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业法 (民国103年)

航业法 (民国102年5月立法6月公布) 航业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3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3日
2014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371令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6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8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8 条;并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3之1, 49之1, 56之1条
删除第63条
修正第10, 19, 44, 55, 57, 59, 6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6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9、44、55、57、59、61 条条文;删除第 63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49-1、5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27之1, 32之1, 50之1条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32-1、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371令增订公布第 6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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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航业制度,促进航业发展,繁荣国家经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与办理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航业之业务由航政机关办理之。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航业:指以船舶运送、船务代理、海运承揽运送、货柜集散站经营等为营业之事业。
  二、船舶运送业:指以总吨位二十以上之动力船舶,或总吨位五十以上之非动力船舶从事客货运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事业。
  三、船务代理业:指受船舶运送业或其他有权委托人之委托,在约定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其有关业务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事业。
  四、海运承揽运送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船舶运送业运送货物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事业。
  五、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货柜、柜装货物集散之场地及设备,以货柜、柜装货物集散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事业。
  六、航线: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七、国内航线:指以船舶航行于本国港口间或特定水域内,经营客货运送之路线。
  八、国际航线:指以船舶航行于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外国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之路线。
  九、固定航线:指利用船舶航行于港口间或特定水域内,具有固定航班,经营客货运送之路线。
  十、国际联营组织:指船舶运送业间,就其国际航线之经营,协商运费、票价、运量、租佣舱位或其他与该航线经营有关事项之国际常设组织或非常设之联盟。
  十一、国际航运协议:指国际联营组织为规范营运者间之相互关系、运送作业、收费、联运及配货等事项而订立之约定。
  十二、私人武装保全人员:指经营中华民国籍船舶之船舶运送业所雇用外国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枪炮、弹药、刀械之人员。

第四条 (运送客货船舶国籍之限制与特许)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在中华民国各港口间运送客货。但经主管机关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检查征用或扣押之限制)

  航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六条 (法律适用范围)

  小船从事客货运送或其他业务,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运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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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船舶运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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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营业计画书与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经营船舶运送业,应具备营业计画书,记载船舶购建规范、资本总额、筹募计画,连同其他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筹设。
  船舶运送业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置妥中华民国国籍之自有船舶,具备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申请核发许可证者,其筹设许可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为六个月,并以二次为限。
  船舶运送业之组织,除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八条 (开始营业之期限与展期、许可证之废止)

  船舶运送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由航政机关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日之三十日前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为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船舶运送业自行停止营业或丧失中华民国籍自有船舶满六个月者,应自停止营业或丧失自有船舶满六个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许可证缴送航政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届期未缴送者,由航政机关报请主管机关迳行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为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船舶运送业结束营业,应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许可证缴送航政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届期未缴送者,由航政机关报请主管机关迳行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九条 (变更组织等应转报核准)

  船舶运送业变更组织、名称者,应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并于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换领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之董事、经理人或其他依法应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办妥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应于依法办妥分公司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第十条 (船舶出租抵押出售之核准)

  船舶运送业将其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于国外,或将船舶变更为非中华民国籍,应叙明理由,报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备查。
  船舶运送业租船经营固定航线者,应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造船计画之拟具)

  船舶运送业建造船舶,应就资金筹措、船舶规范、营运计画等事项,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购船船龄限制及营运计画书之核定)

  船舶运送业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其船龄不得超过允许输入之年限,并应于购买前拟具购船营运计画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国内固定航线之行驶及停航)

  船舶运送业申请经营固定航线,应检附营运计画及相关文件,于船舶配置完成后,向航政机关办理航线登记。
  前项登记内容有变更时,应向航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应依登记之航线及船期表,从事客货运送。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客运航线,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减班或停航;减班或停航时,应于减班或停航三日前报请航政机关备查,并于营业场所公告及利用电信网路、新闻纸或广播电视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报请备查者,应即时周知乘客,并于事后三日内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前项停航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叙明理由,向航政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为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四条 (人身伤害保险投保方式及投保金额)

  船舶运送业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营运人责任保险。
  船舶运送业经营旅客运送者,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为旅客投保伤害保险。
  前项伤害保险之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为限,并不受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准用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保险期间届满时,船舶运送业应予以续保。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保险契约签订、变更、终止或解除,船舶运送业者应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保金额及保险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国内固定航线之行驶及停航)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航线申请实施联营者,应检附联营实施计画书及相关文件,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联营许可之申请、变更、管理、废止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营运损失之补偿)

  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指定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经营特定航线之客货运送;其因此所生之营运损失,由政府补偿之。
  前项补偿之条件、范围、方式及监督考核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进口物资器材之运送办法)

  为发展国家整体经济,有关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进口物资器材,由主管机关认可之专责机构规划推荐适宜之船舶运送业,以合理价格及符合公开公平竞争原则,提供海运服务相关事宜。
  前项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进口物资器材之品名、适用之采购条件与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专责机构之认可、推荐之程序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相对措施之采取)

  外国政府或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对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采取不利措施时,主管机关得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机关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十九条 (刊登招揽客货广告应载事项)

  船舶运送业刊登招揽客货广告,应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行港口及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字号;其经营固定航线者,并应载明航线及船期。


第二十条 (载货证券或客票之备查机关)

  船舶运送业签发载货证券或客票,应先将载货证券或客票之样本报请航政机关备查后,始得为之;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装船载货证券之签发)

  船舶运送业因托运人之请求签发装船载货证券,应于货物装船后为之,不得于载货证券上虚列装船日期。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价表之报备核准)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之客、货运价表,应报请航政机关备查,并以电信网路、新闻纸或杂志等公开方式公开其运价资讯;经营固定客运航线者,应另于营业处所公开其运价资讯。
  前项运价表,航政机关认为有不合理或不利于国家进出口贸易或航业发展者,得令业者限期修正,必要时得暂停全部或一部之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收取运费)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国际固定航线客货运送,应依前条第一项备查之运价表收取运费。但运送双方订有优惠运价者,不在此限。
  船舶运送业对乘客或托运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第二十四条 (营运财务报表之备查)

  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船舶运送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之措施)

  为维护国家安全,增进公共利益,促进航业发展及维持航运秩序之需要,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运送业采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许可证后,使得营业)

  船舶运送业兼营本法所定其他各业之业务时,应依本法及其授权订定之各业管理法规,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运送业管理规则之订定)

  船舶运送业之最低资本额、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船舶购建与拆售、自国外输入船龄之限制、营运、管理、运价表备查、投保金额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之一 (船舶运送业得雇用私人武装保全人员之应办理及备查事项)

  船舶运送业经营之中华民国籍船舶航行于受海盗或非法武力威胁高风险海域者,该船舶运送业得雇用私人武装保全人员。
  前项船舶运送业应逐船检附相关文件,事先报请航政机关备查,并由航政机关转知内政部、财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船舶运送业应令其雇用之私人武装保全人员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在国外登(离)船,并不得进入已报请备查受保护船舶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域。
  第一项之受威胁高风险海域,由航政机关公告之。
  第二项报请备查之程序、应检附之船舶文书、航行计画、雇用计画、保险计画等文件、私人武装保全人员与其持有或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于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规定、纪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财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航政机关应统一搜集外国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关资讯,以供船舶运送业参考。

第二节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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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船务代理业)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非依法设立分公司或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揽运客货。


第二十九条 (营业计画书)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应具备营业计画书,记载船舶一览表,连同其他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筹设。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认许及分公司登记,具备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结束营业,应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许可证缴送航政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届期未缴送者,由航政机关报请主管机关迳行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条 (船务代理业登记)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于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有关业务前,应检具其在本国设立登记文件、代理契约及有关文件,由该船务代理业向航政机关办妥代理登记后,始得营业。


第三十一条 (外国籍船务代理登记不予核准之情形)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申请在我国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或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有事实足认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许可或登记:
  一、申请文件不足或不符,经限期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托运人合法权益之不良纪录未满三年。
  三、财务欠佳而有实据未满三年。
  四、其他有妨碍航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准用之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于在中华民国设有分公司或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准用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之一规定,于经营中华民国籍船舶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管理规则之订定)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者,其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变更登记之管理、营运资金、证照费收取或委托船务代理业揽运客货等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节 国际联营组织及国际航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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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际联营组织之认可、变更或解散)

  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经营业务者,参加或设立国际联营组织,应检附组织章程、联营作业计画及相关文件,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可。联营组织变更或解散时,亦同。
  国际联营组织以协商运费、票价为其联营协定内容者,其会员公司之运价表,应由该组织授权之会员公司代为申请航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二条规定,于国际联营组织准用之。


第三十五条 (签订国际航运协议者之认可或变更)

  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经营业务,有签订国际航运协议者,应将国际航运协议之名称、内容及会员名录,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认可。国际航运协议变更时,亦同。
  国际航运协议以协商运费、票价为其内容者,其运价表应由前项协议签订者之一代为申请航政机关备查。
  前项运价表应容许船舶运送业自由决定其运费、票价。

第三章 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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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船务代理业许可证)

  经营船务代理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筹设。
  船务代理业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并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三十七条 (船务代理业经营名义及范围)

  船务代理业经营代理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三十八条 (船务代理业揽载客货之责任)

  船务代理业所代理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国境内揽运之客货,发生运送纠纷或争议者,船务代理业应协助妥善处理之。

第三十九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筹设。
  海运承揽运送业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者于申请核发许可证时,应缴交一定金额之保证金,或依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承揽运送责任保险。
  前项之保险期间届满时,海运承揽运送业应予以续保。

第四十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营名义及范围)

  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非依法设立分公司或委托中华民国海运承揽运送业代为处理业务,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
  前项海运承揽运送业代理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在中华民国之业务,于代理时应检附有关文书,向航政机关办理登记。
  海运承揽运送业经营前项代理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四十一条 (不得自为运送之规定)

  海运承揽运送业除船舶运送业兼营者外,不得光船承租船舶,运送其所承揽货物。

第四十二条 (船务代理业等准用之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于船务代理业及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准用之。
  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于海运承揽运送业及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规定,于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船务代理业及海运承揽运送业管理规则之订定)

  船务代理业之最低资本额、外国籍船务代理业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之营运资金、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营运、管理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海运承揽运送业之最低资本额、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之营运资金、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营运、管理、保险金额、保证金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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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货柜集散站业务之核准)

  经营货柜集散站业务,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筹设。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自许可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规定置备足供货柜、货物、车辆、机具存放及货物起卸场所,办理公司登记,检附有关文书,申请航政机关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及核发许可证,并向海关登记后,始得营业。

第四十五条 (铁公路运输系统之配合)

  货柜集散站之货柜运输出入通道,应与铁路、公路运输系统为适当之配合,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及安全。

第四十六条 (营运费率之备查)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营业费率表,应报请航政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及外国籍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于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及外国籍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有关依法设立分公司始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与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外国籍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

第四十八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管理规则之订定)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最低资本额或外国籍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之营运资金、设备基准、经营项目、筹设申请、许可证之核发与换发、公司变更登记、营运、管理、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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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会商有关机关废止其认可者)

  船舶运送业或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参加或设立国际联营组织不依计画实施联营,经令其限期改善而届期未完成改善或联营事由消灭者,主管机关得会商有关机关废止其认可。
  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暂停该运价表全部或部分之实施。

第五十条 (国际联营组织禁止营运情形)

  国际联营组织之运作或国际航运协议之实施,有碍中华民国航运秩序或经济发展者,航政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航政机关得报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废止其认可。

第五十条之一 (罚则)

  船舶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雇用私人武装保全人员未事先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所雇用之私人武装保全人员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未在国外登(离)船,或进入已报请备查受保护船舶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域。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一准用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雇用私人武装保全人员未事先报请航政机关备查。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一准用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所雇用之私人武装保全人员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未在国外登(离)船,或进入已报请备查受保护船舶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域。

第五十一条 (未经核准而经营船舶运送业等之处罚)

  未经许可而经营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海运承揽运送业或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完成改善为止。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运送业违法之处罚(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船舶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将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于国外、船舶变更为非中华民国籍,或租船经营固定航线,未报备查。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固定航线业务,未办理航线登记、航线变更登记或未依登记之航线及船期表,从事客货运送;或经营国内固定客运航线,于减班或停航时,未依规定期限报请航政机关备查,或报备查后未于营业场所公告及利用电信网路、新闻纸或广播电视等方式周知乘客。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依规定投保营运人责任保险、旅客伤害保险或未依所定保险金额投保或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故退保。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废止其航线登记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违法之处罚(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在六个月以内期间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入出港: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各港口间运送客货。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设立分公司或未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而在中华民国境内揽运客货。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准用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固定航线业务,未办理航线登记、航线变更登记或未依登记之航线及船期表,从事客货运送;或经营国内固定客运航线,于减班或停航时,未依规定期限报请航政机关备查,或报备查后未于营业场所公告及利用电信网路、新闻纸或广播电视等方式周知乘客。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准用第十四条规定,未依规定投保营运人责任保险、旅客伤害保险或未依所定保险金额投保,或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故退保。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在六个月以内期间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运送业违法之处罚(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

  船舶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换领许可证,或未于办妥变更登记或未于办妥分公司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备查。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刊登广告未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行港口或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字号;或经营固定航线而未载明航线及船期。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载货证券或客票样本未报备查。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运价表未报备查或运价资讯未公开。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限期修正,届期未修正。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营运、财务状况或其他有关文件。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在六个月以内期间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违法之处罚(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八条规定所为之调查。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准用第十九条规定,刊登广告未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行港口或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字号;或经营固定航线而未载明航线及船期。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条规定,载货证券或客票样本未报备查。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运价表未报备查或运价资讯未公开。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限期修正,届期未修正。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营运、财务状况或其他有关文件。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在六个月以内期间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船务代理业或外国籍船务代理业违法之处罚)

  船务代理业或外国籍船务代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九条规定,未换领许可证,或未于办妥变更登记或未于办妥分公司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备查。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九条规定,刊登广告未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行港口或船务代理业许可证字号;或经营固定航线而未载明航线及船期。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条规定,载货证券或客票样本,未报备查。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营运、财务状况或其他有关文件。
  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准用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设立分公司或未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处理业务,而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在六个月以内期间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海运承揽运送业或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违法之处罚)

  海运承揽运送业或外国籍海运承揽运送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未缴纳一定金额之保证金、未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险金额投保;或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故退保。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设立分公司或未委托中华民国海运承揽运送业代为处理业务,而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准用第九条规定,未换领许可证,或未于办妥变更登记或未于办妥分公司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备查。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准用第十九条规定,刊登广告未载明公司名称、航行港口或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字号。
  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条规定,载货凭证样本未报备查。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营运、财务状况或其他有关文件。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在六个月以内期间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或外国籍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违法之处罚)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或外国籍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
  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营业费率表,未报备查。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九条规定,未换领许可证,或未于办妥变更登记或未于办妥分公司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备查。
  三、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营运、财务状况或其他有关文件。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设立分公司,而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
  未于前项限期内完成改善者,除按次处罚及再限期改善外,并得在六个月以内期间停止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经前项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或于二年内违反第一项同一款规定达三次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九条 (罚锾未缴之处分及强制执行)

  未在中华民国依法设立分公司之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违反本法而处罚锾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或未提供担保前,航政机关得禁止其船舶出港。

第六十条 (涉及国际事务之处理)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主管机关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六十条之一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协定之处理)

  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签订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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