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瞩上重诉字第77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瞩上重诉字第77号刑事判决 2011年10月13日 2011年10月14日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8年瞩金重诉字1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5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瞩上重诉字第77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0日 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瞩上重更(一)字第1号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9,矚上重訴,77 【裁判日期】1001013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吳景茂 陳俊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杜麗萍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李潮雄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馬維建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陳致中 黃睿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侯西峰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張慶帆律師 被 告 呂泰榮 呂和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幸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馬志玲 輔 佐 人 馬維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辜仲瑩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陳彥希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邱德馨 之1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鄭深池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吳澧培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李明賢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任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 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 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馬永成、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杜麗萍 、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部分撤銷。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新臺幣{{PUA|}}億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貳億元應與馬永成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 中貳億元與馬永成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有掩 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PUA|}}億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新臺幣伍億元追繳沒收(其中貳億元應與馬永成連帶追繳沒收 ;貳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貳億元與馬永成連帶抵償;貳億元 與吳淑珍連帶抵償)。 馬永成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元應與陳水 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抵償之。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 得財物新臺幣貳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對於配偶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PUA|}}億元與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新臺幣{{PUA|}}億元;貪污部分之貳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洗錢部分 之{{PUA|}}億元應與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均免刑。 杜麗萍幫助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 徒刑{{PUA|}}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馬維建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PUA|}}拾萬元。未扣案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PUA|}}億元應與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致中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PUA|}}億元應與吳淑珍、馬維建、黃睿 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黃睿靚共同對於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PUA|}}億元應與吳淑珍、馬維建、陳致中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 第10任、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三軍, 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 爭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馬永成自80年間起在時任立法委員之陳水扁辦公室擔任 國會助理,陳水扁於83年當選台北市市長,馬永成自同年12 月起至87年10月止,隨同陳水扁進入台北市政府任職,歷任 參事、副秘書長兼代理新聞處處長、發言人等職務;陳水扁 當選總統後,亦隨同進入總統府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 年 5 月20日至94年1月31日)、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等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 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陳致中、黃睿靚分別為陳水扁、吳淑 珍之子、媳;吳景茂為吳淑珍之兄,陳俊英為吳景茂之配偶 ;杜麗萍係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貿聯誼社)副董事長;馬維建係握有元大京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經營權之馬氏家族成員(下稱 元大馬家)。 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一、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 (一)緣為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 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以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後開放金融市場可能產生之激烈競爭及國際環境變局,政 府於89年12月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鼓勵銀行業、 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同業或異業合併。又為因應金融跨業 經營之世界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促進金融組織功 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 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 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於90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金融控 股公司法」。而「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均係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案,則該二法案在行政院研擬階段 之時間當係更早,各金融機構企業集團對此攸關金融政策重 大變革之法案,自會投以相當之關注,並妥為因應規劃,尋 找合併之對象。 (二)蔡宏圖、蔡鎮宇所領導之霖園集團所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因長期與世華銀行業務往來,彼此 關係密切,原即有合併之意願,加以霖園集團所屬國泰銀行 ,因客戶人數較少,存放款餘額不多,且營業據點偏遠等不 利因素,如能合併世華銀行,將能擴大經營規模,提昇霖園 集團在銀行事業之競爭力。另以蔡萬才、蔡明忠、蔡明興領 導之富邦集團,為因應此金融政策重大變革,除著手規劃成 立金控公司外,並對於在業界素以經營穩建、人力素質優越 著稱之世華銀行,亦亟思尋求合併,以加速擴大集團之金融 事業版圖。因之世華銀行乃成為霖園集團、富邦集團爭相競 逐合併之對象,雙方除在經濟上以持有世華銀行股權展現合 併之企圖心外,並於政治上紛紛以其人脈關係向府院高層表 達合併之意願。 (三)蔡宏圖與陳水扁係大學時同學,然兩人於學生時期交往並不 密切,陳水扁從政後歷經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長 選舉,蔡宏圖並未給予競選經費之捐助,僅於陳水扁擔任台 北市長舉辦同學會時,兩人偶有互動。89年5 月20日陳水扁 就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蔡宏圖與陳水扁之關係轉趨熱絡 ,蔡宏圖經常受邀前往總統府或官邸與陳水扁共餐聊天。蔡 宏圖因知金融機構合併法已在立法院審議,金融合併乃為政 府既定政策走向,為期能順利合併世華銀行,乃藉與陳水扁 會面機會,表達其合併世華銀行之意願,並曾向陳水扁推薦 學養俱優並有豐富銀行實務經驗之李庸三先生擔任財政部長 (任職期間自91年2月1日起至91年12月2日止)。 (四)「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施行後,富 邦集團隨於90年12月19日成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金控),而霖園集團亦於90年12月31日成立國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兩大企業集團為爭 奪合併世華銀行競相顯現於所持有世華銀行股票之比例,富 邦集團由富邦金控以子公司富邦保險、富邦銀行、富邦人壽 、富邦證券持有世華銀行股票;而霖園集團則以國泰金控子 公司國泰人壽持有世華銀行股票,雙方爭奪日趨白熱化,迄 91年5 月間,富邦金控持有世華銀行之股份顯然高於國泰金 控甚多,且富邦金控仍持續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增加對世 華銀行持股,市場趨勢明顯不利於國泰金控,蔡宏圖乃認有 尋求陳水扁協助以扭轉局勢之必要,遂基於行賄意思,假借 捐助政治獻金方式,冀求陳水扁能以總統職務具關連性,而 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之金融合併經濟事務職務上行為,對於國 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特定目的,給予必要之協助,陳水 扁亦知蔡宏圖允諾捐助金錢並非單純之政治獻金,乃係行求 其為職務上一定行為之對價,為獲取該金錢,亦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允諾踐履蔡宏圖賄求之特定目的,雙方遂達成期 約賄賂。 (五)陳水扁乃於91年5 月14日在總統府接見財政部長李庸三及國 泰金控蔡宏圖、蔡鎮宇,利用三人見面之場合,間接表達其 支持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意。91年5 月17日前某日, 陳水扁另指示總統府秘書馬永成告知富邦金控蔡明忠,謂「 世華銀行案已決定,不要再有動作」,期能直接勸使富邦金 控退出爭奪合併世華銀行。馬永成因慮及其與富邦、國泰兩 家均熟識,不方便親自出面,乃徵得陳水扁之同意後,轉囑 時任兆豐金控董事長鄭深池前往告知蔡明忠,蔡明忠受此告 知後,經與其父蔡萬才、弟蔡明興商量後,均感憤怒,認為 總統不應介入金融合併商業行為,且委請同在金融界服務之 鄭深池轉達,身分上亦極不恰當,因此並無放棄之意,仍於 91年5月17日第4次向財政部申請增加對世華銀行持股。而同 時間國泰金控及國泰人壽亦分別於91年5月13日及91年5月15 日亦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股票。陳水扁見富邦金控並 無退讓之意,因此於91年 5月17日後某日,在總統府召見財 政部長李庸三,表達其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意。其 後財政部對於富邦金控上開申請案,於91年 5月30日以台財 保字第0910028987號函復:「貴公司申請分二階段投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一乙案 ,仍請依本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保字0910025089號函 辦理」,即「應予緩議」。而國泰金控、國泰人壽前開申請 案,財政部亦分別於91年5月23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0472 5 號、台財保字第0910704848號函復,亦均為「應予緩議」 。即對於富邦金控、國泰金控、國泰人壽之申請案,均以形 式「緩議」而實質駁回申請之方式處理。富邦金控與國泰金 控爭奪世華銀行,遂僵持不下,雙方均無退讓之意。 (六)富邦金控除積極爭取合併世華銀行外,亦於91年5 月初,與 中華開發金控、國泰金控、中國信託金控、元京證券公司等 5 家公司,共同參與台北銀行對外徵求合作案(即俗稱公開 招親),經台北銀行提供資訊說明書,並要求上開公司提交 建議書,雙方並簽訂「保密承諾書」;91年6 月3日,5家擬 合作對象提交初步建議書,6 月18日至21日間,由台北銀行 總經理丁予康等人向該 5家擬合作對象簡報台北銀行之業務 並回答提問。6月21日台北銀行提供5家擬合作對象股份轉換 合約等草稿。7月8日5家擬合作對象提出第2份建議書及相關 合約修改意見,並於7月9日至12日間分別向專案小組作簡報 。7月16日至18日,台北銀行邀請5家擬合作對象就書面資料 進行審閱;經綜合評審後,於8月7日決定與富邦金控進行股 份轉換;並於8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股份轉換案,於當 日下午富邦金控、台北銀行舉行聯合記者會對外宣布合併事 宜。蔡宏圖於獲悉富邦金控取得台北銀行後,即於91年8月8 日下午致電蔡明忠,表示富邦金控既已取得台北銀行,即無 需要再合併世華銀行,請富邦金控將持有之世華銀行股權悉 數轉讓予國泰金控;蔡明忠因富邦金控已取得台北銀行,且 因鄭深池傳話,覺得合併世華銀行比較困難,乃允諾倘國泰 金控願意開出好價錢,則可同意售出,至此富邦金控始放棄 合併世華銀行意願。 (七)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91年8月8日下午召開記者會宣布合併之 消息為時任世華銀行董事長汪國華獲悉後,於當日即致電財 政部長李庸三,詢其對於世華銀行與國泰金控合併之意見, 李庸三表示「樂觀其成」。汪國華即於翌日( 9日)上午撥 打電話給蔡宏圖,二人即約於當日下午商討換股比例,並達 成初步共識。汪國華即於同日交待總經理董成城及業管處長 楊俊偉籌備91年 8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事宜,並於同日下 午4、5點,以傳真方式發出開會通知。陳水扁為使財政部所 掌控之世華銀行官股董事能支持世華銀行所提合併議案,即 於臨時董事會召開前一、二日,親自撥打電話予財政部長李 庸三,告知「下星期世華銀要召開董事會,討論與國泰金控 合併的事宜,希望會議能夠順利進行」等語,希望財政部能 予支持。嗣世華銀行臨時董事會一致通過世華銀行與國泰金 控之合併案,國泰金控即於91年 8月27日向財政部提出增加 投資世華銀行15%股權之申請,財政部隨於91年9月10日核准 。91年10月 4日國泰金控、世華銀行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 通過世華銀行以股份轉換方式加入國泰金控成為其子公司, 同日國泰金控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85.16% ,並以股份轉換方式將世華銀行轉換為該金控子公司案,嗣 亦經財政部於91年11月21日核准。世華銀行乃與國泰金控以 1.6:1 之換股比例,於91年12月18日正式轉換為國泰金控之 子公司,雙方完成合併。 (八)陳水扁於91年8 月12日世華銀行臨時董事會通過與國泰金控 合併案後,見已踐履蔡宏圖賄求之特定目的,而其本身亦兼 任其所屬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主席(第十屆黨主席 91年7月至93年12月;另96年10月17日至97年1月12日亦擔任 第十一屆黨主席),乃基於收受賄賂犯意,於91年9、10 月 間,以從事選舉需要資金為由,向蔡宏圖要求1 億元。蔡宏 圖為感謝陳水扁之協助,使國泰金控得合併資本額377 億元 在業界素以經營穩健、人力素質優越著稱之世華銀行,使國 泰金控得以快速擴張金融事業版圖,強化其銀行部門事業, 且為履行其先前與陳水扁之期約,乃同意給付。蔡宏圖為準 備賄款而需籌集現金,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銀行對於超過一 定數額之資金提領須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蔡宏圖為避免不 必要之困擾,遂以其父蔡萬霖(88年 3月10日自美就醫返台 後即在國泰醫院住院,93年9月27日逝世)設於匯通銀行(嗣 更名為國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嗣因 銀行合併改制再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將存摺交予為蔡宏圖處理私人財務之職員葉登科,囑 其自斯時起以每次 60萬以上150萬元以下額度,提領帳戶內 存款,並將所提領金錢均持往台北市○○路蔡宏圖辦公室交 付(89年間某日,蔡宏圖囑蔡鎮宇以該帳戶所提領款項交付 吳淑珍4000萬元,蔡宏圖於89年間某日交付陳水扁6000萬元 ,合計1 億元,不構成賄賂,詳下述)。陳水扁即囑馬永成 前往取款。馬永成多年來追隨陳水扁,對於陳水扁與吳淑珍 間互動關係甚為瞭解,對於陳水扁擔任總統後,吳淑珍私下 收受企業給款之事均有耳聞,且亦知企業會送錢,目的無非 是為了爭取對自己有利之事,加以其之前並無承陳水扁之命 向企業收取金錢之經驗,而國泰金控、富邦金控為爭取合併 世華銀行,均曾向其尋求奧援,且其自己復曾受陳水扁之指 示而轉囑鄭深池前往勸退蔡明忠,已可預見陳水扁請其向蔡 宏圖拿取高達1 億元之鉅款可能係賄賂,仍出於幫助犯意, 承陳水扁之命而前往蔡宏圖住處取款而收受,實施賄賂罪構 成要件行為,嗣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水扁,容任該收受賄賂行 為結果發生。嗣92年10月前,陳水扁再以選舉需款為由,承 前開收受賄賂接續犯意,以前開方式向蔡宏圖請求交付金錢 ,蔡宏圖亦承前行賄意思而同意給付,陳水扁即再囑馬永成 前往取款,馬永成亦承前接續犯意,分二次前往蔡宏圖住處 各取款6000萬元、4000萬元,並均交付予陳水扁。93年 9、 10月間,陳水扁再以選舉需款為由,復承前開接續犯意,以 前開方式,再向蔡宏圖請求給付金錢,蔡宏圖亦承前意思而 同意給付,並由蔡鎮宇攜款1 億元至總統官邸交付予當時不 知為賄賂之吳淑珍收受。合計共收受3 億元賄賂。迨94年間 陳水扁原欲再以前開方式,請蔡宏圖給款,然蔡宏圖以其所 給付之金錢,已達陳水扁協助之代價,而不願再為任何給付 ,雙方關係乃漸行漸遠,終致不相往來。 二、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 (一)政府為發揮金融業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 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於90年 7 月9日公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法後,雖有部 分原僅致力於經營證券或銀行等個別金融領域之業者,因考 量籌組金控公司須洽得其他金融領域業者合作,有經營理念 融合及原有股權稀釋可能喪失經營權之疑慮,仍持保留及觀 望態度;但多數事業原即橫跨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信 託、保險、證券、期貨、創業投資等領域之企業集團,則認 為籌組金控公司可發揮綜合經營效益,而紛紛合併改制成立 金控公司。至92年 1月間,除國泰金控、富邦金控外,並另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華南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 間更名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4家金控公司設立。因相較於鄰近國家大 部分只有4、5家金控公司,我國金控公司之數量明顯偏多, 因此學者專家呼籲政府對金控公司執照之核發應審慎處理, 未來金控公司之間應繼續整併,以擴大規模發揮綜效。財政 部至此亦鼓勵金控公司以外之金融機構朝整併方向發展,而 非新申請設立金控公司。 (二)辜仲瑩因其所經營之中信證券在市場之占有率未能達到預期 目標,亟思經由取得復華金控(子公司有復華綜合證券公司 、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等)經營權,而間接取得復華證券,以 擴大其證券市場版圖,因此於93年間積極與持有復華金控多 數股權之中國國民黨黨營中央投資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洽 商購買中投公司。而握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證券)經營權之馬志玲、馬維建、馬維辰父子(下稱元 大馬家),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後,因未清楚定位成立金 控公司對於集團日後之發展是否正面,因此並未即時申請成 立金控公司,其後財政部凍結金控公司執照申請,加以與元 大證券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世華銀行有意與其對手群益證券及 其他金融機構合併之意,恐影響元大證券業務之正常推展, 因此元大馬家亦亟思就現有之金控公司尋找合併之對象。復 華金控因牽涉中國國民黨中投公司黨產問題,於政黨輪替後 ,具處分之急迫性,遂亦成為元大馬家積極爭取合併之對象 。因之,93年間復華金控即成為辜仲瑩、元大馬家積極尋求 合併之對象,而持有復華金控多數股權之國民黨中投公司, 遂成為辜仲瑩、元大馬家競逐洽商購買之對象。經雙方分別 與中投公司交涉,因辜仲瑩所出條件較優,符合中投公司需 求,辜仲瑩、中投公司乃達成初步協議,並簽訂草約,辜仲 瑩更於93年11月19日以借款為名,匯款5270萬美元予中投公 司作為定金。 (三)元大馬家與辜仲瑩競逐中投公司之過程,因當時執政之民進 黨有打不當黨產之事,馬維辰曾請民進黨籍立委瞭解執政黨 態度,並請與總統夫人吳淑珍熟識之杜麗萍進入總統官邸徵 詢吳淑珍意見,吳淑珍斥責如買黨產就是千古罪人。惟元大 馬家並未因吳淑珍「千古罪人」之語,即放棄購買中投公司 ,仍持續與國民黨洽商購買事宜。其後辜仲瑩於93年11月間 與中投公司達成初步協議,雙方簽定草約並支付定金,事為 元大馬家知悉後,雖未因此放棄購買中投公司之意,但亦體 認以辜仲瑩在商界之實力,若順利購得中投公司而間接取得 復華金控之持股,再憑藉其政界人脈及與吳淑珍夫人之關係 ,必能獲得官股之支持,屆時辜仲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乃 如反掌折枝,元大馬家欲成立金控公司之計劃將無法實現, 因此認有透過吳淑珍、陳水扁之力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 ,及憑藉陳水扁總統以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而為其職務影 響力所及之金融合併經濟事務職務上行為,給予元大馬家取 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日後合併換股之協助,乃基於行賄之意 思,假借捐助政治獻金之方式,委請杜麗萍於93年11月23日 前後某日,利用前往總統官邸辦理外燴之機會,向吳淑珍告 知元大馬家已在市場上買到多數復華金控股票,元大馬家這 邊想要來表示,不知應該捐助多少金額?吳淑珍明知杜麗萍 之真意,惟並未明說金額,僅以手勢比2 ,杜麗萍問是否是 2000萬元?吳淑珍不回答,並說富邦當時看我們不會連任, 所以好像只有一個2000,後來好像總統跟他們見面時,坐不 到10分鐘就走了,後來富邦有補,想修復這個關係,總統臉 色也很難看,連他們請吃飯都不去,又說國泰一直都很支持 他們,只要選舉給的錢都是2 億、3 億,林明成也是給1 億 等語,杜麗萍聽吳淑珍的意思都是億來億去的,就問吳淑珍 「這樣是否是要2 億」,吳淑珍聽了就笑了,她說「元大在 市場上買復華金控,他們會儘量幫忙」等語。杜麗萍返回即 將吳淑珍要求2 億元上情轉達予馬志玲、馬維建、馬維辰, 馬志玲聽聞吳淑珍要索2 億元,當場脫口而出「這簡直是在 敲竹槓」,並憤言「為何臺灣的企業家這麼可憐」。然經馬 志玲、馬維建、馬維辰會商後,仍決定給付,遂再透過杜麗 萍回復吳淑珍表示元大馬家願意付2 億元,而達成期約賄賂 。吳淑珍即將元大馬家同意給付2 億元賄賂之事告知陳水扁 ,陳水扁、吳淑珍即共同基於對於陳水扁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為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及使元大馬家順 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而予以多方協助。元大馬 家之2 億元賄賂,則於93年11月30日由杜麗萍先以電話通知 吳淑珍表示「有禮物要送過來」後,由杜麗萍及不知有行賄 之情之黃振國(元大建設董事長)、紀華勳(元大建設財務 副總經理)、陳經緯、李玉豹等人,以7、8個水果紙箱內裝 2億元現金送至總統官邸交付吳淑珍。 (四)陳水扁、吳淑珍於與元大馬家期約、交付賄賂後,分別踐履 元大馬家所賄求之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及使元大馬家順 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之行為: 1.93年11月24日至26日期間某日,陳水扁指示馬永成電話聯繫 財政部長林全,表示元大馬家已經取得比國民黨更多之 25% 復華金控股權,希望爭取公股支持進入復華金控董事會,請 林全安排接見馬志玲說明這個情況,林全部長即安排93年11 月29日與元大馬家馬志玲等人在財政部見面。 2.為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吳淑珍於94年1 月間某日,電 話聯繫辜仲瑩,告知有人拿證據給她,有證據顯示辜仲瑩要 跟國民黨做交易,並說要修理辜仲瑩,叫辜仲瑩不可以碰中 投公司等語,而予辜仲瑩斥責。其後馬永成亦承陳水扁、吳 淑珍之命,請財政部林全部長勸阻辜仲瑩。林全部長即於94 年2 月初在財政部接見辜仲瑩,告知府裡面表示有一梧桐基 金想買中視,辜仲瑩有在市場上偷買中視股票,假如梧桐基 金買不到中視,這件事要記在辜仲瑩頭上,要撤換其開發金 控的職位等語。而馬永成亦於94年2 月中旬在總統府約見辜 仲瑩,勸阻辜仲瑩購買中視及不要碰復華金控。辜仲瑩經過 94 年1月間受吳淑珍電話斥責後,因感覺受有政治干擾,即 將上情告知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哲琛,表示欲放棄 購買中投公司,並請求退還所交付之定金,中投公司乃自94 年7 月起,附加利息分期退還定金。 3.94年3月底,元大馬家持有復華金控股份已達27.5%,為避免 再因徵求委託書而耗費資金,乃思與國民黨及公股公同徵求 委託書,經吳淑珍轉達予陳水扁。94年4月4日前某日,陳水 扁指示馬永成聯繫林全部長,告知元大證券已與國民黨中央 投資公司就復華金控當年度董監改選案達成共識,雙方同意 與公股合作,由三方共同徵求委託書,並合理分配董監席位 ,希望林全部長與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確認此事。嗣馬維辰 、張哲琛分別與林全部長會談,林全部長為求程序公開透明 ,並可接受公評,乃要求應由馬志玲代表元大證券,張哲琛 代表中投公司,於 4月25日前來財政部,共同召開記者會宣 布復華金控之董事席次將由元大馬家取得4席,國民黨3席, 公股2席。 4.元大證券入主復華金控董事會後,即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 控合併案,但對於換股比例,中投公司與元大馬家間互有歧 異。94年10月底前某日,張哲琛及馬永成分別撥打電話予林 全部長,張哲琛表示為了保障公股權益,不能同意元大馬家 所提那麼低的換股比例;而馬永成則稱元大所提合併是合理 的,國民黨只是在杯葛,並請財政部支持元大證券。林全部 長乃向馬永成解釋財政部不能同意元大馬家所提換股比例的 理由,並稱如支持元大馬家所提換股比例,因涉及國民黨, 政治上可能會被醜化。其後馬永成即約林全部長到總統府見 面,元大馬家之馬維辰亦在場,馬永成即向馬維辰說明,建 議他們依照林全部長的意見溝通協調。嗣元大馬家及財政部 分別協調委請銀行、專家重新評價計算換股比例,惟所提換 股比例仍不為中投公司或元大馬家所接受。林全部長於95年 1 月24日去職,於業務交接時林全部長特別告知接任之呂桔 誠部長,關於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之換股比例1:1.48應 予以堅持,故該合併案於呂桔誠接任財政部長後亦無進展。 元大馬家見無法獲得公股奧援,決定改採少數股東召集臨時 股東會而改選董、監事之方式解決。95年9月8日復華金控臨 時股東會通過改選董、監事案。改選結果,中投公司、公股 僅分別獲2席、1席董事,元大馬家則藉由掌握經營權之優勢 ,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獲得 6席董事,席次達三分之二。復華 金控隨即於95年11月 9日召開第3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通過 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由復華金控取 得元大證券所有股份,元大證券則轉換成復華金控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1.615。再於同年12月28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該股份轉換及換股比例案,合併基準日定 為96年4月2日,以復華金控為存續公司,中投公司相關持股 比例降為8.4%,公股則更降為5.1%,已不足以當選 1席董事 。96年6月29日合併完成後之復華金控改選董事,於7席董事 及3席獨立董事中,中投公司僅獲選1席,公股則完全未獲董 事席次。至此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公司之穩固經營權,並 進而於96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將復華金控更名為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PUA|}}、違反洗錢防制法: 一、陳水扁、吳淑珍原在台北市○○區○○路91號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衡陽分行(原交通銀行總行)以吳淑珍或吳淑珍之兄吳 景茂名義租用數個保管箱供存放金錢使用,並分別由總統府 機要科員陳鎮慧及吳景茂前往上址銀行保管箱存取使用。嗣 吳景茂向吳淑珍反應上址銀行保管箱私密性不足,存取時易 引人注目,吳淑珍乃思更換保管箱位址。適國泰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位於台北市○○路7 號總行有大型保管室出 租服務,吳淑珍經與時任國泰金控副董事長之蔡鎮宇聯絡, 初步瞭解狀況後乃有意承租。92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 4月 ),吳淑珍請幕僚人員聯絡時任國泰銀行董事長李明賢 ,表示欲前往上址總行參觀保管室,李明賢即通知蔡鎮宇到 場,兩人陪同吳淑珍參觀保管室設備,蔡鎮宇特意開放最大 間之D型第1號保管室(下稱D1保管室)供吳淑珍參觀,吳淑 珍對於D1保管室甚為滿意,惟仍對蔡鎮宇稱「我用不到那麼 大間,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放」,蔡鎮宇說沒有關係,他會處 理,隨將D1保管室鑰匙交付吳淑珍,吳淑珍拿取鑰匙後即離 開,事後亦未簽立契約,而每年租金99萬6900元,因吳淑珍 並未給付,李明賢先行墊付後向蔡鎮宇報告,蔡鎮宇因吳淑 珍係總統夫人,不方便向其追索保管室租金,且吳淑珍使用 國泰銀行保管室,亦可間接為國泰銀行保管室業務宣傳,因 此無意向吳淑珍追索租金而擬自行吸收,即由其償還李明賢 所墊付之款項。其後D1保管室即供吳淑珍存放現金使用,並 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前往存取,最高金額曾達11億元至 13億元。 二、93年3 月間總統大選結束,吳淑珍因現金存量減少,已不需 再使用最大間之D1保管室,經與蔡鎮宇聯絡,並徵得陳俊英 同意後,93年5月3日,吳淑珍偕同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 前往已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總行,欲辦理租用保管室手 續。吳景茂、陳俊英前曾依吳淑珍指示開設多數銀行帳戶供 吳淑珍使用(另案國務機要費),對於吳淑珍不使用自己或 家人名義,而使用吳景茂、陳俊英名義開設銀行帳戶而為存 匯款,應已可疑有為洗錢行為,對於以陳俊英名義承租保管 室供吳淑珍使用,有可能供吳淑珍掩飾、隱匿其與陳水扁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有預見可能,竟仍與吳淑珍共同基於 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英出名簽訂B型第3號保管室 契約(下稱B3保管室),而租用B3保管室以供吳淑珍使用。 租用手續完備並取得保管室鑰匙後,陳俊英即將鑰匙交予吳 淑珍。吳淑珍嗣即指示陳鎮慧、陳致中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將 原存放在D1保管室之金錢搬移至B3保管室。而B3保管室每年 應給付之租金28萬3150元,吳淑珍亦未給付,李明賢乃援往 例,由其先行墊付後,再由蔡鎮宇償還。 三、93年9 、10月間,陳水扁因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再 以政治獻金名義向蔡宏圖要求給付1 億元賄賂,蔡宏圖即委 由蔡鎮宇將現金攜往總統官邸交付吳淑珍。吳淑珍於收受當 時雖不知陳水扁、蔡宏圖間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惟吳 淑珍除曾於89年間收受蔡鎮宇交付之4000萬元外,期間並無 再收受任何金錢,且亦不知蔡宏圖另有於91年、92年各交付 陳水扁1 億元並由馬永成前往取款之事,可預見蔡鎮宇攜往 總統官邸交付之1 億元鉅額現金,可能是陳水扁因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基於為陳水扁掩飾、隱匿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而陳水扁亦基於掩飾、隱匿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由吳淑珍將該1 億元存放在國 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內而掩飾之。93年11月30日,吳淑珍、 陳水扁因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共同收受元大馬家交付之 2 億元賄賂,吳淑珍、陳水扁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陳水扁基於接續犯意),由吳 淑珍將該2 億元亦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內而掩飾之 ,其後復接續為下列之洗錢行為。 四、95年4 月間,媒體報導吳淑珍疑似介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經營權爭奪戰而收受其中一方提 供之SOGO百貨禮券;95年5 月10日,媒體復報導陳水扁、吳 淑珍之女婿趙建銘涉及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內線 交易案,社會輿論議論紛紛。吳淑珍為避免遭追查其開設國 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並於保管室中存放含有其與陳水扁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鉅額現款,乃思加以處理,遂先委請友 人黃芳彥(檢察官另案通緝)設法,黃芳彥即於95年5 月16 日至18日或23日至24日中某日,邀集鄭深池、辜仲諒、馬永 成等人在總統府幕僚人員辦公室商討如何將金錢匯往海外, 惟並未獲致結論。95年6月6日媒體報導蔡鎮宇有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保管室予第一家庭使用之事,陳水扁、吳淑珍更恐其 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含有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鉅額現金遭追查,即由吳淑珍聯絡蔡鎮宇至總統 官邸,由陳水扁將裝有B3保管室鑰匙及陳俊英印章之牛皮紙 袋交予蔡鎮宇,請蔡鎮宇以他人名義更換保管室而代為處理 保管室內之款項,蔡鎮宇雖有猶豫,但礙於情面無法當面拒 絕,只得先將該牛皮紙袋收下,返家後因認與銀行保管室作 業規定不合,未敢照辦。數日後陳水扁指示不知情之林德訓 聯絡蔡鎮宇詢問處理結果,蔡鎮宇即向林德訓表達陳水扁所 交辦之事無法處理,並將牛皮紙袋交付林德訓囑其轉交陳水 扁或吳淑珍。其間吳淑珍並曾另以電話要求時值母喪請假返 鄉之陳鎮慧再至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整理該保管室內之現 金,惟陳鎮慧已因台開案遭檢察官傳喚,恐再曝光,而予拒 絕。吳淑珍又思可交由兄、嫂代為藏匿而打電話找陳俊英北 上處理,然陳俊英以無法代為處理拒絕。吳淑珍嗣再於95年 6 月13日以電話聯絡杜麗萍欲請其協助,適杜麗萍出國旅遊 。95年6 月14日杜麗萍返國後,於次日(15日)前往官邸, 吳淑珍遂請杜麗萍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保管室供其使用,經 杜麗萍洽詢後已無保管室可供租用,吳淑珍乃再問杜麗萍有 無地方可供存放物品,杜麗萍告以其經常出國且家中有外勞 恐非適宜,但娘家另有五股之廢棄工廠可供利用,吳淑珍認 為不適當,即詢以元大馬家能否提供處所寄放,惟為避免杜 麗萍知係鉅額現金予以拒絕,乃佯向杜麗萍告知是要存放檔 案資料文件,杜麗萍因知馬維建素喜收藏畫作、藝術品,當 時新近遷入位於台北市○○路46巷 9號之「元大花園廣場」 ,家中地下室有大型金庫可作為儲物空間,乃於翌日(16日 )向馬志玲請示,馬志玲雖知吳淑珍欲寄放之物品恐非尋常 ,然仍予同意,惟請杜麗萍再與管理金庫之馬維建聯繫,杜 麗萍遂再告知馬維建吳淑珍有東西要寄放之事,並稱已獲馬 志玲同意,馬維建遂應允之。杜麗萍即通知吳淑珍可將物品 寄放馬家。吳淑珍獲此訊息,即請杜麗萍安排可搬運大型皮 箱之車輛。杜麗萍返回世貿聯誼社後,經由陳經緯告知並自 行查閱電話簿,95年 6月17日杜麗萍與友人陳登壽前往台北 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店, 由陳登壽登記為承租人而租用廂型車 1輛。嗣由陳登壽陪同 杜麗萍將租得之車輛開往陳經緯所洽妥之台北市○○路 163 號「倍耐力輪胎小林店」,將座椅暫行拆下騰出空間,再將 車開至世貿聯誼社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備用。吳淑珍即請杜麗 萍至官邸商討實際搬運細節。同一時間,吳淑珍亦聯絡吳景 茂北上至官邸,指示吳景茂應配合之事項,一切商妥後,吳 淑珍告知吳景茂會再另行通知確實搬運日期,吳景茂即返回 台南。95年 6月18日吳景茂接獲吳淑珍通知搬運日期已定在 95年6月20日,請吳景茂、陳俊英95年6月19日即北上,吳淑 珍並請杜麗萍代為預定住宿房間,杜麗萍即交代祕書葉雅萍 向台北君悅大飯店訂房。95年 6月19日,吳景茂、陳俊英與 兩人之子吳泰德自台南搭機北上,陳經緯前往接機,隨即至 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兄弟飯店附近與杜麗萍見面,再 由杜麗萍駕車搭載吳景茂、陳俊英、吳泰德一同至世貿聯誼 社商定翌日會合之時地。其後吳景茂、陳俊英與吳泰德即前 往台北君悅大飯店入住2309號房。嗣陳俊英再依吳淑珍指示 ,自行前往官邸與吳淑珍見面,由吳淑珍交付B3保管室之磁 卡、印章、鑰匙等,並告知陳俊英保管室中東西都是一包一 包用牛皮紙、膠帶包裝好的,共有若干包,將東西裝箱時要 清點,看數字是否相符。另吳淑珍估計B3保管室內之現鈔紙 包如以大型皮箱盛裝,須二輛廂型車始能一次載運離開,故 除指示杜麗萍以租用方式準備一輛外,另亦聯絡陳水扁之好 友吳文清(已歿)備妥車輛,而為使吳文清亦能順利與杜麗 萍等人會合,吳淑珍於陳俊英欲離去時,復指示陳俊英去找 吳文清,並帶吳文清去翌日約定會合之地點查看。又為免吳 景茂、陳俊英不知B3保管室之實際位置,吳淑珍並請陳鎮慧 至台北君悅大飯店向吳景茂、陳俊英說明B3保管室之位置並 畫圖指引。同日吳淑珍並另指示不詳姓名隨扈人員將吳淑珍 事先備妥之大型皮箱約 8個送至吳文清處,以備翌日裝運使 用。又為確定存放地點,吳淑珍亦請杜麗萍帶吳景茂前往元 大馬家查看存放地點,並與在場之馬志玲、馬維建分別見面 ,搬運之事乃準備就緒。 五、95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杜麗萍、吳景茂、陳俊英、吳泰德 、陳經緯、吳文清及另一擔任駕駛之吳文清親戚等人,駕駛 二部廂型車,吳文清車上並載運皮箱,依約在世貿聯誼社會 合後,即出發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抵達後,僅陳俊英得進 入B3保管室,吳泰德在保管室區通道協助,其餘之人則均在 保管室區門外之接待區等候。吳景茂、陳俊英均知陳水扁、 吳淑珍在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內存放者均為金錢,對於吳 淑珍欲將鉅額現金由原存放在設有安全防護之銀行保管室搬 運至元大馬家之異常行為,對於該保管室內之金錢可能含有 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有預見可能,如予 搬運,有可能掩飾、隱匿該財物與犯罪之關聯,避免國家追 訴處罰,仍承前與吳淑珍共同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接續 犯意,由陳俊英進入B3保管室,將原已以牛皮紙包裝現鈔之 紙包放置入皮箱後,推出交由等候在B3保管室外通道上不知 情之吳泰德推至保管室區門口,再由吳景茂、吳文清、不知 情之陳經緯、吳文清不詳姓名之親戚將皮箱推至停車場,先 搬上此時仍不知所搬運者為金錢之杜麗萍所駕駛之廂型車上 ,放置約4或5箱後,即依計劃由杜麗萍、吳景茂先行載往元 大馬家,其餘皮箱約3、4個則搬上吳文清提供之車輛,先載 回世貿聯誼社停車場等候。 六、杜麗萍、吳景茂第一車抵達台北市○○路元大馬家住處地下 室時,當時不知所搬運之物為金錢之馬志玲在場等候,馬志 玲與吳景茂即一起將車上之皮箱卸下,並推入地下室金庫旁 之客廳放置。杜麗萍則原車單獨返回世貿聯誼社停車場,並 由在該處等候之陳經緯等人將原放在吳文清廂型車上之皮箱 搬運至杜麗萍車上,杜麗萍復啟程載運第二車返回元大馬家 。在等候杜麗萍期間,吳景茂與馬志玲則在金庫旁客廳泡茶 、吃水果,不久馬維建下樓,馬志玲即離去,即由當時仍不 知所搬運之物為金錢之馬維建與吳景茂等候杜麗萍返回。嗣 杜麗萍第二車回到元大馬家,馬維建、吳景茂即將車上皮箱 卸下,搬運入內集中在金庫旁客廳中,因馬維建在搬運過程 中懷疑皮箱內物品,要求拆箱清點,初步清點發現短少1 包 ,經檢查後發現係遺漏在其中1 只皮箱未取出,加上此遺漏 之1包後,數字即相符,又因牛皮紙包上有書寫500字樣,馬 維建嗣拆開牛皮紙包裝發覺為現金,經清點後共為7.4 億元 ,杜麗萍、馬維建至此始知渠等所搬運、收受之物為鉅額之 7.4 億元現金。吳景茂因馬維建拆箱清點與原計劃僅將皮箱 擺放者不符,乃於馬維建拆箱清點時以電話與吳淑珍聯絡, 吳淑珍即指示要將鈔票之綑帶全部拆掉,外包裝紙全部燒掉 ,經吳景茂轉述,馬維建允諾之,吳景茂即搭杜麗萍駕駛之 車輛載運全部空箱離去。 七、馬維建對於吳淑珍將7.4 億元鉅額現金存放在其住處,認為 責任重大無法負擔,多次請杜麗萍轉告吳淑珍請其儘速搬走 ,然吳淑珍均以尚在找尋放置地點而推拖。嗣吳淑珍透過杜 麗萍,以「為了怕國泰世華的保險箱曝光,會再追到我們這 裡,到時如果現金還在就很危險」等語,指示馬維建將 7.4 億元存入銀行,馬維建為智慮成熟且從事金融事業多年之人 ,對於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7.4 億元鉅額現金不自行保管 或存放金融機構投資生息,卻反從原置放具安全防護之銀行 保管室搬運至其住處存放之違常行為,及陳水扁當時貴為一 國之元首,其搬運鉅額現金卻僅由吳景茂、杜麗萍駕駛欠缺 安全防護能力之一般廂型車搬運,對於該7.4 億元可能含有 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可預見,因懼怕現 金置放其住處恐涉案其中,為避免日後被追查,已不再堅持 吳淑珍應將該金錢搬走,基於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與吳淑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配合吳淑珍之指示,接續為下列掩飾、收受、寄藏之洗 錢行為。而杜麗萍亦為智慮成熟且從事餐飲業多年,擁有豐 富商業金融經驗及人生閱歷之人,對於陳水扁、吳淑珍所有 之7.4 億元不自行保管或存放金融機構投資生息,卻反而由 原置放具安全防護之銀行保管室,由其與吳景茂以不具防護 能力之普通廂型車搬運至元大馬家藏放,對於該金錢來源可 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亦有預見之可 能,且其於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後,雖有依馬維建之要 求請吳淑珍儘速將7.4 億元搬走,然其後基於幫助吳淑珍掩 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實施居中 轉達吳淑珍指示之行為,除向馬維建轉達吳淑珍指示「為了 怕國泰世華的保險箱曝光,會再追到我們這裡,到時如果現 金還在就很危險,所以急著做處理」,請馬維建要把錢存回 銀行體系,並接續為下列之幫助洗錢行為: (一)95年6 月下旬起,馬維建依杜麗萍轉達吳淑珍之指示,將搬 運至元大馬家之7.4 億元,部分現金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存 入元大馬家所使用以黃秦秀貞等21人名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人頭帳戶,其餘則 分別由馬維建留用或供朋友周轉。 (二)其後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將款項匯出國外,馬維建 即於95年8月7日為吳淑珍開設Asian Piston紙上公司,95年 8月31日在香港EFG銀行開設Asian Piston公司帳戶,並於95 年10月20日將價值7,330,867美元(折合新臺幣2.4億元)之 4檔債券,由元大馬家設於EFG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 移入該Asian Piston公司帳戶。 (三)吳淑珍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匯款1000萬美元至指定帳戶 ,馬維建即於96年7 月12日自香港EFG 銀行New Atlantic公 司帳戶匯款100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328,090,000元),至瑞 士Wegelin銀行Avallo 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金 額為9,999,980美元)。 (四)96年8月間,吳淑珍再透過杜麗萍要求馬維建將Asian Piston 公司帳戶結清,馬維建即依言將帳戶內債券出售(其中三檔 實際出售,一檔以市價抵付 ),並將所得共757萬美元於96 年9月5日匯至瑞士Wegelin銀行Avallo 公司帳戶(扣除匯費 後,實際匯入金額為7,569,980美元)( 帳戶內剩餘不足萬 元美元之金額8127.31 美元,則作為馬維建為吳淑珍設立帳 戶過程中墊付款項之補償)。 八、馬維建於95年10月20日將折合新臺幣2.4億之債券匯入EFG銀 行Asian Piston 公司帳戶後,剩餘之5億元依吳淑珍之請求 ,回溯自95年7月26日起,以年利率1.8% 計算利息,每月金 額為739,726元(95年7月僅6日,實付147,945元 )。96年7 月12日馬維建依吳淑珍指示,再匯款1000萬美元至吳淑珍指 定之Wegelin銀行Avallo 公司帳戶,扣除該金額(折合新台 幣328,090,000元)後,餘款171,910,000元,每月利息為26 2,810元(96年 7月依日數比例計算,實付408,429元),馬 維建均將利息委由杜麗萍交付予吳淑珍,其後吳淑珍以杜麗 萍按月進入官邸交付利息,易啟人疑竇,而囑杜麗萍毋庸按 月交付,不定期結算即可,杜麗萍乃將該利息存入其所開設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04359-9 號帳戶,除部分整 數付予吳淑珍外,累計尚未交付之金額為 5,635,510元,而 馬維建迄至97年12月合計應付之利息為12,932,231元【其中 97年11月之利息262,810元及12月利息(僅4日)33,911元, 合計296,271元則尚未交付杜麗萍 】。本案發生後,杜麗萍 於98年12月10日將其所保管之 5,635,510元匯入最高法院檢 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指定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 戶查扣,馬維建亦於97年12月5日將吳淑珍尚留其保管之171 ,910,000元及97年11、12月利息296,271元,合計172,206,7 21元,亦依特偵組指示,存入前開銀行帳戶查扣。 九、黃睿靚曾在瑞士美林銀行開設「Sorbona 」、「Sorbona2」 、「寶昌公司」帳戶,陳致中則在瑞士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設立「Galahad 公司」帳戶,而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用 (見本院另案99年度矚上重更(一)第3 號國務機要費案判決) 。陳致中、黃睿靚均曾前往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知悉B3 保管室內存放有鉅額之現金,其金額顯逾陳水扁、吳淑珍依 其擔任公職或前執行律師職業所可得獲得之薪資、報酬數額 ,且吳淑珍曾將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金錢來源及吳淑珍收受 企業給款之事,均告知陳致中,陳致中、黃睿靚對於國泰世 華銀行保管室內金錢可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均有預見可能,竟與吳淑珍共同基於為陳水扁、吳 淑珍掩飾、隱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洗錢 行為,而掩飾、收受、寄藏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行為: (一)陳致中、黃睿靚於96年5月8日設立Avallo公司,由黃睿靚為 公司負責人。96年6月22日由Wegelin銀行派員來台為陳致中 、黃睿靚辦理開戶手續,開設Wegelin銀行Avallo 公司帳戶 ,有權簽章人為陳致中。嗣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將 1000萬美元匯入Wegelin銀行之Avallo 公司帳戶,馬維建依 言於96年7月12日自香港EFG銀行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如數 匯入(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9,999,980美元 )。96 年8月間,吳淑珍透過杜麗萍請馬維建將EFG銀行Asian Pis- ton 公司帳戶結清,馬維建依言將該帳戶內債券出售,並將 所得共757萬美元於96年9月5日匯款至Wegelin銀行之Avallo 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 7,569,980美元) 。 (二)上開1757萬美元匯入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後,即先 後接續為附表一所示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之交易行 為。 (三)96年12月5 日,陳致中在Wegelin 銀行設立Bravo 公司帳戶 ,並於96年12月19日,接續將Avallo公司帳戶中之1750萬美 元匯轉至Bravo 公司帳戶,並接續為附表一所示Wegelin 銀 行Bravo 公司帳戶之交易行為。 (四)97年5月2日、30日,陳致中自Bravo 公司帳戶匯款16萬美元 、150萬美元至美國設立之West 28th Street 公司,而以該 公司名義購買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之公寓一戶。 (五)97年6月26日,陳致中自Bravo公司帳戶匯款57萬5000美元至 美國設立之Pegasus 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維吉尼亞州 房屋1棟。 (六)97年7月12日,黃睿靚、陳致中接續將Avallo公司帳上21,42 1.94美元轉出。 十、自馬維建為吳淑珍設立EFG 銀行Asian Piston公司帳戶,並 為債券移轉(債券交易利息所得61427.08美元,以95年10月 匯率33.20計算為新台幣2,039,379元),並給付利息(利息 所得合計12,932,231元),其後依吳淑珍指示將1757萬美元 匯入Wegelin銀行Avallo公司帳戶後,經分別於Wegelin銀行 Avallo公司、Bravo公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迄97年7 月29日操作後,餘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5,840,969.17 美元, 虧損1,729,030.83美元,以當日美元對新台幣匯率32.935元 計算,計虧損新台幣56,945,630.39元。扣除利息所得12,93 2,231元,債券利息所得2,039,379元,結算虧損金額為55,4 48,47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39)。 十一、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告發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就 起訴洗錢部分,均辯稱與另案國務機要費案(本院99矚上重 更(一)第3 號)洗錢部分有一事再理云云。按就同一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多次存提轉匯行為,應屬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接續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 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另案國務機要費案,雖經檢察官就 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重大犯罪所得洗錢部 分提起公訴,惟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客體,與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行為,其行為客體分別為:被告陳水扁 因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而由國泰金控蔡宏圖於93年9 、 10月間交付陳水扁之1 億元賄款;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元 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而由元大馬家93年11月30日交付陳水 扁、吳淑珍之2 億元賄賂,此與另案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 案、南港展覽館重大犯罪所得並不相同,陳水扁、吳淑珍、 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 室內包含有前揭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錢 所為之洗錢行為,已非就同一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多次存提 轉匯行為,與前案之洗錢行為即難認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所 辯有一事再理云云,尚無可採。再被告陳俊英、吳景茂雖以 前案(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由 被告陳俊英出面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保管室,供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藏匿高達新臺幣7.4 億元以上之鉅額現金,且在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暨其家人因弊案遭調查之際,復會同杜麗 萍等人前述鉅額現款搬移他藏」(見起訴書第193 頁),而 認另案國務機要費案就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部分關於吳 景茂、陳俊英部分已起訴云云。惟查另案國務機要費案(97 年度特偵字第3 號)起訴書伍、洗錢案、(七)、1.雖有「陳水 扁、吳淑珍除前述業已輾轉洗至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內隱匿之款項外,迄至95年6 月間止,尚有至少 新臺幣7 億4000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上開現金來源不 法部分另行偵辦中),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租用之保管室中。嗣因陳幸妤夫婿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俗稱台開案),社會 輿論譁然,且施明德亦發起「反貪腐倒扁」行動,即俗稱紅 衫軍倒扁事件。陳水扁、吳淑珍為防藏匿在國泰世華銀行保 管室中之鉅額現金遭查獲,乃先由陳水扁於95年6 月間,指 示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代為處理前述鉅額現金搬 移藏匿事宜而遭拒後,繼而由吳淑珍商請杜麗萍(另行偵辦 )會同吳景茂及陳俊英等數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鉅額現金新臺幣7 億4000萬元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搬離 他藏。」等記載,惟起訴書已註明「上開現金來源不法部分 另行偵辦中」,則該部分顯未起訴,僅為論敘事實之需要而 為記載,被告陳俊英、吳景茂辯稱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另案已 起訴,而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及有免訴判決事由云云,亦有 誤會。 二、被告馬志玲雖以其自95年間起即有初期失智症之現象,其記 憶力之衰退近期更形嚴重,對視覺命名、複雜口令、記憶力 及執行功能均已出現障礙,對法院之審理活動及所訊問題, 已有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之情,且對於93年間發生之事件, 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已難以記憶,故其所回答內容可能失真, 甚至不利被告本身,應已符合停止審判要件,而聲請停止審 判云云。惟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馬志玲雖經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認其經神經心理 功能檢查,顯示視覺命名、遵循複雜口令、記憶力及執行功 能方面有障礙,且在時間定向、語意記憶、思考流暢度等次 領域有所退步,然其在總體智商部份僅為略降,仍有95分之 譜,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 卷可稽,顯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況被告馬志玲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過程中,對於法官就年籍資料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即 時回應,正確陳述,顯見理解力及陳述能力尚屬無礙,並非 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停止審判之可言, 況本案被告馬志玲復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維護其權益, 其聲請停止審判,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證據能力: (一)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 ,應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 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所為供 述證據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列舉之證據方法,則無論被告 供述之內容究竟是否承認其犯罪,均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上述規定僅係就刑事訴訟中的供述證據所訂立之規範,並非 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其適用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行政機關函稿、簽呈、新聞稿、 法院判決、媒體報導等,均係記載於證據清單中之「非供述 證據」欄,則其作為證據之使用,若僅限於證明該函稿、簽 呈、新聞稿、判決、報導存在之事實,並非以函稿、簽呈、 新聞稿、判決、報導之文字內容證明確有其事者,則其證據 之使用並非屬於供述證據性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 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 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水扁爭執被告馬永成、吳淑珍、陳致中、 蔡鎮宇、鄭深池、馬維辰、杜麗萍、辜仲瑩、馬維建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鎮宇爭執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杜麗萍爭執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馬志玲爭執被告吳淑珍、馬永成、吳景茂、杜麗萍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馬維建爭執 被告陳水扁、陳致中、黃睿靚、蔡鎮宇、侯西峰、呂泰榮、 呂和霖、李明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鄭深池爭執被告吳淑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侯西峰爭執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 黃睿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泰 榮爭執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和霖爭執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李明賢爭執被告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 鎮慧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被 告陳水扁等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自無得命其具 結,所為供述即與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陳水 扁、馬永成、吳淑珍、馬維辰、吳景茂、陳俊英、蔡鎮宇、 杜麗萍、馬維建、呂泰榮、呂和霖、李明賢、鄭深池等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曾轉換身分為證人受其他被告之選任 辯論人詰問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詢問,被告程序上對質詰問權 已獲保障,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而有顯不何信 之情況存在,渠等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實務最高法院見解,自具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陳水扁爭執證人葉菊蘭、蔡宏圖、蔡萬才、蔡明忠、 蔡明興、李庸三、林全、林明義、紀華勳、陳心怡、林德訓 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馬志玲爭執證人陳鎮慧、林 全、汪海清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馬維建爭執證人 王淑芬、譚郁方、林德訓、李秋明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均經供前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葉菊蘭、蔡宏圖、蔡萬才、蔡明忠、蔡明興、李庸三、林 全、陳鎮慧、王淑芬、譚郁方、林德訓等人嗣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為證,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及被告之詢問 ,被告程序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渠等偵查中 之證詞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明義、紀華勳、陳心怡於 審理中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為證,惟審酌對質詰問 權之性質乃係當事人可處分之訴訟上權利,消極不行使此權 利而不聲請傳喚者,應認產生失權效果,且法院除就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認為被告顯然不具訴訟攻防智識,又無辯護人 為其辯護,且該傳聞證據亦顯有詰問彈劾之必要,而應依職 權傳喚證人調查外,不應將此詰問權保障義務歸責於法院, 法院不依職權傳喚,亦無違法之可言,因之證人林明義、紀 華勳、陳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 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 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吳景茂、陳 俊英、杜麗萍、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 壹、貪污部分(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陳水扁部分: 被告陳水扁固不否認上揭其所擔任之職務、任期及收受蔡宏 圖之捐助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辯稱: 1.我國總統是半總統制或雙首長制的總統,總統的行政權採列 舉的方式,詳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解釋理由書所列 舉之權限,其餘概括屬行政院。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具 經濟事務之決策權,本案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及元大證 券合併復華金控案,均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該等事務, 既非總統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職務上所掌 理之事務,或其等職務相稱之核心業務或附隨業務,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任意擴大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內容,恣意指摘被 告犯罪,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規範明確性原則,顯然違 法、違憲。 2.依總統府第三局99年7月5日華總三字第09910046040 號函附 陳前總統任內所成立之任務編組、行政院秘書處99年 7月30 日院台財字第0990043893 號函說明二、三,及財政部99年7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900325100號函說明二,均指出於93年7 月 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金融業之合併案係 由金融局及保險司報由財政部核定;有關證券商之合併案, 則由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決行;93年7月1日金管會成立後 ,有關金融機構合併之審核,由金管會委員會決議行之。本 案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其 權責僅及財政部、證期會或金管會,與行政院無關,更與總 統無涉,其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殊明。 3.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法律責任、社會責任、政治責任 亦有所分際,違法失職之行為,或政治上理由,雖得彈劾或 罷免,而負政治或社會責任,但法律責任之追究,尤其刑事 責任之訴追,以是否構成犯罪,具否犯罪構成要件為斷,總 統之政治影響力與法定職務權限更屬二事。總統享有政治決 策空間,對非職務範圍事項,縱因個人或職務聲望而具政治 上實質影響力,然均非屬刑法所規範之法定職務權限,起訴 書以此抽象、內容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推論出憲法及增修條文 所無之總統法定職權,顯與「罪刑法定主義」所應具有之內 涵「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違背。 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 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所應或所得為之 事項,是公務員倘非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而為之行為, 縱有收受餽贈,即仍無從認定有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故亦 不得認有何對價關係。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 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雖認為被告「親力親為」 之行為,惟因非屬「法定職務權限」,仍不成立貪污罪。 5.刑法上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70號 刑事判決,賄賂須他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一定行為 之行賄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 於行賄之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據 葉菊蘭、蔡鎮宇及蔡宏圖之證詞,系爭捐贈款項與陳前總統 之職務不具對價關係。且本案捐款,均用於民進黨各次選舉 、贊助友黨及輔選造勢等,金額合計十數億元以上,起訴書 遽以認定被告陳水扁收受鉅額政治獻金即屬收受賄賂,於法 不合。 6.蔡宏圖家族所為捐獻,據其供述,捐款均係選舉時贊助經費 ,每次1億元,共5億元之捐款,係政治捐獻,並無不法,與 賄賂無關。起訴書所指摘「陳水扁...基於概括犯意.. 」、 「陳水扁 9、10月間以選舉需用款為名要求捐款一億元時, 蔡宏圖乃基於行賄意思如數交付」、「陳水扁91年 9、10月 、92年9、10月、93年9、10月間,三次以選舉需用款為名, 連續要求給付賄賂時,蔡宏圖仍基於行賄並答謝陳水扁協助 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之意思,...如數給付 」均無積極證 據證明,且其推論亦不合理,顯屬無稽。 7.金融機構之合併案,並非總統之法定職權,自財政部將國泰 金控及富邦金控之併購申請於91年5 月23日前均遭駁回以觀 ,足證准駁之決定及權限在財政部長,並非總統,亦可見蔡 鎮宇、蔡宏圖依其父遺願所為捐款非如起訴書所指摘之具對 價關係之賄賂,否則絕不致此。又國泰併世華係在富邦併北 銀之後,於富邦併北銀當日汪國華始與李庸三通話,處理國 泰併世華事宜,被告陳水扁不可能於同年3月至5月間指示財 政部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 8.指示馬永成委請鄭深池之傳話,僅係對總統府資政蔡萬才之 尊重及禮貌,絕非職權介入金融機構合併案,且富邦金蔡明 忠並未受該傳話影響,仍繼續積極申請併購世華銀行,國泰 金控得以合併世華銀行,歸因於富邦金控於91年8月8日宣布 合併台北銀行,無力再併世華銀行,且世華銀行經營階層亦 傾向與國泰金控合併,此均與被告陳水扁無涉。 9.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被告陳水扁98年11月30日之供述,指摘 被告陳水扁知道元大馬家曾於總統大選期間提供過政治獻金 並曾因而於官邸接見、表示感謝,然該供述係在被告陳水扁 思緒不清有所失誤情況下所為,核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 事,且揆諸馬維辰所為從未見過被告之證述,更足反證上開 供述並非事實,自不得以記憶失真之失誤供述為據。 10.起訴書指訴馬維辰曾先後提供2000萬元、18萬6000美元、 2 億元、1000萬元款項予吳淑珍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陳水扁收受或知情、共同收受之事實,逕引為被告陳水扁 共犯關係之論據,憑空失據。 11.有關元大馬家93年11月立委選前所捐之2 億元,吳淑珍在99 年6 月23日於原審供證,那2 億元拿來的時候,她知道總統 手上的資金已經不夠了,所以她就直接全部拿給被告陳水扁 以供選舉之用,但沒有跟總統說這兩億元是馬家所捐的政治 獻金。 12.94年元大馬家的1000萬元捐款,是總統辦公室的秘書陳心怡 去拿的,不管用途是馬永成所說的是為了縣市長選舉總統輔 選所需,或者是馬維辰於原審證稱是為了凱達格蘭學校,都 與保管室裡面的錢無關,若是縣市長選舉的總統輔選所需, 這1000萬當然是不足的,也早就花掉,若是凱達格蘭學校的 捐款,凱達格蘭學校每年經費大概需要3000萬元左右,所以 捐給凱達格蘭學校辦學之用,1000萬元也不過是一年總開銷 的三分之一,不管是為了選舉捐款、給凱達格蘭學校辦校之 用,都是政治獻金而絕對不是有對價關係的賄款,且此1000 萬元並非被告陳水扁向元大馬家要求的錢,況被告陳水扁亦 不知有此1000萬元的捐款,幕僚亦未向其報告。 13.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及於金融機構合併案,本案系爭款項 ,或與被告陳水扁全無干連,為被告陳水扁所不知悉,或為 結婚送禮,或為政治獻金,各該關係人亦無行賄之意思,本 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水扁知犯罪事實或共犯關係之存 在。 (二)被告吳淑珍部分: 被告吳淑珍固不否認上揭收取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 億元現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行,辯稱: 1.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 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 ,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 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 務行為或違背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賄賂。」(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 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 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 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 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 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 內,允諾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 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 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 、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 照)。 2.被告吳淑珍雖曾自元大馬家收受2億元之款項,然此2億元之 款項乃係元大馬家所提供之政治獻金,並非元大馬家請託被 告吳淑珍支持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一案之對價。且依卷證 資料所示,元大證券得以合併復華金控之原因,乃係元大證 券依其實力自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復華金控之股份,成為復華 金控之最大股東,始能在諸多不利因素下入主復華金控之董 事會,進而推動合併案,並非係由被告吳淑珍所為之特定行 為或助力所致,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吳淑珍於元大證券合併 復華金控案中,收受2億元之賄賂,然對於該2億元之性質為 賄款乙節,卻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為憑證,自難以公訴人片 面臆測之見,即認被告吳淑珍涉有上開犯行,應甚顯然。 (三)被告馬永成部分: 被告馬永成固不否認曾依被告陳水扁之指示而囑託鄭深池向 蔡明忠告以請轉告蔡萬才以世華銀行合併已決定之旨,及曾 為被告陳水扁至蔡宏圖處拿取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1.蔡宏圖家族對陳水扁之選舉捐款,其來有自,90至93年間, 每年為支持民進黨選舉,均各捐款1 億元,並未逾越國泰蔡 家之政治捐獻常態,更無任何不法對價關係,並無起訴書所 指「該款項之額度遠逾政治捐獻之常態」情事,檢察官羅織 被告罪名以金額多寡,臆測被告馬永成應知悉其間極可能存 在重大利益交會之對價云云,誠屬無稽。 2.被告馬永成承陳水扁之指示,向蔡宏圖拿取系爭4 億元款項 ,均認知係為民進黨競選活動或總統大選之選舉捐款;而取 款時間,不是國泰金控尚未成立,就是國泰金控早已和世華 銀行合併完成,無論主觀或客觀上,被告馬永成完全不可能 將款項與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作任何連結,更加不可能有 替被告陳水扁收取賄賂之認知,且並無幫助被告陳水扁收取 賄賂之犯意。起訴書昧於事實,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臆測 系爭蔡宏圖4 億元捐款,為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事前、事 中或事後交付之對價,被告馬永成基於幫助收賄之犯意,藉 選舉名義幫助陳水扁前往向蔡宏圖取款,實屬欲加之罪,何 患無辭。 3.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並無政治力介入,委請鄭深池代 為轉達蔡萬才有關世華銀行未來合併方向,僅係基於尊重總 統府資政之禮貌性動作,與施壓無關。且據蔡萬才、蔡明忠 、蔡明興證詞,富邦金控並未因鄭深池之傳話而放棄合併世 華銀行,而係於成功合併台北銀行後,自感力有未逮,始出 售其所持有之世華股份予國泰金控,並賺進約31億元之利潤 ,與施壓無涉。 4.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除世華銀行經營階層原即屬意與國 泰金控合併外,富邦金控於合併台北銀行後,無力再合併世 華銀行,雙方乃確定換股比例,依法進行合併,國泰金控並 以自己之資力,出資156 億元購買富邦金控持有之世華銀行 股份,而順利完成合併,其間絕無任何政治力介入。起訴書 以被告馬永成奉陳水扁總統指示,委由鄭深池代為傳話乙事 ,勾勒被告陳水扁,以總統職權施壓民營銀行之合併,並從 中謀取不法對價云云,不足為採。 5.本案無論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合併案,或富邦金控、國 泰金控申請投資世華銀行案,均非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 ,不該當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更無可能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則正犯不 存在,從犯失所附麗,被告馬永成無從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二、共通證據部分: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前(95年 7月1日施行)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此規定 ,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依學理可區分為三類,即身分公務員: 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指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委託公務員:即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又第一款前段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 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 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 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 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 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 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 有別。被告陳水扁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 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而總統為國家機關,依憲法 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具有元首權(憲法第35條)、軍事統 帥權(憲法第36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2條第2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38條 )、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赦免權(憲法第40條)、 任免官員權(憲法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 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 、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 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立 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提名權(憲法第 10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2 項、第7條第2項)、任命權(憲法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各項職權。而被告 馬永成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 秘書,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規定,渠等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行為主體適格,應無疑義。 (二)次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 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同院99年台上字第7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 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 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 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 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 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 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 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 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 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 )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 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 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 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 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 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同院 100年台上字第3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 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 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 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 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 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 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 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 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 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 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 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 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 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 (三)我國憲政體制究採內閣制、總統制、雙首長制,學者間眾說 紛紜,向無定論。而歷經7 次憲法增修後,我國現行憲法之 憲政體制為何,學者間亦見解分岐。諸如:學者湯德宗、董 翔飛主張我國憲政體制為「類似半總統制的實質總統制」( 形式上有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作為雙行政首長,又保留「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的用語,看似具備半總統制的要件;惟實 質上,因為總統對於行政院院長有任免全權,使行政院院長 相對於總統似無主張固有權力的空間,其實質上只對總統, 而不向立法院負責。);學者吳東野、黃德福、吳玉山、彭 錦鵬、黃錦堂、張嘉尹、郭正亮、葉俊榮、黃昭元則認為屬 「半總統制(或稱雙首長制)」;學者法治斌、董保城則認 為:有朝雙首長制方向移動之趨勢;學者許志雄傾向於「二 元型議會內閣制或雙首長制」;學者黃維幸更主張係屬所謂 的「1/4 的總統制」;學者周育仁則認為我國政府體制係「 總統制與內閣制間之換軌制」(在總統與立法院多數黨同黨 時,體制偏向總統制;在不同黨時,則偏向內閣制。);學 者蔡宗珍則主張為「混雜總統制、議會政府制與半總統制」 ;學者顏厥安則提出「浮動制」;學者李鴻禧則一貫主張為 類似「總統制與內閣制」之「混合制」。我國憲政體制究竟 為何,此項憲政上爭議,應由有權解釋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惟關於總統職權,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如 前所述之元首權等職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 號 解釋理由,「總統於憲法及增修條文列舉之權限範圍,為憲 法上之行政機關,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 家利益之責任」。此與行政院行政權範圍係採概括規定者, 雖有不同,惟我國歷經7 次憲法增修,憲政體制已往總統制 偏移而擴張總統職權,基於總統為直接民選,具民意基礎, 而憲法增修條文關於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無須經立法院 同意(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縮減行政院院長副署權範圍 (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增修條 文第2條第4項)、被動解散立法院(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 等,總統實際上已擁有指揮監督行政院長之行政實權,並對 行政機關具有高度影響力,此為不容否認之憲政事實。再依 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規定:總 統為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 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依92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國 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 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 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又依 同法第3條、第4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出席 人員為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 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 全局局長,及總統指定有關人員。因總統對於國家安全大政 在會議上所作出的決策,勢必涉及行政院各部會事務,且由 於總統在憲法上係擁有三軍統帥權,直接民選的民主正當性 ,會議出席人員行政院長又為總統所任命,且即使是國防、 外交、兩岸關係事務,亦會牽涉經濟、財政等其他行政事務 ,總統因此具有強大行政實權。在涉及「核四停建」案之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 民主政治為民意政治, 總統或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改選,乃實現民意政治之途徑 。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得 推行其競選時之承諾,從而總統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院長, 變更先前存在,與其政見未洽之施政方針或政策,毋迺政黨 政治之常態。」,已說明總統得藉由任命行政院長來實現政 見,行政院也是總統實現其競選承諾的工具。而憲法增修條 文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55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又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 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因此總統對 於重要人事之任免,即具有實質決定權。總統對於部會首長 之任命既有實質之決定權,則其要求各部會首長於行使職權 時,應為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自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 為。如固守總統之職務僅限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列舉之事項 ,其他逾越權限行為,概非屬其職務上行為而僅係影響力, 乃狹隘界定法定職務,忽略了憲法增修條文擴張總統權限之 實然面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 行政 一體」上下監督關係。在行政體系中,上級具指揮監督命令 之權限,下級則有服從之義務。上級機關雖不能逕行代替下 級主管機關做處分,但卻可以以命令或行政指導方式使下級 主管機關做處分。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監督關係,總統 對於行政院重大政策或各部會之行政行為,一旦親力親為, 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均 與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自應屬其職 務上行為。因之總統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踐履賄求對 象要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站對於特定旅客給予手推 車、要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特定旅客給予東部火車 之火車票、要求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對於生態濕 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為一定之決議、要求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 及計畫次長室軍事訓練處對於國軍體能測驗標準為一定之訂 定、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檢察人事為一定之安 排,自屬與其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其 職務上行為,應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四)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對於行政院各部會影響力之實證: 1.前案龍潭購地案:辜啟允所負責經營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裕公司),因開發龍潭工業區累積龐大債務,導 致財務惡化,辜啟允病逝後,由辜成允接手經營,積極尋找 買主,經蔡銘哲介入穿針引線,亟思以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 竹科學工業區並由政府價購之方式,解決達裕公司困境,並 獲取利益,經拜訪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 局長李界木洽談、討論後,認為方案具可行性,惟因鑑於民 間土地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尚無先例,且龍潭工業區土地價昂 ,如由政府價購,面臨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問題,具高度困 難性,除非有政府高層人士以公權力介入,難竟其功,因而 認為必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高度,促使各機關傾 全力配合,辜成允即承諾事成之後願以佣金名義支付四億元 。李界木即力主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園區,並由政府 先租後購,以提供予廣輝公司使用之方案,惟此方案為國科 會、經建會及主計處所不同意,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92年 10月27日召開會議,亦認為(科學)園區仍有用地,為何仍 要買地,... 銅鑼(園區)有這麼不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 這麼大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這個負面效果有多大 ,且有幫另一個廠商解套的問題、還是朝向協助廣輝公司向 和信(即達裕公司)租地為宜、不可以僅為廣輝建廠時程需 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等語,表達其反對立場;「李界木見 所推動之方案受阻,已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通知蔡銘哲立 即向吳淑珍報告所面臨之困難。吳淑珍得到蔡銘哲之報告, 乃將該案情形告知陳水扁,於徵得陳水扁之同意,以電話通 知蔡銘哲,表示陳水扁要了解推動之困難,請蔡銘哲轉知李 界木前往總統官邸,直接向陳水扁報告。李界木即於92年12 月底,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當面向陳水扁報告 所面臨之難題。陳水扁於聽取李界木之報告後,遂允諾會向 行政院進行了解,以解決此事。陳水扁為解決此問題,立即 於93年1 月上旬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PUA|}}、副院長林信義、國 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進 行會商。會議中先由李界木報告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之相關事宜。林信義則表示不同意見。游錫{{PUA|}}更提及 :這個時候選情很緊繃,如果推動是否會引起一些困擾。經 短暫討論後,陳水扁即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 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 買方式取得,並指示於二、三個月內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 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李界木 嗣即仗恃陳水扁前開裁示,指示承辦人就該案擬具分析建議 ,採『先租後購』方式,再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國科會收文後,魏哲和即秉承陳水扁在總統府前開裁示,召 開園區審議委員會,通過廣輝公司之入區投資案,同意由廣 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在該審議委員會尚未散會(下午 4 時)前,即於當日下午3 時33分完成繕發、用印,函報行政 院,請求將龍潭工業區核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建議 採行『先租後購』作為政府辦理取得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方案 ,由承辦人親自將該公文送達行政院。該公文經不知有陳水 扁前揭指示之幕僚簽擬,及亦不知上情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 玉山決行,再函送經建會審提意見。惟該公文經知悉內情之 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乃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 將該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簽辦。陳德新奉諭撤回後, 另擬簽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PUA|}}核定後,行政院終於93年 1 月28日函覆科管局表示同意李界木所陳報以『先租後購』方 式,將龍潭工業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方案」(見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7078號確定判決書第38頁至第40頁)。 2.前案陳敏薰案:陳敏薰原代理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任 期至93年6 月間屆滿。由辜仲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以下合稱中信證券集團),亦積極爭 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 ,自知不敵,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內之影響力,除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為抗衡外,另一方面則 擬以金錢換取由陳水扁、吳淑珍給予官方支援,取得一定職 位。乃透過吳淑珍向陳水扁表達欲爭取特定職位,先要求擔 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而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指示秘 書張雅雯將票號為HA0000000 號之一千萬元支票送至總統官 邸交予吳淑珍。陳水扁經吳淑珍告知而得悉上情,於收受該 一千萬元賄款後,陳水扁於93年 4月10日或11日上午,致電 不知有上開賄款之財政部長林全,指示林全須安排陳敏薰擔 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雖經林全說明其困難,陳水扁仍執 意指示林全照辦,林全無奈祇得暫時表示設法處理。嗣林全 與辜仲瑩討論由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可能性時 ,辜仲瑩持否定態度,林全即於陳水扁交代後之一週內,親 撰「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之書面報告一份,說明 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該份書 面報告由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轉呈陳水扁,但陳水 扁認其指示未獲貫徹執行,對該報告不予置理。林全得知陳 水扁已對其未依指示辦理甚感不悅,乃再與辜仲瑩商議如何 安排陳敏薰之職位,認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及交通銀行 均有投資之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可由陳敏薰出任,經 辜仲瑩、林全商得時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焦佑倫首 肯後,辜仲瑩即委請將出任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陳木 在出面勸請陳敏薰接受,惟陳敏薰未予應允。至93年 4月20 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召開董事會,中信證券集團入主後,經 營團隊之人事底定,陳水扁對林全未依其指示安排陳敏薰出 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一事,仍不能接受。至93年 4月23日 林全再與馬永成、辜仲瑩、陳敏薰在台北晶華酒店見面,要 求陳敏薰接受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長之安排,至此陳敏薰 始退而求其次勉予接受。馬永成於事成後,將此結果回報陳 水扁,陳水扁亦無意見,而接受安排陳敏薰擔任台北金融大 樓公司董事長。陳敏薰旋於93年 5月21日以中華開發銀行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選任為董事長」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確定判決書第80頁至第 83頁)。 3.被告陳水扁於94年10月16日接受三立電視台主持人鄭弘儀先 生專訪,對於金融改革政策提出說明:「我是覺得說,有幾 個層次,大家要充分瞭解,第一我們先說國際的趨勢,對於 金融改革,人家是怎樣做,亞洲金融風暴之後到現在,所有 的亞洲國家金融機構,都在整併,數量也都在減少,只為了 提高這一個競爭力,所以呢我所瞭解的數字,像是韓國,它 就減五成的金融機構的數目,啊…(鄭:五成很多耶!)嗯 ,馬來西亞更多,54家減少剩10家,等於減少八成,(鄭: 大型化就對了)這個新加坡,從7家減少到現在3家,也差不 多減六成,印尼減三成,日本減二成,所以大家攏總在減呢 ,這樣還維持這麼多,這樣咁對?所以這是一個國際的趨勢 和潮流,我們要跟世界同步嗎?另外我也看了很多資料,好 幾間的這個外資、投資的專業機構評估,他們所做的資料, 說台灣的金控最多,14家,有的人感覺說4家就好,再多,5 家至 6家是最適合的,我們現在是14家,所以我們的二次金 改是說,金控要減半,剩 7家,這也是符合時代的潮流,也 是符合這些外資的專業投資機構他們的這個評估跟趨勢,另 外我們也知道說,2001年8月我們有舉辦經發會喔,120位不 分朝野的代表,各黨各派都有,專家學者也有,大家的結論 ,那是共識結論,就是要做金融改革,所以呢包括官股銀行 ,家數要怎樣整併,要怎樣減少,大家有很大的期待,有做 結論,所以咱過去那幾年我們也是這樣在處理,但是處理我 也感覺說太慢,這就是說為什麼在去年的 8月,我第二屆的 總統經濟顧問小組成立之後,我向大家拜託,針對經發會的 共識結論咱還沒落實,國營事業民營化,特別是金融機構, 特別是官股的銀行,我們怎麼樣去整併,這部分咱要做一個 澈底的檢討,所以經過二個月之後,去年的10月20,行政院 的經建會的胡勝正主任委員代表行政院來報告,其實之前他 們就開了很多次會議,各部會都有開會過了,我那個國安會 的代表,都有一起開會,所以提出報告的時候就是說,要來 推動二次金改,還有目標管理時間表,分成二階段,今年年 底,起碼有三家的金融機構,市場占有率要占10% 以上,第 二呢,官股銀行減半,12間要剩6 間,明年第二階段,明年 年底之前就是說,金控減半,14間剩7 間,接著還有一間銀 行要由外資來經營,或者是在國外來上市,很具體就對了, 很清楚,說完之後,當然我就裁示嘛,好,咱就照這樣做, 所以從我的嘴說出來,就像這是阿扁仔的意思,其實這是行 政院經建會統籌大家內部的意見之後,向總統的經濟顧問小 組的所提出的一個報告,我採納,我說出來,接下來一個星 期,10月27,去年,行政院游錫{{PUA|}}院長在院會裁示說總統這 個經濟顧問小組有這樣個裁示,他要來推動、要來落實,他 還將這些東西,二階段的四大目標,二次金改,攏總拿出來 報告,讓大家知道,相關的部會,大家也都有參加行政院的 院會啊,怎麼會說不知道,接著再二個星期,11月初10,成 為行政院院會的某一方案的決議,所以呢相關的部會,中央 銀行總裁,包括那個金管會主委、財政部的部長、經建會主 委,從頭到尾怎麼會說不知道呢?... 我總統顧問小組他沒 來參加開會,部分的人有而已,但是總是院會兩次,一個裁 示、一個決議,大家都知道呢,那是一年前的事情了,咁不 是這樣?所以一年前大家想說,總統隨便說說而已,不知道 我是玩真的,我一直盯那個副院長,吳副院長,我一直跟新 院長,就是謝院長,說我是說真的喔,你一定要給我貫徹, 第一階段年底就要看成績了喔,我不管時遇到那個吳榮義副 院長,我也是跟他說這個,他說沒問題、沒問題,絕對要貫 徹,絕對要來完成這個不可能的任務這樣。等到現在我從國 外回來,看到報紙說,什麼一問三不知,說我沒有參加、我 不知道,我說怎麼會這樣,是對還是不對,所以我才跟游秘 書長說,你出來說清楚,這事情是怎樣來的,等到時間到了 ,你感覺說你也做不到,你不能用說立法院有通過決議,要 來找一個下台階,這樣哪對?那我不就隨便說說?那當時行 政院所做的決議不就做假的?所以我有時候感覺說,很不以 為然就對了,所以為什麼說六大改革,我將二次金改當做我 的第一大改革,時間馬上到了嘛!(主持人鄭弘儀:那現在 部長是在做什麼?)是啊!就是這樣啊,所以我才說那種很 重的話嘛,誰抗拒改革,我就換誰,誰沒辦法給我貫徹,那 今天你就是要負政策成敗的責任,什麼人都一樣!」。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光碟,並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七第15頁至第31頁)。 4.被告馬永成於偵查時供述:「限時限量的政策,沒有辦法做 ,卻引發非常多的非議,我可以很明確的講,林全、我都知 道這不行、不通,甚至游錫{{PUA|}}當院長時也知道這是個問題, 到游院長轉任總統府秘書長時,我們還在討論二次金改限時 限量的政策到底是怎麼產生出來的,民國95年2 月份內閣改 組,當時上任的院長是蘇貞昌,副院長是內定蔡英文,依照 過去行政院的分工,一向是由副院長總責財經工作,有關二 次金改牽涉金錢的抨擊,已經沸沸揚揚,在二次金改推動的 一、二年中,陳總統非常堅持不改變限時限量的指示,甚至 提出不該限時限量的建議,都會被他認為是不想執行的藉口 ,一直到95年1、2月期間,趁新院長上任時,我找時間跟陳 總統說,二次金改限時限量的政策充滿爭議,而且都是有關 金錢的爭議,既做不到又製造不利的問題,而因為94年的下 半年,包括選舉,對這類的抨擊非常的多,陳前總統才因為 這些壓力,願意改變這個政策,而我還特地打電話給副院長 蔡英文,我們這些幕僚或官員都清楚二次金改的問題,我跟 她說,總統真的願意改變了,所以不要再為了二次金改限時 限量的政策傷腦筋了,我還記得蔡英文跟我說,這樣很好, 但是為了保護總統的威信,不要公開說取消政策,而以漸進 的方式讓政策消滅無形,事後媒體也有報導,說是在蘇院長 、蔡副院長上任後改變政策(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138 頁) ;「91年內閣改組,當時陳前總統也有詢問過蔡宏圖關於財 政部長人選的建議,蔡宏圖當時是推薦李庸三,而當時行政 院是準備由游錫{{PUA|}}組閣,行政院副院長人選內定林信義,由 林信義統籌財經事項;林信義好像也有提過李庸三這個人選 不錯,是否有人向他推薦或者是總統已經跟行政院游院長提 了,這個我不清楚,而陳前總統跟準備組閣的游院長對很多 人事會商議,有些人士是由總統提出徵詢游院長,也有些人 選是游院長提出來徵詢陳前總統」(見特他3總卷3 第150頁 反面);91年內閣改組,陳前總統有詢問過蔡宏圖關於財政 部長人選的建議,蔡宏圖當時是推薦李庸三,是陳前總統告 訴我的(見本院卷七第312 頁);89年有一波銀行人事的改 組,而那一波人事改組送給總統後,總統非常不高興,... 總統很不滿意,覺得又是老的那一套,所以請當時的財政部 長許嘉棟重提名單」(見特他字第3號總卷3第145頁)。 5.依前開所述,就龍潭購地案,被告陳水扁為達其特定目的, 在總統府召集行政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任委員、科管局 局長等人開會,會議中不顧行政院院長游錫{{PUA|}},副院長林信 義之反對,以總統之地位,裁示採行李界木所提龍潭工業區 土地「先租後購」方案後,行政院所屬機關即承其「裁示」 ,由科管局簽由國科會層轉行政院,行政院隨於93年1 月28 日函覆科管局同意所陳報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 區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又在陳敏薰案,被告陳水扁為安排陳 敏薰職位,除以總統身分積極致電財政部長林全命其處理外 ,並不顧林全所表達之專業意見,持續對之施加壓力,終至 林全須與辜仲瑩、馬永成協商,為陳敏薰安排其所願意接受 之職位;再依馬永成之供述,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其 對於行政院之政策及部會首長甚至公營機構之人事任免,有 其影響力與最終決定權;而關於「二次金改」政策之利弊得 失,行政院已於98年1 月提出「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可資參 酌(見98特他2號卷第89頁至第107頁),此與本案尚無關涉 ,然對於「二次金改」二階段四大目標政策之執行,被告陳 水扁於前揭三立電視公司總統專訪節目,談及對於無法執行 上開政策之部會首長,係以「誰抗拒改革,我就換誰,誰沒 辦法給我貫徹,那今天你就是要負政策成敗的責任,什麼人 都一樣!」,表達其個人之意向與決心。被告陳水扁就此部 分之發言,於本院勘驗期日雖當庭提出辯解,表示二階段四 大目標之政策「這是一個方向,我們期勉大家努力,這是國 際對我們的期許,我作為總統,認同行政院、胡勝正主委的 報告,希望能像第一階段金改這麼成功,要做的話要訂出時 間表努力看看,最後也沒有做,我也從來沒有告訴行政院或 財政部,哪家要跟哪家併,沒有!我沒有做政策要求,這是 行政院專業判斷,後來他們做不到,有沒有哪個人因為這樣 而被換下來?沒有!院長沒有,副院長沒有,相關部會首長 也沒有,包括林全也沒有,林全後來沒有做部長是因為他到 民間企業,與金改沒有關係」等語,姑無論二次金改政策究 是由總統陳水扁主導?抑或由行政院經建會主委胡勝正統籌 行政院各部會相關意見後,在總統經濟顧問小組提出報告, 而由總統陳水扁裁示執行?亦無論相關部會首長是否有人因 未能執行二次金改政策而去職,然被告陳水扁既以總統身分 接受專訪,於訪談過程中說出「誰抗拒改革,我就換誰... 」之語,無非在表明其推動「二次金改」政策之決心,並彰 顯其對於部會首長任免有實質決定權,雖前開總統專訪節目 錄製之時間,係在本案國泰金控併世華銀行及元大證券併復 華金控之後,然此對於人事之實質決定權並無因時間之經過 而有不同。綜此實證,均顯示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行政院院 長由總統任命;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總統對於重要人事 之任免,具有實質決定權。總統對於部會首長之任命既有實 質之決定權,則其要求各部會首長於行使職權時,應為如何 之作為或不作為,基於行政一體,上下監督關係,自屬其職 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 (五)金融合併經濟事務之主管機關,依原審函詢行政院:關於金 融業相關案件之審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 7 月1 日成立前,係分屬財政部轄下金融局、保險司及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對於金融業申請合併案件之核准,前 金融局及前保險司係報由財政部核定,而有關證券商之合併 案件則由前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決行等情,有行政院秘書 處99年7 月30日院臺財字第099004389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170 頁)。證人即前財政部長李庸三於原審證述: 世華銀行是屬於金融機關,所以主管機關是當時的金融局, 國泰人壽是保險公司,主管機關是當時的保險司,金融局及 保險司都是在財政部以下,所以國泰金控併世華銀行這件最 終主管機關應該是財政部,這件案子不用報告行政院,也不 需要報到總統府或總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又 證人即前財政部長林全於原審證述:金控公司與金融機構之 整併,其權責機關是金管會,在93年7 月1 日金管會還未成 立之前,是由財政部核准,我任職財政部長時,金管會尚未 成立,在我任內如果有合併案件,通常是由財政部當時的金 融局來處理,印象中並沒有任何案子曾經有往行政院或總統 府報備過,沒有請總統核准的經驗,也不會有任何向總統府 或總統核准或核備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而證 人即前財政部金融局局長曾國烈於原審證述:國泰金控合併 世華銀行的案子,當時的政府主管機關是財政部,因國泰金 控是以保險為主體的所成立的金控,所以就本案在財政部內 部分工由財政部保險司主辦,在申請案送過來時,保險司依 照內部流程會洽相關單位,會需要到部長批核,我無印象作 業需要到行政院,金融機構合併案的權責單位應該是到財政 部,由部長作最後批示,我看到的公文最後是到部長,上面 沒有看到有任何關於總統府的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 )。依上開行政院秘書處函及證人李庸三、林全、曾國烈證 詞,金融機構合併事務,在金管會成立前,係屬財政部職掌 業務,且無須報請行政院或總統核備。可知金融合併經濟事 務雖非憲法及增修條文所列舉總統法定職權,然如前所述,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 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 提請總統任命之,因此總統對於財、經部會等重要人事之任 免,即具有實質決定權,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監督關係 ,總統對於屬財政部主管之金融合併經濟事務,一旦親力親 為,親身參與、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時 ,均與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其 職務上行為。 (六)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雖均辯稱金融合併經濟事務並 非憲法及增修條文所明定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如認屬總統 職務上行為,乃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云云。 1.按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刑法定原則),乃謂構成犯罪之法 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 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為大陸法系刑法 學上之重要原則,是憲法保障人權的最基本原則,由於此一 原則之存在,使刑法具安定性,產生刑罰威嚇功能,另方面 則因明確規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而足以保障人權,使刑法 產生保障功能。憲法本文第8 條,刑法第1 條均為罪刑法定 主義之具體規定。又大法官會議釋字594 號解釋揭示刑事處 罰應由「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釋字第602 號解釋亦闡明刑事處罰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釋字第680 號解釋再度重申「 刑罰明確性原則」。在此憲法所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下,刑 事處罰的規定,原即禁止任意擴張或擬制,以免人民遭受不 可預測之刑罰。罪刑法定主義依通說見解,包含五大涵義, 即(1)刑罰權之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2)習慣法不得作為刑 事判決之依據;(3)刑法對於罪與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4)禁 止類推適用刑法;(5)禁止溯及既往。 2.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5條第1 項第3款就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職務上受賄罪設 其規定(普通刑法則規定於第121條至第123條),各該犯罪 構成要件均屬明確,且該法於52年即已公布施行(歷經7 次 修正),因之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法律既已明確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則違反該禁止規定應予處罰,並無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關 於「職務上行為」之涵攝範圍為何,則屬於刑法解釋之範疇 。按罪刑法定主義,乃在限制對於犯罪人之處罰必須有法律 之依據,並無限制對刑法法律條文之解釋,不過在解釋刑法 之際,須就個人人權之保障,與刑法整體之目的,探求立法 之精神,合理的確定法律條文所表示之真義,不應拘泥文句 而為形式上之解釋。刑法解釋在傳統上有四種解釋方法:(1) 文義解釋:即自條文之文字與用語而為文義解釋,以闡釋法 條之法律意義;(2)系統解釋:就法條在整個法律系統關係, 以及法條與其他法條之關係而闡釋法條之法律意義;(3)歷史 解釋:自法制史以及法律在立法過程中之有關資料,以探求 法條之法律意義;(4)目的解釋:就法條之目的觀與價值觀而 闡釋法條之法律意義。「解釋」僅係闡釋說明法條之意思, 須忠於法律條文的本意,不可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 而「類推」則係繼續演進法律條文之思想,而從法條規定可 認知之方向,推衍出新規則,故類推係超出法條之本意,而 逾越法條本可適用之範圍,二者界限自有不同。就各種解釋 法,通說以目的解釋法為最佳解釋法,因此,刑法之解釋應 以需要加以解釋之法律條文之目的為取向標準,在此目的觀 之下,解釋有時顯現擴張之結果,有時則出現限縮之結果, 只要不牴觸類推禁止原則,即使為擴張解釋,亦屬允許。 3.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係民國81年7 月17日自「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修正更名而來,我國關於懲治貪污行為之刑罰,可 上溯自民國 3年6月5日袁世凱大總統公布「官吏犯贓治罪條 例」(全文10條 ),5年7月18日黎元洪大總統廢止;9年10 月19日大總統公布施行「辦賑犯罪懲治暫行條例」(全文 4 條);10年 1月29日公布「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全文7條) ;17年 3月1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中華民國刑法」(全文 387條)第四章瀆職罪;27年6月27日國民政府公布「懲治貪 污暫行條例」(全文11條);32年 6月30日修正更名為「懲 治貪污條例」(全文14條,施行期間至38年12月31日)。39 年5月19日立法院修正通過「懲治貪污條例」,同年 6月2日 公布施行(全文17條);43年 5月22日總統令「懲治貪污條 例」於43年6月1日施行期滿,予以廢止。43年6月1日「懲治 貪污條例」廢止;50年 5月立法院提案制定「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52年 7月15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公布 施行(全文20條);81年 7月17日更名「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20條)。可見我國對於貪污行為之處罰,有其歷史淵源 。又依52年 7月15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立法理由,略以:「歷觀中外古今史乘,無論任何國家,任 何政府,如果其政風敗壞,吏治腐化,而政府當局,不予整 飭澄清,任其蔓延流毒,其不淪國家於危亡者,實屬罕{{PUA|}}。 今日我國貪污風盛之普遍與嚴重,實在怵目驚心,如果此種 現象,任其惡化蔓延,不予遏止,非但對我民主法治,政府 威信,人心士氣,以及國際觀瞻,發生最大不良之影響,而 且將動搖國本,或演出不可收拾之局面。本院同人,蒿目時 艱,深為國家前途憂慮。爰聯名提請制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藉以嚴懲貪墨,整飭吏治,期能挽救國家於危亡... 。」(見立法院公報第29會期第11期)。依上開立法理由, 可知為達嚴懲貪墨,整飭吏治之目的,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 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 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其行 為即具可責性。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 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 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 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 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即本此立法目的所為目的性擴張解 釋,並非類推解釋,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更無擴張總統憲 法及增修條文所規定之職權可言。而實務上對於所謂「職務 上」之解釋採擴張解釋者,亦不乏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職務 上之機會」,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 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 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 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21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3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3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即 為適例。 4.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辯金融合併經濟事 務並非憲法及增修條文所明定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如認屬 總統職務上行為,乃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尚有誤會,並 無可採。 三、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部分: (一)緣為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 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政府於89年12月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 併法」,鼓勵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同業或異業合 併。又為因應金融跨業經營之世界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競 爭力,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 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政府於90年 11月1 日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法」。世華銀行在銀行業素以 財務健全,人員素質優異,而為多方爭取合併之對象,其中 尤以富邦、霖園集團爭取最為積極,均提早規劃佈局,已據 證人即富邦金控董事長蔡明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意合併世 華銀行的事,在90年下半年富邦金成立前後就曾經跟當時財 政部次長顏慶章提過,他告訴我說已經有人先開口了,國泰 蔡宏圖也有興趣等語(見98特偵 14號筆錄卷三,總卷13第8 頁)。證人蔡宏圖於原審證稱:國泰人壽於90年時對可能投 資的標的,例如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群益證券等標的做評 估,在國泰金控成立之後,從91年開始,就積極的對世華銀 行做關於合併的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可見各大 企業集團在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施行前, 即已對於可能合併的對象著手規劃佈局。因此自90年下半年 ,至遲於91年初,富邦與霖園兩大企業集團競爭合併世華銀 行之態勢,已浮上檯面,除分別成立金控公司(富邦金控於 90年12月19日成立,國泰金控於90年12月31日成立),而其 爭奪競相顯現在兩大企業集團持有世華銀行股票之比例。富 邦集團由富邦金控以子公司富邦保險、富邦銀行、富邦人壽 、富邦證券持有世華銀行股票,其91年4月、5月、6月、7月 、8月持有世華銀行股票,合計占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12.92 %、14.59%、14.76%、14.79%、14.77% 。而霖園集團以國泰 金控子公司國泰人壽持有世華銀行股票,其91年4月、5月、 6月、7月、8 月持有世華銀行股票,分別占世華銀行已發行 股份10.11%、10.9%、12.56%、12.7%、12.7% ,此有富邦金 控98年9月7日(98)富金管秘字第333號函、國泰金控98年9 月18日國泰金控字第 098090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98特他3 號總卷4 第106頁至第137頁)。依上開兩大企業集團持有世 華銀行已發行股份比例均超過10% ,顯見兩大企業集團並非 僅係單純之投資,而是有取得世華銀行經營權進而合併之意 。固然,富邦金控持股比例高於國泰金控,該持股多寡之比 較僅係暫時性,其最終結果應以財政部核准開放增加投資後 ,由各集團以其能取得之資金購入世華銀行股票後,再行比 較多寡始具實質上之意義,然在財政部核准增加投資前,兩 大企業集團之持股比例,亦能彰顯競爭者勢在必得之企圖心 。 (二)富邦金控與國泰金控為期能爭取合併世華銀行,除於交易市 場買進世華銀行股票,以提高其持股比例外,並均曾向府院 官員表達已獲高層支持,藉以宣示其政商人脈關係,期能獲 取支持等情,已據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長李庸三於偵查時證述 :「國泰與富邦集團兩方面都有來找過我,他們向我表示他 們都有找過總統府,已經和高層談好了。我隱隱約約知道他 們有跟高層講過,他們兩家分別來找我的時候,都有說有獲 得高層的支持(見98特他3號總卷1第263、265頁);國泰金 應該是蔡宏圖,富邦金就是蔡明忠(應為蔡萬才之誤,詳後 述)來找我,他們都來部裡找過我,他們的意思是他們都想 要世華銀,他們已經跟上面(意思就是總統府)講好了」等 語(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25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8頁 )。證人即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 任馬永成證述:蔡宏圖曾經為了國泰要合併世華銀的事情找 過我,蔡明忠也有找過我,時間大概是91年的事情;我一定 會跟總統報告這個事情,因為這兩邊都是陳總統的朋友,且 他們本身又是堂兄弟,他們兩個人來找我的時間很接近;他 們二人跟我講了要合併世華銀的意願之後,我有將他們的意 思轉達報告給總統知道,不然也不會有後來總統要我去跟富 邦說明世華銀是要給國泰的事情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 341頁)。而被告陳水扁確有以總統身分於91年5月14日中午 12時30分在總統府接見時任財政部長李庸三先生及蔡宏圖、 蔡鎮宇等情,亦有總統府第三局99年 7月 5日華總三際字第 0991004604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81-1頁), 可見富邦、霖園兩大企業集團已非單純之商業競爭關係,為 順利合併世華銀行,雙方已將商場競爭關係延伸至政治角力 ,乃甚明確。至證人蔡宏圖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跟李庸三就 世華銀行合併的事情去跟他請託,我也從來沒有跟他講跟高 層已經講好獲得支持。我沒有跟馬永成提過世華銀行合併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證人馬永成於本院證述 :未與蔡宏圖見面談及合併世華銀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12頁)。然上開事實既經證人李庸三、馬永成分別證述 在卷,且蔡萬才確曾因富邦金控申請投資世華銀行之事,前 往財政部見李庸三部長,而蔡明忠本人亦曾向馬永成提及合 併之事,亦經證人蔡明忠證述在卷(見98特他3號總卷13第7 、8頁),參以李庸三、馬永成與富邦、霖園蔡家均熟識, 所為證言自無偏頗之虞,足證李庸三、馬永成上開證述均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蔡宏圖、馬永成否認之詞,與事 實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陳水扁以總統職務,積極介入富邦、霖園兩大企業集團 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商業競爭,其為使國泰金控順利合併世 華銀行,除於91年5 月14日在總統府同時接見財政部長李庸 三及國泰金控蔡宏園、蔡鎮宇外,並於91年5 月17日前某日 ,指示馬永成轉囑當時為兆豐金控董事長之鄭深池,前往告 知蔡明忠謂世華銀行案已決定,不要再有動作,期能直接勸 退富邦金控爭取世華銀行,然見富邦金控並無退讓之意,仍 持續向財政部申請增加對世華銀行投資,因此更於91年5 月 17 日 後某日,在總統府召見財政部長李庸三,請其支持國 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嗣91年8月8日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宣 布合併,陳水扁於9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以電話 告知李庸三請官股代表於世華銀行臨時董事會支持國泰金控 與世華銀行之合併議案等情,已分據證人馬永成、蔡明忠、 蔡萬才、蔡明興、鄭深池、李庸三等人於偵查、審理中結證 在卷: 1.證人馬永成證述:當曉得是世華銀要跟國泰合併之後,陳前 總統有要我去告知富邦,當時要我去傳遞這個訊息,我覺得 很尷尬,因為我覺得兩邊都熟,我不想介入這個事,陳前總 統就告訴我是否可以請鄭深池去向富邦說明,因為鄭深池過 去跟蔡明忠是好友,結果反而弄巧成拙,因為當時富邦的大 家長是蔡萬才先生,他很不高興,因為他說陳前總統如果要 做這樣的決定,也應該要我去講才對,找鄭深池去,一樣跟 他們是企業界的人士,會讓他們覺得沒有面子,我後來是有 聽到類似的抱怨;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總統知道事先要給國泰 ,而要我去告訴富邦的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引發不愉快 ,所以我有強烈的印象。我的印象是富邦沒有拿到世華,才 去併北市銀(見98特他3總卷3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當 時的結果應該是世華銀會跟國泰金合併,印象中這個結果是 陳前總統直接跟我講的;我跟陳前總統工作有十幾年時間, 尤其是在總統府,他每天交辦的事情很多,我的印象是,總 是政府有一個決定,基於對資政的尊重,富邦也希望清楚, 陳前總統希望這個決定確定之後,先讓富邦知道,而不是在 富邦爭取失利後,反而是在報紙上看到新聞,反而覺得不受 尊重,我的印象是這樣,陳前總統是怎麼說,我沒有印象, 地點應該是在辦公室;我不記得(陳前總統)確切的用詞, 我只有印象陳前總統就是告訴我有這個結果,要我去處理前 述的事情;我的印象就是很清楚的告訴鄭深池,世華銀最後 的結果是會跟國泰金控,而不是跟富邦金控,所以事先禮貌 性告訴他們,當時的用意是這樣子;應該是在總統府辦公室 告訴鄭深池,總統告訴我之後,我應該是立即去找鄭深池請 他轉達;我找鄭深池去轉達的時間,應該是世華銀與國泰金 正式對外宣布合併之前幾個月;鄭深池我想應該是有向我回 報轉達的結果。他就是告訴我,他把話轉達了;我是事後才 知道蔡萬才對這樣的處理方式不高興;因為我認識蔡明忠, 他事後告訴我,他爸爸對於請鄭深池來轉達的處理方式不高 興;我也有把蔡萬才的反應回報給陳前總統,但陳前總統的 反應是無可奈何等語(見98特他3總卷2第34頁至第36頁)。 2.證人鄭深池證述:91年間,世華銀是富邦金、國泰金要爭取 的對象,那時候媒體都有報導,馬永成那時候是總統府辦公 室主任,他有一次找我到他辦公室,他說我和蔡明忠很好, 希望我能幫他轉達這麼一件事,我沒有特別問他為何不親自 找蔡明忠,我想說朋友之間轉達這很正常,他拜託我,我想 就只是轉達一句話,就沒有再特別去問他原因;馬永成請我 轉達時,他跟我說,有關世華銀,我們已經有所決定,請我 轉達蔡明忠不要再有動作;馬永成是上班時間在總統府辦公 室請我轉達;當時富邦金還沒有公開宣佈合併台北銀;我去 蔡明忠仁愛路的富邦大樓辦公室,那時候他的辦公室在那裡 ;我親自去找他,也是在上班時間,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他的反應是很不高興,因為我是傳話,他說好,因為他知 道我也沒有什麼影響力,只是傳話,所以他說他會再去找馬 永成;後來我聽別人講,他父親蔡萬才很不高興;在我跟蔡 明忠傳達之前,就傳聞台北銀也要招親,陸陸續續也有一些 報導,但正式浮上檯面富邦金與台北銀正式宣布合併的時間 ,從我告知蔡明忠這件事之後,至少也約有二個月以上的時 間,富邦金才與台北銀正式合併;印象中馬永成是講台語, 他好像是說『麻煩你跟蔡明忠講一下,他要爭取世華的這件 事,我們已經決定了,請他不要再有動作』,至於他是講「 我們」或是「政府」,我已經記不起來他的用語,就這麼單 純一句話(見98特他3號總卷1第287頁至第289頁);於原審 證述:91年間,我受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之請託, 前往富邦金控位於仁愛路的辦公大樓25樓跟蔡明忠轉達,內 容大概就是講有關富邦金控要爭取世華銀行併購的這件事, 我們已經決定,富邦金控已經出局,最主要是要轉達這件事 情,我去講的時候,印象中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尚未正式對 外公開宣布合併的消息,印象中馬永成好像也有要我跟蔡明 忠說不要再有動作,我當時的理解意思應該是說既然已經作 成決定,請蔡明忠不要再來找馬永成,蔡明忠聽了非常不高 興,然後跟我說他要直接去找馬永成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3.證人蔡明忠證述:我們增加持股的動作進行過程中,已鬧得 沸沸揚揚,且國泰金比我們早有世華銀的持股,但一直都很 低,約5%,後來因為我們買的股份超過他們的持股,意向很 明顯,所以有一天鄭深池突然到我仁愛路4段169號25樓的辦 公室來找我,告訴我說,總統的意思是希望我們退,我們同 一個家族在爭,但事情總有先來後到;後來是馬永成告訴我 ,本來總統是要他來傳話,因為馬永成跟我也很要好,他怕 我怪罪他選邊站,他認為鄭深池跟我夠交情,所以請鄭深池 先來跟我探口風。當時鄭深池來跟我說的時候,只有提到總 統,並未提到馬永成託他來跟我說的;當時我直接的反應就 是驚訝,也不好多說什麼,因為鄭深池是銜命來的,所以我 就跟他說我要跟我父親、我弟弟商量一下,再跟他回覆;這 件事情是在台北銀行91年5月公開招親之前(見98特他3號總 卷2 第15頁);後來我跟我父親報告這件事情,他不開心, 他就是很震怒,他那時候覺得鄭深池憑什麼跟人家管這件事 ,干他什麼事,他認為總統要來跟他講,也應該找一個身份 相當或有官職的人,幹嘛找一個民間人士來跟我們轉達這樣 的訊息,所以他就有點把怒氣轉到鄭深池身上;沒有為了這 件事情再去找馬永成或陳總統表達我們的想法,我就只有跟 鄭深池回覆說我父親很不開心,應該沒有多講什麼;老實說 ,我們那時候既然已經被傳話,覺得拿到世華銀會比較困難 ,所以我們是很積極準備台北銀行的招親(見98特他3 號總 卷2 第17頁);鄭深池來傳話之後,確實對我們心裡造成影 響,加上後來向財政部申請提高持股,財政部也不准,這些 都是我們後來轉而積極參與台北銀行競標的最主要原因;我 的印象是鄭深池來傳話的時間,應該就落在富邦金91年間 4 次申請投資世華銀行期間,富邦金第4次申請案是在91年5月 17日,鄭深池的傳話就在這之前,我的印象是鄭深池來傳話 的時間應該就落在這幾次申請案的中間。也就是鄭深池來傳 話之後,我們認為還是要繼續提出申請,只要法令許可的範 圍之內,雖然我們知道總統這樣講,但我們還是覺得要繼續 嘗試,因為我們並沒有答應鄭深池說要退讓;我父親他確實 有去找李庸三,時間就在我們申請案的這段時間,他的意思 就是請財政部支持我們;我們認為世華銀行要與誰合併是商 業的行為,總統不應該介入。我父親在92年辭去總統府資政 ,總統介入世華銀行合併案,並且要我們退讓,是一個很重 要的導火線,也使得我們家和陳水扁的關係變得漸行漸遠, 所以後來陳致中結婚,富邦金控只有我一人受邀,我什麼禮 也沒有包,只有參加婚宴,相較於之前陳幸妤結婚的時候, 我、我父親跟我弟弟都有參加,那時關係是比較好的;我相 信我一定有跟馬永成提富邦金合併世華銀行的事,因為我們 有意合併世華銀行的事,我在90年下半年富邦金成立前後, 就曾經跟當時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提過,他告訴我說已經有人 先開口了,國泰金蔡宏圖也有興趣,這樣雙方會有衝突,後 來我就覺得有必要去找馬永成瞭解政府的態度等語(見98特 他3號總卷13 第6至8頁);後來台北銀行的公開招親案,我 們在 5家中勝出,蔡宏圖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既然有了台 北銀行,那世華銀行應該讓給他們,我記得他是在91年8月8 日我們跟台北銀行宣布合併的記者會後,我回到辦公室之後 接的第一通電話就是他打來的;同意他如果出了一個好價錢 ,我們就退讓(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14頁)。 4.證人蔡萬才證述:民國90年、91年時,當時大家不敢動公營 銀行的腦筋,以民營銀行來說,世華銀是最好的銀行,所以 大家都希望跟世華銀合併。當時富邦金在業界也是數一數二 的金控,且富邦金也持有世華銀較多的股權,當時有合併世 華銀的想法。我不太記得當時富邦金持有世華銀的股權有多 少,以民股來說我們買到的是最多,持股有到十幾% ,當時 我們持有世華銀的股權是最多的,而且我的兒子蔡明忠、蔡 明興都是世華銀的常務董事及董事。我們的確打算合併世華 銀;當時我並沒有實際參與合併的事項,是後來蔡明忠跟我 說種種的經過,以我當時的感受,當時的氣氛,我們感覺拿 不到;後來有一個金融界的人來,是鄭深池來找蔡明忠,他 跟官邸夫人都很熟,他跟蔡明忠說上面交代不要去爭世華銀 ,要讓出來。當時只有我們跟國泰金控在爭,所以我們瞭解 他的意思。鄭深池來講之後沒有多久,大概幾個禮拜之後, 台北市銀有通知我們入選,因為幾個月之前台北市銀有公開 徵選合併的對象,富邦金有去徵選投標,但我們那時候沒有 抱希望,因為那是台北市政府的銀行;鄭深池找我們講那時 ,我們兩方面在進行,在幾個月之前我們就與台北市銀合併 案向該行投標,但我們也一方面有在進行世華銀的合併案; 金融界合併是要守密的事,而鄭深池也是銀行界同業,他當 時是兆豐銀董事長,總統直接叫鄭深池來講叫我們放手世華 銀的事,這個營業的秘密就洩漏出去,是很不恰當的,總統 這樣做很外行。我想總統對我也很感冒,因為我曾經寫信給 陳前總統,說他的夫人不應該買賣股票,因為全世界沒有一 個第一夫人在買賣股票,所以我在2003年也堅決辭去資政的 位子」(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5至8頁)。於本院證述:這是 蔡明忠告訴我的,他說鄭深池來找他,告訴我鄭深池來說合 併世華銀行的事情要我們高抬貴手,就是要我們退出的意思 ,他沒有說要我們退出的理由;我們是有困擾的感覺,但沒 有放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3頁)。 5.證人蔡明興證述:91年富邦金想要爭取世華銀或台北銀的過 程,我有參與。那時候還沒有台北銀的公開標售案件,所以 一開始我們規劃想要合併世華銀,且世華銀是民營銀行,與 我們的企業文化比較相近,比較容易融合,所以一開始是以 世華銀為目標,沒有想過台北銀;富邦金是在2001年成立, 成立以後就規劃買世華銀的股份。在我們的認知,世華銀應 該是比台北銀容易取得,因為它公股比例比較低,應該只有 20多% ,且世華銀的人員素質比較好,而且我們那時與世華 銀有一些來往,覺得世華銀經營的很好,如果我們富邦金控 要擴大規模,這個銀行是很好的選擇;91年富邦金含私人及 外圍持股,大概接近15.5% 的世華銀持股。單獨的話,應該 是富邦金是最大股東,但公股加起來有20幾% ,還是最大; 我有聽我哥哥蔡明忠說過鄭深池曾經找過他,我哥哥講的意 思是總統希望我們退讓,並說其他銀行有機會會幫忙促成合 併。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我們那時還沒有進行與台北 銀合併的事,台北市政府根本也還沒有宣布要出售台北銀的 這件事;我父親對陳總統找鄭深池來傳話這件事不太高興, 因為鄭深池是兆豐金董事長,也是金融界的同業,又不是政 府官員,怎麼會找他來傳話,這個身份怪怪的,且當時覺得 總統為什麼會去介入這件事情,因為這個合併,應該是自由 競爭的情況;我們當時並沒有同意要退讓,沒有很明確的把 我們的意思轉達給總統府,但我們也沒有繼續加買世華銀的 持股;應該是財政部駁回我們取得控制性持股在先,因為我 們那時候也覺得財政部用我們發行ECB 的方式舉債取得資金 ,他們認為不可以而駁回覺得奇怪,因為金控法並沒有說不 能用舉債的方式取得資金轉投資或購併;後來我們沒有再繼 續申購世華銀的持股,是因為總統要我們退讓,因為會有猶 豫,從那時候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購買世華銀,和國泰金的競 爭就形成一個僵局;可以說是因為總統的壓力才轉向取得台 北銀等語(見98特他3 號總卷2 第188 頁至第192 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最先構想是要合併世華 銀行,後來因為台北銀行招親,我們去參加就入選了;在台 北銀行公布合併的對象之前沒有放棄世華銀行,還是把他列 為可能的對象;是我哥哥蔡明忠告訴我「鄭深池到富邦告知 要退出世華銀行這件事」;他說鄭董事長有跟他提到這件退 出的事情,沒有特別提到什麼理由,我只記得有這個事;富 邦金控標到台北銀行以後,確定要與台北銀行合併以後,才 決定放棄世華銀行的合併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0 頁背面) 。 6.證人李庸三證述:世華銀是一個很好的銀行,有很多人希望 與世華銀結合,這個結合不只是在89年提過,甚至在87年亞 洲風暴以後,當時大家都在講銀行應該擴大經營規模,所以 就在推銀行合併。我在中國商銀擔任董事長的時候,我也曾 經推動中國商銀與世華銀、交通銀行三合一的案子,但是沒 有完成。後來是因為民國90年金控法通過以後,這些銀行就 組成金控,這些金控就瞄準好的銀行想要併購,我的瞭解像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對世華銀很中意;我記得是91年5、6月 間,有一次陳水扁在總統府單獨約見我,告訴我說金控法通 過以後,前任部長顏慶章時代,國泰金就對世華銀有意思, 明確的希望我能夠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我當時告訴他 ,希望好的金控合併好的銀行以後,也要幫政府做一點事, 不能只挑好的去併,我當時就是指總統支持的國泰金控在併 了世華銀之後,應該要承擔一些公益的責任;陳水扁總統提 過要我支持國泰金合併世華銀的事情總共有二次,就是91年 5、6月那一次,是陳水扁總統主動找我去講要支持國泰金控 ,當時旁邊應該沒有其他人。另外就是91年 8月確定國泰金 控與世華銀要合併,他打電話給我,要財政部協助世華銀董 事會順利開會那一次」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1 第263頁, 總卷2第258、259頁)。 7.綜合證人馬永成、鄭深池、蔡明忠、蔡萬才、蔡明興等人關 於馬永成曾囑鄭深池勸退蔡明忠,請其對於世華銀不要再有 動作之事,彼此證述均相符合,而馬永成上開囑請鄭深池勸 退蔡明忠之事,確為被告陳水扁所交辦之事,亦經證人馬永 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 第311頁),則被告 陳水扁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池勸退蔡明忠爭取合併世華銀行 之事實,應可確定。又被告陳水扁於91年5、6月間曾因國泰 金合併世華銀之事,在總統府約見李庸三之事,亦經證人李 庸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亦堪採信。再證人李庸三證述 該次陳水扁總統係「單獨約見」,「當時旁邊應該沒有其他 人」等情,此與前揭總統府第三局函,91年5月14日中午12 時30分,陳前總統在總統府接見財政部長李庸三先生、蔡宏 圖先生及蔡鎮宇先生,該次接見既有李庸三、蔡宏圖、蔡鎮 宇同時在場,顯見應非同次之接見,亦可確定。至於證人李 庸三於原審另證述:總統僅是要其依法辦理云云,則與事實 不符(詳後述),為本院所不採。 8.被告陳水扁究係何時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池勸退蔡明忠?證 人馬永成、鄭深池、蔡明忠、蔡萬才、蔡明興等人證述之時 間稍有不同。證人馬永成證述:「轉達時間,世華銀與國泰 金正式對外宣布合併之前幾個月」。證人鄭深池證述:「富 邦金還沒有公開合併台北市銀,告知之後至少2 個月以上時 間,富邦金與台北市銀合併」。證人蔡明忠證述:「我的印 象是鄭深池來傳話的時間,應該就落在富邦金91年間4 次申 請投資世華銀行期間,富邦金第4次申請案是在91年5月17日 ,鄭深池的傳話就在這之前」。證人蔡萬才證述:「(鄭深 池)來講幾個禮拜,台北市銀通知我們入選」。證人蔡明興 證述:「還沒進行與台北銀合併的事」。經查:依卷附【台 北銀行與富邦金控合併相關資料彙編】,台北銀行係於91年 5月初,遴選5家擬合作對象,即中華開發金控、國泰金控、 富邦金控、中國信託金控、元京證券公司,由台北銀行提供 資訊說明書,並要求上開公司提交建議書,雙方並簽訂「保 密承諾書」;91年 6月3日,5家擬合作對象提交初步建議書 ,6月18日至21日間,由台北銀行總經理丁予康等人向該5家 擬合作對象簡報台北銀行之業務並回答提問。台北銀行於 6 月21日提供5家擬合作對象股份轉換合約等合約草稿。7月 8 日5家擬合作對象提出第2份建議書及相關合約修改意見,並 於7月9日至12日間分別向專案小組作簡報。 7月16日至18日 ,台北銀行邀請 5家擬合作對象就書面資料進行審閱;經綜 合評審後,於8月7日決定與富邦金控進行股份轉換;於8月8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股份轉換案,於當日下午舉行聯合記 者會對外宣布此案相關事宜(見原審卷四 第1至55頁)。依 上開資料,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宣布合併之日期為91年8月8 日。又富邦金控先後於91年3月14日、4月10日、4月30日、5 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股票,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16570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稽(見98特他3號總卷5第5頁至第151頁),其第 3次、第4次申請之時間分別為91年4月30日、5月17日。證人 蔡明忠所述:在富邦金91年5月17日第4次申請前之時間,即 4月30日至5月17日之間,此期間符合證人馬永成、鄭深池、 蔡萬才、蔡明興上開所證述之時間,因之鄭深池前往勸退蔡 明忠之時間,為91年4月30日至5月17日期間之某日,應可認 定。 9.證人馬永成所稱被告陳水扁告知「世華銀要跟國泰金控合併 」之訊息,該合併之決定究係何人所為?係財政部長李庸三 向被告陳水扁報告後決定?抑或是陳水扁個人決定?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之證人馬永成,然馬永成卻以「不知道」答覆( 見98特他3號總卷3 第150頁背面)。惟查,證人李庸三於偵 查中否認有向陳水扁建議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見98特他 3號總卷1 第265頁);證人即世華銀行董事長汪國華證述: 91年8月8日富邦金與台北銀行宣布合併之前,財政部對於世 華銀行究與何家金控合併沒有辦法作決定(見原審卷三第16 頁),而李庸三在91年8月8日之前亦無向汪國華說過「樂觀 其成」之語而透露財政部立場(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 顯見主管機關財政部或李庸三部長本人,對於世華銀行究欲 與何金融機構合併,均未決定,係迄至91年8月8日富邦金控 與台北銀行宣布合併,汪國華致電李庸三詢以世華銀行與國 泰金控合併案財政部之立場時,李庸三始告以「樂觀其成」 (見98特他3號總卷1第265頁,總卷2第25頁,原審卷三 第7 頁、第16頁背面),而間接表明財政部支持之立場,顯見李 庸三部長係至91年8月8日,始表露其個人支持國泰金控合併 世華銀行之態度,此徵諸擔任世華銀行公股法人董事之證人 即曾任行政院秘書長之土地銀行董事長魏啟林於偵查中證述 :金融銀行合併案算是重大事項,土地銀行是百分之百的公 股持股,唯一的股東就是財政部,所以一定要遵照財政部的 指示;其他台銀、土地、中央信託局、輸出入銀行也是,都 是百分之百公股持股,所以一定會遵照財政部的指示,在投 票上是要依照政策處理;當時我們的印象好像世華銀是最有 價值的,所以國泰金、富邦金都在爭取,當富邦金宣布與台 北銀合併後,大家都知道世華銀是國泰金要合併,謎底揭曉 ,在那之前,我們不曉得究竟世華銀是要跟誰合併等語(見 98特他3號總卷1第272、274頁)。證人即臺灣銀行董事長陳 木在於偵查中證述:國泰金的合併案在91年 8月董事會討論 之前,開始是富邦金想要合併世華銀,後來國泰金也加入, 但最後國泰金如何與世華銀談妥,我不清楚;最慢也是開會 (臨時董事會)之前確定國泰金要與世華銀合併;有一點意 外,因為原來是講富邦金,怎麼後來變成是國泰金等語(見 98特他3號總卷1 第181頁)。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董事長趙 捷謙於偵查中證述:後來知道世華銀要併入國泰金,覺得意 外,因為之前富邦蔡家及國泰蔡家已經分別進入董事會,富 邦的股票還更多,我們也知道他們兩家都想爭世華銀行,但 後來為何富邦金退出,讓國泰金合併成功,我也不曉得那個 轉折的過程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1第35、36頁)。證人即 中央信託局副局長李森介於偵查中證述:世華銀行通知要開 臨時董事會時,才知道世華銀行要併入國泰金,之前我們的 印象都覺得是世華銀要跟富邦金合併,而不是國泰金等語( 見98特他3號總卷1第51頁)即知。則以擔任公股董事之魏啟 林、陳木在、趙捷謙、李森介於91年8月8日富邦金控與台北 銀行宣布合併前,甚或91年 8月12日世華銀行臨時董事會前 ,均不知世華銀行欲與國泰金控合併,益見世華銀行與國泰 金控合併,並非財政部既有之政策或李庸三部長之決定,上 開馬永成轉囑鄭深池所稱之「決定」,應係被告陳水扁個人 之決定,至為明確。足見證人馬永成前開證述「總是政府有 一個決定,基於對資政的尊重,富邦也希望清楚,陳前總統 希望這個決定確定之後,先讓富邦知道,而不是在富邦爭取 失利後,反而是在報紙上看到新聞,反而覺得不受尊重」等 語,無非係被告陳水扁指示馬永成勸退蔡明忠勿爭取世華銀 行之拖詞而已。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情資報 告有決定讓國泰金與世華銀合併的情資,事實證明情資是不 實在的,當時沒有這樣的政策決定,我們得到的情資無法一 一確定等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5頁),其將責任歸究於情 資錯誤,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10.被告陳水扁除於91年5 月17日前某日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池 勸退蔡明忠,要其不要再有動作外,另於91年5、6月間在總 統府單獨召見財政部長李庸三,明確的希望李庸三能夠支持 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等情,已據證人李庸三於偵查中證述 如前。至於陳水扁召見李庸三之確切時間為何?證人李庸三 僅能約略記憶為91年5、6月間,則該召見之時間為何?此與 陳水扁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池勸退蔡明忠,兩者之關係為何 ?攸關陳水扁召見李庸三之目的,自有究明之必要。查證人 蔡明忠證述:鄭深池來傳話之後,富邦金並沒有答應鄭深池 說要退讓,仍繼續向財政部申請對於世華銀行控制性持股; 證人蔡明興證述:我們當時並沒有同意要退讓,沒有很明確 的把我們的意思轉達給總統府,但我們也沒有繼續加買世華 銀的持股等語,再參酌前揭世華銀行公股董事魏啟林、陳木 在、趙捷謙、李森介等人對於最後是由國泰金與世華銀行合 併一事均感意外,而富邦金控並未因鄭深池之傳話而立即縮 手,仍第 4次再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控制性持股,及 財政部對於富邦金控、國泰金控申請投資世華銀行控制性持 股,均為形式緩議,而實質駁回(詳下述),則以富邦金控 並未因鄭深池之傳話而有退讓跡象,且財政部對於由何金控 公司合併世華銀行並無特定傾向,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單獨 召見財政部長李庸三,應係見「勸退」未能發生預期效果, 為達使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特定目的達成,乃繼而在 總統府單獨召見李庸三,以總統身分向李庸三表達其個人之 意願,希望李庸三能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否則陳水扁如一開始即能以勸退方式使蔡明忠放棄 競逐世華銀行,自無須大費周章再於總統府召見李庸三,其 理至明,無待深論。則陳水扁在總統府單獨召見李庸三之時 間,應係在91年5月17日後某日,亦可認定。 11.被告陳水扁除於91年5 月17日前某日,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 池勸退蔡明忠,其後又在91年5 月17日後某日,在總統府召 見李庸三請其支持國泰金合併世華銀行外,另於91年8月8日 (星期四)富邦金控、台北銀行宣布合併後至91年 8月12日 (星期一)世華銀行臨時董事會開會前期間之某日,再以電 話告知李庸三,希望財政部官股董事能協助讓合併的議案通 過等情,亦據證人李庸三於偵查時證述:大概是在世華銀開 併入國泰金臨時董事會即91年 8月12日前一、二天,陳前總 統曾經親自打手機給我,那時候我人在一個晚宴的場合,因 為我本身也認為世華銀與國泰金合併是好的,所以陳前總統 當時指示我說國泰金與世華銀兩家要合併,可能要開臨時董 事會,希望我能夠支持(見98特他3號總卷1 第265頁);陳 水扁打手機是說下星期世華銀要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在91年 8月8日台北銀與富邦金宣布合併之後,因為陳水扁是跟我講 下星期世華銀要召開董事會,所以應該就是8月8日(筆錄誤 加一『前』字)後一、二天的時間。他就是說下星期世華銀 要召開董事會,討論與國泰金合併的事宜,希望會議能夠順 利進行。他這樣講,我就曉得是什麼事情,就是希望財政部 能夠支持,在世華銀的官股能夠協助讓合併的議案通過(見 98特他3號總卷256頁);陳前總統打電話給我時,當時富邦 金應該是已經宣布合併台北市銀。我接到陳前總統的電話, 後來我有跟汪國華董事長說,財政部會支持國泰金與世華銀 合併,所以他後來才會再與其他的官股董事溝通等語(見98 特他3號總卷1 第266頁)。可見被告陳水扁確有於91年8月8 日至 8月12日期間之某日,再撥打電話給李庸三,囑其協助 世華銀行與國泰金控合併議案在董事會能夠順利進行,亦可 確定。 12.被告陳水扁撥打電話給李庸三,囑其希望官股支持世華銀行 董事會合併案順利進行,此與李庸三告知世華銀行董事長汪 國華,表示財政部支持世華銀行與國泰金控合併,兩者之先 後順序為何?亦有究明之必要。查證人汪國華於偵查中證稱 :91年8月8日當天早上銀行界就已經知道他們要合併的事情 ,所以當天中午我就跟李部長通過電話,我一直很高興台北 銀與富邦金合併的這件事情發生,他們兩蔡相爭的情形就解 套了,所以在跟李部長通電話的時候,我直接跟李部長說, 富邦金已經跟台北銀合併,現在剩國泰一家,這樣世華銀行 是不是可以跟國泰金合併,李部長跟我講他是樂觀其成,叫 我自己去處理,他不反對,表示支持;台北銀與富邦金合併 的消息在8月8日早上就已經傳開了,我不知道李部長是何時 曉得這個消息,但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就已經知道了, 我最早能夠確認財政部不反對國泰金與世華銀合併的意思, 就是在91年8月8日中午跟李部長通電話時,因為那時富邦金 已經與台北銀合併了等語(見98特他字3號總卷2第25、28、 29頁)。依其證述係91年8月8日中午與李庸三通電話後,李 庸三表示「樂觀其成」。又世華銀行臨時董事會召集時間之 確定,證人汪國華於偵查中亦證述:係於8月9日上午撥打電 話給國泰金控蔡宏圖,二人於當日下午商討換股比例,迨達 成初步共識後,汪國華即於同日交待總經理董成城及業管處 長楊俊偉辦理召開臨時董事會之事,並於同日下午4、5點時 以傳真方式發出開會通知(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26頁)。則 以被告陳水扁撥打電話給李庸三時既已知世華銀行臨時董事 會之召集時間係在下星期,顯見陳水扁撥打電話給李庸三之 時間,應係李庸三告知汪國華「樂觀其成」之後,此與證人 李庸三於原審證述:91年 8月間被告陳水扁打電話給我時, 係在世華銀行董事長汪國華打電話給我我表示「樂觀其成」 之後(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證人李庸三於偵查中所述:「我接到陳前總統電話, 「後來」我有跟汪國華董事長說等語,所稱之「後來」應係 用語失真,尚無可採。 13.被告陳水扁撥打電話給李庸三,囑其協助世華銀行董事會合 併案順利進行,其時間點雖係在李庸三向汪國華表示「樂觀 其成」之後,然被告陳水扁既於91年5 月14日在總統府接見 李庸三、蔡宏圖、蔡鎮宇,又於91年5 月17日後某日,在總 統府單獨召見李庸三,希望其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 則基於行政倫理及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李庸三「決定」之形 成自具一定影響力,此觀之證人李庸三於偵查時經訊以如何 回應富邦金蔡萬才的抱怨時,證述:我就聽一聽,也沒有辦 法作任何回答,他應該知道為什麼是這樣決定等語(見98特 他3號總卷1 第266頁),已表明其無奈心境,以李庸三身為 財政部長,為主管金融合併之部會首長,對於金融合併所為 之「決定」,竟無法為任何政策辯駁或意思形成之說明,所 受之壓力,可見一斑。 14.至於證人李庸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1年5月或6 月間,我記得總統有跟我講過國泰金控要跟世華銀行合併, 要我按照規定辦理,我認為這些金融機構合併,只要他們充 分溝通,條件合適,就可以作,是有陳水扁在總統府約見我 這件事,但是他叫我要依法辦理;另外在91年8月8日前後幾 天,陳水扁也有撥手機給我提到世華銀行跟國泰金控合併的 事情,但是還是要我依法辦理,按規定辦理,我知道這是什 麼意思,就主管機關來說一切只能依照規定辦理,在銀行合 併案中,董事長溝通協調能力很重要,汪董他跟所有董監事 都非常熟悉,所以總統給我電話後,我有請汪董好好去溝通 ,我當時在特偵組講時,有些事情也許延伸了解釋,我知道 任何一個行政單位應該要依法行政,就是交代什麼我就去作 什麼,但還是要照規定依法辦理,陳水扁比較明確就是一定 要我按規定辦理,他似乎有這個意思,但沒有明確講,我在 特偵組說總統有明確指示,是我講的太快了點等語(見原審 卷三 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然查,證人李庸三於 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告陳水扁兩次對其提到希望其支持國 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證述均證述明確,又此關乎國泰金控 合併世華銀行過程之重要決策,且受總統單獨在總統府召見 ,總統復親自撥打手機來電,此等非尋常之事,當印象深刻 ,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李庸三復經具結在卷,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證人李庸三於作證時豈有對於陳水扁之說法過 度延伸之理。又財政部主管業務繁多,比國泰金控合併世華 銀行重要或敏感性之決定更非少數,而身為行政機關之財政 部處理各項事務本即應依法辦理,何須被告陳水扁一再提醒 需依法辦理。且李庸三擔任財政部長期間,除了國泰金控合 併世華銀行的案子外,尚有富邦金控併台北銀行、交通銀行 與中國商銀合併案等金融機構合併議題在進行,然被告陳水 扁只有向李庸三提及此案,亦經證人李庸三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10頁),李庸三當亦無誤認、記憶失真或過度解讀 之可能,是證人李庸三於原審證述「過度延伸」、「講太快 」、「依法辦理」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水扁之詞,不 足採信。又證人蔡明忠於原審對於訊以「後來為何放棄合併 世華銀行」?證述:「因為我們後來有機會併購台北銀行, 所以就放棄併購世華銀行。(所以你放棄世華銀行主要是因 為拿到台北銀行?)是」,且證述:因為當時國泰金控也在 爭取世華銀行,而且世華銀行不如台北銀行有個公開的招親 程序,所以對爭取世華銀行並無把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 0頁、第295頁背面)。似謂因富邦金控已取得台北銀行,且 對於爭取世華銀行無把握,因此放棄爭取世華銀行云云。然 此與證人蔡明忠於偵查時證述:「老實說,我們那時候既然 已經被傳話,覺得拿到世華銀會比較困難,所以我們是很積 極準備台北銀行的招親」。證人蔡萬才於偵查中證述:鄭深 池來傳話,說上面交代不要去爭世華銀,要讓出來。當時只 有我們跟國泰金控在爭,所以我們瞭解他的意思;當時的氣 氛,我們感覺拿不到等語。證人蔡明興證述:一開始我們規 劃想要合併世華銀;後來我們沒有再繼續申購世華銀的持股 ,是因為總統要我們退讓,因為會有猶豫,從那時候我們就 沒有再繼續購買世華銀,和國泰金的競爭就形成一個僵局; 可以說是因為總統的壓力才轉向取得台北銀等語,俱見富邦 金控放棄與世華銀行合併,並非僅因取得與台北銀行合併之 原因,因之證人蔡明忠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詞,顯有化繁為簡 ,籠統陳述之情,不能據此即認富邦金控僅係因與台北銀行 合併之單純原因,即放棄與世華銀行合併。 15.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為使國泰金控順利合併世華銀行,除 於91年5 月14日在總統府接見李庸三、蔡宏圖、蔡鎮宇外, 又於91年5 月17日前某日,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池請富邦金 控蔡明忠退讓,期能直接勸退富邦金控爭取世華銀行,然見 富邦金控並無退讓之意,仍持續於91年5 月17日向財政部申 請增加對世華銀行投資,乃繼於91年5 月17日後某日,在總 統府單獨召見財政部長李庸三,以總統職權表達其個人意向 ,請李庸三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嗣91年8月8日富邦 金控與台北銀行召開記者會宣布合併,陳水扁於91年8月9日 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以電話告知李庸三請官股代表於世華 銀行臨時董事會支持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之合併議案等事實 ,可以認定。 (四)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合併所持立場: 1.財政部對於金融合併案之態度,證人李庸三於偵查中證述: 就我當時的瞭解,國泰及富邦集團事實上早就持有世華銀相 當的股權,且在世華銀的董事會都有派董、監事,我當部長 以後,國泰、富邦集團都有要求申請增加世華銀的持股到25 % ,但我當時是反對的,因為我認為金融機構合併最好是合 意,不要用惡意併購,所以我當時跟雙方都講過,不要用惡 意購併,甚至跟他們說,既然你們已經有董監事在世華銀, 你們就進去作DD(實際查核),作資產的實際查核、評估, 甚至我要求他們做完DD之後,把你們想要合併的條件提供給 世華銀,讓世華銀去作選擇,當時我也有跟世華銀說,這樣 對大家比較好,因為我反對大家在市場上拼命買;雖然我很 早就同意金控合併的政策,之所以91年3 月起富邦金多次申 請合併,財政部都駁回,係因我認為在還沒有得到對方同意 的情況下,從市場上去購買多數股權,這樣惡意併購不好, 我不希望富邦金去惡意併購世華銀,我是站在善意併購的立 場,希望他們提供各種合併條件,讓世華銀同意接受合併條 件比較好。當時金控法或相關法令沒有規定不能購買股權或 增加控制性持股的股數,但如果要增加股權,一定要得到主 管機關的同意,所以當時富邦金多次申請要合併時,財政部 都沒有同意,因為財政部的立場是希望善意併購等語(見98 特他字3號總卷1第263頁、總卷2第257頁至第258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金融業如果用非合意併購,硬是用買 股票的方式去搶,到時這些業務人員、經理人走掉,業務就 沒有了,我當時就說最好,特別是國泰金控與富邦金控都是 世華銀行的董事,你們就派人去做DD,然後你們每家銀行分 別向世華銀行提出併購條件,讓他去選擇,這個併購條件當 然包括換股比例還有人員如何去保護,讓世華去選,將來合 併後他們才願意留下,合併的換股比例牽涉到股東的權益, 他們為了維護股東的權益,就會選擇最好的;在當時我認為 金融機構合併的原則是要看當事人雙方的意見,要予以尊重 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6頁、第12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財政 部金融局局長之曾國烈於偵查時證述:那時候銀行沒有惡意 併購或善意併購的名詞或概念,且沒有人在談惡意併購的概 念,大致上來講,應該都是雙方要溝通好,要董事會通過, 送到財政部這邊,我們再去看有無符合法律規定條件,關於 李部長證稱他當時是本於善意併購的理念,他也常與我溝通 這個立場,事實上那個時候沒有用這個名詞,但我們的確都 是以善意併購的概念在處理,金管會成立以後,業者才提出 惡意併購的說法,這個名稱是說,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合併 ,就直接訴諸股東會來決定,其實我覺得非合意併購比惡意 併購更能反映真實的狀況等語(見98特他字3號總卷2 第270 頁)。於原審證稱:當時財政部內部常常在談如何讓金控法 與合併法的精神能夠達到金融機構合併的目的,也希望能夠 把這個目的實現,當然我們也瞭解金融機構本身要合併一定 要雙方合意才能合併,金融機構在過去從來沒有這樣的合併 經驗,國內也知道的確要往合併方向走,而合併完如何經營 才是重點,如果雙方沒有合意,如何要讓之後的經營有效率 ,所以當時很重視合併之後如何提升競爭力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頁)。雖可徵當時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合併之態度, 僅支持合意併購,不支持非合意併購(惡意併購),然以證 人李庸三自承「當時金控法或相關法令沒有規定不能購買股 權或增加控制性持股的股數,但如果要增加股權,一定要得 到主管機關的同意」,則以富邦金控、國泰金控爭取合併世 華銀行過程中,蔡明忠、蔡宏圖均分別向李庸三部長表達已 獲政府高層支持之意,尋求李庸三部長協助;又91年 5月14 日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同時接見李庸三、蔡宏圖、蔡鎮宇; 91年 5月17日後某日,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單獨召見李庸三 ,囑其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等情,姑且不論李庸三部 長及財政部所採「善意合併」立場,增加金融機構合併法所 無之要件,是否係緣於政治力妥協下的結果,然當時財政部 之思考方向與採取立場,並無為配合特定人而有所反覆之情 形,則屬確定。 2.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合併核駁之實際運作之情形: 富邦集團於世華銀行第9屆董事會(任期自90年5月22日至93 年 5月21日)中,由富邦產險(代表人蔡明忠)及富邦人壽 (代表人蔡明興)分別以法人身份取得世華銀行常務董事及 董事各 1席,同屆董事會中,國泰金控由國泰人壽取得世華 銀行1席董事(代表人蔡鎮宇),此有世華銀行第9屆董事、 監察人名錄1紙在卷可參(見98特他字3號總卷4第428頁)。 而富邦、國泰兩大集團間,自90年底即展開爭奪世華銀行之 態勢,因此世華銀行第 9屆董事會中已同時存在富邦、國泰 兩大集團之法人董事,雙方互不相讓,反對世華銀行由對方 集團合併。又富邦金控先後於91年3月14日、4月10日、4月3 0日、5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增加投資世華銀行股票,國泰金 控於91年5月13日,國泰人壽於91年5月15日亦向財政部申請 投資世華銀行股票,惟財政部均以要求補件或緩議方式,實 質駁回各該公司之申請案,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8月1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165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98特他3號總卷5第5頁至第151頁)。反觀台北銀行於91 年 5月間,遴選中華開發金控、國泰金控、富邦金控、中國 信託金控、元京證券公司作為合作對象,經各該擬合作對象 提交初步建議書、轉換合約草稿、第 2份建議書,經專案小 組多次研商、綜合評審後,於91年8月7日決定與富邦金控進 行股份轉換,並於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臨時轉換案後, 在當日下午與富邦金控召開聯合記者會對外宣布合併案,並 於同年10月 5日分別在台北銀行及富邦金控召開臨時股東會 通過股份轉換案及授權董事會處理股份轉換事宜,此有台北 市政府97年7月2日府財金字第 09902208000號函所附台北銀 行與富邦銀行合併相關資料彙編中之記載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四第10頁、第17頁、第19頁)。台北銀行係先經由評審程 序選定合併對象富邦金控,並於雙方合意之前提下進行股份 轉換,此屬合意併購之合併模式甚明。於此前提下,富邦金 控向財政部申請增加對台北銀行投資以發行股份總數、台北 銀行向財政部申請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許 可,財政部均分別於9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5日以台財保 字第0910061760號函、台財保字第0910060785號函核准其申 請,此有上開資料彙編說明、申請書及函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19頁、原審99.7.29 金管會回函卷一第9頁、第4頁 、99.7.29金管會回函卷二第2頁)。此與前揭證人李庸三、 曾國烈所述財政部對於金融合併所持立場相符。 (五)世華銀行對於合併對象之態度與喜好。 證人即世華銀行董事長汪國華於偵查中證述:就世華銀與其 他銀行合併案件而言,合併對象的決定對世華銀來說應該是 很重要的一件事,當時官派的董事席位也多,公股持份也多 ,但合併對象的決定不是以財政部的態度為最重要,應該是 董事會最重要(見98年特他3號總卷2第23頁);世華銀行跟 國泰人壽的關係很密切,因為以前人壽是收支票的,國泰人 壽有幾萬張支票由我們託收處理,而且國泰人壽的存款在世 華銀也有一、二百億,員工的薪水轉帳及國泰醫院自動付款 設備都是世華銀行去做的,而富邦金與世華銀行的關係,只 有買世華銀的股票,卻一直想入主,所以世華銀的經營階層 都比較偏向與國泰金合併,這件事情我也跟李部長報告,我 比較喜歡跟國泰合併,且國泰是比較大的壽險及金控公司, 我認為國泰是比較好的合併對象,在91年 8月12日決定合併 對象之前,我有提供一些合併對象的理想條件給董事會參考 ,董事會也通過這個條件的提案,依經營團隊的意見,國泰 金是最符合這個條件的,但李庸三部長當時並沒有明顯的表 態,因為他的意見是應該讓兩家自己決定,他曾經這樣講, 因為他們兩家都很強,財政部也沒有辦法作決定等語(見98 特他字第3號總卷2第22頁至第25頁)。可見世華銀行經營者 基於與國泰金控(國泰人壽)長期合作之經驗,係偏好與國 泰金控合併。 (六)然而無論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金融機構合併政策所持立場及 實際運作情形如何,或世華銀行經營者對於合併對象之喜好 如何,對於被告陳水扁為達使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特 定目的,以總統之身分,先於91年5 月14日在總統府接見李 庸三、蔡宏圖、蔡鎮宇,復於91年5 月17日前某日指示馬永 成轉囑鄭深池勸退蔡明忠,迨見富邦金控並無放棄合併世華 銀行之意,乃繼於91年5 月17日後某日,在總統府單獨召見 財政部長李庸三,明確表達其支持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 之意,迨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於91年8月8日宣布合併後一、 二日,更以電話告知李庸三希望官股協助世華銀行合併案順 利進行,而以其職務上行為實質介入世華銀行金融機構合併 等事實,並無影響。 (七)國泰金控蔡宏圖自89年至93年間,合計交付4 億元予被告陳 水扁(國泰金控雖係於90年12月31日始成立,惟為用語統一 ,避免混淆,以下仍稱國泰金控)。 1.國泰金控蔡宏圖曾交付4 億元給被告陳水扁之事實,已經證 人蔡宏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77-8 3頁,總卷2第43-55頁,總卷13第14-19頁,原審卷三第55頁 ),並為被告陳水扁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可確定。 2.國泰金控蔡宏圖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前揭金錢?蔡宏 圖、吳淑珍、馬永成彼此前後供述情節並不一致: {{PUA|}}證人蔡宏圖證述: 證人蔡宏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父親蔡萬霖於87年赴美 就醫前即交待要對民進黨捐款。88年蔡萬霖自美返國後, 其與弟蔡鎮宇秉承父意於88年葉菊蘭前來募款時,由蔡鎮 宇自蔡萬霖庫存現金交付1 億元給陳水扁,以助陳水扁89 年總統大選;其後90年縣市長、立委選舉;91年北高市長 選舉;93年總統大選;93年立委選舉,其各分別交付陳水 扁1 億元,合計5 億元;其中92年是分二次給,一次6000 萬元,一次4000萬元,至於時間是否92年10月以前,沒有 深刻印象; 4億元資金來源是由蔡萬霖國泰世華銀行(前 身為匯通銀行)帳戶領取;因由銀行提領 150萬元以上需 要辦理登記,為避免困擾,所以均是由其先委請公司職員 葉登科以每次不逾 150萬元之方式,多次提領並先放置在 其辦公室儲藏室,當陳水扁向其提出要求,其報告父親蔡 萬霖後,即將錢帶回家,每次均是由馬永成至其住處拿取 , 5億元都是蔡萬霖決定的,也都是蔡萬霖的錢等語(見 98特他3號總卷3第77-83頁,總卷2 第43-55頁,總卷13第 14-19頁,原審卷三第54-62頁)。依證人蔡宏圖上揭證詞 ,關於4億元,其交付之時間分別為90年、91年、92年、9 3年,每年各交付1億元,其中92年分二次,一次6000萬元 ,一次4000萬元,均是由馬永成至其住處拿取。 {{PUA|}}被告吳淑珍供述: (1)98年 2月13日偵查時供述:(98年2月3日陳報狀提及國 泰金蔡宏圖曾交付我 5億元,情形如何?)第一次2000 年,國泰世華蔡家捐了4000萬元,2004年捐了 1億元, 其他都是歷次縣市長、立委選舉,總統向他們募款的, 4000萬元是蔡鎮宇直接給我,但是是我去他那邊拿,還 是他拿來給我,我不記得了。2004年的 1億元,好像是 蔡鎮宇拿來官邸,因為蔡宏圖很少出面等語(見98特他 3號總卷3第64頁)。 (2)98年3月7日偵查時供述:(國泰的蔡宏圖前後給了官邸 多少錢?)2000年給4000萬元,是叫我去拿的,是跟蔡 鎮宇拿的。2004年是給 1億元,是送來官邸的。(國泰 2004年的 1億元,是誰送來官邸的?是否是蔡宏圖本人 送來的?)可能都是「宇仔」送來的,因為宏圖出來都 要帶保鑣,蔡鎮宇出來不用帶保鑣,這也是他自己說的 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70頁背面)。 (3)98年9 月22日偵查時證述:陳報狀上寫的「國泰金蔡宏 圖1 億元」是指2004年的1 億元,我記得是蔡宏圖或蔡 鎮宇本人親自拿來官邸給我的,但是哪一個我不記得了 ,他們不會透過不相干的人拿來。是在2004年總統大選 那一年年初拿來的,他拿來的時候,陳水扁總統不在。 他們是拿現金。他們就只有那一次拿來。2000年總統大 選那一次,他們也有捐款,蔡鎮宇要我親自去,我有帶 人陪我去幫我拿,金額好像是4000萬元現金,是到蔡鎮 宇的辦公室,不是2000年初就是1999年底;(是否知道 蔡鎮宇在1999年有透過葉菊蘭拿1 億元給陳水扁?)我 不知道這件事,不過我的確是在2000年的時候有經手蔡 鎮宇給我的4000萬元,這一筆(指1999年)1 億元我並 不知道,陳水扁也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這金額也滿大 的,我滿驚訝的;拿1 億元(指2004年)那一次,不是 蔡宏圖,因為如果是蔡宏圖都會有很多人陪著,但我印 象中沒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應該是蔡鎮宇2004年拿那1 億元來;我經手就只有1 億4000萬元。至於其他的款項 ,我不曉得蔡宏圖是怎麼拿給陳水扁,這要問陳水扁。 應該是蔡鎮宇2004年拿那1億元來等語(見98特他3號總 卷2第322、323、325頁)。 (4)惟98年9 月22日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馬永成證述 2004年總統大選那次的捐款是蔡宏圖分二次給他的,是 否如此?證人吳淑珍即翻異前詞,改稱:我知道蔡宏圖 或蔡鎮宇在2004年有捐1 億元,至於整個過程,我已經 不記得了,在我的認知,蔡宏圖、蔡鎮宇並沒有分家, 他們誰把錢送來,意思都一樣。我記得馬永成有告訴過 我是國泰捐的,2004年總統大選那一次國泰金捐的比較 慢,2000年大選那次,他們捐的時間比較早。現在我想 起來,印象中他們2004年捐款的那1 億元應該是透過馬 永成拿到官邸給我,並不是他們親自拿來等語(見98特 他3號總卷2第325頁)。 (5)99年6 月23日於原審證述:93年初蔡宏圖透過我的幕僚 (陳鎮慧)拿1 億元到官邸,其他不知道等語(原審卷 三第243 頁)。 (6)依證人吳淑珍於偵查、審理歷次之供述,其由偵查初始 明確堅指89年、93年其有各收受蔡鎮宇交付之4000萬元 及1 億元無訛,然至檢察官提示馬永成供述內容後,則 瞬間附和馬永成證詞,改稱係蔡宏圖交付,並由其幕僚 (馬永成或陳鎮慧)前往取款及交付,其供詞轉折,顯 然可見。 {{PUA|}}證人馬永成供述: 證人馬永成對於承被告陳水扁之命前往蔡宏圖住處拿取金 錢之事,坦承屬實,惟對於前往拿取之次數,先後供述亦 有不一: (1)97年11月28日偵查時供述:在2003年下半年到2004年總 統大選前,蔡宏圖、蔡鎮宇有捐1 億做競選經費,是分 二次,這二次是交給我,這我有印象,我錢直接交給總 統(見98特他3 號總卷3 第139 頁背面)。 (2)97年12月9 日偵查時供述:我經手的部分,我最確定的 一次是2004年的總統大選前,因為那個時間點是在2003 年下半年時;是陳前總統直接向蔡宏圖開口募的,而我 去拿,我如果沒有記錯,我是分二次拿,一次6000萬, 一次拿4000萬;我印象中去蔡宏圖家裡拿錢沒有超過三 次,我有委託過我太太載我去,也有請我當時的司機載 我去,我太太印象中只有一次,就是2003年那一次;我 拿到後都直接交給總統,因為經手只有二、三次,所以 我經手的金額應該是1、2億元(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15 1、152頁)。 (3)98年3 月23日偵查時證述:就我所知,我的印象中,最 明確應該是在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總統大選前,分二 次,合計1 億元,是做為支持總統競選連任的經費,而 在這二次之前,我印象中我好像還有再經手一次,但那 次數額,我沒有辦法很記得,可能3、5千萬元,絕對沒 有像競選連任的數額這麼大,但我印象中,數額也是不 只1、2千萬元,但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很明確說出, 那次時間我也沒有什麼印象,但我記得是跟選舉有關, 但不知道是哪一次選舉,這是我對蔡宏圖給款的印象。 93年(應為92年,詳下述)那二次,應該是我前往取款 ,93年(應為92年)之前那次,是我去取款還是他們送 到總統府,我沒有很清楚的印象,但那個部分,我應該 有經手,我有經手的就這幾次,但因為第一次時間太久 ,我忘了;我所經手向蔡宏圖拿錢的款項,都交給總統 ;我印象中,他應該是會安排人送回官邸;因為蔡宏圖 捐錢,夫人一定會知道,所以陳前總統一定會安排送回 官邸,不會有自己再運用作為政治工作的可能(見98特 他3號總卷3第158頁)。 (4)98年8月11日偵查時證述:2004年3月總統大選,我記得 他捐款的時間比較早,應該是2003年下半年,因為當時 配合陳前總統的一個出訪計畫,原本他出訪的時候,有 一個計畫要捐款給國際團體,本來一度想要用原來蔡宏 圖要捐款給陳前總統競選的款項的一部份4000萬捐給該 團體,然後想再請蔡宏團再捐4000萬元,希望他捐給陳 總統用在競選上的金額還是能足 1億元,但因為蔡宏團 沒有理解陳前總統的意思,且因為要捐給國際團體的錢 沒有捐出去,所以他2003年當年度捐給陳前總統的款項 還是1億元。2003年下半年,蔡宏團給的1億元,我是分 二次去向他拿的,時間應該是2003年10月以前,因為我 記得這筆款項跟陳前總統那年準備要重點出訪美國東岸 的行程有關。那次我親自去跟蔡宏圖拿了 1億元,這筆 款我是分二次去拿,中間大概只隔了幾天,第一次拿60 00萬元,第二次是拿4000萬元,都是現金,是蔡宏圖準 備的,用紙箱包好。一次請我太太載我去,一次請我司 機載我去。我請太太載我去的原因,應該是那天是假日 才會找她,否則應該是找司機。在92年下半年取款6000 萬元、4000萬元之前,我的印象中,另外曾於91年去過 一次,因為我記得92年下半年那次不是第一次去他家取 款,而且我記得那次是叫我太太載我去的。我去蔡宏圖 家裡拿那些錢時,印象中不會超過四次,但至少確定有 三次,我太太、我司機有載我去,我司機載我比較多次 。蔡宏圖有無把款項拿到總統府或官邸我不敢確定說沒 有,我確定到他家取款的就是三次,就是91年的5000萬 元或 1億元,以及隔年10月以前的6000萬元、4000萬元 ;我可以很確定2003年10月之前那次是 1億元,分二次 去他家拿,至於93年以後,我就沒有很清楚印象如何跟 蔡宏圖取款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37、38頁)。依 上開馬永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91年一次拿取5000元 萬或 1億元,及92年10月前分二次,各拿取6000萬元、 4000萬元,至於93年後則無取款之印象。 (5)然98年8 月11日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蔡宏圖 歷年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蔡宏圖答以:在我父親過 世前,1999年底要準備總統大選開始,葉菊蘭向我弟弟 為大選募款,希望我們能贊助1 億元,那時候我弟弟蔡 鎮宇就用我父親庫存的現金1億元給她,這1億元不包括 我請葉登科提領的4、5億元之內。後來2001年是立委及 縣市長一起選舉,陳水扁就找我募款,他希望照之前給 1億元,是在該次選舉前 3、4個月跟我講,我就準備一 下,隔幾天後約 2001年10月份給他現金1億元,他就叫 馬永成來拿。每一次他找我募款,我給款都是選舉前幾 個月給的,看陳水扁什麼時候開口跟我講,我就會準備 。2002年北高市長選舉,那一次陳水扁也跟我募款 1億 元,也是馬永成來跟我拿,大概是那年度的 9、IO月給 款的。2004年總統大選期間,陳水扁來跟我募款,那次 是不是分二次給款,我不是很確定,但我確定有一次選 舉,我是分二次,一次6000萬,一次4000萬給款,時間 應該是2003年11或12月。2004年的立法委員選舉那次, 也是給1億元,也是請馬永成來拿的,就是一次1億元現 金,時間應該是當年度的 9月間。我確定每一次都是馬 永成來跟我拿的,大部分都是一次給足 1億元,但有一 次,是分二次來拿,是先給6000萬元,再給4000萬元, 所以總共有 5次。我從來沒有自己送到官邸或總統府。 他太太有來過我家陪他一起來取款有二次到三次,其他 就是司機載他來的,如果是他太太來,就是他太太開車 ,沒有司機。就是到我現在四維路的住處來拿的等語( 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52、53頁)。依蔡宏圖證述,90年 、91年、92年、93年各給陳水扁1億元,都是馬永成至 其住處拿取的等情。因證人蔡宏圖證述內容與馬永成之 證詞明顯不符,經檢察官請在場之馬永成與蔡宏圖對質 後,馬永成即翻異前詞,改稱其取款時「沒有清點數字 」、「蔡先生是捐款的人,對數字比較清楚,而我的印 象是比較模糊的」等語,而更異其前所述之91、92年三 次取款供詞,改稱:「金額的部分,我認為應該是蔡宏 圖先生陳述的比較正確,就是90年、91年、92年、93年 分別各給每次1億元,分別為了 90年底縣市長及立委選 舉、91年底北高市長選舉、93年 3月總統大選及93年底 立委選舉」、「(是否有去蔡宏圖的家中五次?)應該 是。我原來的記憶應該是不超過四次,但如果按照蔡先 生講的是五次,那就應該是五次即90年、91年各一次, 92年二次,另外就是93年的下半年的一次」等語(見98 特他3號總卷2第54、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228頁背面、229頁) 。證人馬永成證詞更異之情,亦灼然可見。 3.證人吳淑珍、馬永成事後翻異前詞,其可能原因,或為經提 示相關事證與證言後,發覺其前所為之陳述有誤而為更正; 或係經提示相關事證或證言後,為取得一致性之供述,而更 異其原確定之供述。經勾稽證人蔡宏圖、吳淑珍、馬永成等 人前揭證詞,倘證人蔡宏圖證述其係90、91、92、93年,每 年均交付陳水扁1 億元,且均係由馬永成至其住處拿取乙節 屬實,則蔡宏圖或蔡鎮宇既從未親自送款至總統官邸,甚且 蔡宏圖在陳水扁擔任台北市長期間,並未予陳水扁任何贊助 (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47頁),則蔡宏圖、蔡鎮宇前此既從 未親自送款至官邸,何以吳淑珍會有蔡鎮宇「宇仔」89年有 給4000萬元,93年有給 1億元,其中4000萬元係其請幕僚至 蔡鎮宇辦公室拿,而 1億元則係「宇仔」蔡鎮宇送至官邸之 記憶?又倘蔡宏圖上開證言屬實,則何以馬永成於偵查初始 ,堅稱其僅於91年及92年曾至蔡宏圖住處拿錢三次,而非蔡 宏圖所稱之五次?又倘馬永成確有於93年底再至蔡宏圖住處 拿取1億元款項,而該1億元現款依蔡宏圖證述係2000萬元裝 一個紙箱,共五個紙箱,則何以馬永成對於取款時間在後, 且一次搬運五個紙箱鉅額現金之行為,於偵查初始竟證稱沒 有任何印象?此顯違經驗法則而不合情理。俱見吳淑珍、馬 永成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附和證人蔡宏圖證詞,而使渠 等供詞一致,使蔡宏圖證述其係於特定時間,為配合特定選 舉之目的,依陳水扁要求而捐助金錢之證詞取得合理、可信 之地位,要屬明確,吳淑珍、馬永成事後翻異之詞,證人蔡 宏圖上開付款時間及取款方式,證人蔡鎮宇否認89年、93年 有各送款4000萬元、1億元給吳淑珍(見98特他3號總卷2 第 216頁,本院卷八第272頁),均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應以吳淑珍、馬永成於偵查初始之供述與實情相付而可採 信,即吳淑珍證述:89年吳淑珍派人至蔡鎮宇處拿取4000萬 元,93年蔡鎮宇至官邸交付吳淑珍 1億元,及馬永成證述: 91年至蔡宏圖住處拿取1億元,92年10月前分2次至蔡宏圖住 處各拿取6000萬元、4000萬元等證詞,與實情相符,而可採 信。參以證人蔡宏圖證述其91年給款時間為 9、10月(見98 特他3號總卷2第52頁),亦可證馬永成第一次前往取款之時 間係91年 9、10月間某日。又馬永成前後3次取款,共拿取2 億元;吳淑珍前後 2次取款,共拿取1.4億元,合計3.4億元 ,惟蔡宏圖證述其確有交付 4億元,則差額6000萬元依蔡宏 圖證述其每次均給1億元,則該差額6000 萬元應係與4000萬 元均同於89年間不詳時間,蔡宏圖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水扁 ,亦可確定。 (八)國泰金控蔡宏圖91、92、93年每年交付被告陳水扁1 億元, 與被告陳水扁所為多方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職務上 行為具對價關係。 1.按賄賂罪與其他犯罪相較具有較高之「犯罪黑數」,造成此 等高犯罪黑數之最主要原因,乃是賄賂罪之行為人與其相對 人之間具有共同一致的利害關係,彼此可以滿足對方之需要 而互有相對配合之目的,在此等各得其所之情狀下,使賄賂 罪通常均在極端隱密之情狀下進行,第三人少有獲知之可能 ;行為人與相對人在絕大多數之情狀下均不願或不敢提出告 訴;通常只有在行為人與其相對人雙方發生利害衝突,或是 行為人貪索無饜而引致相對人之反感,或行為人強行索賄, 但已不能為其相對人提供對等之實益,或行為人業已收受賄 賂,但其職務行為並不能滿足相對人之需求等情狀下,才會 有犯罪之舉發;但即使開始刑事追訴,亦常因貪污犯罪係行 為人與其相對人周密之不法約定而成者,行為人與相對人雙 方在犯罪交易中,均存有戒心,而彼此不留下任何犯罪證據 ,故刑事追訴工作上常常遭遇採證上之困難。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 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 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 號判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以賄求者基於行賄之意 思,冀求公務員為特定行為,而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 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 對價關係為已足,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必 要,而其交付之賄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 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又賄賂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之特色,其不法內涵是行 為人與其相對人間之不法約定,該約定行為或賄賂的收受或 交付行為,既均在極為隱密的情況下進行,自行為外觀上很 難顯示其犯罪性,且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 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 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 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 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 3.被告陳水扁及證人蔡宏圖均否認4 億元與國泰金控合併世華 銀行有關,並均稱該4 億元係屬單純之政治獻金云云(其中 89年間交付之1 億元,經審理後認為尚不足證明具對價關係 ,詳後述)。然以證人蔡宏圖與被告陳水扁雖係大學同學, 惟蔡宏圖以往對於陳水扁從政以來之各項競選活動並未為任 何之金錢捐助,已據蔡宏圖證述在卷(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 47頁),並經其於99年6月4日向原審陳報狀載明:「本人與 陳水扁先生雖為大學同班同學,但交友圈子迴不相同,雙方 當時極少來往。陳水扁先生擔任市長後,雙方亦僅在同學會 時偶有互動」等語(見原審書類卷四第60頁),即可得見。 因之「同學關係」並非蔡宏圖交付 4億元鉅款給陳水扁之理 由。蔡宏圖雖證稱該 4億元均為政治獻金,係緣於其父蔡萬 霖與黃信介交情頗深,蔡萬霖為落實國內政黨政治理念,於 出國就醫前及返國後,均交代要對民進黨為政治捐款,其秉 承父親意思因此對陳水扁為政治獻金,因而於90、91、92、 93年每年選舉前均捐款 1億元予陳水扁作為政治獻金云云。 然查: {{PUA|}}國泰金控蔡宏圖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數額,分別為89年間40 00萬元、6000萬元,91年9、10月間某日1億元,92年10月 前之6000萬元、4000萬元,93年底 1億元,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88年9月間,葉菊蘭既已為陳水扁募集總統大選1 億元政治獻金(詳後述),國泰金控蔡宏圖衡情自無可能 就同一原因,再於89年交付4000萬元、6000萬元之理。 {{PUA|}}蔡萬霖與黃信介(88年11月30日逝世)雖有故舊情誼,且 蔡萬霖前有對黃信介為政治上捐助,然證人蔡萬才證稱: 蔡萬霖他以前都有支持黃信介,他曾經當過台北市議員, 與黃信介是同屆的市議員,交情不錯,但他跟陳水扁不認 識。當時的氣氛,台灣的企業家會希望民主化,就算會支 持民進黨,也是少量一、二百萬元而已(見98特他3 號總 卷2 第8 頁);而「當時我這樣講是指一、二十年前當時 的政治獻金行情」(見本院卷八 第224頁)。證人蔡萬才為 蔡萬霖之弟,基於共同成長背景及創業之經驗,其對於蔡 萬霖之瞭解自係深刻,且證人蔡萬才本身亦曾擔任立法委 員,對於國內政治生態及選舉文化更不陌生,所為證言自 切合事實而可採信。蔡萬霖雖與黃信介熟識,以往對於黃 信介縱有政治捐助行為,然此係基於彼此同屆議員革命情 誼,並不當然表示蔡萬霖會將其對於黃信介之捐助行為移 情陳水扁,且證人蔡宏圖亦證述國泰金控以往對於陳水扁 參與立法委員、台北市長選舉等政治活動,並無任何贊助 (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47頁),縱證人蔡宏圖於原審證述 :在陳水扁從政之後,他有時候會希望可以到我們公司的 營業單位拜票,我有幫忙安排,在陳水扁當上台北市長之 後,他有希望我幫他安排跟我父親致謝,我(猜)想他是 透過我父親的好朋友黃信介介紹認識的(見原審卷三第54 頁)等語屬實,然以蔡萬霖與陳水扁素無淵源,彼此並無 交情,且以往蔡萬霖對於陳水扁個人從政並無任何贊助前 例,則蔡宏圖、蔡鎮宇證述蔡萬霖於87年12月 8日赴美就 醫前(當時黃信介先生尚健在),交代渠二人要對民進黨 捐助,88年 3月10日蔡萬霖自美返台後,復交代渠二人於 陳水扁開口要求捐款時,將其庫存現金 1億元及其存放銀 行之定期存款、任職國泰金控所取得之薪資、董事酬勞等 金額,合計高達 5億元之鉅款,分次捐助予陳水扁云云, 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想像。 {{PUA|}}蔡萬霖先生生前捐助款項,無論金額大小,有拿取收據憑 以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之習慣(見98特他3號總卷8第179- 182頁、233-235頁、274-275頁 ),雖政治上之捐助,基 於現實考量,避免被冠以支持某特定政黨色彩,橫生不必 要之困擾,從事政治捐助行為不索取收據憑以申報扣抵稅 款,固屬有之,且非少見,然蔡萬霖如確有上開交付陳水 扁鉅額現金行為,卻無拿取任何憑據,顯與蔡萬霖以往之 習慣不合。 {{PUA|}}證人葉登科於偵查中證述:蔡宏圖請我保管蔡萬霖匯通銀 行(其後更名為國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時 間應該是89年或90年間;蔡宏圖有要我從蔡萬霖帳戶提錢 出來,金額大約150 萬元以下,是90年間左右的事,在那 之前我雖然保管存摺,但都是蔡宏圖交待為特定目的取款 ,比如支付蔡萬霖的醫藥費用;蔡宏圖交待我慢慢領款的 確定時間可能為89或90年,我不太確定;我是等到帳戶的 餘額剩下尾數,蔡宏圖董事長交代我把存摺還給他,我就 把存摺還給蔡宏圖董事長,那時候蔡萬霖應該還沒過世; 從87年至93年這段時間,總共領不少錢,應該有好幾億元 ;那些幾億元現金的款項,我是領現金,我就是交給蔡宏 圖董事長,我不曉得他放在哪裡;蔡宏圖有請我拿紙箱幫 他把現金封箱,我到他辦公室的時候,錢已經放在他辦公 室桌上或地上了,封箱之後我就離開他的辦公室了;我之 前提款是每次提好就交給他,應該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後, 他會叫我拿紙箱進去裝箱,裝好之後就交給他;蔡宏圖有 時候會叫我拿箱子進去他的辦公室,幫他將現金封箱,我 記得我每一次裝箱的金額是幾百萬元到2000萬元之間,每 次裝的金額不一定,他叫我裝,我就裝,我沒有數,我每 次拿進去的箱子大小不一定,這樣的指示有很多次,這樣 的指示是不定期的,只要他講,我就去做,我也不記得有 沒有那一年特別密集,但我可以確定,我每個星期都會去 領錢;蔡宏圖沒有跟我講過裝箱現金的用途,他也沒有叫 我幫他把箱子搬回家,他也沒有跟我講現金要交給其他人 ;交易明細上,如果是小額的領款,應該是個人的醫藥費 或其他雜項支出,如果有個位尾數的金額,應該是特定項 目的支出。他交代我自己決定金額,慢慢不定期去領的錢 ,應該都是以幾十萬元為單位,最少也有60萬元以上到15 0 萬元以下的金額,通常是一天領一次,但也可能一天二 次或者一次用二張取款單,原則上我不會讓它一天超過15 0 萬元;我在91年之後領款次數驟減,91年大筆金額款項 約只有領10次,92年12月30日至93年 2月3日,以及93年7 月27日至93年 8月16日又密集領款;蔡宏圖就告訴我說存 摺我保管,叫我自己斟酌有空就把戶頭的錢領出來,所以 我在89年至90年我就比較密集的去領,到91年帳戶就沒有 什麼錢,我領的次數就很少;只要帳戶有錢進來,我就會 再去把錢領出來。92年、93年的情形也是這樣等語(見98 特他3號總卷1第70至76頁)。依其證述確有承蔡宏圖之命 ,自蔡萬霖銀行帳戶以不逾 150萬元之方式,多次提領現 金交付蔡宏圖。又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98年 8月12日國世 仁愛字第0980000206號函附之蔡萬霖匯通商業銀行期間帳 號「0000000000000」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之交易往來明細(見98特他3號總卷4第5至30頁),該 帳戶自89年1月24日起即有葉登科所證述之不逾150萬元之 提款紀錄,參以葉登科所證,其因本案提領之金額為60萬 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有尾數者為特定用途等語為基準 ,累計至89年 6月30日止,提領之金額為5496萬元,累計 至89年12月30日止,提領之金額為 1億6296萬元,則89年 間蔡鎮宇交付吳淑珍4000萬元及由不詳之人交付陳水扁60 00萬元,該筆款項自蔡萬霖上開帳戶提領,於金額上即屬 可能,益證吳淑珍供述蔡鎮宇89年有交付其4000萬元乙節 ,乃信而有徵。 {{PUA|}}蔡萬霖先生於87年12月8日因病赴美就醫,88年3月10日自 美返台,除據證人蔡宏圖、蔡鎮宇證述在卷,並有蔡萬霖 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98特他字第3號總卷9 第3頁) 。蔡萬霖自美返台後,其病情及意識狀態如何?證人蔡萬 才於偵查時證述:大約87年間,事實上他在輕微中風之後 ,藥物有控制,意識還算清楚,在去美國治療心臟疾病之 前,我有去看他,當時他意識都還很清楚,可是到美國可 能因為麻醉過量,手術失敗,後來都沒有再清醒,回國之 後也沒有再醒過來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2 第8頁);證 人蔡明忠於偵查中證述:他是因為心臟動脈阻塞去美國做 支架的手術,他去作手術之前,意識都很清楚,身體還算 硬朗,他出國前一天,我們還去他家看他,為他送行,大 家談笑風生,但他從美國是躺著回來的,之後他就都住在 醫院了等語(見98特偵14號總卷13第10頁)。似謂蔡萬霖 赴美就醫返台後,即均住院治療,沒有「再醒過來」。惟 證人蔡宏圖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去美國開刀是87年12月 的事,是我陪同他去的,隔年 3月回來,他是因為心肌梗 塞出國開刀,美國的醫生是說他手術成功,但術後有一些 併發症,他回來之後,身體就越來越不好,我們有全力治 療,在他過世前意識的程度是一年比一年差,有時意識比 較清楚,有時意識比較差,往生前一陣子昏迷,我們沒有 讓親戚朋友知道他的情況,但我爸爸的兄弟就知道他的身 體狀況,不過怕感染,他們也只有來看過幾次,我叔叔蔡 萬德、蔡萬才就有來看過幾次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 50頁)。於原審證述:我父親88年回到台灣,之後就住進 國泰醫院,一直到93年下半年他往生之前,他都在醫院, 他在醫院當中,在往生前幾天有陷入昏迷,其他時間都是 意識清楚、清醒的,這事情我也在特偵組敘明過,我父親 的身體狀況,我們家人一定比我叔叔跟堂弟還要清楚,而 且有醫院的病理、護理紀錄可證明我父親在回國之後一直 到過世前幾天意識還是清楚的,但是沒有辦法行動是事實 ,他也做了氣切所以不能說話,但是他可以用點頭的方式 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第62頁)。則證 述蔡萬霖返台後雖入住國泰醫院,但意識狀態正常,僅因 做了氣切手術無法說話,此與證人蔡萬才、蔡明忠前揭證 詞扞格不符。依卷附蔡萬霖病歷資料,蔡萬霖88年 3月10 日返台後至93年病逝前,並非全然無法言語或自主行動, 其於88年6月4日由神經內科會診時發現右手肌肉能力有進 步,有細微動作能力,會按遙控器及猜拳; 6月21日有寫 字動作; 7月18日神經內科會診,蔡萬霖先生會自動張開 眼睛且能遵從命令;11月 1日能看電視,神智較清楚;89 年9月24日及12月2日回住處做短暫停留;90年2月6日做神 經學的檢查,神智仍清楚;91年 7月神經內科洪教授會診 發現神智與以前相同,但四肢較僵硬;自91年7月至93年9 月並無明顯神經學上的變化;93年 9月15日因使用嗎啡的 關係,神智較遲鈍;93年 9月26日晚上因血壓降低,神智 逐漸進入昏迷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12 月22日(94)管歷字第155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98特他3 號蔡萬霖相關資料卷第256至266頁), 且觀之蔡萬霖生前之照護會議記錄,亦有「董事長的病情 自3月10日後到5月8日中間.... 外觀看起來精神很好,比 在Duke時各項條件大有進步」、「Mr.Tsai 之意志力很堅 強,應該要讓他知道每天之治療計畫及目標,他一定樂於 配合,這是很重要之心理建設」、「精神不錯」、「今早 坐起來,精神不錯」、「七月份Tony黃來前,董事長情況 已有改善(會下床)」、「精神尚佳」、「下午坐30' 是 自己坐,上午是坐輪椅,精神不錯」、「有時精神好,有 時真的很差,失神!」等關於蔡萬霖意識狀態之記載(見 98特他3號蔡萬霖相關資料卷第82-83頁、第148頁、第152 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78頁、第188頁)。惟上開病 歷資料及照護會議紀錄均係醫護人員側面觀察蔡萬霖病情 所為之主觀意見,並無記載與蔡萬霖間互動及蔡萬霖有何 表示之紀錄,而證人蔡萬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萬霖自 美返台後,其平均一、二個月會至醫院探視,每次均有進 入病房,有跟蔡萬霖講話,他有時候會張開眼睛看,也會 流眼淚,至於他是否知道意思,這很難說;每次到病房去 看蔡萬霖時,沒有到互動的階段;從蔡萬霖返台後,到93 年 9月27日他過逝之間,每次到醫院看他時,他的病情、 意識能力都沒有進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2頁背面、223 頁),顯然自蔡萬霖赴美就醫返台後,證人蔡萬才多年來 至醫院探視,雖會與蔡萬霖講話,然均未達到互動的程度 ,二人僅有眼神交會,而蔡萬霖是否瞭解意思,證人蔡萬 才並不知等情。則依上開病歷資料及照護會議紀錄,縱然 蔡萬霖返台後尚未達於全無意識之狀態,然其溝通、表達 能力顯然欠缺。則以斯時蔡萬霖臥病在床,氣切插管,身 體虛弱,缺乏溝通、表達能力,是否猶心繫台灣民主政治 發展,而交代蔡宏圖、蔡鎮宇要對陳水扁捐款?實值懷疑 ,加以前揭蔡萬霖與陳水扁並無淵源,且對民進黨或黃信 介縱有捐款,亦是一般捐款金額,縱蔡宏圖於原審證述陳 水扁曾經由黃信介引見而與蔡萬霖見面屬實,惟基於上情 ,證人蔡宏圖、蔡鎮宇證述其父蔡萬霖交代渠等對陳水扁 捐款5億元政治獻金云云,除葉菊蘭募集之1億元及89年間 所交付之1億元(詳後述)外,其餘3億元部分,與事理不 合,為本院所不採。被告陳水扁、證人蔡宏圖供證 3億元 係屬政治獻金云云,不足採信。 4.蔡宏圖自89年至93年先後交付合計4 億元,並由陳水扁、馬 永成及當時不知為賄賂之吳淑珍分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 該4億元中91、92、93年所各交付之 1億元合計3億元,乃國 泰金控蔡宏圖,基於行賄意思,冀求陳水扁對於國泰金控與 世華銀行合併之事,以總統職務上行為予以協助,而於91年 5月間與陳水扁達成期約賄賂,其後陳水扁於91年5月至 8月 ,以其職務上行為多方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而踐履 蔡宏圖所賄求之特定目的,其後於91、92、93年陳水扁各假 借捐助政治獻金名義,接續要求蔡宏圖給款,蔡宏圖亦基於 行賄之意思而為接續交付。 {{PUA|}}被告陳水扁為使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特定目的,曾 於91年5 月14日在總統府接見李庸三、蔡宏圖、蔡鎮宇; 復於91年5 月17日前某日,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池勸退蔡 明忠,迨見富邦金控並無放棄合併世華銀行之意,又繼於 91年5 月17日後某日,在總統府單獨召見李庸三,表達其 支持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之意,嗣富邦金控與台北銀 行於91年8月8日宣布合併後一、二日,更以電話告知李庸 三希望官股董事協助世華銀行合併案順利進行,而實質介 入世華銀行金融機構合併,並予國泰金控多方協助等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陳水扁與蔡宏圖雖係大學同學,然兩人 極少往來,被告陳水扁從政後,蔡宏圖亦無對被告陳水扁 為任何政治捐助等情,亦如前述。然則何以國泰金控蔡宏 圖卻交付被告陳水扁鉅額之4億元?而被告陳水扁為何對 於特定之世華銀行與國泰金控合併案,如此積極促成?兩 者間有無對價關係?自應詳予究明。 {{PUA|}}88年9月間蔡鎮宇因葉菊蘭之勸募,而一次給予陳水扁1億 元之捐款,葉菊蘭並安排蔡鎮宇與陳水扁在葉菊蘭住處見 面,嗣後由葉菊蘭分二、三次至蔡鎮宇辦公室拿取金錢等 情,已據證人蔡鎮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特他3 號總 卷2第218頁、總卷3 第92頁),並經證人葉菊蘭於偵查中 證述:2000年總統大選前一年,蔡鎮宇曾透過我轉交1億 元給陳水扁,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轉交 1億元給陳水扁 的目的,就是選舉政黨支持;我有機會與蔡鎮宇碰面的時 候,請他支持陳水扁,印象中應該不是陳水扁主動,是我 跟蔡鎮宇聊天的時候,我請他支持的;這個金額是我跟蔡 鎮宇聊天的時候說總統競選花很多錢,可不可以儘量多支 持一些,但是怎麼說,我記不太清楚;但結論就是他願意 給付 1億元;後來如何去取款有點模糊,但應該是司機載 我過去,蔡鎮宇就準備好現金放在紙箱,至於是一次就全 數拿給我還是我分了幾次去,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後來這 1 億元,就跟陳水扁說,請他派人來拿,印象中陳水扁有 分幾次來拿,但誰來拿,我忘記了。蔡鎮宇給我多少錢, 我就給陳水扁多少錢。蔡鎮宇答應要給款的時候,我有安 排他們見過面;所以陳水扁很清楚知道這筆款是蔡鎮宇給 的,所以也有謝謝他,那時候是在我錦州街的住處見面的 ;我並不清楚蔡鎮宇是以個人的名義給付這筆款,還是以 國泰金的名義給款的;我沒有經手其他的款項等語(見98 特他3號總卷2 第276-280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並證稱:向蔡鎮宇募款是我自己去的,因為那是我的夢想 ,陳水扁不知道我要去找蔡鎮宇募款;捐款的確切時間是 1999年 9、10月份那個時候;去蔡鎮宇那邊拿錢是在陳水 扁與蔡鎮宇見面之後;陳水扁與蔡鎮宇見面就是謝謝,因 為當時他們也不認識,就是說謝謝、感恩;印象中確實前 總統有留一筆經費,因為我又負責全國客家部分,確實有 筆錢,具體數額我不記得了,但數字不是很小,就是全國 客家輔選之用;在向蔡鎮宇募款時,蔡鎮宇有提到他父親 ,但怎麼提到我忘記了,他有曾經說過他父親跟黃信介; 他有講過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6-261頁)。國泰金 控蔡宏圖前對於陳水扁從事競選活動均未給予金錢支助, 何以蔡鎮宇因葉菊蘭之勸募,即一次給予鉅額之 1億元捐 助,其目的為何?係為落實政黨政治之理想?抑或別有其 他政治或經濟上考量?均有可能,未可驟下定論。然蔡鎮 宇前曾以利益交換,而請求吳淑珍給予協助等情,已據被 告吳淑珍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很多家銀行都對兆豐金很有 興趣,包括國泰的蔡鎮宇,蔡鎮宇也有跟我說過願意給我 一些東西,當然要有一些條件,但兆豐金太大,我也沒有 把握,就他在說,我也不回答他,他臨走前還說,希望不 要讓他哥哥失望,本來是有提到他們有一塊地願意幫我蓋 房子等語(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62頁)。已說明蔡鎮宇曾 為合併兆豐金之事,與吳淑珍有條件交換之事。雖吳淑珍 、蔡鎮宇、蔡宏圖嗣均否認上情,然若非確有其事,吳淑 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於紅火案的三億元,您在98年 1月 23日之陳報狀中,提及是辜仲諒跟您說,要您不要介入他 們中信金插旗兆豐金給的報酬,是否實在?」等並無一語 涉及蔡鎮宇之問題時,吳淑珍何須憑空虛捏而故為上開陳 述,顯見吳淑珍所言並非空穴來風,而是確有其事。據此 可知,88年間蔡鎮宇因葉菊蘭之勸募而一次給予陳水扁 1 億元,其是否單純基於捐助政治獻金之意而為交付,尚不 能遽以認定。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蔡鎮宇88年交付該 1億 元時其主觀上有冀求陳水扁於將來當選總統後,於其職務 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且證人葉菊蘭復已證述 該筆1億元捐款係其主動向蔡鎮宇募款,則該1億元與本案 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無對價關係,則可確定。 {{PUA|}}「金融機構合併法」係於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而「金 融控股公司法」係於90年11月1 日施行。該二法案均係由 行政院向立法院所提法律案,則法案在行政院研擬階段之 時間當係更早,各金融機構或企業集團對此攸關金融政策 重大變革之法案,自會投以相當之關注,並妥為因應規劃 ,尋找合併之對象。證人李庸三證述:世華銀行是一個很 好的銀行,有很多人希望與世華銀行結合,這個結合不只 是在89年提過,甚至在87年亞洲風暴以後,當時大家都在 講銀行應該擴大經營規模,所以就在推銀行合併等語(見 98特他3號總卷1 第263頁)。可見金融機構合併乃時勢所 趨,87年亞洲金融風暴後,銀行合併已為必然走向,法律 之制定不過係為合併取得之法源,各金融機構在法律制定 前已積極規劃合併事宜,應屬當然。又金融機構之合併,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指二家 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而所稱金融機 構係指(1)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 匯業局。(2)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 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3) 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4)信託業等。依此 可知金融機構之合併,並非以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為必要, 金融機構相互間即得予合併。霖園集團為國內金融、壽險 巨擘,向執牛耳地位,為保有其競爭優勢及領導地位,對 此金融政策之重大變革,當不致漠然視之。而國泰人壽與 世華銀行前因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彼此原已有合併之意, 且霖園集團旗下亦有銀行、保險等事業,自無可能遲至「 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相繼立法通過, 且於90年12月31日成立國泰金控公司後,始著手規劃合併 世華銀行,此稽之證人蔡明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意合併 世華銀行的事,在90年下半年富邦金成立前後就曾經跟當 時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提過,他告訴我說已經有人先開口了 ,國泰蔡宏圖也有興趣等語(見98特偵14號筆錄卷三第 8 頁)。證人蔡宏圖於原審證稱:國泰人壽於90年時對可能 投資的標的,例如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群益證券等標的 做評估,在國泰金控成立之後,從91年開始,就積極的對 世華銀行做關於合併的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 證人李庸三於偵查時證稱:國泰和富邦集團兩方都有來找 過我,他們向我表示他們都有找過總統府,已經和高層談 好了;他們兩家分別來找我的時候,都有說獲得高層的支 持;國泰金應該是蔡宏圖,富邦金就是蔡明忠來找我,他 們都來部裡找過我,他們的意思是他們都想要世華銀,他 們已經跟上面(意思就是總統府)講好了等語(見98特他 3號總卷一 第261至267頁)。即可得證國泰金控於上開二 金融法案立法前,已著手規劃合併世華銀行,要屬明確。 被告陳水扁辯以國泰金控係於90年12月31日設立,因此不 可能在金控公司設立前即為合併世華銀行而有行賄云云, 所持論點顯然與前揭所述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及國泰金 控(國泰人壽)早已著手合併世華銀行之事不符,並無可 採。國泰金控蔡宏圖雖有於89年交付被告陳水扁 1億元, 然國泰金控蔡宏圖有意合併世華銀行,與嗣後為競逐獲得 合併世華銀行之機會,而競向政府高層活動以獲得支持乙 節,係屬不同之二事,且係不同時間所為,而刑事法上之 賄賂罪,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就「特定事務」要求 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公務員 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克 該當。被告陳水扁及證人蔡宏圖供證所交付之 4億元均屬 單純之政治獻金,固無可採,惟依卷存證據,富邦金控( 當時尚未成立,惟基於論述同一,仍以富邦金控稱之)於 90年 1月31日、12月31日以子公司富邦保險、富邦銀行、 富邦人壽、富邦證券、所持有世華銀行股票佔世華銀行已 發行股份4.6%、8.63% 。而國泰金控(當時尚未成立,惟 基於論述同一,仍以國泰金控稱之)90年 1月、12月以國 泰人壽持有世華銀行股票佔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2.64% 、 9.62% ,有富邦金控、國泰金控前揭函及所附持有世華銀 行股票資料彙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8特他3號總卷4第 107頁、124頁),依上開數據顯示,90年 1月間國泰金控 持有世華銀行股票雖略少於富邦金控,惟斯時集中市場尚 有多數股票可供買入,而國泰金控亦確於當年12月底購入 多於富邦金控之世華銀行股票,可見89年間國泰金控爭奪 合併世華銀行並無明顯趨於不利地位,而有藉諸向陳水扁 行賄請求給予協助之必要。則既無請求陳水扁於職務上為 一定行為之特定事務存在,縱蔡宏圖有交付 1億元之事實 ,不問其交付之原因、目的為何,尚難認該1億元與91年5 月至 8月被告陳水扁多方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職 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PUA|}}然任何金錢給付均有其動機與目的,除一次性契約而約定 分期給付外,其各次之給付原因即容有不同之動機與目的 ,因此不能因蔡鎮宇前於88年9 月間交付1 億元予陳水扁 及蔡鎮宇、蔡宏圖於89年間交付予吳淑珍、陳水扁合計 1 億元不能證明有對價關係,即謂蔡宏圖嗣後於91、92、93 年各交付1億元合計3億元亦無對價關係,此為二事,不可 相提並論。查蔡宏圖在陳水扁擔任總統職務前兩人之關係 並不密切,「僅在同學會時偶有互動」,惟蔡宏圖於陳水 扁89年 5月就任總統職務後,即與陳水扁互動頻繁。已據 證人馬永成證述:之前陳前總統會找蔡宏圖到總統府來吃 飯聊一下,或是找他去官邸聚餐等語(見98特他 3號總卷 二 第339頁),兩人關係倏忽熱絡,顯然非比尋常。國泰 金控蔡宏圖分別於89、91、92、93年各交付陳水扁 1億元 ,合計4億元,除89年之 1億元不能證明與陳水扁91年5月 至 8月所為多方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職務上行為 有對價關係,其餘91、92、93年各交付之 1億元,有無對 價關係,仍應分別以觀。 {{PUA|}}按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 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 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 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 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查李庸三於91年2月1日接 任財政部長,任期至91年12月 2日止,已據證人李庸三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5頁),而91年內閣改組, 陳水扁曾詢問蔡宏圖關於財政部長人選的建議,蔡宏圖當 時是推薦李庸三等情,亦經證人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是陳前總統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七 第312頁),可 見陳水扁與蔡宏圖於91年間兩人關係之密切。被告陳水扁 於91年 5月14日在總統府接見李庸三、蔡宏圖、蔡鎮宇, 使財政部長李庸三與國泰金控公司負責人蔡宏圖、蔡鎮宇 見面,間接使李庸三部長知悉陳水扁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 華銀行。又於國泰金控(國泰人壽)與富邦金控對於合併 世華銀行股權僵持不下,而國泰金控持股比例明顯不利之 情形下(富邦金控91年3月、4月持股分別為11.09%、12.9 2%,高於國泰金控9.62%、10.11%,),於91年5月17日前 某日,陳水扁指示馬永成轉囑鄭深池勸退蔡明忠,然富邦 金控並無放棄合併之意,仍於91年 5月17日再向財政部申 請增加對世華銀行持股,陳水扁見「勸退」並非發生預期 效果,乃繼於91年 5月17日後某日,在總統府單獨召見財 政部長李庸三,直接表達其支持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 之意,嗣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於91年8月8日宣布合併後一 、二日,更以電話告知李庸三希望官股董事協助世華銀行 合併案順利進行,其積極促成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 苟被告陳水扁無與蔡宏圖達成期約賄賂,以被告陳水扁身 為總統,竟對於特定之金融合併事務如此積極介入並予多 方協助,實難想像,顯見被告陳水扁係以其職務上行為踐 履蔡宏圖所冀求之特定目的,實甚明確。又依上開富邦金 控與國泰金控持有世華銀行股票資料比較觀之,富邦金控 係自91年3月起持股高於國泰金控,而91年4月30日兩者差 距更達2.81% (以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3,771, 664,400股 計算,差額為105,983,769.64股),而被告陳水扁又係從 91年 5月14日起為上開多方協助行為,可知被告陳水扁與 蔡宏圖應係於91年 5月14日前為期約賄賂行為。而91年、 92年、93年各 1億元,應係陳水扁踐履蔡宏圖所賄求特定 目的之行為後,其接續假借捐助政治獻金名義要求蔡宏圖 給付賄賂,而蔡宏圖亦以陳水扁確有對國泰金控合併世華 銀行予以協助,基於行賄之意,應允假借捐助政治獻金名 義接續交付,即可確定。其後因陳水扁不斷以此要求國泰 金控蔡宏圖交付金錢,致93年後國泰金控蔡宏圖即不再交 付陳水扁任何金錢,兩人關係乃漸行漸遠。此據證人馬永 成證述:之前陳前總統會找蔡宏圖到總統府來吃飯聊一下 ,或是找他去官邸聚餐等,但是93年底之後,我不知道什 麼原因,感覺總統跟蔡宏圖沒有什麼互動,就沒有聽說總 統要找蔡宏圖來總統府,或是官邸聚餐要找他等語(見98 特他 3號總卷二第339、340頁),即可得見。倘被告陳水 扁、證人蔡宏圖供證 4億元係屬政治獻金屬實,縱陳水扁 辯以:蔡宏圖捐太多了,93年以後不好意思再向他募款( 見本院卷十二第15頁),惟蔡宏圖既曾慨捐陳水扁高達 4 億元鉅款,對於陳水扁個人或民進黨選舉經費之籌募,助 益甚多,兩人情誼斷無可能因蔡宏圖捐太多了,不好意思 再向他募款,即因此不相往來;況陳水扁於93年連任第11 任總統,其政治聲望如日中天,陳水扁亦不會僅因不再請 蔡宏圖捐助,即忽而不與蔡宏圖聯絡,其理至明。更證蔡 宏圖91、92、93年所交付合計 3億元絕非單純之政治獻金 ,乃是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於證人蔡宏圖於偵查中證述 :94年那次選舉,根據我弟弟所講,陳前總統有跟他開口 希望贊助,我弟弟跟陳前總統說希望他直接跟我聯絡,但 後來陳前總統沒有跟我聯絡,所以也就沒有贊助,之後陳 前總統也沒有再跟我提過選舉贊助的事,其間並沒有特別 事情發生,我父親是93年底往生,他交代給我們的錢在那 時候也差不多用完,這件事情陳前總統應該不知道(見98 特他3號總卷3第80頁);於原審證述:因為我父親在93年 下半年往生,所以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做政治獻金的選舉捐 款,而且當時我覺得政治的氛圍不好,所以我也不想再涉 入跟政治有關的事情,而且陳水扁也沒有跟我開口要募款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對於其與陳水扁交誼忽而斷 絕之原因,並未為適切之說明,僅稱係因父親蔡萬霖交代 之金額已用盡,陳水扁未再對其開口,及不願再涉入跟政 治有關之事云云,均係避重就輕,虛以迴避之詞,不足採 信。 (九)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 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被告陳水扁擔任中華民 國總統,對於與其總統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 而為其職務上行為之金融合併經濟事務,為履行其競選政見 ,或為國家重大政策之施政方針,基於行政一體上下監督關 係,指示財政部長或給予行政指導,為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被告陳水扁於富邦金控、國泰金控爭取合併世 華銀行時,囑馬永成勸退蔡明忠,並向財政部長李庸三表達 其個人支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意願,尚非屬其職務範 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逾越權限行為,公訴人 論告時稱被告陳水扁上開行為係屬逾越權限行為而為違背職 務行為,尚有誤會。 (十)綜上事證,被告陳水扁係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具刑法 上公務員適格,於91年5 月間就其職務上行為與國泰金控蔡 宏圖達成期約賄賂,其後於91年5月至8月踐履蔡宏圖所賄求 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特定目的予以多方協助,之後基於同 一收受賄賂意思,接續於91、92、93年向國泰金控蔡宏圖要 求並各收受各1億元賄賂,合計3億元賄賂等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人認被告陳水扁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國泰金控蔡宏 圖收受賄賂及蔡宏圖分別於90、91、92、93年各交付賄賂1 億元,其見解及所認事實尚有誤會。 (十一)被告陳水扁兼任民進黨黨主席前後,歷年有贊助民進黨黨員 從事立法委員、縣市長、北高市長及議員選舉競選經費及友 黨台聯黨經費等情,已據馬永成、郭文彬、林錦昌、柯建銘 、謝長廷、李應元、楊秋興、陳明文、蘇治芬、許添財、李 俊毅、葉宜津、陳朝龍、鄭新助、周玲妏、李慶鋒、張茂楠 等分別證述在卷: 1.證人馬永成於原審證述:90年立委選舉,每位立委補助10 0萬元以上,候選人超過 100位,縣市長每位300萬元以上 ,有些比較大的縣市還超過這個數字,當年光是對立委、 縣市長候選人直接補助,就超過 1億元以上,還不包括其 他輔選,或捐給中央黨部的部分,當時台北縣長蘇貞昌要 連任,總統交代我補助蘇縣長2000萬元,我交給蘇縣長時 ,他婉謝了,總統問我什麼原因,我沒有辦法回答,記得 後來是以代募廣告費方式補助2000萬元;90年台聯剛成立 ,我親自交給台聯黨主席黃主文3000萬元;而有關民進黨 政務官責任額的規劃是總統每年是1000萬;至於每年輔選 晚會,不管是舞台、音響等相關設備,或者買時段播放、 乃至電視廣告,超過5000萬元一定是有的。91年是北高市 長及市議員選舉,兩位市長候選人的補助就有 3、4000萬 ,市議員比照立委每人補助100萬元,候選人至少5、60位 ,這些補助款將近 1億,加計輔選活動,購買電視轉播, 乃至對黨中央的捐助,絕對也是超過 1億元以上。93年總 統大選的費用,當然超過這個數字 1億,因為總統光是申 報競選經費,就有12億多。93年下半年立委選舉,民進黨 要力拼過半,每位150萬元以上,候選人至少100位,這部 分的金額也超過 1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至第 38頁 )。於本院證述:90年立委選舉贊助款每位立委100 萬元,另外包括友黨部分,金額部分超過 1億;縣市長部 分加上台北縣長蘇貞昌2000萬,至少8000萬以上;台聯黨 贊助3000萬,至於輔選活動我沒有直接負責,我不清楚。 91年北高市長選舉,市長部分合計補助3500萬到4000萬, 議員部分合計補助 5、6000萬,輔選活動沒有經手。93年 上半年的總統選舉,申報競選經費的支出12億多元,實際 支出比12億多元還多。93年立委選舉,對候選人的贊助款 提高為150萬元,合計超過1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30 5頁背面至第307頁背面)。 2.證人即前總統府參議郭文彬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有參與民 進黨選舉包括立法委員、縣市長選舉提供候選人贊助款之 事;90年立委選舉每位候選人每人100萬元,人數100人左 右,少數候選人贊助2次以上,贊助款1億元左右。縣市長 選舉,候選人第一次200萬至300萬不等,候選人有20幾個 ,有少數是二次以上,總金額約6000萬左右。91年北高市 長議員選舉,市長部分不是我經手,市議員候選人每位10 0萬,總金額4000多萬。93年立委選舉,每人150萬,總金 額大約是1億5000萬。94年縣市長選舉,大約60 00萬元以 上。95年北高市議員選舉部分,跟91年差不多,4000萬到 5000萬,但高雄市愛河牽手活動,就1000萬元。97年立委 選舉,每人100萬元,大約7000萬元。又 90年、91年到97 年每次的選舉,都有贊助友黨或無黨籍的候選人,有經手 無黨籍的部分。有贊助施明德四次,共 450萬元,第一次 是50萬元,施先生說他生活上有困難需要借款,他自己提 出具名的支票,我將支票交給馬永成,後來撥款下來我就 交給施先生,馬永成說錢不用還了,第二次是 100萬元, 因為他要選立委,贊助他 100萬元,第三次他女兒住院動 大手術支援他 100萬元,第四次是施明德在台大有講座, 需要資金 200萬元周轉,他提供了支票,後來也說不用還 ;另外也交給沈富雄選立委 100萬元;2007年交給羅文嘉 100萬元,蔡啟芳選立委,有轉交選舉贊助款90年100萬元 、93年150萬元、96年100萬元,三次都沒有退款,也沒有 說過是要向總統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七第356頁至第359頁)。 3.證人即前國安會副秘書長林錦昌於本院證述:89至97年間 ,有參與陳水扁競選總統及立委、縣市長輔選工作;90年 陳前總統有組「世紀首航助選團」輔選立委的競選活動, 會到各縣市舉辦中、大型演講、助選活動;沒有經手經費 ;有參與93年的立委輔選活動,內容與之前世紀首航的助 選模式、規格類似;輔選的助選支出費用會超過3000萬以 上;94年縣市長選舉時,助選模式類似,只是舞台的形式 是卡車,輔選的費用接近3000萬。90、93、94年輔選活動 ,活動的費用因當時是用陳前總統的名義辦理,所以助選 經費是由陳前總統支應,承辦助選的單位都是向陳前總統 請領助選經費,因我有協助規劃活動,會跟執行單位討論 ,就我所知他們嗣後都是向陳前總統指定的人請款;有關 造勢晚會執行單位或廠商,事後沒有向我反應,他們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0頁背面至第354頁)。 4.證人即兼任民進黨政策會執行長、財委會主委柯建銘於本 院證述:擔任財委會主委是從87年到現在;民進黨財務不 是很好,黨公職有募款責任額來應付財務狀況;陳前總統 當黨主席的責任額不可能少於1000萬元;陳前總統擔任總 統時,是募了最多款項給民進黨的黨主席;總統選了二次 ,選舉補助款約3 億4000萬,應該有捐給民進黨;陳前總 統曾經為民進黨募得政治獻金3 億1700多萬,民進黨也曾 經出具收據,中央黨部的回函應該沒有問題;黨公職的募 款責任額,是民進黨內部決議;陳前總統在擔任總統8 年 期間,在很多大選選舉,包括縣市長、北高市長、立法委 員,都有給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挹注競選經費,我在90、93 選立委時也有接受挹注;90年應該是100萬、93年是150萬 ,是透過別人拿給我;當時陳前總統的身分一個是總統、 一個是黨主席,沒有問是以什麼身分挹注我的選舉經費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254、255頁)。 5.證人即前行政院長謝長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參與高 雄市長選舉時,曾接受陳前總統的競選贊助一次,金額大 約2000萬或2500萬,因為隔年陳前總統要第二次競選,南 部要成立總部,因為我是南部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我也 要替陳前總統募款,所以我就對陳前總統說,我就把你捐 給我的金額保留到明年要競選總統連任時使用。95年參與 台北市長選舉時,陳前總統沒有贊助經費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256 頁背面)。 6.證人即前行政院秘書長李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民 進黨徵召我登記參選台北市長;競選經費與陳前總統有關 的部分,是陳前總統代為募款5000萬元;不清楚這5000萬 元是分幾次交付,都是助理收的,但助理有向我報告說對 方是總統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9頁背面、299頁) 。 7.證人即前台灣團結聯盟黨主席黃主文於本院證述:台聯黨 90年6月組黨,8月成立台聯黨,我就擔任黨主席,任職到 93年年底;擔任台聯黨黨主席期間,台聯黨曾經接受陳前 總統贊助經費,記得有三次,90年成立黨部時及年底要競 選立委時一共補助3000萬,93年台聯黨舉行臺灣正名制憲 運動,補助3000萬元,一共6000萬;錢是交給我,但何人 交給我我忘了,其中有 500萬是我請人去拿的,其他5500 萬都是我親自受領;補助款是陳前總統主動提起,台聯有 開簡單的收據給陳前總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257頁背面 、258頁)。 8.證人即前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羅文嘉證述:曾參與 90年立法委員、94年台北縣長、97年立法委員選舉。90年 立委選舉不記得有無接受來自於陳前總統的競選贊助,94 年台北縣長有二次,第一次是剛開始提名後有拿到 500萬 元,第二次是選舉後期,中央黨部有舉辦與台北縣相關的 活動、廣告,本來這筆費用是中央黨部要負責,但是因為 中央黨部經費不夠,所以希望台北縣總部自行負責,但是 因為也是沒有經費,故這筆費用是由陳前總統幫忙籌款, 詳細金額是多少我不太記得,因為是辦活動的費用,應該 是7、8百萬。97年立委選舉,因是被臨時徵召,時間很短 ,花的費用很少,想不起來陳前總統有無幫忙籌款;91年 8、9月,在我第二度擔任民進黨文宣部主任時,當時的黨 部原來就有規劃一個民主空間的專案,我擔任文宣部主任 後我建議陳前總統政治議題對年輕人來說比較嚴肅,建議 應該要去做年輕人比較關心的議題,故建議把民主空間的 專案改成以旅行與閱讀的空間專案。當時黨部的名稱是「 1492專案」,在民進黨中央黨部一樓,承租一個約 300坪 的空間,裡面規劃佈置臺灣及全世界的各國自助旅行的資 訊,及舉辦各種活動,讓年輕人來參加,整個專案執行時 間將近 1年左右。開辦時的裝潢費用,還有設備添購費用 ,大概600萬元左右。接下來每個月的房租、水電、管理 費,整個專案執行到結束加起來約有 600萬元,所有的費 用都是由黨部支出,當時因黨部的年度預算不夠,所以陳 前總統有籌募一筆款項,指明用在這個專案上,金額我記 得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2頁至第305頁)。 9.另證人即前高雄縣長楊秋興於本院證述:90年參與高雄縣 長選舉有收到200萬或300萬元贊助款,好像是郭文彬交給 我,有說是陳前總統贊助競選經費,94年選舉也是郭文彬 給我 300萬元,有說是陳前總統贊助競選經費,因當時我 的競選經費夠,後來我把經費拿去贊助其他候選人(見本 院卷七第289頁)。證人即前嘉義縣長陳明文證述:90、9 4年二次參選嘉義縣長,都有收到陳前總統競選贊助款,9 0年印象比較模糊,大約300萬元,94年是郭文彬代表總統 贊助300萬元,是我親自受領(見本院卷七第290頁背面、 291頁)。證人即雲林縣長蘇治芬證述: 90年競選雲林縣 立委曾接受陳前總統競選贊助款 100萬元,是郭文彬交付 ,94年競選雲林縣長時,有收到郭文彬代表陳前總統交付 的300萬元競選贊助款(見本院卷七第292頁)。證人即前 台南市長許添財證述:90年、94年二次台南市長選舉有接 受陳前總統競選贊助,90年的金額忘記了,94年是 300萬 元,是郭文彬拿來的(見本院卷十第188頁背面、189頁) 。證人即立法委員李俊毅證述:93年、96年參與立法委員 選舉時有接受陳前總統競選贊助款,金額 100萬元(見本 院卷十第187、188頁)。證人即立法委員葉宜津證述:參 與90、93、96年立法委員選舉,93年、97年有收到陳前總 統競選贊助款 100萬元(見本院卷十第186、187頁)。證 人即立法委員陳朝龍證述:有參加90、93、96年三次立法 委員選舉,93、96年有收到陳前總統競選贊助款各100 萬 元,是郭文彬拿來的(見本院卷十第203、204頁)。另證 人即高雄市議員鄭新助證述:91、95年二次參與高雄市議 員選舉,有收到陳前總統競選贊助款10 0萬元,是郭文彬 拿來的(見本院卷七第287、288頁)。證人即高雄市議員 周玲妏證述:91、95年二次參選高雄市議員,有收到陳前 總統競選贊助款各 100萬元,都是郭文彬拿來的(見本院 卷十第202、203頁)。證人即台北市議員李慶鋒證述:91 、95年二次參選台北市議員,有收到陳前總統競選贊助款 ,95年有收到 100萬元,91年金額忘記了,都是郭文彬拿 來的(見本院卷十第202、203頁)。證人即台北市議員張 茂楠證述:91、95年二次參選台北市議員,有收到陳前總 統競選贊助款各 100萬元,都是郭文彬拿來的(見本院卷 十第203頁背面、204頁)。證人即台北市議員江志銘證述 :95年參選台北市議員,有二次收到陳前總統競選贊助款 各 100萬元,一次是林德訓拿給我,一次是郭文彬拿來的 (見本院卷十第205頁背面、206頁)。 10.依證人馬永成、郭文彬、林錦昌、柯建銘、謝長廷、李應 元、楊秋興、陳明文、蘇治芬、許添財、李俊毅、葉宜津 、陳朝龍、鄭新助、周玲妏、李慶鋒、張茂楠之證詞,固 可證明被告陳水扁於兼任民進黨黨主席前後,或係基於黨 主席之職責,或為厚植其個人在民進黨之地位,確有以金 錢贊助從政黨員競選經費及擔任輔選工作,並對於台聯黨 予以經費上之挹注等事實(其中證人郭文彬證述以被告陳 水扁所交付之政治獻金給付施明德共450 萬元,與另案國 務機要費案被告陳水扁辯稱係以國務機要費給付 【即第3 項:饋贈施明德及贊助施明德講座基金會,新台幣450 萬 元】不符,尚有矛盾),惟證人對於訊以被告陳水扁贊助 經費之來源時均稱不知,並推測可能、應該是陳水扁募來 的,因此上開證人證詞,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接受來自被告 陳水扁之競選經費贊助,卻不能因此證明被告陳水扁之金 錢來源及其合法性,亦不能證明所獲贊助之金錢與本案國 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之4 億元有何關聯性,此為證據法則 論理上所當然;再證人馬永成於原審證述:每次大型選舉 ,蔡氏兄弟都是提供1 億作為輔選之用,取款過程都是總 統跟蔡氏兄弟講好,告訴伊之後,蔡氏兄弟再通知伊去取 款,而這些經費在轉交給總統之後,很快就經由伊這邊轉 發出去云云(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本院卷七第 307頁) 。然此與本院前揭認定國泰金控蔡宏圖89、91、92、93年 各交付 1億元,係分別由吳淑珍、馬永成受領交付之事實 不合,且亦與同案被告吳淑珍於98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 偵查時供述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含有國泰金控蔡宏圖93 年交付之 1億元不合,倘國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之金錢確 為政治獻金,且確如證人馬永成所述隨即轉發出去,則何 以吳淑珍卻為上開保管室內有蔡宏圖93年9、10月交付之1 億元供述?因之證人馬永成此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 (十二)被告馬永成部分: 1.被告馬永成於80年間服役完畢,即進入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 陳水扁辦公室擔任國會助理,陳水扁於83年當選台北市市長 ,馬永成自該年12月起至87年10月隨同陳水扁進入市政府, 歷任參事、副秘書長兼代理新聞處處長、發言人等職務;陳 水扁當選總統後,復受拔擢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年5月20 日至94年1月31日)、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等重要職務,為 被告馬永成所自承,顯見被告馬永成與被告陳水扁關係深厚 ,深受被告陳水扁信任。 2.被告馬永成曾先後三次前往國泰金控蔡宏圖住處取款,即91 年9 、10月間某日拿取1 億元,92年10月前分二次,各拿取 6000萬元、400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馬永成除向 蔡宏圖取款外,其另承被告陳水扁之命向企業人士取款者, 亦僅於93年下半年向辜仲諒拿取2000萬元或5000萬元,其他 就沒有了等語,亦據被告馬永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 0 頁)。顯見被告馬永成秉承被告陳水扁之命向企業人士取 款,僅有蔡宏圖、辜仲諒,而一次取款達1 億元以上者,亦 僅有蔡宏圖,而91年9 、10月係被告馬永成第一次承被告陳 水扁之命取款,亦可認定。 3.被告馬永成追隨被告陳水扁任事多年,以其近身觀察及親身 接觸、見聞,對於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之關係,於偵查中供 述:我認為總統夫人吳淑珍在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 受企業給款,總統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我都會有一些耳 聞,但總統不會跟我提這些事,而我認為總統跟夫人中間, 平常關係滿密切的,雖然總統很忙碌,但就我所知,總統也 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遭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就,跟他 的夫人分享,所以就我認知,總統夫人也因為如此對政情有 一定理解。我個人的看法,企業界要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總 統夫人吳淑珍女士,因為我想一部份人都理解,對陳前總統 最有影響的是他的夫人,陳前總統是相當尊重他夫人的意見 ,而企業界會有這樣的作法,一部份是希望爭取對自己有利 的事情,一部份是希望不要被別的競爭者因送錢而占有優勢 ,所以就會有這個印象,這是我個人的看法等語(見98特他 3號總卷3第 136頁)。可見被告馬永成對於企業人士為爭取 對自己有利的事情,而有送錢之事,並非無預見。 4.富邦金控與國泰金控為期能爭取合併世華銀行,除於交易市 場買進世華銀行股票,以提高其持股比例外,並均曾向府院 官員表達已獲高層支持,藉以宣示其政商人脈關係,期能獲 取支持,除向時任財政部長李庸三表達尋求支持外,並均曾 向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馬永成獲取奧援,已據被告 馬永成於偵查時證述:蔡宏圖曾經為了國泰要合併世華銀的 事情找過我,蔡明忠也有找過我,時間大概是91年的事情; 我一定會跟總統報告這個事情,因為這兩邊都是陳總統的朋 友,且他們本身又是堂兄弟,他們兩個人來找我的時間很接 近;他們二人跟我講了要合併世華銀的意願之後,我有將他 們的意思轉達報告給總統知道,不然也不會有後來總統要我 去跟富邦說明世華銀是要給國泰的事情等語(見98特他3 號 總卷2第341頁),可證被告馬永成對於國泰金控與富邦金控 積極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事,知之甚詳。再被告陳水扁以總 統職權,積極介入國泰金控、富邦金控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 商業競爭,為使國泰金控順利合併世華銀行,曾指示被告馬 永成告知富邦蔡明忠「世華銀行最後的結果是會跟國泰金控 合併,而不是跟富邦金控」等語,被告馬永成即於91年5 月 17日前某日,轉囑當時為兆豐金控董事長之鄭深池,前往告 知蔡明忠上情,並謂世華銀行案已決定,不要再有動作等情 ,已如前述。以被告馬永成擔任公職多年,對於國泰金控、 富邦金控積極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際,被告陳水扁卻以總統 身分親身參與金融合併事務,而以政治力介入商業競爭,要 富邦金控蔡明忠不要再有動作,應已知其異常,且其對於企 業人士為爭取對自己有利的事情,而有送錢之事,既有預見 ,則其於91年 9、10月間某日,承被告陳水扁之命,向國泰 金控蔡宏圖拿取鉅額之1億元時,對於該1億元可能係被告陳 水扁上開異常介入行為之對價,而由國泰金控蔡宏圖交付予 被告陳水扁之賄賂,並非無預見之可能,乃被告馬永成竟仍 承被告陳水扁之命而前往收受,並交付予被告陳水扁,容任 該收受賄賂行為結果發生,其後並接續於92年10月間再分二 次再向蔡宏圖收受合計 1億元賄賂,被告馬永成辯稱其無收 受賄賂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5.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同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判例參照)。被告馬永成於91、92年間擔任總統府 機要秘書,具公務員身分,其雖未與被告陳水扁就前開收受 國泰金控蔡宏圖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惟被告馬永成既 有預見國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之金錢為賄賂之可能,仍執意 為之,縱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代被告陳水扁前往取款,惟其 所實施之行為係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收受行為,而分 擔實施收受賄賂行為之一部,依前開實務最高法院見解,仍 成立收受賄賂罪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係以收受賄賂罪幫助犯 起訴,惟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已告知依起訴意旨被告馬永成 可能構成正犯(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已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並使被告馬永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得預為準備,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 6.被告馬永成雖辯以:被告陳水扁就世華銀行合併案,並非刑 法第10條之公務員,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 賄罪,正犯不存在,從犯失其附麗,馬永成完全不該當該罪 之幫助犯。國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之4 億元係政治獻金,並 無對價關係,馬永成依陳水扁指示,向蔡宏圖拿取該4 億元 ,認知係選舉捐款,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馬永成完全不可能 產生幫助陳水扁收取賄款之犯意,且馬永成90年9 、10月間 奉陳水扁總統指示向蔡宏圖取款時,根本無從預知將來會有 國泰金控、富邦金控兩家公司之設立及相互爭取合併世華銀 行之情事發生。被告陳水扁為民進黨籍總統並於91年8 月起 至93 年12 月14日止,擔任民進黨主席,出面為民進黨選舉 募款,理所當然,且依證人郭文彬等人證詞,90年至93年間 之各項大選,陳水扁確實有將4 億元用於民進黨選舉。國泰 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並無政治力之介入,鄭深池之傳話, 僅係禮貌性質,與施壓無關,且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 完全依法進行,絕無任何政治力介入云云。惟查:金融合併 經濟事務雖非憲法或增修條文所列舉總統職務,惟與總統職 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總統職務上行為,理 由已如前述,被告馬永成辯稱陳水扁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正犯不存在,從犯即失所附麗云云, 並無可採。又國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之4 億元並非政治獻金 ,又其中91、92、93年各交付之1 億元合計3 億元係有對價 關係之賄賂,理由亦如前述,被告馬永成辯稱係政治獻金云 云,不足採信。再被告馬永成三次前往蔡宏圖住處取款之時 間為91年9 、10月間某日取款1 億元,92年10月前分二次各 取款6000萬元、4000萬元,已如前述,並無被告馬永成所稱 90年9 、10月取款之事,被告馬永成辯稱其90年9 、10月間 向蔡宏圖取款時,根本無從預知將來會有國泰金控、富邦金 控兩家公司之設立及相互爭取合併世華銀行之情事發生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陳水扁擔任民進黨主席, 確有贊助民進黨黨員及友黨從事選舉之競選經費,然此僅得 證明被告陳水扁確有上開競選經費之支出,卻無法據以推論 其資金來源係基於單純募集政治獻金所取得,且亦無法證明 所支出之資金與國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之4 億元有何關聯, 理由亦見前述,被告馬永成辯稱蔡宏圖所交付之4 億元確屬 政治獻金且已於歷年選舉支出云云,不足採信。再富邦金控 及國泰金控(國泰人壽)雖均曾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增加 對於世華銀行之持股,惟財政部均以形式緩議,而實質駁回 之方式否准其申請,此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處 分,又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金融合併之態度,世華銀行對於 合併對象之喜好,及91年8月8日富邦金控與台北銀行召開記 者會宣布合併後,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依法令規定進行合併 事宜,均與本案被告陳水扁收受賄賂介入金融合併事務無涉 ,理由亦見前述,被告馬永成辯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 主管機關財政部均係依法為之,並無政治力介入等語,固屬 實情,惟此與被告陳水扁上開多方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 行之職務上行為並無關係,不足為有利被告馬永成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馬永成之辯解均無可採。 (十三)綜上事證,被告陳水扁、馬永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部分: (一)金融合併為政府既定政策,亦為金融業未來之走向,93年間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及中信集團辜仲瑩均有 取得復華金控之經營權,進而達成合併之意,雙方爭奪一觸 即發。 1.被告辜仲瑩因所經營之中信證券在市場之占有率未能達到預 期目標,亟思經由取得復華金控(子公司有復華綜合證券公 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等)以擴大其證券市場版圖,於93年 間積極與持有復華金控多數股權之中國國民黨黨營中央投資 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洽商購買中投公司,並已達成初步協 議,且簽訂草約及交付訂金等情,已據證人辜仲瑩於偵查時 證述:2004年間曾洽談購買中投之事,雙方有簽一個非正式 的草約,並以借款之名義支付頭期款(定金),後來我跟他 們表示無法購買,他們就將所收的款項連同利息退還給我; 那時候是看上復華金控,也看上證券的版圖,才對中投公司 有興趣,因為那時候證券版圖還很小,只是想說有機會的話 可以幫公司擴大證券部分的市佔率;當時復華金控之子公司 復華綜合證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當時在市場的佔有率是在 中信證券之前等語(見特他132號供述卷四第9頁),即可得 知。 2.握有元大證券經營權之馬志玲、馬維建、馬維辰(下稱元大 馬家)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布後,因未清楚定位成立金控公 司對於集團日後之發展是否正面,因此並未即時申請成立金 控公司,其後財政部凍結金控公司執照申請,加以與元大證 券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世華銀行有意與其對手群益證券及其他 金融機構合併,恐影響元大證券公司業務之正常推展,因此 元大馬家亦亟思就現有之金控公司尋找合併之對象。復華金 控因牽涉中國國民黨中投公司黨產問題,於政黨輪替後因具 處分之急迫性,遂亦成為元大馬家積極爭取合併之對象等情 ,亦據證人馬維建於偵查時證述:我們家族何時決定想要取 得復華金控公司的經營權,詳細的時間我不敢確定,但是應 該是在金控法公布財政部又凍結金控執照的發放之後。一開 始金控法公布後,我們並沒有立即想要成立金控,因為當時 我們還不清楚成立金控對元大長期上是否是正面的,我們也 想過要和國泰人壽、世華銀行合併成一個金控公司,但還在 討論、猶豫、評估中,國泰人壽突然宣佈要合併群益證券及 世華銀行,因為世華銀行是元大證券最主要的交割銀行,群 益如果跟國泰、世華合併之後,等於我們整個通路的客戶資 料會流到競爭對手群益證券手上,所以當時我們壓力很大, 才會想要趕快找一個成立金控的對象,這是第一個理由。第 二個理由是因為臺灣的股市漲漲跌跌,且臺灣經濟是屬於淺 碟型的島國經濟,起伏很大,證券業受到行情好壞的影響很 大,元大在沒有金控的架構之下,我們沒有銀行沒有辦法作 放款的業務,如果能夠有銀行的話,可以安排資金給準上市 公司或是有增資計畫的已上市公司,這樣比較不會因為短期 行情的好壞,而影響到客戶資金的到位,所以我們也會希望 能夠成立金控。所以我們真正評估想要爭取復華金控的經營 權,是在群益證券對外放出可能要與國泰世華合併之後;財 政部凍結金控執照發放的事情,對我們一定會有影響;執照 不再發放之後,我們就必須找一個現成的金控公司;當時我 們有考慮過建華金控(即現在的永豐金)及復華金控;但因 為復華金控當時牽扯到中投的問題,在時間上有他的迫切性 ,所以我們就先考慮復華金控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卷 六第62頁至第67頁)。證人馬維辰於偵查中亦供述:決定要 去爭取復華金控的經營權,是在中投公司給我們邀請信,邀 請我們評估買賣中投公司,我們才下的決心;從頭到尾我們 都是以拿到經營權為目標,而拿到經營權最簡單的方法,就 是從最大股東手上接下來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卷四第 59、63頁),可得為證。 3.因之,93年間復華金控即成為辜仲瑩、元大馬家積極尋求合 併之對象,而持有復華金控多數股權之國民黨中投公司,遂 成為辜仲瑩、元大馬家積極洽商購買之對象。 (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共同介入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 之爭,為協助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目的,分 別於(1)93年11月24日至26日期間某日,陳水扁指示馬永成聯 繫林全,要求林全安排時間與馬志玲會面;(2)吳淑珍於94年 1 月間某日以辜仲瑩違背政府打擊黨產而購買黨產為由加以 斥責;馬永成承陳水扁、吳淑珍之命,向財政部林全部長轉 達勸阻辜仲瑩購買中視;林全部長乃於94年2 月初在財政部 約見辜仲瑩,馬永成復於94年2 月中旬在總統府約見辜仲瑩 ,分別勸阻辜仲瑩購買中視及不要碰復華金;(3)繼而於94年 4 月4 日前某日,陳水扁指示馬永成聯繫林全,告知元大馬 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 林全加以確認;(4)再於94年10月底前之某日,指示馬永成詢 問林全,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等行為。茲分敘如下: 1.被告陳水扁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馬永成聯繫 林全部長,請林全部長安排時間與馬志玲會面。 {{PUA|}}前財政部長林全於93年11月29日下午,在財政部與馬志玲 、馬維建見面乙節,業經證人林全於偵查時證述:元大和 復華金控這件事情最早的緣起是馬永成來找我,大概是在 93年11月至12月時馬永成打電話來,說明馬家已經取得比 國民黨更多股權的情形,並說馬志玲想要來看我說明這個 情況,看看能不能爭取公股的支持,我就請馬永成轉告馬 志玲可以跟我辦公室秘書聯繫並安排時間;經我上次庭訊 結束後回去所找的資料,依資料顯示馬志玲跟馬維建第一 次到財政部來找我是11月29日(星期一),所以馬永成打 電話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前幾天等語(見97特他132 號 供述證據卷三第14頁、卷五第216 頁)。於原審證述:關 於元大證券爭取合併復華金控之事宜,與總統府有關的都 是我與馬永成聯繫;主要內容第一是元大馬家曾經透過馬 永成表示希望能夠見我,因為他們已經取得25% 以上,比 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更多的復華金控股權,希望公股能夠 支持他們進入復華金控董事會,之後馬永成也為了後續有 關進入復華金控董事會,以及元大進入復華金控後為了推 動合併案所遭遇的困難,馬永成曾經為這些問題來問過我 ,最後在處理換股的問題上,馬永成也曾經請馬維建或馬 維辰到總統府來,約我說明,希望尊重我處理合併案的方 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94頁)。已證述馬永成確 有於93年11月29日前(27、28為假日),即24日至26日間 某日,請林全安排見元大馬志玲無訛。並有證人林全所提 記載11月29日與馬志玲、馬維建會面之行事曆影印資料在 卷可佐(見97特他132 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9 頁至第14 8 頁)。證人馬永成於偵查中,對於訊以有無於93年11月 24日至26日間安排馬志玲與林全見面乙節?雖以「沒有什 麼印象」之不確定語氣回答(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 四第37頁),惟仍供述「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沒有所謂馬志 玲要去看林全這件事」(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 37頁),即間接證實證人林全所證情節並非憑空虛構,且 93年11月29日馬志玲、馬維建確有至財政部與林全部長見 面之事,亦經證人馬維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 ),堪認證人林全上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PUA|}}證人即元大證券秘書衷曉彥雖於原審證述:有承馬志玲、 馬維建之命安排與林全部長見面,當時係上網查詢財政部 總機,與部長辦公室秘書聯絡,經表明身分並請求安排與 部長見面,有留電話,三、四日後對方即有回電安排時間 ,馬志玲、馬維建就去見林全部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 0、160頁)。證人馬維辰證稱:印象中93年11月29日進財 政部陪父親去的應該是馬維建,我沒有去,跟林全部長安 排時間在財政部碰面,全部都是由馬志玲的秘書直接打電 話到財政部跟林全部長的秘書聯絡約時間,並不是透過馬 永成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4頁)。雖均證述係由秘 書衷曉彥主動撥打電話至財政部,請求安排部長與馬志玲 見面,否認有透過馬永成安排云云。然證人衷曉彥、馬維 辰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衷曉彥曾查詢財政部總機電話並與 部長秘書聯絡之事,此與馬永成曾請林全部長安排與馬志 玲見面,而林全告知可以請馬志玲與其辦公室秘書聯繫並 安排時間之事,並無衝突,且見面之時間既仍由部長室秘 書安排並主動通知,因之尚不能因證人衷曉彥曾去電財政 部請求安排馬志玲與林全部長見面,即得反推證人林全證 述係馬永成要求其安排與馬志玲見面之證詞不實。因之, 馬永成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請林全部長安排時 間與馬志玲會面之事實,可以確定。 2.為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而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94年 1 月間吳淑珍曾以電話斥責辜仲瑩購買國民黨黨產中投公司; 馬永成亦以電話轉請林全部長勸阻辜仲瑩不要購買含中視公 司在內等黨產;而馬永成本人亦告知辜仲瑩不得購買中視公 司及不要碰復華金控等情。分敘如下: {{PUA|}}辜仲瑩為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於93年11月間與國民黨接 洽購買中投公司,雙方已達成共識簽訂草約及交付定金, 惟其後辜仲瑩即遭受來自官邸吳淑珍夫人之斥責,隨後財 政部部長林全、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亦出面勸阻等情 ,已據證人辜仲瑩、馬永成、林全及被告吳淑珍於偵查、 審理分別證述在卷。 (1)證人辜仲瑩證述:後來沒有購買(中投),是因為那時 候看中投的事情媒體曝光以後,有受到執政黨那邊的壓 力,我比較記得的是馬永成跟吳淑珍夫人。我記得有一 次夫人打電話來,口氣很不妤,就很兇的跟我說,有資 料或著有證據說我已經要跟國民黨做這個交易,認為我 是在幫國民黨,她說她有證據,有人拿證據給她,並說 她要修理我,大概是這種話題,然後就掛我電話;因為 那一次電話來,我有點震驚,所以意思大概就是這樣; 吳淑珍夫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不可以碰中投的事之後, 我應該還有再去官邸見吳淑珍夫人,有可能有跟她解釋 整個中投的過程,但我不太記得了。因為買中投的事, 有影響我與吳淑珍夫人間的關係,但我記得後面不曉得 多久還是有去看過她,我所說的有影響是態度就不一樣 了,我儘量可以不去就不去(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 卷二第164、167頁);我記得吳淑珍打電話來之後,我 們就放棄買中投了;2005年時,當時林全有通知我說府 裡面有通知他要把我撤換掉開發金的職位,當時的理由 ,他們說有一個叫梧桐基金想要買中視,他們說我在市 場上偷偷買中視的股票,假如說梧桐買不到中視的話, 這件事要記在我頭上。我當時沒有買中視的股票。林全 這樣告訴我,我有回答他說並無此事,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這樣跟我講;馬永成跟我說不要買復華金控、中投的 時間我不太清楚,假設我沒有記錯可能是94年3、4月時 。當時我記得馬永成是跟我說「你不要去碰復華金」, 並不是跟我講說不要買中投;林全當時找我時是講中視 的事情,認為我們中信證券有在買中視的股票,事實上 是客戶委託中信下單買的,我後來查證後有再跟林全說 明。我記得是林全找我之後,隔沒有幾天馬永成又再找 我,也是跟我講中視的事情,還是認為是中信在偷偷買 中視,我當時覺得很委屈,明明不是我買的而是客戶下 單,所以情緒比較激動,說完之後他又加了一句說叫我 不要碰復華金(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1、12 頁);我去總統府的次數不多,跟馬先生互動的機會也 不多,唯一激動的那一場,為何我會激動,是一開始我 先被叫到財政部,林全部長跟我說他接到府裡面的電話 ,說要把我開發金的經營權撤換掉,因為當時我們中信 證券有買中視的股票,當時我就覺得很委屈,跟他說明 我們中信證券是應客戶的委託而買進中視的股票,並非 我們自己持有,過沒有多久,我被馬先生找到總統府去 ,我記得二件事情,一個是馬先生很不客氣的告訴我說 當時有一個梧桐基金要買中視的案子,如果沒有成的話 ,就掛在我的頭上,第二個馬先生是告訴我說不要碰復 華金控(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01、102頁) ;林全先生找我去的時間點是94年即2005年的第一季, 大概是過年前後等語(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五第 213頁)。 (2)證人馬永成於偵查中證述:過去在總統府的工作,事實 上並沒有一個很明確的職掌,只是一個幕僚性質的工作 ,多半都是按照總統的指示去辦理這些事項,所以(總 統) 他叫我去辦理什麼事項,我就會按照他的意思(98 特他3號總卷3第 121頁);總統跟總統夫人,有兩個特 殊的事情我比較印象深刻,是93或94年我不太確定,一 次是當時的辜仲諒(應為辜仲瑩之誤),但是他代表哪 個公司我不確定,有試著要買國民黨黨營事業,不曉得 是光華還是中投的包裹黨產,這裡面應該包括有復華的 股權,包括中國電視公司,似乎還有中央廣播公司,這 我不是很確定,但我記得陳前總統有很明確的跟我講, 他講的理由我能接受,他要我跟辜仲諒(應為辜仲瑩) 講,他說政府正在積極的處理黨產,在政府的認知內黨 產並不合法,所以如果你有要購買黨產這樣的想法,政 府必須提醒你,你購買的東西,也許是非法的,類似用 這樣的理由勸阻辜仲瑩。我約了辜仲瑩之後,辜仲瑩是 矢口否認絕無此事,我沒有辦法查證真假,不過我當時 是相信他,因為當時講的很激動,我也就此事跟陳前總 統回報;坦白講,夫人想法的改變,我沒有辦法追得上 ,而我原來認為她跟辜仲諒、辜仲瑩都有相當友好的關 係,都相當的接近,但是好像從93、94年就變得是非常 不樂見看到他們的發展(見97特他 132號供述卷一第42 頁);我有奉陳總統的指示去詢問辜仲瑩有沒有要購買 所謂黨產,這裡面的黨產包括中投、華夏、中視或中廣 ,但是陳前總統指示我的時候,純粹是指關於黨產的買 賣,而我當時並不知道有所謂元大要買的事情,也沒有 人告訴我這件事情;而坦白說,黨產的買賣或跟國民黨 洽談黨產的買賣是非常隱密的事,至少就我個人來說, 我從來沒有聽過,而同理,我沒有聽辜仲瑩說要買黨產 ,我也沒有聽過元大要買黨產(見97特他 132號供述卷 二第183、185頁);是陳總統告訴我辜仲瑩要買黨產的 事,吳淑珍夫人也許有告訴我,但我印象較深的是陳前 總統告訴我,因為他當時是很明顯的不以為然。當然有 可能是夫人先跟我講,但夫人可能沒有講得這麼完整或 清楚。印象中,應該是夫人先跟我講,因為我有印象第 一次聽到是有點意外的感覺是夫人跟我講的時候,但夫 人跟我講或陳總統告訴我的時間,好像是同步,因為我 確實有陳總統告訴我的印象,而不是我去報告他,他才 回應我的感覺,所以應該是夫人先跟我講,我還沒轉告 總統之前,總統就告訴我了(見97特他 132號供述卷四 第35、36頁);找辜仲瑩來談這件事情的時間點?我原 來的印象中一直以為是93年下半年時,這是我一直的印 象,原因是因為我記得這件事情好像是跟選舉有一點關 係,因為陳總統跟我講時,我印象中他是蠻在意、蠻不 以為然,因為我們跟國民黨打的這麼辛苦,競爭的這麼 辛苦,辜仲瑩怎麼還跑去提供對方子彈,所以我才有這 個印象是93年年底的事情;但是我回去又想了一下並查 詢相關的報導、資料,想找出相關的時間,我一直印象 很深,有一個時間的參考點,可以參考當時的時間,因 為我記得當時辜仲瑩反應激動,我後來有向陳總統報告 ,但內容應該只有我、陳前總統、辜仲瑩三人知道而已 ,但是這個事情過了沒有多久,應該不會超過一個月, 我記得是在我跟辜仲瑩見完面很近的時間,壹週刊就有 報導相關的內容。所以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我以為 我跟辜仲瑩先生當天的談話跟情形,應該只有我、陳前 總統、辜仲瑩三人知道,而壹週刊報導的內容,跟我們 那一天會面有關的部分,我認為是正確的;我應該是有 跟辜仲瑩提到買中視的事情(見97特他 132號供述卷四 第101、102、103頁 );要辜仲瑩不要買中視、復華等 在內的包裹黨產,是陳前總統要我去問辜仲瑩有無此事 ,我去問辜仲瑩這件事是來自於陳前總統的指示,我印 象中陳前總統在當時跟我提時是不高興,並且覺得他們 太貪心,所以我有這個印象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 卷六第54頁)。已證述吳淑珍、陳水扁先後向其告知辜 仲瑩有購買國民黨黨產,二人幾乎是「同步」,其有承 總統陳水扁之命詢問辜仲瑩有無其事。 (3)證人即前財政部長林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元大入主復華 金控之前與辜仲瑩有爭奪復華金控經營權之事,辜仲瑩 事實上是打算以購買中投之方式間接取得復華金控之持 股,方式我不知道,但是他想爭取復華金的事我知道, 因為是他自己跟我講的(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三 第16頁);馬永成先生很有可能有跟我打過電話,有提 到他們懷疑辜先生有購買中視的股票或者介入中視的經 營權,他們對這件事情表示不滿而且要我轉達給辜先生 ,如果辜先生這樣做的話,他們就不會支持他開發金的 經營權,就是換掉。不過雖然說撤換掉開發金的經營權 ,但應該只是氣話,技術上是不可能,因為辜先生的職 務也不是我們派的,而是股東、董事選出來的,當然我 們是可以不支持他,但並不是撤換,而且再說如果我們 當時不支持辜先生,而是支持另外的民股或者官股自己 來做,問題也很大,所以我認為只是用這種說法來表達 不滿而已,並不是真的會那麼去做(見97特他 132號供 述證據卷五第 214頁)。於原審證述:關於元大與復華 金合併之事,陳總統本人並沒有與我接觸,與總統府有 關的,都是我與馬永成聯繫;很可能有這麼一個情況, 就是馬永成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希望我傳話告訴辜仲瑩, 他們有相當的資訊知道辜仲瑩想購買中視,或者相關的 經營權,當時他們認為國民黨在面臨黨產取得的合法性 質疑時,有脫產的可能,所以要我轉達告訴辜仲瑩,他 不可以購買,否則公股不應該支持他在開發金擁有經營 權,大概的意思是這樣,我應該是基於這個考量,有把 這個事實轉達告訴辜仲瑩;我覺得馬永成當時是用一個 比較氣憤的話來威脅辜仲瑩。實務上辜仲瑩才進入開發 金經營權,所以要讓他離開開發金經營權,這也是很大 的事情,所以也不是這麼簡單可以處理,最多只是我們 公股跟他原來的共治開發金的狀況可能無法順利進行下 去,但是末必能夠真的做到讓辜仲瑩讓出經營權。但是 既然馬永成表示這個態度,我想基於朋友或者和諧的立 場,我也有必要把這些話轉告辜仲瑩;我其實完全不瞭 解辜仲瑩要購買國民黨黨產,就中視的部分,是馬永成 跟我講我才知道;但是在中視之前,辜仲瑩就已經對國 民黨的出售黨產三中案,當時辜仲瑩就已經表示過有興 趣,是辜仲瑩自己跟我講的,他跟我講的原因是因當時 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告訴他不可以買,他是對我表示他感 到非常沮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86-94頁)。已證述辜 仲瑩曾告知欲以購買中投公司間接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 ,馬永成曾打電話表達不滿,要求轉達不得購買中視, 不然即撤換開發金經營權。 (4)被告吳淑珍於偵查時亦供述:第一次我打電話給他(辜 仲瑩),沒有對他口氣不好,只是叫他最好不要買,他 當時說他沒有買,但後來辜仲諒證實辜仲瑩確實有買, 事實如何我不清楚,我就再打電話問辜仲瑩,後來辜仲 諒跟我表示辜仲瑩因此很氣他,都不跟他講話了,要我 去幫忙打圓場;我是有跟馬永成說,因為她跟辜家的關 係也不錯,所以我要他勸他們最好不要買,我自己也有 打電話勸辜家不要買。聽說辜家想買中投的事,我有跟 總統說我有耳聞這樣的事情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 卷三第216、217頁)。除供述其有撥打電話給辜仲瑩外 ,並有將辜仲瑩欲購買中投公司之事告知馬永成及陳水 扁。 (5)綜合證人辜仲瑩、林全、馬永成及被告吳淑珍之供述, 吳淑珍確有電話斥責辜仲瑩購買中投,而馬永成係「同 步」自吳淑珍、陳水扁得知辜仲瑩有購買中投公司之意 ,並承陳水扁之命,電請林全部長轉達、勸阻辜仲瑩購 買中視,而林全、馬永成亦確分別在財政部及總統府約 見辜仲瑩,林全向辜仲瑩表示不得購買中視,馬永成除 向辜仲瑩表示不得購買中視外,並稱不要碰復華金等事 實,應可確定。 {{PUA|}}又關於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雙方已達成初步協議,辜仲 瑩並給付定金,其後辜仲瑩表示受到政治干擾而放棄購買 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哲琛 於偵查時證述:中投公司是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的控股公 司,下面還有很多子公司,復華金控是一個金控公司,當 時中投公司持有復華金控百分之23左右的股權,等於是最 大股東取得經營權,所以復華金控不能算是中投公司的子 公司,而是中投公司投資的公司;事實上國民黨要處分的 是中投公司而不是復華金控,因為誰買了中投公司就等於 擁有復華金控百分之23的股權;有很多有意願的買家來談 過,包括外商、外資企業、美國投資銀行,國內最有意願 的就是二個,一個是元大,一個是辜仲瑩;元大的標的最 主要是復華金控,因為中投公司的資產可以分成三個部分 ,一是復華金控,二是不動產,三是創投,元大對於不動 產、創投的意願不高,所以在整個談判過程中,他們對於 出價不確定,跟我接洽的是馬家二兄弟。辜仲瑩當時是透 過吳春台聯繫,我們最後的決定是選擇了辜仲瑩,原因是 他的出價比較高,且他談的條件我們比較能接受,也沒有 提出額外的一大堆要求。元大就有提出一些比較刻苛的條 件,比如說他們要求現場查核,查核後如果發現問題後還 要從價款中扣除,所以我們跟吳春台有簽了一個草約,但 並非正式的合約,在場也沒有律師。談了這個草約以後, 我想元大知道這個情況了,後來辜家就感受到壓力,後來 辜仲瑩約我到中泰賓館見面,我記得他跟我講他受到政治 干擾,所以他就放棄原先跟我們談的契約;在國民黨跟辜 仲瑩洽談出售中投有初步決定後,我們沒有告知元大。我 感覺元大他們應該很快就知道不可能購買到中投,因為隔 了沒有多久,辜仲瑩就來找我表示他受到政治干擾的事; 辜仲瑩在93年11月19日為買中投公司而匯款給中投後,告 訴我他無法再繼續該交易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在 付款後沒有多久的時間他就跟我碰面,是他透過吳春台主 動找我的等語(見97特他132號供述卷三第 181頁至第186 頁)。證人即時任中投公司副總經理之汪海清於偵查時證 述:93年間討論要處分中投公司的股份,當初打算要找一 些集團來接手,最後出線的是二家,包括中信的辜仲瑩及 元大集團;接洽的經過我沒有參與,但知道是中信辜家得 標,當初得標是因為中信出的價格比較好;後來國民黨與 辜仲瑩談妥交易而簽了所謂草約,辜仲瑩並在93年11月19 日匯入5270萬美金;後來交易因故作罷,定金就退了,沒 有沒收的原因是辜家說這不是他們的錯,後來與辜家的交 易就此結束;後來辜仲瑩不買中投之後,本金加利息分次 歸還;依我所提出「中投公司出售案借款及還款明細表」 ,中投公司是在94年7月底才開始匯還款項,拖延將近半 年,應該是那時候講說他不買了,但是我的印象是我們希 望他能回心轉意,依我所瞭解,當時並沒有其他願意購買 的對象,所以當時並沒有說他不要,我們就說好,而且對 我們來講,還款也是有資金的壓力,最後是他們一直逼著 我們要還錢,所以我們才分期匯還,最後還加了利息等語 (見97特他132號供述卷二第24頁、供述卷六第 76頁)並 有汪海清於偵查時所提「中投公司出售案借款及還款明細 表」所附現金收入傳票、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 97特他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1-128頁)。亦可證明辜 仲瑩93年11月間購買中投公司前後之心理轉折過程及定金 返還之事。 {{PUA|}}前述「吳淑珍電話斥責辜仲瑩」、「林全約見辜仲瑩」、 「馬永成約見辜仲瑩」,三者發生之先後順序及時間各為 何?有再予推求之必要。查證人辜仲瑩證稱其係先到財政 部見林全部長,隔沒有幾天就到總統府見馬永成主任等語 ,則辜仲瑩係先至財政部見林全部長,之後再到總統府見 馬永成主任,兩者之順序應屬明確。再證人林全已證述其 在財政部約見辜仲瑩之前,辜仲瑩已在其他場合向其告知 吳淑珍曾要其不能購買國民黨三中黨產,據此可見林全部 長約見辜仲瑩前,辜仲瑩已先遭吳淑珍夫人「斥責」。則 上開三者發生之次序為:吳淑珍電話斥責辜仲瑩,林全約 見辜仲瑩,馬永成約見辜仲瑩,乃可認定。再三者發生之 時間各為何?證人辜仲瑩證述其係在94年第一季,大概是 過年前後至財政部見林全部長,隔幾天後才到總統府見馬 永成;而證人馬永成則證述其與辜仲瑩見面後,不超過 1 個月「壹週刊」雜誌就有相關的報導,可為時間之參考點 等情。查94年農曆春節為94年2月9日(初一),又證人馬 永成所稱「壹週刊」雜誌第 198期「辜仲瑩淚棄復華金」 (見97特他 132號非供述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發行 日期為94年 3月10日。依證人馬永成證述其與辜仲瑩見面 不到 1個月,「壹週刊」即有相關報導,據此推論,馬永 成應係在94年 2月中旬與辜仲瑩見面,再依此回溯,辜仲 瑩應係在94年 2月初與林全部長見面,此與辜仲瑩證述其 係在94年過年前後與林全部長見面,隔幾天即到總統府見 馬永成等情,於時間上即相吻合。又參酌辜仲瑩證述吳淑 珍打電話來之後,其就放棄購買中投;證人張哲琛證述辜 仲瑩係於93年11月19日付款後沒有多久就說受有政治干擾 ,無法繼續交易;證人汪海清證述中投公司係拖延 6個月 後,自94年 7月起分期匯還款項給辜仲瑩等情,則吳淑珍 應係在94年 1月間「斥責」辜仲瑩,辜仲瑩因感政治現實 ,遂向張哲琛表示不能繼續交易而要求退還款項。從而, 吳淑珍係在94年1月間「斥責」辜仲瑩,94年2月初林全部 長在財政部約見辜仲瑩,94年2月中旬馬永成在總統府約 見辜仲瑩之事實,亦可確定。 3.馬永成於94年4月4日前某日聯繫林全部長,告知元大馬家與 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林全 部長加以確認。已據證人林全於偵查時證述:94年 4月份時 馬永成告訴我元大與中投已達協議,希望公股一起來參加, 共同徵求委託書,之後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張哲琛也都有來找 我,我就請他們一起到財政部開記者會;94年 4月馬永成告 訴我元大與中投已經達成協議之事,印象中是馬永成跟我講 的,因為當時電話談的最後結論似乎我應該是要跟國民黨確 認這個事情,但是我對於打電話給國民黨這件事情是猶疑的 ,所以沒有馬上打,但正好國民黨的張哲琛先生有打電話來 ,所以對我來說解決我的為難,馬永成有跟我講到元大與國 民黨達成協議,所以要我去確認等語(見97特他 132號供述 證據卷三第14頁、卷四第17頁)。並有林全所撰「元大併復 華金之歷程(部分說明)」一文中記載:「94年 4月初馬永 成先生告知本人,元大證券已與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就復華 金控當年度董監改選案達成共識,雙方同意與公股合作,由 三方共同徵求委託書,並合理分配董監席位,希望本人與國 民黨中央投資公司確認此事。隨後馬維辰先生亦請求到財政 部向本人說明此事。同時國民黨部張哲琛先生來電,亦提出 相同建議... 於是本人同意公股可接受上述元大與中央投資 公司協商之方案。但為求程序公開透明,並可接受公評,乃 要求應由馬志玲先生代表元大證券,張哲琛先生代表中央投 資公司...於4月25日前來財政部,共同召開記者會向媒體及 社會說明」等可資佐證(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9 、20頁)。證人馬永成於偵查中雖證述:在我的認知,以前 元大展現的味道好像是支持政府反對黨產的,怎麼可能和國 民黨還有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對我來說這是不合常理的; 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陳水扁沒有指示我去轉達,如果總統有 什麼指示或想法而我不同意的,我還是會轉達,因為這是工 作倫理,而且我也相信林全會把關,假如真的是有總統指示 我打電話這件事情,可能總統也只是要我轉達說元大這樣的 想法,要林全參考看看,但我對這件事沒有什麼印象,因為 這不是很複雜的事等語(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8 、39頁)。雖對於有無承總統陳水扁之命,轉達林全部長對 於元大馬家要求聯合徵求委託書一事,證述不能百分之百確 定,然上開事實已經證人林全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全於所 撰「元大併復華金之歷程(部分說明)」一文中載明,苟無 其事,證人林全應不至為上開證述及於撰述之報告中載明, 因之證人馬永成上開不確定之證詞,並無礙證人林全證述之 真實性。 4.馬永成於94年10月底前某日,詢問林全部長關於公股是否可 支持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等情,已據證人林全於偵查 時證述:元大進入公股董事會就推動元大京華證券與復華金 控合併,如前述我是一直到蔡正元委員提案之後才注意到, 當時雙方可能都在僵持中,張哲琛跟馬永成都有打電話給我 ,誰先誰後已不記得了,張哲琛是說為了保障公股權益,不 能同意那麼低的換股比例,馬永成則是說元大認為合併是合 理的,國民黨只是在杯葛,問我在這個情形下財政部是不是 可以支持元大證券;最後是有一天馬永成約我到總統府見面 ,事前並沒有告訴我有什麼事,但是馬家兄弟之一也在場, 馬永成就跟那個在場的馬家兄弟之一說元大與復華的合併案 ,涉及到國民黨,不是單純的合併問題,有政治上的敏感性 ,所以公股不能只是在董事會上支持合併案而已,建議他們 依照我的意見溝通協調,在場的馬家兄弟之一也就接受了; 也不能說馬永成是代表馬家,我覺得他只是幫馬家傳話而已 (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4、15頁);有關於合併 的事情,馬永成打電話給我是因為當時立法院有決議要求復 華金控跟元大的換股比率的作價很高,這樣會讓合併的案子 很難做,我才開始注意到這個問題,當時馬永成先生打電話 問我說公股可不可以支持元大,我有跟馬永成先生解釋財政 部不能做的原因,而且這件事如果這樣做,可能政治上會被 醜化,我跟馬永成解釋後,才會有後來馬永成請馬維辰先生 過來的事,馬永成有跟馬維辰解釋這件事牽扯到國民黨,所 以請馬維辰先生尊重我的想法,採取我的意見來處理;就第 三通電話,馬永成先生到底怎麼問我,詳細的問法現在不完 全記得,但我記得我有回答,這件事情牽扯到國民黨的利益 ,還有蔡正元的那個決議在等等,所以已經是一個政治問題 ,很複雜,我會這樣回答,應該是針對他問我能不能要公股 支持元大這樣的問題,馬永成不是一個會為難我的人,我認 為這樣回答,他就會瞭解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 四第17至19頁)。於原審亦證述:元大進入復華董事會及合 併案,這兩個都是馬永成先跟我提了之後,我為了處理這兩 件事情,所以會跟元大馬家兄弟有多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89頁背面)。已明確證述元大馬家入主復華金控後,馬 永成確曾撥打電話,請林全部長支持元大所提合併案之換股 比例。而證人馬永成於偵查時雖證述:關於合併的事情,我 確實有跟林全接觸,打電話給林全有可能是陳水扁指示的, 但也不能排除林全為了這件事主動找我,印象中吳淑珍曾經 關心過元大與復華金合併的事,我不能確定講過幾次,有關 於合併的事情,是不是財政部屈服於國民黨的壓力之下,有 偏袒國民黨的事情,印象中,吳淑珍是提供我這樣的訊息, 但沒有要我做什麼,我認為這麼大的事情,我會報告總統, 但總統沒有特別指示要我怎麼做,否則我應該不會在林全跟 馬維辰在場時,做那樣的表示等語(見97特他第132 號供述 證據卷四第39頁、第41頁);印象中我與林全當面談事情比 較多,講電話比較少,因為這件事情比較紛擾,所以有可能 是當面向林全提到這個問題,我如果會請教林全,也會是因 為陳水扁要我請教,對我來說只是單純奉總統的指示去問林 全的看法,林全也知道我會尊重他專業的看法... 假設我是 奉陳水扁之指示去問林全有關元大和復華金控一事林全的看 法,我認為與吳淑珍曾向我提及元大與復華金控合併案財政 部是否受國民黨或立法院壓力而屈服有關,我去問林全會有 兩種可能,一個是陳水扁要我問,另外一種情況是吳淑珍有 提到,外面確實有不同的聲音,認為林全太遷就國民黨,印 象如果吳淑珍有提到這個事情,我會向陳水扁報告,陳水扁 要我瞭解看看,我才有可能去問林全,不然我自己也很忙, 不會主動去問林全這個事情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 卷四第20頁)。雖仍證述其不確定有無請林全部長支持元大 馬家所提換股比例。然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林全證述屬實,證 人馬永成不確定之證詞,自不足採,且證人林全亦證述關於 元大馬家入主復華金控董事會及合併案等問題,我並沒有主 動去找馬永成談這些問題(見原審卷三第89頁背面),因之 證人馬永成上開不確定之證詞及所稱「也不能排除林全為了 這件事主動找伊」之假設性證述,亦無足採。 5.綜上事證,關於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馬永成確有 於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聯繫林全部長,請其安排時 間與馬志玲會面;94年1 月間吳淑珍以電話「斥責」辜仲瑩 ;94 年2月初,馬永成電請林全部長勸阻辜仲瑩勿購買國民 黨黨產;94年2 月中旬馬永成約見辜仲瑩告知勿購買中視股 票,並要其不要碰復華金控;94年4月4日前某日馬永成聯繫 林全部長,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 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林全部長加以確認;94年10月底前之 某日,馬永成電詢林全部長,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等事實 ,亦可認定。 6.元大馬家與辜仲瑩關於復華金控經營權之爭,及嗣後元大馬 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後,關於合併案之換股比例,馬永成 有多方異於常情之協助元大馬家行為,其上開實質介入復華 金控經營權及合併,究係其個人所為?抑或係承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之指示?經查: {{PUA|}}證人馬永成於偵查時證述其與馬志玲、馬維辰、馬維建並 無私交,只有見過面而已(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四 第30頁)。而證人馬永成亦證述其在總統府工作並沒有一 個很明確的職掌,只是一個幕僚性質的工作,多半都是按 照總統的指示去辦理(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7 頁);於本院證述:約見辜仲瑩告知不能買黨產等,「這 是總統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1 頁)。則馬永成 既與元大馬家素無淵源,應無主動多方協助元大馬家取得 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協調公股支持換股比例之動機,而馬永 成亦明確證述其係承總統陳水扁之命為之,顯見上開多方 介入協助元大馬家行為,均是馬永成依被告陳水扁之指示 所為。 {{PUA|}}元大馬家自92年9 月間起,給予吳杰高額報酬,藉以拉攏 吳杰,利用吳杰與民進黨及馬永成之關係,建立元大馬家 與執政黨之關係,則馬永成有無因吳杰之請求而協助元大 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查證人馬永成於偵查中證述: 我認識吳杰是在民國80年初期,還在立法院擔任助理的時 候,他當時是張俊宏的助理,我們等於是立法院同事,到 民國87年之前,當時民進黨黨內的主流派系是美麗島系, 張俊宏是美麗島的領導人,吳杰就是他的重要幕僚,而吳 杰是學財經相關,他們當時最反對黨產。我跟吳杰認識、 接觸,他是從頭到尾最反對黨產脫產,我不相信他敢問我 元大可不可以買黨產,這在我眼中是完全違背他在我心目 中的主張,他一向反黨產,甚至極力主張政府要追討黨產 ,他怎麼敢代表一個財團來問我那個財團可否買黨產,這 不是跟他長期跟我建議的主張相反,而且是為了一個財團 的關係,所以哪裡有透過吳杰來問我這回事,完全沒有這 回事;確實無他來問我這件事,我也確實不知道元大要買 黨產的事(見97特他132號供述證據卷二第 183、184頁) ;我認識吳杰;對於馬維辰98年3月9日所稱曾請吳杰幫忙 聯絡我,問是否可以買中投,回來的答案也不能碰中投, 事情的情況不是如此;我認為吳杰對追討黨產的態度是很 清楚的,所以我不認為他會一面支持追討黨產,一面又跑 來問我元大要來買黨產可不可以,這樣子自打嘴巴,我認 為他在我面前的信用會破產,所以我印象中沒有這樣的事 情(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3頁);我不清楚吳 杰與元大馬家之關係,我原來只有對吳杰的印象就是他一 直在推動處理黨產的事情,事後在元大取得復華金控的經 營權之後,吳杰的角色似乎有些變動,我在知道有些變動 之後,我對吳杰就比較沒有接觸,且我對他比較有保留, 因為他已經變成經營團隊的一部分(見97特他 132號供述 證據卷四第43頁);吳杰確實曾帶馬維辰到總統府來找我 ,印象中當時馬維辰多半是在講說他們是按照政府的遊戲 規則,他們確實是在市場上買復華的股票;另外他也提供 一些他們在企業界、商場所聽到的有關於國民黨黨產訊息 給執政黨;印象中時間點應該是在我把辜仲瑩找來總統府 問他有無購買黨產的事情之後;因為我上次講過總統跟我 提到要我問辜仲瑩有無買黨產的事情時,我是很詫異的, 所以在那個之前,我的印象中是沒有聽過辜仲瑩要買黨產 的事,而吳杰帶馬維辰來時,馬維辰有跟我提到這些事情 ,所以如果說馬維辰是在辜仲瑩之前就來的話,我就不會 在總統要我去問辜仲瑩時會覺得詫異了。後來有一次我被 找到官邸在等候時,看到桌上有一小疊影印的媒體報導, 我看了一下發現是有關於辜仲瑩是否買黨產、辜仲瑩個人 發展以及與國民黨黨產有關的報導,我當時看到這些資料 ,我後來問接待室的人前面是誰來過,結果他們告訴我是 馬維辰,所以我想那些資料應該是馬維辰帶來的。我之前 一直在想是誰會知道這些訊息並會提供給總統跟夫人,到 這個時候我才連結起來,應該是馬維辰告訴他們的等語( 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六第50、51頁)。已證述其雖 與吳杰自擔任立法院國會助理時即認識,且吳杰曾帶馬維 辰至總統府與其見面,但並無因與吳杰有私交即協助元大 馬家等情明確。而證人馬維辰於原審雖證述其委請杜麗萍 入官邸詢問吳淑珍夫人可否購買中投公司之前,有請吳杰 向馬永成詢問可否買中投公司,吳杰回報不能碰,因為中 投公司是黨產,當時政治的氛圍就是在追討不當黨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 144頁),惟縱認吳杰確有詢問之事,然 亦不能據此即證明馬永成有因吳杰之關係,而自主行動介 入、協助元大馬家之事。再證人林全證述:認識吳杰,馬 永成有推薦吳杰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即令馬永成確曾推薦吳杰 擔任土地銀行轉投資復華金控股權代表屬實,然此亦不當 然即得證明前開馬永成多方異於常情之協助元大馬家行為 ,係其個人基於與吳杰情誼所為。 7.綜上事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為協助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 控經營權及順利通過合併案換股比例,先指示馬永成轉知財 政部長林全安排與馬志玲見面,繼而以辜仲瑩係購買國民黨 黨產為由,分別由吳淑珍以電話斥責辜仲瑩,再由林全部長 、馬永成先後約見勸阻,使辜仲瑩退出購買中投公司,其後 元大馬家以其自集中市場購買復華金控股票,順利取得復華 金控經營權後,馬永成即請林全部長使公股支持元大馬家所 提換股比例等事實,乃可確定。 (三)元大馬家與辜仲瑩競逐中投公司之過程,因當時執政民進黨 有打不當黨產之事,馬維辰曾請民進黨籍立委瞭解執政黨態 度,並請杜麗萍入官邸徵詢吳淑珍夫人意見,吳淑珍夫人斥 責如買黨產就是千古罪人等情,雖據馬維建、馬維辰於偵查 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六第64頁、97 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76頁)。惟元大馬家並未因吳淑 珍「千古罪人」之語,即放棄購買中投公司,甚且於獲悉國 民黨已與辜仲瑩簽訂草約後,仍繼續與國民黨洽商購買事宜 ,最終係因雙方對於買賣條件未能談妥,元大馬家始於93年 11月23日前某日放棄購買中投公司,轉而由集中市場購買復 華金控股票等情,亦據馬維建於偵查時供述:當時已經認為 我們要買(中投)了,且價錢都談了;被吳淑珍罵了之後, 其實我們本來還是打算要買,是因為後來跟國民黨條件談不 攏,所以才放棄;我們並不知道國民黨跟辜仲瑩談交易的情 況;在93年10月中旬媒體報導國民黨跟辜仲瑩有關中投交易 的事情,當時我們三天兩頭還有找張哲琛出來談,後來是因 為看到媒體的報導,我們才覺得我們是被耍了,在這之前, 我們內部還在掙扎,沒有白紙黑字給行管會表示我們不玩了 ,我們還是希望可以調整合約的內容,原本我們曾經在一個 星期中三天兩頭就找張哲琛出來談,但是他對合約內容很堅 持,所以後來我們就有一段時間沒有談了,之後媒體報導出 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找張哲琛了;媒體在10月14日報導辜 家跟行管會接觸,已大致談妥中投收購計畫後,我們還有作 第三次查核;在媒體報導辜仲瑩與國民黨已經談妥中投買賣 之事後,我還是積極準備要購買中投;在11月23日之前沒有 多久,我跟林明義說,這個交易談不成,叫他不要再繼續提 錢了,反而要他把錢存回去,因為要開始買股票了等語(見 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六第62頁至第67頁)。馬維辰於偵 查中供述:因為我們評估中投評估很久了,而且兩邊都是政 黨,除非是中投的黨管會不賣給我,今天我事情已經做了一 半了,所以就把全部的事情做完,看事後政局或是打黨產是 否有轉變;而且最後買與不買,是大家對於金額、呆帳、財 務數字的認知不同,大家可以再協調、溝通等語(見97特他 132 號供述卷四第60、61頁)。證人林明義於偵查時證述: 真的有為了買中投的事情準備20億元的事,我記得93年9 、 10月間時,馬維建有跟我說中投的案子如果要買的話,我們 要先準備頭期款20億的現金,叫我準備這個現金等語(見97 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六第21頁),可得為證,且有馬維辰 於偵查中所提載明93年11月底馬家投資公司開始在集中市場 上大量買進復華金控股票之「馬家擬購買中投及復華金控股 份相關事件時序」一份(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五第12 頁)、陳修偉98年2月9日陳報狀所提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擬購買中投公司之時序表、中央投資簡介、投資邀請函 、投資意願書等(見97特他 132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7頁至 第82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24日臺 證密字第0980004533函檢附之交易資料(見97特他 132號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92頁至第 136頁)可資佐證。又依前開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易資料,元大馬家所屬之尊 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人邱憲道等,92年11月19日雖有少量買進 復華金控股票,惟於92年12月23日即全部賣出,係自93年 3 月間起才有再買進復華金控股票,惟仍屬少量,93年11月底 起始有大筆買進復華金控股票之交易紀錄,此與馬維建前開 供述:11月23日之前沒有多久,跟林明義說交易談不成了, 要開始購買股票等情相合。已可證明元大馬家並未因吳淑珍 夫人「千古罪人」之語,即動搖其原購買中投公司之計劃, 且於知悉國民黨已與辜仲瑩達成協議簽定草案後,仍繼續與 張哲琛洽商,最終係因雙方對於買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之現 實考量,始放棄購買中投公司,改由集中市場購買復華金控 股票等情,至屬明確。證人馬維辰於原審證述:「因為請杜 麗萍詢問的同時,我們已經在做中投公司實地查核,所以已 經在查核當中,那我們也不好意思說我們要暫停,所以就讓 查核的動作繼續作,但我們實際上已經不敢買任何的黨產」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05頁),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吳淑珍以元大馬家在市場上買復華金控,會儘量幫忙元大馬 家為由,於93年11月間某日向元大馬家要求2 億元,元大馬 家(馬維辰)於93年11月30日交付吳淑珍2 億元。 1.元大馬家於93年11月30日由杜麗萍、黃振國(元大建設董事 長)、紀華勳(元大建設財務副總經理)、陳經緯、李玉豹 等人,以水果紙箱7、8個內裝 2億元現金送至官邸之事實, 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坦認,並經馬維辰(見97特他 132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三第 105頁背面)及當日攜 款前往交付之杜麗萍(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1頁 背面,原審卷三第123頁)、黃振國(見97特他132號供述證 據卷一第50頁)、紀華勳(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 53頁)、陳經緯(見97特他132號供述證據卷六第 81頁)等 人證述相符,堪認屬實。又元大馬家究係何時與吳淑珍達成 交付 2億元之合意?證人杜麗萍於原審證述不記得前後前往 官邸之確切時間(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至第129頁),惟依杜 麗萍前揭偵查時供述之時序,其係先前往官邸詢問吳淑珍夫 人元大馬家可否買中投公司,吳淑珍夫人告以誰買誰就是千 古罪人;之後其再入官邸詢問吳淑珍夫人元大馬家可否買復 華金控,吳淑珍夫人說管不著;約過了一個月,辦外燴時, 吳淑珍夫人請元大馬家贊助,其當日轉告馬維辰,馬維辰說 好,其再入官邸詢問吳淑珍夫人,夫人即手比「2」 ,其轉 告馬維辰,後來他們就決定要給了,隔沒多久,應該是第二 天馬維辰就跟其說東西準備好了,要其問何時可以送過去, 其即電話詢問吳淑珍夫人,翌日即將錢送入官邸等情,則杜 麗萍供述之上開時序,以93年11月30日送錢至官邸之時間回 溯,馬維辰稱東西準備好了之時間應為同年11月29日,馬維 辰決定給錢之時間為同年11月28日。惟證人馬維辰證述三次 詢問吳淑珍之時間應該是隔了幾天而已(見原審卷三第 110 頁),顯然與杜麗萍前揭供述向吳淑珍夫人詢問買復華金控 股票後,隔了一個月辦外燴時,吳淑珍始提及贊助之事不符 ,以杜麗萍、馬維辰對於決定送錢之時間既均係事後回憶, 難免因記憶不全而有誤認之可能,則何人供述為真,尚未可 遽以認定。惟被告陳水扁囑馬永成請林全部長安排接見馬志 玲而協助元大馬家之時間,係在93年11月月24日至26日間某 日,而元大馬家放棄購買中投公司改由集中市場購買復華金 控股票之時間,係在93年11月23日前數日,則元大馬家與吳 淑珍間達成送 2億元之時間,應係在11月23日前後某日,亦 可確定。 2.關於元大馬家須交付2 億元之金額,該金額係吳淑珍主動提 出之事實,業經證人杜麗萍於偵查時供述:我去問夫人的時 候,我說元大這邊願意來表示,我問她應該要表示多少,她 並沒有講,我看她比個2 的手勢,我以為是2000萬,並問她 是否是2000,她也沒有回答,就開始說富邦當時看我們不會 連任,所以好像只有一個2000,後來好像總統跟他們見面時 ,坐不到10分鐘就走了,後來富邦有補,想修復這個關係, 她當時是說之前富邦認為他們不會當選,只給2000萬,看到 他們當選以後又送錢來,總統臉色也很難看,連他們請吃飯 都不去,像這種的以後看就知道了。另外又說到國泰一直都 很支持他們,只要選舉給的錢都是2億、3億,當天好像有提 到林明成也是給 1億。我聽她的意思都是億來億去的,所以 我就問她說這樣是否是要 2億,她聽了就笑了,她說元大在 市場上買復華金控,他們會儘量幫忙(見98特偵15號第49、 50頁),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三第 128頁背面) 。核與證人馬維辰於原審證述:有請杜麗萍去詢問吳淑珍是 否可以購買中投公司,杜麗萍詢問後跟我說,吳淑珍反應很 激動,說誰都不能碰黨產,誰碰了就是千古罪人;之後我又 再請杜麗萍問吳淑珍可不可以從市場上直接買復華金控股票 ,杜麗萍跟我回報說,吳淑珍認為復華金控是公開發行的上 市公司,我從市場上買,她無法管的了;我也禮貌性的請杜 麗萍轉告有無什麼我可以答謝的,杜麗萍回來跟我說吳淑珍 提到選舉很花錢,比了一個「2」 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相符。而被告吳淑珍亦自承:當我 與杜麗萍聊到選舉的時候,杜麗萍提到馬家老二說要感謝我 ,看有沒有需要什麼幫忙的,所以我就說這次立委選舉很重 要,我就比了一個「2」,說捐個2支,我說的2支就是2億元 ,杜麗萍說她會回去轉達,因為錢不是她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9頁、第253頁)。可見 2億元之金額係被告吳淑珍主 動提出,應屬明確。被告吳淑珍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 2億 元這個金額是元大馬家自己說的(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 卷二第54頁背面),惟於原審時已供承「後來我再仔細的想 ,這個金額是我提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35頁背面), 足證2億元金額係吳淑珍提出的,應可認定。 (五)元大馬家因吳淑珍之要求而交付2億元,然2億元之性質為何 ?有無存在對價關係? 證人馬維辰證述:我當時會花2 億元送給吳淑珍,是純粹買 一個心安,因為元大馬家外界認為是深藍的大金主;我希望 能夠拉近跟執政黨的關係;給2 億元時並沒有想到要請吳淑 珍幫我做什麼事云云(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7頁 背面、第29頁,原審卷三第106 頁)。證人杜麗萍於原審證 述:送2 億元之前,馬維辰有要我向吳淑珍探詢元大馬家可 否買中投公司及能否從集中市場買復華金控股票;是元大買 復華金控股票近三成時,第一次是問中投公司可否買,第二 次是問可否從市場買復華金控股票,順序是這樣的;有一次 作外燴時,我記得那時候是聊菜單,吳淑珍夫人她聊到選舉 很花錢,很多人會跟總統要錢,總統一直跟她要錢,所以她 希望元大可以贊助,我回去轉告馬維辰,馬維辰找馬維建、 馬志玲討論,後來馬維辰告訴我說好,要我問要贊助多少, 我後來有問夫人,夫人比了一個2 ,我有向夫人確認;因為 她前面是跟我講選舉很花錢,候選人都跟總統要錢,總統也 一直跟她要錢,所以她要元大贊助,我的認知是選舉,選舉 花錢就是政治獻金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4-127 頁)。係 認2 億元為政治獻金,目的是「純粹買一個心安」、「拉近 跟執政黨的關係」、「詢問可否買中投公司及能否從集中市 場買復華金控股票」等。惟查: 1.被告馬維建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述:杜麗萍轉達吳淑珍 要求我們送2 億元,我記得那天杜麗萍就比了一個2 的數字 ,我不記得是馬維辰或是我父親的聲音說「是2000喔」,杜 麗萍頭低低的搖頭,然後又一個聲音「是2 億喔」,杜麗萍 就點點頭,然後我就聽到我父親說「這簡直是在敲竹槓」, 我記得我父親當時很氣憤說為何臺灣的企業家這麼可憐。後 來還是給了2 億元給吳淑珍,因為當時沒有經驗,跑去問, 結果問出這個數字,怎麼殺價。照我們回想起來,應該是杜 麗萍先回來問馬維辰如果馬家捐一點錢給民進黨作為競選經 費好不好,馬維辰說好,杜麗萍才去問應該要捐多少。馬維 辰當時沒有經驗,如果杜麗萍說要捐競選經費時,馬維辰直 接捐1、2000萬的話就好了等語(見98特偵字第18號第183頁 )。然元大馬家倘僅係「純粹買一個心安」、「拉近跟執政 黨的關係」、「詢問可否買中投公司及能否從集中市場買復 華金控股票」等,而欲對吳淑珍所稱之選舉為政治獻金,則 對於吳淑珍要求顯逾常情之 2億元鉅款,捐與不捐,元大馬 家原可自由評估判斷,不致有「杜麗萍頭低低的搖頭」,馬 志玲憤言「這簡直是在敲竹槓」、「為何臺灣的企業家這麼 可憐」之語。 2.證人即負責掌管元大馬家財務之林明義於偵查時,對於檢察 官訊以從89年到現在,馬志玲或馬維建、馬維辰等人指示準 備政治獻金的情形為何?答以「我記憶比較深的就是現在講 的2億,因為金額比較大,其他的,有幾次都是1、2000萬的 ,我記憶就比較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97特他 132號卷六 第21頁)。可見元大馬家歷年來縱有政治上之捐款,亦僅 1 、2000萬元之數額,從未有如本案2億元之鉅額,如2億元僅 係元大馬家「純粹買一個心安」、「拉近跟執政黨的關係」 、「詢問可否買中投公司及能否從集中市場買復華金控股票 」之動機而為捐助,其金額未免太大,且異於之前所為捐助 之數額。 3.按「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 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93年3 月31 日公布施行,97年、98年、99年分別修正)第2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收受政治獻金既屬合法行為,吳淑珍倘係為其所 屬政黨向元大馬家募集政治獻金,則其原可公開坦蕩為之, 何須以曖昧手勢手比「2」 ,而要求元大馬家給付顯逾行為 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第15 條第 1項規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 超過下列金額:個人:新臺幣30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30 0萬元。人民團體:新臺幣200萬元。第16條第 1項規定,對 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人:新 臺幣10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 100萬元。人民團體:新臺 幣50萬元。)。又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6條規定,違反上 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 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元大馬家倘確為捐贈政治獻金,則 其違法捐贈2億元政治獻金,即應處以4億元之罰鍰,元大馬 家豈有僅為了「純粹買一個心安」、「拉近跟執政黨的關係 」、「詢問可否買中投公司及能否從集中市場買復華金控股 票」等目的,甘冒遭鉅額罰鍰之危險,而對吳淑珍或所屬政 黨為政治獻金,亦顯悖於常理。 4.馬維建、馬維辰並未因吳淑珍「千古罪人」之語,即停止購 買中投公司,仍持續與國民黨行管會張哲琛接洽商談,最終 係因雙方對於買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始放棄購買中投公司 ,轉而由集中市場購買復華金控股票;又元大馬家自93年 3 月間起即已由相關帳戶少量買進復華金控股票,迄至93年11 月間始大量購買且持股比例已達3 成,均如前述。以元大證 券在國內證券業占有一席之地,絕非憑空而來,其對於國內 相關金融法規及政府政策自係熟稔,且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 ,依法行政為政府施政之基本原則,政府政策豈會因政黨或 個人之好惡任意介入干擾而變動。元大馬家既未因吳淑珍「 千古罪人」之語,即罷手購買中投公司,又在杜麗萍受託入 官邸詢問吳淑珍之前,亦已陸續購入復華金控股票,衡情度 理,元大馬家豈會僅係為向吳淑珍確認「當時政府之態度, 不會干涉元大馬家在市場上購買復華金控股票」之訊息,及 「希望吳淑珍勿予干擾」,「要拉近元大馬家與當時執政黨 的關係」等虛幻理由,即依吳淑珍之要求而交付2 億元鉅額 「政治獻金」,實難想像。又倘係單純政治獻金,何以杜麗 萍聯絡吳淑珍欲將款項送入官邸時,會以曖昧語彙稱「有禮 物要送過來」(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1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128頁背面)。 5.被告吳淑珍收受該2 億元後,嗣因海外帳戶曝光,吳淑珍請 杜麗萍幫其處理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金錢時,曾告以因「 沒幫上什麼忙」,而稱要將2 億元退還給元大馬家等情,已 據杜麗萍於偵查中供述:我記得海外的帳戶曝光後,特偵組 已經在調查了,夫人那邊她就請我過去寶徠花園住處,她的 意思就是說海外有些資產都是建國的基金,現在都已經被抄 了,她的意思是除了海外5.4億元的部分,剩下的2億元部分 絕對不能講,她當時跟我說她又沒有幫上忙,所以這 2億元 是要還給我們,我當時覺得她說的是謊話,因為她之前收的 是7.4億元的利息,後來5.4億元到海外理財,剩下 2億元每 月26萬元多的利息,她也還是照收,所以我知道她說的是謊 話等語(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3頁背面)。於原審證 述:時間是她要我去租保險箱那次,我從日本回來,15號我 進官邸,即95年 6月15日,夫人見面第一句話,她講「那錢 妳拿回去,我沒有幫忙到」(台語)(見原審卷三第 129頁 、 131頁背面)。而證人馬維建亦證述杜麗萍確有轉述吳淑 珍說要退還 2億元之事,並稱:「杜麗萍有一次無意間跟我 說,夫人5.4億元匯出去,剩下的2億元,夫人本來是說那是 她復華金控的事情沒有幫上忙,所以要還給我們的」等語( 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 71頁、供述證據卷三第70頁) 。而被告吳淑珍亦自承其確有向杜麗萍說過要把 2億元還給 他們(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可見「退還2億元予元大馬家 」確有其事,姑無論吳淑珍是否確有退還之真意,倘元大馬 家交付吳淑珍之 2億元係屬單純之政治獻金,則一經捐助, 目的已達,豈有幫忙、退還之理?吳淑珍又何須稱「沒幫上 什麼忙」?杜麗萍又豈會轉述「剩下的 2億元,夫人本來是 說那是她復華金控的事情沒有幫上忙,所以要還給我們的」 ?又關於該2億元,吳淑珍又何須交代杜麗萍不能說出2億元 之下落?再該2億元如確屬政治獻金,吳淑珍又豈會於98年2 月 3日向特偵組所提陳報狀上,敘明存放在國泰世華保管室 之款項來源有「元大金馬志玲2億元」? 6.綜上所述,可證元大馬家並非以政治獻金之意交付該2 億元 ,而被告吳淑珍亦非以政治獻金之意而為收受,至為明確。 同案被告馬維辰供述「是純粹買一個心安」、「拉近跟執政 黨的關係」(見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7頁背面、第 29頁,原審卷三第106頁)。杜麗萍於原審證述:2億元是政 治獻金(原審卷三第 126頁背面);吳淑珍說會儘量幫忙與 我拿 2億元係不同時間、場合,是我把不同場景跟場合混在 一起(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29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4頁反面)。吳淑珍供述「元大在選 舉後要給 2億元,係因那時候馬志玲很急著要買金控,他要 買復華金,當時他們已從市場上買了 3成的股份,他們沒有 說是遇到什麼困難,他只是要確定政府不會反對,否則他們 資金投入那麼多,到時候政府反對就不好了」、「另外他們 也是想花一點錢,跟官邸攀關係等語(見97特他13 2號供述 證據卷二第54頁)、「因為那一年正好是立委的選舉,12月 11日,那一次總統是身兼黨主席... 所以他必須要資助本黨 的立委,還有無黨籍和友黨的候選人,所以用錢要用的很多 ,所以元大馬家那 2億元拿來的時候,我知道總統他手上的 資金已經不夠了,所以我就全部都拿給他,以供選舉之用」 (見原審卷三第 244頁)、「其實是因為我有耳聞他們併購 復華金控時,林全部長對他們的態度並不是很好,所以我是 在測試馬家的態度,看他們是不是想說他們捐款 2億,我怎 麼沒有交代部長。我是在試探馬家是不是不高興,所以這並 不是我的本意,我沒有真的要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36 頁)。然以 2億元倘係政治獻金,依吳淑珍供述其已轉交陳 水扁用於當年度12月份之立委選舉,則就此事實吳淑珍當記 憶深刻,豈會再於98年 2月3日之陳報狀上敘明2億元存放在 國泰世華保管室?且該 2億元倘屬政治獻金,元大馬家及吳 淑珍均基於政治獻金之意思,而為交付及收受,則雙方主觀 上既無任何冀求與踐履賄求特定目的之意,吳淑珍何須要「 測試馬家之態度」、「試探馬家是不是不高興」?又何須要 因為林全部長對他們態度並不是很好,沒有幫上忙而要退還 ?益證 2億元絕非政治獻金,馬維辰、杜麗萍、吳淑珍上開 政治獻金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元大馬家93年11月30日交付吳淑珍2 億元,與陳水扁、吳淑 珍上開多方協助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換股 比例具對價關係。 1.被告陳水扁以總統之職權,實質介入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 案,分別於(1)9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指示馬永成聯繫 林全,要求林全安排時間與馬志玲會面;(2)吳淑珍於94年 1 月間某日以辜仲瑩購買黨產為由加以斥責;馬永成承陳水扁 、吳淑珍之命,向財政部林全部長轉達勸阻辜仲瑩購買中視 ;林全部長乃於94年2 月初在財政部約見辜仲瑩,馬永成復 於94年2 月中旬在總統府約見辜仲瑩,分別勸阻辜仲瑩購買 中視及不要碰復華金;(3)94年4月4日前某日,陳水扁指示馬 永成聯繫林全,告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 與公股聯合徵求委託書,請林全加以確認;(4)再於94年10月 底前之某日,指示馬永成詢問林全,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 ,已如前述。 2.按所謂對價關係,係以賄求者基於行賄之意思,冀求公務員 為特定行為,而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 之特定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為已足 ,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必要,而其交付之 賄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如前所 述,賄賂罪與其他犯罪相較具有較高之「犯罪黑數」,且賄 賂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之特色,其不法內涵是行為人與其相 對人間之不法約定,該約定行為或賄賂的收受或交付行為, 既均在極為隱密的情況下進行,自行為外觀上很難顯示其犯 罪性,且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 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 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 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 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 3.元大馬家交付吳淑珍之2 億元非屬政治獻金,已如前述,而 依杜麗萍供述,吳淑珍曾稱「元大在市場上買復華金控,他 們會儘量幫忙」,又吳淑珍於海外帳戶曝光後,曾表示要將 2 億元還給馬家,並稱「那錢妳拿回去,我沒有幫忙到」, 顯見吳淑珍向元大馬家要求2 億元時,確有允諾在復華金控 一案予以幫忙,而元大馬家交付2 億元予吳淑珍,亦確有冀 求吳淑珍透過陳水扁擔任總統之職權,以總統之職務影響力 介入復華金控經營權及日後協助公股支持復華金控合併案能 順利通過,甚為明確。再依前述,辜仲瑩於93年11月間已與 國民黨行管會張哲琛達成買受中投公司,雙方並簽定草約, 且於93年11月19日以借款名義匯款而支付定金,倘此筆交易 順利完成,以中信辜仲瑩之經濟實力、政商界人脈及與總統 官邸吳淑珍之關係,一旦順利購得中投公司而間接取得復華 金控之持股,再憑藉上開人脈與關係,獲得官股之支持而取 得復華金控之經營權,乃如反掌折枝,指日可待,則元大馬 家欲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之計畫將無法達成,因此元大馬家 依吳淑珍要求而交付2 億元賄賂,主觀上顯有冀求憑藉吳淑 珍透過陳水扁總統之職務影響力,以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 司及協助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通過合併案,因之 元大馬家與吳淑珍期約賄賂2 億元及其後交付2 億元,與被 告吳淑珍上開斥責辜仲瑩行為,及被告陳水扁以總統職務上 行為多方協助元大馬家之行為,在客觀上,該職務行為與賄 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而具有對價相當性。再參以 同案被告馬永成於偵查時供述:「後來有一次我被找到官邸 ,在等候時,看到桌上有一小疊影印的媒體報導,我看了一 下發現是有關於辜仲瑩是否買黨產、辜仲瑩個人發展以及與 國民黨黨產有關的報導,我當時看到這些資料,我後來問接 待室的人前面是誰來過,結果他們告訴我是馬維辰,所以我 想那些資料應該是馬維辰帶來的。我之前一直在想是誰會知 道這些訊息並會提供給總統跟夫人,到這個時候我才連結起 來,應該是馬維辰告訴他們的」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 證據卷六第50、51頁),此與被告辜仲瑩前揭供述亦稱吳淑 珍撥打電話斥責其購買國民黨黨產時,「她說她有證據,有 人拿證據給她」等語相合,而被告吳淑珍亦供述馬維辰有到 官邸(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第168頁),可證馬維辰確有 提供辜仲瑩之媒體報導予吳淑珍之事屬實,如元大馬家無冀 求吳淑珍為特定行為,吳淑珍無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馬維辰豈敢提供向來與吳淑珍夫人關係良好之辜仲瑩資料 ?再被告馬永成供述「坦白講,夫人想法的改變,我沒有辦 法追得上,而我原來認為她跟辜仲諒、辜仲瑩都有相當友好 的關係,都相當的接近,但是好像從93、94年就變得是非常 不樂見看到他們的發展」(見97特他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 42頁);有聽吳淑珍夫人批評他(辜仲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 312頁背面)。則吳淑珍自93、94年間起對於辜仲瑩態 度之轉變,其時間點與元大馬家期約、交付賄賂之時間93年 11月23日前後,及11月30日,亦不謀而合;再依扣案馬維辰 筆記本(二)觀之,93年12月29日記載「簡報夫人交待之重點, 不可大意;對方要硬幹」(見98特偵20號卷第21頁),亦確 留有被告吳淑珍指示馬維辰應為如何處置之痕跡。更見該 2 億元確為元大馬家請求吳淑珍排除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及協 助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之對價,應可認定 。至於馬永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據馬維辰所述,他曾 經去過官邸的次數只有三次,第一次是跟馬維建和杜麗莊一 起到官邸去拜訪,時間大概是在92年的年底,是經杜麗萍介 紹的;第二次是93年選總統時,他們去送政治獻金2000萬元 ;第三次是選後他去恭賀陳前總統連任,你適才所提到你看 到有人留下資料,問接待室前面來的人是誰,得到的答案是 馬維辰,時間點依之前的訊問,應該是在94年間,顯然並不 是馬維辰之前自陳的那三次,是否如此?」,答:「是」( 見97特他132號供述證據卷六第 52頁),亦僅表示馬永成所 稱在官邸接待室看到有關辜仲瑩之媒體資料,其時間點不在 馬維辰自陳曾去過官邸之時間,並不當然反證馬永成上開供 述為偽。 4.綜上事證,元大馬家交付吳淑珍2 億元,係基於行賄之意思 ,冀求吳淑珍本人及透過陳水扁擔任總統之職務,以總統職 務影響力介入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之順利通過,兩者具 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證人馬維辰於原審證述並無請吳淑珍 幫忙阻止辜仲瑩取得復華金控的經營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06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陳水扁辯稱其不知被告吳淑珍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且 與吳淑珍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PUA|}}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渠等收受來自企業界金錢之事, 均相互知悉,已據證人辜仲諒於偵查時證述:我跟總統、 總統夫人互動的方式次數很頻繁,我幾乎一個星期會進去 總統府一次,去官邸看夫人一次,這是平均的次數,最少 每個月也會去二、三次。往往就是去了總統府就會去官邸 ,要不然就是先去官邸,再去總統府,因為有些事情是總 統講了以後,總統不直接講要多少錢,因為他是總統我也 不敢直接問他,所以我就直接去問夫人。夫人跟我講大概 需要多少錢,我就會去跟總統回報,因為總統也很忙,所 以我都是跟馬永成講,馬永成有無轉達給總統我不知道, 馬永成只回答我說他知道了;另外總統提到的基金會、外 交、選舉的事,夫人也會再講一次,內容大概都跟總統講 的差不多,然後就會談到錢的問題;在93年下半年,有一 次總統請我到總統府用餐,一樣總統在講選舉的事情,那 一餐我記得很清楚,我幾乎沒有講到話,因為我不懂選舉 ,所以我無法參與,那一餐只有我、總統、馬永成三人, 我的印象中總統是跟我講說錢就不要再拿去夫人那邊了, 因為有進無出,那時候對我來講打擊很大,我很錯愕,總 統講到「有進無出」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可是我不敢問 ,因為今天不管是錢他們拿去做基金會、外交或選舉等事 ,為什麼總統會跟我講「有進無出」,意思是總統碰不到 這個錢,那吳淑珍拿去做什麼?我也不曉得這句話代表什 麼意思;7 次送錢經過,我給錢之前,他(陳水扁)都會 提到目的是什麼,大部分都是選舉、基金會等用途,因為 時常碰面,他都會提到,只不過大部分都是講選舉的事比 較多,這是他最有興趣的。但他不會直接跟我談多少錢, 都是夫人跟我講,我再去送錢。送錢後,總統有跟我說過 謝謝,舉例來說有時候馬永成跟我講,說「上個星期的事 」(指送錢的事)總統要謝謝你,有時候是一起吃飯的時 候,總統會抓著我的手很小聲的跟我說謝謝等語(見98特 他3號總卷3第197頁背面、第198、199、202頁)。已證述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兩人對於向企業取得金錢之事,均相 互知悉,且要求金錢時,係由被告陳水扁向辜仲諒開口, 而由被告吳淑珍實際告知所索求金額,此與證人馬永成於 偵查時供述: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在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 私下收受企業給款,我認為總統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 我都會有一些耳聞,但總統不會跟我提這些事,而我認為 總統跟夫人中間,平常關係是滿密切的,雖然總統很忙碌 ,但就我所知,總統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遭遇到的 事情、困難或成就,跟他的夫人分享,所以就我認知,總 統夫人也因為如此對政情有一定理解及掌握;不要讓吳淑 珍知道辜仲諒有捐錢給總統,這事是有的,而且不是事後 ,是總統向辜仲諒講「有進無出」時就已經講的等語(見 98特他3號總卷3第136頁、137頁背面)相合,即可得見。 足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收受企業界金錢之事,均知 之甚詳。又被告陳水扁供承其88年收受蔡鎮宇捐助 1億元 後,曾經由葉菊蘭之安排,在葉菊蘭住處當面向蔡鎮宇道 謝,亦據證人葉菊蘭(見98特他3號總卷二第279頁,原審 卷二第260頁)、蔡鎮宇(見98特他3號總卷二第 218頁) 證述屬實,惟被告陳水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訊以收受元大 馬家之金錢有無道謝,卻稱:「當時立委選舉民進黨要拼 過半的席次,我們必須要全力支持綠營提名的候選人,而 且要盡最大的努力來輔選,花費非常大,錢不夠,所以我 太太也另外幫我去募款,所以她告訴我有人捐2億,對我 來說這些都是過路財神,我們最後都用在選舉,都要贊助 候選人的競選經費,所以她有告訴我這樣的政治獻金,但 是並沒有告訴我是誰所捐的。我過去一向的習慣,包括自 己選總統,我也不會去問說這次選舉有誰捐款,捐了多少 ,因為我們認為政治獻金就是政治獻金,所以我不會去跟 他人親自道謝,就像我給公職候選人政治獻金,絕大多數 的同志,或者朋友,也都不會跟我道謝一樣,所以也不必 知道是誰的捐款」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25頁背面、26頁 ),態度顯然前後不一,其對於捐助 1億元之蔡鎮宇即透 過葉菊蘭安排道謝,然對於捐助倍數於蔡鎮宇之元大馬家 ,卻稱只是過路財神,不會去親自道謝,若非該二筆金錢 性質不同,即是陳水扁當選前後性格迴異,究為何者,路 人可知。而參酌被告陳水扁於偵查時供述:與馬志玲或其 家人見面,印象中在官邸應該是有一次,我太太建議說, 他們在選舉期間有幫忙捐款,應該要給人家感謝等語(見 97特他132號供述證據卷六第101頁),而依被告吳淑珍於 偵查時供述:93年總統大選時,他們(元大馬家)有提供 2000萬元的政治獻金,是馬維辰跟杜麗萍一起送去官邸的 等語(見97特他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14頁),以元大馬 家於93年總統大選前提供2000萬元之政治獻金,被告陳水 扁即經由被告吳淑珍之建議,而在官邸接見元大馬家之人 表示感謝之意,則本件元大馬家提供之金額高達 2億元, 被告吳淑珍又豈有未告知陳水扁之理。可見元大馬家交付 之 2億元並非政治獻金,其目的無非係欲借助被告陳水扁 以總統職務上行為以協助達成元大馬家合併復華金控,而 此元大馬家之特定冀求,被告陳水扁當已經由被告吳淑珍 之告知,否則被告陳水扁又何以有上揭多方協助元大馬家 為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之行為,是被告陳水扁刻意切割其 與吳淑珍之關係,辯稱不知吳淑珍有收受來自元大馬家 2 億元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而證人馬永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偵查中所述:「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在陳水 扁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受企業給款,我認為總統不可能 全部不知道」等語僅係其推論云云(見本院卷七第 308頁 )。然證人馬永成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係就其親身觀察陳 水扁、吳淑珍間之互動所為之認知,此與單純之憑空推論 ,尚有不同,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可採。 {{PUA|}}如前所述,關於辜仲瑩購買國民黨黨產之事,被告陳水扁 及吳淑珍均有告知馬永成,且兩人告知之時間「好像是同 步」,已據被告馬永成供述在卷(見97特他132 號供述卷 四第35、36頁),而被告陳水扁嗣確有指示馬永成,要求 馬永成:請財政部長林全安排時間與馬志玲會面、請財政 部林全部長轉達勸阻辜仲瑩購買中視、由馬永成在總統府 約見辜仲瑩勸阻購買中視及不要碰復華金、聯繫林全,告 知元大馬家與國民黨已達成協議,希望能與公股聯合徵求 委託書,請林全加以確認、詢問林全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 案等諸多異常協助元大馬家之行為,如被告陳水扁不知吳 淑珍有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賄賂,豈會為上開積極之介入 行為。又被告陳水扁雖以民進黨執政時係以打不當黨產為 主要政策,其係基於民進黨政策阻止辜仲瑩購買不當黨產 云云。然依同案被告辜仲瑩於偵查中供述:林全有通知伊 說府裡面有通知他要把伊撤換掉開發金的職位,理由是說 有一個叫梧桐基金想要買中視,因伊在市場上偷偷買中視 的股票,假如梧桐基金買不到中視的話,這件事要記在伊 頭上。當時伊記得馬永成是跟伊說「你不要去碰復華金」 ,並不是跟伊講說不要買中投等語(見97特他132 號供述 證據卷四第101、102頁)。顯見馬永成本人,或馬永成透 過林全部長勸阻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係因有梧桐基金欲 購買中視,如果買不到要記在辜仲瑩頭上,並非因辜仲瑩 購買黨產中投公司,且馬永成係明確阻止辜仲瑩取得復華 金控,均甚明確,被告陳水扁此部分辯解,亦非事實。 {{PUA|}}綜上事證,被告陳水扁已知悉元大馬家與吳淑珍間已有交 付、收受2 億元之內情,而由陳水扁以總統職務上行為介 入阻止辜仲瑩購買中投公司及讓合併案順利通過,否則被 告陳水扁以總統之尊何須刻意強行介入,而多次使馬永成 遵循其意旨而為上開異於常情之行為,足證被告陳水扁與 吳淑珍間,對於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賄賂,而踐履元大馬 家所賄求之協助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特定目的, 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6.被告陳水扁具公務員身分,又金融合併經濟事務雖非憲法及 增修條文所列舉總統之法定職權,然與總統職務具關連性, 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其職務上行為。元大馬家與被告 吳淑珍期約、交付2 億元,主觀上既有冀求吳淑珍、陳水扁 為特定之協助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合併案行為, 顯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而吳淑珍於要求時既有「元大在市 場上買復華金控,他們會儘量幫忙」之意思,亦有允諾踐履 元大馬家賄求之特定行為之意,則雙方在主觀上彼此均具有 對價關係,縱元大馬家係以假借資助民進黨93年底立法委員 選舉政治獻金名義,並由不知有行賄事實之黃振國、紀華勳 、陳經緯、李玉豹等人,以水果紙箱7、8個內裝 2億元現金 送至官邸,亦無礙對價關係之成立。 7.被告陳水扁另辯以其兼任民進黨黨主席前後,確有對於黨員 從事公職選舉予以贊助或輔選,而實際支出費用,可證其所 收受者均屬政治獻金云云。然如前述,被告陳水扁兼任民進 黨黨主席前後,歷年有贊助民進黨黨員從事立法委員、縣市 長、北高市長及議員選舉競選經費及友黨台聯黨經費等情, 已據證人馬永成、郭文彬、林錦昌、柯建銘、謝長廷、李應 元、楊秋興、陳明文、蘇治芬、許添財、李俊毅、葉宜津、 陳朝龍、鄭新助、周玲妏、李慶鋒、張茂楠等分別證述在卷 ,固堪認屬實,然此僅得證明被告陳水扁確有支出上開金錢 從事選舉活動經費贊助,卻不能據此證明被告陳水扁之金錢 來源確係基於募集政治獻金而取得,亦不能證明所贊助之金 錢與本案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 億元之關聯性,此為證據法則 所當然,此部分不足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有利之證據。 8.財政部長林全及復華金控公股未支持元大證券所提換股比例 ,係本於主管機關及公益所為行為,不能因林全部長及公股 未予支持,即謂陳水扁、吳淑珍上開協助元大馬家所屬元大 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行為不存在。 {{PUA|}}元大馬家入主復華金控,即於94年7月8日第2屆第2次董事 會中,藉由所指派之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提出推動元大證 券與復華金控合併及委任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評價雙方 換股比例之議案,國民黨 3名董事雖反對,但該議案仍以 表決方式通過。除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復華金控財務顧問 外,元大證券方面,則另聘 UBS Investment Bank(下稱 UBS )為財務顧問,評價雙方換股比例。嗣雷曼兄弟公司 於94年10月25日提出之評價報告中,建議元大證券與復華 金控換股比例之區間為1:1.56至1:1.84。惟國民黨認該評 價報告將元大證券不確定之權證稅回沖利益35.7億元計入 ,卻未計入興建中之元大證券總部建築成本12億元,立場 偏袒,而持否定態度,財政部對該換股比例亦不表支持。 元大馬家為使合併案順利,復透過吳淑珍要求協助。其後 ,陳水扁即指示馬永成詢問林全,公股是否可支持合併案 ,經林全告以無法支持之理由,馬永成始於94年10月底前 某日,聯繫林全及馬維辰至總統府,告知元大馬家應尊重 林全之做法。94年11月30日,在林全出面協商下,復華金 控董事會通過委聘 ABN AMRO Bank(下稱荷蘭銀行)擔任 第三家財務顧問,重新評價及計算換股比例,最後於94年 12月16日提出之評估報告,建議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換股 比例之區間為1:1.57至1:1.69,惟中投公司仍覺其評估方 法及程序均有諸多瑕疵,且未將復華金控之控制權溢價計 入,財政部乃邀集中投公司、元大證券及荷蘭銀行,並另 聘學者、專家,就中投公司所提相關意見進行多次討論, 嗣荷蘭銀行採納部分中投公司所提意見,並修正評估報告 ,提出建議為含控制權溢價後,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換股 比例之區間為1:1.43至1:1.54。財政部則再參酌學者、專 家之意見為評估後,訂定財政部認為可行之換股比例為不 高於1:1.48,然此一結果亦不為元大馬家所接受,林全因 已知內閣行將改組,其即將去職,故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處 理,而僅以電話將結果告知馬永成,以為交待。至95 年1 月24日林全去職後,由呂桔誠繼任財政部長,因林全於業 務交接時特別告知呂桔誠,關於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 之換股比例應予以堅持,故該合併案嗣於呂桔誠接任財政 部長後亦無進展。元大馬家見已無法獲得公股奧援,決定 採取強勢作為,先於95年4月28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2次董 事會中,由與元大馬家友好之股東邱憲道提案要求於95年 6月12日股東常會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中投公司股權代表汪海清等雖表示反對,但經激烈議事 爭執後,該提案仍以備查案形式,在僅計算反對票數之情 形下通過。嗣公股考量復華金控如全面改選董、監事,公 股之席次可能自2席再減為1席,決定就此議案屆時將持反 對立場。同一時間,中投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 院裁定禁止復華金控95年 6月12日召開之股東會討論及表 決95年 4月28日於復華金控董事會中通過備查之提前全面 改選董事議案,然復華金控於95年 6月12日舉行股東常會 時,則另由股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董事會應於95年 9月 12日前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及 如通過後,立即進行董、監事改選之議案,並經表決通過 ;隨後元大馬家即主導於95年6月27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4 次董事會中通過擬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之決議,於95年7月21日復華金控第2屆第16次臨時董 事會,決議於95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改選董、監 事案。改選結果,中投公司、公股僅分別獲2席、1席董事 ,公股並係由臺灣銀行股權代表擔任復華金控董事,土地 銀行僅取得 1席監察人席次,元大馬家則藉由掌握經營權 之優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獲選 6席董事,席次達三分之 二,復華金控隨即於95年11月 9日召開第3屆第7次臨時董 事會,通過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進行百分之百股份轉換, 由復華金控取得元大證券所有股份,元大證券則轉換成復 華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1.615,再 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該股份轉換及換股比 例案,合併基準日定為96年4月2日,以復華金控為存續公 司,中投公司相關持股比例降為8.4%,公股則更降為5.1 %,已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96年6月29日合併完成後之復 華金控改選董事,於7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中,中投公司 僅獲選一席,公股則完全未獲董事席次,至此元大馬家取 得復華金控公司之穩固經營權,並進而於96年8月1日召開 董事會通過將復華金控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有95年 4-6月復華金控董事議事錄、復華金控與元大證 券合併過程公股簽辦內容在卷可稽(見97特他 132號非供 述證據卷四第2-15 3 頁)。 {{PUA|}}復華金控公股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立場,就元大證券與復 華金控合併換股比例一事,從未支持元大馬家所為之任何 提案等情,業經證人馬維辰於偵查時證稱:杜麗萍向我回 報說吳淑珍表示假如是在公開市場收購復華金控股票的話 她管不到後,我們就在市場上公開收購,到94年3 月底以 前,包括元大及關係戶共收購了近40% 的股權,有一天財 政部長林全問我買到多少股權,我回報說將近40% ,林全 就跟我說,回去跟你父親講要買到超過51% 再來說,因為 那時候是二次金改,財政部掌管所有公股的股權,財政部 長可以透過控制公股股權來影響各家金控的收購是否會成 功,我們一定要聽財政部的意見,否則就沒有辦法達成收 購的目的,我就跟林全部長說不久之前有不到6%的持股就 取得中華開發金控的經營權的例子,為何要元大持股到51 %以上,而且市場扣除官股14% ,加上國民黨的中投有22% 的持股,加上我們持股將近40%,共76%,剩下的股份已經 沒有多少可以收購了,因為通常一個老的上市公司,股權 有10% 是失聯戶,想收購都無法達成,我當場就跟部長抗 議,後來復華金控準備改選董監事,那個時候各家持有的 股權已經非常明朗,但中投公司的董事長張哲琛他主動去 找林全,他說大家不要再打委託書戰,否則官股跟中投都 會受傷,林全部長覺得改協商就好了,因此我在財政部達 成協議,讓了2席,就是官股2席、中投3席、元大4席,之 後開完復華金的股東會,我希望儘速合併,官股從頭到尾 都是站在反對的立場,同時中投一直要求不合理的換股比 例,那時候似乎我感覺到包括林部長這邊也非常的偏向中 投這邊,拖了很久的時間;當時政府完全沒有幫上忙,因 為當時媒體在批評二次金改,所以官股的董事從頭到尾都 是反對,因為每一次的會議紀錄、錄音帶我都可以提供給 檢方,包括在96年的臨時股東會都是投反對票,所以真的 沒有幫上忙,我將2億元送進官邸後,林全也是從頭阻擋 到尾,林全都是用最高的標準在審核元大的併購案等語( 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捐款給吳淑珍 2億元後,財政 部或官股的立場完全沒有改善,在復華金控的經營權部分 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拿下經營權,第二階段是復華金 控跟元大的合併,在第1階段元大有拿下6席董事席次的實 力,但因為國民黨黨管會的張哲琛先求助於林部長,說他 們沒有資金打委託書戰,且官股實際上每次碰到任何的公 營行庫的改選,他們也不可能有資金從市場上買委託書, 當時除了自己手上的持股外,整個委託書通路幾乎全部被 元大馬家簽了,基於當時呼應林部長所謂高個子理論,由 元大推舉的董事擔任復華金控董事長,元大也禮讓 2席出 來,維持公股及國民黨的面子,第二階段在談合併換股的 過程中,我的印象林部長一直偏袒國民黨的黨管會,曾經 在財政部跟我及馬維建說「回去跟你父親講,買到 51%再 來」,這個印象讓我兩兄弟非常深刻,因為臺灣沒有一個 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持有51%股權,且之前才過了一個 6%不 到拿經營權的開發金例子,他竟仍這樣子要求,甚至在他 要下台的當晚,打電話到馬維建的手機,用一個根本不在 財務顧問提出的換股區間的換股比例叫我等接受,部長的 態度愈來愈靠攏國民黨,讓我分不清楚他到底是在幫執政 黨作部長還是在當國民黨黨管會的主委,一路用最嚴苛的 標準要求我兄弟儘可能配合,但遇到財政部林全部長這樣 的態度,我也沒有本人或委託他人去跟吳淑珍報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 107頁)。而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長之林全於 偵查時證述:當時蔡正元委員在立法院提案要求元大馬家 與復華金控換股比例不得低於一個特定數字,那個數字是 不合理的,後來張哲琛與顏慶章都有來找我,我才瞭解中 投的意向並不是反對合併,而是反對換股比例,我就約了 張哲琛由他帶汪海清,顏慶章帶馬家兄弟跟我,可能還有 國庫署劉署長一起在京華飯店進行三方會談,最後我建議 再找一家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荷蘭銀行,並找學者專家政大 蘇瓜藤教授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參與,分別做出結論 給財政部參考,我找馬家兄弟來,向他們說明財政部同意 的換股比例,但是他們不同意,後來因內閣總辭,我也決 定不再續任。後來據我所知這個案子因馬家不同意,就沒 有再走下去,他們為了突破這個困難,就採取召開臨時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取得過半席次的方式進行後續合併案(見 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3、14頁);於原審證稱, 財政部發覺元大馬家跟國民黨在合併案上,自始就沒有互 信,國民黨質疑復華金控所找的投資顧問提出之換股比例 不具客觀性,因為顧問公司是由元大掌控之董事會所找, 所以我問張哲琛到底國民黨是反對合併還是反對換股比例 ,張哲琛回答說他並不是反對合併,是認為換股比例不客 觀,他不信任這家顧問公司,所以我才跟他們建議說既然 如此,那由財政部提供五家顧問公司讓他們兩邊自己去挑 ,找到共識的、認為立場是客觀的顧問公司,再來重新評 估,之後的評估財政部都是儘量希望能夠找專家學者,聽 取雙方意見,然後採取財政部或專家學者認為合理的意見 ,重新提了一個換股比例,這個換股比例特偵組有從財政 部那邊找到相關資料,好像是1比1.4幾,但是這個換股比 例元大馬家表示完全不接受,當時因為內閣改組我已經決 定離開財政部,所以我有把這個換股比例及財政部立場應 該有所堅持,告訴接任者呂桔誠部長,這是財政部在合併 案中所採取的最終立場;就元大與復華合併與否,我的看 法是應該要尊重公司治理,也就是說復華金控的董事會要 自己考量跟元大合併到底有沒有綜效,如有綜效就代表合 併是合理的,但是接下來還有換股比例的問題,因為這牽 涉股東權益,特別是小股東的權益,所以一定要有客觀的 評估機制,所以財政部其實並沒有立場說元大與復華一定 要合併與否,而是要看前面所講的兩個條件是否得到滿足 ,因為財政部提出的合理換股比例沒有為元大所接受,所 以財政部就不會接受元大的換股比例下之合併案,這是當 時財政部的立場,基於這些理由,財政部是不支持合併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PUA|}}另由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相關書面資料觀之,復華金 控之公股董事於95年4 月28日復華金控第2 屆第12次董事 會中,就邱憲道提案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提 案,係持反對立場,復華金控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時, 亦以爭取2席董事、1席監察人為原則,惟因股數不足,僅 取得1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嗣於95年10月31日復華金控召 開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該公司與元大證券進行股 份轉換之評價報告,並授權董事長與元大證券協商各項股 份轉換條件後,財政部即通知應捍衛公股權益,立即全力 阻止不合理之換股比率,因此於復華金控召開95年第 2次 股東臨時會並通過該公司與元大證券進行100%股份轉換案 時,公股即於股東會中發言反對該議案,並表示將投反對 票,列入會議記錄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行對 復華金控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案處理過程」製表 及附件、「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合併過程公股簽辦內容」 各1份在卷可參(見97特他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3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 153頁)。因此擔任復華金控董事之 公股代表於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過程中,既多次投下 反對票,並列入會議記錄,顯見證人馬維辰、林全證述財 政部長及公股並未支持元大證券所提換股比例之證詞非虛 。再參酌95年8月3日台灣銀行向財政部行文,說明公股轉 投資復華金控之補充說明文件顯示,依台灣銀行之內部評 估,當時元大馬家持股比率高達 45%,其次為中投公司之 21.60%、公股之13.42%,另元大集團之盟友邱憲道家族約 5%,並持續買進復華金控之股票中,則其持股高達50% 以 上,又元大馬家並將以地毯式進行徵求委託書等語(見97 特他 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70頁),並記載依公股之持 股數,不足當選 2席董事,中投之持股加上最後得徵求之 股權亦不足支持當選3席董事,而元大以當選6席為目標, 6席之最低持股需達58.2%以上,目前其可控制之持股約為 50%,不足 8.2%,元大已積極徵求委託書中,不可能再撥 多餘股數支持公股等語(見97特他 13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 第73頁)。可見於該次改選董監事之選舉中,競爭甚為激 烈,公股與元大集團亦處於對立關係,遑論有何支持之舉 。嗣後95年9月8日復華金控股東臨時會關於是否全面改選 董監事一案,經公股投反對票後,仍表決通過,改選結果 ,元大獲6席董事,中投2席,公股 1席,監察人部分,元 大2席,公股1席,此有財政部公股小組簽呈,及復華金控 改選董監事統計表(見97特他13 2號非供述證據卷四第82 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另於95年11月9日復華金控第3屆 第7次臨時董事會時,復華金控與元大證券擬進行100% 換 股、增資發行新股,並就上開事項舉行股東臨時會經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而公股投反對票等 情,此亦有財政部公股小組簽呈1份可考(見97特他132號 非供述證據卷四第88、89頁)。因此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 控之過程,客觀上元大馬家並未得到公股之任何助力,確 屬實情。 {{PUA|}}財政部長及公股對於元大馬家所屬元大證券取得復華金控 經營權,及其後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案雖未予支持, 甚且反對元大馬家所提換股比例,然財政部長林全並不知 有前開元大馬家行賄2 億元之事,林全部長本於主管機關 對於金融合併專業及捍衛公股權益,所為處置並無不當, 且行賄罪,只須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為 已足,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必要,是縱 財政部長及公股對於復華金控經營權之爭,及嗣後與元大 證券合併案換股比例未予元大馬家支持,甚而表達反對立 場,均無礙於對價關係之存在。且由上開馬維辰抱怨財政 部長林全未予配合,反予刁難等情,已間接證明馬維辰主 觀上確有冀求2 億元能發揮預期效用,然卻事與願違,更 證吳淑珍嗣以「沒有幫上忙」,而有退還2 億元之意,足 證元大馬家與吳淑珍間就該2 億元確存有對價關係無訛。 (七)綜上事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因職務上行為收受元大 馬家交付之2億元賄賂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公訴意旨另以:元大馬家入主復華金控未滿10日,即迅於94 年7月8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中,藉由所指派之復華金控公司 董事,提出推動元大證券與復華金控合併及委任美商雷曼兄 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 財務顧問評價雙方換股比例之議案,國民黨 3名董事雖反對 ,但該議案仍以表決方式通過。除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復華 金控財務顧問外,元大證券方面,則另聘 UBS Investment Bank(下稱UBS )為財務顧問,評價雙方換股比例。嗣雷曼 兄弟公司於94年10月25日提出之評價報告中,建議元大證券 與復華金控換股比例之區間為1:1.56至1:1.84。惟國民黨認 該評價報告將元大證券不確定之權證稅回沖利益35.7億元計 入,卻未計入興建中之元大證券總部建築成本12億元,立場 偏袒,而持否定態度,財政部對該換股比例亦不表支持。元 大馬家為使合併案順利,復透過陳水扁、吳淑珍要求協助, 而於94年 7月間,由馬維辰主動聯絡馬永成,表示願提供政 治獻金1000萬元,及如有不足,亦願再多提供金錢支持等情 ,馬永成乃指示時任總統府機要之陳心怡至馬維辰辦公室取 款後交予陳水扁,而由陳水扁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等語(見起訴第34頁)。另認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此部分另共同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查: 1.馬維辰於94年6 月間確有捐款1000萬元,並由陳心怡前往其 辦公室取款之事實,已據證人馬維辰於偵查時證述:94年 6 月間有給1000萬元;是總統秘書陳心怡去我辦公室拿;是要 捐給凱達格蘭學校(見97特他132號供述證據卷五第 6、229 頁)。於原審亦證稱:有捐1000萬元,在辦公室交給總統府 機要陳心怡,詳細時間不記得,得到的訊息是為了凱達學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8頁)。均堅稱係為捐助凱達格蘭學 校經費。而證人陳心怡於偵查時證述:好像有去過馬維辰的 辦公室,時間不記得了;他交付的款項是多少錢不記得了, 當時將款項取回後交給馬主任或是交給總統,就是他們二人 其中之一人,不會有別人等語(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四 第113頁),亦證述馬維辰確有交付 1000萬元,並由陳心怡 前往馬維辰辦公室拿取,其後交給馬永成或陳水扁等情,堪 認馬維辰於94年6月(或7月)交付1000萬元乙節屬實。 2.馬維辰交付1000萬元之時間與目的,雖與證人馬永成證述是 在94年下半年,是為了縣市長選舉(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 卷二第182 頁)之目的,而有不同。然吳淑珍供述其並不知 94年下半年馬家有捐了1000萬元(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 三第105 頁),則以元大馬家為使其所屬元大證券能順利合 併復華金控,及使公股支持所提換股比例,前於93年11月30 日交付吳淑珍鉅額之2 億元賄賂,則其有無再於94年6 月交 付1000萬元賄賂?已有疑義,縱有為同一事由再行交付之必 要,衡情亦應循原模式而交付吳淑珍收受,然該1000萬元卻 係由總統府秘書陳心怡前往拿取並轉交予陳水扁,而吳淑珍 並不知元大馬家有交付該1000萬元,則該1000萬元是否與前 揭元大馬家取得復華金控經營權及通過合併案有關,而為賄 賂之一部,即有疑議。因之無論馬維辰捐款1000萬元之目的 ,係為了凱達格蘭學校,抑或係為了94年底民進黨之縣市長 選舉,且元大馬家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係於94年10月25日始行 提出,檢察官亦未舉出馬維辰捐助該1000萬元與被告陳水扁 前揭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逕認係為了使公股支持元大 馬家換股比例而為交付,並無依據,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 不能證明。 貳、洗錢部分(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馬維建 、杜麗萍、陳致中、黃睿靚):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陳水扁部分: 被告陳水扁固不否認知悉被告吳淑珍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 確有使用保管室存放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本案起訴書所指「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洗錢案」與前案 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2.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洗錢之客體須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該當該條款之罪。本件檢察 官起訴謂國泰銀行總行保管室中 7.4億元為不法所得云云, 實際上皆有合法之來源,無論係蔡宏圖4億元、辜仲諒2億元 、元大馬家2億元,皆為合法之政治獻金及選舉結餘款。 3.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之見解:「倘未兼具 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難謂係洗錢」云云,準此,洗錢罪之 成立,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被告陳水扁 對於起訴書所謂之各筆重大犯罪所得皆無認識,主觀上既不 知情,自無從論以洗錢罪罪責。 4.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5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133號 判決、89年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 、94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之一致見解,不能單以夫妻關係 、交誼、默契等抽象理由,推斷臆測被告陳水扁在具體個案 上與夫人吳淑珍有犯意聯絡。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 水扁有犯意聯絡,起訴書內亦未詳細記載共同正犯究竟於何 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並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 之證據,揆諸舉證顯然缺漏,欠缺論罪科刑之根據。 5.元大馬家2 億元政治獻金是吳淑珍私下幫忙籌募,是為了93 年下半年的立委選舉民進黨要拼過半,但事先並沒有讓被告 陳水扁知道,事後將錢交給被告陳水扁帶到總統府,也沒有 告知是誰所捐獻,為了選舉,被告陳水扁只是過路財神。 6.本案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部分,起訴書具體提到 8 億中包括蔡宏圖的4億,辜仲諒的2億,元大馬家的 2億,但 是檢察官上訴後,這8億變成蔡宏圖交付的1億、辜仲諒交付 的2億,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蔡宏圖從4億變成 1億,是哪 裡的1億,哪年的1億?付諸闕如,沒有說明,元大馬家起訴 說包括那2億,現在2億不見了,公訴人沒有作任何的舉證, 而蔡宏圖所交付的1億,是指90年、91年或者93 年上半年, 或者93年下半年的 1億,公訴人也沒有說明清楚,讓被告無 從答辯,起訴書與上訴書竟有如此重大矛盾不符之處,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的錢,到底是什麼錢,這是檢察官起訴犯罪 應該有的拿捏與負責嗎? 7.國泰世華保管室的錢,都是選舉剩餘款,跟宋楚瑜的興票案 沒有兩樣,絕對不是犯罪所得。吳淑珍98年2月3日陳報狀提 到保管室存放款的來源,包括國泰金1億元(自 2000至2008 年共5億)吳淑珍是用()說明2000年到 2008年,蔡宏圖捐 款5億,其中包括 2000年大選之前,蔡鎮宇透過葉菊蘭捐款 的1億元,()中的5億,不是都放在國泰世華保管室,陳致 中98年1月22日供稱,保管室款項來源,包括國泰金的5億是 根據母親吳淑珍所述,但跟98年2月3日陳報狀所述不符,也 跟實際有重大出入,自非可採。另外依照特偵組傳訊陳報狀 中所謂的捐款人,或者企業主,有一半以上陳報狀與證人的 供述不合,顯然吳淑珍長期服藥,以致記憶退化,憑空想像 回憶,其陳報及供述的可信度當然可疑。 8.有關吳淑珍將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的錢拿出6000萬元來購屋 裝潢部分,公訴人應依法舉證該6000萬元是來自何案的重大 犯罪所得。且在被告陳水扁之前,只有一位卸任的前總統, 李前總統卸任之前,購買士林翠山莊的房子供卸任之後住居 ,金額也不過幾千萬元,也是用妙天法師的名義購買,也是 用承租的,一個月租金更高達幾十萬元,也有豪華的裝潢, 一直到96年立法院修法不再由政府負擔租金,李前總統才以 1 億元買回來,並登記在他孫女兒李坤儀的名下,所以公訴 人懷疑明明可以直接購買為何要用租的,李前總統在卸任之 前都是用租的,所以被告吳淑珍比照辦理,亦無特別之處。 (二)被告吳淑珍部分: 被告吳淑珍固不否認利用被告陳俊英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 總行租用保管室,用以放置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淑珍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開立保管室存放 金錢之舉涉有洗錢犯行,然對於存放於其中之金錢有多少為 洗錢防制法上所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為何?此等 攸關犯罪構成基本問題,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 公訴人推測擬制之詞,率認被告吳淑珍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 開設保管室存放款項之舉,甚至事後將之存放於元大馬家之 行為,涉有洗錢罪責,其情至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就本件客觀情狀以觀,被告 吳淑珍早有使用保管箱存放金錢之習慣,後因存放金額增加 ,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開設保管室放置金錢,合乎被告向來 存放金錢之習慣,並無所謂「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 」,更無藉此切斷金錢來源之可能,自不能構成洗錢,應甚 顯然。 3.有關被告吳淑珍將款項由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搬至元大 馬家存放乙節,其金錢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所得, 以及被告吳淑珍確實長期以來均有存放現金存取之習慣,自 難認為有洗錢之情事。尤其,被告吳淑珍實係因95年間國內 政治情勢,無法將款項繼續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 ,始轉向友人杜麗萍求助,而放於元大馬家,並非出於洗錢 之犯意而為搬遷。至於款項放於元大馬家後,部分款項匯往 海外,則係被告吳淑珍所為理財之規劃,與洗錢行為無涉。 4.檢察官指稱被告吳淑珍於不詳期間取出6000萬現款,交由黃 芳彥藏匿,嗣至96年5、6月間透過人頭呂和霖購買寶徠花園 廣場11樓之1及17樓之1兩戶,應屬為掩護因重大不法犯罪所 得所為之洗錢行為,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 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 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 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 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吳 淑珍藉由呂和霖名義進行購屋,無非係因2007年底社會氛圍 對於扁家大小事務均以最嚴苛標準放大檢視,而被告之夫原 規劃卸任後所居之民生寓所遭人丟擲汽油彈,基於維安考量 ,不得不另覓住處,但為免有心人士大作文章,做為政治上 攻擊手段,始與友人侯西峰商量並經其介紹,以呂泰榮胞姐 呂和霖之名義暫為登記,並無任何洗錢之意思。且被告與呂 和霖約定借用名義為期僅一年,期滿則將所購不動產過戶登 記至被告家人名下,更徵被告吳淑珍主觀上並無意切斷或隱 匿資金之流向。又被告吳淑珍於96年間購買寶徠花園廣場, 顯為直接處分金錢購置不動產,復將該等不動產供自己居住 使用,並非由其他管道隱匿資金,或藉由隱匿行為切斷檢調 單位追查,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5.設若被告吳淑珍搬移現金至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目的在於 隱匿現金及洗錢行為,則被告應力求減少該筆現金曝光之機 會,豈有僅因現金數額減少輕易變更藏匿現金地點,而將金 錢由D1移至B3之必要?又D1及B3保管室之名義人均為陳俊英 ,陳俊英及吳景茂均參與嗣後由吳淑珍所指示將保管室內所 有現款搬遷至元大馬家之行動,顯見其二人必為整體行動中 至為關鍵之成員,對於被告吳淑珍所計畫之洗錢行動必當知 之甚詳,然吳景茂卻稱陳俊英銷戶後並未帶走開戶等資料, 設若保管室內所存放之金錢涉及洗錢,則該開戶之資料必然 成為日後追查資金流向極為關鍵之證據,吳景茂及陳俊英於 辦理保管室關閉手續後,對此等極為敏感之資料自不可能置 之不理,是由吳景茂、陳俊英二人未要求將其開立保管室之 資料帶走之情,亦可佐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開設保管 室,確無洗錢之犯意。 (三)被告吳景茂部分: 被告吳景茂固不否認為被告吳淑珍搬運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 總行保管室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1.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97年特偵字第3 號等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為同一案件,前案已有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諭知免訴判 決。 2.其對於被告吳淑珍指示搬運之現金來源並不知情。 (四)被告陳俊英部分: 被告陳俊英固不否認為被告吳淑珍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 管室,並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搬運置放其中之款項等事實, 惟辯稱: 1.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97年特偵字第 3號等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為同一案件,前案已有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諭知免訴判 決。 2.被告吳景茂對於被告吳淑珍指示搬運之現金來源並不知情。 (五)被告杜麗萍部分: 被告杜麗萍固不否認為被告吳淑珍搬運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 總行保管室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證人馬維建於99年6 月17日於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登壽98 年12月11日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其二人證述相符,足證被告 杜麗萍當時主觀上確以為所運送「物品」為類似台灣建國檔 案之機密文件;且據同案被告吳淑珍於99年6 月23日審理時 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杜麗萍欲寄放之物品為何,均足證被告杜 麗萍事前確實不知吳淑珍請託其載運至元大馬家之物品竟係 金錢。而據吳淑珍99年6 月23日供述所稱除吳景茂夫妻以外 ,其他人並不知行李箱內裝載何物;且馬維建97年11月27日 證述點錢經吳景茂確認為7.4 億元等語,均足以證明證吳景 茂自始至終知悉行李箱內裝載現金及其數額,卻於偵查中推 稱被告杜麗萍知情,其僅係協助搬運,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2.被告杜麗萍係於第二趟載運「物品」至元大馬家地下室後, 經馬維建告知始知行李箱內裝載之「物品」係現金,且被告 杜麗萍更不知其現金之來源,僅經由馬維建轉述吳景茂於拆 封當時說明此為陳水扁歷經立法委員、市長及二任總統之選 舉結餘款項。被告杜麗萍基此認知,嗣後受被告吳淑珍請託 轉達投資或匯款指示予被告馬維建,並應馬維建所請以自己 名義擔任Asian Piston公司有權簽章人,以及開設銀行帳戶 替吳淑珍保管利息等情,亦證被告杜麗萍主觀上就系爭金錢 無不法所得之認知,並無掩飾、搬運或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即洗錢)之認識與故意。 3.公訴意旨僅依同案被告吳淑珍於偵查中所提出各大企業或其 負責人捐款之一紙書面說明,遽認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 內運送至元大馬家之現金7.4 億元之性質,係屬被告吳淑珍 及陳水扁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杜麗萍 ,其於95年6 月20日應吳淑珍請託將行李箱載運至元大馬家 之時,並不知內容物為何,主觀上當無可能知悉所載運者係 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指稱系爭7. 4 億元中包含元大馬家所送之2 億元云云,亦與陳鎮慧、馬 維建及吳淑珍等人之證詞有間,更與客觀上7.4 億元鈔票上 銀行記載不符,公訴意旨顯非正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自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運送至元大馬家之現金 7.4 億元之性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4.被告杜麗萍固曾受吳淑珍請託,轉達投資或匯款指示給馬維 建,並受馬維建請託保管利息,然杜麗萍僅係單純代為轉達 及保管利息,就投資細節或匯款流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本案姑且不論系爭金錢之性質,惟系爭金錢之利息(孳息) 既非賄款,亦非報酬,更非系爭金錢直接變易之物,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杜麗萍所保管之利息客觀上顯非洗錢防制法第 4 條所規範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以被告 杜麗萍不僅主觀上無洗錢犯意,客觀上尤無公訴意旨所稱之 洗錢行為。 (六)被告馬維建部分: 被告馬維建固不否認允許被告杜麗萍、吳景茂等人搬運吳淑 珍之物品至其住家地下室放置,及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在 香港開設帳戶,購買債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除被告陳俊英、吳景茂知悉保管室內存放物品為現金外,由 於被告吳淑珍原擬短時間移走寄放物品,連交情及信賴甚深 之吳文清及被告杜麗萍均未告知其所搬運物品為7.4 億元現 金,依親疏遠近,自無可能事先告知馬家或被告馬維建所欲 寄放物品之內容。另參酌被告吳淑珍證稱因海外開戶須支付 管理費,其不知馬家如何計算,故最後剩餘金額雙方數字不 同等語,足證被告馬維建與吳淑珍未曾討論細節,雙方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 2.陳鎮慧長期為被告吳淑珍處理帳戶、分包現金、提送現金甚 至曾見聞捐款人,連伊亦不知國泰世華保管室之現金來源, 被告馬維建自無從知悉系爭7.4 億元之來源。甚者,被告吳 淑珍本人亦無法就國泰世華保管室之現金來源分辨清楚及完 整說明,被告馬維建自然不可能得知來源為何,更無從知悉 該保管室內之現金為不法所得。且連陳鎮慧都相信吳淑珍所 言,認知保管室內現金為捐款,未曾懷疑為不法所得,被告 馬維建據何認定7.4 億元為不法所得? 3.於7.4億元送至馬家時,當時雖有「吳淑珍收受SOGO禮券」 及「台開案偵查趙建銘」,然禮券並非現金,無從與7.4 億 元中之部分現金為聯想,不得率以外界質疑被告吳淑珍收受 SOGO禮券,逕認被告馬維建須據以認知7.4 億元為不法所得 ;又台開案之犯罪嫌疑人為趙建銘,與陳水扁、吳淑珍亦無 所關連。甚且當時紅衫軍事件尚未開始,檢察官亦未開始偵 辦國務機要費案,被告馬維建客觀上亦無從認7.4 億元為不 法所得。 4.臺灣選戰激烈,任何選舉均需鉅額之選舉經費,上自各黨黨 魁,下至候選人本身,須向大企業募集鉅額之選舉經費,為 臺灣選舉常態,更是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此外,民進黨因 無黨產,亦無黨營事業,長年以來,民進黨所有公職人員均 須為民進黨進行募款,以供所有選舉及黨務運作經費使用。 且因企業長年須提供選舉經費,企業界不難理解政治人物可 能因經費剩餘而有鉅額現金。又被告陳水扁歷經市議員、立 委、市長及兩次總統大選,剩餘鉅額選舉結餘款自有可能, 被告馬維建自無理由懷疑其現金之不法。且依被告吳淑珍、 杜麗萍證述,被告馬維建因不願代為保管亦於受寄後立即請 杜麗萍拜託吳淑珍搬出,可知被告馬維建確無為陳水扁、吳 淑珍掩飾財物之故意。 5.被告馬維建協助吳淑珍進行投資及依吳淑珍指示匯款,亦非 基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就檢方亦認係吳淑珍「 主動」希望代為「投資」,而被告馬維建僅單就如何「投資 」回應,並未建議任何隱匿或掩飾之行為,亦未與吳淑珍討 論如何處理等問題,故不得率以曾依吳淑珍指示代為投資, 即認被告馬維建有洗錢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設 若被告馬維建如有洗錢故意,不可能不虞被循線追查,而自 任Asian Piston有權簽章人,更不可能將母親杜麗莊加入為 有權簽章人,且嗣後雖依吳淑珍指示匯款至Wegelin 銀行之 Avallo公司帳戶,惟並未隱匿資金流程、規避調查,足證被 告馬維建確係被動依指示投資及匯款,未為任何積極隱匿或 掩飾之行為,自不得認被告馬維建有任何洗錢之行為。 (七)被告陳致中部分: 被告陳致中固不否認開設國外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行為以明知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加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為構成要件,起訴事實認為被告陳水扁於90年 至93年每年約9 、10月間先後數次向蔡宏圖對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共4 億元;又於93年11月30日向馬家收受賄賂2 億 元;然被告陳致中不知前述款項之來源,且於93年8 月已出 國留學,93年 9月、10月、11月均不在臺灣,不可能知悉款 項來源。 2.從被告吳淑珍供詞,足證蔡宏圖所交付之1 億元及元大馬家 所交付之2 億元,均交付被告陳水扁使用,國泰世華保管室 所存放7.4 億元,均為選舉時企業所捐款項,應非屬不法所 得,而被告陳致中亦不知款項來源。另據被告陳水扁、馬永 成證詞,足證被告陳致中不知陳水扁所得款項來源,且募款 所得,包括本案起訴之蔡宏圖捐款,均用於或轉發給其他候 選人或其他政黨,應非屬被告吳淑珍存放於國泰世華保管箱 之款項。 3.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 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被告吳淑珍供述指示被告陳致中以威格林所 設立的紙上公司BRAVO 公司的帳戶,匯款到美國購買紐約及 維吉尼亞州房屋,係將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故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陳致中所涉7.4 億元洗錢行為,係被告吳 淑珍於96年7 月12日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將美金1000萬元 由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 公司帳戶,並於 96年9 月7 日由被告馬維建將出售債券所得美金757 萬元由 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 公司帳戶,均係在 前判決所認定96年11月底之前,且被告陳致中係設立帳戶, 而由他人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匯入款項,如有洗錢之犯意 ,亦出自為吳淑珍洗錢之單一犯意,且與前案洗錢行為之時 間密切接近,犯罪態樣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行 為,應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八)被告黃睿靚部分: 被告黃睿靚固不否認開設國外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行為以明知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加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為構成要件,起訴事實認為被告陳水扁於90年 至93年每年約 9、10月間先後數次向蔡宏圖對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共4億元;又於93年11月30日向馬家收受賄賂2億元 ;然被告黃睿靚係於94年 6月18日始與陳致中結婚,嫁入陳 家,不可能知悉起訴事實所列時間款項之來源。 2.從被告吳淑珍供詞,足證蔡宏圖所交付之1 億元及元大馬家 所交付之2 億元,均交付被告陳水扁所使用,國泰世華保管 箱所存7.4 億元,均是選舉時企業所捐之款項,應非屬不法 所得,而被告黃睿靚亦均不知款項之來源。另被告陳水扁、 馬永成證詞,足證被告黃睿靚並不知陳水扁所得款項之來源 ,且募款所得之款項,包括本案起訴之蔡宏圖捐款,均用於 或轉發給其他候選人或其他政黨,應非屬由吳淑珍存放於國 泰世華保管箱之款項。 3.被告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黃睿靚所涉7.4 億元洗錢行為,係被 告吳淑珍於96年7 月12日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將美金1000 萬元由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 公司帳戶, 並於96年9月7日由被告馬維建將出售債券所得美金 757萬元 由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匯入Avallo Ltd. 公司帳戶,均係 在前判決所認定96年11月底之前,且被告黃睿靚係設立帳戶 ,而由他人依吳淑珍之指示,匯入款項,如有洗錢之犯意, 亦出自為被告吳淑珍洗錢之單一犯意,且與前案洗錢行為之 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態樣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 行為,應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共通證據: (一)洗錢防制法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全文 15條), 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後於95年5月30日修正(修正3、9 、15條條文)、96年7月11日修正(修正全文17條)、97年6 月11日修正(修正第3條)、98年6月10日修正(修正第3、7 至11、13條)。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現行條文 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本條規定,於92年修正時,將原第2條第1款之「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並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而第 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所稱「重大犯罪」 範圍,依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規定 洗錢罪之犯罪型態,雖僅於法條上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二種洗錢行為型態,然所謂「洗錢」,係指犯罪者將其 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的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不同的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 ,避免司法的偵查。易言之,洗錢罪之行為主體於行為時, 主觀上必須對行為客體之不法來源有認識,且於行為時,必 須具備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影響或妨害犯罪偵查 。而在客觀要件上,行為客體必須為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 得的財產價值,並有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 行為方式。我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類型,分別為 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掩飾」係 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 之所在;「隱匿」則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之意義外 ,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目標物「似乎不存 在」之作為。至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在用語與 刑法第 349條贓物罪相同,應可做相同解釋,亦即「搬運」 係指一切有償或無償之搬移運送,但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寄藏」乃謂一切有償或無償之受託寄存並為藏匿之行為 ,但若僅接受寄存無藏匿行為,則非「寄藏」而應為「收受 」行為。「故買」乃指以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有償行為 取得之財產等,且不論交易價金或對待給付是否與交易財產 等相當。「牙保」乃為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 (二)關於洗錢手法,依外國「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ATF)所提出之概念,將洗錢過程區分為三個作業階段, 每個階段都各有其目的及行為方式,甚至交錯運用不同手法 以達到洗錢目的:第一階段:「處置階段」(placement ) ,是過程中最弱、犯罪者最容易被偵查到的階段,利用的管 道包括金融體系或商業行為,把小鈔換大鈔、非法所得存入 銀行、利用保險箱、或轉換為支票、公債、信用狀或其他資 產、購買高價值商品(會員證、不動產、古董、藝術品等) 、投資一般商業活動;或是將黑錢存到不同帳戶後,再分別 簽發支票予第三者,使黑錢由洗錢者帳戶轉到第三者於別家 銀行戶頭內,都可規避因申報規定而被查到的風險。第二階 段:藉由許多複雜金融交易來轉換不法所得,稱為「多層化 階段」(layering),經過此階段後蒐證將更行困難,因把 現金轉換成旅行支票、債券、股票等,並藉由金融機構使黑 錢流通。同時,以現金購入資產後再轉換或出售,此不法行 為更不易被發現。此外,利用電子通匯系統、電子貨幣、信 用卡、網路銀行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開設人頭帳戶電匯黑 錢,因其速度及隱密性高,完全避開各國政府及海關攔截, 為大多數洗錢者使用的管道。第三階段:「整合階段」( integration ),目的在使不法回歸合法,運用的方式係將 合法與非法資金混合使用,例如利用國外子公司名義,高價 出售產品給其母公司,而其中差價則以黑錢來付款,形成合 法的貨品交易;或以合法資金支付定金購買商品或不動產後 ,其餘貨款以犯罪所得支付;或創設假公司、紙上公司或串 通其他公司進行假交易方式,達到犯罪所得合法化之目的。 (三)關於洗錢犯罪,實務最高法院見解: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 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 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 )。 2.「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後 改列為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 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無洗錢 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而僅提領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花用,即 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65號、第56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 旨)。 3.「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 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 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在於針 對從事不法活動或非法交易之人(如販毒、走私、擄人勒贖 、經濟犯罪、貪瀆、賄選等),將其不法資金透過金融或非 金融等仲介機構之運作,掩飾其來源或本質,造成資金之流 向中斷,以規避法律之追查行為,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該法第 1條明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以明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該法第 3條)之追訴及處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判決意旨)。 4.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如有為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 有為洗錢之行為,如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其犯罪即告成立,至於為洗錢之行為後,該等財物嗣後如 何分配,或其最終流向為何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 (四)準此以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 僅須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認識,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至於行為客體究係違反同法第 3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 般法益,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則無認識必要,且有無受有報酬,亦非所問。 (五)再刑事法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稱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學理上所稱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 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採希望(意欲)主義,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採容認主義,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犯罪 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而關於故意行為,若干刑事犯罪 構成要件,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限於「明知」者,如刑法第 125條第1項第 3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其他如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213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項、第285條)。 而刑事特別法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圖利 罪、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懲治走私條例第7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 6款,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6 條 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5條,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43條、第46條第2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0條 第 5款,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 2款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規定限於 「明知」,均為其適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限縮故意犯之範圍限 於直接故意,如未具直接故意,即不成立該罪名。易言之, 如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未明載「明知」者,則所有故意犯,包 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均合致該主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此參諸關於為他人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15條均設有明文規定,惟兩者為相異之立法規 定,即後者限於「明知」,而前者則無特別規定,即可明辨 其不同。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 2條說明:「為明確區 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 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 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92卷第 8期)。雖於第2條第2款草案說明有「明知」等用語 ,然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應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 律條文為適用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 2項 ,其法條文字既無「明知」之規定,則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均成立第11條第2項之罪名。 (六)再關於為他人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15條均有明文規定,惟貪污治罪條例係規範公務員犯 罪之特別規定,此觀諸同條例第1 條:「為嚴懲貪污,澄清 吏治,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即可得見。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為主體自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為身 分犯,應無疑義。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者,除與公務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應依本條例處斷(第3 條)外,則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此參諸同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 罪,第 16條關於誣告罪,均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為第4項)、第16條第3項設有不具 第 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或「亦依前2 項規定處斷」之明文,即可得見。而同條例第15條洗錢罪, 既無此特別規定,則依文義、體系解釋,其行為主體依同條 例第 2條規定,仍應僅限於具公務員身分者,始足該當,此 徵諸貪污治罪條例於52年 7月15日制定公布時,其第15條原 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 、寄藏或代管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他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0條第3項之自首者,應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 依前2項規定處斷」。可見貪污治罪條例52年7月15日制定時 (名稱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犯洗錢罪及誣告罪均設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惟81年 7月17日 修正時,除將原條文第15條移列至第14條,客觀行為將原「 隱匿、寄藏或代管」修正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 買」,法定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 金刑外,並將原條文中有關「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依前 2項規定處斷」之規定刪除。而誣告罪則 移列至第15條,並修正為:「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為第10條第 3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 2項之罪者,亦依前2項規定處 斷。」,亦即修正後誣告罪仍保留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之處罰 規定,然洗錢罪卻刪除是項規定,顯係有意刪除而為除罪。 嗣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除將原條文由第 14條移列至第15條,並將法定刑罰金由原「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餘部分並未修正,其後90年11月 7日、92年2月6日 、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均未 再予修正即明。益見貪污治罪條例自81年 7月17日修正後, 關於洗錢罪之行為主體,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始足該當, 實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 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第 3項、 第16條第 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 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 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 、第 16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 項規定處斷)』。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 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 地」;86年度台上字第5851號判決意旨:「(舊)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犯罪主體,以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 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員,與夫與以上人員共犯之人為限,不具上述身分之人單 獨犯該條第15條之罪者,應適用刑法上贓物罪之相當罪名處 斷,自無適用本條例之餘地。」,亦均認第15條係屬身分犯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者,應無貪污治罪 條例第15條適用餘地,應回歸具普通法、廣義法性質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三、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 (一)被告吳淑珍有以被告陳俊英名義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當時國 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尚未合併,惟為敘述用語一致,以下仍稱 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為被告陳水扁等人所不爭,惟92年 5 月間被告吳淑珍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總行參觀時,有無以其 個人或他人名義簽立D1保管室租用約定書?尚有疑義,應予 究明。經查: 1.依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李玉梅於97年12月 5日提出於最高法院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扣押之「尊榮理財中心 D 型第壹號保管室租用合約書」(原本見卷外證物,影本見98 特他3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頁,下稱D1保管室契約),契約 訂立日為92年 5月12日,承租人為陳俊英,聯絡人為吳景茂 。惟該D1保管室契約並未經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經辦人及主 管審核簽章等情,有該D1保管室契約在卷可稽,顯與扣案之 93年5月3日簽立之B型第3號「尊榮理財中心保管室租用約定 書」(見卷外證物,下稱B3保管室契約)不同。證人即時任 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職員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簽 訂保管室租用合約書後,依照承租的流程,該合約書會經過 經辦人員在合約書上審核用章後,交給主管審核;D1保管室 租用約定書租用程序沒有完備(見本院卷八第 274頁背面、 第 275頁)。證人即時任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襄理之譚郁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租用保管箱(室)須辦理開戶手續 ,訂立租用契約,交付一年的費用(保管室可不用交付一年 ),手續完備之後,我們才會給客戶保管箱或保管室的鑰匙 ;客戶所訂立的保管室租用契約,公司承辦或經辦人員必須 審核用章,會蓋經辦主管的章;扣案D1保管室契約沒有經過 審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76頁)。顯見扣案D1保管室契約 並未經正常簽約流程由保管室經辦、主管審核用章,應屬確 定。倘D1保管室契約確有依正常之租用程序訂立,應不致發 生此程序上脫漏之情。至證人王淑芬、譚郁方雖另證述92年 5月12日確有訂立 D1保管室契約,王淑芬並證述:合約書在 哪裡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是經辦所以我知道有簽,但不是 剛才提示的那一份,那一份我覺得應該是客戶保管的,銀行 那份我不清楚。我們保留的一定是經辦、主管都有蓋章,我 不知道那份為何沒有蓋章等語。證人譚郁方另證述:吳淑珍 沒有承租D1保管室,陳俊英有,契約當時是一式兩份,我不 知道是不是剛才提示的那一份等語。雖均證述確有簽訂D1保 管室契約,扣案之D1保管室契約可能是客戶保管的那一份云 云。然查,扣案D1保管室契約係97年12月 5日由時任國泰世 華銀行法務室經理李玉梅提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扣押,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97特他133號卷二第203 頁),並經李玉梅於同日偵查時供述:我是國泰世華銀行法 務室經理,之前請銀行提供之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保管室相 關文件有找到,是李明賢副董事長保管並提供的;這些東西 我不曉得是否原來就在保管室租賃封套內,但李明賢副董事 長先交給傅祖聲律師,傅律師再交給我這一袋東西等語(見 97特他133號卷二第200、201頁)。而被告李明賢於98年8月 4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提刑事陳報狀,亦敘明 「相關證物原本已委由國泰世華銀行法務室李玉梅協理於97 年12月 5日呈交鈞署收執在案」等語(見卷外證物)。顯見 扣案D1保管室契約確係李明賢自國泰世華銀行取走,並於事 後透過傅祖聲律師交由李玉梅提出於特偵組無訛,自無可能 係「客戶保管的那一份」,證人王淑芬、譚郁方此部分證述 ,自無可採。則以扣案D1保管室契約既未依正常程序由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經辦人、主管審核簽章,則92年 5月間吳淑 珍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參觀前、後,是否確有訂立D1保管室契 約?已非無疑。 2.被告吳淑珍、陳俊英、吳景茂及證人譚郁方、李秋明對於有 無簽立D1保管室契約,渠等於偵查時分別供述如下: {{PUA|}}被告吳淑珍於98年3月7日偵查時供述:國泰幫我準備一間最 大的D1,選舉期間,人家捐錢,就是把錢放進去,要請款時 再去拿出來,當時很多人都知道,因為司機都要幫陳鎮慧去 放錢、拿錢,要幫陳鎮慧提錢。後來錢比較少,所以就換到 用陳俊英名義租用的B 保管室。D1的時候不是用陳俊英的名 字,我去租,手續辦好之後,鑰匙就交給我,是用誰的名字 我不清楚,內部誰處理的,我也不知道(見98特他3號總卷3 第71頁)。98年 6月24日偵查時供述:第一次去還是蔡鎮宇 接待,他還開最大間給我,我說我用不到那麼大間,沒有那 麼多錢可以放,當時他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我不知道是 否有租約,但是我沒有簽租約的印象,他也沒有叫我找人去 簽名,他就參觀那天,當場就給我鑰匙,當時我也很忙,我 拿了鑰匙就走了,他沒有叫我找人去簽名。換保管室,我本 人有去,因為原來的保管室要淨空,那次陳俊英也有去,我 還有找隨扈去幫忙;陳俊英第一次沒有去,第二次要換小的 保管室時,是因為銀行有人問是要用誰的名字承租,因為陳 俊英當天有在,我就問用她的名義好不好,她也說好,所以 就用她的名字等語(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第一次去國泰世華銀行,「陳俊英沒 有來」(見本院卷十二第 337頁)。依其供述,第一次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並未簽訂D1保管室簽約,當天陳俊英並未到場 ,陳俊英係第二次簽訂B3保管室時始到場。 {{PUA|}}被告吳景茂於97年11月25日偵查時供述:我跟我太太還有吳 淑珍三個人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開戶的時候要填一些 資料,鑰匙就直接交給吳淑珍;我們就只有開及搬這二次有 去到國泰世華銀行而已(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 19頁、 20頁背面);98年11月26日偵查時結證:我一共去過國泰世 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大概二、三次,吳淑珍第一次去參觀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我應該沒有去,我有與吳淑珍一起去過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就是陳俊英要開戶的那一次,我有跟陳俊 英一起去,是吳淑珍帶我們去的,不然我們要怎麼開戶,開 戶的那一次吳淑珍有帶隨扈李秋明去(見98特他 3號供述證 據卷四第64頁背面)。 {{PUA|}}證人陳俊英於於97年11月25日偵查時供述:有一次我去吳淑 珍家裡要看我婆婆,吳淑珍她跟我說選舉需要一個保管箱, 希望用我的名義承租,我就答應她,保管箱是我去開戶的, 誰去的,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但確實是我的名字去開戶沒 有錯,我開戶之後就把鑰匙、車子感應器交給吳淑珍(見98 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9頁);97年12月11日偵查時結證 :我總共去了三次,第一次是去開戶,當時保管室是空的, 第二次是把保管室內的錢全部移走,是我先生跟著去元大馬 家,但我沒有去,第三次是我隔年去銷戶,裡面是空的(見 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73頁);98年11月26日偵查時證 述:我記得我有和吳景茂一起去開戶,那天吳淑珍有去,當 天國泰世華銀行有開保管室給我們看,當時裡面是空的,我 不知道這算不算是參觀,這個部分我是有印象。另外搬錢的 那一次,我也是跟吳景茂一起去;最後一次去結清時,吳景 茂就沒有去,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當時保管室裡面沒有什 麼東西了等語(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四第64頁背面)。 {{PUA|}}證人即隨扈李秋明於98年11月12日偵查時結證:我曾經陪同 吳淑珍夫人去過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一次,... 吳景茂 也有去,到地下室,好像去辦租用手續,但我們就不方便過 問,... 第一次看過這麼大的保管室,但是吳景茂有去辦手 續,當天陳俊英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我不敢確定,我只確 定吳景茂有去(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1頁)。 {{PUA|}}證人譚郁方98年 7月22日偵查時證述:我總共見過陳俊英三 次,第一次是開戶,第二次是搬錢,第三次是結清(見98特 他3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40頁)。 3.經相互勾稽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譚郁方、李秋明等人 之供證,可知陳俊英僅有一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保管室 契約,當時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李秋明等人均有在場 ,而該次依吳淑珍供述係簽訂B3保管室契約,經本院100年1 月26日準備期日提示D1保管室契約令被告陳俊英、吳景茂二 人辨識,被告陳俊英、吳景茂均供稱非渠等所簽(見本院卷 三第135、137頁),益徵被告陳俊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所簽 訂者,應係B3保管室契約。證人陳俊英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翻 異前詞,改稱第一次簽的保管室比較大、D1這一張確定是我 簽的、簽D1契約吳景茂有陪同到國泰世華銀行、我確定簽的 是大間的,小間是是否是我簽的,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 389頁),惟此與陳俊英原供述不符,亦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第一次去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時有訂立契約,當場 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猜是我簽名,我忘記是簽我的名字 還是陳俊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337頁),亦與其 原供述不符,且與扣案D1保管室契約不合,亦無可採。則以 被告吳淑珍供述第一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參觀保管室時,陳 俊英並未到場,吳淑珍亦沒有簽D1保管室契約,當天就拿到 鑰匙,第二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簽B3保管室契約時陳俊英有 在場,另參酌證人譚郁方證述陳俊英確僅前往簽約一次,及 扣案D1保管室契約並未經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經辦人及主管 核章等事證,可證92年 5月間被告吳淑珍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參觀當日並未訂立契約即取得D1保管室鑰匙之事實,應屬明 確。縱D1保管室契約上陳俊英、吳景茂簽名確為渠二人所為 ,亦屬事後臨訟補簽無訛。 4.證人陳鎮慧於98年11月 2日偵查時證述:後來租用國泰世華 銀行保管室的時候,是夫人指示我去的,當天夫人叫我去官 邸,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派好車了,車子是休旅車那一種的 ,陳俊英是跟我同一輛車子去的,但是夫人有無去我不太記 得了,我記得那一天只有我跟陳俊英去,我沒有印象吳景茂 有去,在我去之前沒想到保管室是這麼大,因為以前的保管 箱都比較小(98特他3號供述證據二第150頁);98年11月25 日偵查時供述:後來有一天陳俊英有上來,應該是之前就聯 絡好,我就陪她去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忘記是我自己去還 是陳俊英是否有先去,我知道我後來有在場,我看到那不是 保管箱而是一間保管室等語(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四第 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去國泰世華銀行是跟陳俊 英一起去的,當時是夫人交代的,我就帶陳俊英一起去租保 管室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67頁背面)。依其證述意旨,其 陪同陳俊英至國泰世華銀行時,是第一次看到「保管室」, 似謂D1保管室契約係陳俊英前往簽約云云。惟此顯與上開吳 淑珍、吳景茂、陳俊英、李秋明等人供述不符,且姑無論是 否有簽訂D1保管室契約,證人譚郁方、王淑芬均證述:簽訂 D1保管室契約時陳鎮慧沒有在場(見本院卷八第 277頁), 且證人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陪同陳俊英簽約者,究為 第一次之D1保管室契約?抑或第二次之B3保管室契約?已不 能為明確之記憶,並證述:我不知道他們的第一次與我的第 一次是否是同一次,我去的時候都沒有見到蔡鎮宇;保管室 有兩間,原來是比較大間,後來從比較大間換到比較小間, 至於編號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進去的方向;第一次去看 的那間,我不知道是否是後來承租的那間;保管室簽約我印 象只有一次,那次是我陪陳俊英簽的;我還沒有去保管室之 前,夫人就有拿保管室的資料給我看,之後就去國泰世華銀 行簽約;夫人給我看保管室的資料,相隔幾天,就說要找陳 俊英去簽約,夫人沒有交給我保管室的資料;我忘記契約書 是誰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7頁至第271頁)。此與證 人譚郁方於偵查中證述:保管室由D1轉到B3... 我不記得是 誰告訴我要換保管室,我記得是他們已經確定要租那一間之 後,我把承租的保管室編號、租金都跟他們說了之後,就先 把契約讓陳鎮慧帶回去,她拿回去讓陳俊英簽名、蓋章之後 ,在5月3日拿來,當天就能換保管室等語(見98特他 3號供 述證據卷三第 137頁),所述於簽訂B3保管室契約前有先請 陳鎮慧將契約書帶回者相符,可見陳鎮慧陪同陳俊俊者,應 係簽訂B3保管室契約,亦屬明確。因之證人陳鎮慧上開與本 院所認事實不合之證述,應是記憶上之誤差所致。又吳景茂 於97年11月25日偵查時另供述:我們開戶的保管室是比較大 的保管室,後來可能是不需要那麼大間,所以有換成小間的 ,所以我們開戶的保管室跟後來我們把它搬空的保管室是不 同間;我們當初開保管室時,是國泰世華銀行該分行最大間 的保管室,後來結束前去搬空時,換成比較小間的等語(見 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3、26頁);98年2月28日偵查時 供述:租金我印象是一百來萬等語(見98特他 3號供述證據 卷二第20 9頁)。惟吳景茂於98年11月26日偵查時供述,其 第一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時,當時吳淑珍、陳俊英、李秋明 等人在場,而依吳淑珍、陳俊英上開供述,渠二人同時在場 者,僅有93年5月3日簽訂B3保管室契約,且吳景茂對於其是 否有於92年 5月間陪同陳俊英北上簽約,亦供述:「時間我 不確定」(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210頁),且吳景茂 供稱當日「阿圖」即蔡宏圖有在場,亦與吳淑珍及蔡宏圖供 述蔡宏圖並未到場等情,均有不合。因之吳景茂上開供述, 亦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 5.綜上事證,吳淑珍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參觀當日,並未 簽立任何契約,蔡鎮宇即交付D1保管室鑰匙予吳淑珍,應可 確定。又依同案被告李明賢供述:「... 沒有依我們的規定 預付一年的租金,我們等了幾天都沒有結果,過了幾天我只 好自掏腰包墊款繳納,但是因為他租的是最大的,金額很高 ,我也沒辦法自己負擔,就向蔡鎮宇報告,蔡鎮宇再拿錢給 我」(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62頁背面),係過了幾 天才自掏腰包墊款繳納,而依國泰銀行現金收入傳票,D1保 管室收款日期為95年 5月12日(見卷外證物),顯見吳淑珍 參觀並取走D1保管室鑰匙之日期,當在95年 5月12日前某日 ,亦可認定。 (二)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所存放金錢,吳淑珍曾先後請陳慧鎮 、黃芳彥、蔡鎮宇等人協助處理,惟經上開之人拒絕或表示 無法處理後,吳淑珍乃請杜麗萍及陳俊英、吳景茂協助,將 之搬運至元大馬家藏放: 1.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物品之搬移,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曾 先後請陳鎮慧、黃芳彥、蔡鎮宇等人協助處理,惟經前開之 人分別表示無法配合後,吳淑珍始轉請被告杜麗萍處理,其 後杜麗萍洽得馬志玲、馬維建同意,由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等人於95年6 月20日為搬運行為等情,已據另案被告陳鎮慧 供述:查黑中心在調查國務機要費的時候,夫人有一次就跟 我說,可能要請我去幫忙把保管室的錢整理一下,但那時候 我常被調查,這是我第一次拒絕夫人,我第一次就跟她說不 敢去,後來她好像是叫吳景茂及他的夫人去,她叫我去君悅 飯店找他們夫妻,要我去告訴他們二人說保管室在那一個位 置並畫圖給他們看(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 12頁背面 );吳淑珍請我去將保管室的錢整理一下,我不敢去,當時 好像已經爆發李慧芬的事情(國務機要費)之後了,因為保 管室裡面的錢很多,所以我不敢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68 頁背面)。被告馬永成供述:我在95年 5月31日離開總統府 ;(問:95年 5月31日之前,黃芳彥有無在總統府召集或邀 請你、鄭深池及某金融界的人士,開會研商如何處理總統夫 人大筆金錢的事情?)我有印象黃芳彥提過夫人要找他處理 這件事情,但是否用會議的方式,我的印象有點模糊;事後 的結論是什麼我很模糊,但是確實有這件事,我認為當時有 可能是在我辦公室談這件事,而不是在會議室;關於當時有 無談到夫人要黃芳彥處理的金額是多少,我覺得應該有談, 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數字了。因為黃芳彥不是一個很嚴肅的人 ,他在講這件事情時也是用一個比較輕鬆的語氣來談,他用 台語說他「頭殼抱著燒」,印象中他有提數額,數字也不小 ,所以他有困難(見97特他 132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7、18頁 );95年間黃芳彥、我、鄭深池及辜仲諒在總統府商討總統 夫人吳淑珍有一筆鉅額款項如何處理的問題,那個邀約應該 是由黃芳彥做的邀約,一開始我並不清楚邀約的目的為何, 而黃芳彥有時會沒頭沒腦的要找大家,是到了大家匯集之後 ,他才提到總統夫人找他幫忙協助,當時我印象中是說要幫 總統夫人匯錢到海外的問題等語(見98特他 3號總卷3第148 頁背面)。證人蔡鎮宇證述:95年 6月在官邸,陳水扁總統 手上拿一個牛皮紙袋的東西,說現在外面比較亂,他的人手 不夠,希望我幫他去把國泰世華他的保管室的東西拿出來( 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本院卷八第272頁背面)。而 被告吳淑珍亦供述:在95年6月把保管室內的7.4億元搬到元 大馬家之前,我有找蔡鎮宇來官邸,是要他幫我換一個保險 箱,但是他說已經沒有了,那就算了。所以後來又放了一陣 子,我才搬去馬家(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71頁);其實我之 前也有暗示黃芳彥,看他能不能幫我把錢放在國外,他說有 困難等語(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09頁)。而吳淑珍 確有告知陳俊英其有請蔡鎮宇、鄭深池處理國泰世華銀行保 管室內金錢之事,亦經被告陳俊英供述:吳淑珍親口對我說 他們有找蔡鎮宇幫忙處理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的錢, 但蔡鎮宇不要,她還有說她有找鄭深池處理,但鄭深池也不 願意,因為是用我的名字租用,所以最後她逼我出面處理, 事實上,我是被迫不得不處理等語(見98特他 3號供述證據 卷二第 155頁)。可證被告吳淑珍請被告杜麗萍協助處理國 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金錢之前,確曾先後請陳鎮慧、黃芳彥 、蔡鎮宇等人協助處理屬實。 2.至證人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95年 5月31日前在總統府 有與黃芳彥、鄭深池、辜仲諒等人商討前開匯款之事,並證 述:我也不知道總統夫人有大筆金錢;我跟黃芳彥、鄭深池 、辜仲諒個別都有在我的辦公室見過面,但從來不曾四個人 一起,也不曾討論過有關總統夫人金錢要匯往海外的事,而 黃芳彥常常會提到「頭殼抱著燒」,指的是夫人常常請他作 這個、作那個,跟金錢匯往海外並無關係。而我當時在接受 偵訊時,是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特偵組在偵訊過程,前前 後後問了我非常非常多不同的問題,以致我有相當的混淆, 但事實上,有關總統夫人大筆金錢匯往海外的事,我並不知 情,包括我的律師,也都一直到97年 8月才知道有總統夫人 金錢匯往海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311頁),不惟與其 偵查中供述不符,亦與被告吳淑珍前開供述不合,不足採信 。 (三)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所存放之7.4億元包含93年9、10月間國 泰金控蔡宏圖交付被告陳水扁之 1億元賄賂(由當時不知為 賄賂之吳淑珍收受)及93年11月30日元大馬家交付陳水扁、 吳淑珍之2億元賄賂: 1.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7.4 億元,包含國泰金控蔡宏圖 93年9、10月交付之1億元及元大馬家(馬志玲)交付之 2億 元等情,已據被告吳淑珍於98年2月3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所提「刑事陳報狀」載明:「以下 主動說明本人所開設國泰世華保管室存放款項之來源:一、 (以新台幣為單位)計有國泰金蔡宏圖1億元(自2000 年至 2008年共5億)、元大金馬志玲2億元、中信金辜仲諒 2億元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見98特他3號總卷 4第395頁),並經被告吳淑珍於98年 9月22日偵查時結證: 陳報狀上寫的「國泰金蔡宏圖1億元」是指2004年的1億元( 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 322頁)無訛,而該「刑事陳報狀」係 吳淑珍根據自己的瞭解,請陳致中打字撰寫乙情,亦經吳淑 珍證述在卷(見98特他3號總卷2第 325頁),並經證人即被 告陳致中於98年 9月22日偵查時結證:「這份陳報狀是我依 據母親的意思繕打的。我母親跟我直接說國泰金控大概是 5 億元,並沒有跟我說詳細狀況。我母親有說, 8年來國泰金 一共是給 5億元,至於裡面詳細的分類,她當時並沒有告訴 我,但有說這1億元是含在那5億元內」等語相符(見98特他 3號總卷2第 331頁)。而證人陳鎮慧證述:我知道夫人都有 記帳,上面有人名還有數字,但是夫人沒有拿給我記,她都 是自己隨身攜帶,我有看過她拿出來自己記,她用A4影印紙 記帳等語(98特他3號供述卷二第 152頁,本院卷八第269頁 )。可證吳淑珍平日對於金錢來源均有記帳習慣,則其對於 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金錢來源,所擬具之刑事陳報狀自無 可能發生記憶失真或錯置情形。又被告陳致中於98年 1月22 日檢察官偵查時,除為上開吳淑珍曾告知企業給款內容之供 述外,另供稱:「這些錢(11億)在選舉結束之後,大約還 剩下 8億元左右,其中6000萬元後來是交付給黃芳彥保管。 剩餘的7.4 億元是透過杜麗萍交由元大馬家來幫忙處理,馬 家後來是以他們在海外公司的錢直接匯入我及我太太名義開 設的瑞士Wegelin 銀行帳戶內,匯入的金額大約是美金1700 萬元左右。其餘折合新臺幣大約1. 7億元左右,是留在元大 馬家那邊,但是不知道他是放在哪個帳戶;其他的海外資金 還有三個部分,第一是約新臺幣 2億元左右委請鄭深池私人 保管,那是2005年8、9月左右,鄭深池到官邸拜託我母親關 於出售清美公司澄清湖大樓一事,該大樓求售無門,導致鄭 深池陷入財務上的困難,當時鄭深池已經找到中信辜家來購 買,但雙方談不攏,鄭深池表示,只要我母親能夠出力幫他 說服辜家用更好的價錢來購買,他願意給一筆新臺幣 2億元 的報酬。隨後我母親找辜仲諒來談,敲定此事,但是基於對 鄭深池的信任,因為他長期以來都有幫我母親處理我母親私 人的資金,所以這部分的錢就一直委由鄭深池私人保管,當 時也沒有留下書面的資料,鄭深池表示放在他那邊反而比較 安全,如果我母親需要動支,他可以馬上處理,可以不用擔 心。過去這段時間,我母親也都沒有要求動用,所以我們也 不知道這筆錢確實是放在哪個帳戶,只知道是在海外,我母 親也沒有問是放在哪個國家。第二部分新臺幣 3億元是委請 辜仲諒保管,大約是在2005年年底之前左右,辜仲諒為中信 金投資兆豐金一事,到官邸與我母親見面,當時因為兆豐金 是官股的績優生,所以有多家金控對兆豐金有興趣,辜仲諒 提出中信已經與兆豐的高層達成默契,插旗是勢在必得,只 要官股保持中立不要介入,事成之後,將給我母親新臺幣 3 億元的報酬。原本這筆錢要直接由國內支付,但是他們兩人 討論之後,考量不要讓這個款項曝光,辜仲諒就表示不如充 分相信他,由他在海外進行處理,憑藉其家族在日本的關係 ,最安全的方式就是不用陳家人的相關名義,直接由海外匯 到日本,我母親也認為這個方法可行,雙方就達成默契。但 是後來辜仲諒因他案逃亡,所以這筆錢目前仍在辜仲諒處。 當時不知道紅火案,這筆錢可能跟紅火案的價差有關連。第 三部分是新臺幣6000萬元及珠寶交由黃芳彥保管。新臺幣60 00萬元的來源是來自國泰世華的保管室等語(見98特他 3號 總卷3第 104、105頁)。而關於上開鄭深池、辜仲諒分別允 諾給予吳淑珍2億元、3億元及吳淑珍自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 取出6000萬元交由黃芳彥保管等事實,已經吳淑珍於98年 1 月23日向特偵組所提刑事陳報狀(見98特他 3號總卷4第394 頁)載明相符,並經吳淑珍於98年 2月13日偵查時供述屬實 (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62、63頁);又被告陳致中另供稱: 為了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之金錢,吳淑珍曾告知其有委請 黃芳彥代為處理,而黃芳彥曾在總統府內找了馬永成、鄭深 池、辜仲諒一起商討,最後是吳淑珍請杜麗萍順利解決這件 事情等語(見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三第77、78頁)。綜此事 證,被告陳致中對於保管室內金錢來源及吳淑珍與企業往來 收受金錢之事,均瞭若指掌,可知吳淑珍均無保留的告知陳 致中,陳致中既有充分瞭解,則「刑事陳報狀」上所載之「 保管室7.4億元包含國泰金蔡宏圖1億元、元大金馬志玲 2億 元」,應係經吳淑珍、陳致中兩人相互確認無訛後,由陳致 中繕打列印並主動提出向特偵組陳報,乃可確定。再參以被 告吳淑珍於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 7.4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後 ,曾向杜麗萍告知其中之 2億元是要還給元大馬家,吳淑珍 既稱其中之2億元要還給元大馬家,則元大馬家前所交付之2 億元應未支出而仍包含在該 7.4億元內,「刑事陳報狀」所 載「元大金馬志玲 2億元」自屬實情,堪認吳淑珍、陳致中 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可以採信。搬運至元大馬家之 7.4億元含 有國泰蔡宏圖1億元及元大馬家2億元之事實,可以確定。 2.被告吳淑珍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初特偵組 一直問我國泰世華的錢來源是怎樣,其實在選舉的時候,我 有記帳,捐款的人寫了密密麻麻有 5張多A4的紙,可是選後 ,我一向沒有留存東西的習慣,那個照著日期這樣寫的流水 帳,後來就把它碎掉了,因為特偵組要問我,那麼多,我怎 麼記得清楚,所以就把我記得比較清楚的大企業寫上去,其 實我於98年2月3日向特偵組陳報狀寫的那些錢,不等於國泰 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的那些錢,現在問我誰家的錢在國泰世 華,錢都混在一起用了,上面也沒有寫說這包是哪家的錢, 沒有人這樣用的,所以要我去釐清這裡面的錢到底是哪一個 人捐的,我真的搞不清楚,而且強人所難;曾經送現金到官 邸的人不勝枚舉,當時有 5張A4的紙,中小企業捐的錢不比 大企業捐的少,他們的數額雖然不是很多,但因為他們家數 很多,所以加起來捐的金額也不少,不會少於大企業捐的, 而且中小企業也有票,大企業只是捐錢,他們不一定有票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47頁反面、第 254頁)。然查 ,「刑事陳報狀」之提出,係緣於98年 1月22日被告陳致中 、黃睿靚接受特偵組訊問時,被告陳致中坦承知悉國泰世華 銀行保管室內金錢之來源及去向,並供述吳淑珍曾告知鄭深 池、辜仲諒允為給付2億、3億金錢及黃芳彥有取款6000萬元 之事,惟對於檢察官所訊部分內容則以「詳細情形,我再具 狀陳報」、「此部分我再回去問我母親」等語回答(見97特 他137號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嗣翌日(98年1月23日)被 告吳淑珍即具名提出「刑事陳報狀」,內容敘明「委請鄭深 池先生保管新台幣2億元」、「委請辜仲諒先生保管新台幣3 億元」、「委請黃芳彥保管新台幣6000萬元和珠寶」,並詳 載其內容,且稱「其他不完足部分,待本人回想和整理之後 再行陳報」(見97特他137號卷一第73、74頁)。嗣98年2月 3日吳淑珍再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以下主動說明本 人所開設國泰世華保管室存放款項之來源」,並稱「以上陳 述均屬實,本人願接受貴組之傳訊」等語(見97特他 137號 卷一第75頁)。而被告吳淑珍嗣於98年 2月13日經檢察官訊 問,其供述內容亦均同於其98年 1月23日、98年2月3日刑事 陳報狀之內容(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62、63頁)。據此可知 ,被告吳淑珍係為佐證被告陳致中98年 1月22日供述之真實 ,始分別於98年 1月23日、2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加以說明 ,並無「當初特偵組一直問我國泰世華的錢來源是怎樣」之 情,此觀之被告吳淑珍自97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後,係 迄翌年98年 2月13日始再為傳喚等情自明,證人吳淑珍證述 係因特偵組一再追問,始為陳報云云,顯非事實。再國泰世 華銀行保管室內金錢來源係被告陳致中於偵查中先為供述後 ,被告吳淑珍始提出98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而為佐證, 可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金額及來源,自始為被告陳致中 所知悉,更證該陳報狀內容係經吳淑珍與陳致中相互確認, 由陳致中繕打並主動向特偵組陳報無訛,所載內容自與實情 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吳淑珍辯稱其用以記帳之A4紙已經 碎掉了云云,然其所辯是否屬實,並無相關事證可證,片面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水扁辯稱刑事陳報狀係吳淑珍因 長期服藥,以致記憶退化,憑空想像回憶所得云云,亦不足 採。 3.98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上另記載「台新金吳東亮 1億元 、華南金林明成5000萬元、已故台塑王永慶 1億元(要求開 立發票)、已故裕隆吳舜文 1億元(透過時任行政院副院長 林信義之關係)、遠東徐旭東5000萬元(要求開立發票)、 鴻海郭台銘3000萬元、遠雄趙滕雄3000萬元、萬海陳致遠30 00萬元、日盛陳國和2000萬元、富邦蔡明忠3000萬元、耐斯 陳哲芳5000萬元、聯邦林榮三2000萬元、宏泰林堉璘4000萬 元、義聯林義守5000萬元、台積電張忠謀2000萬元、寒舍蔡 辰洋1000萬元、微風廖偉志1000萬元」等情。上開記載之內 容,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傳訊證人郭台銘等人。證人郭台銘 證述:92年有以個人投資公司名義給2000萬元現金;93年 3 月間拿到收據(見98特他 3號總卷3第209頁)。證人徐旭東 證述:92年12月間及93年 3月間,有以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名義捐款民進黨各5000萬元、3000萬元(見98特他 3號 總卷3第 215、216頁),並提出選舉捐贈彙總表、政黨受贈 收據、支票影本為證(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217頁至第248頁 )。證人陳哲芳證述:89、93、97年三次總統大選,我所有 相關公司總共大概捐了1000萬元給民進黨,都有收據,是以 支票捐款(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250、251頁),雖提出政黨 受贈收據影本為證(見98特他 3號總卷3第25 3頁至第255頁 ),惟所提政黨受贈收據影本僅91年12月3日100萬元、92年 11月17日 300萬元。證人張忠謀證述:台積電公司確有對民 進黨及國民黨作政治獻金,自89年至93年,對民進黨的捐款 合計1億2000萬元(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267頁),並提出明 細表、政黨受贈收據影本為證(見98特他 3號總卷3第269頁 至第 272頁)。證人蔡明忠證述:89年總統大選捐1500萬元 ,立委選舉捐 500萬元或1000萬元,93年總統大選捐2000萬 元,94年縣市長選舉捐500萬元或1000萬元(見98特他3號總 卷3第 111、112頁)。證人林明成證述:沒有捐錢給陳水扁 個人或是民進黨(見本院卷九第12頁)。證人即台塑企業總 管理處總經理室主任侯水文證述:93年台塑有捐款 1億元, 是92年12月下旬;沒有收據,因為陳水扁先生方面表示開立 收據有困難;因為沒有收據,所以就用無單據報銷;是由台 塑、南亞、台化、台塑石化等四大公司各出資2500萬,都是 給現金(見本院卷九第37、38頁)。證人趙藤雄證述:從陳 水扁選立法委員或市長的競選期間內,有提供他1、200萬元 或2、300萬元不等之政治獻金;總統大選期間,因為時間比 較近,我比較記得,我每次都是提供 500萬元;不知道吳淑 珍女士為何會說遠雄趙藤雄有3000萬元款項給她(見本院卷 九第45、46頁)。證人陳致遠證述:93年總統大選之前一段 時間,有應官邸的要求,捐款助總統選舉2000萬元;2000萬 元是現金,是我親自拿去官邸交付的;(對吳淑珍表示有捐 贈3000萬元,有何意見?)這是市長選舉及立委選舉、總統 大選湊起來的數字,數字沒有差很多,因為時間歷經市長、 立委及總統大選,且我們沒有記帳,又是現金,及家族集資 湊出來的,我們沒有很明確的帳可以追查,但我個人認為30 00萬元是差不多;我的印象是2000萬元直接交給官邸,至於 其他部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九第65、67頁)。證人陳國和 證述:我個人沒有捐款給吳淑珍;2000萬元是我太太捐的( 見本院卷九第73頁)。證人林榮三證述:贊助競選經費的部 分,我實在沒有辦法記得;但是送錢給陳總統或其夫人或官 邸,這部分是絕對沒有(見本院卷九第81頁)。證人林義守 證述:政治獻金很少,有的話會有收據(見本院卷九第89頁 ),並有所提90、92、93、97年分別以燁聯、燁輝、燁宏等 公司名義合計捐款13,480,000元之捐贈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九第93頁)。證人蔡辰洋證述:89年總統大選有捐款,可能 是 500萬或是多少,因為比較長遠,所以有點忘了;93年總 統大選有捐款,應該是捐1000萬元現金,是拿到官邸交給吳 淑珍夫人,是以個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9頁)。證人 廖偉志證述:93年總統大選沒有捐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九 第 105頁)。證人林堉璘證述:89、93年陳水扁競選總統, 個人或公司沒有贊助或給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111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除證人林明成、林榮三、廖偉志、 林堉璘證述未給款外,其餘證人均證述確有捐助金錢,且證 人徐旭東、侯水文、陳致遠、陳國和、蔡辰洋證述捐助之金 額,與「刑事陳報狀」所載金額大致符合,可徵吳淑珍上開 刑事陳報狀內容並非憑空虛捏而無所據。至於證人郭台銘、 陳哲芳、張忠謀、蔡明忠、趙藤雄等人證述捐款金額,雖與 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不符,然此不符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 證人記憶有誤,或為吳淑珍記憶失真,然吳淑珍所述「就是 選舉的時候,他們都有捐,你問生意人,他們誰敢承認」( 見98特他3號總卷3第68頁背面)等現實情狀,亦可能為原因 之一,因之尚不得以證人證述金額與「刑事陳報狀」所載金 額不符,即遽認該「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俱無可採。 4.再刑事陳報狀上所載捐款金額合計為12.4億元,此雖與95年 6月20日實際搬運至元大馬家之7.4億元(含之前交付黃芳彥 6000萬元則為 8億元)雖有差距,惟證人陳鎮慧證述: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裡面那些錢,都是慢慢放進去;錢都是捐款 ,有的是放在家裡,我之所以知道是捐款,是因為捐款後, 就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夫人打的,有時候是護士打的, 叫我去官邸,然後把人家捐的款項包一包,有時候沒有馬上 送,有時候捐款比較多的時候,才給我印章、磁卡、鑰匙叫 我把錢送到國泰世華的保管室,因為錢很重,我搬不動,夫 人一定會叫司機、隨扈陪我一起去;我每次進去放錢都必須 點保管室總數,之後要回報給夫人,我點過最多是11億多元 ,選舉時因為錢也要送一些競選總部,所以有增減等語(見 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2頁、第14頁背面,結文附於第4 頁背面)。而被告陳致中亦供述保管室內曾有11億元。則保 管室內之金錢既有進出,該保管室內之款項自有增減,其間 被告吳淑珍並尚有收受其他捐款,該保管室內之款項總額最 高曾達11億多元,甚或超逾此數,即非無可能,則保管室內 之金錢既有進出,其金額總數最高曾達11億多元,與前開12 .4億元相近,因之,亦不得以「刑事陳報狀」所載捐款總數 ,與最終搬運至元大馬家之數額不合,即認「刑事陳報狀」 所載全無可採。 5.被告吳淑珍雖係於93年9 、10月間及93年11月30日即分別收 受國泰金蔡宏圖1億元及元大金馬志玲2億元,迄至95年6 月 20日該7.4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時,其間已歷經1年7、8月, 而依證人陳鎮慧所述該保管室內之款項進進出出,因而或遭 質疑該國泰金控蔡宏圖1億元或元大金馬志玲2億元,於搬運 至元大馬家藏放時,是否已不在該 7.4億元內?惟依前所述 ,被告吳淑珍於98年2月3日向特偵組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仍明確敘明該保管室內之款項包含國泰金蔡宏圖 1億元及元 大金馬志玲 2億元,而查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鎮慧自該保管 室拿取款項時係依置放之順序為之(即先置放者先拿取),並 參酌被告馬維建於本院100年 8月4日審理時所供打開包裝時 發現裡面的錢有些已經發霉、很臭等情以觀,是該 7.4億元 搬運至元大馬家時,上揭國泰金蔡宏圖 1億元及元大金馬志 玲2億元,自仍有全部或部分在該7.4億元內之可能。 6.至被告吳淑珍嗣於審理時雖辯稱該國泰金控蔡宏圖 1億元及 元大馬家 2億元均已交給陳水扁,供其選舉及贊助選舉之用 ,並未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而被告陳水扁亦附和其 詞,並證稱選舉時伊募款不足或者需要額外更大開銷,伊會 跟太太吳淑珍拿錢,有時候伊太太也會主動把錢交給伊,來 挹注其他公職候選人云云。惟查被告吳淑珍所收受之國泰金 控蔡宏圖1億元及元大馬家2億元,若已先後交給被告陳水扁 供選舉之用而花用殆盡,何以其於上揭「刑事陳報狀」載明 該等款項仍置放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參酌證人馬永成 於偵查時證稱:在93年下半年間,總統開口跟辜仲諒要了50 00萬元,並且向辜仲諒說錢送到官邸「有進無出」,叫他把 錢直接送給總統就好云云(見93年特他 3號總卷3第137頁), 就此被告陳水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錢(即5000萬元)是 為了立委選舉,是跟辜仲諒募款的,結果他錢拿去給伊太太 就不對,伊向企業界募款是要自己去支配、運作的經費,辜 仲諒把錢給伊太太再轉給伊,這就不對(見原審卷三第227頁 )。而證人辜仲諒於偵查時證稱:在 93年下半年,有一次總 統請我到總統府用餐,那一餐只有我、總統、馬永成三人, 我的印象中總統跟我講說錢就不要再拿去夫人那邊了,因為 「有進無出」,那時候對我來說打擊很大,我很錯愕,總統 講到「有進無出」,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可是我不敢問.. . 後來我去找馬永成,我跟馬永成說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才 把那5000萬交給馬永成委託他去處理,馬永成回來沒有跟我 講錢拿給誰,只有說夫人那邊沒得交待,我說怎麼辦,馬永 成向我說,總統說拿個 500萬給夫人打發她,嗣證人辜仲諒 並因而另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吳淑珍等語(見93特他3號總卷3 第198頁背面),則交付給吳淑珍之金錢既係「有進無出」, 被告吳淑珍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1億元及元大馬家2億元,是 否如其事後所辯已花用於選舉,即非無可疑。被告吳淑珍、 陳水扁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末以「刑事陳報狀」上所載 之金錢來源,除國泰金控蔡宏圖93年9、10月所交付之1億元 ,元大馬家93年11月30日所交付之 2億元經證明係屬賄賂外 ,其餘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係屬賄賂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辯稱其餘款項非屬賄賂或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等語,即非無可採。 7.綜上事證,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 7.4億元,包含被告陳水 扁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93年9、10月間所交付之1億元賄賂, 元大馬家93年11月30日所交付陳水扁、吳淑珍之 2億元賄賂 ,應屬明確。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屬於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PUA|}}92 年9、10月間由蔡宏圖交付陳水扁之1億元賄賂;{{PUA|}}93年 3月 總統大選期間,吳淑珍....與陳水扁共犯圖利罪而自辜仲諒 處取得之2億元現款;{{PUA|}}93年9、10月間自蔡宏圖處收受之賄 賂款項 1億元;{{PUA|}}93年11月23日至26日間陳水扁、吳淑珍所 收受前述杜麗萍代元大馬家交付之賄賂現金 2億元;{{PUA|}}其他 來源不明現款(見起訴書第38、39頁)。惟查:{{PUA|}}關於收受 辜仲諒 2億元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犯圖利 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 8號等),惟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經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 字第 4號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為無罪判決,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可稽,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縱有收受辜仲諒交付之2億元,惟該2億元既非屬陳水扁 、吳淑珍因貪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 2億元 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不能證明。 {{PUA|}}關於收受蔡宏圖於92年9、10月間交付陳水扁之1億元部分 ,被告陳水扁固有收受上開賄賂,惟檢察官並未證明該1 億 元確經吳淑珍存放在保管室內,而吳淑珍「刑事陳報狀」所 載保管室內金額來源,亦無包含92年 9、10月國泰金控蔡宏 圖所交付之1 億元,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PUA|}}檢察官雖認保 管室之7.4 億元含有「其他來源不明現款」,惟並未證明所 謂「其他來源不明現款」,究屬何「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特定所謂「其他來源不明現款」所 指為何,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至被告陳水扁以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指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有前揭{{PUA|}}至{{PUA|}}之重大犯罪 所得財產,惟檢察官上訴書8億變成蔡宏圖交付的1億、辜仲 諒交付的2 億,及其他來源不明現款,而認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保管室所存放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不明確云云。惟查,起訴 書指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為前揭{{PUA|}} 至{{PUA|}}(見起訴書第38、39頁),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述及「國 泰金蔡宏圖1億元、元大金馬志玲2億元、中信金辜仲諒2 億 元」等語(見上訴書第37頁),乃係引用被告吳淑珍98年 2 月 3日刑事陳報狀之內容,並非起訴範圍有變更或不一致, 被告陳水扁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對於陳俊英同意被告吳淑珍以其名 義租用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以供被告吳淑珍指示陳鎮慧 將原有及新取得之現金移至上開保管室存放,及於95年 6月 19日至官邸與吳淑珍見面,由吳淑珍交付B3保管室之磁卡、 印章、鑰匙等物,嗣由被告陳俊英在B3保管室中將原即已包 裝好之現鈔紙包放置入行李箱後,即交由吳泰德推至保管室 區門口,再由吳景茂、吳文清、陳經緯及吳文清不詳姓名之 親戚搬上杜麗萍所駕駛之車中,使渠等得以搬運等行為,而 被告吳景茂對於曾陪同被告陳俊英於93年5月3日承租國泰世 華銀行B3保管室,並於95年 6月17日北上至總統官邸,由被 告吳淑珍指示應配合之事項,再於95年 6月19日北上,於翌 日與杜麗萍、陳經緯、吳文清等人會合,由陳俊英在保管室 中將現鈔紙包放置入行李箱後推至停車場,先搬上杜麗萍所 駕駛之車中,駛往元大馬家再將行李箱搬下,清點箱數無誤 後移入金庫,而有共同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思,而有掩飾、搬運之行為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認罪(見原審卷一第 231頁背面、232頁,卷五第254頁,本 院卷三第 134頁背面、136頁背面、卷十四第116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鎮慧證述有陪同陳俊英至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保管 室、有至飯店告知陳俊英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位置等語; 證人譚郁方、王淑芬證述陳俊英有前往開戶等語;被告杜麗 萍供述:95年 6月19日有與吳景茂一同至元大馬家查看存放 地點,翌日(20日)有與吳景茂搬運 7.4億元至元大馬家等 語;被告馬維建供述:吳景茂有搬運 7.4億元至其住處並陪 同清點;被告吳淑珍供述:吳景茂他前二、三天就來了,他 是我哥哥,他當然知道國泰世華裡面裝的是錢,我說裡面有 7.4 億元,因為陳俊英是開戶人,所以陳俊英一定要到,但 陳俊英沒有辦法搬,我叫其他人要在外面等,不能讓他們知 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裝完一、二箱就拿出來,拿到車上 去,這是細節。陳經緯是他們去找來幫忙搬的,他們都不知 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有吳景茂、陳俊英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51、252頁)相合,並有扣案國泰世華銀行93年5月3 日B型保管室「尊榮理財中心保管室租用合約書」1份(見卷 外證物)等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雖均辯稱渠等自保管室開設後從未進入 保管室,不知陳水扁、吳淑珍保管室內金錢之來源云云。惟 按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至其重大犯罪 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則無認識必要, 且是否受有報酬,亦非所問。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7. 4億元(含取出交付黃芳彥之6000萬元則為8億元),為包含 陳水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陳水扁、吳淑珍(元大 證券合併復華金控)因重大犯罪所得由國泰金控蔡宏圖93年 9、10月交付之1億元賄賂,由元大馬家93年11月30日交付之 2 億元賄賂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前曾開 設多數之國內、外銀行帳戶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使用(被 告吳景茂部分: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外幣 帳戶〈91.01. 10前開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 00-000新台幣帳戶〈91.01.07前開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善化分行000-00-00000-0帳戶〈92.06.11前開戶〉、華南銀 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92.06.11前開戶〉、合 作金庫銀行南與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2.07.02前開 戶〉、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N.V.,Singapo re)0000000帳戶,戶名 Awento Limited【此帳戶係由吳景 茂與 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Hong Kong)Limited 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並由AMO AMRO Mana gement Service(Hong Kong)Limited提供於92年 8月20日 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 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 之控股公司,且以該紙上公司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 立之帳戶,吳景茂及吳淑珍均為有權簽章者。該帳戶嗣於97 年 2月29日銷戶 】、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K SG)帳戶【該帳戶係吳淑珍於93年8月30日以吳景茂之名 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為124709),吳淑珍為有權 簽章人】、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an公司帳戶【該帳戶由吳淑 珍指示吳景茂,經由新加坡標準銀行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 約(Private Trust),以Carman Trading Limited 作為信 託之控股公司,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信託帳戶(帳號1250 81)】、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 Singa pore)【此帳戶係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所開 立(帳號33398號),並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於94年9 月15日完成開戶手續】。被告陳俊英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92.07.02前開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美金帳戶〈91 .10.17前開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 -0外幣定存帳戶〈91.10.17前開戶〉、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 0-00-000000-0 帳戶〈92.06.11前開戶〉、華南銀行臺南分 行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88.02.22前開戶〉、合作金 庫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加坡標準銀行陳 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此帳戶係陳俊英與不知情之陳和昇 聯名設立】、瑞士信貸銀行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此帳 戶係陳俊英與不知情之陳和昇聯名設立】),有另案國務機 要費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 95年度矚 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可稽,並為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所不爭執。被告吳景茂 、陳俊英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陳水扁、吳淑珍異於常情 ,不使用其個人或家人帳戶,而向渠等借用名義開設多數銀 行帳戶,並從事國內、外資金層層匯轉行為,有可能係為掩 飾、隱匿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有預見可能,被告陳俊英仍於 93年5月3日依吳淑珍請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設B3保管室 供陳水扁、吳淑珍使用,而使陳水扁、吳淑珍得使用該B3保 管室以掩飾、隱匿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難認被告陳俊 英無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 犯意,而以開設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室方式,而為掩飾陳水 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再國泰世華銀行保 管室內金錢,吳淑珍前曾委請陳鎮慧、黃芳彥、蔡鎮宇等人 處理未果,此為被告陳俊英所知悉,而被告陳俊英亦供述: 吳淑珍親口對我說,他們有找蔡鎮宇幫忙處理國泰世華銀行 總行保管室內的錢,但蔡鎮宇不要,她還有說她有找鄭深池 處理,但鄭深池也不願意,因為是用我的名字租用,所以最 後她逼我出面處理,事實上,我是被迫不得不處理等語(見 98特他3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55頁)。顯見陳俊英對於國泰世 華銀行保管室內之金錢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亦有預見,應屬明確。再依被告吳淑珍前揭供述,被 告吳景茂原即已知悉其所搬運者為鉅額之現金,以被告吳景 茂於國務機要費前案有開設多數帳戶供陳水扁、吳淑珍使用 ,而其承吳淑珍之命所搬運者,又係高達 7.4億元之鉅額款 項,搬運方式又係以私人廂型車由其與杜麗萍、吳文清等人 ,從具有安全防護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搬運至元大馬家, 被告吳景茂對於該保管室內金錢可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不能謂無預見可能,則被告吳景茂、陳 俊英既已可預見保管室內之金錢可能係陳水扁、吳淑珍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然仍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意,而為搬運行為,縱該筆鉅款確含有陳水扁、 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違其本意,渠二人為陳水 扁、吳淑珍洗錢犯行,至屬明確,所辯不知陳水扁、吳淑珍 保管室內金錢之來源,無洗錢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3.綜上事證,被告吳景茂、陳俊英為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而為掩飾、搬運行為,應可認定。 (五)被告杜麗萍、馬維建部分: 1.95年6 月20日被告吳景茂、杜麗萍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存 放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7.4 億元以皮箱包裝搬運至元大 馬家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在被告馬維建打開皮箱拆開包 裝前,被告杜麗萍、馬維建均不知皮箱內為現金7.4 億元等 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證: {{PUA|}}被告杜麗萍於偵查時供述:吳淑珍先問我有沒有保管箱,我 說有,她問我說保管箱有多大,我就跟她講說實際的大小大 概是如何,她說這樣不行,她就問我能否幫她租一個保管箱 ,我說可以,她就要求我到國泰世華去租,而且還給我型號 ,但我去問時,銀行說已經沒有了,我回報她沒有了,她就 跟我講說她有幾箱東西要放,能否放在我家,但我因家裡頭 只有女兒跟菲傭,並不安全,跟她說沒有辦法,她就要我幫 她想辦法看有無地方可以放,本來我也有想說放在我家五股 一處租給人家的工廠,她就問我說該處情形如何,我形容了 一下,她就說不適合,要我再幫她想想看,後來我就想到馬 維建有蒐集藝術品,放的地方很大,可能可以,我就先跟馬 維建說夫人有東西要放,不知道放他那邊方不方便,我記憶 中馬維建並沒有問我是什麼東西,他就同意了,我才會跟夫 人說馬家那邊說有地方可以放,後來夫人曉得了以後,她就 說她知道了。應該是隔了一、二天的時候,夫人就說她東西 放在國泰世華,她問我說可不可以去幫她帶那個東西到馬家 去,她又問我有無車子,我說有,但因我的車子是一般的自 用小客車,她說那樣的車子不行,她說她那邊有好幾箱,要 用廂型的車子,我說我沒有廂型的車子,她就要我去租,但 我從來沒有租過車子,她就跟我說可以去問陳經緯,我有問 陳經緯說夫人叫我要租車子,有東西要載,問他可不可以帶 我去租車,陳經緯叫我自己去租,我問哪裡可以去租,他給 我一個格上租車公司的名稱,我就查電話本,就打電話過去 問清楚有無廂型車及租金要多少,後來我就請我朋友陳登壽 跟我一起去。那時候本來是我自己要去租,可是這種廂型車 我沒有開過,而陳登壽也是開餐廳做外燴會開這種車,所以 才請他去,那時候本來要用我的名字租,陳登壽問我為何要 租這種車子,我就告訴他是夫人有重要的東西要搬,希望我 租一個車子,可是我怕我不會開,因陳登壽為人本來就是會 搶著付錢,所以當天他就搶著去刷卡、租車,租到車子以後 陳登壽就幫我開回國貿聯誼社,後來就是因為車子都是座椅 ,之前吳淑珍有跟我說是4 、5 個大箱子,所以我想車子有 座椅會放不下,我就問陳經緯知不知道哪裡可以把椅子拆掉 ,他就給我一個地址,並幫我聯絡好,我就直接去跟店家說 是陳先生叫我來,他們就幫我做。改裝好之後,我就把車子 開回國貿聯誼社停放。去搬東西當天,吳景茂跟我約在國貿 聯誼社樓下,我記得是地下室。陳俊英、吳泰德當時沒有在 場,那一天早上我就沒有看到他們。在國泰世華也沒有看到 。我記憶中,我出發時就只有帶吳景茂。當天有無見到陳經 緯我也不記得了。我載吳景茂到國泰世華之後,我坐在車上 等,吳景茂下車,才一下就看到他們皮箱就拉出來放在車上 ,當天我坐在車上,我只有看到吳景茂、陳經緯二人。說真 的,因為我是坐在駕駛座上,他們把皮箱拉上車時,我是不 記得是幾個,是4 個還是5 個我搞不清楚,他們說裝不下了 ,吳景茂就跟著我上車,並開車到馬家去。因為東西沒有裝 完,吳景茂就說等一下叫我再回到出發的地方即國貿聯誼社 地下室。我到馬家之後,吳景茂是怎麼跟馬維建說,我不曉 得,因為吳景茂叫我還要回去接第二趟,所以吳景茂把皮箱 拉下去後,我就走了。馬維建前一天就有見過吳景茂,是我 帶他去的,我記得他前一天上來時,應該是進官邸,後來他 們把我找去,我記得吳淑珍跟我講說明天要到國泰世華搬東 西,是否可以請我帶吳景茂去看放東西的地方是什麼樣子的 ,所以我就帶吳景茂去,我自己也是那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馬 家放東西的地方。前一天去馬家時,就是馬維建在,現場是 一個小客廳,旁邊就是放東西的地方,有一道安全門。當天 大家是第一次見面,就喝個茶,後來就走了,時間很短。我 再回到國貿聯誼社地下室時,陳經緯在,吳文清在。我記憶 中只有這二個人。我車子開下去,他們就在那個地方,我車 子在那,他們就把皮箱拉到我車子上,我就開走了。放幾個 皮箱我沒有記那麼多,應該是第一次比第二次多,大概是2 個或是3 個。我再將剩下的皮箱載到馬家時,之前送去的皮 箱是打開的放在小客廳裡,事實上我當時是在小客廳裡面, 看到皮箱全部是空的,他們再把我第二趟送去的皮箱拿進去 ,當時馬維建出來時臉色就很難看,馬維建跟我說「杜阿姨 ,那裡面全部都是錢」,我就在小客廳那邊等,因為當時保 管室的門是打開的,我就看到他們在裡面點鈔票,當時我還 是在客廳那邊,因為這時才知道是錢,我腦筋一片空白,到 他們點完時,馬維建說了一個數字,吳景茂說不對,他們就 再去翻空的皮箱,之後在一個皮箱的角落裡發現了1 包,等 到把那包的數字加上去,吳景茂才說對。之後他們就要我把 空的皮箱帶回去,吳景茂也坐我的車子出來,我記得是在八 德路離松山機場蠻近的地方,吳景茂叫我讓他下車,他就在 那邊下車了,我有問吳景茂他要去哪,他說他要回台南,後 來我就回國貿聯誼社了,回到國貿聯誼社時有看到吳文清在 ,我看到吳文清時,他說皮箱他要帶著幾個,他問我要不要 ,我說我要,因為那個皮箱很新,我分到了3 個,因為車子 只能放3 個,剩下的都是吳文清當場帶走了,應該他拿的比 我多。後來箱子就放到我自己的車上帶回去,1 個自用,2 個送給別人。吳文清在當天把箱子帶走後,就沒有再回到國 貿聯誼社了。搬東西去的時候分二趟,回來時可以一趟就把 所有的箱子帶回來,是因為回來時箱子是空的,就變扁的, 一個車子就可以放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44頁 至第52頁、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16 頁至第121 頁) 。於原審除補充其有先詢問馬志玲是否可以寄放吳淑珍的東 西,馬志玲有答應,但他說因為保險室只有馬維建可以開, 所以他說他會跟馬維建說,一直以為重要的物品是指機密文 件的東西等語外,亦與其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84 頁至第189 頁)。依杜麗萍上開證述,其對於吳淑珍如 何詢問其有無地方可供其存放物品、曾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詢 問有無空的保管室、如何與馬志玲、馬維建商借存放地點、 如何與陳登壽前往租車改裝、於搬運前一日如何與吳景茂至 元大馬家查看放置物品地點、搬運當日如何與吳景茂等人分 二次搬運及嗣後在元大馬家發覺皮箱內均為現金等情為具體 供述。 {{PUA|}}被告馬維建於偵查時供述:我當時是接到一通杜麗萍給我的 電話,她就說有一些東西可不可以放在我這邊,我當時心裡 想說,杜阿姨有東西放我這邊,我覺得OK,我在想杜阿姨要 去美國看女兒,可能因為杜阿姨家裡只有一個菲傭,會不會 是對她來說有一些比較貴重的東西可能因為出國遠行放在家 裡不方便,這是我當時的直覺;一直到6 月的某一天,東西 送到我家的時候,我的印象很深刻;我完全沒有預期杜麗萍 要放在我家的東西是好多個大皮箱,這是我完全沒有預先被 告知要來我家的東西;我模模糊糊的記得好像杜麗萍有離開 一下下;吳景茂有單獨在我家,跟我聊了一下下。杜麗萍好 像又出去搬了幾個皮箱;記得杜麗萍再進來的時候,前面第 一次的一些箱子我們已經打開來,放在地上,我們就攤在保 險箱外面的大理石地板上,然後皮箱打開來。加上杜麗萍最 後帶了幾個箱子來,我不能很確定,但總數應該在5 個以上 、10個以下。箱子打開來,裡面第一眼看不是錢,是一包包 用牛皮紙包起來的東西,它不是牛皮紙袋,是一張張牛皮紙 紮起來,然後用寬的膠帶貼起來。然後我們就把這個東西都 拆開來;我就當著吳景茂面前點這些錢,當時一開始點的金 額好像是6.8 億元還是6.9 億元,結果吳景茂馬上就說不對 ,我當時和杜麗萍就很急,我們二人馬上找,不希望有東西 在我們家不見,結果好像是有一些紙袋被打開的箱子擋到, 結果混在一堆牛皮紙堆裡面,我們一開始沒有找到,然後我 們就當著吳景茂面前點;後來我們點了確認是7.4 億元,吳 景茂還有說對了;因為我們是有事先約好時間的,我們在地 下室那邊等。車子我印象中好像是來了二趟,因為一趟載不 完,第一趟載來之後,他們又去載第二趟,當時箱子還沒有 打開,是東西全部到了之後,才開始來。當時點錢是我請吳 景茂站在箱子旁邊,我當面點給他看,一個紙袋一個紙袋打 開來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於 原審證述:看到他們推箱子進來,那次進來的箱子應該有 4 、5 箱,但是吳景茂對我來說是個陌生人,被杜麗萍帶到我 家來,我的印象裡我有在找杜麗萍在哪裡,我當時沒有看到 她,我以為她在洗手間,結果事後她又去帶了另外一車回來 ,就是那段時間我發現她不見了;當時現場應該有吳景茂及 我,我父親當時有無在場我不是非常確定,因為那時我臉色 很難看,我就問吳景茂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箱子 裡面全部是錢,我跟他說馬上把箱子打開;裡面看到的是牛 皮紙包的一包一包的東西,用寬的牛皮膠帶捆著,上面有的 寫 500,有的我沒有看到寫字,我沒有經過吳景茂的同意, 我就把紙袋一個個通通拆開,然後我記得在我們尚未拆完點 完這些東西,杜麗萍又出現了,她打電話來要我再把進我家 車庫的鐵門打開,車子進來以後,又下來了應該2、3個一模 一樣的皮箱,所以到我家的應該有7至8個皮箱;打開箱子清 點是我自己的意思;最後行李箱我請杜麗萍及吳景茂帶走; 我不知道裡面是錢,而且跟我預期不同,我根本不曉得箱子 裡面是什麼,萬一裡面放了武器怎麼辦,所以我才要他打開 ;杜麗萍是錢送來以後,第二天我急著找她要她務必聯絡夫 人,請夫人找人把東西搬回去,我當時問她杜阿姨你為何幫 我惹了這麼大的麻煩,而且事先沒有告訴我,她才跟我講夫 人跟她說有重要機密的東西,要她找地方放,她跟朋友推測 重要機密的東西應該就是臺灣建國檔案,跟她商討這件事情 的朋友據聞是一位 228的家屬,杜麗萍還跟我比了一個手勢 ,她的朋友說YA YA YA,我們要去保護這個東西,而且臺灣 建國後在獨立宣言碑上要留她的名字,杜麗萍說她怎麼敢告 訴我搬來我家的東西是臺灣建國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 2頁至第171頁)。已供述杜麗萍如何向其洽借存放地點、搬 運當日與吳景茂之互動、主動要求拆開皮箱及牛皮紙袋清點 及事後有請杜麗萍轉請吳淑珍取回等情。惟關於何時打開皮 箱?始則供稱第一車運來時就打開皮箱,嗣又改稱全部到了 才打開,繼又陳稱第一車來時就打開,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 (此部分詳後述)。 {{PUA|}}被告吳淑珍於偵查時供述:在95年6 月,我請吳景茂、陳俊 英、杜麗萍、吳文清等人,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將7.4 億 元現金搬離之前,有找過蔡鎮宇幫忙處理保管室的鉅額現金 。本來是用陳俊英的名字租用保管室,但是邱毅在電視上爆 料,當時原來是租用比較大的,就是把錢放進去,國泰幫我 準備一間最大的D1,選舉期間,人家捐錢,就是把錢放進去 ,要請款時,再去拿出來,當時很多人都知道,因為司機都 要幫陳鎮慧去放錢、拿錢,要幫陳鎮慧提錢。後來選後錢比 較少,所以就換到用陳俊英名義租的B3保管室,D1的時候, 不是用陳俊英的名字,我去租,手續辦好之後,鑰匙就交給 我,是用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內部誰處理的,我也不知道。 是邱毅在壹週刊爆料,當時他說的是D1(應為B3之誤)的保 管室,因為很多人知道,出入比較頻繁,本來放在那邊是好 好的,後來怕麻煩,才請蔡鎮宇幫我們換保管室,不要再用 陳俊英的名義,看能不能用別的名義租。蔡鎮宇跟我說已經 沒有保管室了,後來才問杜麗萍那邊有沒有朋友,我有些東 西要寄放,但是我並沒有說要放什麼東西,後來杜麗萍說馬 家有在放古董,地下室很大,可以放很多東西;最後去搬那 次,因為是陳俊英的名字,所以陳俊英要到,因為她腰不好 ,所以找吳景茂、吳文清、吳泰德,因當時錢是包起來的, 所以他們不知道。還有陳經緯,杜麗萍是開車;那次搬錢, 我哥哥吳景茂、我大嫂陳俊英、杜麗萍、吳文清有去。我有 直接找杜麗萍請她幫我開車。陳經緯是因為他跟吳景茂很熟 ,因為我們是用陳俊英的名義租保管室的,所以她要上來開 鎖,至於他找吳泰德來,我並不知道。我跟吳景茂說我要把 錢搬去寄放別人那邊。跟吳文清只是隨便跟他說要搬東西, 他並不知道是要搬錢。他後來還說,早知道是要搬錢,就搬 去他那邊就好了(見98特他3 號總卷3 第71、74頁);後來 決定要搬,是我想了一下,還是換一個地方比較好,所以我 才去問杜麗萍我有些古董之類的東西想找地方放,放在官邸 人多嘴雜,她想了一下,就說馬家都有在買字畫古董,可以 放在他們那邊,所以我就叫她開車來幫我載去馬家,那時候 我有說我會用箱子裝,要她連箱子放就好,箱子不用打開, 我過一段期間就會去拿,後來因為馬志玲的兒子比較謹慎, 要打開看。當時去搬那些錢,箱子是我準備的。箱子是我家 裡本來就有的,我叫隨扈把箱子送到吳文清那邊,吳文清再 載去保管室那邊。但是他們所有的人都沒有進去,是在外面 等,進去的是陳俊英,因為一定要她去開,保管室是用她的 名字。她把錢裝箱之後,再把箱子推出來,因為錢本來就是 500 萬、500 萬一包包好的。我當時準備了大概5 、6 個箱 子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08 、109 頁);因 為當時錢是包起來的,所以他們並不知道;他們真的都不知 道裡面是什麼,因為都封起來了(見98特他3 號總卷3 第74 頁)。於原審證述:95年6 月中旬,杜麗萍從日本回來以後 ,有請她到官邸,好像是那時候邱毅與壹週刊吵說我們在國 泰世華裡面有保管室,說裡面放什麼東西、珍珠財寶、古董 ,講一些有的沒的,我就想說保管箱的名字是陳俊英的名字 ,我想說杜麗萍比較沒有人知道,所以我想拜託杜麗萍以她 的名義幫我開保管箱,我想換個箱子;後來杜麗萍跟我說, 他去國泰世華問,國泰世華說他們的保管室都已經租出去了 ,沒有多餘的;後來過了一陣子,我想也不能換箱子,我就 問說我有一些貴重的東西,我想說本來要放在國泰世華,可 是外面在這樣傳,我想要有隱私權,我說有沒有朋友那邊可 以讓我寄放一下,我短時間就會拿走,因為我常到世貿聯誼 社去,馬家很多古董應該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杜麗萍就說她 去問問看;我沒有告訴杜麗萍想寄放的是什麼東西,因為我 如果告訴她,她一定不會答應的;我是跟吳景茂講說放著就 好,可是吳景茂回來說,他們家老大堅持要拆開的;吳景茂 他前二、三天就來了,他是我哥哥,他當然知道國泰世華裡 面裝的是錢,我說裡面有7.4 億元,因為陳俊英是開戶人, 所以陳俊英一定要到,但陳俊英沒有辦法搬,我叫其他人要 在外面等,不能讓他們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裝完一、 二箱就拿出來,拿到車上去,這是細節。陳經緯是他們去找 來幫忙搬的,他們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有吳景茂、 陳俊英知道。因為我不在現場,吳景茂處理完所有事情,回 來以後,跟我講說,因為怕太重,車子會壞掉,所以他載了 二趟,其實我們準備的皮箱也太多,有些後來也沒有用到。 我跟吳景茂說不要拆,但吳景茂就跟我說,他們老大說一定 要拆,我說既然要拆也沒有辦法,但數量有沒有點,他說有 點清楚,他說很重。他跟我交代清楚以後,他就回台南了; 95年6 月20日錢寄放到馬家以後,隔一、二天杜麗萍有到官 邸找我,說元大馬家擔不起這個責任,是否請我把錢搬走, 但我說請他們幫幫忙,短期之內我就會拿走,事先我沒有跟 他們講內容物,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 、252 頁) 。已供述其係因立法委員爆料及週刊報導,先後請蔡鎮宇、 杜麗萍協助更換保管室未果後,請杜麗萍向元大馬家洽借存 放處所,及嗣後由吳景茂、陳俊英、杜麗萍等人搬運,而搬 運時錢是包起來的,原來只是寄放,但因馬維建比較謹慎打 開皮箱並清點,事後吳景茂有向其回報整個過程等情。 {{PUA|}}證人吳景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淑珍沒有叫我要打開,只 有叫我要放在他(馬維建)家裡,打開皮箱要將東西放進去 的時候,就看到上面有寫500 ,馬維建沒有問我就直接打開 ,他可能也不知道裡面是錢,可能是看到500 所以才打開, 我不曉得馬維建心裡如何想;我沒有跟他講這是什麼東西。 吳淑珍沒有跟我說為何原來放在保管室的東西要搬到元大馬 家,她只是說元大馬家那邊有地方可以放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84 頁)。 {{PUA|}}證人陳登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在95年6 月間租用一部廂 型車,是杜麗萍陪我一起租的,當時杜麗萍跟我說是官邸要 用的車子,杜麗萍說是要載運文件、檔案之類的東西;因為 杜麗萍不會開這類型的車,希望我幫她開;到租車公司時, 杜麗萍要付錢,我說既然是官邸要用的車,基於官邸對我長 期的照顧,乾脆我來出錢並用我的名義租車。我有問杜麗萍 官邸要載運文件、檔案,官邸有車為何還要去外面租車,杜 麗萍說她也不太清楚,叫我不要問太多;之後是杜麗萍打電 話通知我跟我一起去還車的,在還車的過程中,我有問車子 的實際使用情形,杜麗萍顧左右而言他,依我對她的瞭解, 她大概也不會說。她反而跟我說,我開餐廳這麼辛苦,叫我 去選舉,以後不要再捐錢了,選舉募款還比較容易點。偵查 中所說「我也是很好奇地問她為何要租這種車子,杜麗萍我 跟她很熟,如果多問一點,她的口氣會變得不太好,印象中 當時我問到她為什麼官邸的東西要找到她搬,她就叫我不要 多問,並說她也不是很清楚,人家也不會告訴她,這是檔案 、文件的東西」,她口氣不太好是我的感覺。當時她找我租 車,我的感覺也不太好,我當時跟她說「妳怎麼不去找妳們 公司的人」,她就說「你不是喜歡獨立建國嗎,這裡面都是 獨立建國的檔案」,她說找我是大功一件,還囉嗦;可能是 她感覺我不太高興,我不曉得她後來怎麼沒有叫我去載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4 、355 頁),並有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陳登壽95年6 月17日在長春站租用車 輛相關資料(見98特他3 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 )在卷可稽。已證述杜麗萍原係以官邸要載運文件、檔案或 建國檔案,請其幫忙租車,其後於還車時,杜麗萍向證人陳 登壽告以不要再捐錢了,去選舉募款比較容易等情。 {{PUA|}}綜合上開杜麗萍、馬維建、吳淑珍、吳景茂、陳登壽等人之 供證情節,可見當日參與搬運之人,除吳淑珍、吳景茂、陳 俊英知悉皮箱內為金錢外,其餘之人杜麗萍、馬志玲、馬維 建均不知情,係迨皮箱搬運到元大馬家,經馬維建要求開箱 清點後,始知為現金7.4 億元,乃可確定。又馬維建嗣確有 請杜麗萍轉請吳淑珍將該現金移走,亦經杜麗萍、馬維建、 吳淑珍分別供述相符,亦堪認屬實。再吳淑珍於決定搬運之 前,確有詢問杜麗萍有無地點供其存放及請杜麗萍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承租保管室,而杜麗萍確曾至國泰世華銀行詢問乙 節,亦經證人譚郁方於偵查時證述:我有見過杜麗萍一次, 她是到我們銀行詢問有關保管室的事情(見98特他3 號供述 證據卷一第34頁背面)屬實。因之被告杜麗萍、馬維建辯稱 皮箱送到元大馬家前,不知皮箱內為金錢等語,應屬實情, 而可採信。至於95年6 月20日搬運前一日(19日),吳景茂 有與杜麗萍共同至元大馬家查看存放地點,及杜麗萍於事前 有告知係吳淑珍欲寄放物品等情,被告馬維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有該事實。惟查,95年6 月19日杜麗萍確有承吳淑珍 之命,帶吳景茂前往元大馬家查看存放地點,已據被告杜麗 萍供述:吳景茂前一天上來,應該是進官邸,後來他們把我 找去,我記得是吳淑珍跟我講說明天要到國泰世華搬東西, 是否可以請我帶吳景茂去看放東西的地方是什麼樣子,所以 我就帶吳景茂去,我自己也是那時候才第一次看到馬家放東 西的地方。前一天去馬家時就是馬維建在,現場是一個小客 廳,旁邊就是放東西的地方,有一道安全門。當天大家是第 一次見面,就喝個茶,後來就走了,時間很短等語(見97聲 羈46 5號第16頁,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2 頁、供述證 據卷四第49頁、第175 頁背面、97特他132 號供述證據卷六 第85頁,原審卷三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2 頁背面) 。被告吳景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前一日確有至元大馬家 ,偵查時因被羈押想不起來,後來回想才記起有去,當天去 時有看到馬維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卷七第385 頁 ),經核兩人之供述均相符合,而被告馬維建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因為吳景茂跟杜麗萍都確定有19日的場景,所以 我在之前筆錄中說的19、20日的場景有些混淆了,我19日有 跟他們見面,因為當時我父親要我稱吳景茂吳叔叔,我本來 不記得有19日的事情,我把所有的事情都當成是20日發生的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7 頁背面),亦供承6 月19日其確有 見過吳景茂。則95年6 月19日吳景茂、杜麗萍有前往元大馬 家查看存放地點之事實,亦可認定。再關於被告馬維建事前 是否知悉係吳淑珍欲寄放乙節,證人杜麗萍於原審證述:夫 人要我去詢問馬志玲是否可以寄放她的東西,我打電話給馬 先生說有事情找他,後來他到我公司,我跟馬先生說夫人有 東西想放他家,他答應說他願意,他說因為保險室只有馬維 建可以開,所以他說他會跟馬維建說,我再跟馬維建聯絡, 後來馬維建打電話給我,說我這邊是否有東西要放在他家、 是何時要放?我說時間我再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360 、362 頁)。則被告杜麗萍與被告 馬志玲談話時,已告知係吳淑珍欲寄放物品,馬志玲表示會 轉達予馬維建,馬維建嗣主動回撥電話予杜麗萍,顯示馬志 玲應已轉達上情,而馬維建於搬運前一日復在其住處見過吳 景茂,知悉吳景茂之身分,則其辯稱95年6 月20日搬運當日 始知是吳淑珍欲寄放物品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馬維建另 辯稱:我看到是錢時,吳景茂才主動說「阿扁他們很可憐, 選舉選了這麼多次,二任市長、二任總統,就說這是他們家 退休以後要用的錢,請我們一定要幫忙」,就一直在重複這 些話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63頁)。惟訊之被 告吳景茂則否認曾為上開之語,供稱「我應該沒有這樣講」 (見98特他3 號供述卷四第66頁背面,本院卷八第385 頁背 面),證人杜麗萍於原審雖證述:吳景茂有說這些是阿扁選 舉剩下的錢等語,然其亦證稱係聽聞自被告馬維建(見原審 卷三第190 頁)。則馬維建上開「阿扁很可憐」之語,既僅 被告馬維建單方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遽以 採信。又被告馬維建否認搬錢當日吳景茂有交代要將綁鈔票 的綁帶及外包裝燒掉。證人即被告吳淑珍於原審亦證述:奇 怪,包裝紙為什麼要燒掉,包裝紙又不是什麼機密文件,這 不合常理,所以吳景茂他為什麼要這樣講,我覺得這很奇怪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 頁),證人杜麗萍亦證述:沒有聽 到吳景茂有說被告吳淑珍交代要把包裝紙燒掉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87 頁,本院卷七第361 頁背面)。然查,證人陳鎮 慧證述:夫人叫我去官邸去點(鈔)時,她就會叫我把捆鈔 帶拿掉,換成橡皮筋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卷二第15 3頁 ,本院卷八第269 頁);證人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 錢交給吳淑珍時,吳淑珍有特別交代要把捆鈔帶拿掉,換成 橡皮筋屬實;我拿給吳淑珍1 億元新台幣,10萬元一束,都 是橡皮筋捆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0 頁)。可證被告吳淑 珍清點、收受現金時,確有將銀行捆鈔帶除去,而改以橡皮 筋捆綁之謹慎習慣,而證人吳景茂於98年11月26日偵查時證 述:錢送到馬家後,清點沒有問題,吳淑珍有交待我跟他們 說鈔票上的綁帶都要拆除,外包裝的紙通通要燒掉,所以我 就去跟他們講( 見98特他3 號供述卷四第66頁背面、第67頁 )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吳淑珍什麼時 候交代的,我忘記了;我的記憶中馬維建打開紙包之後,我 就打電話跟吳淑珍講,她才跟我指示說要將寫有500 的包裝 及綁帶燒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6 、387 頁),此與被告 吳淑珍之習慣及其供述吳景茂有向其回報等情相符,而被告 馬維建嗣於清點完金額後,確有將拆卸下來之牛皮紙整理, 並拿到其住處樓上以金爐將牛皮紙燒掉等情,亦據被告馬維 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4 頁背面),此與證人吳景茂 上開有交代外包裝的紙通通要燒掉等情相符,堪認吳景茂前 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吳景茂、杜麗萍分二次搬運皮箱至元大馬家,吳景茂、 馬維建究係何時拆箱清點而發覺皮箱內為金錢?杜麗萍、吳 景茂、馬維建彼此供述並不一致: {{PUA|}}被告杜麗萍於原審證述:第一次在馬家停留的時間就是他們 把皮箱全部卸下,我就離開,時間很短,大約十來分鐘;第 二次回馬家時,是我打電話到馬家,馬維建來開門,當時是 馬維建、吳景茂及二、三個傭人在場,馬維建、吳景茂把皮 箱搬下來;我第二次進門時有看到門口都是空的皮箱及包裝 紙,馬維建來拉皮箱時告訴我皮箱裡面全部都是錢等語,並 稱偵查中很粗略,沒有很細心,所以才說第一車載過去把皮 箱打開,裡面都是錢(見原審卷三第186 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第二車返回元大馬家,進門時馬維建即告知皮 箱內都是錢(見本院卷七第361 頁背面)。係證述其第二車 返回馬家時,吳景茂與馬維建已拆開第一車之皮箱。 {{PUA|}}被告吳景茂於98年11月26日偵查時證述:到了之後,是我把 箱子搬下來,馬志玲先生幫忙把箱子推進去,然後杜麗萍就 走了去載第二趟,在等候的期間,箱子是放在金庫旁邊的客 廳,並沒有打開,我是跟馬志玲坐在客廳泡茶、吃水果;後 來馬維建才進來,後來杜麗萍又載了第二車來,我們就去搬 ,正在搬的時候,馬維辰也進來,等到全部的箱子都集中到 金庫旁的客廳時,點清楚箱子有幾箱,馬維建才把金庫的門 打開,把全部的箱子推進去,然後就把箱子的東西拿出來; 先清點總數是有幾包,剛開始有少一包,後來發現是在箱子 裡頭沒有拿出來,最後是符合的,然後馬維建就說用抽檢的 方式,就是大包、小包各拿一、二包打開看,都沒有問題, 因為吳淑珍有交代我跟他們說鈔票上的綁帶都要拆除,外包 裝的紙通通要燒掉,所以我就去跟他們講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49、50頁,供述證據卷四第66頁背面、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保管室將裡面的東西分二趟搬 至元大馬家,我的記憶,第一趟就是將皮箱推到裡面,在等 第二趟,皮箱打開就是一包包堆到保險室裡面,等到第二趟 才打開;是馬維建要求要打開,依照我的想法,他可能在搬 的過程,大概就知道裡面是錢,每包上面有寫500 ,所以就 想要打開來看確實的數字;馬維建就說用抽檢的方式,就是 大包、小包,各拿一、二包打開看,都沒問題(見本院卷七 第385 頁背面)。其先後證述,關於第一車有無將皮箱打開 ,將一包包以牛皮紙包裝之物品放入金庫雖有不同,惟對於 杜麗萍第二車載運回來後,馬維建始要求打開紙袋清點金額 ,則前後一致。 {{PUA|}}證人馬維建於97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看到時,東 西就已經從車庫進來了,我並沒有去車庫,當時有進來的就 是杜麗萍跟吳景茂,當時我、馬維辰、我父親、母親都有在 場。因為我們是有事先約好時間的,我們在地下室那邊等。 車子我印象中好像是來了二趟,因為一趟載不完,第一趟載 來之後,他們又去載第二趟,當時箱子還沒有打開,是東西 全部到了之後,才開始來(點錢)。當時點錢是我請吳景茂 站在箱子旁邊,我當面點給他看,一個紙袋一個紙袋打開來 點等語(見97特他133 號卷一130 、131 頁)。惟98年3 月 24日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記得杜麗萍再進來的時候 ,前面第一次的一些箱子,我們已經打開來,放在地上,我 們就攤在保險箱外面的大理石地板上,然後皮箱打開來。加 上杜麗萍最後帶了幾個箱子來,我不能很確定,但總數應該 在5 個以上、10個以下(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63頁 )。99年6 月17日原審證述:吳景茂、杜麗萍第一次載來4 、5 個箱子,杜麗萍有離開,結果皮箱打開,裡面看到的都 是牛皮紙包的一包一包的東面,用寬的牛皮膠帶捆著,上面 有的寫五百,有的我沒有看到寫字,我沒有經過吳景茂同意 ,我就把紙袋一個個通通拆開,然後我記得在我們尚未拆完 點完這些東西,杜麗萍又出現了,他打電話來要我再把進我 家車庫的鐵門打開,車子進來以後,又下來了應該2 、3 個 一模一樣的皮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背面),先後供 述並不一致。 {{PUA|}}查被告馬維建97年11月25日第一次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經外來因素介入,所為供述應較趨 近真實,且其供述內容復與被告吳景茂供述係杜麗萍第二車 回來時才開始清點之情節相符,自屬真實可信,且以第一趟 載運至元大馬家時,係由馬志玲開門,馬維建當時並不在場 ,而馬志玲前已知吳景茂之身分,基本之待客禮儀,元大馬 家當不致欠缺,因之吳景茂證述「在等候的期間,箱子是放 在金庫旁邊的客廳,並沒有打開,我是跟馬志玲坐在客廳泡 茶、吃水果;後來馬維建才進來」等語,應符實情,因之馬 維建應係杜麗萍第二車載運皮箱至元大馬家後,始一併開箱 清點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杜麗萍、馬維建與此供述不符 部分,尚無可採。 3.被告杜麗萍、馬維建於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物品搬運至元 大馬家後,經馬維建拆箱清點確認為7.4 億元現金,馬維建 其後雖有請杜麗萍通知吳淑珍儘速取回,惟吳淑珍嗣透過杜 麗萍,以「為了怕國泰世華的保險箱曝光,會再追到我們這 裡,到時如果現金還在就很危險」等語,指示馬維建將7.4 億元存入銀行,馬維建依言即將現金部分以人頭帳戶存入銀 行,部分留用,部分供友人周轉,其後並為吳淑珍設立海外 紙上公司及銀行帳戶,並為層層資金匯轉行為,有以下事證 可證: {{PUA|}}被告馬維建自95年6 月下旬起,將搬運至元大馬家之7.4 億 元,部分現金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存入元大馬家所使用以黃 秦秀貞等21人名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人頭帳戶,其餘則分別留用或供朋友周轉 ;其後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將款項匯出國外,馬維 建即於95年8 月7 日為吳淑珍開設Asian Piston紙上公司, 95年8 月31日在香港EFG 銀行開設Asian Piston公司帳戶, 並於95年10月20日將價值7,330,867 美元(折合新臺幣2.4 億元)之4 檔債券,由元大馬家設於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移入該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嗣吳淑珍 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匯款1000萬美元至指定帳戶,馬維 建即於96年7 月12日自香港EFG 銀行New Atlantic公司帳戶 匯款1000萬美元至瑞士Wegelin 銀行以黃睿靚名義所設立之 Avallo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9,999,980 美元)。96年8 月間,吳淑珍再透過杜麗萍要求馬維建將 Asian Piston公司帳戶結清,馬維建即依言將帳戶內債券出 售(其中三檔實際出售,一檔以市價抵付),並將所得共75 7 萬美元於96年9 月5 日匯至瑞士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 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7,569,980 美元),而 帳戶內剩餘不足萬元美元之金額(8127.31 美元),則作為 馬維建為吳淑珍設立帳戶過程中墊付款項之補償等情,業據 被告馬維建於97年11月29日偵查時供述:因為當時媒體已經 報導陳水扁家族在國泰世華銀行的保險箱曝光了,我推測他 們可能怕被檢調追查,所以才急著搬走。在回想一下當時的 情形,也許也跟趙建銘的台開案爆發有關;杜麗萍約在95年 6 月份時指示我們說,為了怕國泰世華的保險箱曝光,會再 追到我們這裡,到時如果現金還在就很危險,所以急著做處 理,指示我們要把錢存回銀行體系;之後我們就開始將現金 陸陸續續存到我們的人頭帳戶;之後我們又接到指示是錢要 匯到海外,當時我因為不希望錢跟我海外的帳戶有關連性, 所以我幫她設了一個海外紙上公司叫做Asian Piston Investments Limited ,在EFG Private Bank開立帳戶,依 資料顯示該公司在銀行開立帳戶的日期約在95年9 月1 日, 但也有可能更早幾天。推估一般這種海外紙上公司設立到開 戶完成的程序約需時三週至一個月,所以她指示我們要將錢 匯到海外的時間應該是95年7 、8 月左右。到95年10月間我 們接到的指示是要匯出相當於新臺幣2.4 億元的美金,我就 從我自己的海外帳戶是New Atlantic Holdings Limited 在 EFG Private Bank的帳戶原來就已購買的債券轉到該海外紙 上公司帳戶;那四種債券都是評等良好且約二年以內到期之 短期債券,到95年10月底的價值是7,330,867 美元,另外還 有61,427.08 美元的利息;我將現金存入我們人頭帳戶時, 因為是陸續存的,時間有拖了一、二個月,不可能依每一天 浮動的匯率精準的計算,所以當時以平均的匯率定了一個 32.738元的匯率來折算2.4 億元台幣如何折算美金。到了96 年7 月11日杜麗萍給我一個條子,說吳淑珍她們急需要用錢 ,要我馬上給她們1000萬美元,所以我來不及從我自己的帳 戶先匯到Asian Piston Investments Limited,就直接依她 所提供的帳戶資料轉到Wegelin 銀行所設Avallo Ltd之帳戶 內,帳號為101-WA-000000-00,當時折算的匯率是32.809, 折算台幣為328,090,000 元,所以7.4 億元扣除第一次的2. 4 億元再扣除這一次的328,090,000 元,剩餘的數字是台幣 171,910,000 元,這就是她留在我們帳上的錢,2 億元只是 一個大概的數字,正確的金額就是這1 億7 千多萬元,我們 也是用這個數字來付他利息。最後在96年8 月間,杜麗萍又 給我指示,要我把帳戶結清,萬位數字以上的錢匯到她給我 紙條上的帳號,剩下的錢就當作我們之前為設立公司所支出 的相關費用,所以我就從8 月20日開始陸續處分該帳戶內的 公司債券,到9 月4 日(應為5 日),將757 萬美元匯到她 指定的帳戶,依資料看來,跟前面我匯出1000萬美元的帳戶 是同樣的帳號,另外有25.66 美元是匯費,最後這個帳戶在 97年5 月底結束,剩下的錢是8127.31 元是轉回我New Atlantic Holdings Limited 在EFG Private Bank的帳戶, 然後整個事情就結束了(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81頁 至第83頁);吳淑珍寄放在我們那邊的錢,一共是7.4 億元 ,之所以我們的人頭帳戶顯示只存進了1 億9 千萬元,不到 2 億元,我印象中應該是4 億多還是5 億,另外有一些新鈔 沒有存入銀行,只留在手邊,還有一些是朋友來周轉現金等 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5頁背面,本院卷十四第 112 、113 頁背面)。已供述吳淑珍有告知杜麗萍,為了怕 國泰世華銀行的保險箱曝光,會再追到元大馬家就很危險, 所以要把錢存回銀行體系;杜麗萍即將此情告知馬維建,馬 維建即將現金存入銀行,嗣馬維建並為吳淑珍開設Asian Piston紙上公司,及在香港EFG 銀行開設Asian Piston公司 帳戶,其後將價值2.4 億元之四種債券,自元大馬家所使用 同設於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移轉至EFG 銀行 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其後再依杜麗萍轉吳淑珍指示,由 New Atlantic帳戶將1000萬美元匯至Wegelin 銀行Avallo公 司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存入金額為9,999,980 美元), 再依杜麗萍轉吳淑珍指示,將Asian Piston帳戶結清,將出 售債券所得757 萬元亦匯至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 扣除匯費後,實際存入金額為7,56 9,980美元)等情無訛。 而被告杜麗萍亦供承:確有承吳淑珍指示,詢問馬維建「銀 行利息多少」、「夫人問說是否可以幫她投資,我就把這個 話回去告訴馬維建」、「後來在香港開公司,也是馬維建的 提議」、「夫人是要分批投資,她都是用信封,裡面寫她要 投資的金額,要我交給馬維建」(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 二第3 頁);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搬出來的錢,事後確實 投資到海外的金額,我想應該以馬維建講的數字為準。第一 次確實是台幣2.4 億元,後來吳淑珍說要再匯出去,就給我 一個條子,我就將條子交給馬維建,至於條子上面寫的金額 ,我並沒有注意,且條子上的帳戶等,也都是寫英文,所以 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55頁 背面)。其雖供述吳淑珍係以要「投資」為由,透過其指示 馬維建為上開行為,此與本院所認不符(詳後述),然據此 亦可知杜麗萍確有承吳淑珍之命,指示馬維建為上開行為屬 實。此外並有黃秦秀貞、楊慧璞、林兩鳳、許吳秀金、黃顯 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利、蘇信齡、李春生 等人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吳添明、柯 文傑、陳紅蓮、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 利、蘇信齡、林明義等人所開設之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 摺影本、證人林明義97年11月29日所提利息支付表、New Atlantic公司於EFG 銀行帳戶95年10月份、96年9 月份帳戶 明細、Asian Piston公司於EFG 銀行帳戶95年8 月至98年5 月間帳戶明細、Asian Piston公司於EFG 銀行開戶之文件、 Asian Piston公司於EFG 銀行帳戶簽名卡、Asian Piston 公司於EFG 銀行帳戶指定簽章人授權書(見98特他3 號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31頁至第81頁、第189 頁,98特他3 號供述證 據卷一第87頁至第221 頁)、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 資料卷(見卷外證據)等在卷足稽;而上開黃秦秀貞等人之 銀行帳戶,平日係供買賣股票使用等情,亦據被告馬維建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十四第113 頁),顯為元大馬家用於股票 買賣之人頭帳戶,而依黃秦秀貞等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觀 之,自95年6 月底起即陸續有大筆現金存入,而蘇信齡、黃 王碧決、顏東山、李莞香、蘇明利、黃顯榮、陳紅蓮、吳添 明、林明義之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則為95年7 月26 日新開戶,柯文傑之元大銀行城東分行為95年7 月28日新開 戶,並均自當日起有大筆現金存入,顯見黃秦秀貞等人之銀 行帳戶自95年6 月底起,即供被告馬維建陸續存入現金使用 ,而95年7 月26日更有開設多個人頭帳戶以供其存入,此與 被告馬維建供述:「杜麗萍約在95年6 月份時指示我們說, 為了怕國泰世華的保險箱曝光,會再追到我們這裡,到時如 果現金還在就很危險,所以急著做處理,指示我們要把錢存 回銀行體系;之後我們就開始將現金陸陸續續存到我們的人 頭帳戶」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馬維建係在95年10月20日將價 值2.4 億元債券移入Asian Piston公司帳戶,惟其支付被告 吳淑珍其餘留存之5 億元利息之時點,係回溯自95年7 月26 日開設大筆人頭帳戶時點起算即明。被告馬維建因怕搬運到 元大馬家之7.4 億元被追查到,依杜麗萍轉吳淑珍之指示, 將錢以人頭帳戶分散存回銀行,其後再依杜麗萍轉吳淑珍指 示,而為上開設立紙上公司、銀行帳戶及為上開層層匯轉債 券、美金等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馬維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係其自行決定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是把發霉、發臭的 錢存入銀行帳戶云云,及證人杜麗萍於本院證述:沒有指示 馬維建將現金存入銀行;是後來吳淑珍說要投資買股票,我 就跟馬維建講,馬維建說買股票若賠錢還要賠她,所以就支 付利息給她好了;沒有跟馬維建說:為了怕國泰世華的保險 箱曝光,會再追到我們這裡,到時如果現金還在就很危險, 所以急著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3 頁背面、364 頁) ,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PUA|}}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7.4 億元(含取出交付黃芳彥之 6000萬元則為8 億元),為包含陳水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 銀行),陳水扁、吳淑珍(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因重大 犯罪所得由國泰金控蔡宏圖93年9 、10月交付陳水扁之1 億 元賄賂(由當時不知為賄賂之吳淑珍收受),由元大馬家93 年11月30日交付陳水扁、吳淑珍之2 億元賄賂等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馬維建、杜麗萍於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固 於拆箱清點前不知為金錢,亦如前述。惟被告馬維建其後依 被告杜麗萍轉被告吳淑珍之指示,將現金分散轉存入其所使 用之銀行人頭帳戶,化整為零,使該金錢流回金融體系,其 後再由被告馬維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吳淑珍設立Asian Piston紙上公司,並在EFG 銀行開設Asian Piston公司帳戶 ,其後再承杜麗萍轉吳淑珍之指示,於95年10月20日由其元 大馬家設在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出價值約2. 4 億元之4 檔債券至EFG 銀行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嗣後 再承杜麗萍轉吳淑珍指示,由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 帳戶於96年7 月12日匯款1000萬美元至瑞士Wegelin 銀行 Avallo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9,999,980 美元),再承杜麗萍轉吳淑珍之指示,將EFG 銀行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內之4 檔債券出售,於96年9 月5 日將所得 757 萬美元匯款至Avallo公司帳戶(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 金額為7,569,980 美元)等事實。被告馬維建將金錢存入銀 行人頭帳戶、設立Asian Piston紙上公司及銀行帳戶、由 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將債券移轉至Asian Piston公司帳戶 ,其後分別由New Atlantic公司帳戶、Asian Piston公司匯 款至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其整個交易過程及最終 金錢流向,外觀上均無得看出或顯示該交易行為或金錢流向 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有關,符合上開洗錢犯罪過程之處置 階段、多層化階段及整合階段,客觀上有掩飾、收受、寄藏 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PUA|}}被告馬維建、杜麗萍雖均辯稱不知7.4 億元包含有陳水扁、 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並無為陳水扁、吳淑珍 洗錢之認識與犯意,僅係單純轉達及為被告吳淑珍投資理財 云云,然查: (甲)被告馬維建部分: (1)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前,被告馬 維建固然不知皮箱內為金錢,惟既經馬維建拆箱清點後, 確定為鉅額之7.4 億元,以被告馬維建為智慮成熟且從事 金融事業多年之人,其對於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鉅額現 金不自行保管或存放金融機構投資生息,卻反從原置放具 安全防護之銀行保管室搬運至其住處存放之違背常情之舉 ,及陳水扁當時貴為一國之元首,其搬運鉅額現金卻僅由 吳景茂、杜麗萍駕駛欠缺安全防護之一般廂型車搬運,對 於該7.4 億元可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難認無預見之可能,而被告馬維建於拆箱清點後,確實 依吳景茂之交代,將包裝金錢之牛皮紙袋燒燬滅跡,而被 告馬維建亦參與元大馬家行賄吳淑珍2 億元之事,更徵其 對於7.4 億元金錢來源可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已有預見。 (2)被告馬維建於搬運之翌日起,雖有二次請杜麗萍通知吳淑 珍將7.4 億元搬走,固經杜麗萍、吳淑珍分別供述屬實, 然嗣後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為了怕國泰世華的保險 箱曝光,會再追到我們這裡,到時如果現金還在就很危險 ,所以急著做處理,指示我們要把錢存回銀行體系」,馬 維建即依言將鉅款化整為零,以人頭帳戶存入銀行,其後 更為吳淑珍設立Asian Piston公司及銀行帳戶,並為上開 債券及資金之匯轉行為,最終將高達5.4 億元匯至吳淑珍 指定之瑞士Wegelin 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可見馬維建 對於該7.4 億元為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已有預見可能,其原來雖無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犯 意,然因懼怕自己牽涉其中,為了避免日後被追查,已不 再堅持吳淑珍應將該款項搬走,反而配合吳淑珍指示而為 上開金融交易行為至明。 (3)被告馬維建對於該7.4 億元可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有預見之可能,而其將現金以人頭 帳戶存入銀行、開設紙上公司、銀行帳戶及為資金匯轉等 掩飾、收受、寄藏行為,有可能掩飾、隱匿該財物與重大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難認無認識之可能,而其仍執意為上開行為, 容任洗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而與其本意無違,至屬明確。 (4)被告馬維建雖辯稱係單純為吳淑珍保管及投資理財云云。 然查,被告馬維建以上開行為為陳水扁、吳淑珍匯洗犯罪 所得等行為,均係透過複雜之金融手續,虛設人頭帳戶、 紙上公司,以如此迂迴繁複手法,迥異於一般正常之理財 行為,目的顯然並不在理財,而在意圖妨礙、切斷司法機 關之追查,並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上開因重大犯罪所得 ,在形式上轉變成類似合法財產,而被告馬維建亦供承「 當時媒體已經報導陳水扁家族在國泰世華銀行的保險箱曝 光了」,並自承「我推測他們可能怕被檢調追查,所以才 急著搬走」等語,則以馬維建既推知吳淑珍急於將7.4 億 元由銀行保管室搬走之原因,係為怕被檢調追查,且怕「 會再追到我們這裡」,而依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將現 金以人頭帳戶存入銀行,並設立紙上公司、銀行帳戶及資 金匯轉行為,如此多方行為豈是單純之投資理財?又被告 馬維建辯稱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請其代為從事國外投 資時,其有請吳淑珍提供海外帳戶,但吳淑珍並未提出, 因此始為其申設Asian Piston紙上公司,並在香港EFG 銀 行開設Asian Piston公司帳戶云云。然被告馬維建既稱搬 運至其住處之金錢金額太大,無法擔負保管責任,而要求 杜麗萍請吳淑珍儘速取回該7.4 億元,然卻又稱其海外匯 轉係為吳淑珍從事理財,於論理上已有矛盾,且倘馬維建 確係受吳淑珍之委託從事海外投資理財,其因投資需要而 請吳淑珍提供海外帳戶遭拒,自可以此為由拒絕為之,並 請吳淑珍儘速取回款項,何須自行決定為其申設紙上公司 ,並為銀行帳戶之設立?況被告吳淑珍供承不知馬維建有 設立紙上公司,並稱「那是他們在處理的」(見本院卷十 二第335 頁背面),其不合理,亦甚明確。又被告馬維建 一再辯稱無欲使吳淑珍之金錢與元大馬家金錢發生糾葛, 則其果有為吳淑珍從事海外投資,何以卻又從元大馬家設 於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入4 檔債券至EFG 銀行之Asian Piston公司帳戶,而非實際從事投資?兩者 顯相矛盾。被告馬維建就此雖辯稱:係因Asian Piston公 司帳戶開設之生效日期較晚,因此始先由其New Atlantic 公司帳戶買入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114 頁),然此與被 告馬維建於偵查時供述:到95年10月間我們接到的指示是 要匯出相當於新臺幣2.4 億元的美金,我就從我自己的海 外帳戶New Atlantic Holdings Limited 在EFG Private Bank的帳戶原來就已購買的債券轉到該海外紙上公司帳戶 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82頁),已自承該4 檔債券「原來就已購買」者不合,可見並非因Asian Piston公司帳戶之生效日期較晚,所以才先以該帳戶購買 ,所辯不足採。再被告馬維建若無洗錢之認識與預見,則 其於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匯款1000萬美元至Wegelin 銀 行Avallo公司帳戶時,以被告馬維建從事金融事業多年, 對於如何行為可能構成洗錢,難謂無認識,倘其單純受吳 淑珍委託匯款,自可以吳淑珍之名義在國內結匯美元,並 以吳淑珍名義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何須自行決定 以元大馬家設於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為上開 匯轉行為?其不合事理,亦屬明確。所辯係因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內剛好有美金,始由該帳戶匯出云云, 不足採信。又被告馬維建另以其受吳淑珍委託從事海外投 資並無獲取報酬,且其有支付利息予吳淑珍,倘係洗錢, 應不致如此云云。然查,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受有報酬 為必要。如前所述,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馬維建於95年 6 月間將現金存入銀行,該大筆金錢存入銀行後自有利息 所得,而被告杜麗萍亦供承:倒算回去拿利息,「應該是 吳淑珍開口要的,她說錢放在銀行不是有利息?我想她的 意思是要利息,我就回去把她的話轉述給元大這邊」(見 98特偵15號第53頁),已說明吳淑珍係欲拿取存入銀行後 之利息,此徵之利息起算日係自95年7 月26日馬維建開設 多數人頭帳戶並分別存入大筆現金之日起算,即可證明, 被告馬維建所支付者,既係依吳淑珍指示將現金存入銀行 後所生之利息,並非其額外另行支付,所為上開辯解,亦 無可採。至於被告吳淑珍偵查時供稱「是馬先生說要支付 給我們利息,不是我說的」云云(見98特他3 號總卷3 第 71頁背面),與上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馬 維建辯稱EFG 銀行之Asian Piston公司帳戶設立時,其為 有權簽章人,其後加入其母杜麗莊及被告杜麗萍亦列為有 權簽章人,倘其欲洗錢,何致以其自己及母親名義為之云 云。然查,Asian Piston紙上公司及設於EFG 銀行之帳戶 ,為被告馬維建所申設,自外觀而言,並無法判斷該公司 或帳戶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或其家人有關,被告馬維建 於95年11月2 日將杜麗莊、杜麗萍列為Asian Piston公司 設於EFG 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固有該簽署文件在卷可 稽(見98特他3 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0 頁),然此僅得 證明被告馬維建辯稱其為避免經常出國,臨時無人可簽署 該帳戶,始另以杜麗莊、杜麗萍為有權簽章人乙節屬實, 尚不得因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申設及另加入杜麗莊、杜麗萍 為有權簽章人,即得當然推論並無洗錢犯意,此部分辯解 亦無可參。 (5)綜上事證,被告馬維建客觀上有為掩飾、收受、寄藏陳水 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意,其洗錢 犯行,可以認定,而被告馬維建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已 供承「我對這次的事情,覺得很愚昧,當時錢來的時候, 第一時間看到箱子是錢時,沒有道德勇氣請他們把錢搬出 去,所以造成這幾年都生活在惡夢中,我也希望藉由這次 的認罪,讓我的生活回復正常,不用生活在陰影中」等語 (見98特偵18號卷第182 頁),已為認罪之表示,而其辯 護人同日亦稱「請檢察官斟酌被告歷來配合鈞署調查,能 夠就被告從輕處理,給予自新的機會」、「被告馬維建今 天已經坦承犯行,明確的認罪,希望檢察官能夠具體在起 訴書中求處緩刑」等語(見98特偵18號卷第184 頁),更 屬明確,被告馬維建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辯稱無洗 錢之認識與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乙)被告杜麗萍部分: (1)被告吳景茂97年11月25日偵查時供述:根據我的回憶,時 間點是在電視上有談到海外帳戶的事情時,也有影射我, 也有影射阿扁他們家的那一段時間,就是有聽到吳淑珍跟 杜麗萍的談話,意思是說她們二個人在討論戶頭轉到哪裡 ,好像是說轉到陳致中那裡;我剛剛說的轉那裡不是指地 點,是指人,轉來轉去,最後轉到陳致中那裡;我認為她 們之間討論的不是瑞士的2100萬已經被扣押的錢;她們談 話的意思大概就是說這筆錢已經轉到陳致中的戶頭去了, 因為點交這些牛皮紙袋包以後,我就看過幾次杜麗萍到官 邸去跟吳淑珍談事情;吳淑珍與杜麗萍在官邸對話時,還 有談到杜麗萍對吳淑珍說這個錢我們轉來轉去,為什麼妳 還把它轉到陳致中那邊,意思是說這樣有可能會曝光等語 (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25頁背面、第26頁)。已 供述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後,杜麗萍確曾至「官邸」 與吳淑珍談論轉錢之事,並且於海外帳戶曝光後,杜麗萍 曾對吳淑珍說「這個錢我們轉來轉去,為什麼妳還把它轉 到陳致中那邊」等情無訛。被告馬維建依吳淑珍透過杜麗 萍指示,於96年7 月12日自香港EFG 銀行New Atlantic 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美元至Avallo公司帳戶,其後再承吳 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結清Asian Piston公司帳戶,並於 96年9 月5 日將757 萬美元匯至Avallo公司帳戶後,至此 馬維建、杜麗萍之任務已完結,則渠二人對於嗣後Avallo 公司帳戶內資金之匯轉、被告陳致中於96年12月5 日設立 Wegelin 銀行Bravo 公司帳戶、96年12月19日將Avallo公 司帳戶中之1750萬美元匯轉至Bravo 公司帳戶、於97年5 月2 日、30日,自Bravo 公司帳戶匯款16萬美元、150 萬 美元至美國設立之West 28th Street公司,而以該公司名 義購買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之公寓1 戶、於97年6 月26 日,自Bravo 公司帳戶匯款57萬5000美元至美國設立之 Pegasus 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於維吉尼亞州立大學附近 購買房屋1 棟等層層匯轉及購置不動產等交易行為,應不 知情,則吳景茂供述杜麗萍曾對吳淑珍說「這個錢我們轉 來轉去,為什麼妳還把它轉到陳致中那邊」,而質疑吳淑 珍為何最後仍匯轉到陳致中那邊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被 告杜麗萍固坦承確曾與被告吳淑珍談論轉錢之事,惟辯稱 :地點是在吳淑珍寶徠住處,且所談論者是指「海角七億 」云云(見98特偵15號卷第53頁)。其雖對於談論地點及 轉錢客體與吳景茂所述不同,然其坦承與吳淑珍談論轉錢 之事,已可證明吳景茂上開供述杜麗萍與吳淑珍有談論轉 錢之事,並非憑空虛捏而確有其事。被告陳水扁於97年5 月20日卸任總統職務後,於97年8 月14日召開記者會,坦 承確有海外帳戶之事,致舉國譁然,然於記者會召開前, 各電視及平面媒體早已廣泛報導陳水扁海外帳戶之事,為 公眾周知之事。而所謂「海角七億」,即瑞士聯邦檢察署 於97年1 月9 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 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Coutts Bank )銀行帳戶( 2 帳戶評估價值合計約美金2242萬5000元之資產)之洗錢 案,特偵組檢察官係於97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依時間點而論,被告 杜麗萍辯稱其係與吳淑珍談論「海角七億」云云,雖非無 可能,惟查,被告杜麗萍並未參與前案國務機要費洗錢犯 行,衡情論理,吳淑珍豈會與杜麗萍談論轉錢之事而自曝 其犯行?且倘確係談論「海角七億」之事,杜麗萍何以會 出言「這個錢『我們』轉來轉去,為什麼妳還把它轉到陳 致中那邊」?可見杜麗萍與吳淑珍所談論者,並非「海角 七億」,而為5.4 億元之事,要屬明確,而被告杜麗萍於 同日檢察官偵查時,除為上開供述外,其另供承吳淑珍有 交代「只能說那5.4 億元的事,其他由元大保管的錢不能 說」等語(見98特偵15號卷第53頁),如杜麗萍與吳淑珍 所談論者係「海角七億」,則既非針對該5.4 億元,何以 吳淑珍於談論「海角七億」時,話鋒一轉,突交代杜麗萍 其餘由元大保管的錢不能說?俱見杜麗萍辯稱係談論「海 角七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吳景茂之供 述為可採。 (2)被告杜麗萍於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前,雖不知皮箱內 為金錢,然經馬維建當場開箱清點,杜麗萍已確知為鉅額 之7.4 億元,以被告杜麗萍為智慮成熟且從事餐飲業多年 ,擁有豐富之商業金融經驗及人生閱歷,對於陳水扁、吳 淑珍所有之7.4 億元不自行保管或存放金融機構投資生息 ,卻反而由原置放具安全防護之銀行保管室,由其與吳景 茂以不具防護能力之普通廂型車搬運至元大馬家藏放,對 於該金錢來源可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難認無預見之可能,其雖於搬運至元大馬家後,有依 馬維建之要求請吳淑珍儘速將7.4 億元搬走,然其嗣後卻 承吳淑珍之命,以「為了怕國泰世華的保險箱曝光,會再 追到我們這裡,到時如果現金還在就很危險,所以急著做 處理」,而指示馬維建要把錢存回銀行體系,嗣後亦承吳 淑珍之命,指示馬維建為前開海外5.4 億元之層層匯轉, 最終依吳淑珍指示匯入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而 馬維建前開化整為零存入銀行、設立紙上公司、銀行帳戶 、債券移轉、出售及嗣後之資金匯款,整個交易流程自外 觀上均無得窺見與陳水扁、吳淑珍家人有關,被告杜麗萍 亦可預見其承吳淑珍之命指示馬維建所為之上開行為,有 可能掩飾、隱匿該財物與重大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難認無認識之可 能,所辯無為他人洗錢之認識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杜麗萍係基於幫助吳淑珍洗錢之犯意,而為居中傳達 指示,而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杜麗萍係因吳淑珍告以追到元大馬家就很危險等語, 而受吳淑珍之囑託,指示馬維建將現金存入銀行,其後復 依吳淑珍指示,請馬維建為前揭紙上公司、銀行帳戶設立 及為債券、資金匯轉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杜麗萍係因 吳淑珍告以搬運至元大馬家之7.4 億元會被追查到,而擔 任吳淑珍與馬維建間溝通轉達橋樑,由吳淑珍透過杜麗萍 指示馬維建為前揭洗錢行為,而上開現金存入銀行人頭帳 戶、設立Asian Piston公司及銀行帳戶、債券移轉、資金 匯款等行為,均為被告馬維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杜麗萍 與馬維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杜麗萍 出於幫助吳淑珍洗錢之意思,實施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居中傳達指示行為,其幫助被告吳淑珍洗錢犯行,亦可 認定。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易言之,被告杜麗萍之幫助犯行,係以其居中傳達被告吳 淑珍之指示予被告馬維建,而被告馬維建實行洗錢行為, 為其犯罪之成立。再被告杜麗萍於偵查時除自白部分事實 外,於98年12月15日偵查時亦稱:「我覺得我自己失察了 ,當馬志玲先生跟我講說這一定是不好東西時,我是怕, 但是我沒有拒絕,如果是因為這樣子我犯了錯,我願意來 受處罰」(見98特偵15號卷第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述:既然檢察官已經查明國泰世華保管室的7.4 億元是 來路不正,我願認罪;個人從未謀取個人私人利益,只因 為人情、恩義的包袱,也請法官體諒我當時環境的難處, 我不能、也無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亦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洗錢之認識與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 4.被告馬維建於95年10月20日依吳淑珍指示,將價值7,330,86 7 美元(折合新臺幣2.4 億元)債券由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移轉至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後,其後結 清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將所得757 萬美元匯至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而Asian Piston公司帳戶留存之8127 .31 美元,則由馬維建匯至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 戶作為申請Asian Piston公司之費用,則該含有重大犯罪所 得之2.4 億元因購買債券,衍生有247,260.31美元之利得( 7,570,000+8,127.31-7,330,867=247,260.31 )。又被告馬 維建依吳淑珍之請求,回溯自95年7 月26日起,以年利率1. 8%計算仍存放於馬維建處之5 億元之利息,每月金額為739, 726 元(95年7 月僅6 日,實付147,945 元)。96年7 月12 日馬維建依吳淑珍指示,再匯款1000萬美元至吳淑珍指定之 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扣除該金額(折合台幣328, 090,000 元)後,餘款171,910,000 元,每月利息則降為26 2,810 元(96年7 月依日數比例計算,實付408,429 元), 而馬維建均將利息委由杜麗萍交付予吳淑珍,其後吳淑珍以 杜麗萍按月進入官邸交付利息,易啟人疑竇,而囑杜麗萍毋 庸按月交付,不定期結算即可,杜麗萍乃將該利息存入其所 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04359-9 號帳戶,除部 分整數付予吳淑珍外,累計尚未交付之金額為5,635,510 元 ,而馬維建迄至97年12月合計應付利息為12,932,231元(其 中97年11月之利息262,810 元及12月利息(僅4 日)33,911 元,合計296,271 元則尚未交付杜麗萍)。本案發生後,杜 麗萍於98年12月10日將其所保管之5,635,510 元匯入特偵組 指定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查扣,馬維建亦於97年12月5 日將吳淑珍尚留在其處保管之171,910,000 元及97年11、12 月利息296,271 元,合計172,206,721 元,亦依特偵組指示 ,存入前開銀行帳戶查扣等情,已據被告馬維建、杜麗萍分 別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明義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98特他 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83頁),復有林明義所提利息支付表( 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85頁)、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支票影本、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見98特他 3 號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16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98特偵15號第46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六)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 1.訊據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對於上揭設立Avallo、Bravo 公司 ,及在Wegelin 銀行設立Avallo及Bravo 公司帳戶,並為匯 款及在美國購買不動產等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洗錢之認識與犯意。被告陳致中辯稱: 在Wegelin 銀行設立Avallo公司及Bravo 公司帳戶,一個是 黃睿靚的名義,一個是陳致中的名義,就只有在一個銀行裡 面設立二個帳戶,並不存在所謂境外層層匯轉行為。設立信 託帳戶是由銀行協助設立,主要在於稅務的規劃及投資的目 的,並透過信託契約來指定受益人,符合金融的常態,並無 特殊之處。從小到大家中財務都是由母親在掌管、主導、處 理,本案是遵照母親的指示作相關之開戶、匯款動作,不可 能去懷疑、質疑母親所交代的事情。有關房地產部分,維吉 尼亞州房屋是因原本預計從2008年秋季開始在維吉尼亞大學 就讀博士班,因此才在大學的附近購買;紐約市部分,是母 親基於曼哈頓的房地產應該具有投資的潛力,所以才購買這 個房地產,與所謂洗錢並無任何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十 四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被告黃睿靚辯稱:在家族成 員裡,作為一個媳婦,是很辛苦的,日常生活都依照婆婆的 意思在做事情,本案就是依照婆婆的意思,叫我簽東西我就 簽東西,叫我注意電話我就注意電話,如果服從婆婆的意思 ,讓自己無端牽扯,演變成今天的官司,自己也覺得很委屈 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16 頁)。 2.經查: {{PUA|}}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96年5 月8 日設立Avallo公司,由黃 睿靚為公司負責人。96年6 月22日由Wegelin 銀行派員來台 為陳致中、黃睿靚辦理開戶手續,開設Wegelin 銀行Avallo 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致中。嗣被告吳淑珍透過被告杜 麗萍指示被告馬維建將1000萬美元匯入上開Wegelin 銀行之 Avallo公司帳戶,馬維建即依言於96年7 月12日自香港EFG 銀行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如數匯款(扣除匯費後,實際匯 入金額為9,999,980 美元)。96年8 月間,吳淑珍透過杜麗 萍請馬維建將EFG 銀行Asian Piston公司帳戶結清,馬維建 即依言將該帳戶內債券出售,並將所得共757 萬美元於96年 9 月5 日匯款至Wegelin 銀行之Avallo公司帳戶(扣除匯費 後,實際匯入金額為7,569,980 美元)。被告陳致中於96年 12月5 日在Wegelin 銀行設立Bravo 公司帳戶,並於96年12 月19日將Avallo公司帳戶中之1750萬美元匯轉至Bravo 公司 帳戶。被告陳致中再於97年5 月2 日、30日,自Bravo 公司 帳戶匯款16萬美元、150 萬美元至美國設立之West 28th Street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之 公寓一戶;復於97年6 月26日自上開Bravo 公司帳戶匯款57 萬5000美元至美國設立之Pegasus 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 買維吉尼亞州房屋1 棟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設立帳戶及購買不動產之事實(見 97特他137 號卷一第70、102 、103 、131 頁,本院卷十四 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97年12月 31日偵查時所提Avallo、Bravo 公司資產報告(見97特他13 7 號卷第10頁至第31頁)、Pegasue Virginia,LLC與R.D. Wade Builder, Inc.,97 年6 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83頁)及特偵組依司法互助 取得之Wegelin 銀行Avallo、Bravo 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見卷外證物)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馬維建匯 入Wegelin 銀行Avallo帳戶之1757萬美元資金來源,雖係分 別由EFG 銀行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美元至 Wegelin 銀行Avallo帳戶公司帳戶,由EFG 銀行New Atlantic公司移入4 檔債券至EFG 銀行Asian Piston公司帳 戶,其後將出售4 檔債券所得757 萬美元匯入Wegelin 銀行 Avallo帳戶,然其資金來源係由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搬運至 元大馬家之7.4 億元而來,均已如前述。 {{PUA|}}依前開Wegelin 銀行Avallo、Bravo 公司開戶資料,Avallo 公司係於96年5 月8 日在British Virgin Island 設立登記 ,股東為Knight Square Trust 之受信託人Global Fiduciaries Ltd.,同時選任黃睿靚為首任董事,而Avallo 公司設於Wegelin 銀行之帳戶,係於96年6 月29日以黃睿靚 96年6 月22日在台北代表Avallo公司簽署之文件開戶,陳致 中並同時被指定為該帳戶有權簽章人;黃睿靚於96年7 月5 日在台北簽署Avallo公司設於Wegelin 銀行之帳戶受益所有 人文件。而Bravo 公司係於96年11月29日在Island of Nevis 設立登記,唯一股東為Conrad L. Smithen ,首任董 事由International Business Directors Ltd. (BVI) (下 稱IBDL公司)擔任,而該IBDL公司之首任董事為Katrin M.Seuss 、Stefan R. Seuss 。Bravo 公司設於Wegelin 銀 行之帳戶,係於96年12月18日以IBDL公司於96年12月5 日在 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代表Bravo 公司簽署之文件開戶,陳 致中並同時經Bravo 公司證明為該帳戶之受益所有人;96年 12月14日IBDL公司在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代表Bravo 公司 簽署文件,授權陳致中為Bravo 公司設於Wegelin 銀行之帳 戶有權簽章人。再依附表所示Wegelin 銀行之Avallo公司帳 戶交易情形,Avallo公司除在Wegelin 銀行開設帳戶外,另 Wegelin 銀行亦為Avallo公司在Lloyds TSB Bank plc, Brussels、IXIS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Paris、 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Amsterdam、Fortis Bank NV/SA 、ING Belgium SA/NV,Bruxelles 、DEXIA Banque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SA, Luxembourg等銀行開設 帳戶,並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買賣行為。又Wegelin 銀 行經辦人曾就匯入Avallo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陳致中查證,被告陳致中函復該資金係馬維建向其 岳父黃百祿購買二件高價古董所支付之價金,並提出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之護照影本以取信Wegelin 銀行經辦人等情,有 上開Wegelin 銀行Avallo、Bravo 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可稽。 {{PUA|}}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7.4 億元(含取出交付黃芳彥之 6000萬元則為8 億元),包含陳水扁因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 行重大犯罪,由國泰金控蔡宏圖於93年9 、10月交付陳水扁 之1 億元賄賂(由當時不知為賄賂之吳淑珍收受),及陳水 扁、吳淑珍因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重大犯罪,由元大馬家 於93年11月30日交付陳水扁、吳淑珍之2 億元賄賂之事實, 已如前述。 {{PUA|}}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雖均否認有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 之認識與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至 其重大犯罪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則 無認識必要。被告黃睿靚、陳致中先後設立Avallo、 Bravo 紙上公司後,復分別設立Wegelin 銀行Avallo、 Bravo 公司帳戶,其後被告吳淑珍透過被告杜麗萍指示被 告馬維建先後匯款1000萬美元(扣除匯費後,實際匯入金 額為9,999,980 美元)、757 萬美元(扣除匯費後,實際 匯入金額為7,569,980 美元)至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 帳戶後,Avallo公司帳戶即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 買賣行為,之後再匯回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最 終匯入Wegelin 銀行Bravo 公司帳戶,其後並由Bravo 公 司帳戶再分別匯款至美國設立之West 28th Street公司, 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美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之公寓1 戶, 及匯款至美國設立之Pegasue Virginia,LLC公司,並以該 公司名義購買維吉尼亞州房屋1 棟等情,均如前述,上開 資金自轉入被告黃睿靚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後, 即為多項金融商品買賣,其後又匯回Wegelin 銀行Avallo 公司,最終匯入被告陳致中Wegelin 銀行Bravo 公司帳戶 ,其中所需支付開設公司、帳戶、匯轉款項等手續費用不 貲,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如此費事週折而為資金之移轉, 衡非為理財之需,且觀其公司、銀行帳戶之設立、資金之 匯入匯出等交易模式及最終之資金流向,外觀上均無得看 出或顯示該公司、帳戶、交易行為或金錢流向與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有關,難謂無掩飾、收受、寄藏陳水扁、吳淑 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 (2)被告陳致中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金錢來源及被告吳淑 珍收受企業給款之事,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並經被告 陳致中於98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述:Wegelin 銀行的資金 雖然是從EFG 銀行不是我們自己家人的帳戶,但是我母親 有表示國泰世華銀行的錢,她是請元大馬家來處理,她有 對相關背景向我交代,所以我大概知道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79頁),即足證明。而被告陳致中、黃 睿靚曾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清點現金,亦據被告陳致 中(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76頁)、黃睿靚(見97 特他137 號卷二第102 頁)分別供述屬實,並經證人陳鎮 慧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是夫人叫我跟陳致中一起去銀行保 管室,那天還搬了好久,從大保管室搬到小保管室,那天 只有我們二個人在裡頭,因為數量很多,所以搬了很久。 另外還有一次是陪陳致中去點錢,是在大保管室或小保管 室,我忘了;陳致中和黃睿靚結婚後一起進保管室,我沒 有陪同,是他們二人一起去,銀行保管室小姐打電話問我 是否陳致中他們來,因為我不知道是否是夫人叫他去的等 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54 頁)。證人譚郁方 於偵查時亦證述:陳鎮慧比較常來,陳致中也有來過,陳 致中來的次數不多,陳致中在他結婚那段期間有來過等語 (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3頁)。被告陳致中、黃 睿靚既均知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存放有鉅額之現金,以 被告陳水扁自擔任律師、市議員、市長乃至擔任總統職位 ,其全部薪資、報酬縱令全未花用,有無可能賺得保管室 內存放之金額(11億元或其後之7.4 億元),已屬可疑, 且以保管室內金錢存放之最低金額7.4 億元,按年利率1. 8%計算,一年之利息即有13,320,000元,此金額不可謂少 ,茍保管室內之金錢係屬合法取得,為何陳水扁、吳淑珍 捨此鉅額利息不要,卻反付費租用銀行保管室存放?縱係 因選舉捐助而取得,有隨時動用之需求,然亦不可能將鉅 額現金全部存放保管室。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均受高等教 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不合情理之事,自難委為不知 ,渠等對於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可能含有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有預見之可能。再被告陳 致中為免其在美國設立之Pegasue Virginia, LLC 公司遭 記者或調查人員查出與陳水扁家族有關,曾撰寫電子郵件 ,通知為其設立Pegasue 公司之美國執業律師Stefan,遇 有人訊問有關Pegasue 公司詳情及公司財產受益人時,勿 予洩漏,而該電子郵件陳致中係請吳淑珍轉請他人(王厚 元)交由不知情之杜麗萍代為發送等情,已據被告杜麗萍 於偵查時供述:這是我公司一個基層員工王厚元拿來給我 的,他當時是說有一封信,夫人要他交給我,據我所知王 厚元的身份是夫人的遠房親戚,王厚元也是夫人介紹來我 這邊工作的。我拆閱時,看到上面是要求我代發一封電子 郵件,因為我也不懂如何發電子郵件,所以我就找我的外 甥女謝佩然幫我處理,事後我也沒有再去問夫人相關的事 情(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4 頁背面),並有以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空白信封包裝之手寫電子郵件 一份在卷可稽(見97特他133 第二卷第165 之1 頁證物袋 ),被告陳致中於偵查時亦坦認:這個收件的人是當初銀 行投資這個房地產的人員,名字是Stefan,是一個律師, 當時的背景就是外界在談論是否有在維吉尼亞置產的事情 ,當時我是不想讓外界知道,所以才會請他人代發這個電 子郵件,請這個律師在萬一有記者向他詢問這個事情時, 請他以無從答覆來做回應;當時我是交給我母親,我母親 好像是請杜小姐代發出去;這是我的筆跡等語無訛(見98 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80頁)。97年間被告陳致中明知 媒體及調查人員已追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家人海外 帳戶及資產之事,然其卻發送電子郵件指示友人Stefan代 為隱瞞實情,其掩飾Pegasue 公司與陳水扁、吳淑珍及其 家人之關聯性,避免被追查有以Pegasue 公司名義購置不 動產之事,乃甚明確,所辯係因剛自美國回台,沒有電腦 可以發送電子郵件,所以才由吳淑珍請杜麗萍代為發送云 云,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前案國務機要費洗錢案,被告陳水扁因前法務部調查局局 長葉盛茂洩漏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下稱艾格蒙 聯盟)通報之情資,知悉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之 Carman公司帳戶將高達約美金1600萬元鉅款於94年12月20 日、95年3 月8 日分別移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中,引起艾格蒙聯盟注意,因恐上開被通報洗錢之資金中 所含陳水扁與吳淑珍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遭發覺,即轉知吳淑珍,吳淑珍亦恐因龍潭工 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遭發 覺,即由吳淑珍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兩人另行設立海外帳 戶,以逃避追訴、處罰。陳致中、黃睿靚二人即共同基於 掩飾陳水扁、吳淑珍二人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 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1)由陳致中與瑞 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 Geneva,下稱瑞士美林銀行)接洽,於96年2 月15日完成 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 」及「Sorbona 2 」等代號 ,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5及464528等 2個 帳戶,黃睿靚為該2 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代理人。 (2)由瑞士美林銀行為黃睿靚以寶昌有限公司( Bouchon Limited ,下稱寶昌公司)名義,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 託公司,並於96年5 月間,以寶昌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 銀行開立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 (下稱寶昌公司帳戶,受益人為陳致中、陳致中之女、陳 幸妤),並授權陳致中為代理人。(3)陳致中另委由設於瑞 士蘇黎世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 蘇黎士總行於96年下半年為其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公司(下稱Galahad 公司,代表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 茲的RBS COUTTS TRUSTEES AG公司,並授權英屬維京群島 Tortola島Road Town 城的The Company Management Ltd. 負責簽署),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以Galahad 公司名義 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2 個帳戶,帳號分別為Z31168 3 、Z312030 號,該等帳戶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 。黃睿靚即以在美林銀行開設「Sorbona 」、「Sorbona2 」、「寶昌公司」帳戶,陳致中則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設立「Galahad 公司」帳戶,以供洗錢之用,並為層層匯 款行為,嗣因「Sorbona 」、「Sorbona2」、「寶昌公司 」、「Galahad 公司」上開帳戶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 繁流動,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且黃睿靚及陳致 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對相關銀行為合情之 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後,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有洗 錢嫌疑,而於97年1 月9 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帳 戶及「Galahad 公司」帳戶款項( 2 帳戶評估價值合計約 美金2242萬5000元之資產(寶昌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 為96年10月31日,Galahad 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為96 年12月31日),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等事實,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並為本院另案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 號判決所認事實。被告黃睿靚、陳致中前案既因陳水扁接 獲葉盛茂所洩漏之情資,知悉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遭艾格蒙聯盟注意,為避免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遭查獲,而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5月間 及96年下半年分別在瑞士美林銀行、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設立前揭「Sorbona」、「Sorbona 2」、「寶昌公司」及 「Galahad公司 」帳戶,並為資金層層匯轉行為,則其於 開設上開銀行帳戶時,既已有為掩飾陳水扁、吳淑珍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遭查獲之主觀犯意,則其於本案96年 6月 22日、96年12月5日再分別設立上開Wegelin銀行Avallo公 司、Bravo公司帳戶及於97年5月2日、97年6月22日匯款之 美國West 28th Street公司、Pegasue Virginia, LLC 公 司,並以上開二公司名義購買美國不動產,顯亦另具有掩 飾陳水扁、吳淑珍因國泰金控併世華銀行、元大證券併復 華金控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綜上,被告陳 致中、黃睿靚既可預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金錢可 能包含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知該 保管室內金錢嗣後係由元大馬家處理並匯入渠等以紙上公 司所開設之Wegelin銀行Avallo、Bravo銀行帳戶,嗣後並 為如前所述之層層匯轉及購置不動產行為,渠等欲掩飾陳 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實灼然可見。至於被告陳致中辯稱設立帳戶係為稅務規劃 、家中財務是由母親掌管、購買房地產係因就學及投資所 需;被告黃睿靚辯稱都是依照婆婆吳淑珍指示開設帳戶, 無洗錢故意云云;證人即被告吳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從我嫁進陳家開始,家中的財務便是由我掌管,可以說從 陳水扁跟我認識還沒有結婚開始,他就會把他的薪水拿給 我,所以我是家中唯一掌管財務的人,畢竟陳致中年輕, 不可能讓他掌管財務,在90年以後陳致中唸大學、當兵、 出國至95年結婚這段期間,陳致中或黃睿靚不可能知道陳 水扁的金錢來源,因為他們是年輕人,不可能告訴他們這 種事情,93年11月間,陳致中人在美國唸書,他不知道我 從馬維辰處取得 2億元,我也沒有告訴過他,我也未曾告 訴過陳致中或黃睿靚,放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的錢 分別為何人所交付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43頁反面至第 24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水扁於原審證述:有關於我 從政的事,有關於政治獻金的籌募,我不會告訴陳致中, 因為我從來不會去告訴他或者討論我要如何對外籌募選舉 經費的事情,不管是我自己選、為別人輔選,需要挹注龐 大的政治獻金,我都不會跟陳致中作任何討論,他根本不 知道我曾經跟蔡宏圖募款的事情,更不可能會告訴我的媳 婦黃睿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22頁背面)。惟上開資金 自匯入Wegelin銀行Avallo、Bravo公司帳戶及其後之資金 匯轉行為,顯非基於稅務理財規劃,已如前述,被告陳致 中之辯解,並無可採。又陳致中熟知陳水扁、吳淑珍收受 企業給款及匯入Wegelin銀行Avallo 帳戶資金來源,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辯稱陳致中對於資金來源均不知情云云, 與事實不符,所為供詞無非基於護子心切而為切割之詞, 亦不足採。又被告黃睿靚對於開設銀行帳戶可能供洗錢之 用,不能委為不知,其雖嫁作人婦,倫理上不敢忤逆婆婆 吳淑珍之指示,然其開設上開銀行帳戶既未受強制,仍有 意思之自由,卻仍選擇設立紙上公司、開設銀行帳戶供陳 水扁、吳淑珍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掩飾、隱匿陳水扁、 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意,亦屬明確,所辯亦無可 參。 {{PUA|}}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對於開設Avallo、Bravo 紙上公司及在 Wegelin 銀行開設Avallo、Bravo 公司帳戶及其後之資金匯 轉行為,均知情而共同為之,顯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基於單一掩飾、隱匿犯意,同時掩飾、 收受、寄藏陳水扁(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及陳水扁、吳 淑珍(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 蔡宏圖交付之1 億元,元大馬家交付之2 億元),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掩飾、收受、寄藏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雖有上開多次資 金匯轉行為,惟係基於一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 之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七)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均否認有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吳淑珍以陳俊英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租用B3保管室(D1 保管室為蔡鎮宇提供予吳淑珍使用),而國泰世華銀行保管 室存放之7.4 億元(含取出交付黃芳彥之6000萬元則為8 億 元),包含陳水扁因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重大犯罪,由國 泰金控蔡宏圖於93年9 、10月交付陳水扁之1 億元賄賂,及 陳水扁、吳淑珍因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重大犯罪,由元大 馬家於93年11月30日交付陳水扁、吳淑珍之2 億元賄賂等事 實,已如前述。 2.被告吳淑珍嗣為避免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金錢被追查,由被 告吳景茂、陳俊英於95年6 月20日將保管室內之7.4 億元現 金搬運至元大馬家住處存放,其後吳淑珍透過被告杜麗萍指 示被告馬維建將現金存入銀行,並為海外匯款;馬維建即為 吳淑珍設立Asian Piston公司及帳戶,並為債券移轉,之後 分別由EFG 銀行New Atlantic帳戶及Asian Piston公司帳戶 各匯款1000萬美元、757 萬美元至被告黃睿靚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致中為帳戶有權簽章人之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 帳戶,之後由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再匯轉1750萬美 元至被告陳致中在Wegelin 銀行設立之Bravo 公司帳戶,被 告陳致中再自Bravo 公司帳戶匯款16萬美元、150 萬美元至 美國設立之West 28th Street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美 國紐約市曼哈頓地區之公寓一戶;復自上開Bravo 公司帳戶 匯款57萬5000美元至美國設立之Pegasus 公司,而以該公司 名義購買維吉尼亞州房屋1 棟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揭將現金存放銀行保管室,使人不易追查,將現金存回銀 行體系,及在國外開設紙上公司銀行帳戶並為資金層層匯轉 行為,外觀上均無得認知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有何關聯, 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自己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其財物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 3.被告陳水扁於偵查時辯稱不曉得有用陳俊英名義租用保管室 的事情,一直以為只是租用比較大的保管箱云云(見98特他 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23 頁)。惟查:依證人陳鎮慧證述官 邸司機、隨扈都知道有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在等語;而被 告陳致中、黃睿靚均依吳淑珍指示前往保管室清點金額;證 人林德訓、蔡鎮宇均證述陳水扁曾請蔡鎮宇處理國泰世華銀 行保管室內之財物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淑珍亦供述 :我記得總統有拜託蔡鎮宇說是否可以換成另一間保管室, 談話的地點是在官邸沒有錯,當時蔡鎮宇有把鑰匙接過去說 他會想辦法,但是後來有拿鑰匙來還,但是是自己來還還是 透過別人拿來,我忘記了,當時是說沒有其他保管室了,沒 有辦法換。我的認知是那是我的錢只是為了避免麻煩還要解 釋,才要換另一間保管室,總統也就說沒有其他保管室就不 要換好了(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168 頁);(保管室 )鑰匙放在家裡的小保管箱,陳水扁可以去拿,他有沒有去 拿那個鑰匙,把外界捐款放在保管室裡,這要問他等語(見 98特他3 號總卷二第323 頁),可見被告陳水扁知悉吳淑珍 有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且曾為避免追查,請蔡鎮宇 幫其更換保管室等情,應屬明確,被告陳水扁辯稱不知云云 ,不足採信。又蔡鎮宇係由吳淑珍通知而至總統官邸,隨由 被告陳水扁出面請蔡鎮宇幫其處理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金 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保管室內存放 之金錢含有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均甚為清楚,渠等為 避免保管室內金錢被追查,而要求蔡鎮宇配合為其更換保管 室,然經蔡鎮宇拒絕後,不得已始由吳淑珍出面,經商請杜 麗萍洽由不知情之馬志玲同意,將保管室內之 7.4億元搬運 至元大馬家,其後並由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被告馬維建為 資金匯轉行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水扁參與指示被告 吳景茂、陳俊英自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將 7.4億元搬運至 元大馬家,及指示馬維建為前開匯款行為,然以被告陳水扁 既知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含有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又曾 出面請蔡鎮宇更換保管室,加以保管室內金額高達 7.4億元 ,甚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亦參與開設帳戶並為海外資金匯 轉行為,如謂被告陳水扁不知有上開洗錢行為,而僅係吳淑 珍個人所為,孰能置信?此並非單以夫妻關係、交誼、默契 等抽象理由,所為之推斷臆測,而係依據間接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推論,可見被告陳水扁就上開洗錢行 為應知情,且與吳淑珍共同為之(就國泰金控 1億元部分, 被告陳水扁係為自己洗錢,就元大馬家 2億元部分,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共同為自己洗錢),應可確定。 4.被告陳水扁以另案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國務機要 費案)審理期間,民主進步黨以98年4 月1 日民(2009)會 字第A04020312 號函復本院略以:「{{PUA|}}陳前總統曾於2002年 7 月22日至2004年12月14日及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 月 12 日 擔任本黨主席。{{PUA|}}經查前述期間內,陳前總統為本黨 募得之政治獻金為新台幣317,030,000 元,至於其協助募款 並由候選人直接收受之政治獻金,本黨並無相關紀錄」。而 謂被告陳水扁募款能力極強,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 之7.4 億元,至少該317,030,000 元之金額為合法之政治獻 金云云。然查,被告陳水扁辯稱其所募得之政治獻金均用於 贊助競選費用,如謂其為民主進步黨所募得之317,030,000 元仍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而未實際用於選舉,顯與 其前開辯解自相矛盾。再依卷內曾對民進黨為政治獻金而有 取據之證人郭台銘證述其捐助2000萬元,徐旭東證述其捐助 8000萬元,陳哲芳證述其捐助1600萬元,張忠謀證述其捐助 1 億2 千萬元,金額已達2 億3600萬元,如再加上被告吳淑 珍98年2 月3 日陳報狀所供述之收受台塑王永慶1 億元(要 求開立發票),裕隆吳舜文1 億元(透過時任行政院副院長 林信義之關係),總金額為4 億3600萬元,已超過上開民進 黨來函所述被告陳水扁擔任民主進步黨主席期間所募得之3 億1703萬元款項,更遑論被告吳淑珍陳報狀上另載其收受林 明成、趙藤雄、陳致遠、陳國和、蔡明忠、林榮三、林堉璘 、林義守、蔡辰洋、廖偉志等人之金錢,及被告吳淑珍自承 其記載捐款人之資料,有「密密麻麻5 張A4紙」,被告陳水 扁辯稱國泰世華保管室內之3 億1703萬元係屬其為民進黨募 得之政治獻金云云,不足採信。又台北市選舉委員會98年12 月14日北市選一字第0980301612號函略以:「83年12月台北 市第一屆市長選舉,本會依規定於83年12月23日補貼候選人 陳水扁先生競選費用新台幣18,452,700元;另87年12月台北 市第二屆市長選舉,本會依規定於87年12月17日補貼候選人 陳水扁先生競選費用新台幣20,642,160元」。可知兩屆台北 市長選舉被告陳水扁共獲得39,094,860元之選舉補助款,而 謂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之金錢,其中39,094,860元係屬合 法之選舉補助款。然如前述,本院認定國泰世華保管室內7. 4 億元中,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93年9 、10月被告收受國 泰金控蔡宏圖交付之1 億元賄賂,93年11月30日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收受元大馬家交付之2 億元賄賂,至於其餘金額則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則 被告陳水扁以83、87年參與台北市長選舉獲補助競選經費合 計39,094,860元,縱認仍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屬實, 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再民主進步黨98年5 月4 日民 (2009)財字第A04300523 號函略以:「選舉補助款非屬政 治獻金,不包含在陳前總統擔任黨主席期間募得之政治獻金 中。2000年總統大選交付本黨之選舉補助款時間及金額為20 00年4 月24日、1 億4933萬91 0元;2004年總統大選交付本 黨之選舉補助款時間及金額為2004年4 月19日、1 億9415萬 9100元」。而辯以被告陳水扁身為總統及民主進步黨重要領 導者,承擔民進黨所有財務問題,悉數捐出兩次總統大選之 選舉補助款,沒有半毛錢據為己有,可見被告陳水扁並非貪 財之輩等語。然查,被告陳水扁將其二次從事總統選舉所獲 取之競選經費補助合計343,490,010 元交付民主進步黨,挹 注民主進步黨財務,其行固值讚佩,惟此與被告陳水扁是否 為貪財之輩,並無必然關係,且該選舉補助款既已交付民進 黨,即無可能存放在國泰世華保管室,與本案即無任何關係 。被告陳水扁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淑珍在將前述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 室內現款運至元大馬家藏放前,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6000萬 元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至96年5 、6 月間,被告吳淑珍為規畫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職務後居所, 覓得坐落臺北市○○區○○路5 段91巷2 號之寶徠花園廣場 大樓為適當居處,並擬購買兩戶,惟因該大樓房價高昂,兩 戶要價達1 億2000餘萬元,為恐外界質疑購屋資金來源,乃 由被告吳淑珍先洽請被告侯西峰出名為人頭購屋,然侯西峰 因當時信用狀況不佳,乃轉洽得高興昌公司負責人被告呂泰 榮協助,呂泰榮將其事告知家人,其姐被告呂和霖認為呂泰 榮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不宜出名為人頭,乃表示願意出面 代購,此經被告侯西峰徵得吳淑珍同意後,被告呂和霖即由 呂泰榮陪同,於96年7 月間至寶徠花園廣場大樓佯裝看屋, 並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決定購買其中11樓之1 及17樓之1 兩戶,總價1 億2404萬元,購屋款項則先由被告呂和霖墊支 ,96年8 月28日簽約後,隨即於96年8 月29日支付1116萬元 ,嗣再分別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622萬6 千元;於96年11月 22日支付1116萬元,其餘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680萬元方 式繳納,被告呂和霖墊付款項後,均係由被告吳淑珍於約一 週後將同額現款在總統官邸交予被告侯西峰,再由侯西峰持 交呂泰榮後轉交呂和霖,嗣以呂和霖名義購買之上開寶徠花 園廣場大樓11樓之1 及17樓之1 兩戶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交 屋後不久,被告吳淑珍復要求就上開兩戶房地辦理信託,然 被告呂泰榮認為與前所言明之請求不同,未予同意,但為免 除吳淑珍之疑慮,被告呂泰榮乃與侯西峰一同至官邸拜訪吳 淑珍,由被告呂泰榮簽發與被告吳淑珍已付購屋款同額之本 票共2 或3 紙,經被告侯西峰背書後交予吳淑珍,以為憑證 ,至97年3 月間,被告陳水扁、陳幸妤分別在上開兩戶房地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後,交由被告侯西峰轉交被告呂泰 榮,再持予被告呂和霖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簽署,而由被 告陳水扁、陳幸妤分別與呂和霖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為1 年,每戶每月租金16萬元,押租金為3 個月租金之 金額,每戶48萬元,兩戶共96萬元,並以租金及押租金繳付 貸款本息,待一年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水扁 、陳幸妤所有。因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此部分另犯共同 隱匿、掩飾重大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惟查: {{PUA|}}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須行為人對 於行為客體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認識,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倘無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而僅提領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第564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 {{PUA|}}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7.4 億元(含取出交付黃芳彥之 6000萬元則為8 億元),為包含陳水扁因國泰金控合併世華 銀行重大犯罪,由國泰金控蔡宏圖於93年9 、10月交付陳水 扁之1 億元賄賂,及陳水扁、吳淑珍因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 控重大犯罪,由元大馬家於93年11月30日交付陳水扁、吳淑 珍之2 億元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 內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前,被告吳淑珍曾取出6000萬元 交付案外人黃芳彥保管等情,亦經被告吳淑珍、陳致中分別 供承在卷,並有吳淑珍98年1 月2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理由已如前述,均堪認屬實。 {{PUA|}}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 段91巷2 號11樓之1 、17樓 之1 房屋二戶,被告吳淑珍係以同案被告呂和霖名義出名購 買,買賣價金自備款部分則由呂和霖先為墊付,再由同案被 告侯西峰前往官邸向吳淑珍取得同額現金後,交付予同案被 告呂泰榮轉交予呂和霖;又上開二戶房屋交屋後,由被告陳 水扁及不知情之陳幸妤(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 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為上訴駁回判 決,詳後述)為承租人而與呂和霖訂立租賃契約,並以按月 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方式,給付呂和霖墊付之二戶房屋銀行貸 款利息,雙方並約定一年後返還登記等情,已經被告吳淑珍 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等人供述 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呂和霖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 、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8特他3 號供 述證據卷二第180-201 頁),堪認實在。上開以呂和霖為二 戶房屋出名買受人,由呂和霖先墊付自備款後,再由吳淑珍 以自黃芳彥取回之6000萬元以現金返還呂和霖,約定期滿後 ,再由呂和霖出售返還登記予陳水扁、吳淑珍之方式,確可 使該6000萬元因借名登記現金返還墊付款,而轉換成不動產 價值之一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6000萬元財物之具體作為,亦可認定。 {{PUA|}}被告吳淑珍對於不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出名購屋,卻以呂和霖 名義為之買賣方式,辯稱係因被告陳水扁97年5 月卸任總統 職務後,原規劃返回民生寓所居住,因民生寓所曾遭人投擲 汽油彈,基於維安考量,及96年底社會輿論對於被告陳水扁 家事務均以放大鏡檢視,為免遭有心人士以購買豪宅大作文 章,始與友人侯西峰商量並經其介紹,以呂泰榮之姐呂和霖 之名義暫為登記等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吳淑 珍購買上開二戶房屋係「為規畫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職務後 居所」、「為恐外界質疑購屋資金來源」等語,亦認被告吳 淑珍購買上開二戶房屋確實係為供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職務 後居住使用,則被告吳淑珍上開辯解非無可採信,姑無論被 告陳水扁否認事前知情上開二戶房屋係被告吳淑珍出資購買 乙節是否屬實,被告吳淑珍雖將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 犯罪所得之6000萬元用於購屋,然其購屋既係供居住使用, 應屬單純處分、消費贓物行為,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因之公訴人認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此部分亦涉犯為自己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 {{PUA|}}、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基於同一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先後4 次向國泰金控取得合計4 億元賄賂,係於 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其最後收受賄賂時間為93年9 、10 月間某日。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收受元大馬家交付賄 賂之時間為93年11月30日,其接續協助元大馬家之行為,最 後之時間為94年10月某日請馬永成詢問林全部長公股能否支 持合併案。被告馬永成基於同一收受賄賂犯意,侵害同一法 益,接續二次收受賄賂行為,最後一次時間為92年10月前某 日,渠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第 2 、8 、20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4 月22日 修正公布第6 、10條條文,並增訂第6-1 條條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 文。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係為配合刑法公務員定 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已限縮公務員範圍。被告陳水扁、馬永成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無論修正前、 後,被告陳水扁、馬永成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並無二致,均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刑法第4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 配合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馬永成均否認犯罪,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增加「正犯」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而言,於修正前與修正 後並無不同,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貪污治罪條例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24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6 條之1 規定:「有犯第4 條至前條之被告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 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 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以及為防止貪污者藏匿 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第10條增訂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 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 其所得財物。」,原條文第2 項及第3 項項次遞移為第3 項 及第4 項,並配合酌修所引項次。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行為時,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規定,依 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無處罰餘地。至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僅配合酌修項次遞移為第3 項,對 於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而言,並非法律變更。 (五)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 (第5 條修正第1 項第2 款文字,第11條增訂第2 項不違背 職務行賄罪,第12條配合第11條第2 項而為修正,第16條第 2 項配合第11條增訂第2 項而為修正),上開修正與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馬永成無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六)經綜合比較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上開修正對被告三人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就同一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多次存提轉匯行為,應屬基於 單一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本案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基於單一為自己(吳淑珍另為他人)洗錢犯意, 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使該含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由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經由元大馬家, EFG 銀行Asian Piston帳戶、Wegelin 銀行Avallo、Bravo 公司帳戶,最後於97年6 月26日由Wegelin 銀行Bravo 公司 帳戶匯款至美國設立之Pegasus 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 維吉尼亞州房屋1 棟。另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基於單一為陳 水扁、吳淑珍洗錢犯意,被告馬維建基於單一為陳水扁、吳 淑珍洗錢犯意;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基於單一為陳水扁、吳 淑珍洗錢犯意,被告杜麗萍基於單一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 幫助犯意,接續多次為洗錢行為,亦使該含有陳水扁、吳淑 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由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經由元大馬 家,最後於97年6 月26日由Wegelin 銀行Bravo 公司帳戶匯 款至美國設立之Pegasus 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維吉尼 亞州房屋1 棟。渠等接續所為之洗錢行為,既橫跨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法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貪污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PUA|}}第10條第2項公務員: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 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 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陳水扁、馬 永成行為時擔任總統及總統府秘書,無論依新舊法,均為刑 法之公務員,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PUA|}}第28條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被告陳水扁、馬永成;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共同實施 收受賄賂行為,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PUA|}}刑法第31條身分犯: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 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 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 條 之修 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 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被告吳淑珍未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被 告陳水扁就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增訂「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經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內容,以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 項所增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吳淑珍。 {{PUA|}}第33條第5款罰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 ,「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 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PUA|}}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PUA|}}刑法第58條科罰金: 關於罰金酌量之規定,刑法第58條僅將法條文字「犯人」修 正為「犯罪行為人」,其餘並無變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不生影響,非屬法律之變更,應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馬永成,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 犯刑法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 項、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37條第2項雖已將「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 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 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一、(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應依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 刑法規定。 (四)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 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 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300 元以上900 元下 折算1 日,折算期限不得逾6 月。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修正為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罰 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 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 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 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統一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期限延長為1 年。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係「得併科新臺幣60 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最高額之罰金刑6000萬元計 算,以最高之900 元折算1 日,已超過6 個月期限,而應以 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最高額之罰金刑6000萬 元,縱以最高之3000元折算1 日,亦超過1 年期限,而應以 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五)至於被告陳水扁為自己洗錢,被告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 、杜麗萍、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共同為他人洗錢行為, 其接續行為之終了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自不待言。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 {{PUA|}}核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PUA|}}被告馬永成雖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代被告陳水扁前往向國 泰金控蔡宏圖取款,惟其所實施之行為係收受賄賂罪犯罪 構成要件之收受行為,而分擔收受賄賂行為之一部,仍應 論以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理由已如前述。又「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被告馬永成既僅參與91、92年 之收受2 億元賄賂行為,至於93年則未參與,則其與被告 陳水扁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僅以所知之範圍為限,令 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認被告馬永成係收受賄賂罪之幫 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4 號 判決意旨)。又被告陳水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淑珍收受 93 年 之1 億元賄賂,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水扁要求、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PUA|}}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水扁於91年5 月間某日與蔡宏 圖達成期約賄賂,其後於91年9 、10月、92年10月前、93 年9 、10月,向蔡宏圖要求並由蔡宏圖各交付1 億元賄賂 ,惟該賄賂之對價均係被告陳水扁以總統職務具關連性, 而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職務上行為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 銀行之同一目的,所侵害者均屬同一國家法益,而於時間 、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分次給付,且被告陳水扁所為之協 助行為,其最後之行為係91年8 月8 日富邦金控與台北市 銀宣布合併後,以電話囑請財政部長李庸三請公股董事支 持世華銀行合併案順利進行,其後即無協助行為,因此該 3 次收受賄賂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實質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陳水 扁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適 用,尚有誤會。又被告馬永成91年1 次,92年分2 次,其 先後3 次收受賄賂行為,同上理由,亦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而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2.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 {{PUA|}}核被告陳水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 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PUA|}}被告吳淑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水扁共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核其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 上收受賄賂罪。 {{PUA|}}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存放之7.4 億元,為包含有被告陳水扁 因重大犯罪(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所收受之1 億元賄賂 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 )所收受之2 億元賄賂。又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收受之 賄賂,則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2.核被告陳水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 洗錢罪。被告吳淑珍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 、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所為,均係 犯同法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被告馬維建所為,係犯同 法條第2項 之為他人洗錢罪。被告杜麗萍所為,係犯同法條 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杜麗萍係共同 正犯,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57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致中、黃睿靚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同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又所謂共 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分擔實施一部分, 亦為共同正犯(同院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間就所犯為自己洗錢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珍、 吳景茂、陳俊英、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就為他人洗錢部 分,均係由被告吳淑珍所邀約,雖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與馬 維建、陳致中、黃睿靚,或馬維建與吳景茂、陳俊英、陳致 中、黃睿靚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然既經參與且分擔實 施一部分,自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吳淑珍以一洗錢行為而犯為自己洗錢罪及為他人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斷。 5.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杜麗萍、馬維建、 陳致中、黃睿靚多次洗錢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 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同時有掩飾、隱匿行為,被告吳淑珍、吳景茂 、陳俊英、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有掩飾、搬運、收受、 寄藏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搬運、 收受、寄藏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與收受賄賂後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避 免國家追訴、處罰而為之洗錢行為,並不存在方法、結果或 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本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犯洗錢行為,其最終洗錢行為之 時間為97年6月26日被告陳致中自上開Bravo公司帳戶匯款57 萬5000美元至美國設立之Pegasus 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購 買維吉尼亞州房屋 1棟,則其最終之洗錢行為既在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並公布施行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陳水扁所犯上開二次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為自己 洗錢罪,所犯之三罪;被告吳淑珍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 為他人洗錢罪,所犯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杜麗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杜麗萍、馬維建就所犯為他人洗錢罪,渠等於偵查 中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5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杜麗萍並遞減之。 (五)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於偵查中自白,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先同意(見98特他3供述證據卷二第15 2頁背面),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 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5項後段僅規定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確因被告吳景茂、陳俊英之供述,查獲被 告吳淑珍確有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保管室之情,而被告吳景 茂、陳俊英所犯為他人洗錢罪,復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14款之刑事案件,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 適用。 (六)被告吳淑珍與被告陳水扁具配偶關係,其為被告陳水扁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偵查中自白,且渠等與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具有直系血親及同財共居親屬關係,渠等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洗錢,本院審酌倫 常關係,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5項後段、第12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吳淑珍就所犯貪污罪,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雖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吳淑珍,自應 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再「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5 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 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屬概括性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同法第12條規定「對於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係對 行為人為特定親屬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特定要件予以 減輕處罰,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之減輕(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審以金融合併經濟事務非屬總統法定職務權限,且採信被 告陳水扁、馬永成、吳淑珍辯解,認國泰金控蔡宏圖所交付 之3億元,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億元俱為政治獻金,並以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內所存放之 7.4億元不能證明含有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而分別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 、杜麗萍、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等人無罪之判決,所為 見解與事實之認定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為 改判。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理應廉潔 自持,為民表率,盡忠職務,增進全民福祉,保衛國家,無 負國民付託,然卻以權生錢,將總統職務上行為作為牟利工 具,換取財團金錢之支付,納入私囊,敗壞官箴,背棄民意 ,莫此為甚,其後更以繁複手法匯洗犯罪所得至國外,圖切 斷與犯罪之關聯,逃避追訴處罰,犯後於偵審中,猶不能坦 承犯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實已違其就職時之誓言, 自應受國家嚴厲之制裁。又被告吳淑珍為被告陳水扁之配偶 ,於被告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總統,原應以其身為第一夫人 身分,襄助總統從事各項社福及民間活動,然卻與企業主私 相往來,操弄權勢,失所分際,且收受企業給款,億來億去 ,紅頂商人爭相捐輸,絡繹不絕,蔚為風潮,一時總統官邸 宛如金融交易中心,政風敗壞,其來有自。其後更以繁複手 法匯洗國外,犯後復砌詞否認犯行,亦無悔意,及斟酌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兩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鉅額之 犯罪所得,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被告吳淑珍有洗錢防制法 第12條減輕其刑事由,及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所得3 億 元,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所得2 億元,已超過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6000萬元, 而所匯洗之犯罪所得財物達新臺幣3 億元,已超過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得併科罰金最多額新臺幣30 0 萬元、250 萬元(原法定罰金刑為500 萬元,吳淑珍部分 經依第 12條減輕其刑,法定罰金刑最多額為250萬元),依 刑法第58條規定,就渠等所犯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元大 證券合併復華金控之貪污部分及洗錢部分之罰金刑均酌量加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42條第5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為如後所述之沒收。 (二)被告馬永成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長期追隨被告陳水扁,於陳水扁入主總統 府後,亦隨同至總統府任職,位居權力核心,以其近身觀察 ,已能查見企業有為自身利益而送錢,且總統夫人吳淑珍有 收受企業給款之事,雖基於身分、倫理關係而無得期待其糾 舉告發,然其既曾參與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部分事實,知 悉兩大集團爭奪合併世華銀行競爭之激烈,而被告陳水扁復 以總統身分實質介入,而其亦知企業交付金錢可能係冀求陳 水扁總統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卻仍為被告陳水扁前往取款 而收取賄賂,實施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其惡性顯輕於被告陳水扁 ,而犯罪亦無所得,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馬永成素行 、智識,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並為如後所述之沒收。 (三)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共同為被告吳淑珍開設保管室及 將保管室內鉅額現金搬運至元大馬家之洗錢行為,雖有不當 ,然此係緣於渠等與被告吳淑珍之兄嫂情誼,其犯罪並無獲 取報酬,惡性尚非重大,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檢察官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護, 並依渠等偵查中之供述而得查獲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資金之 流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吳景茂、陳俊英之智識、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請求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免除其刑判決等一切 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杜麗萍、馬維建部分: 爰審酌被告杜麗萍、馬維建雖係因誤信被告吳淑珍之言,而 同意提供場所供被告吳淑珍存放物品,然於皮箱運抵馬家並 經馬維建拆箱清點後,已知悉係鉅額之7.4 億元,雖因礙於 陳水扁、吳淑珍當時仍為總統及總統夫人身分,不能拒絕而 勉予收受,事後並曾請杜麗萍轉請吳淑珍儘速取回,然於吳 淑珍告以可能會追查到元大馬家後,被告馬維建因懼怕自身 牽涉其中,即一改前意,而承吳淑珍之指示為其從事海外匯 洗不法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杜麗萍亦出於幫助犯意,居 中轉達,惟渠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渠等 於本案中並未因之獲取何利益,犯後並將渠等所為吳淑珍保 管之利息及餘存金額匯入特偵組指定之銀行帳戶查扣,雖於 審理時妄圖僥倖而否認犯罪,然此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減損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本院審酌上情,及渠等智識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杜 麗萍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馬維建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 如後所述之沒收。 (五)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致中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被告黃睿靚 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媳,兩人均受有高等教育,以渠 等智識程度及均曾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對於保管室內 存放顯然逾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前從事律師、擔任公職 所可能獲取之報酬、薪資之鉅額現金,對該金錢可能含有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非無預見可能,竟為 掩飾、隱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 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 過設立海外紙上公司、銀行帳戶等手段及繁複之層層匯轉方 式,而為掩飾、收受、寄藏之洗錢行為,渠等雖於偵查中自 白,且於審理時並曾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惟經 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則否認犯行,此為其 訴訟權行使,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本院審酌上情, 並斟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匯往海外之鉅額資金,於案發後 並未匯回國內交特偵組圈存查扣,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 所生之損害,渠等資力,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均有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第12 條為「刑法分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 2項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 12條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3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陳致中共同所匯洗之犯罪所得利益達新臺幣 3億元,已 超過上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最多額新臺幣 250萬元,依刑法 第58條規定,就被告陳致中罰金刑酌量加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睿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如後所述之沒收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杜麗萍、馬維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杜麗萍、馬維建並主動將 渠等為吳淑珍所保管之利息及剩餘款分別繳交特偵組指定之 帳戶保管,本院因認被告杜麗萍、馬維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杜麗萍、馬維建應向公 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陳致中前受有期徒刑宣 告(偽證罪有期徒刑3月,100年 8月17日判決確定),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緩刑要件。而被告黃睿靚一再涉案 洗錢,本案匯往海外包含有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 5.4億元,於案發後並未匯回臺灣供特偵組圈存 查扣,且其另涉國務機要費案洗錢罪,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參酌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抵償部分: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 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又貪 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兩者規定雖有不同,惟均採義務沒收 ,法院並無斟酌餘地。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第12條)之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見立法院公報第 85卷第43期),因之雖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其所 犯之罪(貪污罪)已諭知沒收,為避免犯罪者以人頭帳戶或 其他方式保有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享有利益,於洗錢部分 仍應重複諭知沒收,惟兩者客體重疊部分,其中之一已執行 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之客體,為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與同法第2 條洗錢之客體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條文字用語顯然 不同,可知沒收之客體,係指洗錢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始應諭知沒收,如洗錢行為人並未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洗錢之客體,已逸出洗錢行為人管領力 之外,則洗錢行為人既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應無第14條 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 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 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 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並無斟酌餘地, 且共同正犯之沒收係採共犯連帶說,因之縱該行為客體已逸 出洗錢行為人管領力外,且洗錢行為人並無獲有報酬,實際 上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可能,然倘成立共同正犯,仍應於其洗 錢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追徵、抵償,始符 法制。 (三)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於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收受蔡宏圖 交付3 億元賄賂(被告馬永成共同實施部分為2 億元)。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於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收受元大馬家 交付2 億元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貪污罪主刑項下為追繳沒收、抵償之諭知,其 中2 億元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應為連帶追繳沒收、抵償,元 大馬家交付之2 億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應為連帶追繳沒 收、抵償。 (四)又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7.4 億元,含有被告陳水扁因國泰 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所收受之賄賂1 億元及陳水扁、吳淑珍 因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所收受之賄賂2 億元,合計3 億 元,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經被告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 、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洗錢,輾轉匯洗後,最終匯 入Wegelin 銀行Bravo 公司帳戶及在美國購買之二戶不動產 ,於此過程中,雖有衍生債券交易利息所得61427.08美元( 以95年10月匯率33.20 計算為新台幣2,039,379 元),及利 息所得新臺幣12,932,231元,惟其後將1757萬美元匯入 Wegelin 銀行Avallo、Bravo 公司帳戶後,經分別於 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Bravo 公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 輾轉交易,迄97年7 月29日操作後,餘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5 ,840,969.17 美元,計虧損1,729,030.83美元,以當日美元 對新台幣匯率32.935元計算,計虧損新臺幣56,945,630.39 元,扣除前開利息所得12,932,231元,債券利息所得2,039, 379 元,結算虧損金額為55,448,470.39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39 ),可知本案3 億 元重大犯罪所得於輾轉匯洗過程,經結算結果並無衍生其他 所得或利益,因之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範圍仍為3 億元。被告陳水扁為自己洗錢,而該犯罪所得財物最終係匯 洗至其管領力所及之Wegelin 銀行Bravo 帳戶及美國所購置 之不動產,被告陳水扁享有該犯罪所得,應就該犯罪所得財 物3 億元於其洗錢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抵償;被告吳淑珍 、吳景茂、陳俊英、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共同為他人洗 錢,而如前所述,該犯罪所得財產最終係匯洗至吳淑珍、陳 致中、黃睿靚管領力所及之Wegelin 銀行Bravo 公司帳戶及 美國所購置之不動產,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享有該 犯罪所得,而被告馬維建雖未享有該犯罪所得,惟其與被告 吳淑珍共犯洗錢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之沒收採共犯連帶說, 因之應於被告吳淑珍、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洗錢罪主刑 項下,為連帶沒收、抵償之諭知。至於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雖與吳淑珍共犯洗錢行為,惟被告吳景茂、陳俊英經本院為 免刑判決,雖依刑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 收」,惟本院斟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僅因與被告吳淑珍間 具兄嫂關係,基於親誼不得已始為本案開設保管室及為搬運 行為,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渠等另案國務機 要費所犯之洗錢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 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 萬元確定,已受有刑罰之處罰 ,本院斟酌上情,爰於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免刑判決主刑項 下,不為專科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雖與被告 吳淑珍、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共犯為他人洗錢罪,依前 揭共同正犯之沒收採共犯連帶沒收,原應就犯罪所得財物3 億元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惟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既經 本院為免刑判決且不為專科沒收,如再依共犯連帶沒收而為 應連帶沒收,將使判決主文形同具文,是就其他共同正犯之 沒收,亦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於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部分,另認被告陳水扁 除前開經本院認定91、92、93年各收受蔡宏圖交付各1 億元 之賄賂外,另於90年9 、10月收受蔡宏圖交付1 億元云云。 及被告馬永成基於幫助犯意,除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1、92 年為陳水扁收受2 億元賄賂外,另於90、93年為陳水扁各收 受1 億元賄賂云云。惟查,89年間之1 億元,係由蔡鎮宇通 知吳淑珍派人前往蔡鎮宇辦公室拿取4000萬元,其餘6000萬 元係蔡宏圖於89年間某日交付陳水扁,並無公訴人所指90年 9 、10月交付1 億元之事實。又蔡鎮宇、蔡宏圖89年間所交 付之1 億元,並不能證明與被告陳水扁91年5 月至8 月協助 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再93年之 1 億元係由蔡鎮宇持往總統官邸交付吳淑珍,被告馬永成並 未參與等事實,理由均如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水扁、馬 永成此部分犯嫌,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貪污有罪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95 頁)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於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部分,認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另於94年7 月間收受馬維辰所交付之1000萬元賄賂。 惟上開馬維辰所交付之1000萬元並非賄賂,理由已如前述,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再公訴意旨於洗錢案部分,另指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另存放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而由辜仲諒交付之2 億元云 云。惟該2 億元並非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公訴人所指「 其他來源不明部分」,亦非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產,理由均已 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此部分有為自己洗 錢,被告吳景茂、陳俊英、杜麗萍、馬維建、陳致中、黃睿 靚就此部分有為他人洗錢犯嫌,均屬不能證明。再國泰世華 銀行保管室存放金錢搬運至元大馬家前,吳淑珍先取交黃芳 彥之6000萬元雖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惟被告吳淑珍以之購買寶徠花園廣場房屋二戶,應認係單純 處分、消費贓物行為,理由亦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有公訴人所指之為自己洗錢行為。上開部 分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陳 俊英、杜麗萍、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均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因之上開不能證明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實質 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鎮宇、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 幸妤、馬志玲、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李明賢): 壹、被告蔡鎮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珍於92年4 月間某日至國泰銀行總 行參觀保管室設備時,被告蔡鎮宇在場陪同,並於參觀過程 中吳淑珍提及D1保管室太大,其實並沒有那麼多東西可存放 時,被告蔡鎮宇表示其來處理就好,參觀完畢後,吳淑珍決 定由陳俊英出面租用D1保管室,且未繳納保管室之租金,而 該保管室租金由李明賢墊付後報告蔡鎮宇,由蔡鎮宇將同額 款項支付予李明賢,嗣後吳淑珍委由陳俊英改承租B3保管室 ,惟租用期間仍未支付任何保管室租金,均由李明賢墊付每 年租金後再向蔡鎮宇請款,蔡鎮宇即以此自付租金而無償提 供保管室方式,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重大不法犯罪所 得等行為。因認被告蔡鎮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 為他人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鎮宇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蔡鎮宇於吳淑 珍92年4 月間某日至國泰銀行總行參觀保管室設備時在場陪 同,並於參觀過程中吳淑珍提及D1保管室太大,其實並沒有 那麼多東西可存放時,表示渠來處理就好,參觀完畢後,吳 淑珍決定由陳俊英出面租用D1保管室,且未繳納保管室之租 金,而該保管室租金由李明賢墊付後報告蔡鎮宇,由蔡鎮宇 將同額款項支付予李明賢,嗣後吳淑珍委由陳俊英改承租B3 保管室,惟租用期間仍未支付任何保管室租金,均由李明賢 墊付每年租金後再向蔡鎮宇請款,蔡鎮宇即以此自付租金而 無償提供保管室方式,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重大不法 犯罪所得,並以被告陳水扁於98年11月30日應訊時供稱,95 年6 月間被告吳淑珍拿鑰匙及一個信封袋裝的證件,叫其交 給被告蔡鎮宇,因被告吳淑珍稱原先提供保險室就是被告蔡 鎮宇出面…,被告吳淑珍叫渠把鑰匙及資料交給被告蔡鎮宇 ,被告蔡鎮○○○道怎麼處理,渠因而即把鑰匙及相關東西 交給被告蔡鎮宇,且將東西交給被告蔡鎮宇的時候,被告蔡 鎮宇也沒有說那是違法的,他不同意之類的話,而是直接收 下來…等語,而被告蔡鎮宇代被告吳淑珍支付保管室之租金 達4 年之久,可見渠於92年5 月間被告吳淑珍以被告陳俊英 名義租用保管室時,已知悉該保管室係用以置放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貪瀆所得之現金等(見起訴書第176-177 頁),為 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蔡鎮宇之辯解: 被告蔡鎮宇雖坦承有上揭代墊保管室租金,暨曾收受被告陳 水扁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辯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掩飾洗錢行為,係以其 行為為偽裝、利用合法管道使資金來源合法化及本質改變,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造成妨礙偵查機關難以 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 。然金融機構業務上出租保險箱室予承租人使用之出租行為 ,無從達到「黑錢漂白」、「將資金合法化」之效果,故洗 錢防制法並未要求金融機構就保管室出租業務負擔洗錢防制 功能上相關協力義務,根本上未將銀行出租保管室視為洗錢 行為。 2.又依財政部及金管會所頒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 機關保管室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 條規定,金融機構人員 不得代為存取物品、不得窺視承租人存取之物品,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國泰銀行作業手冊亦作相同規定,故出租保管箱( 室)之金融機構人員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洗錢行為。 3.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洗錢之犯意,即指對贓物有明知, 而洗錢之行為係指對重大犯罪所得有認識後進而有掩飾之行 為,在兩項充分必要條件兼具成立之下,始該當掩飾洗錢罪 成立要件。被告蔡鎮宇僅於吳淑珍參觀國泰銀行總行保管室 時,前往陪同接待,其餘相關陳俊英簽訂D1保管室租約、改 簽訂B3保管室租約之經過,承租人使用保管室之情形,以及 存放物品為何,當時均不知情,更遑論具有其存放物品來自 重大犯罪所得之認識可能,起訴書遽以指摘被告有洗錢犯意 及犯行,顯然無據。 4.起訴書指摘被告蔡鎮宇以自付租金無償提供保管室方式,掩 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鎮宇並非 為吳淑珍或承租人陳俊英墊付保管室租金,而係陳俊英租用 時未付租金即行離去,經部屬李明賢先行墊付,被告蔡鎮宇 純因體恤部屬,方給付相同金額金錢予李明賢,非如起訴書 所稱之「自付租金而無償提供保管室」。且縱以起訴書解釋 被告蔡鎮宇給付李明賢金錢之舉係「無償提供保管室」,則 銀行出租保管室本為合法業務,承租人是否按期給付租金, 或賴付租金,甚至銀行人員認賠了事而墊付租金,均無從達 到掩飾洗錢之效果,客觀上當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洗錢 行為甚明,何況被告蔡鎮宇主觀上根本無洗錢之犯意。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明文揭示本法係以追查重大犯罪為立法 目的,行為主體除必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主觀認 識及有洗錢行為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有鑑於金融機構就存款、匯款 、買賣有價證券、旅行支票、外幣等均屬合法必須之業務行 為,且攸關國際間之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運作,我國洗錢防 制法參考國際洗錢防制之法令策略規定,同將金融機構上揭 業務行為不視為洗錢犯罪之行為,而視為他人洗錢犯罪之工 具,將之納入協力防制洗錢之一環,因而洗錢防制法於第5 條規定金融機構之範圍,第6 條規定金融機構就防制洗錢應 注意之事項,第7 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通貨交易之流程紀錄, 第8 條規定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並在條文中規定金融機構 違反時應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由此可知,金融機構被利用 作為洗錢工具,洗錢防制法顯以金融機構就其本身業務行為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而係他人洗錢行為之工具。由於犯罪集 團利用金融機構將「黑錢漂白」、「將資金合法化」,主要 係以金融機構之通貨交易為工具,因為只有通貨交易才能產 生「黑錢漂白」、「將資金合法化」之實質轉換效果。所以 洗錢防制法有關於金融機構應協力防制洗錢、要求申報、違 反之行政處罰,均以金融機構有關通貨交易相關業務為對象 ,至於銀行非關「通貨交易」之業務,如出租保管箱室業務 ,根本無從供犯罪集團運用達到「黑錢漂白」、「將資金合 法化」之效果,因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將銀行出租保管箱室視 為洗錢行為,且保管箱室係由承租人占有使用,金融從業人 員不得代為存取,不得窺視,亦無從課以陳報義務使然。因 之提供銀行保管箱室供他人存放物品,並不當然可認為具掩 飾、寄藏之為他人洗錢行為,仍應視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為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有無認識,其主觀上有無 掩飾或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 有掩飾、收受、故買、寄藏、牙保之具體行為。 (二)國泰世華銀行D1保管室契約係事後填寫,被告蔡鎮宇因李明 賢先行墊付D1、B3保管室92、93、94、95年租金,而將該款 償還李明賢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蔡鎮宇雖有上開提供保 管室供吳淑珍使用,且於墊付李明賢先行代付之租金費用後 亦未向吳淑珍追索租金之行為,以被告陳水扁時任總統身分 ,位高權重聲勢如日中天無人能及,被告吳淑珍貴為第一夫 人,被告蔡鎮宇或係出於逢迎陳水扁、吳淑珍,或係藉以提 高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知名度,均有可能,不能以此逕認其 當然知吳淑珍於租用該保管室係為藏匿不法犯罪所得,而認 其有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尊榮理財中心保管室租用約定書」第 7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原留印鑑 ,填具開箱(室)紀錄單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室,至開室 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不得繼續陪同,其或存或取, 概由承租人自理。但入庫人數眾多時,出租人有權合理限制 同時進庫開室之人數。其採自動化門禁系統者,承租人開室 時則憑金融卡及自設密碼經系統辨識通過門禁,再以鑰匙自 行開啟保管室。」,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保管室 鑰匙有二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共 同加封,承租人於加封黏貼處親自簽章後存留出租人,承租 期滿退租或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領用之鑰匙應歸還出租人」 、「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前,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但有 第8 條第3 項但書(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需)、第16條(租 期屆滿未續租)及第19條(法院強制執行)情形者,不在此 限。」。故在此等確保承租人隱私之規定下,前開保管箱之 出租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人員,除上述例外之情形外,於 開啟保管室後即不得繼續陪同進入保管室內,亦不得窺視或 代為存、取,自無從知悉保管室內放置何物品,被告蔡鎮宇 雖時任國泰金控之副董事長,惟並非主管國泰銀行總行保管 室之人,其辦公室亦係設在國泰人壽大樓內之國泰金控,並 非位於松仁路國泰世華銀行總行現址,而依證人陳鎮慧於偵 查中證述:送錢進保管室都是我在處理,夫人吳淑珍會找司 機、隨扈陪我去,司機有阿南、王亮超、陳智松,隨扈有劉 雲鵬、林弘敏、劉怡宗,應該有很多人都知道有保管室這件 事,他們都是幫我把錢提到保管室的門口,保管室的小姐會 來幫忙開門,她只有把門打開就走了,我就把旅行袋拖進去 ,將錢存進去時,有清點多少錢,拖進去的跟原來存在裡面 都要清點一下,看總數多少,回去要把保管室的鑰匙還給吳 淑珍時,要向她回報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5 2 頁)。可見吳淑珍在國泰世華銀行設有保管室存放金錢乙 事,在官邸隨扈、司機間並非秘密之事,且陳鎮慧至保管室 存取金錢均來去自如,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職員且係於開門 後即離開,並未接觸該金錢,該保管室內之財物亦非置於國 泰世華銀行管領力之下,則被告蔡鎮宇縱有因國泰世華銀行 有出租保管室業務,而提供保管室予被告吳淑珍使用,然被 告蔡鎮宇既未接觸或經手該保管室內物品,且該保管室內之 物品亦難認係在蔡鎮宇實力管領之下,且吳淑珍究欲在該保 管室存放何物品,亦非被告蔡鎮宇所得控制,是客觀上實難 認被告蔡鎮宇有掩飾、收受、寄藏行為之可言。 (四)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係於92年2 月20日開幕,經媒體報導後 ,吳淑珍係因「我們本來是在交銀租保險箱,那個分行我忘 記了,都是吳景茂跟陳鎮慧去處理的,但是吳景茂表示這樣 進進出出很難看,很沒有隱私,後來外面有人介紹國泰世華 那邊有保管室,所以我才去參觀」(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 卷三第10 7 頁)。因此吳淑珍係因「後來外面有人介紹國泰 世華那邊有保管室,所以我才去參觀」,既非國泰世華銀行 人員推銷推薦,更非被告蔡鎮宇主動招攬,則縱吳淑珍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參觀保管室時,被告蔡鎮宇告以我來處理等語 ,而有提供D1保管室供吳淑珍使用,亦屬基於人情或公司業 務考量所為之權衡措施,其既非主動招攬提供,且事後依前 揭保管室操作規定,被告蔡鎮宇亦無從得知吳淑珍在保管室 內存放何物品,則如何能謂被告蔡鎮宇對於吳淑珍存放於保 管室內之金錢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有 認識之可能?況經本院認定吳淑珍存放於保管室內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為93年9 、10月國泰金控蔡宏圖交付之1 億元 賄賂及93年11月30日元大馬家所交付之2 億元賄賂,其交付 之時間既係在本案吳淑珍使用D1保管室(92年5 月間)、B3 (93年5 月3 日)之後,被告蔡鎮宇又如何能預見吳淑珍有 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將存放至該保管室內?被告蔡鎮宇辯稱 不知吳淑珍存放在保管室內金錢為含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五)被告蔡鎮宇對於95年6 月間某日,同案被告陳水扁在官邸曾 交付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鑰匙及印章之牛皮紙袋,囑 其代為處理保管室內金錢,惟其嗣與林德訓見面,以無法代 為處理為由,將該紙袋交付林德訓請其轉交陳水扁等情,並 無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證人林德訓供述相 符,堪認屬實。惟對於被告蔡鎮宇如何前往官邸?被告蔡鎮 宇之供述顯與證人林德訓及被告吳淑珍之供述不符。 {{PUA|}}被告蔡鎮宇於97年12月30日偵查時供述:一直到95年6 月 ,我記得有一天下午我哥哥蔡宏圖打電話給我,說賴英里 要找我,然後說總統府辦公室有一位叫林德訓的人要跟我 講電話,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這個人,他也不是直接打電話 給我,所以我就去賴英里辦公室,去向他查證是否真有一 位林德訓的人要找我,他說有,他說有這一個人,他說這 個人現在是總統府辦公室主任,賴英里給我林德訓的電話 號碼,我就打電話給林德訓,他約我說陳水扁總統要見我 ,問我當天晚上有沒空,我不太記得那一天是禮拜五還是 禮拜六,後來林德訓約我當天晚上六、七點左右在遠東飯 店敦化南路的門口見面,他有告訴我他的車號,我認他的 車號,當時是由他自己開車,我就上車,因為我不認識林 德訓,我要他出示證件給我看,他拿出總統府的識別證, 我確認他是林德訓以後,他就開車載我進官邸。進官邸後 ,有人引導我在客廳等,沒多久陳水扁總統進來,他手上 拿一個牛皮紙袋的東西,並說現在外面比較亂,他的人手 不夠,希望我幫他去把國泰世華他的保管室的東西拿出來 ,我就回答他說這是不行,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可能幫 他做這件事,然後,他好像急著處理另一件事,就站起來 送客,將手上的東西塞給我,要我務必幫這個忙,我還是 回答說不行,但是走到門口時,他就把手放掉,我怕東西 掉在地上,就只好把那一包東西收起來,後來他就派一位 穿便衣的年輕人開車送我到敦化南路遠東飯店門口。回家 後,我有稍微看一下,牛皮紙袋內有二把鑰匙及一個印章 ,應該是開啟保管室的鑰匙和印章,我想了一個晚上,把 原來比較小的牛皮紙捲起來放在另外一個比較大的午皮紙 袋內,避免鑰匙撞擊發出聲音。第二天我就打電話給林德 訓,請他也是晚上約七、八點到敦化南路遠東飯店門口, 然後,因為前一天已認得他,我就上車把牛皮紙袋交給林 德訓,請他帶回官邸交給吳淑珍或總統,同時請他轉達給 總統或夫人說他們要我幫忙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然後 就下車離去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79頁)。 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09 頁)。依其供述 情節:95年6 月間某日,係經由林德訓聯絡,兩人相約在 敦化南路遠東飯店門口見面,之後由林德訓駕車載其進入 官邸,在官邸客廳陳水扁將一牛皮紙袋交付,請其處理保 管室內物品,之後官邸派司機駕車載其回遠東飯店門口, 翌日其約林德訓在同址敦化南路遠東飯店門口見面,其將 該牛皮紙袋交付林德訓,表示無法代為處理等情。 {{PUA|}}證人林德訓於97年12月3 日偵查時證述:聽陳前總統跟我 說過,在國泰世華銀行有一個保險箱,他是說什麼金庫, 裡面有一些現金要拿走。他跟我說,要我去聯絡蔡鎮宇, 因為我在此之前跟蔡鎮宇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所以我 問陳前總統要怎麼找到他,要講什麼,後來有找到蔡鎮宇 電話,有跟他約好,是我要跟他碰面。陳前總統跟我講說 ,要我去問蔡鎮宇說陳前總統請他辦的事辦得如何,我的 理解應該是陳前總統之前有跟蔡鎮宇聯絡,跟他說要他辦 的事情是什麼。後來我跟蔡鎮宇好像是約在敦化南路遠企 那一帶的馬路邊,印象中我忘記我有沒有上他的車,可能 有也可能沒有,我跟他說我是林德訓,跟他說陳前總統要 我問,請你幫忙的事情不知道你處理的怎麼樣,我印象中 蔡鎮宇好像把一個袋子交給我,好像是信封或牛皮紙袋, 很薄,請我回去跟陳前總統說明蔡鎮宇他沒有辦法處埋, 其他就沒有再多說;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只有碰過蔡鎮宇 一次(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第68頁);暨於98年3 月 2 日偵查時證述:就是陳前總統叫我去找蔡鎮宇先生,當 時我不知道他的職稱,要詢問他關於國泰世華保險箱財物 的事情處理的如何,我是那個時候知道有保管室的事情; 我可能是請同仁,但我忘記是誰,就跟蔡鎮宇的辦公室聯 絡,說明陳前總統要我去跟他見個面,同仁就幫我聯絡好 ,我就依約定的時間點去跟他碰面,碰面之後,他有拿一 個薄薄的紙袋給我,他說你把這個東西拿回去給總統,要 我跟總統說這件事他沒有辦法幫忙,我有詢問他說,我這 樣跟總統講,總統就知道嗎,他說是,我之後就把紙袋拿 給總統,是在官邸或在辦公室,我忘記了;我只有跟蔡鎮 宇見過一次面,應該是蔡鎮宇記錯。我沒有印象我有載蔡 鎮宇進入官邸見總統,我覺得應該沒有,要載他不容易吧 (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228 、229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95年6 月間,我有跟蔡鎮宇先生在敦化 南路遠企飯店前見面,但是我並沒有帶蔡鎮宇到官邸跟陳 前總統見面。我印象是陳前總統要我去請教蔡先生,說總 統請他辦的事情,他辦得如何,蔡先生交給我一個紙袋, 要我交回去給總統,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沒 有載他到總統官邸,我只有在遠企飯店前面路上跟蔡先生 碰面,因為我不認識蔡先生,所以我當場有將名片交給他 ,其餘如我剛才所述;當天我的印象,是請辦公室同仁聯 絡蔡鎮宇,他們如何找的我不知道,他們幫我約時間,約 到時間、地點,同仁就告訴我,我就如期赴約;我有見過 賴英里,但是不認識,我沒有打電話給賴英里,我與她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1 、382 頁)。依證人林德訓證 述情節,其係承總統陳水扁之命聯絡蔡鎮宇見面,詢問總 統囑咐辦理之事辦得如何,並僅與蔡鎮宇在遠企(東)飯 店前見過一次面,蔡鎮宇有交付一個紙袋,請其轉交給總 統陳水扁之情。 {{PUA|}}被告吳淑珍於98年3 月7 日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以「在 95年6 月把保管室內的7.4 億元搬到元大馬家之前,妳或 是陳前總統有無把蔡鎮宇找來官邸,請他幫忙處理這筆錢 ?」答以:有,我有找蔡鎮宇來官邸,但是是要他幫我換 一個保簽箱,但是他說已經沒有了(見98特他3 號總卷3 第71頁);我記得總統有拜託蔡鎮宇是否可以換成另一間 保管室,談話的地點是在官邸沒有錯,當時蔡鎮宇有把鑰 匙接過去說他會想辦法,但是後來有拿鑰匙來還,是自己 來還或是透過別人拿來,我忘記了,當時是說沒有其他保 管室了,沒有辦法換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 168 頁)。依其供述,其有請蔡鎮宇至官邸,並由陳水扁 告知蔡鎮宇請其更換保管室,惟其後蔡鎮宇有退回鑰匙, 表示無法更換之情。 {{PUA|}}經勾稽蔡鎮宇、林德訓、吳淑珍上開供、證述以觀,係由 吳淑珍找蔡鎮宇至官邸,而由陳水扁交付鑰匙並囑其更換 保管室,此核與林德訓證述總統陳水扁要其與蔡鎮宇見面 ,詢問總統請蔡鎮宇辦理的事情辦的如何等情相符。而證 人賴英里於原審證述:林德訓曾經透過辦公室的秘書打電 話到我的辦公室,沒有說為了什麼事找蔡鎮宇,我沒有直 接轉告蔡鎮宇,因為我沒有蔡鎮宇的電話,林德訓秘書有 留了林德訓的手機請我轉達;我拿到林德訓的電話之後, 我就打電話給蔡宏圖,請他代為轉達林德訓要找蔡鎮宇這 件事情,後來到了下午,大概事隔沒多久之後,蔡鎮宇有 到我辦公室求證,因為蔡鎮宇說他並不認識林德訓,也不 知道他是主任,所以他來跟我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 2 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林德訓及被告蔡鎮宇供述渠等 係透過賴英里而聯絡乙節相符,僅得證明林德訓約蔡鎮宇 見面,係透過賴英里,並不足作為被告蔡鎮宇係因賴英里 通知,經與林德訓聯絡後,始進入官邸之事實。而被告陳 水扁於98年11月30日偵查時固供述其有於95年6 月間有拿 鑰匙及一個信封袋的證件交給蔡鎮宇,惟對於檢察官訊以 「那一次是夫人約好蔡鎮宇來官邸,由你將東西交給蔡鎮 宇,還是你另找人請蔡鎮宇來的? 」,則稱沒有印象云云 (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24 頁),被告陳水扁對 於蔡鎮宇曾至官邸向其拿取牛皮紙袋乙節既能清楚記憶, 惟對於蔡鎮宇如何會至官邸?則反稱沒有印象,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其避重就輕之詞,灼然可見,況被告吳淑珍已 供述係其請蔡鎮宇至官邸,「是要他幫我換一個保管箱」 (見98特他3 號總卷3 第71頁)等情明確。本院審酌上情 ,認證人林德訓證詞與被告吳淑珍之供述相合,其所為證 詞,自可採信,被告蔡鎮宇辯稱係林德訓聯絡伊,並載其 進入官邸,而後由陳水扁交付牛皮紙袋請其代為處理保管 室物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95年6 月間,陳 水扁、吳淑珍為免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金錢遭追 查,乃推由吳淑珍請蔡鎮宇進入官邸,由陳水扁將裝有保 管室鑰匙之牛皮紙袋交付蔡鎮宇,請其幫忙將保管室內的 錢拿出來,蔡鎮宇因久未回覆處理結果,陳水扁乃另指示 林德訓聯絡蔡鎮宇詢其處理情形,蔡鎮宇表示無法處理, 將該牛皮紙袋交付林德訓請其攜回返還陳水扁之事實,應 可認定。 (六)被告蔡鎮宇固有前揭受同案被告陳水扁之託代為處理國泰世 華銀行B3保管室內物品(金錢)之事,惟經其慎思熟慮後, 不願配合辦理,而將上開牛皮紙袋透過林德訓返還陳水扁, 縱其受陳水扁之託代為處理保管室內金錢,對於陳水扁、吳 淑珍不自行處理保管室內金錢卻委由其處理,以其從事金融 事業多年之經驗,對於吳淑珍何以欲將已妥善放置在B3保管 室內之金錢另覓保管箱室藏放,固可預見該保管室內所存放 之物品可能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然如 前述,被告蔡鎮宇受陳水扁之託代為處理保管室內金錢之時 間為95年6 月間,此與其提供保管室D1、B3供吳淑珍使用之 時間,已相去甚遠,不能以事後其可預見該保管室內物品含 有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推論蔡鎮宇於吳 淑珍參觀、租用保管室,並由其代付租金時,即預見吳淑珍 係欲供藏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被告蔡鎮宇雖有受同 案被告陳水扁之託,請其代為處理保管室內金錢,然蔡鎮宇 既已拒絕,且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蔡鎮宇有為任何客觀可認為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國泰世華銀行B3保管 室內金錢之行為,則既無洗錢之客觀行為,亦與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規定不合。 (七)綜上事證,被告蔡鎮宇雖有因李明賢墊付保管室租金,而補 償李明賢之行為,然其墊付費用之原因容有多端,不能僅因 其有該墊付行為,即逕推認有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重 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又保管室既係由銀行提供承租戶存 放財物,則提供存放處所本即為銀行設立保管室之目的,存 放之財物既仍由客戶直接占有,銀行本身依規定並無法接觸 該財物,更無將存放物置於實力管領之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蔡鎮宇有接觸該物品,則自無收受、寄藏之可言。再被告 蔡鎮宇固曾受同案被告陳水扁之託代為處理B3保管室內金錢 ,然被告蔡鎮宇已予拒絕,且復無實施客觀可認為係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等洗錢行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蔡鎮宇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認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內金錢不能證明含有同案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論述雖有未洽, 惟原判決認被告蔡鎮宇並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 為被告蔡鎮宇無罪之諭知,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宇自承知悉國泰金控為合併 世華銀行而由蔡宏圖向陳水扁行賄4 億元等情,足見被告蔡 鎮宇確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貪瀆而收取龐大犯罪所得, 竟仍提供國泰銀行保管室供被告吳淑珍以第三人名義來藏匿 其夫婦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為渠等支付高達184 萬6350 元之保管室費用,其涉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 罪責,要屬明確。參以被告蔡鎮宇復於95年間,第一家庭涉 嫌貪瀆等醜聞引發政潮之際,自被告陳水扁處,收受被告吳 淑珍所轉交之裝有保管室鑰匙及相關資料之信封袋,並受託 為被告陳水扁夫妻另覓鉅款保管處所等事務,為被告蔡鎮宇 所不否認,且據被告陳水扁、證人林德訓供證綦詳。雖被告 蔡鎮宇最終仍透過林德訓將信封袋交還被告陳水扁,拒絕再 為其另覓安全之人頭及保管處所,然依舊得以窺知被告蔡鎮 宇與被告陳水扁夫妻先前共同洗錢之默契、互信與犯意聯絡 ,反而更加證明被告蔡鎮宇先前已經完全獲得被告陳水扁夫 婦之信任,且對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寄藏大筆現金之事實 了然於胸,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蔡鎮宇完全不知被告吳 淑珍寄藏鉅款云云。是本案不會因被告蔡鎮宇事後縮手拒絕 繼續提供另闢藏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不法所得途徑之事實 ,而影響被告蔡鎮宇先前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罪責之成立 。原判決猶侷限在陳水扁、吳淑珍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之4 億元現款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之窠臼中,其立論自難期允當等 語。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意旨以被告蔡鎮宇 既知悉國泰金控曾交付同案被告陳水扁 4億元之事,則其提 供保管室予吳淑珍使用,即有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立論稍嫌速斷。按行賄與洗錢係屬二事,兩者 間並無必然關係,如前所述,縱被告蔡鎮宇知悉並有參與交 付賄款之事,被告蔡鎮宇有無洗錢犯行,仍應依證據調查認 定,不能僅以其知悉並有參與交付賄款之事,即認其代墊租 金而提供保管室予吳淑珍使用,當然有為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洗錢犯意。再95年 6月間,同案被告陳水扁委請被告蔡鎮 宇代為處理保管室內金錢,惟嗣後為被告蔡鎮宇所拒,已如 前述,並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執,倘被告蔡鎮宇前確有提供保 管室予吳淑珍供其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意,則其 對於陳水扁嗣後請其更換保管室,衡情當無拒絕之理,然被 告蔡鎮宇卻向陳水扁表示無法辦理並退回牛皮紙袋,更證被 告蔡鎮宇並無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犯意。綜上所述,本案 既查無被告蔡鎮宇有為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鎮宇犯罪,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7.4 億元現款運至元大 馬家藏放前,被告吳淑珍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6000萬元現款 ,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至96年5 、6 月間, 被告吳淑珍為規畫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職務後居所,覓得坐 落臺北市○○區○○路5 段91巷2 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為 適當居處,並擬購買兩戶,一戶供夫婦二人及兒子陳致中、 媳婦黃睿靚居住,另一戶則供女兒陳幸妤、女婿趙建銘及孫 兒一家居住。惟因該大樓房價高昂,兩戶要價達1 億2 千餘 萬元,為恐外界質疑購屋資金來源,乃由被告吳淑珍先洽請 友人被告侯西峰出名為人頭購屋,然侯西峰因當時信用狀況 不佳,未敢同意,乃轉洽得高興昌公司負責人被告呂泰榮協 助,被告呂泰榮將其事告知家人,其姐被告呂和霖認為呂泰 榮身為上市公司負責人,出名為人頭代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購屋,有所不宜,乃表示願意出面代購,經被告侯西峰告知 被告吳淑珍,徵得吳淑珍同意後,被告呂和霖即由被告呂泰 榮陪同,於96年7 月間至寶徠花園廣場大樓佯裝看屋,並依 被告侯西峰所轉達吳淑珍之指示,決定購買其中11樓之1 及 17樓之1 兩戶,總價1 億2404萬元,購屋款項則先由被告呂 和霖墊支,96年8 月28日簽約後,隨即於96年8 月29日支付 1116萬元,嗣再分別於96年10月26日支付1622萬6 千元;於 96年11月22日支付1116萬元,其餘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6 80萬元方式繳納。被告呂和霖墊付款項後,均係由被告吳淑 珍於約一週後將同額現款在總統官邸交予被告侯西峰,再由 侯西峰持交被告呂泰榮後轉交被告呂和霖。嗣以被告呂和霖 名義購買之上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11樓之1 及17樓之1 兩戶 房地於96年12月14日交屋後不久,被告吳淑珍復要求就上開 兩戶房地辦理信託,然被告呂泰榮認為與前所言明之請求不 同,未予同意,但為免除被告吳淑珍之疑慮,被告呂泰榮乃 與侯西峰一同至官邸拜訪吳淑珍,由被告呂泰榮簽發與被告 吳淑珍已付購屋款同額之本票共二或三紙,經被告侯西峰背 書後交予吳淑珍,以為憑證。至97年3 月間,被告陳水扁、 陳幸妤分別在上開兩戶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簽名後,交 由被告侯西峰轉交被告呂泰榮,再持予被告呂和霖在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欄簽署,而由被告陳水扁、陳幸妤分別與被告呂 和霖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 年,每戶每月租金 16萬元,押租金為三個月租金之金額,每戶48萬元,兩戶共 96萬元,並以租金及押租金繳付貸款本息,待一年後再將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水扁、陳幸妤所有,而由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陳幸妤、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共同隱匿 、掩飾陳水扁、吳淑珍重大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侯西峰 、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 為他人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涉犯前揭罪 名,係以同案被告陳水扁因施政上諸多弊端叢生,於95年9 、10月間更引起社會上所謂之「紅衫軍事件」,被告吳淑珍 因國務機要費弊案亦於95年11月3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 一般社會認知而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貪贓枉法之事 實,已至為灼然,另總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於就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 ,應自就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其於完成信託後 ,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 內完成信託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定有明文,此亦為 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現任總統購買宅舍以供卸任後之住居, 尚非見不得人之事端,衡情應無委託他人以其名義登記再予 承租,多方遮掩之理,且被告呂和霖代墊款項後均由被告侯 西峰至總統官邸自被告吳淑珍處取得以袋子裝妥之同額現金 ,再輾轉由被告呂泰榮交付予被告呂和霖,每次均達1 千餘 萬元,而非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再上開房宅除自備款外,尚 有8 千多萬元之貸款,每月貸款本息即達約45萬元之多,扣 除房租2 戶計32萬元,被告呂和霖每月尚須代墊13萬元,被 告呂和霖於98年11月30日應訊時稱已代墊3 百多萬元等情, 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等均屬社 會知名人士,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此項隱匿財產之模式 ,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之辯解: (一)被告侯西峰部分: 被告侯西峰固不否認介紹被告呂泰榮為被告吳淑珍購屋,並 從中辦理租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起訴書無法確認曾經置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所有 款項之來源;且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多筆款項置放於國泰世 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後再取出部分款項時,當無法確切勾稽其 來源。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淑珍於不詳時間從國泰世華 銀行總行保管室取出之6000萬元,或被告吳淑珍交由被告侯 西峰轉交之1116萬元、1622萬6 千元、1116萬元,根本無從 確認其資金來源,或判斷究竟是出自哪一筆款項,因此無從 確切認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購買寶徠花園廣場兩戶之款項 ,係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客觀事實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 項之適用。 2.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行為人必須明 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始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為他人洗錢,然被告侯西峰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告吳 淑珍會交付現金,更不知其交付之1116萬元、1622萬6 千元 、1116萬元,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又依被告吳淑珍與 呂和霖約定,屆時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吳淑珍等所有,顯示寶 徠花園廣場兩戶為被告吳淑珍出資購買,可查明資金來源, 足見自無掩飾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與出資購買寶徠花園廣場 兩戶間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直接故意。 (二)被告呂泰榮、呂和霖部分: 被告呂泰榮、呂和霖均不否認借名為被告吳淑珍購屋,並與 被告陳水扁、陳幸妤就該房屋訂立租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 ,辯稱: 1.以被告陳水扁曾歷多年律師、民意代表、總統經歷累積之資 力,購買寶徠花園廣場二戶房地應在其身份、地位合理資力 範圍內。且認為雙方既約明一定期間登記返還陳前總統家人 ,購屋款項來源亦將公開接受社會大眾檢驗,借名登記要求 亦不違常,始允以借名登記。嗣後被告侯西峰以現金交由被 告呂泰榮轉交呂和霖支付墊款及交付租賃契約以租金支付貸 款利息,均非被告呂泰榮、呂和霖要求,僅係居於被動角色 ,主觀上無從認知被告侯西峰所轉交之現金可能涉及重大犯 行,故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呂泰榮、呂和霖有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 2.95年9 、10月間,社會上固有「紅衫軍事件」,惟被告呂泰 榮、呂和霖認為僅為政治鬥爭,並無任何實據指摘被告陳水 扁涉有貪瀆。而被告吳淑珍固於95年11月3 日因國務機要費 遭起訴,然實際內容如何,一般人民均不知悉。又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係自97年10月1 日施行,被告呂泰榮、呂和霖於 96年5 月同意以呂和霖為借名登記人時,尚未正式施行,何 況一般民眾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該法並無所知,公訴人以 該法條為公眾週知之事項,顯違社會常情。 3.公訴人未就被告吳淑珍交付被告侯西峰之3000多萬元現金為 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乙節舉證,亦 未舉證被告呂和霖、呂泰榮主觀知悉該3000多萬元現金為重 大所得財物,並有為被告陳水扁等人隱匿重大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述均為擬制、推測之語,推認被告呂泰 榮、呂和霖知悉購屋款及房地購屋款為犯罪所得,公訴人並 未就被告呂泰榮、呂和霖與陳水扁等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房 地購屋款為「因犯罪所得財物」為舉證,自應為被告呂泰榮 、呂和霖無罪之諭知。 4.由於金融機構合併案並非總統法定職務權限。且依蔡鎮宇、 蔡宏圖、馬永成等人證詞,可知蔡鎮宇、蔡宏圖捐款為政治 獻金,並無行賄意思,亦無對價,且所捐款項均因選舉花用 殆盡,國泰世華保管室內存放之金錢並無蔡氏兄弟捐贈之政 治獻金。縱認被告吳淑珍交予侯西峰轉交之4000多萬元係取 自國泰世華保管室,當時保管室內已無蔡鎮宇、蔡宏圖交付 5 億元政治獻金,公訴人亦未舉證該保管室內款項為何重大 犯行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該保管室內並無犯罪所 得。 (三)被告陳幸妤部分: 被告陳幸妤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呂和霖就上揭房屋簽立租約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被告陳幸妤確實不知道寶徠花園廣場17樓之1 房子係由母親 吳淑珍所購買,且當時計畫出國唸書,故暫於寶徠短期租賃 而確實簽訂租賃契約,非如起訴書所指係欲長期居住而出借 名義參與租買過程,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 2.起訴書內除附呂和霖與被告陳幸妤之房屋租賃契約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幸妤涉有本件洗錢犯行,且自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僅能證明客觀上租賃事實,無從推論被告陳幸妤有 洗錢犯行及主觀犯意。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部分: 1.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原存放有同案被告陳水扁於93年9 、10 月向國泰金蔡宏圖所收受之1 億元賄賂,及93年11月30日同 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向元大馬家所收受之2 億元賄賂之事 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95年6 月20日同案被告吳景茂、 陳俊英、杜麗萍等人至國泰世華銀行將保管室內物品搬運至 元大馬家前,同案被告吳淑珍已於不詳時間,將保管室內其 中之6000萬元取出交由案外人黃芳彥保管,亦經吳淑珍供述 如前,並有前揭98年1 月23日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再 交由黃芳彥保管之6000萬元,已經取回用於購買寶徠花園廣 場兩戶房屋等情,亦經被告吳淑珍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8 特他3 號總卷3 第66、68頁)。公訴人指同案被告吳淑珍用 以購買寶徠花園廣場兩戶房屋之價金來源,含有同案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屬有據。 2.惟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為他人洗錢罪,須行為人對於行為客 體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認識,客觀上 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得成立。被告侯西峰 、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固有上開借名購屋登記及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之行為,惟該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掩飾、收受、 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又渠等主觀上是否具為他人 洗錢之犯意?仍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 3.查實務買賣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者,並非少見,真正 權利人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其目的或為理 財避稅,或為取信他人提供擔保,或為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原因既有多端,尚不得僅因不動產係 採借名登記方式,即認違反常情而當然有為洗錢犯意。本案 寶徠花園廣場房屋為何由被告呂和霖出名登記,再由陳水扁 、陳幸妤為承租人向呂和霖承租?其原因已分別據被告侯西 峰、吳淑珍、呂泰榮、呂和霖等人供述如下: {{PUA|}}被告侯西峰供述: 被告侯西峰於偵查時證述:吳淑珍會找我代購寶徠花園廣場 的房子,是因為她曾經邀我去官邸,因為她女兒曾經到天母 看國揚建設所蓋的天墅的建案,她女兒跟她女婿去看幾次, 結果媒體就報導很多,在她女兒、女婿看完房子之後,媒體 還沒有報導之前,夫人有找我去官邸說要買這個房子,我就 把資料帶進去官邸給她,她看了設計就很喜歡,但是媒體報 出來以後,她就說算了(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65 、166 頁);有一天她(吳淑珍)打電話到辦公室,說有一 個房子她喜歡,叫我去看看,她看了以後覺得很好,她說如 果她買了以後,又會被媒體大幅報導,這樣社會觀感不好, 就請我幫她找人借名字來買房子,陳總統卸任後一年內再買 回去,我心裡想這樣也沒有什麼事,我就問我的朋友呂泰榮 可否協助借名買房子,時間一年,呂泰榮也答應了,結果就 買房子,他們之間就簽房子的合約;呂和霖會與陳水扁、陳 幸妤簽租約,是因為呂和霖有貸款並付利息,他們要以付房 租的方式來繳利息;他們雙方沒有見面坐下來簽約,是他們 一方簽完之後,我就拿給對方簽,誰先簽的,我沒有印象; 他(陳水扁)付了3 、4 千萬,還有8 千多萬的貸款,我認 為他負擔的起,因為他是總統,也當過市長、立法委員、律 師;對於吳淑珍以現金付款,沒有質疑等語(見98特他3 號 供述證據卷四第85-87 頁)。 {{PUA|}}被告吳淑珍供述: 被告吳淑珍於偵查時供述:以呂和霖名義購買寶徠花園廣場 ,那時候怕人家說我們購買豪宅,不然我們用自己的名義購 買就好了;當時大概是說一年過回來,過回來我也比較安心 等語(見98特他3 號總卷3 第68頁)。於原審供述:原本總 統是打算卸任後要搬回民生寓所,但是民生寓所被用燃燒彈 丟過,整個院子都燒起來;國安局是非常反對總統退休後住 在民生寓所,認為那邊的維安工作很難做到;所以我才會透 過朋友的介紹去找到已經蓋好的寶徠花園廣場,如果沒有外 面這些氛圍,以那幾千萬的頭期款,我的存摺裡面的錢是綽 綽有餘,我根本不需要借用他人的名義,但是就是為了又怕 別人拿來作文章,說我們要住豪宅,非常奢華,所以我才找 侯西峰幫我介紹呂泰榮,以他的名義買寶徠花園廣場的兩戶 ;當初我們的租金是經過侯西峰的計算,抓一下大概就是16 萬,再加上押金3 個月,這樣差不多就可以cover 一年的貸 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6 頁)。 {{PUA|}}被告呂泰榮供述: 被告呂泰榮於偵查時供述:侯西峰來拜託我,時間點是在民 國96年5 、6 月時,他說陳水扁是現任總統,要買一個房子 卸任以後住,因為他是現任總統,那個時候買的話,怕輿論 會講話,所以想借我的名字,等他卸任之後再轉回去。因為 我跟侯西峰是很熟的朋友,所以他來拜託我,我問清了大概 價值多少、自備款多少,覺得沒有問題,那個金額應該沒有 問題,所以我找我姐姐,因為我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我姐 姐已經退休了,我就拜託我姐姐是否能用她的名字,我姐姐 答應了,就照當初的約定,名字用一年,等卸任後再過回去 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91頁)。於原審證述: 這應該是96年7 月的時候,侯西峰來拜託我說是否可以用我 的名字登記,就是要買寶徠花園廣場的房子,是幫總統及總 統夫人拜託的,2008年總統卸任後他們打算住在那裡,因為 那時還是在任期內,如果用他們名字購買,怕社會觀感不好 ,所以問我是否可以借我的名字登記。因為我本身是上市公 司的董事長,所以回去我拜託我姐姐呂和霖,因為她那時已 經退休,就用我姐姐呂和霖的名字登記,約定好一年後再登 記回去;租約是侯西峰拿來給我,拿來時上面陳水扁及陳幸 妤已經簽名,當初的解釋是說因為有八千多萬銀行貸款,每 個月的利息是40幾萬,兩間房子的租金,一間16萬,兩間32 萬,每間房子押金3 個月,因為時間大約一年,所以以這些 租金去付利息加上押金大概差不多;沒有因為房子的事和陳 水扁、陳幸妤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背面、294 頁背 面、295頁)。 {{PUA|}}被告呂和霖供述: 被告呂和霖於偵查時供述:96年7 、8 月時,我弟弟呂泰榮 就來拜託我,說陳前總統卸任之後要搬到寶徠花園廣場,那 時候他們覺得不方便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因為媒體的壓力很 大,不過因為是他們要住的,卸任之後不會很長的時間,他 們會過戶過去,我弟弟問我方不方便借名字給他們,我想說 因為時間不長,如果第一家庭有需要的話,我可以借名給他 們;後來我跟陳前總統及其女兒陳幸妤簽訂租約,是因為房 子有貸款,貸款是用我的名字,但是房子不是我的,是後續 用來支付利息的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97、99 頁)。於原審證述:96年7 月時,我弟弟呂泰榮來找我,就 講說侯西峰請他幫忙出名為前總統家庭購買寶徠花園廣場兩 戶,因為他是上市公司董事長,我覺得比較不適合,所以我 聽了他所講,頭期款要多少錢,大概講了那個情形後,我也 覺得這是前總統他們家要住的,而且為期僅一年左右就會過 戶回去,金額大概三千多萬,在他們的財力上是可以負擔, 所以我覺得可以幫這個忙,我就答應了;沒有懷疑吳淑珍買 房子的資金來源,因為陳水扁之前有當過律師、國會議員、 市長、總統,吳淑珍也當過立委,我相信他們有這個財力; 簽約、辦貸款及交屋都是我去的;訂金是我出的,因為簽完 約第二天就要付款;支付的款項呂泰榮有還給我;是拿到租 賃契約才知道內容,拿到時候已經寫好也簽名了;沒有因為 房子的事和陳水扁、陳幸妤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29 9 頁)。 依被告侯西峰、吳淑珍、呂泰榮、呂和霖上開供述,可知本 案由被告呂和霖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及以租賃契約給付 租金,係因吳淑珍怕媒體大幅報導其購置豪宅供陳水扁總統 退休居住,社會觀感不好,始欲借用他人名義,而商請侯西 峰、呂泰榮以呂和霖名義為之,並以租金抵付貸款利息,而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嗣至96年5 、6 月間,被告 吳淑珍為規畫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職務後居所,覓得坐落臺 北市○○區○○路5 段91巷2 號之寶徠花園廣場大樓為適當 居處,並擬購買兩戶,一戶供夫婦二人及兒子陳致中、媳婦 黃睿靚居住,另一戶則供女兒陳幸妤、女婿趙建銘及孫兒一 家居住」(見起訴書第47頁),亦認吳淑珍購買寶徠花園廣 場房屋二戶係為供子女及陳水扁卸任總統職務後居住使用, 則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辯稱係吳淑珍為購屋居住, 請求渠等借名登記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4.證人呂泰榮於偵查時證述:我第一次看屋時是96年7 月的時 候,簽約是8 月28日,第一筆訂金1116萬是在8 月29日,簽 約之後隔天就付訂金,所以錢都是由呂和霖帳戶裡頭支出的 ,96年9 月14日就在國泰世華高雄的中華分行送件,96年10 月26日再交1622萬6000元,這是第二筆款,第三筆款是96年 11月22日,金額是1116萬元,是根據建設公司的規定,最後 一筆貸款下來是96年12月28日,通過審核總共貸了8680萬元 ,為20年期,本金、利息一起攤還,一個月利息要付40幾萬 ,原則上錢是我們自己的錢,每次繳完之後,約一個星期左 右,侯西峰就會拿現金給我,我再把錢給呂和霖,當時租金 一戶每個月是16萬元,之所以房屋是他們買的,還要付租金 ,是因為還要繳貸款本息,依貸款金額計算,每個月約要繳 45萬元的本息,他們兩戶共32萬,還有13萬的差額,但他們 有預付3 個月的押金96萬元,當時言明一年左右就要買回去 ,所以就差不多,當初是這樣約定等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 證據卷二第177 、178 頁);於原審證述:當初因為有8 千 多萬銀行貸款,每個月的利息是40幾萬,兩間房子的租金一 間16萬,兩間32萬,每間房子押金3 個月,因為時間大約一 年,所以以這些租金去付利息加上押金大概差不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94 頁反面);而被告呂和霖於偵查時亦為相同 證述(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三第25頁),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2 份、被告呂和霖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存摺 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二第18 0-201 頁),而依上開呂和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97年5 月7 日陳幸妤、吳淑珍各匯款64萬元(即所稱「租金 」16萬元、「押金」48萬元),其後按月均各有跨行匯款16 萬元;而陳幸妤部分,除以陳幸妤名義匯款外,亦有以趙建 銘名義跨行匯款(即97年8 、10、12月,98年1 、2 月), 97年11月份甚且以現金匯款。則購屋所需之自備款部分,既 係由呂和霖墊付後,吳淑珍再以現金返還,而貸款利息部分 ,則由陳水扁、陳幸妤(趙建銘)以匯款方式按月交付,更 徵被告侯西峰等人辯稱渠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應屬實情, 而可採信。 5.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水扁因施政上諸多弊端叢生,95年9 、10 月間更引起所謂之「紅衫軍事件」,而被告吳淑珍因國務機 要費弊案亦於95年11月3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一般社會 認知而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貪贓枉法之事實,已至 為灼然,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應知悉吳淑珍用以購 屋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云云。然查,以民心得失、民 調高低、輿情向背及起訴與否,作為被告侯西峰、呂泰榮、 呂和霖應知陳水扁、吳淑珍有貪贓枉法之事,而認定渠等以 呂和霖名義購置本案不動產,係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不 啻係以政治語言及道德規範作為刑事責任之認定基礎,與證 據裁判原則殊有未合。再公訴人雖另以總統應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申報財產,於就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應自就職之日起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其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 形者,應於3 個月內完成信託並申報,而現任總統購買宅舍 以供卸任後之住居,尚非見不得人之事端,衡情應無委託他 人以其名義登記再予承租,多方遮掩之理,且被告呂和霖代 墊款項後均由被告侯西峰至總統官邸自被告吳淑珍處取得以 袋子裝妥之同額現金,再輾轉由被告呂泰榮交付予被告呂和 霖,每次均達1 千餘萬元,而非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再上開 房屋除自備款外,尚有8 千多萬元之貸款,每月貸款本息即 達約45萬元之多,扣除房租2 戶計32萬元,被告呂和霖每月 尚須代墊13萬元,被告呂和霖於98年11月30日應訊時稱已代 墊3 百多萬元等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侯西峰、呂泰 榮、呂和霖等均屬社會知名人士,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 此項隱匿財物之模式,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惟查,同案被 告吳淑珍係恐社會觀感不好,始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本案寶 徠花園廣場房屋二戶,並非「見不得人」或「多方遮掩」, 已如前述。又本案寶徠花園廣場房屋二戶每月貸款本息約45 萬元,約定以租金名義每月各付16萬元共32萬元,則每月差 額為13萬元,一年為156 萬元,扣除預付之押租金96萬元, 實際差額為60萬元,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呂和霖98年11月30日 供承已代墊3 百多萬元等語,係因本案案發後,因被告吳淑 珍未予繼續付款所致,此原已逸出原約定範圍,不得執此而 認呂和霖已代墊3 百餘萬元。再本案借名登記原約定一年後 返還登記,呂和霖雖因此可能損失60萬元,然吳淑珍或屆期 予以補償,縱吳淑珍未予補償,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當時 尚擔任總統及第一夫人身分,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 或為逢迎陳水扁、吳淑珍,或為獲取陳水扁、吳淑珍之人脈 關係,而有助於渠等事業之經營,其甘於承擔此部分之損失 ,亦非無可能,因之尚不能以此即認與常情相違,而認渠等 有洗錢犯意。且以渠等因借名登記受有損害,反適足證明渠 等無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可能,蓋倘侯西峰、呂泰榮、 呂和霖有為吳淑珍洗錢,應無可能未蒙其利,反受其害,此 理甚明,不難索解。又公訴人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總統於就職申報財產時,僅須將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自就職之日起3 個月內信託 予信託業:A.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 ,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B.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C.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因此並非擔任總統後,其本 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財產均必須交付信託,特別是 本案被告吳淑珍所交付之現金,更非於法定須予信託財產之 列,因此被告吳淑珍持有未交付信託之現金,並無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強制信託之規定。又擔任總統一職固有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其財產之義務,然一般人並無至 受理申報機關或上網查閱總統所申報財產之義務,因此被告 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陳水扁之財 務情況,惟相信被告陳水扁曾歷多年律師、民意代表、市長 、總統所累積之資力,購買寶徠花園廣場二戶房屋,仍屬在 其身分、地位合理資力範圍內等語,並無違於常情。又返還 代墊款項之方式甚多,無論匯款為之,或以現金支付,均非 法所禁止。被告呂和霖代墊購屋自備款,其後雖均由被告吳 淑珍以現金返還,其返還方式固有異於常理,然被告呂和霖 於同意借名購屋,並簽約、代為墊付價金之際,焉知被告吳 淑珍事後係以現金返還代墊款?又豈可以被告侯西峰、呂泰 榮、呂和霖收受吳淑珍現金還款時所知悉之事,推認渠等三 人具有為他人洗錢之犯意聯絡。綜上事證,公訴人指被告侯 西峰、呂泰榮、呂和霖有為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犯 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陳幸妤部分: 1.訊之被告陳幸妤固坦承有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知悉房屋為其母吳淑珍所購,而涉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家裡頭從來不處理財務上的問題 ,就連我結婚十年,我先生的薪水、投資都是我婆婆在處理 ,至今仍然是如此。而我自己本身的財務管理至今仍然是我 母親在處理,所以檢察官只以我在媒體上發飆的一段言論, 就去推論我對我父親的財務狀況有所瞭解,是完全沒有根據 的說法;以當時的時間點,我搬進寶徠的時候,高雄的房子 尚未裝潢,而我在幾個月之後就要出國,我不可能在這期間 幫我小孩去高雄重新找學校,我的工作也要另外再找,而且 只為了幾個月的時間就要出國,所以在台北租屋只是短期計 畫;一個月16萬元的租金,雖然是高了一點,但是以我跟我 先生兩個人都在工作,醫生的收入也不是負擔不起,且我當 時的想法是只付一年我就要出國,並非長期計畫等語(見本 院卷十四第116 頁)。此與被告吳淑珍於原審供述:陳幸妤 根本不知道這個房子是我拿錢借呂泰榮的姐姐呂和霖的名字 買的;陳幸妤當時是要去美國讀書,她既然要去美國那麼久 ,所以她不可能在臺灣買房子。她的先生是在南部行醫,他 是希望陳幸妤跟小孩子都搬回南部,所以他們兩夫妻為了這 件事情意見不合,常常有很多分歧,我跟總統也常常去調解 ,所以我怎麼可能讓陳幸妤跟陳致中知道這個房子是我買的 ,如果一旦我讓陳幸妤知道,她的先生也會知道,陳致中也 會知道,如果這個房子我到時候要給陳幸妤,陳致中不是跳 起來嗎?所以我不可能讓他們知道,房屋的租金是直接從陳 幸妤丈夫的帳戶裡面直接匯入呂和霖的帳戶,房租就是16萬 ,再加上管理費2 萬,共18萬,她先生收入是綽綽有餘,但 他也會常常抱怨,他一個禮拜只有住2 天,為什麼他要付全 部費用,所以他一直叫陳幸妤搬回南部,但因為陳幸妤當時 要唸書、補習,所以她希望跟娘家住在一起,彼此有照應, 所以基於這個氛圍之下,我不可能讓我的任何一個小孩或是 總統知道這個房子是我買的,如果消息一旦走漏,我怎麼擺 平,陳致中只有一個房間,陳幸妤是住一層樓,所以我基於 一個母親的立場,我不可能讓他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9 6頁背面、297 頁)相符。參以前揭被告呂和霖之國泰世 華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陳幸妤給付租金及押金方式 ,除由陳幸妤以跨行匯款方式為之外,尚有以陳幸妤之夫趙 建銘名義跨行匯款,與吳淑珍所述相符,若謂陳幸妤明知房 屋為其母吳淑珍所購,而出於洗錢犯意列為承租人,則該「 租金」既係貸款本息,由吳淑珍一併繳納本屬合理,何須分 成二筆,而由陳幸妤、趙建銘自行為之,被告陳幸妤辯稱其 不知房屋係吳淑珍所買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2.公訴人雖以97年8 月13日因媒體報導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海 外資金遭凍結一事,引爆被告陳水扁家族海外洗錢之事件, 被告陳水扁於翌日即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道歉,引發社會 大眾訾議,部分政治人物亦隨之大加撻伐,不久,媒體於跟 拍、採訪被告陳幸妤時,被告陳幸妤勃然大怒,並脫口說出 :「民進黨哪個人選舉沒拿過我爸的錢」,並點名幾位著名 政治人物曾分別收取被告陳水扁1000萬元至4000萬元不等之 金錢,可知被告陳幸妤平日對於被告陳水扁金錢出入情形, 並非毫無所知,且被告陳幸妤與其母吳淑珍感情甚篤,被告 吳淑珍購置房產,慣例上均是一次購買2 戶,除1 戶供被告 陳水扁夫婦與被告陳致中共居外,另1 戶則是提供與被告陳 幸妤居住使用,且苟僅是單純租用,何需耗費鉅資依使用者 需求進行裝潢?顯見上開2 戶房屋係供被告陳水扁、陳幸妤 自己長期居住使用,而非短期租用,況被告陳水扁於擔任總 統任內,聲稱已將全部財產交付信託,則何來鉅資購置上開 房屋及裝潢?再者,被告陳幸妤於96年11月間已將原坐落台 北市○○○路之房舍出售並購得位於「人文首璽」之住宅大 樓,竟仍與其父被告陳水扁分別與被告呂和霖各就前述寶徠 花園廣場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顯係掩人耳目等語(見起訴書 第177- 178頁),認被告陳幸妤確具為他人洗錢之故意云云 。惟查:知悉民進黨政治人物於選舉時拿過被告陳水扁之捐 助,不過表示對於被告陳水扁之金錢「部分去向」知情,並 不同時代表對於被告陳水扁金錢之「所有去向」,以及「所 有來源」均有所聞,而證人即被告陳水扁於原審證稱,媒體 曾有相關報導說,被告陳幸妤曾提到我曾經講過給民進黨的 哪一位天王、哪一位重要的公職候選人多少的政治獻金.... 時間點完全不對,因為那是97年 8月中旬,特偵組檢察官來 我寶徠住家搜索時,我就曾經跟來到家裡的檢察官提到我如 何為民進黨籌募競選經費,如何來為他們募款挹注競選經費 ,有舉一些例子給檢察官聽,所以不曉得是那時陳幸妤有聽 到,或者是事後我們一起用餐時,我再次提到這件事情,談 到把募款的錢轉發給民進黨,包括天王級的公職候選人給他 們輔選,結果我有事,而拿到轉交競選經費的同志,大家噤 若寒蟬,所以陳幸妤她可能聽到以後,事後對外講出她的心 聲,但是那是搜索以後的事情,在那之前我從來不會跟我兒 子、女兒講到有關政治獻金的事情,包括我給黨內的同志多 少政治獻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26頁)。是被告陳 幸妤在特定場合所得悉之訊息,尚不能以偏蓋全,謂其對於 陳水扁、吳淑珍所有金錢來源流向均有所知悉,公訴人以此 認被告陳幸妤具有為他人洗錢之主觀故意,稍嫌速斷。 3.公訴人另以被告吳淑珍在台北「一品苑」、「寶徠花園廣場 」、高雄「人文首璽」等房產,慣例上均是一次購買2 戶, 除1 戶供被告陳水扁夫婦與被告陳致中居住外,另1 戶則是 提供與被告陳幸妤居住使用,足徵被告陳幸妤與其母吳淑珍 兩人感情甚篤,陳幸妤應知寶徠花園廣場房屋為吳淑珍所購 買云云。然查被告吳淑珍基於與子女同住,彼此就近照應之 心態,其購屋固有一次購買二戶之情形,固屬實情,惟此並 不足據以推論被告陳幸妤即當然知寶徠花園廣場房屋為其母 吳淑珍所購買之證據,蓋就近照應而同住一處,並不因「購 置」或「承租」而有不同,陳幸妤基於就近照應其母,而與 吳淑珍同時在寶徠花園廣場租用房屋居住,情理上亦屬合理 ,不能以被告吳淑珍購屋均有為陳幸妤購買一戶,即認被告 陳幸妤當然知寶徠花園廣場房屋二戶為被告吳淑珍所購置。 再公訴人以「有耗費鉅資依使用者需求進行裝潢」一事,欲 證明被告陳幸妤並非單純租用上述房屋云云。然此推論之前 提,應先證明被告陳幸妤有出資或參與裝潢工程,始得成立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況被告陳幸妤 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述:我不認識呂和霖,租約是我母親拿 給我簽的,房子在我住進去之前,我並未參與裝潢相關事宜 ,搬進去時房子就弄好了,我住進去之後,只有選窗簾去裝 ,房子的裝潢、格局、設計均無變更等語(見98特偵21號卷 第24頁),公訴人此部分推論,亦不足為被告陳幸妤不利之 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 幸妤知悉吳淑珍用以購買寶徠花園廣場房屋二戶之金錢含有 重大犯罪所得,且不能證明被告侯西峰等人主觀上有為陳水 扁、吳淑珍洗錢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侯西峰等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侯西峰等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無 罪判決,核無不符,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水扁因家族成員及親信幕僚涉及多起貪瀆、非法獻金 、內線交易醜聞,於95年9 、10月間引發輿情反彈,爆發數 十萬民眾走上街頭示威抗議之「紅衫軍事件」,國內政經情 勢動盪,各國媒體均以顯著篇幅報導。迄同年11月3 日被告 吳淑珍以第一夫人之尊,因國務機要費貪瀆弊案,與總統陳 水扁並列為共犯,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檢察官提 起公訴,就一般社會認知而言,本於情況證據之運用,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確有貪贓枉法之事證,至少有此犯罪嫌疑及 事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應為被告侯西峰、呂泰榮、 呂和霖、陳幸妤所認知,從而對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擁 有之財產可能含有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一節,自然有所認識 ,至為灼然。 2.參以現任總統購買宅舍以供卸任後之住居,金額亦不過數千 萬元,對照先前陳水扁家族之作風,尚無見不得人之處,衡 情應無委託他人以其名義登記再予承租,多方遮掩之理。且 若係合法資金來源,僅欲製造公孫布被之假象,以掩人耳目 ,大可另覓較為低調之住居所,待事過境遷再覓新址,否則 將不動產登記於友人名下,日後產權衍生糾紛之風險極高, 矧非冀圖變易財產來源、性質,妨礙司法機關追查,何苦出 此下策?再被告呂和霖代墊款項後,均由被告侯西峰至總統 官邸自被告吳淑珍處取得以袋子裝妥之同額現金,再輾轉由 被告呂泰榮交付予被告呂和霖,每次均達1 千餘萬元,而非 以正常匯款之方式償還。揆諸現代金融儲匯體系健全,且普 遍為社會大眾接受並廣泛使用,兼有保全防盜之實效,除毒 品、貪污等非法交易外,一般有理性之正常國民,實在難以 想像有何必要甘冒鉅款失竊遭搶之風險,執意以鉅額現金進 行交易。再上開房宅除自備款外,尚有8 千多萬元之貸款, 每月貸款本息即達約45 萬 元之多,扣除房租2 戶計32萬元 ,被告呂和霖每月尚須代墊13萬元,被告呂和霖於98年11月 30日應訊時稱已代墊3 百多萬元等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益徵渠等確有規避司法追查、改變罪贓性質之用意,甚為明 顯。 3.被告陳幸妤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唯一掌上明珠,又身為長 女,對於家中財力狀況,縱非一清二楚,至少對家中財力豐 沛、出手闊綽等事實知之甚詳。其對於乃母吳淑珍付不出每 戶6000萬元之價金購買房屋,反而要向他人賃屋而居;而依 被告吳淑珍於98年2 月13日接受特偵組偵訊時供稱:黃芳彥 為其保管之6000萬元,係用以支付呂和霖代墊之房屋、車位 等款項後,均用於寶徠花園兩戶裝潢之用等語,足見被告吳 淑珍在上開兩戶住處裝潢費用,即高達2000餘萬元。衡諸常 情,被告陳幸妤對於其母在兩戶賃居處所,大肆進行具長期 、固定性質、甚至客製化之豪奢裝潢,豈有不生疑竇之理? 參照新聞報導被告陳幸妤先前係以每月5 萬8000元之價格承 租「臺大美學院」,兼以夫婿趙建銘因涉案遭停職,確實如 原判決所認定並無餘力置產,甚至經濟狀況亦大不如前。矧 非經其母告知寶徠花園租屋處實係渠家所購置,何以在經濟 未見好轉之際,反而大手筆以每月高達16萬元租金之代價承 租寶徠花園?足見被告陳幸妤、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等 人均對於被告吳淑珍名租實購之洗錢行為,皆有預見可能, 並都協助且容任其洗錢行為之進行,咸難解免為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洗錢之未必故意罪責。 4.被告吳淑珍將含有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以他人名義購 買不動產,復簽訂虛偽租賃契約以為遮掩,核與前述FATF及 最高法院法院判決所列舉之洗錢行為模式吻合,皆有使不法 資金來源產生似乎合法之「黑錢漂白」效果,符合國際通認 及我國法制規定之洗錢客觀要件。 九、經查,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理由有關「陳水 扁、吳淑珍確有貪贓枉法」、「尚無見不得人之處」、「吳 淑珍均以現金返還墊款」、「呂和霖迄已代墊3 百餘萬元」 、「裝潢費用高達2000餘萬元,... 大肆進行具長期、固定 性質、甚至客製化之豪奢裝潢」等論述,均不足據為被告侯 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不利之推論,理由均已詳如 前述。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幸妤前係以每月5 萬8000元之 價格承租「臺大美學院」,兼以夫婿趙建銘因涉案遭停職, 經濟狀況大不如前,何以在經濟未見好轉之際,反而大手筆 以每月高達16萬元租金承租寶徠花園?足見被告陳幸妤對於 吳淑珍「名租實購」之洗錢行為,皆有預見可能等語。惟查 ,被告陳幸妤之夫趙建銘雖因案自台大醫院離職,然於96年 3 月1 日起即至台南新樓醫院任職,為公眾周知之事,則被 告陳幸妤自97年5 月起承租寶徠花園廣場房屋,應無檢察官 所指經濟狀況大不如前之情,況依被告陳幸妤辯稱房租每月 16萬元雖然高了一點,但其與趙建銘二人均在工作,以醫生 之收入並非不能負擔等語,應與實情相符;且如前述,每月 租金16萬元有部分係由趙建銘所匯,因之上訴意旨指此謂被 告陳幸妤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應無可能承租每月16萬元租 金之寶徠花園廣場房屋,顯見其對於吳淑珍「名租實購」之 事瞭然於胸,卻仍虛偽簽訂租賃契約,而有為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洗錢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綜上事證,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PUA|}}、被告馬志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淑珍為處理其存放於國泰世華銀 行保管室內含有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詢問同案被告杜麗萍 元大馬家能否提供處所寄放,杜麗萍即於翌日95年6 月16日 親向被告馬志玲請示,馬志玲雖知吳淑珍欲寄放物品,恐非 尋常,然仍予同意,指示杜麗萍再與管理元大馬家地下室金 庫之同案被告馬維建聯繫,杜麗萍遂再告知馬維建伊已獲馬 志玲同意,有東西要寄放之事,馬維建答應後,杜麗萍即通 知吳淑珍可將物品寄放馬家。吳淑珍即指示杜麗萍洽租搬運 所需之廂型車及改裝車廂內部等情後,決定95年6 月20日搬 運。吳淑珍並通知同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北上一同搬運。 95年6 月20日杜麗萍駕駛承租之廂型車搭載吳景茂載運自保 管室搬出之行李箱,抵達位於台北市○○路元大馬家住處地 下室時,僅馬志玲在場,而由馬志玲與吳景茂一同將車上裝 滿現鈔之行李箱搬入地下室金庫旁之客廳,再由杜麗萍單獨 駕駛空車返回國貿聯誼社,再將已先由陳經緯、吳文清(已 {{PUA|}})等人由保管室載運至該處之行李箱搬運上車,再由杜麗 萍載往元大馬家。在等候杜麗萍再度駕車載運其餘行李箱至 元大馬家期間,吳景茂則與馬志玲在金庫旁客廳泡茶、吃水 果,不久後馬維建即下樓,而共同在場等候杜麗萍。嗣杜麗 萍再度駕車載運其餘行李箱抵達元大馬家,馬志玲、馬維建 、吳景茂三人即共同將車上行李箱搬下,集中在金庫旁客廳 中,清點箱數無誤後,即打開金庫,將行李箱移入金庫中, 並拆箱清點確定金額為7.4 億元,吳景茂復轉達吳淑珍之指 示,要求元大馬家須將鈔票之綑帶全部拆掉,外包裝紙全部 燒掉,馬志玲均予允諾,並稱可請家中菲傭負責焚燒,吳景 茂即搭杜麗萍駕駛之車輛並載運全部空箱離去。馬志玲、馬 維建則依囑於當日即將所有現鈔之綑帶拆除,連同外包裝紙 一併指示家中僱用之菲律賓籍幫傭焚燒滅跡。7.4 億元移至 元大馬家住處地下室大型金庫藏匿後,馬維建即自95年6 月 下旬起,以如前所述將現金以人頭帳戶存入銀行、開設 Asian Piston公司及銀行帳戶、自EFG 銀行New Atlantic帳 戶為債券移轉、出售及匯款等交易行為,最終將5.4 億元匯 入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因認被告馬志玲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馬志玲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杜麗萍受被告 吳淑珍之託,於95年6 月16日徵得被告馬志玲同意,並與管 理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之被告馬維建聯繫,將吳淑珍所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內現款7.4 億元,透過被告吳景 茂等人搬運並藏匿於元大馬家之地下室金庫,被告馬維建則 自95年6 月下旬起,分批將現款陸續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存 入元大馬家使用而以黃秦秀貞、楊慧璞、林兩鳳、許吳秀金 、黃顯榮、李莞香、顏東山、黃王碧決、蘇明利、蘇信齡、 李春生、吳添明、柯文傑、陳紅蓮、林明義等人名義在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人頭 帳戶內,而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杜麗 萍等共同對陳水扁、吳淑珍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予以隱匿、 掩飾。另被告馬維建復於95年8月7日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 在香港為陳水扁、吳淑珍設立Asian Piston公司,並於95年 8月31日在香港EFG私人銀行為Asian Piston公司開立帳戶, 自任有權簽章人,再於95年10月20日自元大馬家原先已設於 香港EFG銀行之New Atlantic 公司帳戶調撥轉價值相當於新 台幣2.4億元之4檔債券至Asian Piston公司帳戶,並加入杜 麗萍及不知情之杜麗莊為有權簽章人,嗣後經被告吳淑珍指 示,於96年 7月12日自上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匯款1000 萬元美金至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 Wegelin 銀行開設之 Avallo公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陳水扁、吳淑珍重 大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馬志玲之辯解: 被告馬志玲固不否認允許被告杜麗萍、吳景茂等人搬運吳淑 珍之物品至其住家地下室放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被告馬志玲於95年6 月20日共同被告吳淑珍之物品寄放於馬 家後,即完全未過問,更未參與前述物品後續之處理,此一 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馬維建於98年12月10日偵訊中陳述甚詳。 2.被告馬志玲於接獲杜麗萍之請求,欲寄放吳淑珍之物時,係 推測受寄之物品不外乎具有政治敏感性之文件類物品,其既 不知受寄物為金錢,更不知該金錢之來源與性質。公訴人斷 取被告馬志玲與杜麗萍對話中之一句(共同被告杜麗萍98年 12月15日、99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之證述),作為被告馬志 玲具有不法性之認知,其認定顯與常理有違。 3.針對被告吳景茂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其交待被告馬志玲 拆除並燒掉鈔票綁帶與包裝紙,及有關被告馬志玲曾參與搬 運行李箱及清點現鈔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4.被告馬志玲先後,客觀上僅曾為下列行為{{PUA|}}95年6 月16日允 諾杜麗萍將吳淑珍之物品寄放在馬家地下一樓之保管室,並 指示杜麗萍與馬維建聯繫。{{PUA|}}95年6 月19日吳景茂與杜麗萍 赴馬家拜訪時,禮貌性地予以接待。{{PUA|}}95年6 月20日上午杜 麗萍與吳景茂第一趟載運吳淑珍擬寄放之物品至馬家時,為 渠開門及接待,並通知馬維建下地下一樓開啟保管室之大門 。{{PUA|}}95年6 月20日吳景茂將吳淑珍擬寄放之物品放置於馬家 地下一樓保管室後,被告馬志玲即完全未再過問此事。又被 告馬志玲主觀上事先並不知吳淑珍所擬寄放之物品係金錢。 前述物品運來後,被告馬志玲方知該等物品為金錢,惟不知 其金錢之來源及性質,更不具有將前述金錢「轉化為合法」 之犯意。被告馬志玲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 他人洗錢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藏匿贓物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自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搬運至元大馬家之7.4 億元含有陳水 扁93年9 、10月收受國泰金蔡宏圖交付之1 億元賄賂,陳水 扁、吳淑珍93年11月收受元大馬家(馬維辰)交付之2 億元 賄賂;又95年6 月20日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後,馬維建 雖曾請杜麗萍通知吳淑珍將款項搬走,惟其後杜麗萍、馬維 建因懼元大馬家藏放有7.4 億元之事被追查到,乃基於為陳 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聯絡,由馬維建將 現金以人頭帳戶存入銀行,嗣再依吳淑珍透過杜麗萍指示, 設立Asian Piston公司及銀行帳戶,其後再為債券、資金層 層匯轉行為,最終將5.4 億元匯至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 帳戶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95年6 月16日,同案被告杜麗萍徵詢被告馬志玲是否允諾吳 淑珍之物品寄放其住處地下一樓之保險室,馬志玲有同意, 並稱將轉達予馬維建;又95年6 月19日同案被告吳景茂與杜 麗萍前往元大馬家查看存放地點時,被告馬志玲有予接待; 95年6 月20日上午,杜麗萍與吳景茂第一車載運皮箱至元大 馬家時,馬志玲有為渠等開門及接待,並通知馬維建下地下 一樓開啟保險室之大門等事實,為被告馬志玲供承屬實,並 經同案被告吳景茂、杜麗萍、馬維建等分別供述相符,堪認 屬實。 (三)被告馬志玲固有前揭同意存放、禮貌接待、開門接待等行為 。惟查,搬運至元大馬家之皮箱,係迨杜麗萍第二車載運皮 箱返回元大馬家後,經馬維建與吳景茂、杜麗萍拆箱清點, 始知為現金7.4 億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拆箱清 點時馬志玲是否在場?同案被告馬維建於偵查時固供述「我 的印象是我父親是有跟吳景茂打個招呼,但是後來在拆箱子 的時候,我記得吳景茂在我旁邊,我父親有無在場我沒有注 意了,吳景茂離開時,我父親是否還在場,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171 頁)。惟證人吳景茂 於本院證述:第一趟要把那個東西搬進去,後來馬維建就出 現,之後馬志玲就離開了,馬志玲就沒有再出現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384 頁)。證人杜麗萍於本院證述:第一車到元大 馬家是馬志玲開門,是馬志玲與吳景茂把皮箱搬下來,因世 貿還有幾箱東西,我就開車回去了,我沒有進去,第二車到 馬家時是馬維建開門,沒有看到馬志玲,是馬維建幫忙把皮 箱搬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依證人吳景茂、杜 麗萍證詞,杜麗萍第二車載運回元大馬家時,馬志玲已不在 場,且其後亦未再出現,則馬維建拆箱清點時馬志玲既未在 場,其辯稱不知受寄物為金錢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再被告吳景茂於偵查時證述:馬維建拆箱清點後,因為吳淑 珍有交代我跟他們說鈔票上的綁帶都要拆除,外包裝的紙通 通要燒掉,所以我就去跟他們講,馬志玲先生就說這些都沒 問題,他們可以叫菲傭去燒,然後杜麗萍就開車載我走了等 語(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四第66頁背面、67頁),惟此 與吳景茂、杜麗萍前揭本院證述:第一車去時馬志玲有在場 ,馬維建出現後,馬志玲就離開了,沒有再出現等情不符, 且包裝紙嗣後查明係由馬維建拿至其住處頂樓之金爐內燒燬 ,因之證人吳景茂上開馬志玲有說「可以叫菲傭去燒」等語 ,亦不足採為對被告馬志玲不利之證據。再證人杜麗萍證述 其向被告馬志玲徵詢同意寄放吳淑珍物品時,馬志玲有向杜 麗萍嘟噥二句,說「這一定不是好東西」等語(見98特偵15 號卷第51頁,原審卷三第185 頁,本院卷七第360 頁)。然 如前述,在馬維建拆箱清點前,馬維建、杜麗萍尚不知皮箱 內為現金7.4 億元,更何況當時並未在場之馬志玲,且馬志 玲前揭「這一定不是什麼好東西」之語,係在杜麗萍向其徵 詢可否寄放吳淑珍物品時所為之「嘟噥」,而「不是好東西 」可能之意思諒有多端,不得據此延伸推論被告馬志玲早已 知悉皮箱內為 7.4億元,且係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論,因之此部分之證據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馬志 玲不利之證據。再 7.4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後,其後將現金 以人頭帳戶存入銀行、開設Asian Piston 公司,在香港EFG 銀行開設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及嗣後之債券移轉、出售 及匯款等行為,均為被告馬維建、杜麗萍二人依吳淑珍指示 共同為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觀全卷,並無馬志玲有 參與或介入上開金融交易行為,公訴人指被告馬志玲有為此 部分行為,亦乏依據。 六、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為他人洗錢罪,須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 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認識,客觀上有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得成立。公訴人所舉證 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馬志玲對於搬運至其住處之物,為同案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認識,且被告馬志 玲亦查無有何洗錢之客觀行為,更遑論其主觀上有洗錢犯意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馬志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認搬運至元大馬家之7.4 億元並無包含同案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持論點雖有未合,惟原判 決認被告馬志玲主觀上無洗錢犯意,客觀上無洗錢行為,則 與事證相符,所為被告馬志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玲與同案被告馬維建、杜麗 萍等人為達成元大證券併復華金控之目的,多次接觸吳淑珍 ,並交付高達2 億元之賄賂,對於被告吳淑珍等人有重大犯 罪所得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再同案被告馬維建於原審證 稱:吳景茂到伊家時,伊臉色很難看,問吳景茂箱子裡面是 什麼東西,吳景茂說箱子裡面全部是錢,伊跟他說馬上把箱 子打開,吳景茂在那個時間點就一直跟伊求情,伊到現在還 百分之一千兩百記得他對伊講的話,他一直重複說「阿扁很 可憐」,不是說扁家,他一直說阿扁很可憐,選舉這麼多趟 ,全家上上下下就剩這麼一點,請伊幫忙,這是他退休以後 的生活費等語。衡諸常情,上開情節,非但不足以為馬維建 、吳景茂等人開脫,適足以佐證渠等對上開鉅款來源應屬非 法,當有認知。原判決竟以此認定吳景茂、馬維建等人僅認 知到吳淑珍所交付之鉅款係陳水扁之退休金云云,其論理之 荒謬至明。被告吳景茂於偵查中結證稱:於搬運前述7.4 億 元現金至元大馬家地下室金庫後,隨即轉達吳淑珍之指示, 要求元大馬家須將鈔票之綑帶全部拆掉,外包裝紙全部燒掉 ,馬志玲均予允諾,並稱可請家中菲傭負責焚燒,吳景茂始 再搭乘杜麗萍駕駛之車輛並載運全部空箱離去,馬志玲、馬 維建則依囑於當日即將所有現鈔之綑帶拆除,連同外包裝紙 一併指示家中僱用之菲律賓籍幫傭焚燒滅跡等情,參照被告 杜麗萍事先徵求被告馬志玲同意提供私人住處金庫之際,馬 志玲亦告訴杜麗萍「這一定不是好東西」等語,足證上開鉅 款來源均非合法。原判決棄被告吳景茂可信之供述不採,而 採信其他共犯馬維建、吳淑珍事後畏罪卸責之供詞,其認定 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馬維建自95年6 月下旬起,分批將 上開鉅款,化整為零,陸續交由不知情之林明義以黃秦秀貞 等人頭帳戶存入銀行,並於95年8 月7 日以自己為公司負責 人,在香港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設立Asian Piston公司, 並於95年8 月31日在香港EFG 私人銀行為Asian Piston 公 司開立帳戶,自任有權簽章人。馬維建復依被告吳淑珍透過 杜麗萍所為指示,於95年10月20日自元大馬家原先已設於香 港EFG 銀行之New Atlantic公司帳戶調撥轉價值相當於2.4 億元之4 檔債券至Asian Piston公司帳戶,復回溯自95 年7 月26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仍存放於馬維建處5 億元之利 息支付予吳淑珍,每月金額為73萬9726元,並均委由杜麗萍 轉交,杜麗萍則先於95年11月1 日在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 分行以自己名義新設一帳戶,專供處理元大馬家支付吳淑珍 利息之用;其提供人頭帳戶供吳淑珍匯洗犯罪所得使用等行 為,均係透過複雜之金融手續,虛設人頭帳戶、紙上公司, 目的顯然並不在理財或節稅,而在意圖妨礙、切斷司法機關 之追查,並使吳淑珍上開因重大犯罪所得,在形式上轉變成 類似合法財物,其確有為他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 ,甚為明確。至臺灣選舉競爭激烈,任何選舉均需耗費鉅額 之選舉經費,上自各政黨主席,下至候選人本身,須向大企 業募集鉅額之選舉經費,固為臺灣選舉常態。政黨公職人員 或從政黨員,或許可能因選舉結餘款申報不實、或選舉補助 ,甚或其他正當收入而有擁有鉅款之可能,然此與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是否違法收取企業鉅額賄賂不同,更與行賄者本 身是否意識到受賄者即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可能擁有重大犯 罪所得,係屬二事。原判決將上開不相干之事項任意摻混類 比,結論自然謬誤等語。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吳景茂曾告知被告馬志 玲燒燬綑鈔帶、被告馬志玲曾對同案被告杜麗萍說「這一定 不是好東西」、同案被告馬維將7.4 億元以人頭帳戶存入銀 行及馬維建海外層層轉匯等情,均不足為被告馬志玲有罪之 認定,理由已如前所述。又同案被告馬維建固供述吳景茂曾 向其求情,並說「阿扁很可憐」之語,惟並不能證明吳景茂 確有為上開說詞,理由亦如前述。再元大馬家確有為元大證 券合併復華金控之目的,於93年11月30日基於行賄之意思, 交付賄賂予吳淑珍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前述, 95年6 月20日7.4 億元搬運至元大馬家,在馬維建拆箱清點 前,被告馬志玲並不知皮箱內為何物,則縱被告馬志玲前有 參與行賄之事,然行賄並不必然包含洗錢,其既不知皮箱內 為何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志玲與同案被告馬維建、杜 麗萍對於其後馬維建、杜麗萍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行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馬志玲犯罪。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辜仲瑩、邱德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從89年5 月20日起 迄至94年6 月28日止,共同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合計67 59萬0088元,其中89年度侵占國務機要費1135萬9966元、90 年度侵占國務機要費1278萬0748元、91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 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92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0 52萬1939元、93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535萬8515元 、94年度迄至6 月28日止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309 萬97 59元。而陳水扁、吳淑珍為隱匿前述所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 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向辜成允收受之部分賄款新臺幣1 億元 現金,推由吳淑珍指示明知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辜仲瑩、 邱德馨以下列方式,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 吳景茂國外帳戶隱匿洗錢。 (一)92年6 月11日,吳淑珍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存款中提領現 金70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自前述帳戶提領 693 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 帳戶內。92年6 月12日,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 存款中匯出900 萬元到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 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再以867 萬1250元結購美金25 萬元轉存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年6 月12日, 另自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2000 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 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將其中 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另於92年6 月13日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100 萬 元至上開吳景茂帳戶;再於同(13)日,自該帳戶提領519 萬960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之外幣帳戶內。92年6 月13日,復自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700 萬元現金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 戶提領693 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上開銀行之吳景 茂外幣帳戶內。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 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後,吳淑 珍隨即指示陳鎮慧,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辜仲瑩指示被告邱 德馨向友人劉孝寧、潘建華洽借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 1.92年6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d Bank,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戶名 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帳戶內(下稱 Greenhouse帳戶)。 2.92年6 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 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 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 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帳戶內(下稱Masterline帳戶 )。 前述匯入香港渣打銀行Greenhouse帳戶、Masterline帳戶之 美金60萬元,係吳淑珍指示交由具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被 告辜仲瑩、邱德馨假藉理財投資之名義而收受、寄藏及掩飾 ,嗣再由被告辜仲瑩、邱德馨於92年10月6 日及92年10月9 日,從香港之KGI Asset MGT (Intl) Limited及KGI Asia Limited ,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 000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 美金59萬9980元)掩飾、寄藏之。 (二)93年4 月間,吳淑珍將內含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 受賄款之1700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陳水扁胞 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 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 月26日轉匯至被告辜仲 瑩、邱德馨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4 月23日,吳淑珍再用沈孜音 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 司之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3400萬元交予被告辜仲瑩 洗錢,再由被告辜仲瑩指示被告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 之上海匯豐銀行(HSBC)Corebridge Co.Limited 帳戶(下 稱Corebridge帳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 月4 日, 被告辜仲瑩、邱德馨再從前述帳戶分別將美金50萬元及57萬 3000元匯入吳淑珍所借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 -D 之帳戶內(下稱瑞龍銀行帳戶 )。旋於94年2 月1 日,再由不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 戶將美金107 萬3000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 寄藏、隱匿。 (三)因認被告辜仲瑩、邱德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 他人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辜仲瑩、邱德馨涉犯前揭罪名,係以下列事實 作為前提: (一)陳水扁、吳淑珍從89年5 月20日起迄至94年6 月28日止,共 同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合計6759萬0088元,其中89年度 侵占國務機要費1135萬9966元、90年度侵占國務機要費1278 萬0748元、91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 92年度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052萬1939元、93年度侵占 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1535萬8515元、94年度迄至6 月28日止 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費共309 萬9759元; (二)上述吳淑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款中,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以致吳淑珍於92年6 月11 日、同年月12日分別由該帳戶提領之現金700 萬元、900 萬 元存入吳景茂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新臺幣帳戶內後,該吳景茂之帳戶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 由該帳戶之存款結購美金再匯入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 後,該外幣帳戶亦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而吳淑珍於92年6 月1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 金2000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之新臺幣帳戶內,亦屬與該帳戶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 (三)另吳淑珍於92年6 月13日存入上開吳景茂帳戶之100 萬元, 則係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 (四)吳淑珍於93年4 月間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琴彰化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所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 1700萬元,內含吳淑珍於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 賄款。 三、被告辜仲瑩、邱德馨之辯解: (一)被告辜仲瑩部分: 被告辜仲瑩固不否認指示邱德馨提供帳戶收受被告吳淑珍匯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起訴書指摘被告辜仲瑩涉嫌為陳水扁、吳淑珍國務機要費及 龍潭購地弊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無非係以原審法院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 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論據。惟上開判決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改判無罪在案。足 徵本案訟爭之金錢款項並非陳水扁或吳淑珍國務機要費案之 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所謂洗錢犯罪之問題。且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吳淑珍所匯予被告辜仲瑩之3400萬元係屬龍潭購地弊案 之重大犯罪所得。 2.依陳水扁、吳淑珍歷年財產申報及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彼 等於92及93年間已擁有數千萬元以上可變現資產,應有資力 進行投資;且參照鄭深池97年11月21日證詞,可知吳淑珍確 有委託他人理財之習慣,委由被告辜仲瑩為其投資,並非特 例。被告辜仲瑩實不可能想像總統及其夫人可能涉及洗錢犯 罪,且被告辜仲瑩收受吳淑珍交付系爭金額,確係基於為其 理財之由,並非替其從事洗錢行為,被告辜仲瑩無起訴書所 指之洗錢故意及洗錢犯行。 3.國務機要費案及龍潭購地案,係分別於96年年中及97年下半 年時,方經媒體披露相關細節,嗣後始由檢察官開始分案進 行偵查。本案吳淑珍於92年6 月間及93年4 月間,將美金60 萬及新臺幣3400萬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辜仲瑩時,被告辜 仲瑩根本不可能知悉吳淑珍及陳水扁有侵占國務機要費而挪 為私人花用,及向辜成允取得龍潭購地案新臺幣4 億元之賄 款,及嗣後各該款項之流向,更遑論明知系爭款項係為不法 來源所得,而仍基於洗錢犯意,提供帳戶予吳淑珍以供其匯 款。故被告辜仲瑩於吳淑珍交付系爭金額時,不僅無明知系 爭款項是他人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 的主觀認識,甚至亦無預見可能性。檢察官論以被告辜仲瑩 具有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顯悖於事實,亦與常理不符。 4.資金如以匯款方式移轉,或係匯出後再匯回同一人名下帳戶 ,均有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可稽,應無所謂切斷資金關聯性之 情事。甚者,如有將犯罪所得轉化為合法所得之洗錢故意, 理應積極以各種方式或連串交易過程將犯罪所得以其他合法 方式包裝轉換,再整合數筆資金後以合法方式表現,始能切 斷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若僅係單純一進一出之匯款方 式,並無從達到轉化犯罪所得為合法之效果,更無阻撓或妨 礙國家追查重大犯罪之可能。本件被告辜仲瑩與吳淑珍間兩 次投資款項往來,均係有關匯款紀錄可查,且並無以層層交 易手法轉化犯罪所得為合法來源之行為,並未阻撓或妨礙國 家對於重大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不構成洗錢犯罪。 (二)被告邱德馨部分: 被告邱德馨固不否認向有人借用帳戶及收受吳淑珍之匯款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起訴書認被告邱德馨與辜仲瑩共同涉犯為陳水扁、吳淑珍之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主要證據即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 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刑 事判決,該一審判決固認定陳水扁與吳淑珍侵占之國務機要 費計有1億415萬2395元,其中60萬元美金及新臺幣3400萬元 ,則係被告邱德馨與辜仲瑩為伊等二人洗錢之款項,然判決 所認定扁珍二人關於國務機要費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縱使涉犯貪污 之金額,亦已花用殆盡,無從作為洗錢的對象),則被告邱 德馨與辜仲瑩即無可能為扁珍涉犯洗錢罪行。又國務機要費 判決將涉案之60萬美金與3400萬台幣全部認定為扁珍自國務 機要費重大犯罪案件之貪污所得,從未出現在龍潭購地弊案 之賄款金額,特偵組檢察官於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上訴審理期 間,亦從未表示過此見解違誤,然起訴書既認定國務機要費 案一審判決為被告邱德馨涉嫌洗錢之證據,卻不遵守該案認 定之事實,在本洗錢案中,針對由蔡美利帳戶轉帳之1700萬 元洗錢金額又自行率爾加上「龍潭購地弊案金額」,邏輯明 顯自相矛盾,不符證據法則甚明,是起訴書對被告邱德馨涉 犯事實之種種指摘,皆不足採。 2.吳淑珍交付投資金額當時,尚未有任何扁珍涉貪負面消息報 導,被告邱德馨無可能懷疑涉案之60萬美金與3400萬元台幣 係屬洗錢罪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陳水扁早期為知名律師 ,後陸續當選議員、立委、市長、總統,其所累積資力自是 可觀;從監察院89年起迄93年止,陳水扁所申報財產,單是 現金或約當現金,已達4900萬元以上,即知,檢察官認為扁 珍夫婦絕無可能擁有上千萬元合法現金,推論被告邱德馨應 知悉資金不法,此認知與事實悖離。故被告邱德馨於92、93 年間,絕無可能對吳淑珍所交付之投資金額產生非合法資金 懷疑,且無從知悉其涉有犯罪或重大犯罪之情,當無洗錢罪 主觀犯意。 3.對於涉案之美金60萬元與新臺幣3400萬元,被告邱德馨無掩 飾或隱匿行為,系爭金額之匯款流程,僅單純為避嫌及避免 外界不當聯想,故向海外友人商借帳戶,且渠等處理資金流 程,被告邱德馨未指示,亦不知情;又涉案之匯款皆逾申報 門檻數額,直接將款項電匯至嚴謹執行合作洗錢防制作業之 國家,且將涉案金額分別放置各該帳戶數月以上,顯不具備 國內金融實務界所認知之「洗錢」行為特徵,被告邱德馨當 無逃避稽查之洗錢行為與犯意,其理至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辜仲瑩、邱德馨對於同案被告吳淑珍於92年6 月11 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 金70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日自前述帳戶提領693 萬 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 ,另於92年6 月12日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900 萬元到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再以867 萬1250元 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又於 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20 00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 新臺幣帳戶內,將其中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復於92年6 月13日存入100 萬元至 上開吳景茂帳戶,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19 萬9600元結購 美金15萬元匯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 ,並自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700 萬元 現金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 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提領693 萬1600元結購美金 20萬元轉存至上開銀行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合計存入該外 幣帳戶共美金80萬元等事實,及被告辜仲瑩指示被告邱德馨 向友人商借香港渣打銀行Greenhouse帳戶、Masterline帳戶 ,並於92年6 月16日以Greenhouse帳戶收受由被告吳淑珍匯 出美金30萬元,另以Masterline帳戶於92年6 月17日、92年 6 月18日收受由被告吳淑珍匯出之美金10萬元、20萬元,嗣 再於92年10月6 日及92年10月9 日,從香港之KGI Asset MGT(Intl) Limited 及KGI Asia Limited,將合計美金60萬 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另 於93年4 月間,被告吳淑珍將1700萬元透過其所借用之陳秀 琴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 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年4 月26日轉匯至被告辜仲瑩 、邱德馨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 內,於93年4 月23日,被告吳淑珍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業銀 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款1700萬元至前述海昇公司之帳戶,再由 被告辜仲瑩指示被告邱德馨匯入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 Corebridge帳戶,嗣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 月4 日,被告 辜仲瑩再指示被告邱德馨從前述帳戶分別將美金50萬元及57 萬3000元匯入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內,旋於94年2 月1 日 ,再由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 萬3000元匯入新加 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等情,均供承在卷(見98特偵字 19號卷一第194-20 1頁、第57-63 頁、98特他69號卷三第60 頁反面至第62頁)外,並據證人陳秀琴、沈孜音、郭淑珍證 述在卷(見98特他69號卷一第152 頁、第160 頁反面、第16 6 頁、第189-197 頁),復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第00000000000 號吳淑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92年6 月11 、12、13日存款取款憑條、92年6 月12日匯出匯款用紙、彰 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吳景茂新臺幣帳戶 存摺類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憑條(現金存款)、 存摺類存款憑條(現金存款)、存摺支取憑條、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吳景茂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外匯活期存款收入傳票 、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8 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0362號 函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吳景 茂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外匯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存摺支取憑條、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付款電文、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92年6 月 16日、92年6 月17日知會入匯款電文、92年6 月17日、92年 6 月18日定存明細、92年10月3 日、92年10月8 日匯入匯款 電文、92年10月6 日、92年10月9 日入帳通知、中央銀行外 匯局97年8 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0362號函外匯支出交 易資料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蔡美利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入匯款電磁紀錄、彰化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陳秀琴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憑條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敦 和分行第00000000 0000 號沈孜音帳戶往來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影本、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美金107 萬30 00元匯出款電腦查詢畫面、50萬及57萬3000元之收款電文、 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暨電文等在卷可稽(見 98特他69號卷三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30頁、第36頁 、第64頁至第784 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卷一第198 頁至第202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20 4 頁至第207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堪認屬 實。 (二)公訴人雖認本案{{PUA|}}92年6 月間,由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匯出吳景茂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由該外幣帳戶匯出香港渣打銀行Greenhouse帳戶、 Masterline帳戶合計美金60萬元,及{{PUA|}}93年4 月間,由陳秀 琴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匯入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之1700萬元;由沈孜音 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匯入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之17 00萬元,含有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另案國務機要費、 龍潭購地案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以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涉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貪污重大犯罪已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有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 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等 案件(下稱國務機要費等案)刑事判決上冊及被告陳水扁從 89年6 月16日至97年1 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其他刑事案件之起訴或裁判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 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 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7 年 度台上字第10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54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原則之當然結論,公訴 人僅以另案國務機要費已起訴、判決,即逕認同案被告吳淑 珍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及嗣後輾轉匯 入上開香港渣打銀行Greenhouse帳戶、Masterline帳戶合計 美金6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海昇公司3400萬元 ,均含有陳水扁、吳淑珍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查,公訴人起訴書雖指吳 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中,「含有部分國 務機要費」(見起訴書第50頁),惟遍閱全卷及起訴書證據 清單,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國務機要費」有存入吳淑珍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且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幾全為股票交割紀錄,公訴人起訴意旨指吳淑珍國泰世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款含有國務機要費云云,即無所據。 再查93年 4月間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之 3400萬元,(1)其中1700萬元,係93年4 月23日由彰化銀行民 生分行陳秀琴帳戶匯出,而陳秀琴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則係 93 年4月22日由荷銀鴻揚證券投資信託專戶匯入1600萬元連 同帳戶內原有之100 萬元(該帳戶迄92年12月22日止餘額為 3,209,921 元),有陳秀琴前揭帳戶可稽(見98特他69號卷 一第158 頁),並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函(見本院卷七第394 、395 頁、卷十一第31頁至第214 頁)可資比對;(2)另1700萬元,則係由沈孜音華南銀行敦和 分行匯出,該帳戶資金來源係92年4 月22日由荷銀鴻揚證券 投資信託專戶匯入1700萬元,亦有前揭沈孜音帳戶(98特他 69號卷一第20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可稽。公訴人並 未證明前揭荷銀鴻揚證券投資信託專戶匯入之資金含有國務 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未舉證前揭陳秀 琴帳戶、沈孜音帳戶有與同案被告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有資金往來,其遽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 行海昇公司之3400萬元含有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亦有未合。且查: 1.另案國務機要費案,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 第3 號判決,認被告陳水扁於其總統任內(89年5 月20日至 97年5 月19日),自90年初至95年6 月止,有21項機密外交 與犒賞餽贈支出,計:{{PUA|}}M案,新台幣172 萬6900元(美金 5 萬元);{{PUA|}}資助鄭南榕基金會,新台幣500 萬元;{{PUA|}}饋贈 施明德及贊助施明德講座基金會,新台幣450 萬元;{{PUA|}}贊助 「臺灣禮敬」活動,新台幣250 萬元;{{PUA|}}S 案,新台幣200 萬元;{{PUA|}}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新台幣1000萬 元;{{PUA|}}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新台幣2099萬8638元;{{PUA|}}F 案,新台幣3549萬53 00 元;{{PUA|}}W案,新台幣330 萬(美金 9 萬9703.95 元);{{PUA|}}資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 新台幣2000萬元;{{PUA|}}L案,新台幣313 萬500 元(美金10萬 元);{{PUA|}}FJ案,新台幣62萬6100元(美金2 萬元);{{PUA|}}餽 贈陳坤泰結婚禮金,新台幣10萬元;{{PUA|}}捐助清真寺之修建, 新台幣140 萬元;{{PUA|}}贊助21世紀憲改聯盟,新台幣200 萬元 ;{{PUA|}}執行機密外交工作人員之相關費用,新台幣162 萬457 2 元;{{PUA|}}慰問陳定南,新台幣20萬元;{{PUA|}}饋贈劉導結婚禮金 ,新台幣10萬元;{{PUA|}}D案,新台幣330 萬元(美金10萬元) ;{{PUA|}}犒賞林錦昌、馬永成,新台幣500 萬元;{{PUA|}}J案,新台 幣1000萬元;總計新台幣1 億3300萬2010元,較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陳水扁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新台幣1 億45 3 萬6390元為多,堪認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之國務機要計 畫費用,已因行使職權而全數支用完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判決,改諭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無罪(詳見本院99年 度矚上重更(一)第3 號判決書)。公訴意旨指前揭由吳景茂彰 化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入香港渣打銀行Greenhouse帳戶 、Masterline帳戶之美金60萬元,及由陳秀琴彰化銀行民生 分行、沈孜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匯入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海昇 公司帳戶之3400萬元,含有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另案 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無依據。 2.又龍潭購地案,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另案被訴共同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辜成允交付賄賂4 億元犯行,已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有罪判決確定。關於辜成 允支付之美金1198萬元(折合新台幣 4億元),除其中美金 238萬元已分贓給蔡銘哲,另新台幣 3000萬元給李界木外, 其餘存放於郭淑珍瑞龍銀行第 12839號、摩根史坦利銀行第 16H3435號等 2個海外帳戶內之美金900萬6600元,係陳水扁 、吳淑珍所分得之財物;而「吳淑珍因陳水扁總統連任參選 需籌措競選經費,要求蔡銘哲先將上開其分得之賄款中之 1 億元(新台幣)先行匯回臺灣以應所需,郭銓慶遂即利用其 國內銀行人頭帳戶將陳水扁等人在國外收受賄款轉匯洗錢至 國內,方式如下:先由郭銓慶指示不知情之力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 ,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 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董恩賜等 8人設在台灣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不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 領,每提領款項湊足新臺幣1000萬或2000萬元,鍾莉燕即通 知蔡銘哲前來其辦公室取回,迄93年 4月19日止,共提領新 臺幣9600萬元,郭銓慶另自其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 400萬元 ,共計交付蔡銘哲新臺幣 1億元(提款日期、提款帳號、提 款金額、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1- 1所示)。蔡銘哲於領得款 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搬運 至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等情,為另案國務機要費案本院 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郭銓慶、 鍾莉燕歷次偵查、審判筆錄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而蔡銘哲確有在總統官邸合計交付吳淑珍1億元之事實,亦 經證人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億元是吳淑珍說選舉需 要,請我把錢匯回來國內交給她,時間應該是在93年總統選 舉前,這些錢我請郭銓慶從國外匯回來,我有錢就拿給吳淑 珍,她也沒有特別催我一定要在選舉前交給她,依我所知選 舉完後要結算,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40頁),堪 認龍潭購地案其中 1億元賄款確經蔡銘哲在國內交付吳淑珍 屬實,被告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受蔡銘哲交付 1億 元云云,並不可採。惟吳淑珍請蔡銘哲將原隱匿在國外帳戶 之 1億元匯回國內之目的,既係為供總統選舉使用,而另案 國務機要費檢察官起訴書亦認「93年 2月間,吳淑珍突以選 舉急需大量新臺幣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上之新臺幣 1 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檢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 3號等起訴書第22點),顯亦 為相同之認定,則吳淑珍既係為選舉之用而請蔡銘哲匯回, 姑無論該筆 1億元嗣是否確供選舉使用而花用殆盡,公訴人 指吳淑珍又透過吳景茂、沈孜音、陳秀琴帳戶及辜仲瑩、邱 德馨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將含有該 1億元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款項輾轉匯洗至國外,不惟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另案國 務機要費起訴意旨抵觸。則公訴意旨指前揭由吳景茂彰化銀 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入香港渣打銀行 Greenhouse帳戶、 Masterline帳戶之美金60萬元,及由陳秀琴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沈孜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蔡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 分行帳戶匯入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之3400萬元, 含有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另案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亦有未合。 (四)再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陳水扁從89年 6月16日至97年 1月30 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作為本案證據部分並 提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第86期、第95期、 第105 期、第111 期、第115 期、第118 期、第129 期、第 133 期、第135 期、第143 期中,被告陳水扁申報及更正其 財產申報部分之內容(均影本,見98特偵19號卷一第95頁至 第173 頁),作為證明吳淑珍本件交付被告辜仲瑩、邱德馨 之財產,均非來自陳水扁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合法財 產(見起訴書第179 頁)。然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不動 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 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 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以及公職人 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而所謂「一定金額 以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 資,每類之總額為100 萬元,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 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可見,並非有 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之全部財產均須依法申報,而依規 定得不予申報之財產,亦非能逕認係非合法財產。其次,違 反申報財產規定之行為,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後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至第4 項,對於違反財產申報義務而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分別規定其行 政罰及刑罰之法律效果,但無論如何,未申報之財產並非當 然屬於非法財產。公訴人以陳水扁從89年6 月16日至97年1 月30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做為證據方法, 證明同案被告吳淑珍交付被告辜仲瑩、邱德馨之財物,均非 來自陳水扁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之合法財產,固有所據 ,然向監察院申報或交付信託以外之財產,既非當然屬於非 法財物,且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條規定,係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公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交付被告辜仲瑩、邱德馨之款 項,非屬向監察院財產申報及交付信託之財產,且以同案被 告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每月僅有數十萬元之總統俸祿,除 此之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家人並無其他鉅額之合法 收入,況且所有合法資產均需逐年或在重大異動時向監察院 申報,並依法交付信託,即認所交付者係屬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並無可採。 六、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為他人洗錢罪,須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 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認識,客觀上有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得成立。公訴人既未能 證明由吳景茂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入香港渣打銀行 Greenhouse帳戶、Masterline帳戶之60萬美元,及由陳秀琴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沈孜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蔡美利國泰 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入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 之3400萬元,含有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辜仲瑩、邱德馨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辜仲瑩、邱德馨無罪判決,並無不符 ,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辜仲瑩、邱德馨均以如FATF組織所示 之洗錢模式,提供人頭帳戶,供陳水扁、吳淑珍層層匯洗其 來源不明之鉅款。衡諸常情,現代金融儲匯投資體系健全, 且普遍為社會大眾接受並廣泛使用,且縱因節稅等考量有需 要使用他人帳戶進行理財,亦多以近親密友為之,鮮少有需 要大量人頭帳戶,更遑論有層層匯轉之必要。除非涉及毒品 、貪污、內線交易、洗錢等非法交易外,一般有理性之正常 國民,實在難以想像有何必要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尋覓 人頭帳戶、層層匯轉,並甘冒遭人頭侵吞或舉發之風險,執 意以大量人頭帳戶多重匯款之必要。況我國係民主法治健全 國家,任何人財產均受法律保障,遑論貴為一國總統,親友 勳貴遍佈、支持民眾無數,何人膽敢無理冒犯?苟被告吳淑 珍、陳水扁所交付之鉅款確係合法所得,又何必以關係疏遠 之人頭帳戶儲存?又何必耗費心力、費用層層匯款?凡此種 種,均甚不合情理。益徵被告辜仲瑩、邱德馨確有為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規避司法追查、改變罪贓性質之用意及認知, 甚為明顯。原判決竟以被告辜仲瑩、邱德馨對於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所交付不明來源、用以層層匯洗之鉅款,絲毫不致 懷疑可能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判決被告辜仲瑩、邱德馨 無罪,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謬誤等 語。 九、惟查,上訴理由所持論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檢察官不能證明由吳景茂彰化銀 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入香港渣打銀行Greenhouse帳戶、 Masterline帳戶之60萬美元,及由陳秀琴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沈孜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蔡美利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匯入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海昇公司帳戶之3400萬元,含有 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理由已如前 述,縱被告辜仲瑩、邱德馨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最終將該60萬 美元,由辜仲瑩、邱德馨以香港之KGI Asset MGT(Intl) Limited 及KGI Asia Limited帳戶,於92年10月6 日、92年 10月9 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 號之吳景茂帳戶 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 而3400萬元部分,則由辜仲瑩、邱德馨以Corebridge帳戶於 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4 日,分別將美金50萬、57萬3000 元合計107 萬3000元(台幣340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 帳戶之不合理情形,符合FATF組織所示之洗錢模式,然本案 既不能證明上開60萬美元、3400萬台幣含有同案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鄭深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1 月間,同案被告吳淑珍指示當時以民 股董事身分獲政府支持而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被告鄭深池,將所交付而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及龍潭 購地案中所收受賄款之5000萬元(實際金額4800萬元)兌換 成美金,並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新加 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嗣被告鄭深池徵得不知情之江松 樺(原名為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年1 月25日,由 江松樺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 SA.HK 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吳淑珍指定 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25)日 ,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帳戶, 將美金100 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 而掩飾、收受、寄藏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因認被告鄭深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 他人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深池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同案被告吳淑珍於 94 年1月間透過被告鄭深池取得江松樺、吳錫顯之同意,以 該二人帳戶匯款後,交付予鄭深池之5000萬元現金,含有部 分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所收受之賄款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鄭深池之辯解: 被告鄭深池固不否認受吳淑珍之託欲匯款5000萬元至國外, 而其徵得友人同意,匯款美金150 萬元至吳景茂於新加坡所 設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檢察官並未證明吳淑珍交付被告鄭深池之4800萬元款項為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再者,檢察官倘認被 告鄭深池涉洗錢罪嫌,除吳淑珍歸還被告之款項應為「重大 犯罪所得」外,尚應證明被告鄭深池知悉94年1 月吳淑珍交 付之款項,屬於「重大犯罪所得」。惟起訴書並未列舉上開 事由之證據。 2.據陳鎮慧、吳淑珍供述,吳淑珍收受陳鎮慧交付之國務機要 費現金後,即交由陳水扁搬入總統辦公室之金庫供機密外交 之用,未匯入國內外銀行帳戶,故不可能成為被告鄭深池洗 錢之標的。而根據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 金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認吳 淑珍曾將國務機要費部分款項存入吳景茂等人國內銀行帳戶 ,且絕大部分已結匯成美金匯出國外,或交由辜仲瑩、邱德 馨匯往海外,故吳淑珍交付被告之款項,應非國務機要費之 侵占款;而辜成允有關龍潭案之賄款,係以美金在國外支付 ,其中匯回台灣之1 億元,亦已用罄,無由吳淑珍在國內交 由被告鄭深池進行洗錢至國外之可能。且被告係受吳淑珍請 託找友人為其暫墊美金匯往吳淑珍指定海外帳戶後,才取得 吳淑珍償還之新臺幣,並未刻意規避國內正常匯款管道,且 被告以為吳淑珍會以票據償還,故未念及可能涉及洗錢。 3.被告鄭深池並未涉及前總統家庭成員之弊案,無從聯想吳淑 珍所交付之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93年12月及94年1 月,吳 淑珍請被告墊借款項時,並無前總統成員可能涉及犯罪之新 聞報導,被告鄭深池所接觸有關介紹前總統家庭之書籍,均 表示前總統家庭富資力,故被告鄭深池未曾懷疑吳淑珍所交 付之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是以就洗錢罪所規定之行為人 應「知悉重大犯罪所得」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鄭深池尚不 符「知」之構成要件。 4.被告鄭深池為一專業經理人,憑本身專業與能力,立足於社 會,無需透過逢迎討好政治權貴,以取得企業家所需之特殊 經營機會。本案係單純受吳淑珍請託為其辦理換匯,無從得 悉與猜測其所提供換款之款項是否涉及犯罪,無為其洗錢之 犯意。起訴書以臆測理由,認定被告鄭深池涉犯洗錢罪嫌, 並無事實根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鄭深池對於同案被告吳淑珍委託其匯款,及其嗣後 徵得不知情之案外人江松樺、吳錫顯同意,於94年1 月25日 由江松樺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 SA.HK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吳淑珍指 定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另由吳錫顯於同日,從 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帳戶,將美金10 0 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嗣吳淑珍再 將48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鄭深池,由鄭深池償付江松樺、吳 錫顯所墊付之上開150 萬美金等情,於偵查時供承無誤(見 98特他69號卷一第99、100 頁、第106 、108 頁),復經證 人江松樺、吳錫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特他 69號卷一第118-120 頁、第125-126 頁,98年特偵16號卷一 第80-82 頁、第89-90 頁,98特偵19號卷一第80-82 頁、第 88-91 頁,本院卷第八第236-239 頁),並有新加坡標準銀 行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暨電文附卷可參(見98特他69號卷二 第24-28 頁),堪認屬實。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鄭深池依同案被告吳淑珍指示,轉請案外人 江松樺、吳錫顯匯款之4800萬元,含有同案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因另案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 公訴人僅以另案國務機要費案之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為 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不合直接審理原則,難認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查另案國務機要費案,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 更(一)字第 3號審理後,認為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之國務機 要計畫費用,已因行使職權而全數支用完畢,因而撤銷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判決,改諭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無罪(詳見 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3號判決書);而關於龍潭購地 案部分,同案被告吳淑珍雖有指示蔡銘哲將其所分得賄款 3 億元中之 1億元匯回國內,而蔡銘哲確有依吳淑珍指示,請 郭銓慶匯回,並由蔡銘哲分次交付吳淑珍,然其匯回之目的 既係為供選舉之用,既已由國外帳戶匯洗至國內,同案被告 吳淑珍有無再請被告鄭深池轉輾再將含有龍潭購地案賄款之 款項再匯洗至國外,已非無疑,理由均已如前述。公訴人並 不能證明上開4800萬元款項,含有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案外人江松樺、吳錫顯均為有資力之人,有本院調取江松樺 、吳錫顯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6-194 頁 、283-290 頁、卷五第60-74 頁),而證人江松樺於本院證 述:有匯款美金50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當時 是鄭深池先生委託我,問我有沒有美金可以借他,他說私人 有美金的需求要匯到這個帳戶,我先匯款出去,約7 到10日 鄭深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拿臺幣,當時是用帆 布袋布裝的,鄭深池沒有說錢是誰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236、237頁);證人吳錫顯於本院證述:有匯款美金10 0 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是鄭深池他說需要一 筆錢匯到國外,拜託我幫他一下;匯款的帳戶他是寫在一張 紙上,再交給我;匯款後差不多一、二周後,鄭深池就說要 還我錢,是在復興北路、民權東路口我公司的賣場外面,當 時錢是以帆布袋裝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8、239頁)。證 人江松樺、吳錫顯均係有資力之人,原即與被告鄭深池認識 ,渠等因在香港HSBC銀行有美金存款,因而始借予被告鄭深 池,渠等應非係被告鄭深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以被告陳 水扁曾擔任律師,且曾擔任市議員、市長、總統等公職,94 年1月間吳淑珍請鄭深池匯款 4800萬元至國外,尚與陳水扁 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相當,並無得使人懷疑該4800萬元含有陳 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另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件 之偵查,係於95年 6月間由民意代表、媒體披露後,始於同 年7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開始 偵辦,於95年11月 3日間向法院提起公訴,另關於龍潭購地 案部分,則係於97年間為媒體披露,同年檢察官簽分偵字案 調查,並於同年12月12日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提起公 訴。故在95年 6月之前,所謂「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 地案」之名詞並不存在,而以當時被告陳水扁仍貴為總統之 尊,並仍未風聞涉及不法案件,則被告鄭深池就其所收受吳 淑珍交付之款項,又如何懷疑有涉及重大犯罪之可能。另公 訴人雖認「被告鄭深池與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本屬舊識 ,且當時係獲同案被告陳水扁執政之政府支持,始得以民股 董事之身分出任兆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乙職,是以被告鄭深池 與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深厚關係,豈有不知吳淑珍囑 其以海外直接換匯方式所交付折換美金 150萬元之新臺幣現 鈔4800萬元乃係來源不法之犯罪所得之可能?」(見起訴書 第193頁)云云。然此推測之詞,並無依據。 六、按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為他人洗錢罪,須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 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認識,客觀上有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得成立。公訴人既未能 證明同案被告吳淑珍交付被告鄭深池之4800萬元含有另案國 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主觀上亦不能 證明被告鄭深池有洗錢犯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之規定不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深池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鄭深池無罪判決,並無不符,應予維 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深池以如FATF組織所示之洗錢 模式,提供人頭帳戶,供陳水扁、吳淑珍層層匯洗其來源不 明之鉅款。衡諸常情,現代金融儲匯投資體系健全,且普遍 為社會大眾接受並廣泛使用,且縱因節稅等考量有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理財,亦多以近親密友為之,鮮少有需要大量 人頭帳戶,更遑論有層層匯轉之必要。除非涉及毒品、貪污 、內線交易、洗錢等非法交易外,一般有理性之正常國民, 實在難以想像有何必要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尋覓人頭帳 戶、層層匯轉,並甘冒遭人頭侵吞或舉發之風險,執意以大 量人頭帳戶多重匯款之必要。況我國係民主法治健全國家, 任何人財產均受法律保障,遑論貴為一國總統,親友勳貴遍 佈、支持民眾無數,何人膽敢無理冒犯?苟被告吳淑珍、陳 水扁所交付之鉅款確係合法所得,又何必以關係疏遠之人頭 帳戶儲存?又何必耗費心力、費用層層匯款?凡此種種,均 甚不合情理。益徵被告鄭深池確有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規 避司法追查、改變罪贓性質之用意及認知,甚為明顯。乃原 判決竟以被告鄭深池對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交付不明來 源、用以層層匯洗之鉅款,絲毫不致懷疑可能係重大犯罪所 得之認定,判決被告鄭深池無罪,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屬謬誤等語。 九、惟查,本案行為客體即4800萬元檢察官並不能證明含有同案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亦不能證明被 告鄭深池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該4800萬元為陳水扁、吳淑珍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而仍出於掩飾、收受、寄藏之 犯意為本案之匯款行為,理由均如前述,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鄭深池犯罪,縱認被告鄭深池身為銀行董事長,其受吳淑珍 之託而有匯款之必要,自應依循常規,以吳淑珍本人名義為 之,然其不圖此途,卻以江松樺、吳錫顯設於國外之銀行帳 戶匯款至吳淑珍指定之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客觀上 確與FATF組織所示之洗錢模式相當,然本案既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鄭深池涉有何洗錢犯行,尚不能以此即認其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吳澧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淑珍因與陳水扁共同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等罪,而於 95年11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繼而因艾格蒙聯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 日及同 年12月11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 設立Carman Trust Limited,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 相關資產疑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 心,並函明希望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審理吳淑 珍涉嫌貪污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 長葉盛茂卻將前述資訊直接通報並面交陳水扁。而陳水扁、 吳淑珍為恐藏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 得款項亦遭發覺,乃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均經本院為有罪 判決)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兩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命陳致中於95年12月2 日後之12月初某日與瑞 士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 人員接洽,旋於96年2 月15日完成開戶,由陳致中、黃睿靚 以《Sorbona1》及《Sorbona2》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日 內瓦分行分別開立帳號464525、464528等二個帳戶供用。而 陳致中、黃睿靚再以成立紙上公司信託帳戶之方式,由黃睿 靚與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 96年5 月間,在開曼群島設立寶昌(Bouchon Ltd.)公司, 並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設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 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 飾資產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之後即將原寄藏 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之款項,在96年2 月 14日匯出美金2094萬6000元,於翌(15)日存入黃睿靚在瑞 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Sorbona 》帳戶內,另於96年3 月1 日,再匯出美金14萬232.62元至《Sorbona2》帳戶內。 旋並於96年5 月間,從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 戶,轉存美金約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467683帳號之 投資帳戶內,另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帳號467722號之儲蓄帳 戶內。而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 蘇黎士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 96年9 月27日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Belize公司,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庫斯銀行開戶 ,帳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再於96年11月 21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號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移轉 至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Coutts Bank ) Galahad Management S.A帳戶內藏匿。嗣因《Sorbona 》、 《Sorbona2》、寶昌公司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開 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且黃睿靚、陳致中對 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 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錢嫌疑,而於97年1 月 9 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 在瑞士美林銀 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公司在蘇格蘭 皇家庫斯(Coutts Bank )銀行帳戶內合計2242萬5000美元 之資產(起訴書誤繕為2100萬美),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 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上開陳致中、黃睿靚海外帳戶遭瑞 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凍結)之同時,開曼群島金融情 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 年1 月18日,透過艾格蒙安 全網路,將黃睿靚、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通報法務部調 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復經時任調查局長 之葉盛茂於97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 辦公室內,再度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 (2)陳水扁、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Awento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 萬8473.44 元,乃係 混合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辜成允給付賄款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為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並冀圖 湮滅事證,推由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在總統官邸召見被告 吳澧培,虛稱有美金200 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 交之事務,被告吳澧培則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洗錢之犯意,明知該款項並非捐款,實為吳淑珍與陳 水扁兩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以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 之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 ,Hong Kong,下稱高盛公司)4 個帳戶,資為陳水扁做為匯 款之用。旋陳水扁、吳淑珍即推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 97年2 月21日,從Awento 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 盛公司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帳號000000000 、 000000000 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00000000 0 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 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 內。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即以上開方法 ,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 帳戶內含有部分前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 萬8473.44 元全 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 月29日將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結清銷戶。嗣經最高檢特偵組檢察官查得上情, 被告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4 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吳澧培帳戶內, 交由最高檢特偵組圈存查扣。因認被告吳澧培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澧培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吳澧培曾在同 案被告陳水扁任職總統時受聘為總統府資政及顧問,與陳水 扁關係匪淺,且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召見被告吳澧培時, 同案被告吳淑珍已因與陳水扁涉嫌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在此之前 ,陳水扁擔任總統已近8 年,惟從未捐款供其從事拓展臺灣 國際外交之用,並參以被告吳澧培常年在美國從事金融行業 之工作,卻不提供其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供陳水扁、吳淑珍匯 款之用,並在提供帳戶時,刻意提供以其為唯一受益人之高 盛公司4 個帳戶,同時提醒陳水扁應化整為零分散匯款,用 以降低能見度,且其收受陳水扁、吳淑珍前述匯款後,至97 年12月4 日將該款匯回國內交由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圈 存查扣為止,始終未曾動用該款從事其與陳水扁所辯稱之「 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見起訴書第194 頁),認定被告 吳澧培係基於為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犯意,明知 該款並非「捐款」,而仍予收受、寄藏並掩飾等語,為其主 要論據。 三、被告吳澧培之辯解: 被告吳澧培固不否認提供上揭帳戶供陳水扁透過吳淑珍匯入 上開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 1.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不能逕以未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系 爭美金191 萬餘元性質上為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共同 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中向辜成允收受賄 款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逕以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等判決認定事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吳澧培有罪之心證, 實屬不當。 2.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行為人須對於其所掩飾、收受、 寄藏之客體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確定之認識,仍幫助他人將非法資金合法 化,始該當該條款之罪。本案發生時,吳淑珍雖已因國務機 要費被起訴,惟起訴書認定遭侵占詐領僅約2600萬元,與系 爭美金191 萬元(6000萬元以上)之金額顯不相當;且當時 龍潭購地案尚未經媒體批露,被告吳澧培於97年2 月間提供 帳號供陳水扁匯款之用時,無法知悉系爭美金191 萬餘元混 合有吳淑珍於龍潭購地案所收受賄款;且陳水扁告知被告吳 澧培系爭款項係他人海外捐款,並表達希望用以推動臺灣國 際外交事務等情,據此認知,被告吳澧培始提供4 個帳號供 其使用,並建議其分散匯款,降低能見度以避免中共打壓, 匯款安排均係依循受託辦理機密外交事務之前例。被告吳澧 培於提供帳號供陳水扁匯款之時,對系爭美金191 萬餘元之 資金來源流回,並無確定之認識,根本不知悉該筆款項含有 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案之賄款,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3.被告吳澧培收受系爭美金191 萬餘元之匯款,主觀上係基於 推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之意思,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同案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之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復已 著手進行推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之準備工作,自乏洗錢之犯 意,亦無使該重大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吳澧培對於同案被告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在總統官邸 召見伊,向伊陳稱有美金200 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 際外交之事務,伊遂依陳水扁之要求提供高盛公司4 個帳戶 ,供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嗣吳淑珍即簽署相關文件,於97 年2 月21日,從Awento 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 公司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帳號000000000 、00 0000000 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000000000 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 元至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 內等情,均不爭執(見98特他9 號卷第 54頁反面至第56頁、98特偵19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並有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帳戶97年2 月份往來明 細、交易指示、電文及扣款通知、高盛公司97年10月15日來 函所附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帳號000000000 號 、000000000 號帳戶、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 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入款電文在 卷可稽(見98特他69號卷二第126 頁至第152 頁),堪認屬 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須行為人對於 行為客體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認識,在 客觀上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物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吳澧培固有 上開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陳水扁透過被告吳淑珍於97年2 月 21日由Awento Limited帳戶匯款191 萬8473.44 元美金至該 等帳戶之事實,惟查: 1.按國務機要費案係於95年6 月間經民意代表與媒體披露後, 同年7 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開始 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13號、第5177號、第5770號,95年 11月3 日改分為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偵查,當時偵查之對 象係針對陳水扁(惟當時陳水扁尚擔任總統職務,故並未列 為被告身分偵查)、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 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國務機要費之行為。而該案係 於同年11月3 日偵查終結,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起訴書公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2.又特偵組檢察官於前開案件起訴後,雖另針對國務機要費之 相關案情繼續偵查,並於陳水扁卸任總統職務後,於97年12 月12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 、22、23、24、25號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提起公訴, 復追加起訴(98特偵字第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蒞字第19803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7特偵3 、13、 19、25號),然該案既係於97年12月12日起訴後始陸續公布 偵查結果,一般人民自無可能於起訴前知悉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被訴事實之詳細內容。 3.97年2 月3 日同案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官邸召見被告吳澧培起 ,至97年2 月21日被告吳澧培以上述4 個帳戶收受吳淑珍所 匯之191 萬8473.44 元美金止之期間,關於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涉及國務機要費案之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 吳澧培並無得探知檢察官偵查中應秘密事項之可能。 4.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則係於97年間下半年始為媒體披露, 同年特偵組檢察官簽分偵字案調查,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97 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23、 24、25號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提起公訴。因此於97年 2 月3 日陳水扁召見被告吳澧培起,至97年2 月21日被告吳 澧培以上述4 個帳戶收受吳淑珍所匯之191 萬8473.44 元美 金止之期間,關於龍潭購地案之案情並未浮出檯面,民意代 表、媒體均尚未揭露,檢察官亦無任何偵查作為,且並無任 何證據足證被告吳澧培有參與龍潭購地案之過程,則被告吳 澧培自無可能知悉上開191 萬8473.44 元美金中,含有龍潭 購地案辜成允所給付之匯款在內。 5.因之被告吳澧培於97年2 月3 日在總統官邸與同案被告陳水 扁談話並提供帳戶時,並無可能認識其後匯入該帳戶之191 萬8473.44 美金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國務機要費、龍潭 購地案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以被告吳澧培旅美多年從 事金融事業,並投入臺灣國際外交工作,前經被告陳水扁延 聘為總統府資政、顧問,被告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在總統 官邸召見吳澧培,依起訴書記載,當時陳水扁係向吳澧培「 虛稱有美金200 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 」,姑無論陳水扁是否確有以該款項從事國際外交工作之意 ,以被告吳澧培之身分及人生閱歷,其對於總統陳水扁親自 召見,並稱有200 萬美元可供其從事拓展國際外交事務,而 非匯款要其投資理財或囑其保管,衡情論理,被告吳澧培應 無懷疑該200 萬美元是陳水扁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公 訴人認被告吳澧培對於上述款項混合有陳水扁、吳淑珍因國 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係知悉或可得 預見云云,不合論理法則。 6.證人彭明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美國發起一個團體叫做 臺灣人公共事務會,專心在華府從事向美國國會跟政府遊說 ,那時我們都是公開向美國公民募款,但是美國的法律對外 國人遊說非常敏感,而很多經費來源都會去查,假使不是美 國公民的外國人,要做這種向國會、美國政府影響這種工作 是非常敏感,所以經費在常識上不可能一次匯到美國,所以 公訴人說吳澧培用4 個戶頭收陳水扁的匯款,這件事我事後 有聽過,但對我來說也是很普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8 頁)。證人即在美國從事稅務律師業務之胡維剛亦於原 審證稱:如果有國外的人透過私人進入美國,這樣不見得違 法,但是會影響到政治上的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 )。均證述基於現實環境考量,對於美國從事外交,多數僅 能借助民間力量為之,而關於從事遊說之資金來源,原屬敏 感且牽涉廣泛,自會低調分散來源,以免引起美方注意,因 之被告吳澧培辯稱,其係基於從事國際外交所需而提供帳戶 ,及考量台灣國際地位敏感,美國對於外國人遊說及政治獻 金等又有嚴格限制,會查核經費來源,為避免引起美國及中 共注意,使台灣秘密外交工作順利進行,始建議陳水扁分散 將款項匯至國外其個人掌控之帳戶內等語,尚非無由,應可 採信。不能因被告吳澧培常年在美國從事金融行業之工作, 卻不提供其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同時提醒同案被 告陳水扁應化整為零分散匯款,用以降低能見度,即謂其具 有洗錢之主觀犯意。 7.被告吳澧培自97年2 月21日匯款後均未動用該筆款項,固經 被告吳澧培供承屬實,惟辯稱:我與陳前總統97年2 月3 日 在官邸見面時,我有問他這個錢是怎麼來的,他說是人家捐 的,我問他這錢是在國內還是國外,他說是在國外。當時我 連龍潭案都沒有聽過,也不知道這筆錢會摻雜國務機要費在 裡面。當時我也沒有懷疑,陳前總統水扁就說是人家捐給他 的,且他希望卸任後做一些事情。我沒有問這錢是誰捐的, 他也沒有說,我直覺可能是一些人捐的。陳前總統提供該筆 款項予我的目的,他是說他卸任之後,不願意像李前總統那 樣干涉新的總統,他希望能夠做一些比較沒有爭議的事情, 以卸任元首的立場,可以在國際外交上幫臺灣做些事情,因 為我在美國人脈及關係,希望我能夠幫他籌劃,且去促進這 個事情,他說希望我們一起來做。之所以自陳前總統水扁提 供美金191 萬8 千餘元予我,迄同年10月間偵訊,逾半年都 未支用,係因他是說他卸任之後要做的,所以我就想說,他 5 月20日卸任,在那之前,我就沒有太多動作等語(見98特 偵19號卷二第32頁)。而證人彭明敏於原審證稱:在97年2 、3 月間我碰到吳澧培,他告訴我陳水扁說卸任以後想從事 國民外交;同年在5 、6 月左右我又碰到吳澧培,他又告訴 我陳水扁已經告訴他有一筆經費可以用,所以這個事情他已 經跟在美國的臺灣同鄉有公民權的人聯繫,再討論如何進行 ,後來他給我看一個草稿,就是美國方面初步草稿,我知道 他有準備做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證 人胡維剛於原審亦證稱:97年間我去拜訪吳澧培,我們討論 很多有關臺灣的問題,在之間他說有人要捐款200 萬元美金 替臺灣從事國民外交,希望我能幫他的忙,確認要做的事情 會合乎美國的法律,我當然答應,回美國之後,我就開始按 照他所講的,想說怎麼利用這200 萬元美金能夠做些什麼事 情替臺灣作國民外交,怎麼樣才能說合乎美國稅法、遊說法 、政治捐獻法的規定,吳澧培有安排在97年6 月中旬左右到 美國跟我見面,所以在他來之前,我趕快說想個辦法思考, 然後作一個開會時要討論的大綱,因此才寫一份備忘錄,後 來在97年6 月下旬某一天下午,吳澧培到我辦公室談如何利 用這200 萬元美金的事情... 那天我與吳澧培討論有些事情 可以做,原則上我向他報告說這筆錢要在美國合法使用沒有 問題,但是要先決定用途,再決定要透過什麼方式使用... 吳澧培在97年9 月去美國時,那時候我剛好在替美國一位國 會議員募款,他有利用時間去和那位國會議員見面,據我瞭 解,吳澧培有向那位議員提到說如果在美國要替臺灣進行國 民外交,他有什麼樣的建議等,但就我所知,吳澧培提到的 那200 萬元美金捐款好像沒有任何實際的花費,因為邱毅爆 料之後,這筆錢等於是有人懷疑出處在哪裡,如果再拿去美 國使用,對臺灣的外交是有害無利,吳澧培好像有跟我提起 過這筆錢他不敢動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至第232 頁 )。證人張菊惠於原審亦證述:吳澧培有說海外有人捐款20 0 萬元要做國民外交(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依上開被告 吳澧培之供述及證人彭明敏、胡維剛、張菊惠之證述,可知 被告吳澧培提供帳戶供陳水扁、吳淑珍匯款,原係預定於陳 水扁97年5 月卸任後從事國民外交用途支出,則其於陳水扁 卸任前未予動用,並無何可議之處;又被告吳澧培於接受款 項前、後,均曾將有此筆款項供使用之事告知證人彭明敏、 胡維剛、張菊惠等人,並與胡維剛討論款項使用計畫之綱要 ,並非毫無支用之準備動作;另該經費於陳水扁卸任總統職 務後仍未動用,亦係緣於此時已有民意代表質疑該筆款項之 來源,被告吳澧培為免疑義,因此未予支用,亦屬合理。公 訴人以被告吳澧培並未與陳水扁詳談該筆經費之計畫工作內 容、實際實施方式,且從兩人97年2 月3 日至同年2 月22日 間,僅見面一次,談論內容空泛、抽象,且該筆款項自匯入 帳戶後,及至匯回臺灣交由檢察官圈存查扣為止,始終未曾 動用等情,即推論被告吳澧培應已認知該筆款項應係來源不 法之犯罪所得,其立論亦有未洽。 8.被告吳澧培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1年5 月19日止,擔任總統 府資政,91年5 月20日至92年5 月19日擔任總統府顧問,93 年5 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復再任總統府資政等情,為公訴 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6 頁),因此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在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時,吳澧培並無擔任任何公職,自 亦未負責或參與總統府或外交部預算之編列,對於國家外交 經費之運用狀況,當無通曉之理;另吳澧培並非陳水扁之幕 僚、助理,亦無證據證明吳澧培與國務機要費案或龍潭購地 案間有任何關連,故其對於陳水扁可支配之經費來源,應不 知情。況且當時陳水扁仍擔任總統職務,所告知者,亦係該 筆款項係為供促進我國外交活動之相關事項之用,並非私人 之財務投資、處置,基於對國家元首之尊重與信任,自無懷 疑金錢來源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並不能證明被告吳澧培有認識陳水扁透過 吳淑珍所匯款之上述191 萬8473.44 元美金,係屬陳水扁、 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澧培有公 訴人所指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犯行,即應為被告吳澧培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澧培犯罪,而為其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澧培曾在被告陳水扁任職總統 時受聘為總統府資政及顧問,與被告陳水扁關係匪淺,且被 告陳水扁於97年2 月3 日召見被告吳澧培時,被告吳淑珍已 因與被告陳水扁涉嫌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而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查檢察官之起訴,依法必須載明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堪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在客觀上已係 具備重大犯罪事證之嫌疑人。任何正常、理性之國民均應對 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所擁有之財產中容或含有部分重大犯罪 所得,有所認識,要不待言。又在此之前,被告陳水扁擔任 總統已近8 年,惟從未捐款供其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用 。參以被告吳澧培常年在美國從事金融行業之工作,卻不提 供其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匯款之用,並 在提供帳戶時,刻意提供以其為唯一受益人之高盛公司4 個 帳戶,同時提醒被告陳水扁應化整為零分散匯款,用以規避 查緝,且其收受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述匯款後,至97年12 月4 日將該款匯回國內交由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圈存查 扣為止,始終未曾動用該款從事其與被告陳水扁所辯稱之「 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事務」,足見被告吳澧培辯稱不知陳水扁 所交付之款項含有不法犯罪所得,欲用供外交事務使用云云 ,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卻一昧聽信被 告吳澧培之托詞,其認定事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 決無視於重大犯罪所得僅佔匯洗款項之一部分,而以起訴書 所載95年3 月以前詐領國務機要費1480萬8408元,即以兩筆 款項間,時間相距將近2 年之久,款項所在地一為臺灣,一 為國外等差異之外,兩者金額亦甚為懸殊,而認難以證明被 告吳澧培對於上述匯款係陳水扁家族犯罪所得財物有所預見 ,其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亦有疏誤,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等語。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經查,97年2 月3 日被告陳水扁召 見被告吳澧培告以有一筆約200 萬美元款項可供從事臺灣外 交關係使用,被告吳澧培基於尊重與信任,未懷疑其資金來 源,即提供如前所述設於高盛公司之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等2 家公司 4 個帳戶供匯款之用,而關於被告吳澧培未提供其在美國之 銀行帳戶、提醒應化整為零分散匯款、自97年2 月21日匯款 後未予動用該筆款項等疑義,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係基於 在美從事外交工作之現實考量,不足證明被告吳澧培主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該筆款項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貪污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意,理由均已如前所述。再另案國務機要費案雖經檢察官於 95年11月3 日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對該案有興 趣之人會主動查詢起訴內容外,一般國民或係由經由媒體傳 播,或係道聽塗說而間接知悉其梗概,並非必然詳知其起訴 內容,公訴人以被告吳澧培應知起訴內容,而認其應知吳淑 珍、陳水扁所擁有之財產中容或含有部分重大犯罪所得,毋 寧過苛。再被告吳澧培於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 號國 務機要費案100 年6 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除證述被告陳水扁係以提供該筆款項供其從事外交工作及安 排陳水扁卸任後作國民外交使用;97年2 月至6 月其搭船旅 遊,97年6 月間其有前往美國與友人研究如何運用該筆款項 ;有跟彭明敏、胡維剛及張菊惠談過這件事情,確實有二次 前往美國從事這類外交工作的安排,但都是花自己的錢;97 年8 月後因立法委員爆料,其就更加小心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並證稱:其在美國有成立一個福爾摩沙基金會;陳水扁擔 任總統期間有提供一筆相當大的金錢補助,該筆錢的交付, 是透過在國外的帳戶來匯款,事實上是用同一個其所控制的 Angara Enterprises帳戶;陳水扁擔任總統任內,其曾經幫 忙從事L 案的機密外交工作,在高院秘密庭所作的證詞全部 都是正確的;本案200 萬美元要匯往哪裡,是由其提供帳戶 ;是2 個公司各有2 個帳號,不是4 個公司;Angara Enterprises 帳戶是已經使用20幾年的帳戶;陳水扁總統任 內第一次給那筆錢的時候,其只有Angara Enterprises這個 帳戶,所以就用這個帳戶來做,但是當時記得好像是馬永成 說你分兩次匯款比較不會那麼醒目,後來在2008年這次,因 為其有2 個公司有4 個帳號,所以同樣分成4 個,一筆差不 多美金50萬元,主要目的也與第一次一樣,從事機密外交, 不要太過於醒目;所以這191 萬美金匯款到2 個公司4 個帳 號是由其所作的建議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22 頁至 第326 頁),已證述本案之前,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 曾撥款補助其在美國所成立之福爾摩沙基金會,以從事外交 工作,而當時亦係經由國外匯款,所使用之帳戶亦與本案之 Angara Enterprises帳戶相同,而其亦曾參與L 案的機密外 交工作等情。被告吳澧培於另案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 陳述,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證人吳澧培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所為證詞自可採信。況被告陳水扁於另案國務機要費 洗錢案,關於以被告吳澧培提供帳戶洗錢部分,亦認為被告 陳水扁將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 元匯至吳澧培銀行帳戶 行為係處分贓物,不構成洗錢行為(見本院另案99年度矚上 重更(一)字第3 號判決書洗錢罪貳、三)。因之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以「在此之前,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已近8 年,惟從未 捐款供其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用」,而認被告吳澧培辯 稱其係基於被告陳水扁告知該筆款項係欲供其從事外交工作 ,及安排陳水扁卸任後從事國民外交工作,因而提供帳戶供 匯款之用為不可採,亦有未合,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被告李明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賢為國泰世華銀行副董事長,96年 3 月19日陳俊英依吳淑珍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 辦理保管室結清手續,被告李明賢明知當時吳淑珍已因國務 機要費案遭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被告陳水扁亦係共犯 ,從而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保管室實際上係由陳水扁家族使 用,相關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保管室之文件,可能為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命不知情之譚郁方銷毀該保管室進出紀 錄後,將其餘文件交予被告李明賢,並交代譚郁方不可對外 透露,嗣即由被告李明賢私自將取得之文件攜回個人住處及 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藏放而予隱匿。因認被告李明賢涉犯刑法 第165 條之隱匿證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明賢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李明賢係國泰 世華銀行副董事長,如擔憂銀行內人員洩漏陳俊英租用保管 室有關之訊息,其儘可將文件彌封,交由專人保管,而無任 何理由私自攜出,更有甚者,被告李明賢雖稱保留文件之目 的係擬待日後供蔡鎮宇索還代墊之保管室租金,然亦自承此 事根本未請示或告知蔡鎮宇,其係不實,至為灼然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被告李明賢之辯解: 1.吳淑珍女士前來國泰銀行總行參觀保管室時,係由時任國泰 金控常務董事之蔡鎮宇及被告負責接待,並由負責保管室出 租業務之譚郁方副理在場作陪,經辦保管室業務之行員王淑 芬則於倒完茶水後離去,並將保管室接待大廳關閉,以免其 他人進出。吳淑珍女士參觀當時,僅有4 人在保管室接待大 廳,被告基於禮貌曾遞交寫有被告手機號碼之名片予吳女土 。吳女士於參觀後不久,就親自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將介 紹一名叫「陳俊英」者前來租保管室,被告乃將譚郁方副理 之電話號碼告知吳女士,請其轉告陳俊英直接找譚副理辦理 ; 同時亦將吳女士介紹陳俊英前來承租保管室之事交代譚郁 方副理協助辦理。 2.吳淑珍於介紹陳俊英承租時,曾請被告就租用保管室一事予 以保密。被告任職於金融機構近30年,深知金融從業人員對 客戶資料依法即負有保密義務,吳女士之交待實屬多餘,但 基於禮貌及服務之本旨,仍交代譚郁方副理要注意保密義務 ,日後客戶銷戶時,倘承租人要求取回相關資料,也要讓承 租人自己帶走等語。陳俊英租用保管室其間,除譚郁方曾於 93年間主動告知被告陳俊英已將原先承租D1保管室改成較小 間的B3保管室外,被告從未過問其使用情形,亦未查詢何人 進出保管室,自己更不曾進入陳俊英租用之保管室,無從知 悉保管室係置放何物。 3.陳俊英於96年3 月19日辦理銷戶時,並未將其承租資料帶走 ,嗣因隨後於96年4 月間,趙建銘之台新銀行無限卡資料因 台新銀行控管失當外洩而被立法委員邱毅爆料,以致台新銀 行後來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處新台幣200 萬元罰 鍰並暫停台新銀行核發新信用卡至少1 個月。當立法委員邱 毅為上述爆料時,被告基於多年服務於銀行業之工作經驗即 已考慮到:若被告之猜測為正確時(亦即「陳俊英是吳淑珍 關係親近之人」) ,則如陳俊英租用保管室之相關資料外洩 而遭爆料的話,被告所服務之國泰世華銀行亦有遭金管會處 罰之風險。故被告於知悉陳俊英未將其承租資料帶走後,乃 要求譚郁方副理將陳俊英之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保管,以防範 類似洩密風險之發生。因被告並無專屬秘書,不放心將陳俊 英資料放置於台北之辦公室內,因之乃將之帶回家中保管。 4.97年8 月間前第一家庭所涉洗錢等弊案爆發,特偵組於97年 9 月25日第一次到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調取有關「蔡宏圖先生 及其家人、蔡鎮宇先生及其家人及吳淑珍女士租用保管室」 之相關資料時,因被告已經不負責督導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 業務,因此,被告根本不知特偵組有上述偵查動作,事後亦 無任何人告知被告此情。其後特偵組於97年11月25日第二次 到國泰世華銀行總行調取有關「陳俊英租用保管室」之相關 資料時,被告正在北京參加兩岸金融研討會,經國泰世華銀 行總經理陳祖培以電話通知後,被告立即取消其後之行程而 提早於翌日(即26日)中午返抵國門,並於當日下午即前往 最高檢察署向特偵組檢察官據實說明事實之原委並製作筆錄 ,且於其後返回台中住家時,拿取陳俊英租用保管室之相關 資料,於97年12月2 日將該等資料之影本交予特偵組,復於 同月5 日再依檢察官之指示將正本送交特偵組。 5.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行為人應有隱 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且主觀上行為人應對所隱 匿之物乃「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且決意為之。被 告李明賢確實不知保管室之實際使用人為吳淑珍,亦無從知 悉保管室內所存放之物品是否為陳水扁、吳淑珍犯罪所得之 物,更無從將保管室之承租文件與陳水扁、吳淑珍之犯罪證 據作連結,是以主觀上欠缺「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認知。 6.被告李明賢從未指示譚郁方銷毀陳俊英女士所租保管室之進 出紀錄,檢察官自不應未憑證據而空言主張。而陳俊英所承 租之保管室退租後,相關承租資料即無保管必要,而屬作廢 文件。被告李明賢基於對國泰銀行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保管相關承租資料,並於瞭解特偵組需要陳俊英女士之承 租資料後,毫無遲疑立即提供該等資料,客觀上無何「隱匿 或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 7.被告並無銷毀或隱匿文件之行為,尤無任何違法之故意。被 告純粹是基於保護銀行聲譽之立場而保管陳俊英銷戶後之作 廢文件。縱認被告此舉有所不當,被告亦已因此遭金管會認 定違反銀行內部控制流程而予解除被告之董事職務,迫使被 告離開投入畢生心血之銀行業,此種處罰已嫌過重。被告並 無觸犯刑法第165 條滅證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更不應 科予刑責。原判決詳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妥,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並不可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李明賢對於曾指示譚郁方將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國 泰世華銀行保管室之相關資料交予其保管,嗣由其攜回住處 藏放等情,供承無訛(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59頁反 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經辦保管室業務之 副理譚郁方證述:陳俊英退租後,我向李明賢呈報說陳俊英 已經退租了,李明賢就要求我把相關的租用資料交給他,因 此陳俊英租用保管室的資料與進出記錄,我係交給李明賢; 在結清手續都辦完後,李明賢就跟我說既然相關的資料都要 作廢了,就交給他,我說好,但是要給一點時間整理,我大 概整理了1 、2 個星期就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98特他3 號 供述證據卷一第34頁、卷三第140 頁)相符,並有被告李明 賢於97年11月26日向最高檢特偵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簽擬 單、現金收入傳票、保管室鑰匙封簽登記卡,及97年12月2 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D1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B3型保管 室租用合約書、92年、93年、95年保管室租金收據、D1及B3 保管室歷年租金收入傳票等在卷可佐(見97特他13 3號卷一 第119-121 頁、98特他3 號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3- 201頁、 第203-204 頁,原本存卷外證物袋),堪認屬實。 (二)被告李明賢雖辯稱其係因趙建銘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外洩遭 金管會裁罰,因擔心同樣情形發生在國泰世華銀行,基於保 護公司之動機,始於陳俊英銷戶後請譚郁方將資料交付其保 管云云。然查,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客戶資料均集中存放保 管,只有保管箱的經辦和主管可以拿來看,其他人不行,也 不可以帶出存放地點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王 淑芬、譚郁方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75 、276 頁) ,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所訂「各類表單保存年限」(見原審卷 三第283 、284 頁)規定,保管箱室之租用約定書、逾期破 封箱開箱備查簿、鑰匙掛失申請書、印鑑掛失申請書、印鑑 更換申請書、退租通知書等文件資料,其保存期限為永久保 存,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保存期限1 年、租戶封存副鑰匙通 知為10年、業務日報表為1 年。可見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保管 箱室客戶資料之保存已有完備之制度,被告李明賢如因擔心 資料外洩,自應循強化制度及規定著手,豈會違反規定而將 客戶資料抽離帶出公司保管,且以保管室所有客戶之資料均 具隱私性,皆有可能因外洩而發生如其所述台新銀行遭金管 會裁罰之情,縱其因不信任公司員工而有自行保管之必要, 則應將全部資料均自行保管,始能避免該事情發生,豈會僅 抽取單一陳俊英資料?況被告李明賢亦供承其因此舉違反銀 行內部控制流程,而遭金管會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云云,是被 告李明賢辯稱係因怕資料外洩,始自行保管云云,顯與常情 相違,難以採信。然被告李明賢為何取走陳俊英保管室之相 關資料?其動機為何?自有詳查必要。查92年5 月間同案被 告吳淑珍參觀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時,蔡鎮宇、李明賢均在 場陪同,為被告李明賢所自承,而吳淑珍於參觀當日即已取 得D1保管室鑰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後李明賢復墊付保 管室費用,亦為被告李明賢所不否認,可知被告李明賢自始 即知D1保管室及其後更換之B3保管室均係吳淑珍使用,而吳 淑珍因涉國務機要費案,於95年11月3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公眾周知之事,亦應為被告李明賢所已知,而證人譚郁 方於偵查時證述:96年4 月陳俊英退租之後,我有向李明賢 副董事長呈報,說陳俊英這個人已經退租了,李明賢副董事 長就要求我把相關的租用資料交給他。我是針對陳俊英部分 特別向他報告,平常客戶退租不用特別跟他說等語(見98特 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4頁)。顯見被告李明賢對於吳淑珍 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保管室特別關注,並請譚郁方隨時向其 呈報,則被告李明賢已知吳淑珍因案涉訟,為免因吳淑珍曾 在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保管室之事曝光,使國泰世華銀行捲入 案情紛爭,而於96年3 月19日陳俊英辦理銷戶手續後,出於 保護國泰世華銀行之動機,即請譚郁方將有關陳俊英租用之 相關文件資料蒐集交付其保管之事實,乃可確定。再以被告 李明賢與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並無親誼故舊交情,被告 李明賢與吳淑珍甚且僅有一面之緣,而被告李明賢並無涉入 陳水扁、吳淑珍另案國務機要費及本案貪瀆犯行,以被告李 明賢與陳水扁、吳淑珍間之關係,被告李明賢辯稱其並非出 於隱匿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而保 管陳俊英保管室之相關資料等語,尚與實情無違,可以採信 。 (三)按刑法第165 條妨害刑事證據罪,係以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為其成立要件。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妨害刑事 證據正確性之故意,客觀上實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 使用行為,方構成本罪。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包括物證與人證,至於證據係有利或不利 於刑事被告,則非所問。再本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 及審判權,自必以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者為前提 ,因此,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 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 ,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36則、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 參照)。 (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偵查之始,係最高檢特偵組檢察官 承辦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 黃睿靚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時,發覺有犯罪嫌疑而於97年9 月25日上午,以傳真方式向各金融機構函詢陳水扁、吳淑珍 等相關人(含陳俊英)有無承租保險箱情形,並指示應將結 果於同日中午12時以前,以傳真方式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嗣 於同日11時22分回復,表示陳俊英在該行「未承租」。經最 高檢特偵組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提訊在押被告陳鎮慧證稱 吳淑珍有使用陳俊英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保管室;同年 11月25日提訊在押被告吳景茂亦供承確有其事,檢察官乃指 派檢察事務官前住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調取陳俊英相關資料 ,譚郁方始於同日偵訊筆錄坦認陳俊英有在該公司開設保管 室,而資料由被告李明賢取走等情,有最高檢99年6 月30日 台特天露97特偵16字第099000092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263-28 5頁),並有證人譚郁方(見98 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2-35 頁)、陳鎮慧(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卷一第12頁)、吳景茂(見98特他3 號供述證據 卷一第18、19頁)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李明賢固有前揭於 96年4 月間某日起保管陳俊英保管室相關資料之行為,惟關 於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案之偵查,檢察官係自97年9 月 25日始行發動偵查,則被告李明賢96年4 月間取走陳俊英保 管室相關資料行為時,既無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存在 ,即與刑法第165 條之規定不合。 (五)再97年9 月25日檢察官以傳真函及搜索方式,開始偵查國泰 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案,此傳真函及搜索之事,是否為被告 李明賢所知?攸關被告李明賢於知有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存在 後,有無隱匿證據之主觀犯意存在。訊之被告李明賢否認知 悉前揭函查及搜索之事。經查:最高檢特偵組97年9 月25日 傳真函經國泰世華銀行收受後,因具時效性,即由該行稽核 室回文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總經理陳祖培於原審 證稱:那天的回函特偵組應該是要求12時以前回覆,因此稽 核室就直接回了,事後二、三天我才看到回覆的公文,流程 是稽核室出來以後到總稽核,總稽核到我這邊,沒有會簽其 他人,因為已經函覆,只是一個報告案,到我這邊以後是否 還要往上送,我記不清楚,這件印象中應該會送給董事長看 ,但不見得會經過副董事長,要看業務範圍,誰該管就是誰 才看,國泰世華銀行只有一個副董事長,如果副董事長不管 這項業務的話,公文就不用給他看,我記不清楚李明賢是否 看過本件回函,但李明賢不負責保險箱、保管室之業務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74 頁、第27 5頁反面、第27 6頁)。證人 譚郁方於原審證述:97年9 月25日最高檢特偵組並沒有問我 陳俊英的事情,我係於97年11月25日才知道檢察官要陳俊英 的承租資料,而最高檢於97年9 月25日傳真之函文,我不知 道是由國泰世華銀行何部門所接收,該函也沒有轉到營業部 ;97年11月25日被告李明賢仍擔任副董事長,我不知道李明 賢當時在何處,我在1 樓,他在19樓,平常上班也不會接觸 到他;97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我不記得有無與李 明賢見面或以任何方式聯繫過,但我們不是隨便可以見到長 官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 270頁)。均證述前開傳真函 及搜索調取資料,被告李明賢並未經手,亦不知悉。可見檢 察官雖已發動上開偵查作為,然被告李明賢既無負責保管室 業務,無須批閱上開回覆最高檢之函文,且檢察官於97年9 月25日發動搜索時,並未指明欲調取陳俊英承租保管室之相 關資料,承辦保管室業務之譚郁方於當時不知檢察官搜索之 目的,復未將此事通報不在場之被告李明賢,而公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李明賢知悉上情,則被告李明賢辯稱其不知有 傳真函及搜索之事,非無可採。 (六)再參照證人譚郁方證稱:97年11月25日越方如檢察官晚點來 跟我要陳俊英承租保管室的資料時,我才知道檢方要這個東 西,惟當時我不講話沒有回答,因為我知道東西已經交給李 明賢,所以不知道該如何說,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因當時法 務室的經理李玉梅告訴我可以說,我才說出,我不希望因為 回答錯誤或是我單純的想法去影響公司或身邊所有同事或任 何人,我無法看到李明賢副董,也不知道是否要先跟他講一 聲;是97年11月25日下午,應該是越檢察官5 點多來之後, 李玉梅來問我,她看我不說話,就問東西在哪裡,因為她當 著大家的面問我,我不知道如何回覆,就沒有講話,後來她 就把我拉到外面問,我就跟她說了,李玉梅是在這時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反面)。益可確認證 人譚郁方應係至97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 始知悉檢察官欲搜索者係陳俊英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並 非97年9 月25日即得知上情。且由證人譚郁方之反應觀之, 顯然被告李明賢並未由譚郁方處得悉檢察官於97年9 月25日 搜索行動,更遑論知悉檢察官欲取得陳俊英承租保管室文件 之目的。另證人陳祖培亦於原審證述:97年11月25日我回到 銀行時,李玉梅告訴我說檢察官有來查保管室的事情,並說 檢察官有問陳俊英保管室開戶資料在何處,銀行同事告訴她 是在副董事長李明賢那裡,過程中大概6 點多鐘時,我有打 電話到北京去找李明賢,問他李玉梅協理說有關陳俊英開戶 文件在他那邊保管,有沒有在他那邊,他說有,因為我確認 了這件事情,就掛斷電話就到一樓去跟越方如檢察官報告, 說開戶的資料在李明賢副董那裡;接下來8 點多鐘我又打電 話給李明賢,說檢察官希望他趕快回來把這個文件交出來, 希望他明天早上演說會不要參加,請其他同事代表出席,趕 快訂機位趕回來,因為李明賢隔天有個演講會,我請他演講 會請別人代理,請他儘速趕回臺灣把陳俊英開戶文件資料拿 出來,李明賢說他馬上去訂機位趕回來,馬上處理這件事情 ,李明賢當時是參加兩岸金融研討會,應該是四、五天,到 97年11月25日大概已經去了二、三天,我打電話過去,他第 二天就回來,他回來就直接到檢察官那邊去了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並參照被告李明賢確於97 年11月6 日返國後即主動向檢察官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訊問 ,此有被告李明賢訊問筆錄二份存卷可稽(見98特他133 號 卷一第111-114 頁、第116-118 頁),同時亦向檢察官提出 陳俊英之國泰世華銀行簽擬單、現金收入傳票、保管室鑰匙 封簽登記卡,復於97年12月2 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D1型 保管室租用合約書、B3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92年、93年、 95年保管室租金收據、D1及B3保管室歷年租金收入傳票(見 97特他133 號卷一第119-121 頁、98特他3 號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193-201 頁、第203-204 頁),凡此事證,均顯示被告 李明賢係於證人陳祖培告知檢察官欲取得陳俊英承租保管室 之文件後,始知悉檢察官有欲調取陳俊英保管室資料,並隨 即倉促回國提供所持有之相關資料。因此被告李明賢於檢察 官在97年9 月25日針對本部分案情開始偵查時,既尚未知悉 其所攜回物品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至97年11月 25日晚間經證人陳祖培告知,明瞭自己應提出該關係他人被 告刑事案件證據之作為義務後,隨即於翌日返國向檢察官說 明並提出相關文件,由此觀之,亦難認為被告李明賢於主觀 上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明賢主觀上並無出於妨害刑事證據正確性 之故意,而其取得陳俊英保管室相關資料時,並無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存在,而被告李明賢於知悉偵查機關有調取其所保 管之資料時,亦立即提出,即與刑法第165 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不成立該條所規定罪名,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明賢犯罪,而為其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所謂「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究竟是否以湮滅證據行為須在偵查程序開 始以後發生為限,實務見解原有爭議,尚無定論。縱使依原 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36則,亦僅單純解 釋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並未進一步認定開始偵查 後之湮滅證據行為始構成犯罪。參照法務部檢察司76年度檢 二字第1941號函釋意旨:「刑法第16 5條之湮滅證據罪,固 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 謂『刑事被告案件』,乃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 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但若所湮滅者為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案件之證據,無論其湮滅證據之行為 ,發生於他人刑事案件成立前或成立後,對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妨害並無不同,均應成立刑法上之湮滅證據罪」,益見刑 法第165 條並不以湮滅證據之行為須在偵查開始以後發生為 成立要件。至學說則一致贊同上開法務部見解,並撻伐原判 決上開引用之見解,認若採該見解,顯與「確保刑事證據真 實性」之立法意旨不符,足以妨害刑事司法功能,認為應解 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至於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程序、是否繫屬於法院均非所問,即使於開始偵查前為之 ,亦構成本罪。足見原判決引用上開法律見解,不無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誤。 (二)復查,刑法第165 條所謂之刑事被告案件,參照前開實務見 解意旨,僅以經檢察官啟動偵查為要件,並不以事後經檢察 官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即該當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之理 。被告吳淑珍(含起訴書內載明之共犯陳水扁)因涉嫌國務 機要費、二次金改等多起貪瀆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以前 陸續啟動偵查,其中國務機要費案件,更早於95年11月3 日 即提起公訴。其可能藏匿相關貪瀆犯罪所得之保管室資料, 核屬關係被告吳淑珍上開涉及貪污受賄等案件之重要證據。 自難謂被告李明賢於96年3 至4 月間陳俊英結清銷戶後,取 走與陳俊英租用保管室相關之文件,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簽擬 單、現金收入傳票、保管室鑰匙封簽登記卡、D1型保管室租 用合約書、B3型保管室租用合約書、92年、93年、95年保管 室租金收據、D1及B3保管室歷年租金收入傳票等文件當時, 並無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存在,至為灼然。原判決逕將所謂 關係吳淑珍刑事被告案件之範圍限縮在本件起訴之國泰世華 銀行總行保管室洗錢案件,置被告吳淑珍其餘刑事案件不顧 ,其論理不免違誤。 (三)再者,被告李明賢對於被告吳淑珍使用其兄嫂即被告陳俊英 之名義租用國泰銀行總行最大保管室一節,親自參與並知之 甚詳,而95年6 月6 日已有媒體披露:「蔡鎮宇提供國泰世 華保管室予第一家庭使用」等消息,迄95年11月3 日總統夫 人吳淑珍更因國務機要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媒體日夜 報導,轟傳全國。被告李明賢明知或可以預見上開以陳俊英 名義租用保管室之文件,為關係被告吳淑珍、陳水扁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證據,竟違反常態,命不知情之譚郁方銷毀該保 管室進出紀錄後,且收取其餘文件,並交代譚郁方不可對外 透露,並攜回藏匿於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衡諸常情,被告李 明賢係國泰世華銀行副董事長,國泰世華銀行又係制度健全 之上市公司,不只擁有高度強化之保管室,且對於客戶資訊 之保密亦應有嚴謹控管程序,矧李明賢擔憂與被告陳俊英租 用保管室有關之訊息洩漏,理應循該公司正常內部控管程序 ,以最高保密等級進行保管,即足以達到防杜文件非法外流 之需求,要無特別私自攜出並藏匿之理。至若為避免將上開 吳淑珍借用人頭租用保管室之訊息外洩,因眾口悠悠,並非 以藏匿文件即可達到上開目的。足見被告李明賢隱匿上開文 件資料之用意,係在避免日後遭司法機關搜索時發現上開證 據,至為灼然,其隱匿吳淑珍租用保管室資料之違常作法, 益徵其內心確實知悉上開文件可能關係吳淑珍刑事責任,甚 屬明確。 (四)至被告李明賢事後因見當時特偵組檢察官接連聲押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多名親友與幕僚獲准,又經特偵組檢察官於97年 11月25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索取陳俊英承租保管室資料 ,經譚郁方向檢察官供認上開資料已經交給李明賢,再經證 人陳祖培越洋勸說下,始倉促回國等情,衡情應係被告李明 賢見紙包不住火,擔心東窗事發,若不坦然面對,恐不免面 對出亡或牢獄之災,萬般無奈始出面投案,方符事理。故被 告李明賢犯後雖有悔意,但終究無解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之刑責。是原判決依據上情而認定被告李明賢坦然返 國面對,並無隱匿證據之認識與犯意云云,其判斷顯然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九、經查,被告李明賢雖於96年3 月19日陳俊英銷戶後,於同年 4 月間取走陳俊英租用保管室之相關資料,惟當時檢察官既 未開始偵查,並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存在,被告李明賢主觀 上無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認知,客觀上當不負 任何交出上述文件之作為義務。至檢察官開始偵查該案件後 ,被告李明賢雖負有提出之作為義務,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 前揭文件已具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性質,當然對 於上開提出義務之存在不知情。直至97年11月25日晚間經陳 祖培告知後,被告李明賢隨即於翌日返國向檢察官說明並提 出陳俊英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故亦難認定其具有違反上 開作為義務之主觀故意存在,認被告李明賢並無公訴人所指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理由均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 以在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案件以後者為限 ,即發生於他人刑事案件成立前,因其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妨害並無不同,均應成立刑法上之湮滅證據罪,且本案所指 刑事被告案件,亦不應侷限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洗錢案,而 應及於吳淑珍所另涉國務機要費案等語。固有其實務與學說 之支持。然刑法第165 條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 審判權,現行條文既將本罪之行為客體規定為「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必以行為時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 已經存在者為前提,而在開始偵查前雖亦有可能妨害國家之 司法權,本條之規定縱有不當,亦屬法律修正之問題,基於 刑法文義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上訴意旨指開始偵查前之行 為亦該當本罪,實難遽採。再本罪所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應有其界限,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證據 關係他人可能涉及之刑事案件而言,非謂他人所有刑事被告 案件均涵括在內。本案同案被告吳淑珍以陳俊英名義在國泰 世華銀行開設保管室使用,其可能涉及之刑事案件即吳淑珍 藉開設保管室供洗錢之用,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自應以 開始偵查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為其認定標準,上訴意旨認應 以吳淑珍所涉另案國務機要費為準,尚有未洽。又被告李明 賢取走陳俊英保管室相關資料,其動機係為避免國泰世華銀 行捲入吳淑珍刑案案件紛爭,初無為吳淑珍隱匿證據之可言 ,而被告李明賢並不知檢察官於97年9 月25日以傳真函查包 含陳俊英等人有無開設保管箱室及搜索之事,係迨97年11 月25日經總經理陳祖培通知後,始知悉其所持有之陳俊英相 關資料為關係吳淑珍等人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而被告李明 賢嗣亦即時將該證據提出,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被告 李明賢係見譚郁方已向檢察官供認,經陳祖培越洋勸說,見 紙包不住火,始倉促回國,萬般無奈而出面投案等情,尚與 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而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第3條、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 條,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28條、 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項、第 5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55條、第58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 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賴正聲、陳錫柱、鄭深元、盧筱筠、鄭鑫 宏、黃裕峰、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貪污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陳水扁、馬永成、吳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洗錢部分: {{PUA|}}撤銷改判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杜麗萍、馬維 建、陳致中、黃睿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PUA|}}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帳戶名稱 │ 交易情形 │證據資料 │ ├──┼─────────┼────────────────┼─────────┤ │1 │Wegelin銀行之 │1.Avallo公司在Wegelin銀行所設立 │ │ │ │Avallo公司帳戶資料│ 之帳戶分為安全保管帳戶、瑞士法│ │ │ │ │ 郎帳戶、歐元帳戶、美元帳戶。 │ │ │ │ │2.Avallo公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 │ │ │ │ │ 美元帳戶有下列資金匯入或支出之│ │ │ │ │ 事實: │ │ │ │ ├────────────────┼─────────┤ │ │ │(1)96年7月12日,自香港New │Wegelin 銀行Avallo│ │ │ │ Atlantic Holdings Limited 匯 │公司卷(下同)第18│ │ │ │ 入美金1000萬元,扣除匯費後, │7 頁:Wegelin 銀行│ │ │ │ 存入帳戶999萬9980美元 ; │入帳通知。 │ │ │ ├────────────────┼─────────┤ │ │ │(2)96年7月12日,以999萬9000美元 │第152 頁:Wegelin │ │ │ │ 存入Wegelin銀行為Avallo公司在│銀行入帳通知。 │ │ │ │ Lloyds TSB Bank plc, Brussels│ │ │ │ │ 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 │ │(3)96年9月5日自Asian Piston │第186 頁:Wegelin │ │ │ │ Investments Limited匯入美金 │銀行入帳通知。 │ │ │ │ 757萬元,扣除匯費後,存入帳戶│ │ │ │ │ 0000000美元; │ │ │ │ ├────────────────┼─────────┤ │ │ │(4)96年9月5日,以757萬美元存入 │第151 頁:Wegelin │ │ │ │ Wegelin銀行為Avallo公司在IXIS│銀行入帳通知。 │ │ │ │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 │ │ │ │ │ Paris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 │ │(5)96年9月7日,自Wegelin銀行為 │第155 頁:Wegelin │ │ │ │ Avallo公司在Lloyds TSB Bank │銀行入帳通知。 │ │ │ │ plc, Brussels 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回存666萬6000美元; │ │ │ │ ├────────────────┼─────────┤ │ │ │(6)96年9月7日,以333萬3000美元,│第155-156 頁: │ │ │ │ 存入Wegelin銀行為Avallo公司在│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知。 │ │ │ │ Amsterdam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 │ │(7)96年9月7日,自Wegelin銀行為 │第155-156 頁: │ │ │ │ Avallo公司在IXIS Corporate & │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Investment Bank, Paris開立之 │知。 │ │ │ │ 存款帳戶回存378萬5000美元; │ │ │ │ ├────────────────┼─────────┤ │ │ │(8)96年9月7日,以378萬5000美元存│第155-156 頁: │ │ │ │ 入Wegelin銀行為Avallo公司在 │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Fortis Bank NV/SA開立之存款帳│知。 │ │ │ │ 戶; │ │ │ │ ├────────────────┼─────────┤ │ │ │(9)96年9月7日,以333萬3000美元,│第155-156 頁: │ │ │ │ 存入Wegelin銀行為Avallo公司在│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ING Belgium SA/NV, Bruxelles │知。 │ │ │ │ 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 │ │(10)96年9月26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155-156 頁: │ │ │ │ Avallo公司在Lloyds TSB Bank │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plc, Brussels開立之存款帳戶回│知。 │ │ │ │ 存333萬3000美元; │ │ │ │ ├────────────────┼─────────┤ │ │ │(11)96年9月26日,以333萬3000美元│第155-156 頁: │ │ │ │ ,存入Wegelin銀行為Avallo公司│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在Lloyds TSB Bank plc開立之存│知。 │ │ │ │ 款帳戶; │ │ │ │ ├────────────────┼─────────┤ │ │ │(12)96年10月12日,以帳戶中之 │第155-156 頁: │ │ │ │ 16088.81美元兌換為18840瑞士法│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郎,轉出至Avallo公司在Wegelin│知。 │ │ │ │ 銀行設立之瑞士法郎帳戶; │ │ │ │ ├────────────────┼─────────┤ │ │ │(13)96年12月18日,上開存放於他銀│第155-156 頁: │ │ │ │ 行存款帳戶之資金全部回存; │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知。 │ │ │ │ │ │ │ │ ├────────────────┼─────────┤ │ │ │(14)96年12月18日,以34萬4000美元│第155-156 頁: │ │ │ │ 存入Wegelin銀行為Avallo公司在│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DEXIA Banque Internationale a│知。 │ │ │ │ Luxembourg SA, Luxembourg開立│ │ │ │ │ 之存款帳戶; │ │ │ │ ├────────────────┼─────────┤ │ │ │(15)96年12月19日,將帳戶中之1750│第170 頁:陳致中 │ │ │ │ 萬美元轉出至Bravo公司帳戶; │97.7.12 授權轉帳之│ │ │ │ │書面記錄。 │ │ │ │ │第120頁:Wegelin │ │ │ │ │銀行轉帳記錄。 │ │ │ ├────────────────┼─────────┤ │ │ │(16)97年7月15日,自帳戶中轉出 │第168 頁:陳致中 │ │ │ │ 21431.9美元至美國Seuss │97.7.12 授權轉帳記│ │ │ │ Consulting Group, LLC設於佛 │錄。 │ │ │ │ 羅里達州Wachovia National │ │ │ │ │ Bank之帳戶; │ │ │ │ ├────────────────┼─────────┤ │ │ │(17)97年8月19日,自Avallo公司在 │第155-156 頁: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瑞士法郎帳戶│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以15048.23瑞士法郎兌換為美金 │知。 │ │ │ │ 13556.96元轉入; │ │ │ │ ├────────────────┼─────────┤ │ │ │(18)97年8月19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155-156 頁: │ │ │ │ Avallo公司在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知。 │ │ │ │ SA, Luxembourg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回存4萬4000美元; │ │ │ │ ├────────────────┼─────────┤ │ │ │(19)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第155-156 頁: │ │ │ │ 止,陸續有來自上開存款帳戶之│Wegelin 銀行入帳通│ │ │ │ 利息收入及支出帳戶管理費用。│知。 │ │ │ │ │ │ │ │ ├────────────────┼─────────┤ │ │ │6.Avallo公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 │第157頁:Wegelin │ │ │ │ 瑞士法郎帳戶有下列資金匯入或支│銀行對帳單。 │ │ │ │ 出之事實: │ │ │ │ │ │ │ │ │ ├────────────────┼─────────┤ │ │ │(1)96年10月12日,自Avallo公司在 │第157頁:Wegelin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轉入│銀行對帳單。 │ │ │ │ 18840瑞士法郎; │ │ │ │ ├────────────────┼─────────┤ │ │ │(2)97年4月24日,轉出3636.12瑞士 │第157頁:Wegelin │ │ │ │ 法郎(折合美金3500元,外加匯 │銀行對帳單。 │ │ │ │ 費9.77美元)至美國 Seuss │ │ │ │ │ Consulting Group, LLC設於佛羅│ │ │ │ │ 里達州Wachovia National Bank │ │ │ │ │ 之帳戶 │ │ │ │ ├────────────────┼─────────┤ │ │ │(3)97年8月19日,帳戶內餘款15048.│第157頁:Wegelin │ │ │ │ 23瑞士法郎全部兌換為美金13556│銀行對帳單。 │ │ │ │ .96元,轉出至Avallo公司在 │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 │ │ │ │ ├────────────────┼─────────┤ │ │ │7.被告陳致中於Wegelin銀行查證 │第183頁:陳致中對 │ │ │ │ Avallo公司帳戶內資金來源時,謊│Wegelin 銀行說明左│ │ │ │ 稱係被告馬維建為向被告陳致中之│列事項之電文記錄。│ │ │ │ 岳父黃百祿購買藝術品而支付之價│ │ │ │ │ 金等事實。 │ │ │ │ ├────────────────┼─────────┤ │ │ │8.被告陳致中之岳父黃百祿及被告陳│第192-197 頁:左列│ │ │ │ 幸妤均有提供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事項之書面記錄。 │ │ │ │ 護照影本以取信Wegelin銀行承辦 │ │ │ │ │ 人員之事實。 │ │ ├──┼─────────┼────────────────┼─────────┤ │2 │Wegelin銀行之Bravo│1.Bravo 公司在Wegelin 銀行所設立│Wegelin 銀行Bravo │ │ │公司帳戶資料 │ 之帳戶分為安全保管帳戶、歐元帳│公司卷(下同)第 │ │ │ │ 戶、美元帳戶、英鎊帳戶、瑞士法│55-86頁 │ │ │ │ 郎帳戶之事實; │ │ │ │ ├────────────────┼─────────┤ │ │ │2.Bravo 公司在Wegelin 銀行設立之│ │ │ │ │ 歐元帳戶有下列資金匯入或匯出之│ │ │ │ │ 事實: │ │ │ │ ├────────────────┼─────────┤ │ │ │(1)96年12月20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0頁:Avallo公司│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帳戶轉美金1750萬入│ │ │ │ 0000000美元兌換為130萬歐元轉 │Bravo 公司帳戶,再│ │ │ │ 入; │於96.12.20轉出美金│ │ │ │ │186 萬6930元,折合│ │ │ │ │歐元130 萬元八 │ │ │ │ │Bravo 公司帳戶。 │ │ │ │ │第87頁: │ │ │ │ │96.12.20歐元130 萬│ │ │ │ │入Bravo 公司歐元帳│ │ │ │ │戶之入帳記錄。 │ │ │ │ │ │ │ │ ├────────────────┼─────────┤ │ │ │(2)96年12月27日,以497150.38 歐 │第87-88 頁Wegelin │ │ │ │ 元購買Shares Carmignac │銀行對帳單。 │ │ │ │ Investment FCP 65單位; │ │ │ │ ├────────────────┼─────────┤ │ │ │(3)96年12月27日,以374209.35 歐 │第87-88 頁Wegelin │ │ │ │ 元購買Shares Carmignac │銀行對帳單。 │ │ │ │ Portfolio SICAV -Commodities │ │ │ │ │ capitalisation 1050單位; │ │ │ │ ├────────────────┼─────────┤ │ │ │(4)96年12月27日,以362262.50 歐 │第87-88 頁Wegelin │ │ │ │ 元購買Shares Carmignac │銀行對帳單。 │ │ │ │ Portfolio SICAV -Grande │ │ │ │ │ Europe capitalisation 2250單 │ │ │ │ │ 位; │ │ │ │ ├────────────────┼─────────┤ │ │ │(5)97年1月18日,自Bravo公司在 │第87-88 頁Wegelin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銀行對帳單。 │ │ │ │ 659700美元兌換為45萬歐元轉入 │ │ │ │ │ ; │ │ │ │ ├────────────────┼─────────┤ │ │ │(6)97年1月21日,以159808歐元新發│第87-88 頁Wegelin │ │ │ │ 行Step-CertificatesSal. │銀行對帳單。 │ │ │ │ Oppenheim Jr. & Cie. KGaA on │ │ │ │ │ DJ Euro Stoxx 50-Index 400單 │ │ │ │ │ 位; │ │ │ │ ├────────────────┼─────────┤ │ │ │(7)97年1月21日,以207915歐元新發│第87-88 頁Wegelin │ │ │ │ 行Step-Certificates ABN Amro │銀行對帳單。 │ │ │ │ Bank NV on Nikkei 225 Index │ │ │ │ │ 1500 單位; │ │ │ │ ├────────────────┼─────────┤ │ │ │(8)97年1月22日,以37900歐元新發 │第87-88 頁Wegelin │ │ │ │ 行Step-CertificatesSal. │銀行對帳單。 │ │ │ │ Oppenheim Jr. & Cie. KGaA on │ │ │ │ │ DJ Euro Stoxx 50-Index 100單 │ │ │ │ │ 位; │ │ │ │ ├────────────────┼─────────┤ │ │ │(9)97年1月24日,以60693.99歐元購│第87-88 頁Wegelin │ │ │ │ 買Registered shares Siemens │銀行對帳單。 │ │ │ │ AG 700單位; │ │ │ │ ├────────────────┼─────────┤ │ │ │(10)97年1月24日,以55589.96歐元 │第87-88 頁Wegelin │ │ │ │ 購買Shares BMW 1500單位; │銀行對帳單。 │ │ │ │ │ │ │ │ ├────────────────┼─────────┤ │ │ │(11)97年1月25日,自Bravo公司在 │第87-88 頁Wegelin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銀行對帳單。 │ │ │ │ 8916.97美元兌換為6000歐元轉 │ │ │ │ │ 入; │ │ │ │ ├────────────────┼─────────┤ │ │ │(12)97年1月25日,以348823.24 歐 │第87-88 頁Wegelin │ │ │ │ 元購買Rabobank Nederland NV │銀行對帳單。 │ │ │ │ EMTN 35萬單位; │ │ │ │ ├────────────────┼─────────┤ │ │ │(13)97年1月25日,自Bravo公司在 │第87-88 頁Wegelin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銀行對帳單。 │ │ │ │ 515830美元兌換為35萬歐元轉入│ │ │ │ │ ; │ │ │ │ ├────────────────┼─────────┤ │ │ │(14)97年2月8日,自Bravo公司在 │第87-88 頁Wegelin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瑞士法郎帳 │銀行對帳單。 │ │ │ │ 戶以80950瑞士法郎兌換為5萬歐│ │ │ │ │ 元轉入; │ │ │ │ ├────────────────┼─────────┤ │ │ │(15)97年2月8日,以48661.61歐元購│第87-88 頁Wegelin │ │ │ │ 買Shares Total SA 1000單位;│銀行對帳單。 │ │ │ │ │ │ │ │ ├────────────────┼─────────┤ │ │ │(16)97年2月18日,以51912.67歐元 │第87-88 頁Wegelin │ │ │ │ 購買Shares ThyssenKrupp AG │銀行對帳單。 │ │ │ │ 1500單位; │ │ │ │ ├────────────────┼─────────┤ │ │ │(17)97年2月18日,自Bravo公司在 │第87-88 頁Wegelin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銀行對帳單。 │ │ │ │ 191620美元兌換為13萬歐元轉入│ │ │ │ │ ; │ │ │ │ ├────────────────┼─────────┤ │ │ │(18)97年2月18日,以79511.39歐元 │第87-88 頁Wegelin │ │ │ │ 新發行Discount-Certificates │銀行對帳單。 │ │ │ │ Dresdner Bank AG on shares │ │ │ │ │ adidas AG 2000單位; │ │ │ │ ├────────────────┼─────────┤ │ │ │(19)97年5月14日,出售Shares │第87-88 頁Wegelin │ │ │ │ ThyssenKrupp AG 1500單位,得│銀行對帳單。 │ │ │ │ 款66284.37存入; │ │ │ │ ├────────────────┼─────────┤ │ │ │(20)於96年12月31日存款利息36.46 │第87-88 頁Wegelin │ │ │ │ 歐元存入;於97年1月25 日、5 │銀行對帳單。 │ │ │ │ 月9日、23日、7月21日、11月19│ │ │ │ │ 日分別有票券利息883.68歐元、│ │ │ │ │ 1254.51歐元、802.5歐元、 │ │ │ │ │ 10937.5歐元、855歐元存入。 │ │ │ │ ├────────────────┼─────────┤ │ │ │ 3.Bravo公司在Wegelin銀行設之英 │ │ │ │ │ 鎊帳戶有下列資金匯入匯出之事 │ │ │ │ │ 實: │ │ │ │ ├────────────────┼─────────┤ │ │ │(1)97年1月21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0頁:Bravo 公司│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在Wegelin 銀行美元│ │ │ │ 264127.5美元兌換為13萬5000英 │帳戶在97.1.21 轉出│ │ │ │ 鎊轉入; │美金26萬4127.5元折│ │ │ │ │合英磅13萬5000元入│ │ │ │ │Bravo 公司在 │ │ │ │ │Wegelin 銀行設立之│ │ │ │ │英磅帳戶。 │ │ │ │ │第89頁:Bravo 公司│ │ │ │ │在Wegelin 銀行英磅│ │ │ │ │帳戶入帳英磅13萬 │ │ │ │ │5000元之記錄。 │ │ │ │ │ │ │ │ ├────────────────┼─────────┤ │ │ │(2)97年1月21日,以132788.25英鎊 │第89頁:購買225 │ │ │ │ 新發行Step-Certificates UBS │Step UBS UKX有價證│ │ │ │ AG London on FTSE 100 Index │券。 │ │ │ │ 225單位。 │ │ │ │ ├────────────────┼─────────┤ │ │ │ 4.Bravo 公司在Wegelin 銀行設立 │ │ │ │ │ 之美元帳戶有下列資金匯入或支 │ │ │ │ │ 出之事實: │ │ │ │ ├────────────────┼─────────┤ │ │ │(1)96年12月19日,自Avallo公司在 │第90頁:Avallo公司│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轉入│帳戶轉美金1750萬入│ │ │ │ 1750萬美元; │Bravo 公司之入帳記│ │ │ │ │錄。 │ │ │ ├────────────────┼─────────┤ │ │ │(2)96年12月20日,以0000000美元兌│第90-96 頁: │ │ │ │ 換為130萬歐元,轉出至Bravo公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歐元帳戶│。 │ │ │ │ ; │ │ │ │ ├────────────────┼─────────┤ │ │ │(3)96年12月20日,以715818.2美元 │第90-96 頁: │ │ │ │ 購買Total Capital EMTN 70 萬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單位; │。 │ │ │ │ │ │ │ │ ├────────────────┼─────────┤ │ │ │(4)96年12月20日,以734925.11 美 │第90-96 頁: │ │ │ │ 元購買Toyota Motor Credit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Corp. 70萬單位; │。 │ │ │ │ │ │ │ │ ├────────────────┼─────────┤ │ │ │(5)96年12月20日,以四筆各300 萬 │第90-96 頁: │ │ │ │ 美元,分別存入Wegelin銀行為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ravo公司在DEXIA Banque │。 │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g、ABN AMRO Bank│ │ │ │ │ N.V., Amsterdam、Lloyds TSB │ │ │ │ │ Bank plc.、Fortis Bank NV/SA │ │ │ │ │ 開立之存款帳戶;以100萬美元存│ │ │ │ │ 入Wegelin銀行為Bravo公司在 │ │ │ │ │ Rabobank International, │ │ │ │ │ Utrecht Branch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 │ │ │ │ ├────────────────┼─────────┤ │ │ │(6)96年12月27日,以315297.62 美 │第90-96 頁: │ │ │ │ 元購買Shares BALZAC UTD STATE│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1500單位; │。 │ │ │ │ │ │ │ │ ├────────────────┼─────────┤ │ │ │(7)97年1月18日,以816252.49美元 │第90-96 頁: │ │ │ │ 兌換為90萬瑞士法郎,轉出至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ravo公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 │。 │ │ │ │ 瑞士法郎帳戶; │ │ │ │ ├────────────────┼─────────┤ │ │ │(8)97年1月18日,以659700美元兌換│第90-96 頁: │ │ │ │ 為45萬歐元,轉出至Bravo公司在│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歐元帳戶; │。 │ │ │ │ │ │ │ │ ├────────────────┼─────────┤ │ │ │(9)97年1月18日,以192265.14美元 │第90-96 頁: │ │ │ │ 新發行TOROs Credit Suisse on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Shares McDonald's Corp. 4000 │。 │ │ │ │ 單位; │ │ │ │ ├────────────────┼─────────┤ │ │ │(10)97年1月18日,以195374.71美元│第90-96 頁: │ │ │ │ 新發行TOROs Credit Suisse on│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Shares Exxon Mobil Corp.2500│。 │ │ │ │ 單位; │ │ │ │ ├────────────────┼─────────┤ │ │ │(11)97年1月18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Lloyds TSB Bank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plc.開立之存款帳戶回存150萬 │。 │ │ │ │ 美元; │ │ │ │ ├────────────────┼─────────┤ │ │ │(12)97年1月21日,以264127.5美元 │第90-96 頁: │ │ │ │ 兌換為13萬5000英鎊,轉出至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ravo公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 │ │ │ │ 英鎊帳戶; │ │ │ │ ├────────────────┼─────────┤ │ │ │(13)97年1月21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g 開立之存款帳 │ │ │ │ │ 戶回存20萬美元; │ │ │ │ ├────────────────┼─────────┤ │ │ │(14)97年1月22日,以183000美元新 │第90-96 頁: │ │ │ │ 發行Step Certificates EFG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Financial Product AG on │。 │ │ │ │ Nasdaq 100 Index 1000單位; │ │ │ │ ├────────────────┼─────────┤ │ │ │(15)97年1月24日,以213941.46 美 │第90-96 頁: │ │ │ │ 元購買Units SSGA Global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Emerging Markets Alpha │。 │ │ │ │ Equity I Sicav │ │ │ │ │ capitalisation 200單位; │ │ │ │ ├────────────────┼─────────┤ │ │ │(16)97年1月24日,以204884.97 美 │第90-96 頁: │ │ │ │ 元新發行Step-Certificates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Citigroup Global Markets │。 │ │ │ │ Deutschland AG & Co. on a │ │ │ │ │ basket of emerging pharma │ │ │ │ │ shares 1750單位; │ │ │ │ ├────────────────┼─────────┤ │ │ │(17)97年1月24日,以163093.01 美 │第90-96 頁: │ │ │ │ 元購買Shares Oil Servic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Holdrs Trust Holding Company│。 │ │ │ │ 1000單位; │ │ │ │ ├────────────────┼─────────┤ │ │ │(18)97年1月24日,以71221.62美元 │第90-96 頁: │ │ │ │ 購買Shares PepsiCo Inc. 1000│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單位; │。 │ │ │ │ │ │ │ │ ├────────────────┼─────────┤ │ │ │(19)97年1月24日,以87870.91美元 │第90-96 頁: │ │ │ │ 購買Shares General Electric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Co.2500 單位; │。 │ │ │ │ │ │ │ │ ├────────────────┼─────────┤ │ │ │(20)97年1月24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ABN AMRO Bank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N.V., Amsterdam開立之存款帳 │。 │ │ │ │ 戶回存50萬美元; │ │ │ │ ├────────────────┼─────────┤ │ │ │(21)97年1月25日,以8916.97美元兌│第90-96 頁: │ │ │ │ 換為6000歐元,轉出至Bravo公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歐元帳 │。 │ │ │ │ 戶; │ │ │ │ ├────────────────┼─────────┤ │ │ │(22)97年1月25日,以515830美元兌 │第90-96 頁: │ │ │ │ 換為35萬歐元,轉出至Bravo公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歐元帳 │。 │ │ │ │ 戶; │ │ │ │ ├────────────────┼─────────┤ │ │ │(23)97年1月25日,以160697.89 美 │第90-96 頁: │ │ │ │ 元兌換為瑞士法郎175000 元,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轉出至Bravo公司在Wegelin銀行│。 │ │ │ │ 設立之瑞士法郎帳戶; │ │ │ │ ├────────────────┼─────────┤ │ │ │(24)97年1月25日,以35087.9美元購│第90-96 頁: │ │ │ │ 買Shares PepsiCo Inc.500單位│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 │。 │ │ │ │ │ │ │ │ ├────────────────┼─────────┤ │ │ │(25)97年1月25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Fortis Bank NV/SA│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開立之存款帳戶回存80萬美元;│。 │ │ │ │ │ │ │ │ ├────────────────┼─────────┤ │ │ │(26)97年2月8日,以304793.44美元 │第90-96 頁: │ │ │ │ 購買Network Rail MTN Finance│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plc EMTN 30萬單位; │。 │ │ │ │ │ │ │ │ ├────────────────┼─────────┤ │ │ │(27)97年2月8日,自Wegelin銀行為 │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ABN AMRO Bank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N.V., Amsterdam開立之存款帳 │。 │ │ │ │ 戶回存30萬美元; │ │ │ │ ├────────────────┼─────────┤ │ │ │(28)97年2月8日,以50064.9美元購 │第90-96 頁: │ │ │ │ 買Certificates Lyxor Gold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ullion Securities Ltd. │。 │ │ │ │ Notes 550單位; │ │ │ │ ├────────────────┼─────────┤ │ │ │(29)97年2月8日,以53270.64美元購│第90-96 頁: │ │ │ │ 買Shares PepsiCo Inc.750單位│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 │。 │ │ │ │ │ │ │ │ ├────────────────┼─────────┤ │ │ │(30)97年2月8日,自Wegelin銀行為 │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 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回存10萬美元; │ │ │ │ ├────────────────┼─────────┤ │ │ │(31)97年2月11日,以74517.02美元 │第90-96 頁: │ │ │ │ 兌換為瑞士法郎81000元,轉出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至Bravo公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 │ │ │ │ 之瑞士法郎帳戶; │ │ │ │ ├────────────────┼─────────┤ │ │ │(32)97年2月18日,以191620美元兌 │第90-96 頁: │ │ │ │ 換為13萬歐元,轉出至Bravo公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歐元帳 │。 │ │ │ │ 戶; │ │ │ │ ├────────────────┼─────────┤ │ │ │(33)97年2月18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 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回存20萬美元; │ │ │ │ ├────────────────┼─────────┤ │ │ │(34)97年2月19日,以184246.89 美 │第90-96 頁: │ │ │ │ 元兌換為瑞士法郎20萬元,轉出│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至Bravo公司在Wegelin銀行設立│。 │ │ │ │ 之瑞士法郎帳戶; │ │ │ │ ├────────────────┼─────────┤ │ │ │(35)97年2月20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 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回存20萬美元; │ │ │ │ ├────────────────┼─────────┤ │ │ │(36)97年2月29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Lloyds TSB Bank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plc.開立之存款帳戶回存150萬 │。 │ │ │ │ 美元; │ │ │ │ ├────────────────┼─────────┤ │ │ │(37)97年3月3日,以0000000.58 美 │第90-96 頁: │ │ │ │ 元新發行TAA-Certificates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Morgan Stanley BV linked to │。 │ │ │ │ a basket of indixes 12477單 │ │ │ │ │ 位; │ │ │ │ ├────────────────┼─────────┤ │ │ │(38)97年3月10日,將TAA- │第90-96 頁: │ │ │ │ Certificates Morgan Stanley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V linked to a basket of │。 │ │ │ │ indixes12477單位贖回,得款 │ │ │ │ │ 0000000.02美元存入; │ │ │ │ ├────────────────┼─────────┤ │ │ │(39)97年3月11日,將100萬美元轉入│第90-96 頁: │ │ │ │ Wegelin銀行為Bravo公司開立之│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存款帳戶; │。 │ │ │ │ │ │ │ │ ├────────────────┼─────────┤ │ │ │(40)97年3月20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0-96 頁: │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瑞士法郎帳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戶以28萬瑞士法郎兌換為28萬美│。 │ │ │ │ 元存入; │ │ │ │ ├────────────────┼─────────┤ │ │ │(41)97年4月23日,以809082.31美元│第90-96 頁: │ │ │ │ 新發行TAA-Certificates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Morgan Stanley BV linked to │。 │ │ │ │ a basket of indixes 7362單位│ │ │ │ │ ; │ │ │ │ ├────────────────┼─────────┤ │ │ │(42)97年4月24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Fortis Bank NV/SA│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開立之存款帳戶回存55 萬美元 │。 │ │ │ │ ; │ │ │ │ ├────────────────┼─────────┤ │ │ │(43)97年5月2日,自Wegelin銀行為 │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g 開立之存款帳 │ │ │ │ │ 戶回存20萬美元; │ │ │ │ ├────────────────┼─────────┤ │ │ │(44)97年5月2日,匯款16萬美元(匯 │第115-116 頁:陳致│ │ │ │ 費9.51美元外加)至美國紐約 │中授權扣帳及匯款指│ │ │ │ HSBC Bank USA之Starr │示之書面記錄。 │ │ │ │ Associates LLP Attorney │第92、255頁: │ │ │ │ Trust Account帳戶; │Wegelin 銀行扣帳書│ │ │ │ │面記錄。 │ │ │ │ │ │ │ │ ├────────────────┼─────────┤ │ │ │(45)97年5月28日,將TAA- │第90-96 頁: │ │ │ │ Certificates Morgan Stanley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V linked toa basket of │。 │ │ │ │ indices 7362單位贖回,得款 │ │ │ │ │ 805986.37美元存入; │ │ │ │ ├────────────────┼─────────┤ │ │ │(46)97年5月30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Fortis Bank NV/SA│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開立之存款帳戶回存65 萬美元 │。 │ │ │ │ ; │ │ │ │ ├────────────────┼─────────┤ │ │ │(47)97年5月30日,匯款150萬美元至│第93、240頁: │ │ │ │ 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Wachovia│Wegelin 銀行扣帳及│ │ │ │ National Bank之Law Office of│轉帳書面記錄。 │ │ │ │ Mitchell S. Polansky, Esq │ │ │ │ │ IOTA Account帳戶; │ │ │ │ ├────────────────┼─────────┤ │ │ │(48)97年6月6日,將TOROs Credit │第90-96 頁: │ │ │ │ Suisse on Shares Exxon Mobil│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Corp. 2500單位贖回,得款 │。 │ │ │ │ 212500美元存入; │ │ │ │ ├────────────────┼─────────┤ │ │ │(49)97年6月6日,將TOROs Credit │第90-96 頁: │ │ │ │ Suisse on Shares McDonald's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Corp. 4000單位贖回,得款 │。 │ │ │ │ 208000 美元存入; │ │ │ │ ├────────────────┼─────────┤ │ │ │(50)97年6月10日,將40萬美元轉入 │第90-96 頁: │ │ │ │ Wegelin銀行為Bravo公司開立之│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存款帳戶; │。 │ │ │ │ │ │ │ │ ├────────────────┼─────────┤ │ │ │(51)97年6月26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g 開立之存款帳 │ │ │ │ │ 戶回存55萬美元; │ │ │ │ ├────────────────┼─────────┤ │ │ │(52)97年6月26日,匯款57萬5千美元│第93、222頁: │ │ │ │ (匯費9.71美元外加)至美國佛羅│Wegelin 銀行扣帳及│ │ │ │ 里達州邁阿密Wachovia │轉帳書面記錄。 │ │ │ │ National Bank之Law Office of│ │ │ │ │ Mitchell S. Polansky, Esq │ │ │ │ │ IOTA Account帳戶; │ │ │ │ ├────────────────┼─────────┤ │ │ │(53)97年7月21日,以100萬美元存入│第90-96 頁: │ │ │ │ Wegelin銀行為Bravo公司在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Lloyds TSB Bank plc.開立之存│。 │ │ │ │ 款帳戶; │ │ │ │ ├────────────────┼─────────┤ │ │ │(54)97年7月21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Fortis Bank NV/SA│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開立之存款帳戶回存100萬美元 │。 │ │ │ │ ; │ │ │ │ ├────────────────┼─────────┤ │ │ │(55)97年9月30日,自Wegelin銀行為│第90-96 頁: │ │ │ │ Bravo公司在 DEXIA Banque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Internationale a Luxembourg │。 │ │ │ │ SA, Luxembourg 開立之存款帳 │ │ │ │ │ 戶回存110萬美元; │ │ │ │ ├────────────────┼─────────┤ │ │ │(56)97年10月17日,將100萬美元存 │第90-96 頁: │ │ │ │ 入Wegelin銀行為Bravo公司在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 │ │ │ │ SA, Amsterdam開立之存款帳戶 │ │ │ │ │ ; │ │ │ │ ├────────────────┼─────────┤ │ │ │(57)97年11月26日以698919.48美元 │第90-96 頁: │ │ │ │ 購買Bank of England 65萬單位│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 │。 │ │ │ │ │ │ │ │ ├────────────────┼─────────┤ │ │ │(58)97年11月26日,自Wegelin銀行 │第90-96 頁: │ │ │ │ 為Bravo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回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存60萬美元; │。 │ │ │ │ │ │ │ │ ├────────────────┼─────────┤ │ │ │(59)97年12月16日,自Wegelin銀行 │第90-96 頁: │ │ │ │ 為Bravo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回 │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存60萬美元; │。 │ │ │ │ │ │ │ │ ├────────────────┼─────────┤ │ │ │(60)97年12月16日,以649843.31 美│第90-96 頁: │ │ │ │ 元新發行Tracker Certificates│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BNP Paribas Arbitrage │。 │ │ │ │ Issurance BV on a basket of │ │ │ │ │ indices 645單位; │ │ │ │ ├────────────────┼─────────┤ │ │ │(61)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4│第90-96 頁: │ │ │ │ 日止,陸續有來自存款帳戶與票│Wegelin 銀行對帳單│ │ │ │ 券之利息及支出帳戶管理費用。│。 │ │ │ │ │ │ │ │ ├────────────────┼─────────┤ │ │ │ 5.Bravo 公司在Wegelin 銀行設立 │ │ │ │ │ 之瑞士法郎帳戶有下列資金匯入 │ │ │ │ │ 或匯出之事實: │ │ │ │ ├────────────────┼─────────┤ │ │ │(1)97年1月18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0頁:Bravo 公司│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在Wegelin 銀行美元│ │ │ │ 816252.49美元兌換為90萬瑞士法│帳戶在97.1.18 轉出│ │ │ │ 郎轉入; │美金81萬6252.49 元│ │ │ │ │折合瑞士法郎90萬元│ │ │ │ │入Bravo 公司在 │ │ │ │ │Wegelin 銀行設立之│ │ │ │ │瑞士法郎帳戶。 │ │ │ │ │第97頁:Bravo 公司│ │ │ │ │在Wegelin 銀行瑞士│ │ │ │ │法郎帳戶入帳瑞士法│ │ │ │ │郎90萬元元之記錄。│ │ │ │ │ │ │ │ ├────────────────┼─────────┤ │ │ │(2)97年1月18日,以242627.1瑞士法│第97頁:Wegelin 銀│ │ │ │ 郎購買Registered shares │行對帳單。 │ │ │ │ Nestle SA 500單位; │ │ │ │ ├────────────────┼─────────┤ │ │ │(3)97年1月18日,以184954.95瑞士 │第97頁:Wegelin 銀│ │ │ │ 法郎購買Registered shares │行對帳單。 │ │ │ │ UBS AG 4000單位; │ │ │ │ ├────────────────┼─────────┤ │ │ │(4)97年1月18日,以234045.70瑞士 │第97頁:Wegelin 銀│ │ │ │ 法郎購買Units XMTCH on SMI │行對帳單。 │ │ │ │ 3000單位; │ │ │ │ ├────────────────┼─────────┤ │ │ │(5)97年1月21日,以230760瑞士法郎│第97頁:Wegelin 銀│ │ │ │ 新發行Step Certificates EFG │行對帳單。 │ │ │ │ Financial Product AG on Swiss│ │ │ │ │ Market Index 300單位; │ │ │ │ ├────────────────┼─────────┤ │ │ │(6)97年1月25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7頁:Wegelin 銀│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行對帳單。 │ │ │ │ 160697.89美元兌換為瑞士法郎 │ │ │ │ │ 175000元轉入; │ │ │ │ ├────────────────┼─────────┤ │ │ │(7)97年1月30日,以182277.25瑞士 │第97頁:Wegelin 銀│ │ │ │ 法郎新發行Units Wegelin │行對帳單。 │ │ │ │ Equity Active Momentum 1500單│ │ │ │ │ 位; │ │ │ │ ├────────────────┼─────────┤ │ │ │(8)97年2月8日,以80950瑞士法郎兌│第97頁:Wegelin 銀│ │ │ │ 換為5萬歐元,轉出至Bravo公司 │行對帳單。 │ │ │ │ 在Wegelin銀行設立之歐元帳戶;│ │ │ │ ├────────────────┼─────────┤ │ │ │(9)97年2月11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7頁:Wegelin 銀│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帳戶以 │行對帳單。 │ │ │ │ 74517.02美元兌換為瑞士法郎 │ │ │ │ │ 81000元轉入; │ │ │ │ ├────────────────┼─────────┤ │ │ │(10)97年2月19日,以186263瑞士法 │第97頁:Wegelin 銀│ │ │ │ 郎購買Shares Wegelin(Lux) │行對帳單。 │ │ │ │ Active Indexing AC World │ │ │ │ │ Fund- CHF 1838單位; │ │ │ │ ├────────────────┼─────────┤ │ │ │(11)97年2月19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7頁:Wegelin 銀│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戶以 │行對帳單。 │ │ │ │ 184246.89美元兌換為瑞士法郎 │ │ │ │ │ 20萬元轉入; │ │ │ │ ├────────────────┼─────────┤ │ │ │(12)97年3月18日,以290070瑞士法 │第97頁:Wegelin 銀│ │ │ │ 郎新發行Certificates Merill │行對帳單。 │ │ │ │ Lynch International & Co. on│ │ │ │ │ a basket of equities 2930單 │ │ │ │ │ 位; │ │ │ │ ├────────────────┼─────────┤ │ │ │(13)97年3月20日,自Bravo公司在 │第97頁:Wegelin 銀│ │ │ │ Wegelin銀行設立之美元戶以28 │行對帳單。 │ │ │ │ 萬美元兌換為瑞士法郎28萬元轉│ │ │ │ │ 入; │ │ │ │ ├────────────────┼─────────┤ │ │ │(14)97年6月6日,出售Rights UBS │第97頁:Wegelin 銀│ │ │ │ AG 4200單位,得款7393.75瑞士│行對帳單。 │ │ │ │ 法郎存入; │ │ │ │ ├────────────────┼─────────┤ │ │ │(15)於97年4月4日、4月16日、7 月 │第97頁:Wegelin 銀│ │ │ │ 17日分別有票券利息瑞士法郎 │行對帳單。 │ │ │ │ 825元、3965元、3042元存入。 │ │ └──┴─────────┴────────────────┴─────────┘ 附表二: ┌────────────┬───────┬──────────────────┐ │原先投入(美元) │ │ │ ├────────────┼───────┼──────────────────┤ │96.7.12 匯美金1000萬元,│17,570,000.00 │Avallo公司卷第186、187頁 │ │96.9.5匯美金757 萬元,均│ │ │ │入Avallo公司帳戶 │ │ │ ├────────────┼───────┼──────────────────┤ │於Avallo公司帳戶及Bravo │ │ │ │公司帳上財務操作後: │ │ │ ├────────────┼───────┼──────────────────┤ │97.12.24於Bravo 公司帳上│13,241,603.80 │Bravo公司卷第112頁 │ │餘額 │ │ │ │ │ │ │ ├────────────┼───────┼──────────────────┤ │97.5.2自Bravo 公司帳上轉│ 160,009.51 │Bravo 公司卷第92 、255 頁 │ │出 │ │ │ ├────────────┼───────┼──────────────────┤ │97.5.30 自Bravo 公司帳上│ 1,500,000.00 │Bravo 公司卷第93 、240 頁 │ │轉出 │ │ │ ├────────────┼───────┼──────────────────┤ │97.6.26 自Bravo 公司帳上│ 575,009.71 │Bravo 公司卷第93 、222 頁 │ │轉出 │ │ │ ├────────────┼───────┼──────────────────┤ │97.12.24於Avallo公司帳上│ 342,924.21 │Avallo公司卷第162頁 │ │餘額 │ │ │ ├────────────┼───────┼──────────────────┤ │97.7.12 自Avallo公司帳上│ 21,421.94 │Avallo公司卷第156、168 頁 │ │轉出 │ │ │ └────────────┴───────┴──────────────────┘ 1.匯入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帳戶金額為17,500,000美元 ,經在Wegelin 銀行Avallo公司、Bravo 公司帳戶操作後 餘額(97.12.29)為15,840,969.17 美元,操作後損益為 虧損1,729,030.83美元,以97.12.29匯率32.935計算,操 作後虧損56,945,630.39 元新台幣) 。 2.馬維建以5 億元計算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12,932,231元, 2.4 億元債券利息所得為61,427.08 美元,以95年10月20 日匯率33.20 計算為新台幣2,039,379 ,合計所得為1,49 7,160 元 3.結算虧損新台幣55,448,470.39元。 歷審裁判: 991105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矚金重訴字1號刑事判決 100101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202號刑事裁定 1001110 臺灣高等法院99年矚上重訴字77號刑事裁定 1001215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1056號刑事裁定 1010229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更(一)字1號刑事裁定 1011220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6482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第2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 證人保護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第14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2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10條 (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3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37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38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9條 (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41條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42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51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56條 (刪除) 第58條 (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懲治走私條例 第7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1條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 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 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 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5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9條 (包庇之處罰)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8-3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第159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161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75條 (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86條 (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294條 (停止審判(一)-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一))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77條 (上訴三審理由(一)-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護照條例 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 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3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 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洗錢防制法 第1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第3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第4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 此限。 第9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 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 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 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 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 告之規定。 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 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第14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 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 (刪除)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5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 取得價額。 第7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12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 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 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 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 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 ,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 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 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 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著作權法 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業會計法 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藥事法 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傳染病防治法 第62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 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 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 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 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43條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20條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政治獻金法 第15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 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 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 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 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 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 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 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