蚕种制造条例 (民国61年)
← | 蚕种制造条例 (民国37年) | 蚕种制造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1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1月17日 1972年1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61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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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为制造蚕种之营业者,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蚕种制造者应开具左列事项,缴纳证书费五元,印花税四元,呈请所在地商品检验局查明,转呈经济部核发蚕种制造场许可证;其未设商品检验局地方,应呈请所在地省(市)主管机关查明,转呈经济部核发:
- 一、蚕种制造场名称及地址。
- 二、饲养场所所在地。
- 三、场主简明履历。
- 四、主任技术员简明履历,并附证明文件。
- 五、对于所制蚕种量设备之桑园。
- 六、蚕室间数及面积。
- 七、蚕具制种用具及检种用具。
- 八、蚁量及制造种类。
- 九、原蚕种或普通之品种名称。
- 十、冷藏处所。
- 蚕种冷藏取缔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条
- 各省(市)之主管机关得呈准经济部,设立蚕业监管所或代理机关,掌理蚕种监管事宜。
第四条
- 蚕种制造之主任技术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在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之蚕科毕业者。
- 二、曾在中等蚕业学校或农业学校蚕科三年毕业,并具有养蚕制种二年以上之经验者。
- 三、曾在其他中等程度蚕科二年毕业,并具有养蚕制种三年以上之经验者。
第五条
- 蚕种制造者,以用原蚕种为限。
- 蚕种制造者每年所制蚕种之原种品种及其交杂方式,应由商品检验局或各省(市)主管机关,呈准经济部指定之。
第六条
- 蚕种制造应于春、秋两期行之。
- 夏期制种,各省(市)得斟酌实地情形,呈由经济部核定之。
第七条
- 蚕种制造者,应有防除蚕病必要之设备。
- 前项所称蚕病,系指微粒子病、硬化病、软化病、脓病、蚕蛆病等。
第八条
- 蚕种制造者,对于蚕室、蚕具及制种用具等均应消毒。
第九条
- 原蚕种应由中央直辖蚕业机关或省(市)立蚕业机关制造之。但其他蚕种制造场经由商品检验局或各省(市)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合于左列之条件者,呈由经济部核准后,得制造之:
- 一、有合格之原蚕种专用桑园者。
- 二、有合格之原蚕种专用蚕室及蚕具者。
- 三、主任技术员,除具有第四条各款资格之一外,并曾得原蚕种制造之经验二年以上之证明文件者。
第十条
- 制造原蚕种之蚕儿,应用一蛾育。但经商品检验局或省(市)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变更之,至多以三蛾育为限。
第十一条
- 蚕种制造者,关于原蚕种之制造,应用纯粹种及固定种。
第十二条
- 制造原蚕种,应用袋制、框制或袋制散卵。制造普通种,应用框制或散卵或平附。但散卵以用袋制或框制者为限。
第十三条
- 原蚕种应受蚕卵、蚕儿、蚕蛹、蚕茧及母蛾之检查;普通种应受蚕儿、蚕蛹、蚕茧及母蛾之检查。但经商品检验局或省(市)主管机关转呈经济部之核准,得抽查之。
- 前项应受检查之蚕卵、蚕儿、蚕蛹、蚕茧及母蛾,均不得以其他蚕儿、蚕蛹、蚕茧及母蛾掉换。
第十四条
- 原蚕种、普通种及即时浸酸种母蛾检查毒率之标准如左:
- 一、原蚕种母蛾于每一收蚁批内,有微粒子之毒率,在百分之三以上者,为不合格。
- 二、普通种母蛾微粒子之毒率,在未满百分之三者,全部合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为不合格。但在百分之三以上未满百分之三十者,应行全部再检查。
- 即时浸酸种母蛾用混袋制者,微粒子毒率在未满百分之五者为合格,在百分之五以上者,为不合格,如非混袋制,依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十五条
- 蚕种制造者行冷藏蚕种时,应在领有许可证之冷库或冰库储藏。
第十六条
- 各省(市)主管机关依第三条规定所设蚕业监管所或代理机关,应随时派员赴各蚕种制造场实施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呈报经济部。
第十七条
- 外国输入之蚕种,应经商品检验局检查合格后,方准销售或让与。
第十八条
- 经济部对于外国输入之蚕种,得以命令限制之。
第十九条
- 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规定检查合格之蚕种,应于连纸或容器上黏贴合格证,并加盖商品检验局或各省(市)主管机关印信;无合格证或未加盖印信者,不准销售或让与。
- 前项合格证,分原蚕种与普通种,由经济部制印颁发。
第二十条
- 凡检查不合格之蚕种,应焚毁之。
第二十一条
- 蚕种制造者每年应将所制蚕种之品种名、化性、制造额数分别填注,呈由商品检验局或该省(市)主管机关转呈经济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 蚕种制造专以试验研究为目的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但应开具左列各款,呈由商品检验局或该省(市)主管机关转呈经济部备案:
- 一、机关名称及地址。
- 二、制造或购入品种。
- 三、研究之目的。
- 四、研究之时期。
- 五、研究之方法。
- 六、研究及主管者简明履历。
第二十三条
- 商品检验局、各省(市)主管机关、蚕业监管所或代理机关职员,不得投资于制造蚕种之营业,并不得兼充蚕种制造场职员。
第二十四条
- 商品检验局、各省(市)主管机关、蚕业监管所或代理机关职员于施行检查时,如蚕种制造场之主办人员,与本人有亲属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 未经经济部核发许可证而为制造之营业者,科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禁止其出售蚕种;如蚕种业已出售,除令退还售价外,并科以与售价相等之罚锾。
第二十六条
-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科三十元以下罚锾。其蚕儿、蚕茧或蚕种没收之。
- 有前项情形二次以上者,得并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者,除令退还蚕种售价外,科以与售价相等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停止其业务。
- 前项处分,如已依照各该条规定改正者,应即撤销之。
第二十九条
-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科五十元以下罚锾,得并撤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条
- 蚕种制造者,将合格证让与他人使用者,科以合格证费十倍之罚锾,得并撤销其许可证。使用失效之合格证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 购买蚕茧供制造蚕种之用者,科五十元以下罚锾,得并撤销其许可证。其蚕茧、蛾口茧及已制成之蚕种没收之。
第三十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科五十元以下罚锾,没收其蚕种,得并撤销其许可证:
- 一、于产卵后之母娥,用某种方法减灭微粒子者。
- 二、蛾盒内所装之母娥以其他母娥调换者。
- 三、应行全部再调查之蚕种,不遵章检查,挖补迳行发售者。
第三十三条
- 商品检验局、各省(市)主管机关、蚕业监管所或代理机关职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应付惩戒。
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