谘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参与办法

谘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参与办法
原民综字第10401006112号令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原住民委员会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月4日
2016年1月4日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综字第104010061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团体。
  二、部落成员:指年满二十岁且设籍于部落区域范围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项:指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谘商并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参与之事项。
  四、公共事项: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员间相互协议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识对外表示之事项。
  五、原住民家户:指设籍于部落区域范围,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户。
  六、原住民家户代表:指年满二十岁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户户长,或由户长指派年满二十岁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属一人。
  七、申请人:指办理同意事项之政府机关或私人。
  八、关系部落:指因同意事项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资源权利受影响之部落。

第三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土地开发、资源利用、生态保育、学术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为,指附件所列之行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应依申请人或部落之请求,或本于职权确认前项行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邀集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协助办理前项确认作业。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关、大专院校或医疗机构,确认第一项行为。

第四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过半数关系部落依本办法召开部落会议议决通过;所称原住民族或部落参与,指过半数关系部落依本办法召开部落会议议决通过之参与机制。

第五条

  部落设部落会议,其职权如下:
  一、订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议决同意事项。
  三、议决公共事项。
  四、选任、罢免部落会议主席、部落干部。
  五、听取部落干部工作报告。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第一次部落会议由部落成员依下列顺序担任发起人:
  一、传统领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发起人应于第一次部落会议召集前十五日,以载明下列事项之书面通知部落成员,并公布于村(里)办公处、部落公布栏及其他适当场所:
  一、部落名称。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公共事项议案。
  三、会议时间。
  四、会议地点。

第七条

  第一次部落会议之会议程序如下:
  一、发起人宣布开会。
  二、出席人员互选一人主持。
  三、订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规定,选任部落会议主席、部落干部。
  五、散会。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部落会议者,准用本条订定部落章程。

第八条

  部落应订定部落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部落名称。
  二、部落会议主席之选任方式及连任限制。
  三、部落成员认定基准及部落内部组织。
  四、部落干部之职称、产生方式、任期、连任限制、被授权事项、范围及决定方式。
  五、部落会议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议决公共事项之部落会议之出席资格、议决门槛或人数。
  七、章程修正之程序。
  八、其他重要事项。
  部落章程得循传统惯俗或并用原住民族语言书写;其订定、修正后,应送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备查。

第九条

  部落置部落会议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员为限,由部落会议选任之,负责召集并主持部落会议,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任期或连任规定者,从其规定。
  部落会议主席任期届满而未选任或不能召集时,准用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召集部落会议选任之。

第十条

  部落得置部落干部若干人,依传统规范或部落需要,行使部落会议议决公共事项之部分权限。
  前项部落干部之职称、产生方式、任期、连任限制、被授权事项、范围及决定方式,应载明于部落章程。
  部落干部所为公共事项之决定,应载明于书面并署名后,公布于村(里)办公处、部落公布栏及其他适当场所,并于最近一次部落会议中提出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部落章程、部落会议所为决议及部落干部所为决定之内容违反法令者,无效。
  部落会议之召集、决议及部落干部所为决定之程序或方法违反本办法规定或部落章程者,无效。
  部落会议对公共事项所为决议或部落干部所为决定,内容涉及部落居民相互约定共同遵守之规范时,除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部落居民之义务或限制部落居民之权利;内容涉及对各级政府之行政兴革之建议、行政法令之查询、行政违失之举发或行政上权益之维护等事项,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陈情之效力。

第 二 章 同意事项之召集及决议 编辑

第十二条

  部落会议议决同意事项,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会议之资格、会议程序、议决门槛等事项,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项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召集部落会议:
  一、同意事项之计画、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当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机制、共同参与或管理机制。
  三、其他与同意事项有关之事项。
  同意事项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认非属同意事项时,准用第三条第二项办理。
  同意事项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应以载明同意事项之书面通知辖内之关系部落,并将受通知之关系部落名称,于村(里)办公处、部落公布栏及其他适当场所,公布三十日。

第十四条

  关系部落依下列原则认定之:
  一、同意事项之座落地点或实施范围,位于该部落之区域范围者。
  二、同意事项之衍生影响,扩及至该部落之区域范围者。
  关系部落由同意事项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依前项规定认定之;认定有困难时,应叙明争议事项及处理意见,报请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认定。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及乡(镇、市、区)公所,得邀集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协助认定关系部落。

第十五条

  关系部落之部落会议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项之通知,逾二个月未召集部落会议时,申请人得申请关系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代行召集。但该公所为申请人时,应转请直辖市、县(市)政府代行召集;该公所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同为申请人时,应转请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代行召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于部落会议召集前,应以公听会、说明会或其他充分而有效传递资讯之适当方式,向关系部落之部落成员说明同意事项、共同参与及利益分享机制之内容及利弊得失,并应邀请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或相关公益团体陈述意见。
  申请人应汇整前项意见,于关系部落召集部落会议前二十日,送请关系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备查。

第十七条

  部落会议主席应于召集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原住民家户及申请人。
  前项通知应载明下列事项,必要时得并用原住民族语言书写:
  一、部落名称。
  二、同意事项。
  三、会议时间。
  四、会议地点。
  五、会议议程。
  关系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应于部落会议召集前十日,将下列文件置于村(里)办公处、部落公布栏及其他适当场所,供公众阅览、复印:
  一、第一项之会议通知书。
  二、申请时之原住民家户清册。
  三、申请人依第十三条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条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或相关公益团体之意见。

第十八条

  部落会议之会议程序如下:
  一、部落会议主席宣布开会并指定记录人员。但部落会议主席未出席或代行召集时,由出席人员互推一人主持。
  二、主持人确认部落全体原住民家户代表过半数出席。
  三、申请人报告同意事项之计画、措施、法令草案内容及共同参与、管理、利益分享机制。
  四、出席人员陈述意见。
  五、申请人回应意见。
  六、表决同意事项。
  七、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八、散会。
  部落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通知申请人,而申请人未列席时,免经前项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主持人确认出席之原住民家户代表未过半数时,应即宣布流会,并记载于部落会议纪录。

第十九条

  部落会议议决同意事项,以部落全体原住民家户代表过半数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户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前项表决,应以投票不记名为之,并就赞成与反对两面俱呈。但经出席原住民家户代表过半数赞成,得改采举手不记名表决。

第二十条

  部落会议应作成会议纪录并附签到簿。
  前项会议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部落名称及召集事由。
  二、部落会议之时间及地点。
  三、主持人姓名。
  四、记录人员姓名。
  五、申请人姓名。
  六、实际出席之原住民家户代表姓名。
  七、主持人宣布流会时,应载明流会。
  八、同意事项之表决结果。
  九、其他应记载之事项。
  第一项所列文件应由该次会议主持人于召开后十五日内分送原住民家户、申请人及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并于村(里)办公处、部落公布栏及其他适当场所,公布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关系部落得联合召集部落会议议决同意事项。
  前项部落会议,由关系部落之部落会议主席互选一人召集并主持;由全体原住民家户代表过半数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户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联合部落会议之召集方式、会议程序、议决方式及会议纪录,准用第十二条至前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申请人履行其同意事项之共同参与或管理、利益分享机制,相关主管机关得以下列方式处理:
  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作成同意事项之相关行政处分时,应将部落会议议决通过之共同参与或管理、利益分享机制,列为附款。
  二、关系部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区)公所,应将部落会议议决通过之共同参与或管理、利益分享机制,纳入行政契约。
  若申请人承诺之共同参与或管理、利益分享机制,发生争议而未能依前项解决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转请有关机关协处。

第 三 章 公共事项之召集及决议 编辑

第二十三条

  部落每年至少召开二次部落会议,但得视需要随时召集。
  部落会议议决公共事项,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会议之资格、会议程序、议决门槛等事项,依部落章程规定;部落章程未规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部落会议由部落会议主席召集;部落会议主席无法召集或不为召集时,由第六条得为发起人之人,召集该次部落会议,并由出席人员相互推举一人主持。
  部落成员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请求部落会议主席召开部落会议时,部落会议主席应即召集部落会议。但部落章程有较低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部落会议主席收受前项请求逾二个月未召开部落会议时,前项请求人得准用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召集部落会议,并由出席人员相互推举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条

  部落会议通知应以书面载明该次会议讨论事项,并公布于村(里)办公处、部落公布栏及其他适当场所。

第二十六条

  部落会议由部落会议主席主持。但部落会议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人员互推一人主持。
  部落会议以部落成员为出席人员;议决事项涉及部落成员以外之居民权益时,部落成员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陈述意见。
  部落得邀请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派员列席部落会议。

第二十七条

  部落会议之会议程序如下:
  一、部落会议主席宣布开会并指定记录人员。
  二、确认前次部落会议纪录。
  三、报告事项。
  四、提案讨论。
  五、临时动议。
  六、散会。
  修正章程或选任、罢免部落会议主席及部落干部之议案,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二十八条

  部落会议由出席之部落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但部落章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部落会议,应作成会议纪录并附签到簿。
  前项会议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部落名称。
  二、会议次别、时间及地点。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员姓名。
  四、记录人员姓名。
  五、前次会议纪录确认结果。
  六、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七、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八、其他应记载之事项。
  第一项所列文件应由该次会议主持人于召开后十五日内分送原住民家户及相关人员。
  会议纪录之内容如有遗漏或错误,参加该次部落会议之人,得于下次部落会议确认时,请求更正。

第 四 章 附则 编辑

第三十条

  部落会议议决同意事项时,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应依部落会议主席之请求提供下列协助:
  一、准备会议场地及布置。
  二、制作开会通知单及分送。
  三、辅导部落会议主席召集及召开部落会议。
  四、指派人员担任记录人员及分送会议纪录。
  五、处理部落章程、部落会议纪录及部落干部决定之公布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协助。
  部落会议议决公共事项时,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得视情形提供前项协助。
  部落召集部落会议所需经费,由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支应。
  前项经费,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编列之基本设施维持费或乡(镇、市、区)公所依规费法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规费支应。

第三十一条

  部落章程、部落会议主席与部落干部姓名、部落会议纪录及部落干部决定,应送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备查;乡(镇、市、区)公所应按部落各别造册保存。
  部落会议决议内容具提起陈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应于收受会议纪录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妥处。

第三十二条

  乡(镇、市、区)公所、合法立案团体或其他人员协助部落办理部落会议成效优良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得函请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表扬奖励相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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