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选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选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作者:刘胜吉 连正义 郑威莉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
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丁○○與上訴人同為臺灣省桃園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一選區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
    月3日投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為7,723張票,經臺灣選舉
    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而該屆桃園縣議員選舉最
    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己○○,已因原當選人黃享欽當選無效而
    遞補為縣議員,第二高票落選之候選人黃智銘亦因原當選人
    林政賢當選無效而遞補為縣議員,另第三高票落選之候選人
    乙○○則因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罪名
    ,經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及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
    在案(本院卷66-70頁),現係於受褫奪公權期間,已喪失
    擔任公職人員之資格;參加人為第四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如
    上訴人當選無效,則參加人得遞補為縣議員。從而參加人對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4年桃園縣縣長、縣議員暨
      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上訴人為桃園縣
      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即桃園市
      選區)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
(二)上訴人為使其能在系爭選舉順利當選,於94年初在桃園縣
      桃園市之茶行購買數百斤之茶葉禮盒及向訴外人黃本相購
      買數百箱之XO洋酒及紅酒,載運至上訴人之桃園市○○路
      ○○○巷○○號住處及其樁腳即訴外人劉萬益之桃園市○○街○
      ○號租屋處存放。嗣上訴人與劉萬益、黃本相自94年9月初
      起,將茶葉禮盒及洋酒交付予訴外人庚○○與其他樁腳發
      放。庚○○即於94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街○○號7樓
      訴外人呂政雄住處交付一斤茶葉禮盒;94年10月5日,在
      桃園市○○街○○巷○○號訴外人楊溪森住處交付一斤茶葉禮
      盒;94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訴外
      人謝德勝住處及桃園市○○路○○○巷○號訴外人蔡阿泉住處
      ,各交付一斤茶葉禮盒;94年10月初某日,與訴外人黃發
      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訴外人黃教助住處,交付一
      瓶XO洋酒禮盒;並於94年10月間交付其他多數選民茶葉或
      洋酒禮盒,期約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因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
      名,經伊以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
      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
      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
(三)上訴人為求在系爭選舉勝選,竟與其樁腳庚○○等人以贈
      送茶葉及洋酒禮盒方式從事賄選;自伊所查扣之選民名冊
      及庫存盤點清單等資料觀之,足見上訴人有對多位在系爭
      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行為,堪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已對系爭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上訴人藉此始能當選為桃園
      縣縣議員。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
      無效之判決。
參加人則以:
(一)庚○○分送予呂政雄、楊溪森、蔡阿泉、謝德勝、黃教助
      等具有投票權人之洋酒、茶葉禮盒,及在上訴人住處為警
      查扣之洋酒、茶葉禮盒均係上訴人所有;庚○○持上訴人
      交付之茶葉禮盒、洋酒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分送予具有
      投票權之人,並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確
      有賄選行為。
(二)由庚○○及廖雅琪在刑事案件之證詞,並參酌廖雅琪證述
      上訴人獲悉庚○○取茶葉之反應淡然而未加以追究,可知
      庚○○至上訴人之服務處拿取茶葉顯係事先經上訴人授意
      。又依黃緝熙之證述,單以上訴人在桃園市○○路○○○號
      服務處計之,茶葉消耗量每日約有5、6罐,復以黃宗詩銷
      售之茶葉包裝重量換算,即高達近3斤之多,且每次均可
      再沖泡2、3次,設以每日3斤之使用量計之,上開服務處
      一個月即須消耗90斤之茶葉,倘復加計上訴人在桃園市○
      ○路○○○號服務處一個月10盒即10斤之使用量,上訴人於
      93年底向黃宗詩購買之500斤茶葉至多5個月即消耗殆盡,
      顯無迄94年6月3日盤點時尚餘543盒茶葉之可能。縱該服
      務處每日門庭若市,亦無可能有如黃緝熙證述之茶葉使用
      量,渠所為證詞顯非事實,應以廖雅琪證述1個月至多10
      盒茶葉之使用量屬實。而以2服務處相同使用量計之,上
      訴人94年6月3日盤點時所餘之543盒茶葉,迄本案查扣日
      94年10月28日近5個月時間,至多消耗茶葉100盒,理應尚
      存443盒,惟依扣押目錄表上記載之查扣茶葉禮盒數量卻
      僅有40盒,高達403盒之茶葉禮盒不知去向,復以斯時適
      係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期間觀之,再依黃宗詩提供之帳冊
      記載,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亦向其購買禮盒1萬元(即100
      個禮盒包裝盒),上訴人顯係為賄選目的將茶葉送交他人
      。
(三)有關XO洋酒部分,庚○○至劉萬益租屋處取酒確係經上訴
      人授意,上訴人並無將XO洋酒退還黃本相,亦無黃本相再
      轉賣予李來成之事實,庚○○確係為上訴人助選,並無幫
      訴外人楊添丁助選而設計陷害上訴人之情。
(四)上訴人行賄對象遭查獲者已有數十人,另茶葉及洋酒禮盒
      已送出而未遭查獲者更不計其數,足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上訴人則以:
(一)庚○○並非伊之樁腳,僅係伊競選總部之義工,在伊競選
      期間義務幫忙伊後援會之相關招待事宜;伊從政以來堅持
      以政見、操守、才識爭取選民認同支持,並無指使庚○○
      以XO洋酒、茶葉交付選民賄選之情事。庚○○在刑事偵查
      中之供述與訴外人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之供述有諸多
      矛盾之處,況庚○○供稱選民名冊係其自行製作、並非伊
      交付,故庚○○之陳述不足為伊不利之認定。伊係遭庚○
      ○惡意構陷,並藉機向伊勒索財物,伊對庚○○取走茶葉
      及洋酒進行賄選,事先並不知情。伊因本件所涉刑事賄選
      罪嫌,亦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
(二)伊否認被上訴人至伊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洋酒、競選文
      宣、盤點清單、競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里鄰名冊、筆記
      本等證物係為賄選之用。茶葉禮盒40盒、洋酒7瓶,係伊
      服務處所作為選民服務及自己使用之物。而競選文宣、競
      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主要係為系爭選舉所製作之文宣與
      記錄競選工作之分配、支援及負責執行作為競選活動之用
      ,均無不當違法之處。盤點清單,係因伊自4年前當選桃
      園縣第15屆縣議員以來,平日服務選民案件量大,經常購
      買大量茶葉、酒類於年節送禮之用,為控管存量在每年均
      會定期盤點清查倉庫之庫存,此觀盤點清單內之酒類即高
      達10多種之多,且另有茶葉、肥皂等可明,並非如被上訴
      人指訴盤點與系爭賄選案件有關。筆記本為伊之妻簡珮玉
      所寫,內容係過年過節送禮之記載,與本案無關。另里鄰
      名冊,則係伊於90年間競選縣議員時向桃園市公所取得,
      為選舉期間伊競選總部人員拜票之用,與本案無涉。
(三)訴外人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
      中均否認庚○○在交付禮物時有要求彼等投票給伊,應無
      改變投票意向之虞;至訴外人楊溪森、謝德勝則於同日調
      查筆錄中說明即使收受禮物亦不影響改變彼等之投票意向
      。況本件發送禮物之數量亦不足以影響當選與否,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云云,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即桃園市選區)
    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4年12月3日投票,上訴人得票數為
    7,723票,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桃
    園縣第16屆縣議員等情,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
    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桃園縣議會第16屆縣(市)
    議員選舉結果清冊可憑(原審卷166-175頁),堪信為真實
    。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賄選行為,經被上
      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機動組人員在上訴人及涉
      案人等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茶葉禮盒、XO洋酒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選他字
      第409號、94年選偵第55號卷可稽。
(二)又查庚○○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10月28日第一次偵訊
      時陳述:伊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伊是幫上訴人在助選;
      伊有發放茶葉禮盒、XO洋酒給桃園縣選民,伊是自1個月
      前開始發放的;都發放給名冊內(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
      卷22-25頁)有作記號的里內選民,打綠色的點是發送茶
      葉禮盒,紅色點是發送XO洋酒,每一點代表送1份或1瓶,
      沒有點的代表還沒有發放,伊約送了茶葉40幾盒,酒已送
      了2箱(按1箱12瓶),名冊內有作記號的代表都已收到上
      開東西;茶葉全部都是自上訴人桃園市○○路家中(埔子
      派出所對面附近),由服務處的小姐拿給伊的,約拿40盒
      ;洋酒共有2箱,是自桃園市○○街上訴人他們住處對面
      拿來;上訴人於1個月前,在上開他的住處聊天時,拜託
      伊幫忙送茶葉禮盒、XO洋酒;選民名冊是伊寫的,選民名
      冊是伊自己去找的,但也會交給競選總部,以讓他們了解
      共拉了幾個選民;扣案之甲○○邀請函、競選文宣,係在
      上訴人住處拿的,是裡面的工作人員給伊的,發送茶葉禮
      盒、XO洋酒要附在裡面的;上訴人知道伊拿競選文宣、茶
      葉禮盒、XO洋酒去發送;伊有向上訴人說明伊送了多少茶
      葉禮盒、XO洋酒,因伊要與上訴人聯絡去載茶葉禮盒、XO
      洋酒;伊是以手機與上訴人的手機聯絡;扣案之名冊,有
      點才有送,沒有點的就沒有送,關係欄上的數字是該戶內
      的票數;「各服務處工作重點」是上訴人的競選總部發給
      伊、「各宮廟寺請神路線程序圖」是伊寫的,作為請神路
      線去競選總部;伊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予選民時,有要
      選民選舉時要支持上訴人,因為是幫上訴人拜票,且上訴
      人當時叫伊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時,也是叫伊去找一些
      選民來支持(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卷94年10月28日上午
      10時7分訊問筆錄)。庚○○復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陳述
      :發放之XO洋酒,伊是在桃園市○○街○○號拿的,第一次
      大約是9月底時上訴人從他家帶伊至該址去拿的,當時上
      訴人叫劉萬益拿1箱給伊;後來伊再去時劉萬益直接拿1箱
      給伊,都是XO洋酒;劉萬益是住該址,他跟上訴人好像是
      親戚,XO洋酒是上訴人的,因劉萬益住該處替上訴人保管
      ,伊去都是跟劉萬益領;伊去該址時看到XO洋酒好多箱,
      都是上訴人的;伊不清楚還有何人替上訴人發放酒及茶葉
      ,上訴人家中放的酒應是選舉要送人的等語(見同上卷94
      年10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訊問筆錄)明確。自庚○○在偵
      訊中所為上開陳述及庚○○所駕駛之G2-2752號自用小客
      車被查獲洋酒、茶葉禮盒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見同上卷
      164-166頁)等情觀之,足見庚○○係幫上訴人助選,且
      係於94年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聊天時,上訴人拜託其幫忙
      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給選民;而庚○○自94年9月底開
      始發放茶葉禮盒與洋酒給被查獲之選民名冊內之選民,打
      綠色點者係發送茶葉禮盒、紅色點者係發送XO洋酒,每一
      點代表送1份茶葉禮盒或1瓶XO洋酒,沒有點的代表尚未發
      放,約已發送茶葉禮盒40幾盒,洋酒2箱(1箱12瓶),名
      冊內有作記號者代表已收到上開物品;又庚○○發送之茶
      葉均係自上訴人家中,由服務處小姐拿給庚○○,約拿40
      盒;洋酒則共有2箱,係自上訴人住處對面之劉萬益租屋
      處拿取。
(三)又查觀之扣案之選民名冊,記載有選民之姓名、電話、住
      址,並註記有紅點或綠點,同一住址內,有部分標記數點
      ,經核與庚○○所為陳述內容相符。參以庚○○在偵訊中
      陳述:關係人欄之數字是該戶內之票數等語,經核選民名
      冊之「關係人」欄內,確實有以「正」字紀錄各該戶內有
      投票權之人數;再經比對其中黃教助之「關係人」欄內記
      載有五投票權人,楊溪森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投票
      權人,呂政雄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五投票權人,謝德
      勝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投票權人,經核亦均與黃教
      助、楊溪森、呂政雄、謝德勝等人在警詢陳述其家中有投
      票權之人數相符(見94年選偵第55號卷82、103、114、12
      5頁),足見庚○○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屬實。
(四)又查劉萬益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亦曾供稱:「庚○○也
      有來載過(指認黑色轎車牌號00-0000無誤),…他說要
      載酒,我就拿給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卷64頁
      ),經核與庚○○陳述取酒之過程相符。又黃發於94年1
      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茶葉禮盒係庚○○拿來給伊
      的,還給伊1張上訴人的文宣品,要伊支持,還問伊有無
      朋友,伊就帶庚○○到伊朋友黃教助家;茶葉沒有轉送給
      別人,放在家裡;庚○○將酒送給黃教助,酒上面有1張
      甲○○的文宣等語(見同上卷193頁);謝德勝於94年10
      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茶葉1斤的禮盒,時間約是
      10多天前,是在伊住處庚○○拿給伊的;茶葉裡面有文宣
      ,伊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等語(見同上卷53-54頁);呂
      政雄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1斤的茶葉禮
      盒,時間約是94年9月中旬在伊住處前庚○○拿給伊的等
      語(見同上卷53頁背面)等語;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伊有收到酒,在伊住處黃發拿給伊的,時間約
      是94年9月底10月初時,拿1瓶給伊等語(見同上卷53頁)
      ;楊溪森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1斤2小盒
      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94年10月5日,在伊家由伊太太代
      收;茶葉裡面有放上訴人的文宣,伊知這應是選舉送的等
      語(見同上卷53-54頁);蔡阿泉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
      證稱:伊有收到1斤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半個月前在伊
      住處前庚○○拿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卷53-54頁、94年選
      偵第55號卷91-93頁),經核亦均與庚○○所為陳述相符
      。依上所述,庚○○在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堪信為真實;
      庚○○嗣雖在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係伊自己送的,伊未
      要求收受茶葉者要投票給上訴人云云(見94年度選訴字第
      17號刑事卷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其被查
      獲時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意圖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
(五)上訴人雖否認授意庚○○進行賄選行為云云,惟查庚○○
      在刑事偵查中業已證述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要伊幫忙送
      茶葉禮盒與洋酒給選民,伊拿走茶葉禮盒與洋酒去發送,
      有向上訴人說明等情明確,有如前述;又庚○○取走茶葉
      禮盒40盒與洋酒2箱,依每盒茶葉1斤為新台幣(下同)30
      0元、禮盒1個100元(見94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卷95年4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宗詩之證詞),及XO洋酒2箱計
      24瓶每瓶220元(見同上卷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
      人之陳述)計算,總價在2萬元以上,倘非上訴人授意,
      庚○○豈會如此擅作主張?況庚○○亦在前述偵訊中陳明
      大約是94年9月底時上訴人帶伊前往取酒,當時上訴人叫
      劉萬益拿1箱給伊,後來伊再去時,劉萬益直接拿1箱給伊
      等情,益徵庚○○取酒發送選民係經上訴人之授意,否則
      以劉萬益在不認識庚○○之情況下,豈會任由庚○○取走
      具有價值之洋酒?實與社會常理有違,故堪認庚○○陳述
      第一次取酒係由上訴人帶同前往,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再
      查廖雅琪證稱庚○○來拿茶葉,伊告訴庚○○自己去拿,
      未確認數量,伊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點頭說知道等語(
      見同上卷9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證人廖雅琪
      所述上訴人獲悉庚○○拿取茶葉之反應淡然而未加以追究
      ,亦足見庚○○至上訴人之服務處拿取茶葉亦係事先經上
      訴人授意。依上所述,足證庚○○發送茶葉與洋酒給選民
      之行為,係在上訴人之授意下所為。又黃發於94年10月28
      日偵訊時供述其帶同庚○○至黃教助家中發放洋酒等情,
      亦核與庚○○供述係由黃發帶同前往黃教助住處,交付黃
      教助一瓶洋酒等情相符,復與黃教助供述確有收到洋酒等
      情互核無訛,黃發所為陳述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交
      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
      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經查黃發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茶葉
      禮盒係庚○○拿來給伊的,還給伊1張上訴人的文宣品,
      要伊支持,還問伊有無朋友,伊就帶庚○○到黃教助家,
      酒上面有1張甲○○的文宣等語;謝德勝於94年10月28日
      偵訊時證稱:茶葉裡面有文宣,伊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等
      語;黃教助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沒有文宣,黃發
      拿茶葉給伊時沒說,但前二天黃發跟伊說本屆縣議員選舉
      支持上訴人,因為大家都是宗親等語,均已如前述;參酌
      斯時適為選舉敏感時刻,依一般人之社會常識,均應知悉
      收受具有價值之禮盒或洋酒之目的,無非係為賄選之用,
      堪認本件收受茶葉禮盒與洋酒者,對於庚○○交付該等物
      品之目的已然認識,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堪以
      認定。
(七)至關於上訴人抗辯庚○○曾於系爭選舉前找過訴外人洪宗
      誠,要求其配合製作「非常光碟」勒索上訴人,故庚○○
      所為證詞不足採信部分;經查洪宗誠在原審到場證稱:庚
      ○○有找伊做「非常光碟」,但伊沒有答應所以沒有做(
      見原審卷217頁以下);既未製作「非常光碟」,即不足
      以證明庚○○欲以此方式勒索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賄選行
      為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洪宗誠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復
      抗辯庚○○透過黃月嬌、吳清寮向伊勒索250萬元,伊已
      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及偽證之告訴云
      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原審卷123-146頁)、告訴狀(原
      審卷159-162頁)為證。惟查黃月嬌在本院刑事庭到場證
      稱:庚○○係於94年12月下旬要伊傳話給上訴人要250萬
      元,如果上訴人給錢,就沒有事情,如果不給250萬元,
      他就會咬著上訴人不放等語(見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卷96年4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縱係屬實,庚○○
      向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係在庚○○被查獲為上訴人賄選
      之後,而庚○○係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黃月嬌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自上訴
      人所提出黃月嬌、吳清寮與許義雄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僅係該三人談論庚○○私自拿取茶葉等物品為上訴人所不
      知,及庚○○向上訴人要求金錢云云;並無庚○○之談話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抗辯伊無賄選之行
      為云云,不足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並避免
      濫訴而設(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6期院會紀錄)。故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依賄選行為人所從
      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
      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
      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以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
(二)又按系爭選舉屬地方選舉,鄰里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
      即足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不只一人者
      ,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自當更多。
      經查庚○○係自94年9月間即開始進行賄選,自其被查獲
      之選民名冊觀之,有圈點已交付茶葉禮盒或洋酒者計有23
      人,而各該戶內有投票權者均不只一人,有該選民名冊可
      憑(見94年選他字第409號卷8-10頁),足見影響票數自
      當更多。復自上訴人住處經搜索查獲茶葉禮盒40盒、茶葉
      162盒、洋酒7盒及「庫存盤點清單」(見同上卷149-152
      頁),並上訴人另有將洋酒寄放在其樁腳劉萬益處,經在
      該處查獲XO洋酒17瓶、紅酒720瓶與上訴人之競選文宣91
      張(見同上卷176-178頁)等情觀之,上訴人之行賄方式
      、規模,顯足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上訴人抗辯縱伊有發送禮品之行為,亦不足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云云,核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賄選行為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有據。末按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換言之,有賄選行為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上訴人刑事賄選罪嫌雖經判
      決無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論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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