舰队司令条例

舰队司令条例(非现行条文)
大总统盖印 赵秉钧刘冠雄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0月15日
1912年10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月十六日第一百六十八号
临时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10月16日)

  第一条 舰队司令。承总司令之命。指挥所属舰队。

  第二条 舰队司令。应常驻总司令所指定之旗舰。

  第三条 舰队司令。维持部下之纪律。监视部下之教育训练。凡颁发各舰艇之部署细则及日课等。应严督遵行。

  第四条 舰队司令。对于所率舰队之安全。应负其责。

  第五条 舰队司令所在地方。如有急变须用兵力而无暇请示时。得会商该地方长官。便宜行事。一面将情由呈报海军部及总司令。

  第六条 凡海军信号书及舰队阵法程式。舰队司令认为应行改正者。得呈报总司令核定施行。

  第七条 舰队司令。凡遇船只触礁碰撞火灾及其他海难时。应令部下舰艇。尽力救护。并将详情呈报总司令。

  第八条 凡部下各员所呈之条陈报吿等事。舰队司令应详加审查。并附以己见。转呈总司令核办。

  第九条 舰队司令于所属官佐遇有缺出。得开单呈候总司令。转请海军部核补。

  第十条 舰队人员。除呈请长假应由总司令核准外。其请给常假者。舰队司令有可否之权。

  第十一条 舰队司令与总司令同驻一处。所有调遣舰队之权。应归总司令。若数舰队司令同驻一处。归资深者调遣。

  第十二条 舰队司令之幕僚如左。

  参谋一人(中少校上尉)

  副官二人(少校上尉)

  秘书二人

  轮机长一人(轮机中少校)

  除前项职员外。为处理事务。得酌用准尉官及雇员兵役等若干人。

  第十三条 参谋承舰队司令之命。掌事项如左。

  一 补助舰队司令管理教育训练事宜。

  二 参预舰队之机密事项。

  三 汇订舰队日记。并记录舰队每日之所在行动演习及其他重要事件。

  四 常与海军部总司令处并有关系各处互通消息。

  五 凡在舰队中所经验之事实。如认为可供海军战法之资料者。须呈请舰队司令转呈总司令。

  六 参预军事会议并掌记录等事。

  第十四条 副官承舰队司令之命。掌接待来宾并传宣命令等事。

  第十五条 秘书承舰队司令之命。管理文牍收发公文并典守印信保存案卷事项。

  第十六条 轮机长承舰队司令之命。掌事项如左。

  一 当舰队出航及停泊之前。计画煤斤淡水之补充。并关于轮机必要之处理。提呈舰队司令。

  二 监视舰队各轮机官以下之教育训练。及管理轮机是否合法。

  三 检验各舰艇之汽机汽𬬻并属于轮机部主管之器械等。

  四 凡关于轮机部之报吿及条陈等。应详加审查。并附以己见。呈递舰队司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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