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1911年)

葡萄牙皇室政治宪法 (1911年) 葡萄牙宪法
制定机关:葡萄牙国家制宪会议
1911年8月21日
译者: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1933年)
本作品收录于《世界现行宪法

第一章 政体及版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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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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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政体。为纯一民主国共和政体。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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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宣布民主政体后。凡隶葡国版图。其固有及应得之权。均不得放弃。

第二章 护持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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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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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葡国人及寄居境内之外国人。所有个人自由及安居立业等权。由法律以护持之。不使有所侵犯。其范围如下。
  一 凡人不论所行何事。均不得于法律外有所强迫。
  二 一应人民。对于法律。均为同等。仅能迫令践行宪法中所宣布之权限。不得逾越。
  三 受生立世。人尽平等。不得独享优异权利。凡贵族爵位及各种宝星。一律裁撤。井不准接受他国宝星。如文武官员有异常出力者。准给予纪功奖凭。
  四 不侵犯人民奉教自由之权。
  五 国家仍准各教一律受国民应有权利。并保护自由行教。惟不得违背法律。妨害治安。
  六 信教自由。他人不得因其信教。横加侵害。即行政官吏。亦不得诘问其所信何教。
  七 凡人不得因心向宗教。致被削夺公权。并豁免国民应尽之职务。
  八 无论何教。均得由信教者建堂行教。惟为保守地方平静及人民治安起见。特另立行教专例。以便遵守。
  九 坟地本无宗教性质。然苟无害地方治安及不违背法律。准信教各家属。行其教中礼节。不加阻止。
  十 各公立学校。均不得再附课宗教教育。
  十一 行强迫初等教育。且不收取学费。
  十二 国家仍接续施行解散及驱逐教会例。嗣后无论如何。不得准令改立名目。在葡国境内重行设立。
  十三 人民可各行其意见。国家不得查察及禁遏。惟显著有违法之举。始可照法律科罚。
  十四 人民徒手结会。法律所不禁。均得自由。非有争执情事。该管地方官亦不得干涉。
  十五 人民享安居自由之乐。昏夜非经宅主允许。或因事故求援不得任意关入人室即白昼亦须遵照定例而行。
  十六 罪未讯实。仍为无辜。除犯有大逆不道或私铸钱币。或假造银票及国债票等。或舞弊亏倒。或现行犯罪。或放火及诳骗讹诈等事。均当立即拘禁外。不得因一经被控。即率意拘禁。
  十七 凡被逮之犯。如有人担保。亦可暂行释放。惟须听候传讯。
  十八 凡现行犯罪罪状无可遁饰者。亦必经该管官照例发给亲笔字据。方可监禁。
  十九 凡犯钱债细故及失贴印花票等类。不得科以监禁之罪。
  二十 凡审判罪案。准被告者反复驳辩。免致冤抑。
  二十一 凡犯罪者。祇能按照法律治罪。不得法外科罚。
  二十二 废除死刑杖刑。及无期刑等名目。不再复设。
  二十三 罚宜当于罪。勿过苛重。并不得没及家产。亦不得罪及家族。
  二十四 案经定谳后。准被罪者控诉平反。惟须按照例定翻案条文办理。
  二十五 人民财产权。如未逾越法律范围。应享有完全之保护。
  二十六 无论何等工商各业。若不为法律所禁。均得自由兴作。惟因事关公众利益。须由司法官及地方治理员。察核情形。以定准否。
  二十七 若未经议院及地方治理员议准应纳之税。人民概不必照缴。
  二十八 他人书札。不得私自拆阅。
  二十九 公家济贫例。仍照旧施行。
  三十 凡有违背宪法之举。公民均得呈诉于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官。或报告该管官。以便查究。违犯者治以应得之罪。
  三十一 护持人民应享之权。如有长官违例苛罚。或横加凌辱。及受人扰害等事。均须查究。惟值乱事用兵之际。应暂停止。其应如何另订保护专例。当察核办理。
  三十二 凡国家所用之人。暨与国家订立合同各公司所用之人当充兵役时。仍不失其固有位置。及其权利。
  三十三 凡人民生死婚姻注册等事。悉由地方官管理。
  三十四 凡业经定谳之罪案。如续经查明实系冤抑。则受罚者。或其后嗣。应由国家按情节轻重。酌给恤金。以昭平允
  三十五 凡患有疯癫等症。例准禁止自由举动。惟其病尚未发现者。非先请由司法官查明允准后。不得率行削夺其自由权。
  三十六 凡因患疯癫等症收入疯人院。或拘入禁室之人。准由其亲友及合例之代表。随时禀请该管司法官。察核病状。如病已痊愈。应准立予释放。
  三十七 倘不按照法律所定。被削夺公民个人权利。被削者可不遵照。
  三十八 宪法所载条文。国家除例准偶因事变暂停施行外。不得停止不行。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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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应享受之权利及应得之保护。已详载宪法中。惟未经宪法载及而 已为他法准许之各权利。仍准其享受。不得因此削夺。

第三章 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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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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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操诸国家。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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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分三大纲。日立法。日行政。曰司法。虽系分权治理。然须相辅而行。

第一节 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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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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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操诸国会该会由上下两议院组织而成。
   甲 议员系全国代表。非被举地一区之代表。
   乙 一人不得兼充上下两院之议员。
   丙 凡公民年满三十五岁者。可举充上议院议员。又年满二十五岁者。可举充下议院议员。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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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两院议员。由公民直接举充。其选举法。另订专章。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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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议院议员。各郡及附近属岛。均选举三员。其馀属地。各选举一员。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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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关于选举上下两院议员事宜。如在议院停议以后。及例准集会期内。选举区得自由开会聚议。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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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两议院。每年以十二月二号为照例集议之期。会议期以四个月为限。如须展期或提前开会。须由两议院会议取决。每届三年。重行选举全体议员。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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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特别召集开院之事。须由政府或议员四分之一之许可。方准召集。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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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两议院同日开会。亦同日散会。惟分院议事。议事时应任人观听。如有特请秘密会议。则亦准密议。至院中议决事件。当以在场议员投票赞成过半之数为断。
凡两院议员应选之资格。及其被选情形之是否合例。应由两院各自查核。
凡订立院内规章。选派调查股员。及其他办事人员等。亦由两院各自办理。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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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合为国会会议时。推议员中年长者为议长。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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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议员会议时。所发表之意见。得任自由。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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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议员当会议期内。不得侵犯其身。如有传案质讯及派充陪审或作证见等事。非经其本院准许不可。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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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议员不经其本院许可。则集会期内。除当场被获及犯重大罪案外。均不得拘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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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议员犯法被控。须由司法官察核案情。呈报议院。应否将该议员即在集会期内交案。或俟议会事毕再行交案审理之处。由院定夺。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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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议员在议事期内。应否津贴公费。须由国家公同议决。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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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议员被举定后。不得与行政官订立合同承办事件。亦不得受本国及外国政府委派差使或食禄之职官。
  一 惟如下开各案。不在禁内。
   甲 外交差使。
   乙 统带军除或军务差使。
   丙 例准差委之事。
   丁 或凭考试照例应授之职。或由合例之保荐。举充相当事务。
  二 两院议员即按照上开甲乙两项充当外交及军事差委亦须先请准议院。 否则仍得取销议员之职。惟遇战争时期。如为保护国权起见。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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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院议员。均不得兼充治理职员。或管理及监督与国家订立合同有特别权利之各项公司。亦不得承办公家工程及他项事业。如违此例。即得取销议员之职。即其所办事件。亦归无效。

下议院之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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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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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议院议员。以三年为任满。如有因病身故。或以他故去职。则选补遗缺之员。祇能接充其所馀存之期限。
第二十三条下议院具有发议及议决之特权如下。
   甲 订立税则。
   乙 组织海陆军政。
   丙 提议行政官交议各案。及请核准之件。
   丁 核夺立法员及行政官被控交审各案情。
   戊 修改宪法。
   己 表决展限及提前开会日期。

上议院之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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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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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议院议员。以六年为任满。惟每值下议院重举全体议员时。该院议员亦须更换一半。重选补充。
   甲 首次更换之法。其去留用掣签之法定之。嗣后则以在院年期最久者为定。
   乙 凡补授因病故或他故遗缺之议员。其任事之短长。以前任所遗期限为衡。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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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议院有准驳政府拟简本国及各属地督抚之权。若在闭会期内。
政府所简之员。仅能作为署任。不得补授。

国会之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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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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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有特别之职任。权限如下。
  一 有订立或颁行或停止或注销法律之权
  二 监察人民能否遵守宪政及法律。并筹画全国公益。
  三 酌定每岁豫算出入。查核每岁出入款项。并核议增改税则。
  四 议决政府筹借国债。
  五 规定偿还国内国外公债。
  六 订立保守疆土之法。
  七 增设或裁撤国家官员。并规定其权限及俸薪。
  八 增设或裁撤税关。
  九 审定币制之重量。价值。花纹。模型及名称。
  十 定度量权衡之制。
  十一 创设发行公债及各项票券银行。并议订发行取息例。
  十二 解决划界勘界事务。
  十三 订定治理章程及行政规则。
  十四 裁决政府与他国宣战。除敌兵将实行侵犯外。必须俟至不能达到交公断解决目的。方可议准宣战。
  十五 议准条约。
  十六 宣布一部分或全境。因敌兵侵犯。或因内乱。作为战争地。并可酌停或全停宪法所载护持民权例。
   甲 倘值议院停议时。此权由执政者代行。
   乙 在战争地内。行政官不得因灭党徒之故。致将平常刑事犯拘禁于不应拘禁地方。
   丙 凡议院停议时。遇有战事。可在三十日内。自行开院会议。政府如为应变起见将行用非经常之法律。亦应将如何担负责任之处。报告议院。
  十七 组织审判权。须查照本宪法范围办理。
  十八 特准赦免罪人。
  十九 选举总统。
  二十 撤退总统。须按照宪法所定有应撤退各条施行。
  二十一 每届十年。按照第八十一条修改宪法。
  二十二 规定管理国产章程。
  二十三 规定售让国产办法。
  二十四 核议例行各章程。倘未经议准以前。其章程均为暂行。
  二十五 如值议员任满。应全数遣散重行选举之期。忽遇事故不及举行。则议院可展长会期。俾立法权毫无间断。
凡议院因未及举行重选之故。暂将会期展长。其期限应以举定新议员为度。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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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由立法权及行政权所许给之准凭。仅有一次效力。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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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二十三条所载之例外。其他各种条例。立法员及行政官。均可条陈草案。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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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院议决之法律及议案等件。应交彼院核准。俟核准后。呈由总统画押颁行。垂为定章。惟一应颁行之件。务须得管理此部之人画押。方为合例。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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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行法律程式。系用代表国家名义。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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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为行政权首领。凡两院议决之件。应由总统于十五日内颁行。若在此期限内并未声请两院重行核议。此件即作为准行。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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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院议决之件。交由彼院修改增删者。若亦毫无异议。即可呈请总统颁行。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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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经彼院修改增删之处。此院未能同意。则由两院会议。用投票法取决。一经决定。即呈请总统颁行。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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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经彼院驳回。亦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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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能通过之议案。本届会议期内。不得再行提议。

第二节 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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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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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由总统及各部总长操之。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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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对于内政外交。为国之代表。选举总统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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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满任前两个月。两议院应合为国会。公举新总统。
  一 选举总统首二次投票时。凡被举票数未得在场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者。不得作为举定。第三次投票后。则得票最多之人。即为举定。选举总统用无记名投票法。
  二 总统如因身故或因他故出缺。则由两议院即日会合选举新总统。以接充旧总统未满之任期。
  三 总统缺出后新总统未立时。由各部总长公执政权。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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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属葡人。年届三十五岁享有完全之公权私权者。均得举充总统。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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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举充总统者如下。
   甲 曾为葡国君主之宗族。
   乙 离任总统第一第二级之血统及姻亲。惟仅以一任期为限。若隔任即不在此例。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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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总统者。如系议员。应立即撤销议员之任。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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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以四年为一任。任满后不得再举连任。任满之日。应即退位。以让新任总统。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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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总统被举后。即日在国会。由资格最深之旧总统导领。当众演说。其词如下。 余荣膺斯任。敬当竭尽忠诚。遵守宪法。维持法律。筹画公益。保护国家主权。及国家之独立。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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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倘未经国会准许。不得擅离国境。远适异国。违者撤任。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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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任内应得俸薪。在未被举以前。由国会议定发给。不得更变。总统及其眷属。不得住居宫内及国家公产之地。
(译者按此例千九百十二年五月经两院议改。现总统及其眷属住居百连宫。)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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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总统有负责任。或因他故。经上下两议院公同会议。得全体三分之二之公认。即可黜退。

总统之职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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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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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所掌管事权如下。
   甲 遴派葡人有被选议员权者充部长。并可黜退。
   乙 酌度时势。可特别召集国会。
   丙 颁行国会议决之法律及议案。并宣布命令。
   丁 文武各员缺。槪由该管部长拟呈。画押派定或黜退。
   戊 总理外交事务。惟不得有碍国会之权。并代表本国。对待外国。
   己 按照宪法。会同总长。于三十日内。宣布战争地。
   庚 有与别国订约之权。惟须宣告议院。其所订之约。非经议院议决批准。不能施行。凡关系盟约事件。如有议员三分之二请开秘密会议者。即当照办。
   辛 赦减罪犯。
   壬 按照宪法。统筹内外治安之道。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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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前条所开各节。均须由各部总长施行。

管部之职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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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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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总统颁发之件。无论何项。均应兼有该部总长之押。方为合例。否则无效。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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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总长。均不得兼充他项官职。并不得被举为总统。若在举总统六个月前已辞职者。则亦可被举。
   甲 偷由议员擢任各部总长者。仍不失其议员之职。
   乙 宪法第二十一条。亦应遵守。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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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总长掌管及执行各政事。均当担负责任。如有不职之罪。归平常审判厅审判。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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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总长。于议院开会时。均当赴院与议。并辩护其政策。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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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为行政之总机关。于各部总长中。举一总长为领袖。即为总理。应担负行政上一切责任。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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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应于每年正月十五号以内。将预算出入表。送交下议院核议。

担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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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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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权。应担负下开各节之责任。
   甲 违背国制。
   乙 反对宪法及民主政体。
   丙 阻挠国家政治。
   丁 侵害人民享受公权及私楼。
   戊 扰乱地方治安。
   己 任意妄为。营私舞弊。
   庚 违背例案。故意增损各项公款。
   丁 反对议院议决之出入预算表。
  一 各部总长于其行政管辖权内。倘有犯及上列各款者。除撤任归案科罪外。并视为失行政权之能力。
  二 总统对于甲乙丙丁戊五款。应同负责任外。馀均不负责任。

第三节 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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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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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属于高等司法院及初级二级审判厅。除高等司法院设立京城外。其一二等级厅署之建设。应查照地方事务繁简情形。分别办理。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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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列为专途。凡充司法官者。须终其身。不得无故罢黜。如有升转告退及调派他途职务之事。均照法律办理。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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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制度。悉循旧例。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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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如遇有案情重大及国事犯等类。其判词不得视为主要。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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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对于审判事件。除例载各条件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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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法官均不得受政府派充他项有给差委。倘果于公益有碑。亦必须该司法官实可兼充是任者。由政府照例遣派。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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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之判词及命令。均由司法衙门独自颁行。倘有须地方行政官协赞之处。必经由该衙门呈请方可。否则不得自行干涉。致侵法权。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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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官所行法律及所颁证凭有无违背之处。一经交付司法权限内审断。则司法官即当按照宪法判决。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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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总统有被控事件。审判厅查明案情。呈报国会。其应否将总统立交审讯。或俟解任后始交审讯之处。由上下两议院开会裁决。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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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各部总长有被控事件。亦由司法官查明案情。报告下议院。应否将该总长暂行撤任归案。或俟离任后再行归案审理之处。由下议院裁决。

第四章 地方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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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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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方治理之职任及其组织。应另订专章。其大旨办法。开列如下。
   甲 地方自治事件。行政官不得干涉。
   乙 如所议事件有违背法律者。应交司法衙门。按照法律更改或取销。
   丙 地方事务有议准及颁行之权。惟不得逾越专章准许各条。
   丁 庶务公诸舆论。其应如何取决之法。按照章程办理。
   戊 少数政党。得与多数政党平均计算。
   己 地方财政。应具独立性质。按照专章办理

第五章 属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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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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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具有独立性质。应按照各地文化等差。立治理专例。期渐减免中央政府管辖之权。

第六章 治理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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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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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属葡人。务令各照能力。亲当兵役。以保守国家主权及疆士。井防御境内外敌人攻击。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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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民必须服从军令。不得有聚众攻诘及呈诉等事。即有结会集议。非请由该管官特许不可。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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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全国海陆军政及组织之法。另订专章颁行。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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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犯有因选举舞弊。致损失他人应享权利等事。己经科罪者。不得获赦。倘由该被害人呈请议院求免。得议员三分之二之准许者。亦可获赦。惟须应得之罪己受至一半为度。至应缴一切费用。不得豁免。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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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所载担负责任各节。如有不负责任。应照专例办理。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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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国仍遵守盟约。井力持公断宗旨。以便易于解决外交各问题。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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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民法所许享有公权者。均得谓之葡国公民。即可享受政治权。惟已被削夺公民资格。或已丧失葡人性质者。须另订专章转理。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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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行宪法之日。所有现充海陆军官员。均得赏佩武功勋章。惟须按照定章办理。凡军人前得有朵雷欧斯巴达宝星者。其俸金嗣后仍照章给发。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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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切善举及各属地所有办事出力等各种勋章。仍照旧例遵行。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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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院每年会议期内。应留出数期。专议关于地方自治事宜。及各地方治理员呈报各事件。为国家所例应干涉者。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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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海陆军官员。因民主国出力身故。或受伤成废者。其该家族应得瞻养费。另订专例办理。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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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赏给文武有功人员各等奖凭。均得附给勋章。第八十条,所有现行各成例。如未经议院删除及核与民主政体不相违背者。一概照行。

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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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一经决议。及由各议员全体签名后。即日公布施行。第七章修改宪法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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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此次民主宪法颁行之日起。每届十年。由国会修改一次。
   甲 倘两院公同会议。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请提前修改者。则修改之期。亦可提早五年。
   乙 倘欲提前修改。必须陈明确有修改实事。并不得有改换民主政体之议。

暂行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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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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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民主国首次总统。自宪法订定之第三日。及议决总统俸薪以后。即行选举。并于前一夕将议员应选资格查核明确。选时用无记名投票法。以得票过全数之半者为当选。若经两次投票。而仍无得票过半之人。则第三次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
   甲 首次总统。以一九一五年十月五号为任满之日。
   乙 初次选举总统。暂时政府。亦可被举。下次须查照宪法第五十条办理。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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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总统后。即行选举上议院议员。
   甲 首次上议院议员七十一名。即于国会会员中年届三十岁者举充。其未被举之员。即作为下议院议员。
   乙 上议院议员分作四起选举。其首三起。每起选举二十一人。每区被举之国会会员。均应列名在内。未一起则仅择会员中合格者举八人。
   丙 现充上下两院议员。均以一九一四年为任满之期。届期俟新议员举定后。即行遣散。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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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国初次国会。应执行各例如下。
   甲 责任担负法。
   乙 治理法。
   丙 各属地治理法。
   丁 组织审判法。
   戊 官制。
   己 分权治理法。
   庚 选举议员章程。

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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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议员除举充上院议员外。须留存一百三十五员以上。作为下院议员。方可按照第八十四条办理。如不足数。即须另举补充。

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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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议院停议期内。如事关属地。有必须先行设法办理。不及待议者。政府尽可先自施行。惟开院时。仍须将如何办法。报告议院。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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