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 (民国101年)
← | 烟酒管理法 (民国98年) | 烟酒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1年7月26日(现行条文) 2012年7月26日 2012年8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1年8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1月1日至今 |
烟酒管理法 (民国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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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 为健全烟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烟之定义)
- 本法所称烟,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制品。
- 前项所称烟草,指得自茄科烟草属中,含烟碱之烟叶、烟株、烟苗、烟种子、烟骨、烟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达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四条 (酒之定义)
- 本法所称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五之饮料、其他可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他制品。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或法规命令认属药品之酒类制剂,不以酒类管理。
- 本法所称酒精成分,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 第一项所称未变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变性剂之酒精。
- 第一项未变性酒精之进口,以供工业、制药、军事、加工使用或分装销售为限。有关未变性酒精之产制、进口、销售及变性剂添加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烟酒业者之种类及定义)
- 本法所称烟酒业者,为下列三种:
- 一、烟酒制造业者:指经营烟酒产制之业者。
- 二、烟酒进口业者:指经营烟酒进口之业者。
- 三、烟酒贩卖业者:指经营烟酒批发或零售之业者。
- 本法所称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第六条 (私烟私酒之定义)
- 本法所称私烟、私酒,指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第七条 (劣烟劣酒之定义)
- 本法所称劣烟、劣酒,指烟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超过烟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显霉变、潮损或其他变质情形之烟。
- 二、不符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之酒。
第八条 (负责人之定义)
第二章 烟酒业者之管理
编辑第九条 (公司性质)
- 烟及未变性酒精制造业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 未变性酒精以外酒制造业者之组织,非属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领有工厂登记证明文件之农会及农业合作社外,其年产量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数量。
第十条 (烟酒制造业申请设立许可应检附文件)
- 已成立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及其他依法设立之农业组织申请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许可并领得许可执照者,始得产制及营业;其属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者,应于领得许可执照后办妥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
- 一、烟酒制造业者许可设立申请书。
- 二、公司、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经其他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证明文件。
- 三、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 四、生产及营运计画表。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 筹设中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申请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先检附前项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并于取得公司或商业登记及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后,检附该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
- 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所定之工厂登记证明文件,于非公司组织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 一、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及法规命令规定之证明文件。但非属环境保护法律及法规命令列管者,应检附非列管之证明文件代之。
- 二、卫生主管机关审查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良好卫生标准之证明文件。
- 三、烟酒产制场所土地及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足资证明合法权源之文件;该场所土地及建物非属自有者,应检附租赁合约书影本或使用同意书。
- 开放烟酒制造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十一条 (酒制造业申请设立程序)
- 农民或原住民于都市计画农业区、非都市土地农牧用地生产可供酿酒农产原料者,得于同一用地申请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其制酒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且以一处为限;其年产量并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数量,亦不得从事酒类之受托产制及分装销售。
- 依前项规定申请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领得许可执照者,始得产制及营业;其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文件、条件、产制及销售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烟酒制造业申请设立不予许可之情形)
- 申请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申请人或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 二、申请人或负责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处分前。
- 三、申请人或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或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许可未满三年。
- 五、申请人或负责人曾任烟酒制造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未满三年。
- 六、生产及营运计画表所载内容不足以实现其营运计画。
- 七、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
第十三条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事项)
-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业者名称。
- 二、产品种类。
- 三、资本总额。
-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 五、负责人姓名。
-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十四条 (增设工厂之程序)
- 烟酒制造业者增设工厂时,应以书面载明工厂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于取得工厂登记证后,始得产制及营业。
第十五条 (烟酒制造业变更设立许可之程序)
-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产品种类、工厂所在地或负责人姓名,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业者名称、资本总额、总机构所在地或第十三条第六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同时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第十六条 (烟酒制造业解散或结束事业)
- 烟酒制造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自解散或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届期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十七条 (烟酒制造业撤销或废止许可执照)
- 烟酒制造业者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许可执照;届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十八条 (烟酒进口业申请设立许可应检附文件)
- 已成立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申请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许可并领得许可执照者,始得营业,并应于领得许可执照后办妥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
- 一、烟酒进口业者许可设立申请书。
-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 筹设中之公司、合伙或独资事业申请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应先检附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并于取得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检附该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
第十九条 (烟酒进口业申请设立不予许可之情形)
- 申请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申请人或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 二、申请人或负责人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处分前。
- 三、申请人或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或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许可未满三年。
- 五、申请人或负责人曾任烟酒进口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未满三年。
- 六、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
第二十条 (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应载事项)
- 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业者名称。
- 二、烟酒营业项目。
- 三、总机构所在地。
- 四、负责人姓名。
-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二十一条 (烟酒进口业变更设立许可之程序)
-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烟酒营业项目或负责人姓名,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业者名称、总机构所在地或前条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同时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第二十二条 (烟酒进口业解散或结束事业)
- 烟酒进口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自解散或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届期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二十三条 (烟酒进口业撤销或废止许可执照)
- 烟酒进口业者经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执照;届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二十四条 (委托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申报事项之变更、解散或其他许可处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得为烟酒贩卖业之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烟酒贩卖业者:
- 一、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 二、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或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第三章 烟酒之卫生管理
编辑第二十六条 (尼古丁及焦油之最高含量)
- 烟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过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酒之卫生标准)
- 酒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
- 酒盛装容器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标准及设厂标准)
- 烟酒制造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或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良好卫生标准。
- 烟酒产制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四章 产制、输入及贩卖
编辑第二十九条 (受托制造烟酒之备查)
- 非烟酒制造业者,不得受托制造烟酒。
- 烟酒制造业者受托制造烟酒,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资格。
- 符合前项规定之烟酒制造业者于受托制造烟酒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产制。
第三十条 (办理烟酒分装之证明文件)
- 烟酒制造业者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以不改变原品牌为限,且应取得原厂授权之证明文件。
- 输入供分装之烟酒者,于报关时应检附生产国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
- 烟酒制造业者得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三十一条 (贩卖之禁止规定)
- 酒之贩卖,不得以自动贩卖机、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等方式为之。
- 烟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贩卖。
- 烟之贩卖,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烟酒标示及广告促销管理
编辑第三十二条 (烟之标示事项)
- 烟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烟之容器上标示下列事项:
- 一、品牌名称。
- 二、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 三、重量或数量。
- 四、主要原料。
-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 六、有害健康之警语。
- 七、有效日期或产制日期,标示产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 烟品容器及其外包装之标示,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
-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语,其标示及处罚,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 第一项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酒之标示事项)
-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下列事项:
- 一、品牌名称。
- 二、产品种类。
- 三、酒精成分。
-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 六、容量。
-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语。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 酒之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依第一项规定标示时,得附标签标示之。
- 酒之容器与其外包装之标示及说明书,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他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他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标示所用文字)
- 烟酒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 外销烟酒改为内销或进口烟酒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
- 烟酒之下列标示,得不以中文为之:
- 一、进口烟酒之品牌名称与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及地址。
-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应标示委托制造之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第三十五条 (非烟酒制品不得为烟酒标示或宣传)
- 非属本法所称烟、酒之制品,不得为烟、酒或使人误信为烟、酒之标示或宣传。
第三十六条 (烟广告或促销方式之限制)
- 烟之广告或促销,依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酒广告或促销方式之限制)
- 酒之广告或促销,应明显标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语,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二、鼓励或提倡饮酒。
- 三、妨害青少年、孕妇身心健康。
- 四、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内容。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六章 稽查及取缔
编辑第三十八条 (相关事项之抽检)
- 主管机关对于烟酒业者依本法规定相关事项,应派员抽检。必要时,得要求业者提供帐簿、文据及其他必要之资料,并得取样检验,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 烟酒业者依前项规定提供帐簿、文据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时,主管机关应掣给收据,除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者外,应自帐簿、文据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检查及采书面核放方式办理之情形)
- 卫生主管机关得抽查烟酒制造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取样检验及查扣纪录,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 前项卫生检查,必要时,卫生主管机关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 进口酒类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符合卫生标准后,始得输入。
- 前项查验,得采逐批查验、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方式办理。
- 未变性酒精以外之进口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书面核放方式办理:
- 一、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者。
- 二、采抽批查验方式,未经抽中批。
- 三、具有与我国相互承认之国外机关(构)所签发该批产品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 第三项所定进口酒类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关(构)为之;其委托及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出示证明文件)
- 前二条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违法烟酒之封存或扣押)
-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私烟、私酒、劣烟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并抽样查核检验。其有继续发酵或危害环境卫生之虞者,得为必要之处置。
- 前项检验,主管机关得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构)为之。
第四十二条 (有危害人体健康烟酒之处理)
- 主管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发现经许可之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所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时,应由主管机关认定公告禁止产制、输入、贩卖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 前项烟酒,主管机关应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命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口业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销毁;烟酒批发业者及烟酒零售业者并应配合收回及销毁。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收回及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受损害之消费者得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警察或治安人员协助义务)
- 主管机关及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检查或取缔时,得洽请警察或其他治安机关派员协助。
第四十四条 (检举人之保护奖励)
- 检举或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烟酒或烟酒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 前项对检举人及查缉机关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没入物品之处理方式)
-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没收或没入之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类容器,得予以销毁或为其他处置。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罚则)
- 产制私烟、私酒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
- 输入私烟、私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产制或输入私烟、私酒未逾一定数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 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超过免税数量,未依规定向海关申报者,超过免税数量之烟酒由海关没入,并由海关分别按每条卷烟、每磅烟丝、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处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不适用海关缉私条例之处罚规定。
- 第三项所称之一定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本条中华民国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条 (罚则)
- 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私烟、私酒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罚则)
- 产制或输入劣烟、劣酒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
- 前项产制或输入之劣烟、劣酒含有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九条 (罚则)
- 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烟、劣酒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
- 前项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之劣烟、劣酒含有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条 (罚则)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及前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五十一条 (罚则)
-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更换负责人、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
- 一、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者。
第五十二条 (罚则)
-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更换负责人、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 一、有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者。
第五十三条 (罚则)
- 酒贩卖业者之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更换负责人:
- 一、有第二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
-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处分或有罪判决确定者。
- 违反前项第一款之规定者,主管机关除命其限期更换负责人外,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加倍处罚)
- 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之标示规定而为制造或进口行为者,按查获次数每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回收补正;届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机关停止其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 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不符本法标示规定之烟酒,处贩卖或转让者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第五十五条 (连续处罚)
-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而为酒之广告或促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 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图书等事业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播放或刊载酒广告者,由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罚锾)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项所定用途及管理办法。
-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受托产制或分装销售酒类。
- 四、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 五、烟酒进口业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容器卫生标准。
- 七、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良好卫生标准。
-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烟酒。
- 九、烟酒业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贩卖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烟酒。
-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标示或宣传。
- 十一、烟酒业者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或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之事项,为拒绝、规避或妨碍之行为。
- 十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收回及销毁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之烟酒。
- 烟酒制造业者、进口业者有前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并由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收回及销毁;届期未补正或收回及销毁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 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年产量限制、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良好卫生标准或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者,除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处罚锾外,并废止其许可。
- 违反依第四条第四项所定用途及管理办法者,除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处罚锾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禁止其产制、进口或贩卖六个月至一年。
第五十七条 (罚锾)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烟酒制造业者、进口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 二、酒之贩卖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 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五十八条 (没收没入)
- 依本法查获之私烟、私酒、劣烟、劣酒与供产制私烟、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类容器,没收或没入之。
第五十九条 (强制执行)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条 (委托其他机关办理业务)
- 主管机关为加强烟酒品质之提升,得就烟酒品质认证及查验等业务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六十一条 (审查费及证照费)
-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换发或补发执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并得对烟酒制造业者,按年收取许可费;其各项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