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剖尸体条例 (民国37年)
解剖尸体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26日 1948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21日 |
解剖尸体条例 (民国7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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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医学院校暨其附属医院或公立及核准有案设备完善之私立医院,为学术上研究之必要,得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解剖尸体。
第二条
- 解剖分普通解剖及病理剖验二种,前者限于医学院校行之,后者凡前条所规定之医学院校及医院均可行之。
第三条
- 解剖尸体以左列各款为限:
- 一、为研究死因必须加以剖验之病尸体或有犯罪嫌疑之变尸体,经其亲属同意者。
- 二、生前有合法之遗嘱,愿供学术研究之尸体。
- 三、无亲属收领之刑尸体。
- 四、无亲属承领之病尸体或变尸体。
- 五、凡急性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如必需经病理检验始可证实其诊断,以利预防及治疗同样病例时,得加以病理剖验,其亲属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前项无亲属收领或承领之尸体或路毙或居住于救济机关或寄住人家或医院中死者,若当时无亲属认领,应由该管警察机关或执行机关即日函送曾申请领尸体剖验研究之医学院校,为之施行防腐处置,以防尸坏,并登报公告尸亲,限期二十五日内来该管机关取得证明承领尸单前去认领,倘满一个月无亲属领尸,则领用尸体之医学院校即得执行解剖。
第四条
- 前条各款之尸体付解剖前,除由官署交付者外,均须立刻填具呈报书,呈报该管司法机关,呈报书式样另订之。
第五条
- 凡尸体呈报该管司法机关后经过六小时(夏秋两季经过三小时),于呈报书送达时起计算,方可执行解剖,如该管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据报六小时(夏秋两季三小时)以内,得以书面命其停止解剖。
第六条
- 普通解剖及病理剖验之尸体,为学术研究目的,得酌留一部或数部,但病理剖验,则以不毁损外形为原则,如有必须损毁外形之必要时,有亲属者须得其亲属之同意。如有第三条第一款情事,为研究死因,在施行手术部份割取标本之必要时,得不经其亲属之同意行之。
第七条
- 尸体在解剖时,如发现其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他杀自杀误杀灾害等时,应于解剖后十二小时以内,报告当地各该主管机关。
第八条
- 执行解剖或病理剖验之医学院校或医院,须立簿册登记左列各事项:
- 一、解剖或病理剖验第x例。
- 二、尸体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及指纹(必要时并予照相)。
- 三、尸体来历。
- 四、付解剖原因。
- 五、解剖年月日。
- 六、剖验诊断。
- 七、解剖后之处置。
- 八、解剖者姓名。
- 前项第二款所列姓名、年龄、籍贯、职业等,如无法查明,可填未详字样。
第九条
- 经解剖之尸体,除有亲属者由其亲属领回外,解剖之医学院校或医院应妥为殓葬标记。
第十条
- 执行解剖之医学院校或医院,应于每年一、七两月,将半年内所解剖尸体详细造册,汇报该管卫生机关转报卫生部备查,其册内应载左列各事项:
- 一、尸体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
- 二、尸体来历。
- 三、解剖年月日。
- 四、解剖后处理情形。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