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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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
工会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人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私人投资企业是指私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企业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投资者应当尊重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企业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企业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十条 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召开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会议,必须有企业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工会;企业拒不改正的,企业工会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监察、卫生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三)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
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培训的;
(五)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章 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爱护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安全生产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针对企业特点组织职工学习文化、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进行职工培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协同企业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关心职工生活,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五章 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的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
满。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企业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六章 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
(三)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组织,又不按规定拨缴组建工会筹备金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五)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六)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七)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的;
(九)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企业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正的《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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