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013年2月7日 2013年2月7日 |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0年8月13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诉字第54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23日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号刑事判决,2011年9月6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5日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1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号刑事判决,2013年2月7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27日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重更(三),18 【裁判日期】 1020207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合成 指定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 即 被 告 陳志仁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而於9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 定,其後於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甲○○於97年8、9月間,因受乙○○之託付,前往000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所經營之印刷廠訂製打火機廣告貼 紙而結識000,甲○○、000二人因而成為朋友,甲○ ○並時常與000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000平日有為親戚代為 訓練、餵食賽鴿之情事。嗣甲○○失業無經濟來源,於98 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適乙○○亦同樣於電話中抱怨自己目前欠 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乙○○表 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所施作 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 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 。惟乙○○認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自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找到甲○○後,當面 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000經營印刷廠收 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 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經乙○ ○應允後,二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旋乙○○ 先行返回00市00區住處,並與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 區與甲○○會合謀議如何犯案。 三、嗣於翌日(98年11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乙○○不熟 悉桃園地區路況,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乙○○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 市新興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甲○○會面。迨至同日上午11時 許,乙○○抵達上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 方之大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華康街181巷附近),再改搭 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一起行 動,而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二人駕車行經00縣00市 ○○路000號中山路加油站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 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二人為規避警方查緝 ,刻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甲○○以上開公用電 話撥打至000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聯繫,並 向000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約 000外出談生意等語。000乃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2時 許,於000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附近轉 角碰面。000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家與其配偶丙○ ○閒聊時,因丙○○告知欲前往大女兒000所經營位在桃園 縣00市00路某處之飲料店幫忙,000隨即亦向丙○○表示 下午將應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丙○○因而獲悉000 受甲○○邀約外出之事。 四、甲○○因000在電話中爽快答應外出見面,認機不可失,立 即與乙○○駕車先後前往桃園縣00市00路某處之便利超商及 五金雜貨店,陸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2條、膠 帶1 捲(以上均未扣案)及手套1打等物品。甲○○為使犯 案過程順利進行,並與乙○○謀議,約定在與000見面後, 讓000坐上車內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待甲○○將 車開抵新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乙○○取出預藏之童軍繩, 自後將000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甲○○則負責從駕駛 座以膠帶黏貼綑綁000之雙手,藉此防止其脫逃。 五、其後,甲○○、乙○○唯恐000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 計畫落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二人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 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甲○○又特地進入該超 商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 電話再行聯繫000,乙○○則在車上等候。電話中甲○○再 次佯向000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000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話梅 罐,期以此增強000同意赴約之動機,000因信任甲○○,僅 扼要表示將準時赴約後,隨即結束通話。甲○○旋返回車上 ,與乙○○一同駕車前往000位在000000000之住處。 六、迨於同日(98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000依約準時下樓赴 約;其與甲○○、乙○○碰面後,因甲○○表示其友人尚須 訂作話梅罐,000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 返回印刷廠工作,遂向甲○○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000000 0市00路之印刷廠停放並確認樣品,甲○○、乙○○為誘騙 000外出,乃虛應配合000一同前往。抵達印刷廠後,000在 該處與甲○○、乙○○開始閒聊彼此生活近況,三人稍作停 留,甲○○為免擄人計畫延宕,遂向000誆稱可以一同外出 前往與本次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000誤信 真有開拓業務之機會,遂坐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乙○○則依計畫坐在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 由甲○○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嗣於 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甲○○將車開抵桃園縣00市00街000巷 附近(即乙○○原停車位置附近)時,其因見該處位於大圳 旁,僻靜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遂將車停放 在路邊。乙○○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1條童軍繩 ,與甲○○合力將000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位置上,甲○○ 為免000脫逃,復大聲喝斥要000伸出雙手俾供其以預藏之膠 帶加以綑綁,000驚懼不已,唯恐甲○○二人對己不利,只 能聽命伸出雙手,任令甲○○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而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擄獲000,至使不能抗拒。甲○○、乙○○ 見000已遭綁縛而不能抗拒之際,由乙○○向000恫嚇稱:「 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云云,甲○○在旁亦恫嚇稱: 「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000無奈始告知其身上 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但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萬元可拿 ,並示意鑰匙在身上,甲○○、乙○○遂自行自000身上取出 其位在桃園縣00市000街住所之鑰匙,並以000所有行動電話 撥回其上址住處市○○○○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在家 後,推由乙○○持000住處鑰匙,自行駕駛其原停放在附近 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000在桃園縣00市00 0街住處 取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甲○○、000則 留在甲○○車上等候。其間甲○○為免乙○○迷路,且多次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而乙○○稍後在000家中取 得現金3萬元得手後,猶覺不足,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離去000住家前,撥打電話要甲○○再逼問000家中尚有無 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然因000表示該處已無其他值錢物品 ,乙○○只好悻然離開000住處。 七、嗣乙○○駕車欲返回00工商附近而尚未與甲○○會合前,甲 ○○即向000表示:「再給我們50萬元,就放你走」等語, 因000陳稱家中沒有這麼多錢,甲○○又改稱要000支付30萬 元作為贖金,惟仍遭000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10萬元,甲 ○○至此態度轉趨強硬,命000必須支付15萬元始能脫身, 而乙○○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甲○○會合。甲○○為使00 0撥打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000手上膠帶先行鬆 綁,惟仍將000身體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000以其電話 聯絡親友籌款,000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向 甲○○二人表示欲聯繫其配偶丙○○代為籌措款項,然因00 0之身體始終遭綑綁在副駕駛座上不得動彈,遂由甲○○持 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為撥打至其繼女000經 營之飲料店(00-000 0000號),再由000自行與丙○○談話 。於該次電話接通後,000一方面因甲○○要求其不得將自 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家人,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 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欠佳,為免丙○○煩惱,於 電話中只向丙○○表示:「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丙○ ○因000平日用錢節省,不會突需大筆金額支出,察覺有異 而回稱:「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 ,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在旁之甲○○唯恐000一時情 緒激動,會向丙○○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 000與丙○○之通話。待000情緒平復後,甲○○又命000於 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聯絡,該次則 換由乙○○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以供遭綁縛之000使用 ,丙○○甫一接獲000撥入之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 生什麼事情了」等語,000囿於甲○○、乙○○二人在旁 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丙○○諉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 ,丙○○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000隨即改口要求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之後復陳稱:「我去朋友家 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後,旋又立即掛斷電話。至此丙○○ 已察覺000似有隱情,然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免情緒緊 張激動,遂向其小女兒鄭○○(8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表示,若再接獲000來電,由鄭○○代為接聽並轉告 其來電內容。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甲○○二人以同上 方式,由000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000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時 ,即由000之小女兒鄭○○接聽,然000為免稚女受驚,仍指 示鄭○○將電話轉交予丙○○接聽,丙○○接過電話後,當 場向000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 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 什麼事情了」等語。000不捨丙○○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 ,遂不敢再出言央求丙○○代為籌錢,在旁甲○○、乙○○ 見000於電話中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之後丙○○先指 示謝忻凌返回00縣00市000街住處察看000是否仍在家中,又 前往00縣00市00街尋求000之胞弟0OO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 。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00 0表示所需款項業已備妥,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000擔心 柔弱之丙○○倘若隻身前來,恐又遭甲○○、乙○○毒手, 遂立即表示:「妳不要來,妳叫0OO聽」等語,丙○○遂將 電話轉交予0OO接聽,電話中000要求0OO將15萬元帶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交付。嗣於同日下午5時 38分許,0OO依000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甲○○、乙 ○○認原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000撥打電話至0OO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八 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0OO思索後,認000舉止實 有異常,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000、000一同趕往上址。 八、迨甲○○、乙○○確定000之家屬願意支付15萬元後,甲○ ○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000一同前 往約定之桃園縣00市00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午6時許, 甲○○將車開抵上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於桃園市某不詳 藥房所購買、擺放於車上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8 顆交予乙○○,由乙○○取其中2顆餵食000,甲○○因思及 自己曾至印刷廠訂製名片,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 招000家屬疑竇,遂推由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 乙○○出面領款,其自身則留在車上監控000以防脫逃。另 一方面,0OO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 予000聯繫時,即獲000之指示應將款項交予具有上開衣著特 徵之男子。因乙○○一心在取得贖金,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 款之人為000之胞弟,卻仍走近0OO詢問:「你是不是蔡先生 」等語,經0OO否認後,乙○○又走至路旁撥打電話與甲○ ○聯繫,0OO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000,000乃於電話中要 求0OO應將款項交付予乙○○,另甲○○亦指示乙○○應向0 OO收取贖金,乙○○因而折返回0OO所在位置,並向0OO表示 「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總共15萬元」等語,000聞言 ,亦再次撥打電話予000確認,經000急切表示:「沒錯,趕 快把錢給他」等語後,0OO立即取出現金15萬元交予乙○○ 點收。其間0OO曾詢問乙○○:「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 」等語,乙○○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遂向0OO佯稱000 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000方未再追問,然乙○○於 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在旁之000、000以錄影設備拍 攝存證。待乙○○確認金額無誤後,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 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揚長離去,0OO則趁隙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與 車身顏色,復立即撥打電話聯繫000,告知000錢已依指示交 付,要000趕快下樓回家。然000因受甲○○、乙○○之監控 ,又為免000擔心,只好佯要0OO先行返家,並安撫0OO稱其等一 下就會回去,0OO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家等候。 九、甲○○、乙○○於取得合計18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 各得9萬元。惟甲○○因思及與000相識,倘於取贖後縱放 000,上開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並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 囹圄,竟起意殺害000滅口以杜後患,而與亦擔心前述擄人 勒贖之事跡敗露,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之乙○○謀議 ,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車上甲○○要000再次服 用內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並向000佯稱待 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000為求能順利脫身與家 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甲○○之指示,任由乙○○對其餵食 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2顆,未幾,000因而陷 入昏睡狀態。甲○○再駕車搭載乙○○返回新興工商後,由 乙○○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之車輛 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往大湳方向開往東西向快速道路 ,之後再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下大園交流 道後即往竹圍接台15線西濱道路往八里方向繼續行進,其間 甲○○、乙○○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持聯繫商議殺害000 及棄屍地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處時,甲○○、乙○○ 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000丟棄路旁離開,然因乙○○表示 :「如果在這邊踹000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 罷。 甲○○、乙○○繼而再往林口山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 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不詳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乙○○因認 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最後,甲○○、乙○○駛至新北市 ○○區○○○00號電線桿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罕至, 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000身體、 嗣於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自000 身 上解下之童軍繩1條,連同原一併購得之另一條童軍繩,以 不詳方式將該2條童軍繩切割成3條長度各為193公分、71 公 分、71公分後,甲○○即與乙○○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 近平行之方式,纏繞在仍處昏睡中而不省人事之000脖子數 圈,再將其中一端剩餘之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 上,甲○○、乙○○二人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 外拉扯,造成000之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 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甲○○、乙○○見000死亡後始鬆手 ,再合力將000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 甲○○唯恐000之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 樹枝掩飾。而甲○○、乙○○事畢亦隨即各自駕車離開。 十、嗣因0OO在交付款項後,始終未見000返家,且經家屬連番撥 打電話聯繫000,亦均未獲回應,000家屬心急趕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管區員警申報000失蹤。0OO 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乙○○離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 車身、廠牌型式以及乙○○點收鈔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 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0OO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悉係甲 ○○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00市○○街00號住處查捕 甲○○。而甲○○一開始極力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 警方另行移送處理),遂先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 ○○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仍極力表示與000不熟,對於 警方詢問000為何失蹤、000之家屬又為何會親眼目睹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搭載乙○ ○離開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於警方提示翻拍自000、000 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甲○○甚至謊稱不認 識乙○○。直至警方詢問甲○○之同居女友000確認乙○ ○係甲○○之友人後,甲○○至此始坦承有擄獲000取贖之 犯行,然其為免遭警查知業已殺害000之事實,又再次向警 方謊稱000目前遭捆綁在臺北市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 亡。警方為挽救000性命,急速趕往甲○○謊報之地點多次 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警方見甲○○拒絕配合,為掌握救 人先機,遂擬自出面取款之乙○○方面進行調查,適乙○○ 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日遭偵查 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乙○ ○外出調查後,始依乙○○之供述,前往新北市林口山區尋 獲000屍體,另又在甲○○上開車上扣得其所有預備用以架 擄000所用之手套1打,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 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被帶到廁所去打,監視錄影畫面都會 錄得到,有一個警察叫做000叫伊戴安全帽進去廁所, 拉住用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之後到了深坑的時候 ,也有在現場打伊云云。惟其就此所辯,與其先前在警 詢時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等語不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000到庭接受調查結果,據證人000 當庭具結明確證稱:伊沒有在深坑的時候打甲○○,而 且我們帶他去林口棄屍地點之後,交給000那個小隊之 後,伊就沒有再碰這個案件了,也沒有再接觸甲○○, 更沒有在警局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這件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1頁反面)。嗣被告甲○○旋即當庭改稱: 後來有一個警察不知道是誰就叫旁邊的警察把伊帶到廁 所,然後有人幫伊戴上安全帽,最少4、5個人帶伊去廁 所,把伊壓在廁所地上,臉朝下,然後把伊的一隻手上 銬,有把手銬的手拉到背後,往伊的頭那邊上提,另一 隻手壓在身體下面,伊不知道那四、五個人是誰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茲依被告甲○○上開供述情形 可知,被告甲○○就其於警詢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在廁 所時有無遭人壓制於地、乃至於對其實施刑求之人是否 即係徐仲亨等節,前後所述齟齬,所辯是否可信,自容 懷疑。 2.又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首日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 所時,固曾指陳:於98年11月10日上午6點,在0000岩 步道,7名員警在伊倒地時用腳踹伊云云(見偵查卷第 160 頁)。惟其此部分所指,核與其自身前於原審審理 時所供稱:在深坑山區的涼亭裡面,警察圍在涼亭外面 ,有3、4個人一起打伊,但伊不知道那3、4個人的名字 ,不是000也不是000,那三、四個人在涼亭時用腳踹伊 的腹部跟雙腳,還有踢胸部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反面);就有關於踹踢被告甲○○之人數究竟係7人或3 、4 人、出手踹踢者是否均具有警察之身分、踹踢被告 甲○○何等身體部位等情,供詞互有出入,所述已難令 人置信。況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入所當天身上並 未有任何外傷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看守所人員000、 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6頁),並有被告 甲○○親自簽名捺印之收容人自白書可參。參以被告甲 ○○於偵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當天之98年11月10日 ,固因情緒激動而出現呼吸急促情形,由原審先行送交 員警戒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 院)急診,且被告甲○○於就診時,復曾自訴胸口不適 及嘔吐(帶血塊),然其前揭身體不適現象經專業醫師 檢查後,僅診斷為「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此有該醫院 99年1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當天之所以 會吐血,應係因其個人內在消化道病症所引起,與外力 無關。倘被告甲○○果於甫遭查獲時確曾遭人猛力以腳 踹踢多次,何以被告甲○○在先後歷經署立桃園醫院專 業急診醫師、臺灣桃園看守所獄政人員之仔細檢查,卻 毫無任何人察覺其胸口存有不明瘀傷或紅腫?是認被告 甲○○辯稱其係遭人踹踢胸口而受傷吐血云云,並非事 實,不足採信。 3.又被告甲○○前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即已坦承:警詢、 偵查製作筆錄時沒有遭到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反伊自由 意識情形下而為陳述,伊在警詢、偵查所言都實在,之 前騙警察說伊沒有作,但是伊後來承認,後來承認部分 實在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實際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沒有打伊,他們只有 跟伊說要伊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伊在警詢時說是 或不是,有或沒有的時候,是否是伊自己要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 在員警帶伊到林口棄屍地點所供述的自白都是出於伊自 己陳述,沒有被強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的警詢筆錄是實話實說, 做筆錄的警察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4頁 反面);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伊於警 詢、偵訊時承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61、129頁);益徵其於接受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況被告甲○ ○於本院更審前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猶供稱:伊 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自白,警察沒有刑求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依上,被 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4.至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雖另辯稱:警方當時緊急拘 提被告甲○○不符合要件,因被害人配偶在98年11月9 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點23分做完筆錄,警察是在當天 晚上10點10分逮捕被告,這段時間警察有時間聲請拘票 ,而且說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被告回警局偵訊,另警 方也沒有搜索票,也不是附帶搜索,其搜索、拘捕不合 法,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違反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 ,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 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 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 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配 偶丙○○固係在98年11月9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點23 分做完筆錄,然其僅供稱被害人000當日係與邱先生 談生意,000有來電二次,要求準備15萬元付貨款或 賭債,其有將15萬元交給0OO交錢後便無法再聯絡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21頁),並未指明犯人係何人 ,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約談0OO,始得悉被告 乙○○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於同年月10日 淩晨始傳喚被告甲○○女友000,得知被告甲○○於同 年月8日21時有回租屋處時,拿出5萬元現金給伊看,並 得知被告甲○○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友人叫「阿 仁」,並由被告甲○○母親指認被告乙○○之刑案照片 ,證實「阿仁」即是被告乙○○。另參酌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000於原審證稱:我 們依據家屬提供的車號,查到甲○○有犯案,伊們也跟 家屬合力找甲○○的車輛,並且到他的住處找到他,當 時他矢口否認,但因當時他家有k他命,所以伊們就用 社維法帶回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 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本來一直往假車 禍真詐財方向來想,因為伊接到他的電話,他一直重複 說他在警察局,需要15萬元,伊就想說他原先說要跟邱 先生出去,是不是遇到車禍,可能需要錢在和解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可知,證人丙○○報案時 ,主觀上認係被害人000與人發生車禍,警方受理後, 至98年11月9日中午,始得知要15萬元之人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於查知車主係被告甲○○後,與被害人家屬 一直在找上開車輛,依當時所得資訊,並不能確定被告 係犯擄人勒贖案,證人丙○○於警詢亦未供稱其懷疑係 假車禍真詐財,警方自不能逕行聲請搜索票。又警方係 在找到被告甲○○後,始約談其女友000,進一步追查 出被告乙○○,經被告乙○○供述後,始前往林口山區 搜獲被害人屍體。足見警方於98年11月9日晚上22時1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查獲被告甲○○ 正要開車離去,而上前查問時,並未逮捕被告甲○○, 嗣被告甲○○帶同警方前往八樓住處,係在屋內盤子上 查獲k他命,警方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約談到 案。嗣隨著警方約談000、000等人,並於同年月10日上 午借提當時在監之被告乙○○,始確認被告甲○○共犯 本件犯行,乃緊急拘提被告甲○○,並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拘票,此觀檢察官拘票上載,拘提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第2項,實施拘提時、日,98年11月10 日 ,而非同年月9日(見偵卷第70頁),可資佐證。從而 ,本件並無違法搜索、逮捕之情事,自不影響被告甲○ ○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當時 伊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伊以為他有被打,伊 沒有被打,警察有罵伊,說伊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 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警察是在伊做筆錄之前這樣 跟伊講,不是做筆錄的人跟伊講的,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云云。惟查: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 警方依據000家屬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後,因 甲○○極力否認犯案,甚至一度表示不認識乙○○,警方 遂改從甲○○之同居女友000著手調查,進而查知乙○○ 之身分年籍資料,至此甲○○固知犯行業已曝光,然其為 免警方進而查知其業已殺害被害人000,又再次向警方謊 稱被害人現遭綁縛在木柵、景美一帶之山區,致警方前後 多次搜山未果;最後警方在借提另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 件在押之乙○○後,因乙○○坦承犯案,始依乙○○之供 述,查悉被害人遭棄屍之地點,其後甲○○再經員警自木 柵山區帶往棄屍地點,直至同仁找到屍體,甲○○站在被 害人旁邊方坦承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 150頁)。經核證人000係就其如何查獲本案之親身經歷作 證,證詞內容就被告甲○○、乙○○如何於查獲過程中為 供述以及警方如何循線查悉被害人遭棄屍地點等經過情節 敘述詳細明確,並無瑕疵。證人000平日負責刑事案件之 偵辦,與被告乙○○、甲○○向來無何怨恨仇隙,要無設 詞誣陷被告二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 被告乙○○對於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又當 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益徵證人000上開 所證屬實。茲因被告乙○○早在被告甲○○抵達林口山區 棄屍地點之前,即已先行向警方坦認犯案,並供出被害人 陳屍地點,顯見被告乙○○在審判外向警方自白犯罪時, 根本尚未見到被告甲○○。是被告乙○○事後辯稱:當時 伊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伊以為他有被打,伊 沒有被打,警察有罵伊,說伊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 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尚且自行供稱:警方沒有對伊 刑求逼供,以上所言都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等語 ,又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伊於警詢、偵訊時承認 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61頁),嗣於本院更審前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猶供 稱:伊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自白,警察沒有刑求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正面),益徵被告乙○○於警 詢中確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被告乙 ○○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依上 ,被告乙○○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擄人勒贖犯 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 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 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以下 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前 歷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在卷(見本院上重 訴卷第176頁反面,更(一)卷第60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 9、130頁,更(二)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134頁正面 、第144頁,更(三)卷102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並 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辯解;被告乙○○則認為原審判刑太 重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乙○○牽涉本案之起始聯絡部分: 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後供稱:「98年11月7日 約17-18時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 有無其他方式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 0老闆很有錢,加上之前曾幫忙處理債務,我們就想要跟 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 問:98年11月8日擄人勒贖經過情形?)98年11月7日約下 午5點、6點時,乙○○打給我,乙○○說他最近手頭很緊 ,我就跟他說我之前被關了8年要好好的做事,但是現在 變成這個樣子,乙○○之前也有欠我6萬元,但我也不好 意思跟他要,我就跟他說我們一起找錢一起渡過難關,因 為我之前有幫0老闆處理貨款,我幫他收了很多次,一次 大約1萬到10萬不等,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就計劃綁 架他....」云云(見98偵字第25614卷第7至10頁,第86至 89 頁)。然其後於原法院審理中已改稱:(問:案發前 ,是否曾經跟乙○○討論過被害人如何欠你債務的情節? )有,是在98.11.7下午在電話中有跟乙○○講過被害人 欠我錢的事情,我當時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到乙 ○○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他說的,當天乙○○是在他 十分寮的家裡,我打電話給他,之所以會打很多通是因為 他家有生意在做而中斷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1號卷 第78 頁背面)。上揭供詞中,關於在犯案前之「98年11 月7日下午4、5時間」,究係何一被告先撥打電話與另一 被告聯絡乙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98年11月 7日下午,被告甲○○最先於16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98偵字第25614卷第139頁);因認被告甲 ○○之上揭供述,以在原法院審理中之前開供詞核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本案被告間牽涉本案之起始聯絡,係由 被告甲○○先於98年11月7日16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 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98年11月7日約17至18 時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按:關於本案被告間之起始聯絡,經本院認定 「係由被告甲○○先於98年11月7日16時52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前項所述),電話 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改善目前 的困境,然後伊告訴他,伊認識一位0老闆很有錢,我們 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云 云(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於偵查時仍供承:是伊先提 出來要擄人的,伊是在11月7日提出來的時候,8日開始行 動,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就計畫要綁架他等語(見 偵查卷第75頁、第86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承 :伊不認識000,兩人沒有關係、也無仇恨怨隙,因為伊 與甲○○均缺錢花用,故共同犯下本案等語在卷(見相驗 卷第7至9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於96、97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見被 告甲○○於96年間毫無任何薪資所得,嗣於97年間被告甲 ○○雖曾先後任職於益廣營造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 司、明山農園、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全年度薪資 所得總額卻僅有23萬8035元,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房 地登記。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母親000於警詢時供稱: 甲○○之前是從事水泥工作,不過已經休息一個多月了, 可能是甲○○女朋友提供他生活所需云云(見偵查卷第32 頁),足認被告甲○○平日工作不穩而欠缺固定收入來源 ,且縱有薪資所得亦屬不豐。再佐以本件被告二人取得贖 款共計18萬元後,被告甲○○、乙○○均將其中大部分金 錢持以償還欠債,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所分得 之9萬元,將其中7萬還給當鋪,1萬6千元拿去租房子,剩 下4千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及被告 乙○○供稱:伊得款後就拿去繳汽車借款5萬元、電話費 、貸款等,現僅剩1萬4千元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 ;益徵被告甲○○、乙○○於犯案時確均因負債而背負沈 重經濟壓力甚明。從而,被告甲○○、乙○○因財務困窘 ,且認被害人000平日經營印刷廠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 因而萌生本案擄人勒贖以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自屬合理 。 (三)關於被告甲○○、乙○○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000而勒贖 部分: 1.被告甲○○、乙○○究係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000而勒 索贖款之經過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1)於警詢時供稱: 由甲○○主導本案,於98年11月7日晚上20至21時許, 甲○○找伊商議,商議內容大概是說要以此方式向000 要錢;是甲○○以桃園市00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000, 謊稱有生意要談,將000誘騙外出云云(見相驗卷第8頁 );(2)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 停車的話,伊就用童軍繩綁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 91 頁);(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11月7日下午 4、5點間,伊跟甲○○有密切的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一 開始他跟伊說他發現伊姊夫承作的工程有瑕疵,他有拍 照,要把照片寄去伊姊夫那裡,如果伊姊夫不給他錢, 他要把這些照片寄到相關單位去,要以此方式恐嚇伊姊 夫拿錢出來,伊說要先去找他當面談,因為他電話中講 的不清楚,接電話的時候伊在00市000的住處,之後伊 就來桃園找甲○○....甲○○跟被害人說中壢還是那邊 有一家酒店剛剛開幕,要印打火機還有話梅罐,要載被 害人去跟店家談生意,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反面);被告乙○○就如何與被告甲○○謀議 架擄被害人000以勒贖之陳述,前後一致。 2.被告乙○○上開所述,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伊告訴乙○○伊認識一位0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 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要拿他的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8頁);暨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來是要恫嚇乙○○的姊夫,但是乙○○反對,所以後來 才決定綁架000,伊與000認識,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被告二 人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其上確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自98 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有密切頻繁通訊之記錄;另參 諸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許發話予被告甲○○之該 次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0000 號12樓室內」,與被告二人供述渠等相約於桃園 地區碰面商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前揭陳述, 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乙○○雖於98年11月7 日下午4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抒發彼此因負債,財 務困窘,經濟壓力沈重之情緒,被告甲○○並先行提議 要恫嚇被告乙○○的姊夫,遭被告乙○○於當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告甲○○住處表示反對後,被告甲○○旋提 議綁架被害人000,彼等始因而謀定綁架被害人000勒贖 ,以減輕負債經濟壓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乙○○如何設局誘騙被害人000外出 赴約部分: 1.被告甲○○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8日伊與乙○○於 13時許以伊行動電話撥打給0老闆說要印名片,即相約 14時在00市000街0老闆住處樓下見面,於是由伊駕駛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乙○○到現場,0老闆下來以後, 0老闆告知伊說他的機車要停放印刷廠,於是伊開車跟 在0老闆後面到印刷廠,然後0老闆將機車停好後,我們 在工廠裡面聊天後,伊與乙○○告知鄭老闆有朋友要請 他印名片及買話梅罐,就騙他;童軍繩、膠帶、手套… …等物品都是伊們在計畫綁架後就準備好,膠帶是乙○ ○在桃園市力行路上的超商所購買,童軍繩、手套也是 在桃園市力行路五金行一起下車購買的等語(見相驗卷 第4頁、第5頁);(2)偵查時供稱:98年11月8日早上11 點多的時候伊跟乙○○約在新興工商,同日約下午1點 打電話給0老闆,伊跟他說伊要跟他印名片,然後就約 下午2點在0老闆家,0老闆本來要上我們的車,因為還 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0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 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 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云云(見偵查卷第86至 87 頁);(3)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 們各開一部車,先到桃園縣00市00工商勘查地點,後來 打電話給000說有生意介紹給他,000上車後,乙○○從 後面用繩子綁住000;當天伊是先用自己的手機打給000 ,等到到000家附近才用公共電話打給000,所以伊在警 詢所供稱「於是8日我與乙○○於13時許以我行動電話 」這段話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7頁反面、第 68 頁正面、第69頁正面)。 2.被告乙○○亦分別於:(1)警詢時供稱:伊與甲○○於98 年11月8日14時許,有約000至其所經營之工廠(桃園市 ○○路00號)見面,我們見面後,伊與甲○○便謊稱有 朋友要印刷打火機及名片,將000騙到甲○○所有之126 3-MV號自小客車上,伊們載000到處逛云云(見相驗卷 第7頁反面);(2)偵查時供稱:98年11月7日晚上伊跟甲 ○○相約要介紹000做生意騙000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90頁)。 3.被告甲○○、乙○○前揭供述關於如何誘騙被害人000 外出之情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 於警詢時指稱:伊有聽000說過,要見面的這個客戶是 在一年前有跟伊們生意有往來之人等語,嗣於偵查時證 稱:當天000已經起床,伊就跟000閒聊,將近12點時, 伊就出門要去伊女兒000的飲料店,甲○○之前有來過 我們印刷店印過名片及訃文,之後000有跟伊提到說他 都有跟甲○○約在外面聊很多,當天伊12點多離開,伊 離開前000有跟伊提到說甲○○有約他,後來伊就出門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至117頁)亦屬相符。再觀諸 上開被告乙○○、甲○○供述情節,得見被害人000在 遭被告二人綁縛之前,理應不知被告二人實際意向為何 ,而認僅係單純社交往來之約會而已,參以被害人平日 即曾有多次與被告甲○○相約外出聊天之經驗,衡情尚 無另向其配偶虛構其詞之必要;是證人丙○○前揭所證 應屬實情,而得資以補強被告二人前揭之供述實在。被 告二人確係以佯稱有生意可作為由,誘騙被害人000外 出赴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4.至被告甲○○雖曾供述:伊係於同日下午1點許打電話 給鄭老闆,說要向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點在鄭老 闆家云云;而陳稱僅有撥打1次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 惟查:經本院核閱被害人000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結 果,發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2時48分34秒回 撥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前 ,僅有2通市內電話撥入之記錄,時間分別出現在當天 上午11時44分1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30分26秒許,號 碼則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號,而上開市 內電話號碼經警循線調取相關申請、裝設資料後,可確 認其中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係裝設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號中山路加油站,申請人為中國石油公司 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另支00-0000000號電話係裝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申請人則為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70頁至171頁);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在其離家前往謝忻凌飲 料店前,被害人000即已告知伊有關甲○○邀約下午 一同外出之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甲○○確係早在當 天上午11時44分許,即曾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000, 否則被害人000如何能在被告甲○○於98年11月8日 下午1時30分撥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之前,即得先預見 並告知丙○○其下午將應被告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 。是被告甲○○前揭就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000外 出之次數部分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又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等二人均隨 身攜帶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均未表示案發當天其等 行動電話有何故障失靈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及被告二 人通聯往來紀錄可考。乃被告甲○○、乙○○竟捨棄自 有行動電話不用,反而由被告甲○○大費周章自駕駛座 下車,或係投幣、或係特地進入超商另行購買電話卡而 刻意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亦有各該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甲○○前揭舉止 ,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倘若非為躲避警方查緝,何須如 此。是被告二人確係經由詳細縝密之討論後,方為本案 之擄人勒贖行為,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甲○○、乙○○如何準備架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 具部分: 被告甲○○、乙○○以公用電話成功邀約被害人000外 出後,如何在桃園縣00市00路某處便利超商、五金雜貨店 ,先後購置預備用以擄掠被害人000所用之童軍繩2條、手 套1打及膠帶1捲等物品之相關經過情形,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原 審卷(一)第79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 後伊的車子就停放在新興工商旁邊,伊坐上甲○○的車, 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 人,然後他就載伊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膠布,本 來是打算拿膠布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膠帶不牢固, 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就去一家雜貨店買一條 童軍繩,後來甲○○說不夠,就買了兩條,他還有買一包 手套,時間到了我們就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打可為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甲○○、乙○○在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得現 金3萬元之財物部分: 1.被告乙○○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我們載000到處 逛,我們三人到無人處,伊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 ,合力將童軍繩繞在000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 好後甲○○再拿預備之膠布把000的手綁起來,伊對 000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000說 :「我家裡有3萬元,你們可以去拿」,隨後伊就拿了 000家裡的鑰匙,由伊自己開車到桃園市○○○街 000號3樓開門進入拿了3萬元,當時由甲○○載000 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等伊,伊拿到錢後就與甲○○會 合云云(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2)偵查時供稱:大約 下午3點多時,我們三人開1263-MV的車到處亂逛,我們 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停車的話,伊就用童軍繩綁 他,後來甲○○停車在新興工商那邊後,伊就從後座用 童軍繩綁他,……就跟0老闆說我們手頭緊需要一點錢 ,鄭老闆說他家三樓的電腦桌後面箱子有3萬元,伊就 開0000-00到0老闆的家拿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 至91頁);(3)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坐上甲○○ 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 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伊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 買膠帶,本來是打算拿膠帶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 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2頁)。依上,被告乙○○上開所述如何前 往被害人000上開住所拿取3萬元之情節,前後一致而詳 盡,堪信其所供情節應非出於虛構。 2.被告乙○○上開所述情節,復核與被告甲○○先後於: (1)警詢時供稱:上車後我們就把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 大圳旁,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胸口部位綑綁住他後 ,問0老闆身上有無金錢,他回答身上只有200元,家中 電腦桌上有30000元,於是乙○○駕駛他預先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拿著0老闆身上取下來之 鑰匙,至00市000街0老闆家中拿錢,乙○○在到場後打 電話要伊問0老闆家中有無金飾,0老闆說沒有,並要求 不要翻動家中物品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正反面); (2)偵訊時供稱:0老闆本來要上伊的車,但是他說要將 機車放在他的工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因為還要做話 梅罐,所以要看樣版,0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 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 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鄭老闆並沒有反抗, 我們當時買了二條童軍繩,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 後座將0老闆套住,伊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伊 就跟他說伊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 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下午3、4點 左右,乙○○就開自己的車拿著0老闆給他的鑰匙到 0老闆家中電腦桌上拿了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 ;(3)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他(指被害人 000)說他家裡還有3萬元,乙○○就拿著他家的鑰匙去 他家拿錢,拿到錢之後再回來,這段期間乙○○有打電 話來說他被被害人家裡的狗嚇到了,錢有拿到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9頁)大致相符。參以:(1)證人即印刷廠附 近鄰居000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8年11月8日下午大約2 時30分許左右,曾在桃園市○○路00號有看到被害人 000 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其後並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跟 著他,共有兩名男性從該車下車,伊並有聽見000表示 :「伊女兒大到都可以嫁人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7至 28頁);(2)依卷附被害人000及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記錄,除可得見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8日下午2時48分33秒時曾 回撥至其位於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然因無人 在家而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外,亦可見被告乙○○ 、甲○○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則自98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迭有通訊往來 之紀錄,且其中不乏被告乙○○透過鄰近被害人000住 家而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2樓基地台與 被告甲○○進行通話之情形;基此堪認被害人000 在遭 綁縛後,被告甲○○為使被告乙○○能順利以被害人00 0所交付之家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拿取現金,其二人即 先以被害人000電話回撥其位在中正三街之住處電話, 待其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甲○○密切與被告乙○ ○保持聯繫,此與被告乙○○、甲○○上開供述被告乙 ○○如何持被害人000住家鑰匙拿取現金3萬元之情節不 謀而合。是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堪以認定。 3.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 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 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 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 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 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 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 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 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 一罪。查本件被告甲○○、乙○○為本件犯行之始既係 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則被害人000於97年11月8日 下午2時許準時赴約時,被告二人合力以預先購買之童 軍繩,將被害人000身體綑綁在被告甲○○之自用小客 車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擄被害人000;旋並由被 告乙○○向被害人000恫嚇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 借點錢」等語,而被告甲○○在旁亦恫嚇稱:「伊最近 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應係基於擄 人勒贖之犯意欲向被害人000取得不法財物,嗣因被害 人000告知身上只有200元,然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萬元 現金.並示意鑰匙在身,被告二人始自被害人000身上 取出住處鑰匙,再由被告乙○○持該鑰匙前往被害人00 0上開住所拿取3萬元,是被告二人應非另基於其他犯罪 意思而起意前往被害人000家中強取3萬元,且強盜行為 與取得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是以被告二人於 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與其後被 告二人命被害人000必須再支付15萬元,並由被害人000 之弟前來交付、被告乙○○出面收受之15萬元贖金部分 (詳如後列(七)所述),均係在被害人000自由回復以前 、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 犯意,所為先後向被害人000及被害人000之弟不法取 得財物之行為,故被告二人就於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 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 贖之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被 告二人除本件擄人勒贖犯意外有另起強盜之犯意。 (七)關於被告甲○○、乙○○向被害人000索討15萬元贖款 部分: 1.查被害人000於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先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大女兒000所經 營之飲料店電話00-0000000號,以嚴肅語氣囑咐其配偶 丙○○:「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因丙○○認其說 話語氣與平常有異,遂關心詢問:「今天是星期日,我 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 語,然被害人000未回答隻言片語,隨即中斷通話;旋 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被害人000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 店,又為丙○○接聽,經丙○○追問其是否發生事情, 000立即答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丙○○因認被 害人000所提之要求顯與其等二人平日共同經營印刷廠 支付款方式,及被害人000平日使用金錢之習慣不符, 遂回答:「不可能」等語,被害人000聞言,立即陳稱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又稱:「我去朋友家賭 博輸了15萬元」等語,隨後並再次掛斷電話;再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被害人000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時, 先由被害人000之小女兒0○○接聽,經被害人000指定 丙○○接聽後,丙○○隨即向被害人000表示:「你到 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 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 語,被害000聞言,不發一語,再次掛斷電話;至此丙 ○○一面指示000返回00縣00市000街住處察看被害人00 0是否在家,一面前往被害人000之胞弟0OO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0號住家尋求親友之協助,而0OO等親友獲 知上情後,亦不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000聯繫;嗣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害人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向其表示所需款項15萬元業已備妥,現應攜往何處交付 予被害人000,被害人000聞言,又向丙○○表示:「妳 不要來,妳叫0OO聽」等語,經丙○○將電話交予0OO後 ,被害人000即與0OO在電話中相約於高明派出所交付15 萬元;下午5時38分許,於0OO依被害人000指示前往高 明派出所途中,又接獲被害人000來電表示更改交付現 金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某處麥當勞等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6頁 至第149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0OO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116 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繼女謝忻凌於偵查時(見相 驗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58頁、偵查卷第116至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000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7 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000生 前於上開各該相對應通話時間,分別與其家屬丙○○、 0OO等人互相通訊往來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171至183頁)。再參以被告甲○○於警 詢時供稱:接著討價還價後,0老闆告訴伊只能給伊15 萬元,伊與乙○○同意後,要0老闆打電話,他就打給 其妻說要給貨款15萬元,但是他老婆不理會他,接著他 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他發生車禍及要付貨款需要15萬元 ,然後他弟弟就答應半小時後回電話,過了半小時後他 回電話說好,就相約在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旁取款云云 (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案發當天,我們要000用自己的手機與他的家屬聯 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9頁);所供核與證人丙○○ 、0OO、000、000上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可得徵上開證人 丙○○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事實,可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2.98年11月8日被害人之胞弟0OO依被害人000指示前往桃 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如何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被害人000指定,將現金15萬元交予身穿黑色 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之胞弟0OO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證述:當伊知道 由伊交付15萬元之後,伊便撥電話給大哥000,他在電 話中說他現在人在八德分局高明所製作車禍筆錄,伊出 發後,又再次接獲他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來說地點改 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旁交付現金;伊自覺不對 勁,就聯絡000、000另外開車一起前往;因為000在電 話中告訴伊,會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並背著紅色包包的 男人與伊接洽,一開始乙○○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蔡先生 時,伊還跟乙○○說你找錯了,並打電話跟000確認, 因000於電話中說:「沒錯,趕快把錢交給他」,而乙 ○○也去打電話確認,經過2、3分鐘後,乙○○才又回 來問伊是不是0先生,伊就問他說這是什麼錢,他回說 是貨款5萬元、車禍10萬元,之後伊便把錢交給乙○○ ,叫他當場點清,並說:「伊錢給了,那伊哥哥呢?」 ,乙○○就說000在對面大樓跟南部的老闆談事情,之 後就有一台中華牌、車號0000- 00號銀色自小客車開過 來讓乙○○上車離開,伊馬上打電話給000,告知他伊 已經將錢交給對方,並要000趕快下來跟伊回家,但000 就只有叫伊先回去,並說等一下他就回去了。之後伊再 打電話給000,電話雖然有響但都沒有人接,晚間10點 多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了云云明確(見相驗卷第27至 29頁,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116至119頁)。被告乙 ○○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依指示到約定 地點向0OO拿15萬元,穿著的黑色衣服是伊原來當天就 穿著的,佩帶的紅色包包是原來就在甲○○車上的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而被告乙○○如何在桃園縣 八德市中華路某處麥當勞速食店點收現金之經過,並據 被害人家屬000、000錄攝存證,有該錄影畫面光碟及原 審依職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6頁證物 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而得認定。 3.再就前揭被害人000於案發當天歷次撥打電話聯繫配偶 丙○○交付現金之經過,及被害人胞弟0OO嗣依被害人 000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情形,均核與被告甲○○、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何架擄被害人索取贖款之情 節大致相符。另依被害人000上開與家屬通話之歷次內 容,清楚可見被害人000就其何以臨時需要籌措現金15 萬元,先係陳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繼而改稱: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嗣又陳稱:「伊去朋友家 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顯然無法清楚交代臨時需要巨 額現金之理由,亦核與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被害人和他哥哥或是弟弟要錢是說車禍和貨款, 我們不讓被害人和他的家屬說他被綁架等語相符(見原 審聲羈卷第3至4頁),均得資以補強被告甲○○、乙○ ○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4.此外,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有用童 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副駕駛座,當時從忠一街開到新興 工商,當時伊用很兇的口氣叫被害人伸出手,把他的手 用膠帶綁起來,此時乙○○在後座拿出童軍繩拋到副駕 駛座前面,往後座方向收緊童軍繩,把童軍繩綁在被害 人胸口前,讓他不能移動,目的是要被害人拿錢出來; 乙○○拿到3萬元回來車上後,我們就解開被害人的膠 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被害 人000在甫遭架擄時,其雙手及身體均各遭膠帶、童軍 繩綁縛而不得動彈,直至被告乙○○自其中正三街住處 拿得3萬元返回車上後,被害人000雙手上之膠帶始獲鬆 綁,然身體仍遭童軍繩綁縛在副駕駛座上而不得動彈。 被告甲○○雖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乙○○拿到3 萬回來後,即已解開被害人身上的童軍繩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80頁);惟被告甲○○於偵查時業已供稱:後來 鄭老闆就說他試試看,伊幫他打電話用伊的手拿著讓他 講電話,前面二通是打給他太太,第三通換乙○○幫他 打電話拿給0老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被告乙 ○○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 合力將童軍繩繞在000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 甲○○在拿預備之膠布把000的手綁起來等語(見相驗 卷第7頁反面)。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參互以析 ,顯見被害人000在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聯繫丙○○、0OO 等人交付款項時,身體依舊遭綁縛在副駕駛座上,否則 被害人000何以需賴被告二人代為拿持行動電話話機與 丙○○等人通話?是被告甲○○上開所供於被告乙○○ 自被害人000家中取回3萬元後,即將被害人000身上之 童軍繩鬆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稱:取了贖款之後,是000自己吃下鎮 定劑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又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 天僅有準備2條童軍繩犯案,而被害人屍體為警在林口 山區發現時,其頸部確實亦有童軍繩纏繞其上(詳如後 述),益徵被告000身上遭綁縛之童軍繩,應係在被告 乙○○依約前往麥當勞速食店拿贖款後始遭解除鬆綁, 亦毋庸置疑。至被告甲○○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們原來將被害人綁在駕駛座上,確定被害人家 屬要付15萬元,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取款後,乙○○前 往取款時,因為被害人說他不會跑,伊才將被害人鬆綁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然被告乙○○下車前往 向被害人000之胞弟0OO拿取贖金時,被告甲○○既係單 獨與被害人000在車上等候,而被害人000之胞弟復身處 附近,衡情在是否取得贖款未定之情況下,被告甲○○ 是否因被害人000承諾不會逃脫,即將被害人000身上之 童軍繩予以鬆綁,而不虞被害人000趁隙逃脫向親人求 救,顯有疑義,是被告甲○○就此所辯,要非事實。 5.本件被告二人究係如何決定15萬元勒贖金額及被告乙○ ○是否在場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乙○ ○返回新興工商後,我們再表明要0老闆給我們50萬元 就放他走,但是他說沒有,接著討價還價後,0老闆告 訴他只能給伊15萬元,伊與乙○○同意後,要0老闆打 電話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仍供稱: 乙○○回來後我們跟他說我們需要50萬元叫他幫我們調 ,但是他當場說沒有辦法,後來又改30萬元,0老闆說 沒有辦法,最後伊說15萬元,0老闆說10萬元的話他可 以去借,乙○○說沒有15萬元不行,伊也說沒有15萬元 不行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二)審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與乙○○在車上就已經先說好 要勒贖15萬元,是從50萬元談到後來變15萬元,後來乙 ○○才拿000家中鑰匙去000家中取走放在電腦桌上的3 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惟被告甲○○上開 供述均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乙○○於原審並供稱 :伊去被害人家拿3萬的時候,甲○○跟被害人在車上 打了好幾通電話要被害人家人籌錢,這些事情伊都不知 道,伊拿3萬元回到停放於新興工商的車上的時候,甲 ○○跟伊說他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要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復供 稱:甲○○與000在車上談好15萬元時,應該是伊拿鑰 匙去000加拿3萬元的時候,所以伊應該不在場,是伊拿 回3萬元後,甲○○跟伊說對方要支付15萬元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第68頁)。而觀諸案發當天被告乙○○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往來紀錄,其上清 楚顯示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乙○○尚且在 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00市○○○街000號12樓附近,以 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顯見至少在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乙○○尚 在桃園市區,並未返回新興工商與被告甲○○會合。將 之比對卷附被害人所攜帶使用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上清楚顯示,早在案發當天( 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8分28秒許,被害人000即以撥 打電話至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於桃鶯路店家(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丙○○準備金錢,並參照原 審依職權調取被害人000遭架擄地點及其桃園縣00市000 街住處電子地圖,因被害人000住家距離其遭綁架之地 點距離至少有5.8公里,所需花費之路程時間經計算後 至少亦需約14分鐘,而被告乙○○在當日下午3時15分 許人既尚在桃園市區附近徘徊,衡情斷無可能在被害人 000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前,當面向 被告甲○○及被害人000表示非要15萬元不可,是被告 乙○○就此所供,尚非無據,而被告甲○○就此部分所 為之供述,顯與事理有悖,應非可採。惟被告乙○○雖 未於被告甲○○與被害人000就勒贖金額討價還價時在 場,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共同有基於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向被害人000勒贖15萬元之 過程,被告乙○○雖未在場參與勒贖金額決定之過程, 但不論勒贖金額多少,應仍在被告二人擄人勒贖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故尚難僅因被告乙○○在被告甲○○決定 向被害人000勒贖15萬元之犯罪過程並未在場及參與討 論,而卸免被告乙○○擄人勒贖之罪責。 6.被告甲○○雖另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曾辯稱:伊不是擄人勒贖,伊跟被害人之前有債務糾 紛云云(見偵查卷第146頁、147頁,原審卷(一)第16頁、 17頁、第78 頁、79頁);被告乙○○亦附和其詞,辯 稱:甲○○在98年11月7日下午,在伊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拿出本票給伊看,跟伊說要把這個被害 人約出來、綁起來,讓他想辦法去籌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142頁,原審卷(一)第71頁、72頁)。然查: (1)被告甲○○在98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後,先後歷經警 詢2次及偵查2次之調查,除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 人僅有生意上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云云外;於 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稱:伊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 ,伊就跟他說伊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 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87頁)。衡情,茍若被害人000確有積欠被 告甲○○任何債務,被告甲○○儘可逕持相關債務領 據向被害人000催討即可,何有向被害人000「調錢」 之必要,又何需在綁縛被害人000後仍無法決定被害 人應「償還」之金錢數額?再衡諸被告000於甫遭檢 警查獲之際,本較少有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參酌被 告甲○○上揭警詢、偵查時供述之內容非但並無不同 ,甚且亦有部分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有相合之處 ,已如前述,倘被告甲○○與被害人000間確有債務 糾紛,被告甲○○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理應儘早提出 ,何以竟遲至98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偵查時,始翻異 前供改稱曾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顯與常情有違。 (2)再被告甲○○就其如何借款予被害人000之經過,於 98年11月25日偵查時原辯稱:97年8、9月時伊有借 00020萬元,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 借,當時一個月利息20分,但是那一次不是一次借20 萬元,000在跟伊借錢的時候說他有在玩賽鴿,有時 候他的身上沒有錢,第一次000跟伊借15萬元,第二 次是5萬元,當時伊還有借很多人錢,伊總共放出去 的錢有5、60萬元在周轉,伊從97年7月或是8月份的 時候,就跟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做錢莊,因為伊剛開始 做的時候,000是一個印刷廠的老闆,伊就信任他云 云(見偵查卷第146頁);嗣於99年1月6日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在97年8、9月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伊 借錢,資金的來源是伊以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 第一次借了15萬,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時間跟伊借了5 萬元,利息每個月30分,就是1萬元要給3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繼而於99年1月28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乙○○在98年11月7日之前至少 超過2、3個月就已經看過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 頁反面);被告甲○○就質借予被害人000款項之利 息利率如何計算、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供述一再反 覆歧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被告000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那時候伊說如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 伊就去找他老婆,他說千萬不要讓他老婆知道,因為 他怕他老婆知道這是他賭賽鴿輸掉的錢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80頁);惟由被害人000前揭聯繫丙○○、0OO 之電話內容,已明確可見被害人000為求周轉現金, 甚至不惜向丙○○提出「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 」之藉口,要求丙○○代為周轉現金;則被告甲○○ 所辯被害人唯恐其配偶得知其在外賽鴿賭博輸錢云云 ,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3)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甲○○上開 所辯而供稱:甲○○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11月7日下 午,在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拿本票給伊 看,伊只有看到一個0字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1 頁反面);惟其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甲○○上開於 原審供稱:被告乙○○早在案發前2、3個月即有看過 本票等情,已有不符。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出被害人前一天晚上乙○○ 在他平溪家中,伊打電話給他伊有提到,但是隔天跟 他見面才拿本票跟保管條給他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95頁反面);暨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接電話的時候伊在00000區的住處,之後伊就來桃 園找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顯見被 告二人應係在98年11月7日晚間始行碰面商議,於此 情況下,被告乙○○又如何能在當日下午即親眼見聞 被告甲○○提示本票?在在均有出入。再參諸被告乙 ○○於桃園縣00市00路附近麥當勞向0OO拿取款項, 經0OO詢問支付該筆款項之原因時,尚且向0OO謊稱: 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元云云;暨被告乙○○嗣 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供稱:伊對000說:「我 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 面),益徵被告乙○○根本就沒有見過被告甲○○所 辯稱之本票,否則被告乙○○何需向0OO虛構其詞, 誆稱係被害人000出車禍及積欠南部之貨款?又何必 另向被害人000「借錢」?是被告二人上開就此所辯 ,要屬意圖卸免刑責之詞,均難採信。 (4)又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000生前自己開印刷廠,因為伊跟他一起在印刷廠工 作,所以對他的經濟狀況很瞭解;000不可能自己私 下決定去收取貨款而沒有回報讓伊知道,因為這樣帳 目會對不起來,而在000生前也從沒發生過這樣的事 情,頂多是他收回來400元、交給伊300元,說100 元 拿去買煙而已,因為他知道家裡、公司都需要用錢, 所以不會亂花錢;金錢都是由伊管理,家裡的收入用 來維持家計,而000除了抽煙就沒有其他支出,如果 有需要才會跟伊拿,每個月平均給他三到五千元不等 ,因為000三餐都吃家裡,出去接洽業務的油錢也都 由伊在支付,最大筆的就是那天他被人綁架的時候打 電話開口跟伊拿15萬元的那次,平常就是只有幾千元 而已;000生前交往單純,只是偶而打麻將,輸贏幾 千元,另外最近這兩、三年,000的親戚有時候需要 他協助訓練、餵養鴿子,但他自己沒有在玩賽鴿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9頁)。而證人丙○○固係被 害人配偶,對本案而言雖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 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害人000生前如何使用金 錢、其與被害人000經營印刷廠及家庭之方式前後一 致而詳細,加以證人丙○○既同時主導印刷廠及家中 財務狀況,對於家中大小收入來源、支出去向,自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此由其當庭表示會藉由對帳之方式 確認貨款收取情形即明,是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準此,被害人000生前既未有賽鴿賭博之惡習,每 月至多復僅有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可供其個人使用, 殊難想像被害人000究要如何按月支付被告甲○○每 月高達5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令每日生活及工作均 朝夕相處之配偶丙○○察覺舉止有異?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5)再經原審依被告甲○○前開所述上開情節,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調被告邱合 成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亦見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 ,被告甲○○固確有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累計高達34 萬4,000元;然其貸款之日期及貸款之金額依序分別 為97年10月9日、借款5萬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10 萬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98年9月7日、借 款6萬元(以上四次借款之要保人均為000),同年10 月14日、借款3萬4千元(該次借款之要保人為000) ,有國泰人壽99年2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6頁)。依上開借貸情形,顯見 被告甲○○第一次持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僅有5 萬元、時間復係在97年10月9日,核與其供稱其係在 98 年8、9月間,以向國泰人壽借款為資金來源,先 後借款被害人15萬元及5萬元乙節出入甚大,益徵被 告甲○○辯稱:伊曾以重利借款20萬元予000云云, 並非事實。 (6)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另辯稱:當初是因為警察跟伊 說沒有本票也沒有借據,講出來沒有人相信,所以伊 才講說有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卷(二)199頁反面)。 然查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過程中直到 詢問完畢,甲○○從來沒有提到因為賽鴿借款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是被告甲○○是否確 有於警詢中告知警方借款予被害人一事,自容懷疑。 而依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 之進行詢問前,皆已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之3項權利,依被告甲○○高中畢業之學 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前開項權利告 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 。再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行供稱:警方所製作 之筆錄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又自行坦認擄人勒贖且殺人, 並於筆錄旁親自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74頁),益見 被告甲○○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未 受到任何外力之影響甚明。尤以被告甲○○嗣於98年 11 月25日偵查時雖向偵查檢察官翻異改稱被害人生 前曾向其借款,惟仍向檢察官供稱:但是沒有借據沒 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 ,並未提及有任何借款書面資料留存。被告甲○○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隨即改稱:案發當天伊有帶被害人 簽發的保管條、本票及影印身份證,到現場去當天人 死掉之後就直接丟棄保管條、身分證各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其後被告甲○○ 更變本加厲,為逃避刑責,獲悉與之同房之收容人00 0即將交保,又不擇手段,委託000代為寄送被告甲○ ○冒用被害人000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予 住在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6之黃勝煌,企圖 偽造證據,而以此畫蛇添足之方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 證,此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直言不諱(見 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6 月11日桃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私人 書信、偽造之「000」簽名捺印之保管條,及000之自 白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在在均 可見被告甲○○前揭所辯,確係畏罪臨訟杜撰之詞, 顯屬無稽,要無可信。況被告邱合成嗣於本院更(二)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糾紛, 之前有債務往來,但是在案發之前已經解決了,伊會 說跟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是因為在監獄時被羈押禁見, 聽到別人說這罪很重,被一些人教導說這樣說罪才不 會這樣重,所以伊之前才亂說被告與伊有債務糾紛等 語,而被告乙○○亦於本院本審供稱:是在看守所的 人教伊這樣說的,伊忘記甲○○有無跟伊說與被害人 間有債務糾紛等語(以上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反面、 第95頁正面)。是益徵被告000就此所辯,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被告乙○○就此所為供述亦屬迴護被告 甲○○暨意圖脫免其刑責之詞,被告二人就此所辯, 均無可採。 (八)關於被告甲○○、乙○○如何殺害被害人000部分: 1.被害人000之屍體,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 北縣林口鄉(現已改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西11幹對 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雙腳未著鞋子,因 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等情,有發現 屍體時之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7頁至235頁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周瑞益檢驗結 果,確定死者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眼瞼瘀血瘢塊、鼻孔 道及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右兩二外耳 道出血、頸項部纏束棉繩共12圈、頭皮發紺、左右兩側 腹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 兩足底發紺、左右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 爪甲發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頁至45頁)。而被害人000 之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 後,亦確定:「(一)、死者000,51歲,男性,由解剖知 死者係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迫的力量致甲狀軟 骨骨折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雙手及雙 腳並無綁痕,死者生前並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檢體顯 示並無服用安眠藥,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14.1﹪可因 抽煙所致。(二)、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勒頸,最後因窒息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三)、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 性衰竭。乙、窒息。丙、勒頸。」。鑑定結果為:「死 者000,51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研判因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或鎮靜 安眠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000係因遭勒頸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 認定。 2.就被害人000究係如何死亡乙節,被告甲○○先後於: 警詢時供稱:我們本來想要把000丟棄在往臺北縣八 里(現已改為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縣竹圍堤防邊,後 來想到他看過伊也知道伊的身分,伊就與乙○○商量把 他帶到山上,找到沒有人的地方,我們就將他滅口,我 們趁他還在昏睡時以童軍繩捆住他脖子,一人拉一邊將 他勒斃,再由車上將他抬下來丟棄在警方找到屍體的地 方,我們是在新興工商附近趁000服用鎮定劑後,伊要 他乘坐在副駕駛座,乙○○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同離開,我們先到竹圍附近找不到適當地方處理000, 接著由乙○○開車在前面帶路,往林口方向,看到有叉 路(瑞平國小)就往山上走,到了棄屍地點下手殺人, 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圈後,伊倆分別站在車外( 伊在駕駛座這邊),共同使力將他勒斃,再往山下丟棄 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 :取得款項後,我們就由乙○○拿礦泉水讓0老闆吃下 安眠藥,至於他吃了幾顆伊不清楚,我們又開車回到新 興工商,伊就開伊的車、0老闆也是坐伊的車,乙○○ 就開他自己的車,我們就開往大湳交流道往竹圍的方向 ,我們在西濱公路停下來,這時0老闆已經睡著了,我 們在該處停了大約十幾分鐘,正確時間伊不清楚,當時 天已經黑了,當時在猶豫,0老闆曾經說不會把我們供 出來,因為在取贖款之前鄭老闆的親戚有一直打電話來 問他是不是被怎樣了,所以我們就在猶豫時想到是不是 0 老闆的家人報警了,伊就想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乙○ ○就說要不然將車子開往山上看看,乙○○開車在前面 ,伊跟在乙○○的車後面走,當時童軍繩在伊的車上, 就開到棄屍地點時,我們考慮了很久,伊就拿二條童軍 繩纏繞在鄭老闆的脖子上,伊先抽了一根煙,跟乙○○ 商量,後來就一人拉一邊將0老闆勒死,伊當時很緊張 ,之後我們放下來後,0老闆就沒有呼吸,伊就將童軍 繩多餘的部分再繞他的脖子,後來就把他抬出去丟在該 處,在同一個地方有枯掉的樹枝,伊就有用樹枝蓋住他 ,伊跟乙○○就各自開車回家,伊開車到伊女朋友的住 處時大約是晚上快10點左右;原本想要將000 丟在西濱 ,後來乙○○說「在這邊的話,如果在這邊踹000下去 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那邊如果踹下去的話約有一 樓高,我們想說看他的運氣如何,後來乙○○說去山上 ,我們就開車到山上,在山上停了二個地方,第一個地 方停下來後,乙○○說第一個地方不好,因為當時有機 車經過,後來到了第二個地方(棄屍地點)停在那邊, 我們就下車,伊跟乙○○抽煙,000是坐在副駕駛座等 語(見偵查卷第87頁至88、第146頁至147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剪斷繞在副駕駛座頭墊上的繩子 ,再把被害人從車上拖出來移動屍體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80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 伊提議要殺害000的,因為怕0000報案等語(見本院更 (二)卷第68頁正面)。 3.而被告乙○○亦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伊便拿取甲○ ○預備之鎮靜劑2顆,拿給000服下,約30分鐘000便睡 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開伊的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時伊與甲○○討論要把000丟在哪裡, 我們開2台車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大園方向行使,期間伊 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討論要丟在三峽或北 投山上,最後我們就選擇到林口山區偏僻處,到達後我 們就合力以童軍繩將000勒斃丟棄在坡坎處;當時由甲 ○○以預備之童軍繩纏繞在000脖子上,童軍繩二頭分 置車門二邊,由伊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而甲○○站 在駕駛座車門外,二人合力強拉繩頭致000窒息,我們 害怕000未窒息死亡,故又將童軍繩綁在車門柱上,等 抽完一根煙確定000已經死亡,我們二人才合力把000丟 在路邊波坎下,甲○○還把樹枝蓋在000身上掩蔽,以 免被路人發現,因為000認識甲○○,甲○○怕被舉發 ,故殺人滅口云云(見相驗卷第8頁正反面);偵查時 供稱:現場點完錢後,伊就回到車子的後座,路上伊拿 礦泉水給000吃鎮定劑,在麥當勞的時候000已經有吃2 顆,回到車上後伊又拿二顆給000吃,所以共吃了4顆, 其餘的鎮定劑就丟掉了,後來又開回新興工商,伊就開 伊的車,開到西濱公路時,我們將車停住將0老闆的手 機關機並且丟掉,這時000已經睡著了,後來開往林口 山上,之後在這條路上有停了二、三次,最後第三次停 在棄屍地點,後來甲○○說要給000一點教訓,甲○○ 坐在駕駛座,000坐在副駕駛座,伊站在車外,甲○○ 拿童軍繩綁住000的脖子,我們一人拉一邊,拉了多久 伊不清楚,過沒多久000就沒有呼吸了,我們就將000 的屍體往下丟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嗣於本院更 (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說因為被害人認識我們, 回去後恐怕會報案,所以他提議要殺人滅口,伊當時有 跟說他不要殺害害000,為了十幾萬元沒有必要,但是 後來也不知道為何會跟甲○○一起殺害被害人000。當 時我們拿到15萬元之後,在開車往山上的途中買了啤酒 及保力達喝,不知道是否因為如此,甲○○喝了以後才 有說殺害被害人的念頭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正面 )。 4.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的脖子,再 一人拉一邊,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乙節,供述一致,堪以 採信。再被告甲○○、乙○○各自供述之殺害被害人情 節,核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 之外傷證據:「挫傷—頸部索溝寬0.5公分,共3條, 一條折半後長193公分,另兩條各長71公分,呈環O形 近水平共12圈,活結約2個於右側(折半和兩條各有一 個活性交叉)。甲狀軟骨有骨折。雙手無綁痕。 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結果:「……。頸部 :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軟 骨有骨折,皮膚呈壓迫性蒼白」等情形亦大致相符。再 審酌:(1)依卷附被害人000遭發現後第一時間其頸部 繩索纏繞情形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 清楚可見被害人000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 圈,且經拆解童軍繩後,被害人頸部,相較於其頭部及 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紅,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 且未見屍斑,顯見被害人000生前確曾遭人勒頸。此 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年5月31日函覆略以:「至 於頸部有蒼白部分而無屍斑,代表這是遭繩索壓迫部分 ;因為頸部有陽性壓痕反應,所以此部份應係生前造成 」等語,益顯明白。(2)再關於被告二人究係使用幾條童 軍繩、又係如何使用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斃乙節;因被告 甲○○、乙○○自遭警查獲後始終一致供稱其等二人同 時購入2條童軍繩;另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已供稱其等所購入之童軍繩單條長度約2公尺,而被 告甲○○既不否認曾有截斷繩索之動作(見原審卷(一)第 80頁反面);且被告甲○○遭警查獲後,亦確實為警在 其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切斷之小條童軍 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載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6頁) 。從而,雖法醫事後為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纏 繞於被害人000頸部之繩索共有3條,且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二 人所購入之繩索長度大致相符,復與被告甲○○供述曾 有裁減繩索之過程一致,是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 記載,即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勒斃被害人情節無違,併予 指明。又因被告甲○○或係供稱:「先以童軍繩套住他 脖子2-3圈後....」(見相驗卷第5頁)、或係供稱:「 伊們兩人就聯手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脖子上,繞了一至 兩圈....」(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所述繞頸之情 形數目前後不一,經原審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亦據該所函覆略以:「頸部有一群索溝壓痕,所以無法 判定索溝的確實數目;3條繩索均有可能造成死者的死 亡,所以無法確定何條佔死亡較主要的原因;是否有部 分是死後才繞上頸部,無法由解剖得知。」等語,有前 述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是已無從藉 由索溝數目反推當初被害人000實際遭繞頸之圈數, 亦無法確認其頸脖部位是否在遭勒斃時即有活結出現, 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合力以不詳方式將所購得之童軍繩裁 減後,以長度各為193公分、71公分、71公分長短不一 之繩索,以近乎平行之方式纏繞於被害人000頸脖部 位。(3)此外,觀之被害人000死亡時頸脖部位特寫之照 片,清楚可見被害人000死亡時頸部確實遭人緊密纏繞 多達12圈之童軍繩,嗣自被害人000頸部拆下繩索後, 其脖子復出現多道近乎平行之壓痕,併佐以被害人000 死亡時除頸部遭繩索壓迫之部位外,其頸部上下方之頭 部與鎖骨位置均呈現漲紅情形,在在可見被害人000生 前係突遭人猛力拉扯以致其頸部上下方之身體部位充血 所致。倘若被害人000於生前僅係間歇、多次遭被告甲 ○○及乙○○二人實施恫嚇而隨意拉扯頸部,則以綁縛 被害人000脖子上童軍繩之粗細程度,斷無可能不在被 害人000脖子上留下不規則形狀之拉扯痕跡,出現於脖 子部位之索溝豈能依舊呈現近乎平行之整齊狀態。是被 告甲○○、乙○○辯稱係為嚇唬被害人000 而隨意拉扯 其脖子上之繩索云云,顯屬無稽。 而人之頸部屬於人體中樞神經、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 器官,屬要害之處,如以繩索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 ,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二人持3條童軍繩猛力拉扯被 害人000頸部,致其甲狀軟骨骨折出血,進而窒息死亡 ,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甲○○、乙○○辯稱: 係一時不小心失手將被害人殺死,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 云云,亦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5.再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曾遭被告二人餵食鎮靜安眠藥物 而昏睡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固鑑定認為:被害 人生前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 而與被告甲○○、乙○○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至本院歷 審審理時始終堅稱曾餵食被害人服用藥物,及被告甲○ ○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病所留下云云(見相 驗卷第5頁),二者有所出入。然查: (1)被告甲○○、乙○○均一致供述,被害人000在其等 自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不久,即已陷入昏睡狀態 ,另佐以上述本案被害人000屍體遭發現時,被告二 人所纏讓之童軍繩竟可以近乎平行纏繞之方式整齊套 住被害人000之頸脖部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繩 索、膠帶綑綁而完全剝奪行動自由後,又被迫撥打電 話聯繫家屬前來交付金錢,情緒已難免激動,如無故 又再次遭人以繩索纏繞頸脖部位,勢必因恐懼而欲逃 離,此實為人類原始求生之本能。是由前揭被害人00 0遭人以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其事後接受解剖 鑑定時,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 出現等情,堪以認定被害人000在遭被告二人持繩索 繞頸時,確實未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 物而昏迷之可能性。 (2)另關於被告甲○○所購買、餵食被害人000服用之藥 物為何,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那時失眠,之 前在桃園00路的藥房買的,藥房名稱伊不記得,藥名 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故被害人0 00服用之藥物是否為鎮靜安眠藥物,已有疑義。況市 面上流通之藥物種類繁多,亦有許多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之藥物,故被告邱合成所 購買之具鎮靜安眠效果藥物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所核准上市之藥物,亦有疑義。縱被告甲 ○○所購買之藥物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 准上市之鎮靜安眠藥物,依原審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確認目前市售用於鎮靜安眠藥物 共有16種成分(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再以上 開含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之資料,函詢社團法人臺灣 臨床藥學會有關各該藥物成分藥效與代謝時間(見原 審卷(二)第226-227頁),經該學會解釋藥學專有名詞 並無代謝時間,一般文獻或藥廠仿單資料會有「作用 時間」、「排除半衰期」,「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 在正常肝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 時間,至於「排除半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量所需 之時間,而藥品使用後存在體內之時間,則因服用劑 量、連續服用次數、病人生理因素(如肝腎功能、年 紀、肥胖、疾病等)、藥品的排除半衰期等因素,而 有很大差異。一般藥品約4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 織結合力強的藥品),就排除90﹪以上的使用劑量, 並提供記載前述市售鎮靜安眠藥物成分各該作用時間 、排除半衰期及常用劑量等數據之成分清單,若以「 Zolpidem」為例,肝腎功能正常之人服用,若每次服 用10mg,則約10-11.2小時(4個半衰期)排除大部分 藥品。而依被告乙○○供述之情節,其早於98年11 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即已先行 餵食被害人服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2顆,待取得 贖款返回車上後,又再次餵食被害人服用具相同藥效 之藥物2顆,然被告甲○○所先行購買、餵食被害人 之藥物,藥品名稱、成分均無法確認,每顆劑量亦不 明,參以解剖結果,亦確定被害人肝腎功能均屬正常 ,是被害人確有可能在遇害前即將所服具鎮靜安眠效 果之不詳成分藥物排除代謝完畢或無法化驗其所服用 之藥物成分。從而,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 血、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 眠藥物反應,亦難遽此認定被害人生前並未服用任何 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 仍屬可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自白本件犯行前之上揭 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至于,被告甲○○雖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主謀,係伊動手殺害被害人,被告 乙○○僅在旁邊觀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1頁)。惟 被告二人間確有為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使本件係由被告甲 ○○提議擄人勒贖之對象及殺害被害人000,然被告乙 ○○既合意並與被告甲○○分工完成,並不影響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 被告甲○○就此所辯亦與渠等前開供述及本案相關事證不 符,是被告甲○○就此所辯,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 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348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甲○○、乙○ ○二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附此 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於9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 88年7月20日確定,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 在卷在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二人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於裁 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89年間犯脫逃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 15日確定,並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前案),另於89年 7月28日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案),上開二罪,形 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依法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惟上開二罪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亦不可能再聲 請定執行刑,自應認二罪均已執行完畢;原審援引最高法 院99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謂: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 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 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認被告 甲○○不成立累犯,惟該案係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部 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四)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 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 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係被害人000之家屬早於98年11 月8日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案發當時被 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拍攝被告乙○○領取 贖金過程之影像畫面,經該局積極查訪相關證據,進而循 線查獲被告甲○○、乙○○均涉有重嫌,此業據證人000 於偵查時、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影像畫面光碟1張存卷可佐;是縱本案偵查機關係因借 提當時另案在押之被告乙○○加以訊問後,始依被告乙○ ○之供述尋獲被害人屍體,然關於被告乙○○所涉擄人勒 贖之犯行,既早經警方掌握確切依據而對之產生相當懷疑 ,已如上述,因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乃係結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乙○○所為仍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減輕刑責之寬典。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強取被害人000 住處之3萬元現金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 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犯行係另起強盜犯意,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容有違誤。(二)被告二人雖有餵食被害人000具鎮靜 安眠效果之藥丸,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餵食被害人 000鎮靜安眠之藥物具有Zaleplon成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當。(三)被告甲○○係於前案均已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原審認不構成累犯, 同有未洽。(四)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98年11 月7 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適乙○○亦同 樣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 中先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 ○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提出檢舉作為要 脅,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乙○○因認甲○○ 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甲 ○○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00 0 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 意圖,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 款」等情,係認被告乙○○、甲○○於98年11月7日晚間8時 許後之某時,始達成以擄人方式對被害人000之家屬勒贖財 物後朋分之犯意聯絡;然於理由欄卻敘明:「被告甲○○、 乙○○自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起,即因負債經濟壓力 沈重而以行動電話謀議架擄000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 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1行至第4行),其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顯非一致,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乙○○上訴 ,原否認犯行,惟其後與被告甲○○均坦承本案犯行,對犯 罪事實不再爭執;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處刑: (一)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 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 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 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 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 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 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 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 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 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 慎重。 (二)本院審酌: 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 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 2.犯罪之動機: 本件緣於被告甲○○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時常相約外 出,閒聊中獲悉被害人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賽 鴿之情事,被告甲○○因失業無經濟來源,遂於98年11 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適 被告乙○○同樣因欠債生活困苦,被告甲○○竟頓萌歹 念,於電話中先向被告乙○○表示,其之前為被告乙○ ○姊夫工作時,獲悉被告乙○○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 有瑕疵,得以提出檢舉為要脅,藉此恫嚇被告乙○○之 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以抒解彼此經濟困境;然遭被告乙 ○○反對,被告甲○○再提議捆綁被害人,二人乃有合 謀擄人之決意。 3.目的: 被告甲○○提議捆綁被害人勒贖,被告兩人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犯擄人勒贖罪後變本加厲,為隱匿本件強盜 擄人勒贖犯行,避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被告甲○○再 提議殺人滅口,被告二人進而為殺人之決意。 4.所受刺激: 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因甲○○失業無經濟來源, 於98年11月7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行動電話聯絡,適乙○ ○亦同樣於電話中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 竟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乙○○表示,獲悉乙○○姊夫 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 要脅,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惟乙○○認 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地 區找到甲○○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 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 ,經乙○○應允後,二人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嗣於被告甲○○二人勒贖過程,被害人000在被捆 綁後,曲意配合告知家中電腦桌上有3萬元可拿,更為 忍辱求生,向其生病中之配偶丙○○編織謊言,接續諉 稱:「要貨款15萬元」、「我車禍,要15萬元」、「我 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如此處處委屈求全籌 措贖款,被告二人卻仍於全額取得贖款之後,為免上開 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殺害000滅口以杜後患;被害人 何其無辜,遭此殘忍對待! 5.手段: 被告有人數上之優勢,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致被害人 無力抵抗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 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渠等得手後仍覺不足,竟 再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貪婪無度;又觀 諸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係以執行絞行處決方式,徒手將 被害人頸項部纏束繩髓索共約12圈,2人分別持童軍繩 之兩端,各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活生生勒斃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 衰竭而當場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於隱秘 山區將被害人棄屍荒野,渠等心情冷靜,思慮縝密,惡 性深重,異於常人,在在可見渠等犯案手段殘暴。 6.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水泥工(見98偵25614號卷第6、95頁;另按依同 卷第71頁「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見98偵25614號卷第14頁) ;被告兩人均受有中學以上教育程度,正值壯年,不知 自食其力、奮發上進,卻前科累累,不思悔改,罪行不 斷。 7‧品行: 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而於9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 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定,其後於88年8月6日入監 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兩人數次犯重罪並未改善習性,其行為不法程度並未因 經歷次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益形嚴重,而於刑 期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本件犯行,是渠等積惡難改 。 8.與被害人關係: 被告甲○○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000,並與被 害人成為朋友關係,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錢,經濟壓 力沈重,即萌生不法歹念,與被告乙○○謀議向被害人 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 出;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 正值壯年且有人數上之優勢,竟與甲○○合力壓制綁縛 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勒贖,情狀卑劣。 9.危險損害程度: 被告兩人於擄走被害人獲取不法財物,為免他人事後發 覺其犯行,竟將被害人以殘忍手段予以勒斃,再將被害 人屍體棄之荒野,天理難容。被告兩人所為除造成被害 人死亡,復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雙親老來喪子 ,配偶頓失家庭支柱,孩兒失其依怙,幼喪所親,天倫 夢碎,應向誰哭訴不平?被告二人僅為十餘萬元,隨意 破壞一美滿幸福家庭,豈得謂非泯滅人性? 10.犯後態度: (1)被害人000失蹤後,其弟0OO於報案時主動提供被告乙 ○○離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 以及被告乙○○點收鈔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 警方追查;經警方依0OO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悉係 被告甲○○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住處查捕甲○○;乃被告甲○○竟極力否認涉 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先 將被告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被告000在接受員 警詢問過程中,仍極力表示與000不熟,於警方提示 翻拍自000、000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 ,被告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00;至警方詢問甲○ ○之同居女友000確認乙00係甲○○之友人後,甲○ ○至此始坦承有擄獲000取贖之犯行,然又再次向警 方謊稱000目前遭捆綁在臺北市木柵、景美一帶山 區尚未死亡,忍心讓被害人死亡後曝屍荒野。警方 見甲○○拒絕配合,遂自出面取款之被告乙○○方 面進行調查,適被告乙○○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日遭偵查檢察官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被告乙○ ○外出調查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前往新北 市林口山區尋獲000屍體,被害人始得入土為安。 (2)本件案發後,被告甲○○仍出言威脅被害人家屬,謂 :如果再次出獄「我就讓妳死」(本院100年上重更 一字第26號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再 又冒用被害人000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 ,用之偽造證據,企圖以此方式捏造對已有利之事證 ,以圖減輕刑責。被告乙○○則避重就輕,對於殺人 動機、過程,毫不吱聲,復與被告甲○○互為推拖, 一再卸免犯罪責任,意圖脫罪,另觀諸其在殺人後隔 日,仍可從容赴桃園地檢署出席性侵案件偵查庭,更 得見被告對其所犯下之重大犯行並無悔意。 (3)被告甲○○、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 均曾對渠等犯行表示後悔之意,被告甲○○並供稱: 伊無上訴之意,之前每月寫4封信給被害人配偶,前2 星期又寫1封信給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捐 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予告訴人,本件伊為主謀,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本院前 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甲○○ 收發書信登記簿,則僅見被告甲○○自99年11月間起 至100年6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1封予被害人配偶,此 有該所函覆之被告甲○○自99年9月2日至100年7月22 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 95至101頁)。且據被害人配偶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 院更審後準備程序中陳稱:住所已變更,從未收到上 開書信等語。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多次 表達願意以渠等名下之汽車變賣所得賠償被害人家屬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願意 先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在商量如何分期付 款,並未獲被人家屬所接受等語。惟被告甲○○名下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經被告甲○○向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萬元,並以該自用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前開對被告甲○○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移轉予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0日提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所附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 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61頁至64頁);是被告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顯無剩餘價值可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乙○○名下 雖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現扣案中,見偵查卷 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廠 日期為2003年7月、廠牌為中華、排氣量1834CC,此 有車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依該 車廠牌型式、折舊率等情,該車變賣所得金額得見不 高。是依被告二人所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屬空 洞而無法具體實行之可言;至於,被告甲○○所謂器 官捐贈補償金,則尚屬未來不可預期之情事。 (4)再參以兩人案發迄今三年來,每逢審判庭訊均有矯情 言詞一二句,略以表達對被害家屬懺悔賠償之意,惟 衡酌其外在行為以探究其內心動機,顯然亟欲藉此方 式掩飾其諉卸罪責之意圖,昭然若揭,實非真誠悔悟 之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任 何損害。 (5)本件案發後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見被告二人有 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即迄今 仍絲毫未見被告二人對自己將被害人殺害丟棄、使被 害人曝屍荒野之殘暴獸行,所造成被害家屬受喪親之 鉅大創痛,有同理心、悲憫及惻隱之心等具體言行表 現,被告二人僅因經濟壓力、覬覦被害人家屬錢財, 即喪心病狂,將被害人寶貴性命,以螻蟻草芥般對待 ,隨意殺害丟棄,曝屍荒野,踐踏被害人生為人之基 本尊嚴,足見被告二人生性兇殘,人性泯滅之程度, 實屬萬惡至極,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二人所為迄今仍無 法宥恕。 11.綜上所述: (1)被告二人謀議向被害人勒贖金錢,先由被告甲○○利 用被害人之信任,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再與被告 乙○○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並向 被害人勒贖,再囑由被告乙○○持被害人住家鑰匙, 至被害人住處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再向被害 人家屬勒贖,於取得贖款後,因甲○○與被害人認識 ,為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竟起意殺害被害人,以童 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嗣被告邱 合成為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事後旋即翻稱 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推稱自己係不小心勒 死被害人,甚至改稱係被告乙○○勒斃被害人,之後 更變本加厲,為求能脫免刑責,於獲悉同牢房之收容 人獲得交保機會後,竟央求該名收容人代為轉寄其所 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管條,企圖以此影響法 院之判斷,亦顯見被告甲○○個性兇殘狡詐,並浪費 無謂的司法資源。而被告乙○○與被害人無冤無仇, 僅因欠債生活困苦,即附和被告甲○○之提議,而共 謀綁擄被害人勒贖,過程中二人共同合力壓制綁縛被 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後,由被告乙○○持被害人 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 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又由被告甲○○逼問被害人 住處是否尚有無其他金飾,其貪婪無度,可見一斑, 嗣並由乙○○出面向被害人家屬拿取贖款,被告陳志 仁亦恐日後遭被害人指認犯案再陷囹圄,而附和被告 甲○○起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又被告乙○○、邱合 成既已取得贖款,且被害人於其間並未積極掙扎反抗 ,並配合撥打電話予家屬交付贖款,被告二人僅因恐 被害人指認犯案而再陷囹圄,即起意殺人滅口,然衡 諸一般稍微具有良善、理性之人,在動手殺害被害人 之前應會思量是否仍需殺害被害人或衡量殺害被害人 後之利害關係,以被告二人確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考量 並即時停止殺害被害人之舉動,惟被告二人仍決意趁 被害人昏睡之際聯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 人甲狀軟骨骨折出血併窒息死亡,毫不給予被害人活 命之機會,更見其等二人生性兇殘,泯滅人性,視人 命如草芥。被告乙○○、甲○○二人先前均曾有盜匪 之前科紀錄,已見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乙○○、 甲○○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據 被害人配偶於原審及本院表示,被害人原係家庭經濟 之支柱,育有4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被害者的父 母都還在,現在伊身體不好,每天生活在恐懼中,被 害人之死為伊一輩子之傷痛等語,可知,本件因被告 二人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 困境。 (2)又,在本案行過程中,被告乙○○認被告甲○○之提 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 被告甲○○後,當面拒絕被告甲○○上開提議;被告 甲○○遂轉而思及被害人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 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被告陳志 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被害人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被 告乙○○應允後,先行返回00市00區住處,並與被告 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甲○○會合犯案等 情,已如上述;顯見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乙○ ○並非始創謀議者,其在被告甲○○先前提議向其姊 夫恫嚇取財時,尚且加以拒絕,另本案究應向被害人 家屬勒贖若干款項,並係於被告乙○○不在場之際, 由被告甲○○與被害人討價還價結果;嗣於向被害人 家屬拿取15萬元贖款後,因被告甲○○與被害人原即 相識,爾後遭警追查時,勢必遭被害人指認,被告甲 ○○因而提議殺害被害人;而被告乙○○雖予以附和 ,惟本件究應綁擄何人勒贖、應向被害人勒贖若干款 項及於取得贖款後應否殺害被害人等情,顯均係由被 告甲○○主導;而在案發後,警員係先行查捕被告甲 ○○,被告甲○○在接受警員詢問過程,仍極力表示 與被害人不熟,於警員提示翻拍自000、所拍攝被告 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被告000甚至謊稱不 認識被告乙○○,直至警員詢問其女友000確認被告 乙○○係其友人後,被告甲○○始坦承有擄獲被害人 取贖之犯行,然仍向警員謊稱被害人目前遭捆綁在木 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致警員反覆搜山,卻毫 無所獲;相較於被告甲○○之拒絕配合,警員轉向並 借提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之被告乙 ○○外出調查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前往林口 山區尋獲被害人屍體,因而循線查悉 本件案情,並使被害人得以入土為安。是以本案應係 由被告甲○○提議並主導擄人勒贖之對象、應勒贖若 干款項及於取得贖款後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此亦據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主謀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1頁);則被告乙○○與被告 甲○○二人就涉犯本案之動機、所參與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應有差別。 (3)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 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 以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在均 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 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 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於本案對被告甲○○ 處死刑,刑度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被告甲○○與被害人之性命,皆平等且 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就被告甲○○部 分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 之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而被告乙○○部分,本院依上揭所述,兼審酌 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被告邱合 成為輕,並犯罪後之態度較被告甲○○良好,尚存良 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手套1打,係被告甲○○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被害人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電話卡1張 、童軍繩2條(業經切割如事實欄九所示)、膠帶、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被告乙○○所有, 此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行動電 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均屬被告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車 號0000-00車輛,固係被告乙○○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乙 紙可參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然該車僅係供一般通行之 用,且未用於載運被害人,顯非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尚難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另載稱被告二人見被害人000死亡後,再合力將被 害人000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被告甲○ ○唯恐000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 飾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另涉犯刑法第24 7條第 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惟原審就此並未審判,應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 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