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民国3年)

行政诉讼法
中华民国3年(1914年)7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年7月20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3年7月21日)

政府公报第793号

大总统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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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议院议决行政诉讼法,兹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中华民国三年七月二十日

国务总理 徐世昌


法律第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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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诉讼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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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对于左列各款之事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得提起行政诉讼于平政院:
  一、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者。
  二、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经人民依诉愿法之规定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者。

第二条

  肃政史依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亦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四条

  行政诉讼经平政院裁决后,不得请求再审。

第五条

  平政院因审理之便利或必要时,除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为被告之行政诉讼外,得由平政院长属托被告官署所在地之最高级司法官署司法官,并派遣平政院评事组织五人之合议庭审理之,其庭长由平政院长指定。

第二章 行政诉讼之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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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得委任诉诊代理人。
  行政官署为当事人时,得命属官或声请主管长官特派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须提出委任书证明代理之事实。

第八条

  平政院得命有利害关系者参加诉讼,其自愿参加者,亦得允许之。

第九条

  法律所认之法人,得以其名称提起诉讼。

第十条

  肃政史提起之行政诉讼,以肃政史执行原告职务。

第三章 行政诉讼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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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自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书或最高级行政官署之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除行程日不算入外,于六十日内提起之。
  期限之末日遇星期日、国庆日及其他休息日,无庸算入。

第十二条

  肃政史依左列规定,于陈诉诉愿期限经过六十日内提起诉讼:
  一、人民依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得提起诉讼,经过陈诉期限而未陈诉者。
  二、人民依诉愿法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诉愿,经过诉愿期限而未诉愿者。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期限内遇有事变或故障致逾限者,应向平政院声明理由,受平政院之许可。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未经裁决以前,除法令别有规定外,行政官署之处分或决定,不失其效力。但平政院或行政官署认为必要,或依原告之请求,得停止其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之诉状,应载明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署名签押:
  一、原告之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若原告为法人,则其名称及住址。
  二、被告之行政官署及其他被告。
  三、告诉之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
  五、年月日。
  有证据书状者,须添具缮本,其已经诉愿者,须附录诉愿书及决定书。

第十六条

  肃政史提起行政诉讼之公文,应载明左列各款署名钤章:
  一、被告之官署及其他被告。
  二、告诉之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
  四、年月日。

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之诉状及其他必要书状,须具副本提出。

第十八条

  诉讼当事人已提起之诉讼,非经平政院许可后,不得请求撤消。肃政史所提起之诉讼,亦同。

第十九条

  诉状经平政院审查认为不应受理时,得附理由驳回之。但诉状仅违法定程式者,发还原告,令其于一定期限内改正。
  肃政史提起之诉讼,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之诉讼,其诉状副本及其他副本须发交被告,并指定限期令其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应添具副本,由平政院发交原告。

第二十一条

  肃政史提起之行政诉讼,应由平政院钞发原文,并指定限期令被告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应由平政院以公文通知肃政史。

第二十二条

  平政院认为必要时,得指定限期令原告、被告以书状为第二次相互之答辩。但对于肃政史执行原告职务时,以公文行之。

第二十三条

  被告提出答辩书后,应指定日期,传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出庭对审。但平政院认为便利或依原被告之请求时,得就书状裁决之。
  肃政史提出之行政诉讼,有对审之必要时,应由平政院通知莅庭。

第二十四条

  原告、被告或参加人于对审或莅庭时,得补正已提出之书状或另举证据。

第二十五条

  原告、被告或参加人所提出之证据外,庭长认为必要时,得传证人或鉴定人证明或鉴定之。

第二十六条

  平政院审理行政诉讼事件,以各庭出席评事过半数议决之。

第二十七条

  评事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应自请回避,或由诉讼当事人请其回避:
  一、自为诉讼当事人者。
  二、曾以行政官资格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处分或决定者。
  三、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之开系者。
  评事于前项各款规定外,凡与诉讼当事人或诉讼事件有特别关系者,诉讼当事人亦得具理由请其回避。
  前项之回避,由平政院各庭评事议决之。

第二十八条

  平政院得派遣评事或属托司法官署、行政官署调查证据。

第二十九条

  原告、被告或参加人不到庭对审时,审理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条

  审理应行公开。但庭长认为必要时,得禁止旁听。

第三十一条

  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同时在司法官署提起民事诉讼时,经庭长认为必要时,俟民事诉讼判决确定后,行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宣告裁决后,须具裁决理由书,由评事书记官署名钤章,并另用缮本发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

第四章 行政诉讼裁决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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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裁决后,对于主管官署违法处分应取消或变更者,由平政院长呈请:  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行之。

第三十四条

  平政院之裁决,有拘束与裁决事件有关系者之效力。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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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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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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