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法 (民国103年)

证人保护法 (民国95年) 证人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6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51号令
证人保护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29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14, 2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2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2, 1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2, 23条
第2条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1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刑事案件及检肃流氓案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侦查、审判,或流氓之认定、审理,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刑事案件之范围)

  本法所称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为限: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三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条之罪。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
  六、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七、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八、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罪。
  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十一、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十二、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十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罪。
  十四、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后段、第六条或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罪。
  十六、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二之罪。
  十七、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前段、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罪。

第三条 (保护证人之范围)

  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

第四条 (证人保护书之核发、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及管辖法院)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到场作证,致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护之必要者,法院于审理中或检察官于侦查中得依职权或依证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辩护人、被移送人或其选任律师、辅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机关、自诉案件之自诉人之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但时间急迫,不及核发证人保护书者,得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司法警察机关于调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时,如认证人有前项受保护必要之情形者,得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并于七日内将所采保护措施陈报检察官或法院。检察官或法院如认该保护措施不适当者,得命变更或停止之。
  声请保护之案件,以该管刑事或检肃流氓案件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五条 (声请证人保护书应以书面记载之事项)

  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及受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二、作证之案件。
  三、作证事项。
  四、请求保护之事由。
  五、有保护必要之理由。
  六、请求保护之方式。

第六条 (核发证人保护书应参酌之事项)

  检察官或法院依职权或依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应参酌下列事项定之:
  一、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为之情节。
  三、犯罪或流氓行为人之危险性。
  四、证言之重要性。
  五、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个人状态。
  六、证人与犯罪或流氓活动之关连性。
  七、案件进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权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维护。

第七条 (核发证人保护书应记载之事项)

  检察官或法院核发证人保护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及受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二、作证之案件。
  三、保护之事由。
  四、有保护必要之理由。
  五、保护之措施。
  六、保护之期间。
  七、执行保护之机关。
  前项第五款之保护措施,应就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方式酌定之。

第八条 (证人保护之执行机关)

  证人保护书,由检察官或法院自行或发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执行保护机关执行之。
  前项执行机关,得依证人保护书之意旨,命受保护人遵守一定之事项,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其职务。
  所有参与核发及执行第一项保护措施之人,对保护相关事项,均负保密义务。

第九条 (证人保护之停止或变更措施)

  执行证人保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或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第四条第一项之人或执行保护机关之声请,停止或变更保护措施:
  一、经受保护人同意者。
  二、证人就本案有伪证或诬告情事,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受保护人违反前条第二项应遵守之事项者。
  四、受保护人因案经羁押、鉴定留置、收容、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移送监狱或保安处分处所执行者。
  五、应受保护之事由已经消灭或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十条 (继续保护及重新保护之措施)

  保护措施之执行机关,应随时检讨执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无继续保护之必要者,经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后,停止执行保护措施。但其因情事变更仍有继续保护之必要者,得经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变更原有之保护措施。
  停止执行保护之案件,有重新保护之必要者,检察官或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第四条第一项之人或执行保护机关之声请,再许可执行保护证人之措施。

第十一条 (身分资料之处理及保密、讯问证人之方式)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分资料,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该证人之签名以按指印代之。
  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分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对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证人,于侦查或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于其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

第十二条 (随身保护及禁止或限制之裁定)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时,法院或检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机关派员于一定期间内随身保护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并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身体、住居所、工作之场所或为一定行为。
  法院或检察官为前项之禁止或限制时,应核发证人保护书行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保护之人及保护地点。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执行保护之司法警察机关。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对受保护人为特定行为之内容。
  五、执行保护之司法警察机关应对受保护人为特定行为之内容。
  前项证人保护书,应送达声请人、应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执行保护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关机关。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对检察官或法院第二项之命令或裁定声明不服,其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短期生活安置)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内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及方式之确实必要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当环境或协助转业,并给予生活照料。
  前项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时,经检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长一年。所需安置相关经费,由内政部编列预算支应。
  法院或检察官为第一项短期生活安置之决定,应核发证人保护书行之,并应送达声请人、安置机关及执行保护措施之相关机关。

第十四条 (证人免责协商)

  第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虽非前项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于侦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后手或相关犯罪之网络,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与该犯罪相关之第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参酌其犯罪情节之轻重、被害人所受之损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会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项,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节或法定刑较重于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为不起诉处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项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于侦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后手或相关犯罪之网络,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与该犯罪相关之第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经检察官起诉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节或法定刑较重于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经检察官于侦查中为第二项之同意者为限,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项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检察官得声请法院宣告没收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十五条 (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之准用)

  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有保护必要时,准用保护证人之规定。
  政府机关依法受理人民检举案件而认应保密检举人之姓名及身分资料者,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时,得请求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规定施以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泄密罪之处罚)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依本法应受身分保密证人之文书、图画、消息、相貌、身分资料或其他足资辨别证人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前两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相貌、身分资料或其他足资辨别证人之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违反禁或限制裁定之处罚)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执行机关制止不听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 (妨害或报复证人到场作证之加重处罚)

  意图妨害或报复依本法保护之证人到场作证,而对被保护人实施犯罪行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伪证罪之处罚)

  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者,以伪证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诉讼辩论之不公开)

  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

第二十一条 (军事案件之准用)

  本法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及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受理之案件,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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