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业法 (民国70年)

航业法
立法于民国70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81年5月26日
1981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70年6月3日
航业法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6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8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8 条;并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33之1, 49之1, 56之1条
删除第63条
修正第10, 19, 44, 55, 57, 59, 6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066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9、44、55、57、59、61 条条文;删除第 63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49-1、5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27之1, 32之1, 50之1条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7-1、32-1、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371令增订公布第 6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健全航业制度,促进航业发展,繁荣国家经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航业:指经营船舶运送、船务代理、船舶货运承揽、货柜集散站、船舶出租、货柜出租等事业。
  二、船舶运送业:指以自有及租赁之船舶经营客货运送而受报酬之事业。
  三、船务代理业:指受船舶运送业委托,在约定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其有关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四、船舶货运承揽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船舶运送业运送货物而受报酬之事业。
  五、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货柜集散站之场地及设备,经营货柜货物集散而受报酬之事业。
  六、船舶出租业: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出租与船舶运送业营运而收取租金之事业。
  七、货柜出租业:指货柜所有人以货柜出租与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事业。
  八、航线: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九、国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各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十、国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在两外国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十一、定期航线:指以船舶在一定航线上经营定期性客货运送之航行路线。
  十二、不定期行驶船舶: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之不定期航行船舶。

第三条

  航业由交通部主管;其业务由航政局办理之。

第四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在中华民国各港口间运送客货。但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航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六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机构,经营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及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业务。但外国政府以同样权利给予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并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经营航业之最低资本额,由交通部视其所营事业之性质,斟酌实际情形定之。

第八条

  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及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从事客货运送或其他业务,依船舶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运送业 编辑

第九条

  经营船舶运送业,应具备营业计画书,记载船舶一览表、资本总额、筹募计画,连同其他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备。
  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定筹备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船舶运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无正当理由申请核准展期者,当地航政机关得报请交通部撤销其登记。
  船舶运送业自行停止营业已满六个月者,应自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当地航政机关转送交通部注销。但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展期一次,以六个月为限;逾期许可证由交通部迳行注销。
  船舶运送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注销,逾期未缴送时,由交通部迳行注销。
  船舶运送业许可证之撤销、注销,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船舶运送业变更组织、名称,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准。
  船舶运送业之负责人、经理人或其他经核准登记事项之变更,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备。

第十二条

  外国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支机构,应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发给许可证。其为分公司者,应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后,始得营业。

第十三条

  船舶运送业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于国外,应叙明理由,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
  船舶运送业以光船出租者,于申请核准时,并应检送租船契约。

第十四条

  交通部为促进航业发展,应依国际航运及中华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趋势,就左列事项分别拟订长期发展航业计画,并逐年订定年度实施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一、船舶供需。
  二、航线开辟及调整。
  三、航业联营。
  四、船员训练。
  五、资金筹划。
  六、其他有关促进航业发展事项。

第十五条

  船舶运送业建造船舶,以委请国内造船业建造为原则;并应于建造前拟具造船计画,申请交通部核准。

第十六条

  船舶运送业建造新船或购买现成船,除依法奖励外,其所需资金如向外国借款须以国库为保证人者,得依政府发展经济社会向国外借款及保证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船舶运送业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其船龄不得超过允许输入之年限;并应于购买前拟具营运计画书,检附船舶规范,申请所属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前项船龄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客货运之船舶,应按国际航线与国内航线,分定期与不定期行驶。
  定期行驶船舶,应由船舶运送业填具申请书,注明拟航行之航线、班期、起迄地点及沿线停泊港口,申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核发定期船舶航线证书。
  前项定期船舶航线证书在未核发前,船舶运送业得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发临时航线证书,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交通部对定期行驶船舶,如认为航行同线之艘数超过客货运运量需要时,得予限制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运送业将定期行驶船舶改为不定期行驶,或将不定期行驶船舶改为定期行驶,应叙明理由,申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注销或核发定期船舶航线证书。
  船舶运送业变更定期行驶船舶之航线起迄地点及沿线停泊港口,应申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换发定期船舶航线证书。但因业务需要,临时变更航线起迄地点及沿线停泊港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定期航线船舶,非领有定期航线证书或临时航线证书,不得在一定航线上经营定期性客货运送业务。

第二十二条

  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之中华民国船舶或外国船舶,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二十三条

  为发挥船舶运送业之整体力量,配合发展对外贸易,交通部得协调各船舶运送业组织联营机构;并由各船舶运送业自行商定联营章程,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实施联营。
  前项联营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联营机构名称及组织。
  二、联营机构之权责。
  三、参加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章程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送业参加联营机构之船舶,非有正当理由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核准,不得停航。
  交通部对联营航线,认有增加船舶之必要时,得限期责由参加联营机构之船舶运送业,增置船舶或核准其他船舶运送业之船舶,参加联营。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为配合政府拓展对外贸易,于必要时得责令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或联营机构,航行指定之国际定期航线,并由主管贸易机关尽量配合集中货源,以利优先运送。其因航行政府指定国际定期航线初期所生之营运亏损,应由政府予以补助。
  交通部为发展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以配合对外贸易之拓展,得会同经济部订定办法,规定大宗货物及一般杂货应优先交中华民国船舶承运。但因货物之性质、数量或依契约、协定及国际公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运送业因外国政府或外国船舶运送业对其采取不利措施,致其利益受显著损害时,得报请交通部会同经济部考虑采取相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运送业刊登招揽客货广告,应载明公司名称、船名、航线、船期、驶经港口及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字号。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运送业因托运人之请求签发装船载货证券,应于货物装船后为之,不得于载货证券上虚列装船日期。

第二十九条

  船舶运送业应将所经营之定期船舶承运中华民国进出港口之货物运价表,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但国内航线之运价,应报经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尽速核准。
  前项运价,当地航政机关如认为显有偏高或偏低及不利于中华民国进出口贸易或航业发展者,得报请交通部责令其调整,必要时得暂停其实施。
  前二项规定,于参加联营组织、国际运费同盟或外国定期船舶适用之。

第三十条

  经营中外定期船舶承运之货物,应按申报之运价表收取运费,不得对特定托运人于收费方式或运输条件上予以差别待遇,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收取运费。

第三十一条

  船舶运送业应于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造具营运、财务、船务报表送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财务报表,当地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船舶运送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为促进航业发展、维护航运秩序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船舶运送业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为发展航业,得商请教育部增设或调整海事院校及其有关系科。
  交通部为适应航业需要,应分年订定船员培育计画,设立船员训练机构,训练航海人员。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运送业雇用船员,应检具公立医院证明其体格适于船上工作之证明书,向当地航政机关请领服务手册,并依规定向交通部领取执业证书后,始得在船上服务。
  船员在船上连续服务二年以上,应依规定检查体格,经检查不合标准者,不得在船上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应订定船员服务守则,载明于船员服务手册。
  船员应遵守船舶运送业在其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运送业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走私货物进口或出口。但船员走私,经查明不可归责于船舶运送业者,该船舶运送业不负责任。
  船员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时,应即报告船长或向有关机关举发之,并得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申请交通部审核许可,始得雇用。

第三十八条

  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不得令其从事违反中华民国法令及国家利益之行为。
  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遇有中华民国政府征召时,应即负责遣送回国。
  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船舶运送业雇用船员雇佣契约范本,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雇佣契约范本,对外国船舶运送业雇用中华民国船员时,亦适用之。

第四十条

  船舶运送业得兼营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货柜出租业之业务。

第三章 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 编辑

第四十一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应于取得船舶运送业书面委托授权后,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船务代理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十二条

  船务代理业经营业务如左:
  一、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并得代收票款或运费。
  二、签订租船契约,并得代收租金。
  三、揽载客货。
  四、办理各项航政、商港手续。
  五、照料船舶、船员、旅客或货物,并办理船舶检修事项。
  六、处理货物理赔及有关法律或仲裁事项。
  七、办理船舶建造、买卖、租佣介绍、交船、接船及协助处理各种海事案件。
  八、处理其他经交通部核定之有关委托船务代理事项。
  船务代理业所经营之代理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四十三条

  船务代理业依其业务性质分为左列二种:
  一、甲种船务代理业:受船舶运送业书面委托,授权为中华民国境内总代理,并订有一年以上代理契约,办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
  二、乙种船务代理业:受船舶运送业或甲种船务代理业委托,代为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业务。

第四十四条

  船务代理业不得雇用左列人员为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船务代理业受撤销许可证处分未逾五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发起人、负责人、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船舶运送业揽载之货物,如有未能装船或装船后延不发航、中途被卸、运送迟延,使货物不能依约交付受货人时,其依法应由船舶运送业负责者,托运人或受货人得请求船务代理业向该船舶运送业请求损害赔偿。
  船务代理业执行代理船舶运送业揽载客货、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等业务,当地航政机关如认其有违约之虞者,得责令该船务代理业觅保,该保证人对其依法应负之责任连带负责。

第四十六条

  船务代理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外汇收支表、税捐机关核定营业文件影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第四十七条

  外国船舶非经委托中华民国船务代理业代为执行或处理船舶客货运送业务,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揽载客货。但经交通部核准在中华民国设有分支机构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经营船舶货运承揽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准发给船舶货运承揽业许可证,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始得营业。

第四十九条

  船舶货运承揽业除船舶运送业兼营者外,不得自为运送。

第五十条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准用之。
  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于船舶货运承揽业准用之。

第四章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货柜出租业 编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货柜集散站业务,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方得筹备。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在核定筹备期限内,置备足供货柜、货物、车辆、机具存放及货物起卸场所,并依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检附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许可证,并向海关登记后,方得营业。

第五十二条

  商港管理机关兴建之码头、货柜集散站及转运设施出租时,应以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为优先。

第五十三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务如左:
  一、货柜与货物装柜、拆柜、装车、卸车及货柜之集中、分散。
  二、货柜保养、维护及整修。
  三、联锁仓库。
  四、其他与货柜集散有关之业务。

第五十四条

  货柜集散站之货柜运输出入通道,应与铁路、公路运输系统为适当之配合,不得妨碍交通秩序与安全。

第五十五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设立之货柜集散站,应具备之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在货柜集散站内设立之联锁仓库,其设备标准依海关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经营船舶出租业或货柜出租业,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船舶出租业或货柜出租业许可证,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始得营业。

第五十七条

  船舶出租业供租赁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与船舶运送业为限,并应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租赁权之登记。
  船舶出租业将供租赁之船舶出售时,应由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优先承购。如出售、出租或设定抵押权于国外时,应依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货柜构造之标准及规格之检查,由当地航政机关依船舶设备之检查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货柜出租业营业费费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增减时亦同。

第六十条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货柜出租业准用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六十一条

  船舶运送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有关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或报请交通部注销其航线证书或撤销船舶运送业许可证。
  一、未经核准擅自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或抵押、出售于国外者。
  二、未依规定请领或换发航线证书或不依航线证书所载之航线,从事客货运送之航行者。
  三、参加联营之船舶,未经核准擅自停航者。
  四、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从事走私,经查明有据者。
  注销航线证书之船舶,自注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受停航或注销航线证书处分之船舶,不因处分后该船舶所有权移转、租赁于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六十二条

  外国船舶或外国船舶运送业或外国人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罚锾;并得视实际情形,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装卸客货或出港。

第六十三条

  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货柜出租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许可证:
  一、依本法规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变更事项,而不办理者。
  二、运费、营业费费率,未报请核准或备查而实施者。
  三、未依规定造送各项报表者。
  四、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停止营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

  未经核准而经营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或货柜出租业者,由当地航政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锾,勒令停业,并得视情节没入其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十五条

  船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当地航政机关予以申诫、记过、降级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收回或撤销其船员服务手册或执业证书。
  一、不依规定检查体格者。
  二、违反服务手册规定应遵守事项者。
  三、不遵守船舶运送业在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者。
  四、有走私行为经查明有据者。
  五、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而不报告或举发者。
  六、不遵守雇佣契约所规定事项者。
  前项服务手册或执业证书之收回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六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未经缴纳或提供担保以前,当地航政机关得视情节禁止船舶出港;其罚锾于执行无效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七条

  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船舶出租业、货柜出租业之管理及船员服务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八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六十九条

  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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