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5年立法86年公布)
← |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0年) |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5年12月31日(现行条文) 1996年12月31日 1997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6年1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84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6年(1997年)1月24日至今 |
大陆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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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意旨)
- 行政院为统筹处理有关大陆事务,特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职权)
- 本会对于省(市)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职权)
- 本会对于中介团体经授权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各项业务交流事项,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四条 (编制)
- 本会设左列各处:
- 一、企划处。
- 二、文教处。
- 三、经济处。
- 四、法政处。
- 五、港澳处。
- 六、联络处。
- 七、秘书处。
第五条 (企划处之职权)
-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大陆政策之研究及综合规划事项。
- 二、关于大陆情势之研判事项。
- 三、关于与国外研究中国大陆机构之联系事项。
- 四、关于大陆相关资讯之搜集、分析及出版事项。
- 五、关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资源利用、开发之综合规划事项。
- 六、关于大陆事务之其他企划事项。
第六条 (文教处之职权)
- 文教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学术、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大众传播等交流之审议、协调及联系事项。
- 二、关于大陆政策文教业务之建议与拟办事项。
- 三、关于大陆事务之其他文教事项。
第七条 (经济处之职权)
- 经济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财税、金融、经贸、交通、农林渔牧、环境保护等交流事项之审议、协调及联系事项。
- 二、关于大陆政策经济业务之建议与拟办事项。
- 三、关于大陆事务之其他经济事项。
第八条 (法政处之职权)
- 法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法务、内政、卫生及劳工业务之研拟、审议、协调、联系及处理事项。
- 二、关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法规之研拟、审议及协调事项。
- 三、关于大陆法制问题之研究事项。
- 四、关于本会及大陆事务之其他法制事项。
第九条 (港澳处之职权)
- 港澳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香港与澳门地区政策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 二、关于香港与澳门地区有关事务之处理及协调事项。
- 三、关于香港与澳门地区同胞之联系及服务事项。
- 四、关于香港与澳门地区事务之其他事项。
第十条 (联络处之职权)
- 联络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大陆政策之宣导、新闻发布及联系事项。
- 二、关于旅居国外之大陆地区人民及其团体之联系事项。
- 三、关于大陆相关资讯之谘询及服务事项。
- 四、关于大陆事务之其他联络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之职权)
-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议事及业务管制事项。
- 二、关于事务及出纳事项。
- 三、关于文书、印信及档案管理事项。
- 四、关于资讯相关业务之规划及推动、软体应用系统之发展及硬体设备之管理事项。
- 五、不属于其他各处、室事项。
第十二条 (委员会之员额)
-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至三人,襄助会务,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中一人得为特任。
- 本会置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长派兼或聘兼之。
第十三条 (委员会议)
-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 有关大陆政策及重要大陆工作措施,需经委员会议议决之。
第十四条 (编制)
-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七人,参事三人至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研究委员六人至十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七人至十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六人至四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七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五十八人至六十六人,分析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八十一人至九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四十一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至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五条 (人事室之编制)
-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会计室之编制)
-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会计、岁计及统计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之一 (政风室之编制)
- 本会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职系)
-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一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八条 (研究员等之聘用)
-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第十九条 (学者专家之遴聘)
-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或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及集会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条 (协调会报)
- 本会为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协调会报,聘请有关部会副首长、司(处)长为委员,均为无给职;各协调会报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条之一 (港澳办事机构之设置)
-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于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设办事机构;其组织规程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会议规则、办事细则之拟订)
-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