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 (民国99年)

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1月12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9年2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30011号令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5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37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前[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3001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0 条第 2~6 项自公布后二年(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原名称: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新名称: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9 日 增订第4之1, 6之1, 15之1, 19之1, 47之1, 48之1条
修正第4, 6, 12, 13, 15, 21, 22, 24, 27, 38, 41, 42, 44, 45, 4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1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2、13、15、21、22、24、27、38、41、42、44、45、48 条条文;增订第 4-1、6-1、15-1、19-1、47-1、48-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著作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之设立许可、辅导及监督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以下简称集管业务):指为多数著作财产权人管理著作财产权,订定统一之使用报酬率及使用报酬分配方法,据以收取及分配使用报酬,并以管理人之名义与利用人订定授权契约之业务。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以下简称集管团体):指由著作财产权人组成,依本条例许可设立,办理集管业务,并以团体之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社团法人。
  三、个别授权契约:指集管团体与利用人约定,集管团体将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财产权授权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报酬之契约。
  四、概括授权契约:指集管团体与利用人约定,集管团体将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财产权授权利用人在一定期间内,不限次数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报酬之契约。
  五、管理契约:指著作财产权人与集管团体约定,由集管团体管理其著作财产权,并将所收受使用报酬分配予著作财产权人之契约。
  六、管理费:指集管团体执行集管业务,而向著作财产权人收取之费用。
  七、使用报酬率:指集管团体就其管理之著作财产权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报酬之计算基准、比率或数额。
  八、共同使用报酬率:指二个以上集管团体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态所订定之单一使用报酬率。

第二章 设立 编辑

第四条 (申请许可应检具之事项)

  集管团体之设立,应由发起人备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许可:
  一、发起人名册。
  二、章程。
  三、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个别授权契约、概括授权契约及管理契约范本。
  五、其他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发起人名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姓名、国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其名称、设立年月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发起人享有著作财产权之著作名称及著作类别。
  第一项发起人之最低人数,应由著作权专责机关依不同著作类别定之;其中半数以上,应在国内有住所或事务所。
  第一项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许可设立之意旨,由发起人全体签名或盖章。
  集管团体增加管理之著作类别时,应检附新增著作类别之著作财产权人名册及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著作财产权人名册及人数,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有关发起人之规定。

第五条 (集管团体合并之申请)

  数个集管团体,欲合并为一个集管团体时,应检附著作财产权人名册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文件,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许可。
  因合并而消灭之集管团体,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集管团体承受。

第六条 (发起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集管团体之发起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三、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著作权法之罪,经判决确定,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二年;其为法人,曾犯违反著作权法之罪,经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二年。

第七条 (章程载明事项)

  集管团体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目的。
  三、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财产权之著作类别及权利范围。
  五、会员资格之取得及丧失。
  六、会员之权利义务。
  七、管理费之费率或金额。
  八、董事、监察人及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申诉委员会之委员,其名额、职权、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九、会议之种类、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
  十、经费来源及会计。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诉委员会处理会员与集管团体间争议之事项、程序及议决方法。
  十三、章程变更之程序。
  十四、使用报酬率变更之程序。
  十五、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变更之程序。
  十六、个别授权契约、概括授权契约及管理契约范本变更之程序。
  十七、订立及变更章程之年月日。
  十八、其他依法规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八条 (集管团体设立申请不予许可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对集管团体设立之申请,应不予许可:
  一、名称与业经许可之集管团体名称相同。
  二、依申请许可之资料显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业务。
  三、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事。
  四、不合法定程式经著作权专责机关限期补正而未补正。
  申请管理之范围与业经许可之集管团体之管理著作类别及权利范围有全部或一部重复者,如业经许可之集管团体已足以发挥集体管理之功能,著作权专责机关就该重复之部分,得不予许可。
  著作权专责机关对申请许可之准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许可设立者,并于著作权专责机关之网站公布。

第九条 (法人登记及公告方法)

  集管团体应于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后六个月内,办理法人登记。
  集管团体应于前项登记后三十日内,将法人登记证书影本送著作权专责机关备查,并应将法人登记证书、章程、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个别授权契约、概括授权契约及管理契约范本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前项公告,应以登载于集管团体主事务所所在地之新闻纸、集管团体之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第十条 (组织设立之法律行为)

  未依本条例组织及许可设立为集管团体者,不得执行集管业务或以集管团体名义为其他法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所订定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无效;因而致他人受损害者,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行为人有二人以上者,连带负责。

第三章 组织 编辑

第十一条 (集管团体会员之资格)

  集管团体之会员应为著作财产权人。
  著作财产权人不得同时为二个以上办理相同集管业务之集管团体之会员。
  违反前项规定,其先后加入者,就后加入之集管团体,视为未入会;其同时加入者,应于加入时起三十日内择一集管团体加入,未于三十日内选择者,视为均未入会。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退会自由原则)

  具备章程所定会员资格者申请入会,集管团体不得拒绝。
  会员得随时退会。但章程限定于业务年度终了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会员视为退会之情形)

  会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为退会:
  一、死亡、破产或解散。
  二、丧失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管理契约之订立)

  会员应与集管团体订立管理契约,将其著作财产权交由集管团体管理。
  会员有依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请求分配使用报酬之权利,并有缴纳管理费及会费之义务。

第十五条 (集管团体之机关)

  集管团体以会员大会为最高机关。
  集管团体董事会设置董事不得少于三人,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中选任之。
  集管团体监察人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中选任之;监察人中至少有一人,应在国内有住所。
  第六条规定,于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十六条 (会议召集及表决权之行使)

  会员大会除第一次会议由发起人召集外,由董事会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会员大会之决议,除本条例或章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经表决权总数过半数之会员出席,出席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章程变更应经表决权总数过半数之会员出席,出席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会员有平等之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出席数及同意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集管团体解散之决议,适用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执行业务之依据及董事之责任)

  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法令、章程及会员大会之决议。
  董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集管团体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人执行职务及失职之责任)

  监察人执行下列职务:
  一、自行或委托律师、会计师调查集管团体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
  二、自行或委托会计师查核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编造之各项表册,并将调查结果报告于会员大会。
  监察人因怠忽职务,致集管团体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监察人不得兼任集管团体之董事、申诉委员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监察人之代表权)

  集管团体之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集管团体交涉时,由监察人为集管团体之代表。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

  集管团体应设申诉委员会,依章程处理会员与集管团体间之争议;其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由会员大会就会员、社会公正人士或学者专家选任之。
  集管团体得以章程明定会员与集管团体间之争议,未经申诉委员会处理者,不得向会员大会提出。
  申诉委员不得由集管团体之董事、监察人或工作人员担任。
  申诉委员就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
  集管团体应将申诉委员会之裁决通知申诉之会员,并由董事会予以执行。但申诉之会员或董事会有异议时,得提请会员大会议决之。

第二十一条 (各表册之编造)

  每业务年度终了,董事会应编造下列表册,于会员大会开会三十日前交监察人查核:
  一、业务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收支决算表。
  前项之表册及监察人之查核报告书,应于会员大会开会十日前,备置于集管团体之主事务所,会员得随时自行或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

第二十二条 (会计表册之承认)

  董事会应将前条第一项之表册及监察人查核报告书提出于会员大会请求承认;经会员大会决议承认后,董事及监察人之责任解除。但董事或监察人有不法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集管团体之权利义务 编辑

第二十三条 (集管团体执行业务之依据)

  集管团体应依法令、章程及会员大会之决议,为会员执行集管业务。
  集管团体依前项规定执行集管业务时,应依所定管理费之费率或金额收取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费率或金额,应以集管团体为维持其正常运作所需经费为标准订定之。

第二十四条 (使用报酬率及实施日之订定)

  集管团体就其管理之著作财产权之利用型态,应订定使用报酬率及其实施日期;其使用报酬率之订定,应审酌下列因素:
  一、与利用人协商之结果或利用人之意见。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获致之经济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财产权之数量。
  四、利用之质及量。
  五、其他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指定应审酌之因素。
  前项使用报酬率之订定,如为概括授权者,应订定下列计费模式,供利用人选择:
  一、一定金额或比率。
  二、单一著作单次使用之金额。
  第一项之使用报酬率,就利用人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团体应酌减其使用报酬;其利用无营利行为者,集管团体应再酌减其使用报酬。
  著作权专责机关就各集管团体所管理著作之实际被利用情形,得进行调查。
  第一项之使用报酬率,应公告供公众查阅,并报请著作权专责机关备查,其公告未满三十日者,不得实施;使用报酬率变更时,亦同。
  集管团体依前项规定公告使用报酬率时,应说明其订定理由。
  集管团体就特定之利用型态未依第一项规定订定使用报酬率者,利用人得以书面请求集管团体订定之;于订定前,就其请求订定使用报酬率之利用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七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报酬率有异议时之审议与公告备查)

  利用人对于集管团体订定之使用报酬率有异议时,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审议;申请时,并应备具书面理由及相关资料。
  著作权专责机关受理前项之申请后,应于著作权专责机关之网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备具书面理由及相关资料,向著作权专责机关请求参加申请审议。
  著作权专责机关受理第一项之申请后,得令集管团体提出前条第一项各款之审酌因素、授权利用之条件及其他相关文件,集管团体不得拒绝。
  著作权专责机关审议时,得变更集管团体所定之使用报酬率计算基准、比率或数额,并应谘询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意见。
  第一项之申请,有应补正事项而未于著作权专责机关指定之期限内补正,或无理由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得予驳回。
  第一项之申请有理由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决定该使用报酬率,并自申请审议日生效。但于该使用报酬率实施前申请审议者,自实施日生效。
  前项经决定之使用报酬率,自实施日起三年内,集管团体不得变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经审议决定之事项再申请审议。但有重大情事变更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审议之使用报酬率,有违反法律规定,或无法律依据收取使用报酬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得禁止其实施。
  第六项及前项之审议决定,应于著作权专责机关之网站公布。
  使用报酬率经著作权专责机关审议决定者,利用人与集管团体于审议决定前签订之授权契约期间内,利用人得向集管团体请求变更使用报酬之数额。
  集管团体之使用报酬率经著作权专责机关禁止实施者,集管团体应退还已收取之使用报酬。
  第一项申请之审议决定,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于文件齐备后四个月内为之。
  第四项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机关代表、学者、专家、权利人及利用人。

第二十六条 (使用报酬率之变更与暂付款之支付)

  使用报酬率自申请审议至审议决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为,得按照变更前原定之使用报酬率或原约定之使用报酬给付暂付款;无原定之使用报酬率及原约定之使用报酬者,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核定暂付款。
  前项之暂付款,著作权专责机关于核定前,得谘询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意见。
  第一项经核定之暂付款应于著作权专责机关之网站公布;于审议使用报酬率期间内,对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均适用之。
  利用人依第一项规定向集管团体支付暂付款,且表明其系暂付款者,其利用之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利用人已依第一项规定给付暂付款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依审议通过之使用报酬率调整之;经驳回使用报酬率审议之申请者,应依集管团体公告之使用报酬率调整之。
  利用人申请审议之使用报酬率,经依前条第八项规定禁止实施者,集管团体应退还已收取之暂付款。

第二十七条 (资讯提供)

  集管团体应将其管理范围内之著作相关资讯,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财产权人名册,及管理之著作数量或其他足以辨识管理著作数量之资讯,上网供公众查阅,并应公众之申请,于合理范围内提供相关资讯。
  集管团体与利用人协商概括授权契约时,应将前项资讯,告知利用人。

第二十八条 (个别授权契约应载明事项)

  个别授权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著作名称。
  二、授权利用之著作财产权。
  三、授权利用之地域、期间及利用方法。
  四、使用报酬之计算方法及其金额。
  五、使用报酬之给付方法。
  六、违约责任。
  七、订约年月日。

第二十九条 (著作财产权之管理使用)

  概括授权契约,除应载明前条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项外,并应载明授权利用人在一定期间内,不限次数使用集管团体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财产权。

第三十条 (共同使用报酬率之订定及分配方法之义务)

  著作权专责机关得指定相关集管团体就特定利用型态,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
  前项经指定之集管团体,应协商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及其使用报酬分配方法,并由其中一个集管团体向利用人收取。
  前项协商不成时,任一集管团体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决定。
  第二项共同使用报酬率,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项共同使用报酬率之决定,应谘询利用人及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意见,并应将决定之处分于著作权专责机关之网站公布。
  前项经决定之共同使用报酬率,自实施之日起三年内,集管团体不得变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请审议。但有重大情事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自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后二年施行。
  经依第一项规定指定之相关集管团体就特定利用型态,于前项规定之施行日期前,已自行协商订定共同使用报酬率者,得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契约之终止)

  会员退会时,集管团体应即终止管理契约,停止管理该会员之著作财产权。
  利用人于会员退会前已与集管团体订定授权契约者,于契约期限届满前,得继续利用该退会会员之著作,不须另行支付使用报酬予该退会会员。但授权契约另有约定不得继续利用者,从其约定。
  无前项但书情形者,退会会员得向原集管团体请求分配使用报酬。但该退会会员加入另一集管团体,而就前项利用人之利用于该新加入之集管团体得受分配者,不得请求分配。
  集管团体与利用人有第二项但书约定者,集管团体应于会员退会时即时通知利用人。

第三十二条 (强制管理)

  非会员之著作财产权人,在集管团体管理著作类别及权利范围内,要求集管团体为其管理著作财产权者,集管团体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准用之关系)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非会员之著作财产权人与集管团体间准用之。

第三十四条 (授权)

  集管团体于其管理范围内,对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应以相同之条件授权之。
  利用人经集管团体拒绝授权或无法与其达成授权协议者,如于利用前已依使用报酬率或集管团体要求之金额提出给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视为已获授权。
  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向集管团体提出给付或向法院提存,并得同时向集管团体声明保留异议。

第三十五条 (集管团体对其所订之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应负担保责任)

  集管团体对其个别授权契约或概括授权契约所授权利用之权利,应担保确有管理之权利。但利用人于契约成立时,明知集管团体无管理之权利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集管团体不负担保之责。

第三十六条 (集管团体执行业务时之注意义务程度)

  集管团体执行集管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三十七条 (利用人有定期提供清单予集管团体之义务)

  利用人应定期将使用清单提供集管团体,作为分配使用报酬之计算依据。但授权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集管团体得支付费用,随时请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单。
  利用人不依第一项规定提供使用清单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单错误不实情节重大者,集管团体得终止其与利用人所订定之授权契约。

第三十八条 (使用报酬分配)

  集管团体应依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将所收受之使用报酬,扣除管理费后之馀额,定期分配予著作财产权人。
  前项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
  集管团体分配使用报酬时,董事会应依使用报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编造使用报酬分配表,载明下列事项,经会计师签证后,送请监察人查核确认: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著作财产权。
  二、所收取之每笔使用报酬之金额及其总额。
  三、每笔使用报酬所应扣除之管理费金额或其总额。
  四、第二款之使用报酬总额扣除前款之管理费总额后可供分配之金额。
  五、每人分配金额之计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额。
  集管团体应依监察人查核确认之分配表分配使用报酬,并将分配表置于主事务所,供著作财产权人查阅。

第三十九条 (集管团体以自己名义执行业务)

  集管团体执行集管业务,得以自己之名义,为著作财产权人之计算,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但刑事部分,以集管团体受专属授权或信托让与者为限。
  前项所称诉讼上行为,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及刑事案件之告诉及自诉;所称诉讼外行为,指诉愿及其他行为。

第五章 集管团体之奖励、辅导及监督 编辑

第四十条 (集管团体之奖励)

  集管团体执行集管业务,成绩优良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得予奖助。

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检查、查核、命令权之行使)

  集管团体依法令或章程之规定,应备置或编造之表册,著作权专责机关得随时查核或令其限期申报,并得随时检查其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其限期申报业务处理情形。
  著作权专责机关为前项之查核或检查,得令集管团体提出证明文件、单据、表册及有关资料,并于收受后一个月内查阅发还。
  对于著作权专责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查核、检查或命令,集管团体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著作权专责机关依集管团体之营运及财产状况,认为有必要时,得令集管团体变更业务执行之方法,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纠正及限期停止业务之权)

  集管团体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著作权专责机关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于前项所定期限内改正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得令集管团体撤换执行该违法行为之董事、监察人、申诉委员或工作人员,或停止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废止许可之情形)

  集管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一、未于第九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办理法人登记。
  二、完成法人登记后满一年未开始执行集管业务。
  三、不能有效执行集管业务。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四十四条 (处罚)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集管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著作权专责机关依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所为之命令。
  二、未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命令于期限内改正。
  集管团体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三项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四十五条 (废止许可之情形)

  集管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重大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一、经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分而未予撤换或停止职务。
  二、经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分仍未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六条 (事务管理)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为著作财产权人管理著作财产权之团体,其于本条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务尚未了结者,应继续处理。
  前项团体未于本条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内申请许可办理集管业务或申请被驳回者,其于本条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团体之名义与利用人所订定之著作财产权授权利用契约期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届满者,以该日为契约终止日。

第四十七条 (适用使用报酬率之规定)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实施之使用报酬率,及已申请审议而尚未完成审议之使用报酬率,适用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但本条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著作权专责机关审议通过之使用报酬率,实施未满二年者,不适用之。

第四十八条 (撤销、废止及解散之公告)

  集管团体经许可设立后,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许可者,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同时命其解散,并应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该管地方法院、该集管团体,及于著作权专责机关之网站公布。
  集管团体经命令解散者,于命令解散之处分确定时,管理契约终止。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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