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出入国境暂行办法

华侨出入国境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
1951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私事出入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管理祖国边境,便利海外侨胞出入国境,现制定下列暂行办法:

  (一)出入国境的华侨,其持有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国内各地外事机关及我驻外使领馆签发之护照签证等证件者,即准予出入国境。

  (二)归国华侨,来自尚未与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邦交之国家,未持上述护照签证等证件者,须于入境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边防公安检查机关申请办理‘归国华侨证明书’,以资证明其为华侨身份,并便于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必要的照顾。

  (三)出国华侨,其前往地,为尚未与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邦交之国家者,须持有区乡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级侨务机关之证明,向原籍或现居地人民政府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华侨出境通行证,经由指定地点出境。

  (四)出入国境的华侨,经过出入境地点时,须按政务院关于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的规定,将上述护照签证等证件和所带之行李物品等,交当地人民政府边防公安检查机关检查,不得违抗。

  (五)出入国境的华侨,其所持护照签证等证件过期失效或不合规定者,人民政府边防公安检查机关得令其补办出入境手续或禁阻其出入境。

  (六)本办法经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自公布施行之日起,各地现行办法中有与本办法各项规定相抵触者,应即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