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号刑事判决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重更(三),18
【裁判日期】 1020207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合成
指定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
即 被 告 陳志仁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而於9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
    定,其後於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甲○○於97年8、9月間,因受乙○○之託付,前往000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所經營之印刷廠訂製打火機廣告貼
    紙而結識000,甲○○、000二人因而成為朋友,甲○
    ○並時常與000相約外出,閒聊中獲悉000平日有為親戚代為
      訓練、餵食賽鴿之情事。嗣甲○○失業無經濟來源,於98
      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適乙○○亦同樣於電話中抱怨自己目前欠
      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乙○○表
      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所施作
      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
      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
      。惟乙○○認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自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找到甲○○後,當面
    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000經營印刷廠收
    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
    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經乙○
    ○應允後,二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旋乙○○
    先行返回00市00區住處,並與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
    區與甲○○會合謀議如何犯案。
三、嗣於翌日(98年11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乙○○不熟
    悉桃園地區路況,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乙○○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
    市新興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甲○○會面。迨至同日上午11時
    許,乙○○抵達上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
    方之大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華康街181巷附近),再改搭
    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一起行
    動,而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二人駕車行經00縣00市
    ○○路000號中山路加油站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
    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二人為規避警方查緝
    ,刻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甲○○以上開公用電
    話撥打至000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聯繫,並
    向000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約
    000外出談生意等語。000乃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2時
    許,於000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附近轉
    角碰面。000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家與其配偶丙○
    ○閒聊時,因丙○○告知欲前往大女兒000所經營位在桃園
      縣00市00路某處之飲料店幫忙,000隨即亦向丙○○表示
      下午將應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丙○○因而獲悉000
      受甲○○邀約外出之事。
四、甲○○因000在電話中爽快答應外出見面,認機不可失,立
    即與乙○○駕車先後前往桃園縣00市00路某處之便利超商及
    五金雜貨店,陸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2條、膠
    帶1 捲(以上均未扣案)及手套1打等物品。甲○○為使犯
    案過程順利進行,並與乙○○謀議,約定在與000見面後,
    讓000坐上車內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待甲○○將
    車開抵新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乙○○取出預藏之童軍繩,
    自後將000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甲○○則負責從駕駛
    座以膠帶黏貼綑綁000之雙手,藉此防止其脫逃。
五、其後,甲○○、乙○○唯恐000臨時取消見面以致該次擄人
    計畫落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二人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時,因見該處裝設有讀卡式公用
    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甲○○又特地進入該超
    商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超商旁設置之公用
    電話再行聯繫000,乙○○則在車上等候。電話中甲○○再
    次佯向000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000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話梅
    罐,期以此增強000同意赴約之動機,000因信任甲○○,僅
    扼要表示將準時赴約後,隨即結束通話。甲○○旋返回車上
    ,與乙○○一同駕車前往000位在000000000之住處。
六、迨於同日(98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000依約準時下樓赴
    約;其與甲○○、乙○○碰面後,因甲○○表示其友人尚須
    訂作話梅罐,000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
    返回印刷廠工作,遂向甲○○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000000
    0市00路之印刷廠停放並確認樣品,甲○○、乙○○為誘騙
    000外出,乃虛應配合000一同前往。抵達印刷廠後,000在
    該處與甲○○、乙○○開始閒聊彼此生活近況,三人稍作停
    留,甲○○為免擄人計畫延宕,遂向000誆稱可以一同外出
    前往與本次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000誤信
    真有開拓業務之機會,遂坐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乙○○則依計畫坐在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
    由甲○○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繞尋找適宜犯案地點。嗣於
    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甲○○將車開抵桃園縣00市00街000巷
    附近(即乙○○原停車位置附近)時,其因見該處位於大圳
    旁,僻靜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所注意,遂將車停放
    在路邊。乙○○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1條童軍繩
    ,與甲○○合力將000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位置上,甲○○
    為免000脫逃,復大聲喝斥要000伸出雙手俾供其以預藏之膠
    帶加以綑綁,000驚懼不已,唯恐甲○○二人對己不利,只
    能聽命伸出雙手,任令甲○○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而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擄獲000,至使不能抗拒。甲○○、乙○○
    見000已遭綁縛而不能抗拒之際,由乙○○向000恫嚇稱:「
    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云云,甲○○在旁亦恫嚇稱:
   「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000無奈始告知其身上
    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但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萬元可拿
   ,並示意鑰匙在身上,甲○○、乙○○遂自行自000身上取出
    其位在桃園縣00市000街住所之鑰匙,並以000所有行動電話
    撥回其上址住處市○○○○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在家
    後,推由乙○○持000住處鑰匙,自行駕駛其原停放在附近
    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000在桃園縣00市00 0街住處
    取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至甲○○、000則
   留在甲○○車上等候。其間甲○○為免乙○○迷路,且多次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而乙○○稍後在000家中取
    得現金3萬元得手後,猶覺不足,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離去000住家前,撥打電話要甲○○再逼問000家中尚有無
    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然因000表示該處已無其他值錢物品
    ,乙○○只好悻然離開000住處。
七、嗣乙○○駕車欲返回00工商附近而尚未與甲○○會合前,甲
    ○○即向000表示:「再給我們50萬元,就放你走」等語,
    因000陳稱家中沒有這麼多錢,甲○○又改稱要000支付30萬
    元作為贖金,惟仍遭000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10萬元,甲
    ○○至此態度轉趨強硬,命000必須支付15萬元始能脫身,
    而乙○○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甲○○會合。甲○○為使00
    0撥打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000手上膠帶先行鬆
    綁,惟仍將000身體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000以其電話
    聯絡親友籌款,000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向
    甲○○二人表示欲聯繫其配偶丙○○代為籌措款項,然因00
    0之身體始終遭綑綁在副駕駛座上不得動彈,遂由甲○○持
    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為撥打至其繼女000經
    營之飲料店(00-000 0000號),再由000自行與丙○○談話
    。於該次電話接通後,000一方面因甲○○要求其不得將自
    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家人,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
    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體狀況欠佳,為免丙○○煩惱,於
    電話中只向丙○○表示:「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丙○
    ○因000平日用錢節省,不會突需大筆金額支出,察覺有異
    而回稱:「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
    ,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在旁之甲○○唯恐000一時情
    緒激動,會向丙○○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
    000與丙○○之通話。待000情緒平復後,甲○○又命000於
    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聯絡,該次則
    換由乙○○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以供遭綁縛之000使用
    ,丙○○甫一接獲000撥入之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
    生什麼事情了」等語,000囿於甲○○、乙○○二人在旁
    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丙○○諉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
    ,丙○○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000隨即改口要求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之後復陳稱:「我去朋友家
    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後,旋又立即掛斷電話。至此丙○○
    已察覺000似有隱情,然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免情緒緊
    張激動,遂向其小女兒鄭○○(8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表示,若再接獲000來電,由鄭○○代為接聽並轉告
    其來電內容。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甲○○二人以同上
    方式,由000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000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時
    ,即由000之小女兒鄭○○接聽,然000為免稚女受驚,仍指
    示鄭○○將電話轉交予丙○○接聽,丙○○接過電話後,當
    場向000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
    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
    什麼事情了」等語。000不捨丙○○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
    ,遂不敢再出言央求丙○○代為籌錢,在旁甲○○、乙○○
    見000於電話中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之後丙○○先指
    示謝忻凌返回00縣00市000街住處察看000是否仍在家中,又
    前往00縣00市00街尋求000之胞弟0OO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
    。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00
    0表示所需款項業已備妥,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000擔心
    柔弱之丙○○倘若隻身前來,恐又遭甲○○、乙○○毒手,
    遂立即表示:「妳不要來,妳叫0OO聽」等語,丙○○遂將
    電話轉交予0OO接聽,電話中000要求0OO將15萬元帶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交付。嗣於同日下午5時
    38分許,0OO依000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甲○○、乙
    ○○認原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000撥打電話至0OO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八
    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0OO思索後,認000舉止實
    有異常,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000、000一同趕往上址。
八、迨甲○○、乙○○確定000之家屬願意支付15萬元後,甲○
    ○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000一同前
    往約定之桃園縣00市00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午6時許,
    甲○○將車開抵上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於桃園市某不詳
    藥房所購買、擺放於車上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8
    顆交予乙○○,由乙○○取其中2顆餵食000,甲○○因思及
    自己曾至印刷廠訂製名片,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
    招000家屬疑竇,遂推由當時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
    乙○○出面領款,其自身則留在車上監控000以防脫逃。另
    一方面,0OO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
    予000聯繫時,即獲000之指示應將款項交予具有上開衣著特
    徵之男子。因乙○○一心在取得贖金,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
    款之人為000之胞弟,卻仍走近0OO詢問:「你是不是蔡先生
    」等語,經0OO否認後,乙○○又走至路旁撥打電話與甲○
    ○聯繫,0OO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000,000乃於電話中要
    求0OO應將款項交付予乙○○,另甲○○亦指示乙○○應向0
    OO收取贖金,乙○○因而折返回0OO所在位置,並向0OO表示
   「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總共15萬元」等語,000聞言
    ,亦再次撥打電話予000確認,經000急切表示:「沒錯,趕
    快把錢給他」等語後,0OO立即取出現金15萬元交予乙○○
    點收。其間0OO曾詢問乙○○:「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
    」等語,乙○○一時心虛不知如何應對,遂向0OO佯稱000
    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000方未再追問,然乙○○於
    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在旁之000、000以錄影設備拍
    攝存證。待乙○○確認金額無誤後,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
    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揚長離去,0OO則趁隙記下該車之車號、廠牌與
    車身顏色,復立即撥打電話聯繫000,告知000錢已依指示交
    付,要000趕快下樓回家。然000因受甲○○、乙○○之監控
   ,又為免000擔心,只好佯要0OO先行返家,並安撫0OO稱其等一
    下就會回去,0OO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家等候。
九、甲○○、乙○○於取得合計18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
    各得9萬元。惟甲○○因思及與000相識,倘於取贖後縱放
    000,上開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並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
    囹圄,竟起意殺害000滅口以杜後患,而與亦擔心前述擄人
    勒贖之事跡敗露,遭員警逮捕查獲而再陷囹圄之乙○○謀議
    ,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車上甲○○要000再次服
    用內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並向000佯稱待
    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000為求能順利脫身與家
    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甲○○之指示,任由乙○○對其餵食
    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2顆,未幾,000因而陷
    入昏睡狀態。甲○○再駕車搭載乙○○返回新興工商後,由
    乙○○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之車輛
    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往大湳方向開往東西向快速道路
    ,之後再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下大園交流
    道後即往竹圍接台15線西濱道路往八里方向繼續行進,其間
    甲○○、乙○○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持聯繫商議殺害000
    及棄屍地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處時,甲○○、乙○○
    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000丟棄路旁離開,然因乙○○表示
    :「如果在這邊踹000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
    罷。
    甲○○、乙○○繼而再往林口山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
    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不詳機車騎士行經該處,乙○○因認
    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最後,甲○○、乙○○駛至新北市
    ○○區○○○00號電線桿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罕至,
    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000身體、
    嗣於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自000 身
    上解下之童軍繩1條,連同原一併購得之另一條童軍繩,以
    不詳方式將該2條童軍繩切割成3條長度各為193公分、71 公
    分、71公分後,甲○○即與乙○○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
    近平行之方式,纏繞在仍處昏睡中而不省人事之000脖子數
    圈,再將其中一端剩餘之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
    上,甲○○、乙○○二人分別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
    外拉扯,造成000之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
    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甲○○、乙○○見000死亡後始鬆手
    ,再合力將000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
    甲○○唯恐000之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
    樹枝掩飾。而甲○○、乙○○事畢亦隨即各自駕車離開。
十、嗣因0OO在交付款項後,始終未見000返家,且經家屬連番撥
    打電話聯繫000,亦均未獲回應,000家屬心急趕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管區員警申報000失蹤。0OO
    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乙○○離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
    車身、廠牌型式以及乙○○點收鈔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
    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依0OO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悉係甲
    ○○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00市○○街00號住處查捕
    甲○○。而甲○○一開始極力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
    警方另行移送處理),遂先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
    ○○在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仍極力表示與000不熟,對於
    警方詢問000為何失蹤、000之家屬又為何會親眼目睹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搭載乙○
    ○離開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於警方提示翻拍自000、000
    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甲○○甚至謊稱不認
    識乙○○。直至警方詢問甲○○之同居女友000確認乙○
    ○係甲○○之友人後,甲○○至此始坦承有擄獲000取贖之
    犯行,然其為免遭警查知業已殺害000之事實,又再次向警
    方謊稱000目前遭捆綁在臺北市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
    亡。警方為挽救000性命,急速趕往甲○○謊報之地點多次
    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警方見甲○○拒絕配合,為掌握救
    人先機,遂擬自出面取款之乙○○方面進行調查,適乙○○
    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日遭偵查
    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乙○
    ○外出調查後,始依乙○○之供述,前往新北市林口山區尋
    獲000屍體,另又在甲○○上開車上扣得其所有預備用以架
    擄000所用之手套1打,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
        在製作筆錄之前有被帶到廁所去打,監視錄影畫面都會
        錄得到,有一個警察叫做000叫伊戴安全帽進去廁所,
        拉住用手銬銬住的手提到頭後面,之後到了深坑的時候
        ,也有在現場打伊云云。惟其就此所辯,與其先前在警
        詢時供稱: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等語不同。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000到庭接受調查結果,據證人000
        當庭具結明確證稱:伊沒有在深坑的時候打甲○○,而
        且我們帶他去林口棄屍地點之後,交給000那個小隊之
        後,伊就沒有再碰這個案件了,也沒有再接觸甲○○,
        更沒有在警局叫他戴安全帽進去廁所這件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1頁反面)。嗣被告甲○○旋即當庭改稱:
        後來有一個警察不知道是誰就叫旁邊的警察把伊帶到廁
        所,然後有人幫伊戴上安全帽,最少4、5個人帶伊去廁
        所,把伊壓在廁所地上,臉朝下,然後把伊的一隻手上
        銬,有把手銬的手拉到背後,往伊的頭那邊上提,另一
        隻手壓在身體下面,伊不知道那四、五個人是誰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茲依被告甲○○上開供述情形
        可知,被告甲○○就其於警詢時有無配戴安全帽、在廁
        所時有無遭人壓制於地、乃至於對其實施刑求之人是否
        即係徐仲亨等節,前後所述齟齬,所辯是否可信,自容
        懷疑。
      2.又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首日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
        所時,固曾指陳:於98年11月10日上午6點,在0000岩
        步道,7名員警在伊倒地時用腳踹伊云云(見偵查卷第
        160 頁)。惟其此部分所指,核與其自身前於原審審理
        時所供稱:在深坑山區的涼亭裡面,警察圍在涼亭外面
        ,有3、4個人一起打伊,但伊不知道那3、4個人的名字
        ,不是000也不是000,那三、四個人在涼亭時用腳踹伊
        的腹部跟雙腳,還有踢胸部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反面);就有關於踹踢被告甲○○之人數究竟係7人或3
        、4 人、出手踹踢者是否均具有警察之身分、踹踢被告
        甲○○何等身體部位等情,供詞互有出入,所述已難令
        人置信。況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入所當天身上並
        未有任何外傷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看守所人員000、
        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6頁),並有被告
        甲○○親自簽名捺印之收容人自白書可參。參以被告甲
        ○○於偵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當天之98年11月10日
        ,固因情緒激動而出現呼吸急促情形,由原審先行送交
        員警戒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
        院)急診,且被告甲○○於就診時,復曾自訴胸口不適
        及嘔吐(帶血塊),然其前揭身體不適現象經專業醫師
        檢查後,僅診斷為「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此有該醫院
        99年1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當天之所以
        會吐血,應係因其個人內在消化道病症所引起,與外力
        無關。倘被告甲○○果於甫遭查獲時確曾遭人猛力以腳
        踹踢多次,何以被告甲○○在先後歷經署立桃園醫院專
        業急診醫師、臺灣桃園看守所獄政人員之仔細檢查,卻
        毫無任何人察覺其胸口存有不明瘀傷或紅腫?是認被告
        甲○○辯稱其係遭人踹踢胸口而受傷吐血云云,並非事
        實,不足採信。
      3.又被告甲○○前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即已坦承:警詢、
        偵查製作筆錄時沒有遭到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反伊自由
        意識情形下而為陳述,伊在警詢、偵查所言都實在,之
        前騙警察說伊沒有作,但是伊後來承認,後來承認部分
        實在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實際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沒有打伊,他們只有
        跟伊說要伊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伊在警詢時說是
        或不是,有或沒有的時候,是否是伊自己要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
        在員警帶伊到林口棄屍地點所供述的自白都是出於伊自
        己陳述,沒有被強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的警詢筆錄是實話實說,
        做筆錄的警察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4頁
        反面);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伊於警
        詢、偵訊時承認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61、129頁);益徵其於接受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況被告甲○
        ○於本院更審前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猶供稱:伊
        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自白,警察沒有刑求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依上,被
        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4.至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雖另辯稱:警方當時緊急拘
        提被告甲○○不符合要件,因被害人配偶在98年11月9
        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點23分做完筆錄,警察是在當天
        晚上10點10分逮捕被告,這段時間警察有時間聲請拘票
        ,而且說是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帶被告回警局偵訊,另警
        方也沒有搜索票,也不是附帶搜索,其搜索、拘捕不合
        法,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違反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
        ,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
        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
        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
        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配
        偶丙○○固係在98年11月9日上午8時45分報案,9點23
        分做完筆錄,然其僅供稱被害人000當日係與邱先生
        談生意,000有來電二次,要求準備15萬元付貨款或
        賭債,其有將15萬元交給0OO交錢後便無法再聯絡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21頁),並未指明犯人係何人
        ,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約談0OO,始得悉被告
        乙○○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於同年月10日
        淩晨始傳喚被告甲○○女友000,得知被告甲○○於同
        年月8日21時有回租屋處時,拿出5萬元現金給伊看,並
        得知被告甲○○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友人叫「阿
        仁」,並由被告甲○○母親指認被告乙○○之刑案照片
        ,證實「阿仁」即是被告乙○○。另參酌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000於原審證稱:我
        們依據家屬提供的車號,查到甲○○有犯案,伊們也跟
        家屬合力找甲○○的車輛,並且到他的住處找到他,當
        時他矢口否認,但因當時他家有k他命,所以伊們就用
        社維法帶回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
        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本來一直往假車
        禍真詐財方向來想,因為伊接到他的電話,他一直重複
        說他在警察局,需要15萬元,伊就想說他原先說要跟邱
        先生出去,是不是遇到車禍,可能需要錢在和解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可知,證人丙○○報案時
        ,主觀上認係被害人000與人發生車禍,警方受理後,
        至98年11月9日中午,始得知要15萬元之人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於查知車主係被告甲○○後,與被害人家屬
        一直在找上開車輛,依當時所得資訊,並不能確定被告
        係犯擄人勒贖案,證人丙○○於警詢亦未供稱其懷疑係
        假車禍真詐財,警方自不能逕行聲請搜索票。又警方係
        在找到被告甲○○後,始約談其女友000,進一步追查
        出被告乙○○,經被告乙○○供述後,始前往林口山區
        搜獲被害人屍體。足見警方於98年11月9日晚上22時1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查獲被告甲○○
        正要開車離去,而上前查問時,並未逮捕被告甲○○,
        嗣被告甲○○帶同警方前往八樓住處,係在屋內盤子上
        查獲k他命,警方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約談到
        案。嗣隨著警方約談000、000等人,並於同年月10日上
        午借提當時在監之被告乙○○,始確認被告甲○○共犯
        本件犯行,乃緊急拘提被告甲○○,並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拘票,此觀檢察官拘票上載,拘提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第2項,實施拘提時、日,98年11月10 日
        ,而非同年月9日(見偵卷第70頁),可資佐證。從而
        ,本件並無違法搜索、逮捕之情事,自不影響被告甲○
        ○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當時
      伊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伊以為他有被打,伊
      沒有被打,警察有罵伊,說伊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
      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警察是在伊做筆錄之前這樣
      跟伊講,不是做筆錄的人跟伊講的,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云云。惟查: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
      警方依據000家屬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後,因
      甲○○極力否認犯案,甚至一度表示不認識乙○○,警方
      遂改從甲○○之同居女友000著手調查,進而查知乙○○
      之身分年籍資料,至此甲○○固知犯行業已曝光,然其為
      免警方進而查知其業已殺害被害人000,又再次向警方謊
      稱被害人現遭綁縛在木柵、景美一帶之山區,致警方前後
      多次搜山未果;最後警方在借提另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
      件在押之乙○○後,因乙○○坦承犯案,始依乙○○之供
      述,查悉被害人遭棄屍之地點,其後甲○○再經員警自木
      柵山區帶往棄屍地點,直至同仁找到屍體,甲○○站在被
      害人旁邊方坦承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
      150頁)。經核證人000係就其如何查獲本案之親身經歷作
      證,證詞內容就被告甲○○、乙○○如何於查獲過程中為
      供述以及警方如何循線查悉被害人遭棄屍地點等經過情節
      敘述詳細明確,並無瑕疵。證人000平日負責刑事案件之
      偵辦,與被告乙○○、甲○○向來無何怨恨仇隙,要無設
      詞誣陷被告二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
      被告乙○○對於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又當
      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益徵證人000上開
      所證屬實。茲因被告乙○○早在被告甲○○抵達林口山區
      棄屍地點之前,即已先行向警方坦認犯案,並供出被害人
      陳屍地點,顯見被告乙○○在審判外向警方自白犯罪時,
      根本尚未見到被告甲○○。是被告乙○○事後辯稱:當時
      伊看到甲○○有受傷,身上有血跡,伊以為他有被打,伊
      沒有被打,警察有罵伊,說伊不合作的話就像他那樣子,
      所以伊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講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尚且自行供稱:警方沒有對伊
      刑求逼供,以上所言都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無誤等語
      ,又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伊於警詢、偵訊時承認
      本件犯行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61頁),嗣於本院更審前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猶供
      稱:伊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自白,警察沒有刑求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正面),益徵被告乙○○於警
      詢中確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被告乙
      ○○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依上
      ,被告乙○○警詢中之自白並非遭警刑求逼供所為,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擄人勒贖犯
    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
    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
    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以下
    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前
    歷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在卷(見本院上重
    訴卷第176頁反面,更(一)卷第60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
    9、130頁,更(二)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134頁正面
    、第144頁,更(三)卷102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並
    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辯解;被告乙○○則認為原審判刑太
    重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乙○○牽涉本案之起始聯絡部分:
      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後供稱:「98年11月7日
      約17-18時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
      有無其他方式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我告訴他我認識一位
      0老闆很有錢,加上之前曾幫忙處理債務,我們就想要跟
      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
      問:98年11月8日擄人勒贖經過情形?)98年11月7日約下
      午5點、6點時,乙○○打給我,乙○○說他最近手頭很緊
      ,我就跟他說我之前被關了8年要好好的做事,但是現在
      變成這個樣子,乙○○之前也有欠我6萬元,但我也不好
      意思跟他要,我就跟他說我們一起找錢一起渡過難關,因
      為我之前有幫0老闆處理貨款,我幫他收了很多次,一次
      大約1萬到10萬不等,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就計劃綁
      架他....」云云(見98偵字第25614卷第7至10頁,第86至
      89 頁)。然其後於原法院審理中已改稱:(問:案發前
      ,是否曾經跟乙○○討論過被害人如何欠你債務的情節?
      )有,是在98.11.7下午在電話中有跟乙○○講過被害人
      欠我錢的事情,我當時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到乙
      ○○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他說的,當天乙○○是在他
      十分寮的家裡,我打電話給他,之所以會打很多通是因為
      他家有生意在做而中斷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1號卷
      第78 頁背面)。上揭供詞中,關於在犯案前之「98年11
      月7日下午4、5時間」,究係何一被告先撥打電話與另一
      被告聯絡乙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98年11月
      7日下午,被告甲○○最先於16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98偵字第25614卷第139頁);因認被告甲
      ○○之上揭供述,以在原法院審理中之前開供詞核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本案被告間牽涉本案之起始聯絡,係由
      被告甲○○先於98年11月7日16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
      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乙○○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98年11月7日約17至18
      時許,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按:關於本案被告間之起始聯絡,經本院認定
      「係由被告甲○○先於98年11月7日16時52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前項所述),電話
      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改善目前
      的困境,然後伊告訴他,伊認識一位0老闆很有錢,我們
      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云
      云(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於偵查時仍供承:是伊先提
      出來要擄人的,伊是在11月7日提出來的時候,8日開始行
      動,我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就計畫要綁架他等語(見
      偵查卷第75頁、第86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承
      :伊不認識000,兩人沒有關係、也無仇恨怨隙,因為伊
      與甲○○均缺錢花用,故共同犯下本案等語在卷(見相驗
      卷第7至9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於96、97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見被
      告甲○○於96年間毫無任何薪資所得,嗣於97年間被告甲
      ○○雖曾先後任職於益廣營造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
      司、明山農園、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全年度薪資
      所得總額卻僅有23萬8035元,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房
      地登記。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母親000於警詢時供稱:
      甲○○之前是從事水泥工作,不過已經休息一個多月了,
      可能是甲○○女朋友提供他生活所需云云(見偵查卷第32
      頁),足認被告甲○○平日工作不穩而欠缺固定收入來源
      ,且縱有薪資所得亦屬不豐。再佐以本件被告二人取得贖
      款共計18萬元後,被告甲○○、乙○○均將其中大部分金
      錢持以償還欠債,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所分得
      之9萬元,將其中7萬還給當鋪,1萬6千元拿去租房子,剩
      下4千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及被告
      乙○○供稱:伊得款後就拿去繳汽車借款5萬元、電話費
      、貸款等,現僅剩1萬4千元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
      ;益徵被告甲○○、乙○○於犯案時確均因負債而背負沈
      重經濟壓力甚明。從而,被告甲○○、乙○○因財務困窘
      ,且認被害人000平日經營印刷廠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
      因而萌生本案擄人勒贖以取得金錢之犯罪動機,自屬合理
      。
    (三)關於被告甲○○、乙○○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000而勒贖
      部分:
      1.被告甲○○、乙○○究係如何謀議架擄被害人000而勒
        索贖款之經過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1)於警詢時供稱:
        由甲○○主導本案,於98年11月7日晚上20至21時許,
        甲○○找伊商議,商議內容大概是說要以此方式向000
        要錢;是甲○○以桃園市00路上的公共電話打給000,
        謊稱有生意要談,將000誘騙外出云云(見相驗卷第8頁
        );(2)於偵查時供稱: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
        停車的話,伊就用童軍繩綁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
        91 頁);(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11月7日下午
        4、5點間,伊跟甲○○有密切的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一
        開始他跟伊說他發現伊姊夫承作的工程有瑕疵,他有拍
        照,要把照片寄去伊姊夫那裡,如果伊姊夫不給他錢,
        他要把這些照片寄到相關單位去,要以此方式恐嚇伊姊
        夫拿錢出來,伊說要先去找他當面談,因為他電話中講
        的不清楚,接電話的時候伊在00市000的住處,之後伊
        就來桃園找甲○○....甲○○跟被害人說中壢還是那邊
        有一家酒店剛剛開幕,要印打火機還有話梅罐,要載被
        害人去跟店家談生意,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反面);被告乙○○就如何與被告甲○○謀議
        架擄被害人000以勒贖之陳述,前後一致。
      2.被告乙○○上開所述,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伊告訴乙○○伊認識一位0老闆很有錢,我們就想要
        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要拿他的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8頁);暨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來是要恫嚇乙○○的姊夫,但是乙○○反對,所以後來
        才決定綁架000,伊與000認識,有生意上往來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被告二
        人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其上確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自98
        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有密切頻繁通訊之記錄;另參
        諸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許發話予被告甲○○之該
        次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0000 號12樓室內」,與被告二人供述渠等相約於桃園
        地區碰面商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前揭陳述,
        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乙○○雖於98年11月7
        日下午4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抒發彼此因負債,財
        務困窘,經濟壓力沈重之情緒,被告甲○○並先行提議
        要恫嚇被告乙○○的姊夫,遭被告乙○○於當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告甲○○住處表示反對後,被告甲○○旋提
        議綁架被害人000,彼等始因而謀定綁架被害人000勒贖
        ,以減輕負債經濟壓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乙○○如何設局誘騙被害人000外出
      赴約部分:
      1.被告甲○○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8日伊與乙○○於
        13時許以伊行動電話撥打給0老闆說要印名片,即相約
        14時在00市000街0老闆住處樓下見面,於是由伊駕駛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乙○○到現場,0老闆下來以後,
        0老闆告知伊說他的機車要停放印刷廠,於是伊開車跟
        在0老闆後面到印刷廠,然後0老闆將機車停好後,我們
        在工廠裡面聊天後,伊與乙○○告知鄭老闆有朋友要請
        他印名片及買話梅罐,就騙他;童軍繩、膠帶、手套…
        …等物品都是伊們在計畫綁架後就準備好,膠帶是乙○
        ○在桃園市力行路上的超商所購買,童軍繩、手套也是
        在桃園市力行路五金行一起下車購買的等語(見相驗卷
        第4頁、第5頁);(2)偵查時供稱:98年11月8日早上11
        點多的時候伊跟乙○○約在新興工商,同日約下午1點
        打電話給0老闆,伊跟他說伊要跟他印名片,然後就約
        下午2點在0老闆家,0老闆本來要上我們的車,因為還
        要做話梅罐,所以要看樣版,0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
        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
        將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云云(見偵查卷第86至
        87 頁);(3)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
        們各開一部車,先到桃園縣00市00工商勘查地點,後來
        打電話給000說有生意介紹給他,000上車後,乙○○從
        後面用繩子綁住000;當天伊是先用自己的手機打給000
        ,等到到000家附近才用公共電話打給000,所以伊在警
        詢所供稱「於是8日我與乙○○於13時許以我行動電話
        」這段話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7頁反面、第
        68 頁正面、第69頁正面)。
      2.被告乙○○亦分別於:(1)警詢時供稱:伊與甲○○於98
        年11月8日14時許,有約000至其所經營之工廠(桃園市
        ○○路00號)見面,我們見面後,伊與甲○○便謊稱有
        朋友要印刷打火機及名片,將000騙到甲○○所有之126
        3-MV號自小客車上,伊們載000到處逛云云(見相驗卷
        第7頁反面);(2)偵查時供稱:98年11月7日晚上伊跟甲
        ○○相約要介紹000做生意騙000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90頁)。
      3.被告甲○○、乙○○前揭供述關於如何誘騙被害人000
        外出之情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
        於警詢時指稱:伊有聽000說過,要見面的這個客戶是
        在一年前有跟伊們生意有往來之人等語,嗣於偵查時證
        稱:當天000已經起床,伊就跟000閒聊,將近12點時,
        伊就出門要去伊女兒000的飲料店,甲○○之前有來過
        我們印刷店印過名片及訃文,之後000有跟伊提到說他
        都有跟甲○○約在外面聊很多,當天伊12點多離開,伊
        離開前000有跟伊提到說甲○○有約他,後來伊就出門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至117頁)亦屬相符。再觀諸
        上開被告乙○○、甲○○供述情節,得見被害人000在
        遭被告二人綁縛之前,理應不知被告二人實際意向為何
        ,而認僅係單純社交往來之約會而已,參以被害人平日
        即曾有多次與被告甲○○相約外出聊天之經驗,衡情尚
        無另向其配偶虛構其詞之必要;是證人丙○○前揭所證
        應屬實情,而得資以補強被告二人前揭之供述實在。被
        告二人確係以佯稱有生意可作為由,誘騙被害人000外
        出赴約之事實,堪可認定。
      4.至被告甲○○雖曾供述:伊係於同日下午1點許打電話
        給鄭老闆,說要向他印名片,然後就約下午2點在鄭老
        闆家云云;而陳稱僅有撥打1次電話聯繫被害人外出。
        惟查:經本院核閱被害人000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結
        果,發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在當日下午2時48分34秒回
        撥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前
        ,僅有2通市內電話撥入之記錄,時間分別出現在當天
        上午11時44分1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30分26秒許,號
        碼則各為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號,而上開市
        內電話號碼經警循線調取相關申請、裝設資料後,可確
        認其中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係裝設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號中山路加油站,申請人為中國石油公司
        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另支00-0000000號電話係裝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申請人則為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70頁至171頁);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在其離家前往謝忻凌飲
        料店前,被害人000即已告知伊有關甲○○邀約下午
        一同外出之事,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甲○○確係早在當
        天上午11時44分許,即曾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000,
        否則被害人000如何能在被告甲○○於98年11月8日
        下午1時30分撥打電話至其行動電話之前,即得先預見
        並告知丙○○其下午將應被告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
        。是被告甲○○前揭就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000外
        出之次數部分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
        。又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其等二人均隨
        身攜帶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均未表示案發當天其等
        行動電話有何故障失靈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及被告二
        人通聯往來紀錄可考。乃被告甲○○、乙○○竟捨棄自
        有行動電話不用,反而由被告甲○○大費周章自駕駛座
        下車,或係投幣、或係特地進入超商另行購買電話卡而
        刻意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亦有各該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甲○○前揭舉止
        ,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倘若非為躲避警方查緝,何須如
        此。是被告二人確係經由詳細縝密之討論後,方為本案
        之擄人勒贖行為,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甲○○、乙○○如何準備架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
      具部分:
      被告甲○○、乙○○以公用電話成功邀約被害人000外
      出後,如何在桃園縣00市00路某處便利超商、五金雜貨店
      ,先後購置預備用以擄掠被害人000所用之童軍繩2條、手
      套1打及膠帶1捲等物品之相關經過情形,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原
      審卷(一)第79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
      後伊的車子就停放在新興工商旁邊,伊坐上甲○○的車,
      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被害
      人,然後他就載伊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買膠布,本
      來是打算拿膠布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膠帶不牢固,
      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就去一家雜貨店買一條
      童軍繩,後來甲○○說不夠,就買了兩條,他還有買一包
      手套,時間到了我們就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手套1打可為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甲○○、乙○○在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得現
      金3萬元之財物部分:
      1.被告乙○○先後於:(1)警詢時供稱:我們載000到處
        逛,我們三人到無人處,伊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
        ,合力將童軍繩繞在000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
        好後甲○○再拿預備之膠布把000的手綁起來,伊對
        000說:「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000說
        :「我家裡有3萬元,你們可以去拿」,隨後伊就拿了
        000家裡的鑰匙,由伊自己開車到桃園市○○○街
        000號3樓開門進入拿了3萬元,當時由甲○○載000
        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等伊,伊拿到錢後就與甲○○會
        合云云(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2)偵查時供稱:大約
        下午3點多時,我們三人開1263-MV的車到處亂逛,我們
        之前有約定好說如果甲○○停車的話,伊就用童軍繩綁
        他,後來甲○○停車在新興工商那邊後,伊就從後座用
        童軍繩綁他,……就跟0老闆說我們手頭緊需要一點錢
        ,鄭老闆說他家三樓的電腦桌後面箱子有3萬元,伊就
        開0000-00到0老闆的家拿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
        至91頁);(3)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坐上甲○○
        的車,開了一陣子,甲○○就下車先用公用電話打電話
        聯絡被害人,然後他就載伊亂逛,看到便利商店就進去
        買膠帶,本來是打算拿膠帶把他綁起來,後來甲○○說
        膠帶不牢固,一撕就掉了,就說要去買童軍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2頁)。依上,被告乙○○上開所述如何前
        往被害人000上開住所拿取3萬元之情節,前後一致而詳
        盡,堪信其所供情節應非出於虛構。
      2.被告乙○○上開所述情節,復核與被告甲○○先後於:
        (1)警詢時供稱:上車後我們就把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
        大圳旁,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胸口部位綑綁住他後
        ,問0老闆身上有無金錢,他回答身上只有200元,家中
        電腦桌上有30000元,於是乙○○駕駛他預先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拿著0老闆身上取下來之
        鑰匙,至00市000街0老闆家中拿錢,乙○○在到場後打
        電話要伊問0老闆家中有無金飾,0老闆說沒有,並要求
        不要翻動家中物品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正反面);
        (2)偵訊時供稱:0老闆本來要上伊的車,但是他說要將
          機車放在他的工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因為還要做話
          梅罐,所以要看樣版,0老闆就上了我們的車,他是
          坐在副駕駛座,乙○○是坐在後面,上車後我們就將
          車開往新興工商後面的大圳旁,鄭老闆並沒有反抗,
          我們當時買了二條童軍繩,乙○○先以車上童軍繩從
          後座將0老闆套住,伊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伊
          就跟他說伊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沒有
          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下午3、4點
          左右,乙○○就開自己的車拿著0老闆給他的鑰匙到
        0老闆家中電腦桌上拿了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
        ;(3)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他(指被害人
        000)說他家裡還有3萬元,乙○○就拿著他家的鑰匙去
        他家拿錢,拿到錢之後再回來,這段期間乙○○有打電
        話來說他被被害人家裡的狗嚇到了,錢有拿到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9頁)大致相符。參以:(1)證人即印刷廠附
        近鄰居000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8年11月8日下午大約2
        時30分許左右,曾在桃園市○○路00號有看到被害人
        000 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其後並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跟
        著他,共有兩名男性從該車下車,伊並有聽見000表示
        :「伊女兒大到都可以嫁人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7至
        28頁);(2)依卷附被害人000及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記錄,除可得見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8日下午2時48分33秒時曾
        回撥至其位於桃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然因無人
        在家而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外,亦可見被告乙○○
        、甲○○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則自98年1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迭有通訊往來
        之紀錄,且其中不乏被告乙○○透過鄰近被害人000住
        家而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2樓基地台與
        被告甲○○進行通話之情形;基此堪認被害人000 在遭
        綁縛後,被告甲○○為使被告乙○○能順利以被害人00
        0所交付之家用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拿取現金,其二人即
        先以被害人000電話回撥其位在中正三街之住處電話,
        待其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甲○○密切與被告乙○
        ○保持聯繫,此與被告乙○○、甲○○上開供述被告乙
        ○○如何持被害人000住家鑰匙拿取現金3萬元之情節不
        謀而合。是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堪以認定。
      3.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
        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
        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
        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
        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
        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
        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
        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
        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
        一罪。查本件被告甲○○、乙○○為本件犯行之始既係
        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則被害人000於97年11月8日
        下午2時許準時赴約時,被告二人合力以預先購買之童
        軍繩,將被害人000身體綑綁在被告甲○○之自用小客
        車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擄被害人000;旋並由被
        告乙○○向被害人000恫嚇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
        借點錢」等語,而被告甲○○在旁亦恫嚇稱:「伊最近
        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應係基於擄
        人勒贖之犯意欲向被害人000取得不法財物,嗣因被害
        人000告知身上只有200元,然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萬元
        現金.並示意鑰匙在身,被告二人始自被害人000身上
        取出住處鑰匙,再由被告乙○○持該鑰匙前往被害人00
        0上開住所拿取3萬元,是被告二人應非另基於其他犯罪
        意思而起意前往被害人000家中強取3萬元,且強盜行為
        與取得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是以被告二人於
        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與其後被
        告二人命被害人000必須再支付15萬元,並由被害人000
        之弟前來交付、被告乙○○出面收受之15萬元贖金部分
        (詳如後列(七)所述),均係在被害人000自由回復以前
        、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
         犯意,所為先後向被害人000及被害人000之弟不法取
         得財物之行為,故被告二人就於被害人000上開住所取
         得3萬元不法所得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
         贖之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被
         告二人除本件擄人勒贖犯意外有另起強盜之犯意。
    (七)關於被告甲○○、乙○○向被害人000索討15萬元贖款
      部分:
      1.查被害人000於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先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大女兒000所經
        營之飲料店電話00-0000000號,以嚴肅語氣囑咐其配偶
        丙○○:「你幫我準備15萬元」等語,因丙○○認其說
        話語氣與平常有異,遂關心詢問:「今天是星期日,我
        身上沒有15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
        語,然被害人000未回答隻言片語,隨即中斷通話;旋
        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被害人000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
        店,又為丙○○接聽,經丙○○追問其是否發生事情,
        000立即答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丙○○因認被
        害人000所提之要求顯與其等二人平日共同經營印刷廠
        支付款方式,及被害人000平日使用金錢之習慣不符,
        遂回答:「不可能」等語,被害人000聞言,立即陳稱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又稱:「我去朋友家賭
        博輸了15萬元」等語,隨後並再次掛斷電話;再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被害人000再次撥打電話至飲料店時,
        先由被害人000之小女兒0○○接聽,經被害人000指定
        丙○○接聽後,丙○○隨即向被害人000表示:「你到
        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
        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等
        語,被害000聞言,不發一語,再次掛斷電話;至此丙
        ○○一面指示000返回00縣00市000街住處察看被害人00
        0是否在家,一面前往被害人000之胞弟0OO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0號住家尋求親友之協助,而0OO等親友獲
        知上情後,亦不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000聯繫;嗣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害人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向其表示所需款項15萬元業已備妥,現應攜往何處交付
        予被害人000,被害人000聞言,又向丙○○表示:「妳
        不要來,妳叫0OO聽」等語,經丙○○將電話交予0OO後
        ,被害人000即與0OO在電話中相約於高明派出所交付15
         萬元;下午5時38分許,於0OO依被害人000指示前往高
        明派出所途中,又接獲被害人000來電表示更改交付現
        金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某處麥當勞等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16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6頁
        至第149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0OO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116
        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繼女謝忻凌於偵查時(見相
        驗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58頁、偵查卷第116至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000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7
        頁至第29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000生
        前於上開各該相對應通話時間,分別與其家屬丙○○、
        0OO等人互相通訊往來之通聯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171至183頁)。再參以被告甲○○於警
        詢時供稱:接著討價還價後,0老闆告訴伊只能給伊15
        萬元,伊與乙○○同意後,要0老闆打電話,他就打給
        其妻說要給貨款15萬元,但是他老婆不理會他,接著他
        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他發生車禍及要付貨款需要15萬元
       ,然後他弟弟就答應半小時後回電話,過了半小時後他
        回電話說好,就相約在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旁取款云云
       (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案發當天,我們要000用自己的手機與他的家屬聯
        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9頁);所供核與證人丙○○
       、0OO、000、000上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可得徵上開證人
        丙○○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事實,可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2.98年11月8日被害人之胞弟0OO依被害人000指示前往桃
        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如何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被害人000指定,將現金15萬元交予身穿黑色
        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之胞弟0OO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證述:當伊知道
        由伊交付15萬元之後,伊便撥電話給大哥000,他在電
        話中說他現在人在八德分局高明所製作車禍筆錄,伊出
        發後,又再次接獲他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來說地點改
        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麥當勞旁交付現金;伊自覺不對
        勁,就聯絡000、000另外開車一起前往;因為000在電
        話中告訴伊,會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並背著紅色包包的
        男人與伊接洽,一開始乙○○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蔡先生
        時,伊還跟乙○○說你找錯了,並打電話跟000確認,
        因000於電話中說:「沒錯,趕快把錢交給他」,而乙
        ○○也去打電話確認,經過2、3分鐘後,乙○○才又回
        來問伊是不是0先生,伊就問他說這是什麼錢,他回說
        是貨款5萬元、車禍10萬元,之後伊便把錢交給乙○○
        ,叫他當場點清,並說:「伊錢給了,那伊哥哥呢?」
        ,乙○○就說000在對面大樓跟南部的老闆談事情,之
        後就有一台中華牌、車號0000- 00號銀色自小客車開過
        來讓乙○○上車離開,伊馬上打電話給000,告知他伊
        已經將錢交給對方,並要000趕快下來跟伊回家,但000
        就只有叫伊先回去,並說等一下他就回去了。之後伊再
        打電話給000,電話雖然有響但都沒有人接,晚間10點
        多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了云云明確(見相驗卷第27至
        29頁,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116至119頁)。被告乙
        ○○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依指示到約定
        地點向0OO拿15萬元,穿著的黑色衣服是伊原來當天就
        穿著的,佩帶的紅色包包是原來就在甲○○車上的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而被告乙○○如何在桃園縣
        八德市中華路某處麥當勞速食店點收現金之經過,並據
        被害人家屬000、000錄攝存證,有該錄影畫面光碟及原
        審依職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6頁證物
        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而得認定。
      3.再就前揭被害人000於案發當天歷次撥打電話聯繫配偶
        丙○○交付現金之經過,及被害人胞弟0OO嗣依被害人
        000指示前往交付現金之情形,均核與被告甲○○、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何架擄被害人索取贖款之情
        節大致相符。另依被害人000上開與家屬通話之歷次內
        容,清楚可見被害人000就其何以臨時需要籌措現金15
        萬元,先係陳稱:「要貨款15萬元」等語,繼而改稱:
       「我車禍,要15萬元」等語,嗣又陳稱:「伊去朋友家
        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顯然無法清楚交代臨時需要巨
        額現金之理由,亦核與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被害人和他哥哥或是弟弟要錢是說車禍和貨款,
        我們不讓被害人和他的家屬說他被綁架等語相符(見原
        審聲羈卷第3至4頁),均得資以補強被告甲○○、乙○
        ○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4.此外,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有用童
        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副駕駛座,當時從忠一街開到新興
        工商,當時伊用很兇的口氣叫被害人伸出手,把他的手
        用膠帶綁起來,此時乙○○在後座拿出童軍繩拋到副駕
        駛座前面,往後座方向收緊童軍繩,把童軍繩綁在被害
        人胸口前,讓他不能移動,目的是要被害人拿錢出來;
        乙○○拿到3萬元回來車上後,我們就解開被害人的膠
        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被害
        人000在甫遭架擄時,其雙手及身體均各遭膠帶、童軍
        繩綁縛而不得動彈,直至被告乙○○自其中正三街住處
        拿得3萬元返回車上後,被害人000雙手上之膠帶始獲鬆
        綁,然身體仍遭童軍繩綁縛在副駕駛座上而不得動彈。
        被告甲○○雖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乙○○拿到3
        萬回來後,即已解開被害人身上的童軍繩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80頁);惟被告甲○○於偵查時業已供稱:後來
        鄭老闆就說他試試看,伊幫他打電話用伊的手拿著讓他
        講電話,前面二通是打給他太太,第三通換乙○○幫他
        打電話拿給0老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被告乙
        ○○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甲○○拿出預備之童軍繩,
        合力將童軍繩繞在000身上,綁在副駕駛座上,綁好後
        甲○○在拿預備之膠布把000的手綁起來等語(見相驗
        卷第7頁反面)。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參互以析
        ,顯見被害人000在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聯繫丙○○、0OO
        等人交付款項時,身體依舊遭綁縛在副駕駛座上,否則
        被害人000何以需賴被告二人代為拿持行動電話話機與
        丙○○等人通話?是被告甲○○上開所供於被告乙○○
        自被害人000家中取回3萬元後,即將被害人000身上之
        童軍繩鬆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稱:取了贖款之後,是000自己吃下鎮
        定劑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又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
        天僅有準備2條童軍繩犯案,而被害人屍體為警在林口
        山區發現時,其頸部確實亦有童軍繩纏繞其上(詳如後
        述),益徵被告000身上遭綁縛之童軍繩,應係在被告
        乙○○依約前往麥當勞速食店拿贖款後始遭解除鬆綁,
        亦毋庸置疑。至被告甲○○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們原來將被害人綁在駕駛座上,確定被害人家
        屬要付15萬元,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取款後,乙○○前
        往取款時,因為被害人說他不會跑,伊才將被害人鬆綁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然被告乙○○下車前往
        向被害人000之胞弟0OO拿取贖金時,被告甲○○既係單
        獨與被害人000在車上等候,而被害人000之胞弟復身處
        附近,衡情在是否取得贖款未定之情況下,被告甲○○
        是否因被害人000承諾不會逃脫,即將被害人000身上之
        童軍繩予以鬆綁,而不虞被害人000趁隙逃脫向親人求
        救,顯有疑義,是被告甲○○就此所辯,要非事實。
      5.本件被告二人究係如何決定15萬元勒贖金額及被告乙○
        ○是否在場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乙○
        ○返回新興工商後,我們再表明要0老闆給我們50萬元
        就放他走,但是他說沒有,接著討價還價後,0老闆告
        訴他只能給伊15萬元,伊與乙○○同意後,要0老闆打
        電話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仍供稱:
        乙○○回來後我們跟他說我們需要50萬元叫他幫我們調
        ,但是他當場說沒有辦法,後來又改30萬元,0老闆說
        沒有辦法,最後伊說15萬元,0老闆說10萬元的話他可
        以去借,乙○○說沒有15萬元不行,伊也說沒有15萬元
        不行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二)審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與乙○○在車上就已經先說好
        要勒贖15萬元,是從50萬元談到後來變15萬元,後來乙
        ○○才拿000家中鑰匙去000家中取走放在電腦桌上的3
        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惟被告甲○○上開
        供述均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乙○○於原審並供稱
        :伊去被害人家拿3萬的時候,甲○○跟被害人在車上
        打了好幾通電話要被害人家人籌錢,這些事情伊都不知
        道,伊拿3萬元回到停放於新興工商的車上的時候,甲
        ○○跟伊說他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要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復供
        稱:甲○○與000在車上談好15萬元時,應該是伊拿鑰
        匙去000加拿3萬元的時候,所以伊應該不在場,是伊拿
        回3萬元後,甲○○跟伊說對方要支付15萬元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第68頁)。而觀諸案發當天被告乙○○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往來紀錄,其上清
        楚顯示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乙○○尚且在
        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00市○○○街000號12樓附近,以
        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顯見至少在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乙○○尚
        在桃園市區,並未返回新興工商與被告甲○○會合。將
        之比對卷附被害人所攜帶使用另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上清楚顯示,早在案發當天(
        98年11月8日)下午3時18分28秒許,被害人000即以撥
        打電話至其大女兒謝忻凌所經營位於桃鶯路店家(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號)聯繫丙○○準備金錢,並參照原
        審依職權調取被害人000遭架擄地點及其桃園縣00市000
        街住處電子地圖,因被害人000住家距離其遭綁架之地
        點距離至少有5.8公里,所需花費之路程時間經計算後
        至少亦需約14分鐘,而被告乙○○在當日下午3時15分
        許人既尚在桃園市區附近徘徊,衡情斷無可能在被害人
        000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前,當面向
        被告甲○○及被害人000表示非要15萬元不可,是被告
        乙○○就此所供,尚非無據,而被告甲○○就此部分所
        為之供述,顯與事理有悖,應非可採。惟被告乙○○雖
        未於被告甲○○與被害人000就勒贖金額討價還價時在
        場,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共同有基於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向被害人000勒贖15萬元之
        過程,被告乙○○雖未在場參與勒贖金額決定之過程,
        但不論勒贖金額多少,應仍在被告二人擄人勒贖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故尚難僅因被告乙○○在被告甲○○決定
        向被害人000勒贖15萬元之犯罪過程並未在場及參與討
        論,而卸免被告乙○○擄人勒贖之罪責。
      6.被告甲○○雖另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曾辯稱:伊不是擄人勒贖,伊跟被害人之前有債務糾
        紛云云(見偵查卷第146頁、147頁,原審卷(一)第16頁、
        17頁、第78 頁、79頁);被告乙○○亦附和其詞,辯
        稱:甲○○在98年11月7日下午,在伊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拿出本票給伊看,跟伊說要把這個被害
        人約出來、綁起來,讓他想辦法去籌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142頁,原審卷(一)第71頁、72頁)。然查:
        (1)被告甲○○在98年11月10日遭警查獲後,先後歷經警
          詢2次及偵查2次之調查,除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
          人僅有生意上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云云外;於
          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稱:伊在前座用膠帶捆住他的手
          ,伊就跟他說伊最近不好過要跟他調錢,我們當時還
          沒有決定金額的時候,他就說他只有3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87頁)。衡情,茍若被害人000確有積欠被
          告甲○○任何債務,被告甲○○儘可逕持相關債務領
          據向被害人000催討即可,何有向被害人000「調錢」
          之必要,又何需在綁縛被害人000後仍無法決定被害
          人應「償還」之金錢數額?再衡諸被告000於甫遭檢
          警查獲之際,本較少有受他人干預之可能,且參酌被
          告甲○○上揭警詢、偵查時供述之內容非但並無不同
          ,甚且亦有部分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有相合之處
          ,已如前述,倘被告甲○○與被害人000間確有債務
          糾紛,被告甲○○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理應儘早提出
          ,何以竟遲至98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偵查時,始翻異
          前供改稱曾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顯與常情有違。
        (2)再被告甲○○就其如何借款予被害人000之經過,於
          98年11月25日偵查時原辯稱:97年8、9月時伊有借
          00020萬元,但是沒有借據沒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
          借,當時一個月利息20分,但是那一次不是一次借20
          萬元,000在跟伊借錢的時候說他有在玩賽鴿,有時
          候他的身上沒有錢,第一次000跟伊借15萬元,第二
          次是5萬元,當時伊還有借很多人錢,伊總共放出去
          的錢有5、60萬元在周轉,伊從97年7月或是8月份的
          時候,就跟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做錢莊,因為伊剛開始
          做的時候,000是一個印刷廠的老闆,伊就信任他云
          云(見偵查卷第146頁);嗣於99年1月6日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在97年8、9月的時候,被害人分兩次跟伊
          借錢,資金的來源是伊以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而來,
          第一次借了15萬,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時間跟伊借了5
          萬元,利息每個月30分,就是1萬元要給3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繼而於99年1月28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乙○○在98年11月7日之前至少
          超過2、3個月就已經看過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
          頁反面);被告甲○○就質借予被害人000款項之利
          息利率如何計算、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供述一再反
          覆歧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被告000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那時候伊說如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
          伊就去找他老婆,他說千萬不要讓他老婆知道,因為
          他怕他老婆知道這是他賭賽鴿輸掉的錢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80頁);惟由被害人000前揭聯繫丙○○、0OO
          之電話內容,已明確可見被害人000為求周轉現金,
          甚至不惜向丙○○提出「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
          」之藉口,要求丙○○代為周轉現金;則被告甲○○
          所辯被害人唯恐其配偶得知其在外賽鴿賭博輸錢云云
          ,顯屬無稽,要無可信。
        (3)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甲○○上開
          所辯而供稱:甲○○在案發前一天即98年11月7日下
          午,在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拿本票給伊
          看,伊只有看到一個0字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1
          頁反面);惟其就此所辯,非但與被告甲○○上開於
          原審供稱:被告乙○○早在案發前2、3個月即有看過
          本票等情,已有不符。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出被害人前一天晚上乙○○
          在他平溪家中,伊打電話給他伊有提到,但是隔天跟
          他見面才拿本票跟保管條給他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95頁反面);暨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接電話的時候伊在00000區的住處,之後伊就來桃
          園找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顯見被
          告二人應係在98年11月7日晚間始行碰面商議,於此
          情況下,被告乙○○又如何能在當日下午即親眼見聞
          被告甲○○提示本票?在在均有出入。再參諸被告乙
          ○○於桃園縣00市00路附近麥當勞向0OO拿取款項,
          經0OO詢問支付該筆款項之原因時,尚且向0OO謊稱:
          車禍10萬及南部的貨款5萬元云云;暨被告乙○○嗣
          於遭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供稱:伊對000說:「我
          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
          面),益徵被告乙○○根本就沒有見過被告甲○○所
          辯稱之本票,否則被告乙○○何需向0OO虛構其詞,
          誆稱係被害人000出車禍及積欠南部之貨款?又何必
          另向被害人000「借錢」?是被告二人上開就此所辯
          ,要屬意圖卸免刑責之詞,均難採信。
        (4)又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000生前自己開印刷廠,因為伊跟他一起在印刷廠工
          作,所以對他的經濟狀況很瞭解;000不可能自己私
          下決定去收取貨款而沒有回報讓伊知道,因為這樣帳
          目會對不起來,而在000生前也從沒發生過這樣的事
          情,頂多是他收回來400元、交給伊300元,說100 元
          拿去買煙而已,因為他知道家裡、公司都需要用錢,
          所以不會亂花錢;金錢都是由伊管理,家裡的收入用
          來維持家計,而000除了抽煙就沒有其他支出,如果
          有需要才會跟伊拿,每個月平均給他三到五千元不等
          ,因為000三餐都吃家裡,出去接洽業務的油錢也都
          由伊在支付,最大筆的就是那天他被人綁架的時候打
          電話開口跟伊拿15萬元的那次,平常就是只有幾千元
          而已;000生前交往單純,只是偶而打麻將,輸贏幾
          千元,另外最近這兩、三年,000的親戚有時候需要
          他協助訓練、餵養鴿子,但他自己沒有在玩賽鴿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9頁)。而證人丙○○固係被
          害人配偶,對本案而言雖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
          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害人000生前如何使用金
          錢、其與被害人000經營印刷廠及家庭之方式前後一
          致而詳細,加以證人丙○○既同時主導印刷廠及家中
          財務狀況,對於家中大小收入來源、支出去向,自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此由其當庭表示會藉由對帳之方式
          確認貨款收取情形即明,是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準此,被害人000生前既未有賽鴿賭博之惡習,每
          月至多復僅有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可供其個人使用,
          殊難想像被害人000究要如何按月支付被告甲○○每
          月高達5萬元之借款利息,而不令每日生活及工作均
          朝夕相處之配偶丙○○察覺舉止有異?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5)再經原審依被告甲○○前開所述上開情節,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調被告邱合
          成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亦見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
          ,被告甲○○固確有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累計高達34
          萬4,000元;然其貸款之日期及貸款之金額依序分別
          為97年10月9日、借款5萬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10
          萬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98年9月7日、借
          款6萬元(以上四次借款之要保人均為000),同年10
          月14日、借款3萬4千元(該次借款之要保人為000)
          ,有國泰人壽99年2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6頁)。依上開借貸情形,顯見
          被告甲○○第一次持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款項僅有5
          萬元、時間復係在97年10月9日,核與其供稱其係在
          98 年8、9月間,以向國泰人壽借款為資金來源,先
          後借款被害人15萬元及5萬元乙節出入甚大,益徵被
          告甲○○辯稱:伊曾以重利借款20萬元予000云云,
          並非事實。
        (6)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另辯稱:當初是因為警察跟伊
          說沒有本票也沒有借據,講出來沒有人相信,所以伊
          才講說有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卷(二)199頁反面)。
          然查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過程中直到
          詢問完畢,甲○○從來沒有提到因為賽鴿借款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是被告甲○○是否確
          有於警詢中告知警方借款予被害人一事,自容懷疑。
          而依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偵查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
          之進行詢問前,皆已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之3項權利,依被告甲○○高中畢業之學
          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前開項權利告
          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斷無可能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
          。再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行供稱:警方所製作
          之筆錄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又自行坦認擄人勒贖且殺人,
          並於筆錄旁親自簽名確認(見偵查卷第74頁),益見
          被告甲○○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未
          受到任何外力之影響甚明。尤以被告甲○○嗣於98年
          11 月25日偵查時雖向偵查檢察官翻異改稱被害人生
          前曾向其借款,惟仍向檢察官供稱:但是沒有借據沒
          有本票,只有口頭上的借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
          ,並未提及有任何借款書面資料留存。被告甲○○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隨即改稱:案發當天伊有帶被害人
          簽發的保管條、本票及影印身份證,到現場去當天人
          死掉之後就直接丟棄保管條、身分證各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其後被告甲○○
          更變本加厲,為逃避刑責,獲悉與之同房之收容人00
          0即將交保,又不擇手段,委託000代為寄送被告甲○
          ○冒用被害人000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予
          住在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6之黃勝煌,企圖
          偽造證據,而以此畫蛇添足之方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
          證,此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直言不諱(見
          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6
          月11日桃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私人
          書信、偽造之「000」簽名捺印之保管條,及000之自
          白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在在均
          可見被告甲○○前揭所辯,確係畏罪臨訟杜撰之詞,
          顯屬無稽,要無可信。況被告邱合成嗣於本院更(二)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糾紛,
          之前有債務往來,但是在案發之前已經解決了,伊會
          說跟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是因為在監獄時被羈押禁見,
          聽到別人說這罪很重,被一些人教導說這樣說罪才不
          會這樣重,所以伊之前才亂說被告與伊有債務糾紛等
          語,而被告乙○○亦於本院本審供稱:是在看守所的
          人教伊這樣說的,伊忘記甲○○有無跟伊說與被害人
          間有債務糾紛等語(以上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反面、
          第95頁正面)。是益徵被告000就此所辯,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被告乙○○就此所為供述亦屬迴護被告
          甲○○暨意圖脫免其刑責之詞,被告二人就此所辯,
          均無可採。
    (八)關於被告甲○○、乙○○如何殺害被害人000部分:
      1.被害人000之屍體,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
        北縣林口鄉(現已改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西11幹對
        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雙腳未著鞋子,因
        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等情,有發現
        屍體時之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7頁至235頁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周瑞益檢驗結
        果,確定死者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眼瞼瘀血瘢塊、鼻孔
        道及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右兩二外耳
        道出血、頸項部纏束棉繩共12圈、頭皮發紺、左右兩側
        腹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
        兩足底發紺、左右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
        爪甲發紺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頁至45頁)。而被害人000
        之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
        後,亦確定:「(一)、死者000,51歲,男性,由解剖知
        死者係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迫的力量致甲狀軟
        骨骨折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雙手及雙
        腳並無綁痕,死者生前並無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檢體顯
        示並無服用安眠藥,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14.1﹪可因
        抽煙所致。(二)、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勒頸,最後因窒息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三)、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
        性衰竭。乙、窒息。丙、勒頸。」。鑑定結果為:「死
        者000,51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研判因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或鎮靜
        安眠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000係因遭勒頸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
        認定。
      2.就被害人000究係如何死亡乙節,被告甲○○先後於:
        警詢時供稱:我們本來想要把000丟棄在往臺北縣八
        里(現已改為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縣竹圍堤防邊,後
        來想到他看過伊也知道伊的身分,伊就與乙○○商量把
        他帶到山上,找到沒有人的地方,我們就將他滅口,我
        們趁他還在昏睡時以童軍繩捆住他脖子,一人拉一邊將
        他勒斃,再由車上將他抬下來丟棄在警方找到屍體的地
        方,我們是在新興工商附近趁000服用鎮定劑後,伊要
        他乘坐在副駕駛座,乙○○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同離開,我們先到竹圍附近找不到適當地方處理000,
        接著由乙○○開車在前面帶路,往林口方向,看到有叉
        路(瑞平國小)就往山上走,到了棄屍地點下手殺人,
        先以童軍繩套住他脖子2-3圈後,伊倆分別站在車外(
        伊在駕駛座這邊),共同使力將他勒斃,再往山下丟棄
        云云(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
        :取得款項後,我們就由乙○○拿礦泉水讓0老闆吃下
        安眠藥,至於他吃了幾顆伊不清楚,我們又開車回到新
        興工商,伊就開伊的車、0老闆也是坐伊的車,乙○○
        就開他自己的車,我們就開往大湳交流道往竹圍的方向
        ,我們在西濱公路停下來,這時0老闆已經睡著了,我
        們在該處停了大約十幾分鐘,正確時間伊不清楚,當時
        天已經黑了,當時在猶豫,0老闆曾經說不會把我們供
        出來,因為在取贖款之前鄭老闆的親戚有一直打電話來
        問他是不是被怎樣了,所以我們就在猶豫時想到是不是
        0 老闆的家人報警了,伊就想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乙○
        ○就說要不然將車子開往山上看看,乙○○開車在前面
        ,伊跟在乙○○的車後面走,當時童軍繩在伊的車上,
        就開到棄屍地點時,我們考慮了很久,伊就拿二條童軍
        繩纏繞在鄭老闆的脖子上,伊先抽了一根煙,跟乙○○
        商量,後來就一人拉一邊將0老闆勒死,伊當時很緊張
        ,之後我們放下來後,0老闆就沒有呼吸,伊就將童軍
        繩多餘的部分再繞他的脖子,後來就把他抬出去丟在該
        處,在同一個地方有枯掉的樹枝,伊就有用樹枝蓋住他
        ,伊跟乙○○就各自開車回家,伊開車到伊女朋友的住
        處時大約是晚上快10點左右;原本想要將000 丟在西濱
        ,後來乙○○說「在這邊的話,如果在這邊踹000下去
        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那邊如果踹下去的話約有一
        樓高,我們想說看他的運氣如何,後來乙○○說去山上
        ,我們就開車到山上,在山上停了二個地方,第一個地
        方停下來後,乙○○說第一個地方不好,因為當時有機
        車經過,後來到了第二個地方(棄屍地點)停在那邊,
        我們就下車,伊跟乙○○抽煙,000是坐在副駕駛座等
        語(見偵查卷第87頁至88、第146頁至147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剪斷繞在副駕駛座頭墊上的繩子
        ,再把被害人從車上拖出來移動屍體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80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
        伊提議要殺害000的,因為怕0000報案等語(見本院更
        (二)卷第68頁正面)。
      3.而被告乙○○亦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伊便拿取甲○
        ○預備之鎮靜劑2顆,拿給000服下,約30分鐘000便睡
        著了,隨後我們到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開伊的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時伊與甲○○討論要把000丟在哪裡,
        我們開2台車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大園方向行使,期間伊
        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討論要丟在三峽或北
        投山上,最後我們就選擇到林口山區偏僻處,到達後我
        們就合力以童軍繩將000勒斃丟棄在坡坎處;當時由甲
        ○○以預備之童軍繩纏繞在000脖子上,童軍繩二頭分
        置車門二邊,由伊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而甲○○站
        在駕駛座車門外,二人合力強拉繩頭致000窒息,我們
        害怕000未窒息死亡,故又將童軍繩綁在車門柱上,等
        抽完一根煙確定000已經死亡,我們二人才合力把000丟
        在路邊波坎下,甲○○還把樹枝蓋在000身上掩蔽,以
        免被路人發現,因為000認識甲○○,甲○○怕被舉發
       ,故殺人滅口云云(見相驗卷第8頁正反面);偵查時
        供稱:現場點完錢後,伊就回到車子的後座,路上伊拿
        礦泉水給000吃鎮定劑,在麥當勞的時候000已經有吃2
        顆,回到車上後伊又拿二顆給000吃,所以共吃了4顆,
        其餘的鎮定劑就丟掉了,後來又開回新興工商,伊就開
        伊的車,開到西濱公路時,我們將車停住將0老闆的手
        機關機並且丟掉,這時000已經睡著了,後來開往林口
        山上,之後在這條路上有停了二、三次,最後第三次停
        在棄屍地點,後來甲○○說要給000一點教訓,甲○○
        坐在駕駛座,000坐在副駕駛座,伊站在車外,甲○○
        拿童軍繩綁住000的脖子,我們一人拉一邊,拉了多久
        伊不清楚,過沒多久000就沒有呼吸了,我們就將000
        的屍體往下丟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嗣於本院更
        (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說因為被害人認識我們,
        回去後恐怕會報案,所以他提議要殺人滅口,伊當時有
        跟說他不要殺害害000,為了十幾萬元沒有必要,但是
        後來也不知道為何會跟甲○○一起殺害被害人000。當
        時我們拿到15萬元之後,在開車往山上的途中買了啤酒
        及保力達喝,不知道是否因為如此,甲○○喝了以後才
        有說殺害被害人的念頭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68頁正面
        )。
      4.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的脖子,再
        一人拉一邊,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乙節,供述一致,堪以
        採信。再被告甲○○、乙○○各自供述之殺害被害人情
        節,核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
        之外傷證據:「挫傷—頸部索溝寬0.5公分,共3條,
        一條折半後長193公分,另兩條各長71公分,呈環O形
        近水平共12圈,活結約2個於右側(折半和兩條各有一
        個活性交叉)。甲狀軟骨有骨折。雙手無綁痕。
        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結果:「……。頸部
        :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軟
        骨有骨折,皮膚呈壓迫性蒼白」等情形亦大致相符。再
        審酌:(1)依卷附被害人000遭發現後第一時間其頸部
        繩索纏繞情形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
        清楚可見被害人000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
        圈,且經拆解童軍繩後,被害人頸部,相較於其頭部及
        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紅,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
        且未見屍斑,顯見被害人000生前確曾遭人勒頸。此
        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年5月31日函覆略以:「至
        於頸部有蒼白部分而無屍斑,代表這是遭繩索壓迫部分
        ;因為頸部有陽性壓痕反應,所以此部份應係生前造成
        」等語,益顯明白。(2)再關於被告二人究係使用幾條童
        軍繩、又係如何使用童軍繩將被害人勒斃乙節;因被告
        甲○○、乙○○自遭警查獲後始終一致供稱其等二人同
        時購入2條童軍繩;另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已供稱其等所購入之童軍繩單條長度約2公尺,而被
        告甲○○既不否認曾有截斷繩索之動作(見原審卷(一)第
        80頁反面);且被告甲○○遭警查獲後,亦確實為警在
        其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有切斷之小條童軍
        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載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6頁)
        。從而,雖法醫事後為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纏
        繞於被害人000頸部之繩索共有3條,且長度各為193
        公分、71公分、71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二
        人所購入之繩索長度大致相符,復與被告甲○○供述曾
        有裁減繩索之過程一致,是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
        記載,即與被告二人供述之勒斃被害人情節無違,併予
        指明。又因被告甲○○或係供稱:「先以童軍繩套住他
        脖子2-3圈後....」(見相驗卷第5頁)、或係供稱:「
        伊們兩人就聯手把童軍繩繞在被害人脖子上,繞了一至
        兩圈....」(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所述繞頸之情
        形數目前後不一,經原審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亦據該所函覆略以:「頸部有一群索溝壓痕,所以無法
        判定索溝的確實數目;3條繩索均有可能造成死者的死
        亡,所以無法確定何條佔死亡較主要的原因;是否有部
        分是死後才繞上頸部,無法由解剖得知。」等語,有前
        述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是已無從藉
        由索溝數目反推當初被害人000實際遭繞頸之圈數,
        亦無法確認其頸脖部位是否在遭勒斃時即有活結出現,
        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合力以不詳方式將所購得之童軍繩裁
        減後,以長度各為193公分、71公分、71公分長短不一
        之繩索,以近乎平行之方式纏繞於被害人000頸脖部
        位。(3)此外,觀之被害人000死亡時頸脖部位特寫之照
        片,清楚可見被害人000死亡時頸部確實遭人緊密纏繞
        多達12圈之童軍繩,嗣自被害人000頸部拆下繩索後,
        其脖子復出現多道近乎平行之壓痕,併佐以被害人000
        死亡時除頸部遭繩索壓迫之部位外,其頸部上下方之頭
        部與鎖骨位置均呈現漲紅情形,在在可見被害人000生
        前係突遭人猛力拉扯以致其頸部上下方之身體部位充血
        所致。倘若被害人000於生前僅係間歇、多次遭被告甲
        ○○及乙○○二人實施恫嚇而隨意拉扯頸部,則以綁縛
        被害人000脖子上童軍繩之粗細程度,斷無可能不在被
        害人000脖子上留下不規則形狀之拉扯痕跡,出現於脖
        子部位之索溝豈能依舊呈現近乎平行之整齊狀態。是被
        告甲○○、乙○○辯稱係為嚇唬被害人000 而隨意拉扯
        其脖子上之繩索云云,顯屬無稽。
        而人之頸部屬於人體中樞神經、呼吸系統,佈滿神經及
        器官,屬要害之處,如以繩索扼緊頸部,足以奪人生命
        ,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二人持3條童軍繩猛力拉扯被
        害人000頸部,致其甲狀軟骨骨折出血,進而窒息死亡
        ,自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甲○○、乙○○辯稱:
        係一時不小心失手將被害人殺死,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
        云云,亦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5.再關於被害人生前是否曾遭被告二人餵食鎮靜安眠藥物
        而昏睡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固鑑定認為:被害
        人生前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
        而與被告甲○○、乙○○等二人於遭警查獲後至本院歷
        審審理時始終堅稱曾餵食被害人服用藥物,及被告甲○
        ○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病所留下云云(見相
        驗卷第5頁),二者有所出入。然查:
        (1)被告甲○○、乙○○均一致供述,被害人000在其等
          自麥當勞速食店取得贖款後不久,即已陷入昏睡狀態
          ,另佐以上述本案被害人000屍體遭發現時,被告二
          人所纏讓之童軍繩竟可以近乎平行纏繞之方式整齊套
          住被害人000之頸脖部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繩
          索、膠帶綑綁而完全剝奪行動自由後,又被迫撥打電
          話聯繫家屬前來交付金錢,情緒已難免激動,如無故
          又再次遭人以繩索纏繞頸脖部位,勢必因恐懼而欲逃
          離,此實為人類原始求生之本能。是由前揭被害人00
          0遭人以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其事後接受解剖
          鑑定時,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
          出現等情,堪以認定被害人000在遭被告二人持繩索
          繞頸時,確實未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
          物而昏迷之可能性。
        (2)另關於被告甲○○所購買、餵食被害人000服用之藥
          物為何,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那時失眠,之
          前在桃園00路的藥房買的,藥房名稱伊不記得,藥名
          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故被害人0
          00服用之藥物是否為鎮靜安眠藥物,已有疑義。況市
          面上流通之藥物種類繁多,亦有許多未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之藥物,故被告邱合成所
          購買之具鎮靜安眠效果藥物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所核准上市之藥物,亦有疑義。縱被告甲
          ○○所購買之藥物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
          准上市之鎮靜安眠藥物,依原審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確認目前市售用於鎮靜安眠藥物
          共有16種成分(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再以上
          開含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之資料,函詢社團法人臺灣
          臨床藥學會有關各該藥物成分藥效與代謝時間(見原
          審卷(二)第226-227頁),經該學會解釋藥學專有名詞
          並無代謝時間,一般文獻或藥廠仿單資料會有「作用
          時間」、「排除半衰期」,「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
          在正常肝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
          時間,至於「排除半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量所需
          之時間,而藥品使用後存在體內之時間,則因服用劑
          量、連續服用次數、病人生理因素(如肝腎功能、年
          紀、肥胖、疾病等)、藥品的排除半衰期等因素,而
          有很大差異。一般藥品約4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
          織結合力強的藥品),就排除90﹪以上的使用劑量,
          並提供記載前述市售鎮靜安眠藥物成分各該作用時間
          、排除半衰期及常用劑量等數據之成分清單,若以「
          Zolpidem」為例,肝腎功能正常之人服用,若每次服
          用10mg,則約10-11.2小時(4個半衰期)排除大部分
          藥品。而依被告乙○○供述之情節,其早於98年11
          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即已先行
          餵食被害人服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2顆,待取得
          贖款返回車上後,又再次餵食被害人服用具相同藥效
          之藥物2顆,然被告甲○○所先行購買、餵食被害人
          之藥物,藥品名稱、成分均無法確認,每顆劑量亦不
          明,參以解剖結果,亦確定被害人肝腎功能均屬正常
          ,是被害人確有可能在遇害前即將所服具鎮靜安眠效
          果之不詳成分藥物排除代謝完畢或無法化驗其所服用
          之藥物成分。從而,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
          血、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
          眠藥物反應,亦難遽此認定被害人生前並未服用任何
          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
          仍屬可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自白本件犯行前之上揭
      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至于,被告甲○○雖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主謀,係伊動手殺害被害人,被告
      乙○○僅在旁邊觀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1頁)。惟
      被告二人間確有為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使本件係由被告甲
      ○○提議擄人勒贖之對象及殺害被害人000,然被告乙
      ○○既合意並與被告甲○○分工完成,並不影響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
      被告甲○○就此所辯亦與渠等前開供述及本案相關事證不
      符,是被告甲○○就此所辯,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
      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348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被告甲○○、乙○
      ○二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附此
      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於9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
      88年7月20日確定,8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
      在卷在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二人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於裁
      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89年間犯脫逃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
      15日確定,並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前案),另於89年
      7月28日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案),上開二罪,形
      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依法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惟上開二罪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亦不可能再聲
      請定執行刑,自應認二罪均已執行完畢;原審援引最高法
      院99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謂: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
      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
      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認被告
      甲○○不成立累犯,惟該案係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部
      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四)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
      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
      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係被害人000之家屬早於98年11 月8日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案發當時被
      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拍攝被告乙○○領取
      贖金過程之影像畫面,經該局積極查訪相關證據,進而循
      線查獲被告甲○○、乙○○均涉有重嫌,此業據證人000
      於偵查時、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影像畫面光碟1張存卷可佐;是縱本案偵查機關係因借
      提當時另案在押之被告乙○○加以訊問後,始依被告乙○
      ○之供述尋獲被害人屍體,然關於被告乙○○所涉擄人勒
      贖之犯行,既早經警方掌握確切依據而對之產生相當懷疑
      ,已如上述,因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乃係結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乙○○所為仍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減輕刑責之寬典。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強取被害人000
    住處之3萬元現金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
    一部,應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犯行係另起強盜犯意,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容有違誤。(二)被告二人雖有餵食被害人000具鎮靜
    安眠效果之藥丸,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餵食被害人
    000鎮靜安眠之藥物具有Zaleplon成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當。(三)被告甲○○係於前案均已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原審認不構成累犯,
    同有未洽。(四)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98年11 月7
    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適乙○○亦同
    樣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
    中先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
    ○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提出檢舉作為要
    脅,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乙○○因認甲○○
    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甲
    ○○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00 0
    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
    意圖,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
    款」等情,係認被告乙○○、甲○○於98年11月7日晚間8時
    許後之某時,始達成以擄人方式對被害人000之家屬勒贖財
    物後朋分之犯意聯絡;然於理由欄卻敘明:「被告甲○○、
    乙○○自98年11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起,即因負債經濟壓力
    沈重而以行動電話謀議架擄000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
    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1行至第4行),其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顯非一致,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乙○○上訴
    ,原否認犯行,惟其後與被告甲○○均坦承本案犯行,對犯
    罪事實不再爭執;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處刑:
    (一)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
      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
      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
      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
      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
      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
      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
      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
      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
      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
      慎重。
    (二)本院審酌:
      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
        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
      2.犯罪之動機:
        本件緣於被告甲○○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時常相約外
        出,閒聊中獲悉被害人平日有為親戚代為訓練、餵食賽
        鴿之情事,被告甲○○因失業無經濟來源,遂於98年11
        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適
        被告乙○○同樣因欠債生活困苦,被告甲○○竟頓萌歹
        念,於電話中先向被告乙○○表示,其之前為被告乙○
        ○姊夫工作時,獲悉被告乙○○姊夫所施作之工程品質
        有瑕疵,得以提出檢舉為要脅,藉此恫嚇被告乙○○之
        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以抒解彼此經濟困境;然遭被告乙
        ○○反對,被告甲○○再提議捆綁被害人,二人乃有合
        謀擄人之決意。
      3.目的:
        被告甲○○提議捆綁被害人勒贖,被告兩人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犯擄人勒贖罪後變本加厲,為隱匿本件強盜
        擄人勒贖犯行,避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被告甲○○再
        提議殺人滅口,被告二人進而為殺人之決意。
      4.所受刺激:
        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因甲○○失業無經濟來源,
        於98年11月7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行動電話聯絡,適乙○
        ○亦同樣於電話中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甲○○
        竟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乙○○表示,獲悉乙○○姊夫
        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
        要脅,藉此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封口,惟乙○○認
        甲○○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地
        區找到甲○○後,當面拒絕甲○○上開提議,甲○○遂
        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000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
        ,經乙○○應允後,二人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嗣於被告甲○○二人勒贖過程,被害人000在被捆
        綁後,曲意配合告知家中電腦桌上有3萬元可拿,更為
        忍辱求生,向其生病中之配偶丙○○編織謊言,接續諉
        稱:「要貨款15萬元」、「我車禍,要15萬元」、「我
        去朋友家賭博輸了15萬元」等語;如此處處委屈求全籌
        措贖款,被告二人卻仍於全額取得贖款之後,為免上開
        擄人勒贖之事跡敗露,殺害000滅口以杜後患;被害人
        何其無辜,遭此殘忍對待!
      5.手段:
        被告有人數上之優勢,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致被害人
        無力抵抗後,又持被害人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
        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金錢,渠等得手後仍覺不足,竟
        再逼問被害人住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貪婪無度;又觀
        諸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係以執行絞行處決方式,徒手將
        被害人頸項部纏束繩髓索共約12圈,2人分別持童軍繩
        之兩端,各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兩側車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活生生勒斃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
        衰竭而當場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滅跡,更於隱秘
        山區將被害人棄屍荒野,渠等心情冷靜,思慮縝密,惡
        性深重,異於常人,在在可見渠等犯案手段殘暴。
      6.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水泥工(見98偵25614號卷第6、95頁;另按依同
        卷第71頁「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見98偵25614號卷第14頁)
        ;被告兩人均受有中學以上教育程度,正值壯年,不知
        自食其力、奮發上進,卻前科累累,不思悔改,罪行不
        斷。
      7‧品行:
        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而於9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9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乙○○撤
        回上訴,於88年7月20日確定,其後於88年8月6日入監
        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兩人數次犯重罪並未改善習性,其行為不法程度並未因
        經歷次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益形嚴重,而於刑
        期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本件犯行,是渠等積惡難改
        。
      8.與被害人關係:
        被告甲○○因訂製貼紙等物品結識被害人000,並與被
        害人成為朋友關係,僅因其失業積欠當鋪金錢,經濟壓
        力沈重,即萌生不法歹念,與被告乙○○謀議向被害人
        勒贖金錢,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
        出;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
        正值壯年且有人數上之優勢,竟與甲○○合力壓制綁縛
        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勒贖,情狀卑劣。
      9.危險損害程度:
        被告兩人於擄走被害人獲取不法財物,為免他人事後發
        覺其犯行,竟將被害人以殘忍手段予以勒斃,再將被害
        人屍體棄之荒野,天理難容。被告兩人所為除造成被害
        人死亡,復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雙親老來喪子
        ,配偶頓失家庭支柱,孩兒失其依怙,幼喪所親,天倫
        夢碎,應向誰哭訴不平?被告二人僅為十餘萬元,隨意
        破壞一美滿幸福家庭,豈得謂非泯滅人性?
      10.犯後態度:        
        (1)被害人000失蹤後,其弟0OO於報案時主動提供被告乙
          ○○離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
          以及被告乙○○點收鈔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
          警方追查;經警方依0OO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悉係
          被告甲○○使用之車輛,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住處查捕甲○○;乃被告甲○○竟極力否認涉
          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先
          將被告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被告000在接受員
          警詢問過程中,仍極力表示與000不熟,於警方提示
          翻拍自000、000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
          ,被告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00;至警方詢問甲○
          ○之同居女友000確認乙00係甲○○之友人後,甲○
          ○至此始坦承有擄獲000取贖之犯行,然又再次向警
            方謊稱000目前遭捆綁在臺北市木柵、景美一帶山
            區尚未死亡,忍心讓被害人死亡後曝屍荒野。警方
            見甲○○拒絕配合,遂自出面取款之被告乙○○方
            面進行調查,適被告乙○○恰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98年11月9日遭偵查檢察官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警方借提被告乙○
            ○外出調查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前往新北
            市林口山區尋獲000屍體,被害人始得入土為安。
        (2)本件案發後,被告甲○○仍出言威脅被害人家屬,謂
          :如果再次出獄「我就讓妳死」(本院100年上重更
          一字第26號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再
          又冒用被害人000名義簽名、捺印所製作之保管條
          ,用之偽造證據,企圖以此方式捏造對已有利之事證
          ,以圖減輕刑責。被告乙○○則避重就輕,對於殺人
          動機、過程,毫不吱聲,復與被告甲○○互為推拖,
          一再卸免犯罪責任,意圖脫罪,另觀諸其在殺人後隔
          日,仍可從容赴桃園地檢署出席性侵案件偵查庭,更
          得見被告對其所犯下之重大犯行並無悔意。
        (3)被告甲○○、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
          均曾對渠等犯行表示後悔之意,被告甲○○並供稱:
          伊無上訴之意,之前每月寫4封信給被害人配偶,前2
          星期又寫1封信給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捐
          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予告訴人,本件伊為主謀,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本院前
          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甲○○
          收發書信登記簿,則僅見被告甲○○自99年11月間起
          至100年6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1封予被害人配偶,此
          有該所函覆之被告甲○○自99年9月2日至100年7月22
          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
          95至101頁)。且據被害人配偶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
          院更審後準備程序中陳稱:住所已變更,從未收到上
          開書信等語。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多次
          表達願意以渠等名下之汽車變賣所得賠償被害人家屬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願意
          先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在商量如何分期付
          款,並未獲被人家屬所接受等語。惟被告甲○○名下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經被告甲○○向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萬元,並以該自用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前開對被告甲○○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移轉予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0日提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所附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
          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61頁至64頁);是被告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顯無剩餘價值可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乙○○名下
          雖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現扣案中,見偵查卷
          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廠
          日期為2003年7月、廠牌為中華、排氣量1834CC,此
          有車籍資料查詢乙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依該
          車廠牌型式、折舊率等情,該車變賣所得金額得見不
          高。是依被告二人所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屬空
          洞而無法具體實行之可言;至於,被告甲○○所謂器
          官捐贈補償金,則尚屬未來不可預期之情事。
        (4)再參以兩人案發迄今三年來,每逢審判庭訊均有矯情
          言詞一二句,略以表達對被害家屬懺悔賠償之意,惟
          衡酌其外在行為以探究其內心動機,顯然亟欲藉此方
          式掩飾其諉卸罪責之意圖,昭然若揭,實非真誠悔悟
          之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任
          何損害。
        (5)本件案發後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見被告二人有
          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即迄今
          仍絲毫未見被告二人對自己將被害人殺害丟棄、使被
          害人曝屍荒野之殘暴獸行,所造成被害家屬受喪親之
          鉅大創痛,有同理心、悲憫及惻隱之心等具體言行表
          現,被告二人僅因經濟壓力、覬覦被害人家屬錢財,
          即喪心病狂,將被害人寶貴性命,以螻蟻草芥般對待
          ,隨意殺害丟棄,曝屍荒野,踐踏被害人生為人之基
          本尊嚴,足見被告二人生性兇殘,人性泯滅之程度,
          實屬萬惡至極,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二人所為迄今仍無
          法宥恕。
      11.綜上所述:
        (1)被告二人謀議向被害人勒贖金錢,先由被告甲○○利
          用被害人之信任,設詞將被害人誘騙外出,再與被告
          乙○○合力壓制綁縛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並向
          被害人勒贖,再囑由被告乙○○持被害人住家鑰匙,
          至被害人住處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再向被害
          人家屬勒贖,於取得贖款後,因甲○○與被害人認識
          ,為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竟起意殺害被害人,以童
          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猛力拉扯後予以殺害;嗣被告邱
          合成為警查獲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事後旋即翻稱
          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推稱自己係不小心勒
          死被害人,甚至改稱係被告乙○○勒斃被害人,之後
          更變本加厲,為求能脫免刑責,於獲悉同牢房之收容
          人獲得交保機會後,竟央求該名收容人代為轉寄其所
          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之保管條,企圖以此影響法
          院之判斷,亦顯見被告甲○○個性兇殘狡詐,並浪費
          無謂的司法資源。而被告乙○○與被害人無冤無仇,
          僅因欠債生活困苦,即附和被告甲○○之提議,而共
          謀綁擄被害人勒贖,過程中二人共同合力壓制綁縛被
          害人,至被害人無力抵抗後,由被告乙○○持被害人
          住家鑰匙,光天化日,毫不避諱走進被害人住家拿取
          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又由被告甲○○逼問被害人
          住處是否尚有無其他金飾,其貪婪無度,可見一斑,
          嗣並由乙○○出面向被害人家屬拿取贖款,被告陳志
          仁亦恐日後遭被害人指認犯案再陷囹圄,而附和被告
          甲○○起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又被告乙○○、邱合
          成既已取得贖款,且被害人於其間並未積極掙扎反抗
          ,並配合撥打電話予家屬交付贖款,被告二人僅因恐
          被害人指認犯案而再陷囹圄,即起意殺人滅口,然衡
          諸一般稍微具有良善、理性之人,在動手殺害被害人
          之前應會思量是否仍需殺害被害人或衡量殺害被害人
          後之利害關係,以被告二人確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考量
          並即時停止殺害被害人之舉動,惟被告二人仍決意趁
          被害人昏睡之際聯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
          人甲狀軟骨骨折出血併窒息死亡,毫不給予被害人活
          命之機會,更見其等二人生性兇殘,泯滅人性,視人
          命如草芥。被告乙○○、甲○○二人先前均曾有盜匪
          之前科紀錄,已見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被告乙○○、
          甲○○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據
          被害人配偶於原審及本院表示,被害人原係家庭經濟
          之支柱,育有4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被害者的父
          母都還在,現在伊身體不好,每天生活在恐懼中,被
          害人之死為伊一輩子之傷痛等語,可知,本件因被告
          二人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
          困境。
        (2)又,在本案行過程中,被告乙○○認被告甲○○之提
          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地區,找到
          被告甲○○後,當面拒絕被告甲○○上開提議;被告
          甲○○遂轉而思及被害人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
          經濟狀況良好,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向被告陳志
          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被害人家屬勒贖後朋分贓款,被
          告乙○○應允後,先行返回00市00區住處,並與被告
          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與甲○○會合犯案等
          情,已如上述;顯見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乙○
          ○並非始創謀議者,其在被告甲○○先前提議向其姊
          夫恫嚇取財時,尚且加以拒絕,另本案究應向被害人
          家屬勒贖若干款項,並係於被告乙○○不在場之際,
          由被告甲○○與被害人討價還價結果;嗣於向被害人
          家屬拿取15萬元贖款後,因被告甲○○與被害人原即
          相識,爾後遭警追查時,勢必遭被害人指認,被告甲
          ○○因而提議殺害被害人;而被告乙○○雖予以附和
          ,惟本件究應綁擄何人勒贖、應向被害人勒贖若干款
          項及於取得贖款後應否殺害被害人等情,顯均係由被
          告甲○○主導;而在案發後,警員係先行查捕被告甲
          ○○,被告甲○○在接受警員詢問過程,仍極力表示
          與被害人不熟,於警員提示翻拍自000、所拍攝被告
          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被告000甚至謊稱不
          認識被告乙○○,直至警員詢問其女友000確認被告
          乙○○係其友人後,被告甲○○始坦承有擄獲被害人
          取贖之犯行,然仍向警員謊稱被害人目前遭捆綁在木
          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致警員反覆搜山,卻毫
          無所獲;相較於被告甲○○之拒絕配合,警員轉向並
          借提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之被告乙
          ○○外出調查後,始依被告乙○○之供述,前往林口
          山區尋獲被害人屍體,因而循線查悉
          本件案情,並使被害人得以入土為安。是以本案應係
          由被告甲○○提議並主導擄人勒贖之對象、應勒贖若
          干款項及於取得贖款後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此亦據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主謀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1頁);則被告乙○○與被告
          甲○○二人就涉犯本案之動機、所參與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應有差別。
        (3)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
          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
          以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在均
          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而
          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
          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於本案對被告甲○○
          處死刑,刑度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被告甲○○與被害人之性命,皆平等且
          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就被告甲○○部
          分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
          之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而被告乙○○部分,本院依上揭所述,兼審酌
          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被告邱合
          成為輕,並犯罪後之態度較被告甲○○良好,尚存良
          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手套1打,係被告甲○○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被害人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電話卡1張
    、童軍繩2條(業經切割如事實欄九所示)、膠帶、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被告乙○○所有,
    此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行動電
    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均屬被告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車
    號0000-00車輛,固係被告乙○○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乙
    紙可參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然該車僅係供一般通行之
    用,且未用於載運被害人,顯非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尚難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另載稱被告二人見被害人000死亡後,再合力將被
    害人000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被告甲○
    ○唯恐000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枝掩
    飾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另涉犯刑法第24 7條第
    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惟原審就此並未審判,應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
    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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