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0年立法81年公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0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91年12月31日
1992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月13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207 号令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华民国 80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20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0630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5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201号令

第一条

  行政院为处理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项,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条例,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本会对于省(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项,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本会就主管事务,得请地方主管机关协助办理或委托其办理之。

第四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第一处。
  二、第二处。
  三、第三处。
  四、企划处。
  五、法务处。
  五、秘书室。

第五条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关于独占、结合及联合行为之调查处理事业:
  一、农、林、渔、牧、狩猎业。
  二、商业。
  三、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四、金融、保险、不动产及工商服务业。
  五、社会服务及个人服务业。

第六条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业关于独占、结合及联合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一、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二、制造业。
  三、水电燃气业。
  四、营造业。
  五、其他相关或不能归类之行业。

第七条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二、关于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三、关于仿冒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四、关于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表征及广告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五、关于损害他人营业信誉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六、关于多层次传销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七、关于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之调查处理事项。

第八条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应依公平交易法公告事项。
  三、关于公平交易业务研究发展与管制考核事项。
  四、关于国内外公平交易资料之搜集及经济分析事项。
  五、其他有关公平交易企划事项。

第九条

  法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平交易法规之研拟修订事项。
  二、关于公平交易法令之谘询事项。
  三、关于公平交易法制问题之研究事项。
  四、关于罚锾之执行事项。
  五、关于刑事违法案件移送事项。

第十条

  秘书室掌理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第十一条

  本会置委员九人,任期三年,任满得连任。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特任,综理会务;一人为副主任委员,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馀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本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本会委员之任用,应具有法律、经济、财税、会计或管理等相关学识及经验。

第十三条

  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于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本会委员会议职权如左: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之审议。
  二、关于公平交易行政计画方案之审议、考核。
  三、关于执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许可案、处分案之审核。
  四、关于公平交易法规之审议。
  五、委员提案之审议。
  六、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第十五条

  本会每周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开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或事业派员列席,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第十六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三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五人至七人,视察八人至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三人,视察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分析师一人至三人,管理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三人至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三十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至四人,管理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六人至十人。

第十七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

  本会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及本会资讯系统之建立与维护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济部物价督导会报原以临时机关性质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于经济部物价督导会报归并本会后,参加考试院所举办之公开竞争考试;未通过考试者,得继续任原派相当官等职等之职务至离职为止。

第二十二条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办法另订之。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订定,报请行政院备查。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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