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诉字第1988号刑事判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诉字第1988号刑事判决
作者:陈博志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1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儀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0・三八手槍壹支(槍號            )沒收。
    事  實
歐陽儀雄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在桃園市法老王KTV收受綽號
「小四」之男子交付制式0・三八手槍一支(槍號          
  )及子彈六顆後,即在台北、桃園地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
開手槍、子彈;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 
 市   路 段   號 樓滿天星夜總會消費結帳後,因不
滿服務不佳,對空發射三槍示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
一支,及剩餘之子彈三顆。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歐陽儀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支
    (槍號            )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證;復查,查獲之
    槍枝係美製0・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上標Tennigs Fi
    rearms字樣槍號為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力;子彈三顆均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
    裝填使用均經試射用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          號鑑驗通知
    書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有之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其另持有之
    子彈六顆,已因其射擊三發,及鑑定中試射三發而用罄,故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8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
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鳥槍、手槍或各類炸彈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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