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民国91年)

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91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6月20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1年7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2260号令
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226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1005477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3, 21, 26, 28, 29, 31, 35, 37条
增订第10之1, 25之1, 25之2, 28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1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1、26、28、29、31、35、37 条条文;增订第 10-1、25-1、25-2、2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8004421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4001391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增订第10之2, 40之1条
修正第10之1, 19, 2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64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9、26 条条文;增订第 10-2、4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9002193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之权益,并促进证券及期货市场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权益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指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证券投资人、期货交易人之范围)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人,依证券交易法认定之。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人,依期货交易法认定之。

第五条 (保护机构之定义)

  本法所称保护机构,指依本法设立之财团法人。

第六条 (保护基金之定义)

  本法所称保护基金,指依本法捐助、捐赠及提拨,而由保护机构保管运用之资产及其收益。

第七条 (指定相关机构设立保护机构)

  主管机关应指定下列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设立保护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二、期货交易所。
  三、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四、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五、证券商业同业公会。
  六、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
  七、期货商业同业公会。
  八、各证券金融事业。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或事业。
  前项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应捐助一定财产;其捐助金额,由主管机关协调之。

第八条 (保护机构之监督管理)

  保护机构之组织、设立、管理监督事项,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保护机构业务之指导、监督、财务之审核、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项,与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受雇人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捐助章程应载事项)

  保护机构之捐助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保护机构之名称、捐助目的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
  四、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
  五、董事、监察人之产生方法、资格、人数及任期。
  六、事务单位之组织。
  七、解散或撤销许可后賸馀财产之归属。
  八、关于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业务规则应规定事项)

  保护机构应于业务规则中,规定下列事项:
  一、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与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或期货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所生民事争议之处理程序。
  二、保护基金之保管、运用。
  三、对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及期货业之财务业务查询。
  四、证券及期货交易相关法令之谘询服务。
  五、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事项。
  六、其他有助于达成本法目的之业务。
  前项业务规则之订定,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修改时,亦同。

第十一条 (董事会之设置)

  保护机构应设董事会,置董事三人以上。
  董事依下列方式遴选(派)之:
  一、主管机关自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中遴选。
  二、主管机关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学者、专家、公正人士,其人数不得少于董事总额三分之二。
  董事之任期三年,连选(派)得连任。

第十二条 (董事长之产生方式)

  董事会应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选出非捐助人代表之董事一人为董事长,经主管机关核可后生效。

第十三条 (董事会及临时董事会之召集)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之。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由主管机关就该届董事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董事会每月召集一次。必要时,并得召集临时董事会。

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

  下列事项,应经董事会决议:
  一、捐助章程之修改。
  二、业务规则之订定或修改。
  三、保护基金之动用。
  四、保护基金保管运用方式之变更。
  五、借款。
  六、捐助章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项之决议,应有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五条 (监察人之设置)

  保护机构置监察人一人至三人。
  监察人得随时调查保护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提出报告。
  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发现董事会执行职务有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业务规则之行为时,应即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
  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监察人准用之。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之监督权)

  主管机关为保护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必要时,得命令保护机构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决议,或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或检查其业务、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之协助)

  保护机构为处理下列情事,得请求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或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协助或提出文件、相关资料:
  一、依本法规定提出之调处案件。
  二、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未受偿债权之偿付。
  三、为提起第二十八条诉讼或仲裁。
  四、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之事项。
  五、其他为利于保护机构执行保护业务之事项。
  保护机构依前项所得文件或相关资料,发现有违反法令情事,或为保护公益之必要时,应报请主管机关处理。受请求人未依前项规定协助或提出文件、相关资料者,亦同。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之设置及来源)

  保护机构为利业务之推动,应设置保护基金;保护基金除第七条第二项之捐助财产外,其来源如下:
  一、各证券商应于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成交金额之万分之零点零二八五提拨之款项。
  二、各期货商应于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受托买卖成交契约数各提拨新台币一点八八元之款项。
  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柜台买卖中心应于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经手费收入之百分之五提拨之款项。
  四、保护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益。
  五、国内外公司机关(构)、团体或个人捐赠之财产。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提拨比率或金额,主管机关得视市场状况或个别证券商或期货商之财务业务状况及风险控管绩效调整之。但增加之比率或金额以百分之五十为上限。
  保护基金净额超过新台币五十亿元时,主管机关得命令暂时停止提拨已提拨超过十年之证券商、期货商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款项。
  保护基金不足以支应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之用途时,保护机构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向金融机构借款。
  未依第一项前三款规定缴纳提拨款者,保护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命其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主管机关并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之保管运用)

  保护基金应以购入政府债券或存入金融机构之方式保管。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于合计不超过保护基金净额百分之三十之范围内,为下列方式之运用:
  一、购置自用不动产。
  二、投资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资。
  保护基金用于前项第一款之总额,不得超过设立时捐助财产总额百分之十。
  第一项第二款投资每家上市上柜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资股数不得超过一千股。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之用途)

  保护基金之动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偿付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之用。
  二、保护机构依本法执行业务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依本法规定提起之诉讼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费用。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用途。
  前项第二款之经费,以当年度保护基金之孳息为上限,编列预算办理。但主管机关得视其财务、业务情况适当调整之。

第二十一条 (动用保护基金偿付之情形)

  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时,保护机构得动用保护基金偿付之:
  一、证券投资人于所委托之证券商因财务困难失却清偿能力而违约时,其于证券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并已完成交割义务,或委托该证券商向认购(售)权证之发行人请求履约并已给付应缴之价款或有价证券,而未取得其应得之有价证券或价款。
  二、期货交易人于所委托之期货商因财务困难失却清偿能力而违约时,其于期货交易市场从事期货交易,而未取得其应得之保证金、权利金,及经期货结算机构完成结算程序后之利得。
  保护基金依前项规定,偿付每一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之金额上限、对每一证券商或期货商之全体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之偿付总额上限、偿付程序及偿付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护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偿付后,得于其偿付限度内,代位行使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于违约证券商或期货商之请求权。

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处及调处委员会之设立)

  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与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期货业、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或期货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所生民事争议,得向保护机构申请调处。
  保护机构为处理调处事项,应设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其组织及调处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申请调处不予受理之情形)

  申请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属前条第一项民事争议者。
  二、非证券投资人、期货交易人提起者。
  三、无具体相对人者。
  四、已在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者。
  五、调处内容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者。
  调处委员会除前项情形或应补正事项外,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调处不中断)

  申请调处人依其申请内容所得主张之请求权,其时效因申请调处而中断。但调处之申请经撤回、不受理或调处不成立时,视为不中断。

第二十五条 (调处成立)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调处委员会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作成调处方案,并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间劝导双方当事人同意;必要时,得再延长四十五日。
  当事人未于前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调处方案调处成立。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其中一人或数人于第二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该调处方案对之失其效力,对其他当事人视为调处成立。但为不同意表示当事人之人数超过该造全体当事人人数之半数时,视为调处不成立。
  调处委员会依第二项规定为劝导者,视适当情形公开该调处方案。

第二十六条 (调处书)

  调处成立者应作成调处书。调处书之作成、审核及送达,准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并得就原调处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时,合并裁判之,并视为自申请调处时已经起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处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但有民法上无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

第二十七条 (于调处成立时撤回起诉)

  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处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处成立时撤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 (起诉或提付仲裁)

  保护机构为维护公益,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诉讼或仲裁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起诉或提付仲裁。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法院或仲裁庭。
  保护机构依前项规定起诉或提付仲裁后,得由其他因同一证券或期货事件受损害之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扩张应受判决或仲裁事项之声明。
  前二项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授与,应以文书为之。
  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于保护机构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起诉或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时,不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撤回诉讼或仲裁实施权)

  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依前条第一项撤回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授与者,该部分诉讼或仲裁程序当然停止,该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应即声明承受诉讼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职权命该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承受诉讼或仲裁。
  保护机构依前条规定起诉或提付仲裁后,因部分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撤回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授与,致其馀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馀部分继续进行诉讼或仲裁。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计算)

  各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于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应个别计算。

第三十一条 (限制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保护机构就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或仲裁行为之权。但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前项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中一人所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
  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或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 (自行提起上诉之要件及时期)

  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于第二十八条诉讼之判决不服者,得于保护机构上诉期间届满前,撤回诉讼实施权之授与,依法提起上诉。
  保护机构于收受判决或判断书正本后,应即将其结果通知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并应于七日内将是否提起上诉之意旨以书面通知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

第三十三条 (不得请求报酬)

  保护机构应将第二十八条诉讼或仲裁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或仲裁必要费用后,分别交付授与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之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并不得请求报酬。

第三十四条 (免供担保之裁定)

  保护机构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应释明请求及假扣押、假处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护机构前项声请,为免供担保之裁定。

第三十五条 (免缴裁判费)

  保护机构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或上诉,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一亿元部分,免缴裁判费。他造当事人提起上诉胜诉确定者,预缴之裁判费扣除由其负担之费用后,发还之,就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一亿元部分之裁判费,对保护机构免予追缴。

第三十六条 (免供担保之假执行)

  保护机构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或上诉,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以抵偿或难以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准予免供担保之假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与客户存放款项应分别独立)

  证券商依法令于金融机构所开设之有关存放客户款项专户,与其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
  证券商除为其客户办理必须支付之款项外,不得自前项专户提取款项。
  证券商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第一项专户款项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罚则)

  证券商违反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其为行为之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罚则)

  保护机构对于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所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护基金之管理、运用违反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以命令解除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之职务。
  保护机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或调处委员会委员违反依第八条第二项所定管理规则,或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调处办法规定之资格条件或不得为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以命令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缴纳提拨款者。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有前项情事,经主管机关处罚锾,并责令限期办理;届期仍不办理者,得继续限期令其办理,并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至办理为止。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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