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78年)
← |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75年) |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78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5月9日 1989年5月26日 公布于民国78年5月26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623 号令 |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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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华侨依本条例之规定回国投资者,称为投资人。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出资种类如左:
- 一、汇入或携入外汇构成之现金。
- 二、自备外汇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 四、经核准转让投资或减资或解散清算所得之投资本金及资本利得、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政府、国内人民、法人、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设备、原料之借贷。
- 三、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作为股本。
-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不作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 左列事业禁止投资人申请投资:
- 一、违反公共安全之事业。
- 二、违反善良风俗之事业。
- 三、高度污染性之事业。
- 四、法律赋予独占或禁止投资人投资之事业。
- 投资人申请投资左列事业,应符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并经其审查同意:
- 一、公用事业。
- 二、金融保险事业。
- 三、新闻出版事业。
- 四、法令对投资人投资加以限制之事业。
- 第一项及第二项禁止与限制投资人投资之业别,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 本条例之投资,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 华侨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由经济部设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审议及处理之。
第七条
- 华侨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投审会申请核准。投资申请书格式由投审会定之。
- 投资人及其投资事业依第五条第二项及其他法令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之事项,得向投审会提出申请,由该会依有关机关之授权核定或转该机关核办之。
- 投审会对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二个月内核定之。
第八条
- 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投审会查核。
-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出资者,其投资案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
- 投资人于核定期限内已部分实行出资者,其未实行出资部分,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限期届满前,申请投审会延展。
-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投审会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经济部定之。但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为投资者,其投资额于申请投资时,由投审会审定之。
第九条
- 投资人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实行后,在开始营业前,如因发生困难无法进行时,其已实行之出资,应由投资人申请投审会核准,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 一、将出资移转投资于非属第五条第一项禁止投资之事业。
- 二、将出资依原来种类输出国外。
第十条
- 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非属第五条第一项禁止投资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投审会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投审会申请核准。
第十一条
- 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 投资人自投资事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届满一年后,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 投资人申请结汇贷款投资本金及孳息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 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 投资人依前条规定申请结汇后,应于二个月内检具结汇证实书及其有关文件报请投审会备查。
第十四条
-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未达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时,应给与合理补偿。
- 前项补偿所得价款,准予申请结汇。
第十五条
-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继续保持其投资额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不予征用或收购。
-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外国人投资条例投资之外国人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六条
- 投资人实行出资后,其经审定之投资额课征遗产税优待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 (删除)
第十八条
- 投资事业依公司法组设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及出资额之限制。
-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股票须公开发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投资人以现金增资原投资事业,应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之规定。
-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外国人投资条例投资之外国人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九条
- (删除)
第二十条
-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除本条例所规定者外,与国内人民所经营之同类事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鼓励华侨及旅居港澳人士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自备外汇输入物资来台举办生产事业办法及华侨回国投资办法来台投资之华侨及其所举办之事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华侨回国投资之辅导办法及辅导机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投资人对于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依法处罚之。
第二十四条
-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投审会核定事项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经济部得依左列方式处分之:
- 一、取销一定期间所得净利及孳息之结汇权利。
- 二、撤销其投资案,并取销本条例规定之权利。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