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税法 (民国95年)

烟酒税法 (民国91年) 烟酒税法
立法于民国95年1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1月3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5年1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901号令
烟酒税法 (民国97年4月立法5月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28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9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981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6967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7, 18, 19, 23条
增订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9、23 条条文;增订第 2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22, 2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5000367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8, 1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8、1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1732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0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5362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80028996号令发布第 8 条条文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8011203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9005012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20之1条
修正第7, 2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600156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8, 2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2500484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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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规定之烟酒,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进口,应依本法规定征收烟酒税。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二、烟:指全部或一部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闻用之制成品。其分类如下:
   (一)纸烟:指将烟草切丝调理后,以卷烟纸卷制,加接或不接滤嘴之烟品。
   (二)烟丝:指将烟草切丝,经调制后可供吸用之烟品。
   (三)雪茄:指以雪茄种烟草,经调理后以填充叶为蕊,中包叶包裹、再以外包叶卷包成长条状之烟品,或以雪茄种烟叶为主要原料制成,烟气中具有明显雪茄烟香气之非叶卷雪茄烟。
   (四)其他烟品:指纸烟、烟丝、雪茄以外之烟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之饮料、其他可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他制品。但不包括烟酒管理法第四条得不以酒类管理之酒类制剂。其分类如下:
   (一)酿造酒类:指以榖类、水果类及其他含淀粉或糖分之植物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酿制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1.啤酒: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2.其他酿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酿造酒类,包括各种水果酿造酒、榖类酿造酒及其他经酿造方法制成之酒类。
   (二)蒸馏酒类:指以榖类、水果类及其他含淀粉或糖分之植物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含酒精饮料。
   (三)再制酒类:指以酒精、蒸馏酒或酿造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或矿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类,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四)米酒:指以米类为原料,采用阿米诺法制造,经蒸煮、糖化发酵、蒸馏、调合酒精而制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在包装上标示专供烹调用酒之字样者。
   (五)料理酒:以榖类或其他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酿造酒、蒸馏酒、酒精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之酒。
   (六)其他酒类:指前五目以外之酒类,包括粉末酒、胶状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类。
   (七)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系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第三条

  烟酒税于烟酒出厂或进口时征收之。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出厂:
  一、在厂内供消费者。
  二、在厂内加工为非应税产品者。
  三、在厂内因法院强制执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转他人持有者。
  四、产制厂商申请注销登记时之库存烟酒。

第四条

  烟酒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国内产制之烟酒,为产制厂商。
  二、委托代制之烟酒,为受托之产制厂商。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四、法院及其他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为拍定人。
  五、免税烟酒因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货物持有人。
  前项第二款委托代制之烟酒,委托厂商为产制应税烟酒之厂商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以委托厂商为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烟酒税:
  一、用作产制另一应税烟酒者。
  二、运销国外者。
  三、参加展览,于展览完毕原件复运回厂或出口者。
  四、旅客自国外随身携带之自用烟酒或调岸船员携带自用烟酒,未超过政府规定之限量者。

第六条

  已纳烟酒税之烟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烟酒税:
  一、运销国外者。
  二、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三、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为应税烟酒者。
  四、因故变损或品质不合政府规定标准经销毁者。
  五、产制或进口厂商于运送或存储烟酒之过程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第二章 课税项目及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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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烟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纸烟:每千支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二、烟丝: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烟品: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九十元。

第八条

  酒之课税项目及应征税额如下:
  一、酿造酒类:
   (一)啤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二十六元。
   (二)其他酿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二、蒸馏酒类: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
  三、再制酒类: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四、米酒:每公升税额逐年调整征收如下:
   (一)民国八十九年起:新台币九十元。
   (二)民国九十年起: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三)民国九十一年起: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四)民国九十二年起:新台币一百八十五元。
  五、料理酒:每公升征收新台币二十二元。
  六、其他酒类: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征收新台币七元。
  七、酒精:每公升征收新台币十一元。

第三章 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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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烟酒产制厂商除应依烟酒管理法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执照外,并应于开始产制前,向工厂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烟酒税厂商登记及产品登记。

第十条

  产制厂商申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产制厂商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产制厂商应依规定设置并保存足以正确计算烟酒税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第十二条

  产制厂商当月份出厂烟酒之应纳税款,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库缴纳,并依照财政部规定之格式填具计算税额申报书,检同缴款书收据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无应纳税额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进口应税烟酒,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法院及其他机关拍卖尚未完税之烟酒,拍定人应于提领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应补征之税款及应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十四条

  产制厂商逾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未缴纳应纳税款或未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通知于三日内补缴或补报;届期仍未办理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停止其烟酒之出厂,至税款缴清为止。

第十五条

  稽征机关对逃漏烟酒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认为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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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依限补办或改正;届期仍未补办或改正者,得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申请登记者。
  二、未依烟酒税稽征规则之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三、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或保存帐簿、凭证或会计纪录者。

第十七条

  产制厂商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申报计算税额申报书,而已依第十四条规定之补报期限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按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万元。
  产制厂商逾第十四条规定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加征百分之二怠报金,其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二万元。
  前二项产制厂商无应纳烟酒税税额及烟品健康福利捐金额者,滞报金为新台币五千元,怠报金为新台币一万元。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之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烟酒税、烟品健康福利捐、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之金额,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储金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逃漏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补征金额处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二、于第十四条规定停止出厂期间,擅自产制应税烟酒出厂者。
  三、国外进口之烟酒,未申报缴纳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税烟酒未经补征烟酒税及烟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者。
  六、短报或漏报应税数量者。
  七、烟酒课税类别申报不实者。
  八、其他违法逃漏烟酒税或烟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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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法有关登记及稽征有关事项,由财政部拟订烟酒税稽征规则,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专卖之米酒,应依原专卖价格出售。超过原专卖价格出售者,应处每瓶新台币二千元之罚锾。

第二十二条

  烟品另征健康福利捐,其应征金额如下:
  一、纸烟:每千支征收新台币五百元。
  二、烟丝: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元。
  三、雪茄: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元。
  四、其他烟品:每公斤征收新台币五百元。
  前项所征健康福利捐金额,应于本法公布实施二年后,重新检讨。
  依本法稽征之健康福利捐应百分之九十用于全民健康保险安全准备,百分之十用于中央与地方之烟害防制、卫生保健、私劣烟品查缉、防治烟品税捐逃漏及社会福利。
  前项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本法通过后一年内订定,并送立法院审查。

第二十二条之一

  第三条至第六条及第三章关于烟酒税征收、纳税义务人、免税、退税及稽征之规定,于烟品健康福利捐准用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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