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施行期间员工权益保障处理办法 (民国100年)

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施行期间员工权益保障处理办法
民国100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7月13日
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100004337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000056191号令
有效期:2011年4月8日至今
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施行期间员工权益保障处理办法 (民国102年)

  1.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100004337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000056191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全文 13 条;除第 8 条第 1、2 项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20051957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200084991号令会同增订发布第 12-1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3.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40027625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400008311号令会同修正发布第 8、13 条条文;除第 8 条第 1、2 项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外,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4.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综揆字第1050032971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500004231号令会同修正发布第 8、13 条条文;除第 8 条第 1、2 项规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施行期限届满时止
第一条
本办法依行政院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员工已办理住宅辅购贷款,依本条例办理退休(职)、资遣或随业务移拨新职机关者,仍依原核贷年限偿还,并由政府继续编列预算贴补差额利息。
第三条
员工合法续(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于已废止之事务管理规则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职),现仍续住该规则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定眷属宿舍者,及于已废止之事务管理规则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于修正后退休(职)者,其所配宿舍系该规则所定之眷属宿舍者,均准予续住至宿舍处理时为止。
二、移拨其他机关者,其原配住之眷属宿舍,准予续住至宿舍处理时为止。但嗣后如经调职、离职时,应于调职或离职后三个月内迁出。
三、移拨其他机关者,其原借住之职务宿舍,除管理机关依规定收回处理者外,得续住至再调职、离职或退休(职)后三个月内迁出。
四、依本条例办理退休(职)、资遣者,其原借住之职务宿舍,应于退休(职)、资遣后六个月内迁出。
第四条
行政院及所属机关公务人员,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者,其原经核准之训练进修,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移拨之公务人员,其已报经原服务机关同意参加国内训练进修或训练进修中者,新职机关应准其继续训练进修,并依原服务机关核给之假别给假;其训练进修补助费,除当学期仍依原服务机关核给之金额或比例补助外,其后各学期之补助,应依新职机关之规定办理。
二、移拨之公务人员,其已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外进修,并已出国进修者,新职机关仍应准其继续进修至期限届满,并列管及监督其履行义务;尚未出国之人员,其原核准之进修计画与新职机关之业务相关者,新职机关得准予继续办理。
第五条
接受机关补助之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内外进修人员,于进修期间,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时,仍准其继续进修。关于进修费用补助之计算基准,其进修方式系采学期制者,以学期开始日至退休、资遣生效日之期间,占全学期期间之比例折算;其进修方式非采学期制者,则以实际进修日至退休、资遣生效日之期间,占全部进修期间之比例折算,予以补助。选送国外进修人员返国后,应依规定检据核销所领补助。
第六条
接受机关补助之选送或自行申请国内外全时进修人员,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时,得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七条
行政院及所属机关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留职停薪人员,配合行政院组织调整,须移拨安置者,应由原服务机关列册交由新职机关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并不受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二条回复原职务规定之限制。
请延长病假、因公伤病请公假或奉派参加与职务有关之训练进修核给公假人员,于请假期间,经移拨安置者,并继续给假。
第一项人员,新职机关应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留职缺供其复职。
第八条
公务人员因任用职系不符,经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先予派职者,派职后经由新职机关安排一年工作中训练,知能足以胜任,缴有服务机关证明文件,并具下列各款资历之一者,依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取得移拨日调任职务职系专长,不受现职公务人员调任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学士以上学位或其后在硕(博)士班(含尚未毕业者),曾修习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之科目十学分以上者,取得拟调任之简任职务职系专长。关于修习科目学分之采计,依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专业科目及各校院系(所)必修科目表所修习之专门科目,参照调任职务之职系说明书及职务说明书所定工作性质及内容,计其学分。但科目类似之学分不得重复采计。
二、具有前款资历,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毕业或其后在独立学院、大学、研究院所(含尚未毕业者),曾修习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之科目十学分以上者,取得拟调任之荐任、委任职务职系专长。关于修习科目学分之采计,依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专业科目或普通考试专业科目及各校院系(科、所)必修科目表所修习之专门科目,参照调任职务之职系说明书及职务说明书所定工作性质及内容,计其学分。但科目类似之学分不得重复采计。
三、行政院组织法修正施行日前五年至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届满日止,在政府机关主办、经主管机关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训练机构或财团法人主办之教育训练机构,接受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教育训练,其专业课程达一百八十小时以上结业,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取得拟调任之职务职系专长。但类似之训练不得重复采计。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曾修习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科目之学分数、与第三款曾接受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教育训练专业课程时数,得合并计算,取得拟调任之职务职系专长;其合并计算方式为教育训练专业课程十八小时相当一学分。
前二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行政院及所属各级行政机关组织调整之前一年度办理公务人员考绩(成)作业规定如下:
一、行政院组织调整涉及之各主管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应于组织调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绩(成)核定作业,考绩(成)案函送铨叙部铨叙审定时,应叙明考绩机关及考绩核定机关组织调整后之主要业务承受机关。考绩(成)案经铨叙审定后,应由主要业务承受机关转知受考人新职机关核发考绩(成)通知书及考绩(成)奖金。
二、各机关考绩(成)案未能依限办理时,应由其主要业务承受机关及其主管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接续办理。
第十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补偿金之人员,应附具切结书,载明“将来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应将原补偿金缴回原补偿机关。但其所领之养老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低时,仅缴回与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之意旨。并由补偿机关将已领取补偿金原因及金额,书面通知原承保机关(保险人)加注存档,俟其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由承保机关(保险人)代扣之。
第十一条
行政院及所属机关组织调整后,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公务人员抚恤法相关规定,按退抚新制施行前任职年资应发给之月退休金、月抚慰金、年抚恤金及支(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年抚恤金遗族之子女教育补助费、属特种基金机关之上述经费及其退休人员优惠存款差额利息之支(发)给机关如下:
一、原服务机关经裁撤或整并者,以其业务承受机关或主要业务承受机关为支(发)给机关。
二、无业务承受机关或无法定出主要业务承受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支(发)给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院及所属机关组织调整后,原退休(职)员工及员工遗族之照护,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服务机关经裁撤或整并者,以其业务承受机关或主要业务承受机关为照护机关。
二、无业务承受机关或无法定出主要业务承受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照护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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