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民国107年11月2日立法21日公布)

船舶法 (民国99年) 船舶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18年11月2日
2018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1月21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21号令
船舶法 (民国107年11月6日立法28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50)台总字第 57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 日公布3.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49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72, 73,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5条
增订第63之1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57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73、75~83、85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2之1, 35之1, 42之1, 49之1, 51之1, 61之1, 74之1, 87之1至87之10条
删除第87条
修正第62, 63, 65至67, 69至73, 78至8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3、65~67、69~73、7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35-1、42-1、49-1、51-1、61-1、74-1、87-1~8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02条
第73条第1项,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09871号令发布第 73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70 条第 2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2 条;除第 73 条第 1 项由航政机关办理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8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15之1, 28之1至28之3, 30之1, 34之1, 101之1条
删除第38, 54条
修正第3, 4, 11, 16, 20, 21, 23至25, 28, 30, 31, 33, 34, 37, 57, 58, 60, 61, 63, 65, 66, 68至72, 78, 81至83, 89至95, 97, 98, 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9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6、20、21、23~25、28、30、31、33、34、37、57、58、60、61、63、65、66、68~72、78、81~83、89~95、97、98、100 条条文;增订第 15-1、28-1~28-3、30-1、34-1、10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4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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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实船舶国籍证书、检查、丈量、载重线及设备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其业务由航政机关办理。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小船:指总吨位未满五十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之动力船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额超过十二人,以运送旅客为目的之船舶。
  三、动力船舶: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装设有水翼,航行时可赖水翼所产生之提升力,使船身自水面升起而行驶之特种船舶。
  五、气垫船:指利用船舶内连续不断鼓风所形成之空气垫,对其下方水面产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升起,藉喷气、空气螺桨、水下螺桨或其他经航政机关认可之推进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种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国际高速船安全章程设计、建造,且船舶航行时最大船速在参点柒乘以设计水线时排水体积之零点壹陆陆柒次方以上,以每秒公尺计(公尺/秒)之船舶。
  七、游艇:指专供娱乐,不以从事客、货运送或渔业为目的,以机械为主动力或辅助动力之船舶。
  八、自用游艇:指专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无偿借予他人从事娱乐活动之游艇。
  九、非自用游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乐部型态从事娱乐活动之游艇。

第四条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应适用本法之规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一、军事建制之舰艇。
  二、龙舟、独木舟及非动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灾机构岸置之公务小船。
  四、推进动力未满十二瓩之非渔业用动力小船。

第五条

  本法所称中华民国船舶,指依中华民国法律,经航政机关核准注册登记之船舶。
  船舶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船舶:
  一、中华民国政府所有。
  二、中华民国国民所有。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资本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且其资本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
  四、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法人团体所有,其社员三分之二以上及负责人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六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一、中华民国国庆日或纪念日。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七条

  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挂非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悬非中华民国国旗:
  一、停泊外国港口遇该国国庆或纪念日。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八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者外,不得在中华民国政府公告为国际商港以外之其他港湾口岸停泊。

第九条

  中华民国船舶非领有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游艇证书或小船执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试航。
  二、经航政机关许可或指定移动。
  三、因紧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第十条

  船舶应具备下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注册地名。
  三、船舶号数。
  四、载重线标志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及第八十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免勘划载重线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规定之其他标志。
  前项标志不得毁坏或涂抹。但为战时避免捕获者,不在此限。
  船舶标志事项变更时,应依下列时限办理变更:
  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标志事项变更时,于办理登记或注册之同时办理。
  二、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标志事项变更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注册地名、船舶号数、吃水尺度、载重线标志、其他标志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游艇应具备游艇证书;小船应具备小船执照。
  前项以外之船舶,应具备下列各款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查证书或依有关国际公约应备之证书。
  三、船舶吨位证书。
  四、船员最低安全配额证书。
  五、船员名册。
  六、船舶载重线证书。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载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证书或货船搭客证书;载有记名乘客者,另备乘客名册。
  八、装载大量散装谷类者,其谷类装载许可文件;装载危险品者,其核准文件。
  九、航海记事簿。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文书。
  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得随时查验前二项船舶文书,经核对不符时,应命船舶所有人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或注册,或换发船舶相关证书。
  前项船舶查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验者得拒绝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文书有效期间在航程中届满时,于到达目的港前仍属有效。

第十二条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与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自行认定船籍港或注册地。

第十四条

  本法所定之各项证照有遗失、破损,或证照登载事项变更者,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发、换发或变更登记、注册。

第二章 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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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于领得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吨位证书后,应于三个月内依船舶登记法规定,向船籍港航政机关为所有权之登记。
  前项船舶检查证书,得依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代之。

第十六条

  船舶依前条规定登记后,航政机关除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核发登记证书外,并核发船舶国籍证书;必要时,得先行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在所认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检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国之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应自领得该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破损,或证书上登载事项变更者,该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得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前项情形时,该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向到达港或船籍港航政机关为前项申请。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者,船舶所有人应自领得该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叙明理由,于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机关重行申请换发;重行换发证书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经登记之船舶,遇灭失、报废、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失踪满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者,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四个月内,依船舶登记法规定,向船籍港航政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废止登记;其船舶国籍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
  船舶改装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应自改装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办理注册给照,其原领船舶国籍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应予缴销。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废止登记及缴销证书,经船籍港航政机关命其于一个月内办理,届期仍不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得由航政机关迳行废止其登记,并注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国籍证书与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证书费收取、证书有效期间、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船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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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
  船舶检查之范围,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舶各部结构强度。
  二、船舶推进所需之主辅机或工具。
  三、船舶稳度。
  四、船舶载重线。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舱区划分。但依第三十六条所定规则规定,免舱区划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构造。但依第三十五条所定规则规定,免防火构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标志。
  八、船舶设备。
  船舶未依规定检查合格,并将设备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检查之项目、内容、检查机关、有效期间、申请程序与文件、检查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检查费、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前条第二项第八款所称船舶设备,指下列各款设备:
  一、救生设备。
  二、消防设备。
  三、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备。
  四、航行仪器设备。
  五、无线电信设备。
  六、居住及康乐设备。
  七、卫生及医药设备。
  八、通风设备。
  九、冷藏及冷冻设备。
  十、货物装卸设备。
  十一、防止污染设备。
  十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十三、帆装、缆索设备。
  十四、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物之装载储存设备。
  十五、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其固定设备。
  十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应配备之设备。
  前项船舶设备之规范、证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国外输入。
  三、船身经修改或换装推进机器。
  四、变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别检查有效期间届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其有效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二十六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其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船舶经定期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

第二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船舶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
  二、船身、机器或设备有影响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环境污染之虞。
  三、适航性发生疑义。
  船舶经临时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对检查结果有不服者,得自各类检查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叙明事由,申请再检查;再检查未决定前,不得变更船舶之原状。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定应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之情形发生于国外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经主管机关委托之船舶所在地本国验船机构申请施行检查。
  依前项规定特别检查合格后,船舶所有人应检附检查报告,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
  依第一项规定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合格后,由该验船机构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或注明之。

第三十条

  适用国际公约之船舶,应依各项国际公约之规定施行检查,并具备公约规定之证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具备国际公约证书,并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者,视为已依本章之规定检查合格,免发船舶检查证书。
  总吨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过一百五十人之客船,应具备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核发之船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机关送验船舶检查或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未依前项规定送验船舶检查、检验合格之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有效期间届满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载大量散装货物,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许可,始得航行;其装载基本条件、申请许可、假定倾侧力矩之计算、防动装置、稳固设施、装载检查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品,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许可,始得航行;其船舶载运危险品之包装、申请许可、标记与标签、装载文件、装载运送、装载检查与检查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船舶之防火构造,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后,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构造之分级、各等级之防火构造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稳度,船舶应经舱区划分,并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后,始得航行;其舱区划分许可长度与特别条件、船舶于受损状态下之稳度、舱区划分之水密装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水翼船、气垫船及其他高速、特种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取得证书后,始得航行;其检查、构造、装置、设备、乘客舱室、乘客定额、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检查费、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载运散装危险有毒化学液体或液化气体之化学液体船及液化气体船,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后,始得航行;其构造与稳度、安全设备、检查费与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船舶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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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应于请领船舶国籍证书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船舶丈量及核发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十条

  船舶在国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应请经主管机关委托之船舶所在地验船机构丈量。
  依前项规定丈量后之船舶,应由所有人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十一条

  自国外输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自国外输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不同者,仍应依规定申请丈量;船舶所有人于申请丈量、领有吨位证书前,得凭原船籍国之吨位证明文件,先行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于船舶登记后,遇有船身型式、布置或容量变更,或察觉丈量及吨位计算有错误时,应申请重行丈量并换发船舶吨位证书;其由航政机关发觉者,应由该机关重行丈量并换发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十三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机关,送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送验船舶吨位证书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四十四条

  船舶丈量之申请、丈量、总吨位与净吨位之计算、船舶吨位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丈量费与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船舶载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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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重线为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

第四十六条

  船舶应具备载重线证书。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勘划载重线后,由该机关核发船舶载重线证书。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以五年为限;船舶所有人应于期满前重行申请特别检查,并换领证书。

第四十八条

  船舶载重线经勘划或特别检查后,船舶所有人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申请施行定期检查;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应于定期检查合格后,在船舶载重线证书上签署。

第四十九条

  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应勘划载重线之船舶而未勘划。
  二、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
  三、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
  四、船舶载重超过船舶载重线证书所规定之最高吃水线。

第五十条

  依国际载重线公约或船籍国法律之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发航,该船船长应向该港航政机关,送验该船舶之载重线证书或豁免证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一、未能送验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载重线豁免证书,或证书失效。
  二、船舶载重超过船舶载重线证书所规定之最高吃水线。
  三、载重线之位置与船舶载重线证书所载不符。
  四、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五十一条

  船舶载重线之检查、勘划、船舶载重线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航行国际间船舶勘划载重线之条件、航行国际间船舶之干舷、航行国际间装载木材甲板货物船舶之载重线、客船舱区划分载重线、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载重线、地带、区域与季节期间、勘划费、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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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客船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发客船安全证书。非领有客船安全证书,不得搭载乘客。
  航政机关依船舶设备、水密舱区及防火构造,核定乘客定额及适航水域,并载明于客船安全证书。
  客船搭载乘客不得超过依前项核定之乘客定额,并不得在依前项核定适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载乘客。

第五十三条

  客船安全证书之有效期间以一年为限,由航政机关视其适航性核定。
  客船安全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或证书之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客船所有人应申请换发。
  客船安全证书有效期间届满,于换发证书前,不得搭载乘客。

第五十四条

  航行国外之客船,应于发航前,由航政机关查明其适航性后,始得航行。
  航行国内之客船,应由客船所在地航政机关视其适航性,不定期抽查,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第五十五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在中华民国港口搭载乘客时,该船船长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送验客船安全证书,非经查明适航性,不得搭载乘客。
  未依前项规定送验客船安全证书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五十六条

  客船之检查与航前查验、稳度、乘客舱室、乘客定额、淡水与膳宿、卫生设施、兼载货物、应急准备、客船安全证书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检查费与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货船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兼搭载乘客;其乘客定额、乘客房舱、货船搭客证书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检查、收费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游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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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游艇之检查、丈量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机构验证后,由游艇所在地之航政机关办理;其登记或注册、发证,由游艇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办理。
  自国外输入之游艇或现成船舶使用目的变更为游艇者,其船龄不得超过依第七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之年限。

第五十九条

  游艇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及自主检查。
  游艇符合下列规定者,始得航行:
  一、检查合格。
  二、全船乘员人数未逾航政机关核定之定额。
  三、依规定将设备整理完妥。

第六十条

  非自用游艇,应依第五章规定勘划载重线;自用游艇,免勘划载重线。

第六十一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后。
  二、自国外输入。
  三、船身经修改或换装推进机器。
  四、变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别检查有效期间届满。
  游艇经特别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核发或换发游艇证书,其有效期间,以五年为限。但全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自用游艇,其游艇证书无期间限制。

第六十二条

  游艇所有人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申请施行特别检查时,应依规定同时申请丈量船舶之容积。

第六十三条

  游艇所有人申请前条特别检查及丈量,应检送承造船厂之出厂证明或游艇来源证明。
  前项证明,包括船体结构相关图说及主机、推进机、引擎、辅机等机器来源证明。
  量产制造之游艇,经造船技师办理签证,游艇所在地航政机关得不经特别检查,迳依该造船技师签发之出厂签证合格证明登记或注册,并发给游艇证书。

第六十四条

  游艇之特别检查,应包括对船身、稳度、推进机器与轴系及安全设备之检查。但新建游艇之特别检查,应依据游艇制造厂商之设计图及安全设备检查。

第六十五条

  下列游艇之所有人,应自特别检查合格之日起,每届满二年六个月之前后三个月内,向游艇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一、非自用游艇。
  二、全长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游艇。
  三、全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且乘员人数十二人以上之自用游艇。
  游艇船龄在十二年以上者,应于船龄每届满一年前后三个月内,申请实施定期检查。
  游艇经定期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游艇证书上签署。

第六十六条

  全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且乘员人数未满十二人自用游艇之所有人,应自游艇特别检查合格之日起每届满一年之前一个月内,自主检查并填报自主检查表,并游艇证书送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备查。
  自用游艇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不得航行。
  游艇经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游艇证书注明。

第六十七条

  游艇于检查合格及丈量后,所有人应于三个月内依下列规定,向航政机关申请登记或注册:
  一、总吨位二十以上之游艇,依船舶登记法规定办理登记。
  二、总吨位未满二十之游艇,依第七十一条所定规则办理注册。
  前项第一款游艇登记后,航政机关应核发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十八条

  经登记或注册之游艇,遇灭失、报废、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失踪满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者,游艇所有人应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办理游艇废止登记或注册;其游艇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

第六十九条

  游艇所有人未依前条规定申请废止登记或注册及缴销证照,经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命于一个月内办理,届期仍不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得由该机关迳行废止其登记或注册,并注销其游艇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十条

  游艇不得经营客、货运送、渔业,或供娱乐以外之用途。但得从事非渔业目的钓鱼活动。
  游艇活动未涉及入出境者,于出海前填具相关船舶、航行及人员等资讯,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机关以电子邮件、传真或现场等方式报备,其相关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机关定之。
  游艇入出国境涉及关务、入出境、检疫、安全检查程序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外国籍游艇入境应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请,内政部应于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准驳处分。

第七十一条

  游艇所有人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责任保险,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游艇之检查、丈量、设备、限载乘员人数、投保金额、船龄年限、适航水域、游艇证书、注册、相关规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商港、渔港、海岸、河川辖管机关,应于辖区适当地点设置游艇停泊及游艇拖吊升降区域,并依相关法令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七十二条

  自用游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前段、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非自用游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八章 小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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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小船之检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机关办理;其注册、给照,由小船注册地航政机关办理;非经领有航政机关核发之小船执照,不得航行。
  主管机关因业务需要,得将小船检查、丈量业务,委托验船机构或领有执照之合格造船技师办理。
  造船技师为小船之设计者,应回避检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回避委托检查、丈量者,除应终止委托外,其检查、丈量结果无效。
  第一项由航政机关办理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条

  小船之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
  小船符合下列规定者,始得航行:
  一、检查合格。
  二、载客人数未逾航政机关依第八十一条规定核定之定额。
  三、依规定将设备整理完妥。

第七十五条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国外输入。
  三、船身经修改或换装推进机器。
  四、变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别检查有效期间届满。
  小船经特别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核发或换发小船执照。

第七十六条

  小船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应申请丈量;经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体容量变更者,应重行申请丈量。

第七十七条

  新建造或自国外输入之小船,经特别检查合格及丈量后,所有人应检附检查丈量证明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注册、给照。
  量产制造之小船,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办理小船制造工厂认可、型式认可及产品认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机关得不经特别检查,迳依该验船机构签发之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注册,并发给执照。

第七十八条

  小船经特别检查后,其所有人应依下列时限,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一、载客动力小船: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
  二、非载客动力小船:应于每届满二年之前后三个月内。
  三、非动力小船:应于每届满三年之前后三个月内。
  小船经定期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小船执照签署。
  小船经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小船执照注明。

第七十九条

  小船所有人申请检查、丈量,航政机关应派员前往就地实施或通知至指定港口办理。

第八十条

  供载运客货之小船,应勘划最高吃水尺度,标明于船身舯部两舷外板上。但因设计、构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划,经航政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小船经勘划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尺度。

第八十一条

  载客小船应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机关申请检查;经航政机关检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额及适航水域,并于小船执照上注明后,始得载运乘客。

第八十二条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前段、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小船之乘客定额、应急准备、注册、小船执照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或缴销、规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小船船体、主机、副机与艉轴系、电机设备、排水设备、舵机、锚机与系泊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与防火措施、起居与逃生设备、航海用具与其他附属用具之检查、丈量、检查费与丈量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验船机构及验船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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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主管机关因业务需要,得委托验船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船舶检查、丈量及证书之发给。
  二、各项国际公约规定之船舶检验及证书之发给。
  三、船舶载重线之勘划、查验及证书之发给。
  验船机构受委托执行前项业务时,应雇用验船师主持并签证。

第八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验船师考试及格,向航政机关申请发给执业证书,始得执业。
  验船师执业期间,不得同时从事公民营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或造船厂等与验船师职责有关之工作。

第八十六条

  验船师执业证书有效期间五年;领有该执业证书之验船师,应于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一个月前,检具原领执业证书及服务经历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验船师;其已充任验船师者,撤销或废止其验船师执业证书: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宣告缓刑。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
  四、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尚未撤销。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第八十八条

  验船师执业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规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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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立即离港。

第九十条

  违反第五十二条机关处客船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驾驶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或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游艇所有人或游艇驾驶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游艇所有人或游艇驾驶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前段、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或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期限申请船舶变更登记或注册,或换发船舶相关证书。
  三、违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九十五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八条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游艇所有人或游艇驾驶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六条

  验船师违反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或游艇驾驶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而未申请变更、注册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于领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为船舶所有权登记。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于领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前段、第三十四条前段、第三十五条前段、第三十六条前段、第三十七条前段、第三十八条前段或第五十七条前段规定,未经航政机关许可、检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载乘客。
  五、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驾驶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未经领有航政机关核发之小船执照而航行。
  二、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二项或第八十一条规定。

第九十九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在一年内,有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或第九十八条所列同一行为,经航政机关处分二次以上者,得并予该船七日以上一个月以下之停航处分。

第一百条

  本法关于船长或驾驶之处罚,于代理船长、驾驶或执行其职务者,准用之。
  本法关于船舶所有人之处罚,于船舶租用人,准用之。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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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其他有关船舶技术与管理规则或办法,主管机关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式,予以采用,并发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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