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费法 (民国91年)

规费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1月19日
2002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2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00号令
规费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0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6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规费制度,增进财政负担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资源,维护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学校),对于规费之征收,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法院征收规费有特别规定者,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规费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规费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四条 (业务主管机关及征收机关)

  本法所称业务主管机关,指主管第七条及第八条各款应征收规费业务,并依法律规定订定规费收费基准之机关学校;法律未规定订定收费基准者,以征收机关为业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征收机关,指办理规费征收业务之机关学校。

第五条 (业务委托办理)

  征收机关办理本法规定之各项规费征收业务,得视需要,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公民营机构办理。

第六条 (规费种类)

  规费分为行政规费及使用规费。

第七条 (应征收行政规费之事项)

  各机关学校为特定对象之权益办理下列事项,应征收行政规费。但因公务需要办理者,不适用之:
  一、审查、审定、检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认证、公证、验证、审验、检验、查验、试验、化验、校验、校正、测试、测量、指定、测定、评定、鉴定、检定、检疫、丈量、复丈、鉴价、监证、监视、加封、押运、审议、认可、评鉴、特许及许可。
  二、登记、权利注册及设定。
  三、身分证、证明、证明书、证书、权状、执照、证照、护照、签证、牌照、户口名簿、门牌、许可证、特许证、登记证及使用证之核发。
  四、考试、考验、检核、甄选、甄试、测验。
  五、为公共利益而对其特定行为或活动所为之管制或许可。
  六、配额、频率或其他限量、定额之特许。
  七、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征收行政规费之事项。

第八条 (应征收使用规费之项目)

  各机关学校交付特定对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项目,应征收使用规费:
  一、公有道路、设施、设备及场所。
  二、标志、资料(讯)、誊本、影本、抄件、公报、书刊、书状、书表、简章及图说。
  三、资料(讯)之抄录、邮寄、传输或档案之阅览。
  四、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征收使用规费之项目。

第九条 (规费之缴费义务人)

  规费之缴费义务人如下:
  一、向各机关学校申请办理第七条各款事项或使用第八条各款项目者。
  二、经各机关学校依法令规定通知应缴规费者。

第十条 (收费基准之计费原则)

  业务主管机关应依下列原则,订定或调整收费基准,并检附成本资料,洽商该级政府规费主管机关同意,并送该级民意机关备查后公告之:
  一、行政规费: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并审酌间接费用定之。
  二、使用规费:依兴建、购置、营运、维护、改良、管理及其他相关成本,并考量市场因素定之。
  前项收费基准,属于办理管制、许可、设定权利、提供教育文化设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并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第十一条 (收费基准定期检讨原则)

  规费之收费基准,业务主管机关应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检讨:
  一、办理费用或成本变动趋势。
  二、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情形。
  三、其他影响因素。
  前项定期检讨,每三年至少应办理一次。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机关减免或停征规费范围)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业务主管机关得免征、减征或停征应征收之规费:
  一、各机关学校办理业务或教育宣导。
  二、各机关学校间协助事项。
  三、重大灾害地区灾民因灾害所增加之规费。
  四、因处理紧急急难救助所负担之规费。
  五、老人、身心障碍者、低收入户之身分证明文件。
  六、基于国际间条约、协定或互惠原则。
  七、其他法律规定得免征、减征或停征者。

第十三条 (规费主管机关减免或停征规费范围)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规费主管机关得免征、减征或停征应征收之规费:
  一、为维护财政、经济、金融稳定、社会秩序或工作安全所办理之事项。
  二、不合时宜或不具征收效益之规费。
  三、基于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第十四条 (规费缴纳期限)

  规费于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第七条各款事项或使用第八条各款项目时征收之。但依其性质系于完成申请办理事项后,始予征收者,或属于各机关学校依法令规定通知缴纳者,由业务主管机关订定缴纳期限。

第十五条 (延期缴纳之申请)

  订有缴纳期限之规费,缴费义务人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提出具体证明,向征收机关申请准予延期缴纳,其延期缴纳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十六条 (分期缴纳之申请及强制执行)

  订有缴纳期限之规费,其金额达一定数额以上,缴费义务人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于缴纳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请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缴纳,每期间隔以不超过二个月为限。
  前项一定数额,由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规费经核准分期缴纳者,应自原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原缴纳期限届满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缴费义务人对核准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规费,未如期缴纳者,征收机关应于该期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就未缴清之馀额规费,发单通知缴费义务人,限十日内一次全部缴清;届期仍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订有缴纳期限规费征收期间及例外规定)

  订有缴纳期限之规费,于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五年内,未经征收者,不再征收;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依移送强制执行,或已依强制执行程序声明参与分配,或已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者,仍得继续征收。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届五年尚未执行终结或依破产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征收。
  应征收之规费有第十五条、前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情事者,前项征收期间,自各该变更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十八条 (溢缴或误缴规费之退费原则)

  缴费义务人有溢缴或误缴规费之情事者,得于缴费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向征收机关申请退还。
  前项退费,应自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起,至征收机关核准退费之日止,按退费额,依缴费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十九条 (终止办理之申请)

  各机关学校对于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第七条各款事项或使用第八条各款项目,未能于法定处理期间内完成者,缴费义务人得申请终止办理,各机关学校于终止办理时,应退还已缴规费。但因可归责于缴费义务人之事由者,不予退还。
  前项退费,应自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起,至各机关学校终止办理之日止,按退费额,依缴费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二十条 (逾期缴纳规费之处罚)

  各机关对逾期缴纳规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征收百分之十五滞纳金外,并依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纳之规费及滞纳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征收规定之处罚)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有应征收之规费而不征收者,其上级政府得视实际情形,酌予减列或减拨补助款。
  各机关学校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有应征收之规费而不征收,或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定期检讨者,经各该上级主管机关限期通知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对该机关学校首长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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