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31年)
← | 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25年) | 行政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1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7月10日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7月25日 公布于民国31年7月25日 |
行政法院组织法 (民国34年3月立法4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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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行政法院掌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
第二条
- 行政法院置院长一人,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兼任评事,并充庭长。
第三条
- 行政法院分设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就其馀评事中遴充之,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第四条
- 行政法院每庭置评事五人,掌理审判事务。
- 每庭评事应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条
- 行政法院之审判,以评事五人之合议行之。
- 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时,以评事之资深者充之。
第六条
- 行政法院评事,非具备左列各款资格者,不得充任。
- 一、对于党义有深切之研究者。
- 二、曾任国民政府统治下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者。
- 三、年满三十岁者。
第七条
- 行政法院置书记官长一人,书记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别掌理纪录编案撰拟收发及典守印信等事务。
- 行政法院设会计员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行政法院院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行政法院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八条
- 行政法院院长特任,评事简任,书记官长荐任,或简任,书记官委任,其中五人得为荐任。
第九条
- 评事之保障,准用关于推事保障之规定。
第十条
- 行政法院得酌用雇员及庭丁。
第十一条
- 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