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烟酒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4日 2000年4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4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字第 8900098130 号令 |
烟酒管理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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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健全烟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所称烟,指全部或部分以烟草或其代用品作为原料,制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制品。
- 前项所称烟草,指得自茄科烟草属中,含烟碱之烟叶、烟株、烟苗、烟种子、烟骨、烟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达可供吸用、嚼用、含用、闻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第四条
- 本法所称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计算超过百分之0˙五之饮料、其他可供制造或调制上项饮料之未变性酒精及其他制品。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认属药品之酒类制剂,并应列入药品管理。
- 前项应列入药品管理之酒类制剂,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得不以酒类管理:
- 一、须经医师处方使用者。
- 二、指示用药品。
- 三、每一容器容量不超过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于百分之五者。
-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以医疗使用为目的之制剂。
- 本法所称酒精成分,指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
- 第一项未变性酒精之进口、产制及销售等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五条
- 本法所称烟酒业者,为左列二种:
- 一、烟酒制造业者:指经营烟酒产制之业者。
- 二、烟酒买卖业者:指经营烟酒进口、批发或零售之业者。
- 本法所称产制,包括制造、分装等有关行为。
第六条
- 本法所称私烟、私酒,指未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
第七条
- 本法所称劣烟、劣酒,指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超过烟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显霉变、潮损或其他变质情形之烟。
- 二、不符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之酒。
第八条
第二章 烟酒业者之管理
编辑第九条
- 烟酒制造业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酒之年产量未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数量者,不在此限。
- 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酒制造业者,其年产量不得超过前项规定之数量。
第十条
- 烟酒制造业者之设立,应以书面载明左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 一、业者名称。
- 二、产品种类。
- 三、资本总额。
-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 五、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 开放烟酒制造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十一条
- 申请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业者曾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许可未满三年者。
- 二、负责人曾逃漏税捐或产制、输入私烟、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 三、负责人为未成年人或经禁治产宣告者。
- 四、负责人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十二条
-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属公司组织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取得工厂登记证后,检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经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 一、公司执照。
- 二、工厂登记证。
- 三、公司章程。
- 四、股东名簿及股东会议事录。
- 五、董事名单及董事会议事录。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检附之文件。
- 第一项以外经许可设立之酒制造业者,经向中央卫生及环保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符合食品卫生及环保等相关规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执照后,始得制造及营业。
第十三条
- 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业者名称。
- 二、产品种类。
- 三、资本总额。
- 四、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
- 五、负责人姓名。
-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十四条
- 烟酒制造业者增设工厂时,应以书面载明工厂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取得工厂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 烟酒制造业者对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申报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烟酒制造业者申报事项变更,依前二项规定报请核准或备查时,其许可执照所载事项变更者,应同时换发许可执照。
第十六条
- 烟酒制造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十七条
- 烟酒制造业者经撤销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许可执照;逾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十八条
-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应以书面载明左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 一、业者名称。
- 二、烟酒营业项目。
- 三、总机构所在地。
- 四、负责人姓名及住、居所。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十九条
- 申请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 一、业者曾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许可未满三年者。
- 二、负责人曾逃漏税捐或产制、输入私烟、私酒,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判刑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 三、负责人为未成年人或经禁治产宣告者。
- 四、负责人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二十条
-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应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或依商业登记法规定办妥商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检同其登记证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经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 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业者名称。
- 二、烟酒营业项目。
- 三、总机构所在地。
- 四、负责人姓名。
-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二十二条
-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申报事项,拟予变更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 烟酒进口业者对于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申报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烟酒进口业者申报事项变更,依前二项规定报请核准或备查时,其许可执照所载事项变更者,应同时换发许可执照。
第二十三条
- 烟酒进口业者解散或结束烟酒业务,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许可执照;未自动缴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二十四条
- 烟酒进口业者经撤销许可执照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销执照;逾期不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二十五条
- 烟酒进口业者之设立、申报事项之变更、解散或其他许可处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章 烟酒之卫生管理
编辑第二十六条
- 烟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过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 酒之卫生,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制、输入及贩卖
编辑第二十八条
- 烟酒制造业者委托其他烟酒制造业者产制或接受其他烟酒制造业者委托产制烟酒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 烟酒制造业者办理烟酒分装销售,应检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一、最近一期营业税及烟酒税缴款收据影本。
- 二、原厂授权许可之证明文件。
- 前项分装销售,以不改变原品牌为限。
- 输入供分装之烟酒者,于报关时应检附生产国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
- 第一项烟酒制造业者得办理烟酒分装销售之时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区分烟酒种类,分别定之。
第三十条
- 酒之容器容量,除啤酒容器外,不得超过五公升。但供加工使用或分装销售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 酒之贩卖,不得以自动贩卖机、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等方式为之。烟之贩卖,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烟酒标示及广告促销管理
编辑第三十二条
- 烟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烟之容器上标示左列事项:
- 一、品牌名称。
- 二、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条接受委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受委托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 三、重量或数量。
- 四、主要原料。
-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 六、有碍健康之警语。
- 七、有效日期或产制日期。
-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 前项标示不得有虚伪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
-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与有碍健康之警语,其标示及处罚依烟害防制法相关规定办理。
- 第一项第八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左列事项:
- 一、品牌名称。
- 二、产品种类。
- 三、酒精成分。
-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条接受委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受委托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条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 六、容量。
- 七、主要原料。
-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
- 九、“饮酒过量,有碍健康”或其他警语。
-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 第一项及第二项标示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之。
- 第一项第十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于公告十八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 烟酒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 外销烟酒改为内销或进口烟酒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
第三十五条
- 非属本法所称烟、酒之制造,不得为烟、酒或使人误信为烟、酒之标示或宣传。
第三十六条
- 烟之广告或促销,依烟害防制法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 酒之广告或促销,应明显标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语,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二、鼓励或提倡饮酒。
- 三、妨害青少年、孕妇身心健康。
- 四、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内容。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六章 稽查及取缔
编辑第三十八条
- 主管机关对于烟酒业者依本法规定相关事项,应派员抽检。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害。
第三十九条
-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烟酒业者之工厂、营业处所及分处所之设施,必要时并得取样检验其烟酒产品,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 前项卫生检查,必要时,卫生主管机关得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十条
- 前二条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私烟、私酒、劣烟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必要时并抽样查核检验。
- 前项检验,主管机关得委托卫生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为之。
第四十二条
- 主管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发现经许可产制或输入之烟酒,有重大危害人体健康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产制、输入或贩卖。
- 前项烟酒,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停止吸食或饮用,并通知烟酒制造业者或烟酒进口业者限期予以收回;烟酒批发业者及烟酒零售业者并应配合收回。
第四十三条
- 主管机关及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检查或取缔时,得洽请警察或其他治安机关派员协助。
第四十四条
- 检举或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烟酒或烟酒业者,除对检举人姓名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 前项对检举人及查缉机关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没收或没入之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得予以销毁或为其他处置。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 产制或输入私烟、私酒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但以手工产制私烟、私酒供自用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 明知为私烟、私酒,而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八条
- 产制或输入劣烟、劣酒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明知为劣烟、劣酒,而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九条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于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五十条
-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负责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更换负责人;逾期未更换者,撤销其许可。
- 一、有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 二、犯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五十一条
- 经许可设立之烟酒进口业者,其负责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更换负责人;逾期未更换者,撤销其许可。
- 一、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 二、犯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五十二条
- 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之标示规定而为制造或进口行为者,按查获次数每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回收补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机关停止其制造或进口六个月至一年,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 贩卖、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不符本法标示规定之烟酒,处贩卖或转让者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并没入违规之烟酒。
第五十三条
-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而为酒之广告或促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 报纸、杂志、图书事业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刊载酒广告者,由地方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四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年产量超过一定数量者。
- 三、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增设工厂者。
- 四、烟酒制造业者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变更申报事项者。
- 五、烟酒进口业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变更申报事项者。
-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或受托产制烟酒者。
-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标示或宣传者。
- 八、烟酒业者对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或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之检查,为拒绝、规避或妨碍之行为者。
- 九、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收回或配合收回重大危害人体健康之烟酒者。
- 烟酒制造业、进口业者有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之情形,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收回,逾期未补正或收回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 酒制造业者,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科处罚锾外,并撤销其许可执照。
第五十五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以查获物查获时现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或第二十条之规定而营业者。
-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容量超过五公升者。
第五十六条
- 酒之贩卖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五十七条
- 依本法查获之私烟、私酒、劣烟、劣酒与供产制私烟、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没收或没入之。
第五十八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九条
-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换发执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中央主管机关得对烟酒制造业者,按年收取许可费;其各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六十条
-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其非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 本法施行前,原依其他法令设立之烟酒制造业者及其工厂、烟酒进口业者,于本法施行后,得依原核定之营业范围继续营业,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间内,依本法规定取得许可执照或工厂登记证。
- 本法标示规定事项于本法施行十八个月后生效。但有违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标示不实情形者除外。
第六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六十二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