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民国98年)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民国93年)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民国98年3月30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09年3月31日
船员体格健康检查及医疗机构指定办法 (民国102年)

  1. 中华民国92年6月6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031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三字第 0920019332 号令、行政院卫生署署授国字第092000754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3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52号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二字第0930032003号令、行政院卫生署署授国字第093020076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
  3. 中华民国98年3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09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船员应依本办法在上船服务前接受体格检查,在上船服务后接受定期健康检查。
雇用人不得雇用未检具依本办法所定体格检查证明书 (如附表) 证明其体格适于船上工作之船员。
船员体格检查发现其体格不适于从事船上工作时,不得雇用。
船员经健康检查发现其健康非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资遣。
第3条
依本办法办理之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为之: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第4条
船员体格检查或健康检查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患有传染病防治法所定传染病尚未痊愈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处理日常事务者,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伤害行为者。
三、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四、言语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五、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六、身体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七、不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但事务部人员除外。
航海人员之视力标准类别:
一、担任当值工作之航行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五。
二、担任当值工作之轮机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
三、非担任当值工作之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者为检查不合格。
航行员、轮机员、电信人员及参加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有色盲者,为不合格。
电信人员,其听力须在离开三十公分两耳均能听到码表秒时音者。
第5条
体格检查证明书自发给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二年。但船员年龄未满十八岁之体格检查证明书有效期间为一年。
第6条
医疗机构实施船员健康检查时,发现船员罹患疑似职业病者,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函报事业单位所在地之航政、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
第7条
医疗机构应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资料整理留存备查至少十年。
第8条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得查核医疗机构办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业务,如医疗机构有违反规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医疗机构应就前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善之书面报告。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如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法规定情事者,应将资料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卫生主管机关于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交通部。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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