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 (民国106年)

烟酒管理法 (民国103年) 烟酒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8日(现行条文)
2017年12月8日
2017年1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2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70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12月29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4 日 制定6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字第 89000981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2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6967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63条
1.除第4条第3项、第27条第2项、第28条第2项、第39条第3项至第6项及第56条第1项第6款外,其馀条文自93年7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25949号令发布除第 4 条第 3 项、第 27 条第 2 项、第 28 条第 2 项、第 39 条第 3 项至第 6 项及第 56 条第 1 项第 6 款外,其馀条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2.第28条第2项及第39条第3项至第6项条文自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28512号令发布第 28 条第 2 项及第 39 条第 3 项至第 6 项条文,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3.第27条第2项及第56条第1项第6款条文自97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60020557号令发布第 27 条第 2 项及第 56 条第 1 项第 6 款条文,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4.第4条第3项条文自97年5月16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17325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3 项条文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2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2, 19, 25, 6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5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9、25、6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6 日 修正第46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财揆字第101006248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9条
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2.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三项有关违反该款规定罚责,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3.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八款、第二项后段及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违反该款、该项后段规定罚责,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 1030067719号令发布第 27 条第 1 项及第 53 条第 3 款,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35 条、第 39 条第 5 项第 2 款、第 55 条第 1 项第 5 款及第 3 项有关违反该款规定罚责,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32 条第 1 项第 8 款、第 2 项后段及第 50 条第 1 项有关违反该款、该项后段规定罚责,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57, 5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57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5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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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烟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烟之定义)

  本法所称烟,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制品。
  前项所称烟草,指得自茄科烟草属中,含烟碱之烟叶、烟株、烟苗、烟种子、烟骨、烟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达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四条 (酒之定义)

  本法所称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之饮料、其他可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他制品。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或法规命令认属药品之酒类制剂,不以酒类管理。
  本法所称酒精成分,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称未变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变性剂之酒精。
  未变性酒精之进口,以供工业、制药、医疗、军事、检验、实验研究、能源、制酒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用途为限。
  产制或进口供制酒之未变性酒精,以符合国家标准之食用酒精为限。
  有关未变性酒精之贩卖登记、购买用途证明、变性、变性剂添加、进销存量陈报、仓储地点及其他有关产制、进口、贩卖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烟酒业者之种类及定义)

  本法所称烟酒业者,为下列三种:
  一、烟酒制造业者:指经营烟酒产制之业者。
  二、烟酒进口业者:指经营烟酒进口之业者。
  三、烟酒贩卖业者:指经营烟酒批发或零售之业者。
  本法所定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第六条 (私烟私酒之定义)

  本法所称私烟、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许可执照而产制之烟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许可执照而输入之烟酒。
  三、烟酒制造业者于许可执照所载工厂所在地以外场所产制之烟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许可执照而输入未向海关申报,或匿报、短报达一定数量之烟酒。
  五、中华民国渔船载运非属自用或超过一定数量之烟酒。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一款之烟酒,不包括备有研究或试制纪录,且无商品化包装之非供贩卖烟酒样品。

第七条 (劣烟劣酒之定义)

  本法所称劣烟、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过烟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烟。
  二、以符合国家标准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类所产制之酒。
  三、不符卫生标准之酒。

第八条 (负责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二章 烟酒业者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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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性质)

  烟制造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酒制造业者,除未变性酒精制造业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外,应为公司、合伙、独资事业或其他依法设立之农业组织。

第十条 (烟酒制造业者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

  申请设立烟酒制造业者,应填具申请书与生产及营运计画表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并于取得设立许可之日起算二年内,检附工厂登记等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执照,于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产制及营业。
  申请烟酒制造业者设立许可及核发许可执照之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废止设立许可之事由、许可执照之核发、补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取得烟酒制造业者设立许可者,第一项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请人未于第一项或前项期限内申请核发许可执照者,原取得之设立许可失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

第十一条 (农民、原住民申请酒制造业者设立之程序)

  农民或原住民于都市计画农业区、非都市土地农牧用地生产可供酿酒农产原料者,得于同一用地申请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其制酒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且以一处为限;其年产量并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数量,亦不得从事酒类之受托产制及分装销售。
  依前项规定申请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领得许可执照者,始得产制及营业;其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之文件、条件、产制及销售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烟酒制造业申请设立不予许可之情形;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之情形)

  申请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许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人或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二、申请人或负责人经查获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且劣酒属第七条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在处分确定或判决确定前。
  三、申请人或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且劣酒属第七条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罚锾处分确定缴纳完毕尚未逾二年;或违反上开规定或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许可未满三年。但经依第十五条规定废止其设立许可者,不适用之。
  五、申请人或负责人曾任烟酒制造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未满三年。但经依第十五条规定废止其设立许可者,不适用之。
  已取得烟酒制造业设立许可或许可执照之业者,其申请人或负责人有前项第一款所定受监护或辅助宣告或破产之情形,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负责人;届期未申请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
  已取得烟酒制造业设立许可或许可执照之业者或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且劣酒属第七条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处分确定或有罪判决确定。
  二、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负责人兼任其他烟酒制造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但该业者经依第十五条规定废止其设立许可者,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事项)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者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总机构所在地。
  五、工厂厂名及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十四条 (烟酒制造业申请变更许可执照记载事项之程序)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产品种类、工厂所在地或负责人,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应于变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业者名称、资本总额、总机构所在地、工厂厂名或前条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烟酒制造业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许可执照记载事项变更之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许可执照之换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或换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前,必要时得请申请业者之总机构所在地及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勘查其有无违法产制烟酒情事,并依其申报之生产及营运计画表,检查所列机械设备等是否属实。

第十五条 (烟酒制造业缴销、注销许可执照之情形)

  烟酒制造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届期未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之,并均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结束烟酒业务。
  二、工厂登记经撤销或废止,或经主管机关查核其已无烟酒产制事实。

第十六条 (烟酒进口业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

  烟酒进口业者之组织,以公司为限。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烟酒进口业设立许可或许可执照之合伙或独资事业,其负责人于修正施行后未变更者,不在此限。
  申请设立烟酒进口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并于取得设立许可之日起算二年内,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执照,于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申请烟酒进口业者设立许可及核发许可执照之程序、应检附之文件、废止设立许可之事由、许可执照之核发、补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取得烟酒进口业者设立许可者,第二项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请人未于第二项或前项期限内申请核发许可执照者,原取得之设立许可失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

第十七条 (烟酒进口业申请设立不予许可之情形;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之情形)

  申请烟酒进口业者设立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人或负责人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破产人。
  二、申请人或负责人经查获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且劣酒属第七条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在处分确定或判决确定前。
  三、申请人或负责人曾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且劣酒属第七条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罚锾处分确定缴纳完毕尚未逾二年;或违反上开规定或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许可未满三年。但经依第二十条规定废止其设立许可者,不适用之。
  五、申请人或负责人曾任烟酒进口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未满三年。但经依第二十条规定废止其设立许可者,不适用之。
  已取得烟酒进口业设立许可或许可执照之业者,其申请人或负责人有前项第一款所定受监护或辅助宣告或破产之情形,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负责人;届期未申请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
  已取得烟酒进口业设立许可或许可执照之业者或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且劣酒属第七条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处分确定或有罪判决确定。
  二、违反税捐稽征法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负责人兼任其他烟酒进口业者之负责人,该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但该业者经依第二十条规定废止其设立许可者,不适用之。

第十八条 (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应记载事项)

  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者名称。
  二、烟酒营业项目。
  三、总机构所在地。
  四、负责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十九条 (烟酒进口业申请变更许可执照记载事项之程序)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烟酒营业项目或负责人,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应于变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业者名称、总机构所在地或前条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执照。
  烟酒进口业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许可执照记载事项变更之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许可执照之换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烟酒进口业缴销、注销许可执照之情形)

  烟酒进口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届期未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之,并均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结束烟酒业务。
  二、连续二年未经营烟酒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申报事项之变更、解散或其他许可处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执照之撤销或废止)

  烟酒制造业者及进口业者经撤销或废止其设立许可者,其许可执照,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之。

第二十三条 (审查费、证照费及许可年费之收取)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换发或补发执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并得对烟酒制造业者及进口业者,按年收取许可费;其各项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烟酒制造业者及进口业者未缴交许可年费,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除依规费法规定办理外,并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二十四条 (品质认证)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酒品质之提升,得办理品质认证。
  前项品质认证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

第三章 烟酒之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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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尼古丁及焦油之最高含量)

  烟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过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酒之卫生标准)

  酒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卫生标准。
  酒盛装容器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烟酒制造业卫生标准及设厂标准)

  烟酒制造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或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良好卫生标准。
  烟酒产制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四章 产制、输入及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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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执照者,不得受托产制烟酒)

  依第十一条设立及未取得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者,不得受托产制烟酒。

第二十九条 (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之证明文件)

  烟酒制造业者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以不改变原品牌为限,且应取得原厂授权之证明文件。该授权文件应载明授权分装之数量、分装之比例与方法及授权使用之标签。
  输入供分装之烟酒者,于报关时应检附生产国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

第三十条 (酒贩卖之禁止规定及设置专区)

  酒之贩卖或转让,不得以自动贩卖机、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或受让者年龄等方式为之。
  酒之贩卖,得设置专区或专柜。设置专区或专柜之范围、内容、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烟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贩卖。
  烟之贩卖,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烟酒标示及广告促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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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烟之标示事项)

  烟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烟之容器上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三、重量或数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产制日期,标示产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烟品容器及其外包装之标示,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
  前二项标示规定,烟害防制法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及处罚。
  第一项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酒之标示事项)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产制批号。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装容器为塑胶材质或纸质者,应标示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九、“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语。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酒除依前项规定标示外,不得标示具医疗保健用语,亦不得使用类似文字、图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进口酒不得另标示原标签未标示事项。
  酒制造业者以其他制造业者之酒品为原料加工产制之酒,不得标示原酒之产地、风味及相关用语。
  酒之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依第一项规定标示时,得附标签标示之。
  酒之容器与其外包装之标示及说明书,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他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他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有关酒之标示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标示所用文字)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烟酒应标示之事项,应有中文标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销。
  二、进口烟酒之品牌名称与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应标示委托制造之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外销烟酒改为内销或进口烟酒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

第三十四条 (非烟酒制品不得为烟酒标示、广告或促销)

  非属本法所称烟、酒之制品,不得为烟、酒或使人误信为烟、酒之标示、广告或促销。

第三十五条 (酒贩卖场所或地点应明显标示之警示图文)

  酒贩卖业者,应于零售酒之场所出入口处或其他适当地点,明显标示下列警示图文:
  一、饮酒勿开车。
  二、未满十八岁者,禁止饮酒。
  三、本场所不贩卖酒予未满十八岁者。

第三十六条 (烟广告或促销限制之规定)

  烟之广告或促销限制,依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酒之广告或促销方式之限制)

  酒之广告或促销,应明显标示“禁止酒驾”,并应标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语,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鼓励或提倡饮酒。
  三、以儿童、少年为对象,或妨害儿童、少年、孕妇身心健康。
  四、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内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医疗保健效果之标示、广告或促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六章 稽查及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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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相关事项之抽查检验)

  主管机关对于烟酒业者依本法规定相关事项,应派员抽查。必要时得要求业者提供帐簿、文据、烟品或酒品真伪鉴定报告或来源证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并得取样检验,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烟酒业者依前项规定提供帐簿、文据、烟品或酒品真伪鉴定报告或来源证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时,主管机关应掣给收据,除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者外,应自帐簿、文据、烟品或酒品真伪鉴定报告或来源证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三十九条 (卫生抽查及采书面核放方式办理之情形)

  卫生主管机关应抽查烟酒制造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取样检验及查扣纪录,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前项卫生抽查,必要时,卫生主管机关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进口酒类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经查验不符卫生标准者,不得输入。但非供销售,且未逾一定数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项查验,得采逐批查验、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方式办理;采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检验取样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储存于申报地点。未符合查验规定前,该批酒品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
  未变性酒精以外之进口酒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书面核放方式办理:
  一、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
  二、原产国及出口国符合一定条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酒品。
  三、采抽批查验方式,未经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酒品卫生证明文件。
  第三项所定进口酒类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
  前四项查验、免验及委托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应业者出口之需,核发或协调相关机关核发卫生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违法烟酒之封存或扣留)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私烟、私酒、劣烟或劣酒,得命业者暂停作业,并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经抽样检验,其有继续发酵或危害环境卫生之虞者,得为必要之处置;经查无违法事实者,应撤销原处分。
  前项检验,主管机关得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构)为之。

第四十一条 (劣质烟酒之处理)

  主管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查获劣烟、劣酒时,主管机关应命制造、进口或贩卖业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予回收、销毁。
  前项劣烟、劣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主管机关应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公布制造、进口或贩卖业者之名称、总机构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劣烟或劣酒品牌名称、违法情节及禁止该烟酒之产制、输入、贩卖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并命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口业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销毁;烟酒批发业者及烟酒零售业者并应配合回收及销毁。
  前二项劣烟、劣酒之回收、销毁等处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警察或治安人员协助义务)

  主管机关及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调查或取缔时,得洽请警察或其他治安机关派员协助。调查或取缔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并应告知事由。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之保护与奖励)

  检举或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烟酒或烟酒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对检举人及查缉机关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没入物品之处理方式)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没收或没入之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类容器,得予以销毁、标售、标售后再出口、捐赠或供学术机构研究或试验。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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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罚则)

  产制私烟、私酒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
  输入私烟、私酒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产制或输入私烟、私酒未逾一定数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烟酒超过免税数量,未依规定向海关申报者,超过免税数量之烟酒由海关没入,并由海关分别按每条卷烟、每磅烟丝、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处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不适用海关缉私条例之处罚规定。
  第三项所称之一定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六条 (罚则)

  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运输、转让而陈列或贮放私烟、私酒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最高以新台币六百万元为限。配合提供其私烟、私酒来源因而查获者,得减轻其罚锾至四分之一。
  前项情形,不适用海关缉私条例之处罚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罚则)

  产制或输入劣烟或第七条第三款之劣酒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最高以新台币六千万元为限。
  前项劣烟、劣酒含有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产制第七条第二款之劣酒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劣酒含有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八条 (罚则)

  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运输、转让而陈列或贮放劣烟、劣酒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但查获物查获时现值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者,处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最高以新台币二千万元为限。
  前项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运输、转让而陈列或贮放劣烟、劣酒含有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贩卖、运输、转让或意图贩卖、运输、转让而陈列或贮放者,配合提供其劣烟、劣酒来源因而查获者,得减轻其刑,或减轻其罚锾至四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罚则)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或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五十条 (罚则)

  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或第三十三条之标示规定者,除第一次查获情形未涉及标示不实或使人误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继续贩售;届期不遵行者,按次处罚,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烟酒制造业者,未经授权同意将产制之烟酒标示为他人烟酒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转让而陈列或贮放不符本法标示规定之烟酒,没入违规之烟酒。

第五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而为酒之广告或促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电视、广播、网际网路等传播媒体事业或出版事业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播放或刊播酒广告者,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停止而届期仍继续播放或刊播广告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第一项违规情形属警语标示不明显且为第一次查获者,得先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容器卫生标准。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标示、广告或促销。
  三、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之事项,为拒绝、规避或妨碍之行为。
  四、对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而不遵行。

第五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经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项或第六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贩卖登记、购买用途证明、变性、变性剂添加、进销存量陈报、仓储地点之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受托产制或分装销售酒类。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良好卫生标准。

第五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销毁;届期不遵行者,按次处罚:
  一、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贩卖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烟酒。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将先行放行之酒类于未符合查验规定前,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命其公告、回收、销毁而不遵行者,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回收及销毁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之烟酒。

第五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二、烟酒进口业者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三、酒之贩卖或转让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四、烟酒贩卖业者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五、酒贩卖业者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
  违反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处罚锾外,并令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废止其设立许可。
  违反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并按次处罚。
  违反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销毁;届期不遵行者,按次处罚。

第五十六条 (罚则)

  烟酒制造业者、进口业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七条 (没收或没入)

  依本法查获之私烟、私酒及供产制私烟、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类容器,没收或没入之。
  依本法查获之劣烟、劣酒,没收或没入之。
  以符合国家标准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类产品为制酒原料,或制烟酒原料含有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质者,该原料、半成品没收或没入之。
  前三项查获应没收或没入之烟、酒与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类容器,不问属于行为人与否,没收或没入之。
  贩卖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烟酒,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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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别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条规定,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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