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
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2月20日 1947年3月1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1日 |
|
第一条
- 卫生事业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卫生事业人员分左列三类:
- 一、技术类:医药、护理、助产、卫生、化学、细菌检验、卫生工程、卫生教育、营养等技术属之。
- 二、业务类:管理门市挂号等业务属之。
- 三、总务类:文书、财务、材料、庶务等事务属之。
第三条
- 卫生事业人员按其资历、位置分为四等,一等分为六级,二等三等各九级,四等分为六级。
- 前项人员之职称、资历、位置、等级、薪给、评分对照表,由卫生部会同铨叙部拟订,呈行政院及考试院核定。
第四条
- 一二等卫生事业人员应于拟任前,由拟任机关填具资历表,检附最近体格检查表及有关证件,呈由卫生部核转铨叙部,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后,由国民政府任命之。
- 三等卫生事业人员应于拟任前,由拟任机关填具资历表,检附最近体格检查表及有关证件,呈由卫生部,依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后任用,并于下月上旬汇送铨叙部核定备案。
- 四等卫生事业人员,由各该事业机关依照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叙定资历位置后任用,并每月报卫生部核转铨叙部登记。
- 前项资历位置评分标准及资历位置评分表资历表体格检查表,由卫生部会同铨叙部拟定,呈行政院及考试院核定。
第五条
- 一、二、三等卫生事业人员在任用前,得由拟任机关遴派资历位置相当人员代理,但应于三个月内送请核叙。
第六条
- 一、二、三等卫生事业人员经叙定资历位置者,由卫生部发给资历位置证书,并送铨叙部加盖印信。
第七条
- 初任人员应经实习,期间为一年,期满考核成绩合格经叙定资历位置后任用之,但医事人员领有考试院专门职业考试及格证书或卫生部发给之执业证书者,免除实习。
- 转任非本类职务者应重行叙定资历位置先行试用,试用期间为六个月,期满考核成绩合格再行任用。
- 前项实习及试用办法由卫生部定之。
第八条
- 卫生事业人员对于叙定之资历位置有异议时,得于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叙明理由,附具证件呈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九条
- 资历位置之核叙,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过三等一级:
-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十条
- 卫生事业人员经叙定资历位置者,得转任文官职务,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 卫生事业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尚未撤销者。
- 三、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 四、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第十二条
- 卫生事业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资历位置:
- 一、因机关裁撤或紧缩而停职者。
- 二、辞职奉准者。
- 三、调任非本类职务者。
- 四、资高职低尚未调整者。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范围及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