯的價錢
    。」等語(參新北警卷一第12頁背面),翌日於檢察官復訊
    、本院法官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對其訊問時,均為同樣之供
    述(參偵字第27870號偵卷一第100頁背面、聲羈字第942號
    卷第6頁)。
  2.被告壬○○與其妻庚○○及女朋友甲○○於102年12月9日經
    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
    卷可考(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
    ),亦即被告壬○○及其身邊最親近之人均無施用毒品,被
    告壬○○留下該2包海洛因應不可能是要供己或送予他人施
    用。
  3.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足憑(參附表2編號22),而該
    2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驗餘淨重34.93公克,空
    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另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足見此2包海洛
    因純度不低,數量亦大,自不可能僅供持有人自己或少數人
    施用。
  4.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因為你
    本身業務上的工作而委託壬○○任何業務上的事務?)去年
    底曾經有過三次,因為我是從事緝毒業務,那個時候我正在
    偵查某個毒品案件,那時候到彰化縣員林鎮附近,因為工作
    上面的需要,我沒有帶偵查作業上的汽車追蹤器,我想到我
    曾經認識壬○○,所以我就問看看壬○○能否協助我,時間
    大約是102年10月、11月那時候,因為那個案子是一個毒品
    案件,曾經有先後三次請壬○○來協助做安裝追蹤器。」、
    「(問:是否可以確定你委託壬○○去安裝追蹤器的詳細時
    間?)前面二次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不太確定,但我確定最後
    一次的時間是12月9日凌晨。」、「(問:你委託壬○○安
    裝追蹤器時,有無告知壬○○你的身分是調查官,你辦的案
    件是緝毒,你因為偵辦緝毒的案件,所以你委託壬○○安裝
    汽車追蹤器?)壬○○自從跟我認識就是因為我們在業務上
    有針對追蹤器這個器材有做些研究,我自己本身是調查官這
    件事情,壬○○是知道的,我從事緝毒業務的事情壬○○應
    該也是知道的。」、「(問:你說最後一次是在102年12月9
    日凌晨請壬○○幫你裝追蹤器,壬○○有無告知當天他幫你
    裝追蹤器時有拾獲毒品的事情?)沒有。」、「(問:102
    年12月9日之後,壬○○是否曾經以任何方式跟你聯絡或說
    他因為幫你裝追蹤器有拾獲毒品這件事情?)也沒有。」、
    「(問:當時你們緝毒的對象,你們懷疑他買賣的毒品內容
    為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問:壬○○換完電池
    跟你們離開到馬路上的時候,當時你們有何互動)就寒暄二
    句。」、「(問:壬○○裝置追蹤器在車子那邊停留的時間
    大約多久?)大約幾分鐘而已,感覺不是很久,大約5分鐘
    左右。」、「(問:你們聊天的時間大概多久?)大約2分
    鐘,講一下話就結束了。」、「(問:結束之後是各走各的
    還是如何?)我們就目送壬○○離開。」、「(問:當時壬
    ○○去裝追蹤器的時候,手上除了拿追蹤器之外有無拿其他
    任何東西?」、「(問:因為去安裝的時候那個東西也不大
    ,所以壬○○就直接安裝了,應該就是拿去安裝,因為我是
    幫忙把風的,所以其實大約有1、20公尺的距離,但是看得
    到壬○○。」、「(問:壬○○回來的時候就拿著原本沒電
    的追蹤器?)對。」、「(問:壬○○拿給你的時候是從手
    上直接拿給你,還是從口袋或是袋子裡面另外拿出來給你?
    )就直接從手上拿給我。」、「(問:壬○○身上有無攜帶
    任何袋子?)都沒有,只有工具。」、「(問:所以工具跟
    沒有電的追蹤器都在壬○○手上?)是。」、「(問:你有
    無看到壬○○手上有拿另外的東西?)沒有印象。」、「(
    問:那天你請壬○○去更換車輛追蹤器,請壬○○去之前,
    你跟你同事有無先到車輛周遭勘查?)有。」、「(問:有
    無詳細勘查?)一定要的。」、「(問:你們勘查時有無在
    車子的四周發現到東西?)沒有。」、「(問:你擔任緝毒
    組的調查官幾年?)4年。」、「(問:以你專業的敏感性
    ,如果說車子的周遭有什麼疑似毒品的東西在那邊的話,你
    們會不會特別去注意到?)會。」、「(問:那天壬○○去
    更換追蹤器,你跟你同事在把風,你跟你同事所站的位置,
    距離那部車子大約有多遠?)大約20公尺以內,10幾公尺左
    右。」、「(問:是否可以清楚看到壬○○在那邊更換追蹤
    器?)可以,細部看不出來,可是人在那邊的動作是可以看
    的出來。」、「(問:那天你是否有看到壬○○打開車門?
    )沒有。」、「(問:你說這個案件的對象是關於三級毒品
    ?)是的。」、「(問:有無查到他牽涉到其他毒品的情形
    ?)我個人在通訊監察期間是沒有聽過。」、「(問:後來
    這個人已經收網,就你們的部分已經結案,是否有查獲到三
    級毒品?)是。」、「(問:有無查扣到一級或二級的其他
    毒品?)沒有。」等語(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0-2
    28頁)。足見調查官辛○○雖於102年12月9日有委託被告壬
    ○○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安裝追蹤器,但安裝前,已有緝毒
    工作經驗4年之辛○○與其同事已在該安裝目標四周詳細勘
    查過,並未發現有可疑為毒品之物,且該被調查之嫌疑人係
    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整個調查過程,亦未發現其有涉及
    其他毒品,被告壬○○安裝追蹤器約5分鐘之過程,證人辛
    ○○與其同事在距離1、20公尺之處全程監看,被告壬○○
    安裝完畢後,走向證人辛○○寒暄並交付更換下來之追蹤器
    時,證人辛○○並未發現其手上有追蹤器及工具以外之物,
    當天也未接到被告壬○○以任何方式告知其撿到毒品之事。
  (2)被告壬○○於證人辛○○作證時,當庭檢視其於102年12月9
    日被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1),發現
    於102年12月9日僅於凌晨2時24分有撥打一通給辛○○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沒有打通(參本院重訴字第55
    3號卷一第229頁背面-230頁),緊接著於同日凌晨2時28分
    發了一通內容為:「陳兄,你帶走的器材,裡面的卡面是我
    申請的,記得幫我收起來喔!」之簡訊給辛○○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46-247頁),被告
    壬○○並供稱:當天只發這通簡訊給辛○○等語(參本院重
    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壬○○於102年12月9
    日凌晨2時24分打電話給辛○○,不通後,緊接著於4分鐘後
    發簡訊,目的只是要叫證人辛○○將追蹤器內所附的卡片,
    幫他收起來,並非要通知其撿到海洛因之事。
  (3)茲扣案之該2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為34.97公克,數量甚多
    ,目標應屬顯著,若果遭人遺落在該安裝追蹤器目標車子之
    附近,專司緝毒之證人辛○○與其同事於事前勘查時,不發
    現之機會甚稀,且被告壬○○在安裝追蹤器時,證人辛○○
    與其同事全程在場監看,若被告有何拾獲他物之動作,自難
    逃該些專業調查人員之眼光,又證人辛○○追查之對象是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可能在該目標車子之周遭遺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讓被告壬○○拾獲,一般人更不可能會有
    海洛因遺落在該處,再被告果係在該處拾得海洛因,且無意
    佔為己有,理當現場交給專司緝毒之證人辛○○才是,其同
    事在場有何不便之處?縱被告壬○○真認為不便,於離開後
    ,亦應如其前揭所辯,打電話或發簡訊或以其他方式立即通
    知證人辛○○,但被告壬○○於可以聯絡時,卻完全未為任
    何通知,甚至於叫證人辛○○幫他收追蹤器內之卡片時,也
    未順便提及,是要謂被告壬○○係在安裝追蹤器之現場拾獲
    該2包海洛因,並無意佔為己有,孰人能信?
  5.綜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係於何時、何地、何因
    取得該2包海洛因,且依前揭查證,其應不可能係在幫證人
    辛○○安裝追蹤器之現場拾獲,則依其供述,應認其係於10
    2年12月9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方
    式取得該2包海洛因。又被告壬○○與其妻庚○○、女朋友
    甲○○既未施用毒品,該2包海洛因復量多價高,則被告前
    揭自白欲伺機販賣,自屬合理而可信。其以前詞置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十)、綜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及乙○○之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
    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
    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壬○○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3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
    ,舊法之罰金刑3萬元,遠較新法之3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
    告壬○○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壬○○加入紅酒中讓A女施用之藥劑,係俗稱FM2之藥丸
    ,此經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在被告壬○○之病歷中記載明確,
    而FM2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因服用後有
    使人快速入睡及安眠效果持久之作用,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又被告加入紅酒中讓B女施用之史蒂諾
    斯,是一種廣為大眾使用之安眠藥,服用後有使人快速入睡
    之作用,自亦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另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甚明。是以用陰莖
    或按摩棒插入陰道內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故
    核被告壬○○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即詐騙A女6000元得逞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即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對
    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壬○
    ○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以
    遂其對A女強制性交及拍裸照之目的,且於強制性交過程中
    一面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
    記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3.就犯罪事實一(三)即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以欺瞞方式使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乙○○共同剝奪A女行動
    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壬○○在接續之時間中,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遂其對
    A女剝奪行動自由並殺害之目的,且其係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
    之行為繼續中殺害A女,是其所犯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殺
    人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壬○○就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
    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屬間接正犯。
  4.就犯罪事實二即對B女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對B女強
    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追加起訴書就詐取5萬元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
    因此部分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異,罪名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不同,故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認定審判。又被告壬○○在
    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於對B女強制性交過程中一面拍
    攝裸照,是其所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兩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記載此二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5.就犯罪事實三即對C女趁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照相及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壬○○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於對C女乘機性
    交過程中一面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乘機性交及無故以照相及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兩罪,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追
    加起訴書記載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6.就犯罪事實四即在徐曉玲所有之0560-VY號自用小客車上安
    裝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並予監聽部分,係犯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罪,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法
    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追加起
    訴書記載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尚有未洽。
  7.就犯罪事實五即在甘傳所有之RI-6856號自用小客車上安裝
    含錄音功能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便利他人竊聽部分,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
    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8.就犯罪事實六即持有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壬
    ○○同時購進本件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9.就犯罪事實七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其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壬○○前揭二1.至9.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其於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98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
    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所犯前揭各罪,除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1.被告壬○○雖對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惟為避重就輕,對於大
    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私生活混亂且有犯罪前科
    ,品行不良,已有妻子及女友,竟還屢屢設計對女子騙財掠
    色,惡性重大,對A女、B女、C女強制性交時還拍裸照,居
    心不良,並使渠等之身心受創,從事徵信業務意圖營利,不
    惜違法為客戶監聽或安裝監聽器材便利客戶監聽,目無法紀
    並使鄧明浩、徐曉玲、甘傳無端受害,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
    危險性不低,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心性貪婪,持
    有之數量亦多,幸尚未賣出,否則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明知A女父母雙亡,外公外婆
    年紀老邁,自己單獨在外租屋無人照應,年輕識淺社會經驗
    不足,竟利用其感情受挫之際,趁虛而入,不僅對其騙財騙
    色,還騙其感情,將A女操弄掌控於手掌心,於將A女錢財幾
    乎吸盡後,為達擺脫A女之目的,卻不念A女對其所付出之感
    情及金錢,不惜對其痛下殺手,並精心謀畫,製造不在場證
    明,到案後久久不肯承認,之後承認又對供詞反覆不一,實
    應處以嚴厲之刑,惟其殺害A女之手段,屬輕手法加害方式
    ,A女在死前應無太大恐懼及痛苦,非屬最嚴重犯罪,尚無
    與世永遠隔離之必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新北警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7所示之宣告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終身及沒收等從
    刑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
  2.被告乙○○無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品行良好,犯後自始至終均自白不諱,態度尚佳,已
    與A女之外婆達成和解,賠償其20萬元(參本院重訴字第553
    號卷一第261-263頁),深具悔意,本件係遭被告壬○○利
    用,誤送A女入死亡之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讓A女身心
    遭受極大痛苦,惟為賺取報酬,竟不辨是非曲直,執意加害
    A女剝奪其行動自由,惡性亦不輕,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新北警卷一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已與A女之外婆達成和解,其外婆具狀表示給其緩刑
    無意見(參本院重訴字第553號卷二第98頁),並已遭羈押
    將近4個月,諒已感受為惡之代價,本院因認經此次起訴審
    判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內有被告壬
    ○○拍攝A女、B女、C女裸照之檔案,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應於犯罪事實一(二)、二、三之各該
    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及附表2
    編號23SONY廠牌攝影機(編號355667),係被告壬○○所有
    ,供拍攝C女裸照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1編號1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
    ,內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被告壬○○所有,
    供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2編號1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被告壬○
    ○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二人該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5.扣案附表6編號1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含麥克風、電池、S
    IM卡),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四之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扣案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
    四之罪所用之物,且內有竊錄徐曉玲及鄧明浩談話之內容,
    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
    條之3規定,應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談話內容
    為違法通訊所得之資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規定,
    亦應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6.扣案附表2編號76、78、79即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應在犯罪事實六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
    殺傷力之子彈2顆,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耗盡,已失其子彈
    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並非違禁物,亦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7.扣案附表2編號2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
    重34.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另1包驗
    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
    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
  8.扣案附表5編號9之16顆FM2,係由醫師開給被告壬○○服用
    之安眠藥,被告壬○○亦未以該16顆FM2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所用部分,業經A女施用完畢),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9.扣案附表6編號2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含麥克風、電池、
    SIM卡),雖係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五之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屬被告壬○○所有(已屬客戶所有),自非能併予宣告
    末收。
  10.被告壬○○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盛裝紅酒用之保溫瓶、
    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拍攝A女及B女裸
    照之同一部照相機,均未扣案,被告壬○○並稱0000000000
    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照相機均已丟棄,該些物品
    復均非屬違禁物,故均未併予宣告末收。
  11.扣案附表1-5所示之其餘物品,均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關
    ,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3項、第2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27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15條之3、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1:警方在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11住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AMSUMG手機         │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        │          │
│    │770;含SIM卡:097946│        │          │
│    │4221號)            │        │          │
├──┼──────────┼────┼─────┤
│ 2  │SONY ERICSSON手機   │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        │          │
│    │430號)             │        │          │
└──┴──────────┴────┴─────┘

附表2:警方在被告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HTC黑色手機         │  1支   │A1(A代表 │
│    │(IMEI:000000000000│        │屋內A區客 │
│    │537)(內含2張SIM卡 │        │廳)      │
│    │:0000000000、098265│        │          │
│    │1929)              │        │          │
├──┼──────────┼────┼─────┤
│ 2  │HTC黑色手機         │  1支   │  A2      │
│    │(IMEI:000000000000│        │          │
│    │323)(內含1張SIM卡 │        │          │
│    │:00000000000)     │        │          │
├──┼──────────┼────┼─────┤
│ 3  │監視器主機(密碼:  │  1臺   │  A3      │
│    │123456)            │        │          │
├──┼──────────┼────┼─────┤
│ 4  │Silwa水壺           │  1個   │  A4      │
├──┼──────────┼────┼─────┤
│ 5  │電腦主機(黑)含螢幕│  1臺   │  A5      │
│    │、周邊設備          │        │          │
├──┼──────────┼────┼─────┤
│ 6  │悠遊卡              │  1張   │A5-1(被告│
│    │                    │        │壬○○之皮│
│    │                    │        │夾)      │
├──┼──────────┼────┼─────┤
│ 7  │中油VIP卡           │  1張   │  A5-1    │
├──┼──────────┼────┼─────┤
│ 8  │HINET寬頻帳號卡     │  1張   │  A5-1    │
├──┼──────────┼────┼─────┤
│ 9  │SMILE VIP卡         │  1張   │  A5-1    │
├──┼──────────┼────┼─────┤
│ 10 │SIM卡及MICRO SD卡1包│  1包   │  A5-2    │
│    │(SIM卡:00000000000│        │(被告黃文│
│    │9918;MICRO SD卡8G)│        │進褲子右側│
│    │(SIM卡門號:0000000│        │口袋)    │
│    │794)               │        │          │
├──┼──────────┼────┼─────┤
│ 11 │黑色水壺            │  1個   │   A6     │
├──┼──────────┼────┼─────┤
│ 12 │電信儲值卡          │  1疊   │B1(B代表 │
│    │                    │        │屋內B區辦 │
│    │                    │        │公室間臥室│
│    │                    │        │)        │
├──┼──────────┼────┼─────┤
│ 13 │行動電話(IMEI:3596│  1支   │   B2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          │
├──┼──────────┼────┼─────┤
│ 14 │NOKIA行動電話       │  1支   │   B3     │
│    │(IMEI:000000000000│        │          │
│    │381)               │        │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  2本   │   B4     │
├──┼──────────┼────┼─────┤
│ 16 │USB(白馬案及他案照 │  1支   │   B5     │
│    │片影像檔)          │        │          │
├──┼──────────┼────┼─────┤
│ 17 │印章(壬○○、甲○○│  2枚   │   B6     │
│    │)                  │        │          │
├──┼──────────┼────┼─────┤
│ 18 │資料夾(紙)        │  1疊   │   B7     │
├──┼──────────┼────┼─────┤
│ 19 │電信SIM卡殼         │  1疊   │   B8     │
├──┼──────────┼────┼─────┤
│ 20 │電池(攝影機)      │  10顆  │   B9     │
├──┼──────────┼────┼─────┤
│ 21 │Hugaga白色手機+行動│  1組   │   B10    │
│    │電源                │        │          │
│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0000000000  │        │          │
│    │SIM卡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2 │毒品(總毛重:35.8公│  2袋   │   B11    │
│    │克)                │        │          │
├──┼──────────┼────┼─────┤
│ 23 │SONY攝影機(銀色)不│  3臺   │   B12    │
│    │含電池(編號952902、│        │          │
│    │355667、0000000)   │        │          │
├──┼──────────┼────┼─────┤
│ 24 │Any call sumsung手機│  1支   │   B13    │
│    │(IMEI:000000000000│        │          │
│    │253)無SIM卡        │        │          │
├──┼──────────┼────┼─────┤
│ 25 │Motorola手機(IMEI:│  1支   │   B14    │
│    │00000000000000)無  │        │          │
│    │SIM卡               │        │          │
├──┼──────────┼────┼─────┤
│ 26 │ASUS掌上型電腦      │  1臺   │   B15    │
├──┼──────────┼────┼─────┤
│ 27 │無線電對講機電池    │  1顆   │   B16    │
├──┼──────────┼────┼─────┤
│ 28 │公司大小章          │  5顆   │   B17    │
├──┼──────────┼────┼─────┤
│ 29 │記憶卡5大、4小      │  1盒   │   B18    │
├──┼──────────┼────┼─────┤
│ 30 │SONY DV 影帶        │  1卷   │   B19    │
├──┼──────────┼────┼─────┤
│ 31 │追蹤器電池          │  15個  │   B20    │
├──┼──────────┼────┼─────┤
│ 32 │光碟片              │  3片   │   B21    │
├──┼──────────┼────┼─────┤
│ 33 │SIM卡(0000000000; │  2張   │   B22    │
│    │0000000000)        │        │          │
├──┼──────────┼────┼─────┤
│ 34 │讀卡機              │  1支   │   B23    │
├──┼──────────┼────┼─────┤
│ 35 │追蹤器資料紙張      │  1張   │   B24    │
├──┼──────────┼────┼─────┤
│ 36 │快又準公司章        │  2顆   │   B25    │
├──┼──────────┼────┼─────┤
│ 37 │USB                 │  1支   │   B26    │
├──┼──────────┼────┼─────┤
│ 38 │人員薪資表(含真實姓│  1份   │E1(E代表 │
│    │名)100年6月至102年 │        │該屋E區浴 │
│    │10月                │        │室)      │
├──┼──────────┼────┼─────┤
│ 39 │公司案件錄影委託人資│  1份   │E2        │
│    │料                  │        │          │
├──┼──────────┼────┼─────┤
│ 40 │USB藍色             │  1支   │B27       │
├──┼──────────┼────┼─────┤
│ 41 │USB黑色             │  1支   │B28       │
├──┼──────────┼────┼─────┤
│ 42 │資料夾(藍色)      │  1份   │B29       │
├──┼──────────┼────┼─────┤
│ 43 │咖啡色記事本        │  1本   │B30       │
├──┼──────────┼────┼─────┤
│ 44 │SIM卡               │  1張   │B31       │
├──┼──────────┼────┼─────┤
│ 45 │追蹤器(不含電池)  │  1個   │B32       │
│    │000000000           │        │          │
├──┼──────────┼────┼─────┤
│ 46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3       │
│    │0000000000          │        │          │
├──┼──────────┼────┼─────┤
│ 47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4       │
│    │0000000000          │        │          │
├──┼──────────┼────┼─────┤
│ 48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5       │
│    │0000000000          │        │          │
├──┼──────────┼────┼─────┤
│ 49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6       │
│    │0000000000          │        │          │
├──┼──────────┼────┼─────┤
│ 50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7       │
│    │卡號無法辨識        │        │          │
├──┼──────────┼────┼─────┤
│ 51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38       │
│    │0000000000          │        │          │
├──┼──────────┼────┼─────┤
│ 52 │追蹤器(不含SIM卡) │  1個   │B39       │
├──┼──────────┼────┼─────┤
│ 53 │追蹤器              │  1個   │B40       │
│    │000000000           │        │          │
├──┼──────────┼────┼─────┤
│ 54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41       │
│    │0000000000          │        │          │
├──┼──────────┼────┼─────┤
│ 55 │追蹤器(含SIM卡)   │  1個   │B42       │
│    │0000000000          │        │          │
├──┼──────────┼────┼─────┤
│ 56 │主機                │  1臺   │B43       │
├──┼──────────┼────┼─────┤
│ 57 │主機                │  1臺   │B44       │
├──┼──────────┼────┼─────┤
│ 58 │螢幕                │  1臺   │B45       │
├──┼──────────┼────┼─────┤
│ 59 │螢幕                │  1臺   │B46       │
├──┼──────────┼────┼─────┤
│ 60 │SONY攝影機(含記憶卡│  1臺   │B47       │
│    │)蘇湘婷2013/09/21  │        │          │
├──┼──────────┼────┼─────┤
│ 61 │無線電(蘇湘婷      │  1臺   │B48       │
│    │2013/09/21)        │        │          │
├──┼──────────┼────┼─────┤
│ 62 │JVC攝影機(無記憶卡 │  1臺   │B49       │
│    │)                  │        │          │
├──┼──────────┼────┼─────┤
│ 63 │追蹤器              │  2個   │B50       │
├──┼──────────┼────┼─────┤
│ 64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  1包   │B51       │
│    │裝)                │        │          │
├──┼──────────┼────┼─────┤
│ 65 │客戶名片            │  1盒   │B52       │
├──┼──────────┼────┼─────┤
│ 66 │雜記紙              │  1份   │B53       │
├──┼──────────┼────┼─────┤
│ 67 │借據(Z000000000)  │  1份   │B54       │
├──┼──────────┼────┼─────┤
│ 68 │手寫紙              │  1本   │B55       │
├──┼──────────┼────┼─────┤
│ 67 │帳冊                │  1包   │C1(C代表 │
│    │                    │        │該屋C區房 │
│    │                    │        │間)      │
├──┼──────────┼────┼─────┤
│ 68 │快又準各項資料夾    │  1個   │C2        │
├──┼──────────┼────┼─────┤
│ 69 │顧客收據資料夾      │  1個   │C3        │
├──┼──────────┼────┼─────┤
│ 70 │顧客委託書資料夾    │  1個   │C4        │
├──┼──────────┼────┼─────┤
│ 71 │9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  1張   │C5        │
│    │郭顯甫,流水號:    │        │          │
│    │616775)            │        │          │
├──┼──────────┼────┼─────┤
│ 72 │空白本票(流水號    │  1本   │C5        │
│    │616750至616775)    │        │          │
├──┼──────────┼────┼─────┤
│ 73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  1包   │C6        │
│    │包裝)              │        │          │
├──┼──────────┼────┼─────┤
│ 74 │白色隨身碟          │  1個   │C6        │
├──┼──────────┼────┼─────┤
│ 75 │藍色隨身碟(2G)    │  1個   │C7        │
├──┼──────────┼────┼─────┤
│ 76 │子彈(其中12顆具殺傷│  15顆  │D1(D指該 │
│    │力)                │        │屋D區儲藏 │
│    │                    │        │室)      │
├──┼──────────┼────┼─────┤
│ 77 │滅音器              │  1支   │D2        │
├──┼──────────┼────┼─────┤
│ 78 │彈匣                │  1個   │D3        │
├──┼──────────┼────┼─────┤
│ 79 │手槍HZ000000000     │  1支   │D4        │
└──┴──────────┴────┴─────┘

附表3:警方在被告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IM卡(編號1)      │1張     │A1(A代表 │
│    │                    │        │該房屋1樓 │
│    │                    │        │A區)     │
├──┼──────────┼────┼─────┤
│ 2  │USB隨身碟(SONY 16GB│1個     │A2        │
│    │黑色;編號2)       │        │          │
├──┼──────────┼────┼─────┤
│ 3  │USB隨身碟(上印有法 │1個     │A3        │
│    │鼓大學字樣;編號3) │        │          │
├──┼──────────┼────┼─────┤
│ 4  │密錄器(含盒子、電池│1個     │A4        │
│    │、16GB記憶卡1張;編 │        │          │
│    │號4)               │        │          │
├──┼──────────┼────┼─────┤
│ 5  │SD記憶卡16GB(編號1 │1個     │B1(B代表 │
│    │)                  │        │該房屋1樓 │
│    │                    │        │B區)     │
├──┼──────────┼────┼─────┤
│ 6  │SD記憶卡32GB(編號2 │1個     │B2        │
│    │)                  │        │          │
├──┼──────────┼────┼─────┤
│ 7  │創見隨身碟8GB(編號3│1個     │B3        │
│    │)                  │        │          │
├──┼──────────┼────┼─────┤
│ 8  │ADATA隨身碟16GB(編 │1個     │B4        │
│    │號4)               │        │          │
├──┼──────────┼────┼─────┤
│ 9  │SD記憶卡4GB(編號5)│1個     │B5        │
│    │                    │        │          │
├──┼──────────┼────┼─────┤
│ 10 │SD記憶卡32GB(編號6 │2個     │B6、B7    │
│    │、7)               │        │          │
├──┼──────────┼────┼─────┤
│ 11 │Motorola黑色手機(序│1支     │B8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及SD記憶卡1GB;編號 │        │          │
│    │8)                 │        │          │
├──┼──────────┼────┼─────┤
│ 12 │SONY錄影機(含電池1 │1臺     │C1(C指該 │
│    │個、SD記憶卡16GB1個 │        │房屋1樓C區│
│    │;編號1)           │        │)        │
├──┼──────────┼────┼─────┤
│ 13 │SONY錄影機(含電池1 │1臺     │C2        │
│    │個、SD記憶卡32GB1個 │        │          │
│    │;編號2)           │        │          │
├──┼──────────┼────┼─────┤
│ 14 │華仲徵信特勤人員出勤│1張     │C3        │
│    │表                  │        │          │
├──┼──────────┼────┼─────┤
│ 15 │快又準徵信特勤人員出│2張     │C4        │
│    │勤表                │        │          │
├──┼──────────┼────┼─────┤
│ 16 │Victorys手機(序號:│1支     │D1(D代表 │
│    │000000000000000號、 │        │該房屋2樓 │
│    │000000000000000號; │        │D區)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762號)             │        │          │
├──┼──────────┼────┼─────┤
│ 17 │Victorys手機(序號:│1支     │D2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    │577號)             │        │          │
├──┼──────────┼────┼─────┤
│ 18 │三星手機(序號:    │1支     │D3        │
│    │000000000000000號及 │        │          │
│    │ADATA16GB記憶卡1張、│        │          │
│    │SIM卡1張: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附表4:警方經在場人庚○○、李承奕、劉璁錡之同意搜索後查
       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  1台   │採證完畢後│
│    │小客車              │        │已發還登記│
│    │                    │        │人庚○○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  1支   │採證完畢後│
│    │小客車鑰匙          │        │已發還登記│
│    │                    │        │人庚○○  │
├──┼──────────┼────┼─────┤
│ 3  │三星手機(序號:3525│  1支   │李承奕所有│
│    │00000000000號;含SIM│        │          │
│    │卡:0000000000號    │        │          │
├──┼──────────┼────┼─────┤
│ 4  │IPHONE 5S手機(序號 │  1支   │李承奕所有│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000000000│        │          │
│    │1號)               │        │          │
├──┼──────────┼────┼─────┤
│ 5  │手機(序號:00000000│  1支   │劉璁錡所有│
│    │029464;含SIM卡2張:│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SD記憶卡│        │          │
│    │4GB1張)            │        │          │
└──┴──────────┴────┴─────┘

附表5:警方在被告壬○○與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6樓之2(2之1室)房間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100年7月份至  │  1本   │          │
│    │101年5月10日)      │        │          │
├──┼──────────┼────┼─────┤
│ 2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1張   │          │
│    │(許心瑜)          │        │          │
├──┼──────────┼────┼─────┤
│ 3  │快又準科技公司人員出│  1冊   │          │
│    │勤表                │        │          │
├──┼──────────┼────┼─────┤
│ 4  │快又準科技公司案件開│  1張   │          │
│    │銷明細表            │        │          │
├──┼──────────┼────┼─────┤
│ 5  │Apacer銀色手機(序號│  1支   │          │
│    │後段已磨損)        │        │          │
├──┼──────────┼────┼─────┤
│ 6  │Nokia銀色手機(序號 │  1支   │          │
│    │後段已磨損,內含SIM │        │          │
│    │卡1張)             │        │          │
├──┼──────────┼────┼─────┤
│ 7  │HITACHI硬碟         │  1顆   │          │
├──┼──────────┼────┼─────┤
│ 8  │門號資料            │  1張   │          │
├──┼──────────┼────┼─────┤
│ 9  │Modipanol Tablet 2mg│  16顆  │          │
│    │藥丸(美得眠)      │        │          │
│    │(學名:氟硝西泮    │        │          │
│    │Flunitrazepam)      │        │          │
├──┼──────────┼────┼─────┤
│ 10 │門號包裝卡(不含SIM │  13片  │其中乙片為│
│    │卡)                │        │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門│
│    │                    │        │號        │
├──┼──────────┼────┼─────┤
│ 11 │黑色隨身碟(大)    │  1個   │          │
├──┼──────────┼────┼─────┤
│ 12 │光碟(署名秋如)    │  1片   │          │
└──┴──────────┴────┴─────┘

附表6:警方在被告壬○○之友人辛○○處及犯罪事實五被害人
       甘傳RI-6856號自小客車上取下而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GPS追蹤器(含麥克風 │1個     │原裝在0560│
│    │、電池、SIM卡)     │        │-VY自用小 │
│    │                    │        │客車上(詳│
│    │                    │        │103年度保 │
│    │                    │        │管字第2222│
│    │                    │        │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    │
├──┼──────────┼────┼─────┤
│ 2  │GPS追蹤器(含麥克風 │1個     │裝在RI-685│
│    │、電池、SIM卡)     │        │6自用小客 │
│    │                    │        │車上(詳10│
│    │                    │        │3年度保管 │
│    │                    │        │字第2222號│
│    │                    │        │扣押物品清│
│    │                    │        │單)      │
└──┴──────────┴────┴─────┘
                                                    
附表7:被告壬○○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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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二)│壬○○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 │
│    │            │身硬壹個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壬○○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    │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1編號1│
│    │            │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2 │
│    │            │編號1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M卡壹片,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二  │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壬○○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2 │
│    │            │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
│    │            │壹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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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三  │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 │
│    │            │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編號23 │
│    │            │之SONY廠牌攝影機壹臺(編號3556│
│    │            │67)、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
│    │            │隨身硬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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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四  │壬○○犯圖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片、所竊錄徐曉玲及鄧明浩談話之│
│    │            │內容)、附表6編號1之GPS追蹤器 │
│    │            │壹個(含麥克風、電池、SIM卡) │
│    │            │,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五  │壬○○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  
│    │            │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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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六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2編號76、78、79所示之改造手 │
│    │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
│    │            │均沒收。                      │
├──┼──────┼───────────────┤  
│ 9  │犯罪事實七  │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    │            │如附表2編號2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拾肆│
│    │            │點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
│    │            │克,純度80.28%,另壹包驗餘淨 │
│    │            │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
│    │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2.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5.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6.(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7.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
  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9.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5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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