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诉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诉字第22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3日 2009年8月14日 |
裁判史: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诉字第20号刑事判决,2009年3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诉字第22号刑事判决,20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10日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号刑事判决,2010年6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4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3号刑事判决,2011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14日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9号刑事判决,2012年6月7日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6号刑事判决,2012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号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訴,22 【裁判日期】 980813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間,與辛○○( 原名壬○○)結婚,育有2女即少年張綺○(83年3月份生) 及兒童張譯○(86年10月份生),與辛○○、少年張綺○、 兒童張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弄○號15樓之7之林肯大郡社區內。迄93年10月間,甲○○與 乙○○(當時乙○○之配偶係甲○○之友人庚○○,嗣乙○ ○、庚○○二人於95年6月19日離婚)認識後開始婚外情之 交往,甲○○與辛○○間之感情因而日益惡化,且經常發生 爭吵,甲○○即於94年1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1人至汐止 市○○○路○段之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辛○○則獨力扶 養2名幼女,惟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乙○○與甲○○交往期 間,亦曾因希望辛○○與甲○○離婚,而與辛○○發生爭吵 。嗣辛○○於94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庚○○,告知已將乙○ ○與甲○○抓姦在床,並要求庚○○管好乙○○等語,庚○ ○因而質問乙○○,乙○○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 而對辛○○懷恨在心,甲○○經乙○○告知此事後,亦與辛 ○○發生爭吵,並於94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持噴漆 至辛○○上揭住處社區停車場,將辛○○所有之機車噴漆洩 憤(甲○○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95年1 月間,辛○○向原審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原審95年度 家調字第52號),除爭取2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甲○ ○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5,000元,嗣經原審家事法庭調解後,甲○○與辛 ○○雖均同意離婚,辛○○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兩造 就2名幼女之監護權及上開林肯大郡住處房屋貸款繳納等問 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二、嗣95年3月初,乙○○因上開對辛○○之懷恨、辛○○與甲 ○○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盡速終結致其與甲○○之交往有所阻 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甲○○表示欲殺害辛○○以 便與甲○○順利交往,甲○○經乙○○刺激後,亦生殺害辛 ○○之犯意,向乙○○提出利用深夜,由甲○○以繩梯自頂 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辛○○住處,以乙醚 迷昏辛○○後,開啟瓦斯讓辛○○最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 並誤導警方往辛○○燒開水時因瓦斯外洩而意外死亡方向調 查之殺人計畫,乙○○經與甲○○共同謀議後,認此計畫可 行而同意,計畫底定後,甲○○及乙○○即基於殺害辛○○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友人查詢購買乙醚之管道,至95 年3月20日左右,乙○○向經由網路認識之不知情友人丙○ ○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 管道,丙○○信以為真,為乙○○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1之9號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 )有販售乙醚,丙○○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乙○○代購外包 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C.C.之乙醚1瓶後,將上情通知乙○ ○,乙○○隨即與甲○○於95年3月24日專程南下,與丙○ ○碰面後,因上開已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丙○○ 為免除甲○○、乙○○之疑慮,主動帶同甲○○、乙○○前 往嘉峰公司,甲○○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 容量500C.C.之乙醚1瓶,丙○○亦將上開代購之英文標示乙 醚1瓶交付予乙○○後,即與甲○○、乙○○道別,甲○○ 、乙○○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2瓶 則由甲○○攜回其位於江山萬里情之住處。嗣甲○○與乙○ ○為確認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乙醚,並實驗其效力如何,便 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得寵物鼠1 隻後,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嗣 該寵物鼠於30秒後即昏迷,甲○○、乙○○因而確知其購得 之物為可使生物昏迷之乙醚。嗣甲○○即又於乙○○知情之 情況下,按計畫於95年4月初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 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捲。惟甲○○於 備齊上開工具後,就殺害辛○○一事略有猶疑,因而未立即 執行殺人計畫。 三、迄95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乙○○前往甲○○住處探訪時, 因甲○○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甲○○發生爭吵,以強烈態度 向甲○○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 不行動,就要與甲○○分手等言語,甲○○受此刺激,終決 意動手,待乙○○離開甲○○住處返家後,甲○○即於同年 4月1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捲及中文標示之 乙醚1瓶之塑膠袋1只,並將其所有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置 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所有車號0000-00號之 旅行式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車前往辛○○所居住之社區,將 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 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過該社區大門鐵條間之空隙 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後,以走樓梯之方式到達辛○○住處 樓頂(即15樓樓頂)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戴上 耳機與乙○○通話,向乙○○表示自己已在辛○○住處樓頂 ,讓乙○○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後即結束通訊, 並將行動電話及耳機均收入身著衣服之口袋內後,將繩梯懸 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 至辛○○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辛○○未上鎖之後陽台門, 進入辛○○住處,斯時辛○○母子3人均已入睡,甲○○即 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後,隨手將剩餘之 乙醚置放在少年張綺○、兒童張譯○2人共眠之房間(床位 係上下舖,少年張綺○睡在上舖,兒童張譯○睡在下舖)門 口地上後,進入辛○○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辛○ ○之口鼻,辛○○雖驚醒掙扎,仍遭甲○○持續悶縊致休克 無反應為止,嗣甲○○並將辛○○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 好,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象後,走至2名女兒房間門口 收拾乙醚時,適少年張綺○起床欲如廁而目睹甲○○收拾乙 醚過程,甲○○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少年張綺○、兒 童張譯文之犯意,要求少年張綺○躺回位於上舖之床上後, 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少年張綺○之口鼻至張綺○休克 後,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兒童張譯○口鼻至其休克 後,將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棉被蓋好,掩飾其2人掙 扎之痕跡,再依原定殺害辛○○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 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 製造辛○○母女3人係因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 外之假象,致辛○○母女3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氧化碳, 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甲○○則於當日凌晨4時許循原進入 之路線攀爬至樓頂,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乙○○,表示已依原 訂殺人計畫執行完畢,乙○○即告知甲○○可至臺北縣汐止 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 ,甲○○遂依其提議至同市○○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000 公尺處右邊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 、塑膠袋各1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 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 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返回上揭江山萬里社區之租屋處 。 四、迄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鄰居發現辛○○家中散出 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後, 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辛○○母女3人均已死亡,嗣經解剖鑑 定結果,因辛○○母女3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 應,且鼻嘴均有悶縊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月 19日將乙○○及甲○○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之父母蔡德和、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德和 、己○○○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 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案證人丙○○、丁○○、鄭殿卿、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 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丙○○、丁○○、鄭殿卿、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蔡德和、 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 ,無法確保其真實性,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 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 對法測試被告甲○○之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 一)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二)有關本案蔡家 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三)案發當時,你在屋內( 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 當時你在哪裡?」,被告甲○○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 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又以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乙○ ○進行測謊結果,就「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 問題,被告乙○○之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 」,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乙○○ 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 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217頁信封袋內),嗣該局又於 97 年7月14日再次對被告2人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 告甲○○「你當初告知乙○○買乙醚作何用?」,被告甲○ ○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且被告甲○○於測後晤談 經測謊人員懇談下,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乙○○討論犯案 計劃,並由被告乙○○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乙 醚,且於95年4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又就被告乙○○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乙○ ○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參與(包含教 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二)95年3至4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 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三)案發前, 張某(甲○○)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且另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被告乙○○對「甲○○當初告訴你買 乙醚要作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等 情,有該局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 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 第8頁信封袋內)。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2人簽署 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 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 、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 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 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附信封袋內所示),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測謊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改承認獨自殺害辛○○,惟 仍否認與被告乙○○共犯,亦否認有殺害2名女兒,辯稱: 伊因與辛○○婚姻不睦,又認識了被告乙○○而與被告乙○ ○交往,無法忍受辛○○,並曾於94年11月間在辛○○之機 車上噴漆洩憤,嗣雖歷經離婚訴訟之協調後,辛○○已同意 不要求贍養費,伊仍因一時衝動,萌生殺害辛○○之念頭, 因看電視知悉乙醚可迷昏人,即請被告乙○○託朋友購買, 但被告乙○○不知道伊買乙醚要作何事,伊也沒有先和被告 乙○○討論殺害辛○○之事,之後被告乙○○有找到1位綽 號「阿信」之男子,伊即於95年3月間與被告乙○○及被告 乙○○的1個小孩一起到屏東,在「阿信」之帶領下,前往 屏東市一間農藥店以不詳價格購買1罐容量約700C.C的乙醚 ,之後伊和被告乙○○還有順道去墾丁玩;接著伊又在被告 乙○○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1人前往臺北市○○路一間登 山用品社以不詳價格購買了1捲繩梯,再備妥伊原有的安全 帽及黑色雨衣後,於95年4月10日當天因心情很亂,就決意 下手,計畫先以乙醚迷昏辛○○後,再開瓦斯讓她因瓦斯中 毒而死亡,伊並沒有告知被告乙○○,即於當天晚上某時許 駕駛友人詹季紜名下的CRV小客車,從伊位於江山萬里社區 的住處出發前往辛○○住處,抵達時應該已是晚上10點以後 ,伊將車子停放路邊停車場,伊就身穿黑色雨衣、頭戴安全 帽、手拿內裝有上開繩梯、乙醚之塑膠袋,從辛○○住處大 門管理室那邊進入,然後走了15層的樓梯到頂樓,過程中伊 均未遇到管理員,他可能去巡邏,到頂樓後伊就脫下安全帽 及雨衣,拿繩梯綁在頂樓曬衣服用的鐵竿上,再從後陽台手 持內裝有乙醚之塑膠袋攀爬入辛○○之屋內,進去時辛○○ 母女3人均已入睡,伊先到廁所拿毛巾,取出乙醚並用毛巾 沾上乙醚後,把乙醚放在2個女兒共眠的房間門口,再前往 辛○○臥室,以毛巾摀住辛○○口鼻處,當時她有掙扎反抗 ,但沒有造成伊受傷,她也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音,2個女兒 沒有因此而醒過來,伊一直摀住辛○○口鼻,直到她沒有反 應為止,時間多久伊已不記得,接著伊把她掙扎時踢掉的被 子蓋好,就回到女兒房間門口收乙醚,收的時候發現女兒的 被子沒蓋好,有幫她們蓋被子,當時女兒都沒有醒過來,之 後伊把乙醚的蓋子蓋好,就去廚房打開瓦斯,當時瓦斯爐上 已放有水壺,伊就把瓦斯打開,讓瓦斯漏出來,再把後陽台 門關起來,之後伊就沿侵入的路徑返回頂樓,再走樓梯下樓 走出大門駕車離開,伊並沒有繼續用乙醚把2個女兒迷昏, 也沒有悶她們的口鼻,伊以為瓦斯打開後,味道會很濃,女 兒們聞到就會醒過來把瓦斯關掉,沒想到女兒們會因此喪命 ,伊不可能對女兒們下毒手;伊忘記在犯案後有無問被告乙 ○○在何處燒燬犯案工具比較好,但被告乙○○好像有跟伊 說在汐平路往東山方向,之後伊就把上開雨衣、安全帽、繩 梯、乙醚等犯案工具丟在汐止市○○路的山上後加以燒燬; 伊犯案當時有在屋頂用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已 忘記伊當時向被告乙○○說些什麼,也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 是在伊侵入辛○○屋內之前或之後,但伊印象中並沒有在辛 ○○的屋內與被告乙○○通電話,伊所使用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被告乙○○一起用友人詹季紜 的名義去申辦的;被告乙○○並沒有與伊共謀犯案,也未唆 使伊犯案,伊是在犯案之後才告訴被告乙○○,但也沒有講 細節;本案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殺辛○○,不完全是為了 跟被告乙○○在一起,就是突然一個念頭,伊也很後悔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至警局進行測謊時書立之陳述 書中業已坦承:「一、本人於案發前于(按:應為「於」 之誤寫)江山萬里住處與乙○○有討論殺害壬○○(按: 即辛○○)之事宜(因乙○○常叫【按:應為「教」之誤 寫】唆我去殺害壬○○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 論用乙醚迷昏,再開瓦斯。二、由乙○○去找乙醚賣家( 跟屏東阿信)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三、案發當天(95 年4月10日)乙○○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 又提到要求本人殺害壬○○,本人才於乙○○返家後才去 壬○○家犯下此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 一第225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供稱:上開陳述書之自白內容均屬實,伊在認 識被告乙○○之前,跟辛○○的感情不會說很好,但也不 會很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因伊與被告乙 ○○於93年10月間認識交往後,伊約於94年1月份搬離原 本與辛○○同住之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辛○○曾 質疑被告乙○○與伊發生外遇,故被告乙○○與辛○○曾 經發生過當面及電話中的爭執口角,2人關係不好,辛○ ○也曾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前夫庚○○,告知被告乙○ ○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被告乙○○討厭辛○○,曾經指使 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辛○○住處停車場,對辛 ○○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辛○○於95年1月份有向法院 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但因 為後來伊出庭時,辛○○就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伊 並沒有因為這件事而想殺害辛○○,是因為被告乙○○在 上開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辛○○,動機是想與伊在 一起,但被告乙○○並沒有叫伊連2個女兒都一起殺,伊 也曾告訴被告乙○○,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 被被告乙○○逼得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辛○○後 再開瓦斯致她於死的方法,並和被告乙○○討論過,伊還 告訴過被告乙○○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她也贊成這 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但乙醚是由被告乙○ ○幫伊去找尋何處可購買,後來伊和被告乙○○就在95年 3月份一起專程去屏東向被告乙○○之友人丙○○購買乙 醚,當時丙○○身上沒有乙醚,他就帶伊及被告乙○○去 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罐乙醚,之後伊與被告乙○○有順 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因為買到的乙醚瓶身並未直 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化學名稱,為了確認它 真的是乙醚,伊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買一隻寵物鼠,拿到 伊的租屋處後,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 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被告乙○○都有在場,後來寵 物鼠的確有昏迷;之後95年4月10日被告乙○○到伊租屋 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與伊爭 執,當時伊沈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 不要再去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下 定決心,在被告乙○○離開過一會兒後,伊就單獨1人前 往辛○○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戴上安全帽 並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以走樓 梯之方式走到辛○○住處之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 樓後,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 ,向她表示伊已在辛○○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 真的已經下手殺害辛○○,然後伊應該有把電話掛斷,接 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晒衣服之不銹鋼架 上,至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 台門,進入辛○○住處後,伊就把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 並沒有再與乙○○對話,當時辛○○母女3人均已入睡, 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 辛○○之房間,利用辛○○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 悶縊辛○○之口鼻,辛○○驚醒欲反抗,惟伊仍持續悶縊 至辛○○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辛○○後,伊再將辛○○ 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 象,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 ,看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 伊擔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 的口鼻,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 的二女兒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 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 為止,等她們都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 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辛○○之住處內,離 去前並依原訂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 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始依 原本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 和被告乙○○通話,告訴她已依據原本計畫完成了,被告 乙○○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 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伊就把當天作案 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 品全部拿到汐平露天峰谷農莊附近1,000公尺處的路旁燒 燬了等語詳實(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220至224 、227至230頁、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44、45頁、 原審卷第18至28、90、190、339、377頁、本院98年7月23 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約 9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乙○○,當時被告乙○○曾經打 電話向伊詢問購買乙醚的事情,伊有問買乙醚要作什麼, 她說是擦拭皮革用的,大約隔1、2天後伊有問到,並有先 幫他們以幾十元的價格購買到1瓶標示英文字的乙醚,買 的時候伊有向老板確認過是乙醚,伊就在晚上再打電話告 訴被告乙○○,被告乙○○就說要下來南部,好像是說隔 天就要下來看看是不是乙醚,被告乙○○當時並未提到要 下南部旅遊的事,後來被告乙○○是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 下來南部,伊已忘記了,但實際下來的時間距離伊打電話 的時間很近,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下來拿乙醚,伊 記得她是在晚上跟她1個5、6歲的兒子搭被告甲○○開的 車一起到屏東市,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們說有問到 乙醚,也有再問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被告乙○○也是說要 擦拭皮革,然後先帶他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住在伊 舅舅位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的住處,隔天伊就把先 幫他們買的乙醚交給他們,交給誰伊已忘記,但因為那瓶 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伊看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 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帶他們去位於屏東市○○路31之9 號的嘉峰公司即伊買乙醚的地方,要他們自己確認,被告 乙○○就說好,就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及伊一 起過去,從伊舅舅家到嘉峰公司的車程約5分鐘時間,到 達那邊後,被告乙○○有無跟伊及被告甲○○一起下車去 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誰付錢,伊均已忘記了,但他們確 實有再買1瓶標示有中文的乙醚,買完乙醚之後,伊就帶 他們去吃午飯,吃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說有什麼 後續行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93至95 、104、105頁、原審卷第191至200頁);證人即嘉峰公司 業務經理陳義明亦證稱:95年2、3、4月間時,嘉峰公司 有販售過乙醚,伊記得曾有人來買過,但是何人來買的已 不記得,伊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是500C.C 每瓶售價25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69、 70頁);另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其與被告甲○○一起找證人丙○○到一家類 似農藥行的店購買乙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 一第20、21、106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98年7月23日審 判筆錄第4頁),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一同 前往購買乙醚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之鄰居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甲○○與辛○○之感情在以前剛搬來的時候很 好,是從被告甲○○跟住隔壁棟的被告乙○○有外遇後才 開始變差,伊沒有看過被告乙○○與辛○○吵架,但辛○ ○有給伊看她的手機簡訊,並說被告乙○○曾打電話來, 但伊有老花看不清楚,是辛○○把簡訊內容念給伊聽的, 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辛○○有念到說你去死吧、可以去當妓 女、不要臉;伊有看到辛○○的機車被刮、被噴漆,後來 看到攝影畫面,才知道是被告甲○○做的;伊在辛○○死 亡後有馬上拷貝社區錄影帶來看,看到95年4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1個穿雨衣、安全帽的人從樓上下來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132、133頁、原審卷第201至209 頁);證人即辛○○及被告甲○○之友人戊○○於偵訊中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於93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辛○○ 及被告甲○○,有跟他們一起吃飯聚餐,也有去過他們家 作客,他們夫妻感情一開始很融洽,後來約半年後夫妻感 情開始不好,辛○○在過世前1、2個月前即95年間有給伊 看過被告乙○○傳的簡訊,內容是罵辛○○是賤人、要給 她死不給她活下來等一些很難聽的話,但伊當時沒有注意 來電號碼或來電顯示姓名,伊叫辛○○要把簡訊留下來, 到離婚時作為證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 202頁、原審卷第210至213、216頁)。證人即被告乙○○ 前夫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6月13日與被告 乙○○結婚,至95年6月19日離婚。被告乙○○是從94年 年底開始向伊要求離婚,伊有儘量挽回,但被告乙○○不 肯,離婚前她就三天兩頭不在家,伊有接過辛○○打給伊 的2、3通電話,跟伊說被告乙○○跟被告甲○○在一起, 叫伊管好自己的老婆,也曾傳過1通簡訊,叫伊管好老婆 ,不要跟被告甲○○在一起,伊就去質問被告乙○○是否 與被告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時伊與被告乙○○的 氣氛不愉快,有一點爭吵;後來被告乙○○就搬走,在外 面租房子,與伊離婚,小孩歸伊,離婚時她並沒有爭取小 孩的監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證人即辛○ ○住處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辛○○的先 生即被告甲○○,在案發前1年左右他還跟辛○○同住, 但後來辛○○抓到被告甲○○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外遇, 夫妻感情生變,後來被告甲○○就很少住那邊了,在案發 前幾個月被告甲○○有回來破壞辛○○停放在停車場的機 車,伊有把影像紀錄交給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46、47頁)。而關於被告甲○○於94年11 月間對辛○○所有之機車加以噴漆洩憤一事,業據辛○○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甲○ ○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 相字第301號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被告甲○○於該案 警詢中亦坦承無訛(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67頁) ,參以辛○○生前曾於94年5月間二度向社工人員通報遭 受被告甲○○之家庭暴力(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 49、50頁),辛○○與被告甲○○間離婚訴訟案件等情事 ,顯見被告甲○○與辛○○夫妻間感情不睦;再參酌被告 甲○○與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稱渠2人於95年3月間 購買乙醚後,去墾丁遊玩(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 第20、222、228頁、原審卷第12頁),可見被告甲○○與 被告乙○○間確有婚外情之交往,且因該婚外情之事實導 致被告乙○○、辛○○2人間之交惡,亦無疑義。 (四)證人鄭殿卿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案發期間伊在辛○○居 住之林肯大郡社區擔任警衛,95年4月11日那天伊是輪值 早班,當時是1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通知伊, 下午4時因發現辛○○住處有瓦斯味而報警,消防員進去 救援時伊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伊 有進到屋內去看,看到辛○○1個人躺在她房間,2個小孩 則是分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案發後伊檢視社區 監視錄影帶,發現95年4月11日凌晨4、5點時,有一名戴 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辛○○住處那一棟的3樓樓梯走 到2樓,一般住戶不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樓梯間 未開燈;當時伊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8391號偵卷一第44至49、136、137頁;證人即於案發當 日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王欣麟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天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巷○○弄○號15樓之7有瓦斯外洩,伊就前往 現場,當時大門由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伊是用門鎖 頂開器破門進入,進入前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 後瓦斯爐開關為開啟狀態,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 光,當時該住處後門為關閉狀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 辛○○之房間及2名小孩之房間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55、56頁)。足證辛○ ○住處之瓦斯爐係遭人開啟造成瓦斯外洩,然大門則係由 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均未有遭破壞之情形,惟參酌 證人丁○○證稱:辛○○之住處位在15樓,從頂樓下來就 是辛○○住處陽台,可以用繩梯攀降,陽台沒有整個罩起 來,有空間可以爬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在在 足見若有人欲侵入辛○○住處,即使不能從大門進入,亦 得由陽台入侵,要無疑義。 (五)又本案3名死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解剖相驗後,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辛○○體內除有少 量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 素12.3%,由乙醚遭自為之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 不高,口嘴區有外傷與另兩位女兒均有乙醚反應等,實無 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死者辛○○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 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 度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 為「他為」;死者少年張綺○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 紅素15.8%,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碳有輕度中 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易有 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毒 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 ;死者少年張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 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體內含 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較支持 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 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3份、辛○○等3名死者解剖及相驗照片81幀、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59號、(96)醫鑑字第 0961101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 53、101至110、118至158、182至191、195至199頁),嗣 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及兒童張 譯○之死因後,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 譯○之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15.8%、0.2%,依一般人 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 定,一般運動體型者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 %至80%,一般男、女性可分別為60%至70%、50%至60%,孩 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至30%之間,故以兒童張譯○(8歲 )與少年張綺○(12歲),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 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兒童張譯○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死亡 狀況,而較長者之少年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 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語 ,有該所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63號函文1份在 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41頁),再經原 審依被告甲○○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該所說明為何於上開 函文中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該所函覆略以:法 醫死因之證據仍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採信使用 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度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果,相 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傷之 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氧 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薄弱些。本案兒童張譯○(8歲 )與少年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辛○ ○輕些,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少 年張綺○(12歲)及兒童張譯○(8歲)可因年齡漸次較 小,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 害者年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亦有該所97年10月14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461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4頁),顯見3名死者確因遭外力悶縊口鼻,並吸入大量 乙醚、微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核與被告甲○○ 上開97年7月14日以後自白之犯案經過相符,參以一般家 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之主 要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 、正丁烷、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 醚成分,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96) 湖工字第1423號函文及所附分析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 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74、75頁),且於現場查獲之 精油2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 成分,有該所96年5月14日096醫鑑字第1100133號毒物化 學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一第 211頁),現場顯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品足致3名死者於生 前吸入乙醚,益徵被告甲○○所稱係先以乙醚迷昏3名死 者後再開瓦斯致死等情屬實。 (六)再被告甲○○於案發時確係駕駛、使用登記於詹季紜名下 之4208-MT號旅行式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詹季紜於警詢中證稱 :伊知道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婚外情的事,被告乙 ○○並在94年6月時跟伊說因被告甲○○想要買車,但因 沒有工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伊的名義買車給被告甲○○ ,伊答應後,被告甲○○就用伊的名義買了車號0000-00 號之CRV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來使用,但後來被告甲○○都 不處理銀行貸款,每月貸款都是伊在付的;在辛○○之命 案發生後,被告乙○○跟伊說他朋友有多1支亞太門號的 手機,問伊要不要,伊說好,被告乙○○就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伊使用,之後被告甲○○曾撥打 這隻電話找伊,伊問被告乙○○為何被告甲○○會知道這 個門號,被告乙○○說是她給被告甲○○的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34、35、38頁),復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1紙(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36頁)及扣 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參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佐,亦堪認屬實。 (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 0960117885號函文所附之95年4月14日現場勘查報告、現 場平面圖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第7至26頁)、 被告甲○○於97年6月23日帶同檢察官前往辛○○住處模 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4幀(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119至121頁、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 116至122頁)、同日帶同檢察官前往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 即臺北市○○市○○路2段經過天峰谷後第一塊空地模擬 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 第120頁)及與被告甲○○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1張 (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 (八)綜觀上開各證人證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辛○○母女3 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等節,均 核與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以後之自白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以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九)至被告甲○○首揭於97年7月14日以前之警、偵訊中雖曾 就自身及與被告乙○○之犯行有所辯解,惟嗣於偵訊中已 明確陳稱:伊之前沒向檢警坦承本案係由被告乙○○教唆 ,是因為想說畢竟還是伊1個人下手犯案的,由伊1個人承 擔就好,是後來去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在測謊小組的人員 、組長勸說之下,伊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8391號偵卷一第224頁、原審卷第28頁),參以其於97 年6月19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於測前 會談否認涉及辛○○母女3人命案,且否認開蔡家瓦斯, 故意製造意外死情形,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就下列 問題呈不實反應:「(一)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 是。(二)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 (三)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 甲○○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 場)」,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鑑定 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 號偵卷一第217頁信封袋內),嗣於97年7月14日再次接受 刑事警察局測謊,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告乙○○有參與辛○ ○母女3人命案,嗣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你當初告知乙 ○○買乙醚作何用?」,被告甲○○之圖譜反應在「是用 來作案」,且被告甲○○於測後晤談經測謊人員懇談下, 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乙○○討論犯案計劃,並由被告乙 ○○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乙醚,且於95年4 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被告甲○○並於刑事警察局書 立陳述書自白犯行等情,有該局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 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被告甲○○之陳述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8頁信 封袋內),核與被告甲○○所自承之心路轉折歷程相符, 顯見其雖於初始警、偵訊中,為圖卸責而虛詞辯解,惟嗣 終知悔悟而全盤坦承犯行,其首揭辯解自不足採。 (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警員李泱輯、張志有2人 ,用以證明其有自首一事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98年7月23日審理時已當庭捨棄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見本 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此 部分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被告甲○○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僅坦承與被告甲○○有外遇關係、2人於95 年3月間一同至屏東購買乙醚、確參與被告甲○○以寵物鼠 實驗乙醚功效、於被告甲○○犯案當時與其通話及於被告甲 ○○犯案後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等情,矢口否認有與被 告甲○○共同謀議殺害辛○○、於案發當晚以分手為由要脅 被告甲○○動手殺害辛○○等犯行。惟查: (一)被告乙○○就下列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 1.被告乙○○於97年6月3日初次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辛○ ○,被告甲○○是伊先生的同事,伊沒有去過被告甲○○ 的家,不知道被告甲○○住哪裡,也不知道辛○○與2 名 女兒死亡的事,伊不認識他們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592 號偵卷第158頁);於97年6月19日警詢中改稱:於93、94 年間因為伊先生庚○○與被告甲○○有工作上合作,故伊 在當時認識被告甲○○,約於93年6月後開始交往,交往 期間伊知道被告甲○○與辛○○是分居中,後來伊看到新 聞報導95年4月11日發生辛○○及2個女兒的命案,伊當時 認定是被告甲○○做的,因伊於95年3月24日與被告甲○ ○一起去墾丁遊玩中,被告甲○○有問伊乙醚是何東西, 伊說不知道,並問他要乙醚作何用途,他說要清除毛衣上 的油漬,後來伊與被告甲○○一起去南部找丙○○,詢問 有關乙醚的事,丙○○帶被告甲○○進入一間類似農藥行 的店買乙醚,當時伊坐在車上,之後伊與被告甲○○繼續 旅遊行程;被告甲○○在購買乙醚後,有跟伊說過要製造 瓦斯中毒的意外,平常被告甲○○也會跟伊提起他要如何 殺害辛○○的過程,但伊不以為意;95年4月11 日凌晨1 、2點時,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跟伊說他要爬樓 梯上去辛○○家的樓頂,再用繩梯攀爬進入辛○○住處, 伊持續與他保持通話,直到他進入辛○○住處內,後來伊 從電話中隱約聽到辛○○的掙扎喊叫聲及小朋友的哭喊聲 ,伊從電話中聽到被告甲○○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的聲 音,被告甲○○說要製造意外現場,說因為門窗已經關了 ,他要去開瓦斯,燒開水燒到乾,製造瓦斯中毒、意外死 亡,之後電話仍在保持通話中,伊問他出來了沒,他說要 爬上頂樓離開,之後他說要找個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問 伊說哪裡人煙少可以燒,伊跟他說臺北縣汐止市○○路俗 稱東山的地方人比較少,他就去那邊把東西燒掉,之後就 結束通話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0至174頁 );又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改稱被告甲○○在未買乙醚 之前,就曾跟伊說乙醚可以讓人昏迷,他有上網找乙醚, 且有跟伊說是要用來殺害辛○○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 3592號偵卷第177、179頁),嗣97年7月11日偵訊中再改 稱:在案發當日之前,伊只知道被告甲○○有買乙醚、繩 梯,但伊問他乙醚要作何用,他只說要製造意外,沒有講 細節,且伊也不知道繩梯的用途,以為他是買來工作上使 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卷第208、209頁) ,復原審審理中易稱:被告甲○○買乙醚之後就有告訴伊 他要去殺害辛○○云云(見原審卷第12、90頁),是關於 被告乙○○何時知悉被告甲○○欲殺害辛○○及辛○○等 人死亡之事,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2.被告乙○○於97年6月3日初次偵訊時辯稱完全不認識辛○ ○(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58頁);然於97年6月 19日警詢中改稱:伊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辛○○一直 針對伊與被告甲○○的關係在吵鬧,有跟蹤伊甚至打電話 給伊前夫庚○○說伊與被告甲○○被她抓姦在床,且她與 被告甲○○的關係也不好,處於分居中,加上伊與被告甲 ○○相戀,有時伊會向被告甲○○抱怨辛○○的態度,且 曾經因氣話說要傷害辛○○,但那不是伊的本意云云(見 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4頁);於97年6月20 日偵 訊中辯稱:伊與被告甲○○開始交往後,伊有見過辛○○ ,並曾與她在電話中為被告甲○○外遇的事吵過架(見96 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6頁);嗣97年7月11日偵訊中 改稱:伊沒有和辛○○爭吵過,雖然曾經與辛○○傳過簡 訊,但沒有互罵,辛○○叫伊不要跟被告甲○○在一起, 伊回辛○○說沒有,辛○○又說怎麼可能,過程中雙方互 傳2、3通簡訊,辛○○跟伊說如果被告甲○○有跟伊聯絡 要跟辛○○說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卷第 20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易稱:伊從未向被告甲○○說 過要殺害辛○○,伊也沒有與辛○○當面爭吵過,但她有 傳簡訊給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前夫說她知道伊與被告甲○ ○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是關於被告乙○○與 辛○○間曾否互通電話、簡訊而發生糾紛、有無向被告甲 ○○表示要傷害辛○○部分,被告乙○○歷次之辯解亦顯 矛盾。 3.又查,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甲○○吵架一 節,被告乙○○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供稱:案發之前伊 與被告甲○○通電話時伊有發牢騷並有講一些氣話,要被 告甲○○趕快離婚能跟伊在一起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 3592 號偵卷第177頁);嗣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之前伊 與被告甲○○並沒有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13、90頁),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亦有矛盾。 4.再查,就被告乙○○坦承提供被告甲○○犯案後燒燬犯案 工具之地點之事觀之,被告乙○○於97年6月19日警詢中 稱:被告甲○○說要找個人煙少的地方把犯案工具燒掉, 伊就告訴他說臺北縣汐止市○○路俗稱東山的地方云云( 見96年度他字第3592號偵卷第173頁);嗣原審審理中改 稱:被告甲○○犯案後問伊說什麼地方比較偏僻,伊就告 訴被告甲○○汐止市○○路,被告甲○○說他已離開辛○ ○住處,已經在路上了,要前往去汐平路,一開始沒說要 去那邊做什麼,伊也不敢問屋子裡的人怎麼了,後來伊問 被告甲○○要做什麼,被告甲○○才說要去把那些作案的 東西燒燬云云(見原審卷第15、90頁)。被告乙○○關於 此部分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5.綜上,被告乙○○就上開各重要情節所言前後明顯反覆, 已難認其供述屬實,況其既於初始偵訊中完全撇清自身責 任,嗣後始揭露被告甲○○犯行,並逐步坦承自身部分參 與程度,顯有心存僥倖企圖脫免刑責之情,是其辯稱於案 發前不知被告甲○○要殺害辛○○云云,仍有圖卸之虞, 難以遽信,參以被告乙○○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原同意 接受測謊,後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於97年6月20日 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妳叫甲○○去殺他老婆辛○○? 」,其回答「不是」,經檢察官再詢問:「既然不是,是 否可以配合測謊?」,其反應則為「(不答)。」(見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107頁),嗣其終同意接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結果,就「 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問題,被告乙○○之 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另經測試人員 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乙○○即以身體不適為 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97869號 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217頁信封袋內),再於97年7月14日對其 進行測謊,經測試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 比對分析結果,被告乙○○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 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二)95年3至4月,你有 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 案嗎?答:沒有。(三)案發前,張某(甲○○)有告知 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且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 ,被告乙○○對「甲○○當初告訴你買乙醚要作什麼?」 ,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亦有該局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8頁信封袋 內),益見其辯稱未與被告甲○○共謀殺害辛○○云云, 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 員一節,因測謊鑑定人員係依據其專業及技能就被告乙○ ○測謊之結果為判斷,且上開鑑定書之內容並無明顯之錯 誤或瑕疵,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並未明 白指出有何違誤之處,是核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亦此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以:被告甲○○於落網並承認殺 害辛○○後,於檢警一再追問是否係被告乙○○要求其殺 害辛○○而為共犯時,均明確表示不是,甚至對於為何與 被告乙○○無關尚能提出因當時被告甲○○已經和辛○○ 談到離婚了之合理說明,顯應以此供詞與事實較相符,雖 其於遭收押一段時日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乙○○要求 其殺害辛○○,惟顯係因被告乙○○供述對其不利之證詞 導致其犯跡敗漏,而對被告乙○○產生怨恨,其改稱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自難採信;況若被告乙○○確與被告甲○○ 共謀殺人,則被告甲○○對於案發當天究竟如何與被告乙 ○○爭吵,進而有所謂要求殺害辛○○之過程,以及被告 乙○○是因何種深仇大恨而共謀殺害辛○○勢必能清楚回 答,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重要問題根本無 法提供合理之答案,顯見甲○○之供述根本不具可信性云 云,惟查: 1.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以前所為對被告乙○○有利之 供詞,經綜參測謊比對等其餘事證,足認不實,業如前述 ,且被告乙○○早於97年6月19日即向警方供述有關被告 甲○○殺害辛○○及2名女兒之犯罪情節,嗣被告甲○○ 亦於97年6月20日偵訊中即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乙○○ 說你進去之後一直與她通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8391 號偵卷一第77頁)、於97年7月3日偵訊中復經檢察官詢問 :「為何乙○○說你買乙醚係要擦油漬?」、「依蘇女所 言,你進入辛○○住處,約4月11日凌晨1時許?」(見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174、175頁),顯見被告甲○ ○於上開2次接受偵訊時即知悉被告乙○○已向檢警供述 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一事,惟被告甲○○至97年7月14 日初始接受測謊時,原仍陳稱僅有其1人犯案,直至測謊 人員長時間懇談後,始坦承與被告乙○○共謀殺人,若謂 其確有挾怨報復被告乙○○之意,於知悉被告乙○○供出 犯罪情節後,竟不利用上開2次偵訊庭期告知知檢察官, 反拖延近1月後始誣指被告乙○○亦涉案,實與常情未合 ,況檢察官於97年7月14日偵訊中即曾詢問被告甲○○: 「你和乙○○有無其他糾紛或欠他錢?」、「是否因為乙 ○○說了些你的事,你才反咬他?」,被告甲○○已明確 答以:「沒有。」、「不是,要反咬早就反咬了,因為今 日測謊人員一再柔性訴求,一直跟我講,測謊組的組長也 有來,所以我才講出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229、230頁),並於97年7月18日所提出 之陳述狀中主動向檢察官求處死刑(見97年度偵字第8391 號偵卷二第18頁),嗣97年7月2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 「是否因為要獲得解除禁見,所以才供出乙○○參與殺害 辛○○?」,亦明確回答「不是,她確實有和我討論。」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44、45頁),顯見 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係經測謊人員突破心防,始決 意將所有犯行據實以告,甚連同自身另行單獨起意殺害2 名女兒之犯行亦一併直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主 動向檢方求處死刑,不再試圖推諉卸責,若被告乙○○確 未與其共謀殺害辛○○,其實無另行設詞入被告乙○○於 罪之理。 2.又關於97年4月10日當晚被告甲○○與被告乙○○聊到東 西都已經準備好了這件事情、與被告乙○○爭吵之原因等 事一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當晚被 告乙○○有提到這個話題,但不曉得被告乙○○是如何進 入該話題,且伊與被告乙○○確有爭吵,被告乙○○有說 東西都已經買齊了你為何還不去,但爭吵的詳細內容伊已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可見被告甲○○就此 部分已明確詳述重要情節,並非如辯護人所言僅含糊籠統 回答,至就如何進入該話題、爭吵之確切言詞等枝微小節 ,被告甲○○或因當時受被告乙○○刺激下決意動手殺害 辛○○,心情特異,而就上開細節不復記憶,亦不悖於常 情;又就被告乙○○殺害辛○○之理由、動機一節,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伊於97年8月11日原審訊問 筆錄所載,之前已說過了不需要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頁),亦非回答已不復記憶,經被告乙○○之辯護人 再行追問,被告甲○○明確證稱:伊的犯案動機是因被告 乙○○跟伊說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哪時候要去,如果 你再不去就要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並無迴避 搪塞之情自明。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買 乙醚之前約1、2個月伊與辛○○已經在打離婚官司,且進 度蠻順利的,辛○○原本要求贍養費的部分她已同意放棄 而解決,只剩下討論監護權問題,但雙方歧見也沒有很大 ,伊是想說與辛○○1人1個,辛○○當時則說2個都要, 調解委員說還要請社工去瞭解孩子情形再討論,至於房貸 部分,因為辛○○說要繼續住在那邊,伊就建議房子歸她 所有,但房子貸款也由她付,伊則負擔小孩教養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252、265頁)相符,顯見被告甲○○ 與辛○○就雙方之離婚訴訟已初步達成離婚共識,雖就子 女監護及房貸部分尚有不同意見,惟歧見並非重大,是被 告甲○○所稱係因被告乙○○一再要求刺激,其始生殺害 辛○○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3.況就本案被告2人所購買之乙醚一節,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有先幫被告乙○○及被告甲○○代買其中 1瓶乙醚,等他們下來屏東,除了再帶他們去買1瓶,並把 自己代買的那瓶也給他們,但忘了交給哪1個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記 得只買了1瓶乙醚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被告乙○ ○於97年7月22日偵訊中自承當天共買了2瓶乙醚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丙○○所 言相符,顯見當日丙○○應係將之前代購之該瓶乙醚交予 被告乙○○,被告乙○○亦對購買乙醚之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甲○○反較為印象模糊,益徵被告甲○○所稱係由被 告乙○○先提議殺害辛○○後,被告甲○○始提出用乙醚 之方法,而被告乙○○很快找到乙醚,並一起下南部去購 買等語,堪足採信。 4.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以動搖被告 甲○○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庚○○之證言,庚 ○○雖曾因辛○○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事而質問被告乙○○,惟僅氣氛不愉快,並未產生激烈爭 吵,在庚○○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乙 ○○未回家過夜而產生之爭吵更為激烈,次數亦更多,是 辛○○撥打電話予庚○○之事件根本不可能成為被告對辛 ○○產生殺意之理由;再辛○○未對被告乙○○提出任何 刑事或民事告訴,且95年1月份辛○○即已提出離婚訴訟 ,縱被告乙○○想與被告甲○○交往,亦已無阻礙,實無 必要殺害辛○○;再依證人丁○○、戊○○之證言及當庭 勘驗辛○○生前使用手機之結果,均無法證明確有所謂被 告乙○○傳送辱罵辛○○之簡訊,益不足認定被告乙○○ 有殺害辛○○之動機云云,惟查: 1.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約在94年年中接獲辛○ ○打來的電話,說被告乙○○與被告甲○○在一起,伊在 接到電話前並不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是接到電話後才去質問被告乙○○,被告乙○ ○說沒有,伊說人家老婆都這樣說了,應該是有事實吧, 被告乙○○說辛○○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自承確與被告甲○○自93年底 開始交往,其於94年年中受庚○○質問時,卻仍矢口否認 此情,甚另稱辛○○有憂鬱症等語試圖模糊焦點,參以證 人詹季紜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乙○○與被告甲○○ 交往的事,還曾於95年間和被告乙○○及被告甲○○一起 去新竹縣內灣遊玩,事後被告乙○○有特別交代伊不要讓 庚○○知道她與被告甲○○一起出去玩的事,因為她怕被 庚○○知道她與被告甲○○交往的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9692號偵卷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乙○○當時並不願 庚○○知悉其與被告甲○○之交往關係,縱此次其與庚○ ○之談話氣氛未達嚴重爭吵程度,惟其亟欲隱瞞之私情遭 辛○○揭穿,致庚○○起疑,其因而對辛○○懷恨在心, 自無悖於常情,難認其絕無因而對辛○○產生殺意之可能 ;又被告乙○○曾與辛○○居住於同一社區中,而同一社 區之人即證人丁○○、鄭殿卿因辛○○之個人行為而知悉 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交往關係,對被告乙○○之名 譽顯有影響,縱辛○○並未對被告乙○○另行提起民事或 刑事告訴,若謂被告乙○○對辛○○全無芥蒂,實難想像 ;且辛○○雖已主動訴請與被告甲○○離婚,惟並非全無 附加條件,嗣經協調後,雖同意放棄贍養費,惟就房貸負 擔及女兒之監護權與被告甲○○仍未達成協議,業如前述 ,亦非如被告乙○○所言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交 往已全無阻礙云云,自均難認定不足以構成被告乙○○起 意殺害辛○○之動機。 2.至被告乙○○曾否發送簡訊辱罵辛○○一節,證人丁○○ 、戊○○於原審審理中固均稱因不知悉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號碼,故無法確認該等簡訊係被告乙○○所發送等語 ,如前所述,且經原審依職權請辛○○之母己○○○將辛 ○○生前使用之OKWAP手機(內含序號YAE05BD382056號中 華電信SIM卡1張)、MOTOROLA手機(內含序號 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各1支事先充電並 攜帶到庭後,當庭操作結果,其中MOTOROLA手機已損壞無 法開機致無法查閱該手機記憶體內有無簡訊留存,OKWAP 手機則尚可正常開機、查閱簡訊,經查閱結果,該OKWAP 手機本身記憶體及原存放其內之中華電信SIM卡記憶體均 無任何簡訊內容留存,經抽取原存放於已損壞之MOTOROLA 手機內之臺灣大哥大SIM卡,置入OKWAP手機內查閱後,該 臺灣大哥大SIM卡記憶體內存有9筆簡訊,經逐筆審核後, 其中4筆之發送時間為2006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內容為 「火星文大考驗」之益智問答及留言通知(惟經試撥結果 ,該OKWAP手機僅可撥緊急電話,無法通話或接聽留言) ,其餘5筆均自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94年9月24日至95年3月19日所陸續傳送,內容包含 :「你在說啥我都聽不懂,你要錢我給你,趕快簽一簽, 死出去,林肯你的為人也不是很多,別五十步笑百步,我 不希望再看見你的電話號碼」、「你亂的還不夠嗎,一定 要搞成這樣嗎,我知道你欠人幹,趕快找人通一通吧」、 「我現在女人多的數不清,當初我眼睛瞎了才會看上你, 你行行好放了吧,不要糾纏不清,不要再去胡說八道,嘴 巴乾淨點」、「我跟你已經恩斷義絕,你不要再傳也不要 再搬弄是非,十嘴九雞巴就是你」、「不要又再發神經, 我跟他們那群人早就沒聯絡了,也只有垃圾三才會多管閒 事,跟你一起發神經,誰會搞小動作,你以為為你是誰, 以後你不要再傳或打給我」等語,惟均無被告乙○○日常 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室內、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事 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383頁)。惟被告 乙○○於97年7月11日偵訊中自承確曾傳過簡訊給辛○○ ,只是沒有互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 206至209頁),然上開OKWAP手機、2張SIM卡內均未出現 被告乙○○所傳送之任何簡訊,則是否因被告乙○○所發 送之簡訊內容不堪,辛○○不願長久留存故加以刪除,或 因被告乙○○所發送之簡訊係留存在上開已損壞無法勘驗 之MOTOROLA手機中,事理上均有可能,於法尚難僅憑事發 後手機中有無任何簡訊,即遽認被告乙○○未曾發送辱罵 簡訊予辛○○,且被告乙○○確曾與辛○○因外遇情事而 生糾紛,業如上述,縱其未曾傳送上開辱罵簡訊,亦不足 以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聲請勘驗手機一節,因手機部分業已經原審勘驗,業如上 述,本院認手機部分既經原審依法勘驗,於法即無重覆勘 驗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再行勘驗,併予敘明。 3.被告乙○○及辯護人再辯稱:退萬步言,縱認定被告乙○ ○事前知悉甲○○欲殺害辛○○,而被告乙○○為被告甲 ○○向丙○○詢問購買乙醚之事情,對於被告甲○○殺害 辛○○之犯行提供幫助,則被告乙○○至多亦僅構成幫助 殺人罪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雖未親自至辛○○住處實施殺害辛○○之行為 ,惟係基於自己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辛○○之意思,與 被告甲○○事先同謀,並參與實施購買犯案工具乙醚之行 為,再由被告甲○○執行殺人計畫,事後又提供燒燬犯案 工具之地點,參照上開說明,顯非止於幫助犯,而與被告 甲○○為共同正犯無疑,其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確與被告甲○○共謀殺害辛○○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乙○○於前揭97年6月19日警詢、97年6月20日偵訊 中雖陳稱:於被告甲○○犯案過程中有經由行動電話聽聞 小朋友的哭喊聲,伊有問被告甲○○說「小朋友呢」,他 說「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怎」,伊跟被告甲○○說「 麥啊」,接著伊就從電話中聽到被告甲○○說「爸爸對不 起你們」的聲音,伊問被告甲○○說她們現在麼樣,被告 甲○○說「翹了」,接著被告甲○○說有被辛○○抓到, 要去找牙刷來刷辛○○的手指縫等語,惟斯時被告乙○○ 就自身涉案情節極度保留,或為圖卸責,而於供述過程中 自行增添細節以求取信偵辦人員,其所言是否全盤屬實, 容有可疑,且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進入 辛○○屋內後沒有再跟被告乙○○對話,但伊在現場應該 有說過『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可能是伊把行動電話放 在口袋,沒有切斷通訊,所以被告乙○○有聽到,而被告 乙○○在伊犯案過程中都沒有用任何方式阻止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60頁),又此部分係被告甲○○於檢察官詢問 「乙○○說在你行兇過程中有聽到你用輕微聲音說『爸爸 對不起你們』,你有無在現場說過這句話?」此前提問題 後,始自行推測假設可能是電話未切斷故被告乙○○有聽 聞;再,被告甲○○原審審理中已明確陳稱:伊在頂樓與 被告乙○○通話後,伊就把電話掛了,應該有掛斷,再進 入屋內,進屋後伊就把行動電話及耳機放進口袋,沒有再 與被告乙○○通話,而且殺害辛○○的過程中伊並未被辛 ○○的手抓到,伊也沒說過要去拿牙刷來刷辛○○的手指 縫,更沒有跟被告乙○○說過『小孩子沒人顧,啊無要安 怎』,當時伊自己都怕得要死,不可能再跟被告乙○○通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6頁),亦與被告乙○○上開陳 述不同,尚難遽認被告乙○○於被告甲○○犯案過程中確 有全程聽聞而知悉被告甲○○已逾越原訂僅殺害辛○○之 計畫,另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情事;且依被告 甲○○所言,其於犯案完畢返回頂樓與被告乙○○通話時 ,僅告知已依計畫執行完畢,未提及另殺害2名女兒之事 (見原審卷第27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已知此情仍提供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自不足證明 被告乙○○就被告甲○○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 犯行有事中或事後幫助之情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無論依新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 ,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三)無期徒刑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 之規定,自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乙○○(其減輕事由 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 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而本件就被告被告乙○○殺人罪名宣告有期徒刑15 年,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 公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 甲○○部分經宣告無期徒刑及死刑,此部分褫奪公權相關 之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 法)。 (五)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 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甲○○。 (六)綜上,除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 定,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殺害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至被告甲○○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 ○部分,查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張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相卷一第87、8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 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 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等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殺少年罪及殺兒 童罪。又被告甲○○對家庭成員即辛○○母女3人故意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 明。被告2人就殺害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另行起意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 張譯○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二個行動,惟其主觀上 實係出於為免事跡敗露而殺人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 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 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 殺人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殺兒童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殺人罪及殺兒童罪,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為圖與被告甲○○順利交 往,對辛○○因故懷恨,竟生殺意,被告甲○○亦不念夫妻 情份,而與被告乙○○共謀殺人計畫,2人並分工購買乙醚 、繩梯等犯案工具,再由被告甲○○實地執行犯罪,被告甲 ○○更於殺害辛○○後,為恐事跡敗露,另行起意冷血殺害 2名幼女,造成辛○○母女3人均死亡,犯後被告2人復共同 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被告甲○○並於警方追查時表示 被害人等應為開瓦斯自殺,誤導辦案方向,其犯罪手段殘忍 ,泯滅人性,罪無可逭,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己○○○、蔡 德和達成和解,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被告乙○○則飾 詞圖卸,欲將責任完全推諉予被告甲○○,雖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但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其2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殺害2名女兒及殺害辛○ ○部分分別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死刑,併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 殺害辛○○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惟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164頁下 方),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甲○○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即被告甲○○,應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將其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並說明被告甲○○持以犯罪所用 之中文標示乙醚1瓶、繩梯1捲、安全帽1個、雨衣1件、塑膠 袋1只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殺害辛○○母女3人所用 之物,且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毋庸 諭知沒收;至被告甲○○用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均僅為 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供 本件殺人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3本、 內存有被告甲○○日常相片之光碟1片、被告2人一同前往泰 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紙、內未含SIM卡之OKWAP行動電話1支,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證人丙○○為被告 乙○○代購後交予被告乙○○之英文標示乙醚1瓶,係由丙 ○○付款,亦未向被告乙○○或被告甲○○收錢,尚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復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使用, 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乙○○之量刑過輕,另認 被告甲○○以乙醚之毛巾按壓覆蓋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 部分係二行為而非一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可採;另被 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 旨否認故意殺害小孩,亦均無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另公訴意旨另引列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 24日(95)遠雄壽字第144號函(見相卷一第89至97頁)、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11月20日 (96)康理字第0110號函(見他卷第37至40頁)各1份為證 據,待證事實為辛○○生前有投保防癌險及意外傷害險,少 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亦有投保壽險,待辛○○母女3人死 亡後,被告甲○○於95年4月17日已申請理賠等情,惟查,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甲○○係為圖領取 保險金而殺害辛○○母女3人,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 此為殺人動機,至其雖於95年4月17日即領取理賠,惟其既 為辛○○之夫、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父,為辦理喪葬 事宜,本有請領保險以支應相關費用之需,尚難以此事後情 狀遽認被告甲○○係為圖保險金而為本案犯行,且依上開紐 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辛○○係自行投 保意外險3,000,000元,並非由被告甲○○為其投保,益不 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請 領保險金亦為被告甲○○之殺人動機,公訴意旨所引列之此 部分證據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