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卓华自印圣经而获刑案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法刑初字第172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5年11月8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卓华,男,1971年4月10日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小区5号楼12门402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水,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高文,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苏眼井16号2-103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光,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云飞,女,1972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苏眼井16号2-103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智晟,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亚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辑。

被告人胡锦云,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蓟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蓟春县漕河镇夏槽村私隐区。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腾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锦云犯窝藏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卓华及其辩护人张星水,被告人肖高文及其辩护人金晓光,被告人肖云飞及其辩护人高智晟、范亚峰,被告人胡锦云及其辩护人腾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以从他人处收到的书籍样本或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材料为内容,雇佣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兰园24楼1门602号进行排版并通过印刷厂非法印刷书籍。200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24号北京五环吉顺通储有限公司南3A仓库内,起获被告人蔡卓华、肖云飞、肖高文非法印刷的书籍20余万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2004年9月11日,民警在海淀区青龙桥中央党校南门外路边将被告人蔡卓华抓获。次日,在本市海淀区大运村附近,被告人胡锦云在明知肖云飞、肖高文给其的人民币8万元为非法经营的赃款的情况下,仍将此8万元收下并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同年9月27日,民警在湖南省衡山市中塘村6组将被告人胡锦云抓获。同日,根据胡锦云提供的线索,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门口将被告人肖高文抓获。同日,根据肖高文提供的线索,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一住户内将肖云飞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锦云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且肖高文、胡锦云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蔡卓华辩称自己编印书籍不是为了牟利,印书籍的资金来源于自己多年前经商的积累,没有他人给其出资,自己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蔡卓华编印书籍的行为,不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也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合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肖高文辩称自己没有买卖行为,不是非法经营。其辩护人认为肖高文受雇于蔡卓华从事印刷业务,不清楚业务需要哪些手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肖云飞辩称其编印书籍不是为了挣钱,给胡锦云的8万元钱也不是非法经营所得。其辩护人认为肖云飞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所编印的书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需要办理出版手续,不是非法出版物;这些书籍没有进入市场,没有交易环节,不可能扰乱市场秩序,不具备“经营”的核心价值即谋取利润,因此不属于经营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胡锦云辩称肖云飞给其的8万元是生活费,自己并不清楚是赃款。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8万元是否属于赃款;肖高文、肖云飞作为胡锦云的亲属,他们交给胡锦云8万元钱生活费是一种亲友之间的赠予行为,胡锦云也不具备判断8万元钱属于赃款的能力,因此胡锦云的行为不构成窝藏赃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卓华伙同被告人肖高文、肖云飞,以从他人处收到的书籍样本或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材料为内容,雇佣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兰园24楼1门 602号进行排版,并通过印刷厂非法印制书籍。三人的具体分工为,蔡卓华市负责人,由蔡卓华联系业务,并将经费交给肖云飞,由肖云飞带着小工排版并支付印刷费用,由肖高文拿着电子文档去胶片厂制作胶片,联系印刷厂印刷和装订,并联系托运公司,最后按照蔡卓华的要求给各地送书。200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24号北京五环吉顺通储运有限公司南3A仓库内,起获蔡卓华、肖云飞、肖高文非法编印的书籍237 776册,经北京市新闻局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同日,民警在本市海淀区青龙桥路边将蔡卓华抓获。次日,在本市海淀区大运村附近,肖云飞、肖高文给被告人胡锦云人民币8万元作为生活费潜逃,胡锦云明知这8万元属于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将此8万元收下并存入银行。同年9月 27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衡山市中塘村6组将胡锦云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根据胡锦云提供的线索,在湖南省衡阳市岳屏公园门口将肖高文抓获,后又根据肖高文提供的线索,在湖南省衡阳市一住户内将肖云飞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蔡卓华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自己从2003年初开始,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受他人委托编印书籍,印刷书籍的样本和资金来源均是他人提供,这项业务其是负责人,肖云飞带小工排版,肖高文联系印刷厂和发货的事实。

2.被告人肖云飞供述,证明其曾供认编印书籍的分工,是先由蔡卓华联系业务,其根据蔡卓华提供的样本或从网上下载的样本在海淀区马连洼兰园24号楼1单元 602室排版,后由肖高文将排完版的电子文档送到一个制片公司制作胶片,再由肖高文联系印刷厂印刷书籍,并由肖高文联系托运公司按蔡卓华的要求送货,其负责给印刷厂和托运公司结账。其不知道具体如何牟利,只是蔡卓华给其钱,其便收起来,需要付款,再把钱拿出来,整体来讲市挣钱的。2004年9月11日左右,其与肖高文和胡锦云在大运村从招商银行取了8万元钱给了肖高文,后来肖高文给了胡锦云作为生活费,这钱是编印书籍挣的钱。其当时没有告知胡锦云这些钱的来历,但她应该知道,因为当时其与肖高文等人就靠编印书籍挣钱的事实。

3.被告人肖高文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自己从2001年8月开始和蔡卓华、肖云飞一起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印刷书籍(印刷的过程与肖云飞供述基本一致),蔡卓华和肖云飞编印书籍的目的就是为了挣钱,其每月挣蔡卓华2000元钱。2004年9月12日左右,其与肖云飞得知蔡卓华被抓后准备逃跑,跑之前肖云飞说其和蔡卓华一起干了这么长时间,就给了胡锦云8万元作为生活费,也算是个补偿的事实。

4.被告人胡锦云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2004年9月11日中午14时许,肖云飞从大运村招商银行里取出8万元钱,简单讲了一下他们出事了,蔡卓华因为印书的事被抓了,他们俩要出去一段时间,将这些钱给其留作生活费。肖云飞虽然没有说这些钱的来历,但其知道这些钱是他们编印书籍挣的钱,他们就靠这一行挣钱的事实。

5.证人于自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高文于2004年8月29日、30日与其联系印刷书籍4万余册,肖高文与其约定在9月2日给其有关委印手续,但最终没有给其手续的事实。

6.证人战若为、张毅敏、张伟强、艾莉的证言以及期彩虹印刷厂生产通知单、对账单、送货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肖高文于2002年10月开始在北京七彩虹印刷厂印刷过大量书籍的事实。

7.证人刘进宝、李文萍、田俊生、王山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捷送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库房租赁合同,证明刘进宝帮助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运输过书籍,并帮助他们在北京吉顺通储运有限公司停车场院内租了个存放书籍的仓库,但不知道这些书籍是非法出版物,2004年9月12日警察在这间库房内起获书籍的总数为237 776册的事实。

8.证人李艾莉、王以琳、熊莉莉、孙苗、杨宣、张俊、王长梅的证言及麦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明麦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人肖云飞,他们曾经打字、排版过涉案书籍材料的事实。

9.证人孔繁宝的证言,证明肖云飞租住在兰园小区24-2-101号的事实。

10.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结论、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明涉案51种书刊共计237 776册均为非法出版物的事实。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清单记录、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 于2004年9月11日在北京五环吉顺通有限公司南3A仓库内起获51种书刊237 776册,在北京市麦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起获电脑主机、光盘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2.储蓄存折及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通知书,证明胡锦云于2004年9月12日存款人民币8万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11日将蔡卓华抓获;当月27日,将胡锦云抓获,并根据胡锦云提供的线索,将肖高文抓获;根据肖高文提供的线索,将肖云飞抓获的事实。

蔡卓华的辩护人张星水律师申请证人张梅华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经免费收到过蔡卓华赠送的书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均否认其在预审期间供认过编印书籍有营利性的内容,肖云飞否认其供述过给肖高文的工资和肖云飞的钱都是以前做生意赚来的内容,胡锦云否认其供述过知道8万元钱是蔡卓华等人编印书籍赚的钱的内容。被告人蔡卓华的辩护人张星水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中除了蔡卓华的部分供述可以证明编印书籍具有牟利性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肖高文的辩护人金晓光律师认为,肖高文只是一个打工者,不清楚业务的来源和需要哪些手续。被告人肖云飞的辩护人高智晟律师以及被告人胡锦云的辩护人腾彪认为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公安民警没有表明自己的姓名,讯问方式存在诱供的问题。

法庭认为,辩护人高智晟和腾彪关于预审供述形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且公安机关在对四名被告人拘留的同时,分别向他们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历次讯问笔录上,也均签名确认了“以上记录看过属实”,供述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稳定,故四名被告人的预审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质证意见,将在下文中与辩护意见一并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卓华伙同被告人肖云飞、肖高文,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胡锦云将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犯有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胡锦云犯有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卓华等人编印的书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是非法出版物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经庭审质证,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作出的涉案书籍属于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均合法,法律依据亦正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图书等出版物应该由图书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局批准。蔡卓华等人既不是出版单位,也没有向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其编印书籍的行为属于出版程序性违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依法认定涉案书籍属于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结论,当予采信。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涉案书籍不是非法出版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蔡卓华等人的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蔡卓华等人的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蔡卓华等人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已有几年,证人于自洲也向肖高文要过相关出版手续,蔡卓华等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同时,起获的非法出版物的数量已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对被告人蔡卓华等人非法编印书籍的行为应该定罪处罚。被告人蔡卓华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卓华等人非法编印书籍的行为不具有非法经营性质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锦云关于自己不知道涉案8万元属于赃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飞和肖高文有关涉案8万元钱是编印书籍赚的钱的预审供述和胡锦云有关其明知肖高文等人仅靠编印书籍挣钱的预审供述,均非常稳定,且胡锦云在收钱之时也已经知道蔡卓华因为编印书籍涉嫌犯罪被抓获了,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胡锦云明知涉案8万元的赃款性质,本院对被告人胡锦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肖高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锦云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蔡卓华、肖云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对被告人肖高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对被告人胡锦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卓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高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云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锦云犯窝藏赃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在案扣押的非法出版物书籍237 776册及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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