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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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体格健康检查及医疗机构指定办法 (民国10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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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船员应依本办法在上船服务前接受体格检查,在上船服务后接受定期健康检查。
- 雇用人不得雇用未检具依本办法所定体格检查证明书 (如附表) 证明其体格适于船上工作之船员。
- 船员体格检查发现其体格不适于从事船上工作时,不得雇用。
- 船员经健康检查发现其健康非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资遣。
- 第3条
- 依本办法办理之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为之:
- 一、公立医院。
- 二、教学医院。
- 第4条
- 船员体格检查或健康检查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检查不合格:
- 一、患有传染病防治法所定传染病尚未痊愈者。
- 二、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处理日常事务者,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伤害行为者。
- 三、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 四、言语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 五、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 六、身体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 七、不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但事务部人员除外。
- 航海人员之视力标准类别:
- 一、担任当值工作之航行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五。
- 二、担任当值工作之轮机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
- 三、非担任当值工作之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者为检查不合格。
- 一、担任当值工作之航行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 航行员、轮机员、电信人员及参加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有色盲者,为不合格。
- 电信人员,其听力须在离开三十公分两耳均能听到码表秒时音者。
- 第5条
- 体格检查证明书自发给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二年。但船员年龄未满十八岁之体格检查证明书有效期间为一年。
- 第6条
- 医疗机构实施船员健康检查时,发现船员罹患疑似职业病者,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函报事业单位所在地之航政、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
- 第7条
- 医疗机构应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资料整理留存备查至少十年。
- 第8条
-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得查核医疗机构办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业务,如医疗机构有违反规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医疗机构应就前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善之书面报告。
-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如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法规定情事者,应将资料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卫生主管机关于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交通部。
- 第9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