训政结束程序法

训政结束程序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2日(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7年12月2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5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主席、国民政府委员会等职权之停止)

  国民政府主席、国民政府委员会及其五院外之直辖机关行使原有之法定职权,应于依宪法产生之总统就职之日,即行停止。

第二条 (立法院职权之停止)

  立法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职权,应于依宪法产生首届立法院集会之日,即行停止。

第三条 (监察院职权之停止)

  监察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职权,应于依宪法产生首届监察院集会之日,即行停止。

第四条 (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职权之停止)

  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职权,应于依宪法产生之各该院改组完成之日,即行停止。

第五条 (省、市、县民意机构及行政机关职权之停止)

  省、市、县现有民意机构及行政机构行使原有之法定职权,应于依宪法选举或改组完成之日,即行停止。

第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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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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