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民国85年)

船舶法 (民国72年) 船舶法
立法于民国85年9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96年9月13日
1996年10月2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0月2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80号令
船舶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8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50)台总字第 57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 日公布3.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49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72, 73,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5条
增订第63之1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7157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73、75~83、85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5.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2之1, 35之1, 42之1, 49之1, 51之1, 61之1, 74之1, 87之1至87之10条
删除第87条
修正第62, 63, 65至67, 69至73, 78至8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3、65~67、69~73、7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1、35-1、42-1、49-1、51-1、61-1、74-1、87-1~8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02条
第73条第1项,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09871号令发布第 73 条第 1 项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70 条第 2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2 条;除第 73 条第 1 项由航政机关办理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8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15之1, 28之1至28之3, 30之1, 34之1, 101之1条
删除第38, 54条
修正第3, 4, 11, 16, 20, 21, 23至25, 28, 30, 31, 33, 34, 37, 57, 58, 60, 61, 63, 65, 66, 68至72, 78, 81至83, 89至95, 97, 98, 10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9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6、20、21、23~25、28、30、31、33、34、37、57、58、60、61、63、65、66、68~72、78、81~83、89~95、97、98、100 条条文;增订第 15-1、28-1~28-3、30-1、34-1、10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54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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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船舶,谓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类别如左:
  一、客船:谓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谓不属于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谓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四、动力船舶:谓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动力船舶:谓不属于动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华民国船舶,谓依中华民国法律,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之船舶。
  船舶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船舶:
  一、中华民国政府所有者。
  二、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无限公司,其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二)有限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但其船舶为行驶国际航线者,其中华民国民所有资本为二分之一以上。
   (三)两合公司,其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并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但其船舶为行驶国际航线者,其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资本及中华民国国民担任董事之人数为二分之一以上。
  四、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法人团体所有,其社员三分之二以上及负责人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第三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用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一、中华民国国庆日或纪念日。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四条

  领有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中华民国船舶,不得悬用非中华民国国旗。但法令另有规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增悬非中华民国国旗:
  一、停泊外国港口遇该国国庆或纪念日时。
  二、其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第五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者外,不得在中华民国政府公布为国际商港以外之其他港湾口岸停泊。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中华民国船舶,非领有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不得航行。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试航时。
  二、经航政主管机关许可或指定移动时。
  三、因紧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时。

第八条

  船舶应具备左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总吨位与净吨位。
  四、船舶号数。
  五、吃水尺度。
  六、法令所规定之其他标志。
  前项标志不得毁坏、涂抹。但为战时避免捕获者,不在此限。
  标志事项因登记事项之变更而发生变更时,应即改正。

第九条

  船舶应具备左列各款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查证书或依有关国际公约应备之证书。
  三、船舶吨位证书。
  四、船员名册。
  五、载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册。
  六、订有运送契约者,其运送契约及关于装载货物之文书。
  七、设备目录。
  八、航海记事簿。
  九、法令所规定之其他文书。
  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得随时查验前项船舶文书。

第十条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与他船船名相同。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应自行认定船籍港。

第十二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证书,如遇遗失、破损或证书登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十三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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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于领得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吨位证书后,应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所有权之登记。
  前项船舶检查证书得依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代之。

第十五条

  船舶依前条之规定登记后,航政主管机关,除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签发登记证书外,应转报交通部发给船舶国籍证书;必要时,得由该机关先行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取得船舶,而认定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者,应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向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应于三十日内,依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以中华民国乙港为船籍港而在中华民国甲港或外国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破损,或证书上登载事项变更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申请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航行中发生前项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到达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为前项之申请。

第十八条

  遇有前条情事之一时,船舶所有人应于三十日内,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三个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时,期满得重行申请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对在其辖区内停泊之中华民国船舶得随时核对其船舶国籍证书;经核对发觉不符时,应通知船舶所有人于限期内申请变更登记,或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如遇灭失、报废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其船舶国籍证书,除已遗失者外,并应缴销。
  船舶失踪历六个月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时,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注销及缴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遇有前条情事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及缴销证书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应通知于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及缴销手续;逾期仍不遵办而无正当理由者,得迳行注销其登记,并报请交通部注销其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章 船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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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为策航行安全,船舶应具备适于航行之结构强度、船舶稳度、推进机器或工具及设备;非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检查时效届满,非重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时效虽未届满而检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时。
  三、船身、机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经修改时。
  四、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五、船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六、船舶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

第二十六条

  船舶特别检查之时效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应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船舶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或机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二十九条

  航政主管机关施行特别检查认为合格后,应发给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施行定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之;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注明之。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对检查结果如有不服时,得声叙事由,申请其上级航政机关于三十日内派员施行再检查;在再检查未决定前,不得变更船舶之原状。

第三十一条

  遇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情事之一发生于国外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依本法规定之船舶检查规则施行检查。但该地未设有本国验船机构者,得由交通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检查。
  特别检查合格后,由船舶所有人检附检查报告,申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
  定期检查或临时检查合格后,由该验船机构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或注明之。

第三十二条

  适用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之船舶,应依公约规定施行检验,并具备公约规定之证书。
  前项检验之实施及证书之发给,由主管机关办理,或由交通部委托验船机构为之。

第三十三条

  船舶具备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并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者,视为已依本章之规定检查合格,免发船舶检查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所租赁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与外国间航行之外国船舶,依本法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船舶检查或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如证明文件有效期间已届满时,应施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得航行。

第四章 船舶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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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于请领船舶国籍证书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船舶丈量。

第三十七条

  船舶如在国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应请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丈量。

第三十八条

  依照船舶丈量规则丈量后之船舶,应由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发给船舶吨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取得之外国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国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不相同者,仍应依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丈量。但在丈量实施后,吨位证书发给前,得凭原船籍国之吨位证明文件,先行申请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遇船身型式、布置或容量有变更,或察觉丈量及吨位计算有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于变更完毕或察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重行申请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机关发觉者,应由该机关重行丈量之。

第四十一条

  重行丈量后之船舶,如发觉其吨位与原有吨位证书上记载不符时,航政主管机关应按照重行丈量后之纪录,换发吨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外国船舶由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除该国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该机关另行丈量。

第五章 船舶载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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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船舶应具备国际载重线证书或本国沿海及内水载重线证书。但经交通部规定在技术上无勘划载重线必要者,得免予勘划。

第四十四条

  船舶载重线为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重线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航政主管机关勘划后,发给船舶载重线证书。
  前项船舶载重线之勘划及证书之发给,得由交通部委托验船机构为之。

第四十六条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于期满前重行申请特别查验,并换领证书。

第四十七条

  船舶载重线经勘划或特别查验后,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申请施行定期查验;经查验合格后,在证书上予以签署。

第四十八条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船舶而未勘划者。
  二、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者。
  三、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第四十九条

  依国际载重线公约或船籍国法律之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该船船长应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载重线证书或豁免证书。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得令其暂时停止航行,并通知该船籍国领事:
  一、未能送验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载重线豁免证书,或证书业已失效者。
  二、船舶载重超过证书所规定之限制者。
  三、载重线之位置与证书所载不符者。
  四、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前项停止航行情事,如该船长不服时,得于五日内提出答辩或申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复查。

第六章 船舶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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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船舶设备,系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设备。
  二、救火设备。
  三、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备。
  四、航行仪器设备。
  五、无线电信设备。
  六、居住及康乐设备。
  七、卫生及医药设备。
  八、通风设备。
  九、冷藏设备。
  十、货物装卸设备。
  十一、排水设备。
  十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十三、帆装、缆索设备。
  十四、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物之装载储藏设备。
  十五、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其固定设备。
  十六、依法令应配备之其他设备。

第五十一条

  船舶设备应依法令之规定配备之;如配备不完善而有影响船舶适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时,不得航行。

第七章 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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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客船所有人应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客船证书。
  客船非领有客船证书,不得搭载乘客。

第五十三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设备水密舱区及客运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港口后,签发客船证书。

第五十四条

  客船,除航政主管机关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证书规定以外之港口搭载乘客。

第五十五条

  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由航政主管机关视其适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过一年。
  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在航程中届满时,于到达目的港前仍属有效。

第五十六条

  客船证书内规定事项有变更或证书之期限届满时,客船所有人应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客船证书。

第五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如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而须搭载大量临时乘客时,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临时客船证书。
  在国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发航不及请领客船证书时,船舶所有人应向中华民国使领馆请发临时客船证书。

第五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依前条之规定申请后,经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查明认可并核定其临时乘客定额,发给临时客船证书。
  航政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签发临时客船证书时,并应核定其客运港口。

第五十九条

  临时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由航政主管机关或中华民国使领馆,视其适航性及需要核定之。

第六十条

  航行国外之客船,在国内港口,应于发航前,由航政主管机关查明认可后,始得航行。
  前项以外之客船,应由航政主管机关视其适航性免费抽查,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第六十一条

  外国船舶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搭载乘客时,该船船长应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载客有效证书,非经查明认可不得搭载乘客。

第八章 小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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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小船之检查、丈量、注册、给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办理;未设航政机关之地区,由地方政府办理。

第六十三条

  小船非经领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发给执照,不得航行。

第六十三条之一

  动力小船,除前条规定外,应由持有小船驾驶证之驾驶人充任驾驶,始得航行。

第六十四条

  小船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检查,应分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

第六十五条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或购自国外时。
  二、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三、船舶遭受严重损害经修复时。

第六十六条

  小船经特别检查后,动力船舶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非动力船舶应于每届满三年之前后三个月内,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七条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临时检查:
  一、遇有损坏须入坞或上架修理时。
  二、船身或机器之重要部分更换时。

第六十八条

  新船建造或购自国外时,应申请丈量;业经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构造或容量有变更时,应重行申请丈量。

第六十九条

  小船检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书面或口头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之。该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并得派员前往就地实施或通知集中办理。

第七十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认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划最高吃水尺度,标明于船身中部两旁。
  小船经勘划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尺度。

第七十一条

  小船建造完成,经特别检查合格并丈量后,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注册、给照。
  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后,应检同检查丈量证明文件,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注册、给照。

第七十二条

  搭载乘客之小船,应由船舶所有人,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检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额及客运口岸,并于小船执照内注明后,始得载运乘客。

第七十三条

  小船应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乘客定额者,船舶所有人,应事先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检查,核发临时许可证。但其核定超载之乘客均应具有救生设备,并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第七十四条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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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以诈术申请登记、检查、丈量或勘划,因而取得法令所规定各项证书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并撤销其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船长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及所载货物。

第七十七条

  中华民国船舶,未领得中华民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中华民国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而擅自航行者,处船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八条

  意图假冒国籍,违反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者,科船长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

第七十九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长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法令规定,领取有效证书,擅自发航者。
  二、无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内,超过载重线之限制者。
  四、拒绝主管机关查验或违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八十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船舶未依照法令规定,申请登记、检查、检验、丈量及勘划载重线者。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者。

第八十一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长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二、船长未将设备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或第五十六条规定者,处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三条

  小船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照法令规定,申请检查、丈量、注册者。
  二、搭载乘客超过定额者。
  三、未将设备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违反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规定者。

第八十四条

  船舶或小船在六个月内有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所列同一行为二次以上者,得并予七日以下之停航处分。

第八十五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其罚锾未经缴纳或提供担保以前,该主管机关得视情节扣留其船舶。
  前项罚锾,于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罚则,于代理船长或执行船长职务者准用之。
  本法关于船舶所有人之罚则,于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经理人准用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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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验船机构监督,船舶标志设置、国籍证书核发、检查、丈量、载重线勘划、设备、散装、谷类装载、危险品装载,客船、小船及特种船舶管理之规则或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有关其他船舶技术与管理规则或办法,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式,报请行政院核准采用。

第八十八条

  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规则或办法应征收之规费,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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