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务条例 (民国61年)

警察勤务条例
立法于民国61年8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8月15日
1972年8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1年8月28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59 号令
警察勤务条例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5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8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5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68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6至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90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3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至7, 11, 12, 15, 17, 19, 24, 2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12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12、15、17、19、24、25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勤务制度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之机构区分、人员编组与勤务方式、互换、时间、分配及督察等事项,依本条例行之。

第三条

  警察勤务之实施,应昼夜执行,普及辖区,并以行政警察为中心,其他各种警察配合之。

第四条

  警察勤务机构,区分为基本单位、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

第五条

  警察勤务区(以下简称警勤区),为警察勤务基本单位,由警员一人负责之。

第六条

  警勤区依左列规定划分之:
  一、自治区域以一村里划设一警勤区,村里过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划设一警勤区,村里过大者,得将一村里划设二以上警勤区,但不得割邻或跨村里。
  二、依据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以下或三百户为原则。
  前项警勤区之划分,并应参酌地区广狭、警力多寡、工作繁简、交通电信设施等情形,为适当之调度。

第七条

  警察分驻所、派出所为勤务执行机构,供服勤人员联合服勤与膳宿之所。
  前项分驻所、派出所设置标准,由省(市)警察机关定之。

第八条

  偏远警勤区未能与其他警勤区联合实施共同勤务者,得设警察驻在所,由警员单独执行勤务。
  前项驻在所警员,除在所值勤外,应随时查察警勤区。

第九条

  省(市)警察机关于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区治安特殊区域,因应警察设备情况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机动使用,免设分驻所、派出所,将勤务人员集中于警察分局,编为勤务班、组,轮服勤务。

第十条

  警察局临时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员,编组机动派出所或警卫派出所。
  前项机动派出所应在指定地区流动往返,执行取缔、盘诘、检查等任务;警卫派出所在特定地区执行守护任务。

第十一条

  勤务执行机构视辖区情形,得将所有警勤区再分别组合为若干联合勤务区,联合轮服勤务。

第十二条

  警察分局为勤务监督及重点性勤务执行机构,负责督导、考核各执行机构之勤务实施及重点性之勤务执行。

第十三条

  警察局为勤务监督机构,负责警察分局勤务绩效之督导、考核,遇有关于重点性之勤务,亦得迳为执行。

第十四条

  警察勤务方式如左:
  一、巡逻:划分巡逻线,由服勤人员循指定路线巡视,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为主,并执行一般警察勤务。
  二、守望:于冲要地点或事故特多地区,设置岗位或划定区域,由服勤人员在一定位置瞭望,担任警戒、警卫、管制,并受理报告、解释疑难、整理交通秩序及执行一般警察勤务。
  三、值班:于勤务机构设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员值守之,以担任通讯、联络、传达命令、接受报告为主;必要时,并得站立门首瞭望附近地带,担任守望等勤务。
  四、临检:于公共场所或指定处所,由服勤人员担任临场检查,执行有关法令赋予之勤务。
  五、勤区查察:于警勤区内,由警勤区警员查察之,以户口查察为主,并担任社会调查等任务。
  六、备勤:服勤人员在勤务执行机构内整装待命,以备突发事件之机动使用,或临时勤务之派遣。

第十五条

  巡逻、守望、值班、临检及备勤为共同勤务;勤区查察为个别勤务;由联勤人员按勤务分配表轮流交替互换实施之。但勤区查察由警勤区警员专责担任。
  前项共同勤务得视服勤人数及辖区治安情形,采用巡逻及其他一种以上方式互换之,但均以巡逻为主。

第十六条

  巡逻勤务应视辖区面积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别采用步巡、车巡、骑巡、舟巡、空巡一种或二种以上方式实施之。
  巡逻勤务应视需要采定线式及乱线式,并注意逆线、顺线,于定时,不定时交互行之。

第十七条

  警察局或分局应依治安需要,分别派遣保安警察,在辖区巡逻线实施巡逻,并保留预备警力,机动使用。

第十八条

  每日勤务时间为二十四小时,自零时至翌日零时;其起讫时间,由警察局规定之。
  服勤人员每日勤务以八小时为基准,每周以四十八小时为度。但必要时得视实际情形酌量延长;每一服勤人员每周轮休全日一次,外宿一次;如遇有临时事故,得停止之。
  前项延长服勤或停止轮休时间,酌予补假。

第十九条

  服勤时间之分配,以勤四息八为原则,或采其他适合实际需要之时间分配。
  联合服勤时间各种勤务方式互换,应视警力及工作量之差异,每次二至四小时;遇有特殊情形,得延伸至八小时。但勤区查察时间,得斟酌劳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时。
  服勤人员每日应有连续八小时之睡眠时间,深夜勤务以不超过四小时为度,但遇有特殊任务,均得变更之。

第二十条

  勤务监督机构对勤务执行机构服勤人员之编组,服勤方式之互换,以服勤时间之分配,应妥予综合编配,订定勤务分配表,互换轮流实施,并注意左列事项:
  一、勤务时间必须循环衔接不留空隙。
  二、勤务方式应视需要互换,使每人普遍轮流服勤。
  三、分派勤务,力求劳逸平均,动静工作务使均匀,藉以调节精神体力。
  四、经常控制适当机动警力,以备缺勤替班,并协助突发事件之处理。
  五、每人须有进修或接受常年教育之时间。
  前项勤务编配,采行三班轮替或其他适合实际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务执行机构人员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采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采全日更替制;其夜间值班,均改为值宿。

第二十一条

  警察局基于事实需要,须将个别勤务与共同勤务分别实施时,得以分局或派出所为单位,指派警员专责执行勤区查察,并另指派若干警员轮服共同勤务。

第二十二条

  警察局或分局设有各种警察队、组者,应依其任务分派人员,服行各该专属勤务,构成辖区点、线、面整体勤务之实施。

第二十三条

  勤务机构因临时执行特别勤务,必须变更平时勤务编配者,服勤人员应依其上级命令服行之。

第二十四条

  各级警察机关因辖区内发生重大灾害或其他事故案件,应统一调度指挥区内所属警力,执行勤务。各该警察机关必要时,得请非所属或附近他辖区警力协助之。

第二十五条

  服勤工具按事实需要设备之。

第二十六条

  勤务执行机构每日应举行勤前教育一次,其施教内容如左:
  一、检查仪容、服装及服勤工具。
  二、宣达重要政令。
  三、勤务检讨及当日工作重点之指示。
  前项勤前教育之实施,得由警察机关视所辖勤务机构实际情形,规定其实施方式及次数。

第二十七条

  为激励服勤人员工作情绪,指导工作方法及考核勤务绩效,应实施勤务督察。
  黎明、黄昏、暴风、雨、雪、重要节日及特殊地区,应加强勤务督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警察机关内部人员,得就主管业务随时外出查考,使内外勤务相互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警察机关执行各该专属勤务者,其服勤人员之编组、服勤方式与互换、服勤时间与分配及勤务督察等事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警察机关依本条例之规定,拟订实施细则,呈报上级警察机关核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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