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 上重诉字第11号 侵上诉字第217号 刑事判决 2015年3月19日 2015年3月19日 |
裁判史: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诉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同侵诉字第121号刑事判决,2014年9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同103年度侵上诉字第217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16日 |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上重訴,11 【裁判日期】 1040319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進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53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7681、27870號、103年度偵字第2975、5895、802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4、7572 、7573、7574、10827、1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10月 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1,設立「快又準 科技徵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丙○○),並在電腦 網路(雅虎奇摩、臉書)上取名為藤原拓海,平時與其配偶丙 ○○及女友李宜蓁一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 之1。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99年11月間,為謀求與已分手之男友復合,經 網友介紹綽號「李天人」之李吉男施作和合法術,因施作多 次法事後,仍不見效果,李吉男乃對A女表示需要得到其男 友之地址資料始能作法,並於100年6月7日提供從事徵信業 之丁○○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予A女,以便A女與丁○○聯絡 。A女與丁○○聯繫多次後,丁○○竟對A女為如下之不法行 為: (一)丁○○得知A女單獨在外租屋,父母已不在人世,且名下擁 有一間公寓(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地址詳卷,下稱 新泰路公寓),遂趁A女感情空虛之際,藉機接近追求A女, 進而與A女交往,以圖A女之美色及錢財。惟因A女對前男友 仍念念不忘,丁○○心生不滿,乃明知其之前因睡眠障礙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所 取得之「Modipanol(2mg)(美得眠)」,係經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強姦藥丸,下 稱FM2)成分,具有催眠及鎮靜作用,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人 施用,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對於 女子強制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晚上,與A 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見 面,並趁兩人在該汽車旅館217號房內用餐時,伺機將4至6 顆FM2加入紅酒內,再勸誘A女飲下,而以欺瞞之方式,使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丁○○於用餐中,並進入浴室 將浴缸放滿水及灑上玫瑰花瓣,於用餐後與A女一起至浴缸 內泡澡,不久後A女即陷入昏睡,丁○○遂持照相機對A女拍 攝裸照,接著將A女抱至床上,幫A女更換情趣內衣,使用情 趣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以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丁○○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照相機拍攝 多張A女著情趣內衣、全裸及其與A女性交之裸照,而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丁○○並將其對A女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 隨身硬碟)。 (二)丁○○於101年6月間,慫恿A女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 臺幣(下同)272萬元,由介紹辦理貸款之周承勳從中抽取代 辦佣金26萬7000元,周承勳再給予丁○○5萬4000元之佣金 。A女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後,丁○○又於101年10 月間,慫恿A女以430萬元將上開新泰路公寓出售予王志展( 由王志展之胞弟王冠智出面簽約),丁○○從中抽取20餘萬 元之佣金,再以不詳理由使A女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11萬元 、101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慫恿A女投資其 開設之徵信社,使A女於102年1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其前開 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丁○○幾乎取盡A女之賣 屋所得後,即欲擺脫A女,乃於102年2、3月間,假藉欲回歸 家庭之理由向A女提出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丁○○ 對其冷落,雙方因而發生多次言語爭吵,丁○○因認恐無法 擺脫A女之糾纏,復有前述之金錢糾葛,惟恐事跡敗露,為 殺人滅口,竟起殺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之犯意,謀劃先以FM2將A女迷昏 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再予殺害。適有施坤志於101年間經由 施浩森(原名施維倫)之介紹認識丁○○後,為賺取報酬,即 偶受丁○○之委託,代為處理徵信事務,而丁○○為進行殺 害A女之計畫,復為避免犯行被查悉,遂於102年4月7日、4 月8日透過不知情之施浩森,先向不知情綽號「姐仔」之林 淑怡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林葉聰斌)、 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葉秋鳳)之行動電話人頭卡,以 作為犯罪聯繫之工具,再請施浩森於102年4月10日、11日前 後,在臺中市北區寧夏路與漢口路交會之某公園,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交予施坤志,專供與丁○○雙 向聯絡之用,而0000000000之門號則專供作為與A女聯繫之 用。再丁○○知悉A女欲挽回感情,有可能向法師求助,乃 在網路上另以「法師」之名義與A女對談,再假藉「法師」 助理之名義,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欲將A女騙往 臺中市以外之地點參加其所虛構之「法會」,並藉此製造其 不在場證明。丁○○再於102年4月25日、26日左右,向不知 情之吳汝純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附近之房屋,供 作行凶之地點。丁○○準備工作完成,見時機成熟,乃於 102年4月26日,以上開方式傳送簡訊予A女,邀A女於102年4 月27日下午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法師」將會派司機接送 A女前往法會,A女不疑有他,允諾將於102年4月27日13時8 分左右,搭乘657車次之高鐵列車從板橋高鐵站前往嘉義高 鐵站。丁○○即於102年4月26日晚上22時左右,約施坤志在 其住處樓下之7-11便利商店碰面,以6萬元之報酬,委請施 坤志擔任司機,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回臺中,施坤志應允 後,即與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於102年4月27日上午8時左右,向其不知情之胞姐施昱榕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102年4月27日上 午11時左右,駕車至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工學北路口與丁 ○○碰面,由丁○○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FM2之保溫瓶(施坤 志僅知紅酒內加有普通安眠藥,不知係加入FM2毒品)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施坤志(電話中已事先輸入A女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施坤志旋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3線公路(中投公路),再轉接國道3號公 路南下至嘉義高鐵站等候A女。施坤志約於同日13時44分左 右抵達嘉義高鐵站,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丁○○平常極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 ,登記名義人為NGUYEN BA),向丁○○回報已抵達嘉義高鐵 站,再於同日13時45分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A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A女確認行蹤,並 與A女約定列車到站後,自該車站3號出口走出即可在前方約 50公尺處(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五路上)看見法師之司機。施坤 志於當日14時37分左右接到A女之後,先向A女佯稱該摻有 FM2之紅酒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淨符水 」,再將A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2段之路旁,待A女 飲下,呈現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臺中市,而與丁○○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丁○○並利用不知情之 施坤志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施坤志 於當日14時50分左右,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回報A女之 狀況,因A女已呈完全昏迷狀態,施坤志乃於當日15時54分 左右,在國道3號公路南投休息站休息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 以安全帶固定,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約定交人之時間、 地點,隨後繼續北返臺中市。至同日16時56分左右,施坤志 駕車到達與丁○○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與景賢 路交岔路口之浪漫情人橋轉彎處時,因該處尚有人車經過, 乃改在約500公尺附近之祥順2路19號旁空地前之路旁停車, 並自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在場之丁○○,丁○○即將當時 尚未恢復意識之A女扶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內。丁○○當場交付4萬元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6萬 元)予施坤志,施坤志則將前開保溫瓶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還丁○○後,隨即開車離去,並於當日將車輛返 還施昱榕(施坤志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年確定)。丁○○接到A女之後,惟恐A女逐漸清醒 ,遂將A女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 再讓A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劑,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繼而將 A女載往其上開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附近之租屋處,接續剝 奪A女之行動自由。丁○○於當日17時34分左右抵達租屋處 後,先將A女扶至該租屋處之房間床上,再於同日19時左右 ,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女之口、鼻部位噴約10幾 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利吸入空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 丁○○殺害A女後,伺機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該 租屋處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將A女之屍體搬至後車廂, 並將殺害A女之工具及相關證物收拾後放置在車上,先返回 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住處拿包包後,再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戶籍地拿取圓鍬 ,作為挖掘埋屍地點之工具。嗣丁○○在大肚山附近找尋埋 屍地點,惟未尋獲適合之埋屍地點,迄102年4月28日凌晨1 時左右,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 橋下方迴轉道,認該處十分隱密,乃下車勘查地形及土質, 發覺土質鬆軟且地點隱密,適合掩埋屍體,即以圓鍬挖掘坑 洞,歷時約2小時,再將A女之屍體搬至坑洞內,後發覺A女 之衣物過於蓬鬆,可能影響掩埋之深度,遂將A女之屍體搬 出脫掉全部衣物後,再將A女之屍體置入坑洞內以土掩埋, 之後將A女之衣物丟入旱溪內,隨後再至車內將A女之包包及 其內物品與圓鍬一併丟入旱溪內。丁○○為免日後忘記埋屍 地點,乃於埋屍處上方以該處廢棄之門板及木箱覆蓋作為標 記,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嗣因A女於102年4月27日後,多日未至學校上課,且未與親 友聯繫,校方發覺有異通知家屬後,經家屬以失蹤案向警方 報案協尋,經警調閱A女及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並清查A女 及可疑人員之金融帳戶,發現丁○○涉有重嫌,乃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專案小組歷時多月 調查,發現施坤志及丁○○涉案,遂於102年12月4日通知施 坤志到案說明,施坤志坦承犯行後,經其同意帶警方於102 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2樓之1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即為前開0000000000號人頭卡)。施坤 志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 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同日上午8時7分左右,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之臺中市○區 ○○○路00號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 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於102 年5月17日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儒)搜索,分別扣得如 附表2、3所示之物品,另經在場人丙○○、李承奕、劉璁錡 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丁○○經檢察官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警方再於103年1月6日16 時30分左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與李宜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2之1 室)房間搜索,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多次提訊丁 ○○,並持續對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扣案物品進行採 證,發現丁○○涉案之相關不法事證,丁○○始於103年2月 21日坦承殺害A女,並主動帶同檢察官及警方至埋屍地點將A 女之骨骸起出,因而查獲上情,另由前開部分扣案物中查悉 下列之犯罪事實。 二、丁○○曾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有關感情挽回之文章,適已成 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欲挽回前男友之感情,而透過網路與丁○○聯繫,詎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藥劑對於女子強制性 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明知其不會法術,竟向甲佯稱其為 法師助理,可以施法幫助甲挽回感情,惟施作一場法事須 收取5萬元之費用,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丁○○之 指示於10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1日)下午15 時左右,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汽車旅館,由丁 ○○對其施作法術。丁○○先向甲收取5萬元費用後,即將 內裝有紅酒加史蒂諾斯安眠藥劑之保溫瓶交給甲,並向甲 佯稱喝下紅酒有利法事之進行,甲遂將該摻有安眠藥劑之 紅酒飲下,之後丁○○再要求甲至浴室沐浴淨身,甲於數 分鐘後即感到頭暈、精神恍惚,丁○○繼而要求甲剪除頭 髮、指甲、陰毛及採集陰水,以供其施作法術,並以毛筆及 紅墨水在甲身上胡亂畫符,以此方式對甲詐財得逞。不久 該安眠藥劑發揮作用,甲陷入昏睡狀態,丁○○隨即以其 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來回抽動,而以藥劑對甲為強制性交, 復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照相機拍攝多張甲全裸及 其與甲性交之裸照,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丁○○性 侵甲得逞後,遂將甲載回甲之租屋處樓下。嗣丁○○將 其對甲所拍攝之照片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 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三、丁○○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在臺中市某SPA館從事美容師工作 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其覬覦乙之美色,多次前往該SPA館按摩消費,並 邀約乙外出唱歌均遭婉拒,其於102年4月18日晚上再次前 往該SPA館消費並邀乙外出唱歌,乙因不好意思再次拒絕 ,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答應與丁○○一同至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丁○○於歡唱期間不斷對乙 ○勸酒,見乙已呈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乃於102年4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2985-PW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號房,並基於乘機 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乙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癱睡 ,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將乙之 全身衣物脫光,乘機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來回抽動, 而對乙性交得逞。丁○○於乙甫到前開汽車旅館,尚未昏 睡前,無故以手機(即附表2編號1),拍攝乙脫去上衣後 上半身裸露之照片,並於乙昏睡後,乘機對其性交時,接 續以攝影機(即附表2編號23)拍攝乙全裸及其與乙性交 之裸照,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乙 稍微清醒後,發現丁○○全身赤裸,一手拿手機拍攝乙之 裸體,一手撫摸乙之下體,並試圖再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 ,乃當場制止丁○○之行為,並要求丁○○刪除照片,乙 因不知其意識不清時,已遭丁○○以架設攝影機錄影之方式 攝影,在丁○○作勢在手機中將剛剛拍攝之照片刪除後,乃 相信丁○○已將照片全數刪除。嗣丁○○將乙意識不清時 遭其性侵之部分影像檔畫面擷取後,存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 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 四、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詎丁○○於102 年12月9日凌晨1、2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 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粉塊狀之驗餘淨重 34. 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 28.07公克;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 公克)後,認海洛因市價頗高,可伺機轉賣牟利,乃意圖販 賣而持有該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2編號22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查後起訴 ,及A女之祖母、甲、乙分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共同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被 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曾主張其自白認罪 有受到警員之恐嚇,原審就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部分 ,有應調查事項調查未盡之違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訊問時供稱:「上訴狀是我 之前在地院聘請律師上訴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12日審理時 ,對於自己之前所為之歷次陳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2頁),應堪認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是 否具備任意性一節實際上並不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自無贅予 說明之必要。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殺人及妨害性 自主等犯行,於本院104年2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47、49頁),而且,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告丁○○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 品FM2後對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丁○○於103年2月24日警詢中坦承:「那時段我們已經 在交往中了,(當天)A女跑來臺中找我,我就準備一些花瓣 、紅酒、FM2、鹽酥雞、情趣用品等物,我和A女就先吃東西 及喝酒,過程中我就將FM2加入她的酒杯內,我總共放了4至 6顆FM2在她杯子裡,等她喝完紅酒,她就進入浴室內泡澡, 當時她已經有一些恍惚,泡沒多久她就昏睡過去,當下我就 拿相機先對A女拍照,接著再將A女抱到床上,再幫她換穿情 趣內衣、使用情趣用品,並且同時拍照,就如同警方查扣的 照片一樣,接著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接著我就拿旅館 內的刮鬍刀幫A女剃除陰毛,後來A女醒來時看到這樣子很生 氣,質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回說妳已經是我的人,所以 才要這樣做。...我之所以會對A女下藥後拍裸照,是因為A 女當時對前男友仍然念念不忘,所以我內心不是滋味,所以 才下藥、拍她裸照,以做為日後我威脅她不准分手的籌碼。 ...(此次A女是否同意與你發生性關係?)她沒有同意,而且 她也不知道,因為她當時是昏迷的狀態」等語(見偵字第 5164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她下來時,我就買晚上吃的東西,如鹽酥雞、紅酒等, 我們就進入奧大利汽車旅館,我就準備兩個杯子,我在其中 1個杯子加入FM2,加入約4至6顆,我們就一邊喝解一邊吃晚 餐,吃的過程中,我還有去浴室將浴缸的水放滿,並灑上玫 瑰花瓣,吃吃喝喝完後,我就說我們一起去洗澡,她當時就 已經有點精神恍惚,等她泡完澡,A女就不省人事,然後我 就將她抱到床上,幫她換上情趣內衣,並且使用情趣用具按 摩棒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我也有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 陰道內,...完了之後我就幫她剃陰毛,我想要宣示主權, 告訴她她已經是我的人了,我也有拍攝A女的裸照和性交照 片。(A女有無同意你拍攝性交的照片?)她不知道,她紙知 道我幫她剃陰毛。(她是否知道你在紅酒內加入FM2安眠藥? )她不知道,她應該是認為她喝酒喝到醉了。(她當天有無同 意與你發生性行為?)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但是她應該是 沒有同意。...(畫面中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男子是否就是 你本人?)是。...(加入紅酒內之FM2)我是去向上路與忠明 南路口的精神科醫院看診時,醫生開給我的藥,這是最後一 次去看之後的剩餘藥物,...這個FM2就是警方在我倉庫找到 的FM2,是同一批,在藥局是買不到FM2,這是列管藥物,.. .對於...性侵部分,我都是認罪」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 第72至73頁),於10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未經同意 拍攝裸照部分亦表示認罪(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0頁)。 2.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A女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 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 片(附於偵字第7572號卷第29頁證物袋),且A女之外祖母已 於警詢中指認該列印照片中之女子確為A女無誤(見偵字第 10827號卷第15頁)。而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有在放水之浴 缸中灑滿花瓣、A女全身赤裸昏睡坐泡在該浴缸中、A女全身 赤裸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A女全身赤裸昏睡敞開雙腳 手握按摩棒抵住下體、A女昏睡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著情趣內 褲、A女昏睡全身赤裸手抓住被告丁○○陰莖、A女昏睡全身 赤裸被告丁○○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等畫面(光碟檔名 SAM_6213至SAM_6286),亦即A女在昏睡中,確有遭被告丁○ ○性侵並任意擺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3.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33頁)顯示:其浴室 及房內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A女 被拍攝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亦曾至該旅館消 費,此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64號 卷第32頁),亦即被告丁○○確有至該旅館消費過,本件不 法行為發生在該旅館,與其平常之消費習慣相符。 4.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李宜 蓁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被 告丁○○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李宜蓁幫其拿到該處存放等 語(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卷【下稱新北警卷】一第 31頁背面),並於103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藥袋所 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管道,因為其有耳 鳴,會去那裡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FM2等語(見偵字第 27870號卷三第104頁)。又被告丁○○於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看診之病歷記載:於100年9月30日、100 年10月17日、101 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丁○○15顆、21顆、21顆助眠劑 Modipanol(俗稱FM2),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103年1月17日函 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至129頁)。足見被告丁 ○○確實持有FM2,其自承在紅酒中加入FM2給A女施用,自 屬有據。 5.綜上足見,被告丁○○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施坤志以欺瞞 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施坤志共同剝奪 A 女行動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6-1頁背面、卷二第81頁)。 同案被告施坤志對於其與被告丁○○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 之犯行,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字第27681號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8至9頁、 第101頁、第52至59頁、第123至125頁、第132至135頁、第 137頁,卷二第1至2頁、第166至167頁,聲羈字第932號卷第 4至5頁、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41至43頁、第157頁背面、卷 二第83頁)。 2.證人李吉男於警詢中證稱:為調查A女男友之資料,其有 在100年6月7日,提供被告丁○○之聯絡資料給A女等語(見 新北警卷一第137頁背面)。證人施浩森於102年12月5日檢 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於102年4月向林淑怡購買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卡,之後再將這兩個門號人頭卡賣給被告 丁○○等語(參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26至27頁)。證人林淑 怡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其帶葉秋鳳去申辦的, 其連同0000000000號電話卡賣給施浩森等語(見新北警卷一 第144頁背面)。證人施昱榕於103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被告施坤志於102年4月27日上五有向伊借DR-4127號 自小客車,並當日下午17時左右歸還等語(見他字第4143號 卷五第140頁)。證人周承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介 紹A女委託其代為辦理房屋貸款270萬元(應為272萬元),其 收服務費26萬7000元,被告丁○○分得5萬4000元之佣金等 語(見新北警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即大眾銀行 板橋分行專員王志展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年年中,因周 承勳之介紹,有處理貸款272萬元給A女之事,後來到101年9 月間,周承勳打電話給其說A女要賣新泰路公寓,其即以其 弟王冠智之名義,用430萬元購買,其中270萬元係代償A女 之前揭貸款,另有尾款110萬元匯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其 餘款項以現金交付,其並另外給周承勳53萬元服務費,周承 勳再拿一半錢給被告丁○○,是被告丁○○陪同A女前往訂 約的等語(見新北警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5頁)。 3.A女於101年6月2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以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款 272萬元,並於101年7月2日撥入A女在該銀行之帳戶內,此 有大眾銀行102年8月2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2月23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他字 第4143號卷三第57至70頁、新北警卷三第180至213頁)。A 女於101年10月21日與王冠智(代理人王志展)訂立買賣契約 書,以430萬元售出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王冠智於101年11 月14日匯270萬元至大眾銀行,代A女償還之前272萬元之貸 款,A女於101年12月1日收取尾款現金20萬8130元,此有買 賣契約書及所附交款備忘錄等可查(見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 45至51頁)。觀之A女之帳戶資金流向,A女之大眾銀行帳 戶於101年7月2日貸款272萬元後,即於101年7月3日自其大 眾銀行帳戶領出200萬元轉定存、領出50萬元轉匯49萬5448 元至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領26萬7000元匯到周承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A 女於101年10月17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匯11萬元至被告丁○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冠智名義於101年11月28日匯 110萬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A女於101年12月10日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20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A女於102年1月31日在大眾銀行之200萬元定存解約,存 199萬6730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再領出300萬元匯至被 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丁○○當天即將該300 萬元以現金全部提領出來,復有A女之前開大眾銀行、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新北警卷三第94至101頁),被告丁○○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72至7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證人周承勳所使用其妹周承 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新北警卷二第144頁)等帳戶明細 ,及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照片(見新北警卷 二第22頁背面)等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丁○○從A女將新 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貸款及售屋之過程,已暗中賺得5萬 4000元(來自A女貸款之一部分)、20餘萬元之佣金(王志展另 外給予),並自A女手中取款11萬、20萬、300萬,A女該新泰 路公寓變價所得430萬元,幾乎已遭被告丁○○納入私囊殆 盡。且被告丁○○取得300萬元後,竟於當日馬上以現金提 領完畢,並將其中290萬元現金轉交給李宜蓁存入其在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此經證人李宜蓁供述在卷(見他字第 4143號卷五第133頁),並有李宜蓁之該銀行帳戶明細可證( 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35頁),顯見被告丁○○為了進行對 A女謀財後害命之計畫,而精心設計隱匿該300萬元。 4.證人即房東吳汝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於102年4月25 日(或26日)有以每月8500元之價格,向伊承租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的房子,先付2個月押金加1個月租金,總共為2萬 5500元,並旋於102年4月29日退租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 三第53至54頁),並證稱:「(被告丁○○)他說他之前是居 住在大樓10幾層樓,剛好前不久地震,所以他想要找1個平 房居住,所以他看完這個房子覺得很適合,就馬上要跟我簽 約,我當時有問他從事何工作,他回答我,他是從事汽車零 件買賣業務,...我那時還告訴他,因為該房子沒有冷氣, 我可以請人裝修,他回覆我說他不喜歡吹冷氣所以不用改裝 」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54頁)。由該房子照片顯示 :係平房,甚舊,供一般住家用,坐落在狹窄巷弄中(見偵 字第27870號卷三第74頁),根本不適合用來當公司所在地使 用。足見被告丁○○承租該房子,並非要用來開公司,而是 供其預謀殺害A女場所之目的使用。 5.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先持用嗣於102年 4月27日交予被告施坤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施坤志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基地台於102年4月27日上午9時0分,原在新北市新莊區 ,於同日13時42分,其基地台即進入中繼通信中,迄同日14 時34分,至嘉義縣太保市(見新北警卷三第142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以簡訊聯絡,於102年4月27日 13時45分起至14時37分止,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太保市 (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63至6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27日16時54分止,與 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頻頻聯絡,尤其於102年4月27日即 有15通聯絡紀錄,且13時42分之基地台在嘉義縣太保市,16 時54分之基地台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即浪漫情人橋附 近,見新北警卷三第157至158頁)。再核諸A女之雅虎奇摩電 子信箱顯示:A女曾於102年4月26日18時7分左右,向台灣高 鐵以網路訂位預定搭乘102年4月27日13時8分由板橋出發, 14時24分到達嘉義之657車次車票(參他字第4143號卷一第 146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 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佯稱其為法師助理,將A女由新北市騙 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並於102年4月27日將該人頭卡行動電 話交予被告施坤志持用,假冒法師之司機,繼續與A女聯絡 ,而被告施坤志則一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行動電 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6.員警於103年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2李宜 蓁所承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16顆(即附表5編號9),被 告丁○○自承該些藥劑,係其請李宜蓁幫其拿到該處存放等 語(見新北警卷一第31頁背面),並於103年3月19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該藥袋所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是其取得FM2的 管道,因為其有耳鳴,會去那裡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其 FM2 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104頁)。又被告丁○○於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記載:於100年9月30日、100 年10 月17日、101年3月19日各開給被告丁○○15顆、21顆 、21顆助眠劑Modipanol(俗稱FM2),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103年1 月17日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第126至129 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持有FM2,且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 (一)中,有使A女施用FM2成功之經驗,其此次再使用相同手法 ,自屬可信。 7.被告丁○○於103年2月21日14時20分左右帶同檢察官及員 警至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 轉道挖出A女屍骨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 114 至116頁)及照片(見相字第347號卷第40至91頁、新北警 卷三第53至66頁)。被告丁○○與施坤志於102年2月22日 11時8分左右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工學北 路口加油站對面之綠園道,指認於102年4月27日被告丁○○ 將內裝有紅酒摻FM2之保溫瓶交給被告施坤志之地點並模擬 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字第27870號卷二第131至132頁、第 139至140頁)。被告丁○○及施坤志於102年2月22日12時 左右帶同檢察官及員警至臺中市○○區○○0路00號旁空地 前之路邊,指認被告丁○○在該處將A女自被告施坤志所駕 駛之DR-4127號自用小客車內攙扶至其所駕駛之2985-PW之自 用小客車內之地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字第27870 號卷二第132至133頁、第140至142頁)。被告丁○○於103 年3月18日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70巷,指認其殺 害A女之地點並模擬之照片(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74至95 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有在該些地點交付保溫瓶給同案 被告施坤志,並自同案被告施坤志處接到A女,及被告丁○ ○確實有殺害A女並掩埋等情。 8.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1路A女租住處所取得之用過牙刷1 支,經抽取DNA檢驗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可參(見新北警卷三第89頁)。嗣被告丁○○帶同檢察官 及員警挖出之屍骨,其牙齒、左鎖骨檢出之DNA-STR型別, 與上開牙刷所檢出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參(見新北警卷三第93頁)。又上開鎖骨經與A女之 外祖母、兩位阿姨、哥哥(以上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口腔檢體,綜合STR DNA及粒腺體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該 屍骨與前開4人之間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此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送之103年3月11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見相字第347號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丁○○ 帶同檢警挖出之屍骨確為A女無誤。 9.上開屍骨之組織跟毛髮經檢驗結果,均檢出 Diphenhydramine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0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3月6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第347號卷第22至23頁 )在卷可佐,該成分與「麥哪林」注射液相同,使用之一般 性注意事項為「因有睡意,服藥時勿駕車及操作危險器械」 (見相字第347號卷第24頁)。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將上開屍骨解剖結果:認屍身已呈高度腐敗骨化變化 ,殘餘之軟組織呈脫水枯化狀,由骨骸形狀可推斷為女性, 牙齒狀況符合年輕人,由屍體腐敗程度,推測死亡時間已達 數月之久。頭部有腐敗脫落之長髮,頭部之軟組織已呈腐敗 消失狀,顱骨及顏面骨無外傷性骨折,鋸開顱骨,內部之腦 部已呈腐敗脫水乾涸縮小狀,顱內無發現出血現象。頸部無 可見之舌骨、甲狀軟骨,軟組織已腐敗消失,頸椎呈腐敗脫 落狀,頸椎骨無發現骨折。胸腹部之軟組織大部份已腐敗消 失,肋骨有腐敗後的斷裂,胸椎、腰椎尚連結完整無發現骨 折,髂骨區腐敗、無骨折。背後殘留部份之腐敗軟組織呈乾 枯狀。四肢之軟組織大部份幾乎已腐敗消失,可見之長骨無 發現骨折、無斷裂、亦無發現銳器傷痕。送化驗之檢體,在 腐敗之組織內有發現抗組織胺類藥物Diphenhydramine,及 子宮肌肉鬆弛類藥物isoxsuprine。由血清DNA之檢驗,可推 定死者為被害者A女。由解剖發現,屍身上有被掩埋過後的 多量泥土,頭部、頸部、胸腹部、四肢軟組織幾乎皆呈腐敗 消失狀,去除殘餘之軟組織後無發現外傷骨折處,骨髂處亦 無發現銳器傷痕,因此推斷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以死者之 年齡不應因疾病的原因造成死亡,又送驗之檢體亦無發現可 造成死亡的藥物成份,因此依相驗卷內之相關證據及屍體證 據,死因認定為不明原因他人輕手法加害,可能因呼吸道之 阻塞(悶死等);頸部外力壓迫(勒死、掐死等),或單純軟組 織銳器傷等等,加害後又以土埋方式加以棄屍,其死亡方式 為他殺,死亡之原因為不明原因輕手法加害及棄屍,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相字第347號卷第94至97頁、 第101頁)。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於 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從被告丁○○所述內容來看,是往死 者口鼻之處噴瓦斯,口鼻之處是氧氣進出之處,所以會有較 強之氣流進入呼吸道內,而造成應該要吸進的氧氣減少,一 般來說人體的腦部如果缺氧的時間達到3至5分鐘以上,就有 可能發生昏迷或死亡的結果,所以是可以造成死者死亡的, 這個手法符合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開立的以輕手法加害之死 亡原因,又瓦斯之成分丁烷屬於化學藥物成分,是有揮發性 的,所以時間久一點無法驗出等語(見偵字第27870號卷三第 114頁)。由以上鑑定結果,再核諸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 法醫師許倬憲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係遭被告丁○○餵食安 眠藥劑後昏迷,再遭被告丁○○以在口鼻處噴瓦斯致腦部缺 氧而死之手法殺害。 10.查俗稱強姦藥丸之FM2,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成分,安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 依被告丁○○至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記載,其所取 得「Modipanol(2mg)(美得眠)」之使用方式,係每次睡前服 用1.5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維持睡眠(見他字第4143號卷五 第126至128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剛開始 吃1顆就可以睡7、8小時,後來越來越嚴重,每次要吃4顆等 語,亦即其只要吃1顆FM2即能睡7、8小時,狀況最嚴重之情 況下,只要吃4顆,也有幫助入睡7、8小時之功能(見重訴字 第553號卷二第82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其從被告施坤志手上接到A女後,即將A女載 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麗園停車場之某涵洞,讓A女再度喝 下混合型安眠藥,以確保A女繼續昏迷等語(見偵字第27870 號卷三第46頁、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107頁背面)。再參以 A女在臉書上表明對被告丁○○一再的抱怨與不滿,認為被 告丁○○對她冷淡無情,封鎖她,只想她消失等語(見他字 第4143號卷二第84至88頁),可知被告丁○○於幾乎取盡A女 之賣屋所得後,欲擺脫A女,但A女不肯,致引發殺機,且為 確保A女於其行兇過程中不會醒來,除已在交給同案被告施 坤志的紅酒內加入FM2外,繼而在見到A女後,又讓A女喝下 混合型安眠藥,其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11.綜上足見,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丁○○對甲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 對甲強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丁○○於103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甲)她說想要 挽回她男朋友,希望我們找個方式來幫忙她,我跟她說可以 用下符咒的方式可以挽回她跟男朋友的感情,當中有提及整 個作法過程及收費,作法過程是可以到汽車旅館內,先畫完 符令後,再收集她的毛髮、指甲,剪完後由我帶回來交給法 師作法,待法事完成後收費5萬元。...(你是否學過法術?) 沒有,因為我(對甲施法術)想要賺她那筆費用。...我摻入 安眠藥後比較不會被發現...應該有兩至三顆藥錠」等語(見 偵字第5164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甲要挽回她男友的感情,我才從網路上認識到 她...我就跟她說可以利用符令的方式直接做挽回,她就問 我大致怎麼做,我就說要頭髮、指甲和在她身上畫符,她就 說需要去哪裡做,我問她是哪裡人,她說她是住新竹,我就 說去新竹的汽車旅館就可以了。...進去後,我就叫甲去洗 澡,洗澡前,我有拿1瓶紅酒加史蒂諾斯給她喝。我跟她說 那是淨身水,史蒂諾斯是一種安眠藥,我曾經吃過,...我 記得摻了2至3顆,...她喝下去就去洗澡,我在浴缸內加入 玫瑰花瓣和樹葉,洗完澡後,我請她躺在床上再喊我,當時 我是在樓下車庫等她,等她洗完後,她就趴在汽車旅館的床 鋪上,我就用毛筆沾紅墨水在她身上畫符,畫完後,就叫她 剪頭髮和指甲,剪下來後我就將東西收集起來。...我就趁 她躺在床上睡著時性侵她。有幫她剃陰毛,是用汽車旅館的 刮鬍刀,甲是在剃完陰毛後昏迷的,...她昏迷之後,我就 直接對她性侵,我直接用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性器官內,.. .(性侵甲多久?)10幾分鐘。我有讓她稍微睡一下,等到休 息時間到了,我就把她叫起來,然後說我送她回去。(當時甲 ○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應該是清醒的,但還沒有完全恢 復,我記得當時我是攙扶甲下樓的。...出了汽車旅館我問 她家住哪裡,她指引我直接載她回到她的租屋處。...畫令 符和剪指甲的部分我有跟她講過,她沒有反對,我想應該是 有同意,後來性交的部分她沒有同意。...(你有無學過法術 ?)沒有。(你為什麼會在被害人身上畫符咒?)那是隨便畫 的,沒有任何意義。...我當時是說事成之後再收到5萬元, 但後來我發現她男友不會回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與她見面 。...(所提示甲遭拍攝裸照和性交畫面,與甲性交的這名 男子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當時想說她還有點姿色,所 以就性侵她」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於10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未經同意拍攝裸照部 分亦表示認罪(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0頁)。 2.證人甲於103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照片)應該是101年 1月21日下午約15時所拍的,拍攝地點印象中在新竹市東南 街上某家的汽車旅館。...(被告)他說要去汽車旅館作法, 是他提議去汽車旅館。...在過去汽車旅館途中他先帶我去 汽車旅館附近領錢,因為當初講好作法費用為5萬,到了汽 車旅館時我將5萬給他,接著他拿紅色保溫瓶說裡面裝的是 紅酒,要我把它全部喝完,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喝紅 酒有利於法術的進行,喝完紅酒之後我就漸漸意識不清,他 於我喝紅酒時去浴室放熱水之後叫我去泡澡,要去泡澡時我 就覺得暈暈的喝醉的感覺...泡完澡之後他叫我剪頭髮、指 甲,陰毛的部分是他幫我剃的,然後他用毛筆沾紅色原料在 我的身上畫符,說要下降頭...之後我整個人就不醒人事, 後來他對我性侵的事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對我下 藥,但喝完紅酒後我有感覺到我好像被下藥,時間多久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於 10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否認識丁○○?)原 本不認識,後來於101年透過網路方式認識丁○○,101年1 月21日見到丁○○,當時丁○○說要幫我作法,丁○○就 於101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到我當時位於新竹市北新路的 租屋處載我,先載我去便利商店領錢,因為我身上帶不夠錢 ,丁○○跟我說做法事要5萬元,我當天去便利商店領了2萬 4000元,之後就載我到附近位於新竹市東南街汽車旅館,印 象中是紫晶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後,丁○○就先跟我收 錢,收完錢就拿了1個裝有紅酒的保溫瓶,叫我要全部喝完 ,他說這樣有利於法事。我就喝下去後,他就叫我去淨身, ...喝完酒我就覺得頭有點不舒服,我泡完就叫他,他把我 扶出去,當時我已經有點暈,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以為是我 喝醉,但我酒量沒有那麼差,他把我扶到床上後,他跟我說 他是法師的助理,法師需要陰毛、指甲、頭髮作法事,... 這些工具都是他提供給我的,陰毛是他用電動刮鬍刀刮的, 當時我意識已經有點模糊,他又說法師還需要女性的陰水, 他要採集陰水回去作法,叫我自己處理,我有自己處理,但 沒有陰水,之後我就昏迷了。(丁○○當時是否有放A片給妳 看?)有,是丁○○放的,後來他還有幫我畫符。...(當時 丁○○有無對妳拍照?)有,我知道他在對我拍照,我有問 他為何要拍照,他說這是法師作法要用的,所以我就有同意 他拍照,(採陰水時,妳有無同意他拍照?)沒有,因為他當 時有迴避。(當天他有無跟妳說作法需要性交?)沒有。我不 知道(他當天有無對我做性交的行為),但當天我快昏迷時, 我有懷疑丁○○給我的那杯酒應該是有被下藥的,我醒來時 ,懷疑他有對我做這些事情,回到家後,我就覺得他是在騙 我,本來很想去報案,但還是沒有去。...我醒來時已經在 我家了,應該是丁○○載我回去,把我丟在我家樓下,然後 按門鈴,...我朋友聽到有人按門鈴,他就下來把我背上去 。...(所提示在丁○○扣案光碟內所發現之照片中女子,是 否妳本人?)是我本人。...(丁○○對妳性交的這些照片, 妳有無同意他拍攝?)沒有。...丁○○對我作法事的錢我記 得大約是5萬元...但我存摺領出的2萬4000元確實有交給他 ,且我當時身上也有帶錢」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48至 52頁)。而被害人甲確有於101年1月21日,以跨行提款方式 ,分2次提領2萬元、4000元一節,並有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 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可證(附於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 袋)。 3.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照相機對甲拍攝裸照,藏放在其 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1T 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印照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稽(附於偵字第 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而該光碟顯示:拍攝時間 2012/1/21 PM3:09至4:14,其列印之照片顯示:甲全身 赤裸畫滿紅墨水昏睡敞開雙腳之下體特寫、甲全身赤裸畫 滿紅墨水昏睡敞開雙腳被告丁○○之陰莖部分插入其陰道內 等畫面(光碟檔名0000000000至0000000000),亦即甲在昏 睡中,遭被告丁○○性侵並拍攝裸照。 4.員警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房內裝潢及物品擺設之場景 ,與前揭甲被拍攝照片之場景極為相似,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丁○○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察查 報告可稽(附於偵字第7573號卷第31頁證物袋)。 5.綜上,被告丁○○係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開始對甲 為前揭不法行為,起訴書記載係101年12月21日,顯屬有誤 ,應予更正。而被告丁○○既係為了向甲騙財掠色,而約甲 ○至前揭汽車旅館作法事,並於事前已說好費用5萬元,是 其自不可能不於當天向甲收取5萬元,甲亦不可能不事前 將錢準備好,而從甲並不知道遭被告丁○○拍攝裸照之時 間下,竟能於被通知製作筆錄時攜帶其郵局存摺說明被害時 間及金錢,該時間果然與該些裸照之拍攝時間相符,即可確 信甲所言非虛,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即被告丁○○對乙乘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 1.被告丁○○於103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脫完上衣後,我 幫她脫下身上其他衣物,並拿毛巾幫她擦拭全身,擦拭完後 我拿手機拍了她1張照,被害人便要求我將照片刪除。...我 就幫她蓋好棉被後跑去洗澡,之後回到床上看電視,看電視 時有點衝動,把她衣物全部脫下,於是就性侵她。...(你於 性侵她時被害人有無反抗?)有,她有跟我說不要。...(被 害人)只有說不要,我還是強拉她的雙腿,有做性器官插入 的動作,持續約10至2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61 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記得是102年4月1 8日晚上,因為那天我去乙處按摩,我就問她晚上下班有沒 有空,要不要一起去唱歌,她就說好,...我就載她去向上 路與美村路的好樂迪KTV,抵達時已經將近晚上11時,我們 就直接上去包廂唱歌,我們另外叫1瓶啤酒和1瓶軒尼詩VSOP ,喝完之後,乙有點酒醉,我就帶她下樓,問她要不要回 家,她就說要,我看她全身有酒氣,我就說我帶妳去汽車旅 館。...(幾點離開好樂迪?)我記得是4月19日凌晨1時許,. ..(離開好樂迪後,去了什麼地方?)忠明南路的奧大利汽車 旅館,...我上去後,幫乙把衣領打開,用濕毛巾幫她擦拭 ...擦完後,我有先用手機拍攝1張她裸露上半身的照片,她 問我為什麼要拍照,我就說就拍一下,她就要我把照片刪掉 ,我就說好,我就假裝把照片刪掉,但事實上我沒有刪除照 片,之後我就先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旁邊看電視,看到乙 已經睡著,我就去架攝影機,架在床邊,我就拍攝性侵乙 的影像,但影像檔我已經刪除,只有將影像檔中的某些畫面 擷取成照片留存。(你是在乙沒有意識的狀況下對她性侵嗎 ?)是。(有無將你的性器官插入她的下體?)有,她有一直 說不要。我在和他交合時,她有說不要,但我還是扳開她的 雙腿,然後插入她的性器官內...大約20幾分鐘」等語(見偵 字第5164號卷第71頁)。於10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 未經同意拍攝裸照部分亦表示認罪(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0 頁),並供稱:「我沒有對乙下藥,但我有趁她酒醉性侵她 」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81頁)。 2.證人乙於103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隨身碟資料中 照片)不是我自願讓他拍攝...有關裸照部分,在我清醒後看 到他在拍攝,我有要求他刪除。...大約102年4月18日晚上 23時20分左右至好樂迪,我們至好樂迪唱歌、喝酒,當時我 一直唱歌,他會主動拿酒餵我喝,因為我顧著唱歌,只有一 小口一小口的喝,並沒有乾杯,約過了半小時之後,我開始 呈現頭暈的狀態,接著沒多久之後就不知道人了。...我不 知道我何時清醒(大概凌晨2、3時許),但醒來時我人是在汽 車旅館。...我清醒後有看到丁○○全裸,拿手機一直對我 拍照,隨後又對我做出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有強烈抗拒,並 出言制止他並要他把拍攝我裸體的照片刪掉,...我相信他 有把照片刪掉,所以沒有將手機拿過來看。我清醒後有看到 丁○○全裸,我也是全裸,然後他的一隻手拿手機對我拍照 ,他的另一隻手的手指摸我的下體,甚至他的陰莖欲插入我 的陰道裡面,因為當時我已經稍微清醒並強烈反抗,丁○○ 才未得逞。...我有反抗,我推開他,口頭上制止他。...我 與丁○○在好樂迪唱歌、喝酒約1小時,我就昏迷不醒人事 ,在約歌唱之前我們並未提議要前往汽車旅館,我亦未同意 與丁○○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於103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已經 被迷昏了,不知道是如何帶至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 5164號卷第27頁背面),再於103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102年4月18日晚上10時30分,丁○○約我去唱歌,只 有我和他單獨去。丁○○約了我幾次,都沒有約成,我下班 也沒事,且4月18日當天丁○○有來找我按摩,所以下了班 就一起去台中市西區美村路的好樂迪,我們大約晚上11時許 到好樂迪。...我記得有啤酒,丁○○倒入杯子內,我忘記 他叫了幾瓶,我記得我沒有喝很多,我都是一小口一小口喝 ,唱了約1個小時左右,我當時顧著唱歌,丁○○就一直拿 酒給我喝,當下是沒有覺得奇怪,但頭卻越來越暈,我以為 是自己喝醉在茫,後來就沒有意識。...(妳何時清醒?)大 約102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我醒來時,發現我躺在床上, 我和他都是全裸,他一手正拿手機拍我,另一隻手撫摸我的 下體,並有試著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我有說你不 可以這樣,並有制止他的動作,叫他要刪掉照片,他就有拿 手機給我,要我看他已經刪掉,但我相信他,就沒有拿過來 看。...(所提示警方在丁○○扣案磁碟中所發現照片中之女 子是否妳本人?)是,背景就是我案發當天去的汽車旅館。( 有無同意丁○○對妳拍攝照片?)沒有」等語(見偵字第5164 號卷第39至40頁)。 3.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及攝影機對乙拍攝裸照,藏 放在其隨身硬碟之隱藏檔案中(即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 nced 1T隨身硬碟),經電信警察將該檔案內容轉成光碟及列 印照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稽(附於 偵字第7574號卷第45頁證物袋)。而該些列印之照片顯示: 有乙上半身裸露、乙之下體特寫、被告丁○○伸手撫摸乙 ○下體、被告丁○○全身赤裸幫昏睡中全身赤裸之乙調整 姿勢等畫面(光碟檔名:密碼3790、DSC07923至DSC07930), 亦即乙在昏睡中,遭被告丁○○任意擺各種猥褻姿勢拍照 。 4.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34頁)顯示:其房內 物品之擺設、裝潢、壁紙花色等場景,均與前揭乙被拍攝 照片之場景相符,且被告曾多次前往該旅館消費,最近1次 係於102年4月19日前往消費,此有該旅館之電子消費紀錄在 卷可稽(參偵字第5164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 日帶乙前往該汽車旅館投宿之情。 5.從而,本院認被告丁○○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五)此外,本件並有A女99年10月25日至100年6月12日之雅虎奇 摩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66至82頁)、 A女及被告丁○○之臉書頁面及A女傳送給藤原拓海之文字內 容(見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83至88頁)、被告丁○○暱稱藤原 拓海之無名小站首頁(見他字第4143號卷二第91頁)、快又準 科技徵信有限公司、華仲徵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新 北警卷二第122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警卷一第51至53頁、卷 二第3至14頁、第19至24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第 45至47頁、第50至53頁)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5編號10 所 示之物(即0000000000號人頭卡之包裝卡)扣案足憑。 三、犯罪事實四即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102年12月9日,在其臺中市南區工學 北路之居住處,遭警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之情,然辯稱:其無意圖販賣而持有該2包海 洛因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2年12月9日警詢中,業已自白稱:「毒品是 我今(9)日清晨1至2點,去彰化員林幫調查局的朋友安裝追 蹤器時,我在該車子右側中間地上所發現、拾獲。...我忘 記正確住址為何,只知道在員林一帶,是昨(8)日我調查局 朋友陳麒元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員林幫他們換追蹤器材, ...我到現場之後,他們就在路口幫我守候,我一個人就自 己靠近被查的目標,結果在車子右側地上發現該包毒品,當 時我認為我朋友是緝毒的,所以這包應該是毒品,價格應該 不錯,所以就將該毒品帶回。(你為何不將該毒品交由現場 或相關司法人員?)是我自己一時貪心,所以才私下藏起來 。(你有無施用任何毒品?施用何毒品?)沒有,沒有施用任 何毒品。...(據你所稱,你本人不施用毒品,為何要持有上 述海洛因毒品?是否要提供給他人施用?)我因為一時貪心 ,想說如果真的是毒品價格不錯,如果有管道的話,應該可 以賣得不錯的價錢」等語(見偵字第589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 9頁),於102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102年12月 9日清晨1點左右,幫我調查局的朋友陳麒元上追蹤器,我就 發現他車子旁邊有1包白色的東西,我就想這東西應該是毒 品,我就把它放到口袋裡面,然後放到我家防潮箱內...我 想說如果是毒品,可以透過管道賣掉」等語(見偵字第5895 號卷第17頁背面),復於10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 「(搜到的海洛因是誰的?)我有1個調查局的朋友,他們如 果調查的對象,我會幫他們上器材,這包毒品我是在他的車 子旁邊地上發現的,發現後我就把它放在我的口袋裡面。( 你為何不把毒品交給你那位調查局的朋友?)我當初是想說 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心裡想如果是毒品它價值不斐,我想 占為己有,如果有缺錢可以把它賣掉」等語(見聲羈字第942 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被告已自白因其認為其朋友是緝 毒的,所以該包白粉應該是毒品,且有機會可以轉售圖利。 (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陳麒元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你有無因為你本身業務上的工作而委託丁○○ 任何業務上的事務?)去年底曾經有過3次,因為我是從事緝 毒業務,那個時候我正在偵查某個毒品案件,那時候到彰化 縣員林鎮附近,因為工作上面的需要,我沒有帶偵查作業上 的汽車追蹤器,我想到我曾經認識丁○○,所以我就問看看 丁○○能否協助我,時間大約是102年10月、11月那時候, 因為那個案子是1個毒品案件,曾經有先後3次請丁○○來協 助做安裝追蹤器。...(是否可以確定你委託丁○○去安裝追 蹤器的詳細時間?)前面2次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不太確定,但 我確定最後1次的時間是12月9日凌晨。...(你委託丁○○安 裝追蹤器時,有無告知丁○○你的身分是調查官,你辦的案 件是緝毒,你因為偵辦緝毒的案件,所以你委託丁○○安裝 汽車追蹤器?)丁○○自從跟我認識就是因為我們在業務上 有針對追蹤器這個器材有做些研究,我自己本身是調查官這 件事情,丁○○是知道的,我從事緝毒業務的事情丁○○應 該也是知道的。...(你說最後1次是在102年12月9日凌晨請 丁○○幫你裝追蹤器,丁○○有無告知當天他幫你裝追蹤器 時有拾獲毒品的事情?)沒有。(102年12月9日之後,丁○○ 是否曾經以任何方式跟你聯絡或說他因為幫你裝追蹤器有拾 獲毒品這件事情?)也沒有。...(當時你們緝毒的對象,你 們懷疑他買賣的毒品內容為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丁○○換完電池跟你們離開到馬路上的時候,當時你們有何 互動)就寒暄2句。...(丁○○裝置追蹤器在車子那邊停留的 時間大約多久?)大約幾分鐘而已,感覺不是很久,大約5分 鐘左右。...(你們聊天的時間大概多久?)大約2分鐘,講一 下話就結束了。(結束之後是各走各的還是如何?)我們就目 送丁○○離開。(當時丁○○去裝追蹤器的時候,手上除了 拿追蹤器之外有無拿其他任何東西?)因為去安裝的時候那 個東西也不大,所以丁○○就直接安裝了,應該就是拿去安 裝,因為我是幫忙把風的,所以其實大約有1、20公尺的距 離,但是看得到丁○○。(丁○○回來的時候就拿著原本沒 電的追蹤器?)對。...(丁○○拿給你的時候是從手上直接 拿給你,還是從口袋或是袋子裡面另外拿出來給你?)就直 接從手上拿給我。(丁○○身上有無攜帶任何袋子?)都沒有 ,只有工具。...(所以工具跟沒有電的追蹤器都在丁○○手 上?)是。...(你有無看到丁○○手上有拿另外的東西?)沒 有印象。...(那天你請丁○○去更換車輛追蹤器,請丁○○ 去之前,你跟你同事有無先到車輛周遭勘查?)有。(有無詳 細勘查?)一定要的。(你們勘查時有無在車子的四周發現到 東西?)沒有。(你擔任緝毒組的調查官幾年?)4年。(以你 專業的敏感性,如果說車子的周遭有什麼疑似毒品的東西在 那邊的話,你們會不會特別去注意到?)會。(那天丁○○去 更換追蹤器,你跟你同事在把風,你跟你同事所站的位置, 距離那部車子大約有多遠?)大約20公尺以內,10幾公尺左 右。(是否可以清楚看到丁○○在那邊更換追蹤器?)可以, 細部看不出來,可是人在那邊的動作是可以看的出來。(那 天你是否有看到丁○○打開車門?)沒有。...(你說這個案 件的對象是關於三級毒品?)是的。...(有無查到他牽涉到 其他毒品的情形?)我個人在通訊監察期間是沒有聽過。(後 來這個人已經收網,就你們的部分已經結案,是否有查獲到 三級毒品?)是。(有無查扣到一級或二級的其他毒品?)沒 有。」等語(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0至228頁)。足見調 查官陳麒元雖於102年12月9日有委託被告丁○○至彰化縣員 林鎮某處安裝追蹤器,但安裝前,已有緝毒工作經驗4年之 陳麒元與其同事已在該安裝目標四周詳細勘查過,並未發現 有可疑為毒品之物,且該被調查之嫌疑人係涉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整個調查過程,亦未發現其有涉及其他毒品,被告 丁○○安裝追蹤器約5分鐘之過程,證人陳麒元與其同事在 距離1、20公尺之處全程監看,被告丁○○安裝完畢後,走 向證人陳麒元寒暄並交付更換下來之追蹤器時,證人陳麒元 並未發現其手上有追蹤器及工具以外之物,當天也未接到被 告丁○○以任何方式告知其撿到毒品之事。且被告丁○○於 證人陳麒元原審作證時,當庭檢視其於102年12月9日被扣案 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於 102年12月9日凌晨2時24分有撥打1通給陳麒元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但沒有打通(見重訴字第553 號卷一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8 分發了1通簡訊給陳麒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內容為: 「陳兄,你帶走的器材,裡面的卡片是我申請的,記得幫我 收起來喔!」,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簡訊照片在卷可參 (見重訴字第553號卷一第229頁、第246至247頁),被告丁○ ○並供稱:當天只發這通簡訊給陳麒元等語(見重訴字第553 號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丁○○於102年12月9日凌晨2時 24分打電話給陳麒元,於未能不通後,緊接著於4分鐘後發 簡訊,目的只是要證人陳麒元幫他將追蹤器內所附的卡片收 起來,與其撿到海洛因之事無涉。 (三)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粉塊狀之驗餘淨 重34.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80.28%,純質淨重 28.07公克;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895號卷第 26頁),足見此2包海洛因之純度不低,重量非輕,自不可能 僅供持有人自己或少數人施用。且被告丁○○與其妻丙○○ 及女朋友李宜蓁於102年12月9日經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 毒品之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考(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丁○○及其身邊最親近之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 告丁○○留下該2包海洛因,應不可能僅係單純是要供己或 送予他人施用。又上開毒品2包之體積非小,不難發現,若 果遭人遺落在該安裝追蹤器目標車子之附近,專司緝毒之證 人陳麒元與其同事於事前勘查時,自無不發現之可能。況被 告丁○○在安裝追蹤器時,證人陳麒元與其同事全程在場監 看,若被告有何拾獲他物之動作,當難逃該些專業調查人員 之眼光。又證人陳麒元追查之對象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案,自不可能在該目標車子之周遭遺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讓被告丁○○拾獲,一般人更不可能會有海洛因遺落在該 處。又被告果係在該處拾得海洛因,且無意佔為己有,理當 現場交給專司緝毒之證人陳麒元才是,其同事在場有何不便 之處?縱被告丁○○真認為不便,於離開後,亦應打電話或 發簡訊或以其他方式立即通知證人陳麒元,然被告丁○○於 可以聯絡時,卻完全未為任何通知,甚至於請證人陳麒元幫 他收追蹤器內之卡片時,也未順便提及,則被告丁○○在安 裝追蹤器之現場拾獲該2包海洛因時,顯有將之佔為己有, 並伺機販賣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被查獲之2包毒品海洛因,應非在其 幫證人陳麒元安裝追蹤器之現場所拾獲,而係於102年12月9 日凌晨1、2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不詳方式所取 得。又被告丁○○與其妻丙○○、女朋友李宜蓁等人,均無 施用毒品犯行,且上開2包海洛因之重量非輕,販賣所得之 不法利益甚高,被告前揭自白其欲伺機販賣圖利等情,自屬 合理而可信。其事後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丁○○之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 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經總統於103年1月1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3年1月17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 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 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3萬 元,遠較新法之30萬元為低,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處斷。 六、查被告丁○○加入紅酒中讓A女施用之藥劑,係俗稱FM2之藥 丸,此經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在被告丁○○之病歷中記載明確 ,而FM2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因服用後有 使人快速入睡及安眠效果持久之作用,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又被告加入紅酒中讓甲施用之史蒂諾 斯,是一種廣為大眾使用之安眠藥,服用後有使人快速入睡 之作用,自亦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另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甚明。是以用陰莖 或按摩棒插入陰道內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再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丁○○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即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對 其強制性交,並對A女拍攝裸照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丁○ ○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以 遂其對A女強制性交及拍裸照之目的,且於強制性交過程中 同時拍攝裸照,是其所犯3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 認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施坤志以欺瞞方式使A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夥同被告施坤志共同剝奪A女行動 自由,嗣並單獨殺害A女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丁○○進行殺害A女之計劃,係先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以遂其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並殺害之目的,且其係於剝奪A 女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殺害A女,則其所犯3罪,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起訴書認就殺人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丁 ○○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施坤志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 情之同案被告施坤志,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 (三)就犯罪事實二即對甲詐欺取財5萬元得逞、以藥劑對甲強 制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 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追加起訴書就詐取5萬元部分,認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因此本院所認定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異,其行為態 樣,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別,依上說明,本院自無須變更追 加起訴書之法條。又被告丁○○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 ,於對甲強制性交過程中同時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罪,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 (四)就犯罪事實三即對乙乘機性交並拍攝裸照部分,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照相及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丁○○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空間,於對乙乘機性 交過程中同時拍攝裸照,是其所犯乘機性交及無故以照相及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罪,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追 加起訴書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就犯罪事實四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被告丁○○前於98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殺人 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 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丁○○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 2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 51條第4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對部分犯 行自白不諱,惟為避重就輕,對於大部分犯行仍飾詞卸責, 不見悔意,私生活混亂且有犯罪前科,品行不良,已有妻子 及女友,竟還屢屢設計對女子騙財掠色,惡性重大,對A女 、甲、乙強制性交時還拍裸照,居心不良,並使渠等之身 心受創,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心性貪婪,持有之數量亦 多,幸尚未賣出,否則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明知A女父母雙亡,外公外婆年紀老邁, 自己單獨在外租屋無人照應,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竟利 用其感情受挫之際,趁虛而入,不僅對其騙財騙色,還騙其 感情,將A女操弄掌控於手掌心,於將A女錢財幾乎吸盡後, 為達擺脫A女之目的,卻不念A女對其所付出之感情及金錢, 不惜對其痛下殺手,並精心謀畫,製造不在場證明,到案後 久久不肯承認,之後承認又對供詞反覆不一,實應處以嚴厲 之刑,惟其殺害A女之手段,較諸其他如2013年蘇祿軍殺害 大馬警察,以砍頭剉腦挖眼剖肚取腸等殘酷之處決手法,顯 非屬最嚴重之犯罪,尚無與世永遠隔離之必要,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新北警卷一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6所示之宣告刑,就 附表6編號2所示之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就沒收部分,分別敘明: 1.扣案如附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碟內有被告 丁○○拍攝A女、甲、乙裸照之檔案,係屬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犯 罪事實一(一)、二、三之各該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及附表2 編號23之SONY廠牌攝影機(編號355667),係被告丁○○所有 ,於犯罪事實三供拍攝乙裸照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亦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同案被告 施坤志所有,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被告丁○○ 所有,供其2人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2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丁○ ○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施坤志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粉 塊狀之驗餘淨重34. 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純度 80.28%,純質淨重28.07公克;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 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有海洛因 之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6.扣案如附表5編號9所示之16顆FM2,係由醫師開給被告丁○ ○服用之安眠藥,被告丁○○亦未以該16顆FM2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所用部分,業經A女施用完畢),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 7.被告丁○○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盛裝紅酒用之保溫瓶、 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拍攝A女及甲 ○裸照之同一部照相機,均未扣案,被告丁○○並稱門號 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裝噴觜之瓦斯瓶、照相機等均已丟 棄,該些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故均未併予宣告末收。 8.其餘扣案附表1至5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本件犯行無關,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為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持有槍 枝、圖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 對A女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九、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其犯下大錯後後悔不已,就本案各 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本案前僅犯有妨害秘密一罪,非屬 前科累累之慣犯,其育有2子,目前尚就讀國中、國小,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不得以長期自由刑加以教化,且其 已於103年12月12日與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另就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並不知道那 是毒品,並無販賣圖利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所持有 者為毒品海洛因之辯解,業經本院審酌後不予採信,已如前 述。而宣告刑之擇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倘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尚難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一項參考 而已;又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遽指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2、3005號判決)。原審綜合被告上開犯行 所為之量刑,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定,並無濫權、失 當之處,被告事後縱有與被害人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其 並未與被害人甲、乙等人和解,且被告賠償A女家屬之金 額僅有21萬8220元,實不足以彌補其喪失親人之痛苦,本院 認尚難據以為減輕被告刑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為據,認被告丁○○係經A女及甲受藥物影響而陷入 昏睡之狀態,被告丁○○再行著手以照相機拍攝A女及甲之 照片。另被告丁○○係趁乙尚未昏睡前即已著手以手機拍 攝乙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之後再利用乙癱睡之狀態而乘機 性交,顯見被告丁○○之上開使被害人A女及甲飲用摻有藥 劑之飲品及拍攝2行為;及被告丁○○先行拍攝乙之裸照後 再行性交等,被告丁○○妨害性自主犯行及妨害秘密犯行著 手之實行階段區隔明顯,甚而二次行為並無有前行為,必然 有後行為發生之依存關係,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 之概念,應為數行為等語。然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708號判決案中之被告,係於94年7月24日,偽造「民事本票 裁定聲請狀」,持以向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 使之,事後另於96年5月23日,持確定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聲明參與分配,前後行為已相隔約10個月,並無完全或局部 重疊之情形,且2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2次行為 並無有前行為,必然有後行為發生之依存關係,始難認符合 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與本案被告係在同一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有完全重疊之情形,其著手 實行之階段區隔亦不明顯,二者之案情顯然不同。故原審認 被告所涉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秘密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即無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扞格之處。又檢察官雖另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丁○○與施坤志於102 年4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即已著手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既遂 ,被告丁○○於同日下午7時始另行著手殺人之犯行,二者 間著手之實行行為時間顯不相同,且地點亦差距100公里之 遙。況被告丁○○所為之殺人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妨害 自由之犯行,又殺人罪與妨害自由罪間並無必要關連性,故 被告丁○○之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係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 應依數罪併罰處斷等語。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係夥同共犯先將被害人強 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1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 推被害人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足見被告顯 係在著手實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後,始另行起意犯傷害 罪。反觀本案被告丁○○自始即基於周密之殺人計畫,而為 本件犯行,因被害人A女人在板橋,被告人在臺中,如欲達 其殺人之目的,必須先以不法手段將被害人帶來,又為製造 不在場證明,則又須將被害人A女誘騙至嘉義,顯見妨害A女 之人身自由,係遂行被告丁○○殺人計畫之步驟之一,二者 間有必要之關聯性。故原審認定被告丁○○所涉之殺人罪與 妨害自由犯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均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 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 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1:警方在被告施坤志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11住處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AMSUMG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 │ │ │770;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2 │SONY ERICSSON手機(IMEI: │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2:警方在被告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17樓之1「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兼居所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HTC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A1(A代表 │ │ │537)(內含:0000000000、 │ │屋內A區客 │ │ │0000000000號SIM卡2枚) │ │廳) │ ├──┼───────────────┼────┼─────┤ │ 2 │HTC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 A2 │ │ │323)(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3 │監視器主機(密碼: │ 1臺 │ A3 │ │ │123456) │ │ │ ├──┼───────────────┼────┼─────┤ │ 4 │Silwa水壺 │ 1個 │ A4 │ ├──┼───────────────┼────┼─────┤ │ 5 │電腦主機(黑)含螢幕、周邊設備 │ 1臺 │ A5 │ │ │ │ │ │ ├──┼───────────────┼────┼─────┤ │ 6 │悠遊卡 │ 1張 │A5-1(被告 │ │ │ │ │丁○○之皮│ │ │ │ │夾) │ ├──┼───────────────┼────┼─────┤ │ 7 │中油VIP卡 │ 1張 │ A5-1 │ ├──┼───────────────┼────┼─────┤ │ 8 │HINET寬頻帳號卡 │ 1張 │ A5-1 │ ├──┼───────────────┼────┼─────┤ │ 9 │SMILE VIP卡 │ 1張 │ A5-1 │ ├──┼───────────────┼────┼─────┤ │ 10 │SIM卡及MICRO SD卡1包(SIM卡: │ 1包 │ A5-2 │ │ │00000000000 0000;MICRO SD卡 │ │(被告黃文 │ │ │8G) (SIM卡門號:0000000 000) │ │進褲子右側│ │ │ │ │口袋) │ ├──┼───────────────┼────┼─────┤ │ 11 │黑色水壺 │ 1個 │ A6 │ ├──┼───────────────┼────┼─────┤ │ 12 │電信儲值卡 │ 1疊 │B1(B代表 │ │ │ │ │屋內B區辦 │ │ │ │ │公室間臥室│ │ │ │ │) │ ├──┼───────────────┼────┼─────┤ │ 13 │行動電話TV969(IMEI: │ 1支 │ B2 │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14 │NOKIA行動電話(IMEI: │ 1支 │ B3 │ │ │000000000000 000) │ │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 2本 │ B4 │ ├──┼───────────────┼────┼─────┤ │ 16 │USB(白馬案及他案照片影像檔) │ 1支 │ B5 │ ├──┼───────────────┼────┼─────┤ │ 17 │印章(丁○○、李宜蓁) │ 2枚 │ B6 │ ├──┼───────────────┼────┼─────┤ │ 18 │資料夾(紙) │ 1疊 │ B7 │ ├──┼───────────────┼────┼─────┤ │ 19 │電信SIM卡殼 │ 1疊 │ B8 │ ├──┼───────────────┼────┼─────┤ │ 20 │電池(攝影機) │ 10顆 │ B9 │ ├──┼───────────────┼────┼─────┤ │ 21 │Hugiga白色手機+行動電源(IMEI │ 1組 │ B10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0000000000 SIM卡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5.8公 │ 2包 │ B11 │ │ │克,其中1包粉塊狀之驗餘淨重 │ │ │ │ │34.93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 │ │ │ │ │純度80.28%,純質淨重28.07公克 │ │ │ │ │;另1包粉末之驗餘淨重0.04公克 │ │ │ │ │,空包裝重0.22公克) │ │ │ ├──┼───────────────┼────┼─────┤ │ 23 │SONY攝影機(銀色)不含電池(編號 │ 3臺 │ B12 │ │ │952902、 │ │ │ │ │355667、0000000) │ │ │ ├──┼───────────────┼────┼─────┤ │ 24 │Any call sumsung手機(IMEI: │ 1支 │ B13 │ │ │000000000000 000)無SIM卡 │ │ │ ├──┼───────────────┼────┼─────┤ │ 25 │Motorola手機(IMEI: │ 1支 │ B14 │ │ │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 │ ├──┼───────────────┼────┼─────┤ │ 26 │ASUS掌上型電腦 │ 4臺 │ B15 │ ├──┼───────────────┼────┼─────┤ │ 27 │無線電對講機電池 │ 3顆 │ B16 │ ├──┼───────────────┼────┼─────┤ │ 28 │公司大小章 │ 5顆 │ B17 │ ├──┼───────────────┼────┼─────┤ │ 29 │記憶卡5大、4小 │ 1盒 │ B18 │ ├──┼───────────────┼────┼─────┤ │ 30 │SONY DV 影帶 │ 1卷 │ B19 │ ├──┼───────────────┼────┼─────┤ │ 31 │追蹤器電池 │ 15個 │ B20 │ ├──┼───────────────┼────┼─────┤ │ 32 │光碟片 │ 3片 │ B21 │ ├──┼───────────────┼────┼─────┤ │ 3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 2張 │ B22 │ ├──┼───────────────┼────┼─────┤ │ 34 │讀卡機 │ 1支 │ B23 │ ├──┼───────────────┼────┼─────┤ │ 35 │追蹤器資料紙張 │ 1張 │ B24 │ ├──┼───────────────┼────┼─────┤ │ 36 │快又準公司章 │ 2顆 │ B25 │ ├──┼───────────────┼────┼─────┤ │ 37 │USB │ 1支 │ B26 │ ├──┼───────────────┼────┼─────┤ │ 38 │人員薪資表(含真實姓名)100年6月│ 1份 │E1(E代表 │ │ │至102年10月 │ │該屋E區浴 │ │ │ │ │室) │ ├──┼───────────────┼────┼─────┤ │ 39 │公司案件錄影委託人資料 │ 1份 │E2 │ ├──┼───────────────┼────┼─────┤ │ 40 │USB藍色 │ 1支 │B27 │ ├──┼───────────────┼────┼─────┤ │ 41 │USB黑色 │ 1支 │B28 │ ├──┼───────────────┼────┼─────┤ │ 42 │資料夾(藍色) │ 1份 │B29 │ ├──┼───────────────┼────┼─────┤ │ 43 │咖啡色記事本 │ 1本 │B30 │ ├──┼───────────────┼────┼─────┤ │ 44 │SIM卡 │ 1張 │B31 │ ├──┼───────────────┼────┼─────┤ │ 45 │追蹤器(不含電池)000000000 │ 1個 │B32 │ ├──┼───────────────┼────┼─────┤ │ 46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3 │ ├──┼───────────────┼────┼─────┤ │ 47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5 │ ├──┼───────────────┼────┼─────┤ │ 48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4 │ ├──┼───────────────┼────┼─────┤ │ 49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6 │ ├──┼───────────────┼────┼─────┤ │ 50 │追蹤器(含SIM卡) 卡號無法辨識 │ 1個 │B37 │ ├──┼───────────────┼────┼─────┤ │ 51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38 │ ├──┼───────────────┼────┼─────┤ │ 52 │追蹤器(不含SIM卡) │ 1個 │B39 │ ├──┼───────────────┼────┼─────┤ │ 53 │追蹤器000000000 │ 1個 │B40 │ ├──┼───────────────┼────┼─────┤ │ 54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41 │ ├──┼───────────────┼────┼─────┤ │ 55 │追蹤器(含SIM卡) 0000000000 │ 1個 │B42 │ ├──┼───────────────┼────┼─────┤ │ 56 │主機 │ 1臺 │B43 │ ├──┼───────────────┼────┼─────┤ │ 57 │主機 │ 1臺 │B44 │ ├──┼───────────────┼────┼─────┤ │ 58 │螢幕 │ 1臺 │B45 │ ├──┼───────────────┼────┼─────┤ │ 59 │螢幕 │ 1臺 │B46 │ ├──┼───────────────┼────┼─────┤ │ 60 │SONY攝影機(含記憶卡)蘇湘婷 │ 1臺 │B47 │ │ │2013/09/21 │ │ │ ├──┼───────────────┼────┼─────┤ │ 61 │無線電(蘇湘婷2013/09/21) │ 1臺 │B48 │ ├──┼───────────────┼────┼─────┤ │ 62 │JVC攝影機(無記憶卡) │ 1臺 │B49 │ ├──┼───────────────┼────┼─────┤ │ 63 │追蹤器 │ 2個 │B50 │ ├──┼───────────────┼────┼─────┤ │ 64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裝) │ 1包 │B51 │ ├──┼───────────────┼────┼─────┤ │ 65 │客戶名片 │ 1盒 │B52 │ ├──┼───────────────┼────┼─────┤ │ 66 │雜記紙 │ 1份 │B53 │ ├──┼───────────────┼────┼─────┤ │ 67 │游郁珊借據(Z000000000) │ 1份 │B54 │ ├──┼───────────────┼────┼─────┤ │ 68 │手寫紙 │ 1本 │B55 │ ├──┼───────────────┼────┼─────┤ │ 67 │帳冊 │ 1包 │C1(C代表 │ │ │ │ │該屋C區房 │ │ │ │ │間) │ ├──┼───────────────┼────┼─────┤ │ 68 │快又準各項資料夾 │ 1個 │C2 │ ├──┼───────────────┼────┼─────┤ │ 69 │顧客收據資料夾 │ 1個 │C3 │ ├──┼───────────────┼────┼─────┤ │ 70 │顧客委託書資料夾 │ 1個 │C4 │ ├──┼───────────────┼────┼─────┤ │ 71 │9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郭顯甫,流 │ 1張 │C5 │ │ │水號:616749) │ │ │ ├──┼───────────────┼────┼─────┤ │ 72 │空白本票(流水號616750至616775)│ 1本 │C5 │ ├──┼───────────────┼────┼─────┤ │ 73 │密錄器(含器材黑色包包裝) │ 1包 │C6 │ ├──┼───────────────┼────┼─────┤ │ 74 │白色隨身碟 │ 1個 │C6 │ ├──┼───────────────┼────┼─────┤ │ 75 │藍色隨身碟(2G) │ 1個 │C7 │ ├──┼───────────────┼────┼─────┤ │ 76 │子彈(其中12顆具殺傷力) │ 15顆 │D1(D指該 │ │ │ │ │屋D區儲藏 │ │ │ │ │室) │ ├──┼───────────────┼────┼─────┤ │ 77 │滅音器 │ 1支 │D2 │ ├──┼───────────────┼────┼─────┤ │ 78 │彈匣 │ 1個 │D3 │ ├──┼───────────────┼────┼─────┤ │ 79 │手槍HZ000000000 │ 1支 │D4 │ └──┴───────────────┴────┴─────┘ 附表3:警方在被告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仲徵信有限公司」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SIM卡(編號1) │1張 │A1(A代表 │ │ │ │ │該房屋1樓 │ │ │ │ │A區) │ ├──┼───────────────┼────┼─────┤ │ 2 │USB隨身碟(SONY 16GB 黑色;編號│1個 │A2 │ │ │2) │ │ │ ├──┼───────────────┼────┼─────┤ │ 3 │USB隨身碟(上印有法鼓大學字樣;│1個 │A3 │ │ │編號3) │ │ │ ├──┼───────────────┼────┼─────┤ │ 4 │密錄器(含盒子、電池、16GB記憶 │1個 │A4 │ │ │卡1張;編號4) │ │ │ ├──┼───────────────┼────┼─────┤ │ 5 │SD記憶卡16GB(編號1) │1個 │B1(B代表 │ │ │ │ │該房屋1樓 │ │ │ │ │B區) │ ├──┼───────────────┼────┼─────┤ │ 6 │SD記憶卡32GB(編號2) │1個 │B2 │ ├──┼───────────────┼────┼─────┤ │ 7 │創見隨身碟8GB(編號3) │1個 │B3 │ ├──┼───────────────┼────┼─────┤ │ 8 │ADATA隨身碟16GB(編號4) │1個 │B4 │ ├──┼───────────────┼────┼─────┤ │ 9 │SD記憶卡4GB(編號5) │1個 │B5 │ ├──┼───────────────┼────┼─────┤ │ 10 │SD記憶卡32GB(編號6、7) │2個 │B6、B7 │ ├──┼───────────────┼────┼─────┤ │ 11 │Motorola黑色手機(序號: │1支 │B8 │ │ │000000-00-000000 及SD記憶卡1GB│ │ │ │ │;編號8) │ │ │ ├──┼───────────────┼────┼─────┤ │ 12 │SONY錄影機(含電池1個、SD記憶卡│1臺 │C1(C指該 │ │ │16GB1個;編號1) │ │房屋1樓C區│ │ │ │ │) │ ├──┼───────────────┼────┼─────┤ │ 13 │SONY錄影機(含電池1個、SD記憶卡│1臺 │C2 │ │ │32GB1個;編號2) │ │ │ ├──┼───────────────┼────┼─────┤ │ 14 │華仲徵信特勤人員出勤表 │1張 │C3 │ ├──┼───────────────┼────┼─────┤ │ 15 │快又準徵信特勤人員出勤表 │2張 │C4 │ ├──┼───────────────┼────┼─────┤ │ 16 │Victorys手機(序號: │1支 │D1(D代表 │ │ │000000000000000號、 │ │該房屋2樓 │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D區)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7 │Victorys手機(序號: │1支 │D2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8 │三星手機(序號: │1支 │D3 │ │ │000000000000000號及ADATA16GB記│ │ │ │ │憶卡1張、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附表4:警方經在場人丙○○、李承奕、劉璁錡之同意搜索後查 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1台 │採證完畢後│ │ │ │ │已發還登記│ │ │ │ │人丙○○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鑰匙 │ 1支 │採證完畢後│ │ │ │ │已發還登記│ │ │ │ │人丙○○ │ ├──┼───────────────┼────┼─────┤ │ 3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承奕所有│ │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4 │IPHONE 5S手機(序號: │ 1支 │李承奕所有│ │ │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5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1支 │劉璁錡所有│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各1張;SD記憶卡4GB1張) │ │ │ └──┴───────────────┴────┴─────┘ 附表5:警方在被告丁○○與李宜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6樓之2(2之1室)房間搜索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100年7月份至101年5月10日)│ 1本 │ │ ├──┼───────────────┼────┼─────┤ │ 2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許心瑜) │ 3張 │ │ ├──┼───────────────┼────┼─────┤ │ 3 │快又準科技公司人員出勤表 │ 5冊 │ │ ├──┼───────────────┼────┼─────┤ │ 4 │快又準科技公司案件開銷明細表 │ 1張 │ │ ├──┼───────────────┼────┼─────┤ │ 5 │Apacer隨身碟(白色) │ 1支 │ │ ├──┼───────────────┼────┼─────┤ │ 6 │Nokia銀色手機(序號後段已磨損,│ 1支 │ │ │ │內含SIM 卡1張) │ │ │ ├──┼───────────────┼────┼─────┤ │ 7 │HITACHI硬碟 │ 1顆 │ │ ├──┼───────────────┼────┼─────┤ │ 8 │門號資料 │ 1張 │ │ ├──┼───────────────┼────┼─────┤ │ 9 │Modipanol Tablet 2mg 藥丸(美得│ 16顆 │ │ │ │眠) (學名:氟硝西泮 │ │ │ │ │Flunitrazepam) │ │ │ ├──┼───────────────┼────┼─────┤ │ 10 │門號包裝卡(不含SIM 卡) │ 13片 │其中1片為 │ │ │ │ │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門│ │ │ │ │號 │ ├──┼───────────────┼────┼─────┤ │ 11 │黑色隨身碟(大) │ 1個 │ │ ├──┼───────────────┼────┼─────┤ │ 12 │光碟(署名秋如) │ 1片 │ │ └──┴───────────────┴────┴─────┘ 附表6:被告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表2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 │ │ │ │身硬碟壹個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二)│丁○○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 │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1編號1│ │ │ │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2 │ │ │ │編號10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二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2 │ │ │ │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隨身硬│ │ │ │碟壹個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三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 │ │ │ │扣案如附表2編號1之HTC廠牌行動 │ │ │ │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編號23 │ │ │ │之SONY廠牌攝影機壹臺(編號3556 │ │ │ │67)、編號39資料中之Tranced 1T │ │ │ │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四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 │ │如附表2編號2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拾肆 │ │ │ │點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 │ │ │克,純度80.28%,另壹包驗餘淨重│ │ │ │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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