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民国107年11月6日立法28日公布)

船舶法 (民国107年11月2日立法21日公布) 船舶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6日(现行条文)
2018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1月28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90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11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50)台总字第 57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 日公布3.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49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72, 73,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5条
增订第63之1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57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73、75~83、85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2之1, 35之1, 42之1, 49之1, 51之1, 61之1, 74之1, 87之1至87之10条
删除第87条
修正第62, 63, 65至67, 69至73, 78至8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3、65~67、69~73、7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35-1、42-1、49-1、51-1、61-1、74-1、87-1~8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02条
第73条第1项,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09871号令发布第 73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70 条第 2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2 条;除第 73 条第 1 项由航政机关办理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8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15之1, 28之1至28之3, 30之1, 34之1, 101之1条
删除第38, 54条
修正第3, 4, 11, 16, 20, 21, 23至25, 28, 30, 31, 33, 34, 37, 57, 58, 60, 61, 63, 65, 66, 68至72, 78, 81至83, 89至95, 97, 98, 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9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6、20、21、23~25、28、30、31、33、34、37、57、58、60、61、63、65、66、68~72、78、81~83、89~95、97、98、100 条条文;增订第 15-1、28-1~28-3、30-1、34-1、10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4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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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确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实船舶国籍证书、检查、丈量、载重线及设备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其业务由航政机关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船舶:指装载人员或货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动之水上载具,包含客船、货船、渔船、特种用途船、游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额超过十二人,主要以运送乘客为目的之船舶。
  三、货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载运货物为目的之船舶。
  四、特种用途船:指从事特定任务之船舶。
  五、游艇:指专供娱乐,不以从事客、货运送或渔业为目的,以机械为主动力或辅助动力之船舶。
  六、自用游艇:指专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无偿借予他人从事娱乐活动之游艇。
  七、非自用游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偿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从事娱乐活动之游艇。
  八、小船:指总吨位未满五十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之动力船舶。
  九、载客小船:指主要以运送乘客为目的之小船。
  十、乘员:指船上全部搭载之人员。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员:
   (一)船长、驾驶、引水人及其他受雇用由船长或驾驶指挥服务于船上之人员。
   (二)船长或驾驶有义务救助之遇难人员。
   (三)非法上船之人员。
   (四)在船上执行公权力或公务之人员。
   (五)非以载客营利为目的,经航政机关核准上船之船东代表、船舶维修、检验、押货等人员或离岛地区非提供载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员。
   (六)特种人员。
  十二、特种人员:指在特种用途船上执行与该船舶有关之特种人员,不包括乘客、船员及执行公权力之海岸巡防机关人员。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况,主管机关或航政机关于符合安全条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适用本法之规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机关或航政机关得准许船舶采用经试验或其他方法确定性能之材料、装具、设备或零组件等,其功效应与相关规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第四条 (不适用本法规定之船舶)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法规定:
  一、军事建制之舰艇。
  二、龙舟、独木舟及非动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灾机构岸置之公务小船。
  四、推进动力未满十二瓩之非渔业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于传统文化、祭仪或非营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经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认定之小船或浮具。

第五条 (中华民国船舶之范围)

  本法所称中华民国船舶,指依中华民国法律,经航政机关核准注册登记之船舶。
  船舶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船舶:
  一、中华民国政府所有。
  二、中华民国国民所有。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资本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且其资本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
  四、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法人团体所有,其社员三分之二以上及负责人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六条 (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一、中华民国国庆日或纪念日。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七条 (悬挂非中华民国国旗)

  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挂非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悬非中华民国国旗:
  一、停泊外国港口遇该国国庆或纪念日。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八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停泊港湾口岸)

  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者外,不得在中华民国政府公告为国际商港以外之其他港湾口岸停泊。

第九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行之要件)

  中华民国船舶非领有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游艇证书或小船执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试航。
  二、经航政机关许可或指定移动。
  三、因紧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第十条 (船舶应备之标志)

  船舶应具备下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注册地名。
  三、船舶号数。
  四、载重线标志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及第八十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免勘划载重线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规定之其他标志。
  前项标志不得毁坏或涂抹。但为战时避免捕获者,不在此限。
  船舶标志事项变更时,应依下列时限办理变更:
  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标志事项变更时,于办理登记或注册之同时办理。
  二、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标志事项变更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注册地名、船舶号数、吃水尺度、载重线标志、其他标志设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船舶应具备相关之文书规定)

  游艇应具备游艇证书;小船应具备小船执照。
  前项以外之船舶,应具备下列各款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查证书或依有关国际公约应备之证书。载运大量散装固体、液体、气体货物、散装货油或危险品者,并应具备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书。
  三、船舶吨位证书。
  四、船员最低安全配额证书。
  五、船员名册。
  六、船舶载重线证书。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载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证书或货船搭客证书;客船应备乘客名册。但客船航行于本国江河湖泊、内陆水道、港区内及其他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总吨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额超过一百五十人之客船,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后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应具备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核发之船级证书。
  九、前款客船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国外输入,且船龄超过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核发之船级证书;未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建造中检验者,申请入级前另应先取得造船技师签证之图说及计算书。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龄超过二十年者,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造船技师签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之有效船况评估报告。
  十一、航海、轮机日志。
  十二、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文书。
  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得随时查验前二项船舶文书,经核对不符时,应命船舶所有人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或注册,或换发船舶相关证书。
  前项查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验者得拒绝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文书有效期间在航程中届满时,于到达目的港前仍属有效。

第十二条 (船名)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与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船籍港或注册地)

  船舶所有人应自行认定船籍港或注册地。

第十四条 (证照补换发或变更登记注册)

  本法所定之各项证照有遗失、破损,或证照登载事项变更者,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发、换发或变更登记、注册。

第二章 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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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所有人于领得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吨位证书后,应于三个月内依船舶登记法规定,向船籍港航政机关为所有权之登记。
  前项船舶检查证书,得依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代之。

第十五条之一 (自国外输入现成船需检附相关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定及其船龄输入年限之规定)

  自国外输入现成船,除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于输入前检附买卖意向书或契约书、船舶规范、船舶证明及权责机关同意等相关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定。
  自国外输入之现成船或使用目的变更者,其船龄不得超过允许输入之年限。输入现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之船舶证明指船舶国籍证书。但船舶不适用该国船舶法规,致无船舶国籍证书者,得以造船厂之建造证明文件替代。

第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之核发)

  船舶依第十五条规定登记后,航政机关除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核发登记证书外,并核发船舶国籍证书;必要时,得先行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之申请)

  船舶所有人在所认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检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国之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应自领得该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之申请)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破损,或证书上登载事项变更者,该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得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前项情形时,该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向到达港或船籍港航政机关为前项申请。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者,船舶所有人应自领得该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船籍港航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限)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叙明理由,于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机关重行申请换发;重行换发证书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已登记船舶之所有权注销登记及证书之缴销)

  经登记之船舶,遇灭失、报废、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失踪满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者,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四个月内,依船舶登记法规定,向船籍港航政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其原领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
  船舶改装为游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应自改装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办理登记或注册,其原领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应予缴销。

第二十一条 (注销登记及缴销证书之效果)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及缴销证书,经船籍港航政机关命其于一个月内办理,届期仍不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得由航政机关迳行注销其登记及原领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规则之订定)

  船舶国籍证书与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证书费收取、证书有效期间、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船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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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查之种类及范围)

  船舶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
  船舶检查之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舶各部结构强度。
  二、船舶推进所需之主辅机或工具。
  三、船舶稳度。
  四、船舶载重线。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舱区划分。但依第三十六条所定规则规定,免舱区划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构造。但依第三十五条所定规则规定,免防火构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标志。
  八、船舶设备。
  船舶应依规定检查合格,并将设备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类、吨位、载运货物型态、适航水域不同,其检查之项目、内容、豁免及等效、检查机关、有效期间、申请程序与文件、检查证书之核发、换(补)发、注销、撤销或缴销、检查费、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船舶分类、设备等事项之规则)

  船舶因分类、吨位、载运货物型态、适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设备之项目、规范、豁免及等效、证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申请特别检查之情形)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国外输入。
  三、船身经修改或换装推进机器。
  四、变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别检查有效期间届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其有效期间以五年为限。但客船、货船船龄超过二十年者,核发、换发船舶检查证书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船舶定期检查之申请)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其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船舶经定期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

第二十七条 (船舶申请临时检查之时机)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船舶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
  二、船身、机器或设备有影响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环境污染之虞。
  三、适航性发生疑义。
  船舶经临时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船舶申请定期检查或特别检查之完成期限及除外情形)

  船舶申请定期检查或特别检查后,应于三个月内整修完善并完成检查。未于期限内完成检查之船舶视为检查不合格,航政机关得命其停航。
  前项特别检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国外输入、船身修改或换装推进机器之特别检查。

第二十八条之一 (船舶未依规定申请施行检查且逾满期限,经通知届期仍未办理之效果)

  船舶所有人未依规定申请施行定期检查、特别检查且逾期满五年时,由航政机关通知船舶所有人于三个月内办理;届期仍未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由航政机关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未提出异议者,得迳行注销第十一条之船舶文书,并注销登记或注册。
  全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且乘员人数十二人以下自用游艇之所有人未依规定提送自主检查表逾期满五年时,航政机关依前项程序办理;公告期满未提出异议者,得迳行注销游艇证书,并注销登记或注册。
  经航政机关迳行注销登记或注册之船舶,如事后发现有存在事实,船舶所有人得检具相关文件,向航政机关重行申请施行特别检查及核发相关文书,并回复登记或注册。

第二十八条之二 (船舶停航及复航之相关规定)

  船舶除责令停航外,停航时,船舶所有人应申请航政机关许可;复航前船舶所有人应申请航政机关施行检查合格后,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间不适用船舶检查规定,船舶所有人应于申请停航时,将船舶检查证书缴回航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之三 (船舶之航行安全得施行抽查及载运乘员人数之限制)

  航政机关对中华民国船舶及非中华民国船舶经特许于中华民国各港口间运送客货或从事非自用游艇业务之航行安全事项得施行抽查。
  船舶除紧急救难外,不得载运超过航政机关核定之乘员人数。

第二十九条 (于国外船舶之检查)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定应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之情形发生于国外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经主管机关委托之船舶所在地本国验船机构申请施行检查。
  依前项规定特别检查合格后,船舶所有人应检附检查报告,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
  依第一项规定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合格后,由该验船机构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或注明之。

第三十条 (适用国际公约船舶之检查及船龄届满二十年之客船、货船提高检查强度规定)

  适用国际公约之船舶,应依各项国际公约之规定施行检查,并具备公约规定之证书。
  客、货船船龄超过二十年者,应于相关国际公约证书有效期间内执行第二或第三周年相当期日,施行等同于换发证书之检查。

第三十条之一 (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制度)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担其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责任之机构,应于生效日起建立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制度,并取得航政机关核发之评鉴合格证书:
  一、总吨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额超过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总吨位五百以上之货船。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适用之船舶。
  前项规定所称生效日,于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船舶,为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规定之船舶,为主管机关公告后一年。
  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内容、评鉴、豁免及等效、证书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注销、撤销或缴销、评鉴费、证书费之收取、证书有效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船舶具备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核发国际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评鉴合格证明文件者,视为已依前项所定规则之评鉴合格,免再发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具备相关公约证书,免发船舶检查证书)

  船舶具备国际公约证书,并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者,视为已依本章之规定检查合格,免发船舶检查证书。

第三十二条 (自中华民国发航之非中华民国船舶的检查)

  非中华民国船舶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机关送验船舶检查或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未依前项规定送验船舶检查、检验合格之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有效期间届满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三十三条 (装载大量散装固体、液体、气体货物或散装货油之船舶,应符合之条件)

  装载大量散装固体、液体、气体货物或散装货油之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核发之适载文件,经航政机关特别检查合格,并核发或换发证书。
  二、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国际公约证书,且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
  三、总吨位未满一百五十者装载散装液体、气体货物或散装货油,或总吨位未满五百者装载散装固体货物,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造船技师核发之适载文件,经航政机关特别检查合格并核发或换发证书者,免依前二款规定办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属载运散装危险有毒化学液体或液化气体之化学液体船或液化气体船,经航政机关特别检查合格后,免核发或换发证书,但应于船舶检查证书注记。
  第一项船舶之装载条件、申请许可、构造与稳度、安全设备、豁免及等效、适载文件、文件费与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品之船舶,应符合之条件)

  载运危险品之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主管机构委托之验船机构核发之适载文件,经航政机关检查合格并于船舶检查证书注记。
  二、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国际公约证书,且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
  三、总吨位未满五百者,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造船技师核发之适载文件,经航政机关检查合格并于船舶检查证书注记者,免依前二款规定办理。
  船舶载运危险品之分类、识别、包装、标记与标示、运输文件、装卸作业、豁免及等效、适载文件、文件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品禁止携带或托运进入有载运乘客之客船)

  除依前条或第五十六条所定规定外,危险品不得携带或托运进入有载运乘客之客船。
  危险品名称,由航政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五条 (船舶防火构造规则之订定)

  船舶之防火构造,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后,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构造之分级、各等级之防火构造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舱区划分规则之订定)

  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稳度,船舶应经舱区划分,并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后,始得航行;其舱区划分许可长度与特别条件、船舶于受损状态下之稳度、舱区划分之水密装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水翼船、气垫船、高速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及公告采用国际章程之船舶管理规则之订定)

  水翼船、气垫船、高速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及公告采用国际章程之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取得证书后,始得航行;其检查、构造、装置、设备、乘客舱室、乘客定额、证书之核发、换(补)发、注销、撤销或缴销、检查费、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删除)

  (删除)

第四章 船舶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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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船舶丈量之申请)

  船舶所有人应于请领船舶国籍证书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船舶丈量及核发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十条 (国外建造船舶之丈量机关)

  船舶在国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应请经主管机关委托之船舶所在地验船机构丈量。
  依前项规定丈量后之船舶,应由所有人向航政机关申请核发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免予重行丈量)

  自国外输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自国外输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不同者,仍应依规定申请丈量;船舶所有人于申请丈量、领有吨位证书前,得凭原船籍国之吨位证明文件,先行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二条 (船舶申请重行丈量)

  船舶所有人于船舶登记后,遇有船身型式、布置或容量变更,或察觉丈量及吨位计算有错误时,应申请重行丈量并换发船舶吨位证书;其由航政机关发觉者,应由该机关重行丈量并换发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十三条 (自中华民国发航之非中华民国船舶吨位证书之送验)

  非中华民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机关,送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送验船舶吨位证书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四十四条 (船舶丈量规则之订定)

  船舶丈量之申请、丈量、总吨位与净吨位之计算、船舶吨位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丈量费与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船舶载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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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载重之限制)

  船舶载重线为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

第四十六条 (船舶应备载重线证书)

  船舶应具备载重线证书。但依第五十一条所定规则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载重线之勘划及证书之发给)

  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勘划载重线后,由该机关核发船舶载重线证书。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以五年为限;船舶所有人应于期满前重行申请特别检查,并换领证书。

第四十八条 (载重线之定期检查)

  船舶载重线经勘划或特别检查后,船舶所有人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申请施行定期检查;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应于定期检查合格后,在船舶载重线证书上签署。

第四十九条 (船舶航行之限制)

  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应勘划载重线之船舶而未勘划。
  二、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
  三、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
  四、船舶载重超过船舶载重线证书所规定之最高吃水线。

第五十条 (载重线证书或豁免证书之送验及不得离港)

  依国际载重线公约或船籍国法律之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发航,该船船长应向该港航政机关,送验该船舶之载重线证书或豁免证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一、未能送验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载重线豁免证书,或证书失效。
  二、船舶载重超过船舶载重线证书所规定之最高吃水线。
  三、载重线之位置与船舶载重线证书所载不符。
  四、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五十一条 (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之订定)

  船舶载重线之检查、勘划、船舶载重线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航行国际间船舶勘划载重线之条件、航行国际间船舶之干舷、航行国际间装载木材甲板货物船舶之载重线、客船舱区划分载重线、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载重线、地带、区域与季节期间、勘划费、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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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核发客船安全证书之申请)

  客船所有人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发客船安全证书。非领有客船安全证书,不得搭载乘客。
  航政机关依船舶设备、水密舱区及防火构造,核定乘客定额及适航水域,并载明于客船安全证书。
  客船搭载乘客不得超过依前项核定之乘客定额,并不得在依前项核定适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载乘客。

第五十三条 (客船安全证书之有效期间及换发之申请)

  客船安全证书之有效期间以一年为限,由航政机关视其适航性核定。
  客船安全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或证书之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客船所有人应申请换发。
  客船安全证书有效期间届满,于换发证书前,不得搭载乘客。

第五十四条 (删除)

  (删除)

第五十五条 (载客客船安全证书之送验)

  非中华民国船舶在中华民国港口搭载乘客时,该船船长应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送验客船安全证书,非经查明适航性,不得搭载乘客。
  未依前项规定送验客船安全证书之非中华民国船舶,该港航政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离港。
  船长不服前项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离港之处分者,得于五日内向该港航政机关提出申复。

第五十六条 (客船管理规则之订定)

  客船之检查与航前查验、稳度、乘客舱室、乘客定额、淡水与膳宿、卫生设施、兼载货物、应急准备、客船安全证书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检查费与证书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货船载客管理规则之订定)

  货船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航政机关申请检查合格,取得货船搭客证书后,始得兼搭载乘客;其乘客定额、乘客房舱、货船搭客证书核发、换(补)发、注销、撤销或缴销、检查、收费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游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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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游艇检查丈量及登记注册之办理)

  游艇之检查、丈量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机构验证后,由游艇所在地之航政机关办理;其登记或注册、发证,由游艇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办理。

第五十九条 (游艇检查之种类及航行之条件)

  游艇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及自主检查。
  游艇符合下列规定者,始得航行:
  一、检查合格。
  二、全船乘员人数未逾航政机关核定之定额。
  三、依规定将设备整理完妥。

第六十条 (自用游艇或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游艇免勘划载重线)

  船长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游艇,应依第五章规定勘划载重线;自用游艇,免勘划载重线。

第六十一条 (游艇应申请特别检查之情形)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后。
  二、自国外输入。
  三、船身经修改或换装推进机器。
  四、变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别检查有效期间届满。
  游艇经特别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核发或换发游艇证书,其有效期间,以五年为限。但全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自用游艇,其游艇证书无期间限制。
  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建造或自国外输入全长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游艇,应施行建造中特别检查并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或应具备建造中检验文件与输入前之船级证书。
  未施行建造中检查之游艇,不得变更为其他船舶种类。

第六十二条 (申请丈量船舶容积之时机)

  游艇所有人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申请施行特别检查时,应依规定同时申请丈量船舶之容积。

第六十三条 (游艇申请特别检查及丈量,应检送制造商之出厂或来源证明)

  游艇所有人申请前条特别检查及丈量,应检送制造商之出厂证明或来源证明。
  前项证明包括船体结构相关图说及主机来源证明。
  量产制造之游艇经主管机关认可之验证机构或造船技师签证,游艇所在地航政机关无须特别检查,迳发游艇证书。

第六十四条 (游艇及新建游艇特别检查之范围)

  游艇之特别检查,应包括对船身、稳度、推进机器与轴系及安全设备之检查。但新建游艇之特别检查,应依据游艇制造厂商之设计图及安全设备检查。

第六十五条 (游艇所有人,应申请实施定期检查之游艇)

  下列游艇之所有人,应自特别检查合格之日起,每届满二年六个月之前后三个月内,向游艇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一、非自用游艇。
  二、全长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游艇。
  三、全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且乘员人数超过十二人之自用游艇。
  游艇船龄在十二年以上者,应于船龄每届满一年前后三个月内,申请实施定期检查。
  游艇经定期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游艇证书上签署。

第六十六条 (自用游艇之自主检查及备查)

  游艇船龄未满十二年,全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且乘员人数十二人以下自用游艇之所有人,应自游艇特别检查合格之日起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自主检查并填报自主检查表,并游艇证书送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备查。
  推进动力未满十二瓩之自用游艇,其所有人应自第一次特别检查合格之日起,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自主检查并填报自主检查表送航政机关备查,且不适用特别检查及定期检查施行期限规定。
  自用游艇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不得航行。
  游艇经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游艇证书注明。

第六十七条 (依游艇吨位办理登记或注册)

  游艇于检查合格及丈量后,所有人应于三个月内依下列规定,向航政机关申请登记或注册:
  一、总吨位二十以上之游艇,依船舶登记法规定办理登记。
  二、总吨位未满二十之游艇,依第七十一条所定规则办理注册。
  前项第一款游艇登记后,航政机关应核发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十八条 (游艇之注销登记或注册)

  经登记或注册之游艇,遇灭失、报废、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失踪满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者,游艇所有人应自发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办理游艇注销登记或注册;其游艇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

第六十九条 (未依规定注销登记或注册及缴销证书,届期仍不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得迳行注销其登记或注册,并注销其游艇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

  游艇所有人未依前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或注册及缴销证书,经船籍港或注册地航政机关命于一个月内办理,届期仍不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得由该机关迳行注销其登记或注册,并注销其游艇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十条 (游艇经营用途之限制;自用或非中华民国游艇,禁止作为非自用游艇使用)

  游艇不得经营客、货运送、渔业,或供娱乐以外之用途。但得从事非渔业目的之钓鱼活动。
  自用或非中华民国游艇,不得作为非自用游艇使用。但非中华民国游艇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长十八公尺以上非中华民国游艇。
  二、依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责任保险。
  三、检附行政规费缴纳收据及外国政府出具之适航证明文件。
  游艇活动未涉及入出境者,于出海前填具相关船舶、航行及人员等资讯,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机关以电子邮件、传真或现场等方式报备,其相关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机关定之。
  游艇入出国境涉及关务、入出境、检疫、安全检查程序及特许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游艇管理规则之订定)

  游艇所有人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责任保险,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游艇之检查、丈量、设备、限载乘员人数、投保金额、适航水域、游艇证书、注册、相关规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商港、渔港、海岸、河川辖管机关,应于辖区适当地点设置游艇停泊及游艇拖吊升降区域,并依相关法令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七十二条 (自用游艇及非自用游艇适用或准用之规定)

  自用游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前段、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三项及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外,不适用本法规定。
  非自用游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三项及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外,不适用本法规定。
  自用游艇及非自用游艇准用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并应将游艇证书缴回航政机关。

第八章 小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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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检查丈量之办理机关)

  小船之检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机关办理;其注册、给照,由小船注册地航政机关办理;非经领有航政机关核发之小船执照,不得航行。
  主管机关因业务需要,得将小船检查、丈量业务,委托验船机构或领有执照之合格造船技师办理。
  造船技师为小船之设计者,应回避检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回避委托检查、丈量者,除应终止委托外,其检查、丈量结果无效。
  第一项由航政机关办理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条 (小船检查之类别)

  小船之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
  小船符合下列规定者,始得航行:
  一、检查合格。
  二、载客人数未逾航政机关依第八十一条规定核定之定额。
  三、依规定将设备整理完妥。

第七十五条 (小船特别检查之情形)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应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国外输入。
  三、船身经修改或换装推进机器。
  四、变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别检查有效期间届满。
  小船经特别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核发或换发小船执照。

第七十六条 (新船建造之丈量)

  小船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应申请丈量;经丈量之小船,因船身修改致船体容量变更者,应重行申请丈量。

第七十七条 (新船建造之注册、给照)

  新建造或自国外输入之小船,经特别检查合格及丈量后,所有人应检附检查丈量证明文件,向航政机关申请注册、给照。
  量产制造之小船,经主管机关委托之验船机构办理小船制造工厂认可、型式认可及产品认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机关得不经特别检查,迳依该验船机构签发之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注册,并发给执照。

第七十八条 (小船应申请实施定期检查之时限)

  小船自特别检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应依下列时限,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一、载客动力小船: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
  二、非载客动力小船:应于每届满二年之前后三个月内。
  三、非动力小船:应于每届满三年之前后三个月内。
  四、载运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训练使用之小船: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
  小船经定期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小船执照签署。
  小船经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检查合格后,航政机关应于小船执照注明。

第七十九条 (检查丈量之申请)

  小船所有人申请检查、丈量,航政机关应派员前往就地实施或通知至指定港口办理。

第八十条 (最高吃水尺度之勘划)

  供载运客货之小船,应勘划最高吃水尺度,标明于船身舯部两舷外板上。但因设计、构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划,经航政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小船经勘划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尺度。

第八十一条 (载运乘客之要件)

  小船所有人应申请航政机关检查核定乘客定额及适航水域,并注记于小船执照后,始得载运乘客。
  载客小船船龄超过二十年者,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一年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造船技师签证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之船况评估方案报告。

第八十二条 (小船适用或准用之规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与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三、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前段、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小船准用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并应将小船执照缴回航政机关。
  载客小船准用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

第八十三条 (小船管理及检查规则之订定)

  小船之乘客定额、应急准备、注册、小船执照之核发、换(补)发、注销或缴销、规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小船船体、主机、副机与艉轴系、电机设备、排水设备、舵机、锚机与系泊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与防火措施、起居与逃生设备、航海用具与其他附属用具之检查、丈量、检查费与丈量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验船机构及验船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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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验船机构办理事项)

  主管机关因业务需要,得委托验船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船舶检查、丈量及证书之发给。
  二、各项国际公约规定之船舶检验及证书之发给。
  三、船舶载重线之勘划、查验及证书之发给。
  验船机构受委托执行前项业务时,应雇用验船师主持并签证。

第八十五条 (验船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期间限制)

  中华民国国民经验船师考试及格,向航政机关申请发给执业证书,始得执业。
  验船师执业期间,不得同时从事公民营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或造船厂等与验船师职责有关之工作。

第八十六条 (验船师执业证书有效期间及证书之换发程序)

  验船师执业证书有效期间五年;领有该执业证书之验船师,应于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一个月前,检具原领执业证书及服务经历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 (验船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验船师;其已充任验船师者,撤销或废止其验船师执业证书: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宣告缓刑。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
  四、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尚未撤销。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第八十八条 (验船师执业证书核发及管理之订定)

  验船师执业证书之核发、换(补)发、废止、撤销或缴销、规费之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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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违反外国船停泊或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责任事项之罚则)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立即离港。
  违反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违规航行者,得由航政机关处承担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责任之机构负责人或船舶所有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条 (罚则)

  船舶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小船驾驶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客船所有人、载客小船所有人、船长或小船驾驶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携带或托运危险品进入有载运乘客之客船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游艇所有人或游艇驾驶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游艇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第九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前段、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前段、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或第五十七条前段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拒绝航政机关依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对船舶施行抽查,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经航政机关抽查有适航性疑义时,并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后,始得放行。

第九十三条 (罚则)

  违反第九条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善。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九十四条 (罚则)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或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期限申请船舶变更登记或注册,或换发船舶相关证书,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八条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游艇所有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六条 (验船师违法执业或证书换发程序之处罚)

  验船师违反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规定者,由航政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而未申请变更、注册。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于领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为船舶所有权登记。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于领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由航政机关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由航政机关处游艇所有人或游艇驾驶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机关处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驾驶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未经领有航政机关核发之小船执照而航行。
  二、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八十一条规定由航政机关处小船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九条 (停航处分)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长、游艇驾驶或小船驾驶在一年内,有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或第九十八条所列同一行为,经航政机关处分二次以上者,得并予该船七日以上一个月以下之停航处分。

第一百条 (本法关于船长或驾驶、及船舶所有人之准用规定,及违反规定之罚则)

  本法关于船长或驾驶之规定,于代理船长、驾驶或执行其职务者准用之。
  代理船长、驾驶或执行其职务者,违反前项准用规定者,依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或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罚。
  本法关于船舶所有人于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之三、第三十条之一、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于船舶租用人准用之。
  船舶租用人违反前项准用规定者,依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或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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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船舶技术与管理规则之订定)

  其他有关船舶技术与管理规则或办法,主管机关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式,予以采用,并发布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之一 (海事评议与调查之执行,及未完成调查前航政机关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员离境之规定)

  海难事故行政调查由航政机关办理,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办理海事评议。
  前项调查人员,于出示证件后,得登临船舶进行调查或鉴定、访谈相关人员或要求提供调查所需之文书或物品,受访者应据实陈述,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调查未完成前,航政机关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请内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员出境。航政机关应同时以书面叙明理由并附记救济程序通知当事人,依法送达。
  经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员,航政机关应于完成调查后,即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请内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航政机关为办理海事评议,得设置海事评议小组,其任务包括船舶沉没、碰撞、触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评议。
  前项海事评议小组之组成、调查程序、评议方式、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二条 (施行日)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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