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台湾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民国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台湾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2017年12月29日
2018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2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12之1条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 条条文

第一条 (法律适用范围)

  台湾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之组织、营运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国营事业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组成方式)

  本公司由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国营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之。
  前项之其他国营金融机构,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公司设立后,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规定,纳入其他金融机构为子公司。但政府资本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四条 (业务经营范围)

  本公司业务以投资及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
  前项投资,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董事会、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之设置)

  本公司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董事互选一人为董事长。董事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董事得由具外国国籍或双重国籍人士担任,不受国籍法第二十条及公务人员任用相关规定之限制。但人数不得超过二人。
  本公司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或设置审计委员会。

第六条 (董事会之职权)

  本公司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业务方针及计画之核定。
  二、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重要规章之核定。
  四、本公司资本增减之拟订及证券发行之核定。
  五、盈馀分派之拟订。
  六、公司债发行之决议。
  七、买回本公司股份计画之决议。
  八、取得或处分重要资产之审议。
  九、各种重要契约之审定。
  十、经理人员及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一、本公司营业用基地、房屋之建筑或买卖之审议。
  十二、股东常会或股东临时会召集日期及事项之决定。
  十三、执行股东会之决议事项。
  十四、会计师之委任、解任及报酬之核定。
  十五、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指派。
  十六、员工报酬之审定。
  十七、其他依法令规定及股东会授权之事项。

第七条 (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之职权)

  本公司监察人或审计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审查期中结算及年终决算报告。
  二、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
  三、其他依法令赋予之职权。

第八条 (总经理之设置及职权)

  本公司置总经理一人,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后依规定聘任,秉承董事会决策,综理本公司业务。

第九条 (相关人事管理事项之订定程序)

  本公司及子公司副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以下员工,其人事管理相关事项,由本公司拟订人事规章,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条 (人事规章之订定程序)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事规章有关薪给、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条 (章程之订定程序)

  本公司及子公司之章程,由本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二条 (采购之限制)

  本公司与子公司间,或子公司相互间,其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之一 (本公司银行子公司不动产不适用规定)

  政府得以原为本公司之银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后以赠与方式缴回国库之国有不动产抵充增资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资银行子公司时,亦同。
  本公司之银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动产,不适用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一、依前项规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经指定或登录为文化资产者。
  前项各款不动产进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适用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项规定以国有不动产抵充增资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及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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