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法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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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法(废止)
民国30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5月30日
废止,民用航空法 (民国42年)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民国30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19 日废止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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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法称航空器者,谓飞机气艇气球及其他飞航空中之器物。
第 二 条 本法称飞行场者,谓供航空器升降所用之陆地或水面场所,称航空站者,谓飞行场及其所附一切建筑设备之全体。
第 三 条 本法称航空人员者,谓航空器长、领航员、驾驶员及为飞航服务之机械报物或其他人员。
第 四 条 本法称飞航者,谓航空器之飞升进航降落及在陆地或水面之滑走。
第 五 条 军用航空器航空站飞行场及航空人员,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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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航空器应由制造人或所有人向交通部声请检查,检查合格者,发给适航证书。
第 七 条 领有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交通部声请登记,领有登记证书后,始得飞航。
      在交通部所指定只飞行场或其他场所试飞时,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八 条 航空器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中国航空器。
      一·中国官署所有者。
      二·中国人民所有者。
      三·依照中国法律所设立,在中国有主事务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甲·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国人民者。
        乙·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国人民者。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总经理人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国人民者。
        丁·其他法人代表人全体为中国人民者。
      非中国航空器,不得声请登记。
第 九 条 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国声请登记。
第 十 条 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国国籍标志,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第 十一 条 适航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间届满时。
      二·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三·航空器灭失或毁坏时。
      四·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第 十二 条 登记证书遇有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事之一,或航空器丧失中国国籍时,失其效力。
第 十三 条 适航证书,或登记证书失效时,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交通部缴还,逾期不缴还者,交通部应公吿作废。
第 十四 条 已登记之航空器,如发见系冒充第八条锁定各款或不合第九条之规定者,交通部应撤销其登记,并令缴还登记证书,不遵令缴还者,应公吿作废。
第 十五 条 登记证书失效时,除依第二条之规定外,交通部应即注销其登记。
第 十六 条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 十七 条 航空器得为抵押权之标的。
第 十八 条 航空器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立,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十九 条 共有航空器,准用海商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 二十 条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别有规定外,自开始飞航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三章 航空站及飞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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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除军用者外,国营者由交通部设置之。省营或市县营者,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置之。
      航空站除依前项规定外,无论何人不得设置。
      民营飞行场,得由中国人民或具有第八条第三款所定资格之一之法人,经交通部核准后设置之。
      前项飞行场之经营人及管理人,应以中国人民充之。
第二十二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所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之。
第二十三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以之兼供他用。
第二十四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之废止让雨或租与他人经营,应经交通部之核准。
第二十五条 航空站及飞行场供他人航空器升降之用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航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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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航空人员经交通部检定合格发给技能证书后,向交通部领得航空许可状,方得从事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对于航空人员得为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遇有技能体格或性行不合规定标准时,应限制停止,或禁止其工作。
      依前项规定禁止工作者,应自禁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交通部缴还航空许可状,逾期不缴还者,应公告作废,其停止工作者,交通部应扣留其航空许可状,限制工作者,应将其事由附记于航空许可壮。

第五章 飞航及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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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除试航外,飞航时应具备左列文书。
      一·航空器适航证书。
      二·航空器登记证书。
      三·航空人员技能证书。
      四·航空人员航空许可状。
      五·航空日记。
      六·载客时,旅客名册。
      七·载货时,提单及货色单。
      八·有无线电装置时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飞航前,应受交通部所派人员或所委托机关之检查,如发觉不具备前条规定之文书或文书失效时,应制止其飞航。
第 三十 条 航空器除遇不可避免之故障外,不得在飞行场以外飞升或降落。
第三十一条 航空器之飞航,应遵守交通部指定之航线。
第三十二条 航空器之飞航,应遵守交通部所定之高度。
第三十三条 航空器在军用飞行场降落或利用军用航空站设备时,应由航空器所有人呈请交通部转咨军事航空主管机关核准。
      航空器未经核准而降落军用飞行场,经检查并非被迫降落者,应扣留其航空器。 第三十四条 航空器不得在禁航区域飞航。
第三十五条 航空器除经交通部许可外,不得装载武器弹药爆裂物毒瓦斯无线电通讯机传信鸽摄影器及其他法令禁止装载之物品。
      前项物品,航空人员旅客或其他乘坐航空器者,不得携带。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飞航中,不得投掷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为保持飞航安全起见,不得已而须投掷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航空器降落后,应受该管行政官署之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以航空器经营运送业者,应经交通部之许可。
第三十九条 前条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载运邮件之责。
第 四十 条 外国航空器,非经交通部商经军事航空主管机关同意,呈请行政院特许,不得在中国领域飞航。
第四十一条 飞航国际间之航空器,应在交通部指定之飞行场飞升或降落,并应遵守交通部指定之航线及其所规定之事项。

第六章 失事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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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飞航时,阴失事致人死亡或伤害人之身体健康或毁损动产不动产时,航空器所有人不问有无故意或过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航空器依租赁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责任,但租赁已登记者,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单独负责。
第四十四条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该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四十五条 关于旅客及载运货物或航空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
      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项赔偿额,经交通部核准登载于客票或提单,而经旅客或托运人签名或盖章者,视同书面契约。
第四十六条 航空器因一次失事,多数人受损害,致赔偿债务履行困难时,除有前条特别契约者外,法院得依债务人之请求,酌量其负担能力,就各债权人应受之赔偿额比例为分期给付之判决。
第四十七条 航空器因失事所生损害,显非债务人资力所能负担时,除有第四十五条之特别契约者外,法院得依债务人之请求,酌量其负担能力,就各债权人所受之损害比例减低赔偿金额,并得为分期给付之判决。
      前项减低之赔偿金额,不得低于损害额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八条 依前条规定仍不能负担时,得经交通部呈请行政院核准,由国库贷与债务人适当之金额,或为其他救济。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第七条声请登记前,航空运输业者应于依第三十八条呈请许可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额,加入责任保险。
第 五十 条 特许外国航空器在中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令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
第五十一条 未经令具责任担保之外国航空器或未经特许而因被迫降落或倾跌于中国领域之外国航空器,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地方官署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驾驶员。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他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租赁人借用人或驾驶员提出地方官署认为适当之担保时,应予放行。
第五十二条 关于本章损害赔偿之诉讼,依原告人之选择,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失事后最初降落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五十三条 关于航空器失事责任,除本法有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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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以诈术声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适航证书,或登记证书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并撤销其证书。
第五十五条 用未登记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已无效之登记证书飞航者亦同。
第五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国籍标志不标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者。
      二·适航证书或登记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三·任用未领有航空许可状之航空人员者。
      四·未经许可而经营运送业者。
第五十七条 未经核准而设置民营飞行场,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获第四项之规定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八条 民营飞行场之经营人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以飞行场兼充他用者。
      二·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废止让与或出租者。
      三·飞行场收取费用不依定率者。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长领航员或驾驶员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领有航空许可状而从事工作者。
      二·工作逾越限制者者。
      三·航空许可状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四·飞航时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文书者。
      五·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在飞行场以外飞升或降落者。
      六·不遵指定航线或空间范围飞航者。
      七·飞航时不遵规定之高度者。
      八·航空器降落后不受检查者。
第 六十 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航空人员旅客或其他乘坐航空器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者,处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者,航空器长领航员及驾驶员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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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之前,经中央政府特许之中外合办公司所有之航空器,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关于左列事项,以交通部命令定之。
      一·关于航空器之检查及登记事项。
      二·关于航空站飞行场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航空人员之检定许可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空中交通及运送事项。
      五·关于航空表演及试飞事项。
      六·关于航空营业之许可及监督事项。
第六十五条 关于左列事项,应由交通部转咨军事航空主管机关决定之。
      一·关于航空器之制造购置设计事项。
      二·关于航空站飞行场之设置废止及转让事项。
      三·关于航空人员之检定标准事项。
      四·关于航线之指定事项。
      五·关于飞航高度之规定事项。
      六·关于民航教育事项。
      七·关于航空器之标识及灯火信号事项。
      八·关于航空器材及航空电信器材事项。
第六十六条 关于左列事项,以军事航空主管机关命令定之。
      一·关于禁航区域之划定事项。
      二·关于外国航空器入境及过境事项。
      三·关于航空器航空站飞行场及航空人员之依法征用事项。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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