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民国86年)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民国76年)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3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97年3月21日
1997年4月11日
公布于民国86年4月11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6630 号令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民国89年)

行政院卫生署环境保护局组织条例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环境部组织法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6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7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8 月 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13至17, 20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6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7、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6)台环字第 2700 号令发布该次条文,定于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8 日 增订第17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3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016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增订第17之3条
修正第2, 3, 10, 14, 22, 2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8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0、14、22、2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1)院台环字第 0910008344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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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主管全国环境保护行政事务。

第二条

  本署对于省(市)环境保护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省(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或应执行法令而不执行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撤销或处理之。

第四条

  本署设左列各处、室:
  一、综合计画处。
  二、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管制处。
  三、水质保护处。
  四、废弃物管理处。
  五、环境卫生及毒物管理处。
  六、管制考核及纠纷处理处。
  七、环境监测及资讯处。
  八、秘书室。

第五条

  综合计画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保护政策、方案、法规之研订、策划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年度施政计画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三、关于自然保育之规划、联系、推动及协调事项。
  四、关于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之策划、推动、辅导、监督及评估报告之审核事项。
  五、关于环境保护之研究发展事项。
  六、关于环境保护年鉴、年报之汇编事项。
  七、关于环境保护人员之培训事项。
  八、关于环境保护之教育及宣导事项。
  九、关于国际合作之策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十、关于环境保护团体与事业之联系、监督及辅助事项。
  十一、关于其他综合性环境保护计画事项。

第六条

  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管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振动管制之政策、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噪音、振动管制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恶臭及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五、关于非属原子能游离辐射污染之辐射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其他空气品质保护及噪音、振动管制事项。

第七条

  水质保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水质保护政策及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废水、污水排放、管制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地面水、地下水、地盘下陷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海洋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监督或执行事项。
  五、关于污水放流海洋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其他水质保护事项。

第八条

  废弃物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废弃物管理与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及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一般废弃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事业废弃物管理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废弃物投弃海洋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其他废弃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第九条

  环境卫生及毒物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卫生管理政策及法规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环境卫生管理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天然灾害环境污染防治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政策、法规之研订及毒性化学物质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环境毒物之研究及调查事项。
  六、关于环境卫生用药及环境卫生用生物制剂之管制事项。
  七、关于其他环境卫生及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事项。

第十条

  管制考核及纠纷处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保护事务之经常调查及报告事项。
  二、关于省(市)执行环境保护事务之考核事项。
  三、关于环境保护纠纷事件鉴定、处理之法规研订事项。
  四、关于重大环境保护纠纷事件之协助鉴定、处理及申诉事项。
  五、关于环境保护事件处理之追踪、考核事项。
  六、关于环境污染源管制之复查事项。
  七、关于其他环境保护事务之执行、考核及纠纷处理事项。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及资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环境品质监测之策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环境保护资讯系统之策划、运用、审查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环境品质监测系统之操作及维护事项。
  四、关于环境品质监测资料之分析、处理、判定、公告、保管及运用事项。
  五、关于环境品质警报发布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其他环境保护监测及资讯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事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或三人,参事二人或三人,处长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视察十人至十四人,秘书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二十人,视察六人,秘书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八至四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师四人至六人,管理师二人至四人,设计师七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四十八人至五十八人,科员四十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管理员三人至五人,技佐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管理员二人,技佐十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十七人至十九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五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之一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本署设环境品质谘询委员会,由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为委员组织之,委员均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前项专家学者之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本署为应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之一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为顾问及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第二十二条

  本署得设环境检验所、环境研究所、环境保护人员训练所、区域环境保护中心及其他环境保护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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