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诉字第22号刑事判决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訴,22
【裁判日期】 980813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間,與辛○○(
    原名壬○○)結婚,育有2女即少年張綺○(83年3月份生)
    及兒童張譯○(86年10月份生),與辛○○、少年張綺○、
    兒童張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弄○號15樓之7之林肯大郡社區內。迄93年10月間,甲○○與
    乙○○(當時乙○○之配偶係甲○○之友人庚○○,嗣乙○
    ○、庚○○二人於95年6月19日離婚)認識後開始婚外情之
    交往,甲○○與辛○○間之感情因而日益惡化,且經常發生
    爭吵,甲○○即於94年1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1人至汐止
    市○○○路○段之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辛○○則獨力扶
    養2名幼女,惟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乙○○與甲○○交往期
    間,亦曾因希望辛○○與甲○○離婚,而與辛○○發生爭吵
    。嗣辛○○於94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庚○○,告知已將乙○
    ○與甲○○抓姦在床,並要求庚○○管好乙○○等語,庚○
    ○因而質問乙○○,乙○○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
    而對辛○○懷恨在心,甲○○經乙○○告知此事後,亦與辛
    ○○發生爭吵,並於94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持噴漆
    至辛○○上揭住處社區停車場,將辛○○所有之機車噴漆洩
    憤(甲○○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95年1
    月間,辛○○向原審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原審95年度
    家調字第52號),除爭取2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甲○
    ○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5,000元,嗣經原審家事法庭調解後,甲○○與辛
    ○○雖均同意離婚,辛○○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兩造
    就2名幼女之監護權及上開林肯大郡住處房屋貸款繳納等問
    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二、嗣95年3月初,乙○○因上開對辛○○之懷恨、辛○○與甲
    ○○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盡速終結致其與甲○○之交往有所阻
    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甲○○表示欲殺害辛○○以
    便與甲○○順利交往,甲○○經乙○○刺激後,亦生殺害辛
    ○○之犯意,向乙○○提出利用深夜,由甲○○以繩梯自頂
    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辛○○住處,以乙醚
    迷昏辛○○後,開啟瓦斯讓辛○○最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
    並誤導警方往辛○○燒開水時因瓦斯外洩而意外死亡方向調
    查之殺人計畫,乙○○經與甲○○共同謀議後,認此計畫可
    行而同意,計畫底定後,甲○○及乙○○即基於殺害辛○○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友人查詢購買乙醚之管道,至95
    年3月20日左右,乙○○向經由網路認識之不知情友人丙○
    ○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
    管道,丙○○信以為真,為乙○○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1之9號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
    )有販售乙醚,丙○○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乙○○代購外包
    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C.C.之乙醚1瓶後,將上情通知乙○
    ○,乙○○隨即與甲○○於95年3月24日專程南下,與丙○
    ○碰面後,因上開已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丙○○
    為免除甲○○、乙○○之疑慮,主動帶同甲○○、乙○○前
    往嘉峰公司,甲○○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
    容量500C.C.之乙醚1瓶,丙○○亦將上開代購之英文標示乙
    醚1瓶交付予乙○○後,即與甲○○、乙○○道別,甲○○
    、乙○○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2瓶
    則由甲○○攜回其位於江山萬里情之住處。嗣甲○○與乙○
    ○為確認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乙醚,並實驗其效力如何,便
    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得寵物鼠1
    隻後,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嗣
    該寵物鼠於30秒後即昏迷,甲○○、乙○○因而確知其購得
    之物為可使生物昏迷之乙醚。嗣甲○○即又於乙○○知情之
    情況下,按計畫於95年4月初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
    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捲。惟甲○○於
    備齊上開工具後,就殺害辛○○一事略有猶疑,因而未立即
    執行殺人計畫。
三、迄95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乙○○前往甲○○住處探訪時,
    因甲○○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甲○○發生爭吵,以強烈態度
    向甲○○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
    不行動,就要與甲○○分手等言語,甲○○受此刺激,終決
    意動手,待乙○○離開甲○○住處返家後,甲○○即於同年
    4月1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捲及中文標示之
    乙醚1瓶之塑膠袋1只,並將其所有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置
    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所有車號0000-00號之
    旅行式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車前往辛○○所居住之社區,將
    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
    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過該社區大門鐵條間之空隙
    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後,以走樓梯之方式到達辛○○住處
    樓頂(即15樓樓頂)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戴上
    耳機與乙○○通話,向乙○○表示自己已在辛○○住處樓頂
    ,讓乙○○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後即結束通訊,
    並將行動電話及耳機均收入身著衣服之口袋內後,將繩梯懸
    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
    至辛○○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辛○○未上鎖之後陽台門,
    進入辛○○住處,斯時辛○○母子3人均已入睡,甲○○即
    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後,隨手將剩餘之
    乙醚置放在少年張綺○、兒童張譯○2人共眠之房間(床位
    係上下舖,少年張綺○睡在上舖,兒童張譯○睡在下舖)門
    口地上後,進入辛○○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辛○
    ○之口鼻,辛○○雖驚醒掙扎,仍遭甲○○持續悶縊致休克
    無反應為止,嗣甲○○並將辛○○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
    好,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象後,走至2名女兒房間門口
    收拾乙醚時,適少年張綺○起床欲如廁而目睹甲○○收拾乙
    醚過程,甲○○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少年張綺○、兒
    童張譯文之犯意,要求少年張綺○躺回位於上舖之床上後,
    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少年張綺○之口鼻至張綺○休克
    後,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兒童張譯○口鼻至其休克
    後,將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棉被蓋好,掩飾其2人掙
    扎之痕跡,再依原定殺害辛○○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
    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
    製造辛○○母女3人係因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
    外之假象,致辛○○母女3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氧化碳,
    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甲○○則於當日凌晨4時許循原進入
    之路線攀爬至樓頂,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乙○○,表示已依原
    訂殺人計畫執行完畢,乙○○即告知甲○○可至臺北縣汐止
    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
    ,甲○○遂依其提議至同市○○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000
    公尺處右邊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
    、塑膠袋各1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
    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
    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返回上揭江山萬里社區之租屋處
    。
四、迄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鄰居發現辛○○家中散出
    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後,
    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辛○○母女3人均已死亡,嗣經解剖鑑
    定結果,因辛○○母女3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
    應,且鼻嘴均有悶縊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月
    19日將乙○○及甲○○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之父母蔡德和、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德和
    、己○○○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
    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案證人丙○○、丁○○、鄭殿卿、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
    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丙○○、丁○○、鄭殿卿、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蔡德和、
    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
    ,無法確保其真實性,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
    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
    對法測試被告甲○○之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
    一)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二)有關本案蔡家
    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三)案發當時,你在屋內(
    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
    當時你在哪裡?」,被告甲○○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
    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又以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乙○
    ○進行測謊結果,就「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
    問題,被告乙○○之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
    」,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乙○○
    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
    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217頁信封袋內),嗣該局又於
    97 年7月14日再次對被告2人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
    告甲○○「你當初告知乙○○買乙醚作何用?」,被告甲○
    ○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且被告甲○○於測後晤談
    經測謊人員懇談下,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乙○○討論犯案
    計劃,並由被告乙○○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乙
    醚,且於95年4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又就被告乙○○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乙○
    ○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參與(包含教
    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二)95年3至4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
    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三)案發前,
    張某(甲○○)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且另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被告乙○○對「甲○○當初告訴你買
    乙醚要作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等
    情,有該局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
    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
    第8頁信封袋內)。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2人簽署
    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
    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
    、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
    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
    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附信封袋內所示),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測謊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改承認獨自殺害辛○○,惟
    仍否認與被告乙○○共犯,亦否認有殺害2名女兒,辯稱:
    伊因與辛○○婚姻不睦,又認識了被告乙○○而與被告乙○
    ○交往,無法忍受辛○○,並曾於94年11月間在辛○○之機
    車上噴漆洩憤,嗣雖歷經離婚訴訟之協調後,辛○○已同意
    不要求贍養費,伊仍因一時衝動,萌生殺害辛○○之念頭,
    因看電視知悉乙醚可迷昏人,即請被告乙○○託朋友購買,
    但被告乙○○不知道伊買乙醚要作何事,伊也沒有先和被告
    乙○○討論殺害辛○○之事,之後被告乙○○有找到1位綽
    號「阿信」之男子,伊即於95年3月間與被告乙○○及被告
    乙○○的1個小孩一起到屏東,在「阿信」之帶領下,前往
    屏東市一間農藥店以不詳價格購買1罐容量約700C.C的乙醚
    ,之後伊和被告乙○○還有順道去墾丁玩;接著伊又在被告
    乙○○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1人前往臺北市○○路一間登
    山用品社以不詳價格購買了1捲繩梯,再備妥伊原有的安全
    帽及黑色雨衣後,於95年4月10日當天因心情很亂,就決意
    下手,計畫先以乙醚迷昏辛○○後,再開瓦斯讓她因瓦斯中
    毒而死亡,伊並沒有告知被告乙○○,即於當天晚上某時許
    駕駛友人詹季紜名下的CRV小客車,從伊位於江山萬里社區
    的住處出發前往辛○○住處,抵達時應該已是晚上10點以後
    ,伊將車子停放路邊停車場,伊就身穿黑色雨衣、頭戴安全
    帽、手拿內裝有上開繩梯、乙醚之塑膠袋,從辛○○住處大
    門管理室那邊進入,然後走了15層的樓梯到頂樓,過程中伊
    均未遇到管理員,他可能去巡邏,到頂樓後伊就脫下安全帽
    及雨衣,拿繩梯綁在頂樓曬衣服用的鐵竿上,再從後陽台手
    持內裝有乙醚之塑膠袋攀爬入辛○○之屋內,進去時辛○○
    母女3人均已入睡,伊先到廁所拿毛巾,取出乙醚並用毛巾
    沾上乙醚後,把乙醚放在2個女兒共眠的房間門口,再前往
    辛○○臥室,以毛巾摀住辛○○口鼻處,當時她有掙扎反抗
    ,但沒有造成伊受傷,她也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音,2個女兒
    沒有因此而醒過來,伊一直摀住辛○○口鼻,直到她沒有反
    應為止,時間多久伊已不記得,接著伊把她掙扎時踢掉的被
    子蓋好,就回到女兒房間門口收乙醚,收的時候發現女兒的
    被子沒蓋好,有幫她們蓋被子,當時女兒都沒有醒過來,之
    後伊把乙醚的蓋子蓋好,就去廚房打開瓦斯,當時瓦斯爐上
    已放有水壺,伊就把瓦斯打開,讓瓦斯漏出來,再把後陽台
    門關起來,之後伊就沿侵入的路徑返回頂樓,再走樓梯下樓
    走出大門駕車離開,伊並沒有繼續用乙醚把2個女兒迷昏,
    也沒有悶她們的口鼻,伊以為瓦斯打開後,味道會很濃,女
    兒們聞到就會醒過來把瓦斯關掉,沒想到女兒們會因此喪命
    ,伊不可能對女兒們下毒手;伊忘記在犯案後有無問被告乙
    ○○在何處燒燬犯案工具比較好,但被告乙○○好像有跟伊
    說在汐平路往東山方向,之後伊就把上開雨衣、安全帽、繩
    梯、乙醚等犯案工具丟在汐止市○○路的山上後加以燒燬;
    伊犯案當時有在屋頂用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已
    忘記伊當時向被告乙○○說些什麼,也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
    是在伊侵入辛○○屋內之前或之後,但伊印象中並沒有在辛
    ○○的屋內與被告乙○○通電話,伊所使用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被告乙○○一起用友人詹季紜
    的名義去申辦的;被告乙○○並沒有與伊共謀犯案,也未唆
    使伊犯案,伊是在犯案之後才告訴被告乙○○,但也沒有講
    細節;本案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殺辛○○,不完全是為了
    跟被告乙○○在一起,就是突然一個念頭,伊也很後悔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至警局進行測謊時書立之陳述
      書中業已坦承:「一、本人於案發前于(按:應為「於」
      之誤寫)江山萬里住處與乙○○有討論殺害壬○○(按:
      即辛○○)之事宜(因乙○○常叫【按:應為「教」之誤
      寫】唆我去殺害壬○○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
      論用乙醚迷昏,再開瓦斯。二、由乙○○去找乙醚賣家(
      跟屏東阿信)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三、案發當天(95
      年4月10日)乙○○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
      又提到要求本人殺害壬○○,本人才於乙○○返家後才去
      壬○○家犯下此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
      一第225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供稱:上開陳述書之自白內容均屬實,伊在認
      識被告乙○○之前,跟辛○○的感情不會說很好,但也不
      會很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因伊與被告乙
      ○○於93年10月間認識交往後,伊約於94年1月份搬離原
      本與辛○○同住之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辛○○曾
      質疑被告乙○○與伊發生外遇,故被告乙○○與辛○○曾
      經發生過當面及電話中的爭執口角,2人關係不好,辛○
      ○也曾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前夫庚○○,告知被告乙○
      ○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被告乙○○討厭辛○○,曾經指使
      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辛○○住處停車場,對辛
      ○○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辛○○於95年1月份有向法院
      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但因
      為後來伊出庭時,辛○○就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伊
      並沒有因為這件事而想殺害辛○○,是因為被告乙○○在
      上開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辛○○,動機是想與伊在
      一起,但被告乙○○並沒有叫伊連2個女兒都一起殺,伊
      也曾告訴被告乙○○,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
      被被告乙○○逼得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辛○○後
      再開瓦斯致她於死的方法,並和被告乙○○討論過,伊還
      告訴過被告乙○○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她也贊成這
      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但乙醚是由被告乙○
      ○幫伊去找尋何處可購買,後來伊和被告乙○○就在95年
      3月份一起專程去屏東向被告乙○○之友人丙○○購買乙
      醚,當時丙○○身上沒有乙醚,他就帶伊及被告乙○○去
      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罐乙醚,之後伊與被告乙○○有順
      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因為買到的乙醚瓶身並未直
      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化學名稱,為了確認它
      真的是乙醚,伊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買一隻寵物鼠,拿到
      伊的租屋處後,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
      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被告乙○○都有在場,後來寵
      物鼠的確有昏迷;之後95年4月10日被告乙○○到伊租屋
      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與伊爭
      執,當時伊沈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
      不要再去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下
      定決心,在被告乙○○離開過一會兒後,伊就單獨1人前
      往辛○○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戴上安全帽
      並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以走樓
      梯之方式走到辛○○住處之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
      樓後,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
      ,向她表示伊已在辛○○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
      真的已經下手殺害辛○○,然後伊應該有把電話掛斷,接
      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晒衣服之不銹鋼架
      上,至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
      台門,進入辛○○住處後,伊就把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
      並沒有再與乙○○對話,當時辛○○母女3人均已入睡,
      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
      辛○○之房間,利用辛○○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
      悶縊辛○○之口鼻,辛○○驚醒欲反抗,惟伊仍持續悶縊
      至辛○○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辛○○後,伊再將辛○○
      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
      象,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
      ,看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
      伊擔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
      的口鼻,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
      的二女兒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
      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
      為止,等她們都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
      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辛○○之住處內,離
      去前並依原訂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
      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始依
      原本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
      和被告乙○○通話,告訴她已依據原本計畫完成了,被告
      乙○○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
      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伊就把當天作案
      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
      品全部拿到汐平露天峰谷農莊附近1,000公尺處的路旁燒
      燬了等語詳實(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220至224
      、227至230頁、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44、45頁、
      原審卷第18至28、90、190、339、377頁、本院98年7月23
      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約
      9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乙○○,當時被告乙○○曾經打
      電話向伊詢問購買乙醚的事情,伊有問買乙醚要作什麼,
      她說是擦拭皮革用的,大約隔1、2天後伊有問到,並有先
      幫他們以幾十元的價格購買到1瓶標示英文字的乙醚,買
      的時候伊有向老板確認過是乙醚,伊就在晚上再打電話告
      訴被告乙○○,被告乙○○就說要下來南部,好像是說隔
      天就要下來看看是不是乙醚,被告乙○○當時並未提到要
      下南部旅遊的事,後來被告乙○○是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
      下來南部,伊已忘記了,但實際下來的時間距離伊打電話
      的時間很近,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下來拿乙醚,伊
      記得她是在晚上跟她1個5、6歲的兒子搭被告甲○○開的
      車一起到屏東市,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們說有問到
      乙醚,也有再問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被告乙○○也是說要
      擦拭皮革,然後先帶他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住在伊
      舅舅位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的住處,隔天伊就把先
      幫他們買的乙醚交給他們,交給誰伊已忘記,但因為那瓶
      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伊看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
      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帶他們去位於屏東市○○路31之9
      號的嘉峰公司即伊買乙醚的地方,要他們自己確認,被告
      乙○○就說好,就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及伊一
      起過去,從伊舅舅家到嘉峰公司的車程約5分鐘時間,到
      達那邊後,被告乙○○有無跟伊及被告甲○○一起下車去
      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誰付錢,伊均已忘記了,但他們確
      實有再買1瓶標示有中文的乙醚,買完乙醚之後,伊就帶
      他們去吃午飯,吃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說有什麼
      後續行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93至95
      、104、105頁、原審卷第191至200頁);證人即嘉峰公司
      業務經理陳義明亦證稱:95年2、3、4月間時,嘉峰公司
      有販售過乙醚,伊記得曾有人來買過,但是何人來買的已
      不記得,伊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是500C.C
      每瓶售價25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69、
      70頁);另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其與被告甲○○一起找證人丙○○到一家類
      似農藥行的店購買乙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
      一第20、21、106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98年7月23日審
      判筆錄第4頁),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一同
      前往購買乙醚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之鄰居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甲○○與辛○○之感情在以前剛搬來的時候很
      好,是從被告甲○○跟住隔壁棟的被告乙○○有外遇後才
      開始變差,伊沒有看過被告乙○○與辛○○吵架,但辛○
      ○有給伊看她的手機簡訊,並說被告乙○○曾打電話來,
      但伊有老花看不清楚,是辛○○把簡訊內容念給伊聽的,
      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辛○○有念到說你去死吧、可以去當妓
      女、不要臉;伊有看到辛○○的機車被刮、被噴漆,後來
      看到攝影畫面,才知道是被告甲○○做的;伊在辛○○死
      亡後有馬上拷貝社區錄影帶來看,看到95年4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1個穿雨衣、安全帽的人從樓上下來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132、133頁、原審卷第201至209
      頁);證人即辛○○及被告甲○○之友人戊○○於偵訊中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於93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辛○○
      及被告甲○○,有跟他們一起吃飯聚餐,也有去過他們家
      作客,他們夫妻感情一開始很融洽,後來約半年後夫妻感
      情開始不好,辛○○在過世前1、2個月前即95年間有給伊
      看過被告乙○○傳的簡訊,內容是罵辛○○是賤人、要給
      她死不給她活下來等一些很難聽的話,但伊當時沒有注意
      來電號碼或來電顯示姓名,伊叫辛○○要把簡訊留下來,
      到離婚時作為證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
      202頁、原審卷第210至213、216頁)。證人即被告乙○○
      前夫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6月13日與被告
      乙○○結婚,至95年6月19日離婚。被告乙○○是從94年
      年底開始向伊要求離婚,伊有儘量挽回,但被告乙○○不
      肯,離婚前她就三天兩頭不在家,伊有接過辛○○打給伊
      的2、3通電話,跟伊說被告乙○○跟被告甲○○在一起,
      叫伊管好自己的老婆,也曾傳過1通簡訊,叫伊管好老婆
      ,不要跟被告甲○○在一起,伊就去質問被告乙○○是否
      與被告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時伊與被告乙○○的
      氣氛不愉快,有一點爭吵;後來被告乙○○就搬走,在外
      面租房子,與伊離婚,小孩歸伊,離婚時她並沒有爭取小
      孩的監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證人即辛○
      ○住處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辛○○的先
      生即被告甲○○,在案發前1年左右他還跟辛○○同住,
      但後來辛○○抓到被告甲○○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外遇,
      夫妻感情生變,後來被告甲○○就很少住那邊了,在案發
      前幾個月被告甲○○有回來破壞辛○○停放在停車場的機
      車,伊有把影像紀錄交給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46、47頁)。而關於被告甲○○於94年11
      月間對辛○○所有之機車加以噴漆洩憤一事,業據辛○○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甲○
      ○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
      相字第301號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被告甲○○於該案
      警詢中亦坦承無訛(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67頁)
      ,參以辛○○生前曾於94年5月間二度向社工人員通報遭
      受被告甲○○之家庭暴力(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
      49、50頁),辛○○與被告甲○○間離婚訴訟案件等情事
      ,顯見被告甲○○與辛○○夫妻間感情不睦;再參酌被告
      甲○○與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稱渠2人於95年3月間
      購買乙醚後,去墾丁遊玩(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
      第20、222、228頁、原審卷第12頁),可見被告甲○○與
      被告乙○○間確有婚外情之交往,且因該婚外情之事實導
      致被告乙○○、辛○○2人間之交惡,亦無疑義。
(四)證人鄭殿卿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案發期間伊在辛○○居
      住之林肯大郡社區擔任警衛,95年4月11日那天伊是輪值
      早班,當時是1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通知伊,
      下午4時因發現辛○○住處有瓦斯味而報警,消防員進去
      救援時伊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伊
      有進到屋內去看,看到辛○○1個人躺在她房間,2個小孩
      則是分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案發後伊檢視社區
      監視錄影帶,發現95年4月11日凌晨4、5點時,有一名戴
      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辛○○住處那一棟的3樓樓梯走
      到2樓,一般住戶不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樓梯間
      未開燈;當時伊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8391號偵卷一第44至49、136、137頁;證人即於案發當
      日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王欣麟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天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巷○○弄○號15樓之7有瓦斯外洩,伊就前往
      現場,當時大門由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伊是用門鎖
      頂開器破門進入,進入前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
      後瓦斯爐開關為開啟狀態,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
      光,當時該住處後門為關閉狀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
      辛○○之房間及2名小孩之房間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55、56頁)。足證辛○
      ○住處之瓦斯爐係遭人開啟造成瓦斯外洩,然大門則係由
      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均未有遭破壞之情形,惟參酌
      證人丁○○證稱:辛○○之住處位在15樓,從頂樓下來就
      是辛○○住處陽台,可以用繩梯攀降,陽台沒有整個罩起
      來,有空間可以爬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在在
      足見若有人欲侵入辛○○住處,即使不能從大門進入,亦
      得由陽台入侵,要無疑義。
(五)又本案3名死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解剖相驗後,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辛○○體內除有少
      量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
      素12.3%,由乙醚遭自為之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
      不高,口嘴區有外傷與另兩位女兒均有乙醚反應等,實無
      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死者辛○○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
      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
      度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
      為「他為」;死者少年張綺○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
      紅素15.8%,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碳有輕度中
      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易有
      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毒
      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
      ;死者少年張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
      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體內含
      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較支持
      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
      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3份、辛○○等3名死者解剖及相驗照片81幀、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59號、(96)醫鑑字第
      0961101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
      53、101至110、118至158、182至191、195至199頁),嗣
      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及兒童張
      譯○之死因後,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
      譯○之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15.8%、0.2%,依一般人
      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
      定,一般運動體型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
      %至80%,一般男、女性可分別為60%至70%、50%至60%,孩
      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至30%之間,故以兒童張譯○(8歲
      )與少年張綺○(12歲),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
      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兒童張譯○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
      狀況,而較長者之少年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
      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
      ,有該所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文1份在
      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41頁),再經原
      審依被告甲○○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該所說明為何於上開
      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該所函覆略以:法
      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採信使用
      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果,相
      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傷之
      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氧
      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兒童張譯○(8歲
      )與少年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辛○
      ○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少
      年張綺○(12歲)及兒童張譯○(8歲)可因年齡漸次較
      小,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
      害者年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亦有該所97年10月14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461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4頁),顯見3名死者確因遭外力悶縊口鼻,並吸入大量
      乙醚、微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核與被告甲○○
      上開97年7月14日以後自白之犯案經過相符,參以一般家
      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
      要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
      、正丁烷、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
      醚成分,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96)
      湖工字第1423號函文及所附分析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
      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74、75頁),且於現場查獲之
      精油2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
      成分,有該所96年5月14日096醫鑑字第1100133號毒物化
      學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一第
      211頁),現場顯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品足致3名死者於生
      前吸入乙醚,益徵被告甲○○所稱係先以乙醚迷昏3名死
      者後再開瓦斯致死等情屬實。
(六)再被告甲○○於案發時確係駕駛、使用登記於詹季紜名下
      之4208-MT號旅行式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詹季紜於警詢中證稱
      :伊知道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婚外情的事,被告乙
      ○○並在94年6月時跟伊說因被告甲○○想要買車,但因
      沒有工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伊的名義買車給被告甲○○
      ,伊答應後,被告甲○○就用伊的名義買了車號0000-00
      號之CRV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來使用,但後來被告甲○○都
      不處理銀行貸款,每月貸款都是伊在付的;在辛○○之命
      案發生後,被告乙○○跟伊說他朋友有多1支亞太門號的
      手機,問伊要不要,伊說好,被告乙○○就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伊使用,之後被告甲○○曾撥打
      這隻電話找伊,伊問被告乙○○為何被告甲○○會知道這
      個門號,被告乙○○說是她給被告甲○○的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34、35、38頁),復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1紙(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36頁)及扣
      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參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佐,亦堪認屬實。
(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
      0960117885號函文所附之95年4月14日現場勘查報告、現
      場平面圖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第7至26頁)、
      被告甲○○於97年6月23日帶同檢察官前往辛○○住處模
      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4幀(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119至121頁、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
      116至122頁)、同日帶同檢察官前往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
      即臺北市○○市○○路2段經過天峰谷後第一塊空地模擬
      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
      第120頁)及與被告甲○○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張
      (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
(八)綜觀上開各證人證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辛○○母女3
      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等節,均
      核與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以後之自白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以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九)至被告甲○○首揭於97年7月14日以前之警、偵訊中雖曾
      就自身及與被告乙○○之犯行有所辯解,惟嗣於偵訊中已
      明確陳稱:伊之前沒向檢警坦承本案係由被告乙○○教唆
      ,是因為想說畢竟還是伊1個人下手犯案的,由伊1個人承
      擔就好,是後來去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在測謊小組的人員
      、組長勸說之下,伊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8391號偵卷一第224頁、原審卷第28頁),參以其於97
      年6月19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於測前
      會談否認涉及辛○○母女3人命案,且否認開蔡家瓦斯,
      故意製造意外死情形,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就下列
      問題呈不實反應:「(一)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
      是。(二)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
      (三)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
      甲○○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
      場)」,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
      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
      號偵卷一第217頁信封袋內),嗣於97年7月14日再次接受
      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告乙○○有參與辛○
      ○母女3人命案,嗣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你當初告知乙
      ○○買乙醚作何用?」,被告甲○○之圖譜反應在「是用
      來作案」,且被告甲○○於測後晤談經測謊人員懇談下,
      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乙○○討論犯案計劃,並由被告乙
      ○○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乙醚,且於95年4
      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被告甲○○並於刑事警察局書
      立陳述書自白犯行等情,有該局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被告甲○○之陳述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8頁信
      封袋內),核與被告甲○○所自承之心路轉折歷程相符,
      顯見其雖於初始警、偵訊中,為圖卸責而虛詞辯解,惟嗣
      終知悔悟而全盤坦承犯行,其首揭辯解自不足採。
(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警員李泱輯、張志有2人
      ,用以證明其有自首一事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98年7月23日審理時已當庭捨棄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見本
      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此
      部分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被告甲○○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僅坦承與被告甲○○有外遇關係、2人於95
    年3月間一同至屏東購買乙醚、確參與被告甲○○以寵物鼠
    實驗乙醚功效、於被告甲○○犯案當時與其通話及於被告甲
    ○○犯案後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等情,矢口否認有與被
    告甲○○共同謀議殺害辛○○、於案發當晚以分手為由要脅
    被告甲○○動手殺害辛○○等犯行。惟查:
(一)被告乙○○就下列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
    1.被告乙○○於97年6月3日初次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辛○
      ○,被告甲○○是伊先生的同事,伊沒有去過被告甲○○
      的家,不知道被告甲○○住哪裡,也不知道辛○○與2 名
      女兒死亡的事,伊不認識他們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592
      號偵卷第158頁);於97年6月19日警詢中改稱:於93、94
      年間因為伊先生庚○○與被告甲○○有工作上合作,故伊
      在當時認識被告甲○○,約於93年6月後開始交往,交往
      期間伊知道被告甲○○與辛○○是分居中,後來伊看到新
      聞報導95年4月11日發生辛○○及2個女兒的命案,伊當時
      認定是被告甲○○做的,因伊於95年3月24日與被告甲○
      ○一起去墾丁遊玩中,被告甲○○有問伊乙醚是何東西,
      伊說不知道,並問他要乙醚作何用途,他說要清除毛衣上
      的油漬,後來伊與被告甲○○一起去南部找丙○○,詢問
      有關乙醚的事,丙○○帶被告甲○○進入一間類似農藥行
      的店買乙醚,當時伊坐在車上,之後伊與被告甲○○繼續
      旅遊行程;被告甲○○在購買乙醚後,有跟伊說過要製造
      瓦斯中毒的意外,平常被告甲○○也會跟伊提起他要如何
      殺害辛○○的過程,但伊不以為意;95年4月11 日凌晨1
      、2點時,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跟伊說他要爬樓
      梯上去辛○○家的樓頂,再用繩梯攀爬進入辛○○住處,
      伊持續與他保持通話,直到他進入辛○○住處內,後來伊
      從電話中隱約聽到辛○○的掙扎喊叫聲及小朋友的哭喊聲
      ,伊從電話中聽到被告甲○○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
      音,被告甲○○說要製造意外現場,說因為門窗已經關了
      ,他要去開瓦斯,燒開水燒到乾,製造瓦斯中毒、意外死
      亡,之後電話仍在保持通話中,伊問他出來了沒,他說要
      爬上頂樓離開,之後他說要找個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問
      伊說哪裡人煙少可以燒,伊跟他說臺北縣汐止市○○路俗
      稱東山的地方人比較少,他就去那邊把東西燒掉,之後就
      結束通話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0至174頁
      );又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改稱被告甲○○在未買乙醚
      之前,就曾跟伊說乙醚可以讓人昏迷,他有上網找乙醚,
      且有跟伊說是要用來殺害辛○○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
      3592號偵卷第177、179頁),嗣97年7月11日偵訊中再改
      稱:在案發當日之前,伊只知道被告甲○○有買乙醚、繩
      梯,但伊問他乙醚要作何用,他只說要製造意外,沒有講
      細節,且伊也不知道繩梯的用途,以為他是買來工作上使
      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卷第208、209頁)
      ,復原審審理中易稱:被告甲○○買乙醚之後就有告訴伊
      他要去殺害辛○○云云(見原審卷第12、90頁),是關於
      被告乙○○何時知悉被告甲○○欲殺害辛○○及辛○○等
      人死亡之事,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2.被告乙○○於97年6月3日初次偵訊時辯稱完全不認識辛○
      ○(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58頁);然於97年6月
      19日警詢中改稱:伊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辛○○一直
      針對伊與被告甲○○的關係在吵鬧,有跟蹤伊甚至打電話
      給伊前夫庚○○說伊與被告甲○○被她抓姦在床,且她與
      被告甲○○的關係也不好,處於分居中,加上伊與被告甲
      ○○相戀,有時伊會向被告甲○○抱怨辛○○的態度,且
      曾經因氣話說要傷害辛○○,但那不是伊的本意云云(見
      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4頁);於97年6月20 日偵
      訊中辯稱:伊與被告甲○○開始交往後,伊有見過辛○○
      ,並曾與她在電話中為被告甲○○外遇的事吵過架(見96
      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6頁);嗣97年7月11日偵訊中
      改稱:伊沒有和辛○○爭吵過,雖然曾經與辛○○傳過簡
      訊,但沒有互罵,辛○○叫伊不要跟被告甲○○在一起,
      伊回辛○○說沒有,辛○○又說怎麼可能,過程中雙方互
      傳2、3通簡訊,辛○○跟伊說如果被告甲○○有跟伊聯絡
      要跟辛○○說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卷第
      20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易稱:伊從未向被告甲○○說
      過要殺害辛○○,伊也沒有與辛○○當面爭吵過,但她有
      傳簡訊給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前夫說她知道伊與被告甲○
      ○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是關於被告乙○○與
      辛○○間曾否互通電話、簡訊而發生糾紛、有無向被告甲
      ○○表示要傷害辛○○部分,被告乙○○歷次之辯解亦顯
      矛盾。
    3.又查,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甲○○吵架一
      節,被告乙○○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供稱:案發之前伊
      與被告甲○○通電話時伊有發牢騷並有講一些氣話,要被
      告甲○○趕快離婚能跟伊在一起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
      3592 號偵卷第177頁);嗣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之前伊
      與被告甲○○並沒有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13、90頁),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亦有矛盾。
    4.再查,就被告乙○○坦承提供被告甲○○犯案後燒燬犯案
      工具之地點之事觀之,被告乙○○於97年6月19日警詢中
      稱:被告甲○○說要找個人煙少的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
      伊就告訴他說臺北縣汐止市○○路俗稱東山的地方云云(
      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3頁);嗣原審審理中改
      稱:被告甲○○犯案後問伊說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就告
      訴被告甲○○汐止市○○路,被告甲○○說他已離開辛○
      ○住處,已經在路上了,要前往去汐平路,一開始沒說要
      去那邊做什麼,伊也不敢問屋子裡的人怎麼了,後來伊問
      被告甲○○要做什麼,被告甲○○才說要去把那些作案的
      東西燒燬云云(見原審卷第15、90頁)。被告乙○○關於
      此部分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5.綜上,被告乙○○就上開各重要情節所言前後明顯反覆,
      已難認其供述屬實,況其既於初始偵訊中完全撇清自身責
      任,嗣後始揭露被告甲○○犯行,並逐步坦承自身部分參
      與程度,顯有心存僥倖企圖脫免刑責之情,是其辯稱於案
      發前不知被告甲○○要殺害辛○○云云,仍有圖卸之虞,
      難以遽信,參以被告乙○○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原同意
      接受測謊,後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於97年6月20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妳叫甲○○去殺他老婆辛○○?
      」,其回答「不是」,經檢察官再詢問:「既然不是,是
      否可以配合測謊?」,其反應則為「(不答)。」(見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107頁),嗣其終同意接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結果,就「
      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問題,被告乙○○之
      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另經測試人員
      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乙○○即以身體不適為
      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
      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217頁信封袋內),再於97年7月14日對其
      進行測謊,經測試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
      比對分析結果,被告乙○○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
      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二)95年3至4月,你有
      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
      案嗎?答:沒有。(三)案發前,張某(甲○○)有告知
      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且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
      ,被告乙○○對「甲○○當初告訴你買乙醚要作什麼?」
      ,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亦有該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8頁信封袋
      內),益見其辯稱未與被告甲○○共謀殺害辛○○云云,
      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
      員一節,因測謊鑑定人員係依據其專業及技能就被告乙○
      ○測謊之結果為判斷,且上開鑑定書之內容並無明顯之錯
      誤或瑕疵,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並未明
      白指出有何違誤之處,是核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亦此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以:被告甲○○於落網並承認殺
      害辛○○後,於檢警一再追問是否係被告乙○○要求其殺
      害辛○○而為共犯時,均明確表示不是,甚至對於為何與
      被告乙○○無關尚能提出因當時被告甲○○已經和辛○○
      談到離婚了之合理說明,顯應以此供詞與事實較相符,雖
      其於遭收押一段時日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乙○○要求
      其殺害辛○○,惟顯係因被告乙○○供述對其不利之證詞
      導致其犯跡敗漏,而對被告乙○○產生怨恨,其改稱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自難採信;況若被告乙○○確與被告甲○○
      共謀殺人,則被告甲○○對於案發當天究竟如何與被告乙
      ○○爭吵,進而有所謂要求殺害辛○○之過程,以及被告
      乙○○是因何種深仇大恨而共謀殺害辛○○勢必能清楚回
      答,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重要問題根本無
      法提供合理之答案,顯見甲○○之供述根本不具可信性云
      云,惟查:
    1.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以前所為對被告乙○○有利之
      供詞,經綜參測謊比對等其餘事證,足認不實,業如前述
      ,且被告乙○○早於97年6月19日即向警方供述有關被告
      甲○○殺害辛○○及2名女兒之犯罪情節,嗣被告甲○○
      亦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即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乙○○
      說你進去之後一直與她通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8391
      號偵卷一第77頁)、於97年7月3日偵訊中復經檢察官詢問
      :「為何乙○○說你買乙醚係要擦油漬?」、「依蘇女所
      言,你進入辛○○住處,約4月11日凌晨1時許?」(見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174、175頁),顯見被告甲○
      ○於上開2次接受偵訊時即知悉被告乙○○已向檢警供述
      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一事,惟被告甲○○至97年7月14
      日初始接受測謊時,原仍陳稱僅有其1人犯案,直至測謊
      人員長時間懇談後,始坦承與被告乙○○共謀殺人,若謂
      其確有挾怨報復被告乙○○之意,於知悉被告乙○○供出
      犯罪情節後,竟不利用上開2次偵訊庭期告知知檢察官,
      反拖延近1月後始誣指被告乙○○亦涉案,實與常情未合
      ,況檢察官於97年7月14日偵訊中即曾詢問被告甲○○:
      「你和乙○○有無其他糾紛或欠他錢?」、「是否因為乙
      ○○說了些你的事,你才反咬他?」,被告甲○○已明確
      答以:「沒有。」、「不是,要反咬早就反咬了,因為今
      日測謊人員一再柔性訴求,一直跟我講,測謊組的組長也
      有來,所以我才講出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229、230頁),並於97年7月18日所提出
      之陳述狀中主動向檢察官求處死刑(見97年度偵字第8391
      號偵卷二第18頁),嗣97年7月2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
      「是否因為要獲得解除禁見,所以才供出乙○○參與殺害
      辛○○?」,亦明確回答「不是,她確實有和我討論。」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44、45頁),顯見
      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係經測謊人員突破心防,始決
      意將所有犯行據實以告,甚連同自身另行單獨起意殺害2
      名女兒之犯行亦一併直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主
      動向檢方求處死刑,不再試圖推諉卸責,若被告乙○○確
      未與其共謀殺害辛○○,其實無另行設詞入被告乙○○於
      罪之理。
    2.又關於97年4月10日當晚被告甲○○與被告乙○○聊到東
      西都已經準備好了這件事情、與被告乙○○爭吵之原因等
      事一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當晚被
      告乙○○有提到這個話題,但不曉得被告乙○○是如何進
      入該話題,且伊與被告乙○○確有爭吵,被告乙○○有說
      東西都已經買齊了你為何還不去,但爭吵的詳細內容伊已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可見被告甲○○就此
      部分已明確詳述重要情節,並非如辯護人所言僅含糊籠統
      回答,至就如何進入該話題、爭吵之確切言詞等枝微小節
      ,被告甲○○或因當時受被告乙○○刺激下決意動手殺害
      辛○○,心情特異,而就上開細節不復記憶,亦不悖於常
      情;又就被告乙○○殺害辛○○之理由、動機一節,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伊於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
      筆錄所載,之前已說過了不需要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頁),亦非回答已不復記憶,經被告乙○○之辯護人
      再行追問,被告甲○○明確證稱:伊的犯案動機是因被告
      乙○○跟伊說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哪時候要去,如果
      你再不去就要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並無迴避
      搪塞之情自明。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買
      乙醚之前約1、2個月伊與辛○○已經在打離婚官司,且進
      度蠻順利的,辛○○原本要求贍養費的部分她已同意放棄
      而解決,只剩下討論監護權問題,但雙方歧見也沒有很大
      ,伊是想說與辛○○1人1個,辛○○當時則說2個都要,
      調解委員說還要請社工去瞭解孩子情形再討論,至於房貸
      部分,因為辛○○說要繼續住在那邊,伊就建議房子歸她
      所有,但房子貸款也由她付,伊則負擔小孩教養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252、265頁)相符,顯見被告甲○○
      與辛○○就雙方之離婚訴訟已初步達成離婚共識,雖就子
      女監護及房貸部分尚有不同意見,惟歧見並非重大,是被
      告甲○○所稱係因被告乙○○一再要求刺激,其始生殺害
      辛○○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3.況就本案被告2人所購買之乙醚一節,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有先幫被告乙○○及被告甲○○代買其中
      1瓶乙醚,等他們下來屏東,除了再帶他們去買1瓶,並把
      自己代買的那瓶也給他們,但忘了交給哪1個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記
      得只買了1瓶乙醚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被告乙○
      ○於97年7月22日偵訊中自承當天共買了2瓶乙醚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丙○○所
      言相符,顯見當日丙○○應係將之前代購之該瓶乙醚交予
      被告乙○○,被告乙○○亦對購買乙醚之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甲○○反較為印象模糊,益徵被告甲○○所稱係由被
      告乙○○先提議殺害辛○○後,被告甲○○始提出用乙醚
      之方法,而被告乙○○很快找到乙醚,並一起下南部去購
      買等語,堪足採信。
    4.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以動搖被告
      甲○○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庚○○之證言,庚
      ○○雖曾因辛○○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事而質問被告乙○○,惟僅氣氛不愉快,並未產生激烈爭
      吵,在庚○○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乙
      ○○未回家過夜而產生之爭吵更為激烈,次數亦更多,是
      辛○○撥打電話予庚○○之事件根本不可能成為被告對辛
      ○○產生殺意之理由;再辛○○未對被告乙○○提出任何
      刑事或民事告訴,且95年1月份辛○○即已提出離婚訴訟
      ,縱被告乙○○想與被告甲○○交往,亦已無阻礙,實無
      必要殺害辛○○;再依證人丁○○、戊○○之證言及當庭
      勘驗辛○○生前使用手機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確有所謂被
      告乙○○傳送辱罵辛○○之簡訊,益不足認定被告乙○○
      有殺害辛○○之動機云云,惟查:
    1.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約在94年年中接獲辛○
      ○打來的電話,說被告乙○○與被告甲○○在一起,伊在
      接到電話前並不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是接到電話後才去質問被告乙○○,被告乙○
      ○說沒有,伊說人家老婆都這樣說了,應該是有事實吧,
      被告乙○○說辛○○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自承確與被告甲○○自93年底
      開始交往,其於94年年中受庚○○質問時,卻仍矢口否認
      此情,甚另稱辛○○有憂鬱症等語試圖模糊焦點,參以證
      人詹季紜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乙○○與被告甲○○
      交往的事,還曾於95年間和被告乙○○及被告甲○○一起
      去新竹縣內灣遊玩,事後被告乙○○有特別交代伊不要讓
      庚○○知道她與被告甲○○一起出去玩的事,因為她怕被
      庚○○知道她與被告甲○○交往的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9692號偵卷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乙○○當時並不願
      庚○○知悉其與被告甲○○之交往關係,縱此次其與庚○
      ○之談話氣氛未達嚴重爭吵程度,惟其亟欲隱瞞之私情遭
      辛○○揭穿,致庚○○起疑,其因而對辛○○懷恨在心,
      自無悖於常情,難認其絕無因而對辛○○產生殺意之可能
      ;又被告乙○○曾與辛○○居住於同一社區中,而同一社
      區之人即證人丁○○、鄭殿卿因辛○○之個人行為而知悉
      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交往關係,對被告乙○○之名
      譽顯有影響,縱辛○○並未對被告乙○○另行提起民事或
      刑事告訴,若謂被告乙○○對辛○○全無芥蒂,實難想像
      ;且辛○○雖已主動訴請與被告甲○○離婚,惟並非全無
      附加條件,嗣經協調後,雖同意放棄贍養費,惟就房貸負
      擔及女兒之監護權與被告甲○○仍未達成協議,業如前述
      ,亦非如被告乙○○所言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交
      往已全無阻礙云云,自均難認定不足以構成被告乙○○起
      意殺害辛○○之動機。
    2.至被告乙○○曾否發送簡訊辱罵辛○○一節,證人丁○○
      、戊○○於原審審理中固均稱因不知悉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號碼,故無法確認該等簡訊係被告乙○○所發送等語
      ,如前所述,且經原審依職權請辛○○之母己○○○將辛
      ○○生前使用之OKWAP手機(內含序號YAE05BD382056號中
      華電信SIM卡1張)、MOTOROLA手機(內含序號
      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各1支事先充電並
      攜帶到庭後,當庭操作結果,其中MOTOROLA手機已損壞無
      法開機致無法查閱該手機記憶體內有無簡訊留存,OKWAP
      手機則尚可正常開機、查閱簡訊,經查閱結果,該OKWAP
      手機本身記憶體及原存放其內之中華電信SIM卡記憶體均
      無任何簡訊內容留存,經抽取原存放於已損壞之MOTOROLA
      手機內之臺灣大哥大SIM卡,置入OKWAP手機內查閱後,該
      臺灣大哥大SIM卡記憶體內存有9筆簡訊,經逐筆審核後,
      其中4筆之發送時間為2006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內容為
      「火星文大考驗」之益智問答及留言通知(惟經試撥結果
      ,該OKWAP手機僅可撥緊急電話,無法通話或接聽留言)
      ,其餘5筆均自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94年9月24日至95年3月19日所陸續傳送,內容包含
      :「你在說啥我都聽不懂,你要錢我給你,趕快簽一簽,
      死出去,林肯你的為人也不是很多,別五十步笑百步,我
      不希望再看見你的電話號碼」、「你亂的還不夠嗎,一定
      要搞成這樣嗎,我知道你欠人幹,趕快找人通一通吧」、
      「我現在女人多的數不清,當初我眼睛瞎了才會看上你,
      你行行好放了吧,不要糾纏不清,不要再去胡說八道,嘴
      巴乾淨點」、「我跟你已經恩斷義絕,你不要再傳也不要
      再搬弄是非,十嘴九雞巴就是你」、「不要又再發神經,
      我跟他們那群人早就沒聯絡了,也只有垃圾三才會多管閒
      事,跟你一起發神經,誰會搞小動作,你以為為你是誰,
      以後你不要再傳或打給我」等語,惟均無被告乙○○日常
      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室內、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事
      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383頁)。惟被告
      乙○○於97年7月11日偵訊中自承確曾傳過簡訊給辛○○
      ,只是沒有互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
      206至209頁),然上開OKWAP手機、2張SIM卡內均未出現
      被告乙○○所傳送之任何簡訊,則是否因被告乙○○所發
      送之簡訊內容不堪,辛○○不願長久留存故加以刪除,或
      因被告乙○○所發送之簡訊係留存在上開已損壞無法勘驗
      之MOTOROLA手機中,事理上均有可能,於法尚難僅憑事發
      後手機中有無任何簡訊,即遽認被告乙○○未曾發送辱罵
      簡訊予辛○○,且被告乙○○確曾與辛○○因外遇情事而
      生糾紛,業如上述,縱其未曾傳送上開辱罵簡訊,亦不足
      以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聲請勘驗手機一節,因手機部分業已經原審勘驗,業如上
      述,本院認手機部分既經原審依法勘驗,於法即無重覆勘
      驗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再行勘驗,併予敘明。
    3.被告乙○○及辯護人再辯稱:退萬步言,縱認定被告乙○
      ○事前知悉甲○○欲殺害辛○○,而被告乙○○為被告甲
      ○○向丙○○詢問購買乙醚之事情,對於被告甲○○殺害
      辛○○之犯行提供幫助,則被告乙○○至多亦僅構成幫助
      殺人罪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雖未親自至辛○○住處實施殺害辛○○之行為
      ,惟係基於自己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辛○○之意思,與
      被告甲○○事先同謀,並參與實施購買犯案工具乙醚之行
      為,再由被告甲○○執行殺人計畫,事後又提供燒燬犯案
      工具之地點,參照上開說明,顯非止於幫助犯,而與被告
      甲○○為共同正犯無疑,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與被告甲○○共謀殺害辛○○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乙○○於前揭97年6月19日警詢、97年6月20日偵訊
      中雖陳稱:於被告甲○○犯案過程中有經由行動電話聽聞
      小朋友的哭喊聲,伊有問被告甲○○說「小朋友呢」,他
      說「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怎」,伊跟被告甲○○說「
      麥啊」,接著伊就從電話中聽到被告甲○○說「爸爸對不
      起你們」的聲音,伊問被告甲○○說她們現在麼樣,被告
      甲○○說「翹了」,接著被告甲○○說有被辛○○抓到,
      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手指縫等語,惟斯時被告乙○○
      就自身涉案情節極度保留,或為圖卸責,而於供述過程中
      自行增添細節以求取信偵辦人員,其所言是否全盤屬實,
      容有可疑,且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進入
      辛○○屋內後沒有再跟被告乙○○對話,但伊在現場應該
      有說過『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可能是伊把行動電話放
      在口袋,沒有切斷通訊,所以被告乙○○有聽到,而被告
      乙○○在伊犯案過程中都沒有用任何方式阻止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60頁),又此部分係被告甲○○於檢察官詢問
      「乙○○說在你行兇過程中有聽到你用輕微聲音說『爸爸
      對不起你們』,你有無在現場說過這句話?」此前提問題
      後,始自行推測假設可能是電話未切斷故被告乙○○有聽
      聞;再,被告甲○○原審審理中已明確陳稱:伊在頂樓與
      被告乙○○通話後,伊就把電話掛了,應該有掛斷,再進
      入屋內,進屋後伊就把行動電話及耳機放進口袋,沒有再
      與被告乙○○通話,而且殺害辛○○的過程中伊並未被辛
      ○○的手抓到,伊也沒說過要去拿牙刷來刷辛○○的手指
      縫,更沒有跟被告乙○○說過『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
      怎』,當時伊自己都怕得要死,不可能再跟被告乙○○通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6頁),亦與被告乙○○上開陳
      述不同,尚難遽認被告乙○○於被告甲○○犯案過程中確
      有全程聽聞而知悉被告甲○○已逾越原訂僅殺害辛○○之
      計畫,另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情事;且依被告
      甲○○所言,其於犯案完畢返回頂樓與被告乙○○通話時
      ,僅告知已依計畫執行完畢,未提及另殺害2名女兒之事
      (見原審卷第27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已知此情仍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自不足證明
      被告乙○○就被告甲○○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
      犯行有事中或事後幫助之情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無論依新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
      ,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三)無期徒刑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
      之規定,自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乙○○(其減輕事由
      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
      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而本件就被告被告乙○○殺人罪名宣告有期徒刑15
      年,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
      公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
      甲○○部分經宣告無期徒刑及死刑,此部分褫奪公權相關
      之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
      法)。
(五)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
      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甲○○。
(六)綜上,除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
      定,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殺害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至被告甲○○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
    ○部分,查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張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相卷一第87、8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
    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
    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等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殺少年罪及殺兒
    童罪。又被告甲○○對家庭成員即辛○○母女3人故意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
    明。被告2人就殺害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
    張譯○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二個行動,惟其主觀上
    實係出於為免事跡敗露而殺人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
    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
    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
    殺人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殺兒童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殺人罪及殺兒童罪,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為圖與被告甲○○順利交
    往,對辛○○因故懷恨,竟生殺意,被告甲○○亦不念夫妻
    情份,而與被告乙○○共謀殺人計畫,2人並分工購買乙醚
    、繩梯等犯案工具,再由被告甲○○實地執行犯罪,被告甲
    ○○更於殺害辛○○後,為恐事跡敗露,另行起意冷血殺害
    2名幼女,造成辛○○母女3人均死亡,犯後被告2人復共同
    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被告甲○○並於警方追查時表示
    被害人等應為開瓦斯自殺,誤導辦案方向,其犯罪手段殘忍
    ,泯滅人性,罪無可逭,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己○○○、蔡
    德和達成和解,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被告乙○○則飾
    詞圖卸,欲將責任完全推諉予被告甲○○,雖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但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其2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殺害2名女兒及殺害辛○
    ○部分分別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死刑,併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
    殺害辛○○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惟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164頁下
    方),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甲○○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即被告甲○○,應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將其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並說明被告甲○○持以犯罪所用
    之中文標示乙醚1瓶、繩梯1捲、安全帽1個、雨衣1件、塑膠
    袋1只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殺害辛○○母女3人所用
    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毋庸
    諭知沒收;至被告甲○○用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均僅為
    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供
    本件殺人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3本、
    內存有被告甲○○日常相片之光碟1片、被告2人一同前往泰
    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紙、內未含SIM卡之OKWAP行動電話1支,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證人丙○○為被告
    乙○○代購後交予被告乙○○之英文標示乙醚1瓶,係由丙
    ○○付款,亦未向被告乙○○或被告甲○○收錢,尚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復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使用,
    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乙○○之量刑過輕,另認
    被告甲○○以乙醚之毛巾按壓覆蓋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
    部分係二行為而非一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可採;另被
    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
    旨否認故意殺害小孩,亦均無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另公訴意旨另引列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
    24日(95)遠雄壽字第144號函(見相卷一第89至97頁)、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11月20日
    (96)康理字第0110號函(見他卷第37至40頁)各1份為證
    據,待證事實為辛○○生前有投保防癌險及意外傷害險,少
    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亦有投保壽險,待辛○○母女3人死
    亡後,被告甲○○於95年4月17日已申請理賠等情,惟查,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甲○○係為圖領取
    保險金而殺害辛○○母女3人,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
    此為殺人動機,至其雖於95年4月17日即領取理賠,惟其既
    為辛○○之夫、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父,為辦理喪葬
    事宜,本有請領保險以支應相關費用之需,尚難以此事後情
    狀遽認被告甲○○係為圖保險金而為本案犯行,且依上開紐
    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辛○○係自行投
    保意外險3,000,000元,並非由被告甲○○為其投保,益不
    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請
    領保險金亦為被告甲○○之殺人動機,公訴意旨所引列之此
    部分證據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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