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处组织通则
行政执行处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90 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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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通则依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执行处之设置)
- 直辖市或县(市)各设行政执行处。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合设行政执行处;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行政执行处,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 前项辖区之划分或变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掌理事项)
- 行政执行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强制执行及其协调、联系事项。
- 二、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事件声明异议之审议、处理事项。
- 三、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事件拘提、管收之声请、执行事项。
- 四、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之其他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行处之分类)
- 行政执行处依业务繁简及辖区面积大小,分为三类,其适用类别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职务编制)
- 各类行政执行处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由主任行政执行官一人监督各该组事务。
第六条 (秘书处掌理事项)
- 行政执行处设秘书室,当理文书、档案管理、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研考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之事项。
第七条 (第一类行政执行处之人员编制)
- 第一类行政执行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主任行政执行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行政执行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执行书记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十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行员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第二类行政执行处之人员编制)
- 第二类行政执行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主任行政执行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行政执行官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执行书记官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二人或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行员十四人至十六人,办事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第三类行政执行处之人员编制)
- 第三类行政执行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主任行政执行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行政执行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执行书记官八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行员八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条 (人事室职务、职掌)
- 第一类行政执行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第二类及第三类行政执行处,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专任或由法务部指派适当人员兼任,专任者,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会计室职务、职掌)
- 第一类行政执行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第二类及第三类行政执行处,各置会计员一人,专任或由法务部指派适当人员兼任,专任者,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统计室职务、职掌)
- 第一类行政执行处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第二类及第三类行政执行处,各置统计员一人,专任或由法务部指派适当人员兼任,专任者,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政风室职务、职掌)
- 第一类行政执行处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借调检察官充任)
- 第七条至第九条之处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职务人员,必要时得借调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充任之。
第十五条 (准用之规定)
-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本通则之处长、主任行政执行官、行政执行官准用之。
第十六条 (任用资格)
第十七条 (各职称人员之任用)
- 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八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 行政执行处办事细则,由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